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文章的著作权认定——全国首例AI生成文章著作权案深度解析
引言
2018年8月20日,腾讯证券网站上发布的一篇题为《午评:沪指小幅上涨0.11%报2671.93点 通信运营、石油开采等板块领涨》的财经报道文章,因其末尾署名的“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而成为法律界关注的焦点。当日下午,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在其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与内容完全相同的文章。腾讯公司随即以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盈讯公司诉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9000元。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了原告主张的事实。
这是全国首例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文章构成作品的生效案件,也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司法实践。人工智能技术的迅猛发展正深刻改变着内容创作的方式。当生成式人工智能可以独立产出在形式上与传统作品无异的文字、图片等内容时,著作权法面临着一个根本性的追问: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能否被认定为作品进而受著作权法保护?如果可以,权利的归属应如何确定?
本案判决在现有著作权法框架内,通过系统阐释独创性判断标准,给出了清晰而审慎的回答。本文结合案件事实、相关法律法规及2020年《著作权法》修订的最新进展,对该案进行体系化分析,以期为企业经营者、法务负责人及律师同行提供实务参考。
一、案件事实:从技术生成到法律定性
(一)Dreamwriter软件的开发与运行机制
Dreamwriter智能写作辅助系统由腾讯关联企业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自主开发。2019年5月9日,该公司取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腾讯Dreamwriter软件[简称:Dreamwriter]V4.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2019SR0447722),登记开发完成时间为2015年8月20日。同年5月13日,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书,许可原告使用该软件,并明确约定被许可方使用授权软件所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被许可方,且授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即2015年8月20日起即已生效。
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经历了数据服务、触发和写作、智能校验和智能分发四个环节。首先,Dreamwriter软件的数据服务模块通过机器学习算法对股市历史数据和当日实时数据进行解析和收集,形成一定格式的待检测数据库。其次,触发器模块通过设定的规则引擎和触发条件,智能化判断数据库中的内容是否满足文章生成要求。当遍历规则引擎设定的各类触发条件且满足触发条件时,便进入写作引擎模块。写作引擎首先进行数据校验,然后通过模板撰写文章。生成完成后,文章进入智能校验模块进行审核校对,最终智能分发到腾讯网等相关平台发表。
在这一技术过程中,原告主创团队的参与贯穿始终。编辑团队主要负责提出需求、提供样例文章、参与文章模板升级迭代和设定触发条件,并进行内容复审;产品团队主要负责评估产品需求,设计产品方案,将编辑团队的智能写作需求转变为可实施的产品方案;技术开发团队则负责具体实施系统开发落地、迭代和维护。数据类型的输入与处理、触发条件的设定、文章框架模板的选择和语料的设定、智能校验算法模型的训练等关键环节,均由主创团队相关人员选择与安排。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
2019年5月17日,原告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发现被告在其运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发布了标题与内容完全相同的文章,该文章末尾同样标注“本文由腾讯机器人Dreamwriter自动撰写”。经比对,侵权文章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文章在标题和内容上完全一致。原告提交的“网贷之家”网站网页截图显示该网站存在广告投放,据此主张被告转载涉案文章的目的在于吸引相关公众浏览其网站以增加市场交易机会。
二、法律规范体系: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法框架
(一)作品定义的立法演进:从“有形形式复制”到“一定形式表现”
在讨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之前,有必要梳理作品定义的法律演进。201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一表述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作品可版权性的核心判断标准。
2020年11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新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此次修订对作品的定义作出了重要调整,将第三条中的“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修改为“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并将第九项修改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这一修改将“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调整为“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在表述上更加注重智力成果的外在表现形式而不过分强调“复制”的技术载体,同时将原列举式规定的兜底条款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扩展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实质上拓宽了作品的保护范围,为新型智力成果的著作权保护预留了制度空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相关负责人指出,此次修改针对新技术发展和新产业、新兴业态反映出来的新问题作出回应,其中人工智能生成物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正是各界争论的热点之一。
(二)“创作”行为的法定要件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这一规定揭示了创作行为的两个核心要素:一是该行为必须属于智力活动,而非纯粹的机械操作;二是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须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法律解释上,该条使用了“直接产生”这一表述,意味着创作行为与作品形成之间的因果链条应是直接的、实质性的,而非间接的或者仅仅属于前置条件意义上的“参与”。
(三)法人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规则
《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这意味着在法人作品的情形下,即使具体的创作行为由自然人实施,只要满足“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法人承担责任”三个要件,法人即可被视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这一规则为本案中认定涉案文章为法人作品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
(四)相关司法解释与司法政策的演进
在司法解释层面,最高人民法院自2020年以来持续关注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据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陶凯元介绍,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起草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努力推动人工智能朝着有益、安全、公平的方向健康有序发展。人民法院已妥善审理涉AI生成内容、AI模型参数等前沿问题的民事案件,审结涉数据权属和交易等纠纷案件908件,同比增长25.6%。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状况(2025年)》,系统总结了涉人工智能案件审理的经验,并发布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摘要(2025),明确了认定涉人工智能及算法技术秘密的考量因素。
三、案例分析与判断:独创性判断的两步法
(一)独创性判断的理论基础与操作步骤
本案判决的核心在于对涉案文章独创性的认定。法院指出,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的关键,判断涉案文章是否构成文字作品的关键即在于此。判断步骤应当分为两步:首先从是否独立创作及外在表现上是否与已有作品存在一定程度的差异,或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进行分析判断;其次从涉案文章的生成过程来分析是否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判断及技巧等因素。在具体认定相关人员的行为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行为时,应当考虑该行为是否属于一种智力活动以及该行为与作品的特定表现形式之间是否具有直接的联系。
这一两步法的提出,在方法论上有重要意义。第一,它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独创性判断并非一个单一维度的判断,而是需要同时考察外在表现形式和内在生成过程两个层面。外在表现层面的判断与传统作品并无二异,而内在生成过程则成为区分传统人类创作与人工智能辅助创作的独特视角。第二,它突破了“唯结果论”的狭隘判断方式,将考察视野扩展至创作的全过程。第三,它回应了人工智能生成物与传统人类创作成果的最大不同点——人工智能对创作环节的介入——通过分析生成过程来认定人工智能设计者或使用者的智力贡献是否足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创作”。
(二)外在表现与独创性的初步判断
从外在表现来看,涉案文章连标题在内共计979字,由九个自然段组成,第一自然段对2018年8月20日上午的沪指、深成指、创业板指数及上证50指数的涨跌情况进行了介绍;第二至第五自然段分别对盘面、概念股、个股、换手率、资金流向方面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第六至第九自然段对人民币对美元中间价、银行业同业拆放利率、融资融券信息、沪深港通南北资金流向的相关情况进行了介绍。该文章的结构安排、数据选择、表达方式等方面均呈现出不同于已有作品的差异化特征,具有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在外在表现形式上满足了独创性的初步判断标准。
(三)生成过程分析与智力活动的认定
本案最具开创性的部分在于对生成过程的法律分析。法院认识到,涉案文章的创作过程与普通文字作品创作过程的不同之处在于,创作者收集素材、决定表达的主题、写作的风格以及具体的语句形式的行为(即原告主创团队为涉案文章生成作出的相关选择与安排)与实际文章的实际撰写之间存在一定时间上的间隔,这种缺乏同步性的特点正是由技术路径或原告所使用的工具本身所具备的特性所决定的。
法院明确指出,在看待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过程时,不应将人工智能自动运行的阶段从整体创作过程中割裂出来孤立考察。人工智能的运行方式体现了设计者或使用者的选择,也是由人工智能这一技术本身的特性所决定。如果仅将人工智能自动运行的过程视为创作过程,这是将人工智能视为创作的主体,与客观情况不符,亦有失公允。
基于上述分析,法院认定,从涉案文章的外在表现形式与生成过程来分析,该文章的特定表现形式及其源于创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与安排,并由Dreamwriter软件在技术上“生成”的创作过程,均满足著作权法对文字作品的保护条件。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文章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
(四)法人作品的认定路径
在权利归属层面,法院认定涉案文章是由原告主持的多团队、多人分工形成的整体智力创作完成了作品,整体体现原告对于发布股评综述类文章的需求和意图,是原告主持创作的法人作品。这一认定的重要意义在于,它通过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法人作品”条款,合理地解决了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在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场景中,软件开发、数据输入、模板设计等多个环节均有不同主体的参与,最终生成的内容实际上是多个自然人智力劳动的集合成果。通过法人作品的制度安排,既避免了将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作者”的尴尬——人工智能在法律上没有主体资格,也无自由意志和自我意识,只能作为人的客体和工具对待——又使得权利归属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正如判决所说:法律不能领先于社会现实,应当考虑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以及当前人和人工智能的实质关系,在此基础上将人、人工智能以及人工智能生成物纳入一个整体的过程予以考量。
(五)著作权法优先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在侵权行为的认定上,法院认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贷之家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被诉侵权文章内容,供公众在选定的时间、选定的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同时主张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法院明确指出,对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已经依照《著作权法》的具体条款对腾讯公司予以救济,不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条件。这一立场具有重要的规范意义——它明确了专门法的优先适用原则,防止权利人在知识产权纠纷中通过叠加主张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来规避著作权法中的举证责任或法定赔偿上限,维护了法律体系的逻辑一致性。
四、国际比较与制度展望
(一)AIPPI决议与全球共识的艰难形成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版权保护问题不仅是中国面临的挑战,也是全球知识产权界共同面对的课题。2025年9月,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世界知识产权大会在日本横滨召开,大会将“著作权与人工智能”列为核心议题。该决议回应了当下AI与版权领域最核心的三大问题:未经授权使用受版权保护作品进行模型训练的合法性问题、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侵权认定问题、以及侵权主体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大会决议明确,原则上使用受著作权作品训练AI系统需要事先获得权利人授权,但也承认各国既有的版权保护例外/合理使用规则在符合条件时仍可适用。
(二)国内外司法实践的比较考察
我国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领域已经形成了多个具有代表性的判例。2018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受理的“菲林诉百度”案开启了这一领域的司法探索,法院从主体角度认定人工智能生成的文章并非自然人创作,不构成作品。但该案中法院同时指出,软件开发者可通过软件使用许可获得回报,软件使用者亦可赋予相应权益。2020年本案的作出,则引入了对生成过程的深入分析,首次认定人工智能生成文章构成作品。2023年北京互联网法院在“AI文生图”案中进一步延续和深化了这一裁判思路,认定原告使用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的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结合本案与“AI文生图”案的裁判路径,可以归纳出我国法院在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方面逐步形成的核心裁判逻辑:认定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构成作品的关键,不在于最终表现形式的常规性,而在于生成过程中是否体现了人类用户的个性化选择——包括提示词的反复调试、参数的精巧设定和最终成果的有意识筛选,且该等智力投入与最终生成内容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从国际比较看,我国司法实践与美国、欧盟等主要法域呈现出不同的进路。美国版权局在三起GenAI生成物登记案中均驳回了相关登记申请。欧盟在2019年通过的《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中规定了文本与数据挖掘例外,日本则在2018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中加入了“非享受性使用”的合理使用条款。2025年1月,美国版权局发布《版权与人工智能:可版权性》报告,明确区分了两类AI生成内容。2025年9月1日,《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开始施行,标志着我国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管理迈出了制度化的重要一步。
(三)学理分歧与未来立法方向
在学术层面,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存在根本分歧。以王迁为代表的学者主张生成式人工智能实质性地决定构成作品的表达性要素,与创作工具存在本质区别,“无意识的自动创作并不是真正的创作”。另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是人类与机器共同完成的内容,不违反著作权法的人格基础。还有学者从行为判断角度出发,认为关键在于“用户是否直接触发创作行为并贡献足够多的独创性表达”,如果条件满足,该内容就可被视为用户的智力成果。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蒋舸指出,在人机协同创作势不可挡的背景下,著作权法不应向AI用户提出过于严格的举证要求,应将有限的制度资源集中于确保著作权保护力度与用户贡献程度相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万勇教授则认为,北京互联网法院和苏州中院两案的审理结果看似迥异,实则采取了一致的审理逻辑,均以“智力成果”“独创性”作为核心审查要件,差异在于原告能否提供创作过程中智力投入的充分证据。
(四)企业实务合规建议
从企业法律风险管理的角度,本案为人工智能相关企业提供了以下合规指引:第一,在AI辅助创作场景中,应系统保留创作过程的完整记录——包括提示词输入、参数设置、模型选择、结果筛选与修正等环节——作为证明人类智力投入的关键证据。第二,企业可通过软件著作权许可协议明确约定AI生成内容的权属(如本案中腾讯科技公司许可腾讯计算机公司使用Dreamwriter并约定所创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这一做法值得推广。第三,法务人员应建立健全内部创作流程的合规审查机制,区分不同AI工具的应用场景——是作为辅助工具还是高度自主生成——制定差异化的权属认定策略。对于采用AI技术进行批量内容创作的企业(如自动化新闻生成平台),建议构建涵盖数据采集合法性审查、创作过程留痕管理、内容发布前版权审核在内的全链条合规体系。第四,在使用他人可能主张著作权的AI生成内容时,应审慎评估转载行为的法律风险,即使内容末端标注由人工智能生成,权利人仍可能基于其人类的智力投入主张著作权保护。
五、结语
深圳南山区法院在本案中作出的判决,是人工智能生成物著作权保护领域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标杆案例。它通过独创性判断的两步法框架,在现有著作权法体系内找到了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可行路径,既坚守了“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的著作权法基本原理,又为新技术背景下的智力成果提供了恰当的法律保护。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将作品定义从“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调整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并增设“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作为兜底条款,为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提供了更充分的制度基础。2025年AIPPI大会关于AI与著作权决议的通过,标志着国际知识产权界正努力就人工智能训练中的版权问题形成全球共识,这将有助于我国司法实践与国际规则的协调。
正如参与该案撰写的法官所言:“法律不能领先于社会现实,应当考虑人工智能的发展现状以及当前人和人工智能的实质关系。”在人工智能技术日新月异的今天,法律保护与技术创新的平衡点仍在动态调整中。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抓紧起草妥善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表明在司法政策层面将持续关注人工智能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性协调——这是回应技术变革、保障产业健康发展的立法与司法双重坚守,也是我们观察未来人工智能领域法律规则走向的关键窗口。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