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土资源局局长刘光辉受贿案—检举县委书记何修礼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刑终387号
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辉,四川省南部县国土资源局原党委书记、局长。2014年7月4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
辩护人苏镜祥,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崔霞,四川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南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5)南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光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一)2011年上半年,四川水景湾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人何某甲,以四川同创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公司)的名义获得了南部县土地整理工程项目,为感谢时任南部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在工程承揽等方面给予的帮助,向刘光辉提出为其出资购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43号附27号万达广场门面一间,并商定以邓某的名义为刘光辉购买并持有。为此,何某甲为刘光辉支付购房款人民币453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南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商资料、竞标须知、投资合作协议、南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商报名登记表、中标确认书、盘龙、石河、柳驿、伏虎土地整理项目施工、监理合同、南部县寒坡乡王家垭村等7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南部县黄金镇黄家庙村等9个村土地整理项目施工合同、同创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等。证实同创公司在南部县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招商比选中中选。
(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摘要。证实邓某与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就商品房买卖签订协议,邓某购买的房屋位于金牛区肖家村二巷43号附27号,商业用途,面积121.15平方米,房价652.8866万元。
(3)记账凭证及收款收据。证实邓某分别向成都金牛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交款400万元、100万元、152.8866万元。
(4)王某某建设银行卡消费明细。证实2011年6月27日,王某某在POS机刷卡消费300万元。
(5)何某甲的转账凭条。证实2011年9月14日,何某甲用账号43×××65向户名邓某、账号62×××79转账153万元。
2.证人证言
(1)何某甲证实:2011年年底,国土局局长刘光辉到成都来,何某甲打电话约他到锦江宾馆的茶楼见面。见面后,何某甲问刘光辉南部县有无土地整理项目,何某甲想做。刘光辉同意拿给何某甲做一些。过了两周,何某甲到办公室找到刘光辉,当时就他们两人,两人就土地整理项目指标面积、总工程量、负责人、签订合同时间、开工时间等前期方案进行了详谈,达成了一致意见。又过了几天,何某甲约刘光辉到宁辛咖啡(音)茶楼见面,这次也只有两人,何某甲说上次那个合同已经谈好了,按市场潜规则给刘光辉总工程量百分之八至十的钱,刘光辉未拒绝。过了两天,何某甲就以同创公司的名义和国土局签订了土地整理合同。2012年春节后,刘光辉到成都来,并打电话约何某甲到银杏酒店吃饭,吃饭期间何某甲说在人民北路金牛万达广场看了一个商铺,位置很好。这次,何某甲想把年前承诺的钱送给刘光辉,但又不好直接说送钱,就打算送刘光辉一个门面。刘光辉听了后说想买,但是没有钱。何某甲接着说去年土地整理项目,该给刘光辉的钱就付房款,刘光辉同意。2012年六七月,何某甲打电话喊刘光辉到万达广场售房部签合同,刘光辉说叫他儿子刘某甲和媳妇来。何某甲马上和刘某甲联系,因为何某甲卡上的钱不够,何某甲还把朋友王某某叫到一起去的。何某甲到了售楼部后,看到刘某甲、他妻子邓某某和邓某某的弟弟邓某已经到了,当时何某甲不认识邓某。何某甲记得是邓某拿的身份证办的购房手续,大约付了总房款的80%。经最后核实转款依据,应该是为刘光辉买门面支付了两笔款,一笔300万元,一笔153万元。300万元是由于何某甲当时没有现钱,就叫王某某在售房部刷的POS机,不久何某甲还了该笔借款。153万元是刘光辉告诉何某甲让其把门面的尾款付了,刘某甲告诉了何某甲邓某的账号,何某甲就将153万元转到邓某的账上。何某甲和王某某用的都是建设银行卡。何某甲想的就是把这个门面送给刘光辉,总房款的80%差不多500万元,按之前承诺送的比例算下来也差不多,何某甲想如果直接给现金或者转账不太好,怕以后出事。何某甲为刘光辉支付的购房款是送的。
(2)邓某证实:邓某的姐姐是邓某某,姐夫是刘某甲。2011年6月,邓某所在公司董事长何某甲给邓某打电话,说想用邓某的身份证在金牛万达广场买一间商铺,邓某同意。过了几天,何某甲打电话通知邓某去售房部交款,邓某去后不久,何某甲就和一个朋友开车来了,邓某记得当时何某甲和朋友各用一张银行卡刷的,分别刷的100万元、300万元。邓某在售房部出具的相关收据、手续上签了字。又过了一段时间,何某甲打电话给邓某说他没空付尾款,喊邓某给他一个账号,把钱打过来。邓某就给了何某甲账号,何某甲打了153万元到该账号,邓某去付了尾款,办理了相关购房手续。
(3)刘某甲证实:2011年,父亲刘光辉打电话给刘某甲,说何某甲有事找,之后就有何某甲公司的人打电话给刘某甲。后来刘某甲与何某甲见面,谈到万达广场铺面,何某甲喊刘某甲拿一个人的身份证,何某甲出资购买铺面,二人最终商量好以刘某甲的妻弟邓某的名义来购买。
3.被告人刘光辉的供述:2010年,何某甲想在南部县做土地整理项目,并找过刘光辉,请求做项目时,规模要新增八九千亩。当时一般人不愿意搞该项目,刘光辉就同意何某甲以社会投资人来做,后国土局按社会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向上申报。此后,刘光辉给何某甲跑项目、协调关系,何某甲给刘光辉说不要去想其它钱,项目做好了,会给刘光辉钱。2010年下半年,刘光辉和何某甲在成都锦江宾馆喝茶时,何某甲说金牛万达广场有一个门面,口岸好,总价600多万元,如果买下来马上出售都可以赚钱,问刘光辉愿意要不,刘光辉说没有钱,何某甲说他想办法,让刘光辉提供购房人的身份资料就行了。刘光辉当时就想到用儿媳妇邓某某的弟弟邓某的名义购买,这样较为隐蔽,不易被人发现。之后,刘光辉就让儿子刘某甲和邓某配合何某甲去办理购房手续,第一笔定金100万元是刘光辉让刘某甲用邱某某的农业银行卡去支付的,过了几天,又支付了购房款400万元。过了两三个月,售房部通知要交尾款,刘光辉就电话通知何某甲交尾款150多万元。刘光辉想到门面是以邓某的名义购买的,就让何某甲将钱转到邓某的账户,再由邓某去交比较保险。之后,邓某告诉刘光辉说收到了153万元,刘光辉就让邓某、刘某甲去付了尾款。何某甲共计为刘光辉支付购房款453万元,一次是300万元,一次是153万元。何某甲通过买门面的方式送钱给刘光辉,一是何某甲之前在开发水景湾小区和幼儿园办理相关证照、手续时,刘光辉提供了帮助;二是何某甲之前在南部做了不少土地整治项目,以后还想做;三是何某甲想在南部做金土地项目,想得到刘光辉的帮助。刘光辉和何某甲之间有过借贷关系,通常都是刘光辉向何某甲借,单笔都在50万元以内,但是借了不久都还了的,到目前,二人互不相欠。何某甲帮刘光辉付的钱,其实就是送的。
(二)2011年上半年,成都多伦劳务建筑有限公司负责人贾某(另案处理)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认识了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贾某请求刘光辉为其在南部县竞买土地中提供帮助,刘光辉同意。之后,贾某用二家公司及妻子刘某乙的名义报名参加南部县2011-拍11号宗地的拍卖。在2011年11月10日拍卖当天上午,贾某通过刘光辉提前获知了拍卖底价,并以刘某乙的名义成功竞得,竞价为220万元/亩。2011年年底,贾某为感谢刘光辉提供的帮助,三次共计拿了1988万元给陈某某转送,第一次给了陈某某490万元现金,第二、三次分别通过银行转账499万元、999万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款后将其中的1000万元分两次送给了刘光辉,第一次是陈某某将600万元转入刘光辉指定的银行账户,第二次是陈某某将其存有400万元的银行卡直接交给刘光辉。刘光辉收受1000万元后,用600万元以其妻杜甲甲的另一个身份证杜甲乙的名义购买了成都市城南公馆的别墅一幢,将另外400万元借给了柯某某。之后,在刘光辉的帮助下,贾某将拍得的土地退给政府,政府收回后又以招商引资建美洲风情街的名义挂牌出让。贾某以新设的南部县瑞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浩公司)名义,按70万元/亩的低价重新购回南部县2011-拍11号宗地(即2012-挂22号宗地)。之后,刘光辉给下属打招呼,在贾某办理地质灾害评估报告时,减免规费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国土局关于2011-拍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方案的请示及附件、委托拍卖合同,中国土地市场网、华西都市报等关于2011-拍1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2011-拍11号拍卖底价通知单、公证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财务凭证等。证实2011-拍11号宗地拍卖底价为208万元/亩,刘某乙竞得该地,价格为220万元/亩等。
(2)国土局关于解除2011-拍11号宗地拍卖成交确认书、解除协议、2011-拍11号宗地退款财务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出让须知、关于瑞浩公司竞买资格确认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等。证实国土局与刘某乙就2011-拍11号宗地解除出让合同后,贾某实际控制的瑞浩公司对2011-拍11号宗地(即2012-挂22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竞买成功,价格为70万元/亩。
(3)贾某、陈某某、彭某相关的银行卡明细。证实贾某向陈某某转款1498万元,陈某某向彭某转款600万元,向柯某某转款380万元,现金支取20万元的情况。
(4)房屋信息摘要,杜甲乙与中海振兴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签订的车位、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海公司会计账簿及凭证,杜甲乙上户申请、刘光辉夫妇户口迁入证明,南部县河工派出所出具的杜甲甲、杜甲乙系同一人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杜甲甲、杜甲乙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财务明细等。证实刘光辉以杜甲乙的名义用600万元购买了一套别墅。
(5)从李某某、刘某乙处提取的融资协议。证实事发后,为掩盖贾某拿给陈某某1988万元行贿的事实,陈某某与贾某编造了融资协议,约定贾某向陈某某转款1500万元,李某某作为见证人。
(6)刘光辉写给柯某某的信。证实刘光辉要求柯某某把借的400万元交到南充市纪委。
2.证人证言
(1)贾某证实:贾某和李某某是小学同学。2011年春节前,李某某介绍贾某认识了陈某某,听李某某说,陈某某和刘光辉的关系很好,贾某觉得陈某某这个人还可以,就给陈某某说想回南部县买块地搞开发,谈了基本想法。春节后,贾某再次回南部县,和李某某、陈某某在茶坊喝茶,贾某又提出想买地搞开发,李某某说做事就要花钱。贾某说准备拿2000万元运作,前期不负责开销,只要把地拿到手,贾某就把钱拿给他们,他们两人答应了。2011年上半年,三人又在南部县的一个茶坊闲聊,陈某某说给贾某介绍认识国土局的刘光辉,贾某和刘光辉见面后,陈某某向刘光辉介绍了贾某。不久,贾某和李某某、陈某某又在一起商量拿地的事,贾某再次给陈某某说愿意拿2000万元出来运作关系,拿到地之前一分钱不出,拿到地后,就给2000万元,不管陈某某怎么运作,就算全部拿给刘光辉也不管。这块土地拍卖的消息是李某某告诉贾某的,贾某没看到相关的拍卖公告,得知消息后,贾某专程回南部看了这块地,觉得周围配套还可以,就想买下来。2011年九十月的一天,李某某给贾某打电话说那块地公示了,叫贾某准备三家公司资质投标,并准备好保证金,贾某问了要准备多少保证金。挂完电话后,贾某想投标的门槛还是要设高一点,贾某就给李某某打电话叫他找陈某某跑关系,要国土局把保证金设高一些,不然来投标的人很多。李某某说他给陈某某说一下。之后,李某某给贾某打电话说国土局把保证金设成了2500万元。然后贾某就准备公司资质和保证金。首先,找了河北省的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成都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外贾某让妻子刘某乙以自然人的身份投标。期间,贾某给陈某某打电话说报名筛选过后,至少这三家都要入围,陈某某说好。2011年11月的一天,也就是拍卖的当天9时许,李某某、陈某某、张某甲、小俞、刘某乙和几个人一起在国土局对面的一个茶坊里等拍卖,贾某对陈某某说以前也说过几次,他们要把底价弄清楚,探点底,才稳当。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给贾某说底价是210万元左右。又过了一会儿,刘光辉给贾某打电话说底价是210万元多一点,才能中。贾某得知底价后,就和小俞、张某甲、刘某乙商量怎么举牌,最终刘某乙以220万元成交。当天在会场上,刘某乙与国土局签订了确认书,并将贾某缴纳的2500万元保证金转为出让金。过了十多天,刘某乙与国土局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2012年春节前,国土局副局长吴某某催贾某交2000万元土地出让金,贾某只交了1000万元。春节后,吴某某又催,贾某就去找吴某某,专门交了一份催尽快交地的资料。贾某说土地三通一平没做完,地暂时没法交,暂时也不交出让金。吴某某说如果这样就是双方违约,只有找刘光辉商量。之后,贾某去找刘光辉,刘光辉说出让金肯定要交,只是可以缓交。之后,贾某没有再交出让金,也没人再催。拍得土地后的一个月内,贾某分三次拿给陈某某1988万元,其中1498万元是分两次银行转账,另外490万元是现金。贾某拿给陈某某这1988万元的用途是为了在南部县买这块地,让陈某某拿去帮贾某打点、运作国土局领导的关系。2014年5月下旬,贾某听说刘光辉被纪委带走调查,就约李某某、陈某某在成都金龙酒店见面,贾某说事情没那么简单,让陈某某想办法,陈某某说没多大的事,贾某还问陈某某那1988万元的去向,陈某某说钱都送给了刘光辉。又过了几天,贾某意识到有问题,马上又给陈某某打电话约他和李某某见面。第二天,贾某和李某某、陈某某在成都金龙酒店见面,贾某问陈某某拿给刘光辉的钱有无转账,陈某某说有,转了一笔600万元给别人,还有一笔400万元是存在自己的银行卡里连密码一起给了刘光辉。贾某想是自己让陈某某去运作关系的,贾某给陈某某的1498万元也是转的账,现在刘光辉出事了,贾某就想与陈某某签订融资协议,以后有人向贾某调查,贾某就说这两笔钱是陈某某向贾某融的资,这样就可以把贾某的责任推脱。贾某给陈某某的490万元现金,没有走银行账,觉得还是比较稳妥。于是贾某和陈某某签订了融资协议,内容是陈某某因其南部县的房产项目向贾某融资1500万元,约定了分红方案,落款时间让李某某落在2011年。李某某写好后复印了两份,贾某和陈某某作为投资人和融资人分别签字,李某某作为见证人签字,三人各执一份。
2011年11月,贾某以刘某乙的名义拿到地后,过了半年,贾某想把那块地变成招商引资项目,可以争取很多政府优惠政策,地价也能大幅降下来。后来和市县两级相关部门进行了洽谈。2012年底,吴某某打电话给贾某谈退地的事情,贾某觉得出面不方便,就让刘某乙出面,谈判过程中,刘某乙一直保持与贾某电话沟通,在征得贾某的同意后,最终与国土局达成了协议,国土局连本带息一次性退给贾某4060多万元。第二天,双方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书,解除了刘某乙与国土局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之后,贾某注册了瑞浩公司,并以瑞浩公司名义与南部县招商局签订了招商协议,向南部县招商局缴纳了1000万元诚信金。之后凭招商协议和文件,在国土局报名参加了这块土地的挂牌出让,最终瑞浩公司以70万元/亩的价格竞得。贾某分两次以瑞浩公司的名义缴清了下欠的土地出让金3700多万元。在办理土地使用证过程中,陈某某给贾某说国土局要收规费,让贾某去问刘光辉可否以招商引资的名义减免。之后,贾某与刘光辉喝茶时提到这事,刘光辉答应,后来陈某某告诉贾某,经刘光辉打招呼确实减免了一些。
(2)陈某某证实:陈某某通过李某某认识了贾某,李某某说贾某是大老板,想在南部拍地搞开发。2011年贾某拍得了西客站背后的那块土地,为这事,贾某给陈某某表态拿2000万元,让陈某某拿给国土局局长刘光辉。2011年的一天,李某某约陈某某在茶坊见面,李某某把贾某介绍给了陈某某认识。李某某说贾某想回南部买土地搞开发,还说陈某某和刘光辉熟悉,叫去问一下国土局有无好一点的地卖,陈某某说可以。陈某某就到刘光辉的办公室说深圳回来了一个大老板,相当有钱,想在南部买一块地搞开发,刘光辉同意,还说现在南部就有土地卖。过了十来天,刘光辉打电话给陈某某说西客站背后有块地要卖,看有无兴趣。陈某某就给李某某说了,李某某又给贾某说了。贾某回到南部后,去看了地,觉得还行,就让陈某某约刘光辉见面。经陈某某邀约后,贾某就和刘光辉见面认识了,并聊得来。
李某某是搞设计的,熟悉土地市场,他分析这块地二百二三十万元能够拿到,就划算和赚钱。不久,陈某某和李某某、贾某喝茶时,二人让陈某某转告刘光辉如果这块地能够把价格弄在230万元以下,可以给陈某某2000万元,陈某某同意。然后,陈某某在刘光辉的办公室说了这个事情,说如果价格压在230万元以下,贾某要给刘光辉2000万元,刘光辉同意。陈某某将该情况转告了贾某。拍卖土地的当天上午,李某某叫陈某某去国土局对面的茶坊喝茶,约9时,陈某某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后来陈某某听出是刘光辉的声音,叫陈某某给他们说一下,底价大约是每亩210万元,陈某某马上将底价给李某某和贾某说了。之后,贾某与国土局签署了成交协议。2011年11月20日左右,贾某分两次还是三次给陈某某农业银行卡转了1500万元。陈某某在成都岷江宾馆找到刘光辉,刘光辉给了陈某某一张纸条,上面写了一个卡号,让陈某某转600万元到卡内,陈某某将当天转款600万元的凭证拿给刘光辉时,问刘光辉余下的钱何时给他,刘光辉说回去再说。期间,陈某某也问过余下的钱如何处理,刘光辉说他要用钱的时候再说。刘光辉用陈某某的农业银行卡把400万元转走后,只把身份证还了陈某某,卡就没还了。
融资协议是假的。刘光辉遭调查后,李某某叫陈某某到成都去,到了金龙酒店,贾某说刘光辉出事了,陈某某替贾某送给刘光辉的钱怕被牵涉出来,贾某打到陈某某账上有1500万元,让陈某某给贾某打一张1500万元的借条。陈某某不同意,贾某说出借条的目的就是让陈某某给刘光辉送钱的事断线,陈某某还是担心,怕以后贾某以借条找陈某某要账,陈某某肯定还不起。李某某说写个1500万元的融资协议,他当见证人,陈某某也不同意,李某某写好后叫陈某某按指纹,陈某某没有按,陈某某只签了名。这份融资协议李某某和贾某各拿了一份,陈某某没有要。融资协议的时间是倒填的,为了隐瞒贾某让陈某某送钱给刘光辉的事实。
(3)李某某证实:李某某和贾某是同学,和陈某某是朋友,陈某某和刘光辉关系很好。贾某想在南部买地,李某某叫陈某某帮忙打听有没有1亿元左右的土地拍卖。之后,陈某某给李某某说南部县西客站后面有六七十亩地要卖,当时拍卖的消息还没上网,陈某某没说消息从哪里来的,李某某得知后告诉了贾某。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通过陈某某联系上刘光辉,大家一起吃饭,吃完饭后,贾某给刘光辉说想以合理价位拍到西客站背后的地,希望刘光辉帮忙,刘光辉说肯定全力支持,后刘光辉被司机接走了。在回去时,贾某当着李某某和陈某某的面承诺拿2000万元来运作,具体由陈某某经办,并说他只认结果,地拿到了就给钱,2000万元全部给刘光辉也不管。第二天早上,李某某和贾某、陈某某去看了那块地,刘光辉也来了。期间,贾某再次要求陈某某找刘光辉运作,一定控制在200万元/亩以内中标,另外,还要保证不流标,要把标底拿到手。陈某某同意并说尽快去办。后来李某某和贾某、陈某某回请刘光辉吃饭,饭后打牌时,贾某说希望把保证金设高一些,刘光辉表示尽量办。事后,李某某从电视等媒体上获得了拍卖那块土地的消息,保证金为2500万元,李某某将消息告知了贾某,叫贾某做好相关准备。拍卖时贾某找了几家公司围标,拍卖前,陈某某说底价208万元/亩左右。刘某乙最终以220万元/亩中标。贾某一共拿了1900多万元给陈某某。纪委在调查刘光辉时,陈某某、贾某弄了个假的融资协议,掩盖给刘光辉行贿的事。
(4)刘某乙证实:受丈夫贾某的安排,刘某乙以自然人的身份到南部县报名参与拍地,贾某从陈某某处了解底价后,安排刘某乙与其他围标人举牌,最后以220万元中标。
(5)张某甲证实:受贾某的邀约,张某甲以河北省中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拍卖案涉土地,贾某说当刘某乙将地价加到210万元时就不要再举牌,但当刘某乙举到210万元时,张某甲又加了5万元,刘某乙加到220万元,张某甲下来还给贾某说了对不起的。
(6)俞某某证实:俞某某受老总的安排,代表成都瑞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到南部竞拍土地,老总说是帮贾某的忙,一切听贾总的安排。贾总说了举牌的顺序,并说当刘某乙举到210万元时,其他人就不要再举了,但贾总带来的张总又举了一次,弄得两人不愉快。
(7)杜甲甲证实:杜甲甲有两个户口,另一个名字叫杜甲乙,丈夫是刘光辉。2012年,杜甲甲以杜甲乙的名义在成都买了房子、车位,购房款是谁出的不清楚。
(8)伏某某证实:杜甲乙户籍所在村没有这个人。
(9)张某乙证实:刘光辉找张某乙,给他的妻子杜甲甲以杜甲乙的名字上了户口。
(10)李甲证实:李甲就职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老总邱某某,老总的妻子彭某。2011年12月13日,彭某转了388万元到公司,彭某说是南部分公司转的款。2012年9月16日,李甲按彭某的要求转款813.1707万元给中海公司,用途写的是代杜甲乙付款,李甲所在的公司与收款的公司没有业务往来。
(11)柯某某证实:2012年春节,柯某某找刘光辉借了400万元,刘光辉拿了一张农业银行卡及陈某某的身份证给柯某某,说是以陈某某的名字存的,卡里有400万元,并告诉密码,柯某某没有打借条。这400万元已交到南充市纪委。
(12)高某某证实:高某某是国土局职工。2013年四五月,瑞浩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委托出具评估报告,按照标准,应该收取约20万元的评估费,当时没有交纳评估费,就没有出具。过了几天,局长刘光辉给高某某打招呼,说这块地是县上招商引资项目,让高某某按政策减半收取。后来,瑞浩公司的工作人员拿了10万元的交款收据来申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局里就出具了报告。
(13)邱某某证实:2009年,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需要钱,邱某某多次向刘光辉借钱。刘光辉借给了邱某某两笔钱,一笔是2010年底的118万元,一笔是2011年底的600万元,这两笔钱都是让刘光辉将款打到妻子彭某账户。2012年,刘光辉购买中海公司城南官邸(即城南一号)别墅时,给邱某某说差钱,邱某某就按刘光辉的要求从公司账户上一次转给开发商810多万元,其中600万元是还刘光辉的借款,另外210多万元算借给刘光辉的。经邱某某辨认,中海公司提供的2012年9月7日农业银行进账单、转账813.1707万元的银行凭证,就是上述所说的款项。邱某某知道刘光辉的妻子叫杜甲甲,刘光辉是以杜甲乙名义买的别墅,杜甲乙是谁不清楚。
3.被告人刘光辉供述:2010年下半年或者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陈某某说他有个朋友贾某,在深圳发展的不错,想回南部县发展,陈某某和贾某沾点亲,让刘光辉关照一下,刘光辉说可以。之后,贾某回南部的次数比较多,经常和刘光辉打麻将,有时也约在成都打麻将,双方更加熟悉。2011年六七月,国土局准备拍卖一块地,陈某某得知后,有一天到刘光辉办公室说贾某想要西客站背后那块地,看得行不,刘光辉说可以。陈某某、贾某向刘光辉探听保证金多少,刘光辉说保证金是有规定的,不低于评估价的20%,零头可以往上靠一点。陈某某、贾某问过刘光辉土地评估建议价,贾某还问能否把土地评估建议价搞低点。拍卖时,陈某某、贾某分别找刘光辉问过底价,刘光辉给他们说了一是按县委书记历来的规律,底价要在建议价基础上涨三分之一;二是这块地面积大,如果按180万元来涨三分之一,不现实,让他们综合考虑。2011年11月,拍卖当天,贾某给刘光辉打电话问底价,刘光辉说大约210万元,这个价是估计的。拍卖结束,贾某、陈某某分别给刘光辉说过贾某拍得了地。一个月后的一天上午,陈某某到刘光辉办公室,说贾某要感谢刘光辉1000万元。刘光辉说莫说那些空话,陈某某说不管,反正贾某说的是感谢,是心意,当天就没有再说什么。又过了十天左右,陈某某到办公室找刘光辉,说贾某已经打了600万元到他账上,问怎么安排。刘光辉说这么大的数字,很犹豫。陈某某说放心,没有哪个晓得,贾某这人可靠。刘光辉说想一下,看怎么办。陈某某说想好了给他说。当天下午,刘光辉给朋友四川化企实业有限公司老总邱某某打电话,说借了一笔钱600万元,想放在他那儿,要用的时候,就找他。邱某某答应,并给了彭某的账号。刘光辉把陈某某叫到办公室,给了彭某的账号,叫陈某某将钱打到这个账号上。没几天,陈某某碰到刘光辉说事情办好了。刘光辉还给邱某某打电话核实过,邱某某说到账了。不久,陈某某又说余下的400万元也到账了,刘光辉说暂时放他那儿。陈某某说400万元以他名义存在农业银行卡内,随时可以提走。又过了几天,陈某某到茶坊,把卡给了刘光辉并告知密码。期间,贾某约刘光辉在成都的鹭岛国际左岸会所打麻将,他们二人先到,刘光辉想到第一次收这么多钱,心里害怕,又心存侥幸,想规避法律风险,就给贾某说出了手续。贾某说他不是小气的人,陈某某办事也放心,之后,大家就没说这个事了。
2012年春节前,刘光辉的朋友柯某某说借400万元,刘光辉就把陈某某的那张存有400万元的卡给了柯某某,并把密码和户名是陈某某告诉了他,柯某某和陈某某关系也很好。柯某某没有打借条,一直没有还钱。2012年五六月的一天,刘光辉和贾某在成都一茶坊喝茶,贾某说成都市政府后面城南一号小区是他朋友开发的,他有一套别墅的指标,价格优惠,问刘光辉买不买。当天刘光辉就去实地看了下,觉得可以。回家后,刘光辉给妻子杜甲甲说,在成都有套别墅很划算,买下来以后转手可以赚钱。后来,刘光辉又带杜甲甲、儿子刘某甲去实地看了,都觉得可以,刘光辉就给贾某说决定购买,并把联系方式给了房产销售公司。后来,房产销售公司通知刘光辉交定金,刘光辉让儿子去交了50万元定金。快到交房款时,刘光辉约邱某某见面,说看中了一套别墅要800多万元,叫邱某某帮忙垫些,加上之前放在他那里的600万元,一起付款,邱某某答应。之后,杜甲甲办理的购房手续,但是用的另一个名字杜甲乙。邱某某帮刘光辉垫的200多万元,陆续还了。
按约定贾某拍的那块地应在2012年6月交付,但部分群众不同意,对拆迁安置补偿反悔,迟迟不腾地,达不到交地条件,贾某也就一直不按规定交土地出让金。2012年五六月,在成都的一茶坊,贾某说地交不出来,但他的钱是准备好了的,本来打算到年底,就可以预售,他说干脆把地退了,搞成城市综合体。贾某问刘光辉会不会反对,刘光辉说不得。此后,招商局说要引资,刘光辉马上给分管副局长吴某某说,把贾某那块地收回。后来,贾某给刘光辉说把价格报低点,刘光辉说只能报参考价,最终由县上定。吴某某具体和贾某谈的退地事项,资金利息按一分二付,把贾某拍地涉及的费用处理掉,主要是拍卖公司的佣金。还要一个附加条件,允许贾某入股温资集团搞商业综合体开发,附加条件实际上是幌子,本来退地、搞商业综合体都是贾某一个人。国土局打了正式报告,收回了这块地。收回后,要把温资集团引入,才能挂牌。贾某摘牌后,给刘光辉说办理土地手续时,国土局要收地质勘查费几十万元,能否减免,刘光辉说可以不收,经办人员问过刘光辉,刘光辉说是招商引资项目,就不收了。
(三)2009年,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与张甲(另案处理)共谋,将国土局土地业务交由特定的拍卖公司拍卖,并从中牟取利益。之后,张甲先后联系了成都艾客盛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客盛公司)、四川南充天虹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虹公司)等公司负责南部县部分土地拍卖业务,并约定佣金返还比例,张甲收到返还款后再交给刘光辉。刘光辉任局长期间,先后收受张甲转交的拍卖公司所送返还款共计44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土地拍卖相关资料。证实天虹公司、艾客盛公司等公司主持南部县土地拍卖活动并获取佣金的情况。
(2)张甲、张乙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二人资金往来情况。
(3)张甲与天虹公司的合作协议。证实张甲享有65%拍卖佣金的权利。
(4)2008年-2013年南部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审计台账。证实该期间南部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及拍卖的相关情况。
(5)张甲转款记录。证实张甲于2010年12月27日给彭某转款118万元,于2013年3月19日给何某甲转款100万元。
2.证人证言
(1)张甲证实:六七年前经朋友介绍张甲认识了刘光辉,二人很快就熟悉了。2009年刘光辉任国土局局长,答应拿600万元标的的土地整理工程给张甲做,后来他安排了一个标的210万元的土地整理工程给张甲做。刘光辉说国土局很穷,问张甲能否找家可靠的拍卖公司,刘光辉将国土局的土地拍卖业务拿给拍卖公司做,所得佣金要给他50%,张甲为了能从刘光辉那儿拿工程做,就答应了。之后在南部县做沥青生意的许总给张甲推荐了艾客盛公司,并把公司的电话给了张甲。张甲联系了艾客盛公司姓郑的副总,后来见面谈判说希望艾客盛公司到南部县参与土地拍卖,张甲保证中标,但是佣金除开税费后要分一半给张甲,对方到南部县考察后表示同意。张甲把该情况告诉了刘光辉,刘光辉也同意。不久,刘光辉打电话给张甲说南部县有土地要拍卖,张甲就联系了郑总参与比选,不久艾客盛公司就中标了,按照约定对方返还张甲30万元,张甲就给刘光辉打电话说佣金提成有30万元,刘光辉说过几天要到南充来。后来的一天,在顺庆区玉带路的纳古纳会所张甲将30万元给了刘光辉。2010年上半年,还是通过同样的方式艾客盛公司中选,但是这次艾客盛公司却没有收到佣金,就没有给张甲返成。艾客盛公司表示不再来南部参与土地拍卖了,张甲告诉了刘光辉,刘光辉叫张甲重新找一家公司。张甲找到天虹公司的老总张乙,依然是返还50%的佣金,张乙考察后同意,刘光辉也同意。不久南部县土地拍卖,通过同样的方式,天虹公司中标,张乙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返还42万元到张甲的账上,张甲将这42万元装在一个袋子里送到北湖宾馆刘光辉的房间给了他。2011年的一天,刘光辉叫张甲转100多万元到刘光辉指定的账户,账户是成都的,户名彭某,张甲用建设银行卡转了100万元过去,刘光辉没说款项的用途。2012年的一天,刘光辉又给了张甲一个银行账号,户名何某甲,张甲按照刘光辉的要求用建设银行卡转了100万元过去。不久,张甲的妻子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刘光辉借钱,刘光辉同意,张甲就多次从为刘光辉保管的佣金中拿出98万元使用。2013年下半年,在南部县金都大酒店的停车场,张甲还给刘光辉43万元。2014年上半年,张甲在南充市彩虹桥建设银行取款55万元,开车到南部县把55万元还给了刘光辉。2012年下半年或者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刘光辉通知把存在张甲那里的拍卖佣金全部给他,张甲在南充市彩虹桥建设银行取了54万元装在一个双肩包里,开车到南部县交给了刘光辉。
经张甲辨认南高检反贪(2014)229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附件,这张2010年12月27日给彭某转款118万元的个人汇款凭证,是真实的,其中内容是张甲填写的,是张乙返给刘光辉的佣金,刘光辉叫其转118万元给彭某,张甲与彭某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南高检反贪(2014)232号协助查询通知书及附件,这张2013年3月19日给何某甲转款100万元的个人汇款凭证,是真实的,内容是张甲填写的,也是刘光辉叫张甲把张乙返的佣金转给何某甲。张甲与何某甲没有任何经济关系。《合作协议》是真实的,其中乙方是张甲亲笔签名,刘光辉知道这个协议。
(2)张乙证实:张甲找到张乙说让拍卖公司到南部县参与土地拍卖,保证中标,但张甲要占65%的佣金,张乙同意。张乙先后以天虹公司、四川壹佳拍卖有限公司等拍卖公司名义成功参与国土局的土地拍卖业务,全部是张甲介绍、运作的,张乙按协议付给张甲500多万元的佣金分成,是以天虹公司或其个人等账户转的。经张乙辨认,《合作协议》、检察机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土地利用拍卖卷宗等是真实的。
(3)王某证实:张甲与天虹公司签了协议,佣金分成比例是张甲65%,公司35%。
(4)邱某某证实:邱某某多次向刘光辉借钱,刘光辉借了两笔,一笔是2010年底的118万元,另一笔是600万元。具体是2010年底,邱某某让刘光辉帮忙借点钱,记得当时说需要上千万元的资金,说过几次后,刘光辉就告诉邱某某先借到118万元,让邱某某把账号给刘光辉,他安排人将钱转入,邱某某把妻子彭某的农业银行账号给了刘光辉,不久就收到118万元并投入了公司经营。经邱某某辨认,南高检反贪协查[2014]229号协助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附件,就是向刘光辉借的118万元,看了银行汇款凭证,邱某某才知道汇款的人叫张甲,当时邱某某和彭某都不认识张甲,与张甲也没有经济往来。
(5)何某甲证实:2013年,何某甲向刘光辉借款100万元,是刘光辉安排人打的款。经何某甲辨认相关资料,才知道打款人叫张甲。
(6)张丙证实:张丙是国土局土地利用一科科长。刘光辉对张丙说过天虹公司做得比较好,还提过其他一些公司的名称,记不清了。
3.被告人刘光辉供述:经他人介绍认识张甲,此后,张甲就去找拍卖公司来接国土局的拍卖业务,为此,刘光辉先后给李乙、张丙打过招呼,让李乙、张丙按程序给张甲找的拍卖公司办理比选。张甲给刘光辉说过拍卖公司按比例返还佣金,但记不到比例是好多了。张甲给刘光辉的佣金返点是:张甲第一次给刘光辉拿钱,记得是2009年下半年,拍卖公司承接了国土局的拍卖业务后,张甲在南充纳古纳会所拿了30万元现金给刘光辉;2010年年底,张甲给了刘光辉42万元;2011年年底或2012年年初给了54万元;2013年下半年在金都大酒店给了43万元;2014年年初给了55万元。这些钱全部是现金形式给的。
经刘光辉辨认南高检反贪(2014)229号及232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附件,其中一张为2010年12月27日张甲转给彭某118万元,另一张为2013年3月19日张甲转给何某甲100万元。事情是这样的,2010年底,张甲给刘光辉打电话说有几块地的佣金收到了。刘光辉就给邱某某打电话说有笔钱想先放他那儿,用时再拿。之后,邱某某就提供了彭某的账号,刘光辉把账号给了张甲,之后,张甲就把钱转给了彭某。2013年3月,张甲又给刘光辉打电话说给土地佣金,刘光辉和何某甲联系好后,把何某甲的账号给了张甲,张甲转账过去。转给彭某的118万元,刘光辉和邱某某算账时处理了。刘光辉与何某甲的经济往来也比较多,后来算账时也处理了,以核实的情况为准。
(四)2011年,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向成都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借款50万元,并由蒲某某担保,约定当年年底还款。陈某将钱交给蒲某某后,由蒲某某按刘光辉的安排转入刘光辉的关系人杨某的母亲刘某丙账户内。过了还款期限刘光辉未还,由蒲某某代为返还后,向刘光辉追要借款。2013年,刘光辉提出找南部县土地整理项目老板田某拿工程给蒲某某做,以此抵销借款,蒲某某同意。之后,刘光辉向田某打招呼,田某将10公里的田间道路工程分包给蒲某某做,最终将50万元借款抵销。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回单、成都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账目等。证实蒲某某于2011年9月1日向刘某丙转款50万元,蒲某某于2012年7月12日向成都龙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款50万元。
(2)田某在南部县土地整理项目的招商资料、立项批复、招投标文件、分项报价金额汇总表、项目施工、监理合同资料等。证实田某在南部县中标土地整理项目。
(3)田某与蒲某某签订的土地整治田间道路承包协议。证实田某将部分业务约10公里的田间道路拿给蒲某某做。
(4)刘光辉出具250万元的借条。
2.证人证言
(1)田某证实:2011年上半年,国土局发布开发整理项目招商公告,田某以南充串联电子名义去报名,招标是协商式的,主要是和国土局谈政府分成,纪委等几个部门的人也在场,谈成后,签了投资意向协议。然后,国土局向国土厅做资料、申报立项,2012年上半年国土厅同意立项。后国土局在网上公示,进行施工招标,田某又以四川升华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中标后,田某与南部县土地开发整治中心签了施工合同。开工前,刘光辉要求田某拿点修路的工程给蒲某某做。后来蒲某某和田某在茶坊见面,田某喊蒲某某自己去看修哪条路,具体和项目经理宋某谈。宋某给田某说蒲某某选了约10公里的路,报的30多万元/公里,价格有点高。田某想到刘光辉打了招呼,如果不答应事情不好处理,就喊宋某按报价签合同。后来蒲某某就修了,款也付给他了。
经辨认土地整理项目招商资料、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投标文件等资料,都是真实的,其中田间道路工程报价2855043.71元,按刘光辉的安排全部分包给了蒲某某。
(2)蒲某某证实:2011年,蒲某某和刘光辉、陈某在成都吃饭,刘光辉向蒲某某借钱,当时确实没啥钱,刘光辉就向陈某借,陈某答应,喊蒲某某担保,刘光辉出具了250万元的条子,但陈某没有拿钱,后来只同意借50万元,转入刘某丙的银行账号。2012年底,陈某催还钱,刘光辉未还,陈某要蒲某某还,蒲某某帮刘光辉还了这50万元。2013年春节,蒲某某喊刘光辉还钱,刘光辉说给蒲某某找点工程做,把钱抵了,蒲某某同意。2013年七八月,刘光辉说田某那里土地整治项目有田间道路工程,叫田某拿给蒲某某做,具体事情与田某联系,蒲某某经联系后做了相关工程,也就没再找刘光辉还钱,用工程的利润抵销了。
(3)陈某证实:2011年,刘光辉找蒲某某借250万元,蒲某某当时没有那么多钱,就向陈某借,刘光辉出的是250万元的借条,但后来陈某只转了50万元给蒲某某,并且由蒲某某担保。2012年刘光辉没有还钱,蒲某某帮忙还的。
(4)杨某证实:2011年,刘光辉找杨某要了一张银行卡,说转一笔钱进来,杨某把母亲刘某丙的卡交给他,后来卡里转来50万元。
3.被告人刘光辉供述:2011年夏天,刘光辉去成都出差,想到要用钱,路上刘光辉就给蒲某某打电话说借钱,蒲某某同意。蒲某某约了他亲戚陈某在茶坊等,当天十五六时,蒲某某说拿不出钱,喊给陈某借,陈某同意并让刘光辉出具借条,刘光辉当场出具借条后,陈某又说拿不出现金,说转账,要刘光辉给账号。刘光辉就电话联系了南部县保密局局长杨某说有笔钱,喊她给一张银行卡,杨某就把她母亲刘某丙的账号告诉了刘光辉,刘光辉报给了陈某、蒲某某。事后,刘光辉叫杨某查一下到账没有,杨某说到了50万元。
之后,刘光辉说把钱还给陈某,蒲某某说陈某把借条放他那里了,他不急到用,先放在那儿。刘光辉又想找个项目给蒲某某做,让他帮刘光辉还钱,蒲某某同意。后来,蒲某某把借条还给了刘光辉。约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在南部县一个茶坊,刘光辉给田某说叫其给蒲某某一个千万元的项目做,刘光辉把田某的电话号码给了蒲某某,蒲某某和田某商量给了蒲某某一个项目做,现在该项目应该做完了。
刘光辉在建兴镇工作时认识了蒲某某,他一直在成都等地做工程,他想在南部拿工程才送钱给刘光辉。刘光辉拿项目给蒲某某做,就是想抵销50万元的借款,该50万元名义是借款,但刘光辉没考虑过用现金还,就想用项目来抵,蒲某某也同意。田某在刘光辉任局长之前就在国土局拿土地整理项目,刘光辉任局长后,田某陆续投了1个多亿的社会投资土地整理项目,办理手续、项目申报等需要刘光辉关照,因此刘光辉让田某拿工程给蒲某某做,田某也不会说什么。任国土局局长之前,刘光辉和蒲某某有借贷关系,结清了的。
经仔细辨认,刘光辉向成都龙凤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金额为250万元,刘光辉记得实际借的50万元。
经仔细辨认,田某在南部县土地整理项目的招商引资、投标文件和施工、监理合同等资料,都是真实的。其中田某是以南充串联电子名义与国土局签订的投资意向协议,甲方是刘光辉签的字,乙方是田某。
(五)2011年,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接受四川省南部新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董事长敬某的请托,帮助协调解决了该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土地使用证等遗留问题,于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敬某送的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南部县建设民营经济示范区、同意土地出让给南部县房地产公司的相关资料、南部县房地产公司产权制度改革相关资料、南部县建设委员会同意南部县房地产公司更名为四川省南部房地产建设经营有限公司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证及土地登记申请书、新源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新源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土地使用权证。证实案涉小区遗留问题。
(2)敬某任职资料。证实敬某于2010年10月27日任新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2.证人证言
(1)敬某证实:敬某是新源公司的董事长。为了尽快将公司开发的幸福花园小区土地证办下来,2011年春节期间,敬某在刘光辉妻子开的茶坊送了10万元现金给刘光辉,刘光辉点了下头没说什么就收下了。
(2)高某证实:高某是国土局的职工。开发幸福花园小区过程中,刘光辉曾批转相关文件和单独吩咐高某尽快协调处理土地使用证办理等信访问题,后这些问题都得到妥善处理。
3.刘光辉供述: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敬某到紫云轩茶坊来约刘光辉喝茶,摆谈中,刘光辉知道敬某想把幸福花园小区的遗留问题,如集体、国有土地交叉等问题,希望刘光辉帮忙解决,刘光辉心知肚明。敬某离开的时候给了刘光辉一个纸袋,并说拜个年。刘光辉简单推辞收下了,经清点是一整扎的10万元现金。2011上半年,敬某找刘光辉帮忙解决上述遗留问题,刘光辉多次安排下属,在解决问题时不要太苛刻,尽量办快点。
(六)2012年,四川奇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林公司)董事长孔某某为购买杜甲丙于2011年以自然人身份竞买的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地块(2011-拍10#宗地),虚构杜甲丙是受奇林公司委托竞拍该地块的事实并编造了相关资料,以便将该地块所有者变更为奇林公司,从而规避缴纳相关税费,孔某某为此请托时任国土局局长的被告人刘光辉帮忙。2013年7月,在刘光辉的帮助下,奇林公司作为受让方与国土局签订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合同。为此,刘光辉于2013年春节和2014年春节分别收受孔某某送的现金10万元,共计2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关于确立拍卖2011-拍10#土地使用者相关请示报告资料。证实将杜甲丙于2011年以自然人身份竞买的尚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不能进入土地二级市场交易的地块(2011-拍10#宗地),直接变更为奇林公司的地块。
(2)成交报告书。证实2011-拍10#宗地的拍卖情况。
(3)2011-拍10#土地规划设计资料、土地地质灾害危险评估报告、拍卖资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出让金税费票据。证实土地受让人由杜甲丙变更为奇林公司。
2.证人证言
(1)孔某某证实:2011年,南部县政府招拍挂土地,杜甲丙以自然人的身份购得2011-10号宗地,价格6100多万元,杜甲丙交了保证金2000万元,后来转成出让金。2012年4月,杜甲丙因涉嫌犯罪被广东警方逮捕,拿不出钱了,他儿子准备把地卖给奇林公司。经咨询律师,想规避税费,以杜甲丙是奇林公司的委托隐名代理人参与了该宗土地的拍卖为由,就想了这样的办法,并且他们向国土局出具了法律意见书和公司给杜甲丙的委托书等资料,想要办成这件事必须要打通相关部门的关系。孔某某给刘光辉送了20万元,请他同意将杜甲丙竞买的地办到奇林公司名下。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孔某某到刘光辉的办公室说奇林公司想从杜甲丙手上收这块土地后规避税费,请刘光辉帮忙,当时办公室人来人往不方便,刘光辉点了点头,把孔某某送的10万元收下后孔某某就离开了。后来听说国土局给县政府打了报告,经县政府同意,奇林公司于2013年7月与国土局签订了该宗土地出让合同。2014年春节期间,孔某某提着一个装酒的纸口袋,里面有10万元,将刘光辉约到新世纪广场他开的茶房,在包间里孔某某给刘光辉说事情办成了,感谢他的关照,孔某某把这10万元送给了刘光辉。
(2)张丙、蔡某某证实:受局长刘光辉的安排,将杜甲丙购买的土地,以杜甲丙系受奇林公司委托购买为由,直接更名到奇林公司。
3.刘光辉供述:2010年后,刘光辉和孔某某就有了一定的交往。2012年上半年,孔某某到刘光辉的办公室说杜甲丙出了事,杜甲丙委托儿子杜甲准备卖地,他准备接管过来,问可不可以。刘光辉说可以。过了很久,国土局利用一科给刘光辉报了一份关于这块土地的处理意见及资料,刘光辉看了后,就在上面签了字,然后报县政府法制办。老实说,当时刘光辉考虑到有律师审了的,加之和孔某某关系比较熟悉,就没有认真审,如果是外人,肯定要仔细审。后来,法制办批了处理意见。法制办批转回来后,刘光辉在处理意见上又签署了批示,要求国土局分管领导依法依规办理。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孔某某背了一个挎包,到刘光辉办公室来,孔某某说那块土地的手续弄的差不多了,感谢了,拜个年,他将钱从包里拿出来放在办公桌的脚底下,钱是用塑料袋包起的,刘光辉也没有怎么拒绝就收下了。孔某某离开后,刘光辉看了钱是银行的那种整扎10万元,然后把钱放在办公室保险柜内,第二天,刘光辉恰好要到成都,就将这10万元拿出来,用于在成都的开销。2014年春节期间,孔某某在刘光辉的茶坊还是办公室又送了10万元,刘光辉收下后用于打牌、吃饭、娱乐等个人支出。
(七)综合事实
被告人刘光辉于2009年5月至案发担任国土局党委书记、局长,负责该局全面工作。
南充市纪委已暂扣被告人刘光辉存放在柯某某处的赃款400万元;侦查机关对杜甲乙、邓某名下的成都市权2614882号、权2614876号、权2613141号房产予以查封;侦查机关对南部县2012-挂22号宗地予以查封。
南充市纪委在调查南部县海天云鼎项目案的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刘光辉在该项目中存在失职渎职领导责任,并涉嫌收受该项目开发商现金2万元的违纪线索。后办案人员于2014年5月21日将刘光辉从其单位会议室带至西充县纪委教育中心接受调查。在调查过程中,刘光辉主动向组织交代了多次收受现金1483万元的事实,并已经得到查实。但其收受海天云鼎项目开发商现金2万元的线索未得到证实。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南充市人大同意采取强制措施批复、拘留、逮捕文书、延长羁押期限文书、搜查法律文书。证实侦查程序合法。
2.刘光辉户籍卡、刘光辉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表。证实刘光辉的主体身份和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3.何某、梅某某证言及相关说明。证实刘光辉没有将案涉款物上缴有关组织,在单位也没有应报的账未报,也没有为公家垫支钱。
4.南充市纪委关于刘光辉交代情况说明及调查笔录。证实刘光辉涉案受贿犯罪事实均系刘光辉在纪委没有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涉嫌收受海天云鼎项目开发商现金2万元的线索未查实。
5.协助查封通知书。证实对杜甲乙名下的成都市权2614882号房产(时价80万元)、权2614876号房产(783.1707万元),邓某名下的成都市权2613141号房产(652.8866万元),以及对2012-挂22号宗地予以查封的事实。
6.南充市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登记表一份。证实已暂扣刘光辉存放在柯某某处的款项400万元的事实。
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9张。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光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刘光辉在办案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刘光辉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退回了部分赃款,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对被告人刘光辉受贿所得予以追缴(扣除已退赃部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刘光辉上诉提出:1.其是市、县两级人大代表,对其刑拘应当分别报两级人大常委会许可,而本案未报南部县人大批准,侦查程序违法。2.原判认定其收受贾某的10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贾某拍得土地是按正常程序进行的。其次,底价是开拍前半小时工作人员送到现场的,其不知道,其未透露给贾某。再次,贾某与陈某某约定只要拿到土地就给陈某某2000万元,该约定合法有效,钱属于陈某某所有,行贿人不是贾某。3.张甲给其的442万元应当认定为违纪款,而非犯罪款,实质上是其以张甲名义与拍卖公司合作的分成,且所得款用于偿还了其他债务,非归其所有。4.原判认定其收受蒲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不清,定性不当,该50万元是民间借贷。5.其检举他人犯罪,原判未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不当。请求二审依法从宽处罚。
刘光辉的辩护人提出:1.关于犯罪事实部分。(1)原判认定刘光辉收受蒲某某的50万元属于受贿定性不当,该笔是借贷关系。(2)原判认定刘光辉收受张甲442万元属于受贿定性不当,该笔性质是违纪,且认定数额有误。(3)原判认定刘光辉收受何某甲453万元、收受贾某100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对方谋取非法利益。2.刘光辉检举了南部县原县委书记何某乙的受贿事实,并对该案的查办起了重要的协助作用,刘光辉构成重大立功。刘光辉在二审期间还检举多人犯罪事实,其中至少有两人因贪贿被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查实,构成立功。3.刘光辉及其家属愿意退赃。原判量刑畸重,且二审期间刘光辉构成立功等,请求二审对其从宽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在二审期间,刘光辉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南部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刘光辉检举杜乙贩卖毒品的情况说明》及对杜乙的《立案决定书》、刘光辉的《检举信》和南部县公安局对本院的书面回复等材料,证实刘光辉的检举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刘光辉所提其被刑拘时未经过县人大常委会许可,侦查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刘光辉是市、县两级人大代表,其被刑拘前,只要经过高一级的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并通报县人大常委会即可,本案并非要经过县人大常委会许可。故,刘光辉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辉未给贾某透露底价、未谋取利益、贾某不是行贿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光辉利用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竞拍土地时应贾某的要求为减少竞争者而提高保证金,通过其掌握的评估建议价为贾某估算出拍卖底价,另在贾某退地、以招商引资名义低价重新竞得该土地、减免费用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贾某让陈某某转交的100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辉收受蒲某某50万元不是受贿、是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蒲某某作为担保人帮刘光辉偿还了陈某50万元债务后,刘光辉利用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给在南部县做土地整理项目的田某打招呼,让田某拿田间道路工程给蒲某某做,以此抵销50万元欠款。因此,刘光辉既无还款意愿,又无还款行为,并通过工程抵销其欠款,该50万元已转化为受贿款。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甲给刘光辉的442万元不是受贿,是与拍卖公司合作分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光辉利用国土局局长的职务便利,通过张甲将土地拍卖业务违规交由特定的拍卖公司经营,并收受张甲给付的拍卖公司返还的佣金,该行为属于权钱交易,是受贿。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辉的辩护人所提刘光辉收受何某甲贿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光辉供述其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甲在工程承揽、协调关系等方面提供帮助,其以邓某名义购房时收受了何某甲453万元贿赂,与何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刘某甲、邓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购房的详细过程,购房合同、转款记录等书证证实刘光辉以邓某名义购房、何某甲打款给售房部或邓某等情况,上述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实刘光辉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甲谋取利益,收受何某甲贿赂的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光辉及其辩护人所提刘光辉具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刘光辉检举杜乙涉嫌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证属实,是立功,故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97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法处罚。刘光辉在办案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光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刘光辉在案发后退缴了大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刘光辉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侦查程序违法、收受贾某1000万元、何某甲453万元、蒲某某50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甲给其的442万元应当认定为违纪款等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对其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刘光辉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对被告人刘光辉受贿所得予以追缴(扣除已退赃部分,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中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光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27年1月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光辉
审判员 范 玉
审判员 唐光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燕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