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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_法考启航宝典_刑法(思维导图)_2026法考客观_瑞-D_RD法考2026法考启航宝典(思维导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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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文本内容

·15·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刑
法
总
论
刑法论
刑法概述
     刑法解释
  刑法的效力
犯罪构成要件
基本原则
犯罪形态
罪数
共同犯罪
刑法的概念——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刑罚)的法律规范 
刑法的渊源——刑法典(含12 个修正案)、单行刑法、附属刑法 
刑法的任务——惩罚犯罪;保护人民
正犯——直接正犯、共同正犯、间接正犯
——减刑、假释 
——时效制度、赦免制度
单纯的一罪——继续犯;法条竞合
包括的一罪
共同犯罪的特殊形式——
共犯的脱离
共犯人的分类——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
承继共犯、片面共犯、不作为方式的共犯、 
共犯的事实认识错误、共犯与身份
文理解释 
目的、历史解释 
比较、体系解释
解释技巧(方法)——平义、扩大、缩小、反对、补正解释
解释理由
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主体+ 危害行为+ 行为对象+ 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罪刑法定原则
违法阻却事由
(狭义)共犯
责任阻却事由
积极的责任要素
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刑法、司法解释的溯及力问题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成文的、事前的、严格的、确定的罪刑法定
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 
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自损行为、危险接受
教唆犯 
帮助犯
刑事法定年龄、责任能力
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
成立条件 
不可罚的不能犯
成立条件 
中止犯的处罚
犯罪故意 
事实认识错误 
犯罪过失 
目的、动机
国内犯 
国外犯
论理解释
犯罪论
刑罚论
犯罪预备
      犯罪未遂
      犯罪中止
犯罪既遂
连续犯、集合犯、数额犯、多次犯、情节犯 
吸收一罪——附随犯、发展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犯的竞合 
狭义的包括一罪
科刑的一罪
    想象竞合犯 
牵连犯
刑罚的体系
刑罚的执行
刑罚的消灭
      刑罚的裁量
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 
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非刑罚处罚措施、职业禁止、没收
量刑原则——从重、从轻处罚、减轻处罚 
量刑情节——累犯、自首、立功、坦白 
量刑制度——数罪并罚、缓刑
【1】以近十年真题(含延考)为限进行统计,代表客观题考查频次,“客2”代表近十年客观题考查过2 次,以下相同。
【2】以近十年真题(含延考)为限进行统计,代表客观题考查频次,“客60 主22”代表近十年客观题考查过60 次,主观题考查过22 次,以下相同。
(客2)
【1】
(客5)
(客3)
(客65/ 主22)
【2】
(客16/ 主6)
(客16/ 主10)
(客9)
(客4)
(客18/ 主4)
(客3/ 主2)
(客6)
刑法总论
罪刑相适应原则、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16·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刑
法
论
(
一
)
概念
渊源
性质(特点)
任务
——刑法: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律规范
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含12 个刑法修正案) 
单行刑法——我国目前只有一个(无需记忆名称) 
附属刑法(行政刑法)——我国不存在
内容特定——只规定犯罪与刑罚及其二者之间的关系 
保护利益广泛——个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利益
 制裁手段严厉——涉及国民生命、自由和财产
打击犯罪 
保护人民
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较而言
的特点
打击犯罪是手段,保护人民是目的。
刑
法
概
述
刑法论
·17·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刑
法
论
 
(
二
)
罪刑相适应原则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
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含义——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及其刑事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 含义——平等保护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刑罚、平等地执行刑罚
表现——
本质——限制国家刑罚权,保障国民的人权和自由。
理论基础
明确性
罪的法定——
刑的法定
成文的
罪刑法定
严格的 
罪刑法定
确定的 
罪刑法定
事前的 
罪刑法定
内容
民主:刑事立法必须体现国民的意志 
自由:禁止事后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原则:禁止溯及既往(违反预测可能性原理) 
例外: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溯及既往
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 
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刑法解释必须遵从法条使用的语言文字
可能具有的含义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实体法上判决的依据只能是本国的
刑事实体法律规范 
行政法规、习惯法、判例、司法立法
解释、指导案例不是刑法渊源
刑法规定必须清楚明了,不得有歧义,
不得含混不清。 
司法解释、指导案例、起诉书、判决
书都要遵循明确性原则
正确区分伦理、
道德与法律规制
的领域 
比如恋人之间为解
相思之苦, 裸聊的
行为不值得刑法规制
刑
法
基
本
原
则
立法——应重视罪质,兼顾犯罪情节和人身危险性。 
审判——应重视犯罪情节,兼顾人身危险性。 
执行——重在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的消长变化,兼及罪质和犯罪情节。
禁止处罚
不当罚的行为
(客2)
·18·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刑
法
论
(
三
)
刑
法
解
释
解释效力
解释技巧
解释理由
立法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做出的解释,效力最优。 
司法解释:最高司法机关做出的解释,效力次之。 
学理解释:国民所做的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有权解释
无权解释
平义解释——按照字义最平白的意思进行解释
文理解释——按照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进行解释
扩大解释
(扩张解释)
类推解释
体系解释
  缩小解释
(限制解释)
目的解释
历史解释——含义: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阐明刑法的含义
比较解释——含义:和国外的立法和判例对比进行的解释
反对解释
论理解释
当然解释
对字义进行扩张,但仍在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之内。
常见情形:1. 抢劫金融机构中的“金融机构”解释为包含运钞车和自动取款机 
2. 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包含借记卡
含义:对字义进行扩张,已经超出了词语可能具有的含义范围。 
原则上禁止类推解释,但是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和扩大解释的区别:1. 类推解释已经超出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扩大解释没有
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 
2. 扩大解释没有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类推解释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
的含义。
含义:联系刑法上下文和法条所处的地位进行解释
注意
对字义进行缩小,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常见情形:将犯罪预备规定中“为了犯罪”中的“犯罪”解释为实行行为
含义: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来解释条文 
注意:目的不等于“立法者意图”
含义: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出罪时举重以明轻。
 理解与运用:性质相同、严重程度不同的才可以进行当然解释,否则就是类推解
释,换言之,当然解释的结论不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同一词语在不同语境可能具有不同的含义 
同类解释规则:如“等”等概括规定内容必须
与刑法明文列举的内容具有同质性、严重程度等价性
通过刑法条文的正面表述推导出反面的含义 
常见情形:法条规定“告诉的才处理”,那么,没有告诉的,不得处理。
(客5)
(客5)
·19·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刑
法
论
(
四
)
国内犯
国外犯
刑法典(含修正案)
重要刑法修正案的生效时间
司法解释
属地管辖
我国领域
犯罪行为地
适用条件
适用条件
从旧兼从轻
      犯罪地
属人管辖
保护管辖
普遍管辖——国际犯罪:侵犯国际共同利益
固定领域:领陆+ 领水+ 领空 
拟制领土:船舶+ 航空器(旗国主义) 
国际列车、国际长途汽车不属于我国领土
犯罪行为地或犯罪结果地,二选一即可。
含义——我国公民在境外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含义——外国人在境外针对我国公民或我国国家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犯罪结果地——部分结果在我国领域内发生即可
含义——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适用我国刑法。
预备行为或实行行为 
教唆行为或帮助行为或实行行为
触犯我国刑法,轻罪的(三年以下),可以不追究。 
国家工作人员或军人,一律追究。
司法解释观点:从旧兼从轻(和刑法典的时间效力一致)
 刑法理论观点:无溯及力问题,一律从新。
——《刑法修正案(十二)》于2024 年3 月1 日生效
犯罪针对我国国家或公民 
重罪(最低刑在三年以上) 
双重犯罪原则(国内和国外均构成犯罪)
行为时不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认为是犯罪,适用行为时法律。 
行为时认为是犯罪,现行刑法不认为是犯罪,适用现行刑法。 
行为时和现行刑法均认为构成犯罪,如果现行刑法轻,按照现行刑法。
空间效力
时间效力
(客3)
刑
法
的
效
力
·20·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
(
一
)
行为主体
行为对象
自然人
是指构成要件行为所作用的物、人与组织、制度等客观存在的现象
单位
真正身份犯
不真正身份犯 ——
单位犯罪 ——
单位主体 ——
主观要件
具有单位意志
        常考点
单位意志的产生方式
客观要件
法定性
处罚规则——双罚制
①由单位决策机构形成; 
②单位负责人为单位利益所作的决定。
既处罚单位,也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
要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为单位某些特定成员谋取非法利益,不属于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
       单位犯罪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 
例:私分国有资产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单位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直接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真正的身份也称为定罪身份或构成身份(影响犯罪成立与否)
例: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才能成立受贿罪,一般人连犯这个罪都不配。
定罪身份必须在开始犯罪时就具有
例: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
不属于特殊身份 。
定罪身份只针对正犯(包括直接正犯和间接正犯)所
要求的
例:国家工作人员的老婆可以成立受贿罪的共犯
不真正的身份也称为量刑身份或加减身份(不影响定罪,影响量刑)
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处罚。
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全体成员谋取
非法利益,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责任人员具
体实施的犯罪。
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不是单位的各个成员犯罪之集合,也不是单位和
单位成员之间的共同犯罪(把单位整体想象成一个人去实施犯罪)。
(客4)
犯罪论- 犯罪构成
·21·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
(
二
)
危害行为是指基于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实施的客观上
侵犯法益的身体活动(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
作为
      不作为
作为和不作为的关联性 ——
不作为的分类——
作为义
务来源
对危险源的 
监督义务
对法益脆弱状态的保护义务
基于对法益的危险发生领域的
支配产生的阻止义务
不作为犯的 
成立条件
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
——以积极的身体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作为:行为人积极的创设或者提升法益面临的危险 
不作为:已经面临风险,消极的不消除法益已经面临的危险
危险物:危险动物、物品、设置、系统
对自己的先前行为引起的法益
侵害危险具有防止义务
 例:意外提供有毒食品引起他
人中毒,提供者有救助义务。
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增加、制造危险不能成
为作为义务的来源 
例:路人甲将路边的弃婴抱到民政局门口
基于法律规范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制度或者体制产生的保护义务 
基于自愿接受或者合同产生的保护义务
特定领域(要求具有排他性) 
自己身体上
作为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 
结果回避可能性——如果没有结果回避可能性,履行义务也没有意义。 
等价性——
自己先前行为
他人危险行为(他人不能承担刑事责任) 
例:父母、监护人有制止年幼子女、被监
护人的法益侵害行为的义务
真正的不作为——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不真正的不作为——既可由作为构成也可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
竞合:可以分别从作为或者不作为角度解释其成立该罪,最终认
定为作为犯。 
例:甲驾驶机动车经过十字路口,前方红灯,甲驾车闯红灯,撞
死行人乙。 
结合:客观行为同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的行为内容
例:甲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拒不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抗税罪)。
包括举动和静止,不包括犯意形成和流露。 
只禁止在客观上危害社会的行为
例:误将食盐当做毒药投放的,不成立故意杀人罪。 
只调整有意识和有意志支配和控制的行为,不包含反射动
作、睡梦中的举动 。
减少或者避免法益侵犯的行为不是危害行为
危
害
行
为
不作为和作为具有等价性,才能成立相应犯罪(等价性也可以理解为不作为
成立条件的整体要求)。
(客10)
不作为方式的犯罪并不
比作为方式的犯罪“轻”,
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都
只是犯罪方式的不同,罪名
都是一样的
·22·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危
害
结
果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
(
三
)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所造成的现实侵害事实与现实危险状态
危害结果的分类
法定刑升格条件 
(加重犯)
实害犯
加重构成要件
量刑规则
具体危险犯
抽象危险犯
常见情形
危险犯
结果加重犯
结合犯
将对法益的现实侵害作为处罚依据的犯罪 
所有的过失犯罪以及故意犯罪的既遂都属于实害犯;
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与中止形态都属于危险犯。
是指将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结合为一个犯罪,进而加重其法定刑。 
例如,绑架+ 伤害、杀害= 绑架;拐卖+ 强奸、强迫卖淫、引诱卖淫= 拐卖
情节(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多次;首要分子;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注意:关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性质,存在加重构成要件与量刑规则的分歧。
因果性——
法定性——如果刑法没有规定加重刑,结果再严重也不是结果加重犯。 
主观要件:对基本犯罪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是指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需要具备
具体危险(作为结果的危险状态)。 
具体危险,是指对法益的威胁达到具体现实程度的危险,需
要司法上的具体判断。 
例:放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交通工具罪
1. 强奸致人重伤、死亡的 
2.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 
3.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对加重结果可以是故意) 
4. 拐卖妇女、儿童致人重伤、死亡的 
5. 非法拘禁致人重伤、死亡的 
6.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及其他危险方法致人
重伤、死亡的 
7. 猥亵儿童致人伤害的 
8.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的(含自杀) 
9. 虐待致人重伤、死亡的(含自杀)
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造成加重结果,基本犯罪行为与
加重结果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是指在特定的地点或者针对特定的对象、以特定的方式实施犯罪行为时,加重
其法定刑: 如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持枪抢劫、奸淫幼女。
是指立法者规定,某个犯罪的成立只需要具备抽象危险(作
为行为的危险属性)。 
抽象危险,是指对法益的威胁仅达到抽象缓和程度的危险,
以一般社会经验判断。 
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
(客3)
·23·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因
果
关
系
构
成
要
件
符
合
性
(
四
)
基本原理
行为→ 结果
介入
因素
——因果关系解决的问题——实害结果的归属问题:即确定具体行为与具体结果是否属于同一犯罪
介入因素的分类——自然事件、被害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行为人的第二行为
不异常——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是引发关系,结果能够归属先前行为。
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行为(类型化的实行行为)
结果的要求
假定的因果关系
判断标准
结论
异常
叠加
关系
阻断
关系
介入因素与先前 
行为是独立关系
重叠的因果关系
二重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是否异常
特殊情形
行为本身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甚至减少了法益侵害的
危险不属于实行行为
 缺乏结果回避可能性,可以直接否认实行行为。
必须是现实发生的结果,不讨论假设的结果。 
必须是具体的结果,而不能是抽象的结果。
因果历程:前条件(0% 作用)→后条件(100% 作用)→结果 
结论:前条件与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后条件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因果历程:前条件(50% 作用)+ 后条件(50% 作用)→结果 
结论: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
因果历程:前条件(100% 作用)+ 后条件(100% 作用)→结果 
结论:两个条件与结果都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
看前行为是否蕴含着产生介入因素的通常危险 
从一般理性人的角度出发判断
指介入因素的危险没有阻断先前
行为的危险, 而是二者形成叠加
关系, 一起导致实害结果(重叠
的因果关系)50%+50%。
指介入因素的危险阻断了先前行
为的危险, 并由介入因素的危险
实现为实害结果 (介入因素对结
果发生的作用大)。
结论:实害结果与二者均有因果
关系,属于多因一果。
结论:实害结果与介入因素有因
果关系, 与先前行为无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的判断
(客14 主3)
具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构
成犯罪,构成犯罪还要考虑
是否具备责任要素
·24·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起因条件——
时机条件—— 
对象条件 ——
限度条件—— 
防卫认识—— 
防卫意志—— 
偶然防卫—— 
防卫认识不要说 
(结果无价值论)
防卫认识必要说 
(行为无价值论)
结果无价值的未遂说:不要求防卫意识,具有造成
法益侵害的危险,成立犯罪未遂。
行为无价值的既遂说:没有防卫意识,造成侵害结
果(事实判断),成立犯罪既遂。
结果无价值的无罪说:不要求防卫意识,没有侵犯值
得刑法保护的法益,成立正当防卫。
行为无价值的未遂说:没有防卫意识,造成了正
当结果(规范判断), 存在行为无价值(坏的行为),
成立犯罪未遂。
主观条件——防卫意识
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强奸、抢劫、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
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
不法性
侵害性
不法侵害必须是现实存在的
已经开始
尚未结束
结束标准:法益面临的危险已经彻底解除
①状态犯:现场依然来得及挽回损失即可
②继续犯:行为还在继续即可
开始标准:法益面临比较紧迫的危险
处理办法——不成立故意犯罪;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无过失, 
成立意外事件。
假想防卫
现实性
适时
不适时
一体化的防卫行为
如果行为排除了不法侵害,但是不属于犯罪行为时,没必要适用正当防卫阻却违法(根本不
存在侵害行为)。
重大损害:通常是指重伤或者死亡,轻伤不成立防卫过当。 
必要限度: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法益的合理需要为标准;正当防卫造成的
损害可以大于不法侵害所造成的伤害。 
没有明显超过:轻微超过不成立防卫过当;只有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况下,
才存在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问题。 
防卫过当——防卫过当不是独立的罪名;事后加害不是防卫过当。
第三
者利
益受
损
典型案例
观点
展示
观点一:乙针对丙成立正当防卫;观点二:乙针对丙属于防卫过当。 
观点三:乙针对丙成立假想防卫;观点四:乙针对丙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
 观点五:乙针对丙的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
甲追杀乙,乙在逃跑过程中检起一块石头扔向身后的甲, 把甲砸成
重伤,同时把正好从这里经过的丙也砸成重伤。
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
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目的
事前加害(事前防卫):不法侵害尚未开始就进行“防卫”
不适时的处理办法
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后实施的防卫行为,但与结束前的防卫行为具有一体化。 
例:乙持铁棒对甲实施不法侵害,甲为了保护自己的身体而持刀砍乙,
在乙受伤倒地后,甲继续用刀砍乙,致使乙死亡。
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可以成立正当防卫
故意为之,成立故意犯罪。 
过失为之,成立过失犯罪;无故意、过失,成立意外事件。
事后加害(事后防卫):不法侵害已经结束还进行“防卫”
范围——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黑吃黑”行为 
程度——不法行为要求具有攻击性、破坏性和紧迫性
法益范围:不法侵害一般仅限于针对个人法益的侵害,针对公法益也可以(不鼓励)。 
侵害方式:作为或者不作为。例:乙非法侵入甲的住宅,经要求退去而不退去。 
侵害主体:不法侵害只能是人的不法侵害
正
当
防
卫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
一
)
存在现实的
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
正在进行
针对不法
侵害本人
进行防卫
没有明显超过
必要限度造成
重大损害
一
般
正
当
防
卫
特殊正当防卫
(客8 主2)
·25·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
二
)
起因条件
时机条件——危险正在发生
避险意识(与防卫意识一致)
即受他人强制实施紧急避险
“正当业务行为”本身就是维持或者保护正当利益的行为,因此阻却违法。 
正常的新闻报道、遵守规则的职业体育活动、律师的辩护活动、治疗行为。
是指法益受到侵害的人,在通过法律程序、依靠国家机关不可能或者明显难以恢复的情况下,依靠
自己的力量救济法益的行为(事后救济)。
乙盗窃甲的笔记本电脑后意图毁坏,甲来不及通过司法机关挽回损失,使用暴力迅速夺回电脑。
法律基于政策理由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发行彩票 
职权(职务)行为——刑事拘留、逮捕 
权利(义务)行为——公民扭送现行犯
偶然避险—— 即没有避险意识,故意或者过失实施的侵害行为符合了紧急避险。
客观条件的情形,其处理原则与正当防卫一致。
结论:受强制者只要符合紧急避险的一般条件,便可以成立紧急避险 
例:绑架犯甲绑架了乙的儿子,要求乙抢劫银行巨额资金,否则杀害
其子。乙为了挽救儿子的生命而实施了抢劫银行的行为。
限度条件
限度条件
受强制的紧急避险
补充性条件——不得已而损害另一法益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
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刑法》第21 条)
法益面临现实危险(国家、公共法益与他人、本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性利益)
已经产生——紧急避险的紧迫<正当防卫的紧迫<着手的紧迫
不得已是指没有其他合理的方法可以选择
尚未结束
损害另一法益:通常是指第三者法益(包括不法
侵害人的其他合法利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
本身造成损害(那是正当防卫)。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紧急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不一定小于所避免的损害 
牺牲某人保护他人生命的行为,通常具有违法性;如果符合紧急避险的其他条件,
可以认为属于超法规的阻却责任的紧急避险,避险者没有责任。
范围比正当防卫前提条件中的“侵害”更广,包含自然力量、动物侵袭、危害
行为、饥饿、疾病等特殊情况。
紧急避险
正当业务行为
自救行为
法令行为
(客5)
·26·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违
法
阻
却
事
由
(
三
)
被害人放弃自己利益,如果被害人承诺有效,则阻却违法。
任何个人对国家法益、社会公共法益与他人法益都不能承诺
①财产、名誉、自由、轻伤害、已满14 周岁妇女的性权利可以承诺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的性的自主决定权受到限制)。
②重伤害、生命不能承诺 
③已满18 周岁的人自愿捐献器官给他人的,承诺有效;不满18 周岁的,
一律无效。
承诺范围
承诺能力
承诺时间
要求基于被害人真实意思而承诺,戏言性承诺、基于强制或者威压作
出的承诺无效。
狭义的自发的自己危险化行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犯自己的法益,仍然实施该行为,给自己造
成了实际损害的行为,该行为在刑法上没有意义。
被害人自己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只是参与。 
被害人是正犯,自冒风险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按照共
犯从属性原理,共犯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甲是毒品持有人,让乙将注射器给自己使用,甲注
射毒品后死亡。
行为人的行为支配了侵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是正犯,被害人是共犯,行
为人过失犯罪。 
例:在狂风暴雨之际,两位乘客不顾船工的“危险”警告,要求船工使其
过河,后船工在运送乘客过河时,渡船翻沉导致乘客死亡。 
如果被害人成为侵犯自己法益的间接正犯时,其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的构
成要件, 按照共犯从属性原理,行为人的参与行为也不可能符合构成要件。 
例:派出所的警察在公路上设卡进行交通检查,被告人甲无证驾驶无牌照
摩托车路经此处,被警察乙扣留, 乙责令甲驾驶该车搭乘乙前往派出所
接受处理,甲驾驶该车时车速过快,操作不当,致使该车与路边石块相撞,
致乙受重伤。
自己危险化的参与行为: 
行为人参与了被害人的自发的危险化的行为
基于合意的他者危险化: 
被害人认识并同意行为人的行
为给自己造成的危险
①欺骗行为使被害人对于法益的有无、性质与范围
产生错误而做出承诺的,承诺无效。 
②重要目的没有实现,原则上承诺无效,但是如果
目的不重要,或者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关系并不具有
正当性,则不影响承诺的有效性。 
③欺骗行为事实上使被害人不可能行使自己决定
权,因而不可避免的陷入错误时,应认为承诺无效。 
④没有就事实进行欺骗,被害人动机错误的,承诺
有效。
承诺真实
基于错误的承诺
承诺对象
成立条件
对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能力 
幼儿、精神病患者的承诺无效
①事后承诺绝对无效; 
②承诺以最后一次作出为标准。
既要承诺行为的危险,也要承诺行为的结果,否则无效。 
区别:危害接受中,只承诺行为,不承诺结果。 
例:甲明知乙酒后驾驶,仍然坐在乙的车上,乙交通事故导致甲重伤,
甲没有承诺重伤的结果,承诺无效。
被
害
人
承
诺
危
险
接
受
行
为
(客2)
·27·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积
极
的
责
任
要
素
(
一
)
故意的分类
故意的认定
【观点展示】
过失的分类
结构——无法预见→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意外事件之所以无罪,是因为行为人没有结果预见可能性。
行为对象转换
故意是高位阶的,过失是低位阶的。在故意和过
失之间存在疑问时,可以认定为过失犯罪。
故意与过失的关系
疏忽大意(反对票)
过于自信(反对票)
结构
结构
与间接故意
已经预见→轻信能够避免→发生危害结果
行为对象体现相同法益,而且不属于专属法益,成立一罪。 
行为对象体现相同法益,但属于专属法益的,属于同种数罪。 
行为对象体现了不同法益,应数罪并罚(属于另起犯意)。
认识到结果发生是确实的,但是对象个数或者具
体对象不确定。
不清楚第一行为是否导致结果发生,为了确保结
果发生,又实施第二个行为。
①以此犯意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彼犯意实施犯罪的
实行行为。 观点一: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观点二(通
说):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②犯罪过程中犯意改变(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犯意
升高者,从新意;降低者,从旧意。
区别:①行为已
经终了,只能是
另起犯意。
 ②针对不同对
象,只能是另起
犯意。
 ③法益之间没
有包容关系,只
能是另起犯意。
前一犯罪终局(既遂、未遂、中止)后,另起犯意实
施另一犯罪行为,成立数罪。
犯意转化
另起犯意
择一的故意
概括的故意
认识到数个行为对象中的某一个对象确实会发生
结果,但是不确定具体是哪个。
犯
罪
故
意
犯
罪
过
失
意
外
事
件
应当预见→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发生危害结果
间接故意反映了行为人对法益的积极蔑视态度,过于自
信的过失反映了行为人对法益的消极不保护, 总之,过
失犯罪行为人是不希望结果发生的。
间接故意“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过于自信的过失
是暂时地“预见”,在行为时又否认了结果的发生。
应当预见是前提,疏忽大意是原因,没有预见是事实。
(客7)
直接故意——明知(可能或者必然)+ 希望(赞成票)
间接故意——明知(可能)+ 放任(弃权票)
确定的故意——认识到结果确定会发生
不确定的故意
对立关系——即故意和过失相互排斥,不能将故意行为认定为过失犯罪。
位阶关系(通说)——
·28·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积
极
的
责
任
要
素
(
二
)
事
实
认
识
错
误
(
1
)
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一致,就是事实认识错误。事实认识错误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能否让行为人对现实发生
的结果承担故意责任。事实认识错误的核心问题在于如何理解“构成要件”与“相符合”。
是指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和现实所发生的事实虽然不一致,但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的范围,也
被称为“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
对象错误
打击错误
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了
第二个行为,但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发生。
【典型案例】—— 
【行为结构】—— 
【行为结构】—— 
【焦点问题】—— 
【典型案例】—— 
【判断标准】—— 
【焦点问题】——第一行为是否已经着手,是否属于实行行为?
提前实现了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
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
因果关
系错误
犯罪构
成的提
前实现
事前
故意
【结论】
【结论】
结论
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的对象不一致,
但是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典型案例】——
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甲对象与乙对象体现相同的法益,认识内容与客
观事实仍属于同一犯罪构成。
【典型案例】甲误将丙当作乙杀害
【结论】——具体符合说与法定符合说都认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具体的事实 
认识错误
甲看到前方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因没有瞄准没
打中乙,但打死附近路过的丙。
具体符合说
(重视法益主
体的区别)
法定符合说
(重视法益的
性质)
非难重点说
甲打死丙的客观事实与甲的主观认识没有形成具体的符合,
甲对丙的死亡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
未遂。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甲客观上杀死了丙,主观上具有杀人的故意,二者在故意
杀人罪的犯罪构成内完全一致, 故该错误不影响故意杀人
罪既遂的成立。直接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甲只有一个故意,但是导致了乙死亡的危险和丙死亡的结果,
此时非难的重点应当是更为严重的结果,即丙的死亡结果,
认定为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因为只有一个故意,所以
只能认定为对乙过失,过失未遂不成立犯罪。
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 
【典型案例】甲将乙推入井里,欲淹死乙,由于井里没水,摔死了乙。 
【结论】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成立。
甲故意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以为乙死亡,为了毁
尸灭迹,将乙扔到水里淹死。
第一行为(故意杀人,致人重伤昏迷,以为死亡)
+ 第二行为(毁尸灭迹,导致死亡)
第一行为(计划的杀人预备行为)+ 第二行为(计
划的杀人实行行为)
第一行为与实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要
不要把死亡结果归属于第一行为
甲欲杀害乙,打算先用安眠药使乙昏迷,然后勒乙的
脖子,致其窒息死亡。由于甲投放的安眠药较多,乙
吞服安眠药后直接死亡。
①异常:第一行为成立故意犯罪未遂,第二行为单
独成罪,数罪并罚(死亡结果归属于第二行为)。
①已着手:如果可以肯定有既遂的故意,成立故意犯罪
既遂,如果没有既遂的故意,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②不异常:第一行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死亡结果
归属于第一行为)
②未着手:第一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
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看第二行为与第一行为的关系(介入第二行为是否异常)
(客8 主7)
·29·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积
极
的
责
任
要
素
(
三
)
事
实
认
识
错
误
(
2
)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现实所发生的事实,分别属于不同构成要件的情形(不同构成要件间的错误)。
行为人误把甲对象当做乙对象加以侵害,而甲对象与乙对象分属不同的
构成要件。 
例:行为人本欲盗窃普通财物,却误将枪支当做普通财物实施盗窃。
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
致,而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构成要件。 
例: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为没有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
物打死。
分类
分类
对象错误
打击错误
法定符合说:原则上阻却
故意犯罪的成立,但是如
果犯罪是同质的,在重合
的范围内,成立轻罪既遂。
抽象符合说: 行为人所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
生的事实不受构成要件的制约,存在抽象的
一致时,均对行为人所认识或者预见的事实
以故意犯罪既遂论处(违反责任主义,违 反
罪刑法定)。
是指尽管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的事实前提,但行为人误以为存在。
包含假想防卫、假想避险
故意是对不法事实的认识与容认,行为符合构成要件并且不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时
才存在不法,与之相对应,只有当行为人认识到构成要件事实且不存在违法阻却
事由时,才成立故意,所以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阻却故意。
甲想杀乙的名贵狗,却把乙杀
死,成立故意毁坏财物既遂与
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主观想犯轻罪,客观上却触犯重罪。
例:甲想盗窃普通财物,客观上只盗窃
了枪支,评价为盗窃罪既遂。(过失盗
窃枪支不构成犯罪;枪支可以评价为财
物)。
主观想犯重罪,客观上轻罪的实害结果。
例1:行为人本欲射击乙,但因为没有
瞄准,而将乙身边价值近万元的宠物打
死,应认定为故意杀人未遂(过失毁损
财物不成立犯罪;人身与财物不同质)。
例2:甲误以为乙的提包内装的是枪支
而实施抢夺行为,所取得的只是数额较
大的普通财物,对甲应认定为抢夺罪既
遂(同质,枪支可以评价为财物)。
处理原则
抽象的事实
认识错误
违法阻却事由
的认识错误
·30·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消
极
的
责
任
要
素
(
一
)
责
任
能
力
责任能力   ——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间歇性精神病人
醉酒的人
吸毒的人
概念——
概念  —— 
结论—— 
生理缺陷者的责任能力——行为人具有生理缺陷,并不必然导致丧失或者降低责任能力。
吸毒产生幻觉
处理结论
【常考情形】
①精神正常时,属于完全责任能力人;
②正常时实施完行为,不正常时发生结果→负全责;
①生理醉酒→负全责; 
②首次病理醉酒→不负责;知道后加以利用→负全责。
①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阻却故意,但不阻却责任,可构成
过失犯罪。 
②明知吸毒后会产生幻觉而加以利用,应认定为故意犯罪,系
原因自由行为。
期待可能性降低:仍构成犯罪,可以从宽处罚。 
不具有期待可能性:阻却责任,无罪。
①犯罪人犯罪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对犯罪人本人无需以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罪论处。
 ②犯罪人犯罪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对犯罪人本人无需作犯罪处理。 
③近亲属间的窝藏、包庇行为,可以不追究窝藏、包庇罪的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罚。 
注意: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自洗钱”行为单独构成犯罪。
原则——吸毒的人和醉酒的人一样,不阻却责任,负全责,且无责任减轻事由。
③正常时实施一半行为,不正常时实施一半行为,且性质相同→负全责;
 例:甲用刀杀乙,但尚未导致乙死亡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继续实施杀
人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④正常时开始实施,不正常时实施其他性质的行为→新的行为不负责。 
例:甲以抢劫故意对妇女乙实施暴力,在丧失责任能力后强奸妇女乙的,
甲仅成立抢劫罪未遂,不成立强奸罪。
四种特殊人 
的责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为
 【注意】醉酒的人,没有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
指具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使自己陷入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原因行为),并在
该状态下实施了法益侵害行为(结果行为)。
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合
法行为,就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 (法不强人所难)。
由于在实施原因行为(如喝酒)时,具有意志自由、选择自由,因此支配了这种无责任
能力的状态,构成故意伤害罪既遂。
期
待
可
能
性
(客4)
·31·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消
极
的
责
任
要
素
(
二
)
责
任
年
龄
责任年龄的划分
是指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
违法性认识错误的法律后果
区分标准——二者的认识任务不一样 
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的认识任务是,自己是否制造了具有社会危害性的事实。
违法性认识错误——行为人的认识任务是,自己制造的危害事实是否具有刑法上的禁止性。
绝对无刑事责任(完全无刑事责任)—— <12 周岁
完全责任年龄 ——≥16 周岁
≥12 周岁,<18 周岁——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能判处死刑。
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二)
减轻责任年龄
事实认识错误与违法性
认识错误的区分
≥12 周岁、<14 周岁 
①故意杀人既遂,情节恶劣②故意伤害(致死),情节恶
劣③以特别残忍手段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
疾,情节恶劣。 
经最高检核准追诉
≥14 周岁、<16 周岁 
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
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
物质罪(八类)
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一)
≥75 周岁
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过失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违法性认识错误不能阻却责任(不知法者不免责) 
不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能够阻却责任(违法性认识错误不可避免)
违
法
性
认
识
可
能
性
(客3)
(客2)
记忆口诀:烧(放火)杀(杀人)
淫(强奸)掠(抢劫),商(伤
害)贩(贩毒)爆(爆炸)头(投
放危险物质)。
所谓二阶层,实际就是在判断构成犯罪上进行两步走,第一步看是
否满足不法(即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第二步看是否具有责任(故意或者
过失),在满足以上两部分的前提下,就构成犯罪了。
但是如果在第一步存在违法阻却事由(比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那么就相当于不满足不法了,因此称之为违法阻却。如果在第二步存在消
极的责任要素(比如责任能力、责任年龄达不到),那么就相当于不满足
有责了,因此称之为消极的责任要素。
·32·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故
意
犯
罪
的
特
殊
形
态
(
一
)
犯
罪
预
备
【必读法条】第22 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必读法条】第24 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概念——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中止犯减免处罚的依据—— ①违法性和有责性均减少,可以减免处罚;②特殊预防必要性丧失,应当免除处罚。
时间性 ——“在犯罪过程中”既可以是预备阶段,也可以在实行阶段,还可以在实行行为之后,既遂之前。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注意:处罚从属预备罪是极为例外的情况)
①主观上为了实行犯罪。“实行犯罪”,即排除预备的预备; 
②客观上实施了预备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 
③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 
④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由于意志以内原因是犯罪中止)。
①限定主观说: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放弃犯罪的,属于中止。 
②主观说:能达目的而不欲,为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未遂(以行为人标准判断)。
③客观说:一般人不会放弃,行为人放弃的,是中止;一般人也会放弃,行为人放弃的,是未遂。
④犯罪人理性说:犯罪人理性不同于常人的理性,犯罪人非常冷酷,会周密地考虑其具体行为的
计划及其得失。犯罪人理性地放弃犯罪时,不具有自动性;反之,不理性、 不合情理的放弃,则
具有自动性。
①放弃要求是真实、彻底的,而非暂时的停顿; 
②只要求当时放弃,不要求日后永远放弃;
③自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成立中止; 
④财产犯罪中,转换犯罪对象不算中止。
成立条件
自动性
未实行终了→自动放弃
实行终了→自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防止结果发生
没有发生危害结果
发生了危害结果
减轻处罚——造成损害
免除处罚——没有造成损害
成立
条件
中止的处罚
客观性
有效性
①实施了足以避免结果发生的防止措施
(可能的有效性); 
②真诚努力的去完成。
①没有发生危害结果,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追求或放任的、危害行为对
应的危害结果,而非泛指任何结果。
 ②中止行为(防止措施)与结果未发生之间不要求有因果关系,也即
结果未发生不要求是中止行为的功劳。
①原则:发生了危害结果,不成立中止。 
②有效性的例外。即虽然发生了危害结果,但与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没有
因果关系,系介入因素导致。
这里的损害结果不是指既遂结果 
这里的损害结果是刑法要处罚的其他危害结果
损害结果的范围
犯
罪
中
止
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先前犯罪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而不包括中止抢
救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
(客7 主6)
犯罪论- 故意犯罪的特殊形态
·33·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故
意
犯
罪
的
特
殊
形
态
(
二
)
观点一(主观说):犯罪意思被发现时即是实行行为的着手 
观点二(形式的客观说):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就是着手 
观点三(实质的客观行为说):开始实施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时,就是着手 。
观点四(实质的客观结果说)(通说):行为对法益造成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时,
就是着手。
不作为犯的着手:不履行作为义务导致法益受到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时,就
是着手。 
间接正犯的着手:直接正犯行为对法益产生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时,就是着手。 
隔离犯的着手:①以危险是否现实、紧迫、直接为标准(到达主义,实质的客观
结果说);②实施寄送行为即为着手(寄送主义,实质的客观行为说)。
未得逞是指没有既遂 
未得逞不用证明,只要证明不了既遂,就是未得逞。 
未得逞不是没有发生任何结果,是指没有发生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的、行为性质所决定的危害结果。
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
未遂)例:为劫财杀人,取财而人未死。 
未遂的结果加重犯(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
既遂)例:为劫色伤害,人死而未奸淫。 
结合犯法定刑+ 未遂犯处罚规定
例:甲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又强奸妇女,但被人阻止的,成立拐卖妇女罪基本犯罪的既遂,但
属于“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未遂,即适用结合犯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处罚规定。
成立
条件
不能犯
成立范围
已经着手
实行犯罪
犯罪未
得逞
结果加重犯
①刑法理论认为,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属于量
刑情节,不存在未遂 ;②司法解释认为,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属于加重构成要件,存在未遂。
结合犯
法律效果
分类
不能犯与未遂犯的区分
①无罪,因此也称为不可罚的不能犯。 
②无罪依据:不具有侵犯法益的任何危险,不是危害行为。
①对象不能:因为不存在犯罪对象,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
②手段不能:因为手段不可能产生任何危险,导致不可能构成犯罪。
相同点:都有犯罪故意,都没有得逞。 
不同点:法律效果不同。不能犯无罪,未遂犯已经构成犯罪。 
区分标准:行为是否具有侵犯法益的危险,未遂犯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但是有
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的危险;不能犯没有造成实害结果,也没有造成法益侵害结
果的危险。
加重构成要件——加重的法定刑+ 未遂犯处罚规定 
量刑规则——只有符合与否的问题,不可能存在未遂
概念——主观上存在犯意,但客观上不可能侵犯法益的行为。
结果加重犯法定刑+ 未遂
结果加重犯法定刑+ 未遂
未得逞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因素——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关键区分
“着手”
的判断标准
“着手”
的特殊问题
犯
罪
未
遂
(客3 主6)
【必读法条】第23 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处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4·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共
同
犯
罪
(
一
)
共
同
犯
罪
的
一
般
原
理
共同犯罪的立法宗旨
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共同犯罪与犯罪构成
共同犯罪的认定思路
共同犯罪解决的是违法事实的归属问题 
共同犯罪是违法层面的共同犯罪,与责任阶层无关。 
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
任意共犯——一人可以单独实施的犯罪,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情况。
完全犯罪共同说
部分犯罪共同说
行为共同说
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必须由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的犯罪 
①对向犯(对合犯)。是指在行为结构上二人处于对向或相向关系 
例如,重婚罪、代替考试罪、行贿罪与受贿罪。 
②聚众共同犯罪。例如,聚众斗殴罪。
③集团共同犯罪。例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
二人以上只能就完全相同的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客观实行行为——完全相同 
主观责任要件——必须是故意,故意内容完全相同。 
定罪罪名——完全相同
客观实行行为——部分相同 
主观责任要件——必须是故意,故意内容部分相同。 
定罪罪名——可以不同
客观实行行为——相互协作 
主观责任要件——只要有意思联络,不要求有相同的故意、过失。 
定罪罪名——可以不同
①坚持以不法为判断重心: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不解决责任问题; 
②坚持以正犯为判断中心:犯罪的本质为法益侵害,支配这种结果发生的就是正犯;
③坚持以因果性为判断核心: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物理或者心理的因果性。
必要共犯
(客18 主7)
犯罪论- 共同犯罪
·35·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共
同
犯
罪
(
二
)
正
犯
直接正犯
间接正犯
共同正犯
——行为人自己直接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情形
通过支配他人的行为造成法益侵害、危险结果的情形
间接正犯的成立条件
间接正犯的类型 
(欺骗或者强制
支配直接实施者)
被利用者欠缺构成要件要素
被利用者具有违法阻却事由
被利用者欠缺责任
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
与同时正犯区分——不属于共犯,案件存疑时适用有利于行为人原则。
共同正犯的归责原则 ——
共谋共同正犯
①利用无意识的身体动作; 
②利用缺乏定罪身份的行为。
客观违法阶层——引起他人犯罪,且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主观责任阶层——间接正犯的故意,即支配实行者犯罪的故意。
①客观上,行为人行为相互起到作用; 
②主观上,行为人有共同的行为意思,即意思联络(对外的)。
①在共同谋议时,甲便决定不去,也即甲只参加谋议,但不去实施; 
②在共同谋议时,甲决定去,但由于主观原因或客观原因未去实施。
【结论】——未去实施的甲,虽然缺少实行行为,但可以成立共谋共同正犯。
①“归责原则”之“责”与“全部责任”之“责任”,
既不是指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律后果的刑事责
任,而是指违法事实的归属; 
②在共同犯罪中,如果“无法查明”,无需查明。因为“部
分实行、全部负责”,这与“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
不矛盾。
①利用他人的合法行为; 
②利用被害人的自我侵害行为。
利用欠缺故
意的行为
利用欠缺目的的行为 
利用无责任能力者的行为 
利用他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的行为
①利用不知情者; 
②利用具有其他犯罪故意者; 
③利用他人的加重情节; 
④利用有身份者实施真正身份犯。
二人共同制造
了违法事实
情形
“部分实行、 
全部责任”
·36·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共
同
犯
罪
(
三
)
(
狭
义
)
共
犯
共犯的处罚依据
教唆犯
帮助犯
共犯的违法性源于共犯行为自身的违法性与正犯行为的违法性,换言之,共犯通过正犯行为间接地侵害了法益。
共犯独立性——
教唆对象——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制造违法事实
帮助内容
帮助犯的因果性
帮助故意
中立的帮助行为——判断标准
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故意促进正犯
制造违法事实
故意促进他人制造过
失的违法事实的处理
正犯对违法事实既可以
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帮助时间
故意引起正犯
制造违法事实
教唆故意
帮助形式——作为或者不作为
帮助行为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行为→教唆犯成立 
教唆行为引起正犯的违法结果→教唆犯既遂
①物理性帮助;②心理性帮助。 
【注意】望风行为,既可能是物理性帮助,也可能是心理性帮助。
帮助犯成立——帮助行为促进正犯的违法行为(因果性) 
帮助犯既遂——帮助行为促进正犯的违法结果(因果性)
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在犯罪 
客观上——客观行为给对方犯罪是否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扩大处罚范围,提升处罚程度。
 刑法第107 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
刑法第358 条第4 款规定的协助组织卖淫罪 
判断标准——帮助行为本身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程度
处罚范围不变,行为性质不变,处罚程度提升。 
刑法第244 条第2 款规定的强迫劳动罪
①如果知道他人存在过失,并且加以
利用、支配的,成立间接正犯。 
②如果不知情,因为主观上只有帮助
的故意,即使客观上达到了支配标准,
也不能成立间接正犯。
帮助犯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帮助犯。 
必须是故意帮助,过失帮助的,不构成帮助犯。 
故意帮助他人实施不能犯的,不成立帮助犯。
在正犯实行行为终了之前 
如果在之后帮助,则构成窝藏、包庇罪,帮助毁灭证据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等妨害司法罪。
教唆犯只能是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可能存在教唆犯。 
必须是故意教唆,过失教唆的,不构成教唆犯。 
故意教唆他人实施不能犯的,不成立教唆犯。
是否要求达到法定年龄、具有责任能力?——【限制从属性】不要求
共犯从属性( 限制)
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概念:共犯成立犯罪至少要求正犯着手实行了犯罪,并使法益受到具体、紧迫的危险。
 ①共犯对正犯的从属性,是指违法阶层的从属性; 
②共犯必须对正犯的违法性作出贡献(间接侵害法益)。
概念:共犯的可罚性在于共犯行为本身,共犯成立犯罪不一定要求正犯着手实行犯罪。
帮助犯的成立条件
共犯的正犯化
【限制从属性】帮助犯的成立不以
被帮助者产生故意为条件。
·37·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共
同
犯
罪
(
四
)
共
同
犯
罪
的
特
殊
形
式
承继的共犯
片面的共犯
成立条件
责任承担
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而另一方没有认识到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片面共犯仅对知情的一方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的一方不适用共犯的处罚原则。
行为性质
必须是犯罪既遂之前参加(例外:继续犯)
既遂之后提供帮助
①对人,成立窝藏罪、包庇罪。
②对赃物,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③对证据,成立帮助毁灭证据罪。
特点: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与“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结合 
①先前行为导致的结果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罪责自负) 
②跨阶段查不清:启动“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原则”,只能归属于先前行为人,
不能归属于后行为人。
原则上,后行为人参与的行为性质与前行为人的行为性质相同。 
①在诈骗、敲诈勒索犯罪中,后行为人只参与接受财物的,应认定为承继的帮助犯;
②在抢劫罪中,后行为人参与了取走财物的行为的,成立抢劫罪。 
在结合犯中,承继者仅参与被结合的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合犯,仅成立其参与的
后一犯罪(奸淫被拐卖妇女,绑架杀害被绑架人)。
查清了:“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查不清:无需查清,“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③后阶段导致结果
【结论】片面帮助者成立片面帮助犯 
【注意】片面帮助犯的帮助行为仅限于物理性帮助
肯定说(多数说):片面实行者成立片面共同正犯 
否定说:片面实行者不成立片面共同正犯,但是起码可以成
立片面的帮助。
片面的帮助
片面的共同正犯 ——【观点展示】
片面的教唆(略)
正犯、主犯、帮助犯、从犯是什么关系?
首先,二者分类不一样
第一组:主犯、从犯,是根据在犯罪中的作用分的,作用大的就是主犯,作用小的就是从犯
第二组:正犯、教唆犯、帮助犯,是根据犯罪的方式分的,正犯就是实行犯,亲自干坏事,教唆犯就是
让别人干坏事,帮助犯就是协助别人干坏事
其次,那他们之间的关系呢?
原则上正犯就是主犯,因为主犯作用大帮助犯一定是从犯,因为帮助说明次要作用教唆如果作用大就是
主犯,作用小就是从犯
·38·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共
同
犯
罪
(
五
)
共同犯罪的
结合问题
共犯人的分
类及其处罚
原则
共犯与身份 ——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犯——
共犯与事实
认识错误
共犯关系的脱离
主犯
区分
从犯
胁从犯
真正身份犯中的身份要求仅仅是针对正犯而言,教
唆犯和帮助犯不需要定罪身份。
同一共犯形式内的错误
不同共犯形式的错误
共犯过剩
脱离的标准——消除违法的连带性
具体运用
共同正犯
教唆犯
帮助犯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自动放弃,并有效阻止。
消除预备行为对共同犯罪产
生的物理上、心理上的作用 
(撇得一干二净才行)
共同正犯 
间接正犯 
狭义的共犯
包容评价思想——
间接正犯故意,产生了教唆或者帮助的效果,成立教
唆犯或者帮助犯。 
教唆犯故意,产生了帮助的结果,成立帮助犯。
教唆犯故意,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的,或者帮助犯
的故意,产生了教唆的结果或者间接正犯的结果的, 
按照共犯从属性,成立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处理结论】无论是具体的
事实认识错误,还是抽象的
事实认识错误, 都应该按照
法定符合说处理。
正犯的行为与结果超出了共同正犯、教唆犯、帮助犯的故意内容的情形 
实施过剩行为者对超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他人不负刑事责任。
预备阶段——有效阻止实行者 
实行阶段——有效阻止实行者
犯罪集团首要分子
首要分子和主犯
主犯和正犯
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预备阶段——消除帮助作用 
实行阶段——消除帮助作用
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外起主要作用者 
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者
①首要分子其一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二是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 
②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也不一定是主犯。
①主犯是就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而言的,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②正犯是指对侵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起支配作用的行为人 (直接实施者);
③正犯不一定是主犯,教唆犯可能是主犯,帮助犯一定不是主犯。
间接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之间不是
对立排斥关系,而是包容关系。 
·39·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罪
数
(
一
)
单
纯
的
一
罪
继续犯
概念——
概念——
逻辑的包容性——
加重构成要件——
减轻构成要件——
结合犯的构成要件 ——
不法的包容性——主要是从法定刑轻重来看,也要有包容性。
法益的同一性
特征
基本原理
成立条件
具体表现
适用规则
法益不同一,适用一个法条不足以充分、全面
评价行为的不法内容。
与基本犯是法条竞合关系
例:强奸罪与强制猥亵、侮辱罪;破坏军婚罪与重婚罪。
与基本犯是法条竞合关系
例: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与伪造、变造、买
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与基本犯是法条竞合关系
例: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应适用绑架罪中“绑
架杀害被绑架人”的规定。
原则上:特殊法优先
例外:适用重法条 
例如,甲中止了持枪抢劫行为,但成立普通抢劫的,因持枪抢劫中止没有
造成损害免除处罚,故应评价为普通抢劫罪。
不同章节规定的犯罪不可能是法条竞合,行为
侵害了不同法益主体的相同法益,也不是法条
竞合。
例:盗窃罪与盗伐林木罪;诈骗罪与金融诈骗
罪或者合同诈骗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与诈骗罪均不是法条竞合关系。
特别关系
意义
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 
例:非法拘禁罪;绑架罪;危险驾驶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持有型犯罪。
A+B 的法条与A 的法条之间是特殊关系,A+B 是特殊法条(注意:特殊
法条可以包容普通法条,而不是相反)。
A+B 可以包容评价为A 
例:滥用职权罪和徇私枉法罪属于法条竞合
实行行为与不法状态同时存在;实行行为在一定时间内持续。 
一个行为侵犯了同一具体法益
法条竞合是指法条之间具有竞合关系,而不是犯罪的竞合。 
当两个法条之间具有包容关系,则属于法条竞合。
无论时间长短,均成立一罪。
 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跨越新旧法的,成立一罪,一律适用新法。 
在继续犯行为持续期间参与犯罪的,成立共同正犯或者帮助犯。
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
其中一个法条。
法条竞合
(客8)
犯罪论- 罪数
·40·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罪
数
(
二
)
包
括
的
一
罪
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是指在犯罪构成中预定了数个同种类的行为的犯罪
处理原则——按照一罪论处
——按照数额多少设定加重法定刑的情形,例如“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加重法定刑的规定。
是指事实上实施了数个不同的行为,但是其中一个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情形。
连续犯
集合犯
数额犯
多次犯
吸收一罪
狭义的包括一罪
分类
分类
常习犯——犯罪构成预定具有常习性的行为人反复多次实施行为的犯罪 
职业犯——犯罪构成预定将一定的犯罪行为作为职业或者业务反复实施的犯罪(非法行医罪) 
营业犯——犯罪构成预定以营利为目的反复实施一定犯罪的行为(赌博罪)
附随犯
刑法规定多次实施某种犯罪行为而加重法定刑的情形,例如“多次抢劫”。 
注意:“多次盗窃”“多次抢夺”“多次敲诈勒索”是成立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属于单纯的一罪。
发展犯(共罚的事前行为)
共罚的事后行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甲开枪射击乙致其死亡,同时导致乙价值10 万元的西服毁损的,甲的行为虽然侵
犯了两个法益,但附随对主要法益(生命)的侵害而引起的对次要法益(财产)
的侵害, 不值得处罚。
甲实施杀人预备行为,随后着手杀人,最终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
仅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其中未遂或者预备行为属于共罚的事
前行为。
在状态犯的场合,在不法状态存续期间,又实施了
形式上触犯其他犯罪,但没有侵犯新法益或者没有
责任的行为。
同一行为对同一被害人造成数个法益侵害结果
例:甲以伤害故意殴打乙,导致乙身体一处重伤、多处轻伤,仅成立故意伤害(重伤)一罪。
多个行为造成一个法益侵害结果
例:甲以杀人故意,在不同时间、地点多次对乙实施暴力行为,致使乙死亡,仅成立故意杀人
罪一罪。
多个行为具有前后发展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的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
而且侵害相同法益的,从一重罪论处。(吸收犯) 
例:甲盗窃假币后,将其藏在家中,仅成立盗窃罪。
多个行为触犯不同罪名,但数行为之间具有紧密的关联性,最终仅侵害一个法益的(或者一个
法益能够包含另一法益),从一重罪论处。
例:在对同一被害人由伤害转化为杀人,杀人行为导致死亡结果,仅包括地评价为一个故意杀
人罪。
即存在数个法益侵害事实(一个行为侵害了数个法益或者数个行为多次侵害同一法益),适用一个法条就可以对数个事实
进行包括的评价的情形)。
·41·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牵连犯
想象竞合
   概念   ——一行为触犯数罪名
   ——择一重罪处罚
概念——是指犯罪的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罪名的情形。
处罚原则——从一重罪处罚,或者从一重罪从重处罚。
吸收犯后行为是必经阶段,牵连犯后行为是结果行为。
与法条竞合的区别
处罚原则
是否具有法条竞合关系,并不取决于案件事实,而是取决于法条之间是
否存在包容关系;想象竞合取决于案件事实。
交叉关系一定是想象竞合,不可能是法条竞合。
两个法条在通常情况下是法条竞合,但是在适用一个法条不能充分、完
整评价行为有责的不法内容时,属于想象竞合。(甲以特别残忍手段实
施杀人行为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 疾,可以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残疾的法定
刑,同时不适用未遂)。
罪
数
(
三
)
科
刑
的
一
罪
常见牵连犯总结:
1. 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的方法(手段行为)骗取公私财物或者满足其他不法目的(目的行为),成立牵连犯。(伪造国家
机关公文罪+ 诈骗罪;变造身份证件罪+ 冒名顶替罪)
2. 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成立牵连犯。(伪造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 招摇撞骗罪)
3. 伪造身份证件后,又组织他人在国家考试中作弊的,成立牵连犯。(伪造身份证件罪+ 组织考试作弊罪)
4. 绑架他人(原因行为)后勒索财物(结果行为),成立牵连犯。(绑架罪+ 敲诈勒索罪)
5. 非法侵入住宅后故意杀人,猥亵,强奸的(入户盗窃、入户抢劫的不是牵连犯),属于牵连犯。(非法侵入住宅+ 故意杀人罪;
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6. 行为人利用广告对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作虚假宣传,或者说利用广告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成立牵连犯。(虚假广
告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7. 行为人以牟利、传播为目的,从境外走私淫秽物品,然后在境内贩卖、传播走私进境的淫秽物品的,属于牵连犯。(走私
淫秽物品罪+ 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8. 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成立牵连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信用卡诈骗罪)
9. 欺骗他人为自己贷款做担保, 进而骗取银行贷款的(合同诈骗罪+ 骗取贷款罪)
10. 甲与乙事前通谋实施侵占行为,事后乙窝藏、包庇甲,如果仅按侵占罪共犯论处,那么就只能适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此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乙既构成侵占罪,也构成窝藏罪,属于牵连犯,从一重罪论处,适用窝藏罪“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
·42·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刑
罚
的
体
系
(
一
)
主
刑
管制
拘役
期限
期限
执行机关
期限
3 个月以上2 年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3 年。 
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 日折抵2 日。
正常期限:6 个月以上15 年以下 
数罪并罚:总和刑期<35,最高20 年;总和刑期≥35,最高25 年 。
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 日折抵1 日。 
1 个月以上6 个月以下,数罪并罚不超过1 年。 
起算: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1 日折抵1 日。
禁止令——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适用禁止令。 
社区矫正——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均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劳动待遇——应当同工同酬
执行机关——公安机关(看守所)。执行期间,罪犯每月可回家1-2 天 。
劳动待遇——参加劳动的,可酌量发给。
劳动待遇——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劳动。
有期徒刑
剩余刑期在3 个月以下的:看守所 
超过3 个月的:监狱 
未成年罪犯:未成年人犯管教所
犯罪时不满18 周岁的人
①没有故意犯罪→减为无期徒刑; 
②没有故意犯罪,且有重大立功→减为25 年有期徒刑; 
③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执行死刑; 
④故意犯罪,情节不恶劣→继续重新死缓考验,并报最高院备案。
无期徒刑
审判时怀孕的妇女
2 年考验期满后
死缓限制减刑(可以)
期限
审判时已满75 周
岁的人
死刑(包括死缓)只能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三类人不得适用死刑 
(包括死缓)
适用对象
死缓
①“审判时”应扩大到整个羁押期间:审前
羁押、审判期间、判决后执行期间; 
②“怀孕”,是指在整个羁押期间“怀过孕”,
存在“怀孕现象”。
①“审判时”应扩大到整个羁押期间;
②例外: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可以适
用死刑。
期限——剥夺终身自由 
执行机关——监狱
死刑
①累犯; 
②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
暴力犯罪。
①起算: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②判决前羁押的期限不计算在2 年死缓考验期间。
(客4)
刑罚论
·43·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刑
罚
的
体
系
(
二
)
罚金
没收财产
附加刑
职业禁止
非刑罚处罚措施
概念——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
概念——将罪犯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部分强制、无偿收归国有 
没收财产的范围——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财产刑的并罚
适用对象
起算问题
——“利用职业便利”,包括利用职务便利。但是,利用职务便利不等于利用职业便利。
——拘役、有期、无期、死刑。管制、宣告缓刑如果没有使用禁止令的,也可能宣告职业禁止。
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获利。
违法所得的财物范围
措施
——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包括毒品、枪支、弹药、假币等
必须适用
可以适用——严重犯罪
独立使用——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附加管制——与管制同时起算(判决执行之日),同时执行。 
附加拘役、有期——
附加死刑、无期——其刑期是终身,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剥夺。
罚金并罚——合并执行
没收财产并罚
罚金与没收
财产并罚
概念——剥夺罪犯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没收部分,都执行。 
没收全部,吸收只执行没收全部。
罚金与没收部分,都执行。 
罚金与没收全部,只执行没收全部(司法解释)。
主刑为死刑和无期 
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
剥夺政治权利
违法所得的
一切财物
驱逐出境
职业便利
适用范围
期限
违禁品
供犯罪所用
的本人财物
与没收财产
从主刑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如果有期假释的,
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①起算:从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开始计算;
②一般3—5 年,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①犯罪行为所得之物及其产生的收益; 
②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
①财物尚存在:追缴。属于被害人的返还,其他上缴国库 ;
②财物不存在:责令退赔。
①犯罪工具和组成犯罪之物;
②具有用于该类犯罪的通常性。
①没收财产是附加刑的一种,是对犯罪分子的惩罚; 
②没收的三类物品均和犯罪行为相关,不能让罪犯因犯罪获利,不能让违禁品被用来再次犯罪。
      没收
·44·
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刑
罚
的
裁
量
(
一
)
量
刑
情
节
累犯
自首
立功
法律效果——应当从重处罚,不得缓刑,不得假释。
罪过条件——前后罪都是故意犯罪 
刑度条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年龄条件——实施前后罪时都已满18 周岁 
时间条件——后罪必须在前罪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五年内实施
一般累犯
特殊累犯
一般自首
准自首
投案彻底性
如实供述
如何理解“揭发他人犯罪”
如实
供述——如实供述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算如实供述。
主体——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投案时间
“执行完毕”的理解
罪质条件——前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或者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投案对象 ——
投案方式——只要是将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就属于自动投案。 
投案意愿——自动性
如果判处主刑的,必须主刑执行完。 
前罪仅判处附加刑的,要求附加刑执行完毕。 
前罪没有判处刑罚的,不成立累犯。
被动归案前 
①犯罪过程中自动投案。“犯罪以后”应理解为犯罪实施以后,
而不是犯罪完成以后。 
②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盘问中如实交代的,构成自首。 
③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未发现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构成
自首。 
④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都已被发觉,但尚未发布强制措施命令,
自动投案的,构成自首。 
⑤警方已对犯罪嫌疑人发布强制措施命令,但尚未缉拿归案。
执行完毕或者赦免
①缓刑考验期间犯罪、缓刑考验期满之后犯罪、假释考验期间犯罪
都不属于“刑罚执行完毕”犯罪; 
②假释考验期满之后犯罪,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罪。
包括司法机关、非司法机关(犯罪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有
关个人(单位负责人、被害人) 
投案后自愿接受控制,直到审判。 
自动投案后又跑了,然后又回来,算自首。 
被动归案后又跑了,然后又回来,不算自首。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 
如实供述的罪行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供述的罪行必须是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属于不同种罪行
“犯罪”只要求具备客观违法阶层的条件即可 
“他人”不能是共同犯罪人,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无关的其他犯罪,查证
属实的,构成立功。 
“揭发”包括犯罪人告发他人对自己的犯罪
①如实的标准:和客观事实基本相符; 
②只要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供述全部; 
③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④共同犯罪的情形还需要供述共犯罪行。
(客17 主4)
·45·
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
刑
罚
的
裁
量
(
二
)
制
度
数罪并罚
缓刑
原则
吸收原则
对象条件
法律后果
失败的缓刑
附加刑的并罚问题
漏罪——处理原则——“先并后减” 
新罪——处理原则——“先减后并”
既犯新罪,又发现漏罪——先解决漏罪,再解决新罪。
性质——附条件不执行刑罚,而非“执行完毕”。
成功的缓刑——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限制加重原则
死刑+ 其他主刑= 死刑(吸收其他) 
无期+ 其他主刑= 无期(吸收其他) 
有期+ 拘役= 有期(拘役不再执行)
①适用于:被判处3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②不适用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注意】缓刑只适用于主刑,被判处附加刑的,仍需执行。
发现漏罪——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未判决的罪刑,应当撤销缓刑。 
又犯新罪——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 
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需执行。 
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
 附加刑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死刑+ 死刑= 死刑(只执行一个) 
无期+ 无期= 无期(只执行一个) 
有期+ 有期:总和刑期<35 年的,并罚之后≤20 年;
总和刑期≥35 年的,并罚之后≤25 年。 
拘役+ 拘役:1-6-1,即1 个月以上,1 年以下。 
管制+ 管制:3-2-3,即3 个月以上,3 年以下。
并科原则
有期+ 管制:分别执行 
拘役+ 管制: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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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考启航宝典·刑法
刑
罚
的
执
行
、
消
灭
          减刑
          假释
          时效
      赦免
对象条件
限度条件
对象条件
法律后果
追诉时效的期限
追诉时效的计算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死刑、附加刑也可以“减”,但不是这里的减刑制度解决的问题。 
与法定刑,罪质没有关系。
应当撤销假释 
①撤销假释后,先并后减; 
②假释考验期满以后才发现漏罪的,不能撤销假释,对新罪另
行起诉审判。
适用于——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部分罪犯
成功的假释——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
失败的假释
发现漏罪
又犯新罪
考验期内,违反相关规定,情节严重。
不适用
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2 。
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13 年。 
对严重的死缓犯,如果采取了限制减刑的决定,那么死缓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5 年,
死缓减为25 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20 年。 
刑法没有限制减刑的次数,只要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多次减刑。
应当撤销假释 
①无论是在假释考验期内还是在考验期满之后被发现,均应
当撤销假释; 
②撤销假释后,先减后并; 
③在假释考验期满后再犯新罪的,不得撤销假释。
不满5 年的,经过5 年。 
5 年以上不满10 年的,经过10 年。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 年。 
无期、死刑的,经过20 年;20 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报请最高检核准。
起算日
延长
截止日——审判之日
中断——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新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累犯
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
力性犯罪被判处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犯罪之日 
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受理案件后,逃避追诉和审判。 
被害人提出控告,办案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
特赦的对象基本上是战争犯罪 
特赦只赦免刑罚,不赦免罪行。
(客3 主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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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部分  思维导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