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悦知识产权丨“免费软件+增值服务”模式下软件著作权的保护 ——以破解版软件侵权的司法规制为视角


一、引言
回溯互联网软件的商业史,从早期售卖软件拷贝的“授权制”,到后来以广告流量变现的“免费制”,再到如今订阅会员的“增值制”,软件的商业逻辑经历了深刻演化。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免费软件+增值服务”已成为互联网软件产业的主流商业模式,软件著作权保护直接关系权利人合法权益与数字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第26个世界知识产权日之际,由广悦律师事务所余裕武律师团队代理的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诉石家庄某咪公司、邯郸某云公司、郑州某季公司、裴某(四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选为典型案例。该案清晰界定破解版软件侵权边界,为“免费软件+增值服务”模式的保护提供了裁量指引。本文旨在围绕该案例的典型意义,探讨“免费软件+增值服务”这一商业模式的知识产权保护路径。
一、案件基本事实
A公司系“XX”软件 Android版及Windows专业版(V2.7.0)的著作权人,已办理著作权登记。A公司运营的“XX”软件,是“免费软件+增值服务”模式的典型代表:基础剪辑功能免费开放,以此获取海量用户与市场黏性;而会员专属的素材、美颜工具、高阶功能、AI玩法等,则需要用户付费订阅。
这一模式的核心在于“功能的阶梯化设置”,本质是通过技术措施构建起一条增值服务的防线。然而在本案中,石家庄某咪公司、邯郸某云公司、郑州某季公司通过“破解”手段,直接屏蔽或绕过了A公司的技术防护措施,让用户可以畅享所有付费功能。侵权方的高管团队交叉重合,法人代表系同一人,且通过向消费者提供统一的文档链接来交付破解资源。正常市场环境下,用户若想使用SVIP功能,需支付每月79元或每年599元;而在侵权店铺,仅需支付4.99元至5.99元,即可永久使用。这种价格上的断崖式差异,不仅直接分流了潜在付费群体,还向市场传递了“低成本或免费获取付费内容”的错误预期,侵蚀了用户为数字内容付费的意愿。
截至起诉,侵权商品净销售额达1148990.84元,销售218535件。基于上述事实,A公司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各被告侵害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1万元,由于本案中通过著作权法已能实现对原告权利的充分保护,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予以重复评价。
二、“免费软件+增值服务”的保护路径:技术措施的法律定位与保护机理
(一)技术措施的制度功能
技术措施,是指权利人为保护其著作权法上的正当利益而采取的、控制访问或控制使用作品的技术手段。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对技术措施的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措施的定义。从制度功能观察,技术措施的设置本身不产生独立的权利,但其通过技术手段对作品的接触和使用施加控制,实质上是将著作权法赋予的排他性权能在技术层面予以实现。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技术措施均可获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9.26条的规定,用于实现作品与产品捆绑销售、价格区域划分、破坏用户计算机系统等与著作权法正当利益无关的技术措施,不在保护之列。技术措施的有效性判断亦有其标准:应以一般用户掌握的通常方法能否避开或破解为标准,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特定方式能够破解的,不影响技术措施的有效性认定(第9.27条)。本由于案原告设置的导出限制,对于一般用户而言无法轻易绕过,应当认定为有效的技术措施。
(二)技术措施与“免费软件+增值服务”商业模式的内在关联
在“免费+增值”模式下,技术措施发挥着超越单纯权利保护的经济功能。基础功能的免费开放吸引用户流量,增值功能的付费订阅生成收益,而技术措施正是两者之间的阀门。对这一阀门的法律保护程度,直接决定了“免费+增值”这一商业模式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
本案中,被告通过破解行为绕过技术措施,从表面上看,破解行为仅是修改了软件的若干代码;但从经济实质观察,它直接破坏了原告构建的功能阶梯,使得原本应当付费的增值服务沦为低成本或免费获取的产品。这正是技术措施保护与商业模式保护在逻辑上的联结:保护技术措施,就是保护商业模式赖以维系的“稀缺性”构造。著作权法通过对技术措施的保护,间接地为“免费软件+增值服务”的商业模式提供了法律屏障。
(三)本案侵权行为的定性分析
法院将被告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裁判具有坚实的法律基础。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复制权控制的是以各种方式制作作品复制件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作品的行为。被告将破解版软件上传至网盘并生成分享链接,属于制作复制件的行为,落入复制权的控制范围;通过网店向不特定公众出售该链接,使公众得以自行下载,属于典型的交互式传播行为,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
此外,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故意避开或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属于侵权行为。被告的破解行为正是对原告技术措施的故意避开,主观恶意明显,进一步强化了侵权认定的正当性。
三、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
本案原告同时主张著作权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院最终仅适用著作权法作出裁判,这一处理涉及法条竞合的规范选择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1.4条对此作出明确指引:“如果原告的主张能够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则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如果原告的主张不能依据著作权法获得支持,在与著作权法立法政策不冲突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审理。”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核心法益是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被控侵权行为——未经许可复制、传播破解版软件,完全落入著作权专有权利的调整范围。同时,四被告通过“破解”技术手段绕过技术防护措施,诱导用户使用盗版软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涉嫌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著作权法通过对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技术措施保护的规定,能够对该行为作出完整的法律评价,并提供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充分的救济手段。原告关于被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在《著作权法》已能充分保护的情况下,无需再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进行补充评价。
四、结语
本案被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知识产权日典型案例,其裁判价值,不仅在于对个案的公正处理,更在于它为“免费软件+增值服务”的商业模式提供了知识产权保护的裁量参考,对推动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维护软件产业公平竞争秩序具有重要价值。其一,法院通过确认技术措施的合法性及其在著作权法中的保护地位,肯定了权利人以技术手段配置功能权限、维系商业模式的正当性。其二,在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关系上保持司法克制,避免了法律评价的冗余,维护了规范体系的协调与清晰。
在更深层意义上,本案回应了数字经济时代的一个命题:当软件以免费的面貌抵达用户,支撑其持续运行的商业机制是否同样受到法律的尊重和保护?答案是肯定的。免费是获取用户的路径,增值是维系生存的根基,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商业闭环。软件企业通过免费提供基础功能吸引用户,再通过付费会员服务实现盈利,进而投入更多资源进行软件研发和升级,从而形成良性循环。知识产权法对于技术措施的保护,正是对这一闭环的制度性确认。唯有如此,创新者才有动力持续投入,用户才能持续享用优质的数字产品,数字经济才能在有序竞争中实现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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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高级合伙人
余裕武
知识产权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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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NG JING & GH LAW FI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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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婕
律师助理
综合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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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领域介绍
知识产权领域规模为10人,由深耕知识产权专业领域的资深律师组成。团队以技术驱动,采取信息化的管理模式,为客户提供高效的专业服务,团队致力于知识产权法律领域实务与研究,力争为客户创造价值、解决难题,通过知识产权专业服务为客户赋能。
知识产权领域长期为食品、保健品、服装、灯具、日化、汽配、家居、教育、电子产品、文化娱乐、互联网、高新科技等行业客户提供知识产权诉讼服务。领域内成员经办的多起重大疑难案件入选各级法院或行业协会、行政执法部门的“典型案例”或“指导案例”。团队可以为客户提供非诉讼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根据客户需求定制“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知识产权运营与管理–知识产权维权”的全链条服务。
作者丨余裕武、张敏婕
编辑丨杨慧婷
审核丨黎丽娜
审定丨品牌宣传与市场拓展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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