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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信息保护 | APP以“一揽子同意”取得营销短信授权,是否侵害用户个人信息权益?



裁判要旨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情形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通过“一揽子同意”的方式取得用户授权。互联网平台在用户协议及隐私政策中以显著方式明确告知利用个人信息推送商业营销信息的目的和方式,经用户主动勾选同意,并提供便捷有效的拒绝途径的,应认定其已履行告知义务、取得用户同意。平台据此发送营销短信,频率、时间适当,并在用户投诉后及时停止的,不构成对用户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的侵害。

基本案情

某甲公司系某旅行APP的运营方。顾某于2023年10月注册成为该APP用户,注册时须主动勾选同意《用户服务协议》及《隐私政策》;不同意的,只能以“浏览模式”浏览信息,无法进行预订。
关于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场景、目的和方式均已加粗加黑的表现方式载明:平台会通过手机号等向用户发送商业营销信息,用户可通过APP设置关闭推送,关闭后不影响基本功能的使用。
2024年11月1日、11月8日,某甲公司先后两次向顾某发送境外购物优惠营销短信,短信末尾均注明“拒收请回复R”。顾某于11月8日致电客服投诉,某甲公司当日即对其账号及手机号作屏蔽营销短信处理,此后顾某未再收到同类短信。
顾某遂以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主张某甲公司以“全盘接受或放弃服务”的方式强制捆绑广告推送授权,请求判令某甲公司赔偿1元、当庭致歉、确认协议中广告推送授权条款无效,并在注册环节提供“分项勾选”选项。

裁判结果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顾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准许某甲公司在不认定构成侵权的前提下自愿补偿顾某1元。顾某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以“一揽子同意”方式取得授权并发送营销短信,是否侵害顾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
第一,发送营销短信无需取得单独同意。根据《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规定,单独同意仅适用于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等特定情形,属于特殊要求而非一般条件。平台向注册用户发送营销短信,不属于上述情形,顾某主张须取得其单独同意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某甲公司以“一揽子同意”方式取得授权并已尽到告知义务。概括同意与单独同意相对,并不当然意味着意思表示不明确,用户主动勾选作出的概括授权,可以构成明确同意,关键在于处理者是否充分告知。本案中,协议和政策以加粗加黑的方式清楚说明了商业信息推送的场景、方式及关闭途径,平台还提供了客服、短信退订、APP内设置等多种拒绝方式,关闭后不影响基本功能。在事前明确告知、合理提示的前提下,要求平台对海量用户的每一项服务均设置单独勾选,既增加交易成本,也不利于平台发展。至于其他平台采取“分项勾选”,属于各企业的商业模式选择,不能据此否定某甲公司的做法。
第三,某甲公司的行为未侵扰顾某的生活安宁。某甲公司在取得同意的前提下共发送两条短信,间隔一周,未在深夜等不合时宜的时段发送,内容与顾某此前浏览的境外旅游信息相关。顾某投诉后,某甲公司当日即作屏蔽处理。顾某亦无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被对外提供。
综上,某甲公司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未侵害顾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及隐私权。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顾某的诉讼请求。
来源:(2026)沪01民终1899号

王正洋
高级合伙人
邮箱:wangzhengyang@junzejun.com
王正洋律师的执业领域主要包括民商事争议解决、建筑工程、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王正洋律师擅长代理重大、复杂商事纠纷的诉讼及仲裁,具有丰富的商务谈判经验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经验,先后担任三十余家具有相当规模的国内公司和跨国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包括金融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能源企业、建筑企业、生产企业、运输企业和贸易公司等。王正洋律师还具有较丰富的为政府机构提供法律顾问服务的工作经验,并兼任过土耳其共和国总理府投资促进局中国区首席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