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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多为格式合同,或者是简单的协议后附格式条款。这一方面是因为保险条款都必须经过监管部门的‌审批‌或‌备案‌程序,另方面保险产品的销售也不可能因人而异,不可能跟每个投保人商定具体条款,那样成本太高。但也正是如此,很少有投保人认真去研读每个条款,搞清楚每个条款的含义,及每个条款背后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所以,《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前文我们提到,对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法》设定了“保险人提出询问”的前提;而对于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保险法》不设前提,无论投保人是否提出询问,只要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就是那些出了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据以“这也不赔那也不赔”的那些条款;包括免除责任,也包括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等减轻责任),保险人就得突出提示,明确说明。而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直接不产生效力。不是说保险合同无效,而是那个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保险人的责任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
    那怎样才算保险人履行老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呢?
    首先要提醒各位,对于那些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就可以了,不需要再作明确说明。这是因为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本身就是法律主体自身理当搞明白并严格遵守的,保险人只需提示你这些情形已经纳入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了即可。
    保险人对于其他免责条款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履行一般采用以下方式: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即应认定其履行了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即应认定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可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最高法院还明确由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保险人可以提供投保人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前述相关文书完成举证;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即便保险人提供了投保单等保险凭证,其中确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等等提示了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有对免责条款的书面的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但如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了那个保险凭证是伪造的,是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哄骗补签的,诸如此类,则保险人就需要进一步履行举证义务,否则即要承担举证责任。)

    现在你是不是不那么担心买了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却“这也不赔那也不赔”了?你可能还是会担心自己因为不专业,在向保险人索赔时会被保险人绕进去。其实,老板你只需有这个权利意识即可,剩下的就交给你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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