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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 AI “投喂” 作品的行为定性与法律风险
生成式人工智能正在被大众化、商业化应用。如今,AI 工具已经深度嵌入日常工作与商业经营,从个人借助 AI 绘图、写稿,到企业利用大模型开展内容生产、产品研发。“投喂他人作品用于模型训练” 可能不再是单纯的数据读取、技术处理,可能还会触碰法律的保护红线。
01 投喂 AI 行为的法律定性
将他人的作品投喂至 AI,首先需要把作品转化为模型可识别的数字格式,存入训练数据集,该过程属于数字化复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复制权的规制对象是将作品以有形载体固定的行为,不要求复制件对外向公众传播,也不直接以是否具有商业目的作为判断复制行为本身是否落入权利控制范围的标准。只要未经许可制作了作品复制件,即落入复制权控制范围,除非存在法定许可、合理使用等抗辩事由。
投喂行为属于输入端行为,通常不会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该权利的核心特征是向公众提供作品 + 交互式获取。投喂仅为将作品录入模型内部数据集,并未向公众开放获取原作,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 AI 模型对外输出的内容,若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向公众开放获取,则输出端行为可能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或复制权的规制范围。
02 一般情况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AI投喂其作品构成侵权,但有例外情形
一般情形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向 AI 投喂尚在保护期内、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作品的行为属于复制该作品,构成著作权侵权。但存在以下几种例外情形:
第一,已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与著作权人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或获得权利人书面授权,在授权范围、期限内复制使用作品。
第二,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与 AI 训练投喂关联度较高的有: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司法实践中,满足合理使用,需要经过三步检验:
一是使用行为落入法律明确列举的合理使用情形;
二是使用行为不得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
三是使用行为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实务中,企业大规模批量投喂海量作品用于大模型训练,这与“少量复制”明显冲突,很难落入上述合理使用范畴,即便主张使用目的属于 “科学研究”,一旦对原作品市场产生替代效应,三步检验的后两项条件难以满足,通常也不能构成合理使用。
第三,被“投喂”作品本身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包括作品已过著作权保护期;内容属于思想、事实、公有领域素材,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
第四,法定许可。《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明文列举情形,例如教科书汇编、报刊之间转载摘编等,明显AI 模型训练投喂并不在法定许可范围内。
03 诉讼实务中,著作权人主张权利的关键点和被诉侵权人抗辩的主要路径
(1)当著作权人主张侵权,核心需要完成四项举证:
一是权属证明,用作品形成过程中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授权合同等证据,证明其系案涉作品著作权人;
二是侵权行为证明,证明被诉主体实施了投喂行为,将涉案作品数字化复制并存入 AI 训练数据集;
三是证明被诉人并未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四是举证证明侵权造成的损失、对方违法所得,为赔偿数额认定提供依据。
(2)被诉侵权人的主要抗辩路径:
一是权属抗辩,主张原告并非适格著作权人,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
二是客体抗辩,主张涉案内容不具备独创性,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三是授权抗辩,证明已经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且在许可范围内使用;
四是合理使用抗辩,主张复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未损害权利人市场利益。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换言之,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这意味着许可、合理使用等免责事由,举证责任由被诉 AI 开发者、投喂方承担,无法举证,将承担不利后果。
04 投喂行为构成复制侵权与AI生成内容构成侵权的区分
输入端投喂行为,和 AI 生成内容的输出端侵权,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事实,不能混为一谈。输入端评价的对象是复制行为本身。只要未经许可将作品数字化存入数据集,即落入复制权控制,是否构成侵权,重点审查是否存在合理使用、授权等抗辩事由,不依赖 AI 输出结果是否相似。哪怕 AI 后续生成内容完全不会重现原作品,输入端的复制行为本身依然可独立构成侵权。
输出端评价对象是 AI 生成、对外发布的内容,核心判断标准是实质性相似。比对重点是 AI 生成物与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思想、事实、公有素材、唯一表达不纳入比对范围。若 AI 输出内容与原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对外向公众提供,则输出内容可被认定为原作品复制件,可能同时侵害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若生成物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该改编成果,还需要取得原著作权人许可。
05 投喂行为构成侵权可能带来的风险
(1)民事责任。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侵权人需要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赔偿计算存在法定顺位:权利人实际损失优先,无法计算则按侵权人违法所得,再参照权利使用费;前述均难以确定时,适用法定赔偿,区间为500元至500万元。针对故意侵权且情节严重的案件,可适用1–5倍惩罚性赔偿,赔偿数额还包含权利人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
(2)行政责任。依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未经许可复制作品,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侵权,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并处以罚款。
(3)刑事责任。依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成立有核心限制:主观上必须具有营利目的,单纯训练模型、无营利目的,不满足主观要件,不构成该罪。
参考(2025)京0112刑初558号案,被告人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将权利人美术作品导入 AI 图生图模型,设置参数后,在生成的多张图片中挑选与原作实质性高度近似的图片,制作成拼图对外销售牟利。法院认定,AI 生成图片过程中,被告人仅进行简单参数设置,未施加独创性智力投入,生成图片与原作轮廓、构图、线条、元素分布实质性相同,属于原作品的侵权复制品;该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行为。本案非法经营数额27万余元,达到刑事入罪标准。法院判决被告单位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
该案裁判要点对 AI 投喂侵权具有标志性意义。第一,AI 生成技术不会当然赋予 AI 生成内容独创性,生成物与在先作品实质性相同的,直接认定为侵权复制品。第二,将作品投喂 AI 图生图模型,挑选近似成果对外售卖,属于《刑法》217 条的复制发行,满足 “以营利为目的”,达到数额标准即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第三,作品载体形式改变,例如图片转化为拼图,不改变复制行为定性。
单纯AI模型训练输入端投喂复制,若无发行、对外传播销售行为,缺少 “发行” 要件,一般难以直接认定本罪;但如果投喂后利用模型生成实质性近似的作品,对外售卖、传播牟利,达到数额标准,便存在刑事风险。
结 语
生成式 AI 训练、投喂不是法律上的 “真空地带”。输入端数字化复制受著作权法规制,AI 训练用途并不当然成立合理使用。企业与个人在使用作品训练 AI 时,须严守著作权合规底线,警惕侵权风险,避免因不当的数据投喂行为,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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