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 魔方法考-法规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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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目录.............................................................................................................................................................................................1
各学科法规汇编(2025 法考大纲要求掌握的内容)......................................................................................................16
一、宪法.....................................................................................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 修正)......................................................................................................................................... 16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3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2005)................................................................................................................................. 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36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 修正)......................................................................................................................................... 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 修正).................................................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 修正)............................................ 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 修正)....................................................................................................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2024 修订).......................................................................................................................70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 修正).....................................................................................................................................7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 修正)........................................................................ 8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 修正)..................................................................................................................86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93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2021 修订)..............106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2021 修订)10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109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110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1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正)...........................................................................................................1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订)..................................................................................................1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1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20 修正).......................................................................................................................................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20 修正).......................................................................................................................................147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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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15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2022)................................................................................................................................................................................................1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 修正)......................................................................160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 修正)..........................................166
二、民法.................................................................................... 17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7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2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2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2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2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1.1)....................................2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2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2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2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28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28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2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2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2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29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3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1.1.1)....................................3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3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3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3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3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3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3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3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333
三、商法.................................................................................... 33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 3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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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 修正).............................. 3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36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3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3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36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修订).........................................................................................................................36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37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38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8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39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3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 修正).................................................................................................................................. 403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 411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修正)................................................................................................................434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修正).................................................................................................................................. 4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4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4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4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4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修订).................................................................................................................................. 472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4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5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506
四、民诉.................................................................................... 5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5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5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57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修订)........................................................................................ 5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588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5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5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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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59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5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5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6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6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6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61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6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修订).................................................................................................................................. 6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 整理版)..................................... 6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626
五、知识产权法.............................................................................. 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 628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修订)...........................................................................................................6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639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 修订).......................................................................................................................................641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修订)..............................................................................................................................6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4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修正).......................................................................................................................................65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 修订)................................................................................................................6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67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6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修正).................................................................................................................................. 6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修订)................................................................................................................68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700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701
六、刑法.................................................................................... 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修正).......................................................................................................................................70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75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75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75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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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7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75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7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7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7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7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77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78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782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 修正).................................783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
修正)................................................................................................................................................................................................78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78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78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784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78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785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
人类化石的解释............................................................................................................................................................................. 785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786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78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786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78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78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78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91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79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7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79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0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 修
订).....................................................................................................................................................................................................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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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0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1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修正)
..............................................................................................................................................................................................................8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修正).................................82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82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2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8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3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83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83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8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 84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4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4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849
七、刑诉.................................................................................... 8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修订).........................................................................................................................85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87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883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884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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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
释......................................................................................................................................................................................................... 88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89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
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89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修正)........................................................894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959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修正)..................................................................................................................10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107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1078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108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108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通知...........................................................................................................................................................................1092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109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10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09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11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11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11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1105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110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1110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 修订)................ 1111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11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
的规定..............................................................................................................................................................................................1122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1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1127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 113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1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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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2022
修订)................................................................................................................................................................................................1141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1146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1151
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115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1157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6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169
八、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1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 修订)...........................................................................................................................1171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1180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18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1188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 修正)................................................................................................................................1191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 修订)................................................................................................................................1200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 修订).........................................................................................................................................1204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120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216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修订)...........................................................................................................................12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 修订)............................................................................................................. 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124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 修正).......................................................................................................................1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1258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修订).........................................................................................................12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26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 修正).......................................................................................................................127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128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129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30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30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30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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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13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13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 修正).......................................................................................................................131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131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1322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13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3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修正)................................................................... 132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3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3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3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13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1338
九、经济法................................................................................. 13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13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修订)............................................................................................................. 1346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13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1357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修正).......................................................................................................................13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1367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修正).......................................................................................................................13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修正)............................................13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 修正).......................................................................................................................1392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 修正).........................................................................................................1400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修正)............................................................................................................. 14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 修订)...........................................................................................1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 修正)..................................................................................................................1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 修正)..................................................................................................................1425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9 修正)...........................................................................................................................14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 修正)................................................................................................................................1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14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 修正).........................................................................................................1444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1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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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 修订).....................................................................................................................................145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460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14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14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47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1480
十、环境资源法............................................................................. 148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修订)................................................................................................................................1487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 修订).......................................................................................................................149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503
十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1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修正)................................................................................................................................1505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修正).......................................................................................................................15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524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修正).......................................................................................................................15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1536
十二、国际公法............................................................................. 1540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1540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154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54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5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15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1548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155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15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1565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1567
十三、国际私法............................................................................. 156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1568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15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1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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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157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575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4 修订)......................................................................................16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1619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16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1620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1620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
程序的通知....................................................................................................................................................................................1621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
通知..................................................................................................................................................................................................1622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162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162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
求的规定.........................................................................................................................................................................................16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62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162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16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修订).....................163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 整理版)...................................163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163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163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63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1)............................................. 16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1641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
决的安排.........................................................................................................................................................................................164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164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20 修正).............................................................................................................................................................................. 164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16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1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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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165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24 修正)..................................................... 165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166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166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16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166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166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66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 修正)................................................................... 166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167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16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167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1677
十四、国际经济法........................................................................... 1681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681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 1681
ICC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16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68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682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16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16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 修订).......................................................................................................................16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4 修订).......................................................................................................................1693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 修订)..................................................................................................................16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17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17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708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决定.........................................170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709
十五、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1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 修订)............................................................................................................. 17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 修订)................................................................................................................................1717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1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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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 修订).........................................................................................................17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 修订)...........................................................................................................................1727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1733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17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修正)................................................................................................................................1743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 修正).....................................................................................................................................1749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1758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1764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1771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17 修订).........................................................................................................................................1771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77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 修正)................................................................................................................................1789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1794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1798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1 修订)...........................................................................................................................180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180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
度机制的意见》的通知.............................................................................................................................................................18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
见》的通知....................................................................................................................................................................................1813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1815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1816
2025 法考大纲颁布后出台的新法...................................................................................................................................1820
环境法..................................................................................... 1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18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1825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25 修正)..................................................................................................................1830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1838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184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849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18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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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法理.................................................................................. 196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 修正)........................................1964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正).........................................................................................................19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订)............................................................................................... 1976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5 修正).......................................................................................................................1981
经济法..................................................................................... 198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198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修订)............................................................................................................. 1995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修正).......................................................................................................................20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2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2026
民诉....................................................................................... 2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修订)................................................................................................................................203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3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204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4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2043
民诉....................................................................................... 2043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修订)................................................................................................................................204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5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205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55
三国法..................................................................................... 2056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修订)................................................................................................................................2056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2083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25 修订)...........................................................................................208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5 修订)..................................................................................................................2090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5 修订).......................................................................................................................2095
行政法..................................................................................... 2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 修订)............................................................................................................. 210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21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 修订)..................................................................................................................2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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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2143
民法....................................................................................... 2153
婚姻登记条例(2025 修订).................................................................................................................................................. 215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2156
刑法....................................................................................... 215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15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6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162
知产....................................................................................... 2168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2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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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学科法规汇编(2025 法考大纲要求掌握的内容)
一、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2018 修正)
(1982 年12 月4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2 年12 月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
布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03 月11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3 月11 日
根据1988 年4 月1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年3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 年3 月15 日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年3 月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和2018 年3 月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
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center><b>序言</b></center>
中国是世界上历史最悠久的国家之一。中国各族人民共同创造了光辉灿烂的文化,具有光荣的革命传统。
一八四○年以后,封建的中国逐渐变成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中国人民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
自由进行了前仆后继的英勇奋斗。
二十世纪,中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历史变革。
一九一一年孙中山先生领导的辛亥革命,废除了封建帝制,创立了中华民国。但是,中国人民反对帝国主
义和封建主义的历史任务还没有完成。
一九四九年,以毛泽东主席为领袖的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经历了长期的艰难曲折的武装斗争
和其他形式的斗争以后,终于推翻了帝国主义、封建主义和官僚资本主义的统治,取得了新民主主义革命的伟
大胜利,建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从此,中国人民掌握了国家的权力,成为国家的主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我国社会逐步实现了由新民主主义到社会主义的过渡。生产资料私有制的社会
主义改造已经完成,人剥削人的制度已经消灭,社会主义制度已经确立。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得到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战胜了帝国主义、霸
权主义的侵略、破坏和武装挑衅,维护了国家的独立和安全,增强了国防。经济建设取得了重大的成就,独立
的、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工业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农业生产显著提高。教育、科学、文化等事业有了很大的发
展,社会主义思想教育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广大人民的生活有了较大的改善。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
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
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
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
大复兴。
在我国,剥削阶级作为阶级已经消灭,但是阶级斗争还将在一定范围内长期存在。中国人民对敌视和破坏
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国内外的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必须进行斗争。
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神圣领土的一部分。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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圣职责。
社会主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
改革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
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
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
去发挥了重要的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
长期存在和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
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
族主义。国家尽一切努力,促进全国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
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
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
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
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
努力。
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
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
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
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禁止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社会主义制度。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
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可分离的部分。
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
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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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
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七条
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
发展。
第八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
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
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城镇中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劳
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
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
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
自然资源。
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也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
第十一条
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
分。
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
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十二条
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
第十三条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国家通过提高劳动者的积极性和技术水平,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完善经济管理体制和企业经
营管理制度,实行各种形式的社会主义责任制,改进劳动组织,以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
生产力。
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
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逐步改善人民的物质生
活和文化生活。
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
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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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
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
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和其他外国经济组织以及中外合资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它们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
第十九条
国家发展社会主义的教育事业,提高全国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
国家发展各种教育设施,扫除文盲,对工人、农民、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劳动者进行政治、文化、科学、
技术、业务的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国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国家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依照法律规定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二十条
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事业,普及科学和技术知识,奖励科学研究成果和技术发明创造。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国
家企业事业组织和街道组织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的卫生活动,保护人民健康。
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人民体质。
第二十二条
国家发展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文学艺术事业、新闻广播电视事业、出版发行事业、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和其他文化事业,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
国家保护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二十三条
国家培养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各种专业人才,扩大知识分子的队伍,创造条件,充分发挥他们
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
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
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人民中进
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对资本主
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二十五条
国家推行计划生育,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第二十七条
一切国家机关实行精简的原则,实行工作责任制,实行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不断提
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反对官僚主义。
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八条
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
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武装力量属于人民。它的任务是巩固国防,抵抗侵略,保卫祖国,保卫人
民的和平劳动,参加国家建设事业,努力为人民服务。
国家加强武装力量的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的建设,增强国防力量。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区域划分如下:
(一)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二)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三)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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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都是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以法律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
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
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
害。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
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
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
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
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
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
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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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
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
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
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
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
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
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
和利益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第三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第五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
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六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如果全国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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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六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宪法;
(二)监督宪法的实施;
(三)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四)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
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六)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
人选;
(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八)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九)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十)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一)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十二)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三)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置;
(十四)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十五)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十六)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二)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六十四条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
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法律和其他议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六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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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二)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三)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
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四)解释法律;
(五)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
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八)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的人选;
(十)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
员的人选;
(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
院长;
(十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
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十四)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十五)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十六)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十七)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十八)决定特赦;
(十九)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
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二十)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二十一)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二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
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
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
第七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
分别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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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在常务委员会开会期间,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质询案。受质
询的机关必须负责答复。
第七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
期间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第七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的联系,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
人民服务。
第七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原选举单位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本单
位选出的代表。
第七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程序由法律规定。
第二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八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
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
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
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协助主席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受主席的委托,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职权。
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
止。
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主席的职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副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都缺位的时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在补选以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暂时代理主席职位。
第三节国务院
第八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
政机关。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由下列人员组成:
总理,
副总理若干人,
国务委员若干人,
各部部长,
各委员会主任,
审计长,
秘书长。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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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第八十八条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和国务院全体会议。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
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四)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
权的具体划分;
(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
(七)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九)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十)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十一)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十二)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十三)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十四)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十七)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十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十条
国务院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委
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和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
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
的干涉。
第九十二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第九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席,
副主席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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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第九十五条
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第三章第五节、第六节规定的基
本原则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第九十七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县、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九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
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
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第一百条
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
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
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零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
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
第一百零二条
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原选举单位的监督;县、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的监督。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单位和选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罢免由他们选出的代表。
第一百零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
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
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
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
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一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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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同。
第一百零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
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
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
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省、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第一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
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
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第一百一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
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城市和农村按居民居住地区设立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居民选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
由法律规定。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委员会,办理本居住地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
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并且向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节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第一百一十三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
住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
主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
政策。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
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
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
治地方的财政收入,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
业。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设企业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保
护和整理民族的文化遗产,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
第一百二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
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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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
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从财政、物资、技术等方面帮助各少数民族加速发展经济建设和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
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八节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法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
工作。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
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
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第一百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
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第一百三十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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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理;起诉书、判决书、布告和
其他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四章
国旗、国歌、国徽、首都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首都是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93 年3 月29 日
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93 年3 月29 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三条
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后两句:“今后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
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
义道路,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
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
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
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
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
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四条
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末尾增加: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五条
宪法第七条:“国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营经
济的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
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六条
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人民公社、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其他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
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
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
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
第七条
宪法第十五条:“国家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上实行计划经济。国家通过经济计划的综合平衡和市
场调节的辅助作用,保证国民经济按比例地协调发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
经济计划。”修改为:“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
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八条
宪法第十六条:“国营企业在服从国家的统一领导和全面完成国家计划的前提下,在法律规定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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围内,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国营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修改
为:“国有企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主经营。”“国有企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
实行民主管理。”
第九条
宪法第十七条:“集体经济组织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
动的自主权。”“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民主管理,由它的全体劳动者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
管理的重大问题。”修改为:“集体经济组织在遵守有关法律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集体
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依照法律规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营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
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
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修改为:“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
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
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十一条
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县、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第8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1988 年4 月12 日
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主席团
1988 年4 月12 日于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
(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
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条
宪法第十条第四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
改为: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1999 年03 月15 日
生效日期:1999 年03 月1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 年3 月
15 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十二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
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
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根据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集中力量进行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
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
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
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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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
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
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
平理论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
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三条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
家。”
第十四条宪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
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
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
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
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
的分配制度。”
第十五条宪法第八条第一款:“农村中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和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
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
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养自留畜。”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
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
所有制经济。参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自留地、自留山、家庭副业和饲
养自留畜。”
第十六条宪法第十一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
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
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
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
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
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宪法第二十八条:“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反革命的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
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修改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
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
(2004 年3 月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 年3 月1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
布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2004 年03 月14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03 月14 日
第十八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
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
路”修改为“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
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这一自然段相应地修改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
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
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
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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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
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
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
第十九条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第二句“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
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
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已经结成由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
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
第二十条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
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一条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
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
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
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
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
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宪法第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第二十五条宪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
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
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二十六条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第二十项“(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二十)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
第二十七条宪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发布戒严令,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修改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公布法律,任免国务院总理、
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发布特赦令,
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
第二十八条宪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修改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
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第二十九条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职权第十六项“(十六)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
严”修改为“(十六)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第三十条宪法第九十八条“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三十一条宪法第四章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宪法第一百三十六
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18)
(2018 年3 月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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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第1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03 月11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3 月11 日
第三十二条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
想指引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修改为“健全社会主义法治”;在“自力更生,
艰苦奋斗”前增写“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
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修改为“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
为:“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在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真理,修正错误,战胜许多艰难险阻而取得的。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
国家的根本任务是,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
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不断完善社
会主义的各项制度,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
更生,艰苦奋斗,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
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
大复兴。”
第三十三条宪法序言第十自然段中“在长期的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修改为“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
程中”;“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修改为“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
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社会主
义的建设事业必须依靠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团结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长期的革命、建设、改革过程中,
已经结成由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
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拥护祖国统一和致力于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爱国者的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
这个统一战线将继续巩固和发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有广泛代表性的统一战线组织,过去发挥了重要的
历史作用,今后在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和对外友好活动中,在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维护国家的统一
和团结的斗争中,将进一步发挥它的重要作用。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
第三十四条宪法序言第十一自然段中“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修改为:“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已经确立,并将继续加强。”
第三十五条宪法序言第十二自然段中“中国革命和建设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修改为“中
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
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后增加“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
持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的交流”修改为“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
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这一自然段相应修改为:“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的成就是同世界人民
的支持分不开的。中国的前途是同世界的前途紧密地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对外政策,坚持互相
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
互利共赢开放战略,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交流,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坚持反对帝国主义、
霸权主义、殖民主义,加强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团结,支持被压迫民族和发展中国家争取和维护民族独立、发展
民族经济的正义斗争,为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而努力。”
第三十六条宪法第一条第二款“社会主义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根本制度。”后增写一句,内容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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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共产党领导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最本质的特征。”
第三十七条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
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
它监督。”
第三十八条宪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
团结、互助关系。”修改为:“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
谐关系。”
第三十九条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国家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
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这一款
相应修改为:“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在
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进行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教育,反
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
第四十条宪法第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
誓。”
第四十一条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
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
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
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
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
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
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宪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
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
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和其他
需要设立的专门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宪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
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
期相同。”
第四十六条宪法第八十九条“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修
改为“(六)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第八项“(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
政和监察等工作”修改为“(八)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工作”。
第四十七条宪法第一百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
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八条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
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
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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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
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一条相应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
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
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个别代表。”
第五十一条宪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
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
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修改为:“县级以上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
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
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
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
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第七节相应改为第八节,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三十八条相应改为第一百二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分裂国家法(2005)
(2005 年3 月14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主席令第34 号
发文日期:2005 年03 月14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03 月14 日
第一条
为了反对和遏制“台独”分裂势力分裂国家,促进祖国和平统一,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
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维护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大陆和台湾同属一个中国,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分割。维护国家主
权和领土完整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台湾是中国的一部分。国家绝不允许“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把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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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台湾问题是中国内战的遗留问题。
解决台湾问题,实现祖国统一,是中国的内部事务,不受任何外国势力的干涉。
第四条
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是包括台湾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神圣职责。
第五条
坚持一个中国原则,是实现祖国和平统一的基础。
以和平方式实现祖国统一,最符合台湾海峡两岸同胞的根本利益。国家以最大的诚意,尽最大的努力,实
现和平统一。
国家和平统一后,台湾可以实行不同于大陆的制度,高度自治。
第六条
国家采取下列措施,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
(一)鼓励和推动两岸人员往来,增进了解,增强互信;
(二)鼓励和推动两岸经济交流与合作,直接通邮通航通商,密切两岸经济关系,互利互惠;
(三)鼓励和推动两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交流,共同弘扬中华文化的优秀传统;
(四)鼓励和推动两岸共同打击犯罪;
(五)鼓励和推动有利于维护台湾海峡地区和平稳定、发展两岸关系的其他活动。
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的权利和利益。
第七条
国家主张通过台湾海峡两岸平等的协商和谈判,实现和平统一。协商和谈判可以有步骤、分阶段
进行,方式可以灵活多样。
台湾海峡两岸可以就下列事项进行协商和谈判:
(一)正式结束两岸敌对状态;
(二)发展两岸关系的规划;
(三)和平统一的步骤和安排;
(四)台湾当局的政治地位;
(五)台湾地区在国际上与其地位相适应的活动空间;
(六)与实现和平统一有关的其他任何问题。
第八条
“台独”分裂势力以任何名义、任何方式造成台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事实,或者发生将会导致台
湾从中国分裂出去的重大事变,或者和平统一的可能性完全丧失,国家得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捍
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依照前款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和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非和平方式及其他必要措施并组织实施时,国家尽最大可能保护台湾平民和在
台湾的外国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正当权益,减少损失;同时,国家依法保护台湾同胞在中国其他地区的权
利和利益。
第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20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于2015 年7 月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5 年7 月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
(2015 年7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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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四章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情报信息
第三节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四节审查监管
第五节危机管控
第五章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章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保护人民的根本利益,保
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安全是指国家政权、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人民福祉、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国家其他重大
利益相对处于没有危险和不受内外威胁的状态,以及保障持续安全状态的能力。
第三条国家安全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以人民安全为宗旨,以政治安全为根本,以经济安全为基
础,以军事、文化、社会安全为保障,以促进国际安全为依托,维护各领域国家安全,构建国家安全体系,走
中国特色国家安全道路。
第四条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集中统一、高效权威的国家安全领导体制。
第五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负责国家安全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安全战略和
有关重大方针政策,统筹协调国家安全重大事项和重要工作,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六条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国家安全战略,全面评估国际、国内安全形势,明确国家安全战略的指导方针、
中长期目标、重点领域的国家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七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社会主义法治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公民的
权利和自由。
第八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国家安全工作应当统筹内部安全和外部安全、国土安全和国民安全、传统安全和非传统安全、自身安全和
共同安全。
第九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预防为主、标本兼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充分发挥专门机关和
其他有关机关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能作用,广泛动员公民和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坚持互信、互利、平等、协作,积极同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开展安全交流合作,
履行国际安全义务,促进共同安全,维护世界和平。
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
会组织,都有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和义务。
中国的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容侵犯和分割。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内
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第十二条国家对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任何个人和组织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不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或者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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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每年4 月15 日为全民国家安全教育日。
第二章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十五条国家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
义法治,强化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机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各项权利。
国家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或者煽动颠覆人民民主专政政权的行为;
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窃取、泄露国家秘密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境外势力的渗透、
破坏、颠覆、分裂活动。
第十六条国家维护和发展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卫人民安全,创造良好生存发展条件和安定工作生活
环境,保障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国家加强边防、海防和空防建设,采取一切必要的防卫和管控措施,保卫领陆、内水、领海和领
空安全,维护国家领土主权和海洋权益。
第十八条国家加强武装力量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建设与保卫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需要相适应的
武装力量;实施积极防御军事战略方针,防备和抵御侵略,制止武装颠覆和分裂;开展国际军事安全合作,实
施联合国维和、国际救援、海上护航和维护国家海外利益的军事行动,维护国家主权、安全、领土完整、发展
利益和世界和平。
第十九条国家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全预防和化解经济安全风险的制度机制,
保障关系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重点产业、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经济利
益安全。
第二十条国家健全金融宏观审慎管理和金融风险防范、处置机制,加强金融基础设施和基础能力建设,防
范和化解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防范和抵御外部金融风险的冲击。
第二十一条国家合理利用和保护资源能源,有效管控战略资源能源的开发,加强战略资源能源储备,完善
资源能源运输战略通道建设和安全保护措施,加强国际资源能源合作,全面提升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经济社会
发展所需的资源能源持续、可靠和有效供给。
第二十二条国家健全粮食安全保障体系,保护和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完善粮食储备制度、流通体系和
市场调控机制,健全粮食安全预警制度,保障粮食供给和质量安全。
第二十三条国家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培育和践行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防范和抵制不良文化的影响,掌握意识形态领域主导权,增强文化整体实力和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国家加强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加快发展自主可控的战略高新技术和重要领域核心关键技术,加
强知识产权的运用、保护和科技保密能力建设,保障重大技术和工程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设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升网络与信息安全保护能力,加强网络和信息技术的创
新研究和开发应用,实现网络和信息核心技术、关键基础设施和重要领域信息系统及数据的安全可控;加强网
络管理,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网络攻击、网络入侵、网络窃密、散布违法有害信息等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维
护国家网络空间主权、安全和发展利益。
第二十六条国家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坚持
各民族一律平等,加强民族交往、交流、交融,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民族分裂活动,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
结和社会和谐,实现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二十七条国家依法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正常宗教活动,坚持宗教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防范、制止
和依法惩治利用宗教名义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反对境外势力干涉境内宗教事务,维护正常宗教
活动秩序。
国家依法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制止和依法惩治邪教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
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第二十九条国家健全有效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的体制机制,健全公共安全体系,积极预防、减少和化解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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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矛盾,妥善处置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促进社会和谐,维护公共安全
和社会安定。
第三十条国家完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体系,加大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力度,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强化生态
风险的预警和防控,妥善处置突发环境事件,保障人民赖以生存发展的大气、水、土壤等自然环境和条件不受
威胁和破坏,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三十一条国家坚持和平利用核能和核技术,加强国际合作,防止核扩散,完善防扩散机制,加强对核设
施、核材料、核活动和核废料处置的安全管理、监管和保护,加强核事故应急体系和应急能力建设,防止、控
制和消除核事故对公民生命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危害,不断增强有效应对和防范核威胁、核攻击的能力。
第三十二条国家坚持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增强安全进出、科学考察、开发利
用的能力,加强国际合作,维护我国在外层空间、国际海底区域和极地的活动、资产和其他利益的安全。
第三十三条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海外中国公民、组织和机构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
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发展利益的需要,不断完善维护国家安全的任务。
第三章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
他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规定,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决定
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行使宪法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
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
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发布动员令,行使宪法规定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法规,规定有关行政措施,发布有关决定和
命令;实施国家安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
行使宪法法律规定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予的涉及国家安全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统一指挥维护国家
安全的军事行动,制定涉及国家安全的军事法规,发布有关决定和命令。
第三十九条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贯彻执行国家安全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管理指导本系统、
本领域国家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国家
安全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安全工作。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检察权,惩治危害国家安全
的犯罪。
第四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
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有关军事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相关职权。
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贯彻维护国家安全的原则。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和涉及国家安全活动中,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
滥用职权,不得侵犯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国家安全制度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四十四条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实行统分结合、协调高效的国家安全制度与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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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重点领域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中央有关职能部门推进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工作督促检查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国家安全战略和重大部署贯彻落实。
第四十七条各部门、各地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贯彻实施国家安全战略。
第四十八条国家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需要,建立跨部门会商工作机制,就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进行会商研判,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国家建立中央与地方之间、部门之间、军地之间以及地区之间关于国家安全的协同联动机制。
第五十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决策咨询机制,组织专家和有关方面开展对国家安全形势的分析研判,推进国
家安全的科学决策。
第二节情报信息
第五十一条国家健全统一归口、反应灵敏、准确高效、运转顺畅的情报信息收集、研判和使用制度,建立
情报信息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情报信息的及时收集、准确研判、有效使用和共享。
第五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根据职责分工,依法搜集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国家机关各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于获取的涉及国家安全的有关信息应当及时上报。
第五十三条开展情报信息工作,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对情报信息的鉴别、筛选、综合和
研判分析。
第五十四条情报信息的报送应当及时、准确、客观,不得迟报、漏报、瞒报和谎报。
第三节风险预防、评估和预警
第五十五条国家制定完善应对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预案。
第五十六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机制,定期开展各领域国家安全风险调查评估。
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提交国家安全风险评估报告。
第五十七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风险监测预警制度,根据国家安全风险程度,及时发布相应风险预警。
第五十八条对可能即将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危害国家安全的事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
门应当立即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
第四节审查监管
第五十九条国家建立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的制度和机制,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特定
物项和关键技术、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和活动,进行
国家安全审查,有效预防和化解国家安全风险。
第六十条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使国家安全审查职责,依法作出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或
者提出安全审查意见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安全审查和监管工作。
第五节危机管控
第六十二条国家建立统一领导、协同联动、有序高效的国家安全危机管控制度。
第六十三条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重大事件,中央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根据中央国家安全领导机构的统一部
署,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管控处置措施。
第六十四条发生危及国家安全的特别重大事件,需要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进行全国总动员、局部
动员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
序决定。
第六十五条国家决定进入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或者实施国防动员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
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有权采取限制公民和组织权利、增加公民和组织义务
的特别措施。
第六十六条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依法采取处置国家安全危机的管控措施,应当与国家安
全危机可能造成的危害的性质、程度和范围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公
民、组织权益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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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危机的信息报告和发布机制。
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后,履行国家安全危机管控职责的有关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准确、及时报告,并依
法将有关国家安全危机事件发生、发展、管控处置及善后情况统一向社会发布。
第六十八条国家安全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管控处置措施,做好善后工作。
第五章国家安全保障
第六十九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保障体系,增强维护国家安全的能力。
第七十条国家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推动国家安全法治建设。
第七十一条国家加大对国家安全各项建设的投入,保障国家安全工作所需经费和装备。
第七十二条承担国家安全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国家安全物资进行收
储、保管和维护,定期调整更换,保证储备物资的使用效能和安全。
第七十三条鼓励国家安全领域科技创新,发挥科技在维护国家安全中的作用。
第七十四条国家采取必要措施,招录、培养和管理国家安全工作专门人才和特殊人才。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工作的需要,国家依法保护有关机关专门从事国家安全工作人员的身份和合法权益,加
大人身保护和安置保障力度。
第七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有关军事机关开展国家安全专门工作,可以依法采取必要手段和方
式,有关部门和地方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提供支持和配合。
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国家安全新闻宣传和舆论引导,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将国家安
全教育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公务员教育培训体系,增强全民国家安全意识。
第六章公民、组织的义务和权利
第七十七条公民和组织应当履行下列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关于国家安全的有关规定;
(二)及时报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线索;
(三)如实提供所知悉的涉及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证据;
(四)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
(五)向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和有关军事机关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助;
(六)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有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不得向危害国家安全的个人或者组织提供任何资助或者协助。
第七十八条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
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九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国家安全工作的要求,应当配合有关部门采取相关安全措施。
第八十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请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第八十一条公民和组织因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导致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造成人
身伤害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八十二条公民和组织对国家安全工作有向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
家安全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第八十三条在国家安全工作中,需要采取限制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特别措施时,应当依法进行,并以维护国
家安全的实际需要为限度。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四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23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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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2000 年3 月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 年3 月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3 年3 月13 日第十
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节
规章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
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
保障在法治轨道上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
第四条
立法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
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立法应当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
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立法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第七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八条
立法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铸牢中华民族共同
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九条
立法应当适应改革需要,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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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关法律。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制度和仲裁基本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
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
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三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
则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
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四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五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特定事项授权在规定期限
和范围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的事项,实践证明可行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及时修改有关法律;修改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延长授权的期限,或者恢复施行有关法律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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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
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
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
草案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
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
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三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
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
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四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
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
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
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九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
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
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
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
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
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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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
题的汇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由分组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
论。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
审议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
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
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
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
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涉及的合宪性问题以及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
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
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
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
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
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
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
会会议。
第四十二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
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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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
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
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
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
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
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委
员长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第四十六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
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或者提出相关法律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第五十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
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五十二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
公布。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
用。
第五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通过制定、修改、
废止、解释法律和编纂法典等多种形式,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
第五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
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
估,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加强重点领域、新兴领域、涉外领域立法的要求,确定立
法项目。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拟订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
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
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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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八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
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涉及合宪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九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六十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
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
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六十二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法律文本以及法律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十三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四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
同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
提出处理意见。
第六十五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
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编制立法技术规范。
第六十六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
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
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
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
和有关方面对法律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第七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
绍情况、回应关切。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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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
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法制
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七十四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
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
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七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公布。
第七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
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在规定期限和范围内
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八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八十一条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
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
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
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
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
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
法规,涉及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八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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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
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
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八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
的需要,可以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可以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
第八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
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浦东新区法规,
在浦东新区实施。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法规,在海南自由贸易港范围内
实施。
第八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
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八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八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八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
以公布。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
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
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九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
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草案的意见。
第二节
规章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
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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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九十二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九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
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
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
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
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
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
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九十四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五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九十六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九十七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
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九十八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九十九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一百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一百零一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
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
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一百零三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
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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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
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一百零五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一百零六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
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一百零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
关依照本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一百零八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
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
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一百零九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
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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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浦东新区法规、海南自由贸
易港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变通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
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行政法规、地方
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等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国务院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进行主动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
审查意见;也可以由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
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
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
关提出审查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
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
制定机关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
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
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
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
或者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
机关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进行清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战区、军兵种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法规、
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制定监察
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
当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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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
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法自200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2020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2 年12 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若干规
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 年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5 年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4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四
次修正
根据2010 年3 月14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0 月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充分发
扬民主,坚持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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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
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六条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
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
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
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
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的,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三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省、自治区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直
辖市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千名;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
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
(三)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四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
口超过一百五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四十名;
(四)乡、民族乡、镇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五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总名额
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五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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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基数与按人口数增加的代表数相加,即为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
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聚
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
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
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代表名额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三十日内将重
新确定代表名额的情况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
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
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
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不超过三千人。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
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
求进行分配。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
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具体分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各少数民族的人
口数和分布等情况,分配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选出。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五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九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
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
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
经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
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
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
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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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
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
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
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
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居住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
的选举办法,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
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二十四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法有关各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
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六条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七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七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
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
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八条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九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民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
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
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八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
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
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
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
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一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县级以
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
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
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
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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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
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
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
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
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
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本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
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
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
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三十五条公民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提供的
与选举有关的任何形式的资助。
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已经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的,从名单中除名;已经当选的,其
当选无效。
第九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
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民根据选举委员会的规定,凭身份证或者选民证领取
选票。
第三十八条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
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
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
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一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二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
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三条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
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四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
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
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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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
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
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
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
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六条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本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当选代表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予以公布。
第四十七条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
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
见,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报告。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
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四十八条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都有权
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对于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原
选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罢免要求应当写明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书面提出申辩意
见。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表决罢免要求,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
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
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席团提请全体会议
表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
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第五十二条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的表决方式。
第五十三条罢免县级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
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公告。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成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常务委
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撤销,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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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
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
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
告。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
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
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
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
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对补选产生的代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一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八条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
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由监察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由所在机关、单位给予处分。
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第五十九条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
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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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11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3 月12 日
法规全文
(1992 年4 月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 年3 月1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
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
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
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
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
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
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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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
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
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
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
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
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
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
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
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
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
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
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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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
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
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
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
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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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
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
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
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
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
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
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
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
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
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
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
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
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
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
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
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
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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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
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
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
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
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
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
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
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
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
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
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
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
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
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九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
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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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
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
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
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
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
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和照顾。
第五十四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
和照顾。
第五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
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
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
形象。
第五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
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
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
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十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
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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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2021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1982 年12 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2 年12 月10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
公布施行
根据2021 年3 月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
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
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
律规定行使职权。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坚持全过程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
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权益。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决定重大事项,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维护
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
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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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个别代表的
当选无效,在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对补选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代表资格审查。
第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
代表团在每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会议的准备事
项;在会议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议案进行审议,并可以由代表团团长或者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
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主席团和秘书长的名单草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
过后,提交预备会议。
第十二条主席团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推选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指定其中一人担任全体会议主持
人。
第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副秘书长的人选由
主席团决定。
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四条主席团处理下列事项:
(一)根据会议议程决定会议日程;
(二)决定会议期间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三)听取和审议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会议期间提出的议案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四)听取和审议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关于各项议案和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决定是否将议案
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会议表决;
(五)听取主席团常务主席关于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人选名单的说明,提名由会议选举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
的人选,依照法定程序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六)提出会议选举和决定任命的办法草案;
(七)组织由会议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的宪法宣誓;
(八)其他应当由主席团处理的事项。
第十五条主席团常务主席就拟提请主席团审议事项,听取秘书处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报告,向主席团提出
建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会议日程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
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
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
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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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提名,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
单。
第十九条国务院总理和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除主席以外的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提名。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可以提出对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国家监
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二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国务院
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第二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委员长,
副委员长若干人,
秘书长,
委员若干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从代表中选出。
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
务,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
作。副委员长受委员长的委托,可以代行委员长的部分职权。
委员长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副委员长中推选一人代理委员长的职务,
直到委员长恢复健康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委员长为止。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审议;
(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
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立法工作计划、监督工作计划、代表工作计划、专项工作规划和工
作规范性文件等;
(五)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委员长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设立法制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委员长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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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设立、职责和组成人员任免,依照有关法
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决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委员长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
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
以及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可以决定国务院其他组成
人员的任免;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可以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委员长会议、国务院总理的提请,可以决定撤
销国务院其他个别组成人员的职务;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请,可以决定撤销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个别
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时候,必须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
第四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民族委员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社会建设
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各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表决
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由委员长会
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通过。
第三十五条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产生新的专门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六条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任命专家若干人为顾问;顾问可以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顾问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如下:
(一)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法律草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有关具体工作;
(四)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五)承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有关具体工作;
(六)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七)对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
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八)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和
命令,国务院各部门的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家监察委员会的监察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
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决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济特区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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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
质询案的答复,必要的时候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十)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十一)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开展对外交往;
(十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八条民族委员会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九条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承担推动宪法实施、开展宪法解释、推进合宪性审查、加强宪法监督、配合
宪法宣传等工作职责。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和有关
法律问题的决定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草案向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条财政经济委员会对国务院提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规划纲要草案、中央和地方预算
草案、中央决算草案以及相关报告和调整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审查结果报告;其他专门委员会
可以就有关草案和报告向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
查委员会的组织和工作,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五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开始,到下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四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并且在自己参加的生产、
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第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同原选举单位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
表大会会议,通过多种方式听取和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充分发挥在全过程民主中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应当同代表保持密切联系,听取代
表的意见和建议,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联系代表的工作
机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为代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
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
介绍有关情况,认真研究办理,及时予以答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常务委员会办
事机构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并予以公开。
第四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执行其他属于代表的职务的时候,国家
根据实际需要给予适当的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
第四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九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2024 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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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发文日期:
2024 年03 月11 日
施行日期:
2024 年03 月11 日
效力级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24 年3
月11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4 年3 月1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1982 年12 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
2024 年3 月11 日第十
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健全国务院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障和规范国务院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
关。
第三条
国务院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
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依法行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全面正确履行政府职
能。
国务院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
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建设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四条
国务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务院应当自觉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五条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
书长组成。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
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按照分工负责分管领域工作;受总理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
者专项任务;根据统一安排,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第六条
国务院行使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职权。
第七条
国务院实行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制度。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
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等国务院工作中
的重大事项,部署国务院的重要工作。
国务院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法律草案、审议行政法规草案,讨论、决定、通报国务院工作中的
重要事项。
国务院全体会议和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布。
国务院根据需要召开总理办公会议和国务院专题会议。
第九条
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的议案,任免人员,由总理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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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协助秘书长工作。
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确定或者调整后,由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设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一人,副部长(副主任、副行长、副审计长)
二至四人;委员会可以设委员五至十人。
国务院组成部门实行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负责制。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领导本部门
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委务、行务、署务)会议,讨论决定本部门工作的重大问题;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
要请示、报告和发布的命令、指示。副部长(副主任、副行长、副审计长)协助部长(主任、行长、审计长)
工作。
国务院副秘书长、各部副部长、各委员会副主任、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副审计长由国务院任免。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精简的原则,按照规定程序设立若干直属机构主管各
项专门业务,设立若干办事机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每个机构设负责人二至五人,由国务院任免。
第十四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工作中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行政措施,应当向国务院请示报告,由国务
院决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主管部门可以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发布命令、指示。
国务院组成部门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
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十五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健全行政决策制度体系,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加强行政决策执行和评估,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
第十七条
国务院健全行政监督制度,加强行政复议、备案审查、行政执法监督、政府督查等工作,坚持
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各方面监督,强化对行政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
第十八条
国务院组成人员应当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认真履行职
责,带头反对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为民务实,严守纪律,勤勉廉洁。
第十九条
国务院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协调、密切配合,确保
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工作部署贯彻落实。
第二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2024 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 年12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6 月01 日
法规全文
(2018 年3 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 年12 月25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实现国家监察
全面覆盖,持续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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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国家监察工作的领导,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
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构建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中国特
色国家监察体制。
第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依照本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以下
称公职人员)进行监察,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开展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
第四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监察机关在工作中需要协助的,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根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条
国家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权责对等,严格监督;遵守
法定程序,公正履行职责;尊重和保障人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保障监察对象及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
第六条
国家监察工作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强化监督问责,严厉惩治腐败;深化改革、健全法治,
有效制约和监督权力;加强法治教育和道德教育,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构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的长
效机制。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设立监察委员会。
第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全国监察工作。
国家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委员
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察工作。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主任、
委员由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责:
(一)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其依法履职、秉公用权、廉洁从政从业以及道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
(二)对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
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三)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对涉
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向监察对象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辖区内特定区域、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本级实行垂直管理或者双重领导并以上级单位领导为主的单
位、国有企业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的下一级单位再派出。
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子的普通
高等学校再派出;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监察机构,可以向驻在单位管理领导班
子的国有企业再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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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对派驻或者派出它的监察委员会或者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负责。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根据授权,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监督,提出
监察建议,依法对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处置。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监察官制度,依法确定监察官的等级设置、任免、考评和晋升等制度。
第三章
监察范围和管辖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下列公职人员和有关人员进行监察:
(一)中国共产党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机关、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工商业联合会机关的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国有企业管理人员;
(四)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五)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
(六)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管辖本辖区内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所涉监察事项。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办理下一级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事项,必要时也可以办理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管辖
范围内的监察事项。
监察机关之间对监察事项的管辖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监察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将其所管辖的监察事项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管辖,也可以将下级监察机关有管
辖权的监察事项指定给其他监察机关管辖。
监察机关认为所管辖的监察事项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监察机关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监察机关管辖。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行使监督、调查职权,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证据。
第十九条
对可能发生职务违法的监察对象,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可以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
进行谈话,或者进行函询,要求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在调查过程中,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谈话,要求其就涉嫌违法行为
作出陈述,必要时向被调查人出具书面通知。
对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
情况。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
到案接受调查。
第二十二条
在调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可以询问证人等人员。
第二十三条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
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一)不具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
(二)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生
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三)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
(四)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更为适宜的。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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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的市、县的辖区;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三)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
第二十四条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
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
留置在特定场所:
(一)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可能逃跑、自杀的;
(三)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审批,
可以进行管护:
(一)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二)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三)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
采取管护措施后,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根据工作需要,可以
依照规定查询、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冻结的财产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冻结,予以退还。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可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调查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
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在搜查时,应当出示搜查证,并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等见证人在场。
搜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调取、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涉嫌违法犯罪的财物、文
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采取调取、查封、扣押措施,应当收集原物原件,会同持有人或者保管人、见证人,当
面逐一拍照、登记、编号,开列清单,由在场人员当场核对、签名,并将清单副本交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或者
保管人。
对调取、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监察机关应当设立专用账户、专门场所,确定专门人员妥善保管,严
格履行交接、调取手续,定期对账核实,不得毁损或者用于其他目的。对价值不明物品应当及时鉴定,专门封
存保管。
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后三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可以直接或者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调查人员主持下进行
勘验检查。勘验检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必要时,监察机关可以进行调查实验。调查实验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对于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
术调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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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疑难
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
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二条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
布通缉令,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
及相关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三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
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一)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二)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四)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
第三十五条
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
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
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审计机关等国家机关在工作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
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被调查人既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又涉嫌其他违法犯罪的,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其
他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接受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
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
互制约的工作机制。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调查、处置工作全过程的监督管理,设立相应的工作部门履行线索管理、监督检查、
督促办理、统计分析等管理协调职能。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的问题线索,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出处置意见,履行审批手续,进行分类
办理。线索处置情况应当定期汇总、通报,定期检查、抽查。
第四十一条
需要采取初步核实方式处置问题线索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审批程序,成立核查组。初
步核实工作结束后,核查组应当撰写初步核实情况报告,提出处理建议。承办部门应当提出分类处理意见。初
步核实情况报告和分类处理意见报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四十二条
经过初步核实,对监察对象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
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批准立案后,应当主持召开专题会议,研究确定调查方案,决定需要采取的调查
措施。
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通知被调
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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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调查人员应当依法文明规范开展调查工作。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
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应当依法保护企业产权和自主经营权,严禁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
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调查的,应当保障其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避免或者尽量减
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
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
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第四十五条
调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调查方案,不得随意扩大调查范围、变更调查对象和事项。
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
第四十六条
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
人批准。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
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调查人。
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
至三日。
第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
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
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
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
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
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
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监察机关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公安机关负责,国家监察委员会留置场所的看护勤务由国家另行
规定。留置看护队伍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
家属,但有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
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或者留置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管护人员、
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
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察机关应当保障被强制到案人员、被管护人员以及被留置人员的饮食、休息和安全,提供医疗服务。对其
谈话、讯问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和时长,谈话笔录、讯问笔录由被谈话人、被讯问人阅看后签名。
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护、留置
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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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工作结束后,应当依法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
等进行全面审理,形成审理报告,提请集体审议。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监督、调查结果,依法作出如下处置:
(一)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按照管理权限,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
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
(二)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三)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按照管理权限对其直接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
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四)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制作起诉意见书,连
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五)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没有证据证明被调查人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撤销案件,并通知被调查人所在单
位。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违法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涉嫌犯罪取得
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四条
对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被调查人采取强
制措施。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
决定。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
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起诉的情形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依
法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
要继续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机关
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十六条
监察对象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
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对象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
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
予以纠正。
第六章
反腐败国际合作
第五十七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的反腐败国际交流、合作,组织
反腐败国际条约实施工作。
第五十八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会同有关单位加强与有关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在反腐败方面开展引渡、移
管被判刑人、遣返、联合调查、调查取证、资产追缴和信息交流等执法司法合作和司法协助。
第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加强对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相关
工作:
(一)对于重大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被调查人逃匿到国(境)外,掌握证据比较确凿的,
通过开展境外追逃合作,追捕归案;
(二)向赃款赃物所在国请求查询、冻结、扣押、没收、追缴、返还涉案资产;
(三)查询、监控涉嫌职务犯罪的公职人员及其相关人员进出国(境)和跨境资金流动情况,在调查案件
过程中设置防逃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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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六十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监察委员会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
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监察工作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
第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民主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按照规定对监察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通过设立内部专门的监督机构等方式,加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守法律情况的
监督,建设忠诚、干净、担当的监察队伍。
第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为防止造成更为严重的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监察
机关经依法审批,可以对其采取禁闭措施。禁闭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
被禁闭人员应当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监察机关经调查发现被禁闭人员符合管护或者留置条件的,可以对其
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
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适用于禁闭措施。
第六十五条
监察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必须具有
良好的政治素质,熟悉监察业务,具备运用法律、法规、政策和调查取证等能力,自觉接受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察人员打听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及时报告。
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发现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调查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存在交往情形的,
知情人应当及时报告。有关情况应当登记备案。
第六十七条
办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监察对象、检举人及其他有关
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监察对象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办理的监察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四)有可能影响监察事项公正处理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管理规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
关秘密。
监察人员辞职、退休三年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工作相关联且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职业。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有权向该机关
申诉:
(一)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查封、扣押、冻结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的;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而不解除的;
(四)贪污、挪用、私分、调换或者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五)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侵害被调查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
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查,上一级监察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
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属实的,及时予以纠正。
第七十条
对调查工作结束后发现立案依据不充分或者失实,案件处置出现重大失误,监察人员严重违法
的,应当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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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主
管部门、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拒绝、阻碍调查措施实施等拒不配合监察机关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真相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七十三条
监察对象对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或者监察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捏
造事实诬告陷害监察对象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理:
(一)未经批准、授权处置问题线索,发现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材料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三)违法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四)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七)违反规定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或者禁闭措施,或者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解除或
者变更的;
(八)违反规定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或者不按规定解除技术调查、限制出境措施的;
(九)利用职权非法干扰企业生产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
给予国家赔偿。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监察工作,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具
体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发文日期:2024 年11 月08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11 月08 日
法规全文
(2006 年8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 年11 月8 日第
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监督法〉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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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
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
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
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
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
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
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
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
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
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
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
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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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
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
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
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
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
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
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
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
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
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
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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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
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
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
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应当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
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
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
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
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
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
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
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
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
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
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
查研究。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
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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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
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
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
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
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
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
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
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
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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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
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
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
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
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
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
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
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
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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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
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
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
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
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
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
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
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
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2001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2001〕第46 号
发文日期:2001 年0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1 年02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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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 年5 月31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 年2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族区域自治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46 号发布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民族区域自治是中国共产党运用马克思列
宁主义解决我国民族问题的基本政策,是国家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
民族区域自治是在国家统一领导下,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体现了国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数民族管理本民族内部事务权利的精神,体现了国家坚持
实行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的原则。
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对发挥各族人民当家作主的积极性,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巩
固国家的统一,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后,继续坚持和完
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使这一制度在国家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实践证明,坚持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必须切实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
政策;必须大量培养少数民族的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须发扬自力更生、艰苦
奋斗精神,努力发展本地方的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为国家建设作出贡献;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在维护民族团结的斗争中,要反对大民族主义,主要是大汉族
主义,也要反对地方民族主义。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国人民一道,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
小平理论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改革开放,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的发展,建设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为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把祖国建设成
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而努力奋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是实施宪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
第二条
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设立自治机关,自治机关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本
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第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领导各族人民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
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从实际出发,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发展社会
生产力,逐步提高各民族的物质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不断
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会主义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并且依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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努力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社会主义建设事业。
第九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
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
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
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机关的组成
第十二条
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据当地民族关系、经济发展等条件,并参酌历史情况,可以建立以一
个或者几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依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包括一部分汉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区和城镇。
第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称,除特殊情况外,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第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区域界线的划分、名称的组成,由上级国家机关会同有关地方的国家机
关,和有关民族的代表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请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一经建立,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或者合并;民族自治地方的区域界线一经确定,未经法
定程序,不得变动;确实需要撤销、合并或者变动的,由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充分协商拟定,按照法定程序报请批准。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
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区域内
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
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条
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区、自治州、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实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负责制。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
自治县县长,分别主持本级人民政府工作。
第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
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
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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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
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该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给予答
复。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使用当
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语言文字;同时使用几种通用的语言文字执行职务的,可以以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语
言文字为主。
第二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
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
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录用工作人员的时候,对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应当给予适
当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地方各项建设工作。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
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二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的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
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
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和本地方经济发展的
特点,合理调整生产关系和经济结构,努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发展非公有
制经济。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本地方内草场和森林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建设草原和森林,组织和鼓励植树种草。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任何
手段破坏草原和森林。严禁在草原和森林毁草毁林开垦耕地。
第二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本地方的自然资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
发利用。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具体条件,
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开辟对外贸
易口岸。
与外国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经国务院批准,开展边境贸易。
民族自治地方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是一级财政,是国家财政的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
都应当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财政体制下,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享受上级财政的照顾。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
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自治区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国务院备案;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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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
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
税或者免税,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本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
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三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
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三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扫除文盲,举办各类学校,普及九年义务教
育,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普通高级中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根据条件和需要发展高等教育,培养各少数民
族专业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为少数民族牧区和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为主和助学
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
决,当地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应当给予补助。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班级)和其他教育机构,有条件的应当采用少数民族文字的课本,并用少
数民族语言讲课;根据情况从小学低年级或者高年级起开设汉语文课程,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各级人民政府要在财政方面扶持少数民族文字的教材和出版物的编译和出版工作。
第三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
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加大对文化事业的投入,加强文化设施建设,加快各项文化事业的发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组织、支持有关单位和部门收集、整理、翻译和出版民族历史文化书籍,保护民
族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继承和发展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四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
族传统医药。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的预防控制工作和妇幼卫生保健,改善医疗卫生条件。
第四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体育事业,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的体
质。
第四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
方面的交流和协作。
自治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可以和国外进行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
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制定管理流动人口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民族自治地方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办法。
第四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
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六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民族自治
地方的人民检察院并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监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检察院的
工作,受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员。
第四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审理和检察案件,并合理配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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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晓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人员。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
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者几种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
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内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共同建设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
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
文字。
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工作人员,能够熟练使用两种以上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五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相应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帮助本地方各民族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照顾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的时候,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
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并且教育他
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本
地方内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
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第六章
上级国家机关的职责
第五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应当适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
情况。
第五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帮助、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战略的研究、制定和实施,从财政、金
融、物资、技术和人才等方面,帮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
业。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国内外资金投向民族自治地方。
上级国家机关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
第五十六条
国家根据统一规划和市场需求,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安排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
项目。国家在重大基础设施投资项目中适当增加投资比重和政策性银行贷款比重。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民族自治地方配套资金的,根据不同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
配套资金的照顾。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大力推广实用技术和有条件发展的高新技术,积极
引导科技人才向民族自治地方合理流动。国家向民族自治地方提供转移建设项目的时候,根据当地的条件,提
供先进、适用的设备和工艺。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发展特点和需要,综合运用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加大对民族
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金融机构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在开发
资源、发展多种经济方面的合理资金需求,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国家鼓励商业银行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信贷投入,积极支持当地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
第五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从财政、金融、人才等方面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进行技术创新,促进产业
结构升级。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和鼓励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经济发达地区学习,同时引导和
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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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国家设立各项专用资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国家设立的各项专用资金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专款,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民族
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六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根据国家的民族贸易政策和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商业、供销
和医药企业,从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六十一条
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
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第六十二条
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上级财政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
度。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增
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用于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逐步缩小与发达地区的差距。
第六十三条
上级国家机关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改善农业、牧业、林业等生产条
件和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中
小企业以及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
第六十四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组织、支持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经济、技术协作和多
层次、多方面的对口支援,帮助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的发展。
第六十五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
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国家采取措施,对输出自然资源的民族自
治地方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国家引导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的企业按照互惠互利的原则,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合
作。
第六十六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的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一部署。
民族自治地方为国家的生态平衡、环境保护作出贡献的,国家给予一定的利益补偿。
任何组织和个人在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当地的生活环
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六十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
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当地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当地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
方性法规、规章,接受当地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六十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非经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民族自治地方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应当从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贫
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帮助贫困人口尽快摆脱贫困状况,实现小康。
第七十条
上级国家机关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采取多种形式调派适当数量的教师、医生、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人员,参加民族自
治地方的工作,对他们的生活待遇给予适当照顾。
第七十一条
国家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教育投入,并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普及九年义
务教育和发展其他教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科学文化水平。
国家举办民族高等学校,在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民族预科,专门或者主要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并且可以
采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办法。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
准和条件,对人口特少的少数民族考生给予特殊照顾。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帮助家庭经济困
难的少数民族学生完成学业。
国家在发达地区举办民族中学或者在普通中学开设民族班,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实施中等教育。
国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培养和培训各民族教师。国家组织和鼓励各民族教师和符合任职条件的各民族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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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到民族自治地方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给予他们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七十二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经常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
律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为实施本法分别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具体措施和
办法。
自治区和辖有自治州、自治县的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
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 年4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发文日期:1990 年04 月04 日
生效日期:1990 年07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香港
特别行政区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1990 年4 月4 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1990 年7 月1 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杨尚昆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零年鸦片战争以后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
国政府签署了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
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
在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
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中国政府
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
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
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
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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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
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
“香港”。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
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
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
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中央人民政府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
府在必要时,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任命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
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
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
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
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
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
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
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
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
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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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
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
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
的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选出香港
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
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
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
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中央人民
政府主管部门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
国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
性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香港居民,包括永久居民和非永久性民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
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
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
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
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
香港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香港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逮捕、拘留、监禁。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限制居民的人身自
由。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任意或非法剥夺居民的生命。
第二十九条
香港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条
香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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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一条
香港居民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香港居民有
旅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效旅行证件的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离开香港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
准。
第三十二条
香港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香港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三条
香港居民有选择职业的自由。
第三十四条
香港居民有进行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
香港居民有权得到秘密法律咨询、向法院提起诉讼、选择律师及时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在
法庭上为其代理和获得司法补救。
香港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香港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香港居民的婚姻自由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八条
香港居民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三十九条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力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
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香港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条
“新界”原居民的合法传统权益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第四十一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香港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香港居民的权利和自
由。
第四十二条
香港居民和在香港的其他人有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
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由一个有广泛代
表性的提名委员会按民主程序提名后普选产生的目标。
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必须廉洁奉公、尽忠职守。
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和发布行政命令;
(五)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
长,警务处处长,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六)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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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八)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九)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一)根据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的考虑,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属
下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二)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三)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
三个月内将法案发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官必须在一
个月内签署公布或按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或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
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行政长官可解散立法会。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拒绝批准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行政长官可向立法会申请临时拨
款。如果由于立法会已被解散而不能批准拨款,行政长官可在选出新的立法会前的一段时期内,按上一财政年
度的开支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
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
原案。
第五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
代理其职务。
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
理,依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
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
第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
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五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
第六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主要官员由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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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主管刑事检察工作,不受任何干涉。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
效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征税和公共开支须经立法会批准。
第六十五条
原由行政机关设立咨询组织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组成。
但非中国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也可以当选为香港特
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其所占比例不得超过立法会全体议员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全部议员由普选产
生的目标。
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由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规定。
第六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任期为两年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三个月内依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重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政府提出的议案须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时间;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
(二)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
(三)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六)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辨论;
(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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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接受香港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九)如立法会全体议员的四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
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会负责进
行调查,并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该调查委员会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
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十)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有关人士出席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根据本法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提出法律草案,凡不涉及公共开支
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者,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者,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
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的会议上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出席会议时和赴会途中不受逮捕。
第七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二)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三)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四)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五)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六)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
员三分之二通过解除其职务;
(七)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三分之二通过谴责。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审判权。
第八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
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
第八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终审法院可根据需要邀请其他普通
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第八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依照本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审判案件,其
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可作参考。
第八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
追究。
第八十六条
原在香港实行的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第八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中保留原在香港适用的原则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八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
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
第八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的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
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首席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任命不少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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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进行审议,并可根据其建议,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予以免职。
第九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
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除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
命或免职,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官以外的其他司法人员原有的任免制度继续保持。
第九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司法和专业才能选用,并可从其他
普通法适用地区聘用。
第九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以保留,薪金、
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法官和其他司法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退休或离职者,不论其所属
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休金、酬金、津贴
和福利费。
第九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工作和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
协助。
第九十六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九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区域组织,接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就有关地区管理和其
他事务的咨询,或负责提供文化、康乐、环境卫生等服务。
第九十八条
区域组织的职权和组成方法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九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必须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一
百零一条对外籍公务人员另有规定者或法律规定某一职级以下者不在此限。
公务人员必须尽忠职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
第一百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政府各部门,包括警察部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均可留用,其年资予
以保留,薪金、津贴、福利待遇和服务条件不低于原来的标准。
第一百零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任用原香港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的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各级公务人员,但下列各职级的官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
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各司司长、副司长,各局局长,廉政专员,审计署署长,警务处处长,
入境事务处处长,海关关长。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还可聘请英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政府部门的顾问,必要时并可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
外聘请合格人员担任政府部门的专门和技术职务。上述外籍人士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负责。
第一百零二条
对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退休或符合规定离职的公
务人员,不论其所属国籍或居住地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按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应得的退
休金、酬金、津贴和福利费。
第一百零三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香港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招
聘、雇用、考核、纪律、培训和管理的制度,包括负责公务人员的任用、薪金、服务条件的专门机构,除有关
给予外籍人员特权待遇的规定外,予以保留。
第一百零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议成员、立法会议员、各级法院法官和其他
司法人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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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区。
第五章
经
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一百零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
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
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香港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
第一百零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适当的经济和法律环境,以保持香港的国际金融中心地位。
第一百一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企业和金融市场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
督。
第一百一十一条
港元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港币的发行权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港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港币的发行制度和准备金制
度,由法律规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确知港币的发行基础健全和发行安排符合保持港币稳定的目的的条件下,可授权
指定银行根据法定权限发行或继续发行港币。
第一百一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
货等市场。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基金,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管理和支配,主要用于调节港元汇
价。
第一百一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
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香港特别行政区所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达成的其他类似安排,全由香港
特别行政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经济和法律环境,鼓励各项投资、技术进步并开发新兴产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制定适当政策,促进和协调制造业、商业、旅游业、房地产业、运
输业、公用事业、服务性行业、渔农业等各行业的发展,并注意环境保护。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一百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批出、决定、或续期的超越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的所有
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均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继续予以承认和保护。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从一九八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至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批出的,或原没有续期权利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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获得续期的,超出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年期而不超过二零四七年六月三十日的一切土地契约,承租人从一九
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不补地价,但需每年缴纳相当于当日该土地应课差饷租值百分之三的租金。此后,随应课差
饷租值的改变而调整租金。
第一百二十二条
原旧批约地段、乡村屋地、丁屋地和类似的农村土地,如该土地在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
日的承租人,或在该日以后批出的丁屋地承租人,其父系为一八九八年在香港的原有乡村居民,只要该土地的
承租人仍为该人或其合法父系继承人,原定租金维持不变。
第一百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后满期而没有续期权利的土地契约,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
法律和政策处理。
第三节
航
运
第一百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包括有关海员的管理制度。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规定在航运方面的具体职能和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根据香
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进出其港口。
第一百二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私营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私营集装箱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提供条件和采取措施,以保持香港的国际和区域航空中心的地位。
第一百二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继续实行原在香港实行的民用航空管理制度,并按中央人民政府关于飞
机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的规定,设置自己的飞机登记册。
外国国家航空器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
第一百三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负责民用航空的日常业务和技术管理,包括机场管理,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飞行情报区内提供空中交通服务,和履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区域性航行规划程序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央人民政府经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作出安排,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
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他航空公司,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
区之间的往返航班。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凡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航班,
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往返并经停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航班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由
中央人民政府签订。
中央人民政府在签订本条第一款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时,应考虑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特殊情况和经济利益,
并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磋商。
中央人民政府在同外国政府商谈有关本条第一款所指航班的安排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
(一)续签或修改原有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协议;
(二)谈判签订新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提供
航线,以及过境和技术停降权利;
(三)同没有签订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外国或地区谈判签订临时协议。
不涉及往返、经停中国内地而只往返、经停香港的定期航班,均由本条所指的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临时协
议予以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一)同其他当局商谈并签订有关执行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的各项安排;
(二)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签发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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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所指民用航空运输协定和临时协议指定航空公司;
(四)对外国航空公司除往返、经停中国内地的航班以外的其他航班签发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在香港注册并以香港为主要营业地的航空公司和与民用航空有关
的行业,可继续经营。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教育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教育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考试制度、学位制度和承认学历等政策。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三十七条
各类院校均可保留其自主性并享有学术自由,可继续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
和选用教材。宗教组织所办的学校可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三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发展中西医药和促进医疗卫生服务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
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以法律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
发明创造。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香港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以法律保护作者在文学艺术创作中所获得的成果
和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限制宗教信仰自由,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限制与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教活动。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资助的权利。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仍予保持和
保护。宗教组织可按原有办法继续兴办宗教院校、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可与其他地方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和发展关系。
第一百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保留原有的专业制度的基础上,自行制定有关评审各种专业的执
业资格的办法。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取得专业和执业资格者,可依据有关规定和专业守则保留原有的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继续承认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所承认的专业团体可自行审
核和颁授专业资格。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并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持原在香港实行的对教育、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康乐、体育、
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机构的资助政策。原在香港各资助机构任职的人员均可根据原有制度继
续受聘。
第一百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
定其发展、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从事社会服务的志愿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自行制定有关劳工的法律和政策。
第一百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
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内地相应的团体和组织的关系,应以互不录属、互不干涉和
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四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体育、专业、医疗卫生、劳工、社
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
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香港”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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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五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民
政府进行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体育等领域以“中
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议。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
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发表意见。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香港也以某种形式参加了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采取必要措施使香港特
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香港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将根据需要使香港特别行
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情况和需要,
在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香港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授权或协助香
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有关国际协议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香港
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
府备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外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允许
保留或改为关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
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
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
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款
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
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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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香港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六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时,香港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抵
触者外,采用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修改或停止生
效。
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800 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200 人
专业界200 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200 人
立法会议员、区域性组织代表、香港地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200 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的名额,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民主、
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一百名的选举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
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
产生。
七、二00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
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一、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60 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一届政府和立法会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第二届、第三届立法会的组成如下:
第二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 人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6 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24 人
第三届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 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30 人
(二)除第一届立法会外,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上述分区直接选举的选区划
分、投票办法,各个功能界别和法定团体的划分、议员名额的分配、选举办法及选举委员会选举议员的办法,
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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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立法会对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功能团体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分区直接
选举、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三、二00 七年以后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二00 七年以后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
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央人民政府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命令》附:国徽图案、说明、使用办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2021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 年3 月30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予以公布,自2021 年3 月3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1 年3 月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1990 年4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8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修正2021 年3 月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
订)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实际情况、体现社会整体利益的选举委员会根
据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1500 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第一界别:工商、金融界300 人
第二界别:专业界300 人
第三界别:基层、劳工和宗教等界300 人
第四界别:立法会议员、地区组织代表等界300 人
第五界别: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和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
表界300 人
选举委员会委员必须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选举委员会各个界别的划分及名额如下:
第一界别设十八个界别分组:工业界(第一)(17 席)、工业界(第二)(17 席)、纺织及制衣界(17 席)、
商界(第一)(17 席)、商界(第二)(17 席)、商界(第三)(17 席)、金融界(17 席)、金融服务界(17 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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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界(17 席)、地产及建造界(17 席)、航运交通界(17 席)、进出口界(17 席)、旅游界(17 席)、酒店界
(16 席)、饮食界(16 席)、批发及零售界(17 席)、香港雇主联合会(15 席)、中小企业界(15 席)。
第二界别设十个界别分组:科技创新界(30 席)、工程界(30 席)、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30 席)、
会计界(30 席)、法律界(30 席)、教育界(30 席)、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30 席)、医学及卫生服务界(30
席)、中医界(30 席)、社会福利界(30 席)。
第三界别设五个界别分组:渔农界(60 席)、劳工界(60 席)、基层社团(60 席)、同乡社团(60 席)、宗
教界(60 席)。
第四界别设五个界别分组:立法会议员(90 席)、乡议局(27 席)、港九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
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76 席)、“新界”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
(80 席)、内地港人团体的代表(27 席)。
第五界别设两个界别分组: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190 席)、有关
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110 席)。
四、选举委员会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香港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香港委员、立法会议员、大学校长或者学校董事会或者校务委员会主席,以及工程界
(15 席)、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15 席)、教育界(5 席)、医学及卫生服务界(15 席)、社会福利界(15
席)等界别分组的法定机构、咨询组织及相关团体负责人,是相应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
除第五界别外,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也可以在其有密切联系的选
举委员会其他界别分组登记为委员。如果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登记
为选举委员会其他界别分组的委员,则其计入相应界别分组的名额,该界别分组按照本款第三项规定产生的选
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相应减少。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登记为选举委员
会有关界别分组的委员后,在该届选举委员会任期内,根据上述规定确定的选举委员会各界别分组按照本款第
一、二、三项规定产生的委员的名额维持不变。
(二)宗教界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由提名产生;科技创新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 席)在中国科
学院、中国工程院香港院士中提名产生;会计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 席)在国家财政部聘任的香港会计咨
询专家中提名产生;法律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9 席)在中国法学会香港理事中提名产生;体育演艺文化及
出版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 席)由中国香港体育协会暨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文学艺术界联合会香港会员
总会和香港出版总会分别提名产生;中医界界别分组的部分委员(15 席)在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香港理事中
提名产生;内地港人团体的代表界别分组的委员(27 席)由各内地港人团体提名产生。
(三)除本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外,其他委员由相应界别分组的合资格团体选民选出。各
界别分组的合资格团体选民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代表性的机构、组织、团体或企业构成。除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
法列明者外,有关团体和企业须获得其所在界别分组相应资格后持续运作三年以上方可成为该界别分组选民。
第四界别的乡议局、港九分区委员会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新界”分区委员会
及地区扑灭罪行委员会、地区防火委员会委员的代表和第五界别的有关全国性团体香港成员的代表等界别分组
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由个人选民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须获得其所在界别分组5 个选民的提名。每个
选民可提名不超过其所在界别分组选举委员会委员名额的候选人。选举委员会各界别分组选民根据提名的名单,
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该界别分组的选举委员会委员。
上款规定涉及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具体产生办法,包括有关界别分组的法定机构、咨询组织、相关团体和
合资格团体选民的界定、候选人提名办法、投票办法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五、选举委员会设召集人制度,负责必要时召集选举委员会会议,办理有关事宜。总召集人由担任国家领
导职务的选举委员会委员担任,总召集人在选举委员会每个界别各指定若干名召集人。
六、行政长官候选人须获得不少于188 名选举委员会委员的提名,且上述五个界别中每个界别参与提名的
委员须不少于15 名。每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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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行政长官候任人须获得超
过750 票。具体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确认选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的资
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审查情况,就选
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是否符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和条件者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
资格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书。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书作出的选
举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和行政长官候选人资格确认的决定,不得提起诉讼。
九、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措施,依法规管操纵、破坏选举的行为。
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本办法的修改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前,
以适当形式听取香港社会各界意见。
十一、依据本办法产生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开始时,依据原办法产生的选举委员会任期即告终止。
十二、本办法自2021 年3 月31 日起施行。原附件一及有关修正案不再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2021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已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21 年3 月30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予以公布,
自2021 年3 月3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1 年3 月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1990 年4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 年8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备案修正2021 年3 月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
订)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每届90 人,组成如下:
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40 人
功能团体选举的议员30 人
分区直接选举的议员20 人
上述选举委员会即本法附件一规定的选举委员会。
二、选举委员会选举的议员候选人须获得不少于10 名、不多于20 名选举委员会委员的提名,且每个界别
参与提名的委员不少于2 名、不多于4 名。任何合资格选民均可被提名为候选人。每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只可提
出一名候选人。
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应选议员名额的有效,得票多的40
名候选人当选。
三、功能团体选举设以下二十八个界别:渔农界、乡议局、工业界(第一)、工业界(第二)、纺织及制衣
界、商界(第一)、商界(第二)、商界(第三)、金融界、金融服务界、保险界、地产及建造界、航运交通界、
进出口界、旅游界、饮食界、批发及零售界、科技创新界、工程界、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会计界、法
律界、教育界、体育演艺文化及出版界、医疗卫生界、社会福利界、劳工界、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
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及有关全国性团体代表界。其中,劳工界选举产生三名议员,其他界别各选举产生
一名议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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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议局、工程界、建筑测量都市规划及园境界、会计界、法律界、教育界、医疗卫生界、社会福利界、香
港特别行政区全国人大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全国政协委员及有关全国性团体代表界等界别的议员,由个人选民
选出。其他界别的议员由合资格团体选民选举产生,各界别的合资格团体选民由法律规定的具有代表性的机构、
组织、团体或企业构成。除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法列明者外,有关团体和企业须获得其所在界别相应资格后持
续运作三年以上方可成为该界别选民。
候选人须获得所在界别不少于10 个、不多于20 个选民和选举委员会每个界别不少于2 名、不多于4 名委
员的提名。每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在功能团体选举中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各界别选民根据提名的名单,以无记名投票选举产生该界别立法会议员。
各界别有关法定团体的划分、合资格团体选民的界定、选举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四、分区直接选举设立十个选区,每个选区选举产生两名议员。
候选人须获得所在选区不少于100 个、不多于200 个选民和选举委员会每个界别不少于2 名、不多于4 名
委员的提名。每名选举委员会委员在分区直接选举中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选民根据提名的名单以无记名投票选择一名候选人,得票多的两名候选人当选。
选区划分、投票办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以选举法规定。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并确认立法会议员候选人的资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
护国家安全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审查情况,就立法会议员候选人是否符
合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要求和条件作出判
断,并就不符合上述法定要求和条件者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出具审查意见书。
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候选人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书作出的立
法会议员候选人资格确认的决定,不得提起诉讼。
六、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采取措施,依法规管操纵、破坏选举的行为。
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对法案和议案的表决采取下列程序:
政府提出的法案,如获得出席会议的全体议员的过半数票,即为通过。
立法会议员个人提出的议案、法案和对政府法案的修正案均须分别经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的议员和功能团
体选举、分区直接选举产生的议员两部分出席会议议员各过半数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本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的修改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作出修改前,以适当形式听取香港社会各界意见。
九、本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自2021 年3 月31 日起施行。原附件二及有关修正案不再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
(2020 年5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2020 年05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5 月28 日
法规全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草案)》的议案。会议认为,近年
来,香港特别行政区国家安全风险凸显,“港独”、分裂国家、暴力恐怖活动等各类违法活动严重危害国家主权、
统一和领土完整,一些外国和境外势力公然干预香港事务,利用香港从事危害我国国家安全的活动。为了维护国
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坚持和完善“一国两制”制度体系,维护香港长期繁荣稳定,保障香港居民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十四项、第十六项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
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出如下决定:
一、国家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坚持依法治港,维护宪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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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确定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宪制秩序,采取必要措施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
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依法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二、国家坚决反对任何外国和境外势力以任何方式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反制,依法
防范、制止和惩治外国和境外势力利用香港进行分裂、颠覆、渗透、破坏活动。
三、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宪制责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
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四、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建立健全维护国家安全的机构和执行机制,强化维护国家安全执法力量,加强维护
国家安全执法工作。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根据需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依法履行维护
国家安全相关职责。
五、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开展国家安全教育、依法禁
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等情况,定期向中央人民政府提交报告。
六、授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制
定相关法律,切实防范、制止和惩治任何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等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
为和活动以及外国和境外势力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活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将上述相关
法律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实施。
七、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九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 年6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 年6 月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
(2020 年6 月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二节
机构
第三章
罪行和处罚
第一节
分裂国家罪
第二节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三节
恐怖活动罪
第四节
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五节
其他处罚规定
第六节
效力范围
第四章
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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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坚定不移并全面准确贯彻“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方针,维护国家安全,防范、
制止和惩治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分裂国家、颠覆国家政权、组织实施恐怖活动和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
害国家安全等犯罪,保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繁荣和稳定,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建立健全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
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的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地位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是香港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的根本性条款。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国家安全事务负有根本责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的宪制责任,应当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
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应当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保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香港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
定享有的包括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在内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应当坚持法治原则。法律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
罪处刑;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任何人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
和其他诉讼权利。任何人已经司法程序被最终确定有罪或者宣告无罪的,不得就同一行为再予审判或者惩罚。
第六条
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土完整是包括香港同胞在内的全中国人民的共同义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机构、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维护国家安全的其他法
律,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和活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参选或者就任公职时应当依法签署文件确认或者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第二章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和机构
第一节
职责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尽早完成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的维护国家安全立法,完善相关法律。
第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切实执行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防范、制止和
惩治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和活动的规定,有效维护国家安全。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加强维护国家安全和防范恐怖活动的工作。对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
等涉及国家安全的事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宣传、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应当通过学校、社会团体、媒体、网络等开展国家安全教育,提高香港特别行政
区居民的国家安全意识和守法意识。
第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就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并就
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的情况提交年度报告。
如中央人民政府提出要求,行政长官应当就维护国家安全特定事项及时提交报告。
第二节
机构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负责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事务,承担维护
国家安全的主要责任,并接受中央人民政府的监督和问责。
第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由行政长官担任主席,成员包括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
政司长、保安局局长、警务处处长、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负责人、入境事务处处长、
海关关长和行政长官办公室主任。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下设秘书处,由秘书长领导。秘书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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府任命。
第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规划有关工作,制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政
策;
(二)推进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法律制度和执行机制建设;
(三)协调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重点工作和重大行动。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的工作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干涉,工作
信息不予公开。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受司法复核。
第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设立国家安全事务顾问,由中央人民政府指派,就香港特
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履行职责相关事务提供意见。国家安全事务顾问列席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
全委员会会议。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设立维护国家安全的部门,配备执法力量。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机构
的意见。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可以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聘请合格的专门人员和技术人员,协助执行维护国家
安全相关任务。
第十七条
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的职责为:
(一)收集分析涉及国家安全的情报信息;
(二)部署、协调、推进维护国家安全的措施和行动;
(三)调查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四)进行反干预调查和开展国家安全审查;
(五)承办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交办的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六)执行本法所需的其他职责。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设立专门的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
检控工作和其他相关法律事务。该部门检控官由律政司长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同意后任命。
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由行政长官任命,行政长官任命前须书面征求本法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机构的意见。律政司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检控部门负责人在就职时应当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遵守法律,保守秘密。
第十九条
经行政长官批准,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财政司长应当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拨出专门款项支付关于
维护国家安全的开支并核准所涉及的人员编制,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有关法律规定的限制。财政司长须每
年就该款项的控制和管理向立法会提交报告。
第三章
罪行和处罚
第一节
分裂国家罪
第二十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旨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之一的,不论是
否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即属犯罪:
(一)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分离出去;
(二)非法改变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的法律地位;
(三)将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任何部分转归外国统治。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犯罪的,
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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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颠覆国家政权罪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组织、策划、实施或者参与实施以下以武力、威胁使用武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旨在颠
覆国家政权行为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本制度;
(二)推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
(三)严重干扰、阻挠、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政权机关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依法履行职能;
(四)攻击、破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权机关履职场所及其设施,致使其无法正常履行职能。
犯前款罪,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三条
任何人煽动、协助、教唆、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资助他人实施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的,
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节
恐怖活动罪
第二十四条
为胁迫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或者威吓公众以图实现政治主张,
组织、策划、实施、参与实施或者威胁实施以下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之一的,即属犯罪:
(一)针对人的严重暴力;
(二)爆炸、纵火或者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
(三)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
(四)严重干扰、破坏水、电、燃气、交通、通讯、网络等公共服务和管理的电子控制系统;
(五)以其他危险方法严重危害公众健康或者安全。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情
形,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即属犯罪,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可以并处罚金。
本法所指的恐怖活动组织,是指实施或者意图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或者参与或者协助
实施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恐怖活动罪行的组织。
第二十六条
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恐怖活动实施提供培训、武器、信息、资金、物资、劳务、
运输、技术或者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或者制造、非法管有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
质以及以其他形式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
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即属犯罪。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情形,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八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对其他形式的恐怖活动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并采取冻
结财产等措施。
第四节
勾结外国或者境外势力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二十九条
为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涉及国家安全的国家秘密或
者情报的;请求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实施,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实施,或者直接
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实施以下行为之一的,
均属犯罪: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动战争,或者以武力或者武力相威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统一和领土完
整造成严重危害;
(二)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中央人民政府制定和执行法律、政策进行严重阻挠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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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选举进行操控、破坏并可能造成严重后果;
(四)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制裁、封锁或者采取其他敌对行动;
(五)通过各种非法方式引发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对中央人民政府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憎恨并可能
造成严重后果。
犯前款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条第一款规定涉及的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按共同犯罪定罪处刑。
第三十条
为实施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与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串谋,或者
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外国或者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的指使、控制、资助或者其他形式的支援的,依照本法第二
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五节
其他处罚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对该组织判处罚金。
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犯本法规定的罪行受到刑事处罚的,应责令其暂停运作或者吊销其执
照或者营业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因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而获得的资助、收益、报酬等违法所得以及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
资金和工具,应当予以追缴、没收。
第三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的,对有关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一)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执法、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犯有本法规定的其他罪行的,
按前款第二项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
适用驱逐出境。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违反本法规定,因任何原因不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可以驱
逐出境。
第三十五条
任何人经法院判决犯危害国家安全罪行的,即丧失作为候选人参加香港特别行政区举行的立
法会、区议会选举或者出任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公职或者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的资格;曾经宣誓或者声明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会议员、政府官员及
公务人员、行政会议成员、法官及其他司法人员、区议员,即时丧失该等职务,并丧失参选或者出任上述职务
的资格。
前款规定资格或者职务的丧失,由负责组织、管理有关选举或者公职任免的机构宣布。
第六节
效力范围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
发生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的,就认为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内犯罪。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第三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或者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的公司、团体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实施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八条
不具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的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外针对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本法规定的犯罪的,适用本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施行以后的行为,适用本法定罪处刑。
第四章
案件管辖、法律适用和程序
第四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本法规定的犯罪案件行使管辖权,但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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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立案侦查、检控、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
序事宜,适用本法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
未经律政司长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出检控。但该规定不影响就有关犯罪依法
逮捕犯罪嫌疑人并将其羁押,也不影响该等犯罪嫌疑人申请保释。
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审判循公诉程序进行。
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因为涉及国家秘密、公共秩序等情形不宜公开审理的,禁止新闻界和公众旁听全部或
者一部分审理程序,但判决结果应当一律公开宣布。
第四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在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有关羁押、审理期限等方面
的规定时,应当确保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公正、及时办理,有效防范、制止和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非法官有充足理由相信其不会继续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不得准予保释。
第四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可以采取香港
特别行政区现行法律准予警方等执法部门在调查严重犯罪案件时采取的各种措施,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搜查可能存有犯罪证据的处所、车辆、船只、航空器以及其他有关地方和电子设备;
(二)要求涉嫌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行为的人员交出旅行证件或者限制其离境;
(三)对用于或者意图用于犯罪的财产、因犯罪所得的收益等与犯罪相关的财产,予以冻结,申请限制令、
押记令、没收令以及充公;
(四)要求信息发布人或者有关服务商移除信息或者提供协助;
(五)要求外国及境外政治性组织,外国及境外当局或者政治性组织的代理人提供资料;
(六)经行政长官批准,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涉及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人员进行截取通讯和秘密监察;
(七)对有合理理由怀疑拥有与侦查有关的资料或者管有有关物料的人员,要求其回答问题和提交资料或
者物料。
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对警务处维护国家安全部门等执法机构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负有
监督责任。
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会同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为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措施制定相
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当从裁判官、区域法院法官、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法官、上诉法庭
法官以及终审法院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也可从暂委或者特委法官中指定若干名法官,负责处理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案件。行政长官在指定法官前可征询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和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意见。
上述指定法官任期一年。
凡有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不得被指定为审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法官。在获任指定法官期间,如有
危害国家安全言行的,终止其指定法官资格。
在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应当分别由各
该法院的指定法官处理。
第四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裁判法院、区域法院、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应当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其他法律处理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
第四十六条
对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的就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提起的刑事检控程序,律政司长可基于
保护国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审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发出证书指示相关诉讼毋须在
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理。凡律政司长发出上述证书,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应当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进行审
理,并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
凡律政司长发出前款规定的证书,适用于相关诉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任何法律条文关于“陪审团”或者“陪
审团的裁决”,均应当理解为指法官或者法官作为事实裁断者的职能。
第四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有关行为是否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关证据材料是
否涉及国家秘密的认定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书,上述证明书对法院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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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机构
第四十八条
中央人民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
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履行维护国家安全职责,行使相关权力。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由中央人民政府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联合派出。
第四十九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职责为:
(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监督、指导、协调、支持香港特别行政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的职责;
(三)收集分析国家安全情报信息;
(四)依法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
第五十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依法接受监督,不得侵害任何个
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法律外,还应当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人员依法接受国家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经费由中央财政保障。
第五十二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加强与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联络办公室、
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中国人民解放军驻香港部队的工作联系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三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建立协调机
制,监督、指导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工作。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的工作部门应当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的有关机关建立协作
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行动配合。
第五十四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外交部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特派员公署会同香港特别行
政区政府采取必要措施,加强对外国和国际组织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外国和境外非政
府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者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提出,
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对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行使管辖
权:
(一)案件涉及外国或者境外势力介入的复杂情况,香港特别行政区管辖确有困难的;
(二)出现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无法有效执行本法的严重情况的;
(三)出现国家安全面临重大现实威胁的情况的。
第五十六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时,由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
安全公署负责立案侦查,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最高人民法院指定有关法院行使审判
权。
第五十七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的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和刑罚的执行等诉讼程序事
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执法、司法机关依法行使相关权力,其为决
定采取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司法裁判而签发的法律文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具有法律效力。对于驻香港特别行
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必须遵从。
第五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犯罪嫌疑人自被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
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可以依法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
第五十九条
根据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管辖案件时,任何人如果知道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情
况,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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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依据本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受香港特别行政区
管辖。
持有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制发的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人员和车辆等在执行职务时不受香港
特别行政区执法人员检查、搜查和扣押。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及其人员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豁免。
第六十一条
驻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公署依据本法规定履行职责时,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部
门须提供必要的便利和配合,对妨碍有关执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并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本地法律规定与本法不一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六十三条
办理本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有关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或者办理其他危害国
家安全犯罪案件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执法、司法机关及其人员,应当对办案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
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担任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配合办案的有关机构、组织和个人应当对案件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六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本法时,本法规定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没收财产”和“罚金”
分别指“监禁”“终身监禁”“充公犯罪所得”和“罚款”,“拘役”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监
禁”“入劳役中心”“入教导所”,“管制”参照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社会服务令”“入感化院”,
“吊销执照或者营业许可证”指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的“取消注册或者注册豁免,或者取消牌照”。
第六十五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时效性:
已被修改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主席令〔1993〕3 号
发文日期:1993 年03 月31 日
生效日期:1999 年12 月20 日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增加澳门基本法附件三所列全国性法律的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
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三中增加下列全国性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2、《中华人民共
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驻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包括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附件二: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区旗、区徽图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于1993 年3 月31 日通过,现
予公布,自1999 年12 月20 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序言
澳门,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十六世纪中叶以后被葡萄牙逐步占领。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中葡两国政府签署了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九
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人民收回澳门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有利于澳门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考虑到澳门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
家决定,在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澳门特别行政区,并按
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在澳门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已由
中国政府在中葡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澳门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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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行政区实行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澳门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
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第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以法律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依法确认的私有土地外,属
于国家所有,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批给个人、法人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部
归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澳门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
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葡文,葡文也是正式
语文。
第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除悬挂和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和国徽外,还可悬挂和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旗
和区徽。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是绘有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图案的绿色旗帜。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区徽,中间是五星、莲花、大桥、海水,周围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和
葡文“澳门”。
第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
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
据。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任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澳门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
第十五条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任免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政府主要官员和检察长。
第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如认为澳门特别行
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
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除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
第十八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及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澳门原有法律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
机关制定的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由澳门特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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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
后,可对列于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列入附件三的法律应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不属
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澳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
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时,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
性法律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除继续保持澳门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澳门特别行政区
所有的案件均有审判权。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
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
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
其他权力。
第二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参与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澳门选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均不得干预澳门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管
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须征得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意并
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法律。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办理批准手续,其中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数由
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征求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确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
家机密的行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政治活动,禁止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
组织或团体与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简称澳门居民,包括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一)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中国公民及其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及在其成为永久性居民
后在澳门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葡萄牙人;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澳门为永久居住地的其他人;
(六)第(五)项所列永久性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在澳门出生的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
以上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并有资格领取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澳门特别行政区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领取澳门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
人。
第二十五条澳门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国籍、血统、种族、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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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程度、经济状况或社会条件而受到歧视。
第二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
罢工的权利和自由。
第二十八条澳门居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澳门居民不受任意或非法的逮捕、拘留、监禁。对任意或非法的拘留、监禁,居民有权向法院申请颁发人
身保护令。
禁止非法搜查居民的身体、剥夺或者限制居民的人身自由。
禁止对居民施行酷刑或予以非人道的对待。
第二十九条澳门居民除其行为依照当时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和应受惩处外,不受刑罚处罚。
澳门居民在被指控犯罪时,享有尽早接受法院审判的权利,在法院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第三十条澳门居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居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澳门居民享有个人的名誉权、私人生活和家庭生活的隐私权。
第三十一条澳门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不受侵犯。禁止任意或非法搜查、侵入居民的住宅和其他房屋。
第三十二条澳门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公共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有关机
关依照法律规定对通讯进行检查外,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居民的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
第三十三条澳门居民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迁徙的自由,有移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自由。澳门居民有旅
行和出入境的自由,有依照法律取得各种旅行证件的权利。有效旅行证件持有人,除非受到法律制止,可自由
离开澳门特别行政区,无需特别批准。
第三十四条澳门居民有信仰的自由。
澳门居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有公开传教和举行、参加宗教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五条澳门居民有选择职业和工作的自由。
第三十六条澳门居民有权诉诸法律,向法院提起诉讼,得到律师的帮助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以及获得
司法补救。
澳门居民有权对行政部门和行政人员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澳门居民有从事教育、学术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第三十八条澳门居民的婚姻自由、成立家庭和自愿生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
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关怀和保护。
第三十九条澳门居民有依法享受社会福利的权利。劳工的福利待遇和退休保障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
门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澳门居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除依法规定外不得限制,此种限制不得与本条第一款规定抵触。
第四十一条澳门居民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保障的其他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二条在澳门的葡萄牙后裔居民的利益依法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保护,他们的习俗和文化传统应受尊
重。
第四十三条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的澳门居民以外的其他人,依法享有本章规定的澳门居民的权利和自由。
第四十四条澳门居民和在澳门的其他人有遵守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的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四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四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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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四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
第四十八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任期五年,可连任一次。
第四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
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五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行使下列职权:
(一)领导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
(二)负责执行本法和依照本法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法律;
(三)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公布法律;
签署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将财政预算、决算报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四)决定政府政策,发布行政命令;
(五)制定行政法规并颁布执行;
(六)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下列主要官员:各司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主要负责人
和海关主要负责人;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上述官员职务;
(七)委任部分立法会议员;
(八)任免行政会委员;
(九)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各级法院院长和法官,任免检察官;
(十)依照法定程序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长,建议中央人民政府免除检察长的职务;
(十一)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公职人员;
(十二)执行中央人民政府就本法规定的有关事务发出的指令;
(十三)代表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处理中央授权的对外事务和其他事务;
(十四)批准向立法会提出有关财政收入或支出的动议;
(十五)根据国家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政府官员或其他负责政府公务的
人员是否向立法会或其所属的委员会作证和提供证据;
(十六)依法颁授澳门特别行政区奖章和荣誉称号;
(十七)依法赦免或减轻刑事罪犯的刑罚;
(十八)处理请愿、申诉事项。
第五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认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不符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整体利益,可在九
十日内提出书面理由并将法案回立法会重议。立法会如以不少于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再次通过原案,行政长
官必须在三十日内签署公布或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解散立法会:
(一)行政长官拒绝签署立法会再次通过的法案;
(二)立法会拒绝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或行政长官认为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经
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
行政长官在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解散时应向公众说明理由。
行政长官在其一任任期内只能解散立法会一次。
第五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立法会未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时,可按上一财政年度的开支
标准批准临时短期拨款。
第五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辞职: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所
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在三十日内拒绝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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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关系到澳门特别行政区整体利益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
会仍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第五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各司司长按各司的排列顺序临时代理其职务。
各司的排列顺序由法律规定。
行政长官出缺时,应在一百二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行政长官出缺期间的
职务代理,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并报中央人民政府批准。代理行政长官应遵守本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第五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的委员由行政长官从政府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
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委员的任期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但在新的行政长官就任前,原行政
会委员暂时留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委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会委员的人数为七至十一人。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行政会会议。
第五十八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会由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的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行政长官在作出重
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行政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
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
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多数委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第五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六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审计署,独立工作。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六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二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是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设司、局、厅、
处。
第六十三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主要官员就任时应向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第六十四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并执行政策;
(二)管理各项行政事务;
(三)办理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
(四)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
(五)提出法案、议案、草拟行政法规;
(六)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会议听取意见或代表政府发言。
第六十五条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必须遵守法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执行立法会通过并已生效
的法律;定期向立法会作施政报告;答复立法会议员的质询。
第六十六条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可根据需要设立咨询组织。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六十七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
第六十八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担任。
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立法会的产生办法由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规定。
立法会议员就任时应依法申报经济状况。
第六十九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四年。
第七十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如经行政长官依照本法规定解散,须于九十日内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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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重新产生。
第七十一条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制定、修改、暂停实施和废除法律;
(二)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
(三)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
(四)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
(五)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六)接受澳门居民申诉并作出处理;
(七)如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一联合动议,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
过决议,可委托终审法院院长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委员会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
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八)在行使上述各项职权时,如有需要,可传召和要求有关人士作证和提供证据。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
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缺席时由副主席代理。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或副主席出缺时,另行选举。
第七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会议;
(二)决定议程,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将政府提出的议案优先列入议程;
(三)决定开会日期;
(四)在休会期间可召开特别会议;
(五)召开紧急会议或应行政长官的要求召开紧急会议;
(六)立法会议事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提出议案。凡不涉及公共收支、政治体
制或政府运作的议案,可由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凡涉及政府政策的议案,在提出前必须得到行政长官
的书面同意。
第七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政府的工作提出质询。
第七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举行会议的法定人数为不少于全体议员的二分之一。除本法另有规定
外,立法会的法案、议案由全体议员过半数通过。
立法会议事规则由立法会自行制定,但不得与本法相抵触。
第七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通过的法案,须经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能生效。
第七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在立法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非经立法会许可不受逮捕,但现行犯不在此限。
第八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立法会决定,即丧失其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一)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二)担任法律规定不得兼任的职务;
(三)未得到立法会主席同意,连续五次或间断十五次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
(四)违反立法会议员誓言;
(五)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处监禁三十日以上。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八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行使审判权。
第八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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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八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
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
第八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
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第八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
由行政长官任命。法官的选用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其职责或行为与其所任职务不相称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院长任命的
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
终审法院法官的免职由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议员组成的审议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
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终审法院院长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八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官依法进行审判,不听从任何命令或指示,但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
情况除外。
法官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不受法律追究。
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兼任其他公职或任何私人职务,也不得在政治性团体中担任任何职务。
第九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特别行政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
府任命。
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
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
第九十一条
原在澳门实行的司法辅助人员的任免制度予以保留。
第九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办法,作出有关当地和外来的律师在澳门特别行
政区执业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全国其他地区的司法机关通过协商依法进行司法方面的联系和相互提供
协助。
第九十四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协助和授权下,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
第五节
市政机构
第九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设立非政权性的市政机构。市政机构受政府委托为居民提供文化、康乐、
环境卫生等方面的服务,并就有关上述事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供咨询意见。
第九十六条
市政机构的职权和组成由法律规定。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九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公务人员必须是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法第九十八条和九十九条
规定的公务人员,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聘用的某些专业技术人员和初级公务人员除外。
第九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原在澳门任职的公务人员包括警务人员和司法辅助人员,均可留用,
继续工作,其薪金、津贴、福利待遇不低于原来的标准,原来享有的年资予以保留。
依照澳门原有法律享有退休金和赡养费待遇的留用公务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退休的,不论其所
属国籍或居住地点,澳门特别行政区向他们或其家属支付不低于原来标准的应得的退休金和赡养费。
第九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任用原澳门公务人员中的或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葡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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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各级公务人员,但本法另有规定者除外。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部门还可聘请葡籍和其他外籍人士担任顾问和专业技术职务。
上述人员只能以个人身份受聘,并对澳门特别行政区负责。
第一百条
公务人员应根据其本人的资格、经验和才能予以任用和提升。澳门原有关于公务人员的录用、
纪律、提升和正常晋级制度基本不变,但得根据澳门社会的发展加以改进。
第七节
宣誓效忠
第一百零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行政会委员、立法会议员、法官和检察官,必须拥
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
法宣誓。
第一百零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在就职时,除
按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宣誓外,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五章
经济
第一百零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人和法人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和继承的权利,以及依法征
用私人和法人财产时被征用财产的所有人得到补偿的权利。
征用财产的补偿应相当于该财产当时的实际价值,可自由兑换,不得无故迟延支付。
企业所有权和外来投资均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
澳门特别行政区财政收入全部由澳门特别行政区自行支配,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中央人民政府不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征税。
第一百零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财政预算以量入为出为原则。力求收支平衡,避免赤字,并与本地生产
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第一百零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独立的税收制度。
澳门特别行政区参照原在澳门实行的低税政策,自行立法规定税种、税率、税收宽免和其他税务事项。专
营税制由法律另作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货币金融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货币金融政策,保障金融市场和各种金融机构的经营自由,并依法进行管理
和监督。
第一百零八条
澳门元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定货币,继续流通。
澳门货币发行权属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货币的发行须有百分之百的准备金。澳门货币的发行制度
和准备金制度,由法律规定。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授权指定银行行使或继续行使发行澳门货币的代理职能。
第一百零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澳门元自由兑换。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外汇储备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管理和支配。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
第一百一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自由港地位,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征收关税。
第一百一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实行自由贸易政策,保障货物、无形财产和资本的流动自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为单独的关税地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关税和贸易总协定》、关于国际纺织品贸易安排等有关国际
组织和国际贸易协定,包括优惠贸易安排。
澳门特别行政区取得的和以前取得仍继续有效的出口配额、关税优惠和其他类似安排,全由澳门特别行政
区享有。
第一百一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当时的产地规则,可对产品签发产地来源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工商企业的自由经营,自行制定工商业的发展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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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特别行政区改善经济环境和提供法律保障,以促进工商业的发展,鼓励投资和技术进步,并开发新产
业和新市场。
第一百一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经济发展的情况,自行制定劳工政策,完善劳工法律。
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由政府、雇主团体、雇员团体的代表组成的咨询性的协调组织。
第一百一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和完善原在澳门实行的航运经营和管理体制,自行制定航运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授权可进行船舶登记,并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澳门”的名
义颁发有关证件。
除外国军用船只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须经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许可外,其他船舶可依照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
律进出其港口。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私营的航运及与航运有关的企业和码头可继续自由经营。
第一百一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人民政府具体授权可自行制定民用航空的各项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本地整体利益自行制定旅游娱乐业的政策。
第一百一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实行环境保护。
第一百二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依法承认和保护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已批出或决定的年期超过一九九九
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合法土地契约和与土地契约有关的一切权利。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新批或续批土地,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土地法律及政策处理。
第六章
文化和社会事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教育政策,包括教育体制和管理、教学语言、经费分配、
考试制度、承认学历和学位等政策,推动教育的发展。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推行义务教育。
社会团体和私人可依法举办各种教育事业。
第一百二十二条
澳门原有各类学校均可继续开办。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类学校均有办学的自主性,依法享
有教学自由和学术自由。
各类学校可以继续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招聘教职员和选用教材。学生享有选择院校和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以外求学的自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促进医疗卫生服务和发展中西医药的政策。社会团体和私
人可依法提供各种医疗卫生服务。
第一百二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科学技术政策,依法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成果、专利和发
明创造。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适用于澳门的各类科学技术标准和规格。
第一百二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文化政策,包括文学艺术、广播、电影、电视等政策。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及其他的创作成果和合法权益。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法保护名胜、古迹和其他历史文物,并保护文物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二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新闻、出版政策。
第一百二十七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制定体育政策。民间体育团体可依法继续存在和发展。
第一百二十八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宗教信仰自由的原则,不干预宗教组织的内部事务,不干预宗
教组织和教徒同澳门以外地区的宗教组织和教徒保持及发展关系,不限制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没有抵触的宗
教活动。
宗教组织可依法开办宗教院校和其他学校、医院和福利机构以及提供其他社会服务。宗教组织开办的学校
可以继续提供宗教教育,包括开设宗教课程。
宗教组织依法享有财产的取得、使用、处置、继承以及接受捐献的权利。宗教组织在财产方面的原有权益
依法受到保护。
第一百二十九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自行确定专业制度,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制定有关评审和颁授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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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专业和执业资格的办法。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经取得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者,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有关规定可保留原有
的资格。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承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已被承认的专业和专业团体,并可根据
社会发展需要,经咨询有关方面的意见,承认新的专业和专业团体。
第一百三十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原有社会福利制度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条件和社会需要自行制定有
关社会福利的发展和改进的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服务团体,在不抵触法律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决定其服务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逐步改善原在澳门实行的对教育科学、技术、文化、
体育、康乐、医疗卫生、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组织的资助政策。
第一百三十三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
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同全国其他地区相应的团体
和组织的关系,以互不隶属、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则为基础。
第一百三十四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新闻、出版、体育、康乐、专业、医疗卫
生、劳工、妇女、青年、归侨、社会福利、社会工作等方面的民间团体和宗教组织可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国
际的有关团体和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各该团体和组织可根据需要冠用“中国澳门”的名义,参与有关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代表,可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的成员,参加由中央人
民政府进行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直接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一百三十六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在经济、贸易、金融、航运、通讯、旅游、文化、科技、体育等适当
领域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单独地同世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关系,签订和履行有关协
议。
第一百三十七条
对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同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的、适当领域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派遣代表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团的成员或以中央人民政府和上述有关国际组织或国
际会议允许的身份参加,并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发表意见。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澳门”的名义参加不以国家为单位参加的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已参加而澳门也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
的需要采取措施,使澳门特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保持在这些组织中的地位。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而澳门已以某种形式参加的国际组织,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使澳门特
别行政区以适当形式继续参加这些组织。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国际协议,中央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需要,
在征询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后,决定是否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中华人民共和国尚未参加但已适用于澳门的国际协议仍可继续适用。中央人民政府根据情况和需要授权或
协助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作出适当安排,使其他与其有关的国际协议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
证的中国公民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护照,给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中华人民
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他旅行证件。上述护照和旅行证件,前往各国和各地区有效,并载明持有人有返回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权利。
对世界各国或各地区的人入境、逗留和离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实行出入境管制。
第一百四十条
中央人民政府协助或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同有关国家和地区谈判和签订互免签证协议。
第一百四十一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可根据需要在外国设立官方或半官方的经济和贸易机构,报中央人民政
府备案。
第一百四十二条
外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领事机构或其他官方、半官方机构,须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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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
尚未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澳门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根据情况予以
保留或改为半官方机构。
尚未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承认的国家,只能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民间机构。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
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的其他条款也可解释。但如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需
要对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
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解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引用该条
款时,应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解释为准。但在此以前作出的判决不受影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本法进行解释前,征询其所属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的修改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本法的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修改
议案,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
多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提出。
本法的修改议案在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议程前,先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研究并提出意见。
本法的任何修改,均不得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既定的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时,澳门原有法律除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宣布为同本法
抵触者外,采用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如以后发现有的法律与本法抵触,可依照本法规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
停止生效。
根据澳门原有法律取得效力的文件、证件、契约及其所包含的权利和义务,在不抵触本法的前提下继续有
效,受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承认和保护。
原澳门政府所签订的有效期超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的契约,除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已公开宣布
为不符合中葡联合声明关于过渡时期安排的规定,须经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重新审查者外,继续有效。
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一、行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依照本法选出,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选举委员会委员共300人,由下列各界人士组成:
工商、金融界100人
文化、教育、专业等界
80人
劳工、社会服务、宗教等界
80人
立法会议员的代表、市政机构成员的代表、澳门地区全国人大代表、澳门地区全国政协委员的代表40人
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三、各个界别的划分,以及每个界别中何种组织可以产生选举委员会委员的名额,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根据
民主、开放的原则制定选举法加以规定。
各界别法定团体根据选举法规定的分配名额和选举办法自行选出选举委员会委员。
选举委员会委员以个人身份投票。
四、不少于50名的选举委员会委员可联合提名行政长官候选人。每名委员只可提出一名候选人。
五、选举委员会根据提名的名单,经一人一票无记名投票选出行政长官候任人。具体选举办法由选举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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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六、第一任行政长官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法机关产生办
法的决定》产生。
七、二〇〇九年及以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
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附件二: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一、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立法会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一届政府、立法会和司
法机关产生办法的决定》产生。
第二届立法会由27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第三届及以后各届立法会由29人组成,其中:
直接选举的议员12人
间接选举的议员10人
委任的议员
7人
二、议员的具体选举办法,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提出并经立法会通过的选举法加以规定。
三、二〇〇九年及以后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
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附件三: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①
下列全国性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由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当地公布或立法实施。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
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邻海及毗连区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
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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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
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
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
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
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
交叉任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
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
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
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
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
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
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
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
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接受村民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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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
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
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
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
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
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
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
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
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
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
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
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当选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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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
八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
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
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
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
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
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
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
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
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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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
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
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
的村民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
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
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
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
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
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
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
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
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
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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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
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
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
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
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
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
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
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
定。
第四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
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
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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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六十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于2025 年10 月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10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 年10 月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的合法
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
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
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
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
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
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可以交叉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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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
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
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
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
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
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
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
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
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
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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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
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
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
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
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
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
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
托投票。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
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
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
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
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
届满时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
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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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
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
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
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
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
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
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
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
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
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
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
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
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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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
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
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
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
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责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
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
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
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
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
技术服务居民。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
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
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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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
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
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
(2015 年12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12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 年12 月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第一条
为了褒奖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杰出人士,弘扬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激发
全国各族人民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积极性,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根据宪
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国家最高荣誉。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设立和授予,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设立“共和国勋章”,授予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和保卫国家中作出巨大贡献、建立卓越功
勋的杰出人士。
国家设立“友谊勋章”,授予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促进中外交流合作、维护世界和平中作出杰出贡
献的外国人。
第四条
国家设立国家荣誉称号,授予在经济、社会、国防、外交、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各
领域各行业作出重大贡献、享有崇高声誉的杰出人士。
国家荣誉称号的名称冠以“人民”,也可以使用其他名称。国家荣誉称号的具体名称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在决定授予时确定。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根据各方面的建议,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
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议案。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授予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
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进行国事活动,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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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国家在国庆日或者其他重大节日、纪念日,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必要时,
也可以在其他时间举行颁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的仪式。
第十条
国家设立国家功勋簿,记载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及其功绩。
第十一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受到国家和社会的尊重,享有受邀参加国家庆典和其他重
大活动等崇高礼遇和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十二条
国家和社会通过多种形式,宣传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的卓越功绩和杰出事迹。
第十三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为其获得者终身享有,但依照本法规定被撤销的除外。
第十四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按照规定佩带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妥善保管勋
章、奖章及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去世的,其获得的勋章、奖章及证书由其继承人或者指定的人
保存;没有继承人或者被指定人的,可以由国家收存。
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及证书不得出售、出租或者用于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
第十六条
生前作出突出贡献符合本法规定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条件的人士,本法施行后去世的,
可以向其追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应当珍视并保持国家给予的荣誉,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
努力为人民服务,自觉维护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声誉。
第十八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或者有其他严重违法、违纪等行为,继
续享有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将会严重损害国家最高荣誉的声誉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
销其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的有关具体事项,由国家功勋荣誉表彰有关工作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功勋荣誉表彰奖励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2020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
(1990 年6 月28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0 月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规范国旗的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按照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的国旗制法说明制作。
第三条国旗的通用尺度为国旗制法说明中所列明的五种尺度。特殊情况使用其他尺度的国旗,应当按照通
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
国旗、旗杆的尺度比例应当适当,并与使用目的、周围建筑、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旗。
第五条下列场所或者机构所在地,应当每日升挂国旗:
(一)北京天安门广场、新华门;
(二)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中国共产党中
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
(三)外交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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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出境入境的机场、港口、火车站和其他边境口岸,边防海防哨所。
第六条下列机构所在地应当在工作日升挂国旗:
(一)中国共产党中央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委员会;
(二)国务院各部门;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五)中国共产党地方各级纪律检查委员会、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六)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八)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地方各级委员会;
(九)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
(十)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学校除寒假、暑假和休息日外,应当每日升挂国旗。有条件的幼儿园参照学校的规定升挂国旗。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展览馆、体育馆、青少年宫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
当在开放日升挂、悬挂国旗。
第七条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国家宪法日等重要节日、纪念日,各级国家机关、各人民团体
以及大型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居民院(楼、
小区)有条件的应当升挂国旗。
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自治地方成立纪念日和主要传统民族节日应当升挂国旗。
举行宪法宣誓仪式时,应当在宣誓场所悬挂国旗。
第八条举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大型文化、体育活动,大型展览会,可以升挂国旗。
第九条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使用国旗及其图案,表达爱国情感。
公民和组织在网络中使用国旗图案,应当遵守相关网络管理规定,不得损害国旗尊严。
网络使用的国旗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十条外交活动以及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升挂、使用国旗的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民用船舶和进入中国领水的外国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
执行出入境边防检查、边境管理、治安任务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的船舶升挂国旗的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依照本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升挂国旗的,应当早晨升起,傍晚降下。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升挂国旗的,遇有恶劣天气,可以不升挂。
第十四条升挂国旗时,可以举行升旗仪式。
举行升旗仪式时,应当奏唱国歌。在国旗升起的过程中,在场人员应当面向国旗肃立,行注目礼或者按照
规定要求敬礼,不得有损害国旗尊严的行为。
北京天安门广场每日举行升旗仪式。
学校除假期外,每周举行一次升旗仪式。
第十五条下列人士逝世,下半旗志哀: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主席;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四)对世界和平或者人类进步事业作出杰出贡献的人。
举行国家公祭仪式或者发生严重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不幸事件造成特别重大伤亡的,可
以在全国范围内下半旗志哀,也可以在部分地区或者特定场所下半旗志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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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的规定下半旗,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报国务院决定。
依照本条规定下半旗的日期和场所,由国家成立的治丧机构或者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下列人士逝世,举行哀悼仪式时,其遗体、灵柩或者骨灰盒可以覆盖国旗:
(一)本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人士;
(二)烈士;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人士。
覆盖国旗时,国旗不得触及地面,仪式结束后应当将国旗收回保存。
第十七条升挂国旗,应当将国旗置于显著的位置。
列队举持国旗和其他旗帜行进时,国旗应当在其他旗帜之前。
国旗与其他旗帜同时升挂时,应当将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者突出的位置。
在外事活动中同时升挂两个以上国家的国旗时,应当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或者国际惯例升挂。
第十八条在直立的旗杆上升降国旗,应当徐徐升降。升起时,必须将国旗升至杆顶;降下时,不得使国旗
落地。
下半旗时,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降至旗顶与杆顶之间的距离为旗杆全长的三分之一处;降下时,
应当先将国旗升至杆顶,然后再降下。
第十九条不得升挂或者使用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不得倒挂、倒插或者以其他有损国旗
尊严的方式升挂、使用国旗。
不得随意丢弃国旗。破损、污损、褪色或者不合规格的国旗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回、处置。大型群众
性活动结束后,活动主办方应当收回或者妥善处置活动现场使用的国旗。
第二十条国旗及其图案不得用作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和商业广告,不得用于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
宜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国旗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旗的历史和精神内涵、遵守国旗升挂使用规范和升旗仪式礼仪。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旗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旗及其图案。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
内国旗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旗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使用和收回实施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四条本法自1990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附:
国旗制法说明
(1949 年9 月28 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主席团公布)
国旗的形状、颜色两面相同,旗上五星两面相对。为便利计,本件仅以旗杆在左之一面为说明之标准。对
于旗杆在右之一面,凡本件所称左均应改右,所称右均应改左。
(一)旗面为红色,长方形,其长与高为三与二之比,旗面左上方缀黄色五角星五颗。一星较大,其外接
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三,居左;四星较小,其外接圆直径为旗高十分之一,环拱于大星之右。旗杆套为白色。
(二)五星之位置与画法如下:
甲、为便于确定五星之位置,先将旗面对分为四个相等的长方形,将左上方之长方形上下划为十等分,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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右划为十五等分。
乙、大五角星的中心点,在该长方形上五下五、左五右十之处。其画法为:以此点为圆心,以三等分为半
径作一圆。在此圆周上,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一点须位于圆之正上方。然后将此五点中各相隔的两点相联,
使各成一直线。此五直线所构成之外轮廓线,即为所需之大五角星。五角星之一个角尖正向上方。
丙、四颗小五角星的中心点,第一点在该长方形上二下八、左十右五之处,第二点在上四下六、左十二右
三之处,第三点在上七下三、左十二右三之处,第四点在上九下一、左十右五之处。其画法为:以以上四点为
圆心,各以一等分为半径,分别作四个圆。在每个圆上各定出五个等距离的点,其中均须各有一点位于大五角
星中心点与以上四个圆心的各联结线上。然后用构成大五角星的同样方法,构成小五角星。此四颗小五角星均
各有一个角尖正对大五角星的中心点。
(三)国旗之通用尺度定为如下五种,各界酌情选用:
甲、长288 公分,高192 公分。
乙、长240 公分,高160 公分。
丙、长192 公分,高128 公分。
丁、长144 公分,高96 公分。
戊、长96 公分,高64 公分。
国旗制法图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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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2020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
(1991 年3 月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0 月17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第一条为了维护国徽的尊严,正确使用国徽,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
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按照1950 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和中央人民政府
委员会办公厅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制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国徽。
第四条下列机构应当悬挂国徽: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各级人民政府;
(三)中央军事委员会;
(四)各级监察委员会;
(五)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
(六)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
(七)外交部;
(八)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九)中央人民政府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中央人民政府驻澳门特别行政区有关机构。
国徽应当悬挂在机关正门上方正中处。
第五条下列场所应当悬挂国徽:
(一)北京天安门城楼、人民大会堂;
(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场;
(三)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庭;
(四)宪法宣誓场所;
(五)出境入境口岸的适当场所。
第六条下列机构的印章应当刻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国务院各部、
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国务院办公厅以及国务院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办事机构,中央军事委员
会办公厅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应当使用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其他机构;
(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
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
(四)国家驻外使馆、领馆和其他外交代表机构。
第七条本法第六条规定的机构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国徽图案。
网站使用的国徽图案标准版本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上发布。
第八条下列文书、出版物等应当印有国徽图案: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国务院颁发的荣誉证书、任命书、外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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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副委员长,国务院总理、副
总理、国务委员,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以职务名义对外使用的信封、信笺、请柬等;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的封面;
(四)国家出版的法律、法规正式版本的封面。
第九条标示国界线的界桩、界碑和标示领海基点方位的标志碑以及其他用于显示国家主权的标志物可以使
用国徽图案。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法定货币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第十条下列证件、证照可以使用国徽图案: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作证件、执法证件等;
(二)国家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书、批准证书、资格证书、权利证书等;
(三)居民身份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等法定出入境证件。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的徽章可以将国徽图案作为核心图案。
公民在庄重的场合可以佩戴国徽徽章,表达爱国情感。
第十一条外事活动和国家驻外使馆、领馆以及其他外交代表机构对外使用国徽图案的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十二条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以外需要悬挂国徽或者使用国徽图案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
厅或者国务院办公厅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国徽及其图案不得用于:
(一)商标、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商业广告;
(二)日常用品、日常生活的陈设布置;
(三)私人庆吊活动;
(四)国务院办公厅规定不得使用国徽及其图案的其他场合。
第十四条不得悬挂破损、污损或者不合规格的国徽。
第十五条国徽应当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
中小学应当教育学生了解国徽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国徽知识,引导公民和组织正确使用国徽及其图案。
第十六条悬挂的国徽由国家指定的企业统一制作,其直径的通用尺度为下列三种:
(一)一百厘米;
(二)八十厘米;
(三)六十厘米。
需要悬挂非通用尺度国徽的,应当按照通用尺度成比例适当放大或者缩小,并与使用目的、所在建筑物、
周边环境相适应。
第十七条国务院办公厅统筹协调全国范围内国徽管理有关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
国徽管理有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徽的制作和销售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徽的悬挂、使用和收回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十九条本法自1991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1950 年6 月28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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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国徽的内容为国旗、天安门、齿轮和麦稻穗,象征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的新民主主义革命
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图案制作说明(1950 年9 月20 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办公厅公布)
一、两把麦稻组成正圆形的环。齿轮安在下方麦稻杆的交叉点上。齿轮的中心交结着红绶。红绶向左右绾
住麦稻而下垂,把齿轮分成上下两部。二、从图案正中垂直画一直线,其左右两部分,完全对称。三、图案各
部分之地位、尺寸,可根据方格墨线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四、如制作浮雕,其各部位之高低,可根据断面
图之比例放大或缩小。五、国徽之涂色为金红二色:麦稻、五星,天安门、齿轮为金色,圆环内之底子及垂绶
为红色;红为正红(同于国旗),金为大赤金(淡色而有光泽之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方格墨线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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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纵断面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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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
(2017 年9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五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9 月01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10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
2017 年9 月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 年9 月1 日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歌的尊严,规范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弘扬爱国主义精神,培
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
一切公民和组织都应当尊重国歌,维护国歌的尊严。
第四条
在下列场合,应当奏唱国歌: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开幕、闭幕;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会议和地方各级委员会会议的开幕、闭幕;
(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的各级代表大会等;
(三)宪法宣誓仪式;
(四)升国旗仪式;
(五)各级机关举行或者组织的重大庆典、表彰、纪念仪式等;
(六)国家公祭仪式;
(七)重大外交活动;
(八)重大体育赛事;
(九)其他应当奏唱国歌的场合。
第五条
国家倡导公民和组织在适宜的场合奏唱国歌,表达爱国情感。
第六条
奏唱国歌,应当按照本法附件所载国歌的歌词和曲谱,不得采取有损国歌尊严的奏唱形式。
第七条
奏唱国歌时,在场人员应当肃立,举止庄重,不得有不尊重国歌的行为。
第八条
国歌不得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不得在私人丧事活动等不适宜的场合使用,不得作为
公共场所的背景音乐等。
第九条
外交活动中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由外交部规定。
军队奏唱国歌的场合和礼仪,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条
在本法第四条规定的场合奏唱国歌,应当使用国歌标准演奏曲谱或者国歌官方录音版本。
外交部及驻外外交机构应当向有关国家外交部门和有关国际组织提供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和国歌官方录音版
本,供外交活动中使用。
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有关国际体育组织和赛会主办方提供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和国歌官方录音版本,
供国际体育赛会使用。
国歌标准演奏曲谱、国歌官方录音版本由国务院确定的部门组织审定、录制,并在中国人大网和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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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发布。
第十一条
国歌纳入中小学教育。
中小学应当将国歌作为爱国主义教育的重要内容,组织学生学唱国歌,教育学生了解国歌的历史和精神内涵、
遵守国歌奏唱礼仪。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对国歌的宣传,普及国歌奏唱礼仪知识。
第十三条
国庆节、国际劳动节等重要的国家法定节日、纪念日,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广播电台、
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规定的时点播放国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国歌的奏唱、播放和使用进行监督管
理。
第十五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辱国歌的,
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1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五线谱版、简谱版)
附件信息1、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五线谱版、简谱版).pdf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
(2015 年7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8 年2 月24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8 年02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3 月12 日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法律权威、法律效力。国家工作人员
必须树立宪法意识,恪守宪法原则,弘扬宪法精神,履行宪法使命。为彰显宪法权威,激励和教育国家工作人
员忠于宪法、遵守宪法、维护宪法,加强宪法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一、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以及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二、宣誓誓词如下:
我宣誓: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维护宪法权威,履行法定职责,忠于祖国、忠于人民,恪尽职守、廉
洁奉公,接受人民监督,为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美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努力奋斗!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委员,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
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等,
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组织。
四、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国务院部长、委员会主任、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审计长、秘书长,中华人
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组织。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
委员、委员等,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会议
组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最高人民法院副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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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全权代表,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
式由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外交部分别组织。
七、国务院及其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就职
时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任命机关组织。
八、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
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
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负责组织宣誓仪式的机关,可以根据本决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宣誓的具体事项作出规定。
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
员,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
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的具体组织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决定制定,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本决定自2018 年3 月12 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一一〇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
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22 年3 月1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3 月12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2 年3 月11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2022 年3 月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章“总则”分为六条,包括第一条至第六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一条:“为了健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和工作制度,保
障和规范其行使职权,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人民当家作主,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三、将第四条、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合并,作为第二条,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
国家权力机关。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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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
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始终同人民保持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
和建议,为人民服务,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
在本行政区域的实施。”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地
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
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首长负责制。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八、第二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为六节:第一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
七条至第九条;第二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包括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五条;第四节“地方国家机关组成人员的选举、罢免和辞职”,包括
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五节“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委员会”,包括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六节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包括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五条。
九、将第一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七条和第六十一条,修改为: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
“第六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政府。”
十、将第七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
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
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
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十一、将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纲要、计划和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监督政府债务,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
第三项修改为:“(三)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第六项修改为:“(六)选举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
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第九项修改为:“(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四项修改为:“(十四)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
法权利和利益”。
十二、将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
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和项目”。
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
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八)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九项:“(九)听取和审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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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
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第二款修改为:“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
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
十三、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一般每年举行两次。会议召开的日期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
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并予以公布。”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遇有特殊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适当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提前或者推迟召开会议的日期未能在当次会议
上决定的,常务委员会或者其授权的主任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另行决定,并予以
公布。”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过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应当合理安排会期和会议日程,提高
议事质量和效率。”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人民政府正职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
候选人数可以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等额选举。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副主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副主席,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
三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候选人数应比应选人数多十分之一至五分之一,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根
据应选人数在选举办法中规定具体差额数,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
由主席团提交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提交
代表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
名单,进行选举。”
十六、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
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提出辞职,由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十七、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
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社会建设委员会和其他需要设立的专门
委员会;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
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十四条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
会会议通过。
“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履行职责到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产生新的专门
委员会为止。
“第三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下列工作:
“(一)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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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
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组织起草有关议案草案;
“(三)承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等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
“(四)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听取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汇报,提出建议;
“(五)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
建议;
“(六)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负责有关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工作;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十八、将第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
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县级以上的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予以公开。”
十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
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在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中的作
用。”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
二十、第三章“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为四节:第一节“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
任期”,包括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二节“常务委员会的职权”,包括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第三节“常
务委员会会议的举行”,包括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第四节“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包括第五
十六条至第六十条。
二十一、将第二条与第四十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
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十二、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
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会的职务。”
第四款第一项、第二项分别修改为:“(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四十五人至七十五人,人口超过八千万的
省不超过九十五人;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二十九人至五十一人,人口超过八百万的设区的市不超过六十一人”。
第五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自治州、县、自治
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依照前款规定,按人口多少并结合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结构的需要确定。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名额经确定后,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内不再变动。”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
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
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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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
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开展协同立法。”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
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
目”。
第五项修改为:“(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
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六)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
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
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监督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国有
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
告”。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项:“(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九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十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
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
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项:“(十五)根据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七项,修改为:“(十七)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
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
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
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删去第十四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讨论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和项目,可以作出决
定或者决议,也可以将有关意见、建议送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或者单位研究办理。有关办理情况应当及时向常务
委员会报告。”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
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二十六、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订会议议程草案,必要时提出调整会议议程的建议;
“(二)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
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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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决定是否将议案和决定草案、决议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对暂不交付表决的,提出下
一步处理意见;
“(四)通过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等;
“(五)指导和协调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六)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二十七、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
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
二十八、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法制
工作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工作机构。”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比照前款规定,在街道设立工作机构。”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
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各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
履职,扩大代表对各项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建立基层联系点、代表联络站等方式,密切同人民群
众的联系,听取对立法、监督等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第四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为四节:第一节“一般规定”,包括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二
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组成和任期”,包括第七十条至第七十二条;第三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包
括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八条;第四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置”,包括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八条。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坚持依法行政,建设
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提高行政效能,建设服务型政府。”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廉洁从政各项规定,加强廉政建设,
建设廉洁政府。”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诚信原则,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设诚
信政府。”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政务公开,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
服务、结果公开,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推进政务数据有序共享,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提高
决策的质量。”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接受监督,确保行政权力依法正确行使。”
三十八、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六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重大事项请示报
告制度。”
三十九、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七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
计划和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城乡建设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
自然资源、财政、民政、社会保障、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
第八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九)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
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帮助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自治地
方依照宪法和法律实行区域自治,帮助各少数民族发展政治、经济和文化的建设事业”。
四十、将第六十条改为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报国务院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
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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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涉及个人、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
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布
和备案。”
四十二、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和生态环境保护、财政、民政、社会
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第五项修改为:“(五)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促进各民族广泛交往交流交融,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
利和利益,保障少数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四十三、将第六十四条改为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优化协同高效
以及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将第三款和第四款合并,作为第三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
部门和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局、科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按照
规定程序报请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区域发展战略,结合地方实际
需要,可以共同建立跨行政区划的区域协同发展工作机制,加强区域合作。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区域合作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四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应对重大突发事件的需要,可以
建立跨部门指挥协调机制。”
四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六条:“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办理派出它的人民政府交办的公共服务、公
共管理、公共安全等工作,依法履行综合管理、统筹协调、应急处置和行政执法等职责,反映居民的意见和要
求。”
四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
街道办事处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四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十八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居
民列席有关会议的制度。”
四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改为第八十九条。
(二)在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人民法
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在第一款中的“人民法院”前增加“监察委员会”。
(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三条。
(六)在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后增加“及其工作部门、监察委员会”。
(七)删去第五十五条第三款。
本决定通过前,省、设区的市级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已经确定的,根据本决
定增加相应的名额,并依法进行选举。
本决定自2022 年3 月12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
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2024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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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4 年11 月08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11 月08 日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
督职权,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
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全面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
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
第四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
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
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
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
治统一、尊严、权威。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
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自觉
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九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
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
告。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
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
的问题;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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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常务委员会根据法律规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
见。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可以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
汇总,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
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
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
会。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报告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
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
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
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财政经济工作监督
第十八条
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
(三)预算执行情况;
(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计划的调整方案;
(五)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
(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八)金融工作情况;
(九)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
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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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
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确
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三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
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
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政府债务进行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管理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政府债务管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金融工作进行监督,建立健全金融工作情况报告制度。
国务院应当每年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
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
况的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
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
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
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
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开展跟踪监督。
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
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
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
第四章
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
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组
织执法检查。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
具体组织实施。
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专题调
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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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组成人员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的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
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
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与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
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
第三十五条
执法检查可以采取座谈会、实地检查、第三方评估、问卷调查或者抽查等形式,深入了解情
况,广泛听取意见。
第三十六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或者相关法律制度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
作的建议;
(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及执法检查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
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
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及
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
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
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八条
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
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
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
(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义务的;
(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
(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
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
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
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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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
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
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
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
审查,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
第四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
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
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
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
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对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审查要求或者
审查建议,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第六章
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
重大问题,可以召开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四十八条
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
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
第四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
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条
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
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
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
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
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三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
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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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
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
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
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
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
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
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
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
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
本法第六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
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加强工作统筹,综合运用听取和审议
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专题询问、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监督,增强监督工作的针对性、协调性、实效性。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适当调整。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 修正)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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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11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3 月12 日
法规全文
(1992 年4 月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25 年3 月1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发
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
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
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
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循
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
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职
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始
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维
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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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
的实施;
(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
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
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
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
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代
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发
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
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规
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
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
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
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七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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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九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
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和
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
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
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四条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
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
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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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按
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就
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
要求。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
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
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
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
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绕
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
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
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建
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
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其
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
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
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
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七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研
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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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
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
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
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
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给
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一条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履
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
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
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表
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
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
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
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
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九条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
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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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
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
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
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
开。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
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三条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和
照顾。
第五十四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
照顾。
第五十五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
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
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
象。
第五十八条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
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
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五十九条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
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十条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议
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一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六十二条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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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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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2020 年5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主席令第45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05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1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 年5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0 年5 月28 日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
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第五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九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第十五条
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
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
证明的时间为准。
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
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十七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九条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
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
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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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
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
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
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
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
常居所视为住所。
第二节
监护
第二十六条
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成年子女对父母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
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子女;
(三)其他近亲属;
(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
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
第三十条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
愿。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
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
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
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据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
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没有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人由民政部门担任,也可以由具备履行监护职责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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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担任。
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
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四条
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
其他合法权益等。
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
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
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
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
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
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六条
监护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者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安
排必要的临时监护措施,并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依法指定监护人:
(一)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
(二)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
护人处于危困状态;
(三)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本条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
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前款规定的个人和民政部门以外的组织未及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民政部门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
第三十七条
依法负担被监护人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父母、子女、配偶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
资格后,应当继续履行负担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或者子女被人民法院撤销监护人资格后,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
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人
民法院指定的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监护关系同时终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护关系终止:
(一)被监护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三)被监护人或者监护人死亡;
(四)人民法院认定监护关系终止的其他情形。
监护关系终止后,被监护人仍然需要监护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节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四十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为失踪人。
第四十一条
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自其失去音讯之日起计算。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自
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由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或者其他愿意担任财产代管人的人代管。
代管有争议,没有前款规定的人,或者前款规定的人无代管能力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第四十三条
财产代管人应当妥善管理失踪人的财产,维护其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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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财产代管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侵害失踪人财产权益或者丧失代管能力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
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财产代管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
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后的财产代管人有权请求原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
管情况。
第四十五条
失踪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失踪宣告。
失踪人重新出现,有权请求财产代管人及时移交有关财产并报告财产代管情况。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自然人死亡:
(一)下落不明满四年;
(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
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请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七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
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四十八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
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但是并未死亡的,不影响该自然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
的效力。
第五十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死亡宣告。
第五十一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的婚姻关系,自死亡宣告之日起消除。死亡宣告被撤销的,婚姻关系自撤销
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复。但是,其配偶再婚或者向婚姻登记机关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被宣告死亡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养的,在死亡宣告被撤销后,不得
以未经本人同意为由主张收养行为无效。
第五十三条
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依照本法第六编取得其财产的民事主体返还财产;无法返还的,
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利害关系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财产的,除应当返还财产外,还应当对由此造成
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
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
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
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三章
法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第五十八条
法人应当依法成立。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
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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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条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六十三条
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
地登记为住所。
第六十四条
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六十五条
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六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第六十七条
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并依法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法人终止:
(一)法人解散;
(二)法人被宣告破产;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
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法人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法人的权力机构决议解散;
(三)因法人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法人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证书,被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条
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
关规定。
第七十二条
清算期间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
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法人权力机构的决议处理。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清算结束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三条
法人被宣告破产的,依法进行破产清算并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时,法人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
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七十五条
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
设立人承受,设立人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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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承担。
第二节
营利法人
第七十六条
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第七十七条
营利法人经依法登记成立。
第七十八条
依法设立的营利法人,由登记机关发给营利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营利法人的
成立日期。
第七十九条
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第八十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执行机构。
执行机构行使召集权力机构会议,决定法人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法人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以及
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执行机构为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未
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的,法人章程规定的主要负责人为其执行机构和法定代表人。
第八十二条
营利法人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等监督机构的,监督机构依法行使检查法人财务,监督执行机构
成员、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法人职务的行为,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三条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造
成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
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债权人的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
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八十六条
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商业道德,维护交易安全,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
社会责任。
第三节
非营利法人
第八十七条
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
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第八十八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提供公益服务设立的事业单位,经依法登记成立,
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
第八十九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理事会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理事会为其决策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
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
第九十条
具备法人条件,基于会员共同意愿,为公益目的或者会员共同利益等非营利目的设立的社会团
体,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社会团体法
人资格。
第九十一条
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等权力机构。
社会团体法人应当设理事会等执行机构。理事长或者会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
第九十二条
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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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
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捐助法人应当设理事会、民主管理组织等决策机构,并设执行机构。理事长等负责人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
担任法定代表人。
捐助法人应当设监事会等监督机构。
第九十四条
捐助人有权向捐助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捐助法人应当
及时、如实答复。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
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
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五条
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终止时,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剩余
财产应当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议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法人章程的规定或者权力机构的决
议处理的,由主管机关主持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节
特别法人
第九十六条
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
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第九十七条
有独立经费的机关和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机关法人资格,可以从事
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
第九十八条
机关法人被撤销的,法人终止,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继任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没有继任
的机关法人的,由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享有和承担。
第九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条
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法律、行政法规对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
的民事活动。
未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章
非法人组织
第一百零二条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
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
第一百零三条
非法人组织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登记。
设立非法人组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
非法人组织可以确定一人或者数人代表该组织从事民事活动。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非法人组织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决定解散;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
非法人组织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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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民事权利
第一百零九条
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
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
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
人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三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
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一百一十五条
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征用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应当
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
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一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
偿还由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一百二十三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三)商标;
(四)地理标志;
(五)商业秘密;
(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
(七)植物新品种;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二十四条
自然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自然人合法的私有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
第一百二十七条
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法律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妇女、消费者等的民事权利保护有特别规定的,依
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九条
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
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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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行使权利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和当事人约定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章
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
成立。
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
第一百三十五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
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应当采用特定形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
意思表示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
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
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当事人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另有约定的,按
照其约定。
第一百三十八条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公告发布时生效。
第一百四十条
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
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
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
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三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
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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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
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
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
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
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
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
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条件和附期限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
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第一百五十九条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
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
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七章
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
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委托代理
第一百六十五条
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
权限和期限,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六十六条
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七条
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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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六十八条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
除外。
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
认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代理人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应当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追认。
转委托代理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被代理人可以就代理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代理人仅就
第三人的选任以及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
转委托代理未经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代理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
情况下代理人为了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代理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条
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
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
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
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
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
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节
代理终止
第一百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一)代理期限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
(二)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三)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四)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五)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第一百七十四条
被代理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有效:
(一)代理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被代理人死亡;
(二)被代理人的继承人予以承认;
(三)授权中明确代理权在代理事务完成时终止;
(四)被代理人死亡前已经实施,为了被代理人的继承人的利益继续代理。
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
(一)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三)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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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
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正当防卫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正当防卫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二条
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
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三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
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主体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
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诉讼时效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
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
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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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
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四)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五)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
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
(三)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
(四)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
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
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
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第十章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第二百零一条
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第二百零二条
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
间的最后一日。
第二百零三条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
第二百零四条
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编
物权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零五条
本编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产生的民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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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
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二百零七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犯。
第二百零八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
看。
第二百一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
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
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百一十八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第二百一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不得公开、非法使用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百二十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
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申请
人自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提起诉讼的,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
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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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
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二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登记错误,造成他人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
追偿。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二百二十四条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第二百二十六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
力。
第二百二十七条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
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第二百二十八条
动产物权转让时,当事人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
效力。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
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条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二条
处分依照本节规定享有的不动产物权,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
生物权效力。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百三十三条
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
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第二百三十七条
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第二百三十八条
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
他民事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
第二分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四十一条
所有权人有权在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用益物权人、担保
物权人行使权利,不得损害所有权人的权益。
第二百四十二条
法律规定专属于国家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
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
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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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
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四条
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违
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
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六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四十八条
无居民海岛属于国家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无居民海岛所有权。
第二百四十九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
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是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
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三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
规定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家出资的企业,由国务院、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履行
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第二百五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
第二百五十九条
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
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法律责任。
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
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第二百六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下列事项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
(一)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将土地发包给本集体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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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个别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承包地的调整;
(三)土地补偿费等费用的使用、分配办法;
(四)集体出资的企业的所有权变动等事项;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一)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二)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依法代表集体行使
所有权;
(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三条
城镇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本集体享有占有、使用、
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二百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
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
第二百六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六十六条
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六十七条
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
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
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
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第二百七十二条
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
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业主对建筑物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不得以放弃权利为由不
履行义务。
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一并转让。
第二百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
属于业主共有,但是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
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五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
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七十六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
序,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居民委员会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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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五)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六)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九)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
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
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
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
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二百八十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一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电梯、屋
顶、外墙、无障碍设施等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应
当定期公布。
紧急情况下需要维修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依法申请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
设施的维修资金。
第二百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
理成本之后,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百八十三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确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第二百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依照本法第三编有关物业服务合同的规
定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接受业主的监督,并及时答复业主对物业服务情况提出的询问。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配合开展相关
工作。
第二百八十六条
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相关行为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
要求。对于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应当依法予
以配合。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
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请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
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拒不履行相关义务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有关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八十七条
业主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以及其他业主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有权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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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
处理相邻关系。
第二百八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
当地习惯。
第二百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第二百九十一条
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二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
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二百九十三条
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不得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
照。
第二百九十四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土壤污染
物、噪声、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有害物质。
第二百九十五条
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
的安全。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
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
第八章
共有
第二百九十七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百九十八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第二百九十九条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第三百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
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百零一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变更性质或者用途
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是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零二条
共有人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
第三百零三条
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
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
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
予赔偿。
第三百零四条
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
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
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第三百零五条
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
优先购买的权利。
第三百零六条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的,应当将转让条件及时通知其他共
有人。其他共有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其他共有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
共有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百零七条
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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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
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
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第三百零八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第三百零九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
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第三百一十条
两个以上组织、个人共同享有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
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
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
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第三百一十四条
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
部门。
第三百一十五条
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
招领公告。
第三百一十六条
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一十七条
权利人领取遗失物时,应当向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支付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
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拾得人侵占遗失物的,无权请求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费用,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第三百一十八条
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二十条
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三百二十二条
因加工、附合、混合而产生的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按照充分发挥物的效用以及保护无过错当事人的原则确定。因一方当
事人的过错或者确定物的归属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或者补偿。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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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
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
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
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
护。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
包经营制度。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
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
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
营权。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
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
律规定办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
权。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
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
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
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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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第三百四十六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不得损害已经设立的用益物权。
第三百四十七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
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严格限制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三百四十八条
通过招标、拍卖、协议等出让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
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土地界址、面积等;
(三)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的空间;
(四)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
(六)出让金等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七)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
登记时设立。登记机构应当向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放权属证书。
第三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合理利用土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
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
第三百五十二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是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五十四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
应的合同。使用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五十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百五十六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
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
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第三百五十八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需要提前收回该土地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二百
四十三条的规定对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并退还相应的出让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该土地上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的归属,
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六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权属证书。
第三百六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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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的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百六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依法
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三百六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居住权
第三百六十六条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
住的需要。
第三百六十七条
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
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住宅的位置;
(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
(四)居住权期限;
(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六十八条
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
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三百六十九条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七十条
居住权期限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
记。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章
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二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三百七十三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地役权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七十五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不动产,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
权利。
第三百七十六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
权的限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地役权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
权的剩余期限。
第三百七十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
益物权时,该用益物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经设立的地役权。
第三百七十九条
土地上已经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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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
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一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
权一并转让。
第三百八十二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
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三百八十三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
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三百八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分编
担保物权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
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
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百八十八条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
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
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
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九十条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
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第三百九十一条
第三人提供担保,未经其书面同意,债权人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的,担保
人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第三百九十二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
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
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
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三百九十四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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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三百九十五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海域使用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六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
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抵押财产确定
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七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
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据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八条
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
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
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条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第四百零一条
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
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零二条
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
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四百零三条
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四百零四条
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第四百零五条
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
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
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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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零七条
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或者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
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
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
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
第四百零九条
抵押权人可以放弃抵押权或者抵押权的顺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协议变更抵押权顺位
以及被担保的债权数额等内容。但是,抵押权的变更未经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
不利影响。
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
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
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
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
(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一十二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致使抵押财产被人民
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该抵押财产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是抵押权人未通
知应当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一十三条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一十四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百一十五条
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
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四百一十六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
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
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
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百一十八条
以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依法抵押的,实现抵押权后,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土地所
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用途。
第四百一十九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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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
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第四百二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二十二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
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是,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
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解散;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二十四条
最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章
质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
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
第四百二十七条
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第四百二十八条
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
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九条
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
第四百三十条
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是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三十一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造成出质人损害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二条
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请求提前清偿
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第四百三十三条
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
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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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三十四条
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五条
质权人可以放弃质权。债务人以自己的财产出质,质权人放弃该质权的,其他担保人在
质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其他担保人承诺仍然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七条
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
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出质人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三十八条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三十九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十七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四百四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本票、支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四百四十一条
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
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四十二条
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的兑现日期或者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
期的,质权人可以兑现或者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或者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三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
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四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
记时设立。
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五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是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
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四百四十六条
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留置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
产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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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四百五十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第四百五十一条
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五十二条
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
前款规定的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第四百五十三条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六十日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限,但是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
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
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第四百五十五条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
由债务人清偿。
第四百五十六条
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第四百五十七条
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第五分编
占有
第二十章
占有
第四百五十八条
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
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
第四百五十九条
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百六十条
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是,应当支付善
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四百六十一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
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
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百六十二条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
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依法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第三编
合同
第一分编
通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三条
本编调整因合同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四百六十四条
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
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
争议条款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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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
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
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
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四百六十八条
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
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
形式。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标的;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百七十二条
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四百七十三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债券
募集办法、基金招募说明书、商业广告和宣传、寄送的价目表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和宣传的内容符合要约条件的,构成要约。
第四百七十四条
要约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要约可以撤回。要约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七十六条
要约可以撤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要约人以确定承诺期限或者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合理准备工作。
第四百七十七条
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对话方式作出的,该意思表示的内容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
前为受要约人所知道;撤销要约的意思表示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在受要约人作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要约被拒绝;
(二)要约被依法撤销;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七十九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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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
除外。
第四百八十一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四百八十二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
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四百八十三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四条
以通知方式作出的承诺,生效的时间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第四百八十五条
承诺可以撤回。承诺的撤回适用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六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或者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不能及时
到达要约人的,为新要约;但是,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是因其他原因
致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外,该承诺
有效。
第四百八十八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
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
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四百八十九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
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四百九十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
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
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四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
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
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
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四条
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
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四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订立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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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
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
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四百九十八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
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百九十九条
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特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的,完成该行为的人可以请求其支
付。
第五百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
第五百零一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
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
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
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
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零四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五百零五条
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
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
第五百零六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损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百零七条
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零八条
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合同的履行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
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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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
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
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一十二条
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
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
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
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
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五百一十三条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
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
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
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
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履行期限届满未作选择,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选择的,选择
权转移至对方。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行使选择权应当及时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标的确定。标的确定后不得变
更,但是经对方同意的除外。
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
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
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
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
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第五百一十九条
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
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
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第五百二十条
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
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被债权人免除的,在该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范围内,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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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消灭。
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
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
债权人对部分连带债务人的给付受领迟延的,对其他连带债务人发生效力。
第五百二十一条
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
连带债权参照适用本章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
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
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
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五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四条
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
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
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
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第五百二十七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
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
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
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二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
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
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
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利用合同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和其他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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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
第五章
合同的保全
第五百三十五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
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
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
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
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
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
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
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
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
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六章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五百四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四十五条
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不得对抗第
三人。
第五百四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五百四十七条
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
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第五百四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五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
同时到期;
(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
第五百五十条
因债权转让增加的履行费用,由让与人负担。
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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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五百五十三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
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
第五百五十四条
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
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五百五十六条
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
(一)债务已经履行;
(二)债务相互抵销;
(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四)债权人免除债务;
(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
(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第五百五十八条
债权债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
旧物回收等义务。
第五百五十九条
债权债务终止时,债权的从权利同时消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五百六十条
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
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
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
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
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
第五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
(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
(二)利息;
(三)主债务。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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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
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
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
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
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
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六十七条
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六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
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五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第五百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第五百七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第五百七十二条
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监护人、
财产代管人。
第五百七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
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
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
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
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第五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
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六条
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第八章
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
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
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
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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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
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第五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
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
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
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
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
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
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
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
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第五百八十七条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
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
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
条款。
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九条
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可以请求债权人赔偿
增加的费用。
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
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
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第五百九十二条
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少相应的损失赔偿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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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依法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
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处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
第二分编
典型合同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五百九十六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标的物的名称、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
式、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五百九十七条
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
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第五百九十八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
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条
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
不属于买受人。
第六百零一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
任何时间交付。
第六百零二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
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六百零三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
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
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时起承担标
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
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
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八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
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
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
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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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
前条规定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
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
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
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
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
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
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
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
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
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
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应予
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
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六百二十九条
出卖人多交标的物的,买受人可以接收或者拒绝接收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收多交部分
的,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
第六百三十条
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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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三十一条
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
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第六百三十二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是,该物与他物分
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买受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六百三十三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
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可以就已经交付和未交付
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
限内仍未支付到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
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
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
视为同意购买。
第六百三十九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对标的物使用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卖人无权请求买受人
支付。
第六百四十条
标的物在试用期内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
属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第六百四十三条
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
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
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出卖所得价款扣除
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返还买受人;不足部分由买受人清偿。
第六百四十四条
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拍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拍卖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六百四十六条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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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章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第六百四十八条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第六百四十九条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
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第六百五十条
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
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第六百五十一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
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二条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
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
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四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
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
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第六百五十五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节约和计划用电。用电人未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用电,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五十六条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
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
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
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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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
义务。
第十二章
借款合同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
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
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
第六百七十二条
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
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
第六百七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
者解除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
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
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第六百七十八条
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
第六百八十条
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
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
第十三章
保证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
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
转贷的除外。
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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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四条
保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被保证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保证
的方式、范围和期间等条款。
第六百八十五条
保证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书面合同,也可以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
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
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八十九条
保证人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第六百九十条
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协商订立最高额保证的合同,约定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
续发生的债权提供保证。
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
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
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四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
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六百九十五条
债权人和债务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协商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内容,减轻债务的,保
证人仍对变更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加重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六条
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
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
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七条
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允许债务人转移全部或者部分债务,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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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
第六百九十八条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
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
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九条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
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七百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七百零一条
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
抗辩。
第七百零二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四章
租赁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
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
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
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一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
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
延长租期。
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
失。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
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
过部分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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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租。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
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
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第七百二十条
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
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
第七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
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
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非因承租人原因致使租赁物无法使用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
(二)租赁物权属有争议;
(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
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七条
出租人委托拍卖人拍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拍卖五日前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未参加拍卖
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
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七百二十九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请求
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
同。
第七百三十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七百三十一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
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七百三十二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限内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或者共同经营人可以按照原租
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
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是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第十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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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三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
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第七百三十八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出租人未取
得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
租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条
出卖人违反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拒绝受领出卖人
向其交付的标的物:
(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
(二)未按照约定交付标的物,经承租人或者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
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
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二条
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
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
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百四十四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卖合同,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
不得变更与承租人有关的合同内容。
第七百四十五条
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
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
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
任。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间的维修义务。
第七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继续支付租金,
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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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
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三条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
出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
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
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
第七百五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后意外毁损、灭失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解除的,
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按照租赁物折旧情况给予补偿。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五十八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是无力
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
承租人可以请求相应返还。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
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
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
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
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
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
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
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
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
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
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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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
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
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
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章
承揽合同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七百七十一条
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
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
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
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第七百七十四条
承揽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选用材料,并接受定作人检验。
第七百七十五条
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应当及时检验,
发现不符合约定时,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补齐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
第七百七十六条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
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
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
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
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
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
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
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
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
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四条
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百八十五条
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
料。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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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
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
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
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
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
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重大建设工程合同,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可行性研究
报告等文件订立。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
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七百九十四条
勘察、设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概预算等文件的期限、质量要求、
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五条
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
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
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
第七百九十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监理的,发包人应当与监理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委托监理合同。发包人与
监理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应当依照本编委托合同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七百九十七条
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第七百九十八条
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
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
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条
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
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
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百零二条
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零三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
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八百零四条
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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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五条
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
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第八百零六条
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发包人提供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包人无法
施工,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
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
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零九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第八百一十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二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一十三条
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
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第二节
客运合同
第八百一十四条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
外。
第八百一十五条
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
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
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实名制客运合同的旅客丢失客票的,可以请求承运人挂失补办,承运人不得再次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
用。
第八百一十六条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退票或者
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承担运输义务。
第八百一十七条
旅客随身携带行李应当符合约定的限量和品类要求;超过限量或者违反品类要求携带行
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第八百一十八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可能
危及运输工具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
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
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第八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
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
第八百二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
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
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
第八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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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加收票款。
第八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第八百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
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八百二十四条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货运合同
第八百二十五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姓名、名称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
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二十六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
人。
第八百二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
法第六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第八百二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
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
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
由托运人负担。
第八百二十九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
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八百三十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收
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第八百三十一条
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
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
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三十三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
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四条
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
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八百三十五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
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百三十六条
托运人或者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
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三十七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承运人依法可以提存货物。
第四节
多式联运合同
第八百三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
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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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九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
相互之间的责任;但是,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第八百四十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
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以是不可转让单据。
第八百四十一条
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
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四十二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
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
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章
技术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百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许可、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
义务的合同。
第八百四十四条
订立技术合同,应当有利于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科学技术的进步,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研
发、转化、应用和推广。
第八百四十五条
技术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项目的名称,标的的内容、范围和要求,履行的计划、地点和
方式,技术信息和资料的保密,技术成果的归属和收益的分配办法,验收标准和方法,名词和术语的解释等条
款。
与履行合同有关的技术背景资料、可行性论证和技术评价报告、项目任务书和计划书、技术标准、技术规
范、原始设计和工艺文件,以及其他技术文档,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技术合同涉及专利的,应当注明发明创造的名称、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申请日期、申请号、专利号以
及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百四十六条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
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约定提成支付的,可以按照产品价格、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后新增的产值、利润或者产品销售额的一
定比例提成,也可以按照约定的其他方式计算。提成支付的比例可以采取固定比例、逐年递增比例或者逐年递
减比例。
约定提成支付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查阅有关会计账目的办法。
第八百四十七条
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
就该项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
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职务技术成果是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
件所完成的技术成果。
第八百四十八条
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可以
就该项非职务技术成果订立技术合同。
第八百四十九条
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享有在有关技术成果文件上写明自己是技术成果完成者的权利和取
得荣誉证书、奖励的权利。
第八百五十条
非法垄断技术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
第二节
技术开发合同
第八百五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
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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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合同,参照适用技术开发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五十二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研究开发经费和报酬,提供技术资料,提出研
究开发要求,完成协作事项,接受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三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按照约定制定和实施研究开发计划,合理使用研究开发
经费,按期完成研究开发工作,交付研究开发成果,提供有关的技术资料和必要的技术指导,帮助委托人掌握
研究开发成果。
第八百五十四条
委托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五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进行投资,包括以技术进行投资,分工参与研究开
发工作,协作配合研究开发工作。
第八百五十六条
合作开发合同的当事人违反约定造成研究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者失败的,应当承担违
约责任。
第八百五十七条
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
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八百五十八条
技术开发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出现无法克服的技术困难,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
败的,该风险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风险由
当事人合理分担。
当事人一方发现前款规定的可能致使研究开发失败或者部分失败的情形时,应当及时通知另一方并采取适
当措施减少损失;没有及时通知并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应当就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第八百五十九条
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
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依法实施该专利。
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八百六十条
合作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合作开发的当事人共有;当事人一方转让
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其他各方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声明放弃其共有的专利申请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可以由另一方单独申请或
者由其他各方共同申请。申请人取得专利权的,放弃专利申请权的一方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
合作开发的当事人一方不同意申请专利的,另一方或者其他各方不得申请专利。
第八百六十一条
委托开发或者合作开发完成的技术秘密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以及收益的分配办法,由
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在没有相同技术方案被
授予专利权前,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但是,委托开发的研究开发人不得在向委托人交付研究开发成
果之前,将研究开发成果转让给第三人。
第三节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二条
技术转让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的相
关权利让与他人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是合法拥有技术的权利人,将现有特定的专利、技术秘密的相关权利许可他人实施、使用所
订立的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中关于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的约定,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八百六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等合同。
技术许可合同包括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使用许可等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八百六十四条
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可以约定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是不得限
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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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六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仅在该专利权的存续期限内有效。专利权有效期限届满或者专利权被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人不得就该专利与他人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第八百六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许可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交付实施专利有关的
技术资料,提供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八百六十七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不得许可约定以外的第三人实施
该专利,并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
第八百六十八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技术资
料,进行技术指导,保证技术的实用性、可靠性,承担保密义务。
前款规定的保密义务,不限制许可人申请专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六十九条
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秘密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使用技术,
支付转让费、使用费,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让与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保证自己是所提供的技术的合法拥有
者,并保证所提供的技术完整、无误、有效,能够达到约定的目标。
第八百七十一条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和技术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范围和期限,对让与
人、许可人提供的技术中尚未公开的秘密部分,承担保密义务。
第八百七十二条
许可人未按照约定许可技术的,应当返还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费,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违反约定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项专利或者使用该项技术秘密
的,应当停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三条
被许可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
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实施专利或者
使用技术秘密超越约定的范围的,未经许可人同意擅自许可第三人实施该专利或者使用该技术秘密的,应当停
止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违反约定的保密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按照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
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成
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
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
第八百七十六条
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其他知识产权的转让和
许可,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八百七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进出口合同或者专利、专利申请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节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八百七十八条
技术咨询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
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所订立的合同。
技术服务合同是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承揽合同和建设工
程合同。
第八百七十九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阐明咨询的问题,提供技术背景材料及有关技术资
料,接受受托人的工作成果,支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咨询报告或者解答问题,提出的咨询报告
应当达到约定的要求。
第八百八十一条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未按照约定提供必要的资料,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
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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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咨询合同的受托人未按期提出咨询报告或者提出的咨询报告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减收或者免收报
酬等违约责任。
技术咨询合同的委托人按照受托人符合约定要求的咨询报告和意见作出决策所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二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
付报酬。
第八百八十三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
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
第八百八十四条
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
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
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技术咨询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
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
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八百八十六条
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对受托人正常开展工作所需费用的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的,由受托人负担。
第八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技术中介合同、技术培训合同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章
保管合同
第八百八十八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寄存人到保管人处从事购物、就餐、住宿等活动,将物品存放在指定场所的,视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八十九条
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第八百九十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一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保管凭证,但是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二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维护寄存人利益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
法。
第八百九十三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根据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
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
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且未采取补救措施外,寄存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四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造成保管物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五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措施外,保管人应当履
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第八百九十七条
保管期内,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
是,无偿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百九十八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
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八百九十九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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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九百条
保管期限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第九百零一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
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第九百零二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
管物的同时支付。
第九百零三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者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章
仓储合同
第九百零四条
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第九百零五条
仓储合同自保管人和存货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第九百零六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的,存货人应当
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
用由存货人负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
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九百零八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出具仓单、入库单等凭证。
第九百零九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及其件数和标记;
(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四)储存场所;
(五)储存期限;
(六)仓储费;
(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九百一十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第九百一十一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第九百一十二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三条
保管人发现入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
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是,事后应当将
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第九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
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提取仓储物,但是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九百一十五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入库单等提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
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第九百一十六条
储存期限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
内提取;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仓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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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一十七条
储存期内,因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仓储物
本身的自然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一十八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章
委托合同
第九百一十九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第九百二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
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
第九百二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
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是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
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三条
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或者
追认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
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或者追认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是,在紧急情况下受托
人为了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时,受托人应
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
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
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六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
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
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是,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
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
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
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
第九百二十七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第九百二十八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其支付报酬。
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
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九百二十九条
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无偿
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受托人超越权限造成委托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
失。
第九百三十一条
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可以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因此造成受托人损
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第九百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
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
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第九百三十四条
委托人死亡、终止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终止的,委托合同终止;但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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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三十五条
因委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
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清算人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第九百三十六条
因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被宣告破产、解散,致使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
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及时通知委托人。因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在委托人作出善后处理之前,受托人的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章
物业服务合同
第九百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为业主提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
养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管理维护等物业服务,业主支付物业费的合同。
物业服务人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和其他管理人。
第九百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服务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维修
资金的使用、服务用房的管理和使用、服务期限、服务交接等条款。
物业服务人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九百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
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九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委员会
或者业主与新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九百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委托给专业性服务组织或者其他第三
人的,应当就该部分专项服务事项向业主负责。
物业服务人不得将其应当提供的全部物业服务转委托给第三人,或者将全部物业服务支解后分别转委托给
第三人。
第九百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
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对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消防等法律法规的行为,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
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九百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定期将服务的事项、负责人员、质量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履行
情况,以及维修资金使用情况、业主共有部分的经营与收益情况等以合理方式向业主公开并向业主大会、业主
委员会报告。
第九百四十四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
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
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第九百四十五条
业主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人,遵守物业服务人提示的合理注意事项,
并配合其进行必要的现场检查。
业主转让、出租物业专有部分、设立居住权或者依法改变共有部分用途的,应当及时将相关情况告知物业
服务人。
第九百四十六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
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九百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
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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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
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
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九百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
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
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
赔偿损失。
第九百五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在业主或者业主大会选聘的新物业服务人或者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
接管之前,原物业服务人应当继续处理物业服务事项,并可以请求业主支付该期间的物业费。
第二十五章
行纪合同
第九百五十一条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五十二条
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五十三条
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四条
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
该物;不能与委托人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第九百五十五条
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应当经委托人同
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
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入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没有约定
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该利益属于委托人。
委托人对价格有特别指示的,行纪人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入。
第九百五十六条
行纪人卖出或者买入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外,行纪人自己
可以作为买受人或者出卖人。
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
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
提存委托物。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
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六十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中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一条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
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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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
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
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
第九百六十四条
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
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九百六十五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
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第九百六十六条
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第九百六十八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百六十九条
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
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
第九百七十条
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
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是有权监督执行情况。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后,其他
合伙人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
第九百七十一条
合伙人不得因执行合伙事务而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二条
合伙的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办理;合伙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
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第九百七十三条
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
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
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九百七十五条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依照本章规定和合伙合同享有的权利,但是合伙人
享有的利益分配请求权除外。
第九百七十六条
合伙人对合伙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
的,视为不定期合伙。
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继续执行合伙事务,其他合伙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合伙合同继续有效,但是合伙
期限为不定期。
合伙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合伙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九百七十七条
合伙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终止的,合伙合同终止;但是,合伙合同另有约定
或者根据合伙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第九百七十八条
合伙合同终止后,合伙财产在支付因终止而产生的费用以及清偿合伙债务后有剩余的,
依据本法第九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三分编
准合同
第二十八章
无因管理
第九百七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
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
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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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八十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不属于前条规定的情形,但是受益人享有管理利益的,受益人应当在其获
得的利益范围内向管理人承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一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应当采取有利于受益人的方法。中断管理对受益人不利的,无正
当理由不得中断。
第九百八十二条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能够通知受益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受益人。管理的事务不需要紧
急处理的,应当等待受益人的指示。
第九百八十三条
管理结束后,管理人应当向受益人报告管理事务的情况。管理人管理事务取得的财产,
应当及时转交给受益人。
第九百八十四条
管理人管理事务经受益人事后追认的,从管理事务开始时起,适用委托合同的有关规定,
但是管理人另有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二十九章
不当得利
第九百八十五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六条
得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的利益已经不存在的,不承
担返还该利益的义务。
第九百八十七条
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
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第九百八十八条
得利人已经将取得的利益无偿转让给第三人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相应范围
内承担返还义务。
第四编
人格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
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
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
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
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
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九百九十七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害其人格权的违法行为,不及时制
止将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
第九百九十八条
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
人和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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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九十九条
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民事主体的姓名、名称、
肖像、个人信息等;使用不合理侵害民事主体人格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条
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
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
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一千零一条
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
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第一千零二条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害他人的生命权。
第一千零三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
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一千零四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
康权。
第一千零五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
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一千零六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
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一千零七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一千零八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依法经
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
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试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试验费用。
第一千零九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
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一千零一十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
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调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
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
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姓名权和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
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自己的名称。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自然人应当随父姓或者母姓,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父姓和母姓之外选取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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氏:
(一)选取其他直系长辈血亲的姓氏;
(二)因由法定扶养人以外的人扶养而选取扶养人姓氏;
(三)有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其他正当理由。
少数民族自然人的姓氏可以遵从本民族的文化传统和风俗习惯。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自然人决定、变更姓名,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决定、变更、转让名称的,应当依法
向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笔名、艺名、网名、译名、字
号、姓名和名称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和名称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肖像权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有权依法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
肖像是通过影像、雕塑、绘画等方式在一定载体上所反映的特定自然人可以被识别的外部形象。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污损,或者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等方式侵害他人的
肖像权。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肖像权人同意,肖像作品权利人不得以发表、复制、发行、出租、展览等方式使用或者公开肖像权人
的肖像。
第一千零二十条
合理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不经肖像权人同意:
(一)为个人学习、艺术欣赏、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在必要范围内使用肖像权人已经公开的肖像;
(二)为实施新闻报道,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三)为依法履行职责,国家机关在必要范围内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四)为展示特定公共环境,不可避免地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
(五)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肖像权人合法权益,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的其他行为。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中关于肖像使用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肖
像权人的解释。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随时解
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当事人对肖像许可使用期限有明确约定,肖像权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解除肖像许可使用合同,但是应当
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肖像权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对姓名等的许可使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
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影响他人名誉的,不承担民事责
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捏造、歪曲事实;
(二)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
(三)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
(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三)内容的时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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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
(五)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
(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
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
事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民事主体有证据证明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其名誉权的,有权请求
该媒体及时采取更正或者删除等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民事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
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民事主体享有荣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的荣誉称号,不得诋毁、
贬损他人的荣誉。
获得的荣誉称号应当记载而没有记载的,民事主体可以请求记载;获得的荣誉称号记载错误的,民事主体
可以请求更正。
第六章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
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
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等。
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公开处理信息的规则;
(三)明示处理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四)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等。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实施的行为;
(二)合理处理该自然人自行公开的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信息,但是该自然人明确拒绝或者处理该信
息侵害其重大利益的除外;
(三)为维护公共利益或者该自然人合法权益,合理实施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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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自然人可以依法向信息处理者查阅或者复制其个人信息;发现信息有错误的,有权提
出异议并请求及时采取更正等必要措施。
自然人发现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处理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请求信息处理
者及时删除。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信息处理者不得泄露或者篡改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未经自然人同意,不得向他
人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加工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篡改、
丢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自然人并向有
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
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五编
婚姻家庭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四十条
本编调整因婚姻家庭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婚姻家庭受国家保护。
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
婚姻家庭关系。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亲属包括配偶、血亲和姻亲。
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为近亲属。
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家庭成员。
第二章
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加以干涉。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
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第一千零五十条
登记结婚后,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
庭的成员。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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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
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
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
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
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一节
夫妻关系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
或者干涉。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
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需要扶养的一方,在另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有要求其给付扶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条
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
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
(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
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
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
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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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
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
产利益的行为;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第二节
父母子女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
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父母有教育、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父母应当
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离婚、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
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一千零七十条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
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或者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
者否认亲子关系。
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成年子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孙子
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
务。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
的义务。
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四章
离婚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
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
登记申请。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
项协商一致的,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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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第一千零八十条
完成离婚登记,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解除婚姻关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应当征得军人同意,但是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但是,
女方提出离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除外。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者母直接抚养,
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
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
其真实意愿。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
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前款规定的协议或者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
求。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
望。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
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对夫或者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
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
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条
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
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
(二)与他人同居;
(三)实施家庭暴力;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五)有其他重大过错。
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
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
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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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收养
第一节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下列个人、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儿童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可能严重危害该未成年人的,该未成年
人的监护人可以将其送养。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监护人送养孤儿的,应当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
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应当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
养。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
零九十四条第三项和第一千一百零二条规定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条
无子女的收养人可以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未成年人或者儿童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可以不受前款和本法第一
千零九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应当夫妻共同收养。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一千零九
十三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千零九十八条和第一千一百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应当双方自愿。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
收养人的同意。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抚养
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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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依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提供由
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其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并与
送养人签订书面协议,亲自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应当经收养人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
该国使领馆认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二节
收养的效力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
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氏,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氏。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有本法第一编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规定情形或者违反本编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
无效的收养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三节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是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
除的除外。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
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
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登记。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
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但是,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
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补偿
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抚养费;但是,因养父母虐
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六编
继承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本编调整因继承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
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
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
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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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
遗赠。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
(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
(三)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
(四)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
(五)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
继承人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行为,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
的,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
受遗赠人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丧失受遗赠权。
第二章
法定继承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
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
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被代位继承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
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
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章
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
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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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
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
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
(二)继承人、受遗赠人;
(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
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
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欺诈、胁迫所立的遗嘱无效。
伪造的遗嘱无效。
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
不履行义务的,经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
第四章
遗产的处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
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
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
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继
承人中无人知道被继承人死亡或者知道被继承人死亡而不能通知的,由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
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通知。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
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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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
(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丧失受遗赠权;
(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
(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
(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
定继承办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
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的,有权处分所继承的财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
涉。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
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
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
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
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
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
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
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
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
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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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
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
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情况紧迫且不能及时获得国家机关保护,不立即采取措施将使
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必要范围内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合
理措施;但是,应当立即请求有关国家机关处理。
受害人采取的措施不当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损害赔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
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
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
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
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
获得的利益赔偿;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
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
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故意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情节严重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
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三章
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
分,由监护人赔偿。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
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醉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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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
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
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
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
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
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
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网络用户接到转送的通知后,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声明。
声明应当包括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初步证据及网络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声明后,应当将该声明转送发出通知的权利人,并告知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转送声明到达权利人后的合理期限内,未收到权利人已经投诉或者提起
诉讼通知的,应当及时终止所采取的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
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
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
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
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
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
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
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
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章
产品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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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
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因运输者、仓储者等第三人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因产品缺陷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生产者、销售者承担停止
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产品投入流通后发现存在缺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及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
回等补救措施;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补救措施不力造成损害扩大的,对扩大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前款规定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负担被侵权人因此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或者没有依据前条规定采取有效补救措施,造成
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
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
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是未办理登记,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
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
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本章
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
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
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
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
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
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
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
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
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
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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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
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
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
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
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因药品、消毒产品、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患
者可以向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
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生产者、血液提供机构追偿。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
手术及麻醉记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
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对患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密。泄露患者的隐私和个人
信息,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干扰医疗秩序,妨碍医务人员工作、生活,侵害医务人员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
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
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
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
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
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
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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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八章
高度危险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民用核设施或者运入运出核设施的核材料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
的营运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武装冲突、暴乱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
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
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
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
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
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
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
人不能证明对防止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
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四条
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行为人有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的除外。
第九章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
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
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
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七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八条
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管
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四十九条
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
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请
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条
饲养动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妨碍他人生活。
第十章
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
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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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
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
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
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
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第一千二百五十五条
堆放物倒塌、滚落或者滑落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六条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侵
权责任。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七条
因林木折断、倾倒或者果实坠落等造成他人损害,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
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
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附则
第一千二百五十九条
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
“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一千二百六十条
本法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于2021 年8 月2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8 月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
(2021 年8 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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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人信息权益,规范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促进个人信息合理利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处理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适用本法:
(一)以向境内自然人提供产品或者服务为目的;
(二)分析、评估境内自然人的行为;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
名化处理后的信息。
个人信息的处理包括个人信息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
第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
人信息。
第六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
小的方式。
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第七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开个人信息处理规则,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和范围。
第八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保证个人信息的质量,避免因个人信息不准确、不完整对个人权益造成不利影
响。
第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负责,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
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
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预防和惩治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宣
传教育,推动形成政府、企业、相关社会组织、公众共同参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良好环境。
第十二条
国家积极参与个人信息保护国际规则的制定,促进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
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之间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等互认。
第二章
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个人信息:
(一)取得个人的同意;
(二)为订立、履行个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所必需,或者按照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和依法签订的
集体合同实施人力资源管理所必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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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所必需;
(四)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
(五)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
(六)依照本法规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本法其他有关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同意,但是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不需
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四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该同意应当由个人在充分知情的前提下自愿、明确作出。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单独同意或者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十五条
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
意的方式。
个人撤回同意,不影响撤回前基于个人同意已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效力。
第十六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以个人不同意处理其个人信息或者撤回同意为由,拒绝提供产品或者服务;
处理个人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
第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在处理个人信息前,应当以显著方式、清晰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地向
个人告知下列事项: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
(二)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处理的个人信息种类、保存期限;
(三)个人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和程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告知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部分告知个人。
个人信息处理者通过制定个人信息处理规则的方式告知第一款规定事项的,处理规则应当公开,并且便于
查阅和保存。
第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不需要告知的情形的,可
以不向个人告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
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无法及时向个人告知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紧急情况
消除后及时告知。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个人信息的保存期限应当为实现处理目的所必要的最短时间。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决定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和处理方式的,应当约定各自的权利
和义务。但是,该约定不影响个人向其中任何一个个人信息处理者要求行使本法规定的权利。
个人信息处理者共同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与受托人约定委托处理的目的、期限、处理方式、
个人信息的种类、保护措施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并对受托人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监督。
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处理个人信息,不得超出约定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处理个人信息;委托合同不生
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将个人信息返还个人信息处理者或者予以删除,不得保留。
未经个人信息处理者同意,受托人不得转委托他人处理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合并、分立、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需要转移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
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和联系方式。接收方应当继续履行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
目的、处理方式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
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接收方应当在上
述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等范围内处理个人信息。接收方变更原先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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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应当保证决策的透明度和结果公平、公正,
不得对个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不合理的差别待遇。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向个人进行信息推送、商业营销,应当同时提供不针对其个人特征的选项,或者向个
人提供便捷的拒绝方式。
通过自动化决策方式作出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决定,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予以说明,并有权
拒绝个人信息处理者仅通过自动化决策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公开其处理的个人信息,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在公共场所安装图像采集、个人身份识别设备,应当为维护公共安全所必需,遵守国家有关
规定,并设置显著的提示标识。所收集的个人图像、身份识别信息只能用于维护公共安全的目的,不得用于其
他目的;取得个人单独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个人自行公开或者其他已经合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个人明确拒绝的除外。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已公开的个人信息,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
取得个人同意。
第二节
敏感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八条
敏感个人信息是一旦泄露或者非法使用,容易导致自然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或者人身、财
产安全受到危害的个人信息,包括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
以及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
只有在具有特定的目的和充分的必要性,并采取严格保护措施的情形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方可处理敏感个
人信息。
第二十九条
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
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除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向个人告
知处理敏感个人信息的必要性以及对个人权益的影响;依照本法规定可以不向个人告知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的同意。
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制定专门的个人信息处理规则。
第三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理敏感个人信息规定应当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者作出其他限制的,从其
规定。
第三节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法;本节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
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告知义务;有本法第十八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或者告知将妨碍国家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处理的个人信息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储;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进行安
全评估。安全评估可以要求有关部门提供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适用本法关
于国家机关处理个人信息的规定。
第三章
个人信息跨境提供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因业务等需要,确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之一:
(一)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的安全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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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国家网信部门的规定经专业机构进行个人信息保护认证;
(三)按照国家网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与境外接收方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网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条件等有规定的,
可以按照其规定执行。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境外接收方处理个人信息的活动达到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标
准。
第三十九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提供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境外接收方的名称
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个人向境外接收方行使本法规定权利的方式
和程序等事项,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营者和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
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存储在境内。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组织
的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网信部门规定可以不进行安全评估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处理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关于提供存储于境内个人信息的请求。非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管机关批准,个人信息处理者不得向外国司法或者执法机构提供存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二条
境外的组织、个人从事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个人信息权益,或者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国家网信部门可以将其列入限制或者禁止个人信息提供清单,予
以公告,并采取限制或者禁止向其提供个人信息等措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
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章
个人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处理享有知情权、决定权,有权限制或者拒绝他人对其个人信息进行处
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个人有权向个人信息处理者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有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
定情形的除外。
个人请求查阅、复制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及时提供。
个人请求将个人信息转移至其指定的个人信息处理者,符合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条件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
当提供转移的途径。
第四十六条
个人发现其个人信息不准确或者不完整的,有权请求个人信息处理者更正、补充。
个人请求更正、补充其个人信息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对其个人信息予以核实,并及时更正、补充。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主动删除个人信息;个人信息处理者未删除的,个
人有权请求删除:
(一)处理目的已实现、无法实现或者为实现处理目的不再必要;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停止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或者保存期限已届满;
(三)个人撤回同意;
(四)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违反约定处理个人信息;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保存期限未届满,或者删除个人信息从技术上难以实现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停
止除存储和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之外的处理。
第四十八条
个人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对其个人信息处理规则进行解释说明。
第四十九条
自然人死亡的,其近亲属为了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可以对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行使本章
规定的查阅、复制、更正、删除等权利;死者生前另有安排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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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建立便捷的个人行使权利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
求的,应当说明理由。
个人信息处理者拒绝个人行使权利的请求的,个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个人信息处理者的义务
第五十一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根据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个人信息的种类以及对个人权益
的影响、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等,采取下列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防止未
经授权的访问以及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
(一)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对个人信息实行分类管理;
(三)采取相应的加密、去标识化等安全技术措施;
(四)合理确定个人信息处理的操作权限,并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五)制定并组织实施个人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二条
处理个人信息达到国家网信部门规定数量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指定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
负责对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以及采取的保护措施等进行监督。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公开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联系方式,并将个人信息保护负责人的姓名、联系方式等
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三条
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代表,负责处理个人信息保护相关事务,并将有关机构的名称或者代表的姓名、联系
方式等报送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五十四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定期对其处理个人信息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合规审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事前进行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并对处理情况进
行记录:
(一)处理敏感个人信息;
(二)利用个人信息进行自动化决策;
(三)委托处理个人信息、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个人信息、公开个人信息;
(四)向境外提供个人信息;
(五)其他对个人权益有重大影响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第五十六条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信息的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等是否合法、正当、必要;
(二)对个人权益的影响及安全风险;
(三)所采取的保护措施是否合法、有效并与风险程度相适应。
个人信息保护影响评估报告和处理情况记录应当至少保存三年。
第五十七条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并通知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个人。通知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信息种类、原因和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的补救措施和个人可以采取的减轻危害的措施;
(三)个人信息处理者的联系方式。
个人信息处理者采取措施能够有效避免信息泄露、篡改、丢失造成危害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可以不通知个
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认为可能造成危害的,有权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通知个人。
第五十八条
提供重要互联网平台服务、用户数量巨大、业务类型复杂的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
义务:
(一)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合规制度体系,成立主要由外部成员组成的独立机构对个人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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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保护情况进行监督;
(二)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规则,明确平台内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
范和保护个人信息的义务;
(三)对严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处理个人信息的平台内的产品或者服务提供者,停止提供服务;
(四)定期发布个人信息保护社会责任报告,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接受委托处理个人信息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
施保障所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安全,并协助个人信息处理者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个人信息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前两款规定的部门统称为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
第六十一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下列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一)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宣传教育,指导、监督个人信息处理者开展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二)接受、处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有关的投诉、举报;
(三)组织对应用程序等个人信息保护情况进行测评,并公布测评结果;
(四)调查、处理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统筹协调有关部门依据本法推进下列个人信息保护工作:
(一)制定个人信息保护具体规则、标准;
(二)针对小型个人信息处理者、处理敏感个人信息以及人脸识别、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新应用,制定专
门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标准;
(三)支持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进网络身份认证公共服务建设;
(四)推进个人信息保护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支持有关机构开展个人信息保护评估、认证服务;
(五)完善个人信息保护投诉、举报工作机制。
第六十三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合同、记录、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实施现场检查,对涉嫌违法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调查;
(四)检查与个人信息处理活动有关的设备、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用于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设备、
物品,向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四条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存在较大风险或者发生
个人信息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个人信息处理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或者要求个人信息处理者委托专业机构对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进行合规审计。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按照要求采
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违法处理个人信息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依法处理。
第六十五条
任何组织、个人有权对违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向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进行投诉、举
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接受投诉、举报的联系方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或者处理个人信息未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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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处理个人信息的应用程序,责令暂
停或者终止提供服务;拒不改正的,并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五千万元以下或者上一年度营业额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或者停业整顿、通报有关
主管部门吊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决定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相关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个人信息保护负
责人。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国家机关不履行本法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
的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履行个人信息保护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六十九条
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个人信息权益造成损害,个人信息处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
承担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
前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个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确定;个人因此受
到的损失和个人信息处理者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条
个人信息处理者违反本法规定处理个人信息,侵害众多个人的权益的,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
的消费者组织和由国家网信部门确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自然人因个人或者家庭事务处理个人信息的,不适用本法。
法律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档案管理活动中的个人信息处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
定。
第七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个人信息处理者,是指在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中自主决定处理目的、处理方式的组织、个人。
(二)自动化决策,是指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分析、评估个人的行为习惯、兴趣爱好或者经济、健康、信
用状况等,并进行决策的活动。
(三)去标识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使其在不借助额外信息的情况下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的过程。
(四)匿名化,是指个人信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自然人且不能复原的过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21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
(2003 年12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 年2 月15 日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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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
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
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
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
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
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
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
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
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
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
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
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
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
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
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
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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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
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
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
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
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
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
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
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
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
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
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
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
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
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
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施行后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
释。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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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15号
颁布时间:
12/29/2020
实施时间:
01/01/2021
效力状态:
有效
(2020年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1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
有关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
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
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
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
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
的规定。
二、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
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八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
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
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
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
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行为之一,对该继
承人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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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受遗赠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对受遗赠人是否丧失受遗赠权
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遗产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其兄弟姐妹的子女请求代位继承的,
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
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第十六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受到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
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受害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采取扣留侵权人的财物等措施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
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民法典施行前,因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
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
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
三、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
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
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租赁期限在民法典施行后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
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适用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被继承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立有公证遗嘱,民法典施行后又立有新遗嘱,其死亡后,因该数份遗嘱
内容相抵触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侵权行为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是损害后果出现在民法典施行后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
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
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
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
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以民法典施行前受胁迫结婚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撤销权的行使期限适用民法
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保证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
施行之日不满二年,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
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至民法典施行之日不满六个月,当事人主张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
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四、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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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2008年8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第二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
第三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
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
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
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
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民法典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
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
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
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
实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名、盖章、按指印或者虽
未签名、盖章、按指印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
人的;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
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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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第九条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
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
断。
第十一条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一)申请支付令;
(二)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
(三)为主张权利而申请宣告义务人失踪或死亡;
(四)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临时禁令等诉前措施;
(五)申请强制执行;
(六)申请追加当事人或者被通知参加诉讼;
(七)在诉讼中主张抵销;
(八)其他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
第十二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第十三条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
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
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四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
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
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
的效力。
第十六条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七条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
中断。
第十八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
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
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新的协议,债权人主张义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能够认
定借款人同意履行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义务的,对于贷款人关于借款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的主张,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
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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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4号
颁布时间:
12/29/2020
实施时间:
01/01/2021
效力状态:
有效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
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当事人已经在行政诉讼中申请一并解决上述民事争议,且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
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异议登记因民法典第二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事由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
的,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
第四条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等物权,或者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居住权、地役权、
抵押权等其他物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五条预告登记的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无效、被撤销,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的,应当认
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所称的“债权消灭”。
第六条转让人转让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
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
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变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
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第八条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
的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
第九条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
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
素确定。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
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
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
等条件优先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
让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第十三条按份共有人之间转让共有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优先购买的,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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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不动产受让人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
(一)登记簿上存在有效的异议登记;
(二)预告登记有效期内,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
(三)登记簿上已经记载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动产权利的有关
事项;
(四)受让人知道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主体错误;
(五)受让人知道他人已经依法享有不动产物权。
真实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受让人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
第十六条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
失。
第十七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指依法完成不
动产物权转移登记或者动产交付之时。
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动产民事法律行为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当
事人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
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
法律对不动产、动产物权的设立另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认定权利人是否为善意。
第十八条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称“合理的价格”,应当根据转让标的物的性质、数量以及
付款方式等具体情况,参考转让时交易地市场价格以及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
第十九条转让人将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交付给受让人的,应当认定符合民
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第二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让人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取得所有权的,不予支持:
(一)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
(二)转让合同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2021.1.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8号
颁布时间:
12/29/2020
实施时间:
01/01/2021
效力状态:
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已于2020 年12 月25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12 月31 日
法释〔2020〕28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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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4 次会议通过,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一般规定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
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独立于主合同,或者约定担保人对主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承担
担保责任,该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主合同有效的,有关担保独立性的约定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主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金融机构开立的独立保函发生的纠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
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将担保物权登记在他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
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或者其受托人主张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为债券持有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债券受托管理人名下;
(二)为委托贷款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登记在受托人名下;
(三)担保人知道债权人与他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机关法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
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但是依法代行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
村民委员会,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的讨论决定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除外。
第六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担保合
同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卖人、
出租人为担保价款或者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不动产、动产或者财产权利设立担保
物权。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提供担保,当事人以其不具有担保资格为由主张担保
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
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
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
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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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九条相对人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
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
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对人与上市公司已公开披露的控股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或者相对人与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
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
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
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
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
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
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范围内开立保函,或者经有权从事担保业务的上级机构授权开立
保函,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未经金融机构授权提供保函之外的担保,金融机构或者其分支机构主
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金融机
构授权的除外。
担保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担保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担保公司授权的除外。
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十二条法定代表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名义加入债务的,人民法院在认定该行为的效力
时,可以参照本解释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十三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
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
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
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
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十四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受让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行为系承担担保责任。
受让债权的担保人作为债权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
分担相应份额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最高额担保中的最高债权额,是指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
实现债权或者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与当事人约定的最高债权额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登记的最高债权额确定债权人优先
受偿的范围。
第十六条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债权人请求旧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权人请求新贷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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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相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新贷与旧贷的担保人不同,或者旧贷无担保新贷有担保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
新贷的担保人提供担保时对以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
主合同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旧贷的物的担保人在登记尚未注销的情形下同意继续为新贷提供担保,在
订立新的贷款合同前又以该担保财产为其他债权人设立担保物权,其他债权人主张其担保物权顺位优先于新贷
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
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
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担保合同无效,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在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反
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反担保合同无效的,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仅以担保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反担保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纠纷案件时,可以适用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百
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百九十九条、第七百条、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等关于
保证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
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
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
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
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担保人,致使担保人不能预先行使追
偿权的,担保人就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但是担保人因自身过错未行使追偿权
的除外。
二、关于保证合同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
似内容,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一般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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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二十六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
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
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
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
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未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保全,或者保全的债务人的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债权人申请对一般保证人的财产
进行保全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十七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取得对债务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后,在保证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保证人以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对债务人的财产依法申请强制执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
算时间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人民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作出
终结执行裁定的,自裁定送达债权人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一年内未作出前项裁定的,自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满一年之日起
开始计算,但是保证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仍有财产可供执行的除外。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债权人举证证明存在民法典第六百八十
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情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
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之间相互有追偿权,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
导致其他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丧失追偿权,其他保证人主张在其不能追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的计算方式、起算时间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
的,保证期间自债权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的,保证期间自最后到期债权的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
前款所称债权确定之日,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
第三十一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债
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未再行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保证人主张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后,又撤回起诉或者仲裁申请,起诉状副
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已经送达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权人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行使了权利。
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
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第三十三条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未在约定或者法定的保证期间内依法行使权利,保证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当将保证期间是否届满、债权人是否在保证期间内依法行
使权利等事实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
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
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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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
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
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担保物权
(一)担保合同与担保物权的效力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八条主债权未受全部清偿,担保物权人主张就担保财产的全部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
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四百五十条的规定处理。
担保财产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担保物权人主张就分割或者转让后的担保财产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但是法律或者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主债权被分割或者部分转让,各债权人主张就其享有的债权份额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债务被分割或者部分转移,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请求以该担保财产担保全部债务履行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主张对未经其书面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四十条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前,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从物产生于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从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抵押权实
现时可以一并处分。
第四十一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添附物归第三人所有,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效力及于补偿金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被添附,抵押人对添附物享有所有权,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添附物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添附导致抵押财产价值增加的,抵押权的效力不及于增加的价值部分。
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人与第三人因添附成为添附物的共有人,抵押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
有物享有的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条所称添附,包括附合、混合与加工。
第四十二条抵押权依法设立后,抵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抵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保险
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给付义务人已经向抵押人给付了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
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给付义务人接到抵押权人要求向其给付的通知后仍然向抵押人给付
的除外。
抵押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向其给付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抵押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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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
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
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
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
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人以主债权诉
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权人仅对
债务人提起诉讼,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后未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
行,其向抵押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对留置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
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请求拍卖、变卖留置财产并以所得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一款的规定;动产质权、
以交付权利凭证作为公示方式的权利质权,参照适用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
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
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被申请人以担保合同约
定仲裁条款为由主张驳回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已经成就的,应当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的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告
知可以就有争议的部分申请仲裁;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债权人以诉讼方式行使担保物权的,应当以债务人和担保人作为共同被告。
(二)不动产抵押
第四十六条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
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
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
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
围。
第四十七条不动产登记簿就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所作的记载与抵押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
当根据登记簿的记载确定抵押财产、被担保的债权范围等事项。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时,因登记机构的过错致使其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当事人请求登记机
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以违法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办理合法手续的除外。抵押
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依照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设立抵押,抵押人以土地上存在违法的建筑物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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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抵押人以划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抵押,当事人以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抵押或者未办理批准手续为
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现时,拍卖、变卖建筑物所得的价款,
应当优先用于补缴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
当事人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以未办理批准手续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或者不生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已经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权依法实
现时所得的价款,参照前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仅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土地上已有的建筑物以及正在建造
的建筑物已完成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正在建造的建筑物的续建部分以及
新增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以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抵押权的效力范围限于已办理抵押登记的部分。当事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
主张抵押权的效力及于续建部分、新增建筑物以及规划中尚未建造的建筑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抵押人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或者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分别抵押给不同债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抵押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存在尚未办理建筑
物所有权首次登记、预告登记的财产与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时的财产不一致、抵押预告登记已经失效等
情形,导致不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
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当事人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抵押人破产,经审查抵押财产属于破产财产,预告登记权利人主张就抵押财产优
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破产申请时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予以支持,但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
一年内,债务人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设立抵押预告登记的除外。
(三)动产与权利担保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动产和权利担保合同中对担保财产进行概括描述,该描述能够合理识别担保财产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担保成立。
第五十四条动产抵押合同订立后未办理抵押登记,动产抵押权的效力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受让人占有抵押财产后,抵押权人向受让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但是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二)抵押人将抵押财产出租给他人并移转占有,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租赁关系不受影响,但是抵押权人
能够举证证明承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已经订立抵押合同的除外;
(三)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或者执行抵押财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财产保全裁定或者采取
执行措施,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抵押人破产,抵押权人主张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五条债权人、出质人与监管人订立三方协议,出质人以通过一定数量、品种等概括描述能够确定范围的
货物为债务的履行提供担保,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债权人的委托监管并实际控制该货物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质权于监管人实际控制货物之日起设立。监管人违反约定向出质人或者其他人放货、因保管不善导致
货物毁损灭失,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前款规定情形下,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监管人系受出质人委托监管该货物,或者虽然受债权人委托但是未实际
履行监管职责,导致货物仍由出质人实际控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未设立。债权人可以基于质押合同的
约定请求出质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不得超过质权有效设立时出质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监管人未履行监管
职责,债权人请求监管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十六条买受人在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中通过支付合理对价取得已被设立担保物权的动产,担保物权人请求
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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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购买商品的数量明显超过一般买受人;
(二)购买出卖人的生产设备;
(三)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于担保出卖人或者第三人履行债务;
(四)买受人与出卖人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五)买受人应当查询抵押登记而未查询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出卖人正常经营活动,是指出卖人的经营活动属于其营业执照明确记载的经营范围,且出卖人持续销
售同类商品。前款所称担保物权人,是指已经办理登记的抵押权人、所有权保留买卖的出卖人、融资租赁合同
的出租人。
第五十七条担保人在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后又购入或者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新的动产,下列权利
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
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或者保留所有权的出卖人;
(二)为价款支付提供融资而在该动产上设立抵押权的债权人;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该动产的出租人。
买受人取得动产但未付清价款或者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标的物为他人
设立担保物权,前款所列权利人为担保价款债权或者租金的实现而订立担保合同,并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
理登记,主张其权利优先于买受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同一动产上存在多个价款优先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第五十八条以汇票出质,当事人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在汇票上签章,汇票已经交付质权人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质权自汇票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第五十九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经保管人签章,仓单已经交付质权人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质权自仓单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仓单,依法可以办理出质登记的,仓单
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出质人既以仓单出质,又以仓储物设立担保,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
清偿。
保管人为同一货物签发多份仓单,出质人在多份仓单上设立多个质权,按照公示的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难以确
定先后的,按照债权比例受偿。
存在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举证证明其损失系由出质人与保管人的共同行为所致,请求出质人与
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约定以提单作为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关
于质权的有关规定处理。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持有提单,开证申请人未
按照约定付款赎单,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开证行主张对提单项下货物
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跟单信用证交易中,开证行依据其与开证申请人之间的约定或者跟单信用证的惯例,通过转让提单或者提单
项下货物取得价款,开证申请人请求返还超出债权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三款规定不影响合法持有提单的开证行以提单持有人身份主张运输合同项下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向质权人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后,又以应收账款不存在
或者已经消灭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未确认应收账款的真实性,质权人以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请求就
应收账款优先受偿,能够举证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质权人不能举证
证明办理出质登记时应收账款真实存在,仅以已经办理出质登记为由,请求就应收账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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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应收账款债务人已经向应收账款债权人履行了债务,质权人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履行
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质权人要求向其履行的通知后,仍然向应收账款债权人
履行的除外。
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
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
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二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因同一法律关系留置合法占有的第三人的动产,并主张就该留置财
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人以该留置财产并非债务人的财产为由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务人以该债权不属于企业持续经营中发生的债权为由请求债
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企业之间留置的动产与债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债权人留置第三人的财产,第三人请求债权人返还留置财产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非典型担保
第六十三条债权人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约定以法律、行政法规尚未规定可以担保的财产权利设立担保,当
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未在法定的登记机构依法进行登记,主张该担保具有物权效
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四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
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
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
处理。
第六十五条在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出租人请求承
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
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以抗辩或者反诉的方式主张返还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
以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当事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租赁物的
价值:
(一)融资租赁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二)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来确定;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仍然难以确定,或者当事人认为根据前两项规定的方法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
物实际价值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
第六十六条同一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的
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
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
款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七条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等合同中,出卖人、出租人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
人”的范围及其效力,参照本解释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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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
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
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
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
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
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
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六十九条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公司或者公司的债权人以股东未履
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为由,请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七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
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
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银行账户下设立的保证金分户,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当事人约定的保证金并非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或者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主张就保证金优先受
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当事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主张权利。
五、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2009 年3 月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九条至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的
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
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建筑区划内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所
称的专有部分: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
为前款所称的专有部分的组成部分。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编第六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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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称的共有部分:
(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
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
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部
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
为符合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
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处分共有部分,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
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专有部分面积可以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
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
面积计算。
第九条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可以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部分按一人
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
计算。
第十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依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九条所
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
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
据民法典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部分、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
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等将扣除
合理成本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成
本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
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下列行为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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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
等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妨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部分。
第十六条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部分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
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
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
据。
第十九条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
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2003年3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
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
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
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
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该说
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
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
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
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
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第七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
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第八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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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
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
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
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第十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
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
第十一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
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解除权人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
没有催告的,解除权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第十三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
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
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第十四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
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
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期限
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
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出卖人与包销人订立商品房包销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其开发建设的房屋交由包销人以出卖人的名
义销售的,包销期满未销售的房屋,由包销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出卖人自行销售已经约定由包销人包销的房屋,包销人请求出卖人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当
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对于买受人因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出卖人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包销人参加诉讼;出卖人、
包销人和买受人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约定的内容确定各方的诉讼地位。
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
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
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第二十条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致使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当
事人请求解除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
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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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
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
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第二十二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亦未与担保权人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担保权人起诉买受人,请求处分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买受人合同权利的,应当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担保权人
同时起诉出卖人时,如果出卖人为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提供保证的,应当列为共同被告。
第二十三条买受人未按照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但是已经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并与担保权
人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请求买受人偿还贷款或者就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的,不应当追加出卖
人为当事人,但出卖人提供保证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二审阶段
的,适用本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
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发生的商品房买卖行为,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
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
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
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二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
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三条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
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九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
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
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五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
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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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
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
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
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八条民法典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
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民法典第六百零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
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
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具体认定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限”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
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
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
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限。该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
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
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
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限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十五条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
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
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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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第十七条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
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
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
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
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
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
款损失。
第十九条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
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
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
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二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违约
责任范围时,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五百九十二条、本解
释第二十三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二十三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二十五条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
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特种买卖
第二十七条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
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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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
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二十九条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
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
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三十条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八、其他问题
第三十一条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
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三十二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
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
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1.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5号
颁布时间:
12/29/2020
实施时间:
01/01/2021
效力状态:
有效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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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
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
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
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
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无效的,
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
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
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七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
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
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
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
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
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
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
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一)提供的设计有缺陷;
(二)提供或者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
(三)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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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因建设工程质量发生争议的,发包人可以以总承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
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
理。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
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
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
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
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
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
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
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
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
应付款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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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
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十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
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部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
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
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
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二审
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确定委托鉴定
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质证。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
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
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
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
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
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
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
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
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
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
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
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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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年1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
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
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
第二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包括:
(一)履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承担其交付的其他技术开发任务;
(二)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
工作,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约定确认。
第三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资金、设备、器材、原材料、未公开的
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四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所称“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包括职工
在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资金、设备、器材或者原材料等
物质条件,并且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还包括该技术成果实质性内容是在法人或
者非法人组织尚未公开的技术成果、阶段性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的情形。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对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提供的物质技术条件,约定返还资金或者交纳使用费的;
(二)在技术成果完成后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对技术方案进行验证、测试的。
第五条
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属于执行原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任务,又主要利用了现所在法
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的,应当按照该自然人原所在和现所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达成的协议确认
权益。不能达成协议的,根据对完成该项技术成果的贡献大小由双方合理分享。
第六条
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
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
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
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
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七条
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订立的技术合同,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视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订立的合同,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未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授权或者认可的,
由该科研组织成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该合同受益的,应当在其受益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前款所称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科研组织,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设立的从事技术研究开发、转让等活
动的课题组、工作室等。
第八条
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依法须经有关部门审批或者取得行政许可,而未经审批或者许可的,不影
响当事人订立的相关技术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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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办理前款所称审批或者许可的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由实施技术的
一方负责办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当事人一方采取欺诈手段,就其现有技术成果作为研究开发标的与他人订立委托开发合同收取研
究开发费用,或者就同一研究开发课题先后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委托人分别订立委托开发合同重复收取研究
开发费用,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请求撤销合
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属于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
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
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
(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
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
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第十一条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技术开发合同研究开发人、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技术许可合同
许可人、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且造成合同无效或者
被撤销的过错在对方的,对其已履行部分应当收取的研究开发经费、技术使用费、提供咨询服务的报酬,人民
法院可以认定为因对方原因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给其造成的损失。
技术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履行合同所完成新的技术成果或者在他人技术成果基础上完成后续改进技
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和利益分享,当事人不能重新协议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由完成技术成果的一方享有。
第十二条
根据民法典第八百五十条的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
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
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或者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另一方侵权仍与其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属于共同侵权,
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保密义务,因此取得技术秘密的当事人不得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
第十三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可以继续使用技术秘密的人与权利人就使用费支付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任
何一方都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处理。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但又拒不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
请求判令使用人停止使用。
人民法院在确定使用费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通常对外许可该技术秘密的使用费或者使用人取得该技术秘密
所支付的使用费,并考虑该技术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成果转化和应用程度以及使用人的使用规模、经济效益
等因素合理确定。
不论使用人是否继续使用技术秘密,人民法院均应当判令其向权利人支付已使用期间的使用费。使用人已
向无效合同的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支付的使用费应当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返还。
第十四条
对技术合同的价款、报酬和使用费,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以
下原则处理:
(一)对于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许可合同,根据有关技术成果的研究开发成本、先进性、
实施转化和应用的程度,当事人享有的权益和承担的责任,以及技术成果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二)对于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根据有关咨询服务工作的技术含量、质量和数量,以及已经产
生和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合理确定。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使用费中包含非技术性款项的,应当分项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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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技术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30日内仍未履行,另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
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催告通知中附有履行期限且该期限超过30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为民法典第五百六
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合理期限。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
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
除外。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
规定处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
比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技术开发合同
第十七条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品种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
包括当事人在订立技术合同时尚未掌握的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技术方案,但对技术上没有创新的现有
产品的改型、工艺变更、材料配方调整以及对技术成果的验证、测试和使用除外。
第十八条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订立的”
技术转化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具有实用价值但尚未实现工业化应用的科技成果包括阶段性技术成果,以实
现该科技成果工业化应用为目标,约定后续试验、开发和应用等内容的合同。
第十九条
民法典第八百五十五条所称“分工参与研究开发工作”,包括当事人按照约定的计划和分工,共
同或者分别承担设计、工艺、试验、试制等工作。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一方仅提供资金、设备、材料等物质条件或者承担辅助协作事项,另一方进行研究开
发工作的,属于委托开发合同。
第二十条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一条所称“当事人均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包括当事人均有不经对方同意而
自己使用或者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并独占由此所获利益的权利。当事人一方将技术
秘密成果的转让权让与他人,或者以独占或者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技术秘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
意或者追认的,应当认定该让与或者许可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
技术开发合同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或者约定自行实施专利或使用技术秘密,但因其不具
备独立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或者使用的,可以准许。
三、技术转让合同和技术许可合同
第二十二条
就尚待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或者不涉及专利、专利申请或者技术秘密的知识、技术、经验和
信息所订立的合同,不属于民法典第八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技术转让合同中关于让与人向受让人提供实施技术的专用设备、原材料或者提供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
务的约定,属于技术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因此发生的纠纷,按照技术转让合同处理。
当事人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联营合同,但技术入股人不参与联营体的经营管理,并且以保底条款形式约定
联营体或者联营对方支付其技术价款或者使用费的,视为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以专利申请被驳回或者被视为撤回为由请求解除合同,该事实发
生在依照专利法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专利申请权转让登记之前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发生在转让登
记之后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专利申请因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成立时即存在尚未公开的同样发明创造的在先专利申请被驳回,当事人依
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订立专利权转让合同或者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前,让与人自己已经实施发明创造,在合同生
效后,受让人要求让与人停止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让与人与受让人订立的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不影响在合同成立前让与人与他人订立的相关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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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许可合同或者技术秘密转让合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专利实施许可包括以下方式:
(一)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许
可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二)排他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实施,但
许可人依约定可以自行实施该专利;
(三)普通实施许可,是指许可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并且可以自行实施
该专利。
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被
许可人可以再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认定该再许可为普通实施许可,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技术秘密的许可使用方式,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负有在合同有效期内维持专利权有效的义务,包括依法缴纳专利年
费和积极应对他人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排他实施许可合同许可人不具备独立实施其专利的条件,以一个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他人实
施专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许可人自己实施专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民法典第八百六十四条所称“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包括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
术秘密的期限、地域、方式以及接触技术秘密的人员等。
当事人对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专利或者
使用技术秘密不受期限限制。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之间就申请专利的技术成果所订立的许可使用合同,专利申请公开以前,适用技术秘
密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开以后、授权以前,参照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授权以
后,原合同即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适用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不以当事人就已经申请专利但尚未授权的技术订立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为由,认定合同无效。
四、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
第三十条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特定技术项目”,包括有关科学技术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
软科学研究项目,促进科技进步和管理现代化、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运用科学知识和技术手段进行调查、
分析、论证、评价、预测的专业性技术项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技术咨询合同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数据或者受托人提出的咨询报告和意见未约
定保密义务,当事人一方引用、发表或者向第三人提供的,不认定为违约行为,但侵害对方当事人对此享有的
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技术咨询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等有明显错误或者缺陷,未在合理期限内
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等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知后未在合
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民法典第八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特定技术问题”,包括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经验和信
息解决的有关改进产品结构、改良工艺流程、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节约资源能耗、保护资源环境、
实现安全操作、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专业技术问题。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以技术转让或者技术许可的名义提供已进入公有领域的技术,或者在技术转让合
同、技术许可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标的技术进入公有领域,但是技术提供方进行技术指导、传授技术知识,为
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符合约定条件的,按照技术服务合同处理,约定的技术转让费、使用费可以视为提供技
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照前款规定,技术转让费或者使用费视为提供技术服务的报酬和费用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请求合理确定。
第三十五条
技术服务合同受托人发现委托人提供的资料、数据、样品、材料、场地等工作条件不符合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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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委托人的,视为其对委托人提供的工作条件予以认可。委托人在接到受托人的补正通
知后未在合理期限内答复并予补正的,发生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六条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技术培训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对指定的学员进
行特定项目的专业技术训练和技术指导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职业培训、文化学习和按照行业、法人或者非法
人组织的计划进行的职工业余教育。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技术培训必需的场地、设施和试验条件等工作条件的提供和管理责任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的,由委托人负责提供和管理。
技术培训合同委托人派出的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的,由委托人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受托人配备的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影响培训质量,或者受托人未按照计划和项目进行培训,导致不能实
现约定培训目标的,应当减收或者免收报酬。
受托人发现学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或者委托人发现教员不符合约定条件,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对方,或者接
到通知的一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按约定改派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法典第八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技术中介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
为另一方与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进行联系、介绍以及对履行合同提供专门服务所订立的合同。
第三十九条
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是指中介人在委托人和第三人订立技术合同前,进行联系、介
绍活动所支出的通信、交通和必要的调查研究等费用。中介人的报酬,是指中介人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技术
合同以及对履行该合同提供服务应当得到的收益。
当事人对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负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中介人承担。当事人约定该费用
由委托人承担但未约定具体数额或者计算方法的,由委托人支付中介人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当事人对中介人的报酬数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根据中介人所进行的劳务合理确定,并由委
托人承担。仅在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技术合同中约定中介条款,但未约定给付中介人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应当支付的报酬由委托人和第三人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
中介人未促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成立的,其要求支付报酬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其要求委托人支付其从事中介活动必要费用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中介人隐瞒与订立技术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侵害委托人利益的,应当根据情况免收报
酬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中介人对造成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没有过错,并且该技术合同
的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有关中介条款或者技术中介合同继续有效,中介人要求按照约定或者本解释的有关规
定给付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中介人收取从事中介活动的费用和报酬不应当被视为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技术合同纠纷中一方当事人的
损失。
五、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的,应
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
技术合同名称与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和案由。
技术转让合同或者技术许可合同中约定让与人或者许可人负责包销或者回购受让人、被许可人实施合同标
的技术制造的产品,仅因让与人或者许可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
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
第四十三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
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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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
第四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
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五条
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受诉
人民法院对此也有管辖权的,可以将权属或者侵权纠纷与合同纠纷合并审理;受诉人民法院对此没有管辖权的,
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或者将已经受理的权属或者侵权纠纷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权属或者侵权纠纷另案受理后,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
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中,被许可人或者第三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
不中止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按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六、其他
第四十六条
计算机软件开发等合同争议,著作权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一分编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编第二分编第二十章和本解释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解释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2009年6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
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
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当事人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产生的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
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
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
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和本解释第七条、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
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
(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二)已经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
(三)合同成立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人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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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
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合同无效时,未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
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可折价归出租人所有;不同意利用的,由双方各自按照导
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担现值损失。
第八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或者合同解除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未形成附合
的装饰装修物,可由承租人拆除。因拆除造成房屋毁损的,承租人应当恢复原状。
第九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合同解除时,双方对已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的处理没有约定的,
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
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
责任;
(四)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导致合同解除的,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按照公平原
则分担。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
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者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恢复原
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扩建,但双方对扩建费用的处理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二)未办理合法建设手续的,扩建造价费用由双方按照过错分担。
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履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出租人请求负有腾房义务的次承租人支付逾期腾房
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租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
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第十五条出租人与抵押权人协议折价、变卖租赁房屋偿还债务,应当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请
求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
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
(2013 年1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7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
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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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
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
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二、合同的履行和租赁物的公示
第三条承租人拒绝受领租赁物,未及时通知出租人,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租赁物,造成出租人损失,
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出租人转让其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部分或者全部权利,受让方以此为由请求解除或者变更融资租
赁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合同的解除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
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
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三)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第七条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仅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未对租赁物的归属及损失赔偿提出主张的,人民法
院可以向当事人进行释明。
四、违约责任
第八条租赁物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且出租人实施了下列行为之一,承租人依照民法典第七百四十四
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的;
(二)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三)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
承租人主张其系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对上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
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
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
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一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
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第十二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
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
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
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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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因买卖合同发生纠纷,或者出租人与承租人因融资租赁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仅
对其中一个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另一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
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与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不一致,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未对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
经审查后认为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承租人基于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直接向出卖人主张受领租赁物、索赔等买卖合同权利的,人民法院应
通知出租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租赁
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6〕19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
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09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
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
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
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
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
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
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
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
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
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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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第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法人之间、非法人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民法
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
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
存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
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
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
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
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
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的,被告应
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存续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
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
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
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
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
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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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主要事实的,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
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
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限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十九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
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
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
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名或者盖章,但是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
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
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
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单位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有证据证
明所借款项系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
产经营,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
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
院应当准许。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
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
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
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
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报价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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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
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六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
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
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
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
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
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
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
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2021.1.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2号
颁布时间:
12/31/2020
实施时间:
01/01/2021
效力状态:
有效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
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
十一条所称的“虐待”。
第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与他人同居”的情形,
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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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当事人提起诉讼仅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四条当事人仅以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起诉。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结婚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
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七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
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
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
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八条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
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依据本解释第七条的原则处理。
第九条有权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主
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其中,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的,为未到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第十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
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后,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一并作
出判决。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
出确认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
待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第十四条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确
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原
告,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告。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告。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
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的三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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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
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所称的“胁迫”。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九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受胁迫或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不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所规定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是指无效婚姻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法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
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
的以外,按共同共有处理。
三、夫妻关系
第二十三条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
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
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
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
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七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八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
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所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但父母
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
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第三十条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
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或者共有,赠与方在赠与
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
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人民法院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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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
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夫或者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三款所称“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父母子女关系
第三十九条父或者母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否认亲子关系,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
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否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
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四十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父母子女间的权
利义务关系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
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四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四十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
成年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的,对不满两周岁的子女,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
定的原则处理。母亲有下列情形之一,父亲请求直接抚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
(二)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不宜随母亲生活。
第四十五条父母双方协议不满两周岁子女由父亲直接抚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四十六条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一)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
(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
(三)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
(四)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
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
第四十七条父母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直接抚养子女,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共
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的,可以作为父或者母直
接抚养子女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第四十八条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直接抚养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
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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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抚养费应当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以一次性给付。
第五十一条父母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以用其财物折抵抚养费。
第五十二条父母双方可以协议由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并由直接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但是,直接抚养方
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以停止
给付抚养费。
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
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
第五十五条离婚后,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或者子女要求增加抚养费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
第五十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
(二)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者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
不利影响;
(三)已满八周岁的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
(四)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
第五十七条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子女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
(二)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
(三)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
第五十九条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养费。父或者母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
引起纠纷的,应当责令恢复原姓氏。
第六十条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以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第六十一条对拒不履行或者妨害他人履行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有关子女抚养义务的当事人或者其他
人,人民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
五、离婚
第六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要求
撤销其监护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监护人;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应当准予离婚”情形的,不
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六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一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
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六十五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一方请求中止探望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
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探望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书
面通知其恢复探望。
第六十七条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以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法
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的请求。
第六十八条对于拒不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或者组织,可以由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
制措施,但是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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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当事人达成的以协议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为条件的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如果双方
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以及债务处理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
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和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
律约束力。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
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
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七十二条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七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
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
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
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
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
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
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
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
结算后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削减部分财产份额的,视
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七十五条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个人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
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资产所有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六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
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变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七十七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
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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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
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不动产登记一方的
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
款规定的原则,由不动产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七十九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登记在一方
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
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八十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基本养
老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纳部分及利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
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八十二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
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八十三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
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八十四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五条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
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八十六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
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承担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
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
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
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
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
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
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
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九十条夫妻双方均有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
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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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附则
第九十一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2021.1.1)
颁布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0]23号
颁布时间:
12/29/2020
实施时间:
01/01/2021
效力状态:
有效
(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继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
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四十八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二条承包人死亡时尚未取得承包收益的,可以将死者生前对承包所投入的资金和所付出的劳动及其增值
和孳息,由发包单位或者接续承包合同的人合理折价、补偿。其价额作为遗产。
第三条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
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者部分无效。
第四条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遗产后,仍有权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五条在遗产继承中,继承人之间因是否丧失继承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据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其是否丧失继承权。
第六条继承人是否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可以从
实施虐待行为的时间、手段、后果和社会影响等方面认定。
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不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均可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论是既遂还是未遂,均应当确认其丧失继承权。
第八条继承人有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所列之行为,而被继承人以遗嘱将遗
产指定由该继承人继承的,可以确认遗嘱无效,并确认该继承人丧失继承权。
第九条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侵害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利益,并造
成其生活困难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二、法定继承
第十条被收养人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
条的规定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适当的遗产。
第十一条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
第十二条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系养兄弟姐妹,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
顺序继承人。
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十四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
制。
第十五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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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
位继承。
第十六条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过主要赡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可
以多分。
第十七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如该代位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
源,或者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较多的,可以适当分给遗产。
第十八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作为
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
第十九条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者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
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第二十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分给他们遗产时,按具体情况可以多
于或者少于继承人。
第二十一条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
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继承人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愿意尽扶养义务,但被继承人因有固定收入和劳动能力,明确表
示不要求其扶养的,分配遗产时,一般不应因此而影响其继承份额。
第二十三条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虽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但对需要扶养的被继承人不尽扶养
义务,分配遗产时,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三、遗嘱继承和遗赠
第二十四条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
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
第二十五条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
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当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六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
第二十七条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
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
第二十八条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
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
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
第二十九条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继承人、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
益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附义务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者受益人
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四、遗产的处理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
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
第三十一条应当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留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
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
人继承。
第三十二条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第三十三条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
第三十四条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
第三十五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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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第三十六条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
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
第三十七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三十八条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
承人。
第三十九条由国家或者集体组织供给生活费用的烈属和享受社会救济的自然人,其遗产仍应准许合法继承
人继承。
第四十条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与自然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
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
还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已支付的供养费用。
第四十一条遗产因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时,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
一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提出取得遗产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况适当分给遗产。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
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第四十三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者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
第四十四条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当
追加为共同原告;继承人已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六十日内表示放弃受遗赠或者到期没有
表示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五、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2001年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1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中正确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
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
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监护人向人民法
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条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遗骨等受到侵害,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
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以名誉权、荣誉权、名称权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六条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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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
(2003 年12 月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
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二条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
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
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
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
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
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
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
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
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
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
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
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
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
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
定护理人员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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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
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
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
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
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
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
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三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
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四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十五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
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
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
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
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
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
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十九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
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二十条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是,一审法庭辩论终
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
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
“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
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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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二十三条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
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
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1.1)
(2014 年6 月2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21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
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姓名权、名称
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人身权益引起的纠纷案件。
第二条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
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网络用户请求追加涉嫌侵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原告仅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追加可以确定的网络用户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
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
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网络服务
提供者采取处罚等措施。
原告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请求追加网络用户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网络服务的类型和性质、有效通知的形式和准确程度、网络信息侵害
权益的类型和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五条其发布的信息被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的网络用户,主张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违约责任
或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收到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通知为由抗辩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综合
考虑下列因素: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
等方式作出处理;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
大小;
(三)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
(四)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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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第七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转载网络信息行为的过错及其程度,应当综合以下因素:
(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
(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
(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
公众的可能性。
第八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
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和公开实施的职权行为等信息来源
所发布的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一)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与前述信息来源内容不符;
(二)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添加侮辱性内容、诽谤性信息、不当标题或者通过增删信息、调整
结构、改变顺序等方式致人误解;
(三)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但网络用户拒绝更正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予更正;
(四)前述信息来源已被公开更正,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仍然发布更正之前的信息。
第十条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
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
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
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
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
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和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财产
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
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被侵权人因人身权益受侵害造成的财产损失以及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
体案情在50万元以下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三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
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 年9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2〕19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11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12 年12 月2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 年9 月17 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12 月2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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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一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
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
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
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
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
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
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
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
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条
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
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试乘人损害,当事人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试乘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
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
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
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
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十条
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
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
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侵权责任法第
五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
份责任。
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
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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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
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
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
“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
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
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
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
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
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
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
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
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
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
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以该机动车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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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手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改装、使用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生交通事故后,当
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行起诉请求投保义务人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足当期保险费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主张交强险人身伤亡保险金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
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
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
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
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
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用范围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 年12 月30 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2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1 年12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1 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法释〔2022〕
6 号)
为正确审理民事案件,依法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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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
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
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第二条
在一定地域、行业范围内长期为一般人从事民事活动时普遍遵守的民间习俗、惯常做法等,可以
认定为民法典第十条规定的习惯。
当事人主张适用习惯的,应当就习惯及其具体内容提供相应证据;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查明。
适用习惯,不得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三条
对于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所称的滥用民事权利,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
间、方式、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因素作出认定。
行为人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
成滥用民事权利。
构成滥用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滥用行为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滥用民事权利造成损害的,
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等有关规定处理。
二、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父母在胎儿娩出前作为法定代理人主张相应权利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人民法院
可以从行为与本人生活相关联的程度,本人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能否理解其行为并预见相应的后果,以及标
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方面认定。
三、监护
第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
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
第七条
担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父母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遗嘱生效时被指定的人不同意担任监护人的,
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未成年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父母中的一方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另一方在遗嘱生效时有监护能力,有关
当事人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监护人。
第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与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订立协议,约定免除具有监护能力的父母的监护职
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丧失监护能力时由该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依据民法典第三十条的规定,约定由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规
定的不同顺序的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或者由顺序在后的人担任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监护人时,应当尊重被监
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指定,具体参考以下因素:
(一)与被监护人生活、情感联系的密切程度;
(二)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顺序;
(三)是否有不利于履行监护职责的违法犯罪等情形;
(四)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监护能力、意愿、品行等。
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一般应当是一人,由数人共同担任监护人更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利益的,也可
以是数人。
第十条
有关当事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的指定,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
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依法裁定驳回申请;认为指定不当,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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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撤销指定并另行指定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在接到指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后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变更监护关系处理。
第十一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
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
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
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监护人、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就监护人是否有民法典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应当终止监护关系的情形发生争议,申请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经审理认为理由
成立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依法指定的监护人与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变更监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
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作出裁判。
第十三条
监护人因患病、外出务工等原因在一定期限内不能完全履行监护职责,将全部或者部分监护职
责委托给他人,当事人主张受托人因此成为监护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案件时,下列人员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
(三)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主体,但是不申请宣告失踪不影
响其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除外。
第十五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请求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管人列为原告。
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支付失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财产代
管人列为被告。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诉讼请求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财产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失
踪人所欠的债务和其他费用。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死亡案件时,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
十九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请人的其他近亲属,以及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对被申请人有继
承权的亲属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一)被申请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均已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二)不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
被申请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等民事主体不能认定为民法典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但是不
申请宣告死亡不能保护其相应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
自然人在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的期间适用民法典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自战争结束之日或者有关机关确定的下落不明之日起计算。
五、民事法律行为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但是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并符
合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采用其他形式实施的民事法律
行为。
第十九条
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或者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价格、数量等产生错误认
识,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
百四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误解。
行为人能够证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存在重大误解,并请求撤销该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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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支持;但是,根据交易习惯等认定行为人无权请求撤销的除外。
第二十条
行为人以其意思表示存在第三人转达错误为由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适用本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
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第二十二条
以给自然人及其近亲属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
非法人组织的名誉、荣誉、财产权益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其基于恐惧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胁迫。
第二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不成立,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或者赔偿损失的,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当事人约定为生效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事法律
行为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约定为解除条件的,应当认定未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失效,依照民法典和相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
六、代理
第二十五条
数个委托代理人共同行使代理权,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未与其他委托代理人协商,擅自行使代
理权的,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等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由于急病、通讯联络中断、疫情防控等特殊原因,委托代理人自己不能办理代理事项,又不
能与被代理人及时取得联系,如不及时转委托第三人代理,会给被代理人的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扩大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无权代理行为未被追认,相对人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赔偿损失的,由行为人就相对人知
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承担举证责任。行为人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相对人的相应诉讼请求;
行为人能够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
行为人有代理权:
(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
(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
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
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向相对人作出追
认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确认其追认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
七、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受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针对实施侵害行为的人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一
条规定的正当防卫。
第三十一条
对于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
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正当防卫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不承担责任。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
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正当防卫人在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部分责任;实施侵害行为的人请求正当防
卫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施侵害行为的人不能证明防卫行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仅以正当防卫人采取的反击方式和强度与不法侵
害不相当为由主张防卫过当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为了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免
受正在发生的急迫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紧急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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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于紧急避险是否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危险的性质、急迫
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
经审理,紧急避险采取措施并无不当且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
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紧急避险人的过错程度、避险措施造成不应有
的损害的原因力大小、紧急避险人是否为受益人等因素认定紧急避险人在造成的不应有的损害范围内承担相应
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受害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受益人
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所受损失和已获赔偿的情况、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条件等因素确
定受益人承担的补偿数额。
八、诉讼时效
第三十五条
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适用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中止、
中断的规定,不适用延长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的二十年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法定代理
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利受到原法定代理人损害,且在取得、恢复完
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在原法定代理终止并确定新的法定代理人后,相应民事主体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
损害的,有关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本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诉讼时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中断后,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出现第一
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中断事由,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
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
九、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
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3〕13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12 月04 日
生效日期:2023 年12 月05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 年5 月23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 年12 月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12 月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 年5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9 次会议通过,自2023 年12 月5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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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
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
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
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
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
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
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
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
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
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
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
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
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
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
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
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
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
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
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
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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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
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
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
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
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
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
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
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
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
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
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
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
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
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
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
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
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
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
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
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
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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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
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
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
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
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
律关系。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
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
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
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
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
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
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
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
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
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
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
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
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
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
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
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
果认定合同效力。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
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
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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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
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
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
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
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
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
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
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
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
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
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
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
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
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
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
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
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
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
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
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非
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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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
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
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
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
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
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
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
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
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
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
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
行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
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
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
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
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
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
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
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
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
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
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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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
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
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
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
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
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
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
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
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
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
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
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
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
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
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
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
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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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
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
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
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
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
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
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
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
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
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
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
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
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
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
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
价”;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
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
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
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
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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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
要费用”。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
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
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
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
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六、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四十七条
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其对让与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原债务人为第三人。
当事人一方将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向受让人主张抗辩或者受让人就合同权利义
务向对方主张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让与人为第三人。
第四十八条
债务人在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仍然向让与人履行,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让与人未通知债务人,受让人直接起诉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债权转让事实的,应当
认定债权转让自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债务人主张因未通知而给其增加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
从认定的债权数额中扣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让与人以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
效力为由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债权转让通知被依法撤销的除外。
受让人基于债务人对债权真实存在的确认受让债权后,债务人又以该债权不存在为由拒绝向受让人履行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债权不存在的除外。
第五十条
让与人将同一债权转让给两个以上受让人,债务人以已经向最先通知的受让人履行为由主张其
不再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明知接受履行的受让人不是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最先通知的受让
人请求债务人继续履行债务或者依据债权转让协议请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先通知
的受让人请求接受履行的受让人返还其接受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接受履行的受让人明知该债权
在其受让前已经转让给其他受让人的除外。
前款所称最先通知的受让人,是指最先到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受让人。当事人之间对通知到达时
间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通知的方式等因素综合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债务人认可的通知时间或者通知记
载的时间予以认定。当事人采用邮寄、通讯电子系统等方式发出通知的,人民法院应当以邮戳时间或者通讯电
子系统记载的时间等作为认定通知到达时间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第三人加入债务并与债务人约定了追偿权,其履行债务后主张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没有约定追偿权,第三人依照民法典关于不当得利等的规定,在其已经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范围内请
求债务人向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加入债务会损害债务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就其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向加入债务的第三人主张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时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作出处理,一
方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当事人一方另有意思表示外,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合同解除:
(一)当事人一方主张行使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经审理认为不符合解除权行使条件但是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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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解除;
(二)双方当事人均不符合解除权行使的条件但是均主张解除合同。
前两款情形下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等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
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并以对方未在约定的异议期限或者其他合理期限内提出异
议为由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其是否享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解除权进行审查。经审查,
享有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不享有解除权的,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撤诉后再次起诉主张解除合
同,人民法院经审理支持该主张的,合同自再次起诉的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但是,当事人一方撤诉后
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且该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抵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抵销权成立的,
应当认定通知到达对方时双方互负的主债务、利息、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等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
第五十六条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但是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全部债务,当事人
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的规定处理。
行使抵销权的一方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抵销其负担的包括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在内的全部债
务,当事人因抵销的顺序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因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或者故意、重大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益产生的损害赔偿债务,侵权
人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债权通知对方主张抵销,对方提出诉讼
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予支持。一方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对方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八、违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民法院
一般应当以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的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其他时间
作为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时间更加符合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该时间作为合同权利义务
关系终止的时间,但是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明理由。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时,可以在扣除非
违约方为订立、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等合理成本后,按照非违约方能够获得的生产利润、经营利润或者转售利
润等计算。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并实施了替代交易,主张按照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
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替代交易价格明显偏离替代交易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违约
方主张按照市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非违约方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未实施替代交易,主张按照违约行为发生后合理期间内合同履行地的市
场价格与合同价格的差额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一条
在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定期合同中,一方不履行支付价款、租金等金钱债务,对方请
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应当依法解除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参考合同主体、交易类型、
市场价格变化、剩余履行期限等因素确定非违约方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并按照该期限对应的价款、租金
等扣除非违约方应当支付的相应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非违约方主张按照合同解除后剩余履行期限相应的价款、租金等扣除履约成本确定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
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剩余履行期限少于寻找替代交易的合理期限的除外。
第六十二条
非违约方在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难以根据本解释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予以确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遵循公平
原则和诚信原则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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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在认定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
可能造成的损失”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综合考虑合同主体、合同内容、交易类型、
交易习惯、磋商过程等因素,按照与违约方处于相同或者类似情况的民事主体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
见到的损失予以确定。
除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外,非违约方主张还有其向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应当支出的额外费用等其他
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并请求违约方赔偿,经审理认为该损失系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确定违约损失赔偿额时,违约方主张扣除非违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的扩大损失、非违约方也有过错
造成的相应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额外利益或者减少的必要支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违约方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
主张约定的违约金合理的,也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
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生效力、不
构成违约或者非违约方不存在损失等为由抗辩,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若不支持该抗辩,
当事人是否请求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
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
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被告因客观原因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是在第二审程序中到庭参加诉讼并请求减少违约金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就是否应当调整违约金充分举证、质证、辩论后,依法判决适当减少违约金。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是没有约定定金性质,
一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了定金性质,但是未
约定定金类型或者约定不明,一方主张为违约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合同的担保,一方拒绝订立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
未能订立合同,对方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合同成立或者生效条件,应当交付定金的一方未交付定金,但是合同主要义务
已经履行完毕并为对方所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在对方接受履行时已经成立或者生效。
当事人约定定金性质为解约定金,交付定金的一方主张以丧失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或者收受定金的一
方主张以双倍返还定金为代价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其中一方请求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一方仅有轻微违约,对方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违约行为,轻微违约方主张适用
定金罚则,对方以轻微违约方也构成违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
当事人一方已经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并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对方主张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除外。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非违约方主张适用定金罚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 年12 月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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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
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4〕12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9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9 月27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已于2023 年12 月18 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9 月27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9 月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2023 年1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9 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9 月27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
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
第三条
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
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或
者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列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
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
护人支付。
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的,应当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被侵权人请求原监护人承担侵
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
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前款规定情形,被侵权人仅起诉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原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二十
七条第一款、第一千零六十八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八条
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离异夫妻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以及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方以未与该子
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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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异夫妻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履行监护职责的约
定和实际履行情况等确定。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向另一方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
教育关系的继父或者继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监护人和受托履行监
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
受托人在过错范围内与监护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
损失数额。
监护人承担责任后向受托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向监护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教唆人、帮助人以其不知
道且不应当知道行为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或者与行为人的
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
帮助人以及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教唆人、帮助人承担侵权
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监护人在未尽到监护职责的范围内与教唆人、帮助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
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教唆人、
帮助人与监护人以及受托履行监护职责的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民事责
任。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
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
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
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十五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
定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劳务派遣
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劳务派
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在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过错
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
受偿的损失数额。
劳务派遣单位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追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
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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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
认定承揽人的民事责任。
被侵权人合并请求定作人和承揽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
条的规定,造成损害的承揽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定作人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范围内与承揽
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定作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承揽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双方另
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
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
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未依法投保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同
一人,被侵权人合并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
全部责任;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共同承担责任,但责任主体实际支付
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投保义务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
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第三
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
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
第二十三条
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
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
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
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
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
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
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
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 年9 月27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
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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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25 年01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2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 年11 月25 日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2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1 月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
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
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条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
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
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第四条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
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
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
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第五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
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
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
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
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
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
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
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
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水
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
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
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以
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
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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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
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
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
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
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
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
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
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
合理补偿。
第九条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
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
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一
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二条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
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
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
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
定处理。
第十三条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另
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关
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义
务。
第十四条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五条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违
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
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低
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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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力、
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
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成
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活
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抚
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依
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
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
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
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
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
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
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担
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偿
数额。
第二十二条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请
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自2025 年2 月1 日起施行。
三、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十五号
发文日期:2023 年12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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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24 年07 月01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
年12 月29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 年12 月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1993 年12 月29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 年12 月25 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
年12 月28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2023 年12 月2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中国特色现代企
业制度,弘扬企业家精神,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
第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五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
力。
第六条
公司应当有自己的名称。公司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公司的名称权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依照本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有限公司字样。
依照本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公司名称中标明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字样。
第八条
公司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九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可以修改公司章程,变更经营范围。
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
第十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一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条件。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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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变更前的债权、债
务由变更后的公司承继。
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第十四条
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
法律规定公司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加强劳动保护,实
现安全生产。
公司应当采用多种形式,加强公司职工的职业教育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素质。
第十七条
公司职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组织工会,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公司
应当为本公司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公司工会代表职工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
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依法与公司签订集体合同。
公司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
公司研究决定改制、解散、申请破产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制定重要的规章制度时,应当听取公司工
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
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
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充分考虑公司职工、消费者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等
社会公共利益,承担社会责任。
国家鼓励公司参与社会公益活动,公布社会责任报告。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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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二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
记机关申请撤销根据该决议已办理的登记。
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
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章
公司登记
第二十九条
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应当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三十条
申请设立公司,应当提交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等文件,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真实、合法
和有效。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申请设立公司,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
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十二条
公司登记事项包括:
(一)名称;
(二)住所;
(三)注册资本;
(四)经营范围;
(五)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登记事项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
期。
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
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
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三十六条
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办理变更登记后,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八条
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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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
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四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
第四十三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可以签订设立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公司未成立的,其法律后果由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受;设立时的股东为二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承担
连带债务。
设立时的股东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公司或者公司
设立时的股东承担。
设立时的股东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或者无过错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
错的股东追偿。
第四十五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第四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
(五)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八)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
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
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
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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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
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
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
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
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
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
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五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由公司盖章。
第五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四)取得和丧失股东资格的日期。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五十七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
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
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第二节
组织机构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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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对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
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
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一条
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定期会议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
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
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六十四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
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的决议,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六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七十五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
(六)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
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九)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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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章程对董事会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六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
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七十条
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生效,但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董事应当
继续履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七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
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十三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十五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
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七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七十七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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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
司承担。
第八十条
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八十二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八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也可以不设监事。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八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应当将股权转让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等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
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
权。两个以上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
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
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
先购买权。
第八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
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第八十七条
依照本法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及时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八十八条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
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
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
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
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
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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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
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九十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一节
设立
第九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设立公司时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特定对象募集或者向社会公开
募集而设立公司。
第九十二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应当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住所。
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公司筹办事务。
发起人应当签订发起人协议,明确各自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四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第九十五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和住所;
(二)公司经营范围;
(三)公司设立方式;
(四)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五)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
(七)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变更办法;
(九)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十)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十一)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十二)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十三)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
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
股份。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八条
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发起人的出资,适用本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
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条
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当载明本法第一
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事项,由认股人填写认购的股份数、金额、住所,并签名或者盖章。认股人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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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按照所认购股份足额缴纳股款。
第一百零一条
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应当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一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制作股东名册并置备于公司。股东名册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认购的股份种类及股份数;
(三)发行纸面形式的股票的,股票的编号;
(四)各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一百零三条
募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自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之日起三十日内
召开公司成立大会。发起人应当在成立大会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日期通知各认股人或者予以公告。成立大会应
当有持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
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公司章程或者发起人协议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成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
(二)通过公司章程;
(三)选举董事、监事;
(四)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
(五)对发起人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作价进行审核;
(六)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成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未募足,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
成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非货币财产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成立大会或
者成立大会决议不设立公司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应当授权代表,于公司成立大会结束后三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
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零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有限
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公开发行股份时,应当依法办理。
第一百零九条
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
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债券持有人名册置备于本公司。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公司章程对持股比例有较低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上市公司股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股东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
公司股东会。
本法第六十条关于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适用于只有一个股东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会
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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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
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在收到
请求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决定,并书面答复股东。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董事会。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
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应当以公告方式作出前两款规定的通知。
股东会不得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应当明确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权限和期限;代理人
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保存。
第三节
董事会、经理
第一百二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
本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
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其他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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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
席,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给公
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
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行使职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决定由董事会成员兼任经理。
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
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应当定期向股东披露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公司获得报酬的情况。
第四节
监事会
第一百三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设监事会,本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监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
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监事会设主席一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
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
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本法第七十七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任期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本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
监事会行使职权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二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监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一名监事,行使本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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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
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上市公司设独立董事,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除载明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载明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权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薪酬考核机制等事项。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的,董事会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前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
(一)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聘任、解聘财务负责人;
(三)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四十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法披露股东、实际控制人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持上市公司股票。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上市公司的股份。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因公司合并、质权行使等原因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并应当及时处分相关上市公司股份。
第六章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
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的金额相等。
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
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当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二分之一以上计入注册资本。
第一百四十三条
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可以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下列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
(一)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
(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三)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
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不得发行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类别股;公开发行前已发行的除外。
公司发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
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
第一百四十五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以下事项:
(一)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
(二)类别股的表决权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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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别股的转让限制;
(四)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
(五)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六条
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项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
利的,除应当依照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可以对需经类别股股东会议决议的其他事项作出规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
第一百四十八条
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第一百四十九条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或者股票发行的时间;
(三)股票种类、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发行无面额股的,股票代表的股份数。
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还应当载明股票的编号,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发起人股票采用纸面形式的,应当标明发起人股票字样。
第一百五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发行新股,股东会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原有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五)发行无面额股的,新股发行所得股款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
公司发行新股,可以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确定其作价方案。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
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
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应当附有公司章程,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行的股份总数;
(二)面额股的票面金额和发行价格或者无面额股的发行价格;
(三)募集资金的用途;
(四)认股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股份种类及其权利和义务;
(六)本次募股的起止日期及逾期未募足时认股人可以撤回所认股份的说明。
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还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同银行签订代收股款协议。
代收股款的银行应当按照协议代收和保存股款,向缴纳股款的认股人出具收款单据,并负有向有关部门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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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收款证明的义务。
公司发行股份募足股款后,应予公告。
第二节
股份转让
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
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进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股票的转让,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转让后由公
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变更股东名册。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
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
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
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
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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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四条
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
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第一百六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一百六十七条
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股份转让受限的股份有限
公司的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家出资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规定。
本法所称国家出资公司,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出资公司,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
资人权益。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
国家出资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一百七十条
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发挥领导作用,研究讨论
公司重大经营管理事项,支持公司的组织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履行出资人职责
的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但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
请破产,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配利润,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过半数为外部董事,并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
董事会成员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但是,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董事会成员可以兼任经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不得在其他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本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的,
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家出资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加强内部合规管理。
第八章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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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一百八十五条
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
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
第一百八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有前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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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公司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九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可以在董事任职期间为董事因执行公司职务承担的赔偿责任投保责任保险。
公司为董事投保责任保险或者续保后,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会报告责任保险的投保金额、承保范围及保险费
率等内容。
第九章
公司债券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公司债券,是指公司发行的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可以公开发行,也可以非公开发行。
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交易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债券募集资金的用途;
(三)债券总额和债券的票面金额;
(四)债券利率的确定方式;
(五)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六)债券担保情况;
(七)债券的发行价格、发行的起止日期;
(八)公司净资产额;
(九)已发行的尚未到期的公司债券总额;
(十)公司债券的承销机构。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以纸面形式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债券上载明公司名称、债券票面金额、利率、
偿还期限等事项,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公司盖章。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债券应当为记名债券。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置备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债券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债券持有人取得债券的日期及债券的编号;
(三)债券总额,债券的票面金额、利率、还本付息的期限和方式;
(四)债券的发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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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债券的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建立债券登记、存管、付息、兑付等相关制度。
第二百条
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
公司债券的转让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债券由债券持有人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
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
第二百零二条
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并规定具体的转换办法。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注册。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在债券上标明可转换公司债券字样,并在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上载明
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数额。
第二百零三条
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的,公司应当按照其转换办法向债券持有人换发股票,但债
券持有人对转换股票或者不转换股票有选择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四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为同期债券持有人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在债券募集办法中
对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作出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对与债券持有人有利
害关系的事项作出决议。
除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另有约定外,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对同期全体债券持有人发生效力。
第二百零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由其为债券持有人
办理受领清偿、债权保全、与债券相关的诉讼以及参与债务人破产程序等事项。
第二百零六条
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受托管理人与债券持有人存在利益冲突可能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议变更债券受
托管理人。
债券受托管理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十章
公司财务、会计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制作。
第二百零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
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二十日前置备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开发行股
份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公告其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
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
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金额的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所得的溢价款、发行无面额股所得股款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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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入注册资本的金额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列入资本公积金的其他项目,应当列为公司资本公积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会、
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决定。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
对公司资金,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被合并的公司不需经股东会决议,但应当通
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或者股份。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
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
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
前,不得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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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
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
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股东认缴新增资本的出资,依照本法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缴纳出资的有关规定执行。
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本法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二章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
清算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
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而解散的,作出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决定的
部门或者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三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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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
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
给股东。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
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
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
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
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三章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中国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
其公司章程、所属国的公司登记证书等有关文件,经批准后,向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负责该
分支机构的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并向该分支机构拨付与其所从事的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对外国公司分支机构的经营资金需要规定最低限额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外国公司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当在本机构中置备该外国公司章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外国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
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百四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国
的法律,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百四十九条
外国公司撤销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时,应当依法清偿债务,依照本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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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公司清算程序的规定进行清算。未清偿债务之前,不得将其分支机构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
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
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
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虚假出资或者未
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
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一)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
(二)提供存在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
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
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
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百五十七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有
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验资或者验证证明不实,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除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或者证明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登记机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履行职责或者履行职责不当的,对负有责任的
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公
司登记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依法办理歇业的除外。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
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一条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
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六十二条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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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人员。
(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三)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
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法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
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
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14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4〕2 号
发文日期:2014 年2 月20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3 月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2006 年3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82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2014 年2
月20 日发布
为正确适用2005 年10 月27 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人
民法院在审理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公司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法实施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和新受理的民事案件,其民事行为或事件发生在公司法实施
以前的,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第二条
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
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原告以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事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超过公
司法规定期限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条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180 日以上连续持股期间,应为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期
满的持股时间;规定的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是指两个以上股东持股份额的合计。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公司法实施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依法进行再审时,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第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08 年5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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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
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
予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
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第三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在股东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
司正常经营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予以保全。
第四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
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原告坚持不予
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其他股东的起诉。
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
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
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
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
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第六条人民法院关于解散公司诉讼作出的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解散公司诉讼请求后,提起该诉讼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
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七十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
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
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公司清算案件,应当及时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清算组成员可以从下列人员或者机构中产生:
(一)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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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
得执业资格的人员。
第九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公司股东、董事或其他
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更换清算组成员:
(一)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丧失执业能力或者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第十条公司依法清算结束并办理注销登记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以公司的名义进行。
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尚未成立清算组的,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
加诉讼。
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
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
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清算时,债权人对清算组核定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清算组重新核定。清算组不予重新
核定,或者债权人对重新核定的债权仍有异议,债权人以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第十三条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报债权,在公司清算程序终结前补充申报的,清算组应予登记。
公司清算程序终结,是指清算报告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完毕。
第十四条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可以在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中依法清偿。公司尚未分配财产不能全额清偿,
债权人主张股东以其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予以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因重大过错
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的除外。
债权人或者清算组,以公司尚未分配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全额清偿补充申
报的债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公司自行清算的,清算方案应当报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确认;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方
案应当报人民法院确认。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清算组不得执行。
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股东、董事、公司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债权
人主张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组织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清算完毕。
因特殊情况无法在六个月内完成清算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
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裁定予以认
可。清算组依据该清偿方案清偿债务后,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终结清算程序。
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
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
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
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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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
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
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
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
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
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
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
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
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
院应予受理。
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
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住所地是指公司主要办事
机构所在地。公司办事机构所在地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中级
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以上的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公司的解散诉讼案件和公司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 年1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 年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60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设立、出资、股权确认等纠纷
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
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第二条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
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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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
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
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或者无过错的发起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发起人追偿。
第六条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
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
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
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
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
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
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
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
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
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
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
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
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
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
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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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
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
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
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
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
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
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
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
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
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
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
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
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
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
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
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
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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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
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
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
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
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
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
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
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
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
参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
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
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
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
(2016 年12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
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现就公司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
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
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
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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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
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
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
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
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七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起诉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
件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公司有证据证明前款规定的原告在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原告有初步
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依法查阅或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除外。
第八条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
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
(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
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
(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
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
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
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
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第十一条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
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十三条股东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股东基于同一分配方案请求分配利润并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四条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
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
东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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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
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第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
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
悉的合理方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不同意的股东不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
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转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
持,但转让股东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放弃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
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主张优先购买转让股权的,应当在收到通知后,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使期间
内提出购买请求。公司章程没有规定行使期间或者规定不明确的,以通知确定的期间为准,通知确定的期间短
于三十日或者未明确行使期间的,行使期间为三十日。
第二十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
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
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未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或者
以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损害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
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
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
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他股东非因自身原因导致无法行使优先购买权,请求损害赔偿的除外。
股东以外的股权受让人,因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可以依法请求转让股东承担相应
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通过拍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
者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确定。
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或者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书面通知”“通知”“同等条件”时,可以参照产权交易场所的交易规则。
第二十三条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
公司进行诉讼。
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
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
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第二十四条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
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他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
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十五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胜诉利益归属于公
司。股东请求被告直接向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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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提起诉讼的案件,其诉讼请求部分或
者全部得到人民法院支持的,公司应当承担股东因参加诉讼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7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2019 年4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6 次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
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实践,就股东权益保护等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
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
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条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可撤销或者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的,符合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三条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
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四条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
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
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
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
第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重大分歧案件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一致以下列方式
解决分歧,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公司回购部分股东股份;
(二)其他股东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三)他人受让部分股东股份;
(四)公司减资;
(五)公司分立;
(六)其他能够解决分歧,恢复公司正常经营,避免公司解散的方式。
第六条本规定自2019 年4 月29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或者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的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 修订)
(1997 年2 月2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 年8 月27 日第十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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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55 号
发文日期:2006 年08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6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5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于2006 年8 月27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 年8 月27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
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
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
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第四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
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第七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
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
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第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
发给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
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
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业
第一节
合伙企业设立
第十四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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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
第十六条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
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
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
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第十七条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节
合伙企业财产
第二十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二十一条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
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
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
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二十五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
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合伙事务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
事务。
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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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
执行合伙事务。
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
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
伙企业承担。
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二十九条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
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依照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作出决定。
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
销该委托。
第三十条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一)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二)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三)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四)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五)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六)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
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三十四条
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第三十五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务。
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合伙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四节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第三十七条
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条
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清偿数额超过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亏损分担比例的,
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
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
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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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
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
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第五节
入伙、退伙
第四十三条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
协议。
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第四十四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
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四十七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
失。
第四十八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一)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三)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
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
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第四十九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一)未履行出资义务;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三)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四)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条
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
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一)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
(二)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三)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
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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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
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
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的规定分担亏损。
第六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
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
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
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
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八条
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业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
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第六十二条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第六十三条
合伙协议除符合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四)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五)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第六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
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第六十五条
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
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第六十七条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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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
第六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一)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二)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三)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四)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五)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六)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七)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八)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第六十九条
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二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七十四条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
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用于清偿。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
买权。
第七十五条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
伙企业。
第七十六条
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
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
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限合伙人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第七十九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
此要求其退伙。
第八十条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
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第八十一条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
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第八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第八十三条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
第八十四条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
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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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合伙企业解散、清算
第八十五条
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二)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四)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五)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六)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第八十六条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指定一个
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清算人。
第八十七条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一)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
(三)清缴所欠税款;
(四)清理债权、债务;
(五)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六)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第八十八条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第八十九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第九十条
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
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九十一条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二条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
普通合伙人清偿。
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
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
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
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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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
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
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
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合伙人对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
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人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
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
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第一百零一条
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
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清算人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
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
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
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零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
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非企业专业服务机构依据有关法律采取合伙制的,其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可以适用本法
关于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1999〕第20 号
发文日期:1999 年08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00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
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
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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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
益。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招用职工。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个人独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工会依法开展活动。
第七条
在个人独资企业中的中国共产党党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活动。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
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
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
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
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
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
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第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七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第十八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
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九条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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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
理。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二)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三)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四)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五)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六)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七)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八)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九)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十)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帐簿,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按时、足额
发放职工工资。
第二十三条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享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
力、人力;对于违法强制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有权拒绝。
第四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第二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一)投资人决定解散;
(二)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三)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
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
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
(二)所欠税款;
(三)其他债务。
第三十条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条规定清偿债务前,投资
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
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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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
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
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
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时违反双方订立的合同,给投资人造成损害
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未保障职工劳动安全,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条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
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强制个人独资企业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在清算前或清算期间隐匿或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依法追回其财产,
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投资人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或者
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个人独资企业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
予登记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关的上级部门的有关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或
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企业不予登记的,或者对登记机关的违法登记行为进行包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登记机关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者超过法定时限不予答复的,当事人可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自200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3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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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9 年3 月1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
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
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
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
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
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
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
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
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
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
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
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
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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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
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
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
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
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
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
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
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
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
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
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
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
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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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
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
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
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
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
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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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2006〕第54 号
发文日期:2006 年08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6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
于2006 年8 月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
规定清理债务。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
第三条
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
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
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依法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
法律责任。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
请
第七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第八条
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
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可以请求撤回申请。
第二节
受
理
第十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
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
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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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
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
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
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裁定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
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
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
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
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
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
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
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
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
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但是,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管理人提供担保。管理人
不提供担保的,视为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
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第三章
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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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
更换。
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依照本法规定执行职务,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
监督。
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
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
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
(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
(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
(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六十九
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七条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十九条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条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
财产,为债务人财产。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
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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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
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三十四条
因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管理人
有权追回。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
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六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
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
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
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
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
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
交付标的物。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
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
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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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章
债权申报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
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
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
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
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
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
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连带债务人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
中申报债权。
第五十三条
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
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四条
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
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五条
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
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
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五十七条
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
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
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九条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
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法院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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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或者债权
人会议主席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第六十条
债权人会议设主席一人,由人民法院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
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债权人会议。
第六十一条
债权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核查债权;
(二)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
(三)监督管理人;
(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
(五)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
(六)通过重整计划;
(七)通过和解协议;
(八)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
(九)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
(十)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
(十一)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行使的其他职权。
债权人会议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议作成会议记录。
第六十二条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
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在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或者管理人、债权人委员会、占债权总额四分之一以上的债
权人向债权人会议主席提议时召开。
第六十三条
召开债权人会议,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已知的债权人。
第六十四条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
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二分之一以上。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对于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五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九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
裁定。
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十项所列事项,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对前两款规定的裁定,人民法院可以在债权人会议上宣布或者另行通知债权人。
第六十六条
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
总额二分之一以上的债权人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宣布之日或
者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第六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债权人代表和一
名债务人的职工代表或者工会代表组成。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不得超过九人。
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经人民法院书面决定认可。
第六十八条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和处分;
(二)监督破产财产分配;
(三)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
(四)债权人会议委托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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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委员会执行职务时,有权要求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或者提供
有关文件。
管理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接受监督的,债权人委员会有权就监督事项请求人民法院作
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第六十九条
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
(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
(四)借款;
(五)设定财产担保;
(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
(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
(八)放弃权利;
(九)担保物的取回;
(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八章
重
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第七十条
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
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债务人重整,并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至重整程序终止,为重整期间。
第七十三条
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
营业事务。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
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
第七十四条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可以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负责营业事务。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
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第七十六条
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
条件。
第七十七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出资人不得请求投资收益分配。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的股权。但是,经人
民法院同意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在重整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
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一)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性;
(二)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
(三)由于债务人的行为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职务。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七十九条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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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经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请求,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期三个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未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八十条
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
第八十一条
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二)债权分类;
(三)债权调整方案;
(四)债权受偿方案;
(五)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
(六)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七)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
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
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
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
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
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
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
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
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
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
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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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
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
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八十九条
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负责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
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第九十一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自监督报告提交之日起,管理人的监
督职责终止。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经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延长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期限。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
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
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
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九章
和
解
第九十五条
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
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债务人申请和解,应当提出和解协议草案。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申请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裁定和解,予以公告,并召集债权人会
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第九十七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并且其所代
表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
第九十八条
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终止和解程序,并予以公告。管理人应
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并向人民法院提交执行职务的报告。
第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草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已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和解协议未获得人
民法院认可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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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
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二条
债务人应当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清偿债务。
第一百零三条
因债务人的欺诈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无效,并宣告债
务人破产。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和解债权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在其他债权人所受清偿同等比例的范围内,
不予返还。
第一百零四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经和解债权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和解
协议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和解协议执行的,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和解债权
人因执行和解协议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和解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本法规定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和管
理人,自裁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称为破产人,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
享有的债权称为破产债权。
第一百零八条
破产宣告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一)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足额担保或者为债务人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二)债务人已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
第一百零九条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条
享有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权利的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利未能完全受偿的,其未受偿的
债权作为普通债权;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第一百一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管理人应当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的破产财产变价方案,
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变价出售破产财产应当通过拍卖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
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
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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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一百一十四条
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五条
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
(二)参加破产财产分配的债权额;
(三)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
(四)破产财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
(五)实施破产财产分配的方法。
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后,由管理人将该方案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由管理人执行。
管理人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实施多次分配的,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
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本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
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交付给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未受领的破产财产分配额,管理人应当提存。债权人自最后分配公告之日起满二
个月仍不领取的,视为放弃受领分配的权利,管理人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者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
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第一百二十条
破产人无财产可供分配的,管理人应当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管理人在最后分配完结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并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
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管理人终结破产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
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一百二十一条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十日内,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破产人
的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
除外。
第一百二十三条
自破产程序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四款或者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终结之日起二年内,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一)发现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但财产数量不足以支付分配费用的,不再进行追加分配,由人民法院将其上交国库。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
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
权人会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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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提交不真实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
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情况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债务人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的,或者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
据材料而使财产状况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
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离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训诫、拘留,
可以依法并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条
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
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施行后,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
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
的补偿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清偿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特定财产优
先于对该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受偿。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
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
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
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
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
金融机构实施破产的,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1〕22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9 月09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9 月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已于2011 年8 月29 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9 月26 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问
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
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二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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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三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
外。
第四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
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的,应当提交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有关证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申
请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受理破产申请。
受理破产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债务人依法提交其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财务会计报
告等有关材料,债务人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
第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时,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及所附证据的书面凭证。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债务人的主体资格和破产原因,以及有关材料和
证据等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当事人
补充、补正相关材料的期间不计入企业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期限。
第八条
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拨付。相关当事人
以申请人未预先交纳诉讼费用为由,对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人民法院未接收其申请,或者未按本规定第七条执行的,申请人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
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同时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2013 年7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
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
理企业破产案件中认定债务人财产相关的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
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二条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
人财产;
(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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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
第三条债务人已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
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四条债务人对按份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关份额,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财产的相应财产权利,
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
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
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五条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
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第六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
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七条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
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
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
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
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九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
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债务人经过行政清理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的起算点,为行政监管机构作出撤销决定之日。
债务人经过强制清算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行为的起算
点,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
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
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债务人提前清偿的未到期债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经到期,管理人请求
撤销该清偿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该清偿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且债务人有企业破
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
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
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四条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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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
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条债务人对债权人进行的以下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为维系基本生产需要而支付水费、电费等的;
(二)债务人支付劳动报酬、人身损害赔偿金的;
(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其他个别清偿。
第十七条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
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上述责
任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
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
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第二十条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
息,出资人以认缴出资尚未届至公司章程规定的缴纳期限或者违反出资义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
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
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
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
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
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
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第二十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人
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民事判决书或者调解书但尚未执行完毕的,破产申请受理后,相关执行行为应当依据企业
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
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
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
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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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
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
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
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
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拟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或者与质权人、留置权人协议以质物、
留置物折价清偿债务等方式,进行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财产处分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
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延迟
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
人以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权利人依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的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所涉争议财产,管理人以生效法
律文书错误为由拒绝其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
费用,管理人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对债务人占有的权属不清的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财产或者不及时变现价值将严重贬损的财产,
管理人及时变价并提存变价款后,有关权利人就该变价款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第三人已善意取
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无法取回该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原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原权利人损害产生的债务,
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一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被违法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但依据民法
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未取得财产所有权,原权利人依法追回转让财产的,对因第三人已支付对价而产生的
债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转让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第三十二条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因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尚未交付给债务人,
或者代偿物虽已交付给债务人但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权利人主张取回就此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代
偿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金、赔偿金已经交付给债务人,或者代偿物已经交付给债务人且不能与债务人财产予以区分的,人民
法院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权利人因财产损失形成的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二)财产毁损、灭失发生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的,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导致权利人损害产生的
债务,作为共益债务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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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占有的他人财产毁损、灭失,没有获得相应的保险金、赔偿金、代偿物,或者保险金、赔偿物、代
偿物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部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当转让他人财产或者造成他人
财产毁损、灭失,导致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不足弥补损失,权利人向管
理人或者相关人员主张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债务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后,债权人以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不当导致债务人
财产减少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未依法转移给买受人前,
一方当事人破产的,该买卖合同属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有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决
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第三十五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原买卖合同的约
定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
买受人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给出卖
人造成损害,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
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管理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
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出卖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并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
买受人向其交付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以其不存在未依约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
分情形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受人依法履行合同义务并依据本条第一款将买卖标的物交付出卖人管理人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损失形
成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清偿。但是,买受人违反合同约定,出卖人管理人主张上述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原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支付
价款或者履行其他义务的期限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买受人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或者履行
其他义务。
买受人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未及时支付价款或者履行完毕其他义务,或者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
不当处分,给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依据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等规定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是,买受人已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百分之七十五以上或者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除
外。
因本条第二款规定未能取回标的物,出卖人依法主张买受人继续支付价款、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承担
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因买受人未支付价款或者未履行完毕其他义务,以及买受人管理人将
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导致出卖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八条买受人破产,其管理人决定解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主张取回买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卖人取回买卖标的物,买受人管理人主张出卖人返还已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取回的标的物
价值明显减少给出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可从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中优先予以抵扣后,将剩余部分返还给买受
人;对买受人已支付价款不足以弥补出卖人标的物价值减损损失形成的债权,出卖人主张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出卖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通过通知承运人或者实际占有人中止运输、返还货
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等方式,对在运途中标的物主张了取回权但未能实现,或者在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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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未达管理人前已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在运途中标的物,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出卖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
的,管理人应予准许。
出卖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未及时行使取回权,在买卖标的物到达管理人后向管理人行使在运途中标的物取
回权的,管理人不应准许。
第四十条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要求取回债务人合法占有的权利人的财产,不符合双方事先约定条件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违反约定,可能导致取回物被转让、毁损、灭失或
者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主张。
管理人不得主动抵销债务人与债权人的互负债务,但抵销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收到债权人提出的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后,经审查无异议的,抵销自管理人收到通知之
日起生效。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管理人提起的抵销无效诉讼请求的,该抵销自管理人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生
效。
第四十三条债权人主张抵销,管理人以下列理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二)破产申请受理时,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尚未到期;
(三)双方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
第四十四条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
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
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第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
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
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9 年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2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
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债权人权
利行使等相关法律适用问题,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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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未终结的执行程序中产
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费用的规定,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此前债务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可以作为破产债权清偿。
第二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管理人
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借款。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
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
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可以为前述借款设定抵押担保,抵押物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为其他债权人设
定抵押的,债权人主张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
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四条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申报其对保证人的保证债权。
主债务未到期的,保证债权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张行使先诉抗辩权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在一般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的分配额应予提存,待一般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确
定后再按照破产清偿比例予以分配。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实际承担的清偿额向主债务人或其他债
务人行使求偿权。
第五条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
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
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
第六条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
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
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
第七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
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或者有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
过诉讼、仲裁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
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
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
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
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
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
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第九条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
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应将被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本人债权有异议的,应
将债务人列为被告。
对同一笔债权存在多个异议人,其他异议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列为共同原告。
第十条单个债权人有权查阅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委员会决议、管理人监督报告
等参与破产程序所必需的债务人财务和经营信息资料。管理人无正当理由不予提供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作出决定。
上述信息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债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保密义务或者签署保密协议;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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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
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采取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后的三日内,以信
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将表决结果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分组表决时,权益因重整计划草案受到调整或者影
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有权参加表决;权益未受到调整或者影响的债权人或者股东,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三
条的规定,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十二条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之一,损害债权人利益,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权人会议的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表决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超出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范围。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全部或者部分事项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
行表决的,债权人申请撤销的期限自债权人收到通知之日起算。
第十三条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
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债权人会议不得作出概括性授权,委托其行使
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第十四条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
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
民法院的指导。
第十五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事先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
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
院。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
供有关文件依据。
债权人委员会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有权要求管理
人纠正。管理人拒绝纠正的,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的处分行为不符合债权人会议通过的财产管理或变价方案的,应当责令管理人停
止处分行为。管理人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提交债权人会议重新表决通过后实施。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19 年3 月28 日起实施。
实施前本院发布的有关企业破产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 修正)
(1995 年5 月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主席令[1995]第49 号发布;
根据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2004〕第22 号
发文日期:2004 年08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08 月28 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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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
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
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
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
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
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
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
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
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
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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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
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
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
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章
汇票
第一节
出票
第十九条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
者持票人的票据。
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
第二十条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一条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
源。
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第二十二条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
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
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第二十四条
汇票上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二十六条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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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二节
背书
第二十七条
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
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
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
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
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
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
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节
承兑
第三十八条
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
第三十九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并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
第四十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第四十一条
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
日期并签章。
第四十二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
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
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第四十三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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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四节
保证
第四十五条
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
第四十六条
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保证”的字样;
(二)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三)被保证人的名称;
(四)保证日期;
(五)保证人签章。
第四十七条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三)项的,已承兑的汇票,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
承兑的汇票,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保证人在汇票或者粘单上未记载前条第(四)项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第四十八条
保证不得附有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汇票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九条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
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
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
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
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二条
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第五节
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
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五十四条
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五十五条
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收,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
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汇票金额转账收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第五十六条
持票人委托的收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
付款人委托的付款银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上记载事项从付款人账户支付汇票金额。
第五十七条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
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付款人在到期日前付款的,由付
款人自行承担所产生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汇票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
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
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第六节
追索权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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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
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
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
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
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
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
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
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
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
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第三章
本票
第七十三条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
第七十四条
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支付。
第七十五条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本票”的字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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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三)确定的金额;
(四)收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
第七十六条
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
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出票地。
第七十七条
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的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七十九条
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见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
第八十条
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
定。
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四章
支票
第八十一条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
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第八十二条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其本名,并提交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用支票,应当有可靠的资信,并存入一定的资金。
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应当预留其本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
第八十三条
支票可以支取现金,也可以转账,用于转账时,应当在支票正面注明。
支票中专门用于支取现金的,可以另行制作现金支票,现金支票只能用于支取现金。
支票中专门用于转账的,可以另行制作转账支票,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不得支取现金。
第八十四条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支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出票日期;
(六)出票人签章。
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
第八十五条
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第八十六条
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第八十七条
支票的出票人所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
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
第八十八条
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本名的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
第八十九条
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
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
第九十条
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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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的期限由中国
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付款人不予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第九十二条
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对出票人不再承担受委托付款的责任,对持票人不再承担付款
的责任。但是,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
第九十三条
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
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
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第九十四条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的规定确定。
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
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第九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九十六条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
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七条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
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九十八条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第九十九条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第一百条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一百零一条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票据的;
(二)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
(三)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的本名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四)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六)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财物的;
(七)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前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一百零三条
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本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
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该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行政管理部门
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票据的付款人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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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月计算期限的,按到期月的对日计算;无对日的,月末日为到期日。
第一百零八条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一百一十条
本法自199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修订)
(1998 年12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根据2014 年8 月3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三十七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3 月01 日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
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存托凭证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
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资产支持证券、资产管理产品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证券发行和交易活动,扰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市场秩序,损害境内投资者合法
权益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
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进行审计
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九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注册。未经依法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具体范围、实
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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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但依法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员工人数不计算在内;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第十条
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证券公司担任保荐人。
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
慎核查,督导发行人规范运作。
保荐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和经国务院
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章程;
(二)发起人协议;
(三)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种类及验资证明;
(四)招股说明书;
(五)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六)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三)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公开发行存托凭证的,应当符合首次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报送募股申请和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股东大会决议;
(四)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
(五)财务会计报告;
(六)代收股款银行的名称及地址。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依照本法规定实行承销的,还应当报
送承销机构名称及有关的协议。
第十四条
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
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
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第十五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
(二)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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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资金用途,必须经债
券持有人会议作出决议。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遵守本法第十二条第二
款的规定。但是,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上市公司通过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方式进行公司债券转换的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营业执照;
(二)公司章程;
(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四)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
(一)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
(二)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
第十八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注册的机构或
者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发行人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应当充分披露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所必需的信息,
内容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
确性和完整性。
第二十条
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
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依照法定条件负责证券发行申请的注册。证
券公开发行注册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证券交易所等可以审核公开发行证券申请,判断发行人是否符合发行条件、信息披露
要求,督促发行人完善信息披露内容。
依照前两款规定参与证券发行申请注册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人有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接受发
行申请人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注册的发行申请的证券,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人进行接触。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
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
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注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注册后,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
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前发行证券。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证券发行注册的决定,发现不符
合法定条件或者法定程序,尚未发行证券的,应当予以撤销,停止发行。已经发行尚未上市的,撤销发行注册
决定,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证券持有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
保荐人,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股票的发行人在招股说明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已经发行并上市的,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回证券。
第二十五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
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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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
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
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
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
正措施。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进行虚假的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
(二)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承销业务;
(三)其他违反证券承销业务规定的行为。
证券公司有前款所列行为,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聘请承销团承销的,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三十一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
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三十二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第三十三条
股票发行采用代销方式,代销期限届满,向投资者出售的股票数量未达到拟公开发行股票数
量百分之七十的,为发行失败。发行人应当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返还股票认购人。
第三十四条
公开发行股票,代销、包销期限届满,发行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股票发行情况报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发行的证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
定的期限内不得转让。
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
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
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
第三十七条
公开发行的证券,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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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交易场所交易。
非公开发行的证券,可以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
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九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
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必须依法转让。
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者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可以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
有、卖出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
者的信息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投资者的信息。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二条
为证券发行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在该证券承销期内
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证券。
除前款规定外,为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收购人、重大资产交易方出具审计报告或者法
律意见书等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自接受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证券。实际
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早于接受委托之日的,自实际开展上述有关工作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
买卖该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通过计算机程序自动生成或者下达交易指令进行程序化交易的,应当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不得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六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
订上市协议。
证券交易所根据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决定安排政府债券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
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条件,应当对发行人的经营年限、财务状况、最低公开发行比例和公司治
理、诚信记录等提出要求。
第四十八条
上市交易的证券,有证券交易所规定的终止上市情形的,由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终止其
上市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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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证券上市交易的,应当及时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九条
对证券交易所作出的不予上市交易、终止上市交易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设立的复
核机构申请复核。
第三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五十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
第五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
(一)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上市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
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上市公司及其收购、重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
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五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发行人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
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本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属于内幕信息。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不得买卖该公司
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收购上
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从业人
员、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
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
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操纵证券市场,影响或者意图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一)单独或者通过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并撤销申报;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交易;
(六)对证券、发行人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
(七)利用在其他相关市场的活动操纵证券市场;
(八)操纵证券市场的其他手段。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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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
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确认文件;
(三)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四)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五)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第五十九条
依法拓宽资金入市渠道,禁止资金违规流入股市。
禁止投资者违规利用财政资金、银行信贷资金买卖证券。
第六十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买卖上市交易的股票,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
定。
第六十一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
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的收购
第六十二条
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第六十三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
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
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三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情
形除外。
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五后,
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
公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买入上市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对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四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额;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增持股份的资金来源;
(四)在上市公司中拥有有表决权的股份变动的时间及方式。
第六十五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
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
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
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
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
第六十六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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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期限、收购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公告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第六十七条
收购要约约定的收购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六十八条
在收购要约确定的承诺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销其收购要约。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的,
应当及时公告,载明具体变更事项,且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降低收购价格;
(二)减少预定收购股份数额;
(三)缩短收购期限;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收购要约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的所有股东。
上市公司发行不同种类股份的,收购人可以针对不同种类股份提出不同的收购条件。
第七十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
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七十一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
式进行股份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七十二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的股票,并将
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三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
发行的有表决权股份达到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
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收购人依照前款规定以要约方式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至第七
十条的规定。
第七十四条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上市交易要求的,该上市公司
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
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第七十五条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十八个月
内不得转让。
第七十六条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
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
告。
第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制定上市公司收购的具体办法。
上市公司分立或者被其他公司合并,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予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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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信息披露
第七十八条
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
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境内同时披露。
第七十九条
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
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并按照以下规定报
送和公告:
(一)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报送并公告年度报告,其中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
本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二)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报送并公告中期报告。
第八十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股票交易价
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
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
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
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
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
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
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十一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交易公司债券的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
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
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股权结构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二)公司债券信用评级发生变化;
(三)公司重大资产抵押、质押、出售、转让、报废;
(四)公司发生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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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新增借款或者对外提供担保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十;
(六)公司放弃债权或者财产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七)公司发生超过上年末净资产百分之十的重大损失;
(八)公司分配股利,作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
关闭;
(九)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
(十)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
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二条
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
署书面确认意见。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发行人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发行人应当披露。发行人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第八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
获知的前述信息,在依法披露前应当保密。
第八十四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
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
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
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
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
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
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
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场所应当对其组织交易的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督促其依法及时、准
确地披露信息。
第六章
投资者保护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销售证券、提供服务时,应当按照规定充分了解投资者的基本情况、财产
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相关信息;如实说明证券、服务的重要内容,充分揭示投
资风险;销售、提供与投资者上述状况相匹配的证券、服务。
投资者在购买证券或者接受服务时,应当按照证券公司明示的要求提供前款所列真实信息。拒绝提供或者
未按照要求提供信息的,证券公司应当告知其后果,并按照规定拒绝向其销售证券、提供服务。
证券公司违反第一款规定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八十九条
根据财产状况、金融资产状况、投资知识和经验、专业能力等因素,投资者可以分为普通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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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者和专业投资者。专业投资者的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证券公司应当证明其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的规定,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证券公司不能证明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上市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
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依法保障股东的资产收益
权。
上市公司当年税后利润,在弥补亏损及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有盈余的,应当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分配现金股
利。
第九十二条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应当设立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
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发行人应当为债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并订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受托管
理人应当由本次发行的承销机构或者其他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机构担任,债券持有人会议可以决
议变更债券受托管理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公正履行受托管理职责,不得损害债券持有人利益。
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
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
第九十三条
发行人因欺诈发行、虚假陈述或者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发行人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相关的证券公司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就赔偿事宜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
先行赔付。先行赔付后,可以依法向发行人以及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九十四条
投资者与发行人、证券公司等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向投资者保护机构申请调解。普通投资
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
投资者保护机构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支持投资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股份
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规定的限制。
第九十五条
投资者提起虚假陈述等证券民事赔偿诉讼时,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且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
的,可以依法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
对按照前款规定提起的诉讼,可能存在有相同诉讼请求的其他众多投资者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
明该诉讼请求的案件情况,通知投资者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
的投资者发生效力。
投资者保护机构受五十名以上投资者委托,可以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并为经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确认的权
利人依照前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但投资者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该诉讼的除外。
第七章
证券交易场所
第九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
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设立、变更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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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的组织机构、管理办法等,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可以根据证券品种、行业特点、公司规
模等因素设立不同的市场层次。
第九十八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区域性股权市场为非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转让提供场所和设施,具
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九条
证券交易所履行自律管理职能,应当遵守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原则,维护市场的公平、有序、
透明。
设立证券交易所必须制定章程。证券交易所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条
证券交易所必须在其名称中标明证券交易所字样。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证券交易所
或者近似的名称。
第一百零一条
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
常运行并逐步改善。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
积累分配给会员。
第一百零二条
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设理事会、监事会。
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
第一百零三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
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零四条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
务机构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
第一百零五条
进入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参与集中交易的,必须是证券交易所的会员。证券交易所不
得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零六条
投资者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证券交易委托协议,并在证券公司实名开立账户,以书面、电
话、自助终端、网络等方式,委托该证券公司代其买卖证券。
第一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为投资者开立账户,应当按照规定对投资者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
投资者应当使用实名开立的账户进行交易。
第一百零八条
证券公司根据投资者的委托,按照证券交易规则提出交易申报,参与证券交易所场内的集
中交易,并根据成交结果承担相应的清算交收责任。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成交结果,按照清算交收规则,与
证券公司进行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并为证券公司客户办理证券的登记过户手续。
第一百零九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实时公布证券交易即时行情,并按交易
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予以公布。
证券交易即时行情的权益由证券交易所依法享有。未经证券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证券交
易即时行情。
第一百一十条
上市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但不得滥用停牌或者复
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的规定,决定上市交易股票的停牌或者复牌。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重大技术故障、重大人为差错等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证券交易正
常进行时,为维护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市场公平,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技术性停牌、临时停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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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置措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因前款规定的突发性事件导致证券交易结果出现重大异常,按交易结果进行交收将对证券交易正常秩序和
市场公平造成重大影响的,证券交易所按照业务规则可以采取取消交易、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暂缓交收等措
施,并应当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
的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证券交易所根据需要,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出现重大异常交易情况的证券账户的投资者限制交易,并及时
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加强对证券交易的风险监测,出现重大异常波动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
照业务规则采取限制交易、强制停牌等处置措施,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严重影响证券市场稳定
的,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临时停市等处置措施并公告。
证券交易所对其依照本条规定采取措施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存在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从其收取的交易费用和会员费、席位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
基金。风险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
风险基金提取的具体比例和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将收存的风险基金存入开户银行专门账户,不得擅自使用。
第一百一十五条
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制定上市规则、交
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业务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在证券交易所从事证券交易,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违反业务规则的,由证券交易所
给予纪律处分或者采取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第一百一十六条
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执行与证券交易有关的职务时,与其本人或者其亲
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依法制定的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不得改变其交易结果,但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二款规定的除外。对交易中违规交易者应负的民事责任不得免除;在违规交易中所获利益,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证券公司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设立证券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主要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诚信记录,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
(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
(五)有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六)有合格的经营场所、业务设施和信息技术系统;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证券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
和法定程序并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设立申请获得批准的,申请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证券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申请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未
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取得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
或者全部证券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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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券经纪;
(二)证券投资咨询;
(三)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
(四)证券承销与保荐;
(五)证券融资融券;
(六)证券做市交易;
(七)证券自营;
(八)其他证券业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前款规定事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
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资产管理业务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除证券公司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承销、证券保荐、证券经纪和证券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应当采取措施,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不得违反规定向客户出借资金或
者证券。
第一百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经营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
限额为人民币五千万元;经营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之一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一亿元;经营
第(四)项至第(八)项业务中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是
实缴资本。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
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
解散、破产,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证券公司净资本和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作出规定。
证券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第一百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
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任免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备案。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证券服务机
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业务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备从事证券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从业人
员和被开除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在公司中兼职的其他人员,不得在证券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
筹集的资金组成,其规模以及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从每年的业务收入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证券经营的损失,其提取
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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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做市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
办理,不得混合操作。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者以个人名义进行。
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证券公司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一百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审慎经营,勤勉尽责,诚实守信。
证券公司的业务活动,应当与其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合规管理、风险管理以及风险控制指标、从业人员
构成等情况相适应,符合审慎监管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要求。
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
证券公司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
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
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
和证券。
第一百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应当置备统一制定的证券买卖委托书,供委托人使用。采取其
他委托方式的,必须作出委托记录。
客户的证券买卖委托,不论是否成交,其委托记录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保存于证券公司。
第一百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接受证券买卖的委托,应当根据委托书载明的证券名称、买卖数量、出价方式、
价格幅度等,按照交易规则代理买卖证券,如实进行交易记录;买卖成交后,应当按照规定制作买卖成交报告
单交付客户。
证券交易中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必须真实,保证账面证券余额与实际持有的证券相一致。
第一百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而决定证券买卖、选择证券种类、决
定买卖数量或者买卖价格。
证券公司不得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
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一百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息查询制度,确保客户能够查询其账户信息、委托记录、交易
记录以及其他与接受服务或者购买产品有关的重要信息。
证券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开户资料、委托记录、交易记录和与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各项信息,任
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业务、财务等经营管理信息和资
料。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资
料。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或者提供的信息、资料,必须真实、
准确、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对证券
公司的财务状况、内部控制状况、资产价值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
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
证券公司的治理结构、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证券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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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核准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撤销有关业务许可;
(六)认定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不适当人选;
(七)责令负有责任的股东转让股权,限制负有责任的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证券公司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经验收,治理结构、
合规管理、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限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股东有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
期改正,并可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证券公司的股权前,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
制其股东权利。
第一百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证券公司存在重大违法违规
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证券公司予以更换。
第一百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
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证券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九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一百四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登记、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
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四十六条
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自有资金不少于人民币二亿元;
(二)具有证券登记、存管和结算服务所必须的场所和设施;
(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证券登记结算字样。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履行下列职能:
(一)证券账户、结算账户的设立;
(二)证券的存管和过户;
(三)证券持有人名册登记;
(四)证券交易的清算和交收;
(五)受发行人的委托派发证券权益;
(六)办理与上述业务有关的查询、信息服务;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的登记结算,应当采
取全国集中统一的运营方式。
前款规定以外的证券,其登记、结算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其他依法从事证券登记、结算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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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构办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依法制定章程和业务规则,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登记结算业务参与人应当遵守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制定的业务规则。
第一百五十条
在证券交易所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证券,应当全部存管在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不得挪用客户的证券。
第一百五十一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向证券发行人提供证券持有人名册及有关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
资料。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
者毁损。
第一百五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保证业务的正常进行:
(一)具有必备的服务设备和完善的数据安全保护措施;
(二)建立完善的业务、财务和安全防范等管理制度;
(三)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系统。
第一百五十三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存管和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其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十年。
第一百五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设立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用于垫付或者弥补因违约交收、技术故
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造成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损失。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业务收入和收益中提取,并可以由结算参与人按照证券交易业务
量的一定比例缴纳。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实行专项管理。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证券结算风险基金赔偿后,应当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一百五十六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解散,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一百五十七条
投资者委托证券公司进行证券交易,应当通过证券公司申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证
券账户。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应当持有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合伙企业身份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八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中央对手方提供证券结算服务的,是结算参与人共同的清算交收
对手,进行净额结算,为证券交易提供集中履约保障。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证券交易提供净额结算服务时,应当要求结算参与人按照货银对付的原则,足额交付
证券和资金,并提供交收担保。
在交收完成之前,任何人不得动用用于交收的证券、资金和担保物。
结算参与人未按时履行交收义务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有权按照业务规则处理前款所述财产。
第一百五十九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业务规则收取的各类结算资金和证券,必须存放于专门的清算交
收账户,只能按业务规则用于已成交的证券交易的清算交收,不得被强制执行。
第十章
证券服务机构
第一百六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证券投资咨询、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
息技术系统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按照相关业务规则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活动提供
服务。
从事证券投资咨询服务业务,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未经核准,不得为证券的交易及相关
活动提供服务。从事其他证券服务业务,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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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代理委托人从事证券投资;
(二)与委托人约定分享证券投资收益或者分担证券投资损失;
(三)买卖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提供服务的证券;
(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二条
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客户委托文件、核查和验证资料、工作底稿以及与质量控制、
内部管理、业务经营有关的信息和资料,任何人不得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上述信息和资料的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自业务委托结束之日起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及其他鉴
证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
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十一章
证券业协会
第一百六十四条
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证券公司应当加入证券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第一百六十五条
证券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六十六条
证券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及其从业人员遵守证券法律、行政法规,组织开展证券行业诚信建设,督促证券行
业履行社会责任;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督促会员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四)制定和实施证券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行为,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自律
规则或者协会章程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或者实施其他自律管理措施;
(五)制定证券行业业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
(六)组织会员就证券行业的发展、运作及有关内容进行研究,收集整理、发布证券相关信息,提供会员
服务,组织行业交流,引导行业创新发展;
(七)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八)证券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七条
证券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十二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
正,防范系统性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在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制定有关证券市场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依法进行审批、核准、注册,办理备案;
(二)依法对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登记、存管、结算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三)依法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证券业务活动,
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制定从事证券业务人员的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依法监督检查证券发行、上市、交易的信息披露;
(六)依法对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依法监测并防范、处置证券市场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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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依法开展投资者教育;
(九)依法对证券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或者
要求其按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文件和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
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银行账户以及其他具有支付、
托管、结算等功能的账户信息,可以对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复制;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
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
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期限为六个月;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的,每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
个月,冻结、查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或
者其授权的其他负责人批准,可以限制被调查的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案情复杂
的,可以延长三个月;
(八)通知出境入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涉嫌违法人员、涉嫌违法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
为防范证券市场风险,维护市场秩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
函等措施。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涉嫌证券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期间,被调查的当事
人书面申请,承诺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期限内纠正涉嫌违法行为,赔偿有关投资者损失,消除损
害或者不良影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履行承诺的,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被调查的当事人未履行承诺或者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恢复调查。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的,应当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
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
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或者其他执法文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
拒绝。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
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规章、规则和监督管理工作制度应当依法公开。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调查结果,对证券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公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
制。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涉嫌证券违法、违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举报。
对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实名举报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
奖励。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举报人的身份信息保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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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
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直接进行调查取证等活动。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与证券业务活动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证券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
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期限内,
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九条的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发行证券的,责令停止发行,退还所募资
金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擅自公开或者变
相公开发行证券设立的公司,由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机构或者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发行人在其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尚未发行证券
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发行证券的,处以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十以上一倍以下
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
十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千万元的,处以二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二条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业务
收入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保荐业务许可。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或者销售擅自公开发行或者变相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责令停止承销或者销
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
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十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五条
发行人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公开发行证券所募集资金的用途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从事或者组织、指使从事前款违法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在限制转让期内转让证券,或者转让股票不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
罚款。
第一百八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直接或者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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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
分。
第一百八十八条
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买卖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
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八十九条
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持有该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买卖该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的,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采取程序化交易影响证券交易所系统安全或者正常交易秩序
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
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一条
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从事
内幕交易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
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
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事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操纵证券市场的,责令依法处理其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
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
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
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
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
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的,给予警
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
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
易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收购人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上市公司收购的公告、发出收购要约义务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收购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上市公司收购,给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七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
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
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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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
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百条
非法开设证券交易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
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交易所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允许非会员直接参与股票的集中交易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一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对投资者开立账户提供的身份信息进行
核对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将投资者的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公司、非
法经营证券业务或者未经批准以证券公司名义开展证券业务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擅
自设立的证券公司,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五款规定提供证券融资融券服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融资融券等
值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证券融资融券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三条
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证券公司设立许可、业务许可或者重大事项
变更核准的,撤销相关许可,并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四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核准变更证券业务范围,变更主要股东或
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
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五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
者担保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股东有过错的,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证券公司股权。
第二百零六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利益冲突,或者未分
开办理相关业务、混合操作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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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二百零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从事证券自营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
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将客户的资金和证券归入自有财产,或者挪用客户的资
金和证券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处以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
或者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二百零九条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接受客户的全权委托买卖证券的,或者违
反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客户的收益或者赔偿客户的损失作出承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
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
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公司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允许他人以证券公司的名义直接参与证券的集中交易的,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一条
证券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未报送、提供信
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
处以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并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擅自设立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三条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或者从
事证券服务业务有本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行为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以及从事资产评估、资信评级、财务顾问、信息技术系统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法
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从事证券服务业务未报备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证券服务机构违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业务收入或者
业务收入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暂停或者禁止从事证券
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四条
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
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有关文
件和资料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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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的罚款,并处暂停、撤销相关业务许可或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给予警告,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将有关市场主体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证券市场诚信档案。
第二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注册、批准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二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
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由证券监督
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违法所得,违法行为人的财产
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前款所称证券市场禁入,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不得担任证券发
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定期限内不得在证券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
所交易证券的制度。
第二百二十二条
依照本法收缴的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四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应当符合国务院
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境内公司股票以外币认购和交易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法自2020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15 修正)
(2003 年10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1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23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4 月24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活动,保护投资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证券投资基金和资本市
场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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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
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依照本法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依照本法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履行受托职责。
通过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按其所持基金份额享受收益和
承担风险,通过非公开募集方式设立的基金(以下简称非公开募集基金)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由基金合同约
定。
第四条
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利益。
第五条
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
有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基金财产不属
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
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
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七条
非因基金财产本身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第八条
基金财产投资的相关税收,由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基金管理人或者其他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家有
关税收征收的规定代扣代缴。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管理、运用基金财产,基金服务机构从事基金服务活动,应当恪尽职守,
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
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
基金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基金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法成立证券投资基金行业协会(以下简称
基金行业协会),进行行业自律,协调行业关系,提供行业服务,促进行业发展。
第十一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投资基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其派出机构依照授权履行职
责。
第二章
基金管理人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由基金管理公司或者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规定核准的其他机构担
任。
第十三条
设立管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一亿元人民币,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主要股东应当具有经营金融业务或者管理金融机构的良好业绩、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资产
规模达到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最近三年没有违法记录;
(四)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任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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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管理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本法第十三条
规定的条件和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
理由。
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变更其他重大事项,应当
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
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
从业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渎职、侵犯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的;
(二)对所任职的公司、企业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者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负有个人责任的董事、监事、
厂长、高级管理人员,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终结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三)个人所负债务数额较大,到期未清偿的;
(四)因违法行为被开除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期货
交易所、期货公司及其他机构的从业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五)因违法行为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被取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和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从业
人员、投资咨询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从事基金业务的其他人员。
第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证券投资方面的法律、行
政法规,具有三年以上与其所任职务相关的工作经历;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第十七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其本人、配偶、利
害关系人进行证券投资,应当事先向基金管理人申报,并不得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发生利益冲突。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前款规定人员进行证券投资的申报、登记、审查、处置等管理制度,
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担任基金托管
人或者其他基金管理人的任何职务,不得从事损害基金财产和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募集资金,办理基金份额的发售和登记事宜;
(二)办理基金备案手续;
(三)对所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进行证券投资;
(四)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确定基金收益分配方案,及时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分配收益;
(五)进行基金会计核算并编制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六)编制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计算并公告基金资产净值,确定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八)办理与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十)保存基金财产管理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十一)以基金管理人名义,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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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
(三)利用基金财产或者职务之便为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外的人牟取利益;
(四)向基金份额持有人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五)侵占、挪用基金财产;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利用该信息从事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基金管理人独立运作。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可以实行专业人士持股计划,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责时,应当遵循基
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从管理基金的报酬中计提风险准备金。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基金合同等原因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优先使用风险准备金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及
时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二)未依法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擅自干预基金管理人的基金经营活动;
(三)要求基金管理人利用基金财产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利益,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
(四)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前款行为或者股东不再符合法定条件的,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视情节责令其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
在前款规定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要求改正违法行为、转让所持有或者控制的基金管理人的股权前,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四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违规,或者其内部治理结构、稽核监控和风险控制管理不符
合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基金管理人的
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限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支付报酬、提供福利;
(三)限制转让固有财产或者在固有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四)责令更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五)责令有关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行使股东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经验收,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勤勉尽责,致使基金管理人存
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重大风险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更换。
第二十六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基金
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
管、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被责令停业整顿、被依法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清算期间,或者
出现重大风险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对该基金管理人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下列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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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管理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管
理人;新基金管理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管理人。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管理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管理业务的移交
手续,新基金管理人或者临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三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
并将审计结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
的原则制定。
第三章
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
商业银行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他金融
机构担任基金托管人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三十三条
担任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和风险控制指标符合有关规定;
(二)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门;
(三)取得基金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达到法定人数;
(四)有安全保管基金财产的条件;
(五)有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系统;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基金托管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有完善的内部稽核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本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
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五条
基金托管人与基金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三十六条
基金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二)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三)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四)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五)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六)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七)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八)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九)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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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违反基金
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基金托管人发现基金管理人依据交易程序已经生效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
违反基金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基金管理人,并及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基金托管人。
第三十九条
基金托管人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或者未能勤勉尽责,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存在重
大失误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其行为
严重影响所托管基金的稳健运行、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可以区别情形,对其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业务活动,责令暂停办理新的基金托管业务;
(二)责令更换负有责任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
基金托管人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报告;经验收,符
合有关要求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有关措施。
第四十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可以
取消其基金托管资格:
(一)连续三年没有开展基金托管业务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被依法取消基金托管资格;
(二)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解任;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在六个月内选任新基金托管人;新基金托
管人产生前,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临时基金托管人。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资料,及时办理基金财产和基金托管业务
的移交手续,新基金托管人或者临时基金托管人应当及时接收。
第四十三条
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基金财产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
果予以公告,同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章
基金的运作方式和组织
第四十四条
基金合同应当约定基金的运作方式。
第四十五条
基金的运作方式可以采用封闭式、开放式或者其他方式。
采用封闭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封闭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在基金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基金
份额持有人不得申请赎回的基金;采用开放式运作方式的基金(以下简称开放式基金),是指基金份额总额不固
定,基金份额可以在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场所申购或者赎回的基金。
采用其他运作方式的基金的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行规
定。
第四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基金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
(三)依法转让或者申请赎回其持有的基金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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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按照规定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或者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五)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六)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
(七)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资料;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有权查阅基金的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第四十七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组成,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
(二)决定修改基金合同的重要内容或者提前终止基金合同;
(三)决定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四)决定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设立日常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二)提请更换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三)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的托管活动;
(四)提请调整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报酬标准;
(五)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规定的日常机构,由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组成;其议事规则,由基金合同约定。
第四十九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及其日常机构不得直接参与或者干涉基金的投资管理活动。
第五章
基金的公开募集
第五十条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注册。未经注册,不得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
基金。
前款所称公开募集基金,包括向不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累计超过二百人,以及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五十一条
注册公开募集基金,由拟任基金管理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基金合同草案;
(三)基金托管协议草案;
(四)招募说明书草案;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六)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五十二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基金的目的和基金名称;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名称和住所;
(三)基金的运作方式;
(四)封闭式基金的基金份额总额和基金合同期限,或者开放式基金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
(五)确定基金份额发售日期、价格和费用的原则;
(六)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七)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议事及表决的程序和规则;
(八)基金份额发售、交易、申购、赎回的程序、时间、地点、费用计算方式,以及给付赎回款项的时间
和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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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十)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十一)与基金财产管理、运用有关的其他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
(十二)基金财产的投资方向和投资限制;
(十三)基金资产净值的计算方法和公告方式;
(十四)基金募集未达到法定要求的处理方式;
(十五)基金合同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以及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六)争议解决方式;
(十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招募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募集申请的准予注册文件名称和注册日期;
(二)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基本情况;
(三)基金合同和基金托管协议的内容摘要;
(四)基金份额的发售日期、价格、费用和期限;
(五)基金份额的发售方式、发售机构及登记机构名称;
(六)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事务所和审计基金财产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七)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报酬及其他有关费用的提取、支付方式与比例;
(八)风险警示内容;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公开募集基金的募集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注
册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基金募集申请经注册后,方可发售基金份额。
基金份额的发售,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销售机构办理。
第五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份额发售的三日前公布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
前款规定的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对基金募集所进行的宣传推介活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本法第七十七条所列行
为。
第五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自收到准予注册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基金募集。超过六个月开始募集,
原注册的事项未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向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重新提交注册申请。
基金募集不得超过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准予注册的基金募集期限。基金募集期限自基金份额发售之日
起计算。
第五十八条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封闭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达到准予注册规模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开放式基金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超过准予注册的最低募集份额总额,并且基金份额持有人人数符合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应当自募集期限届满之日起十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
之日起十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验资报告,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九条
基金募集期间募集的资金应当存入专门账户,在基金募集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六十条
投资人交纳认购的基金份额的款项时,基金合同成立;基金管理人依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基金备案手续,基金合同生效。
基金募集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返还投资人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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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的交易、申购与赎回
第六十一条
申请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基金管理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
的,双方应当签订上市协议。
第六十二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基金的募集符合本法规定;
(二)基金合同期限为五年以上;
(三)基金募集金额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少于一千人;
(五)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三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由证券交易所制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六十四条
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上市交易,并报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一)不再具备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上市交易条件;
(二)基金合同期限届满;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提前终止上市交易;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或者基金份额上市交易规则规定的终止上市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五条
开放式基金的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登记,由基金管理人或者其委托的基金服务机构办理。
第六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
约定。
投资人交付申购款项,申购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基金份额时,申购生效。
基金份额持有人递交赎回申请,赎回成立;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确认赎回时,赎回生效。
第六十七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时支付赎回款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基金管理人不能支付赎回款项;
(二)证券交易场所依法决定临时停市,导致基金管理人无法计算当日基金资产净值;
(三)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当日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失后,基金管理人应当及时支付赎回款项。
第六十八条
开放式基金应当保持足够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以备支付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赎回款项。基金
财产中应当保持的现金或者政府债券的具体比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六十九条
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价格,依据申购、赎回日基金份额净值加、减有关费用计算。
第七十条
基金份额净值计价出现错误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立即纠正,并采取合理的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
扩大。计价错误达到基金份额净值百分之零点五时,基金管理人应当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因基金份额净值计价错误造成基金份额持有人损失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予以赔偿。
第七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投资与信息披露
第七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财产进行证券投资,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外,应当采用
资产组合的方式。
资产组合的具体方式和投资比例,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在基金合同中约定。
第七十二条
基金财产应当用于下列投资:
(一)上市交易的股票、债券;
(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七十三条
基金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
(一)承销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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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规定向他人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买卖其他基金份额,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出资;
(六)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交易价格及其他不正当的证券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运用基金财产买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其有其他重大利害关系的公
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优先的原
则,防范利益冲突,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七十五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确保应予披露的基金信息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时间内披
露,并保证投资人能够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公开披露的信息资料。
第七十六条
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包括:
(一)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
(二)基金募集情况;
(三)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
(四)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
(五)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六)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
(七)临时报告;
(八)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
(九)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
(十)涉及基金财产、基金管理业务、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或者仲裁;
(十一)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开披露基金信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对证券投资业绩进行预测;
(三)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四)诋毁其他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或者基金销售机构;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合同的变更、终止与基金财产清算
第七十八条
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或者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决议,基金可以转换运作方式或者与其他基
金合并。
第七十九条
封闭式基金扩募或者延长基金合同期限,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
(一)基金运营业绩良好;
(二)基金管理人最近二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议通过;
(四)本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合同终止:
(一)基金合同期限届满而未延期;
(二)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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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职责终止,在六个月内没有新基金管理人、新基金托管人承接;
(四)基金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一条
基金合同终止时,基金管理人应当组织清算组对基金财产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以及相关的中介服务机构组成。
清算组作出的清算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后,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备案并公告。
第八十二条
清算后的剩余基金财产,应当按照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份额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行使
第八十三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设立日常机构的,由该日常机
构召集;该日常机构未召集的,由基金管理人召集。基金管理人未按规定召集或者不能召开的,由基金托管人
召集。
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就同一事项要求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而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的日常机构、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都不召集的,代表基金份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
自行召集,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十四条
召开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三十日公告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时间、
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不得就未经公告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可以采取现场方式召开,也可以采取通讯等方式召开。
每一基金份额具有一票表决权,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并行使表决权。
第八十六条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
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就审议事项作出决定,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
通过;但是,转换基金的运作方式、更换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提前终止基金合同、与其他基金合并,
应当经参加大会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依法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予以公告。
第十章
非公开募集基金
第八十七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
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八条
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八十九条
担任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基金行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报送基本
情况。
第九十条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
投资活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
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九十二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基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权利、义务;
(二)基金的运作方式;
(三)基金的出资方式、数额和认缴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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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策略和投资限制;
(五)基金收益分配原则、执行方式;
(六)基金承担的有关费用;
(七)基金信息提供的内容、方式;
(八)基金份额的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
(九)基金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事由、程序;
(十)基金财产清算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基金份额持有人转让基金份额的,应当符合本法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第九十三条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可以由部分基金份额持有人作为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的
投资管理活动,并在基金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的非公开募集基金,其基金合同还应载明:
(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三)基金份额持有人增加、退出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四)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和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转换程序。
第九十四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应当向基金行业协会备案。对募集的资金总额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达到规定标准的基金,基金行业协会应当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非公开募集基金财产的证券投资,包括买卖公开发行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债券、基金份额,以及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券及其衍生品种。
第九十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基金信息。
第九十六条
专门从事非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的基金管理人,其股东、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期限、管理
的基金资产规模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可以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务。
第十一章
基金服务机构
第九十七条
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销售、销售支付、份额登记、估值、投资顾问、评价、信息技术系统服
务等基金服务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进行注册或者备案。
第九十八条
基金销售机构应当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担能力销售不同风险
等级的基金产品。
第九十九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划付,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安全、
及时划付。
第一百条
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独立于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
的自有财产。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或者基金份额登记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基金销售结算资金、
基金份额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投资人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
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基金销售机构、基金销售支付机构、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确保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的安全、独
立,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基金份额。
第一百零一条
基金管理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份额登记、核算、估值、投资顾问等事
项,基金托管人可以委托基金服务机构代为办理基金的核算、估值、复核等事项,但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
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而免除。
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以电子介质登记的数据,是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归属的根据。基金份额
持有人以基金份额出质的,质权自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数据,并将基金份额持有人名称、身份信息及基金份额明细等数据备
份至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其保存期限自基金账户销户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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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份额登记机构应当保证登记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毁损。
第一百零三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提供基金投资顾问服务,应当具有合理的依据,对其服务
能力和经营业绩进行如实陈述,不得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不得损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零四条
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客观公正,按照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开展基金评价业务,
禁止误导投资人,防范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
第一百零五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的信息技术系统,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要求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提供该信息技术系统的相关资料。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活动出
具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
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基金服务机构应当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不得
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
第十二章
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八条
基金行业协会是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入基金行业协会,基金服务机构可以加入基金行业协会。
第一百零九条基金行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
基金行业协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依章程的规定由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条
基金行业协会章程由会员大会制定,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一十一条
基金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教育和组织会员遵守有关证券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维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二)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反映会员的建议和要求;
(三)制定和实施行业自律规则,监督、检查会员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对违反自律规则和协会章程
的,按照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四)制定行业执业标准和业务规范,组织基金从业人员的从业考试、资质管理和业务培训;
(五)提供会员服务,组织行业交流,推动行业创新,开展行业宣传和投资人教育活动;
(六)对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基金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七)依法办理非公开募集基金的登记、备案;
(八)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有关证券投资基金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并行使审批、核准或者注册权;
(二)办理基金备案;
(三)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他机构从事证券投资基金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并予以公告;
(四)制定基金从业人员的资格标准和行为准则,并监督实施;
(五)监督检查基金信息的披露情况;
(六)指导和监督基金行业协会的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并要求其报送有关的业务资料;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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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通讯记录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证券交易记录、登记过户记录、财务会计资
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查询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对有证据证明已
经或者可能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证券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
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冻结或者查封;
(七)在调查操纵证券市场、内幕交易等重大证券违法行为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
准,可以限制被调查事件当事人的证券买卖,但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个交易日;案情复杂的,可以延长十
五个交易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二人,
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对调查或者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接受监督,不
得利用职务牟取私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
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
法机关处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法》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在被监管的机构中担任职务。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基金管理公司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管理业
务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或者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
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未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申报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
部门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未对基金财产实行分别管理或者分账保管,责
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
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有本法第二十
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
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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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
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或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三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基金托管业务的,责令停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违反本法规定,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公开或者变相公开募集基金的,责令停止,返还所募资金和加计的
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所募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动用募集的资金的,责令返还,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所列行为之
一,或者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前款行为,运用基金财产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除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一条
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或者基金托管人不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登记,使用“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字样或者近似名称进行证券
投资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
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
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公开募集基金募集完毕,基金管理人未备案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
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转让基金份额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从事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服务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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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七条
基金销售机构未向投资人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并误导其购买与其风险承担能力不相当的基
金产品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八条
基金销售支付机构未按照规定划付基金销售结算资金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
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九条
挪用基金销售结算资金或者基金份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百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条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未妥善保存或者备份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
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基金份额登记机构隐匿、伪造、篡改、毁损基金份额登记数据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
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基金投资顾问机构、基金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开展投资顾问、基金评价
服务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信息技术系统服务机构未按照规定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供相关信息技术系统资
料,或者提供的信息技术系统资料虚假、有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并处业务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金服务机构未建立应急等风险管理制度和灾难备份系统,或者泄露与基金份额持有人、
基金投资运作相关的非公开信息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基金服务业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撤销基金从业资格,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基金财产、基金份额持有人或者投资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在履行各自职责的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或者基金合同约定,给基金财产或者基
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基金财产或者基金份额持
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六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
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一条
依照本法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和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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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的罚款、罚金,由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基金服务机构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依法收缴的罚款、罚金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投资境外证券的基金,以及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进行证券
投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报国务院批准。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证券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
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3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 修正)
(1995 年6 月3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 年10 月28 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2009 年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2014 年8 月31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2015 年4 月24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等五部法律的决定》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6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4 月2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
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
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保险业务由依照本法设立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
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
险公司投保。
第八条
保险业和银行业、证券业、信托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管理,保险公司与银行、证券、信托业务
机构分别设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派出机构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授
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
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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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第十二条
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
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
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
得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
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
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
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
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
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
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
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
(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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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
为受益人。
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第十九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第二十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
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
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
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
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
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
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
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
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
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
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
或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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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
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
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第二节
人身保险合同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一)本人;
(二)配偶、子女、父母;
(三)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四)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
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
第六款的规定。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
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
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
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
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三十四条
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限制。
第三十五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
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
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
险费。
第三十七条
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
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第三十九条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
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
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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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第四十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
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
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
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
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权利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四十四条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
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五条
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
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
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
第四十七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三节
财产保险合同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九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
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
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条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后,合同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
第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
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保险标的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
和隐患的书面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
合同。
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
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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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
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
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
险费:
(一)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
(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
第五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
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
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
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
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
责任。
第五十六条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
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可以就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请求各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
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第五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
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
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
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
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
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
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
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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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
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二条
除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外,保
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十三条
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
道的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
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
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
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
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第三章
保险公司
第六十七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保险公司的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六十八条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
亿元;
(二)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九条
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
低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七十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投资人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背景资料,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人认可的筹备组负责人和拟任董事长、经理名单及本人认可证明;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一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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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
动。
第七十三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本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
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第七十五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拟设机构三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材料;
(三)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相关证明材料;
(四)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
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
第七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
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第七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
准。
第八十条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代
表机构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
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
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
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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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和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
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
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
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
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
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
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
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
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
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
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
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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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
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
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
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
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
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
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
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
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保险销售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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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的行为规范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
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
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
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
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九)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十)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
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十一)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
场秩序;
(十二)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
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一百一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
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第一百一十九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
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条
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
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一百二十一条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
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
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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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保险代理业务、
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
第一百二十四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
保职业责任保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第一百二十六条
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
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
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二十九条
保险活动当事人可以委托保险公估机构等依法设立的独立评估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知
识的人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
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前款规定的机构和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
保险佣金只限于向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支付,不得向其他人支付。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保险代理机构和保险经纪人。
第六章
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
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
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审批、备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制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
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
能力实施监控。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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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未依照本法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再保
险,或者严重违反本法关于资金运用的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责令调整负责人及
有关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限期改正的决定后,保险公司逾期
未改正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选派保险专业人员和指定该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员组成整顿组,对
公司进行整顿。
整顿决定应当载明被整顿公司的名称、整顿理由、整顿组成员和整顿期限,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一条
整顿组有权监督被整顿保险公司的日常业务。被整顿公司的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应当
在整顿组的监督下行使职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整顿过程中,被整顿保险公司的原有业务继续进行。但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
以责令被整顿公司停止部分原有业务、停止接受新业务,调整资金运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被整顿保险公司经整顿已纠正其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恢复正常经营状况的,由整顿组
提出报告,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结束整顿,并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五条
接管组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长接管期限,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
超过二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
决定终止接管,并予以公告。
第一百四十八条
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
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
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五十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
息和资料。
第一百五十一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
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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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与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公司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一百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一百五十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
查;
(二)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
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
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六)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
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人批准;采取第(六)项措施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
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
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一百五十五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一百五十六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
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
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监督检查、调查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或者非法经营商业保险业务的,
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
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设立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或者未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
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保险经纪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三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超出批准的业务范围经营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一条
保险公司有本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
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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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
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超额承保,情节严重的;
(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承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的。
第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提存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缴纳保险保障基金或者提取公积金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
(六)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七)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六十五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有本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
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六条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
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立专门账簿记载业务收支情况的。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出租、出借业务许可证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处一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报送或者保管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信息、资料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送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
(三)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的。
第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业务许可证: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的;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费率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违反本法规定的,保险
监督管理机构除分别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至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对该单位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法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外国保险机构未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
机构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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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二十
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首席代表可以责令撤换;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代表机构。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者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评估人、证明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保险
诈骗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拒绝、阻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未使用暴力、
威胁方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
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机构的设立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审批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现场检查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冻结资金的;
(五)泄露其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
(六)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八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入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可以加入保险
行业协会。
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业的自律性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
第一百八十一条
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立的保险组织经营的商业保险业务,适用本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规定
的,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
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强制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本法自200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9 年9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9〕12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09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10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9 年9 月14 日由最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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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人民法院适用2009 年2 月28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
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认定保险合同是否成立,适用合同订立时的法律。
第二条
对于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认定无效而适用保险法认定有效的,适用保
险法的规定。
第三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
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申报被
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第五条
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下列情形下的期间自2009 年10 月1 日起计算:
(一)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保险法施行后,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
定的三十日的;
(二)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保险法施行后,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
使解除权,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三)保险法施行后,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
的二年的;
(四)保险法施行前,保险人收到保险标的转让通知,保险法施行后,以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
增加为由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适用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三十日的。
第六条
保险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的案件,不适用
保险法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3 年5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7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
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
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
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
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
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
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相
关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人主张不符合承保条件的,应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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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
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第七条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仍然收取保险费,又依照
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偿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就拒绝赔偿事宜及保险合同存续另行达成一致的情况除外。
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
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
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
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
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
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
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二条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
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
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
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中记载的内容不一致的,按照下列规则认定:
(一)投保单与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投保单为准。但不一致的情形系经保险人说明并经
投保人同意的,以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载明的内容为准;
(二)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三)保险凭证记载的时间不同的,以形成时间在后的为准;
(四)保险凭证存在手写和打印两种方式的,以双方签字、盖章的手写部分的内容为准。
第十五条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
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
保险人主张扣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扣除
期间自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作出的通知到达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日起,至投保人、被
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按照通知要求补充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到达保险人之日止。
第十六条保险人应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取得代位求偿权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保险人在其提供的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对非保险术语所作的解释符合专业意义,或者虽不符合专
业意义,但有利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十八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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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能够推翻的除外。
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
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
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
第二十条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取得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
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5 年9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61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
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章人身保险
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当事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
保险金额”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在合同订立时作出,也可以在合同订立后追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并认可保险金额:
(一)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二)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的;
(三)有证据足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投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其依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作出的同意意
思表示的,可认定为保险合同解除。
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
及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
第四条保险合同订立后,因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五条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指定医疗机构对被保险人体检,当事人主张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免除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知道被保险人的体检结果,仍以投保人未就相关情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
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经
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七条当事人以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他人已经代为支付保险费为由,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
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保险合同效力依照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投保人提出恢复效力申请并同意补交保险费的,除
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外,保险人拒绝恢复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人在收到恢复效力申请后,三十日内未明确拒绝的,应认定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之日恢复效力。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补交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之外另有约定外,按以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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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别处理:
(一)受益人约定为“法定”或者“法定继承人”的,以民法典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二)受益人仅约定为身份关系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主体时,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与被保险人的
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根据保险合同成立时与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
人;
(三)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认定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十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当事人主张变更行为自变更意思表示发出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人民法院应认定变更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变更受益人,变更后的受益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
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该
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未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
(二)未约定受益顺序但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三)约定受益顺序但未约定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平均享有;
(四)约定受益顺序及受益份额的,由同顺序的其他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同一顺序没有其他受益人
的,由后一顺序的受益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
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
外。
第十四条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
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的其他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存在继承关系,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
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按照保险法及本解释的相关规定确定保险金归属。
第十六条人身保险合同解除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退还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的顺序确定。
第十七条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其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同意为由主张解除行为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已向投保人支付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并通知保险人的
除外。
第十八条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的医疗费用保险金时,主张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取
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证明该保险产品在厘定医疗费用保险费率时已经将公费医疗或者社会医疗保险部分相应
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
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
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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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
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为由抗辩的,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
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其他结论性意见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
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
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
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的损失系由承保事故或者非承保事故、免责事由造成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保险人给
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相应比例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
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 年5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
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
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
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
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
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
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
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
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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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持。
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
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
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
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
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
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
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
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
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
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
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
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
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
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
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
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
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
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
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
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
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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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
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本解释自2018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
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5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25 年10 月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10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 年11 月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 年10 月28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
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 总吨以
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
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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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
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
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
造船人所有。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
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
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
(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
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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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
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
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
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
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
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
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
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
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
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
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
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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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
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
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
境。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
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
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
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
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
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
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
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
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
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
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
人义务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
单证。
(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
付货物的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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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
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
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
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
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
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
保管货物。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
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
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
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
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
起的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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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
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
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
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
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
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
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
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 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
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
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
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
个其他货运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
位。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
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
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
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
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
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
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
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
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
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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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
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
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
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
于约定的运输。
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
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
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
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
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
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
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
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
(六)装货港;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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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
规定。
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
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
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
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
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
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
出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
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
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
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
(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
(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
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
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
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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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
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
第六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
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
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
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
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
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
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
力。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
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
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
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
人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
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
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
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
国家所有。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
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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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
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
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
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
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
证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
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
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
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
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
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
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
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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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
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
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
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
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
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
要求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
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
承运人有权将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或者送交有
关部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
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
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
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
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
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
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 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 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 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 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
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 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 计算单位。
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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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
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
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
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
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
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
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与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
求,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
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
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
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
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
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
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
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
保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
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
任。
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
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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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
定时适用。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
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
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
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
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
船合同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
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
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
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
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
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
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
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
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
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
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
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
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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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
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
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
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
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
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
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
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
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
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
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
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
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
船舶证书。交付船舶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
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
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
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
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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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
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
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
退还。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
权即归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
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
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
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
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
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
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六十八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
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
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七十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
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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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碰撞,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
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
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
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
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
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二)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
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
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
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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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
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
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获救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
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
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
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
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
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
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
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
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
除外;
(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
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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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
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
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
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
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
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
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
追偿。
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
权利和补偿。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
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
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
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
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
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
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二百零五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六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
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
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
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
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
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本应支
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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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
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
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
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
同海损。
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
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一十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
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
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
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
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
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
定支付报酬的,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
(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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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
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因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
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 总吨至500 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 计算单位;
2.超过500 总吨的船舶,500 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 目的规定,500 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
额:
501 总吨至2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 计算单位;
2001 总吨至3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 计算单位;
30001 总吨至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 计算单位;
超过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 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 总吨至500 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 计算单位;
2.超过500 总吨的船舶,500 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 目的规定,500 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
额:
501 总吨至2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 计算单位;
2001 总吨至3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 计算单位;
30001 总吨至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 计算单位;
超过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 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
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
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 总
吨的船舶计算。
不满300 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 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
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同一特定事故引起的,
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
相应利息。
本章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
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
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退还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
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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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
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二)第三人故意;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
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
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
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
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是责任保险人、财务
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
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
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
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
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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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
额:
(一)5000 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 计算单位;
(二)5001 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 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 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 总吨,
增加631 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 计算单位。
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
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
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
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退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
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
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
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
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
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
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
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
的事故。
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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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
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
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
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
过部分无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
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
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
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
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
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
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
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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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
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
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
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
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
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
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
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
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
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
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
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
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
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
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
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
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
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
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
算标准。
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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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
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
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
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
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
通知的要求处理。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
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
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
定的费用。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
损分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
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
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
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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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
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
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
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
认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
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
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
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
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
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
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
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四章
时
效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
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
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
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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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
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
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
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第三百条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同一国
籍船舶发生碰撞的,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第三百零五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
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
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
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开展国际海运事务合作,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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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
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
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
001年4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1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三节
受益人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六章
公益信托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信托关系,规范信托行为,保护信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托事业的健康发展,制
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
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
信托活动,适用本法。
第四条
受托人采取信托机构形式从事信托活动,其组织和管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
第五条
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
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信托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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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
第七条
设立信托,必须有确定的信托财产,并且该信托财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本法所称财产包括合法的财产权利。
第八条
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
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
信托时,信托成立。
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
托终止事由等事项。
第十条
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
记。
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信托。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十三条
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
遗嘱指定的人拒绝或者无能力担任受托人的,由受益人另行选任受托人;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遗嘱对选任受托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信托财产
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
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
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
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
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
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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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第四章
信托当事人
第一节
委托人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第二十条
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一条
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
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
第二十二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
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
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前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委托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二十三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有权
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受托人。
第二节
受托人
第二十四条
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托人的条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受托人除依照本法规定取得报酬外,不得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所得利益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七条
受托人不得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的,必须恢复该
信托财产的原状;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不得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同意,并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交易的除外。
受托人违反前款规定,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帐,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
管理、分别记帐。
第三十条
受托人应当自己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另有规定或者有不得已事由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处理。
受托人依法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同一信托的受托人有两个以上的,为共同受托人。
共同受托人应当共同处理信托事务,但信托文件规定对某些具体事务由受托人分别处理的,从其规定。
共同受托人共同处理信托事务,意见不一致时,按信托文件规定处理;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受
益人或者其利害关系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对第三人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对共同受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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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一所作的意思表示,对其他受托人同样有效。
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
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受托人必须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
受托人应当每年定期将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报告委托人和受益人。
受托人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
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未作事先约定和补充约定的,不得收取报酬。
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
第三十六条
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
到损失的,在未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
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或者处理信托事务不当对第三人所负债务或者自己所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八条
设立信托后,经委托人和受益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辞任。本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辞任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托人辞任的,在新受托人选出前仍应履行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
第三十九条
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
(一)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二)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四)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
(五)辞任或者被解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
管信托事务。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
托人不指定或者无能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
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四十一条
受托人有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职责终止的,应当
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和信托事务的移交手续。
前款报告经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认可,原受托人就报告中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原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
外。
第四十二条
共同受托人之一职责终止的,信托财产由其他受托人管理和处分。
第三节
受益人
第四十三条
受益人是在信托中享有信托受益权的人。受益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
织。
委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也可以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
第四十四条
受益人自信托生效之日起享有信托受益权。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信托文件对信托利益的分配比例或者分配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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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未作规定的,各受益人按照均等的比例享受信托利益。
第四十六条
受益人可以放弃信托受益权。
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信托终止。
部分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的,被放弃的信托受益权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人;
(二)其他受益人;
(三)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四十七条
受益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其信托受益权可以用于清偿债务,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信托
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依法转让和继承,但信托文件有限制性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
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受托人有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共同受益人之一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的,人民法院所
作出的撤销裁定,对全体共同受益人有效。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
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
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
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
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
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第六章
公益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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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公益信托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条
为了下列公共利益目的之一而设立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
(一)救济贫困;
(二)救助灾民;
(三)扶助残疾人;
(四)发展教育、科技、文化、艺术、体育事业;
(五)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六)发展环境保护事业,维护生态环境;
(七)发展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六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公益信托。
第六十二条
公益信托的设立和确定其受托人,应当经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公益事业管理
机构)批准。
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的批准,不得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对于公益信托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第六十三条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
第六十四条
公益信托应当设置信托监察人。
信托监察人由信托文件规定。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指定。
第六十五条
信托监察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为维护受益人的利益,提起诉讼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未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辞任。
第六十七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应当检查受托人处理公益信托事务的情况及财产状况。
受托人应当至少每年一次作出信托事务处理情况及财产状况报告,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益事业管理
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
公益信托的受托人违反信托义务或者无能力履行其职责的,由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变更受托人。
第六十九条
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
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
第七十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于终止事由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终止事由和终止日期报告公
益事业管理机构。
第七十一条
公益信托终止的,受托人作出的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应当经信托监察人认可后,报公
益事业管理机构核准,并由受托人予以公告。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
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
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七十三条
公益事业管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的,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4〕7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6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7 月01 日
法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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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已于2024 年6 月27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6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2024 年6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 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2023 年12 月2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规定,就人民法院在审理与
公司有关的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公司法时间效力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司法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公司法更有利于实现其立法目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公司法施行前,公司的股东会召集程序不当,未被通知参加会议的股东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公司法施行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成立,对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
对人形成的法律关系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公司法施行前,股东以债权出资,因出资方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四)公司法施行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因股权转让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减少注册资本造成公司损失,因损害赔偿责任
发生争议的,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六)公司法施行前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利润分配时限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七)公司法施行前,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股东对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量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条
公司法施行前与公司有关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据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认定无效而依据公司法认
定有效,因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约定公司对所投资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该约定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的规定;
(二)公司作出使用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的公司决议,对该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
四条的规定;
(三)公司与其持股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公司合并,对合并决议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九条
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法施行前订立的与公司有关的合同,合同的履行持续至公司法施行后,因公司法施行前的履
行行为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公司法施行后的履行行为发生争议的下列情形,适
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取得该上市公司股份合同,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
(三)股份有限公司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赠与、借款、担保以及其他财务资助合同,
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
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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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
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三)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
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四)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的规定;
(五)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
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六)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
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
规定;
(二)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
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
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三)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
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四)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
项的规定。
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
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
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4〕15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12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12 月24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已于2024 年12 月24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12 月2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12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
(2024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 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12 月24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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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 年7 月1 日之后发
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 年7 月1 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本批复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批复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四、民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 修正)
(1991 年4 月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 年10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 年
8 月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 年6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 年12 月24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3 年9 月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目录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章
回避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章
证据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二节
送达
第八章
调解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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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十四章
管辖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第二十六章
仲裁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任务、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宪法为根据,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
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
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
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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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八条
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
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十一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民事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
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十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
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经当事人同意,民事诉讼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
民事诉讼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平台在线进行的,与线下诉讼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宪法和本法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的具体情况,可以制定变
通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
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管
辖
第一节
级别管辖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重大涉外案件;
(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
(一)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二)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第二节
地域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
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三条
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
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
(三)对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人提起的诉讼;
(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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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
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
第二十八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
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
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
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
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
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
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
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
辖。
第三十四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
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
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
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节
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
指定管辖。
第三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
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
理。
第三章
审判组织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组成合议
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基本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
系明确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审判活动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审判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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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
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得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一)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涉及群体性纠纷,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案件;
(三)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四)属于新类型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
(五)法律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应当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
当事人认为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
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由合议庭审理;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的,由院长或
者庭长担任。
第四十五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庭成员签名。评议
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
审判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
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回
避
第四十七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
他们回避。
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前三款规定,适用于法官助理、书记员、司法技术人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
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
施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院长担任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
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
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
作。人民法院对复议申请,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五章
诉讼参加人
第一节
当事人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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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收集、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提起上诉,
申请执行。
当事人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并可以复制本案有关材料和法律文书。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和
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
第五十三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
第五十四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
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
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
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
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五十七条
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
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
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与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商定代表人。
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
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登记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提
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
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
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在没有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或者前款规定的机关和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
第五十九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
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
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
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
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节
诉讼代理人
第六十条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
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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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
或者上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侨居在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的使
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中华人民共
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
第六十三条
诉讼代理人的权限如果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对
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查阅本案有
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思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第六章
证
据
第六十六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
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
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
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
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
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第七十一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
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七十二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
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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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
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第七十六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
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七十七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
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
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第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
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八十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
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
返还鉴定费用。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
提出意见。
第八十三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
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
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
第一节
期间
第八十五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
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节
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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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
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
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人民法院指定代收人的,
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
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八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
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
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通过电子方式
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受送达人提出需要纸质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
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九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九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诉讼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
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章
调
解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
解。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
院进行调解。
第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第一百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案件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不制作调解书:
(一)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
(二)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
(三)能够即时履行的案件;
(四)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
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
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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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
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
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
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
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
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六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
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八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
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
执行。
第十章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第一百一十三条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应当遵守法庭规则。
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
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
(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
结的财产的;
(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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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
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
并可以予以罚款:
(一)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
(二)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
(三)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
移手续、转交有关票证、证照或者其他财产的;
(四)其他拒绝协助执行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
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
拘留的期限,为十五日以下。
被拘留的人,由人民法院交公安机关看管。在拘留期间,被拘留人承认并改正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
提前解除拘留。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
拘传应当发拘传票。
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必须由人民法院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拘禁他人
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予以拘留、罚款。
第十一章
诉讼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
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编
审判程序
第十二章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起诉和受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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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
(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一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但当事人拒绝调解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
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
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
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
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二节
审理前的准备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
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
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中向当事人告知有关
的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口头告知。
第一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
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
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
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确定后,应当在三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三十二条
审判人员必须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
委托调查,必须提出明确的项目和要求。受委托人民法院可以主动补充调查。
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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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当事人没有争议,符合督促程序规定条件的,可以转入督促程序;
(二)开庭前可以调解的,采取调解方式及时解决纠纷;
(三)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四)需要开庭审理的,通过要求当事人交换证据等方式,明确争议焦点。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
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需要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
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一百四十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
开庭审理时,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的名
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一百四十一条
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宣读鉴定意见;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一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一百四十五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
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
决。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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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书记员应当将法庭审理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五日内阅读。当事人和其他诉讼
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将申请记录在案。
法庭笔录由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
第一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四节
诉讼中止和终结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被告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以及解除收养关系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死亡的。
第五节
判决和裁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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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
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以及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上诉期没有上诉的判决、裁定,
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众可以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内容除外。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
案件,适用本章规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简单的民事案件,原告可以口头起诉。
当事人双方可以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请求解决纠纷。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
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用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和证人、
送达诉讼文书、审理案件,但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
第一百六十三条
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
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
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
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
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民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案件;
(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案件;
(五)当事人提出反诉的案件;
(六)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的案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可以一次开庭审结并且当庭宣判。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
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当事人认为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
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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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驳回。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十四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
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
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
和理由。
第一百七十三条
上诉状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在
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送达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
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
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审
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视为撤销。
第一百八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认定
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八十五条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
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本案属于民事权益争议的,应当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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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特别程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
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第二节
选民资格案件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选
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时,起诉人、选举委员会的代表和有关公民必须参加。
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应当在选举日前送达选举委员会和起诉人,并通知有关公民。
第三节
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九十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失踪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
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失踪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书面
证明。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民下落不明满四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
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下落不明的事实、时间和请求,并附有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关于该公民下落不明的
书面证明。
第一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
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一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
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三个月。
公告期间届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事实是否得到确认,作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
的判决或者驳回申请的判决。
第一百九十三条
被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现,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
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四节
指定遗产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利害关系人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的,向被继承人死亡时住
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申请事由和具体请求,并附有被继承人死亡的相关证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审查核实,并按照有利于遗产管理的原则,判决指定遗产管
理人。
第一百九十六条
被指定的遗产管理人死亡、终止、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无法继续履行遗产管
理职责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本人的申请另行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遗产管理人违反遗产管理职责,严重侵害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人
民法院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撤销其遗产管理人资格,并依法指定新的遗产管理人。
第五节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该
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二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
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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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
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二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
关组织的申请,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
原判决。
第六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第二百零二条
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书应当写明财产的种类、数量以及要求认定财产无主的根据。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应当发出财产认领公告。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判
决认定财产无主,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二百零四条
判决认定财产无主后,原财产所有人或者继承人出现,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
对财产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属实后,应当作出新判决,撤销原判决。
第七节
确认调解协议案件
第二百零五条
经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双方当事人自调解协议生
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下列人民法院提出:
(一)人民法院邀请调解组织开展先行调解的,向作出邀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二)调解组织自行开展调解的,向当事人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调解协议所涉纠纷应当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向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
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
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节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
第二百零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
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
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
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
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
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
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
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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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
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
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
第二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调解书,不得申请再审。
第二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
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
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
有关事项。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
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
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
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一十
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七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
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
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
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
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
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
察建议。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
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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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
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第二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
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的,应当制作抗诉书。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第十七章
督促程序
第二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请求债务人给付金钱、有价证券,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
法院申请支付令:
(一)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其他债务纠纷的;
(二)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的。
申请书应当写明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数量和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六条
债权人提出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
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
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
支付令自行失效。
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
第十八章
公示催告程序
第二百二十九条
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
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其他事项,适用本章规定。
申请人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发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
由、事实。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应当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三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
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决定,但不得少于六十日。
第二百三十一条
支付人收到人民法院停止支付的通知,应当停止支付,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第二百三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应当在公示催告期间向人民法院申报。
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申请人或者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三十三条
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
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第二百三十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
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编
执行程序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
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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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
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
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
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
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
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九条
执行工作由执行员进行。
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执行员应当出示证件。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情况制作笔录,由在场的有关人员
签名或者盖章。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执行机构。
第二百四十条
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
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
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
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
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
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
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
财产。
第二百四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
第二百四十四条
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
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执行,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章
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四十八条
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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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
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关。
第二百五十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
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
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一条
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
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十一章
执行措施
第二百五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
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
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
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
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
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
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
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
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
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位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
对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执行员必须造具清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后,交被执行人一份。被执行人是
公民的,也可以交他的成年家属一份。
第二百五十七条
被查封的财产,执行员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
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五十八条
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
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
格收购。
第二百五十九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隐匿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发出搜查令,对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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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查。
采取前款措施,由院长签发搜查令。
第二百六十条
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由执行员传唤双方当事人当面交付,或者由执行员转
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
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强制迁出房屋或者强制退出土地,由院长签发公告,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被
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由执行员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其工作单
位或者房屋、土地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应当派人参加。执行员应当将强制执行情况记入笔录,由在场人签名或者
盖章。
强制迁出房屋被搬出的财物,由人民法院派人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也可以
交给他的成年家属。因拒绝接收而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二条
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
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
以强制执行或者委托有关单位或者其他人完成,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二百六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
迟延履行金。
第二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的执行措施
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
法院执行。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
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章
执行中止和终结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
(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六十九条
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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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章
一般原则
第二百七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百七十二条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
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百七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
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第二百七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
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
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
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二十四章
管
辖
第二百七十六条
因涉外民事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除身份关系以外的诉
讼,如果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
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
侵权行为地、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除前款规定外,涉外民事纠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存在其他适当联系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七条
涉外民事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由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二百七十九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解散、清算,以及该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作出的决议的效力等纠纷提起的诉讼;
(二)因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审查授予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有关的纠纷提起的诉讼;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
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二百八十条
当事人之间的同一纠纷,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
者一方当事人既向外国法院起诉,又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有管辖权的,可以受理。当事人订立
排他性管辖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且不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
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前条规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以外国法院已经先于人民法院受理为由,书
面申请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但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当事人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二)由人民法院审理明显更为方便。
外国法院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审结的,依当事人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恢
复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全部或者部分承认,当事人对已经获得承认
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事案件,被告提出管辖异议,且同时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驳
回起诉,告知原告向更为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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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争议的基本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和当事人参加诉讼均明
显不方便;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人民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五)外国法院审理案件更为方便。
裁定驳回起诉后,外国法院对纠纷拒绝行使管辖权,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审理案件,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
审结,当事人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十五章
送达、调查取证、期间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
(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
送达;
(四)向受送达人在本案中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独资企业、代表机构、分支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业
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担任法定代表
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且与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共同被告的,向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
(七)受送达人为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向
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送达;
(八)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
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九)采用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以受送达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达,但是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证
据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或者通过外交途径调查收集。
在所在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调查收集:
(一)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当事人、证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当事人、证人所在国的使
领馆代为取证;
(二)经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即时通讯工具取证;
(三)以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
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并通
知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
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答辩状。
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限制。
第二十六章
仲
裁
第二百八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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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
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百九十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
仲裁裁决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
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第二百九十二条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
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章
司法协助
第二百九十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
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
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途径
进行;没有条约关系的,通过外交途径进行。
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使领馆可以向该国公民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但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并不得采取强制措施。
除前款规定的情况外,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准许,任何外国机关或者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二百九十五条
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
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
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
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人民法
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外国法院承认和执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依法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人或者其
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八条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
人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
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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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百条
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经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依据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二)被申请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
的当事人未得到适当代理;
(三)判决、裁定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
(四)人民法院已对同一纠纷作出判决、裁定,或者已经承认第三国法院对同一纠纷作出的判决、裁定;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国法院对案件无管辖权:
(一)外国法院依照其法律对案件没有管辖权,或者虽然依照其法律有管辖权但与案件所涉纠纷无适当联
系;
(二)违反本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违反当事人排他性选择法院管辖的协议。
第三百零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该判决、
裁定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
并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符合本法规定的承认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
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百零三条
当事人对承认和执行或者不予承认和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三百零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
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第三百零五条
涉及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外国国家豁免的法律规定;有关法律
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 修正)
(2014 年1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 年3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866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该修正自2022 年4 月10 日起施行)
目录
一、管辖
二、回避
三、诉讼参加人
四、证据
五、期间和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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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调解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九、诉讼费用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十一、简易程序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十三、公益诉讼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十六、第二审程序
十七、特别程序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十九、督促程序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二十一、执行程序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2012 年8 月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
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
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
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
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
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
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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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
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
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
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
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
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
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
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
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
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
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
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
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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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
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
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
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
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
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
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
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
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
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
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
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二、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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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审判人员不受前款规定的
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
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
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
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
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
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
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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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
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
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
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
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
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
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
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
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
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
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
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
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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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
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
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
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
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
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
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
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
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
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
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
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
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
人。当事人没有民法典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有关组织
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
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
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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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
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
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
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
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
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
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
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
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
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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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
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
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
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
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
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
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
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
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
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
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
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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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
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
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
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
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
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
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
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
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
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
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
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
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
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
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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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
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
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
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
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
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
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
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
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
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
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
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
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一
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
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
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
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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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
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
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
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
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
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
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
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
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
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
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
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
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
录中记明。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
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
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
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
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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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
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
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
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
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
者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
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
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
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
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
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
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
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
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
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
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
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
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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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
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
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
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
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
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
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
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
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
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
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
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
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
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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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
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
条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
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
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
经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
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
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
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
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
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至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
合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
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
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
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
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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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
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
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
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
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
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九、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
诉方交纳。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
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
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
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
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条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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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
讼费。
第二百零二条
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
费。
第二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条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
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且
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
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
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
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
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
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
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
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
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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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
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
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
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
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
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
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
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
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
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
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
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
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
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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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
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
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
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
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
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
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
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
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
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
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之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
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
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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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
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
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
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
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
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
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
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
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明
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争
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
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四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审
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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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
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
定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
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
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庭
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
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
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
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
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
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
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审判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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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
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
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海事、海商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
件的海事法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
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五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
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八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
诉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
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或者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裁定以口头方式作
出的,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八十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内
容。
第二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二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
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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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
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二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
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八十九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
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
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
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
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
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
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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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七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
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二百九十九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
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
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
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二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三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四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
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
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
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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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零九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
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三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
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
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十六、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一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
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
他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七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
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
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
被上诉人。
第三百一十八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
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
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一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二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百二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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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
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五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
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七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
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
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
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
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十二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
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
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
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
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
民法院代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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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四十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
持。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一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
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典第四十二条
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二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
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
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
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九十二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四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五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
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提出该当事人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的行为,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向人
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四十八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
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有关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的,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判
决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人
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个人或
者组织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第三百五十一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的代理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二条
调解组织自行开展的调解,有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规定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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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其中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
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
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
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七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
理。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五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
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一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二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
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三条
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
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
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五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
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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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
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
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七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
以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
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
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二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
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
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
零八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
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
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十六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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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七十八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
得申请再审。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
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
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
提出。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
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
二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第三百八十五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
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
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
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
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
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
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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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八十九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九项规定的
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
但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
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
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一十三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
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三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六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
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七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百九十八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三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
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
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
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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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
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
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
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
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
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
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四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
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
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六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
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
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八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零九条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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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条
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
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
确认。
第四百一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
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
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
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
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
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
由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
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一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
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
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百二十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
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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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
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
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
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
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二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
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
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
调解书。
第四百二十三条
本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四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
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
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
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
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七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
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
申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
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
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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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九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十一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
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十二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
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
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四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五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
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十六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
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
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三十八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
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三十九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
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
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
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
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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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
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
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六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
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七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四十八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四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
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
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
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二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
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三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
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
保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
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
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
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七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票
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五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
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五十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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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
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的
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二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
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三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
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
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
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
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六十九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
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
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权
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一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
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二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
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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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七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
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
确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
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一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
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二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
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
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
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
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
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
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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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八十七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
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
直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八十九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
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
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
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一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
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二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三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四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
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五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
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
款和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办理。
第四百九十八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
绝签名、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四百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
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
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
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一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
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
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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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二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
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四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
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
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
偿权。
第五百零七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
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零八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
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零九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
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
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
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
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
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一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
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
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二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
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三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
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
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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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五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六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
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
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七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
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
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
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
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一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
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
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一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
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
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
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
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五百二十六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
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
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七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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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
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
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
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
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
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
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
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二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
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
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三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
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四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
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
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条
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
效力。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
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百三十八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并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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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
者不予执行。
第五百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
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百四十一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
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
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
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
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四十三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
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
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
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
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六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七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
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
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
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第五百五十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 年7 月14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 年9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7 次会议通过,自2018 年9 月7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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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8〕16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09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9 月0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 年9 月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74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9 月7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 年9 月6 日
为规范互联网法院诉讼活动,保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确保公正高效审理案件,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就互联网法院
审理案件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方式审理案件,案件的受理、送达、调解、证据交换、庭前准备、庭审、宣
判等诉讼环节一般应当在线上完成。
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案件审理需要,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完成部分诉讼环节。
第二条
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
件:
(一)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而产生的纠纷;
(二)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三)签订、履行行为均在互联网上完成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四)在互联网上首次发表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权属纠纷;
(五)在互联网上侵害在线发表或者传播作品的著作权或者邻接权而产生的纠纷;
(六)互联网域名权属、侵权及合同纠纷;
(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
(八)通过电子商务平台购买的产品,因存在产品缺陷,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而产生的产品责任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互联网公益诉讼案件;
(十)因行政机关作出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互联网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纠
纷;
(十一)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其他互联网民事、行政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可以在本规定第二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范围内,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
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电子商务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采取格式条款形式与用户订立管辖协议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
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对北京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但互联网著作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广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互联网著作
权权属纠纷和侵权纠纷、互联网域名纠纷的上诉案件,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当事人对杭州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五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建设互联网诉讼平台(以下简称诉讼平台),作为法院办理案件和当事人及其他诉
讼参与人实施诉讼行为的专用平台。通过诉讼平台作出的诉讼行为,具有法律效力。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所需涉案数据,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网络服务提供商、相关国家机关应当提供,并
有序接入诉讼平台,由互联网法院在线核实、实时固定、安全管理。诉讼平台对涉案数据的存储和使用,应当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使用诉讼平台实施诉讼行为的,应当通过证件证照比对、生物特征识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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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国家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认证等在线方式完成身份认证,并取得登录诉讼平台的专用账号。
使用专用账号登录诉讼平台所作出的行为,视为被认证人本人行为,但因诉讼平台技术原因导致系统错误,
或者被认证人能够证明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的除外。
第七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接收原告提交的起诉材料,并于收到材料后七日内,在线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登记立案并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诉讼费交纳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
(二)提交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发出补正通知,并于收到补正材料后次日重新起算受理时间;原告未
在指定期限内按要求补正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经释明后,原告无异议的,起诉材料作退回处理;原告坚持继续起诉的,依法
作出不予受理裁定。
第八条
互联网法院受理案件后,可以通过原告提供的手机号码、传真、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通
知被告、第三人通过诉讼平台进行案件关联和身份验证。
被告、第三人应当通过诉讼平台了解案件信息,接收和提交诉讼材料,实施诉讼行为。
第九条
互联网法院组织在线证据交换的,当事人应当将在线电子数据上传、导入诉讼平台,或者将线下
证据通过扫描、翻拍、转录等方式进行电子化处理后上传至诉讼平台进行举证,也可以运用已经导入诉讼平台
的电子数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十条
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通过技术手段将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
份证明等诉讼材料,以及书证、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材料进行电子化处理后提交的,经互联网法院审核
通过后,视为符合原件形式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上述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且有合理理由的,互联网法院应当要
求当事人提供原件。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
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
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
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十二条
互联网法院采取在线视频方式开庭。存在确需当庭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等特殊情形
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决定在线下开庭,但其他诉讼环节仍应当在线完成。
第十三条
互联网法院可以视情决定采取下列方式简化庭审程序:
(一)开庭前已经在线完成当事人身份核实、权利义务告知、庭审纪律宣示的,开庭时可以不再重复进行;
(二)当事人已经在线完成证据交换的,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再举证、质证;
(三)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当事人陈述、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环节合并进行。对于简单民事
案件,庭审可以直接围绕诉讼请求或者案件要素进行。
第十四条
互联网法院根据在线庭审特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除经
查明确属网络故障、设备损坏、电力中断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外,当事人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的,视为“拒不
到庭”,庭审中擅自退出的,视为“中途退庭”,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经当事人同意,互联网法院应当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诉讼平台、手机短信、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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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电子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等。
当事人未明确表示同意,但已经约定发生纠纷时在诉讼中适用电子送达的,或者通过回复收悉、作出相应
诉讼行为等方式接受已经完成的电子送达,并且未明确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视为同意电子送达。
经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征得其同意,互联网法院可以电子送达裁判文书。当事人提出需要纸质版裁判
文书的,互联网法院应当提供。
第十六条
互联网法院进行电子送达,应当向当事人确认电子送达的具体方式和地址,并告知电子送达的
适用范围、效力、送达地址变更方式以及其他需告知的送达事项。
受送达人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的,互联网法院可以将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近三个月内处于日常
活跃状态的手机号码、电子邮箱、即时通讯账号等常用电子地址作为优先送达地址。
第十七条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主动提供或者确认的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送达信息到达受送达人特定
系统时,即为送达。
互联网法院向受送达人常用电子地址或者能够获取的其他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根据下列情形确定是否完
成送达:
(一)受送达人回复已收到送达材料,或者根据送达内容作出相应诉讼行为的,视为完成有效送达。
(二)受送达人的媒介系统反馈受送达人已阅知,或者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悉的,推定完
成有效送达,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存在媒介系统错误、送达地址非本人所有或者使用、非本人阅知等未收悉送
达内容的情形除外。
完成有效送达的,互联网法院应当制作电子送达凭证。电子送达凭证具有送达回证效力。
第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公告送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简单民事案件,互联网法院可以适用简
易程序审理。
第十九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等通过
在线确认、电子签章等在线方式对调解协议、笔录、电子送达凭证及其他诉讼材料予以确认的,视为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签名”的要求。
第二十条
互联网法院在线审理的案件,可以在调解、证据交换、庭审、合议等诉讼环节运用语音识别技
术同步生成电子笔录。电子笔录以在线方式核对确认后,与书面笔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互联网法院应当利用诉讼平台随案同步生成电子卷宗,形成电子档案。案件纸质档案已经全
部转化为电子档案的,可以以电子档案代替纸质档案进行上诉移送和案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审理的案件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法院原则上采取在线方式审理。第二审
法院在线审理规则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8 年9 月7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
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9 年7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1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依法维护诉讼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受诉人民法院违反级别管辖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人
民法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条在管辖权异议裁定作出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受诉人民法院作出准予撤回起诉裁定的,对管辖权
异议不再审查,并在裁定书中一并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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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金额致使案件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标准,
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一条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四条对于应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不得报请上级人民法院交其审理。
第五条被告以受诉人民法院同时违反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规定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受诉人民法院应当
一并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其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
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对人民法院就级别管辖异议作出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并
作出裁定。
第八条对于将案件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裁定,当事人未提出上诉,但受移送的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
错误的,可以依职权裁定撤销。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
的依据。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前颁布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 修订)
(2001 年1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1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 年10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777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19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2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5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已于2019 年10 月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77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12 月25 日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
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
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
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
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
事人的自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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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
自认。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
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
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
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
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二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
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十三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
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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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八条
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
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
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
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
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
影像资料。提供复制品或者影像资料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
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可能需要鉴定的证据,应当遵守相关技术规范,确保证据不被污染。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
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
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
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
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
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
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
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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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
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
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三十三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
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三十五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
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
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
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
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
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三十九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
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
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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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一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
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四十二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
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
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
容。
第四十四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
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
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
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
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要
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辩论。
当事人申请提交的书证不明确、书证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无必要、待证事实对于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
书证未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七条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理由不成立的,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七条
下列情形,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
(一)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曾经引用过的书证;
(二)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制作的书证;
(三)对方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查阅、获取的书证;
(四)账簿、记账原始凭证;
(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书证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书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隐私,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情形的,
提交后不得公开质证。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
内容为真实。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三条
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主张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为真实。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四十九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
见。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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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
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
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
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
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
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
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
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
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
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
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
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
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五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
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收到对方的证据后有反驳证据需要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再次组织证据交换。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
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四、质证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
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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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六十一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六十二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
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
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
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据实陈述,绝无隐瞒、歪曲、增减,如有虚假陈述应当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
在保证书上签名、捺印。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宣读并进行说明。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
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第六十七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
作为证人。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
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七十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
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当事人的申请。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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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
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
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
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
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
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
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
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
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
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
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
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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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
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
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
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
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
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
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
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
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
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
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
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
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
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
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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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
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
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
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
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
罚。
第九十九条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
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
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
本规定自2020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 年4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4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
第一条
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
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
第二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
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
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
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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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条
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
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
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
第五条
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
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
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
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
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
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
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
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
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
民事责任。
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
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条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
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
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属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
告人未能返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
重新计算。
第十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
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
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
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
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
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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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0 年08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于2010 年8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 年8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人民调解制度,规范人民调解活动,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
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二)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三)尊重当事人的权利,不得因调解而阻止当事人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
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
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三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若干人。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地区应当有人数较少民族的成员。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
生;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进行统计,并且将人
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调解工作制度,听取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为人民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提供办公条件和必要
的工作经费。
第三章
人民调解员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
的成年公民担任。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人民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
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
(一)偏袒一方当事人的;
(二)侮辱当事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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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索取、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从事调解工作,应当给予适当的误工补贴;因从事调解工作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
难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在人民调解工作岗位上牺牲的人民调解员,其配偶、子
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四章
调解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
绝调解的,不得调解。
第十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
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
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
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
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
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
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选择或者接受人民调解员;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在人民调解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对
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
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调解情况。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调解登记、调解
工作记录、调解协议书等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调解协议
第二十八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
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二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可以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
(三)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的方式、期限。
调解协议书自各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印章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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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委员会留存一份。
第三十条
口头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
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
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
力。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调解民间纠纷。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2011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4 年8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1 次会议通过,根据2008 年12 月16 日公布的《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
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调解民事案件,及时解决纠纷,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节约司法资
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调解工作的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
定。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
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和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
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调解工作。
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前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案件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确认和解协议制作
调解书。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
当事人在和解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和解活动进行协调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审判辅助人员或者邀请、委
托有关单位和个人从事协调活动。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调解前告知当事人主持调解人员和书记员姓名以及是否申请回避等有关诉讼权利和
诉讼义务。
第四条在答辩期满前人民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15 天内,适
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7 天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继续调解。延
长的调解期间不计入审限。
第五条当事人申请不公开进行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调解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同时在场,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当事人分别作调解工作。
第六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七条调解协议内容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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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裁判的条款,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条调解协议约定一方提供担保或者案外人同意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案外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应当列明担保人,并将调解书送交担保人。担保人不签收调解书
的,不影响调解书生效。
当事人或者案外人提供的担保符合民法典规定的条件时生效。
第十条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
(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第十一条当事人不能对诉讼费用如何承担达成协议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决定当
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比例,并将决定记入调解书。
第十二条对调解书的内容既不享有权利又不承担义务的当事人不签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
第十三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
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当事人就部分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此先行确认并制作调解书。
当事人就主要诉讼请求达成调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对未达成协议的诉讼请求提出处理意见并表示接受该
处理结果的,人民法院的处理意见是调解协议的一部分内容,制作调解书的记入调解书。
第十五条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执行。
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
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调解书约定给付特定标的物的,调解协议达成前该物上已经存在的第三人的物权和优先权不受影
响。第三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物提出异议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进行调解,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实施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案件,在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规定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04 年11 月1 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3 年7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80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保障和方便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适用范围
第一条基层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审理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案件除外: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共同诉讼中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
(四)法律规定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
(五)人民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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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各方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经人民法
院审查同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起诉与答辩
第四条原告本人不能书写起诉状,委托他人代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予以准确记录,
将相关证据予以登记。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记录和登记的内容向原告当面宣读,原告认为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
按指印。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在起诉或者答辩时向人民法院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
方式,并签名或者按指印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
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六条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双方当事人、
证人。
第七条双方当事人到庭后,被告同意口头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开庭审理;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
民法院应当将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和开庭的具体日期告知各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
法律后果,由各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按指印。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
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
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
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第九条被告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
经人民法院告知后被告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告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为送达地址;
(二)被告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以其在登记机关登记、备案中的住所为送达地址。
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十条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
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
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
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
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非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
规定。
三、审理前的准备
第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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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出。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按下列情形分别处
理:
(一)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
方当事人;
(二)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上述内容记入笔录。
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四条下列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时应当先行调解:
(一)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
(二)劳务合同纠纷;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
(四)宅基地和相邻关系纠纷;
(五)合伙合同纠纷;
(六)诉讼标的额较小的纠纷。
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
第十五条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生效的,
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按指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且不属于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
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民事调解书的具体日期,也可以在当事人达成调解
协议的次日起十日内将民事调解书发送给当事人。
第十七条当事人以民事调解书与调解协议的原意不一致为由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异议成立的,
应当根据调解协议裁定补正民事调解书的相关内容。
四、开庭审理
第十八条以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发送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足
以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将其作为按撤诉处理和缺席判决的根据。
第十九条开庭前已经书面或者口头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或者当事人各方均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审
判人员除告知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外,可以不再告知当事人其他的诉讼权利义务。
第二十条对没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当事人,审判人员应当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
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
的诉讼活动。
第二十一条开庭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归纳出争议焦点,经当事人确认后,
由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举证、质证和辩论。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审判人员可以在听取当事人就适用法律方面的辩论意见后迳行判决、裁定。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基层人民法院请求解决简单的民事纠纷,但未协商举证期限,或者被告一方
经简便方式传唤到庭的,当事人在开庭审理时要求当庭举证的,应予准许;当事人当庭举证有困难的,举证的
期限由当事人协商决定,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应当一次开庭审结,但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开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书记员应当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对于下列事项,应当详细记载:
(一)审判人员关于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告知、争议焦点的概括、证据的认定和裁判的宣告等重大事项;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自认、撤诉、和解等重大事项;
(三)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与其诉讼权利直接相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庭审结束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审理情况对争议焦点和当事人各方举证、质证和辩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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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进行简要总结,并就是否同意调解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审判人员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五、宣判与送达
第二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不宜当庭宣判的以外,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十八条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送达的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
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
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
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因交通不便或者其他原因要求邮寄送达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
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邮寄送达的,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当事人的上诉期从邮件回执上注明收到或者退回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
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
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
事人。
第三十一条定期宣判的案件,定期宣判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自定期宣判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当事人在定期宣判的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该裁判上诉期间的计算。
当事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庭,并在定期宣判前已经告知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
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对认定事实或
者判决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诉讼请求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没有争议或者争议不大的;
(四)涉及自然人的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
人民法院认为理由正当的;
(五)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简化裁判文书的。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本院已经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2003 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03 年12 月1 日以后受理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 年11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3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
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障当事人申请再审权利,规范审判监督程序,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结合审判实践,对审判监督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
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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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再审申请书是否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再审人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
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有效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判决、裁定、调解文书案号;
(三)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四)具体的再审请求。
第四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身份证明及
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条申请再审人提交的再审申请书或者其他材料不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或者有人身攻击
等内容,可能引起矛盾激化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申请再审人补充或改正。
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后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受
理登记手续,并向对方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予以审查。
第八条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应当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
第九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案件基本
事实所必须的证据。
第十条原判决、裁定对基本事实和案件性质的认定系根据其他法律文书作出,而上述其他法律文书被撤销
或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经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进行裁定再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或者超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列明的再审事
由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仅审查再审申请书等材料难以作出裁定的,应当调阅原审卷宗予以审查。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
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十四条在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对方当事人也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列为申请再审人,对其提
出的再审申请一并审查。
第十五条申请再审人在案件审查期间申请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可以裁定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再审。申请再审人提出的具体再审请求应纳入审理范围。
第十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
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九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影响程度以及案件参与人等情况,决定是否指定再审。需要指定
再审的,应当考虑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以及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等因素。
接受指定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一)原审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的;
(二)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原判决、裁定系经原审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
(四)其他不宜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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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当事人未申请再审、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原判决、裁定、调解协议有损害
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确有错误情形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提起再审。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
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已经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
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
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
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
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
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时,一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
准许的,应当同时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在再审审理中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原判决、裁定视为被撤销。
第二十六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
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
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
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
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
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审结的案件裁定再审后,经审理发现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
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并恢复原调解书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民事再审案件的当事人应为原审案件的当事人。原审案件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
承受人可以申请再审并参加再审诉讼。
第三十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本解释未作规定的,按照以前的规
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8 年9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2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
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依法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
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程序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供该人民法院辖区有可供执行财产
的证明材料。
第二条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
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
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采取执行措施的,应当将控制的财
产交先立案的执行法院处理。
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撤销执行案件,并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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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管辖权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四条对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申请执行人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的财产交执行法院处理。
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书面材料,可以通过执行法院转交,也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
级人民法院提交。
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上一级人民法院收
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复议所需的案卷材料。
第八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
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九条执行异议审查和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停止相应处分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申请执行人
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十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
的申请,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或者变更执行法院:
(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
财产未执行完结的;
(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六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
完结的;
(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
执行措施的;
(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
第十一条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的,应当向其发出督
促执行令,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
上一级人民法院决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作出裁定,送达当事人并通知
有关人民法院。
第十二条上一级人民法院责令执行法院限期执行,执行法院在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仍未执行完结的,上
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本辖区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间,不应当计算执行中的公告期间、鉴定评估期间、
管辖争议处理期间、执行争议协调期间、暂缓执行期间以及中止执行期间。
第十四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第十五条案外人异议审查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案外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解除对异议标的的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申请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
因案外人提供担保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有错误,致使该标的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
产;申请执行人提供担保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六条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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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案外人请求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
偿。
第十七条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
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
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八条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
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
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
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将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予以提存。
第十九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
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
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一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
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执行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可以同时或者自采取强制
执行措施之日起三日内发送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的,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提
出书面申请;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决定。
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为单位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限制
出境。
被执行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对其法定代理人限制出境。
第二十五条在限制出境期间,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债务的,执行法院应当及时解除限制出境
措施;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或者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解除限制出境措施。
第二十六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可以依职权或者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将被
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媒体公布的有关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申请在媒体公布的,应当垫付有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2004 年10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
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
人和申请执行人。
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
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条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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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财产权。
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
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
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
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
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
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第四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
债。
第五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第六条查封、扣押动产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控制该项财产。人民法院将查封、扣押的动产交付其他人控
制的,应当在该动产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足以公示查封、扣押的适当方式。
第七条查封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张贴封条或者公告,并可以提取保存有关财产权证照。
查封、扣押、冻结已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办
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其他已经办理了登记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行为。
第八条查封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建筑物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管理人或者该建筑物的实际占有人,并在
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九条扣押尚未进行权属登记的机动车辆时,人民法院应当在扣押清单上记载该机动车辆的发动机编号。
该车辆在扣押期间权利人要求办理权属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办理相应的扣押登记手续。
第十条查封、扣押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执行人
保管的,可以委托第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保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执行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
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第三人、申请执行人保管的,保管人不得使用。
第十一条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应当指定该担保物权人作为保管人;该财产
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权不因转移占有而消灭。
第十二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
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
执行。
第十三条对第三人为被执行人的利益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该财产被
指定给第三人继续保管的,第三人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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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第三人为自己的利益依法占有的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可以继续占
有和使用该财产,但不得将其交付给被执行人。
第三人无偿借用被执行人的财产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四条被执行人将其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根据合同约定
被执行人保留所有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向人民法院交付全部
余款后,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五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
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
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六条被执行人购买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第三人依合同约定保留所有
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保留所有权已办理登记的,第三人的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
支付;第三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
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
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
第十八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应当制作笔录,载明下列内容:
(一)执行措施开始及完成的时间;
(二)财产的所在地、种类、数量;
(三)财产的保管人;
(四)其他应当记明的事项。
执行人员及保管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人员到场的,到场人员也应当
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
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
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
偿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条查封、扣押的效力及于查封、扣押物的从物和天然孳息。
第二十一条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
于地上建筑物,但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分属被执行人与他人的除外。
地上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机关不是同一机关的,应当分别办理查封登记。
第二十二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灭失或者毁损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该财产的替代物、赔
偿款。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该替代物、赔偿款的裁定。
第二十三条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登记机关已经受理被执行人转让不动产、
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的过户登记申请,尚未完成登记的,应当协助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不得对登记机关已
经完成登记的被执行人已转让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查封、扣押、冻结协助执行通知书在送达登记机关时,其他人民法院已向该登记机关送达了过户登记协助
执行通知书的,应当优先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四条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
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第三人未经人民法院准许占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实施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
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解除其占有或者排除其妨害。
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冻结没有公示的,其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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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设定最高额抵押权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受
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时起不再增加。
人民法院虽然没有通知抵押权人,但有证据证明抵押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查封、扣押事实的,受抵押担
保的债权数额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时起不再增加。
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
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
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
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
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
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七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
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且
对该财产又无法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财产保全裁定和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本规定自20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
(2004 年10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0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
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民事执行中的拍卖、变卖措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
取其他执行措施。
第二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变价处理时,应当首先采取拍卖的方式,但法律、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
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对拟拍卖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对于财产价值较低或
者价格依照通常方法容易确定的,可以不进行评估。
当事人双方及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不进行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对被执行人的股权进行评估时,人民法院可以责令有关企业提供会计报表等资料;有关企业拒不提供的,
可以强制提取。
第五条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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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如果出现流拍,再行拍卖时,可以酌情降低保留价,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第六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
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五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
依照前款规定流拍的,拍卖费用由申请执行人负担。
第七条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
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拍卖应当先期公告。
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七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十五日前公告。
第九条拍卖公告的范围及媒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确定。拍卖财产具有专业
属性的,应当同时在专业性报纸上进行公告。
当事人申请在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告或者要求扩大公告范围的,应当准许,但该部分的公告费用由其自行承
担。
第十条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
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
之五。
应当预交保证金而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
交的保证金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三日内退还竞买人。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
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
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
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
第十三条拍卖过程中,有最高应价时,优先购买权人可以表示以该最高价买受,如无更高应价,则拍归优
先购买权人;如有更高应价,而优先购买权人不作表示的,则拍归该应价最高的竞买人。
顺序相同的多个优先购买权人同时表示买受的,以抽签方式决定买受人。
第十四条拍卖多项财产时,其中部分财产卖得的价款足以清偿债务和支付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的,对
剩余的财产应当停止拍卖,但被执行人同意全部拍卖的除外。
第十五条拍卖的多项财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别拍卖可能严重减损其价值的,应当合并拍卖。
第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
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
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
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
内补交差额。
第十七条在拍卖开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拍卖委托:
(一)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二)申请执行人及其他执行债权人撤回执行申请的;
(三)被执行人全部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的;
(四)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不需要拍卖财产的;
(五)案外人对拍卖财产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
(六)拍卖机构与竞买人恶意串通的;
(七)其他应当撤回拍卖委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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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后,遇有依法应当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的情形的,应当决定暂缓执行或者裁
定中止执行,并及时通知拍卖机构和当事人。拍卖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拍卖,并通知竞买人。
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者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拍卖机构
恢复拍卖。
第十九条被执行人在拍卖日之前向人民法院提交足额金钱清偿债务,要求停止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但被执行人应当负担因拍卖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
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
第二十一条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当在拍卖公告确定的期限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将价款交付到人民
法院或者汇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第二十二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买受人逾期未支付价款或者承受人逾期未补交差价而使拍
卖、抵债的目的难以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重新拍卖。重新拍卖时,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重新拍卖的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造成的差价、费用损失及原拍卖中的佣金,由原买受人承担。人民法院可
以直接从其预交的保证金中扣除。扣除后保证金有剩余的,应当退还原买受人;保证金数额不足的,可以责令
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
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
第二十四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
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二十五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
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
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第三次拍卖。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
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
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
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不动产、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
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
达后十五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
的,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
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
担保物权或者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第二十九条拍卖成交的,拍卖机构可以按照下列比例向买受人收取佣金:
拍卖成交价200 万元以下的,收取佣金的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200 万元至1000 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
3%;超过1000 万元至5000 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2%;超过5000 万元至1 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1%;超过
1 亿元的部分,不得超过0.5%。
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按照中标方案确定的数额收取佣金。
拍卖未成交或者非因拍卖机构的原因撤回拍卖委托的,拍卖机构为本次拍卖已经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
被执行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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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在执行程序中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
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同意变卖的,可以变卖。
金银及其制品、当地市场有公开交易价格的动产、易腐烂变质的物品、季节性商品、保管困难或者保管费
用过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变卖。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双方及有关权利人对变卖财产的价格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价格变卖;无约定价格但有
市价的,变卖价格不得低于市价;无市价但价值较大、价格不易确定的,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按照
评估价格进行变卖。
按照评估价格变卖不成的,可以降低价格变卖,但最低的变卖价不得低于评估价的二分之一。
变卖的财产无人应买的,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该财产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
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财
产退还被执行人。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自2005 年1 月1 日起施行。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4 年12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8 次会议通过,根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
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
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
的异议或者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等内容,并附下列材料:
(一)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相关证据材料;
(三)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
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
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
查。
第三条执行法院收到执行异议后三日内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或者受理后无正当理由超过法定
期限不作出异议裁定的,异议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理由成立的,应
当指令执行法院在三日内立案或者在十五日内作出异议裁定。
第四条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
异议的,由提出异议时负责该案件执行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受指定或者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是原执行法院的下
级人民法院的,仍由原执行法院审查处理。
执行案件被指定执行、提级执行、委托执行后,案外人对原执行法院的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参照前款规
定处理。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
异议:
(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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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
(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
(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
(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
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
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
(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
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
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
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九条被限制出境的人认为对其限制出境错误的,可以自收到限制出境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
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当事人不服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的裁定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不
予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查执行异议或者复议案件,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
指令重新审查的执行异议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办理执行实施案件的人员不得参与相关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审查期间,异议人、复议申请人申请撤回异议、复议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
民法院裁定。
第十四条异议人或者复议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查清相关事实的,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
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同一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
和期限。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
和期限。
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
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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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第十八条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因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偿还债务而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无正当理由反
悔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
(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
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
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
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
(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变卖的,参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仅对主债务
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及担保债务的,对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仅对担保债务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未涉
及主债务的,对主债务的执行申请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担保债务的执行申请后,被执行人仅以担保合同不属于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范
围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
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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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
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
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
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
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
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
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
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
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
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
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
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
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
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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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第三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
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
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查终结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查终结
的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执行监督程序的,不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7 年11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5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
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进一步规范执行和解,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法律规定,结合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可以自愿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依法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主体、履行标的、期限、
地点和方式等内容。
和解协议一般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三条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四条委托代理人代为执行和解,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五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执行和解协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后的协议,或者由执行人员将变
更后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条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
第七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过程中,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情形的,债务人可以依法向有关机构申请
提存;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给付金钱的,债务人也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提存。
第八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作执行结案处理。
第九条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
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恢复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
的,裁定恢复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恢复执行:
(一)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申请恢复执行的;
(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
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
(四)其他不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恢复执行或者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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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恢复执行后,对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执行人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执行法院受理后,可以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
行。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转为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第十五条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瑕疵履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执行法
院另行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
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
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
第十七条恢复执行后,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部分应当依法扣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扣
除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担保条款,且担保人向人民法院承诺在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自愿
接受直接强制执行的,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后,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及担保条款的约定,直接
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
第十九条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
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
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民法典第五百
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8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998 年6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92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
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保证在执行程序中正确适用法律,及时有效地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实践经验,现
对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执行机构及其职责
1.人民法院根据需要,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设立执行机构,专门负责执行工作。
2.执行机构负责执行下列生效法律文书: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
调解书,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
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
3.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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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人民法庭审结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负责执行。其中复杂、疑难或被执行人不在本法院辖区的案件,由执
行机构负责执行。
5.执行程序中重大事项的办理,应由三名以上执行员讨论,并报经院长批准。
6.执行机构应配备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音像设备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时有效地履行职责。
7.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向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并按规定着装。必要时应由司法警察参加。
8.上级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本院对下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管辖
9.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
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0.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
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11.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
市有权受理专利纠纷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2.国务院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海关依照法律、法规作出的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
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13.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向两个以上人民
法院申请执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14.人民法院之间因执行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法
院指定管辖。
15.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执行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上
级人民法院执行。
三、执行的申请和移送
16.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
予受理。
17.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般应当由当事人依法提出申请。
发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制裁决定书,以及刑事附带民事
判决、裁定、调解书,由审判庭移送执行机构执行。
18.申请执行,应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
(1)申请执行书。申请执行书中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理由、事项、执行标的,以及申请执行人所了解的被
执行人的财产状况。
申请执行人书写申请执行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待人员对口头申请应当制作笔录,
由申请执行人签字或盖章。
外国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中文申请执行书。当事人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司法协助
条约有特别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办理。
(2)生效法律文书副本。
(3)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申请的,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法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非法人组织申请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和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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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
(5)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
19.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
申请执行国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经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我国公证机关公证的仲裁裁决书
中文本。
20.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授权委托书,写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
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
别授权。
21.执行申请费的收取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办理。
四、执行前的准备
22.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23.执行通知书的送达,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
24.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及时采取执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相应法律文书,送达被执行人。
25.人民法院执行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必要时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书的机构调取卷宗材料。
五、金钱给付的执行
26.金融机构擅自解冻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款项,致冻结款项被转移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已转
移的款项。在限期内未能追回的,应当裁定该金融机构在转移的款项范围内以自己的财产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
任。
27.被执行人为金融机构的,对其交存在人民银行的存款准备金和备付金不得冻结和扣划,但对其在本机
构、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银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冻结、划拨,并可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
措施,但不得查封其营业场所。
28.作为被执行人的自然人,其收入转为储蓄存款的,应当责令其交出存单。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应当
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金融机构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
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
29.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
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30.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
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31.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权、质押权或留置权的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
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应当在抵押权人、质押权人或留置权人优先受偿后,其余额部分用于清偿申请执
行人的债权。
32.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3.被执行人申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自行变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应当监督其按照合理价格在
指定的期限内进行,并控制变卖的价款。
34.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成交后,必须即时钱物两清。
委托拍卖、组织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所得价款超出执行标的数
额和执行费用的部分,应当退还被执行人。
35.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转让其专利权、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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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上述权利有登记主管部门的,应当同时向有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
通知书,要求其不得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执行人将产权或使用权证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对前款财产权,可以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
36.对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权裁定禁止被执行人提取和
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并要求有关企业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
人提取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从有关企业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据。
37.对被执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凭证(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强制被执行人按照
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也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将股票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
被执行人的债务。
38.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被冻结投资权益或股权的转移手续,不得向被执行人
支付股息或红利。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被执行人不得自行转让。
39.被执行人在其独资开办的法人企业中拥有的投资权益被冻结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转让,以
转让所得清偿其对申请执行人的债务。
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征得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后,予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
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不影响执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许并监督被执行人自行转让其投资权益或股权,将转让所得收益用于清偿对申请执行人的
债务。
40.有关企业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冻结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股息或红利,或擅自为被执行人
办理已冻结股权的转移手续,造成已转移的财产无法追回的,应当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红利或转移的股权价值范
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六、交付财产和完成行为的执行
4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特定标的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被隐匿或非法转移的,人民法院
有权责令其交出。原物确已毁损或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42.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票证,在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或通知书后,
协同被执行人转移财物或票证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承担赔偿责任。
43.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拍卖、变卖或裁定以物抵债后,需从现占有人处交付给买受人或申请执行人的,适
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和本规定第41 条、第42 条的规定。
44.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指定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
对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为,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为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执行行为的有
关规定处理。
七、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
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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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
签字或盖章。
47.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
审查。
48.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其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所指的异议。
第三人对债务部分承认、部分有异议的,可以对其承认的部分强制执行。
49.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
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
50.被执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弃其对第三人的债权或延缓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为无效,人民
法院仍可在第三人无异议又不履行的情况下予以强制执行。
51.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
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
52.在对第三人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后,第三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对他人享有的到期债权
强制执行。
53.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债务或已被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有关证
明。
八、执行担保
5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
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
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九、多个债权人对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和参与分配
55.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
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
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
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
一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执行的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
务的,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比例受偿。
56.对参与被执行人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冻结的法院主持进行。
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
终结后进行。
十、对妨害执行行为的强制措施的适用
57.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财产的;
(2)案外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财产的;
(3)故意撕毁人民法院执行公告、封条的;
(4)伪造、隐藏、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
(5)指使、贿买、胁迫他人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义务的能力问题作伪证的;
(6)妨碍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方法妨碍或抗拒执行的;
(8)哄闹、冲击执行现场的;
(9)对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或协助执行人员进行侮辱、诽谤、诬陷、围攻、威胁、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10)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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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在执行过程中遇有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妨害执行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的,应将有关材料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十一、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59.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再审的案件,执行机构根据上级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执行裁定书中止执行。
60.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执行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
恢复执行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61.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
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62.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的裁定书应当写明中止或终结执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63.人民法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
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64.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执行完毕;
(2)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结执行;
(4)销案;
(5)不予执行;
(6)驳回申请。
65.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
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
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
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66.执行回转时,已执行的标的物系特定物的,应当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
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回转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十二、执行争议的协调
67.两个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在执行相关案件中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逐级报请上级
法院,直至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处理。
执行争议经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书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协调处理。
68.执行中发现两地法院或人民法院与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作出不同裁判内容的法律文书的,各有关
法院应当立即停止执行,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处理。
69.上级法院协调处理有关执行争议案件,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有关款项划到本院指定的账户。
70.上级法院协调下级法院之间的执行争议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有关法院必须执行。
十三、执行监督
71.上级人民法院依法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法
院的执行工作。
7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的,应当及时
指令下级法院纠正,并可以通知有关法院暂缓执行。
下级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指令后必须立即纠正。如果认为上级法院的指令有错误,可以在收到该指令后五
日内请求上级法院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请求复议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级法院仍不纠正的,上级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予以纠正,
送达有关法院及当事人,并可直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73.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有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依法作出不予执行裁定而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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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作的,可以责令下级法院在指定时限内作出裁定,必要时可直接裁定不予执行。
74.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
作出裁定、决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
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
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75.上级法院在监督、指导、协调下级法院执行案件中,发现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
书面通知下级法院暂缓执行,并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76.上级法院在申诉案件复查期间,决定对生效法律文书暂缓执行的,有关审判庭应当将暂缓执行的通知
抄送执行机构。
77.上级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暂缓执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特
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院长批准,并及时通知下级法院。
暂缓执行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法院恢复执行。期满后上级法院未通知继续暂缓执行的,执行
法院可以恢复执行。
78.下级法院不按照上级法院的裁定、决定或通知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主管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十四、附则
79.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本院以前作出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以前的规定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3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25 年9 月12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9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 年8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
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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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
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
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
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
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
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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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
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
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
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
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
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
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
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
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
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
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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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
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
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
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
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
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
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
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
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
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
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
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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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
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
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
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
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
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
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
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
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
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
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
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
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
向鉴定人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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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
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
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
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
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
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
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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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
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
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
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
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
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
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
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
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
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
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
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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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
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
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
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
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
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
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
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 整理版)
(2005 年12 月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 次会议通过
2006 年8 月23 日以法释〔2006〕7
号公布
自2006 年9 月8 日起施行
根据2008 年12 月16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
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8 年12 月16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12 月31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
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
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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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
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
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
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
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
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
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
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
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
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
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
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
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
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
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
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
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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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
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
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
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
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
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
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监督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3〕4 号)
为进一步完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办理程序,推动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执行工作实际,
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人民法院应当立案,但法律、司法解释或者本意见另有规定的除外。
申请人依法应当提出执行异议而未提出,直接向异议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
当告知其向异议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申请人依法应当申请复议而未申请,直接向复议法院的
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复议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
人民法院在办理执行申诉信访过程中,发现信访诉求符合前两款规定情形的,按照前两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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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执行措施而未采取,向执行法院请求采取执行措施的,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审查处理,一般不立执行异议案件。
执行法院在法定期限内未执行,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提级
执行、责令下级人民法院限期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的,应当立案办理。
第三条
当事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者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
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向其释明法律规定或者法定救济途径,一般不作为执行复议或者执行监督案件受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或者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处理
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
(三)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
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
不予执行或者部分不予执行,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五)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不通过执行复议程序进行救济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针对人民法院就复议裁定作出的执行监督裁定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
(二)在人民检察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检察建议后又提出执行监督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检
察建议而作出执行监督裁定的除外。
第五条
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不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
应当在执行复议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因超过提出执行异议期限或者申请复议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应当在提出异议期限或者
申请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申请人超过上述期限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终结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不服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申
请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对执行复议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审查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执行复议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第七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的,执行监督申请书除依法必须载明的事项外,还应当声明对原裁
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适用的审查程序没有异议,同时载明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的争议焦点、论证裁定适用法
律存在错误的理由和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执行监督申请书不符合前款规定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一次性全面告
知其在十日内予以补正;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予补正的,按撤回监督申请处理。
第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
以立执行监督案件: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
案件审查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立执行监督案件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
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立案监督。
第九条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的执行监督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原审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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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审查:
(一)案件可能存在基本事实不清、审查程序违法、遗漏异议请求情形的;
(二)原执行复议裁定适用法律可能存在错误,但不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第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意见第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查的,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报请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查的,应当立案审查;
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立案,并决定交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监督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由本院或者作出执行复议裁定
的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由原审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执行监督申请书和相关材
料交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结案方式外,
执行监督案件还可采用以下方式结案:
(一)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异议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撤销执行复议裁定,发回复议法
院重新审查;
(二)按撤回执行监督申请处理;
(三)终结审查。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查执行监督案件,一般应当作出执行裁定,但不支持申诉请求的,可以根据案件具
体情况作出驳回通知书。
第十四条
本意见自2023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本意见施行以后,最高人民法院之前有关意见的规定与本意
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意见施行之前受理的申请执行监督案件,施行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1 月19 日
五、知识产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1990 年9 月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 年10 月27 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 年2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
权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1 月1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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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
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
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包括: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视听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第四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
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
式译文;
(二)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利。依法设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法人,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
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调解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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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授权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使用费的收取标准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和使用者代
表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申请裁决,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使用费的收取和转付、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使用费的未分配部分等总体情况
定期向社会公布,并应当建立权利信息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和使用者查询。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著
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
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
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
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公开传播或者转播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
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但不包括本款第十二项规定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
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
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
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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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
第十二条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且该作品上存在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
的除外。
作者等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认定的登记机构办理作品登记。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
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合作作者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
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
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
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出版、演出和制作录音录像制品,
应当取得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七条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
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前款规定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
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八条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
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
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
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九条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
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二十条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改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但美术、摄影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
人享有。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摄影作品的原件所有权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一条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
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
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二条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三条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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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
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的
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
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
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本法第十条第一
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但作品自
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
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
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
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改编、汇编、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
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
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
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五条为实施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
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但应当按照
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
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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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七条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以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依法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九条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
事人不得行使。
第三十条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
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三十一条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三十二条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
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四条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
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
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五条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
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
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
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六条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七条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 月31 日。
第二节
表演
第三十八条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
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九条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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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条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
受歪曲的权利,其他权利归属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出单位
享有。
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
第四十一条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
十年的12 月31 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十二条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
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三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四条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
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时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
支付报酬;被许可人出租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五条将录音制品用于有线或者无线公开传播,或者通过传送声音的技术设备向公众公开播送的,应
当向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六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第四十七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以及复制;
(三)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
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不得影响、限制或者侵害他人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
利。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 月31 日。
第四十八条电视台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视听作品著作权人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
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保护
第四十九条为保护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以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为目
的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有关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避开的情形除外。
本法所称的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
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第五十条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
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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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而该作品无
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
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监察、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五)进行加密研究或者计算机软件反向工程研究。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限制。
第五十一条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但由
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的除外;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
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
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视听作品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
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表演者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出租其
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
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
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
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
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复制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制造、进口或
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的,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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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服务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
像制品或者广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品、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广
播、电视上的权利管理信息未经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向公众提供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五十四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
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
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给予赔偿。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
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了必要举证责任,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
权人掌握的,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
料等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审理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侵权复制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
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
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第五十五条主管著作权的部门对涉嫌侵犯著作权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
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
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于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和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
押。
主管著作权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六条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妨碍
其实现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采取财产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等措施。
第五十七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
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
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九条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视听作品、
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
任。
在诉讼程序中,被诉侵权人主张其不承担侵权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
有本法规定的不经权利人许可而可以使用的情形。
第六十条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
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而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当事人行使诉讼
权利、申请保全等,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六十三条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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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十五条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在2021 年6 月
1 日前已经届满,但依据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仍在保护期内的,不再保护。
第六十六条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
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本法自1991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2013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633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1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3 月1 日
(2002 年8 月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9 号公布根据2011 年1 月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 年1 月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
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
果。
第三条
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
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
第四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作品的含义: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
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一)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
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二)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
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三)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
体作品。
第五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二)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三)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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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
(四)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五)录像制作者,是指录像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六)表演者,是指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
第六条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
第七条
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其著作权自首次
出版之日起受保护。
第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在中国境外首先出版后,30 日内在中国境内出版的,视为该作品同时在
中国境内出版。
第九条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
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
合作作者。
第十条
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
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第十一条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工作任务”,是指公民在该法人或者该组织
中应当履行的职责。
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职务作品的规定中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该法人或者该组织为公民完成创
作专门提供的资金、设备或者资料。
第十二条
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
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第十三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
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第十四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
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十五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
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使用,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七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 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
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截止于
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由于作品使用方
式的特性无法指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著作权法所称已经发表的作品,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许可他人公之于众的作品。
第二十一条
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已经发表的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
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
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
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
第二十四条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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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
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第二十五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作权法和本条例所称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是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
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
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行使权利,不得损害被使用作品和原
作品著作权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
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 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视为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所
称图书脱销。
第三十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声明不得转载、摘编其作品的,应当在报纸、期刊刊
登该作品时附带声明。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声明不得对其作品制作录音制品的,应当在该作品合
法录制为录音制品时声明。
第三十二条
依照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 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的表演,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在中国境内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制作、发行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五条
外国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根据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受著作权法保护。
第三十六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下的,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
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侵权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 年9 月15 日起施行。1991 年5 月24 日国务院批准、1991 年5 月30 日国家版
权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 年10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以下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一)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权属、侵权、合同纠纷案件;
(二)申请诉前停止侵害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行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诉前证据保全案件;
(三)其他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纠纷案件。
第二条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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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由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著
作权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侵害著作权行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该行为人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已经过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侵害著作权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
面审查。
第四条因侵害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
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复制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
关、版权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复制品所在地。
第五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
实施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六条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
当受理。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
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
反证明的除外。
第八条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
为证据。
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
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九条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
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
第十条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作品,著作权人是自然人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
一款的规定;著作权人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其保护期适用著作权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因作品署名顺序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则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确定署名顺序;没有
约定的,可以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笔画等确定署名顺序。
第十二条按照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的情形,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享有
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三条除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由他人执笔,本人审阅定稿并以本人名义发表的报告、
讲话等作品,著作权归报告人或者讲话人享有。著作权人可以支付执笔人适当的报酬。
第十四条当事人合意以特定人物经历为题材完成的自传体作品,当事人对著作权权属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著作权归该特定人物享有,执笔人或整理人对作品完成付出劳动的,著作权人可以向其支付适当
的报酬。
第十五条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
享有独立著作权。
第十六条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传播报
道他人采编的时事新闻,应当注明出处。
第十七条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转载,是指报纸、期刊登载其他报刊已发表作品的行为。转载
未注明被转载作品的作者和最初登载的报刊出处的,应当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十)项规定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是指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社会
公众活动处所的雕塑、绘画、书法等艺术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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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前款规定艺术作品的临摹、绘画、摄影、录像人,可以对其成果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不构成
侵权。
第十九条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
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相应规定承
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出版物的内容等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
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出版者应对其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
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著作权转让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的,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的规定审查合同是否成
立。
第二十三条出版者将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丢失、毁损致使出版合同不能履行的,著作权人有权依据民
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等规定要求出版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侵权复制品销售量与
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发行减少量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复制品市场销售量确定。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
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
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侵害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
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著作权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
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
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第三十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2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01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3 月01 日
(2001 年12 月2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9 号公布根据2011 年1 月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
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 年1 月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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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的权益,调整计算机软件在开发、传播和使用中发生的利益关系,
鼓励计算机软件的开发与应用,促进软件产业和国民经济信息化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第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
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
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二)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
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三)软件开发者,是指实际组织开发、直接进行开发,并对开发完成的软件承担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或者依靠自己具有的条件独立完成软件开发,并对软件承担责任的自然人。
(四)软件著作权人,是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软件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受本条例保护的软件必须由开发者独立开发,并已固定在某种有形物体上。
第五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首先在中国境内发行的,依照本条例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软件,依照其开发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依照中国参加的
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条例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
第七条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
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
办理软件登记应当缴纳费用。软件登记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规定。
第二章
软件著作权
第八条
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
(一)发表权,即决定软件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五)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六)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软件的权利,但是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软件,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
获得软件的权利;
(八)翻译权,即将原软件从一种自然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自然语言文字的权利;
(九)应当由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其软件著作权,并有权获得报酬。
第九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第十条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
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
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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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
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第十一条
接受他人委托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书面合同约定;无书面合同
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的,其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
第十二条
由国家机关下达任务开发的软件,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由项目任务书或者合同规定;项目任务
书或者合同中未作明确规定的,软件著作权由接受任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
第十三条
自然人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任职期间所开发的软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软件著作权由该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开发软件的自然人进行奖励:
(一)针对本职工作中明确指定的开发目标所开发的软件;
(二)开发的软件是从事本职工作活动所预见的结果或者自然的结果;
(三)主要使用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金、专用设备、未公开的专门信息等物质技术条件所开发并由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软件。
第十四条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 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
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 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 年的12 月31 日,但软件
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 年内未发表的,本条例不再保护。
第十五条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
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
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
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十六条
软件的合法复制品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软件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复制品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品。这些备份复制品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
所有人丧失该合法复制品的所有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品销毁;
(三)为了把该软件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但是,除合同
另有约定外,未经该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软件。
第十七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软件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软件等方式使用
软件的,可以不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三章
软件著作权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第十八条
许可他人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应当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许可使用合同中软件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的权利,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第十九条
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行使的权利应当视为非专有权利。
第二十条
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一条
订立许可他人专有行使软件著作权的许可合同,或者订立转让软件著作权合同,可以向国务
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登记。
第二十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外国人许可或者转让软件著作权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
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或者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
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发表或者登记其软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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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他人软件作为自己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三)未经合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开发的软件作为自己单独完成的软件发表或者登记的;
(四)在他人软件上署名或者更改他人软件上的署名的;
(五)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修改、翻译其软件的;
(六)其他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本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软件著作
权人许可,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
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并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二)向公众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著作权人的软件的;
(三)故意避开或者破坏著作权人为保护其软件著作权而采取的技术措施的;
(四)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软件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
(五)转让或者许可他人行使著作权人的软件著作权的。
有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的,可以并处每件100 元或者货值金额1 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
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的,可以并处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六条
软件著作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
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为了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软件著作权人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提起诉讼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软件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或者软件复制品的发行
者、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
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
第三十条
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该软件是侵权复制品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将给复制品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
的,复制品使用人可以在向软件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三十一条
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可以调解。
软件著作权合同纠纷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依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6 月4 日国务院发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
同时废止。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4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01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3 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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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 年5 月1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8 号公布根据2013 年1 月3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信
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保护著作权人、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下统称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鼓励有益于
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以下简称著作权法),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权利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著作权法和本条例保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
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
酬。
第三条
依法禁止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不受本条例保护。
权利人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为了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权利人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
者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可以避开的除外。
第五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
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六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一)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适当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少量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向公众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五)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
作品,向中国境内少数民族提供;
(六)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
(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
(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第七条
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本馆馆舍
内服务对象提供本馆收藏的合法出版的数字作品和依法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
不向其支付报酬,但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需要以数字化形式复制的作品,应当是已经损毁或者濒临损毁、丢失或者
失窃,或者其存储格式已经过时,并且在市场上无法购买或者只能以明显高于标定的价格购买的作品。
第八条
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或者国家教育规划,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
表作品的片断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制作课件,由制作课件或者依法
取得课件的远程教育机构通过信息网络向注册学生提供,但应当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九条
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的公众免费提供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
种植养殖、防病治病、防灾减灾等与扶助贫困有关的作品和适应基本文化需求的作品,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在
提供前公告拟提供的作品及其作者、拟支付报酬的标准。自公告之日起30 日内,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络
服务提供者不得提供其作品;自公告之日起满30 日,著作权人没有异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提供其作品,
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著作权人的作品后,著作权人不同意提供的,网
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立即删除著作权人的作品,并按照公告的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提供作品期间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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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提供作品的,不得直接或者间接获得经济利益。
第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其作品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除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六项、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提供作者事先声明不许提供的作品;
(二)指明作品的名称和作者的姓名(名称);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支付报酬;
(四)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著作权人的
作品,并防止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著作权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
(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六条至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避开技术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通过信息网络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
作品只能通过信息网络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在信息网络上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为了查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涉嫌
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
第十四条
对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权利人认为其服务所涉及的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犯自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或者被删除、改变了自己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可
以向该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通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通知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删除或者断开链接的侵权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权利人应当对通知书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当立即删除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或者断开与涉嫌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并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网络地址不明、无法转送的,应当将通知书的内容同时在信息网络上公告。
第十六条
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
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
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书面说明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和地址;
(二)要求恢复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网络地址;
(三)不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明材料。
服务对象应当对书面说明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
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权
利人不得再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断开与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的链接。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
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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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 万元以
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
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二)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
(三)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
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
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
(五)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
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
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
造成实质性损害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
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
非法经营额5 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 万元
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
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
(三)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
第二十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服务对象的指令提供网络自动接入服务,或者对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
演、录音录像制品提供自动传输服务,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选择并且未改变所传输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向指定的服务对象提供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防止指定的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
第二十一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提高网络传输效率,自动存储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获得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根据技术安排自动向服务对象提供,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改变自动存储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二)不影响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原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服务对象获取该作品、表演、录音
录像制品的情况;
(三)在原网络服务提供者修改、删除或者屏蔽该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时,根据技术安排自动予以
修改、删除或者屏蔽。
第二十二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
(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
(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第二十三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
规定断开与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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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权利人的通知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错误删除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错误断开与
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或者拖延提供涉嫌侵权的服务对象的姓名(名称)、联系
方式、网络地址等资料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
机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
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表演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
技术措施,是指用于防止、限制未经权利人许可浏览、欣赏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或者通过信息网
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
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6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2 年11 月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1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信息网络传播权,促进信息网络产业健康发展,
维护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在依法行使裁量权时,应当兼顾权利人、网络服
务提供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
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第三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
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
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第四条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构成共
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
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提供网页快照、缩略图等方式实质替代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相关作品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提供行为。
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不影响相关作品的正常使用,且未不合理损害权利人对该作品的合法权益,网络服务
提供者主张其未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
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
第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
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以言语、推介技术支持、奖励积分等方式诱导、鼓励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
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教唆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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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
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承担教唆、帮助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
的过错包括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明知或者应知。
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对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主动进行审查的,人民法院不应据此认定其具有
过错。
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已采取合理、有效的技术措施,仍难以发现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过错。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综合考虑以下因素,认定网
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
(一)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
力;
(二)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及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四)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七)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对热播影视作品等以设置榜单、目录、索引、描述性段落、内
容简介等方式进行推荐,且公众可以在其网页上直接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
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第十一条网络服务提供者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的,人民法院
应当认定其对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针对特定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投放广告获取收益,或者获取与其传播的作品、表演、
录音录像制品存在其他特定联系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因提
供网络服务而收取一般性广告费、服务费等,不属于本款规定的情形。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
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
(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
(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
(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
第十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以书信、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的通知及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
未及时根据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知相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通知、采取必要措施是否及时,应当根据权利人提交通知的形
式,通知的准确程度,采取措施的难易程度,网络服务的性质,所涉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
度、数量等因素综合判断。
第十五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
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
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第十六条本规定施行之日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6〕11 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之后尚未终审的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当
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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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 年3 月1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 年9 月4 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0
年8 月2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根据2008 年12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 年10 月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
术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
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第三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
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
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
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
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
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
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
利又申请发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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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当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
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
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
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使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
独实施或者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
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
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
享创新收益。
第十六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
第十七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
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八条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
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
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
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条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
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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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
础数据,定期出版专利公报,促进专利信息传播与利用。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
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
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
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二)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三)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四)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原子核变换方法以及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
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人应当在专利申请文件中说明该遗传资源的直接来源和原始来源;申
请人无法说明原始来源的,应当陈述理由。
第二十七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以及对该外观设计的简要
说明等文件。
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
日为申请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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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
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
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中国第一次
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申请人要求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第一次提出
申请之日起十六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要求外观设计专利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
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
申请人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
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外观设计。同一产品两项以上的相似外观设计,或者用于同一类别并
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
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
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
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
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
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
回。
第三十八条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
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
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
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
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五年,
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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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专利权人的请求,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
迟除外。
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的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批准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
年。
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五条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
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应当及时审查和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
权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
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无效宣告请求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七条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已经
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
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专利侵权赔偿金、专利使用费、专利权转让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
部分返还。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四十八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相关部门采取措施,加
强专利公共服务,促进专利实施和运用。
第四十九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五十条专利权人自愿以书面方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愿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并
明确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实行开放许可。就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专利提出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人撤回开放许可声明的,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开放许可声明
被公告撤回的,不影响在先给予的开放许可的效力。
第五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意愿实施开放许可的专利的,以书面方式通知专利权人,并依照公告的许
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支付许可使用费后,即获得专利实施许可。
开放许可实施期间,对专利权人缴纳专利年费相应给予减免。
实行开放许可的专利权人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
占或者排他许可。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具备实施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的申请,可以给予
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一)专利权人自专利权被授予之日起满三年,且自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满四年,无正当理由未实施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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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充分实施其专利的;
(二)专利权人行使专利权的行为被依法认定为垄断行为,为消除或者减少该行为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
的。
第五十四条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或者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
予实施发明专利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五条为了公共健康目的,对取得专利权的药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制造并将其出口到符
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六条一项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比前已经取得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具有显著经济意
义的重大技术进步,其实施又有赖于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实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后一专利权人
的申请,可以给予实施前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情形下,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前一专利权人的申请,也可以给予
实施后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强制许可。
第五十七条强制许可涉及的发明创造为半导体技术的,其实施限于公共利益的目的和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
第五十八条除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规定给予的强制许可外,强制许可的实施应当
主要为了供应国内市场。
第五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规定申请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证据,
证明其以合理的条件请求专利权人许可其实施专利,但未能在合理的时间内获得许可。
第六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专利权人,并予以登记和公
告。
给予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根据强制许可的理由规定实施的范围和时间。强制许可的理由消除并不再
发生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专利权人的请求,经审查后作出终止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一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不享有独占的实施权,并且无权允许他人实施。
第六十二条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处理使用费问题。付给使用费的,其数额由双方协商;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由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
第六十三条专利权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决定不服的,专利权人和取得实施强制许
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关于实施强制许可的使用费的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
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六十四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
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
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
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
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
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六条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
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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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
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
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
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七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八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
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下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
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两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不得拒绝、阻挠。
第七十条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
纷。
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对在本行政区域内
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合并处理;对跨区域侵犯其同一专利权的案件可以请求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
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七十一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
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
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
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二条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专利权、妨碍其实现权利
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
保全、责令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的措施。
第七十三条为了制止专利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可以在起诉前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七十四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以及侵
权人之日起计算。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未支付适当使用费的,专利权人要求支付使用费的诉讼时
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使用其发明之日起计算,但是,专利权人于专利权授予之日前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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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自专利权授予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一)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由专利权人或者经其许可的单位、个人售出后,使用、
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产品的;
(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
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三)临时通过中国领陆、领水、领空的外国运输工具,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
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为运输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装置和设备中使用有关专利的;
(四)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五)为提供行政审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以及专门为其制
造、进口专利药品或者专利医疗器械的。
第七十六条药品上市审评审批过程中,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申请注册
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产生纠纷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技术方案是否
落入他人药品专利权保护范围作出判决。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根据人民法院生效裁
判作出是否暂停批准相关药品上市的决定。
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与有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就申请注册的药品相关的专利权纠纷,向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行政裁决。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权
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第七十七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
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
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
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一条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八十二条本法自1985 年4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23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769 号
发文日期:
2023 年12 月11 日
施行日期:
2024 年01 月20 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2001 年6 月1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 号公布
根据2002 年12 月2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0 年1 月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3 年12 月1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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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手续,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形式办理。
以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以下统称电子形式),视为
书面形式。
第三条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国家有统一规定的科技术语的,应当采
用规范词;外国人名、地名和科技术语没有统一中文译文的,应当注明原文。
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
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文;期满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该证件和证明文件。
第四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邮戳日不清晰的,除当事人
能够提出证明外,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日为递交日。
以电子形式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的,以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特定电子系统的日
期为递交日。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电子形式、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当事人
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专利代理机构;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文件送交请求书中指明的联系人。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 日,推定为当事人收到文件之日。当事人提
供证据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文件的日期的,以实际收到日为准。
根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应当直接送交的文件,以交付日为送达日。
文件送交地址不清,无法邮寄的,可以通过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满1 个月,该文件视为
已经送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以电子形式送达的各种文件,以进入当事人认可的电子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
第五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自下一日开始计算。期限以年或者
月计算的,以其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期限届满
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六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而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
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 个月内且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 年内,可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请求恢复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因其他正当理由延误专利法或者本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之日起2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请求恢复权利;但是,延误复审请求期限的,可以自复审请求期限届满之日起2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请求恢复权利。
当事人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应当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
附具有关证明文件,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恢复权利的,还应当
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
当事人请求延长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延长
期限请求书,说明理由,并办理有关手续。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期限。
第七条
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由国防专利机构受理并进行审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
的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移交国防专利机构进行审查。经国防专利机构审查没有发现驳
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国防专利权的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其受理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涉及国防利益以外的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的,应当及时作出按照保密专利申请处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保密专利申请的审查、复审以及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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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专利权无效宣告的特殊程序,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八条
专利法第十九条所称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方案的实质性内容在中国境内完
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请求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一)直接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事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
出请求,并详细说明其技术方案;
(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后拟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应
当在向外国申请专利或者向有关国外机构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专利国际申请的,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第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依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递交的请求后,经过审查认为该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可能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2 个月内向申请人发出保密审查通知;情
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 个月。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通知进行保密审查的,应当在请求递交日起4 个月内作出是否需要保密
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2 个月。
第十条
专利法第五条所称违反法律的发明创造,不包括仅其实施为法律所禁止的发明创造。
第十一条
申请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提出各类专利申请应当以真实发明创造活动为基础,不得弄
虚作假。
第十二条
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
日。
本细则所称申请日,除另有规定的外,是指专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申请日。
第十三条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 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
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
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第十四条
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
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第十五条
除依照专利法第十条规定转让专利权外,专利权因其他事由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
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专利权转移手续。
专利权人与他人订立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自合同生效之日起3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以专利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出质登记。
第十六条
专利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部署,提升我国专利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
水平,支持全面创新,促进创新型国家建设。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升专利信息公共服务能力,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息,提供专利基础数
据,促进专利相关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互联互通。
第二章
专利的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
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
写明委托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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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有2 人以上且未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除请求书中另有声明的外,以请求书中指明的第一申请人为
代表人。
第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
涉及下列事务,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可以自行办理:
(一)申请要求优先权的,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以下简称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二)缴纳费用;
(三)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名称;
(二)申请人是中国单位或者个人的,其名称或者姓名、地址、邮政编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
件号码;申请人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的,其姓名或者名称、国籍或者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
(三)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
(四)申请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受托机构的名称、机构代码以及该机构指定的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专
利代理师资格证号码、联系电话;
(五)要求优先权的,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以及原受理机构的名称;
(六)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机构的签字或者盖章;
(七)申请文件清单;
(八)附加文件清单;
(九)其他需要写明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该名称应当与请求书
中的名称一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技术领域:写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所属的技术领域;
(二)背景技术:写明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理解、检索、审查有用的背景技术;有可能的,并引证反映
这些背景技术的文件;
(三)发明内容: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解决其技术问题采用的技术方案,并对
照现有技术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
(四)附图说明:说明书有附图的,对各幅附图作简略说明;
(五)具体实施方式:详细写明申请人认为实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优选方式;必要时,举例说明;有附
图的,对照附图。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和顺序撰写说明书,并在说明书每一部分前面写明
标题,除非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用其他方式或者顺序撰写能节约说明书的篇幅并使他人能够准确理解其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应当用词规范、语句清楚,并不得使用“如权利要求……所述的……”一类的引
用语,也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发明专利申请包含一个或者多个核苷酸或者氨基酸序列的,说明书应当包括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的序列表。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应当有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附图。
第二十一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几幅附图应当按照“图1,图2,……”顺序编号排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未提及的附图标记不得在附图中出现,附图中未出现的附图标记不得
在说明书文字部分中提及。申请文件中表示同一组成部分的附图标记应当一致。
附图中除必需的词语外,不应当含有其他注释。
第二十二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有几项权利要求的,应当用阿拉伯数字顺序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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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应当与说明书中使用的科技术语一致,可以有化学式或者数学式,但是不得
有插图。除绝对必要的外,不得使用“如说明书……部分所述”或者“如图……所示”的用语。
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引用说明书附图中相应的标记,该标记应当放在相应的技术特征后并置于括号
内,便于理解权利要求。附图标记不得解释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第二十四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前序部分: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
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二)特征部分:使用“其特征是……”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
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前款方式表达的,独立权利要求可以用其他方式撰写。
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个独立权利要求,并写在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之前。
第二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引用部分和限定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一)引用部分:写明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其主题名称;
(二)限定部分: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附加的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只能以择一方式引
用在前的权利要求,并不得作为另一项多项从属权利要求的基础。
第二十六条
说明书摘要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所公开内容的概要,即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的名称和所属技术领域,并清楚地反映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该问题的技术方案的要点以及主要用途。
说明书摘要可以包含最能说明发明的化学式;有附图的专利申请,还应当在请求书中指定一幅最能说明该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特征的说明书附图作为摘要附图。摘要中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涉及新的生物材料,该生物材料公众不能得到,并且对该生物材料的说明不
足以使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实施其发明的,除应当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外,申请人还应当办理下列
手续:
(一)在申请日前或者最迟在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将该生物材料的样品提交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认可的保藏单位保藏,并在申请时或者最迟自申请日起4 个月内提交保藏单位出具的保藏证明和存活证
明;期满未提交证明的,该样品视为未提交保藏;
(二)在申请文件中,提供有关该生物材料特征的资料;
(三)涉及生物材料样品保藏的专利申请应当在请求书和说明书中写明该生物材料的分类命名(注明拉丁
文名称)、保藏该生物材料样品的单位名称、地址、保藏日期和保藏编号;申请时未写明的,应当自申请日起4
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交保藏。
第二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藏生物材料样品的,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将该专利申请所涉及的生物材料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请求,并写明下列事项:
(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地址;
(二)不向其他任何人提供该生物材料的保证;
(三)在授予专利权前,只作为实验目的使用的保证。
第二十九条
专利法所称遗传资源,是指取自人体、动物、植物或者微生物等含有遗传功能单位并具有实
际或者潜在价值的材料和利用此类材料产生的遗传信息;专利法所称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利用
了遗传资源的遗传功能完成的发明创造。
就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申请人应当在请求书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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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制定的表格。
第三十条
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整体产品的视图,并用虚线与实线相结合或者其他方式表明所需要保
护部分的内容。
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
第三十一条
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
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对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提出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指定其中一项作为基本
设计。
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请求保护的部分,已在整体产品的视图中用虚线与实线
相结合方式表明的除外。
简要说明不得使用商业性宣传用语,也不得说明产品的性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提交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样
品或者模型。样品或者模型的体积不得超过30 厘米×30 厘米×30 厘米,重量不得超过15 公斤。易腐、易损或
者危险品不得作为样品或者模型提交。
第三十三条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中国政府承认的国际展览会,是指国际展览会公约规定的
在国际展览局注册或者由其认可的国际展览会。
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所称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是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全国性学术团体
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以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由国际组织召开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的,申请人应当在提出专利
申请时声明,并自申请日起2 个月内提交有关发明创造已经展出或者发表,以及展出或者发表日期的证明文件。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者第(四)项所列情形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
为必要时,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明文件。
申请人未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提出声明和提交证明文件的,或者未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指定期限内
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外国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应当
经原受理机构证明。依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与该受理机构签订的协议,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通过电子交换等
途径获得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申请人提交了经该受理机构证明的在先申请文件副本。要求本国优先权,
申请人在请求书中写明在先申请的申请日和申请号的,视为提交了在先申请文件副本。
要求优先权,但请求书中漏写或者错写在先申请的申请日、申请号和原受理机构名称中的一项或者两项内
容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与在先申请文件副本中记载的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不一致的,应当提
交优先权转让证明材料,未提交该证明材料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外国优先权,其在先申请未包括对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申请人按照本细则第三
十一条规定提交的简要说明未超出在先申请文件的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的,不影响其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在一件专利申请中,可以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要求多项优先权的,该申请的优
先权期限从最早的优先权日起计算。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
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实用新型或者发明专利申请。外
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在先申请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可以就附图显示的设计提出相
同主题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在先申请是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可以就相同主题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但是,
提出后一申请时,在先申请的主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
(一)已经要求外国优先权或者本国优先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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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
(三)属于按照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的。
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要求以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作为本国优先权基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超出专利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发明或者
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 个月内请求恢复优先权。
第三十七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人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优先权日起16 个月内或者自申请日起
4 个月内,请求在请求书中增加或者改正优先权要求。
第三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是个人的,其国籍证明;
(二)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注册的国家或者地区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
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作为一件专利申请提出的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
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在技术上相互关联,包含一个或者多个相同或者相应的特定技术特征,其
中特定技术特征是指每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为整体,对现有技术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
第四十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同一产品的多项相似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对
该产品的其他设计应当与简要说明中指定的基本设计相似。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的相似外观设计不得超过
10 项。
专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所称同一类别并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外观设计,是指各产品属
于分类表中同一大类,习惯上同时出售或者同时使用,而且各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相同的设计构思。
将两项以上外观设计作为一件申请提出的,应当将各项外观设计的顺序编号标注在每件外观设计产品各幅
图片或者照片的名称之前。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撤回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声明,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
号和申请日。
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专利申请文件的印刷准备工作后提出的,申请文件仍
予公布;但是,撤回专利申请的声明应当在以后出版的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告。
第三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四十二条
在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和无效宣告程序中,实施审查和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查和审理的;
(四)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曾参与原申请的审查的。
第四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必须包括
附图)和权利要求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和简要说明后,应当明确申
请日、给予申请号,并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四条
专利申请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说明书(实用新型无附图)或者权利要求书的,或者外观
设计专利申请缺少请求书、图片或者照片、简要说明的;
(二)未使用中文的;
(三)申请文件的格式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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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请求书中缺少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或者缺少地址的;
(五)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或者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的;
(六)专利申请类别(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不明确或者难以确定的。
第四十五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缺少或者错误提交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的部分内容,但申请人在递交日要求了优先权的,可以自递交日起2 个月内或者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
期限内以援引在先申请文件的方式补交。补交的文件符合有关规定的,以首次提交文件的递交日为申请日。
第四十六条
说明书中写有对附图的说明但无附图或者缺少部分附图的,申请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指定的期限内补交附图或者声明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申请人补交附图的,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或者
邮寄附图之日为申请日;取消对附图的说明的,保留原申请日。
第四十七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同日(指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
专利的,应当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后自行协商确定申请人。
同一申请人在同日(指申请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的,应当在申请时
分别说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已申请了另一专利;未作说明的,依照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同样的发明创造只
能授予一项专利权的规定处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公告申请人已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申请了发明
专利的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声明放弃实用
新型专利权。申请人声明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并在公告授予发明专
利权时一并公告申请人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声明。申请人不同意放弃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驳回该发明
专利申请;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视为撤回该发明专利申请。
实用新型专利权自公告授予发明专利权之日起终止。
第四十八条
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本细则第六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但是,专利申请已经被驳回、撤回或者视为
撤回的,不能提出分案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三十九条或者第四十条的规定
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分案的申请不得改变原申请的类别。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提出的分案申请,可以保留原申请日,享有优先权的,可以保留
优先权日,但是不得超出原申请记载的范围。
分案申请应当依照专利法及本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分案申请的请求书中应当写明原申请的申请号和申请日。
第五十条
专利法第三十四条和第四十条所称初步审查,是指审查专利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或
者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和其他必要的文件,这些文件是否符合规定的格式,并审查下列各项:
(一)发明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
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四
条的规定;
(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是否不符合专利法第十七
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
条的规定,是否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三
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
能取得专利权;
(三)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是否明显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是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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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否
明显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
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四)申请文件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补正;申请人期满未
答复的,其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补正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仍然认为不符合前款所列各项规
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五十一条
除专利申请文件外,申请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的与专利申请有关的其他文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视为未提交:
(一)未使用规定的格式或者填写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交证明材料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视为未提交的审查意见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请求早日公布其发明专利申请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国务院专利行政
部门对该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后,除予以驳回的外,应当立即将申请予以公布。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类别的,应当使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布的外观
设计产品分类表。未写明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所属类别或者所写的类别不确切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予
以补充或者修改。
第五十四条
自发明专利申请公布之日起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止,任何人均可以对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
专利申请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交专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
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声明,并在得到有关资料后补交。
第五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审查时,应当
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可以对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
第五十七条
发明专利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时以及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
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的3 个月内,可以对发明专利申请主动提出修改。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自申请日起2 个月内,可以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主动提出
修改。
申请人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后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的,应当针对通知书
指出的缺陷进行修改。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自行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中文字和符号的明显错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修改
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五十八条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或者权利要求书的修改部分,除个别文字修改或者增删
外,应当按照规定格式提交替换页。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的修改,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替换页。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是指:
(一)申请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的;
(二)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
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申请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或者分案的申请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的。
第六十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授予专利权的通知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月内办理登
记手续。申请人按期办理登记手续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授予专利权,颁发专利证书,并予以公告。
期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视为放弃取得专利权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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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保密专利申请经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作出授予保密专利权的
决定,颁发保密专利证书,登记保密专利权的有关事项。
第六十二条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专利权人、利害
关系人、被控侵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申请人可以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
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应当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写明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每项请求应
当限于一项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
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请求人期
满未补正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 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但
申请人在办理专利权登记手续时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
起2 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专利公告、专利单行本中出现的错误,一经发现,应当及时更正,并
对所作更正予以公告。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复审与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第六十五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请求复审的,应当提交复审请求书,说
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书
面通知复审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复审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复审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
该复审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六十六条
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或者在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答复时,可以修改专
利申请文件;但是,修改应当仅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复审请求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或者专利申
请存在其他明显违反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情形的,应当通知复审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期满未答复的,该复审请求视为撤回;经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仍不符合专利法
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驳回复审请求的复审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复审后,认为原驳回决定不符合专利法和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或者认为经过修改
的专利申请文件消除了原驳回决定和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的,应当撤销原驳回决定,继续进行审查程序。
第六十八条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可以撤回其复审请求。
复审请求人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前撤回其复审请求的,复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九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提交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必要的证据一式两份。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
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前款所称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指被授予专利的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
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或者本细则第
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或者属于专利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或
者依照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不能取得专利权。
第七十条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不符合专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或者本细则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决定之后,又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请求无效宣告的,国务院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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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
的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不符合规定格式的,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内补正;
期满未补正的,该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未提出。
第七十一条
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 个月
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不予考虑。
第七十二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要求其
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和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或者无效宣
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理。
第七十三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
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基础上作出维持专利权有效或者宣
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的,应当公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图片、
照片和简要说明。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案情需要,可以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
理。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决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举行
口头审理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口头审理通知书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并且不参加口头
审理的,其无效宣告请求视为撤回;专利权人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可以缺席审理。
第七十五条
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期限不得延长。
第七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之前,无效宣告请求人撤回其请求或者其无效宣告请求被视为撤回的,无效
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终止。但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根据已进行的审查工作能够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
部分无效的决定的,不终止审查程序。
第五章
专利权期限补偿
第七十七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专利权人应当自公告授予
专利权之日起3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第七十八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发明专利在授权
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计算。
前款所称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不合理延迟的实际天数,是指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4 年且自实质审查请
求之日起满3 年之日至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合理延迟的天数和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的
天数。
下列情形属于合理延迟:
(一)依照本细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专利申请文件后被授予专利权的,因复审程序引起的延迟;
(二)因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
(三)其他合理情形引起的延迟。
同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明专利,依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款的
规定取得发明专利权的,该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不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包括以下情形:
(一)未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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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延迟审查;
(三)因本细则第四十五条规定情形引起的延迟;
(四)其他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
第八十条
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所称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是指符合规定的新药产品专利、制备方法专利、
医药用途专利。
第八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给予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的,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自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起3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
(一)该新药同时存在多项专利的,专利权人只能请求对其中一项专利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
(二)一项专利同时涉及多个新药的,只能对一个新药就该专利提出专利权期限补偿请求;
(三)该专利在有效期内,且尚未获得过新药相关发明专利权期限补偿。
第八十二条
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专利权期限补偿的,补偿期限按照该专利申请日至
该新药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之日的间隔天数减去5 年,在符合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确定。
第八十三条
新药相关发明专利在专利权期限补偿期间,该专利的保护范围限于该新药及其经批准的适应
症相关技术方案;在保护范围内,专利权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与专利权期限补偿前相同。
第八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提出的专利权期限补偿
请求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补偿条件的,作出给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予以登记和公告;不符合补偿条件的,
作出不予期限补偿的决定,并通知提出请求的专利权人。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特别许可
第八十五条
专利权人自愿声明对其专利实行开放许可的,应当在公告授予专利权后提出。
开放许可声明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专利号;
(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专利许可使用费支付方式、标准;
(四)专利许可期限;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开放许可声明内容应当准确、清楚,不得出现商业性宣传用语。
第八十六条
专利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不得对其实行开放许可:
(一)专利权处于独占或者排他许可有效期限内的;
(二)属于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中止情形的;
(三)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四)专利权被质押,未经质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妨碍专利权有效实施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通过开放许可达成专利实施许可的,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应当凭能够证明达成许可的书面
文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十八条
专利权人不得通过提供虚假材料、隐瞒事实等手段,作出开放许可声明或者在开放许可实施
期间获得专利年费减免。
第八十九条
专利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所称未充分实施其专利,是指专利权人及其被许可人实施其专
利的方式或者规模不能满足国内对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需求。
专利法第五十五条所称取得专利权的药品,是指解决公共健康问题所需的医药领域中的任何专利产品或者
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包括取得专利权的制造该产品所需的活性成分以及使用该产品所需的诊断用品。
第九十条
请求给予强制许可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有关
证明文件。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将强制许可请求书的副本送交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应当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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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决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作出驳回强制许可请求的决定或者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前,应当通知请求人和专利
权人拟作出的决定及其理由。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给予强制许可的决定,应当同时符合中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关于为了解决公共健康问题而给予强制许可的规定,但中国作出保留的除外。
第九十一条
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裁决使用费数额的,当事人应当提
出裁决请求书,并附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的证明文件。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3 个月内
作出裁决,并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
第九十二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
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
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十三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 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
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 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 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
金。
第九十四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
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
第八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九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
的地级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处理和调解专利纠纷。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法第七十条所称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对行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的重大案件;
(四)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可能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相关案件不属于在全国有重大影响
的专利侵权纠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的,由被请求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管
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都有管辖权的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其中一个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
求;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出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
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十八条
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过程中,被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受理的,
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中止处理。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为被请求人提出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处理。
第九十九条
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
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
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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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
门予以警告,可以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
(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
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
(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
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
(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使公众混淆,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行为。
专利权终止前依法在专利产品、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在专利权终止
后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不属于假冒专利行为。
销售不知道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并且能够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由县级以上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责令停
止销售。
第一百零二条
除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
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五)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一百零三条
当事人因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已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或者向
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请求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请求书,说明理由,并附具管理专利
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的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当事人提出
的中止理由明显不能成立的,可以不中止有关程序。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调解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
理恢复有关程序的手续。自请求中止之日起1 年内,有关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归属的纠纷未能结案,需要继
续中止有关程序的,请求人应当在该期限内请求延长中止。期满未请求延长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
有关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裁定对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写明申请号或者专利号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中止被保全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的有关程序。保全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没有裁定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行恢复有关程序。
第一百零五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本细则第一百零三条和第一百零四条规定中止有关程序,是指暂
停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实质审查、复审程序,授予专利权程序和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暂停办理放弃、变更、
转移专利权或者专利申请权手续,专利权质押手续以及专利权期限届满前的终止手续等。
第九章
专利登记和专利公报
第一百零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置专利登记簿,登记下列与专利申请和专利权有关的事项:
(一)专利权的授予;
(二)专利申请权、专利权的转移;
(三)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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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六)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七)专利权的终止;
(八)专利权的恢复;
(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十)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
(十一)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十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第一百零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定期出版专利公报,公布或者公告下列内容:
(一)发明专利申请的著录事项和说明书摘要;
(二)发明专利申请的实质审查请求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自行进行实质审查的决定;
(三)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的驳回、撤回、视为撤回、视为放弃、恢复和转移;
(四)专利权的授予以及专利权的著录事项;
(五)实用新型专利的说明书摘要,外观设计专利的一幅图片或者照片;
(六)国防专利、保密专利的解密;
(七)专利权的无效宣告;
(八)专利权的终止、恢复;
(九)专利权期限的补偿;
(十)专利权的转移;
(十一)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备案;
(十二)专利权的质押、保全及其解除;
(十三)专利实施的开放许可事项;
(十四)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的给予;
(十五)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的变更;
(十六)文件的公告送达;
(十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更正;
(十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零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提供专利公报、发明专利申请单行本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
利、外观设计专利单行本,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一百零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按照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的专利机关或者区域性专利组织
交换专利文献。
第十章
费
用
第一百一十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时,应当缴纳下列费用:
(一)申请费、申请附加费、公布印刷费、优先权要求费;
(二)发明专利申请实质审查费、复审费;
(三)年费;
(四)恢复权利请求费、延长期限请求费;
(五)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专利文件副本证明费。
前款所列各种费用的缴纳标准,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手续
应当缴纳的费用种类和标准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缴纳。
直接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缴纳费用的,以缴纳当日为缴费日;以邮局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邮局汇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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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邮戳日为缴费日;以银行汇付方式缴纳费用的,以银行实际汇出日为缴费日。
多缴、重缴、错缴专利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自缴费日起3 年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退款请求,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退还。
第一百一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申请日起2 个月内或者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缴纳申请费、公布
印刷费和必要的申请附加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缴纳申请费的同时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
求优先权。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请求实质审查或者复审的,应当在专利法及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费用;
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一十四条
申请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缴纳授予专利权当年的年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视为未办理登记手续。
第一百一十五条
授予专利权当年以后的年费应当在上一年度期满前缴纳。专利权人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通知专利权人自应当缴纳年费期满之日起6 个月内补缴,同时缴纳滞纳金;滞纳金的
金额按照每超过规定的缴费时间1 个月,加收当年全额年费的5%计算;期满未缴纳的,专利权自应当缴纳年费
期满之日起终止。
第一百一十六条
恢复权利请求费应当在本细则规定的相关期限内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
未提出请求。
延长期限请求费应当在相应期限届满之日前缴纳;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著录事项变更费、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费、无效宣告请求费应当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 个月内缴纳;期满未
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提出请求。
第一百一十七条
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缴纳本细则规定的各种费用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提出减缴的请求。减缴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章
关于发明、实用新型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规定,受理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的专利国际
申请。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提出并指定中国的专利国际申请(以下简称国际申请)进入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阶
段(以下称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
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按照专利合作条约已确定国际申请日并指定中国的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提出的专利申请,该国际申请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二十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在专利合作条约第二条所称的优先权日(本章简称优先权日)起30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申请人未在该期限内办理该手续的,在缴纳宽
限费后,可以在自优先权日起32 个月内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
第一百二十一条
申请人依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的,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
(一)以中文提交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写明国际申请号和要求获得的专利权类型;
(二)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费、公布印刷费,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
的宽限费;
(三)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原始国际申请的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中文译文;
(四)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写明发明创造的名称,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和发明人的姓
名,上述内容应当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的记录一致;国际申请中未写明发明人的,
在上述声明中写明发明人的姓名;
(五)国际申请以外文提出的,提交摘要的中文译文,有附图和摘要附图的,提交附图副本并指定摘要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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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附图中有文字的,将其替换为对应的中文文字;
(六)在国际阶段向国际局已办理申请人变更手续的,必要时提供变更后的申请人享有申请权的证明材料;
(七)必要时缴纳本细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附加费。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申请号,明确国际申请进
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日期(以下简称进入日),并通知申请人其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
国际申请已进入中国国家阶段,但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七)项要求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其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际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在中国的效力终止:
(一)在国际阶段,国际申请被撤回或者被视为撤回,或者国际申请对中国的指定被撤回的;
(二)申请人未在优先权日起32 个月内按照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的;
(三)申请人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手续,但自优先权日起32 个月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本细则第一百二十
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要求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依照前款第(二)
项、第(三)项的规定,国际申请在中国的效力终止的,不适用本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作过修改,申请人要求以经修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进行审查的,应
当自进入日起2 个月内提交修改部分的中文译文。在该期间内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对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提出的
修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不予考虑。
第一百二十四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
在提出国际申请时作过声明的,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自进入日起2 个月
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未予说明或者期满未提交证明文件的,其申请不适用专
利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申请人按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对生物材料样品的保藏已作出说明的,视为已经满足
了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要求。申请人应当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明中指明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
项的文件以及在该文件中的具体记载位置。
申请人在原始提交的国际申请的说明书中已记载生物材料样品保藏事项,但是没有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声
明中指明的,应当自进入日起4 个月内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生物材料视为未提交保藏。
申请人自进入日起4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生物材料样品保藏证明和存活证明的,视为在本细
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际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依赖遗传资源完成的,申请人应当在国际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
段的书面声明中予以说明,并填写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的表格。
第一百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要求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在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时该优先权要求继
续有效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申请人应当自进入日起2 个月内缴纳优先权要求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缴足的,视为未要求该优先权。
申请人在国际阶段已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的规定,提交过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
时不需要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申请人在国际阶段未提交在先申请文件副本的,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申请人期满未补交的,其优先权要求视为未
提出。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在优先权期限届满之后2 个月内,在国际阶段受理局已经批准恢复优
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在国际阶段申请人未请求恢复优先权,
或者提出了恢复优先权请求但受理局未批准,申请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进入日起2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请求恢复优先权。
第一百二十九条
在优先权日起30 个月期满前要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前处理和审查国际申请的,申请
人除应当办理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手续外,还应当依照专利合作条约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提出请求。国际局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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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传送国际申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确认的国际申请副本。
第一百三十条
要求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2 个月内对专利申请文件主
动提出修改。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适用本细则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申请人发现提交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的文字的中文译文存在错误的,可以
在下列规定期限内依照原始国际申请文本提出改正:
(一)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做好公布发明专利申请或者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准备工作之前;
(二)在收到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的发明专利申请进入实质审查阶段通知书之日起3 个月内。
申请人改正译文错误的,应当提出书面请求并缴纳规定的译文改正费。
申请人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通知书的要求改正译文的,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办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手
续;期满未办理规定手续的,该申请视为撤回。
第一百三十二条
对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专利法和
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应当在专利公报上予以公布;国际申请以中文以外的文字提出的,应当公布申请文件的中
文译文。
要求获得发明专利权的国际申请,由国际局以中文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际公布日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国际局以中文以外的文字进行国际公布的,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公布之日起适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对国际申请,专利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中所称的公布是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公布。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际申请包含两项以上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申请人可以自进入日起,依照本细则第四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分案申请。
在国际阶段,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专利合作条约规定的单一性要求时,
申请人未按照规定缴纳附加费,导致国际申请某些部分未经国际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在进入中国国家
阶段时,申请人要求将所述部分作为审查基础,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国际检索单位或者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对发明单一性的判断正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缴纳单一性恢复费。期满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
国际申请中未经检索或者未经国际初步审查的部分视为撤回。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际申请在国际阶段被有关国际单位拒绝给予国际申请日或者宣布视为撤回的,申请人
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月内,可以请求国际局将国际申请档案中任何文件的副本转交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并
在该期限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本细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手续,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国际
局传送的文件后,对国际单位作出的决定是否正确进行复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
基于国际申请授予的专利权,由于译文错误,致使依照专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确定的保
护范围超出国际申请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依据原文限制后的保护范围为准;致使保护范围小于国际申请
的原文所表达的范围的,以授权时的保护范围为准。
第十二章
关于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按照工业品外观设
计国际注册海牙协定(1999 年文本)(以下简称海牙协定)提出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处理按照海牙协定提出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注册申请(简称外观设计国际申请)
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专利法及本细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按照海牙协定已确定国际注册日并指定中国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视为向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提出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国际注册日视为专利法第二十八条所称的申请日。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际局公布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外观设计国际申请进行审查,
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国际局。
第一百三十九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一项或者多项优先权的,视为已经依照专利法第
三十条的规定提出了书面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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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的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3 个月内提交在先申请文
件副本。
第一百四十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涉及的外观设计有专利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所列情
形的,应当在提出外观设计国际申请时声明,并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之日起2 个月内提交本细则第三十三
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一件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自外观设计国际申请公布
之日起2 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并缴纳费用。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际局公布的外观设计国际申请中包括含设计要点的说明书的,视为已经依照本细则第
三十一条的规定提交了简要说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
外观设计国际申请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后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
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通知国际局。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给予保护的决定后,予以公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一百四十四条
已在国际局办理权利变更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同意,任何人均可以查阅或者复制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专利申请
的案卷和专利登记簿,并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出具专利登记簿副本。
已视为撤回、驳回和主动撤回的专利申请的案卷,自该专利申请失效之日起满2 年后不予保存。
已放弃、宣告全部无效和终止的专利权的案卷,自该专利权失效之日起满3 年后不予保存。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文件或者办理各种手续,应当由申请人、专利权人、其
他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专利代理机构的,由专利代理机构盖章。
请求变更发明人姓名、专利申请人和专利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国籍和地址、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
和专利代理师姓名的,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必要时应当提交变更理由的证明材
料。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有关申请或者专利权的文件,应当使用挂号信函,不得使用
包裹。
除首次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外,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各种文件、办理各种手续的,应当标明申请号或
者专利号、发明创造名称和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一件信函中应当只包含同一申请的文件。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专利法和本细则制定专利审查指南。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2001 年7 月1 日起施行。1992 年12 月12 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2 年12 月
21 日中国专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 年6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0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 年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570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若干规定〉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5 年1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1 次会议通过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
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第三次修
正)
为了正确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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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专利纠纷案件:
1.专利申请权权属纠纷案件;
2.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3.专利合同纠纷案件;
4.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5.假冒他人专利纠纷案件;
6.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
7.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件;
8.诉前申请行为保全纠纷案件;
9.诉前申请财产保全纠纷案件;
10.因申请行为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1.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2.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署名权纠纷案件;
13.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
14.专利权宣告无效后返还费用纠纷案件;
15.因恶意提起专利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16.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案件;
17.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案件;
18.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案件;
19.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决定案件;
20.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实施强制许可使用费裁决案件;
21.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复议决定案件;
22.不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其他行政决定案件;
23.不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行政决定案件;
24.确认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纠纷案件;
25.其他专利纠纷案件。
第二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
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
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三条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
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
权。
第四条对申请日在2009 年10 月1 日前(不含该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
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 年10 月1 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
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
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
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的被告请求中止诉讼的,应当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
告无效的请求。
第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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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事由的;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
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或者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
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第八条人民法院决定中止诉讼,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责令被告停止有关行为或者采取其他制止侵
权损害继续扩大的措施,并提供了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在裁定中止诉讼的同时一
并作出有关裁定。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要求协助
执行的事项,以及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并附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
对专利权保全的期限一次不得超过六个月,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
仍然需要对该专利权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另行送达继
续保全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保全期限届满前未送达的,视为自动解除对该专利权的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出质的专利权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质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不受保全措施的影响;专利权人与
被许可人已经签订的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该专利权进行财产保全。
人民法院对已经进行保全的专利权,不得重复进行保全。
第十条2001 年7 月1 日以前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
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涉及权利冲突的,应当保护在先依法享有权利的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所称的合法权利,包括就作品、商标、地理标志、姓名、企业名称、肖
像,以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享有的合法权利或者权益。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
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
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
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十四条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
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
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
失。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
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
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
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
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
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六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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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十七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
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
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十八条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
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已经过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侵权或者不侵权认定的,
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第二十条以前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6 年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权利要求书有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权利人应当在起诉状中载明据以起诉被诉侵权人侵犯其专利权
的权利要求。起诉状对此未记载或者记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权利人明确。经释明,权利人仍不予明确
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条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
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因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导致说明书无法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且不属于本解释
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专利权因此被请求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裁定中止诉
讼;在合理期限内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条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
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第五条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
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第六条人民法院可以运用与涉案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及其专利审查档案、生效的专利授权确
权裁判文书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
专利审查档案,包括专利审查、复审、无效程序中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制作的审查意见通知书、会晤记录、口头审理记录、生效的专利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书和专利权无效宣
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等。
第七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包含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全部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增加其他技术特征的,人民
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该增加的技术特征属于不可避免的常规数量杂质
的除外。
前款所称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一般不包括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
第八条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
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
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
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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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第九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
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制备方法界定产品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备方法与其不相同也不等同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技术步骤的先后顺序,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
及附图后直接、明确地认为该技术步骤应当按照特定顺序实施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步骤顺序对于专利权的
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第十二条权利要求采用“至少”“不超过”等用语对数值特征进行界定,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
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后认为专利技术方案特别强调该用语对技术特征的限定作用,权利人主张与其不相同的数
值特征属于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权利人证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的限缩性
修改或者陈述被明确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修改或者陈述未导致技术方案的放弃。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认定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所具有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时,一般应当考虑被诉侵
权行为发生时授权外观设计所属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空间较大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
消费者通常不容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设计空间较小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一般消费者通常更容
易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第十五条对于成套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一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
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于各构件之间无组装关系或者组装关系不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全部单个
构件的外观设计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
少其单个构件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
围。
第十七条对于变化状态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变化状态图所示各种使用状态下的外观设计
均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缺少其一种使用状
态下的外观设计或者与之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八条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
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
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
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
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
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产品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
第二十条对于将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获得的后续产品,进行再加工、处理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二十一条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
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
百六十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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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
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
第二十三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或者外观设计落入在先的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人以其技术方案
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为由抗辩不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被诉侵权人以实施该标准无需专利
权人许可为由抗辩不侵犯该专利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推荐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明示所涉必要专利的信息,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该专利的实施许可
条件时,专利权人故意违反其在标准制定中承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义务,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
可合同,且被诉侵权人在协商中无明显过错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一般不予
支持。
本条第二款所称实施许可条件,应当由专利权人、被诉侵权人协商确定。经充分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定。人民法院在确定上述实施许可条件时,应当根据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原则,综合考
虑专利的创新程度及其在标准中的作用、标准所属的技术领域、标准的性质、标准实施的范围和相关的许可条
件等因素。
法律、行政法规对实施标准中的专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
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
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被告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权利人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基于国
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考量,人民法院可以不判令被告停止被诉行为,而判令其支付相应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
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
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
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权利人、侵权人依法约定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或者赔偿计算方法,并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依
据该约定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专利权无效宣告前
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再审审查,并中止原判决、调解
书的执行。
专利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担保,请求继续执行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
执行;侵权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人民法院生效裁判
未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的,专利权人应当赔偿因继续执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被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撤销,专利权仍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前款所称判决、调解书直接执行上述反担保财产。
第三十条在法定期限内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起诉后生效裁判未撤销该决定,当
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
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当事人根据该决定,依法申请终结执行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但未执行的专
利侵权的判决、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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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本解释自2016 年4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 修正)
(1982 年8 月23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 年2 月22 日第
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01 年10 月27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3 年8 月30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1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
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
第三条
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
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
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
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
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
商标专用权。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
场销售。
第七条
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制止欺骗消费
者的行为。
第八条
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
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九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注册人有权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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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
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
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第十二条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
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第十三条
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
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
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
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
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
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
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
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
他商业活动中。
第十五条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
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
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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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
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
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第十七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
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八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自行办理,也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
理。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
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
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二十条
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应当按照章程规定,严格执行吸纳会员的条件,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
实行惩戒。商标代理行业组织对其吸纳的会员和对会员的惩戒情况,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商标国际注册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确立的制度,具体办法由国
务院规定。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提出注册申
请。
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通过一份申请就多个类别的商品申请注册同一商标。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可以以书面方式或者数据电文方式提出。
第二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在核定使用范围之外的商品上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四条
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二十五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自其商标在外国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
商品以同一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相互
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出
的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六条
商标在中国政府主办的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展出的商品上首次使用的,自该商品展出之日
起六个月内,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可以享有优先权。
依照前款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展出其商品
的展览会名称、在展出商品上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展出日期等证明文件;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证明
文件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二十七条
为申请商标注册所申报的事项和所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章
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商标注册申请文件之日起九个月内审查完毕,符合本
法有关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
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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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
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
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
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
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
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
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四条
对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商标,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注册申请人不服
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
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
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商标局应当听取异议人和被异议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经
调查核实后,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商标局做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异议人不服的,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不予注册决定,被异议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复审决定,并书面通知异议人和被异议人。有特殊情况
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被异议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
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异议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复审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
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审查程序。
第三十六条
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
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驳回申请决定、不予注册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生效。
经审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取得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自初步审定公告三个月期满
之日起计算。自该商标公告期满之日起至准予注册决定做出前,对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的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该使用人的恶意给商标注册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对商标注册申请和商标复审申请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八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发现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有明显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
商标局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作出更正,并通知当事人。
前款所称更正错误不涉及商标申请文件或者注册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续展、变更、转让和使用许可
第三十九条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条注册商标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在期满前十二个月内按照规定办理续展手
续;在此期间未能办理的,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宽展期。每次续展注册的有效期为十年,自该商标上一届有效期
满次日起计算。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的,注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局应当对续展注册的商标予以公告。
第四十一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第四十二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
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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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
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
对容易导致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许可人应当监督被许
可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被许可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商标使用许可
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章
注册商标的无效宣告
第四十四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
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
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
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
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
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
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
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五条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
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
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
第三人参加诉讼。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依照前款规定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权利的确定必须以人民
法院正在审理或者行政机关正在处理的另一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的,可以中止审查。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
审查程序。
第四十六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
复审决定、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商标局的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
会的复审决定、裁定生效。
第四十七条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
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
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
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
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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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
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
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
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五十条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一年内,
商标局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
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
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第五十四条对商标局撤销或者不予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
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法定期限届满,当事人对商标局做出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申请复审或者对商标评审委员会
做出的复审决定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复审决定生效。
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公告之日起终止。
第七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
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
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
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
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
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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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
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
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
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
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
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
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
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从事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对商标权属存在争议或者权利人同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中止案件的查处。中止原因消除后,应当恢复或者终结案件查处程序。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
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
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
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
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
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
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
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
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
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
任。
第六十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
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
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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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
以依法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第六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
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
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
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
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
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
明服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及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
和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负责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
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办
理商标注册、管理和复审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缴纳费用,具体收费标准另定。
第七十三条本法自1983 年3 月1 日起施行。1963 年4 月10 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其他有关商标管理的规定,凡与本法抵触的,同时失效。
本法施行前已经注册的商标继续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651 号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5 月01 日
(2002 年8 月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8 号公布2014 年4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1
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制定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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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条例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材料。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以及当事人提交
的证据材料,对其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第四条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
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
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
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
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
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提交代理委托书。代理委托
书应当载明代理内容及权限;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还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国籍。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代理委托书及与其有关的证明文件的公证、认证手续,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转让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的,应当在申请
书中指定中国境内接收人负责接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
会后继商标业务的法律文件向中国境内接收人送达。
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
第六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使用中文。
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证明文件和证据材料是外文的,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
视为未提交该证件、证明文件或者证据材料。
第七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要
求其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
(三)与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有利害关系的。
第八条
以商标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数据电文方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应当按照商标局或者商
标评审委员会的规定通过互联网提交。
第九条
除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或者材料的日期,
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以商标局或者商
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能够提出实际邮戳日证据的除外。通过邮政企业以外的快递企业递
交的,以快递企业收寄日为准;收寄日不明确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实际收到日为准,但是当事人
能够提出实际收寄日证据的除外。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进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电子系统的日期
为准。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邮寄文件,应当使用给据邮件。
当事人向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文件,以书面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所存档
案记录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提交的,以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数据库记录为准,但是当事人确有证据证
明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档案、数据库记录有错误的除外。
第十条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各种文件,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递交、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送达
当事人;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应当经当事人同意。当事人委托商标代理机构的,文件送达商标代理
机构视为送达当事人。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各种文件的日期,邮寄的,以当事人收到的邮戳日为准;邮戳日
不清晰或者没有邮戳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能够证明实际收到日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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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递交的,以递交日为准;以数据电文方式送达的,自文件发出之日起满15 日视为送达当事人,但是当事人
能够证明文件进入其电子系统日期的除外。文件通过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自公告发
布之日起满30 日,该文件视为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商标审查、审理期限:
(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文件公告送达的期间;
(二)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或者补正文件的期间以及因当事人更换需要重新答辩的期间;
(三)同日申请提交使用证据及协商、抽签需要的期间;
(四)需要等待优先权确定的期间;
(五)审查、审理过程中,依案件申请人的请求等待在先权利案件审理结果的期间。
第十二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商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各种期限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限内。期
限以年或者月计算的,以期限最后一月的相应日为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
日;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有效期从法定日开始起算,期限最后一月相应日的前一日为
期限届满日,该月无相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日为期限届满日。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商标注册,应当按照公布的商品和服务分类表填报。每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向商标局提
交《商标注册申请书》1 份、商标图样1 份;以颜色组合或者着色图样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提交着色图样,
并提交黑白稿1 份;不指定颜色的,应当提交黑白图样。
商标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应当不大于10 厘米,不小
于5 厘米。
以三维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并提交能够确定三维形状
的图样,提交的商标图样应当至少包含三面视图。
以颜色组合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
以声音标志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提交符合要求的声音样本,对申请注册的声音商
标进行描述,说明商标的使用方式。对声音商标进行描述,应当以五线谱或者简谱对申请用作商标的声音加以
描述并附加文字说明;无法以五线谱或者简谱描述的,应当以文字加以描述;商标描述与声音样本应当一致。
申请注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应当在申请书中予以声明,并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和使用管理规则。
商标为外文或者包含外文的,应当说明含义。
第十四条
申请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名义与所提交的证明文
件应当一致。
前款关于申请人提交其身份证明文件的规定适用于向商标局提出的办理变更、转让、续展、异议、撤销等
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五条
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名称应当按照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中的类别号、名称填写;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名称未列入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的,应当附送对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说明。
商标注册申请等有关文件以纸质方式提出的,应当打字或者印刷。
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六条
共同申请注册同一商标或者办理其他共有商标事宜的,应当在申请书中指定一个代表人;没有
指定代表人的,以申请书中顺序排列的第一人为代表人。
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文件应当送达代表人。
第十七条
申请人变更其名义、地址、代理人、文件接收人或者删减指定的商品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变
更手续。
申请人转让其商标注册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八条
商标注册的申请日期以商标局收到申请文件的日期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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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注册申请手续齐备、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并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
手续不齐备、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文件或者未缴纳费用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
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文件基本符合规定,但是需要补正的,商标局通知申请人予以补正,限其自收到通知
之日起30 日内,按照指定内容补正并交回商标局。在规定期限内补正并交回商标局的,保留申请日期;期满未
补正的或者不按照要求进行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本条第二款关于受理条件的规定适用于办理其他商标事宜。
第十九条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分别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同
一天申请注册的,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提交其申请注册前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证据。同
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请人可以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30 日内自行协商,并将书面协议报送商标局;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局通知各申请人以抽签的方式确定一个申请人,驳回其他人的注册申请。商标
局已经通知但申请人未参加抽签的,视为放弃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未参加抽签的申请人。
第二十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要求优先权的,申请人提交的第一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文件的副本
应当经受理该申请的商标主管机关证明,并注明申请日期和申请号。
第三章
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商标局对受理的商标注册申请,依照商标法及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或者
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符合规定的,予以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规定或者在部分指
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不符合规定的,予以驳回或者驳回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标局对一件商标注册申请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予以驳回的,申请人可以将该申请中初步审定
的部分申请分割成另一件申请,分割后的申请保留原申请的申请日期。
需要分割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商标注册申请部分驳回通知书》之日起15 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
割申请。
商标局收到分割申请后,应当将原申请分割为两件,对分割出来的初步审定申请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
公告。
第二十三条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局认为对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申请人
应当自收到商标局通知之日起15 日内作出说明或者修正。
第二十四条
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下列商标异议材料
一式两份并标明正、副本:
(一)商标异议申请书;
(二)异议人的身份证明;
(三)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异议的,异议人作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证明。
商标异议申请书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事实依据,并附送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五条
商标局收到商标异议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
知书。
第二十六条
商标异议申请有下列情形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理由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三)无明确的异议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四)同一异议人以相同的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同一商标再次提出异议申请的。
第二十七条
商标局应当将商标异议材料副本及时送交被异议人,限其自收到商标异议材料副本之日起30
日内答辩。被异议人不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异议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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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自提交商标异议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 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当事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
但是,在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局将证据交
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二十八条
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所称不予注册决定,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不
予注册决定。
被异议商标在商标局作出准予注册决定或者不予注册决定前已经刊发注册公告的,撤销该注册公告。经审
查异议不成立而准予注册的,在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重新公告。
第二十九条
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更正申请的,应当向商标局
提交更正申请书。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核准后更正相关内容;不符合更正条件的,商标局不予核准,书面
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已经刊发初步审定公告或者注册公告的商标经更正的,刊发更正公告。
第四章
注册商标的变更、转让、续展
第三十条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变更申请书。变更商标注
册人名义的,还应当提交有关登记机关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商标局核准的,发给商标注册人相应证明,并予
以公告;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或者地址的,商标注册人应当将其全部注册商标一并变更;未一并变更的,由商标局
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变更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注册商标申
请手续应当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办理。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商标申请的,发给受让人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转让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未一并转让的,由商
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转让该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继承等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当事人
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者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手续。
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
并移转;未一并移转的,由商标局通知其限期改正;期满未改正的,视为放弃该移转注册商标的申请,商标局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移转申请经核准的,予以公告。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十三条
注册商标需要续展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商标续展注册申请书。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续
展申请的,发给相应证明并予以公告。
第五章
商标国际注册
第三十四条
商标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
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及《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
该协定有关议定书的共同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申请包括以中国为原属国的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及其他有关
的申请。
第三十五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在中国设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在中国有住
所,或者拥有中国国籍。
第三十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可以根据马德里协定
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申请人,其商标已在商标局获得注册,或者已向商标局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并
被受理的,可以根据马德里议定书申请办理该商标的国际注册。
第三十七条
以中国为原属国申请商标国际注册的,应当通过商标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以下简
称国际局)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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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放弃、注销,应当通过商标局向国际
局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转让、删减、变更、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
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以中国为原属国的,与马德里议定书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变更、
续展,可以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办理,也可以直接向国际局申请办理。
第三十八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提交符合国际局和商标
局要求的申请书和相关材料。
第三十九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超出国内基础申请或者基础注册的商品或者服务
的范围。
第四十条
商标国际注册申请手续不齐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填写申请书的,商标局不予受理,申请日不予保
留。
申请手续基本齐备或者申请书基本符合规定,但需要补正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
予以补正,逾期未补正的,商标局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一条
通过商标局向国际局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及办理其他有关申请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商标局缴费通知单之日起15 日内,向商标局缴纳费用。期满未缴纳的,商标局不受理其
申请,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二条
商标局在马德里协定或者马德里议定书规定的驳回期限(以下简称驳回期限)内,依照商标
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国际局。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
未发出驳回或者部分驳回通知的,该领土延伸申请视为核准。
第四十三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人,要求将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或者要求
保护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自该商标在国际局国际注册簿登记之日起3 个月内,应当通过依法设立的商标代
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材料。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关材料的,商标局驳回该领土
延伸申请。
第四十四条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对商标国际注册有关事项进行公告,商标局不再另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对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商标公告》出版的次月1 日起3 个
月内,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异议人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商标局在驳回期限内将异议申请的有关情况以驳回决定的形式通知国际局。
被异议人可以自收到国际局转发的驳回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进行答辩,答辩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应当通过依
法设立的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
第四十六条
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商标,有效期自国际注册日或者后期指定日起算。在有效期届满
前,注册人可以向国际局申请续展,在有效期内未申请续展的,可以给予6 个月的宽展期。商标局收到国际局
的续展通知后,依法进行审查。国际局通知未续展的,注销该国际注册商标。
第四十七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转让的,受让人应当在缔约方境内有真实有效的营业所,或者
在缔约方境内有住所,或者是缔约方国民。
转让人未将其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一并转让的,商标局通知注册人自发出
通知之日起3 个月内改正;期满未改正或者转让容易引起混淆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局作出该转让在中
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八条
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申请办理删减,删减后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中国有关商品或者服务分
类要求或者超出原指定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的,商标局作出该删减在中国无效的决定,并向国际局作出声明。
第四十九条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撤销国际注册商标,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
回期限届满之日起满3 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满3 年后向商标局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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届满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商标局或者
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宣告国际注册商标无效的,应当自该商标国际注册申请的驳回期限
届满之日起5 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驳回期限届满时仍处在驳回复审或者异议相关程序的,应当自
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准予注册决定生效之日起5 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对恶意注册的,
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5 年的时间限制。
第五十条
商标法和本条例下列条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办理商标国际注册相关事宜:
(一)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审查和审理期限的规定;
(二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二款;
(三)商标法第四十二条及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商标转让由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申请并办理手续的规定。
第六章
商标评审
第五十一条
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
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评审申请,应当有明确的请
求、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提供相应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事实,依法进行评审。
第五十二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
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发现申请注册的商标有违反商标法第
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商标局并未依据上述条款作出驳回决定的,可以依据
上述条款作出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前应当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第五十三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
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通知原异议人参加并提出意见。原异议人
的意见对案件审理结果有实质影响的,可以作为评审的依据;原异议人不参加或者不提出意见的,不影响案件
的审理。
第五十四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
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五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作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决
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第五十六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服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
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作出撤销或者维持注册商标决定和当事人申请复审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进行审理。
第五十七条
申请商标评审,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数量提交相应份数
的副本;基于商标局的决定书申请复审的,还应当同时附送商标局的决定书副本。
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
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需要补正的,通知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补正。经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期满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驳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八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商标评审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书副本送交对方当事人,限其自收到申
请书副本之日起30 日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需要在提出评审申请或者答辩后补充有关证据材料的,应当在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中声
明,并自提交申请书或者答辩书之日起3 个月内提交;期满未提交的,视为放弃补充有关证据材料。但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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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满后生成或者当事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在期满前提交的证据,在期满后提交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证据交
对方当事人并质证后可以采信。
第六十条
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实际需要,可以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
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对评审申请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在口头审理15 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口头审理
的日期、地点和评审人员。当事人应当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申请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其评审申请视为撤回,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被申请
人不答复也不参加口头审理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缺席评审。
第六十一条
申请人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裁定前,可以书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要求撤回申请并说
明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可以撤回的,评审程序终止。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撤回商标评审申请的,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
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但是,经不予
注册复审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后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除外。
第七章
商标使用的管理
第六十三条
使用注册商标,可以在商品、商品包装、说明书或者其他附着物上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
册标记。
注册标记包括(○里加注)和(○里加R)。使用注册标记,应当标注在商标的右上角或者右下角。
第六十四条
《商标注册证》遗失或者破损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补发《商标注册证》申请书。《商标注册
证》遗失的,应当在《商标公告》上刊登遗失声明。破损的《商标注册证》,应当在提交补发申请时交回商标局。
商标注册人需要商标局补发商标变更、转让、续展证明,出具商标注册证明,或者商标申请人需要商标局
出具优先权证明文件的,应当向商标局提交相应申请书。符合要求的,商标局发给相应证明;不符合要求的,
商标局不予办理,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伪造或者变造《商标注册证》或者其他商标证明文件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或者其
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通用名称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附送证据材料。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
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月内答辩;期满未答辩的,不影响商标局作出决定。
第六十六条
有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注册商标无正当理由连续3 年不使用情形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提交申请时应当说明有关情况。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
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 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期满未
提供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
的证据材料。
以无正当理由连续3 年不使用为由申请撤销注册商标的,应当自该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之日起满3 年后提出
申请。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不可抗力;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三)破产清算;
(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第六十八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
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第六十九条
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向商标局备案并报送备案材料。
备案材料应当说明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人、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等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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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签订书面质权合同,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质权
登记申请,由商标局公告。
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商标持有人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请
求。经商标局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
规定使用商标的行为,收缴、销毁违法使用的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
第七十三条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应当向商标局
提交商标注销申请书,并交回原《商标注册证》。
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注册商标或者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经商标局核准注销的,该注册
商标专用权或者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效力自商标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
第七十四条
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依照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被注销的,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
以公告;撤销该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或者商标注册人申请注销其商标在部分指定商品上的注册的,
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第七十五条
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
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
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七十八条
计算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违法经营额,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
(二)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
(三)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
(四)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
(五)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
(六)其他能够合理计算侵权商品价值的因素。
第七十九条
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第八十条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将案件情况通报侵权商品提供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十一条
涉案注册商标权属正在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或者人民法院诉讼中,案件结果可能影
响案件定性的,属于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商标权属存在争议。
第八十二条
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权利人对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
产或者其许可生产的产品进行辨认。
第九章
商标代理
第八十三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是指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商标注册申请、商标评
审或者其他商标事宜。
第八十四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机构,包括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
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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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代理机构从事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主管的商标事宜代理业务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商标局备案:
(一)交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证明文件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证明文件并留存复
印件;
(二)报送商标代理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三)报送商标代理从业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商标代理机构信用档案。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由商标
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公开通报,并记入其信用档案。
第八十五条
商标法所称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是指在商标代理机构中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
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
第八十六条
商标代理机构向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有关申请文件,应当加盖该代理机构公章并
由相关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第八十七条
商标代理机构申请注册或者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商标局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
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二)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的;
(三)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
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第九十条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机构办理商标代理业务
的,可以作出停止受理该商标代理机构商标代理业务6 个月以上直至永久停止受理的决定。停止受理商标代理
业务的期间届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恢复受理。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停止受理或者恢复受理商标代理的决定应当在其网站予以公告。
第九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商标代理行业组织的监督和指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二条
连续使用至1993 年7 月1 日的服务商标,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已注册的服务商标
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1993 年7 月1 日后中断使用3 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已连续使用至商标局首次受理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之日的商标,与他人在新放开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
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已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是,首次受理之日后中断使用
3 年以上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九十三条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分类表,由商标局制定并公布。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文件格式,由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制定并公布。
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评审规则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四条
商标局设置《商标注册簿》,记载注册商标及有关注册事项。
第九十五条
《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是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凭证。《商标注册证》记载的注册
事项,应当与《商标注册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商标注册簿》确有错误外,以《商标注册
簿》为准。
第九十六条
商标局发布《商标公告》,刊发商标注册及其他有关事项。
《商标公告》采用纸质或者电子形式发布。
除送达公告外,公告内容自发布之日起视为社会公众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第九十七条
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应当缴纳费用。缴纳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财
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九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4 年5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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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2 年10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了正确审理商标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就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
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二)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
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
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第二条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
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一)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
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不得使用该注册商标;
(二)排他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将该注册商标仅许可一个被
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依约定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另行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三)普通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间、地域和以约定的方式,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并可自行使用该注册商标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第四条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
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
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使用
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宽展期内提出续展申请,未获核准前,以他人侵犯其注
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
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是指大量或者经常性储存、隐匿侵权商品所在地;查封扣押地,是指海关
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商品所在地。
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
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
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
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
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
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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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
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
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
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
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
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
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
第十四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
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第十五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
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
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
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
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
围内。
第十八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
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
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
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第十九条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该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影响转让前已经生效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效力,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另有约
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
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
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主要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
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
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
当事人对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请求保护的,对方当事人对涉及的商标驰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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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异议,人民法院不再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三条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四条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 年4 月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7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等十八件知识产权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
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三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要件而不成立的。
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
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按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第四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证明其驰名的事实为依据,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的各项因素,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
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六条原告以被诉商标的使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以原告的注册商标复制、摹
仿或者翻译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
责任。
第七条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行政管理部门认定驰名的商标,被
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仍应当对该商标驰名的事
实负举证责任。
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八条对于在中国境内为社会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原告已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基本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
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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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
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
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一条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原告驰名商标,构成侵犯
商标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判决禁止被告使用该商标,但被告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请求宣告无效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并不驰名的。
第十二条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未注册驰名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得作为商标
使用或者注册情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认定,仅作为案件事实和判决
理由,不写入判决主文;以调解方式审结的,在调解书中对商标驰名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四条本院以前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01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1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01 日
法规全文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已经2025 年2 月21 日国务院第5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
布,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 年3 月13 日
国务院关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促进公民、组织依法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
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国务院负责商标、专利、著作权等知识产权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
主管部门,加强对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的指导和服务,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
关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和信息沟通,共同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好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以及商务、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收集和发布国外知识产
权法律制度信息,完善知识产权信息公共服务体系,为公众提供国外知识产权信息查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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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国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变化等重点信息加
强跟踪了解,开展典型案例分析研究,及时发布风险提示,为公众提供涉外知识产权预警。
第六条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健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处理指导工作机构和
工作规程,为公民、组织处理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提供应对指导和维权援助。
第七条支持商事调解组织、仲裁机构参与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解决,为公民、组织提供高效便捷的涉外知识
产权纠纷解决途径,鼓励、引导公民、组织通过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快速解决涉外知识产权纠纷。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对涉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仲裁工作的指导。
第八条鼓励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提高涉外知识产权服务能力,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合经营
等方式在国外设立执业机构,为公民、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知识产权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为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等加
强涉外知识产权相关服务创造条件。
第九条支持企业设立涉外知识产权保护维权互助基金,鼓励保险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开展涉外知识产权相
关保险业务,降低企业维权成本。
第十条鼓励商会、行业协会、跨境电商平台等组织搭建涉外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开通服务热线,提供
咨询、培训等公益服务。
第十一条企业应当增强法治意识,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知识产权人才储备,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和
运用;进入国外市场,应当主动了解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制度、知识产权保护状况,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
动,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国务院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聚焦企业涉外生产经营活动中知识产权保护需求,
围绕涉外知识产权纠纷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面向企业开展宣传、培训,结合典型案例介绍依法处理涉外知识
产权纠纷的经验和做法,提升企业涉外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纠纷处理能力。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相关法治宣传教育,全面提
升公民、组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和依法维权能力。
第十二条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法律规定办理。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我国法律
规定,在我国境内送达文书、调查取证。
第十三条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参与境外知识产权相关诉讼或者受到境外司法或执法机构相关调查,需要
向境外提供证据或者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保守国家秘密、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出口管理、司法协
助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须经主管机关准许的,应当履行相关法律程序。
第十四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
措施:
(一)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揽子许
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之一,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
(三)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我国公民、组织国民待遇,或者不能对来源于我国的
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
第十五条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对我
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将直接或者间接参与制定、决定、实施歧视性限制措施的组织、个人
列入反制清单,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以知识产权纠纷为借口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
的歧视性限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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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前款规定,侵害我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协调配合,对利用知识产权纠纷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等法律采取
相应措施;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六、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3 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十八号
发文日期:2023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3 月01 日
法规全文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
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
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
刑。
第四条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
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
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
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一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
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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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章
犯罪
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
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
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
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
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
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
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
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
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
治教育。
第十七条之一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
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
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
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
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
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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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节
共同犯罪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九条
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
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节
单位犯罪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
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章
刑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
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第三十五条
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独立适用或者附加适用驱逐出境。
第三十六条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
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
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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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
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之一
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
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
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节
管制
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
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
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三节
拘役
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第四十三条
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
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第四十四条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凡有劳动能力的,
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
日。
第五节
死刑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
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
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四十九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第五十条
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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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
案。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
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一条
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
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节
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
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
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
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
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第八节
没收财产
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
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
第一节
量刑
第六十一条
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
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二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三条
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
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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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
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
行处理。
第二节
累犯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
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六条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
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
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
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
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节
数罪并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
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
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
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
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
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
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五节
缓刑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
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
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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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
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
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
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
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
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节
减刑
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
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
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
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第七节
假释
第八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
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
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
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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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
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
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
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
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第八节
时效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
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
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
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的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当地民族的
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和本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制定变通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批准施行。
第九十一条
本法所称公共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国有财产;
(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三)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第九十二条
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
(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
(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
(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
(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
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
员论。
第九十四条
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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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重伤,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伤害:
(一)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
(二)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
(三)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第九十六条
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
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
第九十七条
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或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
第九十八条
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
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第九十九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条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刑事处罚,
不得隐瞒。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第一百零一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有刑罚规定的法律,但是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
第一百零二条
勾结外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组织、策划、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
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
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四条
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
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
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
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七条
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
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或者带领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
民兵投敌叛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零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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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有下列间谍行为之一,危害国家安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
(二)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情报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一百一十二条
战时供给敌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资敌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较
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
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航道、灯塔、标志或者进行其他破坏活动,足以
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
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一
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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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
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
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
制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
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致人重
伤、死亡或者使航空器遭受严重破坏的,处死刑。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一)以非法销售为目的,超过限额或者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配售枪支的;
(二)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重号、假号的枪支的;
(三)非法销售枪支或者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
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盗
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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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
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九条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三十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
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三十一条
航空人员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重大飞行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造成飞机坠毁或者人员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二条
铁路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致使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
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
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
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
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
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
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
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
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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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
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
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八条
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一节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
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
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
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一条
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
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
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
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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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
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
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以上不符合保障人身、
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
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七条
生产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销售明知是假的或者失去使用效能的农药、兽药、化肥、
种子,或者生产者、销售者以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冒充合格的农药、兽药、化肥、种子,使生产
遭受较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
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使生产遭受
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
产。
第一百四十八条
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
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
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五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节
走私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
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二条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的影片、录像带、录音带、图片、书刊或者其他淫秽
物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
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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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
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
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
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
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
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
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节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
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
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六十条
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
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
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
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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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
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
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
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
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
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
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
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
罪处罚。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六十五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
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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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
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六十八条
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
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
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
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
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
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
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
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七十条
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处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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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七十三条
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
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
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
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
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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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伪造、变造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变造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
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条
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
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
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
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
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
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一条
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
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
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
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
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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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
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
骗取保险金归自己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国有保险公司委派到非国有保险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
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
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
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
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
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
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八十六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八十八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
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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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
付款或者保证,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
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
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九十一条
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
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
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五节
金融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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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证的;
(三)骗取信用证的;
(四)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的。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
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九十七条
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库券或者国家发行的其他有价证券,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
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
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九十九条
(删去)
第二百条
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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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
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节
危害税收征管罪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
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
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
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二百零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三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
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金;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欠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零四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
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
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二百零六条
伪造或者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量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量巨大或者有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零七条
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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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零八条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虚开或者出售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非法出售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非法出售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
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
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六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
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
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
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一十二条
犯本节第二百零一条至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之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
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第七节
侵犯知识产权罪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
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
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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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
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第二百一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八节
扰乱市场秩序罪
第二百二十一条
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
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
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
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
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
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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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百二十七条
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
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
以下罚金。
第二百二十九条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
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
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条
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逃避商品检验,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未报经
检验而擅自销售、使用,或者将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出口商品未报经检验合格而擅自出口,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一条
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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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
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
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
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五条
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
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
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三十九条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
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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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
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
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依照本法第二百
七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他参
与者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三条
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
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
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
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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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
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
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
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四十九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条
在出版物中刊载歧视、侮辱少数民族的内容,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
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
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五十五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领导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反会计法、统
计法行为的会计、统计人员实行打击报复,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六条
在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
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等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五十七条
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五十九条
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同居或者结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利用职权、从属关系,以胁迫手段奸淫现役军人的妻子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条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条之一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
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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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一条
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
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
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
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六十五条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
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
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八条
聚众哄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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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
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
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
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
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减
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
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
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
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
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
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罪
第二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罚金。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处罚。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
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八条
煽动群众暴力抗拒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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剥夺政治权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七十九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
第二百八十条之一
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
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条之二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
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二百八十二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
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绝密、机密的文件、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拒不说明来源与用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三条
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二百八十四条
非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百八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
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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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
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
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
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
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
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
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
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
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
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
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
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
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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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第二百八十九条
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条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
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一条
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
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
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
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
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
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第二百九十四条
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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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
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
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第二百九十五条
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
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
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七条
违反法律规定,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八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造成公共秩序混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百九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国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侮
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
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条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
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一条
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对首要分子或者多次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引诱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二条
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零四条
邮政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故意延误投递邮件,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节
妨害司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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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零五条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
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六条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
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第三百零七条
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
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三百零八条
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
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
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三百一十一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
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
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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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
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三百一十五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殴打监管人员的;
(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
(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
第三百一十七条
组织越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暴动越狱或者聚众持械劫狱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
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节
妨害国(边)境管理罪
第三百一十八条
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犯前款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
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一十九条
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
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二十条
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一条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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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两款罪,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
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
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二十三条
故意破坏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或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节
妨害文物管理罪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
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五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二十六条
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二十七条
违反文物保护法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国家保护的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送
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二十八条
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盗掘国家保护的具有科学价值的古人类化石和古脊椎动物化石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二十九条
抢夺、窃取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违反档案法的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国家所有的档案,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节
危害公共卫生罪
第三百三十条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
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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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
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
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三十二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三十三条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强迫他
人出卖血液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四条
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
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
操作规定,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
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
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
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三十七条
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
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六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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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
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
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三十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将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
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三百四十一条
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
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
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
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
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
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
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
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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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四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七节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
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
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
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四十八条
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
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
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
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
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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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一条
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
(三)抗拒铲除的。
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百五十二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三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
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
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
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
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
罚。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
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八节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
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条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一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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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二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
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节
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
第三百六十三条
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明知他人
用于出版淫秽书刊而提供书号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四条
传播淫秽的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组织播放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制作、复制淫秽的电影、录像等音像制品组织播放的,依照第二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向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传播淫秽物品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六十五条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百六十六条
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
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淫秽物品,是指具体描绘性行为或者露骨宣扬色情的诲淫性的书刊、影片、录
像带、录音带、图片及其他淫秽物品。
有关人体生理、医学知识的科学著作不是淫秽物品。
包含有色情内容的有艺术价值的文学、艺术作品不视为淫秽物品。
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
第三百六十八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
金。
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六十九条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
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七十条
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一条
聚众冲击军事禁区,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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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七十二条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三条
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三百七十四条
在征兵工作中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五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
该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七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战时拒绝、逃避征召或者军事训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公民战时拒绝、逃避服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七十七条
战时故意向武装部队提供虚假敌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时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八十条
战时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百八十一条
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
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
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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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
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
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
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
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
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
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
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九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
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
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
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
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破
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条之一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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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
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第三百九十二条
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介绍贿赂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百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
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
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
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
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百九十六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
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依
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九章
渎职罪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
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
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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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条
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
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一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
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三条
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四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零五条
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
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
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
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零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
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第四百零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
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八条之一
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
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零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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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
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
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
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二条
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三条
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检疫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四条
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
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五条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
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
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六条
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
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
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七条
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
分子逃避处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一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条
军人违反职责,危害国家军事利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军人违反职责罪。
第四百二十一条
战时违抗命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
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二条
故意隐瞒、谎报军情或者拒传、假传军令,对作战造成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三条
在战场上贪生怕死,自动放下武器投降敌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
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投降后为敌人效劳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四条
战时临阵脱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二十五条
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擅离职守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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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六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
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八条
指挥人员违抗命令,临阵畏缩,作战消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使战斗、战役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二十九条
在战场上明知友邻部队处境危急请求救援,能救援而不救援,致使友邻部队遭受重大损
失的,对指挥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条
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危害国家军事利益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驾驶航空器、舰船叛逃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一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
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三十二条
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规,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军事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三条
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四条
战时自伤身体,逃避军事义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五条
违反兵役法规,逃离部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战时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六条
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定,情节严重,因而发生责任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
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七条
违反武器装备管理规定,擅自改变武器装备的编配用途,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三十八条
盗窃、抢夺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百三十九条
非法出卖、转让军队武器装备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出卖、转让大量武器
装备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条
违抗命令,遗弃武器装备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遗弃重要或者大量武器装备
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一条
遗失武器装备,不及时报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四十二条
违反规定,擅自出卖、转让军队房地产,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三条
滥用职权,虐待部属,情节恶劣,致人重伤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四条
在战场上故意遗弃伤病军人,情节恶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五条
战时在救护治疗职位上,有条件救治而拒不救治危重伤病军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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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拘役;造成伤病军人重残、死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六条
战时在军事行动地区,残害无辜居民或者掠夺无辜居民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四百四十七条
私放俘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私放重要俘虏、私放俘虏多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八条
虐待俘虏,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百四十九条
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
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第四百五十条
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
人员。
第四百五十一条
本章所称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附
则
第四百五十二条
本法自1997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列于本法附件一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予以废止。
列于本法附件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
行政措施的规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附件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条例、补充规定和决定,已纳入本法或者已不适用,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予以废止:
1.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
2.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
3.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4.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
5.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惩治泄露国家秘密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8.关于惩治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罪的决定
9.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
10.关于惩治劫持航空器犯罪分子的决定
11.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
12.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
13.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
14.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
15.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
附件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下列补充规定和决定予以保留,其中,有关行政处罚和行政措施的规
定继续有效;有关刑事责任的规定已纳入本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适用本法规定:
1.关于禁毒的决定
2.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3.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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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5.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
6.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7.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8.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27 号
发文日期:1999 年12 月25 日
生效日期:1999 年12 月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1999 年12 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
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
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
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
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
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
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
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
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
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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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
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
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
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
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
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
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
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
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
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
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
(2001 年8 月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56 号
发文日期:2001 年08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01 年08 月3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
会议于2001 年8 月3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 年8 月31 日
为了惩治毁林开垦和乱占滥用林地的犯罪,切实保护森林资源,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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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
(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64 号
发文日期:2001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01 年12 月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
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1年12月29日
为了惩治恐怖活动犯罪,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将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
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
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
者死刑。”
三、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四、刑法第一百二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组织或者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
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
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修改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盗窃、抢夺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或者抢劫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者
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七、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
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一)提供资金
帐户的;(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四)
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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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八、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
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
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
(2002 年12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83 号
发文日期:2002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12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
会议于2002 年12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2 年12 月28 日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保障社会
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对刑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
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足以严重危
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
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在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运输
进境,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修改为:“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一)直接向
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
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四、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从事超强度体力劳动的,或者从事高空、井下作业的,或者在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等
危险环境下从事劳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造成事故,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五、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
气态废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六、将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
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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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修改为:“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修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
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
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
(2005 年2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32 号
发文日期:2005 年0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02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32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
议于2005 年2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5 年2 月28 日
一、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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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8/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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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
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在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四、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
(2006 年6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51 号
发文日期:2006 年06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06 年06 月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51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
会议于2006 年6 月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06 年6 月29 日
一、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
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修改为:“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
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五条之一:“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安全管理规
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
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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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
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
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六、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公司、企业通过隐匿财产、承担
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实施虚假破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对其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金。”
七、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
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
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
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
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九条之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违背对公司的忠实义务,利用职务便利,操纵上市公司从事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致使上市公司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无偿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二)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三)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
“(四)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
“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
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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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
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
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十二、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
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
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
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
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
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
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
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
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
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以暴力、胁迫手段组织残疾人或者
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乞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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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
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九条之一:“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
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十一、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0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0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02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
议于2009 年2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
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
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明示、暗示
他人从事上述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
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
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
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
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
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
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
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
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
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
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修改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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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在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
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
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
规定处罚。”
八、在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组织未成年人进行盗窃、诈骗、
抢夺、敲诈勒索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
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
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
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在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有关动植物防疫、检疫的国家规定,引起重大动植物疫
情的,或者有引起重大动植物疫情危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原第三款作为第四款,修改为:“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
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
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
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
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
可以责令该国家工作人员说明来源,不能说明来源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差额特别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十五、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1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2 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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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11 年05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
会议于2011 年2 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1 年2 月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
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
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四、将刑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
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
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
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
刑。”
五、将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
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六、将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
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
人犯罪的除外。”
七、将刑法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九、删去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
十、将刑法第六十九条修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
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
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十一、将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
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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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十二、将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十三、将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
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四、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
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十五、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
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十六、将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
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
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
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十七、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
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十八、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
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十九、在刑法第一百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
二十、将刑法第一百零七条修改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
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
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十一、将刑法第一百零九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
外叛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
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四、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修改为:“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
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修改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
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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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
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六、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
各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
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
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十八、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从重处罚。”
二十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
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给予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以财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修改为:“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
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
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
以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
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二、删去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三十四、删去刑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一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
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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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三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三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
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
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
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三十九、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
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
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
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
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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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修改为:“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
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处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三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
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
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四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条修改为:“传授犯罪方法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多次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
“(四)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并盗窃珍贵文物或者造成珍贵文物严重破坏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
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
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
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
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九、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四百零八条之一:“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五十、本修正案自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
(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0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8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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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15 年1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于2015 年8 月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一、在刑法第三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
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
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
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将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
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
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三、将刑法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
除。”
四、在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
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
五、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修改为:“组织、领导恐怖活动组织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修改为:“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
训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为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
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后增加五条,作为第一百二十条之二、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一百二十条之
四、第一百二十条之五、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为实施恐怖活动准备凶器、危险物品或者其他工具的;
“(二)组织恐怖活动培训或者积极参加恐怖活动培训的;
“(三)为实施恐怖活动与境外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联络的;
“(四)为实施恐怖活动进行策划或者其他准备的。“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
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
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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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之四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
度实施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
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一百二十条之六
明知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而非法持有,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八、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条修改为:“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货币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伪造货币数额特别巨大的;
“(三)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十二、删去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
十三、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他人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被绑架人,致人
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十五、将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修改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
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
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修改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
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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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处罚。”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
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外。”
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六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六十条之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
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二十一、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
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
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身份证明的活
动中,使用伪造、变造的或者盗用他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
证件,情节严重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修改为:“非法生产、销售专用间谍器材或者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二十五、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
作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
处罚金。
“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试题、答案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
处罚。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第一款规定的考试的,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十八、在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经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拒不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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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致使违法信息大量传播的;
“(二)致使用户信息泄露,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致使刑事案件证据灭失,情节严重的;
“(四)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九、在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后增加二条,作为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一)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
讯群组的;
(二)发布有关制作或者销售毒品、枪支、淫秽物品等违禁物品、管制物品或者其他违法犯罪信息的;
“(三)为实施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发布信息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
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
使用无线电频率,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
学、科研、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增加二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经行政处罚后仍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
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
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三、将刑法第三百条修改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
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罪又有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四、将刑法第三百零二条修改为:“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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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五、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
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
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三十六、在刑法第三百零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八条之一:“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
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零九条修改为:“有下列扰乱法庭秩序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
制或者罚金:
“(一)聚众哄闹、冲击法庭的;
“(二)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的;
“(三)侮辱、诽谤、威胁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不听法庭制止,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
“(四)有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等扰乱法庭秩序行为,情节严重的。”
三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修改为:“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
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修改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
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一、将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
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十二、将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修改为:“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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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删去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二款。
四十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修改为:“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
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
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四十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
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
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
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四十六、在刑法第三百九十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九十条之一:“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
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
系密切的人行贿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七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八、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四十九、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
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
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十、将刑法第四百二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五十一、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三条修改为:“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五十二、本修正案自201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
(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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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主席令第八十号
发文日期:2017 年11 月04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11 月04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于2017 年11 月4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7 年11 月4 日
<center><b>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b></center>
为了惩治侮辱国歌的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国歌奏唱、使用的严肃性和国家尊严,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中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
“在公共场合,故意以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方式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的,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在公共场合,故意篡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歌词、曲谱,以歪曲、贬损方式奏唱国歌,或者以其他方式
侮辱国歌,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四次会议于2020 年12 月26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0 年12 月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2020 年12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一、将刑法第十七条修改为:“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
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
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对依照前三款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
矫治教育。”
二、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对行驶中的公共交通工具的驾驶
人员使用暴力或者抢控驾驶操纵装置,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危及公共安全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驾驶人员在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擅离职守,与他人互殴或者殴打他人,危及公共安全的,
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或者明知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而不排除,
仍冒险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
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四条之一:“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有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现实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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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管制:
“(一)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
关数据、信息的;
“(二)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
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
“(三)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
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五、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
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
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假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六、将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药品使用单位的人员明知是劣药而提供给他人使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在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药品管理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
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之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将刑法第一百六十条修改为:“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
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数
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
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
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后果特别严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
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二十以上一倍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九、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修改为:“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
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
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前款规定的公司、企业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实施或者组织、指使实施前款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
项导致前款规定的情形发生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前款罪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单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十、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
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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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
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
十二、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三、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影响证券、期货交
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
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三)在自己实际控制的帐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频繁或者大量申报买入、卖出证券、期货合约并撤销申报的;
“(五)利用虚假或者不确定的重大信息,诱导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
“(六)对证券、证券发行人、期货交易标的公开作出评价、预测或者投资建议,同时进行反向证券交易或
者相关期货交易的;
“(七)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的。”
十四、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
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帐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十五、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修改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
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
处罚。”
十六、将刑法第二百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
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七、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修改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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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修改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
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修改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
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
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
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
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五)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
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二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
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二、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修改为:“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的。
“明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二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
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二十四、将刑法第二百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之罪的,对
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二十五、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修改为:“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安
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法律服务、保荐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
的;
“(二)提供与重大资产交易相关的虚假的资产评估、会计、审计等证明文件,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安全评价、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共财
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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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十六、将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修改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的;
“(六)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十八、将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猥亵儿童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
“(二)聚众猥亵儿童的,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
“(三)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十九、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
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
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
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将挪用的资金退还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
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十一、将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修改为:“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十二、在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八十条之二:“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
取得的高等学历教育入学资格、公务员录用资格、就业安置待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
处罚金。
“组织、指使他人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两款行为,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十三、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
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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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十四、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三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催收高利放贷
等产生的非法债务,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使用暴力、胁迫方法的;
“(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侵入他人住宅的;
“(三)恐吓、跟踪、骚扰他人的。”
三十五、在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九十九条之一:“侮辱、诽谤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
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
利。”
三十六、将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并处罚金。
“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参与国(境)外赌博,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十七、将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
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
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
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
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十八、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采集我
国人类遗传资源或者非法运送、邮寄、携带我国人类遗传资源材料出境,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情
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十九、在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三十六条之一:“将基因编辑、克隆的人类胚胎植
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内,或者将基因编辑、克隆的动物胚胎植入人体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十、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
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
毒物质,情节特别严重的;
“(三)致使大量永久基本农田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多人重伤、严重疾病,或者致人严重残疾、死亡的。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一、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以食用为目的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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猎捕、收购、运输、出售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
的规定处罚。”
四十二、在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二条之一:“违反自然保护地管理法规,在国
家公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开垦、开发活动或者修建建筑物,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处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十三、在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四十四条之一:“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引进、释放
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十四、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
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十五、将刑法第四百零八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
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瞒报、谎报食品安全事故、药品安全事件的;
“(二)对发现的严重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未按规定查处的;
“(三)在药品和特殊食品审批审评过程中,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
“(四)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移交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行为的。”
四十六、将刑法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
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四十七、将刑法第四百五十条修改为:“本章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
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文职人员、执行军事任
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四十八、本修正案自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十八号
发文日期:2023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3 月01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
会议于2023 年12 月29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 年12 月2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二)
(2023 年12 月29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一、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数
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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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并处罚金。
“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
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在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
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
或者单处罚金;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接受服务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
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
“(三)从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接受不合格商品、服务的。
“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
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将该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
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公司、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徇私舞弊,将公司、企业资产低价折股或者低价出售,致使公司、
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五、将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修改为:“对犯行贿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
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
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
财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三)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四)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
“(五)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
“(六)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
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调查突破、侦
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七、将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修改为:“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
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行贿取
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本修正案自202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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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14 号
发文日期:1998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1998 年12 月29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
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
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为了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骗购外汇,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
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
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
无期徒刑,并处骗购外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二)重复使用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的;
(三)以其他方式骗购外汇的。
伪造、变造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并用于骗购外汇的,依照
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明知用于骗购外汇而提供人民币资金的,以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
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二、买卖伪造、变造的海关签发的报关单、进口证明、外汇管理部门核准件等凭证和单据或者国家机关的
其他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九十条修改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
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到境外,数额较大的,对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
单位判处逃汇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
以上有期徒刑。
四、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
规定定罪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五、海关、外汇管理部门以及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与
骗购外汇或者逃汇的行为人通谋,为其提供购买外汇的有关凭证或者其他便利的,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
证和单据而售汇、付汇的,以共犯论,依照本决定从重处罚。
六、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
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七、金融机构、从事对外贸易经营活动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
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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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犯本决定规定之罪,依法被追缴、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九、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 修正)
(2000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18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08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08 月27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
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
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
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
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现予公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
修正)
(2001 年8 月31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中华
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八号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
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18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08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08 月27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
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
土地管理法规”和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
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
刑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是指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耕地、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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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 年4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2 年04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04 月28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含义问题,
解释如下: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
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
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2002 年4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2 年04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04 月28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2002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2 年08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08 月29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
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
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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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
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
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收受贿赂或者滥用职权,有上述第四项行为的,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之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2002 年12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2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12 月28 日
全国人大常委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的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
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
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2005 年12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5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12 月29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
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
他发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规定的“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具有出口退税、抵扣税款
功能的收付款凭证或者完税凭证。
现予公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
人类化石的解释
(2005 年12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5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12 月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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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
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关于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或者非法
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行为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
(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十条的含义及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如何适用刑
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
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现予公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
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
现予公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
(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含义及骗取养老、
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行为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
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现予公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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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
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含义和收购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
野生动物如何适用刑法有关规定的问题,解释如下: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为食用或者其他目的而非法购买的,
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购买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的行为。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20〕3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予以印发,请认真贯
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0 年8 月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
为依法准确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维护公民的正当防卫权利,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把社会主义核
心价值观融入刑事司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
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
1.把握立法精神,严格公正办案。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要准确理解和把握正当防卫的法律规
定和立法精神,对于符合正当防卫成立条件的,坚决依法认定。要切实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死伤谁有理”
的错误做法,坚决捍卫“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法治精神。
2.立足具体案情,依法准确认定。要立足防卫人防卫时的具体情境,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整体经过,结合
一般人在类似情境下的可能反应,依法准确把握防卫的时间、限度等条件。要充分考虑防卫人面临不法侵害时
的紧迫状态和紧张心理,防止在事后以正常情况下冷静理性、客观精确的标准去评判防卫人。
3.坚持法理情统一,维护公平正义。认定是否构成正当防卫、是否防卫过当以及对防卫过当裁量刑罚时,
要注重查明前因后果,分清是非曲直,确保案件处理于法有据、于理应当、于情相容,符合人民群众的公平正
义观念,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4.准确把握界限,防止不当认定。对于以防卫为名行不法侵害之实的违法犯罪行为,要坚决避免认定为正
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对于虽具有防卫性质,但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依法认定为
防卫过当。
二、正当防卫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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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正当防卫的前提是存在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既包括侵犯生命、健康权利
的行为,也包括侵犯人身自由、公私财产等权利的行为;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不应将不法侵害
不当限缩为暴力侵害或者犯罪行为。对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不法侵害,可以实行防
卫。不法侵害既包括针对本人的不法侵害,也包括危害国家、公共利益或者针对他人的不法侵害。对于正在进
行的拉拽方向盘、殴打司机等妨害安全驾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实行防卫。成年人对于未成
年人正在实施的针对其他未成年人的不法侵害,应当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实行防卫。
6.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对于不法侵害已经形成现实、
紧迫危险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对于不法侵害虽然暂时中断或者被暂时制止,但不法侵害人仍有
继续实施侵害的现实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在财产犯罪中,不法侵害人虽已取得财物,但
通过追赶、阻击等措施能够追回财物的,可以视为不法侵害仍在进行;对于不法侵害人确已失去侵害能力或者
确已放弃侵害的,应当认定为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对于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应当立足防卫人在防
卫时所处情境,按照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依法作出合乎情理的判断,不能苛求防卫人。对于防卫人因为恐慌、
紧张等心理,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或者结束产生错误认识的,应当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依法作出妥当
处理。
7.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对于多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既
可以针对直接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也可以针对在现场共同实施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明知侵害人是
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者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应当尽量使用其他方式避免或者制止侵害;没有其他方式可以
避免、制止不法侵害,或者不法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可以进行反击。
8.准确把握正当防卫的意图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
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对于故意以语言、行为等挑动对方侵害自己再予以反击的防卫挑拨,不应认定为防卫
行为。
9.准确界分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防卫行为与相互斗殴具有外观上的相似性,准确区分两者要坚持主客观
相统一原则,通过综合考量案发起因、对冲突升级是否有过错、是否使用或者准备使用凶器、是否采用明显不
相当的暴力、是否纠集他人参与打斗等客观情节,准确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性质。
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均不能保持克制而引发打斗,对于有过错的一方先动手且手段明显过激,或者一方
先动手,在对方努力避免冲突的情况下仍继续侵害的,还击一方的行为一般应当认定为防卫行为。
双方因琐事发生冲突,冲突结束后,一方又实施不法侵害,对方还击,包括使用工具还击的,一般应当认
定为防卫行为。不能仅因行为人事先进行防卫准备,就影响对其防卫意图的认定。
10.防止将滥用防卫权的行为认定为防卫行为。对于显著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人在可以辨识的情况下,直
接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进行制止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行为。不法侵害系因行为人的重大过错引发,
行为人在可以使用其他手段避免侵害的情况下,仍故意使用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方式还击的,不应认定为
防卫行为。
三、防卫过当的具体适用
11.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认定条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防卫过当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
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12.准确认定“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应当综合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
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情节,考虑双方力量对比,立足防卫人防卫时所处情境,
结合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作出判断。在判断不法侵害的危害程度时,不仅要考虑已经造成的损害,还要考虑造
成进一步损害的紧迫危险性和现实可能性。不应当苛求防卫人必须采取与不法侵害基本相当的反击方式和强度。
通过综合考量,对于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差悬殊、明显过激的,应当认定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13.准确认定“造成重大损害”。“造成重大损害”是指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造成轻伤及以下损害的,
不属于重大损害。防卫行为虽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害的,不应认定为防卫过当。
14.准确把握防卫过当的刑罚裁量。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要综合考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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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情况,特别是不法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不法侵害的严重程度以及防卫人面对不法侵害的恐慌、紧张等心理,
确保刑罚裁量适当、公正。对于因侵害人实施严重贬损他人人格尊严、严重违反伦理道德的不法侵害,或者多
次、长期实施不法侵害所引发的防卫过当行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以确保案件处理既经得起法律检验,
又符合社会公平正义观念。
四、特殊防卫的具体适用
15.准确理解和把握“行凶”。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行凶”:(1)使用致
命性凶器,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2)未使用凶器或者未使用致命性凶器,但是根据不法侵害的人数、打
击部位和力度等情况,确已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虽然尚未造成实际损害,但已对人身安全造成严重、紧
迫危险的,可以认定为“行凶”。
16.准确理解和把握“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
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在实施不法侵害过程中存在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行为的,如以暴力手段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以绑架手段拐卖妇女、儿童的,可以实行特殊
防卫。有关行为没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应当适用一般防卫的法律规定。
17.准确理解和把握“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及人
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应当是与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行为相当,并具有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紧迫危险和现实
可能的暴力犯罪。
18.准确把握一般防卫与特殊防卫的关系。对于不符合特殊防卫起因条件的防卫行为,致不法侵害人伤亡的,
如果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也应当认定为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五、工作要求
19.做好侦查取证工作。公安机关在办理涉正当防卫案件时,要依法及时、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
为案件的依法公正处理奠定事实根基。取证工作要及时,对冲突现场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的,应
当第一时间调取;对冲突过程的目击证人,要第一时间询问。取证工作要全面,对证明案件事实有价值的各类
证据都应当依法及时收集,特别是涉及判断是否属于防卫行为、是正当防卫还是防卫过当以及有关案件前因后
果等的证据。
20.依法公正处理案件。要全面审查事实证据,认真听取各方意见,高度重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提出的正当防卫或者防卫过当的辩解、辩护意见,并及时核查,以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要及时披
露办案进展等工作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对于依法认定为正当防卫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作出
不予立案、撤销案件、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的决定或者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对于防卫过当案件,应当依法适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
定。对于不法侵害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及时追诉。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的涉正当防卫案件,社会影响较大
或者案情复杂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社会影响重大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
合议庭进行审理。
21.强化释法析理工作。要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和社会关切,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准确、细致地阐
明案件处理的依据和理由,强化法律文书的释法析理,有效回应当事人和社会关切,使办案成为全民普法的法
治公开课,达到办理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要尽最大可能做好矛盾化解工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2.做好法治宣传工作。要认真贯彻“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责任制,做好以案说法工作,使正当防卫案
件的处理成为全民普法和宣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过程。要加大涉正当防卫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的发布力
度,旗帜鲜明保护正当防卫者和见义勇为人的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同时引导社会公众依法、理性、和平
解决琐事纠纷,消除社会戾气,增进社会和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0 年11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39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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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法释〔2000〕45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12 月03 日
生效日期:2000 年12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0 年11 月1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3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 年12 月19 日起施行。
2000 年12 月3 日
为正确理解和执行刑法有关财产刑的规定,现就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
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
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
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罚金,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五百元。
第三条
依法对犯罪分子所犯数罪分别判处罚金的,应当实行并罚,将所判处的罚金数额相加,执行总和
数额。
一人犯数罪依法同时并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应当合并执行;但并处没收全部财产的,只执行没收财产刑。
第四条
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一)偶犯或者初犯;
(二)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
(三)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
(四)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
(五)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六)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
(七)其他可以依法单处罚金的情形。
第五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六条
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灾、水
灾、地震等灾祸而丧失财产;罪犯因重病、伤残等而丧失劳动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抚养的近亲属患有重病,需
支付巨额医药费等,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形。
具有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亲属或者犯罪单位向负责执行
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审查以后,根据实际情况,裁定减少或者免除应
当缴纳的罚金数额。
第七条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的“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是指犯罪分子在判决生效前所负
他人的合法债务。
第八条
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第九条
人民法院认为依法应当判处被告人财产刑的,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决定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
的财产。
第十条
财产刑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犯罪分子的财产在异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
第十一条
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
缴纳。
对于隐藏、转移、变卖、损毁已被扣押、冻结财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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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 年4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72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1998〕8 号
发文日期:1998 年04 月06 日
生效日期:1998 年05 月09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 年4 月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97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 年5 月9 日起施行。
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
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
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
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
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
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
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
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
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
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
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
应当从轻处罚。
第五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
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
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
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第六条
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
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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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
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0〕6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院:
为进一步规范自首、立功的认定标准、查证程序和从宽处罚幅度,最高人民法院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
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
切实贯彻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为规范司法实践中对自首和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规定,对自首和
立功若干具体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
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
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
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
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
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
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
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
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
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
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
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
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
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
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
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
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
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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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
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
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
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
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
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
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
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四、关于立功线索来源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
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
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
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
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
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
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
地址的,等等。
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
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六、关于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
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
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
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
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
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
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
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
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
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
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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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
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
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
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
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
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
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
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
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
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
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
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
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
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
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
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
(2016 年9 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3 次会议通过,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6〕23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11 月14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已于2016 年9 月1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69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确保依法公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刑罚制度,减刑、假释的适用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大限
度地发挥刑罚的功能,实现刑罚的目的。
第二条
对于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减刑”条件的案件,在办理时应当综合考察罪犯
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
现等因素。
第三条
“确有悔改表现”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认罪悔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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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三)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等罪犯,不积极退赃、协助追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
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
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的申诉权利应当依法保护,对其正当申诉不能不加分析地认为是不认罪悔罪。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揭发监狱内外犯罪活动,或者提供重要的破案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四)在生产、科研中进行技术革新,成绩突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表现积极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较大贡献的。
第(四)项、第(六)项中的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较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
并经省级主管部门确认。
第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阻止他人实施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的;
(四)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五)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六)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七)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四)项中的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应当是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
门确认的发明专利,且不包括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第(七)项中的其他重大贡献应当由罪犯在刑罚
执行期间独立或者为主完成,并经国家主管部门确认。
第六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减刑起始时间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以上方可减刑;五
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一年六个月以上方可减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应当执行二年以上方
可减刑。有期徒刑减刑的起始时间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九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
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超过二年有期徒刑。
被判处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罪犯,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两
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减刑间隔时间不得低于上次减刑减去的刑期。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七条
对符合减刑条件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及毒品再犯,累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被判处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的,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以上。
对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前款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
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数罪并罚且其中两罪以上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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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的罪犯,执行二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一年六个月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八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二年以上,可以减刑。减刑幅度
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
二十一年以上二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年以上二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确有
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九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
刑时,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执行。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九条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
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
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
犯,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度应当比照本规定第八条从严掌握,减刑后的刑期最低
不得少于二十年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
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上。
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第十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减刑幅
度为: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
为二十四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二十二年以上二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比照本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组织、领导、
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罪犯,恐怖活动犯罪罪犯,毒品犯罪集团的首
要分子及毒品再犯,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
性犯罪的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罪犯,数罪并罚被判处死刑缓
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三年以上方可减刑,一般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有立
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比照本规定第十条减为二十三年以上二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
后再减刑时,减刑幅度比照本规定第六条从严掌握,一次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两次减刑之间应当间隔二年以
上。
第十二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五年,死
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
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不服从监管、抗拒改造,尚未构成犯罪的,在减为无期徒刑后再减刑时
应当适当从严。
第十三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无期徒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执行五年以上方可减刑。
减刑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被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再减刑时,一次减刑不超过六个月有期徒刑,
两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二年。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一次减刑不超过一年有期徒
刑。
第十五条
对被判处终身监禁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裁定中,应当明确终身监
禁,不得再减刑或者假释。
第十六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以及判决生效后剩余刑期不满二年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
的,可以酌情减刑,减刑起始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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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罪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
限,不得少于一年。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罪犯减为有期徒刑时,应当将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减为七年以上十
年以下,经过一次或者几次减刑后,最终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第十八条
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罪犯,一般不适用减刑。
前款规定的罪犯在缓刑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减刑,同时应当
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缩减后,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不得少于一
年。
第十九条
对在报请减刑前的服刑期间不满十八周岁,且所犯罪行不属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的罪犯,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应当视为确有悔改表现。
对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
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疾罪犯减刑时,应当主要考察其认罪悔罪的实际表现。
对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的上述罪犯减刑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或者减刑起始时间、间
隔时间可以适当缩短,但放宽的幅度和缩短的时间不得超过本规定中相应幅度、时间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新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自
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减刑;新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四年内不予减刑。
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未被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减为无期徒刑后,
五年内不予减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罪犯减刑后,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办理假释案件,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根
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
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第二十三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的时间,应当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假释时,刑法中关于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十三年的时间,应当从判决生效之日起
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实际执行十五年以上,方可假释,该实际执行
时间应当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不包括在内,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予
折抵。
第二十四条
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特殊情况”,是指有国家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
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
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罪犯,不得假释。
因前款情形和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被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后,也不得假释。
第二十六条
对下列罪犯适用假释时可以依法从宽掌握:
(一)过失犯罪的罪犯、中止犯罪的罪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罪犯;
(二)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
(三)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的罪犯;
(四)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难以自理,假释后生活确有着落的老年罪犯、患严重疾病罪犯或者身体残
疾罪犯;
(五)服刑期间改造表现特别突出的罪犯;
(六)具有其他可以从宽假释情形的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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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既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又符合法定假释条件的,可以优先适用假释。
第二十七条
对于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罪犯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不予假释。
第二十八条
罪犯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对一次减去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后,决定假释
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六个月。
罪犯减刑后余刑不足二年,决定假释的,可以适当缩短间隔时间。
第二十九条
罪犯在假释考验期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作出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报请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撤销假释建议书后及时审查,作出是否撤销假释
的裁定,并送达报请机关,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原刑罚执行机关。
罪犯在逃的,撤销假释裁定书可以作为对罪犯进行追捕的依据。
第三十条
依照刑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被撤销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再假释。但依照该条第二款被撤销假释
的罪犯,如果罪犯对漏罪曾作如实供述但原判未予认定,或者漏罪系其自首,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再假释。
被撤销假释的罪犯,收监后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刑,但减刑起始时间自收监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一条
年满八十周岁、身患疾病或者生活难以自理、没有再犯罪危险的罪犯,既符合减刑条件,又
符合假释条件的,优先适用假释;不符合假释条件的,参照本规定第二十条有关的规定从宽处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案件,裁定维持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
继续有效。
再审裁判改变原判决、裁定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执行机关应当及时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重新作出是否减刑、假释的裁定。重新作出减刑裁定时,不受本规定有关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和减刑幅度
的限制。重新裁定时应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减刑幅度不得超过原裁定减去的刑期总和。
再审改判为死刑缓期执行或者无期徒刑的,在新判决减为有期徒刑之时,原判决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一并
扣减。
再审裁判宣告无罪的,原减刑、假释裁定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故意犯罪而数罪并罚时,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
已经执行的刑期。原判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裁定继续有效。
第三十四条
罪犯被裁定减刑后,刑罚执行期间因发现漏罪而数罪并罚的,原减刑裁定自动失效。如漏罪
系罪犯主动交代的,对其原减去的刑期,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减刑裁定,予以确认;
如漏罪系有关机关发现或者他人检举揭发的,由执行机关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在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
总和之内,酌情重新裁定。
第三十五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内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
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自新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
计入新判决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内,但漏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被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
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执行的,交付执行时对罪犯实际执行无期徒刑,死缓考验期不再执行,但漏罪被判
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除外。
在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前罪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无期徒刑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
刑期,应当计算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以内。
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七条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依据刑法第七十条规定数罪并罚,决
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前罪无期徒刑生效之日起至新判决生效之日止已经实际执行的刑期,应当在新判决的无期
徒刑减为有期徒刑时,在减刑裁定决定执行的刑期内扣减。
无期徒刑罪犯减为有期徒刑后因发现漏罪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的,在
新判决生效后执行一年以上,符合减刑条件的,可以减为有期徒刑,减刑幅度依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的规
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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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在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
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时,如果生效裁判中有财产性判项,人民法院应当将反映财产性判项执
行、履行情况的有关材料一并随案移送刑罚执行机关。罪犯在服刑期间本人履行或者其亲属代为履行生效裁判
中财产性判项的,应当及时向刑罚执行机关报告。刑罚执行机关报请减刑时应随案移送以上材料。
人民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可以向原一审人民法院核实罪犯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情况。原一审人民法
院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刑罚执行期间,负责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协助原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生效裁判中的财产性判
项。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老年罪犯”,是指报请减刑、假释时年满六十五周岁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患严重疾病罪犯”,是指因患有重病,久治不愈,而不能正常生活、学习、劳动的罪犯。
本规定所称“身体残疾罪犯”,是指因身体有肢体或者器官残缺、功能不全或者丧失功能,而基本丧失生活、
学习、劳动能力的罪犯,但是罪犯犯罪后自伤致残的除外。
对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罪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有身体残疾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必要时可
以委托有关单位重新诊断、鉴定。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判决执行之日”,是指罪犯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之日。
本规定所称“减刑间隔时间”,是指前一次减刑裁定送达之日起至本次减刑报请之日止的期间。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财产性判项”是指判决罪犯承担的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判项,以及追缴、责令退
赔、罚金、没收财产等判项。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0〕33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11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00 年11 月21 日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
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
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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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
而死亡的情形。
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
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
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
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
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
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
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
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
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01〕10 号
发文日期:2001 年04 月09 日
生效日期:2001 年04 月10 日
为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
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
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
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
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
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
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罪(未遂)定罪处罚。
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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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
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
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
第三条
经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鉴定,生产、销售的假药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含有超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份,可能贻误诊治的;
(三)所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可能造成贻误诊治的;
(四)缺乏所标明的急救必需的有效成份的。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四条
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机构鉴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导致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
食源性疾患的超标准的有害细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的"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
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
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
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轻伤、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法第
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严重残疾、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
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
第六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刑
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造成感染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一人以上重
伤、三人以上轻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致人死亡、严重残疾、感染艾滋病、三人以上重伤、
十人以上轻伤或者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应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
生材料而购买、使用,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处罚。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注册产品标准可视为"保障人体健康的行业标准"。
第七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罪中"使生产遭受较大损失",
一般以二万元为起点;"重大损失",一般以十万元为起点;"特别重大损失",一般以五十万元为起点。
第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查处职责,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二)放纵依法可能判处二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三)对三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四)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
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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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
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 修
订)
(2009 年10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5 次会议、2009 年11 月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
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 年7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5 次会议、2018 年
10 月1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8〕19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1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12 月01 日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
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
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余额、可透支额度计
算。
第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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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
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者足以使他人以
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
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
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
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用卡申请人提供虚
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
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
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
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
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
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
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
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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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
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
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支账单、还款账单)
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
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
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
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
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
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
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
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
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
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
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11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 次会议、2004 年11 月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
察委员会第28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4]19 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04〕19 号
发文日期:2004 年12 月08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12 月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
年11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31 次会议、2004 年11 月11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
会第2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 年12 月22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侵犯知识
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
者单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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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
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
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
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
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
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
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五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
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
专利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
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
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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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
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第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属于“违
法所得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七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属于“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
单处罚金。
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
重后果”,应当以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
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
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
行为。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
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
技术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第十一条
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
利为目的”。
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是指没有得到著作权人授权或者伪造、涂改著作权人授
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情形。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行为,
应当视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
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
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
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
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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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
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
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十四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
行数罪并罚。
第十五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
的定罪量刑标准的三倍定罪量刑。
第十六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
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七条
以前发布的有关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后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6〕28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12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 年11 月14 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切实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根据刑法
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对婴幼儿采取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其脱离监护人或者看护人的,视为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
(六)项规定的“偷盗婴幼儿”。
第二条
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出
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第三条
以介绍婚姻为名,采取非法扣押身份证件、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者利用妇女人地生疏、语言
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其出卖给他人的,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刑事责任。
以介绍婚姻为名,与被介绍妇女串通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排查来历不明儿童或者进行解救时,将所收买的儿童藏匿、转移或者实施其
他妨碍解救行为,经说服教育仍不配合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阻碍对其进行解救”。
第五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业已形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解救时被买妇女自愿继续留在当地共同生活
的,可以视为“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
第六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又组织、强迫卖淫或者组织乞讨、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等构成其他
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
或者聚众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构成妨害公务罪、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
童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出于结婚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或者出于抚养目的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涉及多名家庭成员、亲
友参与的,对其中起主要作用的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
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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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解释自2017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0〕35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11 月22 日
生效日期:2000 年11 月28 日
为依法惩处抢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
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
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
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
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
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
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
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
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 年3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 次会议、2013 年3 月1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
察委员会第1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3〕8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04 月02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4 月04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 年3 月8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 次会议、2013 年3 月1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 次会
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4 月4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盗窃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
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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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
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
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
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二)盗窃外币的,按照盗窃时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
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盗窃时
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货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货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
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
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
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四)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按照合法用户为其支付
的费用认定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盗接、
复制前六个月的月均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六个月的,按照实际使用的月均
电话费推算盗窃数额;
(五)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出售的,按照销赃数额认定盗窃数额。
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五条
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按照下列方法认定盗窃数额:
(一)盗窃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和盗窃时应得的孳
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盗窃数额;
(二)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
数额;没有兑现,但失主无法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损失的,按照给失主造成的实际损失计算
盗窃数额。
第六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
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
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七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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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八条
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
酌情从宽。
第九条
盗窃国有馆藏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
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盗窃多件不同等级国有馆藏文物的,三件同级文物可以视为一件高一级文物。
盗窃民间收藏的文物的,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盗窃数额。
第十条
偷开他人机动车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为盗窃其他财物,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被
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
(三)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占有车辆,或者将车辆遗弃导致丢失的,以
盗窃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将车辆送回未造成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其他犯罪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
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
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未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的;
(二)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
以盗窃罪既遂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
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
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十五条
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1998]4 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1〕7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3 月01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4 月0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1 年2 月
2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2 次会议、2010 年11 月24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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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4 月8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的需要,
现就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
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条
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
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赈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
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
第三条
诈骗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行为
人认罪、悔罪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一审宣判前全部退赃、退赔的;
(三)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四)被害人谅解的;
(五)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具体处理也应酌情从宽。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
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六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
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处罚。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
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
罚。
第九条
案发后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诈骗财物及其孳息,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被害人;权属不明确
的,可按被骗款物占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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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行为人已将诈骗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的;
(二)对方无偿取得诈骗财物的;
(三)对方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诈骗财物的;
(四)对方取得诈骗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
第十一条
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3〕25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11 月11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11 月1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 年9 月3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2 次会议、2013 年10 月22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11 月18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
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
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抢夺或者哄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
(四)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抢夺的;
(五)组织、控制未成年人抢夺的;
(六)抢夺老年人、未成年人、孕妇、携带婴幼儿的人、残疾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七)在医院抢夺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八)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九)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抢夺的;
(十)导致他人轻伤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导致他人重伤的;
(二)导致他人自杀的;
(三)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百
分之五十的。
第四条
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
节”:
(一)导致他人死亡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百分之五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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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但未造成他人轻伤以上伤害,行为人系初犯,认罪、悔罪,退赃、退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
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第七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02]18 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 年4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 次会议、2013 年4 月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
察委员会第2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3〕10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4 月27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 年4 月
1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5 次会议、2013 年4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4 月27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敲诈勒索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
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二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
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
(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
胁敲诈勒索的;
(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
(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
(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敲诈勒索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
第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
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八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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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五条
敲诈勒索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
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
(三)被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六条
敲诈勒索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认定为犯罪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
被害人对敲诈勒索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和案件其他情况,可以对行为人酌情从宽处理;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第七条
明知他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
持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
对犯敲诈勒索罪的被告人,应当在二千元以上、敲诈勒索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被告人没有
获得财物的,应当在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第九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敲诈勒索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11 号)
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 年4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 次会议、2019 年6 月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
察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自2019 年9 月4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9〕13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9 月02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9 月04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
年4 月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5 次会议、2019 年6 月2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
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9 月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 年9 月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考试作弊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代替考试等犯罪,维护考试公平与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仅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制定的法律所规定的考试。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下列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一)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人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等国家教育
考试;
(二)中央和地方公务员录用考试;
(三)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国家教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
试、资产评估师资格考试、医师资格考试、执业药师职业资格考试、注册建筑师考试、建造师执业资格考试等
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四)其他依照法律由中央或者地方主管部门以及行业组织的国家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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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考试涉及的特殊类型招生、特殊技能测试、面试等考试,属于“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
第二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
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中组织考试作弊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组织考试作弊的;
(四)组织考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作弊的;
(五)多次组织考试作弊的;
(六)组织三十人次以上作弊的;
(七)提供作弊器材五十件以上的;
(八)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九)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避开或者突破考场防范作弊的安全管理措施,获取、记录、传递、接收、存储考试试题、答
案等功能的程序、工具,以及专门设计用于作弊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
定的“作弊器材”。
对于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二款规定的“作弊器材”难以确定的,依据省级以上公安机关或
者考试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涉及专用间谍器材、窃听、窃照专用器材、“伪基站”等
器材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认定。
第四条
组织考试作弊,在考试开始之前被查获,但已经非法获取考试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
试秩序情形的,应当认定为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
第五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研究生招生考试、公务员录用考试的试题、答案的;
(二)导致考试推迟、取消或者启用备用试题的;
(三)考试工作人员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四)多次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五)向三十人次以上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试题、答案的;
(六)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试题不完整
或者答案与标准答案不完全一致的,不影响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的认定。
第七条
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
四款的规定,以代替考试罪定罪处罚。
对于行为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行为人替考情况以及考试类型等因素,认为符合缓刑
适用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
以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组织考试作弊、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
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的试题、答案,又组织考试作弊或者非法
出售、提供试题、答案,分别符合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和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规定的,以非法获取国家秘
密罪和组织考试作弊罪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数罪并罚。
第十条
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以外的其他考试中,组织作弊,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
助,或者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符合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非法生产、销售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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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使用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等犯罪构成要件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用于实施考试作弊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有关考试作弊的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非法出售、
提供试题、答案罪、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依法宣告
职业禁止;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依法宣告禁止令。
第十三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
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19 年9 月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 年5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
检察委员会第5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3〕18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07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7 月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3 年5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9 次会议、2013 年4 月2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7 月22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7 月15 日
为依法惩治寻衅滋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寻衅滋事
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
应当认定为“寻衅滋事”。
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认定为“寻
衅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除外。
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
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
第二条
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条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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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
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四条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
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
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第六条
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未经处理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处罚。
第七条
实施寻衅滋事行为,同时符合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
索罪、抢夺罪、抢劫罪等罪的构成要件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
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05〕3 号
发文日期:2005 年05 月11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05 月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5 年4 月
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9 次会议通过,2005 年5 月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3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5 月13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赌博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 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 元以上的;
(二)组织3 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 万元以上的;
(三)组织3 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 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 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第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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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领域外周边地区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吸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主要客源,构成赌博罪的,可以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
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第五条
实施赌博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
(二)组织国家工作人员赴境外赌博的;
(三)组织未成年人参与赌博,或者开设赌场吸引未成年人参与赌博的。
第六条
未经国家批准擅自发行、销售彩票,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通过赌博或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赌博提供资金的形式实施行贿、受贿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
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
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
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
第九条
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
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 年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 次会议、2018 年6 月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
检察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8〕17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09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10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8 年1 月
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2 次会议、2018 年6 月13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8 年9 月26 日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
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
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
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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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
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
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
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
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
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
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
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
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
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
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
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
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
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
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
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
条第一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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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
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5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1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 年4 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35 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 年4 月15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
作实际,现就审理此类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定罪处罚:
(一)一年内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受过行政处罚,又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
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的;
(二)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三)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损失无法挽回的;
(四)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
人民法院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掩饰、隐瞒犯
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
构成犯罪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解
释》,明知是非法狩猎的野生动物而收购,数量达到五十只以上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认罪、悔罪并退赃、退赔,
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
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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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
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
销售财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
得收益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五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
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
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第七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同时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
判,但查证属实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因行为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九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
法和司法解释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通过犯罪直接得到的赃款、赃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上游犯罪
的行为人对犯罪所得进行处理后得到的孳息、租金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产生
的收益”。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采取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以外的方法,如居间介绍买卖,收受,
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协助将财物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协助将资金转移、汇往境
外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一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选择性罪名,审理此类案件,应当根据具体犯罪行为
及其指向的对象,确定适用的罪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 修正)
(2008 年4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6 年12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70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6〕27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12 月16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12 月20 日
为依法惩处非法行医犯罪,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非法行医刑事
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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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三)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四)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有传播、流行危险的;
(三)使用假药、劣药或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卫生材料、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
(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
(一)造成就诊人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二)造成三名以上就诊人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条
非法行医行为系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的“造成就诊人死亡”。
非法行医行为并非造成就诊人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的,可不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造
成就诊人死亡”。但是,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五条
实施非法行医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诈骗罪等其他犯罪的,依
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本解释所称“医疗活动”“医疗行为”,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的“诊疗活动”“医
疗美容”认定。
本解释所称“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中度以上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
碍”,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3〕7 号
发文日期:
2023 年08 月08 日
施行日期:
2023 年08 月15 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 年3 月
2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 次会议、2023 年7 月27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十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 年8 月1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3 年8 月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 年3 月2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2 次会议、2023 年7 月2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
检察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自2023 年8 月15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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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排放、倾倒、处置含铅、汞、镉、铬、砷、铊、锑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三
倍以上的;
(四)排放、倾倒、处置含镍、铜、锌、银、钒、锰、钴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十
倍以上的;
(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大气应急排放通道等逃避监管的方
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六)二年内曾因在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违反国家规定,超标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实行排放总量
控制的大气污染物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七)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
放化学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
(八)二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
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此类行为的;
(九)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乡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十一)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造成相关区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野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
毒物质,造成相关水域的生态功能退化或者水生生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三)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或者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县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六)致使永久基本农田、公益林地十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二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
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七)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八)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九)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三人以上轻伤的;
(十一)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
罚金: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等依法确定的重点保护区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
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设区的市级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2.造成自然保护地主要保护的生态系统严重退化,或者主要保护的自然景观损毁的;
3.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物种栖息地、生长环境严重破坏的;
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二)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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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物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生态系统严重退化的;
2.造成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严重破坏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三)致使永久基本农田五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四)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严重疾病,或者一人以上严重残疾、死亡的。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
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第五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
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尚不构成妨害公务等犯罪的;
(二)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
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三)在突发环境事件处置期间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
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四)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
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五)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倾倒、处
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第六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认罪认罚,积极修复生态环境,有效合规整改的,
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七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严重污染环境的,按
照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不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可
以认定为非法经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等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
罪论处。
第八条
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
重污染环境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九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
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测、温室气体排放检验检测、排放报告编制或者核查等职责的中介
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
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曾因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工程、项目中提供虚假的环境影响评价等证明文件,致使公
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同时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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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针对环境质量监测系统实施下列行为,或者强令、指使、授意他人实施下列
行为,后果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一)修改系统参数或者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监测数据的;
(二)干扰系统采样,致使监测数据因系统不能正常运行而严重失真的;
(三)其他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的行为。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排放化学
需氧量、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等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依照处罚较
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事环境监测设施维护、运营的人员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
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
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监测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
作为证据使用。
公安机关单独或者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取污染物样品进行检测获取的数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
第十五条
对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所列的废物,可以依据涉案物质的来源、产生过程、被告人供述、证人
证言以及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排污许可证、排污登记表等证据,结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
安机关等出具的书面意见作出认定。
对于危险废物的数量,依据案件事实,综合被告人供述,涉案企业的生产工艺、物耗、能耗情况,以及经
批准或者备案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等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六条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
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
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
物”。
第十九条
本解释所称“二年内”,以第一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生效之日与又实施相应行为之日的
时间间隔计算确定。
本解释所称“重点排污单位”,是指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应当安装、使用
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监控企业及其他单位。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是指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所
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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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以及处置突发环境事件
的应急监测费用。
本解释所称“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是指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23 年8 月15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
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 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
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 年1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6 次会议通过,自2016 年4 月1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6〕8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04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04 月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 年1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67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4 月11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毒品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
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
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大”:
(一)可卡因五十克以上;
(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一百克以上;
(三)芬太尼一百二十五克以上;
(四)甲卡西酮二百克以上;
(五)二氢埃托啡十毫克以上;
(六)哌替啶(度冷丁)二百五十克以上;
(七)氯胺酮五百克以上;
(八)美沙酮一千克以上;
(九)曲马多、γ-羟丁酸二千克以上;
(十)大麻油五千克、大麻脂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一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五千克以上;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五十千克以上;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一百千克以上;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二百千克以上;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二百五十千克以上;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五百千克以上;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
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
第二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
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
(一)可卡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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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3,4-亚甲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吗啡二十克以上不满一
百克;
(三)芬太尼二十五克以上不满一百二十五克;
(四)甲卡西酮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
(五)二氢埃托啡二毫克以上不满十毫克;
(六)哌替啶(度冷丁)五十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克;
(七)氯胺酮一百克以上不满五百克;
(八)美沙酮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
(九)曲马多、γ-羟丁酸四百克以上不满二千克;
(十)大麻油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大麻脂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大麻叶及大麻烟三十千克以上不满
一百五十千克;
(十一)可待因、丁丙诺啡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十二)三唑仑、安眠酮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十三)阿普唑仑、恰特草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十四)咖啡因、罂粟壳四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千克;
(十五)巴比妥、苯巴比妥、安钠咖、尼美西泮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十六)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十七)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第三条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携带枪支、弹药或者爆炸物用于掩护的,应
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枪支、弹药、爆
炸物种类的认定,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在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的过程中,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造成执法人员死亡、
重伤、多人轻伤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以暴力抗拒
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
第四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
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三)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
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标准,且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非法持有毒品的;
(二)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国家工作人员非法持有毒品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
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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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
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
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
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
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
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
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
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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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九条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的“数量较大”:
(一)非法种植大麻五千株以上不满三万株的;
(二)非法种植罂粟二百平方米以上不满一千二百平方米、大麻二千平方米以上不满一万二千平方米,尚
未出苗的;
(三)非法种植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数
量大”。
第十条
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一)罂粟种子五十克以上、罂粟幼苗五千株以上的;
(二)大麻种子五十千克以上、大麻幼苗五万株以上的;
(三)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数量较大的。
第十一条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三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教唆、欺骗多人或者多次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对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导致他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犯罪行为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
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
(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
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
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
情从宽处罚。
第十三条
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
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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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不满“数量较大”标准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向多人或者多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四)向吸食、注射毒品的未成年人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五)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或者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
标准的;
(二)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四条
利用信息网络,设立用于实施传授制造毒品、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方法,贩卖毒品,非法买卖
制毒物品或者组织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发布实施前述违法犯罪活动的
信息,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贩卖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
品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6 年4 月1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0]13 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7〕13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7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7 月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已于2017 年5 月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 次会议、2017 年7 月4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
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6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7 月2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为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现就
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第二条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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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
罪并罚。
第四条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
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
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第五条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
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六条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
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第七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
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第八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
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
罪,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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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
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条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它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
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第十二条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
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
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第十三条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
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四条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
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
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17 年7 月2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 年3 月2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 次会议、2016 年3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
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 次会议通过,自2016 年4 月18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6〕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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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6 年04 月18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04 月18 日
2016 年3 月25 日
为依法惩治贪污贿赂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
金:
(一)多次索贿的;
(二)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第二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
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
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
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四条
贪污、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
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但具有自首,立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或者避免、减少损
害结果的发生等情节,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符合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裁判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
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五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
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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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
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
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
究刑事责任:
(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
(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三)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四)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五)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六)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第八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
(二)行贿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
一的;
(三)其他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第九条
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行贿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
(二)行贿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
形之一的;
(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
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第十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
的规定执行。
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规定的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适用标准,参照本解释关于行贿罪的规定
执行。
单位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之一的规定以对有影响力的
人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中的“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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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五倍执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
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
照本解释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二倍执行。
第十二条
贿赂犯罪中的“财物”,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包括可以折算为货币的物质
利益如房屋装修、债务免除等,以及需要支付货币的其他利益如会员服务、旅游等。后者的犯罪数额,以实际
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
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
(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
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
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第十四条
根据行贿犯罪的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
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犯罪较轻”。
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
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
(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
(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
(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第十五条
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
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第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
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
贿故意。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同时构成受贿罪和刑法分
则第三章第三节、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受贿罪和渎职犯罪数罪并罚。
第十八条
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
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
令退赔。
第十九条
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第二十条
本解释自2016 年4 月18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
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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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1998 年4 月6 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97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 年5 月9 日起施行。
1998 年4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八年四月六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九百七十二次会议通过
法释〔1998〕9 号)
为依法惩处挪用公款犯罪,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给他人使用。
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第二条
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
(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
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
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
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
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
者非法活动。
第三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
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
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
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
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
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
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
第四条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
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第五条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第六条
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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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犯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发〔2007〕22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07 月08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7 月08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
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
认真贯彻执行。
为依法惩治受贿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提出以下
意见:
一、关于以交易形式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
(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
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
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根据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
各种优惠交易条件,以优惠价格购买商品的,不属于受贿。
二、关于收受干股问题
干股是指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提供的干
股的,以受贿论处。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者相关证据证明股份发生了实际转让的,受贿数额按转让行为时
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按受贿孳息处理。股份未实际转让,以股份分红名义获取利益的,实际获利数额应当
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关于以开办公司等合作投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由请托人出资,“合作”开办公司或者进行其他“合作”
投资的,以受贿论处。受贿数额为请托人给国家工作人员的出资额。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
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
四、关于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委托请托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
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数额,前一情形,以“收益”额计算;后一情形,以“收益”额与出资应得收益额的差额计算。
五、关于以赌博形式收受贿赂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通过赌博方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构成受贿。
实践中应注意区分贿赂与赌博活动、娱乐活动的界限。具体认定时,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赌博的背景、场合、时间、次数;
(2)赌资来源;
(3)其他赌博参与者有无事先通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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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输赢钱物的具体情况和金额大小。
六、关于特定关系人“挂名”领取薪酬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或者接受请托人以给特定关系人安排工作为名,
使特定关系人不实际工作却获取所谓薪酬的,以受贿论处。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
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
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
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八、关于收受贿赂物品未办理权属变更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房屋、汽车等物品,未变更权属登记或者
借用他人名义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不影响受贿的认定。
认定以房屋、汽车等物品为对象的受贿,应注意与借用的区分。具体认定时,除双方交代或者书面协议之
外,主要应当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
(1)有无借用的合理事由;
(2)是否实际使用;
(3)借用时间的长短;
(4)有无归还的条件;
(5)有无归还的意思表示及行为。
九、关于收受财物后退还或者上交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
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后,因自身或者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事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者上交的,不影
响认定受贿罪。
十、关于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利,离职后收受财物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
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
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十一、关于“特定关系人”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十二、关于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问题
依照本意见办理受贿刑事案件,要根据刑法关于受贿罪的有关规定和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准确区
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惩处少数,教育多数。在从严惩处受贿犯罪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等
情节的,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 年7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 次会议、2012 年9 月1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
察委员会第79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2〕18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12 月07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1 月0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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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 年7
月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2 次会议、2012 年9 月12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7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1 月9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
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 人以上,或者重伤3 人以上,或者轻伤9 人以上,或者重伤2 人、轻伤3 人以上,或者
重伤1 人、轻伤6 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 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 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 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
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行为,触犯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八条至
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依照该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因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形,不符合刑法分则第九章第三百九十
八条至第四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
处罚。
第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犯罪并收受贿赂,同时构成受贿罪的,除刑法另有规定外,以渎职犯
罪和受贿罪数罪并罚。
第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渎职行为,放纵他人犯罪或者帮助他人逃避刑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
渎职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共谋实
施的其他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既利用其职务行为帮助他人实施其他犯罪,又以非职务行为与他人共同实
施该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其他犯罪的共犯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员违法决定,或者指使、授意、强令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构成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应当依照刑法分则第九章
的规定追究国家机关负有责任的人员的
刑事责任。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
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
第六条
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渎职犯罪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结果的,从
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
权时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适用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经济损失”,是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
产损失,包括为挽回渎职犯罪所造成损失而支付的各种开支、费用等。立案后至提起公诉前持续发生的经济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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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应一并计入渎职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
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或者因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等,致使债权
已经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
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后,犯罪分子及其亲友自行挽回的经济损失,司法机关或者犯
罪分子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挽回的经济损失,或者因客观原因减少的经济损失,不予扣减,但可以作为
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第九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
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等流入社会,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依照渎职罪的规定从严惩
处。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 年
2 月2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 次会议、2022 年2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3 月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3 月3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 年2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5 次会议、2022 年2 月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3 月6 日起施行高检发释字〔2022〕1 号)
为依法惩治危害药品安全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维护药品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
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涉案药品以孕产妇、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涉案药品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或者以药品类易制
毒化学品冒充其他药品的;
(三)涉案药品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涉案药品系用于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的;
(五)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六)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二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对人体
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一)造成轻伤或者重伤的;
(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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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严
重情节”:
(一)引发较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二)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三)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四)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
第四条
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
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以上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引发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的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提供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对人体健康危害程度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
重的。
第五条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
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生产、销售、提供劣药,致人死亡,或者具有本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
第六条
以生产、销售、提供假药、劣药为目的,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或者在
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药品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
定的“提供”。
第七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足
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综合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禁止使用原
因等情节,认为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现实危险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
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的;
(三)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的适应症、功能主治
或者成分不明的;
(四)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没有国家药品标准,
且无核准的药品质量标准,但检出化学药成分的;
(五)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涉案药品在境外也未合法上市
的;
(六)在药物非临床研究或者药物临床试验过程中故意使用虚假试验用药品,或者瞒报与药物临床试验用
药品相关的严重不良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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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故意损毁原始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或者编造受试动物信息、受试者信息、
主要试验过程记录、研究数据、检测数据等药物非临床研究数据或者药物临床试验数据,影响药品的安全性、
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八)编造生产、检验记录,影响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和质量可控性的;
(九)其他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形。
对于涉案药品是否在境外合法上市,应当根据境外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权利人的证明等证据,结合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依法作出认定。
对于“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结合其
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八条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一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实施妨害药品管理的行为,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
二条之一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生产、销售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禁止使用的药品,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或者明知是上述药品而销售,生产、销售的金额五十
万元以上的;
(三)药品申请注册中提供虚假的证明、数据、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编造生产、检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
实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
罪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犯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
(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储存、保管、邮寄、销售渠道等便利条件的;
(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原料、辅料、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
(四)提供虚假药物非临床研究报告、药物临床试验报告及相关材料的;
(五)提供广告宣传的;
(六)提供其他帮助的。
第十条
办理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生产、销售、提供劣药、妨害药品管理等刑事案件,应当结合行为
人的从业经历、认知能力、药品质量、进货渠道和价格、销售渠道和价格以及生产、销售方式等事实综合判断
认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有实施相关犯罪的主观故意,但有证据证明确
实不具有故意的除外:
(一)药品价格明显异于市场价格的;
(二)向不具有资质的生产者、销售者购买药品,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证明的;
(三)逃避、抗拒监督检查的;
(四)转移、隐匿、销毁涉案药品、进销货记录的;
(五)曾因实施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受过处罚,又实施同类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故意的情形。
第十一条
以提供给他人生产、销售、提供药品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药用要求的原
料、辅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
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对药品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的,
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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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明知系利用医保骗保购买的药品而非法收购、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
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指使、教唆、授意他人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进而非
法收购、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对于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综合骗取医保基金的数额、手段、认罪悔罪
态度等案件具体情节,依法妥当决定。利用医保骗保购买药品的行为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对非法收
购、销售有关药品的行为人定罪处罚。
对于第一款规定的主观明知,应当根据药品标志、收购渠道、价格、规模及药品追溯信息等综合认定。
第十四条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药品监管渎职
罪,同时构成商检徇私舞弊罪、商检失职罪等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不构成药品监管渎职罪,但构成
前款规定的其他渎职犯罪的,依照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负有药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他人共谋,利用其职务便利帮助他人实施危害药品安全
犯罪行为,同时构成渎职犯罪和危害药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结合被
告人的犯罪数额、违法所得,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
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提供的药品
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六条
对于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应当依照刑
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被判处刑罚的,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
依法宣告职业禁止或者禁止令。《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于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
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单位犯生产、销售、提供假药罪、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妨害药品管理罪的,对单位判处
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单位犯罪的,对被告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
销售、提供的药品金额二倍以上。
第十八条
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药品或者销售上述药品,数量不大,且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
误诊治的,或者不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带有自救、互助性质的生产、进口、销售药品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对于是否属于民间传统配方难以确定的,根据地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
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十九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假药”“劣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
理法》的规定认定。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三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假
药、劣药,能够根据现场查获的原料、包装,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作出判断的,可以由地
市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认定意见。对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三
款的其他规定认定假药、劣药,或者是否属于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项规定的假药、劣药存在
争议的,应当由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出具质量检验结论。司法
机关根据认定意见、检验结论,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二十条
对于生产、提供药品的金额,以药品的货值金额计算;销售药品的金额,以所得和可得的全部
违法收入计算。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2 年3 月6 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
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关于办理药品、医疗器械注册申请材料造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5 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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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 年11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1 年12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60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审
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
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
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网络、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信息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
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
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
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
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网络借贷、投资入股、虚拟币交易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融资租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以提供“养老服务”、投资“养老项目”、销售“老年产品”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二)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 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 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 万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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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曾因非法集资受过刑事追究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集资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四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 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 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 万元以上,
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
第五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0 万元以上的;
(二)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0 人以上的;
(三)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0 万元以上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500 万元以上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500 万元以
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
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提起公诉后退赃退赔的,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
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
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
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
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
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
处罚。
第八条
集资诈骗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00 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巨大”。
集资诈骗数额在50 万元以上,同时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三项情节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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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
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
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九条
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处五万元以上
一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犯集资诈骗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判处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
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 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
罪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
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
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证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
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十三条
通过传销手段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者集资诈骗罪,同时又构
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
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五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0 年3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 次会议、2020 年12 月28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
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8 月1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1 年8 月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0 年3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94 次会议、2020 年12 月28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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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第五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1 年8 月11 日起施行
法释〔2021〕16 号)
为依法惩治窝藏、包庇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司
法工作实际,现就办理窝藏、包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匿,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
定,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一)为犯罪的人提供房屋或者其他可以用于隐藏的处所的;
(二)为犯罪的人提供车辆、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或者提供手机等通讯工具的;
(三)为犯罪的人提供金钱的;
(四)其他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情形。
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司法
机关提供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保证人以窝藏罪定罪处罚。
虽然为犯罪的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但不是出于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目的,不以窝藏罪定罪处罚;对未
履行法定报告义务的行为人,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刑事追究,或者帮助其获得从宽处罚,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
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包庇罪定罪处罚:
(一)故意顶替犯罪的人欺骗司法机关的;
(二)故意向司法机关作虚假陈述或者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犯罪的人
所实施行为不构成犯罪的;
(三)故意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证明犯罪的人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
(四)其他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第三条
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或者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
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
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定罪处罚;作假证明包庇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以包庇罪从重处罚。
第四条
窝藏、包庇犯罪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
严重”:
(一)被窝藏、包庇的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被窝藏、包庇的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或者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的组织者、领导者,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被窝藏、包庇的人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且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四)被窝藏、包庇的人在被窝藏、包庇期间再次实施故意犯罪,且新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
罚的;
(五)多次窝藏、包庇犯罪的人,或者窝藏、包庇多名犯罪的人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前款所称“可能被判处”刑罚,是指根据被窝藏、包庇的人所犯罪行,在不考虑自首、立功、认罪认罚等
从宽处罚情节时应当依法判处的刑罚。
第五条
认定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
接触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的情况,以及行为人和犯罪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行为人将犯罪的人所犯之罪误认为其他犯罪的,不影响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行为人虽然实施了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等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知道犯罪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
的,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明知”。
第六条
认定窝藏、包庇罪,以被窝藏、包庇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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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窝藏、包庇的人实施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尚未到案、尚未依法裁判或者因不具有刑事
责任能力依法未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窝藏、包庇罪的认定。但是,被窝藏、包庇的人归案后被宣告无罪
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宣告窝藏、包庇行为人无罪。
第七条
为帮助同一个犯罪的人逃避刑事处罚,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又实施洗钱行为,或者掩饰、隐瞒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或者帮助毁灭证据行为,或者伪证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并从重处罚,
不实行数罪并罚。
第八条
共同犯罪人之间互相实施的窝藏、包庇行为,不以窝藏、包庇罪定罪处罚,但对共同犯罪以外的
犯罪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以所犯共同犯罪和窝藏、包庇罪并罚。
第九条
本解释自2021 年8 月1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4〕10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8 月19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8 月20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 年3 月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 次会议、2024 年3 月29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
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8 月2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 年8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 年3 月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0 次会议、2024 年3 月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
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8 月20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洗钱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就办
理洗钱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为掩饰、隐瞒本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他人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
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实施该条第一款规定的洗钱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条
认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等异常情
况,结合行为人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员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指证和证人证言等情况综合
审查判断。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认作该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
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
第四条
洗钱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情
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洗钱行为的;
(二)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三)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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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次以上实施洗钱犯罪行为,依法应予刑事处理而未经处理的,洗钱数额累计计算。
第五条
为掩饰、隐瞒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实
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
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一)通过典当、租赁、买卖、投资、拍卖、购买金融产品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过与商场、饭店、娱乐场所等现金密集型场所的经营收入相混合的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
其收益的;
(三)通过虚构交易、虚设债权债务、虚假担保、虚报收入等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四)通过买卖彩票、奖券、储值卡、黄金等贵金属等方式,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过赌博方式,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转换为赌博收益的;
(六)通过“虚拟资产”交易、金融资产兑换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七)以其他方式转移、转换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六条
掩饰、隐瞒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构成刑法第一百九
十一条规定的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依照刑
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同时又构成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
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或者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认定洗钱罪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前提。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
(一)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据证明确实存在的;
(二)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三)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的。
第八条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是指黑社会性质组
织及其成员实施相关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组织成
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
第九条
犯洗钱罪,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判处一万元以上罚金;判处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罚金。
第十条
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行为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
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洗钱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所称“上游犯罪”,是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 年8 月2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5 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4〕13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10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12 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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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
2024 年1 月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 次会议、2024 年7 月23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
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4 年10 月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1 次会议、2024 年7 月2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
察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犯罪,确保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执行,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
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义务人、担保人等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
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处罚。
本解释所称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
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
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第三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以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等方式恶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或
者以虚假和解、虚假转让等方式处分财产权益,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实施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等恶意减损责任财产的行为,致使
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伪造、毁灭、隐匿有关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
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负有执行义务的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拘
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
(五)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
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六)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履行协助行使人身权益等作为义务,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
行,情节恶劣的;
(七)经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禁止从事相关职业决定等不作为义务,造
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严重影响被害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的;
(八)以恐吓、辱骂、聚众哄闹、威胁等方法或者以拉拽、推搡等消极抗拒行为,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
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情节恶劣的;
(九)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
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十)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属于“情节特别严
重”的情形:
(一)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公证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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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聚众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三)以围攻、扣押、殴打等暴力方法对执行人员进行人身攻击,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因拒不执行,致使申请执行人自杀、自残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有能力执行是指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全部执行或者部分执行给付财产义务或履行特定行为义务
的能力。
在认定负有执行义务的人的执行能力时,应当扣除负有执行义务的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六条
行为人为逃避执行义务,在诉讼开始后、裁判生效前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行为,在判决、裁
定生效后经查证属实,要求其执行而拒不执行的,可以认定其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以拒不执行
判决、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指诉讼开始后,一般是指被告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后。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和本解释中规定的“致使判决、
裁定无法执行”,一般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法律及相关规定采取执行措施后仍无法执行的情形,包括判决、裁定全
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
第八条
案外人明知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与其通谋,协助
实施隐藏、转移财产等拒不执行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
定罪,妨害公务罪,袭警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拒不执行支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判决、裁定,构成犯
罪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
为是犯罪;在提起公诉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在一审宣告判决
前,履行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义务,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十二条
对被告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诉时,对其故意毁损、无偿处分、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处
分、虚假转让等方式违法处置的财产,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交由执行法院依法处置。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结合侦查移送情况对涉案财产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对涉案财产提出明确
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对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执行人有证据证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人民法院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
项规定的,以自诉案件立案审理:
(一)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应当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的;
(二)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自诉人在判决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第十五条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一般由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
本解释自2024 年12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6 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
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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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刑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 修订)
(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 年3 月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 年3 月14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10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0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10 月26 日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
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
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
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
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
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
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
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
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
布告和其他文件。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
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
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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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
依法从宽处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
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七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八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
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九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
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
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
(一)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
(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是全国性的重大刑事案件。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下级人民法院
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
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
几个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移
送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
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八条
专门人民法院案件的管辖另行规定。
第三章
回避
第二十九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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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请客送礼,不得违反规定会见
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
求他们回避。
第三十一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的回避,应当分别由院长、检察长、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检察长和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对侦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侦查人员不能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二条
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下列的人可
以被委托为辩护人:
(一)律师;
(二)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被开除公职和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
近亲属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
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
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
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
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
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
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由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
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条
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
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第三十九条
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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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
可。上述案件,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自案件移送审查起
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辩护律师同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通信,适用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第四十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
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
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第四十二条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三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
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
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
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
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五条
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绝辩护人继续为他辩护,也可以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四十六条
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
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四十七条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
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
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四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
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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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一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
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
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
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
除特殊情况外,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
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
应当如实提供证据。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
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凡是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无论属于何方,必须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
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
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
和判决的依据。
第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报案、控告、举报或者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进行调查
核实。对于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
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五十九条
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
明。
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
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
可以要求出庭说明情况。经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应当出庭。
第六十条
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
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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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
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四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
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
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六十五条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
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
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传、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
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七十条
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被保证人有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对保证人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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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遵守以下一
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两款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
别情形,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对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二条
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
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保证金存入执行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
凭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七十五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
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
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七十六条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判
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七十七条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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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第七十八条
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
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八十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八十一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尚
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否可能
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
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予以逮捕。
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八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应当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被拘
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十四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通缉在案的;
(三)越狱逃跑的;
(四)正在被追捕的。
第八十五条
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
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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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
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八十七条
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
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
第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
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由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情况分别作出批准逮捕或
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对于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
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
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
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但是必须将
被拘留的人立即释放。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复核,
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
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
逮捕人的家属。
第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
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九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
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
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
第九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第九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
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
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
属或者辩护人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
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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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一条
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
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
第一百零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
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第八章
期间、送达
第一百零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
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
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
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五日以内,
可以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
前款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零七条
送达传票、通知书和其他诉讼文件应当交给收件人本人;如果本人不在,可以交给他的成
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代收。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
场,说明情况,把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在送达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签名,即认为已经
送达。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意是:
(一)“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依照法律进行的收集证据、查明案情的工作和有
关的强制性措施;
(二)“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
(三)“法定代理人”是指被代理人的父母、养父母、监护人和负有保护责任的机关、团体的代表;
(四)“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五)“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六)“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编
立案、侦查和提起公诉
第一章
立案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
第一百一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
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
报案或者控告。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
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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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
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
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
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别。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保障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报案人、控告
人、举报人如果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报案、控告、举报的行为,应当为他保守秘密。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
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
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
可以申请复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
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
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
案。
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自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
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
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
当依法逮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
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
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
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负责进行。讯问的时候,侦
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
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
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传唤、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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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
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二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
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
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
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
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
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
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第一百二十三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
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
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
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
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七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
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第一百三十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
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
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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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
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四十一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
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
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
备查。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
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
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
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第七节
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
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
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一百四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
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
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
查措施。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
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
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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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五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
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
交付。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
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
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九节
通缉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
上级机关发布。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
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五十七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延长期限
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六十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
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
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
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
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
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
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犯罪嫌疑人已
被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并且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节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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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中符合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
形,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一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
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
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第一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作出提起公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三章
提起公诉
第一百六十九条
凡需要提起公诉的案件,一律由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一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依照本法和监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人民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
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
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
(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三)是否属于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
(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
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决
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人民检察院依照前两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
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
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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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
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
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
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
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
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
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
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
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
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
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
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
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
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
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根据前款规定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
息作出处理。
第三编
审判
第一章
审判组织
第一百八十三条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
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
独任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或者七人组成
合议庭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至七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由审判员三人或者五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应当是单数。
第一百八十四条
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
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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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条
合议庭开庭审理并且评议后,应当作出判决。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
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二章
第一审程序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
决定开庭审判。
第一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
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
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
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
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一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
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第一百九十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
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
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查认罪认罚的自愿
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
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
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
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三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
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
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
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
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
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
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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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第一百九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
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
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
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
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
行。
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
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
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
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二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
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第二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第二百零五条
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
侦查完毕。
第二百零六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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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七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
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
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
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
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
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一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
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一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
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
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第二百一十三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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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一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
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
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第二百一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
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
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第二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
规定重新审理。
第四节
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四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
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二百二十五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
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的,应当按照本
章第一节或者第三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第三章
第二审程序
第二百二十七条
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
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
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
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
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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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条
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
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第二百三十一条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
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
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
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原审人民法院
提出抗诉书,并且将抗诉书抄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
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抗诉不当,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
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
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二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
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三十六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
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
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
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
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
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
(二)违反回避制度的;
(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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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百三十九条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
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上诉、
抗诉。
第二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三
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和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第二百四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
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第二百四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或者抗诉案件的程序,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参照第一审程
序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
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
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
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
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
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
司法工作人员贪污、挪用或者私自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
犯罪的,给予处分。
第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二百四十六条
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
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八条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
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百五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
师的意见。
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
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五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
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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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
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
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对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
不足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二百五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
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二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
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
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
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二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由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
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抗诉的案件,审理期限适用前款规定;对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
院再审的,应当自接受抗诉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期限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编
执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除刑事处罚的,如果被告人在押,在宣判后应当立即
释放。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
刑的命令。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应当予
以减刑的,由执行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报请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证属实,应当执
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
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二百六十二条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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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一)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
(二)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
由于前款第三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第二百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交付执行死刑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死刑可以在刑场或者指定的羁押场所内执行。
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对罪犯应当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然后交付执行人员执行死刑。在执行
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
执行死刑后,在场书记员应当写成笔录。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执行死刑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执行死刑后,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罪犯家属。
第二百六十四条
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的时候,应当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有关
的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由公安机关依法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对被判处拘
役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执行机关应当将罪犯及时收押,并且通知罪犯家属。
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二百六十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在交付执行后,暂予监外执行由监狱或者看守
所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级以上监狱管理机关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的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六十七条
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
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收监: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予以收监的,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公
安机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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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
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监狱或者看守所。
第二百六十九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
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二百七十条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期满,应当由执行机关书面通知本
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
第二百七十一条
被判处罚金的罪犯,期满不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强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
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百七十二条
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
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七十三条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
人民检察院处理。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
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
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
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
终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
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
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
第五编
特别程序
第一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
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承办。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百八十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
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的时候,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
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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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
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申诉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
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
决定。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
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
作。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
诉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五条
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
第二百八十六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
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
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
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八十九条
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
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第三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严重危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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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监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起诉,人民检察院认
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进行
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前款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通过有关国际条约规定的或者外交途径提出的司法协助方式,或者被告人
所在地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将传票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后,被告
人未按要求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作出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缺席审判案件,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判决书送达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不服判决
的,有权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辩护人经被告人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罪犯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到案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交付执行刑罚前,人民法
院应当告知罪犯有权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罪犯对判决、裁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
依照生效判决、裁定对罪犯的财产进行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第二百九十六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被告人不出庭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依法作出
判决。
第二百九十七条
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人民法院经缺
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依法作出判决。
第四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
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
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
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九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
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
定予以没收;对不属于应当追缴的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民检察院
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三百零一条
在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
理。
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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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零二条
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
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三条
根据本章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
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
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三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强制医疗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
强制医疗的决定。
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
请复议。
第三百零六条
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
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三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附则
第三百零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中国海警局履行海上维权执法职责,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
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4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04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4 月27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于2018 年4 月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 年4 月27 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参加审判活动,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有依法担任人民陪审员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陪审员依照本法产生,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享有参加审判活动、独立发表意见、获得履职保障等权利。
人民陪审员应当忠实履行审判职责,保守审判秘密,注重司法礼仪,维护司法形象。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审判活动,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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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法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
判活动。
第五条
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年满二十八周岁;
(三)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担任人民陪审员,一般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六条
下列人员不能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
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
(二)律师、公证员、仲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三)其他因职务原因不适宜担任人民陪审员的人员。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
(一)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四)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五)因受惩戒被免除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六)其他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可能影响司法公信的。
第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审判案件的需要,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
定。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数不低于本院法官数的三倍。
第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从辖区内的常住居民名单中随机抽选拟任命人民陪
审员数五倍以上的人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对人民陪审员候选人进行资格审查,征求候选人意见。
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从通过资格审查的人民陪审员候选人名单中随机抽选确定人民
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第十一条
因审判活动需要,可以通过个人申请和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人民团体推荐的方式产生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经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进行资格
审查,确定人民陪审员人选,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依照前款规定产生的人民陪审员,不得超过人民陪审员名额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后,应当公开进行就职宣誓。宣誓仪式由基层人民
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三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一般不得连任。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由法官担任审判长,可以组成三人合议庭,也可以由
法官三人与人民陪审员四人组成七人合议庭。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
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人民法院审判前款规定的案件,法律规定由法官独任审理或者由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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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案件,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七人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社会影响重大的刑事案件;
(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
(三)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四)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
第十七条
第一审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原告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
审判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第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第十九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应当在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
取确定。
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在其辖区内的基层人民法院
的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二十条
审判长应当履行与案件审判相关的指引、提示义务,但不得妨碍人民陪审员对案件的独立判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审判长应当对本案中涉及的事实认定、证据规则、法律规定等事项及应当注意的问题,
向人民陪审员进行必要的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法官共同表决;对
法律适用,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
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
合议庭组成人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人民陪审员或者法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
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
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培训、考核和奖惩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对人民陪审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培训。人民陪审员应当按照要求参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对于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人民陪审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
奖励。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查证属实的,由院长提
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免除其人民陪审员职务:
(一)本人因正当理由申请辞去人民陪审员职务的;
(二)具有本法第六条、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审判活动,影响审判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及相关规定,徇私舞弊,造成错误裁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人民陪审员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的,可以采取通知其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人民团体,在辖区范围内公开通报等措施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陪审员的人身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打
击报复。
对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人民陪审员及其近亲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
遇。
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向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或者所在单位的主管
部门、上级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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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期间,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按实际工作日给予补助。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而支出的交通、就餐等费用,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三十一条
人民陪审员因参加审判活动应当享受的补助,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为实施人民陪审员制
度所必需的开支,列入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业务经费,由相应政府财政予以保障。具体办法由最高人民法
院、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
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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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 年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 次会议通过,自2019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5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5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 年2 月18 日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4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保障和规范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
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根据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
的,合议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条
对于人民陪审员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之外的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刑事案
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和被告、行政案件原告,在收到通知五日内有权申请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申请后,经审查决定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组成合议庭审判的,合议
庭成员确定后,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七日前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人民陪审员。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判需要,从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候补人民陪审员,并确定递补顺
序,一并告知当事人。
因案件类型需要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的,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在符合专业需求的
人民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参审案件案由、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开庭地点、开庭时间等事
项告知参审人民陪审员及候补人民陪审员。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参加审判活动的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人民陪审员所在单位。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不参加下列案件的审理: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案件;
(三)裁定不予受理或者不需要开庭审理的案件。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不得参与审理由其以人民调解员身份先行调解的案件。
第七条
当事人依法有权申请人民陪审员回避。人民陪审员的回避,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人民陪审员回避事由经审查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确定递补人选。
第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权利和义务告知人民陪审员,并为其阅卷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七人合议庭开庭前,应当制作事实认定问题清单,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区分事实认定问题与法律适
用问题,对争议事实问题逐项列举,供人民陪审员在庭审时参考。事实认定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难以区分的,视为
事实认定问题。
第十条
案件审判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参加案件调查和调解工作。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人民陪审员依法有权向诉讼参加人发问,审判长应当提示人民陪审员围绕案件争议
焦点进行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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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先由承办法官介绍案件涉及的相关法律、证据规则,然后由人民陪审员和法
官依次发表意见,审判长最后发表意见并总结合议庭意见。
第十三条
七人合议庭评议时,审判长应当归纳和介绍需要通过评议讨论决定的案件事实认定问题,并列出
案件事实问题清单。
人民陪审员全程参加合议庭评议,对于事实认定问题,由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在共同评议的基础上进行表决。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人民陪审员不参加表决,但可以发表意见,并记录在卷。
第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应当认真阅读评议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名。
第十五条
人民陪审员列席审判委员会讨论其参加审理的案件时,可以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将裁判文书副本及时送交参加该案审判的人民陪审员。
第十七条
中级、基层人民法院应当保障人民陪审员均衡参审,结合本院实际情况,一般在不超过30 件的范
围内合理确定每名人民陪审员年度参加审判案件的数量上限,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和保障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不得安排人民陪审员从事与履行法定
审判职责无关的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19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 年1 月12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
(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四十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7 月01 日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保障刑事判决、刑事裁定和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的正确执行,提高
教育矫正质量,促进社区矫正对象顺利融入社会,预防和减少犯罪,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活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社区矫正工作坚持监督管理与教育帮扶相结合,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采取分类管理、个
别化矫正,有针对性地消除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重新犯罪的因素,帮助其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应当依法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监督管理。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社区矫正对象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
不受侵犯,在就业、就学和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
第五条
国家支持社区矫正机构提高信息化水平,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监督管理和教育帮扶。社区矫正
工作相关部门之间依法进行信息共享。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社会组织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的经费应当按照规定列入社
区矫正机构本级政府预算。
第七条
对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人员和职责
第八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
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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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社区矫正工作。人民检察院依
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社区矫正委员会,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社区矫正机构,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具体实施。社区矫正机
构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司法所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委托,承担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法律等专业知识的专门国家工作人员(以下称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
履行监督管理、教育帮扶等执法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组织具有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专业知识或者实践经验的社
会工作者开展社区矫正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严守纪律,清正廉洁。
第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依法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国家推进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工作队伍建设。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管理、
监督、培训和职业保障,不断提高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专业化水平。
第三章
决定和接收
第十七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时应当确定社
区矫正执行地。
社区矫正执行地为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社区矫正对象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经常居住地为执行
地。
社区矫正对象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根据有
利于社区矫正对象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本法所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是指依法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民法院和
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被告人或者罪犯的社
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提出意见,供决定社区矫正时参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等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九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应当按照刑
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告知其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的
法律后果,责令其按时报到。
第二十条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自判决、裁定或者决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
在十日内送达有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社区矫正决定地与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
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
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
定之日起十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由监狱或者看守所自收到批准决定之日起十
日内将社区矫正对象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二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依法接收社区矫正对象,核对法律文书、核实身份、办理接收登记、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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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案,并宣告社区矫正对象的犯罪事实、执行社区矫正的期限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履行判决、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
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遵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关于报告、会客、外出、迁居、保外就医等监督管理规定,
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裁判内容和社区矫正对象的性别、年龄、心理特点、健康状况、犯罪
原因、犯罪类型、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实现分类管理、个别化矫正。矫正
方案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等情况相应调整。
第二十五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情况,为其确定矫正小组,负责落实相应的矫正方案。
根据需要,矫正小组可以由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人员,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
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人员以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组成。社区矫正对象为女性的,矫正小组中应有女性
成员。
第二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了解掌握社区矫正对象的活动情况和行为表现。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通
信联络、信息化核查、实地查访等方式核实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社区矫正机构开展实地查访等工作时,应当保护社区矫正对象的身份信息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七条
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社区矫正机构批准。社区矫正机构对
于有正当理由的,应当批准;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
序和方式。
因社区矫正对象迁居等原因需要变更执行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变更决定。社区矫正
机构作出变更决定后,应当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和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变更后的
社区矫正机构。变更后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表现,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实施考核奖惩。社区矫正对象认
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表现突出的,应当给予表扬。社区矫正对象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监督管理规定的,应当视情节依法给予训诫、警告、提请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依法提请撤销缓
刑、撤销假释、对暂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核结果,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是否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使用电子定位装置,
加强监督管理: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
(二)无正当理由,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三)拒不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被给予警告的;
(四)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被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
(五)拟提请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执行的。
前款规定的使用电子定位装置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期限
届满后,经评估仍有必要继续使用的,经过批准,期限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社区矫正机构对通过电子定位装置获得的信息应当严格保密,有关信息只能用于社区矫正工作,不得用于
其他用途。
第三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失去联系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组织查找,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
予以配合协助。查找到社区矫正对象后,应当区别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发现社区矫正对象正在实施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
等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到场处置。
第三十二条
社区矫正对象有被依法决定拘留、强制隔离戒毒、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等限制人身自由情形的,
有关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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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符合刑法规定的减刑条件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
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建议书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将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同
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应当保障社区矫正对象的合法权益。社区矫正的措施和方法应当避免对
社区矫正对象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不必要的影响;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
身自由。
社区矫正对象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向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机关申诉、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
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告知申诉人、控告人和检举人。
第五章
教育帮扶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教育帮扶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必要的
场所和条件,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教育帮扶工作。
有关人民团体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教育帮扶工作。
第三十六条
社区矫正机构根据需要,对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法治、道德等教育,增强其法治观念,提高其
道德素质和悔罪意识。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教育应当根据其个体特征、日常表现等实际情况,充分考虑其工作和生活情况,因人施
教。
第三十七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就业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就业指导,帮助社区矫正对象中的在校学生完成学业。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引导志愿者和社区群众,利用社区资源,采取多种形式,对有
特殊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必要的教育帮扶。
第三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应当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对社
区矫正对象的教育。
第四十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通过公开择优购买社区矫正社会工作服务或者其他社会服务,为社区矫正对
象在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社会关系改善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帮扶。
社区矫正机构也可以通过项目委托社会组织等方式开展上述帮扶活动。国家鼓励有经验和资源的社会组织
跨地区开展帮扶交流和示范活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为社区矫正对象提供就业岗位和职业技能培训。招用符合
条件的社区矫正对象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可以根据社区矫正对象的个人特长,组织其参加公益活动,修复社会关系,培
养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三条
社区矫正对象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社会救助、参加社会保险、获得法律援助,社区矫
正机构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六章
解除和终止
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对象矫正期满或者被赦免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社区矫正对象发放解除社区矫正
证明书,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对象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社区矫正对象死亡的,社区矫
正终止。
第四十六条
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法规定的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
对于在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由审理该案件的人民法院撤
销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
对于有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需要撤销缓刑、假释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执行地
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机构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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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七条
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对象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的,社区矫正机构可
以在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
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
得超过三十日。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将裁定书送
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拟撤销缓刑、假释的,应当听取社区矫正对象的申辩及其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假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社区矫正对象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执行。执行以前
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撤销缓刑、假释的,对被逮捕的社区矫正对象,公安机关应当立即予以释放。
第四十九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具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予以收监情形的,社区矫正机构应
当向执行地或者原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并将建议书抄送人民检察院。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将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
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由公安机关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送
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收监执行。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将社区矫正对象收监执行。
第五十条
被裁定撤销缓刑、假释和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对象逃跑的,由公安机关追捕,社区矫正
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死亡的,其监护人、家庭成员应当及时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社区矫正决定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七章
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别规定
第五十二条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
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针对性的矫正措施。
社区矫正机构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应当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第五十三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监护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督促、教育其履行监护责任。监护人拒不履行监护职责的,
通知有关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十四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人员对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未成年
人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除司法机关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查询外,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档案信息不得提供给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获得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十五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社区矫正机构应当通知并配合教育部门为其完成
义务教育提供条件。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年满十六周岁的社区矫正对象有就业意愿的,社区矫正机构可以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
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第五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应当依法协助社区矫正机构做好未成年人
社区矫正工作。
国家鼓励其他未成年人相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工作,依法给予政策支持。
第五十七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有歧视行为的,应当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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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年满十八周岁的,继续按照未成年人社区矫正有关规定
执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社区矫正对象在社区矫正期间有违反监督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具有撤销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收监情形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第六十条
社区矫正对象殴打、威胁、侮辱、骚扰、报复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参与社区矫正
工作的人员及其近亲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机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体罚、虐待社区矫正对象,或者违反法律规定限制或者变相限制社区矫正对象的人身自由的;
(四)泄露社区矫正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五)对依法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工作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
位应当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没有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解释(2014 年4 月
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关于违反
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可以逮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问题,解释如下: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现予公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解
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二百五十七
条第二款的解释(2014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第
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含义及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哪个机关负责组织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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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和由哪个机关对予以收监执行的罪犯送交执行刑罚的问题,解释如下:
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的原因,依法提
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组织进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法应当予以收监的,在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后,由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送交执行刑罚。
现予公告。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4 月24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解释(2014 年
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司法实践中遇到的情况,讨论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款的含
义及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能否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问题,解释如下: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及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
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和不起诉的决定,
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
现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
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
工作委员会
发文日期:2012 年12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1 月01 日
一、管辖
1.公安机关侦查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贪污贿赂案件时,应当将贪污贿赂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侦查贪污贿赂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
关。在上述情况中,如果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如果涉嫌
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2.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犯罪地”,包
括犯罪的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发生地。
3.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辩护与代理
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人民陪审员,外国人或者无国籍
人,以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但是,上述人员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
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其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许。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得担任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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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不得为两名以上的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
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
5.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对法律援助作了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上述规定,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
接到通知后三日以内指派律师,并将律师的姓名、单位、联系方式书面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6.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根据上述规定,辩护
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
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
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
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根据上述
规定,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
时以内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8.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
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
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不得向律师签发准许调查决定书,让律师收集、调取证据。
9.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规定:“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
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
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
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
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10.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
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
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受理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诉或者控
告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三、证据
11.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经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
的,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的顺序由法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
12.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可以采取“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
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
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
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人信息。但是,应当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辩护
律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四、强制措施
13.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
处所,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如果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是由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的,执行机关在批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执
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
14.对取保候审保证人是否履行了保证义务,由公安机关认定,对保证人的罚款决定,也由公安机关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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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16.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拘留决定,
应当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17.对于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及时送达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
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
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立即释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
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的三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五、立案
18.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
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
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应当在七日
内将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发出通知立案书时,应当
将有关证明应当立案的材料同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
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六、侦查
1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
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侦查人员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在讯问笔录中注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调取
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或者录像,有关机关应当及时提供。
2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中规定:“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
类和适用对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
辩护律师可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在审判过程中可以向法庭出示。
21.公安机关对案件提请延长羁押期限的,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出,并书面呈报延长羁押期限案件
的主要案情和延长羁押期限的具体理由,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羁押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
22.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
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公安机关依照上述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
不需要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应当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七、提起公诉
23.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
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
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
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24.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时,应当将案卷材料和全部证据移送人民法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翻供的材料,证人改变证言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
八、审判
25.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
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对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都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对提起
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案卷材料、证据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不得以上述材料不充足为由而不开庭审判。如果人民检察院移送的材料中缺少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
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补送。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的期限计入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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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公诉案件时,出庭的检察人员和辩护人需要出示、宣读、播放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
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27.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
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根据上述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
公安机关调取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人民检察院调取未提交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调
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
28.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同时将证人、鉴定人出庭通知书送交控辩双方,控辩
双方应当予以配合。
29.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
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
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上述规定,依法应当出庭的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未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
作为定案的根据。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审理情
况决定延期审理。
30.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发现有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
诉,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回复意见。
31.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进行查证的,可以
建议补充侦查。
32.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
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
出。
九、执行
33.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在交付执行前,暂予监外执行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
对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人民
法院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看守所可以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交付执行
前作出是否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34.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
监外执行的,在监外执行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脱逃的期间不计入执行刑
期。”对于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在决定予以收监的同时,应当确定不计
入刑期的期间。对于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上述情形的,罪犯被收监后,所
在监狱或者看守所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书,由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35.被决定收监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在逃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追捕。
十、涉案财产的处理
36.对于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财物以及依法销毁的违禁
品外,必须一律上缴国库。查封、扣押的涉案财产,依法不移送的,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
民法院通知查封、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查封、扣押机关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冻结在金融机构的违法
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上缴国库,有关金融
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扣押、冻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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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审查,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
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判决生效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
者其近亲属。
37.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
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
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第三章规定的程序,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
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人
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被告人脱逃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人
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39.对于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者人
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内提出上诉、抗诉。
十一、其他
40.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根据上述规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精神病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外,其他鉴定期
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本规定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8 年1 月19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1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20 年12 月7 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1 月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20 年12 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0 次会议通过,自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法释〔2021〕
1 号)
目录
第一章
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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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四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三节
审判
第四节
执行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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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章
附则
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为正确理解和适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
管辖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包括: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⒈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⒊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但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除
外);
⒋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⒈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⒉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⒊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⒋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⒌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⒎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⒏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本项规定的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
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
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且有证据证明
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
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信息网
络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第三条被告人的户籍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
为被告人被追诉前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住院就医的除外。
被告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
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四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由被
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在列车上的犯罪,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
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始发站或者终点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被告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对应的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
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人在列车运行途经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
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者
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负责审判铁路运输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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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
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应当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
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
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由原审地人民法院管辖;由罪犯服刑地或
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罪犯服刑地或者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罪犯在脱逃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犯罪地抓获罪犯并发现其在脱逃期间犯罪
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依法审判,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五条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或者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的,全案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六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
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对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一)重大、复杂案件;
(二)新类型的疑难案件;
(三)在法律适用上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件。
需要将案件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在报请院长决定后,至迟于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
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
由请求移送的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应当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求
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也可以指定与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
管辖。
第十九条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移送主要
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争议的人民法院分别层报共同的上级人
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管辖不明的案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
有关案件,由犯罪地、被告人居住地以外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
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和其他有关的人民
法院。
第二十二条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书、同意移送决定书或者指定其他人
民法院管辖的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将案卷材料退回,同时书面通知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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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后,又向原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下级
人民法院重新提起公诉的,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情况层报原第二审人民法院。原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
情况,可以决定将案件移送原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起诉的,可以并案审理;涉及同种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
审理。
人民法院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立案调查的,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协商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监察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
根据前两款规定并案处理的案件,由最初受理地的人民法院审判。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
审判。
第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的,参照前条规定处理。第
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并案审理的,应当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军队和地方互涉刑事案件,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章
回避
第二十七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与本案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五)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八条审判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二)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
(三)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第二十九条参与过本案调查、侦查、审查起诉工作的监察、侦查、检察人员,调至人民法院工作的,不得
担任本案的审判人员。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审判员,不得再参与本案其他程序的审
判。但是,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在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复核程序或者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合议
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款规定的限制。
第三十条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应当实行任职回避的,不得担任案件的审判人员。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申请回避,并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
审判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等人员的名单。
第三十二条审判人员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
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院长自行申请回避,或者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院长回避的,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讨
论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和本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回避的,应当
提供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院长或者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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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委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五条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口头或者书面作出决定,并将决定告
知申请人。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情况作出处理:
(一)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决定休庭,并通知人民检察院尽
快作出决定;
(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回避申请,应当当庭驳回,并不得申请复议。
第三十七条本章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和人民陪审员。
第三十八条法官助理、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其回避问题由院长决定。
第三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三章
辩护与代理
第四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应当充分保障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利。
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处于缓刑、假释考验期间的人;
(二)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人;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现职人员;
(五)人民陪审员;
(六)与本案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
(七)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八)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前款第三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可以准
许。
第四十一条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辩护人。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被
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审判人员和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者父母不得担任其任职法院所审理案件的辩护人,但系
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对接受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一名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
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或者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被告人辩护。
第四十四条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
援助情形的,应当告知其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约
见值班律师,并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
第四十五条审判期间,在押的被告人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
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被告人应当提供有关人员的联系方式。有关人员无法通知的,应当告知被告人。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在押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或者法律帮助申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转交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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援助机构或者通知值班律师。
第四十七条对下列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一)盲、聋、哑人;
(二)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的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四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
提供辩护:
(一)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五)有必要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书、起诉书副本或者判
决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决定开庭审理的,除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审理的以外,应当在开庭十五日以前
将上述材料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案由、被告人姓名、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审判人员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已确定
开庭审理的,应当写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条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
应当准许,但被告人应当在五日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
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十一条对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又代为委托辩护人的,
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意见,由其确定辩护人人选。
第五十二条审判期间,辩护人接受被告人委托的,应当在接受委托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提交人民
法院。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为被告人提供辩护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
复制案卷材料。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阅、摘抄、复制。
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并保证必要的时间。
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用复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
第五十四条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五十五条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对不公开审
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不得用
于办案以外的用途。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相关人员出具承诺书。
违反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
可以同在押的或者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五十七条辩护人认为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
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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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向人民检察院调取。人民检察院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
人。
第五十八条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
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
第五十九条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
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第六十条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
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
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收集、调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向个人收集、调
取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签名。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个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材料的名称、收到的时间、件数、
页数以及是否为原件等,由书记员、法官助理或者审判人员签名。
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后,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并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六十一条本解释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写明需要收集、
调取证据材料的内容或者需要调查问题的提纲。
对辩护律师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准许、同意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准许、
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当
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经济困难,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六十三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四条诉讼代理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
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
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
条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诉讼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委托手续或者法律援
助手续提交人民法院。
第六十七条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告知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
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立即转告主管机关依法处理,并为反映有关情况的
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八条律师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带一名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
审的,可以从事辅助工作,但不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四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九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七十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审查、核实、认定证据。
第七十一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二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
(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
(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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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
(六)是否系共同犯罪或者犯罪事实存在关联,以及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七)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
(八)有关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
(九)有关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十)有关管辖、回避、延期审理等的程序事实;
(十一)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第七十三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全
部随案移送;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七十四条依法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相关录音录像未随案移送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通
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导致不能排除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导致有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
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六条监察机关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证据的审查判断,适用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
第七十七条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有关材料来源、提供人、提取人、提取时间
等情况的说明。经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
用,但提供人或者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条约对材料的使用范围有明确限制的除外;材料来源不明或者真
实性无法确认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该证据材料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
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
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涉及外国语言、文字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核实证据,必要时,可以通知检察人员、
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上述人员未到场的,应当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发现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新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检察人员、辩护人、
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必要时,也可以直接提取,并及时通知检察人员、辩护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查
阅、摘抄、复制。
第八十条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组织辨认等监察调查、刑事诉讼职权的监察、公安、司法机关的工
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对见证人是否属于前款规定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相关笔录载明的见证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及号
码、联系方式以及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等材料进行审查。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全程
录音录像。
第八十一条公开审理案件时,公诉人、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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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应当制止;确与本案有关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将案件转为不公开审理,或者对相关证据的法庭调
查不公开进行。
第二节
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二条对物证、书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物证、书证是否为原物、原件,是否经过辨认、鉴定;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或者书证的副本、
复制件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是否由二人以上制作,有无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以及原物、原件存放于何处的
文字说明和签名;
(二)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
书证,是否附有相关笔录、清单,笔录、清单是否经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没有
签名的,是否注明原因;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物证、书证在收集、保管、鉴定过程中是否受损或者改变;
(四)物证、书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对现场遗留与犯罪有关的具备鉴定条件的血迹、体液、毛发、指
纹等生物样本、痕迹、物品,是否已作DNA 鉴定、指纹鉴定等,并与被告人或者被害人的相应生物特征、物品
等比对;
(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的物证、书证是否全面收集。
第八十三条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依法应当返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
门保管、处理的,可以拍摄、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前
往保管场所查看原物。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
据。
第八十四条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
对书证的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
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八十五条对与案件事实可能有关联的血迹、体液、毛发、人体组织、指纹、足迹、字迹等生物样本、痕
迹和物品,应当提取而没有提取,应当鉴定而没有鉴定,应当移送鉴定意见而没有移送,导致案件事实存疑的,
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依法补充收集、调取、移送证据。
第八十六条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
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
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
收集、调取人签名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
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节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
第八十七条对证人证言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证言的内容是否为证人直接感知;
(二)证人作证时的年龄,认知、记忆和表达能力,生理和精神状态是否影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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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案件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
(四)询问证人是否个别进行;
(五)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
否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六)询问未成年证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合适成年
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七)有无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的情形;
(八)证言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八十八条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
作为证据使用。
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证人证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的;
(二)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的;
(三)询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第九十条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
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五)询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一条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经控辩双方质证、法庭查证属实的,应当作为定案的根据。
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
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法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三条对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的时间、地点,讯问人的身份、人数以及讯问方式等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二)讯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是否注明讯问的具体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讯问
时是否告知被告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被告人是否核对确认;
(三)讯问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场,有关人员是否到场;
(四)讯问女性未成年被告人时,是否有女性工作人员在场;
(五)有无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
(六)被告人的供述是否前后一致,有无反复以及出现反复的原因;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全部随案移送;
(八)被告人的辩解内容是否符合案情和常理,有无矛盾;
(九)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以及其他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矛盾
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必要时,可以结合现场执法音视频记录、讯问录音录像、被告人进出看守所的健康检查记录、笔录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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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
第九十四条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没有经被告人核对确认的;
(二)讯问聋、哑人,应当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而未提供的;
(三)讯问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被告人,应当提供翻译人员而未提供的;
(四)讯问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的。
第九十五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地点、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
(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
(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有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
第九十六条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
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
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
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第五节
鉴定意见的审查与认定
第九十七条对鉴定意见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资质;
(二)鉴定人是否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
(三)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与相关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记载的内
容是否相符,检材是否可靠;
(四)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备,是否注明提起鉴定的事由、鉴定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鉴
定过程、鉴定方法、鉴定日期等相关内容,是否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鉴定人签名;
(五)鉴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
(六)鉴定的过程和方法是否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
(七)鉴定意见是否明确;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九)鉴定意见与勘验、检查笔录及相关照片等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十)鉴定意见是否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无异议。
第九十八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
(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
(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
(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
(八)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没有关联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九条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鉴定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出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延期审理或者重
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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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第一百条因无鉴定机构,或者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
题出具的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对前款规定的报告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经人民法院通知,出具报告的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有关报告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一条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形成的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报告中涉及专门性
问题的意见,经法庭查证属实,且调查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六节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二条对勘验、检查笔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笔录制作是否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是否签名
或者盖章;
(二)勘验、检查笔录是否记录了提起勘验、检查的事由,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在场人员、现场方
位、周围环境等,现场的物品、人身、尸体等的位置、特征等情况,以及勘验、检查的过程;文字记录与实物
或者绘图、照片、录像是否相符;现场、物品、痕迹等是否伪造、有无破坏;人身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
有无伪装或者变化等;
(三)补充进行勘验、检查的,是否说明了再次勘验、检查的原由,前后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三条勘验、检查笔录存在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
案的根据。
第一百零四条对辨认笔录应当着重审查辨认的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五条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辨认不是在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二)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
(三)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
(四)辨认对象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对象中,或者供辨认的对象数量不符合规定的;
(五)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不能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对侦查实验笔录应当着重审查实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侦查实验的条件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有明显差异,或者存在影响实验结论科学性的其他情形
的,侦查实验笔录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七节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零八条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
(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
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
(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
(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
(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
(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
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
第一百零九条视听资料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第一百一十条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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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
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收集、提取的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一百一十一条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审查、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调查人员、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
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是否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五)进行电子数据检查的,检查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
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一百一十四条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五条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还应当审查是否移送文字抄清材料以及对绰号、暗语、俗语、方
言等不易理解内容的说明。未移送的,必要时,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移送。
第八节
技术调查、侦查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依法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
第一百一十七条使用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
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采取下列保护措施:
(一)使用化名等代替调查、侦查人员及有关人员的个人信息;
(二)不具体写明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和技术方法;
(三)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八条移送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的,应当附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技术调查、
侦查证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用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新的存储介质,并附制作说明,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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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所属的证据种类,依照
本章第二节至第七节的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所针对的案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技术调查措施是否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是否在刑事立案
后,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三)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是否按照批准决定载明的内容执行;
(四)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存在矛盾的,能否得到合理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
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
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
可以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一百二十一条采用技术调查、侦查证据作为定案根据的,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可以表述相关证据的名
称、证据种类和证明对象,但不得表述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调查、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技术调查、侦查证据材料未随案移送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
指定时间内移送。人民检察院未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第九节
非法证据排除
第一百二十三条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
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相威胁的方法,使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
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
第一百二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
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
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
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
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
以排除。
第一百二十六条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
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认定“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应当综合考虑收集证据违反法定程序以及所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等情况。
第一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
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一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
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庭审期间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九条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开庭前及时将申请书或者申请笔录及相关线索、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三十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可以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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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说明。必要时,
可以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一百三十一条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
中出示。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
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
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驳回申
请。
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
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第一百三十三条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
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无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
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
过分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调查。
第一百三十五条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由公诉人通过宣读调查、侦查讯问笔录、出示
提讯登记、体检记录、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
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法庭可以决定对讯问录音录
像不公开播放、质证。
公诉人提交的取证过程合法的说明材料,应当经有关调查人员、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未经签
名或者盖章的,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上述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控辩双方申请法庭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法庭认为有必要
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根据案件情况,法庭可以依职权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
法庭的询问。
第一百三十七条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排除。
第一百三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根据刑事诉
讼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审查,且以该证据作为
定案根据的;
(二)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
调查结论,提出抗诉、上诉的;
(三)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第一审结束后才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申请人民法院排除非法
证据的。
第十节
证据的综合审查与运用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证据的真实性,应当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审查。
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
断。
第一百四十条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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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二)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
(三)全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四)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
(五)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
第一百四十一条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
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
第一百四十二条对监察机关、侦查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应当审查是否有出具该
说明材料的办案人员、办案机关的签名、盖章。
对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或者确定被告人有重大嫌疑的根据有疑问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补充说明。
第一百四十三条下列证据应当慎重使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对案件事实的认知和表达存在一定困难,但尚未丧失正确认知、表达能力
的被害人、证人和被告人所作的陈述、证言和供述;
(二)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或者与被告人有利害冲
突的证人所作的不利于被告人的证言。
第一百四十四条证明被告人自首、坦白、立功的证据材料,没有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坦白、检举揭发等
的单位的印章,或者接受人员没有签名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坦白、立功的事实和理由,有关机关未予认定,或者有关机关提出被告
人有自首、坦白、立功表现,但证据材料不全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有关机关提供证明材料,或者要求有关人
员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证明被告人具有累犯、毒品再犯情节等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裁判文书、释放证明
等材料;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查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
明、出生证明文件、学籍卡、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证明被告人已满十二周岁、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作出
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第五章
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逮捕。
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由院长决定;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以由合议庭
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对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的被告人,或者根据案件情况有必要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被告人,应当由院长签发拘传票,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被告人,可以使用戒具。
第一百四十九条拘传被告人,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逮捕措施的,
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被告人。应当保证被拘传人的饮食和必要的
休息时间。
第一百五十条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取保候审。
对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
证。
第一百五十一条对下列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可以责令其提出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未成年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
(三)不宜收取保证金的其他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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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保证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其必须履行的保证义
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第一百五十三条对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
定确定保证金的具体数额,并责令被告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单位、个人将保证金一次性存入公安机关指定
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一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当地公安
机关。
对被告人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在核实保证金已经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后,将银行出具的
收款凭证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五条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期间,保证人不愿继续履行保证义务或者丧失履行保证义务能力的,人
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的申请或者公安机关的书面通知后三日以内,责令被告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
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一百五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系保
证人协助被告人逃匿,或者保证人明知被告人藏匿地点但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对保证人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公安机关已经没收保证金的书面通知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后,应当区别情形,在五日以
内责令被告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或者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依法没收保证金的被告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期限连续计算。
第一百五十九条对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的判决、裁定生效后,如果保证金属于其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
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
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一百六十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监视居
住。
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的,应当核实其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应当为其指定居所。
第一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宣布监视居住决定后,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被告人住
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执行。
对被告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监视居住的原因和处所通知其家属;
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
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
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期限重新计算;继续使用保证金保证的,不再收取
保证金。
第一百六十三条对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四条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打击报复、恐吓滋扰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等的;
(五)经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案,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六)擅自改变联系方式或者居住地,导致无法传唤,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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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
住的市、县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
两次违反有关规定的;
(九)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五条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逮捕:
(一)具有前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
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影响审判活动正常进行,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
者通信的;
(四)对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因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而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
愈或者哺乳期已满的;
(五)依法应当决定逮捕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六十六条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影响诉讼活动正
常进行的,可以决定逮捕。
第一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作出逮捕决定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等相关材料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并将逮捕决
定书抄送人民检察院。逮捕被告人后,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
属;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六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决定逮捕的被告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
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六十九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第一百七十条被逮捕的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释放;必要时,可以依法变更强制
措施: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独适用附加刑,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三)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已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的刑期期限的;
(四)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释放被告人的,应当立即将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七十二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的,在社区矫正开始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被单处附加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强制措施自动解除;被判处监禁刑的,在刑罚开始执行后,
强制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
在收到建议后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四条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说明理由。
人民法院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同意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本解释规定处理;不
同意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章
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七十五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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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
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第一百七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
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一百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本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
款规定的,可以告知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准许,并记录在案。
第一百七十九条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
诉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列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依照本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八十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以及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侵害人;
(二)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
(三)死刑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
(五)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亲友自愿代为赔偿的,可以准许。
第一百八十一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仅对部分共同侵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告知其可以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包括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同侵害人,一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共同犯
罪案件中同案犯在逃的除外。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放弃对其他共同侵害人的诉讼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相应法律后
果,并在裁判文书中说明其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
第一百八十二条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起诉人符合法定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
(三)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百八十三条共同犯罪案件,同案犯在逃的,不应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逃跑的同案犯到案后,被
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对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已经从其他共同犯罪人处获得足额赔偿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起诉状。
第一百八十五条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提出赔偿要求,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调解,当事人双方已经达成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决定是
否受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以内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并制作笔录。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应当根据刑事案件的审理期限,确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答辩
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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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八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对可能因被告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附带民事判决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申请,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未提出申请的,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采取保全措施。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
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居住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
措施。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十五日以内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至第一百零五条的有关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
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第一百九十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
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即时履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
员签名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一百九十一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第一百九十二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
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
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
限制。
第一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依法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直接向遭受损失的单位作出赔偿;遭受损失的单位已经终止,有
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继受人作出赔偿;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判令其向人民检察院交付赔
偿款,由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
第一百九十四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
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一百九十五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应当
按撤诉处理。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附
带民事部分可以缺席判决。
刑事被告人以外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可能导致刑
事案件审判过分迟延的,可以不将其列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六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
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不能继续参与审判的,
可以更换。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
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不宜调解或
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审期间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第二审期间提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进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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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在刑事判决、裁定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一百九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收取诉讼费。
第二百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
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二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
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期间、送达、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二条以月计算的期间,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为一个月;期限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
最后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以年计算的刑期,自本年本月某日至次年同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年;次年同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年本月
某日至次年同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年。以月计算的刑期,自本月某日至下月同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刑期
起算日为本月最后一日的,至下月最后一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下月同日不存在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最后一
日的前一日为一个月;半个月一律按十五日计算。
第二百零三条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
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裁定准许。
第二百零四条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收件人签收。收件人不在的,可以由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
件的人员代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
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诉讼文书留在收件人、代收人的住处或者单位;也可以把诉讼文书
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百零五条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二百零六条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寄送受托法院。受托法院收到
后,应当登记,在十日以内送达收件人,并将送达回证寄送委托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告知委托法院,并将
诉讼文书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二百零七条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回证邮寄给收件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零八条诉讼文书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可以通过其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可以通过执行机关转交。
收件人正在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等的,可以通过相关机构转交。
由有关部门、单位代为转交诉讼文书的,应当请有关部门、单位收到后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
及时寄送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九条指定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收到指定管辖决定书和案卷、证据材料
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条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次,期限为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应当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申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层报。有权决定的人民法院不同意的,应当在审理
期限届满五日以前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予以批准的,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一至三个月。期限届满案件仍然不能审结的,可以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百一十一条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八章
审判组织
第二百一十二条合议庭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其本人担任审判长。
审判员依法独任审判时,行使与审判长相同的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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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三条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
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一)涉及群体利益、公共利益的;
(二)人民群众广泛关注或者其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三)案情复杂或者有其他情形,需要由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
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七人
合议庭进行:
(一)可能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二)涉及征地拆迁、生态环境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且社会影响重大的;
(三)其他社会影响重大的。
第二百一十四条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应当独立发表
意见并说明理由。意见分歧的,应当按多数意见作出决定,但少数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
成人员在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二百一十五条人民陪审员参加三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表
决权。
人民陪审员参加七人合议庭审判案件,应当对事实认定独立发表意见,并与审判员共同表决;对法律适用
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表决。
第二百一十六条合议庭审理、评议后,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裁定。
对下列案件,合议庭应当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以及中级人民法院拟判处死刑缓期执行
的案件;
(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
对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案件、新类型案件、社会影响重大的案件以及其他疑难、复杂、重大的案
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对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认为不必要的,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一次。
独任审判的案件,审判员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
判委员会复议。
第九章
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节
审查受理与庭前准备
第二百一十八条对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书(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
诉书五份)和案卷、证据后,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被采取留置措
施的情况,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
量刑的情节;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是否在起诉书中将事实分别列明;
(三)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及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调查、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和所
收集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查封、扣押、冻结是否逾期;是否随
案移送涉案财物、附涉案财物清单;是否列明涉案财物权属情况;是否就涉案财物处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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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
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六)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
住址、联系方式;
(七)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
方式等,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八)监察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九)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十)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九条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属于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
件,应当同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三)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但是,对人民检察院按照缺席审判程序提起公诉的,应当
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四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四)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九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
(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
的,应当依法受理;
(六)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重新
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七)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
第二百二十条对一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分案审理更有利于保障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分案审理。分案审理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
行使。
对分案起诉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并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
诉讼权利、准确定罪量刑的,可以并案审理。
第二百二十一条开庭审理前,人民法院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审判长及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开庭十日以前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辩护人;
(三)通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开庭五日以前提供证人、鉴定人名单,以及拟当
庭出示的证据;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应当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
住址、联系方式;
(四)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
(五)开庭三日以前将传唤当事人的传票和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出庭
的通知书送达;通知有关人员出庭,也可以采取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等能够确认对方收悉
的方式;对被害人人数众多的涉众型犯罪案件,可以通过互联网公布相关文书,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六)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工作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二十二条审判案件应当公开进行。
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法庭可以决定不公
开审理。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人不得旁听,但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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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条精神病人、醉酒的人、未经人民法院批准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不得旁听案件
审理。
第二百二十四条被害人人数众多,且案件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被害人可以推选若干代表人参加庭
审。
第二百二十五条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经传唤或者通知未到庭,不影响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
辩护人经通知未到庭,被告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但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除
外。
第二节
庭前会议与庭审衔接
第二百二十六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召开庭前会议:
(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七条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提出申请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有必要的,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二百二十八条庭前会议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收集、调取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
员名单有异议;
(九)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十)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程序性事项,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后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
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控辩双方没有新的理由,在庭审中再次提出有关申请或者异议的,法庭可以在说明庭前
会议情况和处理决定理由后,依法予以驳回。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第二百二十九条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
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二百三十条庭前会议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召开庭前会议应当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庭前会议准备就非法证据排除了解情况、听取意见,或者准备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的意见的,应当通
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被告人。
第二百三十一条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采用视频等方式进行。
第二百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材料的意见后,对明显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
开庭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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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三条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可以在开庭时告知庭前会议情况。对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
事项,法庭在向控辩双方核实后,可以当庭予以确认;未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法庭可以归纳控辩双方争议焦
点,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处理。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就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
处理。
第三节
宣布开庭与法庭调查
第二百三十四条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进行下列工作:
(一)受审判长委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核实旁听人员中是否有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三)请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入庭;
(四)宣读法庭规则;
(五)请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六)审判人员就座后,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
第二百三十五条审判长宣布开庭,传被告人到庭后,应当查明被告人的下列情况:
(一)姓名、出生日期、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或者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
表人、实际控制人以及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处分及其种类、时间;
(三)是否被采取留置措施及留置的时间,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四)收到起诉书副本的日期;有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附带民事起诉状的日期。
被告人较多的,可以在开庭前查明上述情况,但开庭时审判长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百三十六条审判长宣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及是否公开审理;不公
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
第二百三十七条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的名单,以及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诉讼参与人的名单。
第二百三十八条审判长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
下列诉讼权利:
(一)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三)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四)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第二百三十九条审判长应当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
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回避的,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同意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及复议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并说明理由。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二百四十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应当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审判长应
当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有无异议。
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宣读附
带民事起诉状。
第二百四十一条在审判长主持下,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陈述。
第二百四十二条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
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就某一问题讯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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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根据案件情况,就证据问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在举证、质证环节进行。
第二百四十三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四十四条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第二百四十五条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也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第二百四十六条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
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
提出申请。
在控诉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
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或者出示证据。
第二百四十七条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
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
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八条已经移送人民法院的案卷和证据材料,控辩双方需要出示的,可以向法庭提出申请,法庭
可以准许。案卷和证据材料应当在质证后当庭归还。
需要播放录音录像或者需要将证据材料交由法庭、公诉人或者诉讼参与人查看的,法庭可以指令值庭法警
或者相关人员予以协助。
第二百四十九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
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
庭。
控辩双方对侦破经过、证据来源、证据真实性或者合法性等有异议,申请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
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有关人员出庭。
第二百五十条公诉人、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
出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
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不得超过二人。有多种类鉴定意见的,可以相应增加人数。
第二百五十一条为查明案件事实、调查核实证据,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
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通知有关人员出庭的,可以要求控辩双方予以协助。
第二百五十三条证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
(一)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
(二)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
(三)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
(四)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第二百五十四条证人出庭作证所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二百五十五条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由法警执行。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
机关协助。
第二百五十六条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出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
应当采取不公开其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或者不暴露其外貌、真实声音等保护措施。辩护律
师经法庭许可,查阅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使用化名情况的,应当签署保密承诺书。
审判期间,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提出保护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审查;认为确有保护必要的,应当
及时决定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必要时,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百五十七条决定对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不公开个人信息的保护措施的,审判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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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在开庭前核实其身份,对证人、鉴定人如实作证的保证书不得公开,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可以使
用化名等代替其个人信息。
第二百五十八条证人出庭的,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以及本案的关系,并告知其有关权利义务和
法律责任。证人应当保证向法庭如实提供证言,并在保证书上签名。
第二百五十九条证人出庭后,一般先向法庭陈述证言;其后,经审判长许可,由申请通知证人出庭的一方
发问,发问完毕后,对方也可以发问。
法庭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的,发问顺序由审判长根据案件情况确定。
第二百六十条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参照适用前两条规定。
第二百六十一条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
(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
(三)不得威胁证人;
(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
的讯问、发问,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二条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
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
第二百六十三条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
者其他人员。
第二百六十四条向证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发问应当分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
理。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发表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其退庭。
第二百六十六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通知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出庭
作证,适用本解释第二十二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发表质证意见。
第二百六十八条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充分听取质证意见。
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非关键证据,举证方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拟证明的事实作出说明。
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举证、质证可以按照庭前会议确定的方式进行。
根据案件和庭审情况,法庭可以对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方式进行必要的指引。
第二百六十九条审理过程中,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分案审理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
罪案件的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第二百七十条当庭出示的证据,尚未移送人民法院的,应当在质证后当庭移交。
第二百七十一条法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告知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
充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对公诉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补充的和审判人员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应
当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对不影响定罪量刑的非关键证据、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证据以及
认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的裁判文书等证据,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七十二条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或者提交人民法院的证据,辩护方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
要求公诉人说明理由;理由成立并确有出示必要的,应当准许。
辩护方提出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法庭可以宣布休庭,并确定准备辩护的时间。
辩护方申请出示开庭前未提交的证据,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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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控辩双方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
验的,应当提供证人的基本信息、证据的存放地点,说明拟证明的事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法庭
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并宣布休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人民法院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及时委托鉴定,并将鉴定意见告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
代理人。
第二百七十四条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可以同意,但建议延
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人民检察院将补充收集的证据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后,人民检察院未将补充的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在案证据作出
判决、裁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需要调查核实的证据材料,或者根据被告人、辩护人的申请,
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应当通知人民检
察院在收到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二百七十六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应当进行调查。
人民法院除应当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量刑情节外,还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审查以下影响量刑的情节:
(一)案件起因;
(二)被害人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是否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及责任大小;
(三)被告人的近亲属是否协助抓获被告人;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有无悔罪态度;
(五)退赃、退赔及赔偿情况;
(六)被告人是否取得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谅解;
(七)影响量刑的其他情节。
第二百七十七条审判期间,合议庭发现被告人可能有自首、坦白、立功等法定量刑情节,而人民检察院移
送的案卷中没有相关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移送。
审判期间,被告人提出新的立功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
第二百七十八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
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
实。
第二百七十九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孳息的权属、来源等情况,是否属于
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进行调查,由公诉人说明情况、出示证据、提出处理建议,并听取
被告人、辩护人等诉讼参与人的意见。
案外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提出权属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案外人的意见;必要时,
可以通知案外人出庭。
经审查,不能确认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属于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财物的,
不得没收。
第四节
法庭辩论与最后陈述
第二百八十条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
涉案财物处理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一条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发言;
(二)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
(三)被告人自行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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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辩护人辩护;
(五)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第二百八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建议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一般应当附有调
查评估报告,或者附有委托调查函。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量刑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二百八十三条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应当指引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
进行。
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指引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
量刑和其他问题。
第二百八十四条附带民事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
讼代理人发言,后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二百八十五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对控辩双方与案件无关、重复或
者指责对方的发言应当提醒、制止。
第二百八十六条法庭辩论过程中,合议庭发现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新的事实,有必要调查的,审判长可以
宣布恢复法庭调查,在对新的事实调查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法庭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
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第二百八十八条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
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第二百八十九条公诉人当庭发表与起诉书不同的意见,属于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人民检察院在指定时间内未提出
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裁定。
人民检察院变更、追加、补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二百九十条辩护人应当及时将书面辩护意见提交人民法院。
第五节
评议案件与宣告判决
第二百九十一条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进行评议。
第二百九十二条开庭审理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制作笔录;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分别由审判长和书
记员签名。
第二百九十三条法庭笔录应当在庭审后交由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法庭笔录中的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的证言、意见部分,
应当在庭审后分别交由有关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前两款所列人员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确认无误后,应当签名;拒绝签名
的,应当记录在案;要求改变庭审中陈述的,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四条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在充分考虑控辩双方
意见的基础上,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构成何罪,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应否处以刑罚、
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如何处理等,并依法作出判决、裁
定。
第二百九十五条对第一审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
(一)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的,应当作出有罪判
决;
(二)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的,应当依据法律和审理认定的事实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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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有罪判决;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四)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五)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作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部
分,不予认定;
(六)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七)被告人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造成危害结果,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判
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十六章的规定进行审理并作出
判决;
(八)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且不是必须追诉,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九)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十)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
宣告被告人无罪。
对涉案财物,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依照本解释第十八章的规定作出处理。
具有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保障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行
使辩护权。必要时,可以再次开庭,组织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及如何量刑进行辩论。
第二百九十六条在开庭后、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
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第二百九十七条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或者需要补查补证的,应当通
知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补充、变更、追加起诉或者补充侦查。
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指定时间内未回复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指控的事实,依照本解释第
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写明
被告人曾被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因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宣告无罪的情况;
前案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判决不予撤销。
第二百九十九条合议庭成员、法官助理、书记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
署名。
第三百条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裁判依据,阐释裁判理由,反映控辩双方的意见并说明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
由。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百零一条庭审结束后、评议前,部分合议庭成员不能继续履行审判职责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更换合
议庭组成人员,重新开庭审理。
评议后、宣判前,部分合议庭成员因调动、退休等正常原因不能参加宣判,在不改变原评议结论的情况下,
可以由审判本案的其他审判员宣判,裁判文书上仍署审判本案的合议庭成员的姓名。
第三百零二条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
宣判的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送
达判决书。
第三百零三条判决书应当送达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并可以送达被告
人的近亲属。被害人死亡,其近亲属申请领取判决书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提供。
判决生效后,还应当送达被告人的所在单位或者户籍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被告单位的注册登记机关。被
告人系外国人,且在境内有居住地的,应当送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
第三百零四条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宣告判决结果时,法庭内全体人员应当起立。
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宣判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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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法庭纪律与其他规定
第三百零五条在押被告人出庭受审时,不着监管机构的识别服。
庭审期间不得对被告人使用戒具,但法庭认为其人身危险性大,可能危害法庭安全的除外。
第三百零六条庭审期间,全体人员应当服从法庭指挥,遵守法庭纪律,尊重司法礼仪,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鼓掌、喧哗、随意走动;
(二)吸烟、进食;
(三)拨打、接听电话,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
(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
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干扰庭审活动。
第三百零七条有关人员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应当警告制止;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进行训诫;
(二)训诫无效的,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指令法警强行带出法庭;
(三)情节严重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可以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
未经许可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者使用即时通讯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的,可以暂扣相关设备
及存储介质,删除相关内容。
有关人员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通过决定罚款、拘留
的人民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决定罚款、拘留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该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
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以内,将复议申请、罚款或者拘留决定书和有关事实、证据材料一并报上一级人民法院复
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三百零八条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
的,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并可以建议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百零九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以及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
质进入法庭;
(二)哄闹、冲击法庭;
(三)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四)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诉讼文书、证据;
(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者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百一十条辩护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拘留,被告人
自行辩护的,庭审继续进行;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应当宣
布休庭。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或者被处以罚款后,具结保证书,保证服从法庭指挥、
不再扰乱法庭秩序的,经法庭许可,可以继续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担任同一案件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一)擅自退庭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或者不按时出庭,严重影响审判顺利进行的;
(三)被拘留或者具结保证书后再次被责令退出法庭、强行带出法庭的。
第三百一十一条被告人在一个审判程序中更换辩护人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合议庭应当准许。被告人拒绝辩护人
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应当宣布休庭;仍有辩护人的,庭审可以继续进行。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拒绝辩护人辩护后,没有辩护人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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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另案处理,对其他被告人的庭审继续进行。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
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第三百一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人拒绝为被告人辩护,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是否继续庭审,
参照适用前条规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依照前两条规定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自案件宣布休庭之日
起至第十五日止,由辩护人准备辩护,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自愿缩短时间的除外。
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不重新开庭;辩护人提交书面辩护意见的,应当接受。
第三百一十四条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
法院可以对全案中止审理;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中止审理,对其他被告人继续审理。
对中止审理的部分被告人,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另案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在庭审后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
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十章
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三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本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二)属于本院管辖;
(三)被害人告诉;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三百一十七条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无法告
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盲、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
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告诉或者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
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百一十八条提起自诉应当提交刑事自诉状;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第三百一十九条自诉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代为告诉人)、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
住址、联系方式;
(二)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的人民法院和具状时间;
(五)证据的名称、来源等;
(六)证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对两名以上被告人提出告诉的,应当按照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三百二十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
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
(二)缺乏罪证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被告人死亡的;
(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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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八)属于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公安机关正在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
(九)不服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或者附条件不起诉考验期满后作出的
不起诉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三百二十一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
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
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二十二条自诉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
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
民法院进行审理。
第三百二十三条自诉人明知有其他共同侵害人,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告
知其放弃告诉的法律后果;自诉人放弃告诉,判决宣告后又对其他共同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起自诉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并告知其不参加诉讼的法律后
果。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表示不参加诉讼或者不出庭的,视为放弃告诉。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
又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解释限制。
第三百二十四条被告人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行为,分别属于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对自诉部分的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百二十五条自诉案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
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及时调取。
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侮辱、诽谤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二十六条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二十七条自诉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自诉案件,参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二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
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
时作出判决。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第三百二十九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自愿的,
不予准许。
第三百三十条裁定准许撤诉的自诉案件,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百三十一条自诉人经两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
裁定按撤诉处理。
部分自诉人撤诉或者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三百三十二条被告人在自诉案件审判期间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审理;符合条件的,可以
对被告人依法决定逮捕。
第三百三十三条对自诉案件,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作出判决。
对依法宣告无罪的案件,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其附带民事部分可以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也可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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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百三十四条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
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
反诉案件适用自诉案件的规定,应当与自诉案件一并审理。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十一章
单位犯罪案件的审理
第三百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单位犯罪案件,除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外,还应
当审查起诉书是否列明被告单位的名称、住所地、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以及代表
被告单位出庭的诉讼代表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需要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
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三十六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应当是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
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的,应当由被告单位委托
其他负责人或者职工作为诉讼代表人。但是,有关人员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知道案件情况、负
有作证义务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难以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可以由被告单位委托律师等单位以外的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被告单位或者被指控为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的有关人员的辩护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应当通知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出庭;诉讼代表人不符合前条规
定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
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不出庭的,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诉讼代表人系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可以
拘传其到庭;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或者下落不明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二)诉讼代表人系其他人员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
第三百三十八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开庭时,诉讼代表
人席位置于审判台前左侧,与辩护人席并列。
第三百三十九条被告单位委托辩护人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四十条对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只作为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建议人
民检察院对犯罪单位追加起诉。人民检察院仍以自然人犯罪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按照单位犯罪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并援引刑法分则关于追究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条款。
第三百四十一条被告单位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尚未被依法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
院应当决定追缴或者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百四十二条为保证判决的执行,人民法院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
位提出担保。
第三百四十三条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最大限度降低对被告单位正
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百四十四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宣告破产但尚未完成清算、注销登记的,应当继续
审理;被告单位被撤销、注销的,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审判期间,被告单位合并、分立的,应当将原单位列为被告单位,并注明合并、分立情况。
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以其在新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第三百四十六条审理单位犯罪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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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在程序上从简、实体上从宽处理。
第三百四十八条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四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是否告知其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随案移送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意见的笔录;
(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是否随案移送调解、和解协议、被害
人谅解书等相关材料;
(四)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是否随案移送具结书。
未随案移送前款规定的材料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
第三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将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被告人罪行较
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依法适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第三百五十一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理时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审
查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三百五十二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
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三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
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作出判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作出调整;调整量刑建议后,
仍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四条对量刑建议是否明显不当,应当根据审理认定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结合相
关犯罪的法定刑、类似案件的刑罚适用等作出审查判断。
第三百五十五条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
适用非监禁刑;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阶段早晚以及认罪认罚的主动性、稳定性、彻底性等,在从
宽幅度上体现差异。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未认罪认罚,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再
通知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调整量刑建议。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就定罪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本解释第三
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第三百五十七条对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案件,应当根据其认罪
认罚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第三百五十八条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
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简易程序
第三百五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在将起诉书副本
送达被告人时,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对指控的
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不符合简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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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第三百六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六)被告人认罪但经审查认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七)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百六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自
诉人、被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六十三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被告人有辩护人的,应当通知其出庭。
第三百六十四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三百六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庭审作如下简化:
(一)公诉人可以摘要宣读起诉书;
(二)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或者省略;
(三)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所证明的事项作出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
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行质证;
(四)控辩双方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的,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罪名确定和量刑问题
进行。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六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过程中,发现对被告人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转由
合议庭审理。
第三百六十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一般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百六十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
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的;
(二)被告人可能不负刑事责任的;
(三)被告人当庭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
(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不应当或者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情形。
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章
速裁程序
第三百六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事实
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时,应当告知被告人
适用速裁程序的法律规定,询问其是否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决定适用速裁程
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对人民检察院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决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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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裁程序,并在开庭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和辩护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申请。
第三百七十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
(二)被告人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三)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四)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六)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
(七)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
(八)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一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被
告人、辩护人,也可以通知其他诉讼参与人。
通知可以采用简便方式,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百七十二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
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
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第三百七十三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一般不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
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
第三百七十四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
第三百七十五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或
者简易程序审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案件疑难、复杂或者对适用法律有重大争议的;
(五)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的情形。
第三百七十六条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应当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七十七条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的规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判。
第十五章
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七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告知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不服判决和准许撤回起诉、终止审理等裁定的,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出上诉,以其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
表示为准。
第三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一般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一般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
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其与被告人
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三百八十条上诉、抗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判决的上诉、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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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上诉、抗诉的期限,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计算。
对附带民事判决、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另行
审判的,上诉期限也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确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
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
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二条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以内
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
上诉状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
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
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
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
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
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三百八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要求撤回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但是认为原判存在将无罪判为
有罪、轻罪重判等情形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审理。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不当,向第二审人民法院要求撤回抗诉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
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诉、抗诉案卷、证据,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
内容:
(一)移送上诉、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一份)及其电子文本;
(四)全部案卷、证据,包括案件审理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前款所列材料齐全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送。
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
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抗诉范围的限制。
第三百八十九条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
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第三百九十条共同犯罪案件,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死亡的被
告人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对全案进行审查,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作出判决、裁定。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调查、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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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七)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八)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是否正确;
(九)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二审期间,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
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
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第三百九十三条下列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开庭审理:
(一)被告人、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第一审认定的事实、证据提出异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上诉案
件;
(二)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上诉案件;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
(四)应当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上诉,同案的其他被告人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三百九十四条对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具有刑
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情形,需要发回重新审判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
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第三百九十六条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
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百九十七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的公诉案件,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接到开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按人民检察院撤
回抗诉处理。
第三百九十八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除参照适用第一审程序的有关规定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法庭调查阶段,审判人员宣读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后,上诉案件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先宣读上诉
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抗诉案件由检察员先宣读抗诉书;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
再由上诉人或者辩护人宣读上诉状或者陈述上诉理由;
(二)法庭辩论阶段,上诉案件,先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后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抗诉案件,
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人发言,后由被告人、辩护人发言;既有上诉又有抗诉的案件,先由检察员、诉讼代理
人发言,后由上诉人、辩护人发言。
第三百九十九条开庭审理上诉、抗诉案件,可以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裁定有争议的问题或者有疑问的
部分进行。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按照下列方式审理:
(一)宣读第一审判决书,可以只宣读案由、主要事实、证据名称和判决主文等;
(二)法庭调查应当重点围绕对第一审判决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以及新的证据等进行;对没有异议的事
实、证据和情节,可以直接确认;
(三)对同案审理案件中未上诉的被告人,未被申请出庭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没有必要到庭的,可以不再传
唤到庭;
(四)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案件,对其中事实清楚且无异议的犯罪,可以不在庭审时审理。
同案审理的案件,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对其判决提出抗诉的被告人要求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
的被告人可以参加法庭调查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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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第二审案件依法不开庭审理的,应当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合议庭全体成员应当阅卷,必要时应当提交书面阅卷意见。
第四百零一条审理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案件,不得对被告人的刑罚作出
实质不利的改判,并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同案审理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既不得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得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
的刑罚;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可以改变罪名,但不得加重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产生不利影响;
(三)原判认定的罪数不当的,可以改变罪数,并调整刑罚,但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或者对刑罚执行
产生不利影响;
(四)原判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五)原判没有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职业禁止、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
延长期限;
(六)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的,不得限制减刑、决定终身监禁;
(七)原判判处的刑罚不当、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不得直接加重刑罚、适用附加刑。原判判处
的刑罚畸轻,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上诉的案件,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四百零二条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上诉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对其他同案被告人加重刑罚。
第四百零三条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
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
的刑罚。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对上诉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依法作出判决后,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
审人民法院不得改判为重于原审人民法院第一次判处的刑罚。
第四百零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第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
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部分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追诉,且有关犯罪
与其他同案被告人没有关联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该部分被告人分案处理,将该部分被告
人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其他被告人
的案件尚未作出第二审判决、裁定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并案审理。
第四百零五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重新作出判
决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裁定,不得再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零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原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或者违反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零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抗诉,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发现第一审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附带民事部分予以纠正。
第四百零八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
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
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四百零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当对
全案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
(二)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部分进行再审,并将附带民事部分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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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部分一并审理。
第四百一十条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第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
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一条对第二审自诉案件,必要时可以调解,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和解。调解结案的,应当制作调
解书,第一审判决、裁定视为自动撤销。当事人自行和解的,依照本解释第三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裁定准
许撤回自诉的,应当撤销第一审判决、裁定。
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审期间,自诉案件的当事人提出反诉的,应当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代为宣判,并向当事人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
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代为宣判后五日以内将宣判笔录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并在送达完毕后及时将送达
回证送交第二审人民法院。
委托宣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直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送达第二审判决书、裁定书。
第二审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的,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章
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和特殊假释的核准
第四百一十四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复核。上
级人民法院同意原判的,应当书面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按照第二
审程序提审;
(二)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或者改判后仍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
罚的,应当依照前项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五条对符合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一十六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应当报送判决书、报请核准的报告
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
第四百一十七条对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
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或者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
第四百一十八条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一十七条规定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
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复核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审理期限,参照适用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第四百二十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后,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的,应当书面
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的,应当裁定撤销中级人民法院的假释裁定;
(二)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假释裁定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四百二十一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应当报送报
请核准的报告、罪犯具有特殊情况的报告、假释裁定书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
第四百二十二条对因罪犯具有特殊情况,不受执行刑期限制的假释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予以核准的,应当
作出核准裁定书;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不核准裁定书,并撤销原裁定。
第十七章
死刑复核程序
第四百二十三条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
十日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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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核准;认为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
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
应当在作出裁定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
满后十日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四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
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二十五条报请复核的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
第一、二审裁判文书,案件综合报告各五份以及全部案卷、证据。案件综合报告,第一、二审裁判文书和审理
报告应当附送电子文本。
同案审理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案卷、证据。
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第一、二审案卷应当一并报送。
第四百二十六条报请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的报告,应当写明案由、简要案情、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
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被害人的基本情况。被告人有前科或者曾受过行政处罚、处分的,应当写明;
(二)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案件曾经发回重新审判的,应当写明发回重新审判的原因、时间、案号等;
(三)案件侦破情况。通过技术调查、侦查措施抓获被告人、侦破案件,以及与自首、立功认定有关的情
况,应当写明;
(四)第一审审理情况。包括控辩双方意见,第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意见;
(五)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情况。包括上诉理由、人民检察院的意见,第二审审理或者高级
人民法院复核认定的事实,证据采信情况及理由,控辩双方意见及采纳情况;
(六)需要说明的问题。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另案处理的同案犯的处理情况,案件有无重大社会影响,以
及当事人的反应等情况;
(七)处理意见。写明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的意见。
第四百二十七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二)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三)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四)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五)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六)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七)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
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重视审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
第四百二十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
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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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
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
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
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
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应当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
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第四百三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
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
庭审理,但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案件除外。
第四百三十三条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四百三十一条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死
刑、死刑缓期执行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或者复核程序审理后,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
得再发回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除外。
第四百三十四条死刑复核期间,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
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第四百三十五条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
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第十八章
涉案财物处理
第四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清单,附卷备
查;对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根据清单核查后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
查封不动产、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
有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保管,登记并写明财物的名称、型号、权属、地址等详细信息,并通知有关财物的登记、
管理部门办理查封登记手续。
扣押物品,应当登记并写明物品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重量、质量、成色、纯度、颜色、新旧程度、
缺损特征和来源等。扣押货币、有价证券,应当登记并写明货币、有价证券的名称、数额、面额等,货币应当
存入银行专门账户,并登记银行存款凭证的名称、内容。扣押文物、金银、珠宝、名贵字画等贵重物品以及违
禁品,应当拍照,需要鉴定的,应当及时鉴定。对扣押的物品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及时估价。
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登记并写明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
第四百三十八条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但须经拍照、鉴定、估价,并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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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卷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片、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附卷备查;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
裁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第四百三十九条审判期间,对不宜长期保存、易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的财产,或者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票据等,经权利人申请或者同意,并经院长批准,可以依法先行处置,所得款项由人民法院保管。
涉案财物先行处置应当依法、公开、公平。
第四百四十条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第一审判决、裁定宣告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
察院抗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将上述证据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四百四十一条对实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审查以下内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运的物品,是否随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单,并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续,注明存放地
点等;
(二)易腐烂、霉变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机关变卖处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单、变
价处理的凭证(复印件)等;
(三)枪支弹药、剧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危险物品,查封、扣押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处
理后,是否随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单等。
上述未随案移送的实物,应当依法鉴定、估价的,还应当审查是否附有鉴定、估价意见。
对查封、扣押的货币、有价证券等,未移送实物的,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单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第四百四十二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应当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
物及其孳息进行审查。
第四百四十三条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应
当追缴。
被告人将依法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用于投资或者置业的,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涉案
财物对应的份额及其收益,应当追缴。
第四百四十四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
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
判决追缴违法所得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写明追缴、退赔的金额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情况;已经发还
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
第四百四十五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经审查,确属违法所得或者依法应当追缴的其他涉案
财物的,应当判决返还被害人,或者没收上缴国库,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判决时尚未追缴到案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判决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应当通知被害人认领;无人认领的,应当公告通知;公告满一年无人认领的,
应当上缴国库;上缴国库后有人认领,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申请退库予以返还;原物已经拍卖、变卖的,应当
返还价款。
对侵犯国有财产的案件,被害单位已经终止且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损失已经被核销的,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上缴国库。
第四百四十六条第二审期间,发现第一审判决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可以裁定撤
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一并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发现原判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对涉案财物及
其孳息另行作出处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随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判决生效后负
责处理。
实物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保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扣押
机关,并告知其在一个月以内将执行回单送回,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四百四十八条对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判决没收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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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将判决书、裁定书送达相关金融机构和财政部门,通知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上缴国库并在接到执行
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将上缴国库的凭证、执行回单送回。
第四百四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与本案无关但已列入清单的,应当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依法
处理。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属于被告人合法所有的,应当在赔偿被害人损失、执行财产刑后及时返还被告人。
第四百五十条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及其处理,本解释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五十一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
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四百五十二条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申诉通知书、
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
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出具收到申诉材料的回执。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
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拒绝补充必要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四百五十三条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
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
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告知
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终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人民法院对申诉进行审查。
被指定的人民法院审查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
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四百五十六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听取当事人和原办案单位的意见,也可以对原判据
以定罪量刑的证据和新的证据进行核实。必要时,可以进行听证。
第四百五十七条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以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因案件疑难、
复杂、重大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处理。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对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的处理确有明显错误的;
(八)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九)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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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四百五十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五)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发生变化,影响定罪量刑,且有合理理由的。
第四百五十九条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
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和本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
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第四百六十条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
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四百六十一条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
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
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
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百六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以
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
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
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
第四百六十三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
理。对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包括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可能有错误,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
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并将指令再审决定书送达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六十四条对决定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再审决定书。再审期间不停
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但被告人可能经再审改判无罪,或者可能经再审减轻原判刑罚而致刑期届满的,可以
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必要时,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重点针对申诉、抗诉和决定再审的理由
进行审理。必要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第四百六十六条原审人民法院审理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原来是第二审案
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缺席审判。
第四百六十七条对依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过程中,发
现原审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的,一般应当并案审理,但分案审理更为适宜的,可以分案审理。
第四百六十八条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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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出庭不影响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
第四百六十九条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
只针对部分原审被告人的,不得加重其他同案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第四百七十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撤回抗诉的,应当裁定
准许;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不派员出庭,且未说明原因的,可以裁定按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
人。
人民法院审理申诉人申诉的再审案件,申诉人在再审期间撤回申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但认为原判确有错
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再审案件审理。申诉人经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撤回申诉处理,但申诉人不是原审当事人的除外。
第四百七十一条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系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系人
民检察院抗诉的,由检察员宣读抗诉书;系申诉人申诉的,由申诉人或者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四百七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决、
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但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等方面有瑕疵的,应当裁定纠正并维
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
改判;
(四)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
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判决、裁定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经审理事实已经查清的,应当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裁判;事实仍无
法查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四百七十三条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姓名等身份信息有误,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
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裁定对有关信息予以更正。
第四百七十四条对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宣判时,应当告知
其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章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和刑事司法协助
第一节
涉外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的涉外刑事案件是指: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外国人犯罪或者我国公民对外国、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二)符合刑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我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的案件;
(三)符合刑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外国人犯罪的案件;
(四)符合刑法第九条规定情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国际条约义务范围内行使管辖权的案件。
第四百七十六条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除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以外,由基层人民法
院管辖。必要时,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辖区内若干基层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也可以依照
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审理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涉外刑事案件。
第四百七十七条外国人的国籍,根据其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确认;国籍不明的,根据公安机关或者有关
国家驻华使领馆出具的证明确认。
国籍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适用本章有关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第四百七十八条在刑事诉讼中,外国籍当事人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四百七十九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人民法院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并依照有关规定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
(一)人民法院决定对外国籍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包括外国籍当事人的姓名(包括译名)、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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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采取的强制措施及法律依据、羁押地点等;
(二)开庭的时间、地点、是否公开审理等事项;
(三)宣判的时间、地点。
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
对外国籍被告人执行死刑的,死刑裁决下达后执行前,应当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外国籍被告人在案件审理中死亡的,应当及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并通知有关国家驻华使领
馆。
第四百八十条需要向有关国家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的,应当层报高级人民法院,由高级人民法院按照
下列规定通知:
(一)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与我国签订有双边领事条约的,根据条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双边领事条
约,但参加《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根据公约规定办理;未与我国签订领事条约,也未参加《维也纳领事
关系公约》,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可以根据外事主管部门的意见,按照互惠原则,根据有关规定和国际惯例
办理;
(二)在外国驻华领馆领区内发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该地区的领馆;在外国领馆领区外发
生的涉外刑事案件,通知有关外国驻华使馆;与我国有外交关系,但未设使领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
驻华使领馆;无代管国家、代管国家不明的,可以不通知;
(三)双边领事条约规定通知时限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通知;没有规定的,应当根据或者参照《维也
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国际惯例尽快通知,至迟不得超过七日;
(四)双边领事条约没有规定必须通知,外国籍当事人要求不通知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的,可以不通知,
但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
高级人民法院向外国驻华使领馆通知有关事项,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第四百八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涉外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在押的外国籍被告人享有与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联系,与其监护人、近亲属会见、通信,以及请求人民法院提供翻译的权利。
第四百八十二条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探视的,可以
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我国与被告人国籍国签订的双边领事条
约规定的时限予以安排;没有条约规定的,应当尽快安排。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协助。
涉外刑事案件审判期间,外国籍被告人在押,其监护人、近亲属申请会见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并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人民法院经审查
认为不妨碍案件审判的,可以批准。
被告人拒绝接受探视、会见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
时,应当录音录像。
探视、会见被告人应当遵守我国法律规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依法不应公开审理的除外。
公开审理的涉外刑事案件,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官员要求旁听的,可以向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安排。
第四百八十四条人民法院审判涉外刑事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应当为外国籍当事
人提供翻译。翻译人员应当在翻译文件上签名。
人民法院的诉讼文书为中文本。外国籍当事人不通晓中文的,应当附有外文译本,译本不加盖人民法院印
章,以中文本为准。
外国籍当事人通晓中国语言、文字,拒绝他人翻译,或者不需要诉讼文书外文译本的,应当由其本人出具
书面声明。拒绝出具书面声明的,应当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第四百八十五条外国籍被告人委托律师辩护,或者外国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诉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
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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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籍被告人在押的,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国籍国驻华使领馆可以代为委托辩护人。其监护人、近亲
属代为委托的,应当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有效证明。
外国籍当事人委托其监护人、近亲属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被委托人应当提供与当事人关系的有效
证明。经审查,符合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外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律师提供辩护。被告人拒绝辩
护人辩护的,应当由其出具书面声明,或者将其口头声明记录在案;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被告人属于应当
提供法律援助情形的,依照本解释第五十条规定处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外国籍当事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
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
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
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
第四百八十七条对涉外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决定限制出境;对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可以
要求暂缓出境。限制外国人出境的,应当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主管部门和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
人民法院决定限制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出境的,应当书面通知被限制出境的人在案件审理终结前不得离境,
并可以采取扣留护照或者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办法限制其出境;扣留证件的,应当履行必要手续,并发给本人扣
留证件的证明。
需要对外国人和中国公民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
并附有关法律文书,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办理交控手续。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临时边控措施的,受理案件的人
民法院可以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办理
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涉外刑事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的,经有关人
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审理期限。
第四百八十九条涉外刑事案件宣判后,外国籍当事人国籍国驻华使领馆要求提供裁判文书的,可以向受理
案件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可以提供。
第四百九十条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其他事项,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刑事司法协助
第四百九十一条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我国与有关国家、
地区签订的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移管被判刑人条约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
对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四百九十二条外国法院请求的事项有损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属于有关法律规定的可以拒绝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情形的,可以
不予协助。
第四百九十三条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同意后
交由有关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
外国法院请求我国提供司法协助,有关对外联系机关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同意后转有关人民法院办理。
第四百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
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书及其所附材料应当以中文制作,
并附有被请求国官方文字的译本。
外国请求我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应当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提出;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
有规定的,应当载明我国法律规定的相关信息并附相关材料。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当事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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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
(三)对中国籍当事人,所在国法律允许或者经所在国同意的,可以委托我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
代为送达;
(四)当事人是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可以向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
达;
(五)当事人是外国单位的,可以向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
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六)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未退回,但根据各
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送达;
(七)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允许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四百九十六条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居住的受送达人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
所送达的文书应当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发出的,由最高人民法
院交外交部主管部门转递。
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请求人民法院送达刑事诉讼文书的,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我国外交部主管
部门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认为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且可以代为送达的,应当转有关人民
法院办理。
第二十一章
执行程序
第一节
死刑的执行
第四百九十七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犯罪的,应当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
法院依法审判,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抗诉。
认定故意犯罪,情节恶劣,应当执行死刑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执行死刑。
对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不再报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层报最高人民法
院备案。备案不影响判决、裁定的生效和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经备案审查,认为原判不予执行死刑错误,确需改判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四百九十八条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从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
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依法应当减刑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
刑的,刑期自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的执行死刑命令,由高级人民法院交付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
院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执行。
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条下级人民法院在接到执行死刑命令后、执行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执行,并立即
将请求停止执行死刑的报告和相关材料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一)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三)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刑的;
(四)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五)罪犯怀孕的;
(六)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可能影响罪犯定罪量刑的,应当裁定停止执行死刑;认为不影响的,应当决定
继续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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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命令签发后、执行前,发现有前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裁
定停止执行死刑,并将有关材料移交下级人民法院。
第五百零二条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停止执行死刑的裁定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停止执
行死刑的事由,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和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第五百零三条对下级人民法院报送的停止执行死刑的调查结果和意见,由最高人民法院原作出核准死刑判
决、裁定的合议庭负责审查;必要时,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五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停止执行死刑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确认罪犯怀孕的,应当改判;
(二)确认罪犯有其他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三)确认原判决、裁定有错误或者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需要改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死刑,撤销原
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确认原判决、裁定没有错误,罪犯没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不影响原判决、裁定执行
的,应当裁定继续执行死刑,并由院长重新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五百零五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有权会见其近亲属。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
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联系,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
告知罪犯。罪犯申请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罪犯拒绝会见的,应当
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录音录像。
罪犯申请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准许。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人民
法院可以通过视频方式安排会见,会见时监护人应当在场。
会见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第五百零六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三日以前,应当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临场监督。
第五百零七条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采用注射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在指定的刑场或者羁押场所内执行。
采用枪决、注射以外的其他方法执行死刑的,应当事先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五百零八条执行死刑前,指挥执行的审判人员应当对罪犯验明正身,讯问有无遗言、信札,并制作笔录,
再交执行人员执行死刑。
执行死刑应当公布,禁止游街示众或者其他有辱罪犯人格的行为。
第五百零九条执行死刑后,应当由法医验明罪犯确实死亡,在场书记员制作笔录。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执行死刑后十五日以内将执行情况,包括罪犯被执行死刑前后的照片,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条执行死刑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一)对罪犯的遗书、遗言笔录,应当及时审查;涉及财产继承、债务清偿、家事嘱托等内容的,将遗书、
遗言笔录交给家属,同时复制附卷备查;涉及案件线索等问题的,抄送有关机关;
(二)通知罪犯家属在限期内领取罪犯骨灰;没有火化条件或者因民族、宗教等原因不宜火化的,通知领
取尸体;过期不领取的,由人民法院通知有关单位处理,并要求有关单位出具处理情况的说明;对罪犯骨灰或
者尸体的处理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三)对外国籍罪犯执行死刑后,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程序和时限,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节
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交付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
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起诉书副本、自诉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送达公安机
关、监狱或者其他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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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二条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
刑罚的,应当根据前条规定及时交付执行。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复核讯问被
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第五百一十三条执行通知书回执经看守所盖章后,应当附卷备查。
第五百一十四条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前,因有严重疾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生活不能自理
的原因,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的申请的,有关病情诊断、妊娠检查和生活不能自理的鉴别,由人民法院负责
组织进行。
第五百一十五条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制作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写明罪犯基本情况、判决确定的
罪名和刑罚、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原因、依据等。
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应当征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对
该决定重新核查,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由看守所或者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
以内将罪犯移送社区矫正机构。
第五百一十六条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
(一)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一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收监执行决
定书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收监执行决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罪犯交
付执行。
第五百一十八条被收监执行的罪犯有不计入执行刑期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收监决定时,确定不计
入执行刑期的具体时间。
第三节
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的交付执行
第五百一十九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确定社区矫正执行地。社区矫正执行
地为罪犯的居住地;罪犯在多个地方居住的,可以确定其经常居住地为执行地;罪犯的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无
法确定或者不适宜执行社区矫正的,应当根据有利于罪犯接受矫正、更好地融入社会的原则,确定执行地。
宣判时,应当告知罪犯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到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报到,以及不按期报到的
后果。
人民法院应当自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以内通知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并在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
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人民检察院和执行地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与社
区矫正执行地不在同一地方的,由执行地社区矫正机构将法律文书转送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百二十条对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十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
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县级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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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
第五百二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项的执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追缴、责令退赔违法所得;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涉财产的判项。
第五百二十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和附带民事裁判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裁判
执行的机构执行。
第五百二十三条罚金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无故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
院应当强制缴纳。经强制缴纳仍不能全部缴纳的,在任何时候,包括主刑执行完毕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
行的财产的,应当追缴。
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就同一事实已经处以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应当折抵,扣除行政处罚已执行的部
分。
第五百二十四条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罚金确有困难,被执行人申请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
免除罚金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条件的,应
当准许;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
第五百二十五条判处没收财产的,判决生效后,应当立即执行。
第五百二十六条执行财产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
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人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五百二十七条被判处财产刑,同时又承担附带民事赔偿责任的被执行人,应当先履行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百二十八条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
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书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百二十九条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过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终结执行:
(一)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被撤销的;
(二)被执行人死亡或者被执行死刑,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三)被判处罚金的单位终止,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
(五)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终结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有被隐匿、转移等情形的,应当追缴。
第五百三十条被执行财产在外地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三十一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的,已经执行的财产应当全部或
者部分返还被执行人;无法返还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五百三十二条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刑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
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五节
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的,死刑缓期执行期满
后,应当裁定减刑;死刑缓期执行期满后,尚未裁定减刑前又犯罪的,应当在依法减刑后,对其所犯新罪另行
审判。
第五百三十四条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
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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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
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
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
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减刑,由社区矫正执行地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减刑建议书后三十日
以内作出裁定。
第五百三十五条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材料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减刑、假释建议书;
(二)原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
(三)证明罪犯确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书面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六)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履行情况;
(七)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
经审查,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在三日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案。
第五百三十六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对罪犯积极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附带民事裁判确定的义务的,
可以认定有悔改表现,在减刑、假释时从宽掌握;对确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或者不全部履行的,在减刑、假释
时从严掌握。
第五百三十七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以内对下列事项予以公示:
(一)罪犯的姓名、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二)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
(三)罪犯历次减刑情况;
(四)执行机关的减刑、假释建议和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
第五百三十八条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可以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案件应当开庭
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提请减刑的;
(二)提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一般规定的;
(三)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破
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犯或者金融诈骗罪犯的;
(四)社会影响重大或者社会关注度高的;
(五)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六)人民检察院提出异议的;
(七)有必要开庭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五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以内送达提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
人民检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人民检察院认为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
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裁定。
对假释的罪犯,适用本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有关规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第五百四十条减刑、假释裁定作出前,执行机关书面提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
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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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发
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
自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第六节
缓刑、假释的撤销
第五百四十二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
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并书面通知原审人民法院和
执行机关。
第五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缓刑的裁定:
(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执行机关二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假释建议书后,经审查,确认罪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具有前款第二项、
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作出撤销假释的裁定。
第五百四十四条被提请撤销缓刑、假释的罪犯可能逃跑或者可能发生社会危险,社区矫正机构在提出撤销
缓刑、假释建议的同时,提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予以逮捕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作出是否逮捕的
决定。决定逮捕的,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后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五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裁定。撤销
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达社区矫正机构和公安机关,并抄送人民检察院,由公安机关将
罪犯送交执行。执行以前被逮捕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二十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
罚为辅的原则,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百四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推动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人民陪审、情况调查、安置帮教等工作的开展,充分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五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的配合,对遭受性侵害或者暴
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心理干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转学安置等保护措施。
第五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
参加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人民陪审员,可以从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关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民
陪审员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第五百五十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周岁的案件,由未成年
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下列案件可以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一)人民法院立案时不满二十二周岁的在校学生犯罪案件;
(二)强奸、猥亵、虐待、遗弃未成年人等侵害未成年人人身权利的犯罪案件;
(三)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更为适宜的其他案件。
共同犯罪案件有未成年被告人的或者其他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是否由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审理,
由院长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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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一条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可以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
理;不宜由同一个审判组织审理的,可以分别审理。
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人民法院或者不同审判组织分别审理的,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审判
组织应当互相了解共同犯罪被告人的审判情况,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五十二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要时,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指
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百五十三条对未成年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
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对被逮捕且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被告人,人民法院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互相配合,保证其接受义务
教育。
第五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对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
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取保候审的被告人接受社会观护。
第五百五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开庭时,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到场。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除依法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外,经法庭同
意,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等工作。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五十六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前条规定。
审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暴力伤害案件,在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应当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措
施,尽量一次完成;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是女性的,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五百五十七条开庭审理时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到场代表的人数和范围,由法庭决定。
经法庭同意,到场代表可以参与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庭教育工作。
对依法公开审理,但可能需要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
传播案件信息。
第五百五十八条开庭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
应当采取保护其隐私的技术手段和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条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不得向外界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以及可能推
断出未成年人身份的其他资料。
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涉及未成年人的,不得公开和传播。
第五百六十条人民法院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看护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
位提出司法建议。
第五百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实际,根据涉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开展未成年人法治宣传教育
工作。
第五百六十二条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节
开庭准备
第五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向未成年被告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向其讲明被指控的罪行和有关法律规定,
并告知其审判程序和诉讼权利、义务。
第五百六十四条审判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
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五百六十五条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
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五百六十六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征求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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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上述人员提出异议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百六十七条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开庭时已满十八周岁、不满二十周岁的,人民
法院开庭时,一般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到庭。经法庭同意,近亲属可以发表意见。近亲属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
者是共犯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五百六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
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
料,法庭应当接受。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共青团、社会组织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
者自行调查。
第五百六十九条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心理疏导;根据实际需要并
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心理疏导、心理测评可以委托专门机构、专业人员进行。
心理测评报告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第五百七十条开庭前和休庭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安排未成年被告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会
见。
第三节
审判
第五百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辩护台靠近旁听区一侧为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设置
席位。
审理可能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或者过失犯罪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
式设置法庭席位。
第五百七十二条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适用本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二
款、第三款的规定。
重新开庭后,未成年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不予准许。重新开庭时被告人
已满十八周岁的,可以准许,但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第五百七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未成年被告人的智力发育程度和心理状态,使用适合
未成年人的语言表达方式。
发现有对未成年被告人威胁、训斥、诱供或者讽刺等情形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五百七十四条控辩双方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等量刑建议的,应当向法庭提供有关未
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监护、帮教以及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的书面材料。
第五百七十五条对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有关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书面材料,
法庭应当审查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上述报告和材料可以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
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作出调查报告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接受控辩双方和法庭的询问。
第五百七十六条法庭辩论结束后,法庭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案件情况,对未成年被告人
进行法治教育;判决未成年被告人有罪的,宣判后,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治教育。
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或者教师、辅导员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
年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有关活动。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庭教育,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百七十七条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法庭应当询问其法定代理人是否补充陈述。
第五百七十八条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宣告判决应当公开进行。
对依法应当封存犯罪记录的案件,宣判时,不得组织人员旁听;有旁听人员的,应当告知其不得传播案件
信息。
第五百七十九条定期宣告判决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通知、不能到场或者
是共犯的,法庭可以通知合适成年人到庭,并在宣判后向未成年被告人的成年亲属送达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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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执行
第五百八十条将未成年罪犯送监执行刑罚或者送交社区矫正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有关未成年罪犯的调查报
告及其在案件审理中的表现材料,连同有关法律文书,一并送达执行机关。
第五百八十一条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
记录,应当封存。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封存的犯罪记录的,应当提供查询的理由和依据。对查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五百八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管教所等服刑场所建立联系,了解未成年罪犯的改造情况,协助
做好帮教、改造工作,并可以对正在服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考察。
第五百八十三条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督促被收监服刑的未成年罪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探视。
第五百八十四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罪犯,人民法院可以协
助社区矫正机构制定帮教措施。
第五百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可以适时走访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
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及其家庭,了解未成年罪犯的管理和教育情况,引导未成年罪犯的家庭承担管教责任,为
未成年罪犯改过自新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百八十六条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等的未成年罪犯,
具备就学、就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其安置问题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附送必要的材料。
第二十三章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五百八十七条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人民法院应
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当事人亲友等参与促成双方当事人
和解。
第五百八十八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公诉案件,被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与被告人
和解。近亲属有多人的,达成和解协议,应当经处于最先继承顺序的所有近亲属同意。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五百八十九条被告人的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依照前两款规定代为和解的,和解协议约定的赔礼道歉等事项,应当由被告
人本人履行。
第五百九十条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主持制作的和解协议书,当事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的,予以确认,无需重新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应当认定无
效。和解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主持制作新的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九十一条审判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
见。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并听取其意见。经审查,和解自愿、合法
的,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五百九十二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真诚悔罪;
(二)被告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
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
(三)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签名,但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法院附卷备查。
对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损失内容,双方当事人要求保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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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三条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和解协议已经全部履行,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
外。
第五百九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又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愿意和解,但被告人不能即
时履行全部赔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附带民事调解书。
第五百九十六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
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对该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
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百九十七条达成和解协议的,裁判文书应当叙明,并援引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文。
第二十四章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五百九十八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
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写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明确的境外居住地、联系方式等;
(四)是否写明被告人涉嫌有关犯罪的主要事实,并附证据材料;
(五)是否写明被告人有无近亲属以及近亲属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
(六)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七)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前款规定的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
第五百九十九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
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缺席审判程序适用条件,属于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可以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案件范围、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不符合缺席审判程序的其他适用条
件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十日以内补送;三十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
院。
第六百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立案后,
应当将传票和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传票应当载明被告人到案期限以及不按要求到案的法律后果等事项;应
当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近亲属,告知其有权代为委托辩护人,并通知其敦促被告人归案。
第六百零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
告人有权委托或者由近亲属代为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
律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
公证、认证。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
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辩护的,依照本解释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百零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被
告人的近亲属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第一审开庭前提出,并提供与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
料。有多名近亲属的,应当推选一至二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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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告人的近亲属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决定。
第六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参
照适用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被告人的近亲属参加诉讼的,可以发表意见,出示证据,申请法
庭通知证人、鉴定人等出庭,进行辩论。
第六百零四条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
后应当参照本解释第二百九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作出有罪判决的,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经审理认定的罪名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罪名的,应当终止审理。
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第六百零五条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导致缺乏受审能力,无法出庭受审,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
无法出庭,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
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审判。
符合前款规定的情形,被告人无法表达意愿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
第六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人死亡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但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
审理确认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前款所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无罪”,包括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
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形,以及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情形。
第六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被告人死亡的,可以缺席审理。有证据证明被
告人无罪,经缺席审理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虽然构成犯罪,但原判量刑畸重的,应
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六百零八条人民法院缺席审理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六百零九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犯罪案件,是指下列
案件:
(一)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
(二)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相关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以及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的杀人、爆
炸、绑架等犯罪案件;
(三)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四)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条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的犯罪案件,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逃匿境外的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犯罪案件”。
第六百一十一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人民检察
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六百一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可以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案件范围;
(二)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以及涉嫌有关犯罪的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四)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并附证据材料;
(五)是否列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并附证据材料;
(六)是否附有查封、扣押、冻结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
(七)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及其要
求等情况;
(八)是否写明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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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和材料。
前款规定的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一并移送。
第六百一十三条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请;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以内补送;七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尚未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或者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涉案财产有被隐
匿、转移或者毁损、灭失危险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六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发布公告。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
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等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
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六百一十五条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媒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发布,并在人
民法院公告栏发布。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发布。
最后发布的公告的日期为公告日期。发布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发布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
告内容,并记录在案。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
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表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
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国、地区的主管机关明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
公告内容的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决定送达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请求所
在国、地区提供司法协助。
第六百一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以外的,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六百一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供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明材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提供证
明其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
师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在境外委托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
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百一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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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所在国、地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解释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
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第六百一十九条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或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
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
鉴定人、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六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
以前送达;受送达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以前送达。
第六百二十条开庭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法庭应当依次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并已经通
缉一年不能到案,或者是否已经死亡,以及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否依法应当追缴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
出示证据,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利害关系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利害关系人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转为不开庭审理,但还
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一条对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没收;
(二)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
结措施。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
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
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
当视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六百二十二条对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或
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在五日以内提出上诉、抗诉。
第六百二十三条对不服第一审没收违法所得或者驳回申请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
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
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但是,第一审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过程中违反
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
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二十五条在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的,人民法院应
当裁定终止审理。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六百二十六条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脱逃或者死亡,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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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民检
察院可以按照缺席审判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向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第六百二十七条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的期限,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和第二审程序的审理期
限执行。
公告期间和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六百二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裁定生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并对没收裁定提出异议,人民检察院
向原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可以由同一审判组织审理。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裁定正确的,予以维持,不再对涉案财产作出判决;
(二)原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并在判决中对有关涉案财产一并作出处理。
人民法院生效的没收裁定确有错误的,除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第六百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章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六百三十条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犯罪程度,
但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
第六百三十一条人民检察院申请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案件,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
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
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百三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写明被申请人的身份,实施暴力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所造成的损害等情况,并附证据材
料;
(三)是否附有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材料;
(四)是否列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百三十三条对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强制医疗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审查完毕,并按照下列情形
分别处理:
(一)属于强制医疗程序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以内补送;三日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三十四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
人的法定代理人经通知未到场的,可以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其他近亲属到场。
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
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第六百三十五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是,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请求不开庭审理,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除外。
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会见被申请人,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六百三十六条开庭审理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先由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
表意见;
(二)法庭依次就被申请人是否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是否属于依
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进行调查;调查时,先由检察员出示证据,后由被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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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必要时,可以通知鉴定人出庭对鉴定意见作出说明;
(三)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检察员发言,后由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言,并进行辩论。
被申请人要求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其身体和精神状态,认为可以出庭的,应当准许。出庭的被申请人,
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可以发表意见。
检察员宣读申请书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无异议的,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第六百三十七条对申请强制医疗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对被申请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二)被申请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
请的决定;被申请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申请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驳回强制医疗申请
的决定,并退回人民检察院依法处理。
第六百三十八条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依照
法定程序对被告人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适用强制
医疗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
开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案件,应当先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对被告人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说明被告人可
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后依次由公诉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发表意见。经审判长许可,公诉
人和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行辩论。
第六百三十九条对前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同时作出对被告人强制医疗的决
定;
(二)被告人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但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或
者不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的,应当同时责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
(三)被告人具有完全或者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
第六百四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依照强
制医疗程序对案件作出处理,也可以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向公安机关送达强制医疗决定书
和强制医疗执行通知书,由公安机关将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送交强制医疗。
第六百四十二条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决定书第二日起五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强制医疗的决定。
第六百四十三条对不服强制医疗决定的复议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复议决定:
(一)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二)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撤销原决定;
(三)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决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六百四十四条对本解释第六百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判决、决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同时被决定强
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一并处理。
第六百四十五条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向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提出。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提出的解除强制医疗申请被人民法院驳回,六个月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
院应当受理。
第六百四十六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附有对被强制医疗的人的诊断评估报告。
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未附诊断评估报告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提供。
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强制医疗,强制医疗机构未提供诊断评估报告的,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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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鉴定机构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鉴定。
第六百四十七条强制医疗机构提出解除强制医疗意见,或者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在一个月以内,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强制医疗的人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并
可责令被强制医疗的人的家属严加看管和医疗;
(二)被强制医疗的人仍具有人身危险性,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作出继续强制医疗的决定。
对前款规定的案件,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开庭审理,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庭。
人民法院应当在作出决定后五日以内,将决定书送达强制医疗机构、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人、被决定强制
医疗的人和人民检察院。决定解除强制医疗的,应当通知强制医疗机构在收到决定书的当日解除强制医疗。
第六百四十八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强制医疗决定或者解除强制医疗决定不当,在收到决定书后二十日以内提
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
第六百四十九条审理强制医疗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章
附则
第六百五十条人民法院讯问被告人,宣告判决,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等,可以根据情况采取视频方式。
第六百五十一条向人民法院提出自诉、上诉、申诉、申请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有困难的,除
另有规定的以外,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并向口述人宣读或者交其阅读。
第六百五十二条诉讼期间制作、形成的工作记录、告知笔录等材料,应当由制作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签名、
盖章。宣告或者送达裁判文书、通知书等诉讼文书的,应当由接受宣告或者送达的人在诉讼文书、送达回证上
签名、盖章。
诉讼参与人未签名、盖章的,应当捺指印;刑事被告人除签名、盖章外,还应当捺指印。
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办案人员应当在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有见证人见证或
者有录音录像证明的,不影响相关诉讼文书或者笔录材料的效力。
第六百五十三条本解释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
第六百五十四条本解释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
卫部门、中国海警局和监狱。
第六百五十五条本解释自2021 年3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12 年12 月20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 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
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2019 年12 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9 年12 月30 日起施
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高检发释字〔2019〕4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2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12 月30 日
法规全文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已经2019 年12 月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
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12 月3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9 年12 月30 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一章
通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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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办案,正确履行职权,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
权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
民检察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立案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
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保证准确、及时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
刑事追究,保障刑事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
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法律的有关规
定,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由检察官、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
定,并依照规定承担相应司法责任。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检察委
员会讨论决定。其他办案事项,检察长可以自行决定,也可以委托检察官决定。
本规则对应当由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的重大办案事项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本规则的规定。本规则没
有明确规定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制定有关规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以人民检察院名义制发的法律文书,由检察长签发;属于检察官职权范围内决定事项的,检察长可以授权
检察官签发。
重大、疑难、复杂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应当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
官组成办案组办理。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
办理案件。
检察官办理案件,可以根据需要配备检察官助理、书记员、司法警察、检察技术人员等检察辅助人员。检
察辅助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检察辅助事务。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置业务机构,在刑事诉讼中按照分工履行职责。
业务机构负责人对本部门的办案活动进行监督管理。需要报请检察长决定的事项和需要向检察长报告的案
件,应当先由业务机构负责人审核。业务机构负责人可以主持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进行讨论,也可以直接报请
检察长决定或者向检察长报告。
第七条
检察长不同意检察官处理意见的,可以要求检察官复核,也可以直接作出决定,或者提请检察委
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应当书面提出意见。检察长不改变原决定的,检察官应当执
行。
第八条
对同一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等工作,
由同一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负责,但是审查逮捕、审查起诉由不同人民检察院管辖,或者依照法律、有关
规定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履行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责的办案部门,本规则中统称为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
民检察院的工作。检察长统一领导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调用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被调用的
检察官可以代表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履行出庭支持公诉等各项检察职责。
第十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有权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办
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人民检
察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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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
依法从宽处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各个诉讼环节,都应当做好认罪认罚
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的活动依照规定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二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
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
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
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要求基层人民检察
院协助侦查。对于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辖区内与刑事执行活动有关的犯罪线索,可以交由刑事执行派出检察院
立案侦查。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可以自行立案侦查,也可以将犯罪线索交由指定的省
级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五条
对本规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需要直接立案侦查的,应当层报省级人民检
察院决定。
报请省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写明案件情况以及需要由人民
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直接受理书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侦查的决定。省级人民检察院可
以决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也可以自行立案侦查。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立案侦查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侦查下级人民检察院
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
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线索
的,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沟通。
经沟通,认为全案由监察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件和相应职务犯罪线索一并移送监察
机关;认为由监察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分别管辖更为适宜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察机关管辖的相应职务犯罪线
索移送监察机关,对依法由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犯罪案件继续侦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沟通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沟通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涉及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应当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
的刑事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人民检察院予以配合;
如果涉嫌的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由人民检察院为主侦查,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对于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
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和诉讼进行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犯罪案件并案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案件,由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如果由其他人
民检察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条
对管辖不明确的案件,可以由有关人民检察院协商确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几个人民检察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检察院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
罪地的人民检察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下列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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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辖有争议的案件;
(二)需要改变管辖的案件;
(三)需要集中管辖的特定类型的案件;
(四)其他需要指定管辖的案件。
对前款案件的审查起诉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人民法院协商一致。对前款第三项案件的审
查逮捕指定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与相应的公安机关协商一致。
第二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管辖以及军队与地方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三章
回
避
第二十四条
检察人员在受理举报和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条规定的
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决定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五条
检察人员自行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办理相关案件的
检察人员、书记员等人员的姓名、职务等有关情况。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并说明
理由。口头提出的,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回避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材料。
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或者调查,认为检察人员符合回避条件的,应当作出回避决定;不符合回避条件的,
应当驳回申请。
第二十八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向法庭申请出庭的检察人员回避的,在收到人民
法院通知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
形的回避申请,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建议法庭当庭驳回。
第二十九条
检察长的回避,由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委员会讨论检察长回避问题时,由副检察长主
持,检察长不得参加。
其他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回避,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向公安机关提
出后,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的,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一条
检察长应当回避,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检察委
员会应当决定其回避。
其他检察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检察长应当决定其回避。
第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后,应当告知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如不服本决定,有
权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决定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
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四条
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侦查的人员或者进行补充侦查的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
和复议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第三十五条
参加过同一案件侦查的人员,不得承办该案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和诉讼监
督工作,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参加自行补充侦查的人员除外。
第三十六条
被决定回避的检察长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
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被决定回避的其他检察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取得的证据和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检察长根据
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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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是否有效,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检察委员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
鉴定人。
书记员、司法警察和人民检察院聘请或者指派的翻译人员、鉴定人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及本规则关于回避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辩护与代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
第三十九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有关申请、要求或者提交有关书面材料的,负责案件
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并及时移送办案部门或者与办案部门联系,具体业务由办案部门负责办理,本规则另有规
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犯罪
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
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
达回执入卷。
第四十一条
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委托辩护人要求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及时向其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指定的人员转达要求,并记录在案。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和审查起诉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在押或者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在二
十四小时以内将申请材料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
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第四十四条
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查明拒绝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予以准许,但犯罪嫌疑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
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四十五条
辩护人接受委托后告知人民检察院,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后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
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及时登记辩护人的相关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和材料及时通知、移交办案部门。
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办理业务的辩护律师,应当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授权委托书或
者法律援助公函。对其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查验其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办案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七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应当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案卷材料包括案件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移送起诉,审查起诉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的,应当及时
告知辩护律师。
第四十八条
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查阅、摘抄、复
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
行审查并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在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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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许可律师以外的辩护人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通信的,可以要求看守所或者公安
机关将书信送交人民检察院进行检查。
律师以外的辩护人申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或者申请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予许可:
(一)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的;
(二)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的;
(三)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四)有事实表明存在串供、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危害证人人身安全可能的。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到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由负
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及时安排,由办案部门提供案卷材料。因办案部门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
人说明,并自即日起三个工作日以内安排辩护人阅卷,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设置专门的场所或者电子卷宗阅卷终端设备。必要时,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在场协助。
辩护人复制案卷材料可以采取复印、拍照、扫描、刻录等方式,人民检察院不收取费用。
第五十条
案件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无
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申请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
经审查,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辩护人申请调取的
证据未收集或者与案件事实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辩护人说明理由。公安机关移送相关证据材料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
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告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
时审查。
第五十二条
案件移送起诉后,辩护律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
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需要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决定收集、
调取并制作笔录附卷;决定不予收集、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根据辩护律师的申请收集、调取证据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许可其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
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五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通
知辩护律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四条
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过程中,辩护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
及时安排。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办案部门应当接收并登记。
听取辩护人意见应当制作笔录或者记录在案,辩护人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
辩护人提交案件相关材料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辩护人提交材料的目的、来源及内容等情况记录在案,一并
附卷。
第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
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因经
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记入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
达回执入卷。被害人众多或者不确定,无法以上述方式逐一告知的,可以公告告知。无法告知的,应当记录在
案。
被害人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没有法定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为二人以上的,可以告知其中一人。告知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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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第六项列举的顺序择先进行。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等法律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经人民检察院许可,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案卷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办理。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需要申请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的,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下列阻碍其依
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之一,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
门应当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违反规定,对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回避要求不予受理或者对不予回避决定不服的复议申请不
予受理的;
(二)未依法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三)未转达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要求或者未转交其申请法律援助材
料的;
(四)应当通知而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符合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申请强制医疗的人指派律
师提供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
(五)在规定时间内不受理、不答复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解除强制措施要求的;
(六)未依法告知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的;
(七)违法限制辩护律师同在押、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的;
(八)违法不允许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的;
(九)违法限制辩护律师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材料的;
(十)没有正当理由不同意辩护律师收集、调取证据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或者不答复、不说明
理由的;
(十一)未依法提交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
(十二)未依法听取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意见的;
(十三)未依法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十四)未依法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及时送达本案的法律文书或者及时告知案件移送情况的;
(十五)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六)其他阻碍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对于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
接办理。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有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
控告的,由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接受并依法办理;其他办案部门收到申诉或者控告的,应当及时移送负责
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五十八条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受到阻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或者控告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及时受理并调查核实,在十日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或者本院有关部门、
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告知人民检察院其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员准备实施、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
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犯罪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并立即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反映情况的辩护律师保密。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威胁、
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可能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或者证据材
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处理。
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纪律的,应当及时向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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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通报。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根据。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犯罪时,应当提出确实、
充分的证据,并运用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秉持客观公正立场,对被告人有罪、罪重、罪轻的证据都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六十二条
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
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或者提起公诉的案件,证据应当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
合以下条件:
(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经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法定要
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
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
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移送审查逮捕、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移送起诉以及提起公诉的依
据。
第六十七条
对采用下列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
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遭受难以忍受
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供述。
第六十八条
对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
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公安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
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检察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自愿
供述的。
第六十九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
排除。
第七十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要求公安机
关补正或者作出书面解释;不能补正或者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公安机关的补正或者解释,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审查。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作为批准或者
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七十一条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应当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并全程
同步录音、录像,核查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门认为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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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依据。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
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
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接到对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
调查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
将调查结果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调查核实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定存在非法取证行为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犯
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不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已经移送起诉的,可以依法将案件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
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决定。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
非法证据。
对于侦查人员的非法取证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其所在机关提出纠正意见。对于需要补正或
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提出明确要求。
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
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说明应当加盖单位公章,并由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签名。
第七十五条
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
审判阶段,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
述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一)认为讯问活动可能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
料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讯问活动违反法定程序或者翻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提出讯问笔录内容不真实,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五)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人民检察院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未提供,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能排
除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供述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时,应当将讯问录音、录像连
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查。
第七十六条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
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七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对讯问活动合法性提出异议,公诉人可以要求被告人
及其辩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必要时,公诉人可以提请法庭当庭播放相关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对有
关异议或者事实进行质证。
需要播放的讯问录音、录像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含有其他不宜公开内容的,公诉人
应当建议在法庭组成人员、公诉人、侦查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范围内播放。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或者其他犯罪线索等内容,人民检察院对讯问录音、录像的相关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的,公诉人应当向
法庭作出说明。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导致第一审判决、裁
定错误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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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过程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人民检察院请
求保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审查。对于确实存在人身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保护措
施。人民检察院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采取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
(三)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四)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
诉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
成卷。
人民检察院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予以配合。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或者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训诫。
第八十条
证人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
等费用,人民检察院应当给予补助。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
传
第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对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
第八十二条
拘传时,应当向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出示拘传证。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强制到案。
执行拘传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八十三条
拘传的时间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开始计算。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
到案时间,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然后立即讯问。拘传结束后,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
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一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拘传持续的
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拘传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方式变相拘禁犯罪
嫌疑人。
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地点进行。
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与居住地不在同一市、县的,拘传应当在犯罪嫌疑人工作单位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犯罪嫌疑人居住地所在的市、县内进行。
第八十五条
需要对被拘传的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限内办理变更手续。
在拘传期间决定不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拘传期限届满,应当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
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犯罪
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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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
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
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查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
人,并说明不同意取保候审的理由。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式。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
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其他不宜收取保证金的。
第九十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
审查同意。
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及时向执行机关报
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
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开始的
时间、保证方式、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危害后果、社会影响,犯罪嫌疑
人、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得进入特定的场所;
(二)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得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
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
式保证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五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
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以
保证人方式保证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
执行取保候审通知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式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
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三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
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式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
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措施、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否同意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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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有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要求
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通
知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
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出没收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意见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意见后五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保证人的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九十条、第九十一
条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继续取保候审的,取保候审的时间应当累计计算。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监视居住的,应当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自执行监视居住决定之日起
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造成严重后果;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严重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通知公安机关
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
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
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式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
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撤销
取保候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
疑人;有保证人的,应当通知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
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
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逮捕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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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前款第三项中的扶养包括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对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抚养和子女、孙子女、外
孙子女对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赡养以及配偶、兄弟姐妹之间的相互扶养。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宣读监视居住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
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零九条
人民检察院核实犯罪嫌疑人住处或者为其指定居所后,应当制作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将
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材料,送交监视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
助公安机关执行。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商请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电子
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在侦查期间可以商请公安机关对其通
信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干扰证人作证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审查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定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其他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
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经传讯不到案,造成严重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
监视居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监视居住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监视居住手续。监视居住的期
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视居住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应当解除或者撤销监视
居住。
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的住处执行。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
执行。
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市、县内工作、生活的合法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能够保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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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
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指定的居所执行监视居住,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
十四小时以内,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原因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
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
无法通知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监视居住人无家属;
(二)与其家属无法取得联系;
(三)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阻碍。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批准或者决定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决定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
存在违法情形,提出控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有关机关提供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相关案卷材料。经审查,发现存在下列违法
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纠正:
(一)不符合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条件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履行批准手续的;
(三)在决定过程中有其他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为的。
第一百二十条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
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发现存在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
意见:
(一)执行机关收到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不派员执行或者不及时派员执行
的;
(二)在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没有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的;
(三)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
(四)为被监视居住人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安排辩护人同被监视居住人会见、通信,或者违法限制被监视居住人与辩护人会见、通信
的;
(六)对被监视居住人刑讯逼供、体罚、虐待或者变相体罚、虐待的;
(七)有其他侵犯被监视居住人合法权利行为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
被监视居住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执行机关或者执行人员存在上述违法情形,提出控
告或者举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案件,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执行活动是
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节
拘
留
第一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决定拘留:
(一)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二)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拘留决定后,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案由、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的材料
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执行。
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犯罪嫌疑人拘留后,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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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的,应当将原因写明附卷。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依法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
视居住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需要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逮捕手续;决定不予逮捕的,应当及时
变更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为十四日,特殊情况下可
以延长一日至三日。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民将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被发觉的、通缉在案的、越狱逃跑的、正在被追捕
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人扭送到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接受,并且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采取相
应的紧急措施。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五节
逮
捕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
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第一百二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实施新的犯罪”: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三)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四)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五)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六)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七)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
的现实危险”:
(一)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
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三)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四)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
者串供”:
(一)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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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
的;
(四)其他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
击报复”:
(一)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二)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三)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四)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企图自杀或者逃跑”: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四)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五)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第一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应当全面把握逮捕条件,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
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除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严格审
查是否具备社会危险性条件。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应当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危险
性相关证据为依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认定。必要时,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
人、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等方式,核实相关证据。
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相关证
据,公安机关没有补充移送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批准或
者决定逮捕。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犯罪嫌疑人曾经故意犯罪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
身份不明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第一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
定,依照本规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对于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严重
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可以予以逮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实施多个犯罪行为或者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
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批准或者决定逮捕:
(一)有证据证明犯有数罪中的一罪的;
(二)有证据证明实施多次犯罪中的一次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中,已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
定:
(一)不符合本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的;
(二)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一百四十条
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行较轻,且没有其他重大犯罪嫌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出
不批准逮捕或者不予逮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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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属于预备犯、中止犯,或者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有立功表现或者积极退赃、赔偿
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
(三)过失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有效控制损失或者积极赔偿损失的;
(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
法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六)犯罪嫌疑人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在校学生,本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庭、学
校或者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
(七)犯罪嫌疑人系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
逮捕的,可以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提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建议。
第六节
监察机关移送案件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
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除。
第一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执行拘留后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
第一百四十四条
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执行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
知犯罪嫌疑人的家属。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卷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
护人。对已经采取留置措施的,应当在执行拘留时告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未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在审查起诉过程
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是否采取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措施。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本节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相
关规定。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拘传、取保候
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
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
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四款的
规定报请许可。
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
的,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
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担任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报请许可手续由公
安机关负责办理。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经报请该代表所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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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后被刑事拘留的,适用逮捕措施时不需要再次报请许可。
第一百四十九条
担任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因现行犯被人民检察院拘留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立即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报告的程序参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
报请许可的程序规定。
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检察院向乡、
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一百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认为人民检察院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
满,要求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解除、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犯罪嫌疑人,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认为法定期限未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经审查,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有证据和其他
材料的,应当附上相关材料。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发生依法延长侦查羁押
期限、审查起诉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审查起诉期限等期限改变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期限
书面通知看守所。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涉嫌犯罪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
的,应当在采取或者解除强制措施后五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决定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在作出决定
后十日以内告知其所在单位。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在变更的同
时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已经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案件起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
决定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原强制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七章
案件受理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统一受理:
(一)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要求复议、提请复核、申请复查、
移送申请强制医疗、移送申请没收违法所得的案件;
(二)监察机关移送起诉、提请没收违法所得、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议的案件;
(三)下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提请抗诉、报请指定管辖、报请核准追诉、报请核准缺席审判或者提请死
刑复核监督的案件;
(四)人民法院通知出席第二审法庭或者再审法庭的案件;
(五)其他依照规定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的案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受理案件时,应当接收案卷材料,并立即审查下列内容:
(一)依据移送的法律文书载明的内容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案卷材料是否齐备、规范,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三)移送的款项或者物品与移送清单是否相符;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在案以及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五)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移送案件。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接收的案卷材料审查后,认为具备受理条件的,应当
及时进行登记,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和案件受理登记表移送办案部门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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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查,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及时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补送相关材料。对于案卷装订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要求移送案件的单位重新装订后移送。
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保证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再移送起诉。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移送起诉应当受理。
第一百五十九条
对公安机关送达的执行情况回执和人民法院送达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人民检
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接收,即时登记。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移送审查逮捕、移送起诉的,按照本规则第一百五十六
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统一接受报案、控告、举报、申诉和犯罪嫌疑人投
案自首,并依法审查,在七日以内作出以下处理:
(一)属于本院管辖且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二)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报案、控告、举报、自首,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
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不属于本院管辖的申诉,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提出;
(三)案件情况不明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查明情况后依法作出处理。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可以向下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控告、申诉、举报案件,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督办。
第一百六十二条
控告、申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一)属于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范围;
(二)本院具有管辖权;
(三)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控告、申诉材料符合受理要求。
控告人、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控告、申诉,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控告、申诉材料不齐备的,应当告知控告人、申诉人补齐。受理时间从控告人、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之日
起计算。
第一百六十三条
对于收到的群众来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应当在七日以内进行程序性答复,办案
部门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将办理进展或者办理结果答复来信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对受理的刑事申诉案件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必要时
可以进行调查核实。认为原案处理可能错误的,应当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办理;认为原案处理没有错误的,应当
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办案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控告、申诉案件,制作相关法律文书,送达报案人、控
告人、申诉人、举报人、自首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第八章
立
案
第一节
立案审查
第一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由负责侦查的部门统一受理、登记和管理。负责
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接受的控告、举报,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发现的案件线索,属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
查案件线索的,应当在七日以内移送负责侦查的部门。
负责侦查的部门对案件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属于本院管辖,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应当报检察长决定。
第一百六十七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线索,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核
实或者组织、指挥、参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调查核实,可以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线索指定辖区内其他
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也可以将本院管辖的案件线索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案件
线索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的,可以提请移送上级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
第一百六十八条
调查核实一般不得接触被调查对象。必须接触被调查对象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进行调查核实,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
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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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条
负责侦查的部门调查核实后,应当制作审查报告。
调查核实终结后,相关材料应当立卷归档。立案进入侦查程序的,对于作为诉讼证据以外的其他材料应当
归入侦查内卷。
第二节
立案决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制
作立案报告书,经检察长批准后予以立案。
符合立案条件,但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可以依据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作出立案决定。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请检察长决定不予立案: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认为没有犯罪事实的;
(三)事实或者证据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于其他机关或者本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决定不予立案的,负责侦查的部
门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十
日以内送达移送案件线索的机关或者部门。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于控告和实名举报,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制作不立案通知书,写明案由和案件来源、
决定不立案的原因和法律依据,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在十五日以内送达控告人、举报人,同时告知本院负责控告
申诉检察的部门。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在收到不立案通知书后十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不立案的复议,由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办理。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控告人、被举报人的行为未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但需要追究其党纪、政纪、违法
责任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四条
错告对被控告人、被举报人造成不良影响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不立案决定之日起
一个月以内向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通报调查核实的结论,澄清事实。
属于诬告陷害的,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立案,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
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向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进行通报。
第九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
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办案过程中必须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
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一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
的辩护权和其他各项诉讼权利。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严格遵守
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规定,依法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一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对侦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
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一百八十条
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需要派员到本辖区以外进行搜查,调取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或
者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应当持相关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件等与当地人民检察院联系,当地人民检察院应当
予以协助。
需要到本辖区以外调取证据材料的,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发函调取证据。调取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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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件应当注明具体的取证对象、地址和内容。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函件后一个月以内将取证结
果送达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
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与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
民检察院决定。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二章规定的各项侦
查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侦查活动需要制作笔录的,应当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对相关活动进行录音、录像。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讯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
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
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传唤证和工作证件,并责令犯罪嫌疑人在传唤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
时间。拒绝填写的,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在
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时间、到案经过和传唤结束时间。
本规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传唤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其家属在场的,应当当场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口头告知其家属,并
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其家属不在场的,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无法通知的,应当在
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八十五条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
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两次传唤间隔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方式变
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传唤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
第一百八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检察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填写提讯、提解证,在
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因辨认、鉴定、侦查实验或者追缴犯罪有关财物的需要,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提押犯罪嫌疑人出所,并应
当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押解。不得以讯问为目的将犯罪嫌疑人提押出所进行讯问。
第一百八十七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实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职业、文化
程度、工作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
(二)告知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律师辩护,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
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三)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解,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犯罪嫌疑人对检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将对讯问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告知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
中予以反映,并记明笔录。
讯问时,对犯罪嫌疑人提出的辩解要认真查核。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
获取供述。
第一百八十八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忠实于原话,字迹清楚,详细具体,
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补充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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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正。犯罪嫌疑人认为讯问笔录没有错误的,由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在末页写明“以上
笔录我看过(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同时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注明日期。如果犯罪嫌疑人拒绝
签名、盖章、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讯问的检察人员、书记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八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检察人员应当准许。必要时,检察人员也可以要求犯
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述。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述的末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注明书写日期。检察人
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一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在每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对讯问过程实行全
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一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及时询问证人,并且告知证人履行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并为他们保守秘
密。除特殊情况外,人民检察院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询问时,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
于二人。
第一百九十三条
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
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提供证言。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
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
第一百九十四条
询问证人,应当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当事人的关系,并且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
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采用拘禁、暴力、
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的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过程实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一百九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检察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必要时,
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九十七条
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两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
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勘查的情况应当写明笔录并制作现场图,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
勘查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
第一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解剖死因不明的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并让其在解剖通知书上签名
或者盖章。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不影响解剖的进行,但是应当在解剖通知书上记明。
对于身份不明的尸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记明笔录。
第一百九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人民检察院可以对
其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必要时,可以指派、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采集血液等生物样本应当由医师进行。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检察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强制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人身检查不得采用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方法。在人身检查过程中知悉的被检
查人的个人隐私,检察人员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百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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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侦查实验,必要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参
加。
第五节
搜
查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
节轻重的证据。
第二百零三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检察长批准,检察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
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工作地点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零四条
搜查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可以有司法警察参加。必要时,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
员参加或者邀请当地公安机关、有关单位协助进行。
执行搜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零五条
搜查时,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紧急情况。
搜查结束后,搜查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二百零六条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并且对被搜查人或者其
家属说明阻碍搜查、妨碍公务应负的法律责任。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零七条
搜查时,如果遇到阻碍,可以强制进行搜查。对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搜查的,应当予以
制止,或者由司法警察将其带离现场。阻碍搜查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节
调取、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二百零八条
检察人员可以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
或者无罪以及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并且可以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
第二百零九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不便搬运、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因保密工
作需要不能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内
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需要不能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
者复制件。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和物证的照片、录像的,应当书面记明不能调取原件、原物的原因,
制作过程和原件、原物存放地点,并由制作人员和原书证、视听资料、物证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百一十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财物和文件,
应当查封或者扣押;与案件无关的,不得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不能立即查明是否与案件有关的可疑的财物和文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但应当及时审查。经查明确实
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或者予以退还。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需要扣押的,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对于与案件无关的
个人用品,应当逐件登记,并随案移交或者退还其家属。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使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查封、扣
押、冻结。对无法分割退还的财产,应当在结案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
第二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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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查询、冻结前款规定的财产,应当制作查询、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执
行。冻结财产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冻结的,人民检察院不得重
复冻结,可以轮候冻结。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门在解除冻结或者作出处理
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一十四条
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
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
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
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由人民检察院指定的银行账户保管,并及时告
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于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
当在三日以内解除冻结,并通知财产所有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查询、冻结与案件有关的单位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办法适用
本规则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对于扣押的款项和物品,应当在三日以内将款项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将物品送负责案件
管理的部门保管。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查封、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人民检察院应当妥善保管。经查明确实与案件
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单位、当事人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节
鉴
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可以进行鉴定。
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时,也可以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但是应当征
得鉴定人所在单位同意。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为鉴定人提供必要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等原始
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但是不得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
意见。
第二百二十条
对于鉴定意见,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重新鉴
定的,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第二百二十一条
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被害人死亡
或者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诉讼代理人。
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但原鉴定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鉴定费用
由申请方承担。
第二百二十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
第八节
辨
认
第二百二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必要时,检察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和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关的物
品、文件、尸体或场所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或者让犯罪嫌疑人对其他犯
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二十四条
辨认应当在检察人员的主持下进行,执行辨认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在辨认前,应当向
辨认人详细询问被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避免辨认人见到被辨认对象,并应当告知辨认人有意作虚假辨认应负
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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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五条
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被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时,可以
有见证人在场。
第二百二十六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对象及其
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
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追捕被通缉或者决定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不受本规则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件范围的限
制。
第二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
和适用对象,按照有关规定报请批准。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
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
前十日以内制作呈请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报告书,写明延长的期限及理由,经过原批准机关批准,有效期可
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应当附卷,辩护律师可
以依法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百三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检察人员应当制作相应的说明材料,
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地点、数量、特征以及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机关、种类等,并签名和盖章。
对于使用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材料,如果可能危及特定人员的人身安全、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
能暴露侦查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
必要时,可以建议不在法庭上质证,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二百三十一条
检察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并对销毁情况制作记录。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
他用途。
第十节
通
缉
第二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或者已被逮捕的犯
罪嫌疑人脱逃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通缉。
第二百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在本辖区内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直接决定通缉;需要在本辖区
外通缉犯罪嫌疑人的,由有决定权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通缉通知书和通缉对象的照片、身份、特征、案情简况送达公安机关,
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追捕归案。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为防止犯罪嫌疑人等涉案人员逃往境外,需要在边防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商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第二百三十六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潜逃出境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商请国际刑
警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请求有关方面协助,或者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途径进行追捕。
第十一节
侦查终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经过侦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作起诉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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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案件,应当写出侦查终结报告,并且制
作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终结报告和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三十八条
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起诉意见书或者不起诉意见书,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
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清单以及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意见和其他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本院负
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国家或者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在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同时,可以提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的意见。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检察人员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提出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听取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
当附卷。
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予以核实。
案件侦查终结移送起诉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第二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在异地起诉、审判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与人民法院协
商指定管辖的相关事宜。
第二百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
诉或者不起诉的,应当将有关决定、侦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维持
原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二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过程中或者侦查终结后,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侦查的部门
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报请检察长决定:
(一)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没有犯罪事实的,或者依照刑法规定不负刑事责任或者不是犯罪的;
(三)虽有犯罪事实,但不是犯罪嫌疑人所为的。
对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如有符合本条规定情形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撤销对该犯罪嫌疑人的立案。
第二百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撤销案件意见书连同本案
全部案卷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前报上
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
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
罪嫌疑人。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的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告知控告人、举报人,听取其意见并记明笔录。
第二百四十四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后七日以内
批复;重大、复杂案件,应当在收到案件后十日以内批复。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
以先行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二百四十五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并制作撤
销案件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销案件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限届满的,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
第二百四十六条
撤销案件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和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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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送达犯罪嫌疑人原所在单位。如果犯罪嫌疑人在押,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通知公安机关依法释放。
第二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在三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对犯罪嫌疑人的
违法所得作出处理。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三十日。
第二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区分不同情形,
作出相应处理:
(一)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按照本规则
第十二章第四节的规定办理。
(二)因其他原因撤销案件,对于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没收的,
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三)对于冻结的犯罪嫌疑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可以通知金
融机构、邮政部门返还被害人;对于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需要返还被害人的,
直接决定返还被害人。
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处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产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有关案卷材料。
第二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物需要返还犯罪嫌
疑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或者书面通知有关金融机构、邮政部门解除冻结,返还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合法继
承人。
第二百五十条
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或者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以外,不
得在诉讼程序终结之前处理。法律或者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一条
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应当由检察长决定。
第二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共同犯罪案件,如果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但在案犯罪嫌疑
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本规则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移送起诉
或者移送不起诉。
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在逃,在案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无法查清的,对在案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案件的不
同情况分别报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强制措施。
第二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没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
者逮捕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立案后二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对犯
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解除或者撤销强制措施后一
年以内提出移送起诉、移送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的意见。
第二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认为有犯
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重新立案侦查。
第十章
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全面审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
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
第二百五十六条
经公安机关商请或者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适时介入重大、疑难、复杂
案件的侦查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对案件性质、收集证据、适用法律等提出意见,监督侦
查活动是否合法。
经监察机关商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介入监察机关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二百五十七条
对于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继续侦查、不批准逮捕后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审查
起诉阶段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分别制作继续侦查提纲或者补充侦查提纲,写明需要
继续侦查或者补充侦查的事项、理由、侦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送交公安机关。
第二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查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依法告知犯罪嫌
疑人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其供述和辩解。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应当讯问其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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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犯罪嫌疑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应当
予以记录,并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部门处理。
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制作讯问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经核对无误后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并捺指印后附卷。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但不得以自行书写的供述代替讯问笔录。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
第二百五十九条
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可以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制作
笔录附卷。询问时,应当告知其诉讼权利和义务。
询问证人、被害人的地点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六十条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
见,应当由检察人员负责进行。检察人员或者检察人员和书记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一条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犯罪嫌疑人已经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
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辩护律师的意见应当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
附卷。
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人
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于辩护律师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多次提出意见的,均应如实记录。
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不构成犯罪、无社会危险性、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犯罪情形等书面意
见的,检察人员应当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第二百六十二条
直接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电话、视频等方式
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或者通知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无法通知或者在指定期限内未
提出意见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起诉的案件,检察人员审查时发现存在本规则第七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调取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录音、录像并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
疑难、复杂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审查时发现负责侦查的部门未按照本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移送录音、录像或者移送不全的,应当要求其补充移送。对取证合法性或者讯问笔录真实性等产生疑问的,应
当有针对性地审查相关的录音、录像。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可以审查全部录音、录像。
第二百六十四条
经审查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发现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讯问不规范,
讯问过程存在违法行为,录音、录像内容与讯问笔录不一致等情形的,应当逐一列明并向公安机关、本院负责
侦查的部门书面提出,要求其予以纠正、补正或者书面作出合理解释。发现讯问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
录像内容有重大实质性差异的,或者公安机关、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该讯问笔
录不能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调查核实。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出纠正意见。
审查逮捕期限届满前,经审查无法确定存在非法取证的行为,但也不能排除非法取证可能的,该证据不作
为批准逮捕的依据。检察官应当根据在案的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是否逮捕,并在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逮捕的决定后,继续对可能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确认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
集证据情形的,应当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审查逮捕期间,犯罪嫌疑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提交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检察
院经全面审查案件事实、证据,未发现侦查人员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可以
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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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又提出新的线索或者证据,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新的证据,经调查
核实认为侦查人员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
依据。
排除非法证据后,犯罪嫌疑人不再符合逮捕条件但案件需要继续审查起诉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案
件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二节
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办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
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犯罪嫌疑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
护人的,在审查逮捕阶段,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在审查起诉阶段,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商法律援助机构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班律师或者及时安排值班律
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
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依照前款规定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提前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必要的便利。自人民检察
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
提供便利。
人民检察院不采纳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所提意见的,应当向其说明理由。
第二百七十条
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认罚等情况,作为是
否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考虑因素。
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
羁押必要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百七十一条
审查起诉阶段,对于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公安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
规定,并听取意见;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
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百七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
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等内容,
由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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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有前款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第二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在十日
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延长至十五日;认为不符合速裁程序
适用条件的,应当在本规则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案件的当日将案
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第二百七十四条
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起诉书中写
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可以另行制作文书,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
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为确定刑。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
刑量刑建议。
第二百七十六条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
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或者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赔偿责任,作为提出量刑建议的重要考
虑因素。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和解或者调解
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理。
对于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促使当事人
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协议书和被害方出具的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被害方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的量刑建议,可以委托
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第二百七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
定后,犯罪嫌疑人反悔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并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
诉决定,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第二百七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公安机关可以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也可以对涉嫌数罪中的一
项或者多项不起诉。
前款规定的不起诉,应当由检察长决定。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
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三节
审查批准逮捕
第二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讯问犯
罪嫌疑人:
(一)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有疑问的;
(二)犯罪嫌疑人要求向检察人员当面陈述的;
(三)侦查活动可能有重大违法行为的;
(四)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
(五)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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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犯罪嫌疑人系未成年人的;
(七)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讯问未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讯问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的意见。
办理审查逮捕案件,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不予讯问的,应当送达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书,由犯罪嫌疑人
填写后及时收回审查并附卷。经审查认为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及时讯问。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可以采取当面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等意见的方
式进行公开审查。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已经被拘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批
准逮捕书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未被拘留的,应当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
否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百八十三条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以外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
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第二百八十四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一百二十
八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情形,应当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
行,并可以制作继续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
第二百八十五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
规定情形,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
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不另行侦查,不得直接提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意见。
对于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证据不足,人民检察院拟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批准逮捕的决定交公安机关立即执行,并要求公安机关将执行回执及
时送达作出批准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要求其将回执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
行的原因。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立即释放在押的犯
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将执行回执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三日以内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
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对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不立即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百八十七条
对于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
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撤销案件。
对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或者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犯罪
嫌疑人不负刑事责任,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公安机关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
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超过十五日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发现遗漏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应
当经检察长批准,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不提请批准逮捕或者说明的不提请批准逮捕的理由不
成立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作出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已经作出的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送
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已经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发现确有错误,需要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
并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送达公安机关执行。
对因撤销原批准逮捕决定而被释放的犯罪嫌疑人或者逮捕后公安机关变更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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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二百九十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
察官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
变更的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二百九十一条
对不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和公安机关执行。需要改变原决定的,应当通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撤销原不批准逮捕决定,另
行制作批准逮捕决定书。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直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送达公
安机关执行。
对于经复议复核维持原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送达复议复核决定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百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并且通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公安机关在补充
侦查后又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公安机关重新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坚持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
院不予受理。
对于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后应当提请批准逮捕而不提请批准逮捕的,按照本规则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批准、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
情况书面通知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二百九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
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分别由基
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需
要逮捕的,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作出批准逮捕的批复;认为不需要逮捕的,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基层
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依法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层
报过程中,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批复。报送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批复依法
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基层人民检察院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案件,决定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作出批准
逮捕决定后四十八小时以内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经审查发现批准逮捕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二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第四节
审查决定逮捕
第二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负责侦查的部门制作
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一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犯罪
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在拘留后七日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审查逮捕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
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七日以内,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
延长一日至三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拘留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逮捕犯罪嫌疑人意见书后十五日以内,
报请检察长决定是否逮捕,重大、复杂案件,不得超过二十日。
第二百九十八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逮捕决定书连同案卷材料、讯问犯罪
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可以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由负责侦查的部门通知公安
机关执行,必要时可以协助执行。
第二百九十九条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不予逮捕的,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将不予逮捕的决定连同案卷材料、
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移交负责侦查的部门,并说明理由。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犯
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即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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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条
对应当逮捕而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未移送审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向负责
侦查的部门提出移送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建议。建议不被采纳的,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零一条
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除无法通知的以外,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把
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其家属。对于无法通知的,在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
立即通知其家属。
第三百零二条
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
发现不应当逮捕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撤销逮捕决定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
同时通知负责捕诉的部门。
对按照前款规定被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又发现需要逮捕的,应当重新移送审查逮捕。
第三百零三条
已经作出不予逮捕的决定,又发现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重新办理逮捕手续。
第三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在异地羁押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将决定、变更、撤销逮捕措施的情况书面
通知羁押地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五节
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零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
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三百零六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五十八条规定,在本规则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
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延长二个月。
第三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
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则第三百零六条的规定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
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再延长二个月。
第三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的,直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其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七日前提
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负责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
向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移送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及有关材料。
对于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提请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对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
将公安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意见和本院的审查意见层报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一十一条
对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的决
定:
(一)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二)符合逮捕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
第三百一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虽然符合逮捕条件,但经审查,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二个月
以内未有效开展侦查工作或者侦查取证工作没有实质进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决定。
犯罪嫌疑人不符合逮捕条件,需要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在作出不批准延长侦
查羁押期限决定的同时,应当作出撤销逮捕的决定,或者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撤销逮捕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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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三条
有决定权的人民检察院作出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或者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决定
后,应当将决定书交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送达公安机关。
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决定书或者不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
限决定书,应当书面告知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第三百一十四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
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规则第三
百零五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应当由负责侦查的部门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的意见,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后应当提出是否同意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意
见,报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一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备案,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负责捕诉的部门认
为公安机关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应当依法释
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百一十九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审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审查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可以讯问犯罪嫌
疑人,听取辩护律师和侦查人员的意见,调取案卷及相关材料等。
第六节
核准追诉
第三百二十条
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的,不再追诉。如果认为必须
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三百二十一条
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在核准之前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
取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并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必须追诉而且符合法定逮捕条件的,
可以依法批准逮捕,同时要求公安机关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不得对案件提起公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存在犯罪事实,且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二)涉嫌犯罪的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量刑幅度的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三)涉嫌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后果特别严重,虽然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但社会危害性和影响依然存在,
不追诉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而必须追诉的;
(四)犯罪嫌疑人能够及时到案接受追诉。
第三百二十三条
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三百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开展必要的
调查。经检察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同意核准追诉的意见,制作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连同案卷材料一并层
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省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报请核准追诉案件报告书及案卷材料后,应
当及时审查,必要时指派检察人员到案发地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经检察长批准,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并
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由其送达报请核准追
诉的公安机关。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强制措施期限届满不能作出是否核准追诉决定的,应当对
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第三百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核准追诉的案件,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公安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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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核准追诉,公安机关未及时撤销案件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犯
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
第七节
审查起诉
第三百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负责捕诉的部门收到移送
起诉的案件后,经审查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经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移送有管
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属于同
级其他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送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
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同级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属于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交下级人民检察
院审查,由下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
全案由上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公安机关移送
起诉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百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在监察机关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查明:
(一)犯罪嫌疑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单位犯罪的,
单位的相关情况是否清楚;
(二)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是否明确;
(三)认定犯罪性质和罪名的意见是否正确;有无法定的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及酌定从重、
从轻情节;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活动中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
(四)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认罚;
(五)证明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证明相关财产系违法所得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
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六)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收集,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
(七)采取侦查措施包括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
(八)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
(九)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十)有无附带民事诉讼;对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对于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
名誉、荣誉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是否需要由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十一)采取的强制措施是否适当,对于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
(十二)侦查活动是否合法;
(十三)涉案财物是否查封、扣押、冻结并妥善保管,清单是否齐备;对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和对违禁
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的处理是否妥当,移送的证明文件是否完备。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起诉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而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没有鉴
定的,应当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进行鉴定。必要时,也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进行鉴定,或者由人民检察院
聘请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鉴定。
人民检察院自行进行鉴定的,可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派员参加,必要时可以聘请有鉴定资格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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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发现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的有关
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
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可能患有精神病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
院也可以依照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三百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询问鉴定人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也可以指派有鉴定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鉴定资格的人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人民检察院对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需要进行专门审查的,按照有关规定交检察技术人员或者其他有
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第三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时,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
的,应当要求其复验、复查,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也可以自行复验、复查,商请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派员参加,必要时也可以指派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
第三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存在疑问的,可以要求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必要时也可以询问提供相关证据材
料的人员和见证人并制作笔录附卷,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进行鉴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正在审查起诉的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
者辩护人认为羁押期限届满,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
三日以内审查决定。经审查,认为法定期限届满的,应当决定释放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公安机关执
行;认为法定期限未满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三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审查后,应当依法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以及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决定。
第三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
前,认为需要补充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同时可以要求监
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另行指派调查人员或者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第三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
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
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补充调查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
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需要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具补充调查决定书、补充调查提纲,写明补充调查的事项、
理由、调查方向、需补充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监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决定退回补充调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将退回补充调查情况书面通
知强制措施执行机关。监察机关需要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百四十四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一)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的;
(二)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需要补充鉴定的;
(三)其他由人民检察院查证更为便利、更有效率、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自行补充侦查完毕后,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入卷,同时抄送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自行补充侦查的,可以
商请监察机关提供协助。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
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制作补充侦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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纲,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可以要求负责侦查的部门予
以协助。
第三百四十六条
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案件,均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调查、
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补充调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退回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补充侦查的期限、次数按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
定执行。
第三百四十七条
补充侦查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将案件重新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
说明理由。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违反法律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决定自行侦查的,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侦查完毕。
第三百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退回监察机关二次补充调查或者退回公安机关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
在审查起诉中又发现新的犯罪事实,应当将线索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已经查清的犯罪事实,应当依
法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条
对于在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的案件,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案件,可以经原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协助,直接退回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也可以自行侦查。改变管辖前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总共不得超过二次。
第三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一
个月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五十二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应当及时返还被害人,
并由被害人在发还款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注明返还的理由,并将清单、照片附卷。
第三百五十三条
追缴的财物中,属于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
将清单、照片、处理结果附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适用本规则规定的侦查措施和程序。
第八节
起
诉
第三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
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
(一)属于单一罪行的案件,查清的事实足以定罪量刑或者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已经查清,不影响定罪
量刑的事实无法查清的;
(二)属于数个罪行的案件,部分罪行已经查清并符合起诉条件,其他罪行无法查清的;
(三)无法查清作案工具、赃物去向,但有其他证据足以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主要情节一致,个别情节不一致,但不影响
定罪的。
对于符合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应当以已经查清的罪行起诉。
第三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中,发现遗漏罪行或者有依法应当移送起诉
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补充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的,也可以直接提起公诉。
第三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时认为属于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属于监察机
关管辖的,应当及时商监察机关办理。属于公安机关管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
可以直接起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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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监察机关管辖,或者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属于公
安机关管辖,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的,经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意见后,没有
不同意见的,可以直接起诉;提出不同意见,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将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机关并
说明理由,建议其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办理。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起诉的,应当制作起诉书。
起诉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文化
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及处分的种类和时间,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等;如果
是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
名、职务、联系方式;如果还有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按上述被告
人基本情况的内容叙写;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要素。起诉书叙述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
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四)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及认定的罪名、处罚条款、法定从轻、
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情节,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
(五)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包括认罪认罚的内容、具结书签署情况等。
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可以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
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
书,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
起诉书应当附有被告人现在处所,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
证人、鉴定人的化名名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孳息的清单,附带民事诉讼、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情况以
及其他需要附注的情况。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应当列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并注明证人、
鉴定人是否出庭。
第三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书、案卷材料、证据和认罪认罚
具结书等材料。
起诉书应当一式八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五份。
关于被害人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是否在案及羁押处所等问题,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起诉书中列明,不再单独移送材料;对于涉及被害人隐私或者为保护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人身安
全,而不宜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书中使用
化名。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三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证人等翻供、翻证的材料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有利的其他证据材料,应当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意见要求补充移送材料,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移送的,
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以内补送。
第三百六十二条
对提起公诉后,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补充收集的证据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移送
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辩护人的申请,向监察机关、公安机关调取在调
查、侦查期间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除有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
罚情节外,量刑建议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内提出。建议判处有期徒刑、管制、拘役的,可以具有一定的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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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提出具体确定的建议。
提出量刑建议的,可以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量刑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
告人所犯罪行的法定刑、量刑情节、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可以适用的刑罚执行
方式以及提出量刑建议的依据和理由等。
认罪认罚案件的量刑建议,按照本章第二节的规定办理。
第九节
不起诉
第三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书面说明理由,
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并建议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第三百六十六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对于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送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本规则第三百六十
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退回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建议撤销案件。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二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
诉条件的,经检察长批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
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
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一)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二)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三)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四)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
(五)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的结论明显不符合常理的。
第三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决定不起诉的,在发现新的证据,
符合起诉条件时,可以提起公诉。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
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以及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拟作不起诉决定的,
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制作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被不起诉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和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
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分,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及羁押处所等;如果是
单位犯罪,应当写明犯罪单位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所在地址、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的姓名、
职务、联系方式;
(二)案由和案件来源;
(三)案件事实,包括否定或者指控被不起诉人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作为不起诉决定根据的事实;
(四)不起诉的法律根据和理由,写明作出不起诉决定适用的法律条款;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处理情况;
(六)有关告知事项。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被不起诉人予以训诫或者
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经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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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连同不起诉决定书一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
第三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书面通知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或
者执行查封、扣押、冻结决定的机关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第三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提出检察意
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要求有关主管机关及时通报处理情况。具体程序可以参照本规则第二百四十八
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不起诉的决定,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的活动应当记录在案。
不起诉决定书自公开宣布之日起生效。
被不起诉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解除。
第三百七十七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以
及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
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照刑
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
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百七十八条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
决定书送达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百七十九条
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或者检察官
办案组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三十
日以内,经检察长批准,作出复核决定,通知提请复核的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认为下级人民检
察院不起诉决定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撤销、变更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
第三百八十一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卷一并
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八十二条
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不起诉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
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查。
第三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
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后,应当终止复查,将作
出不起诉决定所依据的有关案卷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八十五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
诉人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应当由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进行复
查;被不起诉人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七日以后提出申诉的,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经审查,认
为不起诉决定正确的,出具审查结论直接答复申诉人,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认为不起诉决定可能存在错误的,
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复查。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复查后,撤销不起诉决定,变更不起诉的事实或
者法律依据的,应当同时将复查决定书抄送移送起诉的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不服不起诉决定的申诉,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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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查决定。案情复杂的,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百八十七条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应当递交申诉书,写明申诉理由。
没有书写能力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其口头提出的申诉制作笔录。
第三百八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不起诉决定确有错误,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撤销不起诉决定,提起公
诉。
第三百八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民检察院的起诉、不起诉决定,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
第十一章
出席法庭
第一节
出席第一审法庭
第三百九十条
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第一审法庭,支持公诉。
公诉人应当由检察官担任。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三百九十一条
对于提起公诉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二
十八条的规定将案件移送与审判管辖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
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重新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案件
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第三百九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的,公诉人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进一步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
(二)深入研究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政策问题;
(三)充实审判中可能涉及的专业知识;
(四)拟定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和宣读、出示、播放证据的计划并制定质证
方案;
(五)对可能出现证据合法性争议的,拟定证明证据合法性的提纲并准备相关材料;
(六)拟定公诉意见,准备辩论提纲;
(七)需要对出庭证人等的保护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或者配合工作的,做好相关准备。
第三百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在开庭审理前收到人民法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证人等送交的
反映证据系非法取得的书面材料的,应当进行审查。对于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已经提出并经查证不存在非
法取证行为的,应当通知人民法院、有关当事人和辩护人,并按照查证的情况做好庭审准备。对于新的材料或
者线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庭前会议的,由出席法庭的公诉人参加。检察官助理
可以协助。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百九十五条
在庭前会议中,公诉人可以对案件管辖、回避、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
名单、辩护人提供的无罪证据、非法证据排除、不公开审理、延期审理、适用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庭审方
案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辩护人收集的证据等情况。
对辩护人收集的证据有异议的,应当提出,并简要说明理由。
公诉人通过参加庭前会议,了解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争议和不同意见,解决有关程序问题,为参
加法庭审理做好准备。
第三百九十六条
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庭前会议中提出证据系非法取得,人民法院认为可能存
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需要调查核实的,在开庭审理
前进行。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需要出示、宣
读、播放有关证据的,可以申请法庭出示、宣读、播放。
人民检察院基于出庭准备和庭审举证工作的需要,可以取回有关案卷材料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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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回案卷材料和证据后,辩护律师要求查阅案卷材料的,应当允许辩护律师在人民检察院查阅、摘抄、复
制案卷材料。
第三百九十八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应当依法进行下列活动:
(一)宣读起诉书,代表国家指控犯罪,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审判;
(二)讯问被告人;
(三)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
(四)申请法庭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到庭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
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播放作为证据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五)对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
见进行答辩,全面阐述公诉意见;
(六)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七)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八)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三百九十九条
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应当客观、全面、公正地向法庭出示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明被
告人有罪、罪重或者罪轻的证据。
按照审判长要求,或者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可以按照以下方式举证、质证:
(一)对于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和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一般应当单独举证、质证;
(二)对于不影响定罪量刑且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仅就证据的名称及其证明的事项、内容作出说
明;
(三)对于证明方向一致、证明内容相近或者证据种类相同,存在内在逻辑关系的证据,可以归纳、分组
示证、质证。
公诉人出示证据时,可以借助多媒体设备等方式出示、播放或者演示证据内容。
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需要分开的,应当分别出示。
第四百条
公诉人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被害人、鉴定人,出示物证,宣读书证、未出庭证人的证言笔
录等应当围绕下列事实进行:
(一)被告人的身份;
(二)指控的犯罪事实是否存在,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结果,被告人犯罪后的表现等;
(四)犯罪集团或者其他共同犯罪案件中参与犯罪人员的各自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五)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故意或者过失,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有无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有无法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七)犯罪对象、作案工具的主要特征,与犯罪有关的财物的来源、数量以及去向;
(八)被告人全部或者部分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能否成立;
(九)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百零一条
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
(一)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
(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
(三)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
(四)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
(五)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六)自然规律或者定律。
第四百零二条
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不得采取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客观真实的诱导性发问以及其他不
当发问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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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向被告人或者证人进行诱导性发问以及其他不当发问可能影响陈述或者证言的客观真实的,公诉人
可以要求审判长制止或者要求对该项陈述或者证言不予采纳。
讯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被告人、证人、被害人对同一事实的陈述存在矛盾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传唤有关被告人、通知有关证
人同时到庭对质,必要时可以建议法庭询问被害人。
第四百零三条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一致或者不一致的内容不影响定罪量
刑的,可以不宣读被告人供述笔录。
被告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在侦查、审查起诉中的供述不一致,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可以宣读被告人供述
笔录,并针对笔录中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对被告人进行讯问,或者提出其他证据进行证明。
第四百零四条
公诉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
作证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不予采纳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的根据,也可以申请法庭重新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
或者申请重新鉴定。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公诉人认为必要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第四百零五条
证人应当由人民法院通知并负责安排出庭作证。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对于经人民法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存在疑问,确实需要证人出庭作证,且可以强制其到庭的,
公诉人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强制证人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证。
第四百零六条
证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公诉人应当按照审判长确定的顺序向证人发问。可以要求证人就
其所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陈述,也可以直接发问。
证人不能连贯陈述的,公诉人可以直接发问。
向证人发问,应当针对证言中有遗漏、矛盾、模糊不清和有争议的内容,并着重围绕与定罪量刑紧密相关
的事实进行。
发问采取一问一答形式,提问应当简洁、清楚。
证人进行虚假陈述的,应当通过发问澄清事实,必要时可以宣读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制作的该证人的证
言笔录或者出示、宣读其他证据。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证人发问后,公诉人可以根据证人回答的情况,经审判长许可,再次向证
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参照上述规定进行。
第四百零七条
必要时,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采取不暴露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
证保护措施,或者建议法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第四百零八条
对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以及经人民法
院通知而未到庭的被害人的陈述笔录,公诉人应当当庭宣读。
第四百零九条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一般应当出示原物,原物不易搬运、不易保存或者已返还被害人
的,可以出示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并向法庭说明情况及与原物的同一性。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书证,一般应当出示原件。获取书证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书证副本或者复制件,
并向法庭说明情况及与原件的同一性。
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物证、书证,应当对该物证、书证所要证明的内容、获取情况作出说明,并向当事人、
证人等问明物证的主要特征,让其辨认。对该物证、书证进行鉴定的,应当宣读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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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一十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庭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审判人员认为需
要进行法庭调查的,公诉人可以通过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
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
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等方式,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
审判人员认为可能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其他证据的情形,需要进行法庭调查
的,公诉人可以参照前款规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
公诉人不能当庭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需要调查核实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或者延期审理。
在法庭审理期间,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说明或者提供相关
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核实。
第四百一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后,法庭仍有疑问的,可以建议法庭休庭,由人民
法院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到场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
场。
第四百一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据合法性以外的其他程序事实存在争议的,公诉人应当出示、
宣读有关诉讼文书、侦查或者审查起诉活动笔录。
第四百一十三条
对于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活动中形成的笔录存在
争议,需要调查人员、侦查人员以及上述活动的见证人出庭陈述有关情况的,公诉人可以建议合议庭通知其出
庭。
第四百一十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或者人民法院根据辩护人、被告人的申请,向
人民检察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有关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人
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以内移交。没有上述材料的,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
第四百一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并在休庭后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
定和查询、冻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发现上述活动有违法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收集、调取的证据或者在合议庭休庭后自行调查取得的证据,应当经
过庭审出示、质证才能决定是否作为判决的依据。未经庭审出示、质证直接采纳为判决依据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可以逐一对正在调查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
意见,并同被告人、辩护人进行辩论。证据调查结束时,公诉人应当发表总结性意见。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与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意见不一致的,公诉人应当认真听取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
意见,阐明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四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的,公诉人应当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明显不当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或者被告人、
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第四百一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建议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
第四百二十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
(一)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需要补充侦查或者补充提供证据
的;
(二)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需要补充侦查进行查证的;
(三)发现遗漏罪行或者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虽不需要补充侦查和补充提供证据,但需要补充、追加起
诉的;
(四)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提出意见的;
(五)需要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六)公诉人出示、宣读开庭前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以外的证据,或者补充、追加、变更起诉,需要给予
被告人、辩护人必要时间进行辩护准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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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被告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公诉人不掌握的与定罪量刑有关的证据,需要调查核实的;
(八)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证明,需要调查核实的。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发现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第四百二十一条
法庭宣布延期审理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补充侦查期限内提请人民法院恢复法庭审理或
者撤回起诉。
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议延期审理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百二十二条
在审判过程中,对于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或者补充侦查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自行收集证据和进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协助;也可以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
者公安机关补充提供证据。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适用本规则第六章、第九章、第十章的规定。
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四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
的身份或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可以变更
起诉。发现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补充移送起诉或者补充侦查;对于犯罪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直接追加、补充起诉。
第四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撤回
起诉:
(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五)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撤回起诉后三十日以内作出不起诉决定。需要重新调查或者侦查
的,应当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将案卷材料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建议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重新调查或
者侦查,并书面说明理由。
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者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
可以是其他罪名。
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四百二十五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
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有关理由,并作出是否补充侦查、补充起诉、追加起诉或者变更起诉的决定。人
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第四百二十六条
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以书面方式在判决宣告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四百二十七条
出庭的书记员应当制作出庭笔录,详细记载庭审的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公诉人出庭
执行任务情况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主要内容以及法庭判决结果,由公诉人和书记员签名。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庭向人民法院移交取回的案卷材料和证据。在审判长宣布休庭后,公
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无法当庭移交的,应当在休庭后三日以内移交。
第四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被告人财物及其孳息,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依法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
件随案移送。
(二)冻结在金融机构、邮政部门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向人民法院随案移送该金融机构、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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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法院通知该金融机构上缴国库。
(三)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对依法不移送的,应当随案移送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待人民法
院作出生效判决、裁定后,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上缴国库,并向人民法院送交执行回单。
(四)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的,参照本
规则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
程序审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第四百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
(五)辩护人作无罪辩护或者对主要犯罪事实有异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
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具有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不适用简易
程序。
第四百三十二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
了解其是否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无异议,告知其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确认其是否同
意适用简易程序。
第四百三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席简易程序法庭时,应当主要围绕量刑以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
法庭辩论。在确认被告人庭前收到起诉书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后,可以简化宣读起诉书,根据
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和出示证据。
根据案件情况,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简化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程序。
第四百三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公诉人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建议法庭按
照第一审普通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三十六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
审理。
第三节
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
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一)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第四百三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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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四百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条件
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公安机关、辩护人未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且犯罪嫌疑人同
意适用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第四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起诉书内容可以适当简化,重点写明指控
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
第四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四十二条
公诉人出席速裁程序法庭时,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适用法律及
量刑建议,一般不再讯问被告人。
第四百四十三条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
人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第四百四十四条
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需要为出席法庭进行准备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
审理。
第四节
出席第二审法庭
第四百四十五条
对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公诉案件中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
应当指派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检察官助理可以协助检察官出庭。根据需要可以配备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四百四十六条
检察官出席第二审法庭的任务是:
(一)支持抗诉或者听取上诉意见,对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错误判决或者裁定提出纠正意见;
(二)维护原审人民法院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三)维护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
(四)对法庭审理案件有无违反法律规定诉讼程序的情况记明笔录;
(五)依法从事其他诉讼活动。
第四百四十七条
对抗诉和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调取下级人民检察院与案件
有关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
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
延期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
检察人员应当客观全面地审查原审案卷材料,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应当审查
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量刑是否适当,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并应
当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或者上诉人的上诉状,了解抗诉或者上诉的理由是否正确、充分,重点审查有
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有针对性地做好庭审准备工作。
第四百四十九条
检察人员在审查第一审案卷材料时,应当复核主要证据,可以讯问原审被告人。必要时,
可以补充收集证据、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需要原侦查案件的公安机关补充收集证据的,可以要求其补充收
集。
被告人、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首、立功等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材料和线索的,可以移交公安机关调查核实,
也可以自行调查核实。发现遗漏罪行或者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侦查。
对于下列原审被告人,应当进行讯问:
(一)提出上诉的;
(二)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
(三)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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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死刑上诉、抗诉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原审被告人的上诉理由或者辩解;
(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三)复核主要证据,必要时询问证人;
(四)必要时补充收集证据;
(五)对鉴定意见有疑问的,可以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
(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第四百五十一条
出席第二审法庭前,检察人员应当制作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和
出示、宣读、播放证据计划,拟写答辩提纲,并制作出庭意见。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中,检察官应当针对原审判决或者裁定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量刑等方面的
问题,围绕抗诉或者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示和
宣读证据,并提出意见和进行辩论。
第四百五十三条
需要出示、宣读、播放第一审期间已移交人民法院的证据的,出庭的检察官可以申请法
庭出示、宣读、播放。
在第二审法庭宣布休庭后需要移交证据材料的,参照本规则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节
出席再审法庭
第四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四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裁定认定
的事实、证据、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审查有争议的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问题。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一节有
关规定执行;如果再审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参照本章第四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
惩罚为辅”的原则,坚持优先保护、特殊保护、双向保护,以帮助教育和预防重新犯罪为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借助社会力量开展帮助教育未成年人的工作。
第四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定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第四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办
理、分别起诉。不宜分案处理的,应当对未成年人采取隐私保护、快速办理等特殊保护措施。
第四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
况,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对于公安机关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
见。
第四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
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隐私,
不得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案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四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
情节、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认罪认罚等情况,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
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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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六十三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
较小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的;
(四)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五)犯罪后认罪认罚,或者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六)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七)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八)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没有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可以指定合适的成年人作为保
证人。
第四百六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查清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
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四百六十五条
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
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对于辩护人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
刑事责任、不适宜羁押或者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形等意见的,检察人员应当进行审查,并在相关工作文书中叙明
辩护人提出的意见,说明是否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
义务。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代为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的合法权益。
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
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
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且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
但应当在征求其意见后通知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检察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提出意见的,人民
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对合理意见,应当接受并纠正。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
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规定。询问应当以一次为原则,避免反复询问。
第四百六十六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保护其人格尊严。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戒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戒具的,在现实危险消除后应当
立即停止使用。
第四百六十七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享有的诉讼权
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四百六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
具结书。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签署具结书。
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其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未
成年人认罪认罚情况,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异议情况如实记录。提起公诉的,应当将该材料与其他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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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可以代为行使到场权、知情权、异议权等。法定代理人未到场的原因
以及听取合适成年人意见等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
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
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拟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提起公诉。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无罪辩解,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无罪辩解理由成
立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案件作附条件不起诉处理没有异议,仅对所附条件及考验期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采纳其合理的意见,对考察的内容、方式、时间等进行调整;其意见不利于对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帮教,人民检察院不采纳的,应当进行释法说理。
人民检察院作出起诉决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
条件不起诉决定。
第四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
送达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
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条
对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要求复议、提请复核或者被害人提出申诉的,具体程
序参照本规则第三百七十九条至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告知其不适用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复议、复核、申诉由相应人民检察院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进行审查。
第四百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
监督考察。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
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监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规
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批准;
(四)按照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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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考验期届满,检察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
报请检察长决定。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被害人意见。
第四百七十八条
考验期满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提出申诉的,依照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办理。
第四百七十九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
理规定的。
第四百八十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四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
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资料予以保密,不得
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
第四百八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
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生效判决、裁定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照前款规定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
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四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案卷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
不予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四百八十四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
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后,没有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解封。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四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除司法
机关为办案需要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四百八十三条至第四
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
应当出具。需要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为其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百八十八条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应当依法对看守所、未成年犯管教所监管未成年人的活动实行
监督,配合做好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关
押、管理或者违反规定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负责未成年人检察的部门发现社区矫正机构违反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百八十九条
本节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
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
本节第四百六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所称的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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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中已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上述规定。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被害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充
分保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百九十一条
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四百九十二条
下列公诉案件,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二)被害人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三)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四)属于侵害特定被害人的故意犯罪或者有直接被害人的过失犯罪;
(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节规定的程序。
犯罪嫌疑人在犯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前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无论该故意犯罪是
否已经追究,均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
第四百九十三条
被害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与犯罪嫌疑人和解。
被害人系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系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和解。
犯罪嫌疑人在押的,经犯罪嫌疑人同意,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代为和解。
第四百九十五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就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进行
协商,但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第四百九十六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达成和解,也可以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同事、亲友等组织或者个人调解后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对于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公诉案件,可以建议当事人进行和解,并告知相应的权利义
务,必要时可以提供法律咨询。
第四百九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自愿和解;
(二)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数额与其所造成的损害和赔偿能力是否相
适应;
(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
(四)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是否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六)是否符合社会公德。
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和解的意见,告知刑事案件可能从宽处理的法律后果和双
方的权利义务,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四百九十八条
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和解,内容合法,且符合本规则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范围和条件
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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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
(三)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等。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赔偿的数额、履行的方式、期限等;
(四)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对犯罪嫌疑人予以谅解,并要求或者同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理。
和解协议书应当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可以写明和解协议书系在人民检察院主持下制作。检察人员不在当事
人和解协议书上签字,也不加盖人民检察院印章。
和解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另一份交人民检察院附卷备查。
第四百九十九条
和解协议书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应当在双方签署协议后立即履行,至迟在人民检察院
作出从宽处理决定前履行。确实难以一次性履行的,在提供有效担保并且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分期履
行。
第五百条
双方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协议,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建议的,人民检察
院在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安机关的建议。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有
无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大小的因素予以考虑。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作为是否需
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因素予以考虑。符合法律规定的不起诉条件的,可以决定不起诉。
对于依法应当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
第五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拟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公诉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和
解的意见,并且查明犯罪嫌疑人是否已经切实履行和解协议、不能即时履行的是否已经提供有效担保,将其作
为是否决定不起诉的因素予以考虑。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前反悔的,可以另行达成和解。不能另行达成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
出起诉或者不起诉决定。
当事人在不起诉决定作出之后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撤销原决定,但有证据证明和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
的除外。
第五百零四条
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友等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方法强迫、引诱被害人和解,
或者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威胁、报复被害人的,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无效。已经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撤销原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或者提起公诉。
第三节
缺席审判程序
第五百零五条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
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境外,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经最高人民
检察院核准,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前两款规定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被告人已出境的证据。
第五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讨
论提出提起公诉意见的,应当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报送材料包括起诉意见书、案件审查报告、报请核准
的报告及案件证据材料。
第五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提起公诉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指派检察
官对案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报检察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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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八条
报请核准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决定书后,应当提起公诉,起诉书中应当
载明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的内容。
第五百零九条
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重新审查。
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报请核准期间,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报请核
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撤回报请,重新审查案件。
第五百一十条
提起公诉后被告人到案,人民法院拟重新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商人民法院将案件撤回
并重新审查。
第五百一十一条
因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中止审理超过六个月,被告人仍无法出庭,被告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申请或者同意恢复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缺席审判程序审理。
第四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五百一十二条
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
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
违法所得的申请。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一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
应当认定为“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
存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通
缉”。
第五百一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违
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
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也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五百一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其他涉
案财产”。
第五百一十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
亲属和其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三百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他对
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五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向人民法院提出没
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以及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调查活动、审判活动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一十九条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没收违
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
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等;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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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写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五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由有管辖权的人民
检察院的同级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四)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逃匿、下落不明、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通缉令或者死亡证明是否随案移送;
(六)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查封、扣押、冻结
的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是否随案移送;
(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和证据材料;
(八)有无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对于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相关的证据材料,不宜移送的,应当审查证据的清单、复制件、
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第五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
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三十日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于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
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并向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
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
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程序。
第五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调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向公安
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二十六条
在审查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移送的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的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终止审查,并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销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
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负责侦查的部门应当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进行调查。
负责侦查的部门进行调查应当查明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事实,犯罪嫌疑人死亡的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
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情况,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负责侦查的部门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
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负责侦查的部门移
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捕诉的部门对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决定,具体程序按照
本规则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二十八条
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死亡,或者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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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的,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被告人死亡而裁定终止审理,或者被告人脱逃而裁定中止审理,人民检察院
可以依法另行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百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三十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
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第五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没收违法所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第一审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向上
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按照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所作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
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三十二条
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人民法院按照刑
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终止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案卷退回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百三十三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外需要没收违法所得的,按照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于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已经达到犯罪程度,经
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
疗的申请。
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以及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
第五百三十五条
强制医疗的申请由被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由被申请人居
住地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申请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检察院提出。
第五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应当制作强制医疗申请书。强制医疗申请
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涉案精神病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户籍地、公民身份号码、民族、
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情况及处所等;
(二)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址、联系方式等;
(三)案由及案件来源;
(四)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包括实施暴力行为
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等及相关证据情况;
(五)涉案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的依据,包括有关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据材料;
(六)涉案精神病人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七)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应当查明:
(一)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包括姓名、性别、国籍、出生年月日、职业和单位等;
(三)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
(四)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五)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
(六)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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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八)采取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适当。
第五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开展调查,调查情况
应当记录并附卷:
(一)会见涉案精神病人,听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意见;
(二)询问办案人员、鉴定人;
(三)向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了解情况;
(四)向涉案精神病人的主治医生、近亲属、邻居、其他知情人员或者基层组织等了解情况;
(五)就有关专门性技术问题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后三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出强制
医疗申请的决定。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
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并向公安机关书面说明理由。认为需要补充证据的,应当书面要求公安机关补充证
据,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公安机关补充证据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检察院办案期限。
第五百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应当启动强制医疗程序而不启动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
内书面说明不启动的理由。
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启动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启动强制医疗程序。
公安机关收到启动强制医疗程序通知书后,未按要求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强制医疗案件,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违
反法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的;
(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三)鉴定程序违反法律或者有关规定,鉴定的过程和方法违反相关专业规范要求的;
(四)鉴定文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
(五)鉴定意见没有依法及时告知相关人员的;
(六)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精神病鉴定程序进行监督,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必要时,可以询问鉴
定人并制作笔录,或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五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不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采取的,应
当提出纠正意见。
认为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而未采取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五百四十三条
在审查起诉中,犯罪嫌疑人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
作出不起诉决定。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
第五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强制医疗案件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
见:
(一)未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
(二)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未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
(三)未组成合议庭或者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合法的;
(四)未经被申请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直接作出不开庭审理决定的;
(五)未会见被申请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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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申请人、被告人要求出庭且具备出庭条件,未准许其出庭的;
(七)违反法定审理期限的;
(八)收到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的书面纠正意见后,未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
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九)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决定不当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第五百四十六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官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
序,应当记录在案,并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四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或者驳回强制医疗申请的决定,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收到决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据以作出决定的事实不清或者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作出决定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作出决定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予以驳回的,或者不应当决定强制医疗而决定强制医
疗的;
(六)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决定的。
第五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适用强制医疗程序对案件进
行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庭审中发表意见。
人民法院作出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和强制医疗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对
判决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对强制医疗决定不当或者未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
意见。
第五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复议申请后,未组
成合议庭审理,或者未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复议决定,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批准解除强制医疗的决定实行监督,发现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
的决定不当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三章
刑事诉讼法律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
或者检察建议。
人民检察院对于涉嫌违法的事实,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调查核实:
(一)讯问、询问犯罪嫌疑人;
(二)询问证人、被害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三)询问办案人员;
(四)询问在场人员或者其他可能知情的人员;
(五)听取申诉人或者控告人的意见;
(六)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七)调取、查询、复制相关登记表册、法律文书、体检记录及案卷材料等;
(八)调取讯问笔录、询问笔录及相关录音、录像或其他视听资料;
(九)进行伤情、病情检查或者鉴定;
(十)其他调查核实方式。
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不得限制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权利。
第五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检察人员以口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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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情节较重的,经检察长决定,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情形,经检察
长决定,向相关机关提出检察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申诉人、控告人的,调查核实和纠正违法情况应予告知。
第五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应当监督落实。被监督单位在纠正违法通知书规定
的期限内没有回复纠正情况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督促回复。经督促被监督单位仍不回复或者没有正当理由不纠
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五百五十四条
被监督单位对纠正意见申请复查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被监督单位的书面意见后七
日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及时通知申请复查的单位。经过复查,认为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向上一
级人民检察院报告;认为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撤销。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正确的,应当及时通报被监督单位的上级机关或
者主管机关,并建议其督促被监督单位予以纠正;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意见错误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人
民检察院予以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并及时向被监督单位说明情况。
第五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行为,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对该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或者该机关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
答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的
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未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或者办案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向办案机关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发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七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可以直接监督纠正。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违法行为提出申
诉或者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及时审查,依法处理。
第五百五十六条
对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案件中违法行为的申诉、控告,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
部门受理和审查办理。对其他司法机关处理决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由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
理后,移送相关办案部门审查办理。
审查办理的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以内提出审查意见。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
申诉,经审查认为需要其他司法机关说明理由的,应当要求有关机关说明理由,并在收到理由说明后十五日以
内提出审查意见。
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办理案件中存在的违法情形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不存在违法行为的,书面答
复申诉人、控告人。
其他司法机关对申诉、控告的处理不正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处理正确的,书面
答复申诉人、控告人。
第二节
刑事立案监督
第五百五十七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对其控告或者移送的
案件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或者当事人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侦查而不立案侦查情形的,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人民检察院接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经检察长批准,应当向行政执
法机关提出检察意见,要求其按照管辖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受理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不应当立案
而立案的控告、申诉,应当根据事实、法律进行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应当及
时将案件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办理;认为公安机关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正确的,应当制作相关法律文书,答复
控告人、申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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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书面说明
不立案的理由。
对于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可能存在违法动用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经济纠纷,或者利用立案实施报复陷害、
敲诈勒索以及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等违法立案情形,尚未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
安机关书面说明立案理由。
第五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应当书面通知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
安机关在收到通知后七日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连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
察院。
第五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的理由后,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
案或者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经检察长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将不立案或者立案的依据和理由告
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行政执法机关。
第五百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当事人的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受理后未
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当事人或者行政执法机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
审查。经审查,认为尚未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并答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行政
执法机关;认为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书面说明逾期不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理由,连
同有关证据材料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七日以内不说明理由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提出纠正意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有关证据材料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
第五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应当制作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
说明依据和理由,连同证据材料送达公安机关,并且告知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
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依法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或者通知撤销案件书后超过十五日不予立案或者未要求复议、提请复核也不撤
销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公安机关仍不纠正的,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公安机
关处理。
公安机关立案后三个月以内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公安机关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要求公
安机关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百六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要求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的,人民检察
院应当重新审查。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七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不接受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
核意见书和案卷材料后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变更的决定,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执行。
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为撤销案件通知有错误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纠正;上级人民检察院复核认
为撤销案件通知正确的,应当作出复核决定并送达下级公安机关。
第五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
或者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立案侦查的,应当建议负责侦查的部门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建议不被采纳的,
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三节
侦查活动监督
第五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采用刑讯逼供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的;
(二)讯问犯罪嫌疑人依法应当录音或者录像而没有录音或者录像,或者未在法定羁押场所讯问犯罪嫌疑
人的;
(三)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或者以暴力、威胁
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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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伪造、隐匿、销毁、调换、私自涂改证据,或者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
(五)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决定、执行、变更、撤销强制措施的规定,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
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六)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七)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讯问、询问、勘验、检查、搜查、鉴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等规定的;
(八)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九)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不应当撤案而撤案的;
(十一)侦查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十二)依法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而不告知,影响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三)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依法应当通知家属而未通知的;
(十四)阻碍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值班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十五)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出具说明或者提供证明材料而不出具、不提供的;
(十六)侦查活动中的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已涉嫌犯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法立案
侦查;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依照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五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发现本院负责侦查的部门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提
出纠正意见。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违法违纪责任的,应当报告检察长。
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在侦查活动中有违法情形,应当通知其纠正。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
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报告上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审判活动监督
第五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审判活动中是否存在以下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一)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受理违反管辖规定的;
(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定审理和送达期限的;
(三)法庭组成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或者依照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四)法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侵犯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
(六)法庭审理时对有关程序问题所作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违反法律规定裁定发回重审的;
(八)故意毁弃、篡改、隐匿、伪造、偷换证据或者其他诉讼材料,或者依据未经法定程序调查、质证的
证据定案的;
(九)依法应当调查收集相关证据而不收集的;
(十)徇私枉法,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
(十一)收受、索取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律师等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十二)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十三)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十四)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而不解除的;
(十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的;
(十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第五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第五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判活动监督中,发现人民法院或者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
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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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对违反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
发现法庭审判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在休庭后及时向检察长报告。
第五节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五百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可以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
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提供。
看守所根据在押人员身体状况,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五百七十五条
负责捕诉的部门依法对侦查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
羁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阶段,负责捕诉的部门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直接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
施。
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
捕诉的部门。
第五百七十六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或者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
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应当在当日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
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告知申请人。
第五百七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了解是否达成和解协议;
(四)听取办案机关的意见;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健康状况;
(六)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必要时,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审查。
第五百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
状况、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综合评估有无必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
第五百七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
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或者情节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
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第五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押不致
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三)过失犯罪的;
(四)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五)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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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或者提供担保的;
(八)认罪认罚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二)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宣告缓刑的;
(十三)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的情形。
第五百八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向办案机关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书的,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并要求办案机关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跟踪办案机关对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的处理情况。办案机关未在十日以内回复处理
情况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
第五百八十二条
对于依申请审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将提出建议的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
法院的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节
刑事判决、裁定监督
第五百八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实行法律监督,对人民法院确有错误
的判决、裁定,应当依法提出抗诉。
第五百八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
(一)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或者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二)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有罪判无罪,或者无罪判有罪的;
(三)重罪轻判,轻罪重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
(四)认定罪名不正确,一罪判数罪、数罪判一罪,影响量刑或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五)免除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禁止令、限制减刑等错误的;
(六)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
第五百八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收到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对于需要提出
抗诉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抗诉,应当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以内
提出;对第一审裁定的抗诉,应当在接到裁定书后第二日起五日以内提出。
第五百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应当制作抗诉书,通过原审人民
法院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并将抗诉书副本连同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五百八十八条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在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
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在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
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经审查认为应当抗诉的,适用本规则第五百八十四条至第五百八十七
条的规定办理。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收到判决书五日以后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百八十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认为抗诉正确的,
应当支持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听取意见后,仍然认为抗诉不当的,
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撤回抗诉,并且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在上诉、抗诉期限内,发现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抗诉而没有提出抗诉的案件,可以
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支持或者部分支持抗诉意见的,可以变更、补充抗诉理由,及时制作支持抗诉意见书,
并通知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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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九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一审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人民检察院认为
重新审判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按照第二审程序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
(三)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五)原判决、裁定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认定罪名错误且明显影响量刑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追诉时效期限的规定的;
(八)量刑明显不当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十)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于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有错误的,应当另行指派检察官
或者检察官办案组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百九十二条
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
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百九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
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
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
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
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证据,人民检察院不再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
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请或者提出抗
诉的,报请检察长决定。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
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向同级
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第五百九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
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
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
查通知书。
第五百九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
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
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五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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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检察院。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
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第二审程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
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抗诉。
第六百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抗诉的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
的,参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决定采取强制措施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第六百零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七节
死刑复核监督
第六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省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未上诉且未抗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案件的活
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零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通过办理下列案件对死刑复核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一)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通报的死刑复核案件;
(二)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或者报告重大情况的死刑复核案件;
(三)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死刑复核案件;
(四)认为应当监督的其他死刑复核案件。
第六百零四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于进入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程序的案件,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
(一)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判的;
(二)被告人具有从宽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三)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其他应当提请监督的情形。
第六百零五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怀孕或者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
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等新的重大情况,影响死刑适用的,应当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零六条
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律师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不服死刑裁判的申诉,由负责
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审查。
第六百零七条
对于适用死刑存在较大分歧或者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死刑第二审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
当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六百零八条
高级人民法院死刑复核期间,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向省级人民检察院报告重大情况、备
案等程序,参照本规则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百零九条
对死刑复核监督案件的审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审查人民法院移送的材料、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相关案卷材料、当事人及其近亲属或者受委托的
律师提交的材料;
(二)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调取案件审查报告、公诉意见书、出庭意见书等,了解案件相关情况;
(三)向人民法院调阅或者查阅案卷材料;
(四)核实或者委托核实主要证据;
(五)讯问被告人、听取受委托的律师的意见;
(六)就有关技术性问题向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咨询,或者委托进行证据审查;
(七)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六百一十条
审查死刑复核监督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听取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一)对案件主要事实、证据有疑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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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适用死刑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可能引起司法办案重大风险的;
(四)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六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死刑复核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检察长决定,依
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检察意见:
(一)认为适用死刑不当,或者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核准死刑的;
(二)认为不予核准死刑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核准死刑的;
(三)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能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
(四)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五)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六)其他需要提出检察意见的情形。
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不核准意见的,应当经检察长批准,书面回复最高人民法院。
对于省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报告重大情况的案件,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具有影响死刑适用情形的,应
当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八节
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监督
第六百一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一十三条
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由人
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被羁押的,由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承担。
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相关期限的监督,由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承担。
第六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办
案部门应当在作出决定或者收到决定书、裁定书后十日以内通知本院负有监督职责的部门:
(一)批准或者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
(二)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的;
(四)审查起诉期间改变管辖、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的;
(五)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后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第一审案件,或者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
速裁程序转为简易程序、普通程序重新审理的;
(七)人民法院改变管辖,决定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同意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
第六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的羁押期限管理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
(一)未及时督促办案机关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未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届满前七日以内向办案机关发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通知书的;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超期羁押后,没有立即书面报告人民检察院并通知办案机关的;
(四)收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提出的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
查、羁押期限届满要求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申诉、控告后,没有及时转送有关办案机关或者人民检
察院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
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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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
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
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
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或者下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向该办案机关发出
纠正违法通知书。
发现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超期羁押的,应当及时层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检察
院向该办案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对异地羁押的案件,发现办案机关超期羁押的,应当通报该办案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依法向办案
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第六百一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后,有关办案机关未回复意见或者继续超期羁押的,应
当及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对于造成超期羁押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书面建议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或者有关规定予
以处分;对于造成超期羁押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百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或者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在犯罪嫌疑人侦查羁
押期限、办案期限即将届满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本院办案部门进行期限届满提示。发
现办案部门办理案件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四章
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监督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百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判决、裁定和决定的执行工作以及监狱、看守所等的监管执法活
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百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采取巡回检察、派驻检察等方式
进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进行监督,除可以采取本规则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的
调查核实措施外,还可以采取实地查看禁闭室、会见室、监区、监舍等有关场所,列席监狱、看守所有关会议,
与有关监管民警进行谈话,召开座谈会,开展问卷调查等方式。
第六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和监管执法活动实行监督,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执法瑕疵、安全隐患,或者违法情节轻微的,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并记录在案;
(二)发现严重违法,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后七日以内未予纠正的,书面提出纠正意见;
(三)发现存在可能导致执法不公问题,或者存在重大监管漏洞、重大安全隐患、重大事故风险等问题的,
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在巡回检察中发现的前款规定的问题、线索的整改落实情况,通过巡回检察进行督导。
第二节
交付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看守所等机关的交付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交付执行的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将判决书、裁定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自诉
状复印件、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执行机关的;
(二)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余刑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公安机关、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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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接到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三十日以内,没有将成年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或者没有将未成年
罪犯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
(三)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而判决、裁定生效前未被羁押的罪犯,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及时将罪犯收监送
交公安机关,并将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的;
(四)公安机关对需要收监执行刑罚但下落不明的罪犯,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
等法律文书后,没有及时抓捕、通缉的;
(五)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或者收到人
民法院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执行,或者对被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
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交付执行,社区矫正机构或
者公安机关应当接收而拒绝接收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无罪、免予刑事处罚、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剥夺政
治权利,被告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监督被告人是否被立即释放。发现被告人没有被立即释放的,应当
立即向人民法院或者看守所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未依法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拘役执行期满未依法发给释
放证明,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等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
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对服刑期满或者依法应当予以释放的人员没有按期释放,
对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而不交付,对主刑执行完毕仍然需要
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依法应当交付罪犯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而不交付,或者对服刑期未满又无合法释
放根据的罪犯予以释放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三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监督
第六百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公安机关暂予监外执行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二)提请、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或者对于需要保外就医的
罪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开具的证明文件的;
(三)监狱、看守所提出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没有同时将书面意见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的;
(四)罪犯被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后,未依法交付罪犯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实行社区矫正的;
(五)对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没有依法提请暂予监外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在作出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前,没有依法征求人民检察院意见的;
(七)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严重违反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或
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消失且刑期未满,应当收监执行而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八)人民法院决定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收监执行,并将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后,
监狱、看守所未及时收监执行的;
(九)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欺骗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以及在暂予监外执行
期间脱逃的罪犯,监狱、看守所未建议人民法院将其监外执行期间、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或者对罪犯执行
刑期计算的建议违法、不当的;
(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刑期届满,未及时办理释放手续的;
(十一)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监狱、看守所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书面意见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
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或者提请暂予监外执行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
准,向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抄送执行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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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接到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抄送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
容:
(一)是否属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
(二)是否属于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
(三)是否属于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是否属于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
(五)是否属于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
(六)决定或者批准机关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
(七)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第六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决
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意见。下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应当立即层报决定
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由其决定是否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纠正
意见。
第六百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向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提出不同意暂予监外执行的书面意见后,
应当监督其对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果进行重新核查,并监督重新核查的结果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
核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三十四条
对于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严重违反有
关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而罪犯刑期未满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收监执行,
或者建议决定或者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发现减
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十日以内报经检察长批准,向审理减刑、假释
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检察意见,同时也可以向执行机关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
以延长十日。
第六百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等执行机关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将不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的罪犯,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二)对依法应当减刑、假释的罪犯,不提请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假释的;
(三)提请对罪犯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没有完备的合法手续的;
(四)提请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又假释的间隔时间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五)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意见。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减刑、假释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对罪犯减刑的减刑幅度、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后
又假释的间隔时间、罪犯被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百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
日以内,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条
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的纠正意见,由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
察院书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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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
检察院报告。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提出纠正意见后,应当监督人民法院是否在收
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监督重新作出的裁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最终裁定不
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节
社区矫正监督
第六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决定机关、看守所、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在交付、接收社区矫
正对象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矫正执法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对象报到后,社区矫正机构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致使其未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批准社区矫正对象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的内容批准社区矫
正对象进入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的;
(三)没有依法监督管理而导致社区矫正对象脱管的;
(四)社区矫正对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的禁止令,未依法予以警告、未提请公安机关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的;
(五)对社区矫正对象有殴打、体罚、虐待、侮辱人格、强迫其参加超时间或者超体力社区服务等侵犯其
合法权利行为的;
(六)未依法办理解除、终止社区矫正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对社区矫正对象的刑罚变更执行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
出纠正意见:
(一)社区矫正机构未依法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缓刑、撤销假释建议或者对暂
予监外执行的收监执行建议,或者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的;
(二)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未依法作出裁定、决定,或者未依法送达的;
(三)公安机关未依法将罪犯送交看守所、监狱,或者看守所、监狱未依法收监执行的;
(四)公安机关未依法对在逃的罪犯实施追捕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节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
纠正意见:
(一)执行立案活动违法的;
(二)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罚金违法的;
(三)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违法的;
(四)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应当执行而不执行的;
(五)损害被执行人、被害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销后未依法返还或者赔偿的;
(七)执行的财产未依法上缴国库的;
(八)其他违法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进行监督,可以对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的
情况,人民法院审判部门、立案部门、执行部门移送、立案、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向有关单
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核实。
第六百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员有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等妨碍执行情形的,可
以建议人民法院及时查封、扣押、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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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不依法向人民法院移送涉案财物、相关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或者对涉案财物的查封、扣
押、冻结、返还、处置等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节
死刑执行监督
第六百四十七条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在被执行死刑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官临场监督。
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承担。人民检察院派驻看守所、监狱的检察人员
应当予以协助,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提供有关情况。
执行死刑过程中,人民检察院临场监督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拍照、录像。执行死刑后,人民检察院临场
监督人员应当检查罪犯是否确已死亡,并填写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笔录,签名后入卷归档。
第六百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死刑判
决书、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本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判处死刑的案件一审是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省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死刑判决书、裁定书副本移送
中级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
人民检察院收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死刑临场监督通知后,应当查明同级人民法院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核
准死刑的裁定或者作出的死刑判决、裁定和执行死刑的命令。
第六百四十九条
执行死刑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立即停止执行,
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死刑复核监督的部门:
(一)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
(二)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或者审判的时候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不应当适用死刑的;
(三)罪犯正在怀孕的;
(四)共同犯罪的其他犯罪嫌疑人到案,共同犯罪的其他罪犯被暂停或者停止执行死刑,可能影响罪犯量
刑的;
(五)罪犯可能有其他犯罪的;
(六)罪犯揭发他人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
(七)判决、裁定可能有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错误的。
在执行死刑活动中,发现人民法院有侵犯被执行死刑罪犯的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近亲属、继承人合法权
利等违法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条
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裁定在执行过程中,人民检察院监督的内容主要包
括:
(一)死刑缓期执行期满,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监狱是否及时提出减刑建
议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是否依法裁定;
(二)罪犯在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监狱是否依法侦查和移送起诉;罪犯确系故意犯罪,情节恶劣,查
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人民法院是否依法核准或者裁定执行死刑。
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故意犯罪,执行机关向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的,由罪
犯服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减刑不当的,应当依照本规则第六百三十九条、
第六百四十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经人民检察院起诉后,
人民法院仍然予以减刑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本规则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第七节
强制医疗执行监督
第六百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机构在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
的强制医疗的交付执行、医疗、解除等活动中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强制医疗执行监督中发现被强制医疗的人不符合强制医疗条件或者需要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可能错误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有关材料转交作出强制医疗决
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捕诉的部门应当在二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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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反馈负责强制医疗执行监督的人民检察院。
第六百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在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时有违法情形的,
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节
监管执法监督
第六百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收押活动和监狱收监活动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
纠正意见:
(一)没有收押、收监文书、凭证,文书、凭证不齐全,或者被收押、收监人员与文书、凭证不符的;
(二)依法应当收押、收监而不收押、收监,或者对依法不应当关押的人员收押、收监的;
(三)未告知被收押、收监人员权利、义务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看守所等执行机关在管理、教育改造罪犯等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六条
看守所对收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身体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
发现收押的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应当要求看守所进行拍照或者录像,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
明原因,在体检记录中写明,并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必要时,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
以自行拍照或者录像,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百五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监狱等监管场所有殴打、体罚、虐待、违法使用戒具、违法适
用禁闭等侵害在押人员人身权利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五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为在押人员通风报信,私自传递信件、物品,帮助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
的;
(二)违反规定同意侦查人员将犯罪嫌疑人提出看守所讯问的;
(三)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变更强制措施申请或者其他申
请、申诉、控告、举报,不及时转交、转告人民检察院或者有关办案机关的;
(四)应当安排辩护律师依法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没有安排的;
(五)违法安排辩护律师或者其他人员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
(六)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予以监听的;
(七)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代为执行刑罚的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
见:
(一)将被判处有期徒刑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上的罪犯留所服刑的;
(二)将留所服刑罪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混押、混管、混教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没有按照规定对罪犯进行分押分管、监狱人民警察没有对罪犯实行直
接管理等违反监管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人民检察院发现监狱具有未按照规定安排罪犯与亲属或者监护人会见、对伤病罪犯未及时治疗以及未执行
国家规定的罪犯生活标准等侵犯罪犯合法权益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六百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出所活动和监狱出监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
正意见:
(一)没有出所、出监文书、凭证,文书、凭证不齐全,或者出所、出监人员与文书、凭证不符的;
(二)应当释放而没有释放,不应当释放而释放,或者未依照规定送达释放通知书的;
(三)对提押、押解、转押出所的在押人员,特许离监、临时离监、调监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未依
照规定派员押送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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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九节
事故检察
第六百六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事
故检察:
(一)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伤残、脱逃的;
(二)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
(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四)其他重大事故。
发生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非正常死亡的,应当组织巡回检察。
第六百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看守所、监狱、强制医疗机构等场所或者主管机关的事故调查结论进
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
(一)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有必要调
查的;
(二)人民检察院对调查结论有异议的;
(三)其他需要调查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调查核实的结论书面通知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和被监管人、被强制医疗人的近亲属。
认为监管场所或者主管机关处理意见不当,或者监管执法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认为
可能存在违法犯罪情形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章
案件管理
第六百六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检察机关办理案件的受理、期限、程序、质量等进行
管理、监督、预警。
第六百六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发现本院办案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提出
纠正意见:
(一)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的;
(二)法律文书制作、使用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三)违反羁押期限、办案期限规定的;
(四)侵害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诉讼权利的;
(五)未依法对立案、侦查、审查逮捕、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以及执行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履行法律监督
职责的;
(六)其他应当提出纠正意见的情形。
情节轻微的,可以口头提示;情节较重的,应当发送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提示办案部门及时查明情况并
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向检察长报告。
办案部门收到案件流程监控通知书后,应当在十日以内将核查情况书面回复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第六百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以本院名义制发法律文书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办结后需要向其他单位移送案卷材料的,统一由负责案件管理
的部门审核移送材料是否规范、齐备。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认为材料规范、齐备,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立即
由办案部门按照规定移送;认为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通知办案部门补送、更正。
第六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随案移送涉案财物及其孳息的,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
应当在受理案件时进行审查,并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
第六百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对扣押的涉案物品进行保管,并对查封、扣押、冻结、
处理涉案财物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对违反规定的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涉嫌违法违纪的,报告检察长。
第六百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需要调用、移送、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的,应当按照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齐全的,负责案件管理的部门应当办理出库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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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刑事司法协助
第六百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等有关法律和有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进行刑事司法
协助。
第六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协助的范围包括刑事诉讼文书送达,调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
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移管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协助。
第六百七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检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负责审核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处理对外联系机关转递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审查决
定是否批准执行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承担其他与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相关的工作。
办理刑事司法协助相关案件的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最高人民检察院层报需要向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
协助请求,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第六百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需要向外国请求刑事司法协助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
附相关材料。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应当依照相关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制作;没有条约或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
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作。被请求方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
可以按照被请求方的特殊要求制作。
第六百七十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后,应当
依照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有关条约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所附材料齐全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对外联系机
关的,应当及时向外国提出请求;不是对外联系机关的,应当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请求。对不符合规
定或者材料不齐全的,应当退回提出请求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要求其补充、修正。
第六百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对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进行审
查。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请求书及所附材料转交有关主管机关或者省级
人民检察院处理;对于请求书形式和内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请求方补充材料或者重新提出请求。
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明显损害我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直接拒绝提供协助。
第六百七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收到对外联系机关转交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材料后,经审查,
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和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可以协助执行的,作出决定并安排有关
省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二)根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或者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认为应当全部或者部分拒绝协助的,将请
求书及所附材料退回对外联系机关并说明理由;
(三)对执行请求有保密要求或者有其他附加条件的,通过对外联系机关向外国提出,在外国接受条件并
且作出书面保证后,决定附条件执行;
(四)需要补充材料的,书面通过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方在合理期限内提供。
第六百七十八条
有关省级人民检察院收到最高人民检察院交办的外国刑事司法协助请求后,应当依法执
行,或者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负责执行的人民检察院收到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立即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有关
材料报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对于不能执行的,应当将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和所附材料,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人民检察院报
送最高人民检察院。
因请求书提供的地址不详或者材料不齐全,人民检察院难以执行该项请求的,应当立即通过最高人民检察
院书面通知对外联系机关,要求请求方补充提供材料。
第六百七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执行结果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请求要求和有关规定的,通过对外
联系机关转交或者转告请求方。
第十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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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海警机关、监狱移送的刑事案件以及对国家安全机关、海
警机关、监狱立案、侦查活动的监督,适用本规则关于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六百八十一条
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百八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检察官,包括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本规则所称检察人员,包括检察官和检察官助理。
第六百八十三条
本规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六百八十四条
本规则自2019 年12 月30 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后,《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高检发释字〔2012〕2 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则不一致的,
以本规则为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 修正)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2012 年12 月13 日公安部令第127 号修订发布根据2020 年7 月20 日公安部令第159 号《公安部关于修
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二章
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四节
拘留
第五节
逮捕
第六节
羁押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二节
立案
第三节
撤案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五节
搜查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八节
鉴定
第九节
辨认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十一节
通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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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任务和基本原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贯彻实施,保证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正确履行职权,
规范办案程序,确保办案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
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
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权,是依照法律对刑事案件立案、侦查、预审;决定、执行强制措
施;对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不予立案,已经追究的撤销案件;对侦查终结应当起诉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
审查决定;对不够刑事处罚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对被判处有期徒
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代为执行刑罚;执行拘役、剥夺政治权利、驱逐
出境。
第四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
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第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
效地执行法律。
第六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第七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建立、完善和严格执行办案责任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内部
执法监督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作出的决定或者办理的案件有错误的,有权予以撤销或者
变更,也可以指令下级公安机关予以纠正。
下级公安机关对上级公安机关的决定必须执行,如果认为有错误,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
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第九条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
诉讼权利。
第十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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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讯问。对外公布的诉讼文书,应当
使用当地通用的文字。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各地区、各部门之间应当加强协作和配合,依法履行协查、协办职责。
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协调和指导。
第十三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和公安部签订的双边、多边合作协议,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公安机关可以和外国警察机
关开展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二章
管辖
第十四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下列情形外,刑事案件由公安机关管辖:
(一)监察机关管辖的职务犯罪案件;
(二)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
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以及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公安机
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
(三)人民法院管辖的自诉案件。对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
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
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四)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军人违反职责的犯罪和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
(五)监狱管辖的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刑事案件;
(六)海警部门管辖的海(岛屿)岸线以外我国管辖海域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对于发生在沿海港岙口、码
头、滩涂、台轮停泊点等区域的,由公安机关管辖;
(七)其他依照法律和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
第十五条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
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法律、司法解释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有关犯罪案件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发生地,包括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
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犯罪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犯罪行为
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
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但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
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十七条针对或者主要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犯罪,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
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以及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
的网络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和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公安机关可以管辖。
第十八条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由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交通工具
始发地、途经地、目的地公安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发生的刑事案件,由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公安
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中国公民在中国驻外使、领馆内的犯罪,由其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其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被
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
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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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侦查:
(一)一人犯数罪的;
(二)共同犯罪的;
(三)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四)多个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犯罪事实的。
第二十二条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
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对情况特殊的刑事案件,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提请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时,应当在有关材料中列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案件基本事实、
管辖争议情况、协商情况和指定管辖理由,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层报有权指定管辖的上级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的,应当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
的公安机关,并根据办案需要抄送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原受理案件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上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的决定书后,不再行使管辖权,同时
应当将犯罪嫌疑人、涉案财物以及案卷材料等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
对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
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二十四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侦查发生在本辖区内的刑事案件。
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下列犯罪中重大案件的侦查: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二)恐怖活动犯罪;
(三)涉外犯罪;
(四)经济犯罪;
(五)集团犯罪;
(六)跨区域犯罪。
上级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侦查下级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下级公安机关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
级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可以请求上一级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内部对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刑事侦查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责分工确定。
第二十六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
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者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
施的刑事案件,以及内部职工在铁路线上工作时发生的刑事案件。
铁路系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延伸到地方涉及铁路业务的网点,其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的刑事案件由铁路公
安机关管辖。
对倒卖、伪造、变造火车票的刑事案件,由最初受理案件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
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的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在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获的,由前方停靠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
辖;必要时,也可以由列车始发站、终点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列车运行途中被抓
获的,由负责该列车乘务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但在列车运行途经的车站被抓获的,也可以由该车站所在地的
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在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根据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该列车始发或
者前方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的铁路公安机关管辖。
铁路建设施工工地发生的刑事案件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
第二十七条民航公安机关管辖民航系统的机关、厂、段、院、校、所、队、工区等单位、机场工作区域内、
民航飞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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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飞行事故刑事案件由犯罪结果发生地机场公安机关管辖。犯罪结果发生地未设机场公安机关或者不在
机场公安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由地方公安机关管辖,有关机场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十八条海关走私犯罪侦查机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境内发生的涉税走私犯罪和发生在海关监管
区内的非涉税走私犯罪等刑事案件。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涉及监察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及时与同级监察机关
协商,一般应当由监察机关为主调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
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由公安机关为主侦查;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
安机关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其他侦查机关管辖的案件时,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公安机关和武装警察部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依照公安机关和军队互涉刑事案件的管辖分工的原则办
理。
第三章
回避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申
请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三)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办理的不正当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责令其回避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自行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回避的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公
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回避,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
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十五条侦查人员的回避,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
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侦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二日以内
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收到回避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
决定。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申请移送同级人
民检察院。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驳回申请回避决定书后五日
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在作出回避决定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侦查。
作出回避决定后,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不得再参与本案的侦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被决定回避的公安机关负责人、侦查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以前所进行的诉讼活动是否有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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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决定的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
第四十条本章关于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记录人、翻译人员和鉴定人需要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一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依照本章的规定要求回避、申请复议。
第四章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依法从事下列执业活动:
(一)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二)与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
(三)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
(四)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
人有权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
构申请法律援助。告知的情形应当记录在案。
对于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犯罪嫌
疑人委托同一名辩护律师的,公安机关应当要求其更换辩护律师。
第四十四条犯罪嫌疑人可以自己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
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律师的请求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提出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笔录,
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四十五条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提出委托辩护律师要求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给办案部
门,办案部门应当及时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仅提出委托辩护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犯罪嫌疑人
的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无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的,办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
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辩护律师。
第四十六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
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犯罪嫌疑人指派辩护律师: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
第四十七条公安机关收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其申请转交
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三日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提供有关
证件、证明等相关材料。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地址不详无法通知的,应当
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作为辩护人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八条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并出示律师
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第四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羁押时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
看守所应当告知其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
见等法律帮助,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没有指派律师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申请由值班律师
提供法律帮助的,看守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值班律师。
第五十条辩护律师向公安机关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将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以及当时
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案件有关情况,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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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接受委托或者指派的辩护律师,并记录在案。
第五十一条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会见、通信。
第五十二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时
书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的,应当在送交执行时书面通知执行机关。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前款规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
请。
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并及时通知看守所或者执行监视居住的部门。除有碍侦查或
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外,应当作出许可的决定。
公安机关不许可会见的,应当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公安机关应当许
可会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第五十三条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应当在查验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
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安排律师会见到犯罪嫌疑人,同时通知办案部门。
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
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还应当查验侦查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四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需要聘请翻译人员的,应当向办案部门提出申
请。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以内,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书面通知辩护律师。对于具有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通知其更换;不具
有相关情形的,应当许可。
翻译人员参与会见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查验公安机关的许可决定文书。
第五十五条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看守所或者监视居住执行机关应当采取必
要的管理措施,保障会见顺利进行,并告知其遵守会见的有关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公安机关不
得监听,不得派员在场。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时,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会见的规定的,看守所或者监视居
住执行机关应当制止。对于严重违反规定或者不听劝阻的,可以决定停止本次会见,并及时通报其所在的律师
事务所、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在刑事诉讼中,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的,应当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辩护人实施干扰诉讼活动行为,涉嫌犯罪,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公安机
关报请上一级公安机关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原承办案件公
安机关的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辩护人是律师的,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所属的律师协会以及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七条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
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
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第五十八条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公安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根据情况进行核
实,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对辩护律师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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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有关证据应当附卷。
第五章
证据
第五十九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查封、扣押、提取、辨认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
种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可
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
对于伪造证据、隐匿证据或者毁灭证据的,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
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及其经办人、持有证据的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拒绝盖章
或者签名的,公安机关应当注明。必要时,应当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第六十三条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
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经公安机关审查符合法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
据使用。
第六十四条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
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才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
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
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物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不能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五条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使用副本或者复制件。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能证明其真实的,
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书证原
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六条收集、调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原始存储介质,并制作笔
录、予以封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电子数据。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
质,也无法现场提取或者网络在线提取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
中注明原因。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足以保证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审查无
法确定真伪,或者制作、取得的时间、地点、方式等有疑问,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
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七条物证的照片、录像或者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复制件,应当附
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或者物品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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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故意隐瞒事实真象的,应当依法
追究责任。
第六十九条需要查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三)犯罪行为是否为犯罪嫌疑人实施;
(四)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五)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目的;
(六)犯罪嫌疑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七)犯罪嫌疑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第七十条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认定的案件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对证据的审查,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
行审查判断。
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案件事实;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
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七十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收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违反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
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在侦查阶段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
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说明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并向人民检察院作出书面说明。
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公安机关其他
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应当出庭。必要时,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也可以要求
出庭说明情况。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
经人民法院通知,人民警察应当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出庭作证。
第七十三条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
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别。
第七十四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
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五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
人、被害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
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被保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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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被保护人的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将被保护人带到安全场所保护;
(五)变更被保护人的住所和姓名;
(六)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侦查过程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向公安机关请
求予以保护,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确有必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应当采取上述一项或者多
项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将采取保护措施的相关情况一并移交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决定不公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通讯方式和工作单位等个
人信息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询问笔录等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中使用化名等代替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个
人信息。但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第七十七条证人保护工作所必需的人员、经费、装备等,应当予以保障。
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公安机关业
务经费。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一节
拘传
第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
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七十九条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拘传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拘传结
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八十条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拘传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第二节
取保候审
第八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
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
对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证据不符合逮捕条件,以及提请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需要继续侦查,
并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
第八十二条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严重暴力犯罪以及其他
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但犯罪嫌疑人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除外。
第八十三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说明取保候审的理由、采取的
保证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应当
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四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不得同时责令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对未成年人取保候审,应当优先适用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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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证。
第八十五条采取保证人保证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同意: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
(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第八十六条保证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
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应当填写保证书,并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
第八十七条犯罪嫌疑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的,保证金起点数额为
人民币五百元。具体数额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
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
第八十八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
管保证金。
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保证金应当由办案部门以外的部门管理。严禁截留、坐支、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形式侵吞保证金。
第八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宣布取保候审决定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告;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第九十条公安机关在决定取保候审时,还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
定:
(一)不得进入与其犯罪活动等相关联的特定场所;
(二)不得与证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同案犯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特定人员会见或者以任何方式通
信;
(三)不得从事与其犯罪行为等相关联的特定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影响、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关系等因素,确定特定场所、特
定人员和特定活动的范围。
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
门可以协助执行。
采取保证人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保证人基本情况等材料。
采取保证金担保形式的,应当同时送交有关法律文书、被取保候审人基本情况和保证金交纳情况等材料。
第九十二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
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出所核实情况后执行。
第九十三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的规定,及其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后
果;
(二)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有关规定,及时掌握其活动、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及变动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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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监督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四)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止、采取紧急措施,
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九十四条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定期了解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规定的有关情况,并制作笔录。
第九十五条被取保候审人无正当理由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有正当理由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
应当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
应当征得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同意。
第九十六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公安
机关应当根据其违反规定的情节,决定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区别情形,责令其具结悔过、重新交纳
保证金、提出保证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
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九十七条需要没收保证金的,应当经过严格审核后,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没收保证金
决定书。
决定没收五万元以上保证金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九十八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并责令其在没收保证金决
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取保候审人在逃或者具有其他情形不能到场的,应当向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
护人或者单位、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宣布,由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住
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签名。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成年家属、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拒绝签名
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没收保证金决定书上注明。
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在宣读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时,应当告知如果对没收保证金的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
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
作出决定。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
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没收
保证金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当执行。
第一百条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没收保证金数额的,公
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保证金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
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一条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有关规定,也没有重
新故意犯罪的,或者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的同时,
公安机关应当制作退还保证金决定书,通知银行如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可以凭退还保证金决定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
具委托书。
第一百零二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重新故意
犯罪被立案侦查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其交纳的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根据有关判决作
出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被保证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查证属实后,经县级以上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对保证人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
在三日以内送达保证人,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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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上一级公
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七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或者变更罚款决定的,下级公安机关应
当执行。
第一百零五条对于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变更罚款数额的,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
保候审的,还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对于犯罪嫌疑人采取保证人保证的,如果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情况发生变化,不愿继续担
保或者丧失担保条件,公安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作出变更强制措
施的决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自发现保证人不愿继续担保或者丧失担保
条件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机关。
第一百零七条公安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根据案情变化,
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或者解除取保候审。
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八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通
知书,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取保候审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决定书及时解除取保候审,
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保证人和有关单位。
第三节
监视居住
第一百零九条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监视居住: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四)因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五)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对于被取保候审人违反本规定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规定的,可以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条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说明监视居住的理由、采取监视居
住的方式以及应当遵守的规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应当
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捺指印。
第一百一十一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
指定的居所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残、自杀或者逃跑的;
(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人员与犯罪有牵连的。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要求被监视居住人支付费用。
第一百一十二条固定住处,是指被监视居住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指定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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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为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
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
(二)便于监视、管理;
(三)保证安全。
公安机关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
第一百一十三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制作监视居住通知书,在执行监视居住后
二十四小时以内,由决定机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
(一)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二)没有家属的;
(三)提供的家属联系方式无法取得联系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无法通知家属的,应当在监视居住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一十四条被监视居住人委托辩护律师,适用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在宣布监视居住决定时,应当告知被监视居住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以任何方式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安机关对被监视居住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
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电话、传真、信函、邮件、网络等通信
进行监控。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决定监视居住的,由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执行,办案
部门可以协助执行。必要时,也可以由办案部门负责执行,派出所或者其他部门协助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
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住处或者指定居所所在地的派出所,核实被监视居住人身份、
住处或者居所等情况后执行。必要时,可以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将执行情况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一十九条负责执行监视居住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应当严格对被监视居住人进行监督考察,确保安
全。
第一百二十条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会见他人或者通信的,应当
经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在批准被监视居住人离开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
以及与他人会见或者通信前,应当征得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同意。
第一百二十一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区分情形责令被监视居住人具结悔过或
者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其先行拘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被监视居住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负责执行的派出所应当及时
通知决定监视居住的机关。
第一百二十二条在监视居住期间,公安机关不得中断案件的侦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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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变化,及时解除监视居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一百二十三条需要解除监视居住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
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出解除、变更监视居住决定的,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监视
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第四节
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
证。执行拘留时,必须出示拘留证,并责令被拘留人在拘留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
员应当注明。
紧急情况下,对于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二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口
头传唤至公安机关后立即审查,办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异地执行拘留,无法及时将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辖地的,应当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将其送抓获地看守所羁押,
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到达管辖地后,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羁押。
第一百二十七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
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拘留通知书,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拘留通知书应当写明拘留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有碍侦查”:
(一)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二)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碍侦查的;
(三)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与犯罪有牵连的。
无法通知、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拘留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二十八条对被拘留的人,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拘留的,应当经县级
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发给被拘留人释放证明书,将其立即释放。
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审查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
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
四日。
对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提请审查批准逮捕
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本条规定的“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
“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
第一百三十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对符合逮捕条件的
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提请批准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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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审查后,根据案件情况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别作
出如下处理:
(一)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内,依法办理提请批准逮捕手续;
(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或者依法办理取保候
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后,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三)拘留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继续侦查的,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手续;
(四)具有本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释放被拘留人,发给释放证明书;需要行政处理的,
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一百三十二条人民检察院决定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检察院送达的决定拘留的
法律文书制作拘留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检察院协助。拘留后,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原因通知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
检察院。对于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撤销拘留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五节
逮捕
第一百三十三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
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对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
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者身份不明的,应当提请批准逮捕。
公安机关在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社会危险性说明理
由。
第一百三十四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
前款规定的“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
实。
第一百三十五条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
(三)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四)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
县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八)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所、从事特定活动或者与特定人员会见、通信两次以上的。
第一百三十六条被监视居住人违反监视居住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请批准逮捕:
(一)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行为的;
(二)实施毁灭、伪造证据或者干扰证人作证、串供行为,足以影响侦查工作正常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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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四)企图自杀、逃跑,逃避侦查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执行监
视居住的处所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情节严重的,或者两次以上未经批准,擅自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的;
(七)经传讯无正当理由不到案,情节严重的,或者经两次以上传讯不到案的。
第一百三十七条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
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在提请批准逮捕书中写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三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的补充侦查
提纲补充侦查。
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九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
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
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
书,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一百四十二条接到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
行,并在执行完毕后三日以内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
送达人民检察院,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四十三条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
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
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
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
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凭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执
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公安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撤销逮捕决定之前,公安机关应当组织
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公安机关
予以纠正的,公安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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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羁押
第一百四十八条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
的案件,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期限届满七日前
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转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一百四十九条下列案件在本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
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第一百五十条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规定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延长期限
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应当制作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在
期限届满七日前送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层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再延长二个月。
第一百五十一条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五日以内报县级以上公
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制作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送达看守所,并报批准逮捕的人民
检察院备案。
前款规定的“另有重要罪行”,是指与逮捕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以及同种犯罪并将影响罪名认定、量
刑档次的重大犯罪。
第一百五十二条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一百五十三条看守所应当凭公安机关签发的拘留证、逮捕证收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送至看守所羁押时,看守所应当在拘留证、逮捕证上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达看守
所的时间。
查获被通缉、脱逃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执行追捕、押解任务需要临时寄押的,应当持通缉令或者其他有关法
律文书并经寄押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送看守所寄押。
临时寄押的犯罪嫌疑人出所时,看守所应当出具羁押该犯罪嫌疑人的证明,载明该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羁押原因、入所和出所时间。
第一百五十四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进行健康和体表检查,并予以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应当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发现
违禁物品、犯罪证据和可疑物品,应当制作笔录,由被羁押人签名、捺指印后,送办案机关处理。
对女性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继续盘问期间发现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立即办
理法律手续。
第一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拘传、拘留、逮捕、押解过程中,应当依法使用约束性警械。遇有暴力
性对抗或者暴力犯罪行为,可以依法使用制服性警械或者武器。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安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犯罪嫌疑人在
押的,应当及时释放。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五十九条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
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认为需要
继续羁押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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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六十条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在收
到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安机关对被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予以释放,解除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或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对于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的,有权要求公
安机关解除强制措施。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即将届满的,看守所应当立即通知办案机关。
第一百六十二条取保候审变更为监视居住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变更为拘留、逮捕的,对原强制措施不
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三条案件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监视居
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对原强制措施不再办理解除法律手续。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安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提
请批准逮捕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安机关对现行犯拘留的时候,发现其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向其所
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公安机关在依法执行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并报告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安机关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
者执行逮捕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
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安机关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
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者执行以后及时通报。
第七章
立案、撤案
第一节
受案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都应当立即接受,
问明情况,并制作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捺指印。必要时,
应当对接受过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条公安机关对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等应当登记,制
作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由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签名,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或
者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时,应当制作受案登记表和受案回执,并将受案回执交扭送人、报案人、
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无法取得联系或者拒绝接受回执的,应当在回执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安机关接受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向控告人、举报人说明诬告应负的法律责任。
但是,只要不是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即使控告、举报的事实有出入,甚至是错告的,也要和诬告严格加以区
别。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安机关应当保障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
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如果不愿意公开自己的身份,应当为其保守秘密,并在材料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四条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
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采取询问、查询、勘验、鉴定和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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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被调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但是,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
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七十五条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并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
管机关。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扭送人、报案人、控
告人、举报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
对于重复报案、案件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的,应当向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作出解释,不再
登记,但有新的事实或者证据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六条经过审查,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要求公安机
关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移交。
第一百七十七条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节
立案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对有控告人的案件,决定不予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控告人。
决定不予立案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立
案处理。
第一百七十九条控告人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向作出决定的公安
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控告人。
控告人对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上
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对上级公安机关撤销不予立案决定的,下级公安机
关应当执行。
案情重大、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延长复议、复核时限,但是延长时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告知申请
人。
第一百八十条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进行审查,认为有犯
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决定立案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没有犯罪事实,
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依法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将不予立案通知书送达移
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相应退回案件材料。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移送案件的行
政执法机关在三日以内补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
关向其他主管机关移送案件,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八十一条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予立案通知书后三日以内
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的复议申请后三日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
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一百八十二条对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七日以内,对不
立案的情况、依据和理由作出书面说明,回复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出立案决定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复印
件送达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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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复印件
送达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三条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应当立案而立案,提出纠正意见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核
实,并将有关情况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四条经立案侦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需要由其他公安
机关并案侦查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并案
侦查的公安机关,并在移送案件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扭送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或者移送案件的行政执
法机关;犯罪嫌疑人已经到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通知其家属。
第一百八十五条案件变更管辖或者移送其他公安机关并案侦查时,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财物及
其孳息等应当随案移交。
移交时,由接收人、移交人当面查点清楚,并在交接单据上共同签名。
第三节
撤案
第一百八十六条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没有犯罪事实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五)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六)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对于经过侦查,发现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但不是被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实施的,或者共同犯
罪案件中部分犯罪嫌疑人不够刑事处罚的,应当对有关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并对该案件继续侦查。
第一百八十七条需要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报
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时,原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
明书。原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应当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对原犯罪嫌疑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应
当立即解除强制措施;需要行政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或者移交有关部门。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除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另行处理的以外,应当解
除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返还或者通知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重大立功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需要
撤销案件的,应当层报公安部,由公安部商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后撤销案件。报请撤销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
同时将相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根据前款规定撤销案件的,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
法定代理人以及案件移送机关。
公安机关作出终止侦查决定后,应当在三日以内告知原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条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认为有犯罪事
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侦查。
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后又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或者发现原认定事实错误,需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继续侦查。
第八章
侦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及时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
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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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
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审查、核实。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安机关侦查犯罪,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严禁
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仅凭怀疑就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安机关开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查封、扣押等侦查活动,应当邀请有关公民作为
见证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
(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
(三)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确因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对有关侦查活动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并在笔录中
注明有关情况。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侦查犯罪,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一百九十六条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在收到申诉、控告之日起三十日以内作出处理决
定,书面回复申诉人、控告人。发现公安机关及其侦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一百九十七条上级公安机关发现下级公安机关存在本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或者对
申诉、控告事项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应当责令下级公安机关限期纠正,下级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必要时,
上级公安机关可以就申诉、控告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九十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除下列情形以外,应当在公安机关执法办案场所的讯问室进行:
(一)紧急情况下在现场进行讯问的;
(二)对有严重伤病或者残疾、行动不便的,以及正在怀孕的犯罪嫌疑人,在其住处或者就诊的医疗机构
进行讯问的。
对于已送交看守所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讯问。
对于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以及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可以在其执行场所进行讯问。
对于不需要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公安机
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第一百九十九条传唤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出示传唤证和侦查人员的人民警察证,并责令其在传唤证上签名、
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时间。传唤结束时,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传唤结束
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对在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
传唤人。在讯问笔录中应当注明犯罪嫌疑人到案方式,并由犯罪嫌疑人注明到案时间和传唤结束时间。
对自动投案或者群众扭送到公安机关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
第二百条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情特别重大、复杂,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经办案
部门负责人批准,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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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唤期限届满,未作出采取其他强制措施决定的,应当立即结束传唤。
第二百零一条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
第二百零二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讯问同案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二百零三条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并告知犯罪嫌疑人
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
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
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现住地、籍贯、出
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政治面貌、工作单位、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
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等情况。
第二百零四条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在讯问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
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
讯问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
第二百零五条侦查人员应当将问话和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如实地记录清楚。制作讯问笔录应当使用
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材料。
第二百零六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
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更正,并捺指印。笔录经犯罪嫌疑人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其在笔录上逐
页签名、捺指印,并在末页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向我宣读过),和我说的相符”。拒绝签名、捺指印的,
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讯问笔录上所列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齐全。侦查人员、翻译人员应当在讯问笔录上签名。
第二百零七条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侦查人员也可以要求犯罪嫌疑人亲笔
书写供词。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亲笔供词上逐页签名、捺指印。侦查人员收到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
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
第二百零八条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
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前款规定的“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是指应当适用的法定刑或者量刑档次包含无期徒刑、死刑
的案件。“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指致人重伤、死亡的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
以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严重毒品犯罪等重大故意犯罪案件。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
删改。
第二百零九条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罪或者罪轻的事实、申辩和反证,以及犯罪嫌疑人提供的
证明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对有关证据,无论是否采信,都应当如实记录、妥善保
管,并连同核查情况附卷。
第三节
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条询问证人、被害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
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书面、电话或者当场通知证人、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个别进行。
在现场询问证人、被害人,侦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到证人、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被
害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被害人,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询问通知书。询问前,侦查人员应当出
示询问通知书和人民警察证。
第二百一十一条询问前,应当了解证人、被害人的身份,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询问时,
应当告知证人、被害人必须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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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人员不得向证人、被害人泄露案情或者表示对案件的看法,严禁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询问证人、
被害人。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规定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被害人。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三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及时提取、
采集与案件有关的痕迹、物证、生物样本等。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
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第二百一十四条发案地派出所、巡警等部门应当妥善保护犯罪现场和证据,控制犯罪嫌疑人,并立即报告
公安机关主管部门。
执行勘查的侦查人员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勘查现场,应当持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证。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安机关对案件现场进行勘查,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由参加勘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
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应当录音录像。
第二百一十七条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
依法提取、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被害人死亡的,应当通过被害
人近亲属辨认、提取生物样本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犯罪嫌疑人拒绝检查、提取、采集的,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查、
提取、采集。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检查的侦查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
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八条为了确定死因,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解剖尸体,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让其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签名。
死者家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解剖尸体通知书上注明。对身份不明的尸
体,无法通知死者家属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一十九条对已查明死因,没有继续保存必要的尸体,应当通知家属领回处理,对于无法通知或者通
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及时处理。
第二百二十条公安机关进行勘验、检查后,人民检察院要求复验、复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复验、复查,
并可以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百二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
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
第五节
搜查
第二百二十二条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
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第二百二十三条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执行搜查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执行拘留、逮捕的时候,遇有下列紧急情况之一的,不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一)可能随身携带凶器的;
(二)可能隐藏爆炸、剧毒等危险物品的;
(三)可能隐匿、毁弃、转移犯罪证据的;
(四)可能隐匿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五)其他突然发生的紧急情况。
第二百二十五条进行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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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遇到阻碍搜查的,侦查人员可以强制搜查。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第二百二十六条搜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
名。
如果被搜查人拒绝签名,或者被搜查人在逃,他的家属拒绝签名或者不在场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
明。
第六节
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七条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
扣押;但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的,公安机关可以强制查封、扣押。
第二百二十八条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应当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在
现场勘查或者搜查中需要扣押财物、文件的,由现场指挥人员决定;但扣押财物、文件价值较高或者可能严重
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押决定书。
在侦查过程中需要查封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不宜移动的大型机器、设备等特
定动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制作查封决定书。
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查封、扣押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本规定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法律
文书。
查封、扣押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对于无法确定持有人或者持有人拒
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百三十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查点
清楚,当场开列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写明财物或者文件的名称、编号、数量、特征及其来源等,由侦查
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签名,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
对于财物、文件的持有人无法确定,以及持有人不在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注明。
依法扣押文物、贵金属、珠宝、字画等贵重财物的,应当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并及时鉴定、估价。
执行查封、扣押时,应当为犯罪嫌疑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能够保证侦查活动
正常进行的,可以允许有关当事人继续合理使用有关涉案财物,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对作为犯罪证据但不便提取或者没有必要提取的财物、文件,经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
估价后,可以交财物、文件持有人保管或者封存,并且开具登记保存清单一式两份,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
证人签名,一份交给财物、文件持有人,另一份连同照片或者录音录像资料附卷备查。财物、文件持有人应当
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
第二百三十二条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子邮件、电报,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扣
押邮件、电报通知书,通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扣押邮件、电报通知书,立即通
知邮电部门或者网络服务单位。
第二百三十三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子邮件、电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
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部门、网络服务单位;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
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或者公告后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照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
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关犯罪事实查证属实后,对于有证据证明权属明确且无争议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及其孳息,
且返还不损害其他被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不影响案件正常办理的,应当在登记、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和
估价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开具发还清单返还,并在案卷材料中注明返还的理由,将原物照
片、发还清单和被害人的领取手续存卷备查。
领取人应当是涉案财物的合法权利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委托他人领取的,应当出具委托书。侦查人员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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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为领取。
查找不到被害人,或者通知被害人后,无人领取的,应当将有关财产及其孳息随案移送。
第二百三十五条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违规使用、调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部门作为涉案财物管理部门,负责对涉案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并设立
或者指定专门保管场所,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
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民警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
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侦查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第二百三十六条在侦查期间,对于易损毁、灭失、腐烂、变质而不宜长期保存,或者难以保管的物品,经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音录像后委托有关部门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
暂予保存,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理。
对于违禁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需要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在诉讼终结后处理。
第七节
查询、冻结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
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
等财产,并可以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
对于前款规定的财产,不得划转、转账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扣押。
第二百三十八条向金融机构等单位查询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资金,
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和其他证券,以及股权、保单权益和其他投资权益等财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
责人批准,制作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需要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冻结财产通
知书,明确冻结财产的账户名称、账户号码、冻结数额、冻结期限、冻结范围以及是否及于孳息等事项,通知
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冻结股权、保单权益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冻结上市公司股权的,应当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百四十条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按照原批准权限和程序,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
逾期不办理继续冻结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
第二百四十一条不需要继续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时,应当经原批准冻结的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协助
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协助办理。
第二百四十二条犯罪嫌疑人的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轮候冻结。
第二百四十三条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
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大、复杂案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冻结存款、汇款、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期货保证金等财产的期限可以为一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百四十四条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证券的期限为二年。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百四十五条冻结股权、保单权益或者投资权益的期限为六个月。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百四十六条对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有权申请出售。
权利人书面申请出售被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其他权利人利益,
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所得价款由
公安机关在银行指定专门账户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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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七条对冻结的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金融机构等单位解除冻结,
并通知被冻结财产的所有人。
第八节
鉴定
第二百四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需要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书。
第二百四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为鉴定人进行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对比样本
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禁止暗示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二百五十条侦查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
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二百五十一条鉴定人应当按照鉴定规则,运用科学方法独立进行鉴定。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并
在鉴定意见书上签名,同时附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多人参加鉴定,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二百五十二条对鉴定意见,侦查人员应当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申请,以及办案部门或者侦查人员对鉴定意见
有疑义的,可以将鉴定意见送交其他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提出意见。必要时,询问鉴定人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二百五十四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
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重新鉴定,应当另行指派或者聘请鉴定人。
经审查,不符合上述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
定后三日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百五十六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的,公
安机关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百五十七条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办案期限,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
第九节
辨认
第二百五十八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可以让被害人、证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与犯罪有
关的物品、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二百五十九条辨认应当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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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别进行。
第二百六十条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在辨认前向辨认人展示辨认
对象及其影像资料,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犯罪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犯罪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对物品的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个物品的照片。
对场所、尸体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
制。
第二百六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的辨认,辨认人不愿意公开进行时,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并
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二百六十二条对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侦查人员、辨认人、见证人签名。必要时,应
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节
技术侦查
第二百六十三条公安机关在立案后,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
(一)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案件;
(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暴
力犯罪案件;
(三)集团性、系列性、跨区域性重大犯罪案件;
(四)利用电信、计算机网络、寄递渠道等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以及针对计算机网络实施的重大犯罪案
件;
(五)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依法可能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公安机关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
措施。
第二百六十四条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实施的记录监控、行
踪监控、通信监控、场所监控等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犯罪活动直接关联的人员。
第二百六十五条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制作呈请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报告书,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
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
人民检察院等部门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公安机关执行的,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按照规定办
理相关手续后,交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等部门。
第二百六十六条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
在有效期限内,对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书面通知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解除
技术侦查措施;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认为需要解除技术侦查措施的,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技术侦
查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通知办案部门。
对复杂、疑难案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有效期限届满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负责技术侦查
的部门审核后,报批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延长技术侦查措施期限决定书。批准延长期限,每次不得超过三
个月。
有效期限届满,负责技术侦查的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技术侦查措施。
第二百六十七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或者适用对象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重新办
理批准手续。
第二百六十八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使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
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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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和使用的技术设备、侦查方法等保护措施。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决定书应当附卷。
第二百六十九条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存放,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
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第二百七十条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一条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侦查人员或者公
安机关指定的其他人员隐匿身份实施侦查。
隐匿身份实施侦查时,不得使用促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方法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
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为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和犯罪事实,
根据侦查需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实施控制下交付。
第二百七十三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节规定实施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
证据使用。
使用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时,可能危及隐匿身份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
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等保护措施。
第十一节
通缉
第二百七十四条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
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
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
通缉令的发送范围,由签发通缉令的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通缉令中应当尽可能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
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口音、行为习惯,并附被通缉人近
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第二百七十六条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
期。
第二百七十七条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抓获犯罪嫌疑人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
负责人批准,凭通缉令或者相关法律文书羁押,并通知通缉令发布机关进行核实,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百七十八条需要对犯罪嫌疑人在口岸采取边控措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作边控对象通知书,并附
有关法律文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核后,层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需
要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应当附有关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文书。
紧急情况下,需要采取边控措施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出具公函,先向有关口岸所在地出入境边防检
查机关交控,但应当在七日以内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全国范围内的边控措施。
第二百七十九条为发现重大犯罪线索,追缴涉案财物、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必要时,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发布悬赏通告。
悬赏通告应当写明悬赏对象的基本情况和赏金的具体数额。
第二百八十条通缉令、悬赏通告应当广泛张贴,并可以通过广播、电视、报刊、计算机网络等方式发布。
第二百八十一条经核实,犯罪嫌疑人已经自动投案、被击毙或者被抓获,以及发现有其他不需要采取通缉、
边控、悬赏通告的情形的,发布机关应当在原通缉、通知、通告范围内,撤销通缉令、边控通知、悬赏通告。
第二百八十二条通缉越狱逃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节
侦查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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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三条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案件事实清楚;
(二)证据确实、充分;
(三)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
(四)法律手续完备;
(五)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
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公安机关发现侦查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第二百八十五条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人员应当制作结案报告。
结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是否采取了强制措施及其理由;
(三)案件的事实和证据;
(四)法律依据和处理意见。
第二百八十六条侦查终结案件的处理,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经
过集体讨论。
第二百八十七条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按照要求装订立卷。
向人民检察院移送案件时,只移送诉讼卷,侦查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备查。
第二百八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犯罪嫌疑人的财物及其孳息、文件或者冻结的财产,作为证据使用的,应
当随案移送,并制作随案移送清单一式两份,一份留存,一份交人民检察院。制作清单时,应当根据已经查明
的案情,写明对涉案财物的处理建议。
对于实物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按
照人民法院送达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依法作出处理,并向人民法院送交回执。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中未对
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征求人民法院意见,并根据人民法院的决定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百八十九条对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制作起诉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全部
案卷材料、证据,以及辩护律师提出的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
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的,应当记录在案,随案移送,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有关情况;认为案件符合速裁
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适用速裁程序的建议。
第二百九十条对于犯罪嫌疑人在境外,需要及时进行审判的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应当在侦查终结后层报公安部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理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公安
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二百九十一条共同犯罪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应当写明每个犯罪嫌疑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具体
罪责和认罪态度,并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百九十二条被害人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记录在案;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在起诉意见书末页注
明。
第二百九十三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公安机关应当立即办理释放手续。
除依法转为行政案件办理外,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财物的书面通知,及时解除查封、扣
押、冻结。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其违法所得的检察意见,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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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四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要
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移送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十三节
补充侦查
第二百九十五条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
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第二百九十六条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分
别作如下处理:
(一)原认定犯罪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够充分的,应当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制作补充侦查报告书,
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补充的证据,应当书面向人民检察院说明情况;
(二)在补充侦查过程中,发现新的同案犯或者新的罪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制作起诉意见
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对犯罪嫌疑人终止
侦查,并将有关情况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
(四)原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
民检察院审查。
第二百九十七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以及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
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的,应当及时收集和提供。
第九章
执行刑罚
第一节
罪犯的交付
第二百九十八条对被依法判处刑罚的罪犯,如果罪犯已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
效的判决书、裁定书以及执行通知书,将罪犯交付执行。
对人民法院作出无罪或者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如果被告人在押,公安机关在收到相应的法律文书后应当
立即办理释放手续;对人民法院建议给予行政处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或者移送有关部门。
第二百九十九条对被判处死刑的罪犯,公安机关应当依据人民法院执行死刑的命令,将罪犯交由人民法院
执行。
第三百条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判决书、裁定书以
及执行通知书后,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将罪犯送交监狱执行。
对未成年犯应当送交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
第三百零一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由看守所根据
人民法院的判决代为执行。
对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执行。
第三百零二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已被羁押的,由看守所将其交付
社区矫正机构执行。
对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由罪犯居住地的派出所负责执行。
第三百零三条对被判处有期徒刑由看守所代为执行和被判处拘役的罪犯,执行期间如果没有再犯新罪,执
行期满,看守所应当发给刑满释放证明书。
第三百零四条公安机关在执行刑罚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
原判人民法院处理。
第二节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第三百零五条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减刑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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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零六条对依法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符合假释条件的,由看守所制作假释建议书,经设区的市
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百零七条对依法留所执行刑罚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
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看守所应当提出书面意见,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同时将书面意见
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对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诊断并开具证明文件。
第三百零八条公安机关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交被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和负责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机构,同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零九条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立即对
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三百一十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作出收监执
行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有关暂予监外执行监督管理规定的;
(三)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罪犯刑期未满的。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暂予监外执行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通过贿赂等非法手段被暂予监外执行的,或者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
逃的,罪犯被收监执行后,所在看守所应当提出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同
意后,报请所在地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核裁定。
第三节
剥夺政治权利
第三百一十一条负责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派出所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判决,向罪犯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
基层组织宣布其犯罪事实、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以及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安部制定的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
(二)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不得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结社活动;
(四)不得出版、制作、发行书籍、音像制品;
(五)不得接受采访,发表演说;
(六)不得在境内外发表有损国家荣誉、利益或者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言论;
(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职务;
(八)不得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领导职务。
第三百一十三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违反本规定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公安机
关依法可以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百一十四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执行期满,公安机关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居住地基
层组织。
第四节
对又犯新罪罪犯的处理
第三百一十五条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
查,并通知批准机关。批准机关作出收监执行决定后,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暂予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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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执行地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三百一十六条被剥夺政治权利、管制、宣告缓刑和假释的罪犯在执行期间又犯新罪的,由犯罪地公安机
关立案侦查。
对留看守所执行刑罚的罪犯,因犯新罪被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侦查、审判需要,由犯罪地看守所或者原
执行看守所收监执行。
第十章
特别程序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
辅的原则。
第三百一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并得到法律帮助,依
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名誉和隐私,尊重其人格尊严。
第三百一十九条公安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思想教育工作,具有一定办案经验的人
员办理。
第三百二十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
护。
第三百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重点查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
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的临界年龄。
第三百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
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
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
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三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
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
居住地或者办案单位所在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
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提出侦查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公安机关应当认真核查,
依法处理。
第三百二十四条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的方式,耐心细致地听取其供述或者辩解,
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并针对其思想顾虑、恐惧心理、抵触情绪进行疏导和教育。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三百二十五条讯问笔录应当交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
对笔录内容有异议的,应当核实清楚,准予更正或者补充。
第三百二十六条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二十五
条的规定。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注意保护其隐私和名誉,尽可能减少询问频次,避免
造成二次伤害。必要时,可以聘请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业人员协助。
第三百二十七条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限制和尽量减少使用逮捕措施。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服从管理、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能够保证诉讼正常
进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情
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二十八条对被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并根据其生理和心理
特点在生活和学习方面给予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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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二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在对未成年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前,听取公安机关意见时,公安机关应
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三十条认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
作要求复议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复议。
要求复议的意见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经县
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检察院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复核。
第三百三十一条未成年人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据
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将该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公安机关不得向其他
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
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如果发现漏罪,合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
除封存。
第三百三十二条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除本节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规定的其他规定进行。
第二节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三百三十三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
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作为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办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案件: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
(三)涉及寻衅滋事的;
(四)涉及聚众斗殴的;
(五)多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
(六)其他不宜和解的。
第三百三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审查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被害人是否自愿和解,是否符
合规定的条件。
公安机关审查时,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必要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亲属、当地居
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人员以及其他了解案件情况的相关人员的意见。
第三百三十六条达成和解的,公安机关应当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及其他参加人员签名。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未成年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亲属应当在场。
第三百三十七条和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
(二)犯罪嫌疑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真诚悔罪;
(三)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涉及赔偿损失的,应当写明
赔偿的数额、方式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四)被害人自愿和解,请求或者同意对犯罪嫌疑人依法从宽处罚。
和解协议应当及时履行。
第三百三十八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
院审查起诉时,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
第三节
犯罪嫌疑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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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连同相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一)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的;
(二)犯罪嫌疑人死亡的。
犯罪嫌疑人死亡,现有证据证明其存在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应当予以没收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调查。
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可以依法进行查封、扣押、查询、冻结。
第三百四十条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
(二)犯罪事实和相关的证据材料;
(三)犯罪嫌疑人逃匿、被通缉或者死亡的情况;
(四)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
(五)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等。
第三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将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
获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四节
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三百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发现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可
能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应当对其进行精神病鉴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对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
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七日以内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连同相关证据材料和
鉴定意见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三百四十四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
准,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必要时,可以将其送精神病医院接受治疗。
第三百四十五条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时,应当对精神病人严加看管,并注意约束的方式、方法和力
度,以避免和防止危害他人和精神病人的自身安全为限度。
对于精神病人已没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解除约束后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护
性约束措施。
第十一章
办案协作
第三百四十六条公安机关在异地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开展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
结、讯问等侦查活动,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在当地公安机关协助下进行,或者委托当地
公安机关代为执行。
开展查询、询问、辨认等侦查活动或者送达法律文书的,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办案协作请求,并按
照有关规定进行通报。
第三百四十七条需要异地公安机关协助的,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连同有关法律文书和
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并提供给协作地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将前述法律手续传真或者通过公安机关有关信息
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
请求协助执行传唤、拘传、拘留、逮捕的,应当提供传唤证、拘传证、拘留证、逮捕证;请求协助开展搜
查、查封、扣押、查询、冻结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搜查证、查封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
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请求协助开展勘验、检查、讯问、询问等侦查活动的,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三百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定一个部门归口接收协作请求,并进行审核。对符合本规定第三百四十七
条规定的协作请求,应当及时交主管业务部门办理。
异地公安机关提出协作请求的,只要法律手续完备,协作地公安机关就应当及时无条件予以配合,不得收
取任何形式的费用或者设置其他条件。
第三百四十九条对协作过程中获取的犯罪线索,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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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百五十条异地执行传唤、拘传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将犯罪嫌疑人传唤、拘传到本市、县公安
机关执法办案场所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
异地执行拘留、逮捕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派员协助执行。
第三百五十一条已被决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过网上工作平台发布犯罪嫌疑人相关信
息、拘留证或者逮捕证。各地公安机关发现网上逃犯的,应当立即组织抓捕。
协作地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应当立即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携带法律文
书及时提解,提解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办案地公安机关不能及时到达协作地的,应当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
问。
第三百五十二条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代为讯问、询问、辨认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制作讯问、询问、辨
认笔录,交被讯问、询问人和辨认人签名、捺指印后,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协作地公安机关协助进行远程视频讯问、询问,讯问、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
像。
第三百五十三条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查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年龄、违法犯罪经历等情况的,协作地公安
机关应当在接到请求后七日以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应当在十五日以
内将协查结果通知办案地公安机关。
办案地公安机关请求协助调查取证或者查询犯罪信息、资料的,协作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协查并反馈。
第三百五十四条对不履行办案协作程序或者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百五十五条协作地公安机关依照办案地公安机关的协作请求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
办案地公安机关承担。但是,协作行为超出协作请求范围,造成执法过错的,由协作地公安机关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第三百五十六条办案地和协作地公安机关对于案件管辖、定性处理等发生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
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十二章
外国人犯罪案件的办理
第三百五十七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应当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章,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并在
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第三百五十八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享有我国法律规定的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三百五十九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的国籍,以其在入境时持用的有效证件予以确认;国籍不明的,由出入
境管理部门协助予以查明。国籍确实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
第三百六十条确认外国籍犯罪嫌疑人身份,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条约或者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警务合作
渠道办理。确实无法查明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百六十一条犯罪嫌疑人为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应当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
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由公安部商请外交部通过外交途径办理。
第三百六十二条公安机关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犯罪嫌疑人不通晓
我国语言文字的,公安机关应当为他翻译;犯罪嫌疑人通晓我国语言文字,不需要他人翻译的,应当出具书面
声明。
第三百六十三条外国人犯罪案件,由犯罪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四条外国人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罪行后进入我国领域内的,由该
外国人被抓获地的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百六十五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由该外国人入境地或者入境后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该外国人未入境的,由被害人居住地的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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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以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没有被害人或者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犯罪的,由公安部指定管辖。
第三百六十六条发生重大或者可能引起外交交涉的外国人犯罪案件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
办理情况报告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必要时,由公安部商外交部将案件情况通知我国驻
外使馆、领事馆。
第三百六十七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应当在四
十八小时以内层报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重大涉外案件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层报公安部,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三百六十八条对外国籍犯罪嫌疑人依法作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决定或者执行拘留、逮捕后,由省级公
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将其姓名、性别、入境时间、护照或者证件号码、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嫌犯罪的
主要事实,已采取的强制措施及其法律依据等,通知该外国人所属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经省级公安机关批准,领事通报任务较重的副省级城市公安局可以直接行使领事通报职能。
外国人在公安机关侦查或者执行刑罚期间死亡的,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外国人国籍国的驻华使馆、
领事馆,同时报告公安部。
未在华设立使馆、领事馆的国家,可以通知其代管国家的驻华使馆、领事馆;无代管国家或者代管国家不
明的,可以不予通知。
第三百六十九条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委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律师。
第三百七十条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前,外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要求探视被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或者正在
看守所服刑的本国公民的,应当及时安排有关探视事宜。犯罪嫌疑人拒绝其国籍国驻华外交、领事官员探视的,
公安机关可以不予安排,但应当由其本人提出书面声明。
在公安机关侦查羁押期间,经公安机关批准,外国籍犯罪嫌疑人可以与其近亲属、监护人会见、与外界通
信。
第三百七十一条对判处独立适用驱逐出境刑罚的外国人,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执
行通知书的副本后,应当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执行。
被判处徒刑的外国人,主刑执行期满后应当执行驱逐出境附加刑的,省级公安机关在收到执行监狱的上级
主管部门转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副本或者复印件后,应当通知该外国人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
关或者指定有关公安机关执行。
我国政府已按照国际条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的规定,对实施犯罪,但享有外交
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或者不可接受并拒绝承认其外交或者领事人员身份,责
令限期出境的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自动出境的,由公安部凭外交部公文指定该外国人所在地的省级公安机关
负责执行或者监督执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办理外国人犯罪案件,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定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办理无国籍人犯罪案件,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三章
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
第三百七十四条公安部是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中央主管机关,通过有关法律、国际条
约、协议规定的联系途径、外交途径或者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渠道,接收或者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
合作请求。
地方各级公安机关依照职责权限办理刑事司法协助事务和警务合作事务。
其他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中,需要外国警方协助的,由其中央主管机关与公安部联系办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公安机关进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的范围,主要包括犯罪情报信息的交流与合作,调
查取证,安排证人作证或者协助调查,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没收、返还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物,送
达刑事诉讼文书,引渡、缉捕和递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以及国际条约、协议规定的其他刑事司法
协助和警务合作事宜。
第三百七十六条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设区的市一级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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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县级公安机关与相邻国家的警察机关,可以按照惯例相互开展执法会晤、人员往来、边境管控、情报信息交
流等警务合作,但应当报省级公安机关批准,并报公安部备案;开展其他警务合作的,应当报公安部批准。
第三百七十七条公安部收到外国的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后,应当依据我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协
议的规定进行审查。对于符合规定的,交有关省级公安机关办理,或者移交其他有关中央主管机关;对于不符
合条约或者协议规定的,通过接收请求的途径退回请求方。
对于请求书的签署机关、请求书及所附材料的语言文字、有关办理期限和具体程序等事项,在不违反我国
法律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警务合作协议规定或者双方协商办理。
第三百七十八条负责执行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公安机关收到请求书和所附材料后,应当按照我国
法律和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安排执行,并将执行结果及其有关材料报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在执行过程中,需要采取查询、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涉案财物,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
可以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公安部的执行通知办理有关法律手续。
请求书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或者材料不齐全难以执行的,应当立即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请公安部要求请求方
补充材料;因其他原因无法执行或者具有应当拒绝协助、合作的情形等不能执行的,应当将请求书和所附材料,
连同不能执行的理由通过省级公安机关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七十九条执行刑事司法协助和警务合作,请求书中附有办理期限的,应当按期完成。未附办理期限
的,调查取证应当在三个月以内完成;送达刑事诉讼文书,应当在十日以内完成。不能按期完成的,应当说明
情况和理由,层报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条需要请求外国警方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的,应当按照我国有关法律、国际条约、
协议的规定提出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请求书,所附文件及相应译文,经省级公安机关审核后报送公安部。
第三百八十一条需要通过国际刑事警察组织查找或者缉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查询资料、调查
取证的,应当提出申请层报国际刑事警察组织中国国家中心局。
第三百八十二条公安机关需要外国协助安排证人、鉴定人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通过视频、音频作证,
或者协助调查的,应当制作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并附相关材料,经公安部审核同意后,由对外联系机关及时向
外国提出请求。
来中华人民共和国作证或者协助调查的证人、鉴定人离境前,公安机关不得就其入境前实施的犯罪进行追
究;除因入境后实施违法犯罪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以外,其人身自由不受限制。
证人、鉴定人在条约规定的期限内或者被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十五日内没有离境的,前款规定不再适用,
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未能离境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三条公安机关提供或者请求外国提供刑事司法协助或者警务合作,应当收取或者支付费用的,
根据有关国际条约、协议的规定,或者按照对等互惠的原则协商办理。
第三百八十四条办理引渡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等法律规定和有关条约执行。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三百八十五条本规定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一章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及危害国
家安全的其他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包括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
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
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犯罪,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犯罪。
第三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律师提出的复议复核请求,由公安机关法制部
门办理。
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的具体程序,适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复议复核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百八十七条公安机关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等材料,可以使用电子印章
制作法律文书。对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公安机关应当同步录音录像。
第三百八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8 年5 月14 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
规定》(公安部令第35 号)和2007 年10 月25 日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修正案》(公安部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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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5 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发文日期:2019 年10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10 月24 日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准确及时惩罚犯罪、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推动刑事案件繁简分流、节约司法资
源、化解社会矛盾、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确
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有效实施,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基本原则
1.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当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分案件性质、情节和对
社会的危害程度,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的认罪认罚案件,要尽量依法从简从快从宽办理,探索相适应的处理原则和办案方式;对因民间矛盾
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
的,要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未成年犯,一般应当
体现从宽;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以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应当慎
重把握从宽,避免案件处理明显违背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
2.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既要考虑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又要考虑其所犯罪行的轻重、
应负刑事责任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照法律规定提出量刑建议,准确裁量刑罚,确保罚当其罪,避免罪刑失
衡。特别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主犯认罪认罚,从犯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注意两者之间
的量刑平衡,防止因量刑失当严重偏离一般的司法认知。
3.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按照证据裁判要求,
全面收集、固定、审查和认定证据。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侦查终结、提起公诉、作出有罪裁判应当做到犯罪事
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认罪认罚,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有罪的,依法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宣告无罪。
4.坚持公检法三机关配合制约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公、检、法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
相制约,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推进从宽落实。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强化对自身执
法司法办案活动的监督,防止产生“权权交易”、“权钱交易”等司法腐败问题。
二、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
5.适用阶段和适用案件范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没有适用罪名和可能判处刑罚的限定,所有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不能因罪轻、罪重或
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但“可以”适用不是一律适
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是否从宽,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
6.“认罪”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
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
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
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7.“认罚”的把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罚”,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愿意接受处罚。
“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
决定,认可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自愿签署具结书,愿意
接受刑罚处罚。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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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却暗中串供、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
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损失,则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程序选
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三、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
8.“从宽”的理解。从宽处理既包括实体上从宽处罚,也包括程序上从简处理。“可以从宽”,是指一般应
当体现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予以从宽处理。但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对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
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依法不予从宽处罚。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
害程度,结合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综合考虑认罪认罚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是否从宽、如何从宽。对于减
轻、免除处罚,应当于法有据;不具备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幅度以内提出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和量刑;
对其中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免予刑事处罚。
9.从宽幅度的把握。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意
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
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
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
不作重复评价。
对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特别是初犯、偶犯,从宽幅度可以大一些;罪行较重、人身危险性较大
的,以及累犯、再犯,从宽幅度应当从严把握。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10.获得法律帮助权。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获得有效法律帮助,确保其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
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符合通知辩护条件的,应当依
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
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11.派驻值班律师。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派驻值班律师。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看守所应当为派驻值班律师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的法律帮助需求和当地法律服务资源,合理安排值
班律师。值班律师可以定期值班或轮流值班,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可以通过探索现场值班和电话、网络值班相
结合,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毗邻设置联合工作站,省内和市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以及建立政府购买值班
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有序开展。
12.值班律师的职责。值班律师应当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
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自愿认罪认罚。值班律师应当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
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认定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意见;
(六)引导、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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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
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
诉之日起,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为值班律师查阅案卷材料提供
便利。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帮助活动的相
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3.法律帮助的衔接。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
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
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14.拒绝法律帮助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
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15.辩护人职责。认罪认罚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的,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应当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否认罪认罚进行沟通,提供法律咨询
和帮助,并就定罪量刑、诉讼程序适用等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
五、被害方权益保障
16.听取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
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听取意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17.促进和解谅解。对符合当事人和解程序适用条件的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
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促进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对其他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可以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谅解,被害方出具的
谅解意见应当随案移送。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促进当事人和解谅解过程中,应当向被害方释明认罪认罚从宽、公诉
案件当事人和解适用程序等具体法律规定,充分听取被害方意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应当积极协调办理。
18.被害方异议的处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
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但没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未能与被害方达
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从宽时应当予以酌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并且愿意积极赔偿损失,但由于
被害方赔偿请求明显不合理,未能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一般不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
六、强制措施的适用
19.社会危险性评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否
具有社会危险性的重要考虑因素。对于罪行较轻、采用非羁押性强制措施足以防止发生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的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犯罪性质及可能判处的刑罚,依法可不适用羁押性强制
措施。
20.逮捕的适用。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公安机关认为罪行较轻、没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不再提请人民
检察院审查逮捕。对提请逮捕的,人民检察院认为没有社会危险性不需要逮捕的,应当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
21.逮捕的变更。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审查羁押
的必要性,经审查认为没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应当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七、侦查机关的职责
22.权利告知和听取意见。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罪行
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对在非讯问时间、办案人员不在场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向看守所工作人员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表示愿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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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罪认罚的,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告知办案单位。
23.认罪教育。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作出
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24.起诉意见。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
认为案件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可以在起诉意见书中建议人民检察院适用速裁程序办理,并简要说明理由。
对可能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快速办理,对犯罪嫌疑人未被羁押的,可以集中移送审查起诉,
但不得为集中移送拖延案件办理。
对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期间或者重大案件听取意见中提出的开展认罪认罚工作的意见或建议,公安机关
应当认真听取,积极开展相关工作。
25.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加快推进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建设,探索在执法办案管理中心设置速
裁法庭,对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进行快速办理。
八、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的职责
26.权利告知。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
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程序选择权。告知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应当充分释明。
27.听取意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
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未采纳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
28.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犯罪嫌疑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侦查机关是否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法律
规定,并听取意见;
(五)起诉意见书中是否写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情况;
(六)犯罪嫌疑人是否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经审查,犯罪嫌疑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重新开展认罪认罚工作。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
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29.证据开示。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
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
30.不起诉的适用。完善起诉裁量权,充分发挥不起诉的审前分流和过滤作用,逐步扩大相对不起诉在认
罪认罚案件中的适用。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作出不
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案件量刑的预判,对其中可能判处免刑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依法作出不起
诉决定。
对认罪认罚后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31.签署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
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看守所应当为签署具结书提供场所。具结书应当包括犯罪
嫌疑人如实供述罪行、同意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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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32.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刑
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33.量刑建议的提出。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
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对新类型、不常见犯罪案件,量刑情节复
杂的重罪案件等,也可以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等,在基准刑基础
上适当减让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认罪认罚和其他法定量刑情节,
参照相关量刑规范提出确定刑量刑建议。
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
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建议判处罚金刑的,参照主刑的从宽幅度提出确定的数额。
34.速裁程序的办案期限。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的,应
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提起
公诉的决定。
九、社会调查评估
35.侦查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犯罪嫌
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委托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构在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后完成调查
评估的,应当及时将评估意见提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并抄送公安机关。
36.审查起诉阶段的社会调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拟提出缓刑或者管制量刑建议的,可以
及时委托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已
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材料一并移送,未收到调查材料的,应当将委托文书随案移送;在提起公诉后收到调
查材料的,应当及时移送人民法院。
37.审判阶段的社会调查。被告人认罪认罚,人民法院拟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可以及时委托被告人
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调查评估,也可以自行调查评估。
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是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重要参考。对没有委托社区矫正机
构进行调查评估或者判决前未收到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报告的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符
合管制、缓刑适用条件的,可以判处管制、宣告缓刑。
38.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责。受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应当根据委托机关的要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居
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被害人意见、拟禁
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形成评估意见,及时提交委托机关。
十、审判程序和人民法院的职责
39.审判阶段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审查。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
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庭审中应当对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具
结书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
(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
(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
(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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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罚具结书的签署。
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案情,围绕定罪量刑的关键事实,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等进
行发问,确认被告人是否实施犯罪,是否真诚悔罪。
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或者认罪认罚后又反悔,依法需要转换程序的,应当按照普通程序对案件重新
审理。发现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40.量刑建议的采纳。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
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采纳: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对于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量刑建议适当,但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
院可以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人民法院不采纳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41.量刑建议的调整。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
且有理有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
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
决。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
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处理。
42.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案件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的,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
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办理: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办理的案件。
43.速裁程序的审理期限。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
有期徒刑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审结。
44.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不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期限的限制,一般不进行
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和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在向被告人送达起诉书时一并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并
核实被告人自然信息等情况。根据需要,可以集中送达。
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可以集中开庭,逐案审理。人民检察院可以指派公诉人集中出庭支持公
诉。公诉人简要宣读起诉书后,审判人员应当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事实、证据、量刑建议以及适用速裁程序
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并核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情况。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当庭宣判。集中审理的,可以集中当庭宣判。宣判时,根据案件需要,可以
由审判员进行法庭教育。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45.速裁案件的二审程序。被告人不服适用速裁程序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的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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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人民法院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发现被告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适用普
通程序重新审理,不再按认罪认罚案件从宽处罚;
(二)发现被告人以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的,原判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判量
刑不当的,经审理后依法改判。
46.简易程序的适用。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适用简
易程序没有异议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认罪认罚案件,公诉人可以简要宣读起诉书,审判人员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
实、证据、量刑建议及适用简易程序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法庭调查可以简化,
但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进行调查、质证,法庭辩论可以仅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简化。
47.普通程序的适用。适用普通程序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可以适当简化法庭调查、辩论程序。公诉人宣读
起诉书后,合议庭当庭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的意见,核实具结书签署的自愿性、真
实性、合法性。公诉人、辩护人、审判人员对被告人的讯问、发问可以简化。对控辩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
仅就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进行说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或者法庭认为有必要调查核实的证据,应当出示并进
行质证。法庭辩论主要围绕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裁判文书可以适当简化。
48.程序转换。人民法院在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
事责任、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发现其他不
宜适用速裁程序但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当转为简易程序重新审理。
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
民法院转为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重新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转为普
通程序重新审理。
49.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但当庭认罪,愿意接
受处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依法作出裁判。
50.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处理。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
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
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十一、认罪认罚的反悔和撤回
51.不起诉后反悔的处理。因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作
出不起诉决定后,犯罪嫌疑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不积极履行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区分下列情形依法作出处理:
(一)发现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原不起
诉决定,依法重新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认为犯罪嫌疑人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维持原
不起诉决定;
(三)排除认罪认罚因素后,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撤销原不起诉决定,依法提起公诉。
52.起诉前反悔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反悔的,
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提起公诉。
53.审判阶段反悔的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审理查明的
事实,依法作出裁判。需要转换程序的,依照本意见的相关规定处理。
54.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活动和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机制,加强对认罪认罚案
件办理全过程的监督,规范认罪认罚案件的抗诉工作,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受到公正处罚。
十二、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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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听取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的法定代理人的意见,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应当听取合适成年人的意见,但受案时犯罪嫌疑人已经成年的
除外。
56.具结书签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字确认。法定代
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不需要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57.程序适用。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不适用速裁程序,但应当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从
快从宽原则,确保案件及时办理,最大限度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58.法治教育。办理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做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服法、悔过教育
工作,实现惩教结合目的。
十三、附则
59.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意见的有关规定。
60.本指导意见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文号:司发〔2015〕14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9 月16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9 月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的通知
(司发[2015]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
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总政治部保卫部、司法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
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现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高法院
高检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司法部
2015 年9 月16 日
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充分发挥律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
平和正义的作用,促进司法公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律师,健全律师执业
权利保障制度,依照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律师法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保障律师
知情权、申请权、申诉权,以及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执业权利,不得阻碍律师
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不得侵害律师合法权利。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
执业权利救济机制。
律师因依法执业受到侮辱、诽谤、威胁、报复、人身伤害的,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必要时
对律师采取保护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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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诉讼服务中心、
立案或受案场所、律师会见室、阅卷室,规范工作流程,方便律师办理立案、会见、阅卷、参与庭审、申请执
行等事务。探索建立网络信息系统和律师服务平台,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第五条
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
件而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有权申请法律援助,并按照相关规定向
法律援助机构转交申请材料。办案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依法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的,应当及
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六条
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后,应当告知办案机关,并可以
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
辩护律师。
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
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
告知辩护律师。
第七条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
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
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四十八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
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
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看守所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会见顺利和安全进行。律师
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
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
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
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八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解除委托关系的,办案机关应当要求其出具或签署书面文件,并
在三日以内转交受委托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辩护律师可以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面向其
确认解除委托关系,看守所应当安排会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书面拒绝会见的,看守所应当将有关书面材
料转交辩护律师,不予安排会见。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近亲属解除代为委托辩护律师关系的,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
的,看守所应当允许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认新的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不同意解除原辩护律师的委托关系的,看守所应当终止新代为委托的辩护律师会见。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要求会见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的
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申请。侦查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审查辩护律师提出的会见申请,在三日以内
将是否许可的决定书面答复辩护律师,并明确告知负责与辩护律师联系的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联系方式。对许可
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因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而不许可会见的,应当向辩护
律师说明理由。有碍侦查或者可能泄露国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后,应当许可会见,并及时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前款所述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第十条
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其核实有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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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根据需要制作会见笔录,并要求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确认无误后在笔录上签名。
第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
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三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
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
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
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
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四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
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提供便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推行电子化阅
卷,允许刻录、下载材料。侦查机关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三日以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后三日
以内,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案件提起公诉后,人民检察院对案卷所附证据材料有调整或者补充的,
应当及时告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对调整或者补充的证据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辩护律师办理申诉、
抗诉案件,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立案后,可以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
法律援助公函到案卷档案管理部门、持有案卷档案的办案部门查阅、摘抄、复制已经审理终结案件的案卷材料。
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
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三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
阅卷预约平台。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阅卷提供场所和便利,配备必要的设备。因复制材料发生费用的,
只收取工本费用。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复制材料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免收或者减收。辩护律师可以采用复
印、拍照、扫描、电子数据拷贝等方式复制案卷材料,可以根据需要带律师助理协助阅卷。办案机关应当核实
律师助理的身份。
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
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五条
辩护律师提交与案件有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工作时间和办公场所予以接待,当面了解辩
护律师提交材料的目的、材料的来源和主要内容等有关情况并记录在案,与相关材料一并附卷,并出具回执。
辩护律师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经办案机关准许,也可以提交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后由
辩护律师签名确认。辩护律师通过服务平台网上提交相关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在网上出具回执。辩护律师应
当及时向办案机关提供原件核对,并签名确认。
第十六条
在刑事诉讼审查起诉、审理期间,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
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
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
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
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
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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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正在服刑的罪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的,监狱和其他监管机关在查验律师执
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合适的场所和
便利。
正在服刑的罪犯属于辩护律师所承办案件的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的,应当经人民检察
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
第二十条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律师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调取。经审查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调取。
第二十一条
侦查机关在案件侦查终结前,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审查批准、决定逮捕期间,最高人民
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期间,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的,应当充分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
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书面申请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的,办案机关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处理决定。辩护
律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强制措施;经审查认为不应当变更或者解除强制
措施的,应当告知辩护律师,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期间发现案件有关证据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情形的,可以向办案机关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就非法证据排除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辩护律师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办案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并
依法决定是否予以排除。
第二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以前提出召开庭前会议、回避、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及证人、鉴定人出
庭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审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辩护律师。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律师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书面通知律师。律师
因开庭日期冲突等正当理由申请变更开庭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不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情况下,予以考虑并
调整日期,决定调整日期的,应当及时通知律师。
律师可以根据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带律师助理参加庭审。律师助理参加庭审仅能从事相关辅助工作,不
得发表辩护、代理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律师参与诉讼专门通道,律师进入人民法院参与诉讼确需安全检
查的,应当与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同等对待。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设置专门的律师更衣室、休息室或者
休息区域,并配备必要的桌椅、饮水及上网设施等,为律师参与诉讼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对审判人员、检察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
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审判长准许,律师可以向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有专门知识的人发问。
第二十九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证明目的、证明效果、证
明标准、证明过程等方面,进行法庭质证和相关辩论。
第三十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就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
第三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应当注重诉讼权利平等和控辩平衡。对于律师发问、质证、辩论的内
容、方式、时间等,法庭应当依法公正保障,以便律师充分发表意见,查清案件事实。
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对律师的发问、辩论进行引导,除发言过于重复、相关问题已在庭前会议达成
一致、与案件无关或者侮辱、诽谤、威胁他人,故意扰乱法庭秩序的情况外,法官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律师
按程序进行的发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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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可以提出证据材料,申请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申请
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在民事诉讼中,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应当在举证期限届
满前向人民法院申请,经法庭许可后才可以出庭。
第三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遇有被告人供述发生重大变化、拒绝辩护等重大情形,经审判长许可,辩
护律师可以与被告人进行交流。
第三十四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休庭:
(一)辩护律师因法定情形拒绝为被告人辩护的;
(二)被告人拒绝辩护律师为其辩护的;
(三)需要对新的证据作辩护准备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庭审正常进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
以及是否采纳的情况,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对于诉讼中的重大程序信息和送达当事人的诉讼文书,办案机关应当通知辩护、代理律师。
第三十八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就回避,案件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
知识的人出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勘验等问题当庭提出申请,或者对法
庭审理程序提出异议的,法庭原则上应当休庭进行审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其他律师有相同异议的,应
一并提出,法庭一并休庭审查。法庭决定驳回申请或者异议的,律师可当庭提出复议。经复议后,律师应当尊
重法庭的决定,服从法庭的安排。
律师不服法庭决定保留意见的内容应当详细记入法庭笔录,可以作为上诉理由,或者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第三十九条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四十条
侦查机关依法对在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律师采取强制措施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以内通知其
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一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律师依法履行辩护、代理职责,侵
犯律师执业权利的,可以向该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投诉。
办案机关应当畅通律师反映问题和投诉的渠道,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处理律师投诉,并公开联系方式。
办案机关应当对律师的投诉及时调查,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情况的,应当当面听取律师的意见。经调查情况
属实的,应当依法立即纠正,及时答复律师,做好说明解释工作,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或
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第四十二条
在刑事诉讼中,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
可以向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控告:
(一)未依法向律师履行告知、转达、通知和送达义务的;
(二)办案机关认定律师不得担任辩护人、代理人的情形有误的;
(三)对律师依法提出的申请,不接收、不答复的;
(四)依法应当许可律师提出的申请未许可的;
(五)依法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未听取的;
(六)其他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
律师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诉、控告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后十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将处理情况书面答
复律师。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情况不属实的,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严格履行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律监督职责,处理律师申诉控告。在办案过程中发现
有阻碍律师依法行使诉讼权利行为的,应当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四十三条
办案机关或者其上一级机关、人民检察院对律师提出的投诉、申诉、控告,经调查核实后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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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机关拒不纠正或者累纠累犯的,应当由相关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调查
处理,相关责任人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四条
律师认为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执业权利的,可以向其所执业律师事务所所
在地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情况紧急的,可以向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协会申请维护执业权利。事发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协助。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处置机制和联动机制,及时安排专人负责协调处
理。律师的维权申请合法有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议有关办案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办案机关应
当将处理情况及时反馈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持有关证明调查核实律师权益保障或者违纪有关情况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建立联席
会议制度,定期沟通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及时调查处理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突发事件。
第四十六条
依法规范法律服务秩序,严肃查处假冒律师执业和非法从事法律服务的行为。对未取得律师
执业证书或者已经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或者从事相关活动的,或者利用相关
法律关于公民代理的规定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非法牟利的,依法追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办案机关”,是指负责侦查、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工作的公安机关、国家
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律师助理”,是指辩护、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和申请律师执业实
习人员。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
(司规〔2020〕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
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完善值班律师工作机制,依法为没
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促进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高法院
高检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司法部
2020 年8 月20 日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
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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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第六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七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
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
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
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
由。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
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
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
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
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
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第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
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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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
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
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
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
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
法律帮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单次批量通知的,可以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
方式和通知手续。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
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
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
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
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
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送达及通知方式,可以协商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条
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看守所转交给现场值班律师的,值班律师应当根据看守所的安排
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
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
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
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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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表明值
班律师身份。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
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
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并管理。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办公地点临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
值班律师。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
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
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
情况记录在案,并定期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
益。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
助补贴标准,并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按照规定支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保
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培训制度,值班律师首次上岗前应当参加培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
短缺的地区,可采取在省、市范围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
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
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对表现突出的值班律师给予表彰;对违法违
纪的值班律师,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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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中国海警局、监狱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职责,涉及值班律师工作的,适用本
办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84 号)
同时废止。
附件:
1.文书参考格式1 一5 法律帮助申请表
2.文书参考格式6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
附件1
文书参考格式一
法律帮助申请表
编号:
申请人
姓名
性别
涉嫌罪名
身份证号码
被羁押看守所
刑事诉讼阶段
本人没有辩护人,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申请人(签名):年月日
看守所民警(签名):年月日
值班律师(签名):年月日
备注: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头申请的,此表由看守所民警代为填写。
文书参考格式二
××××公安局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公××帮〔20××〕×号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本局办理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一案,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现羁押于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20××年×月×日
(局印)
文书参考格式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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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检××帮〔20××〕×号
本院办理的被告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一案,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现羁押于______________。
附:起诉意见书一份
联系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20××年×月×日
(院印)
文书参考格式四
××××法院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法××帮〔20××〕×号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本院办理的被告人________涉嫌____案件,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现羁押于______________。
附:起诉书副本一份
联系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20××年×月×日
(院印)
文书参考格式五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
受援人
姓名
性
别
身份
证号
羁押地(住址)
办案机关
涉嫌罪名
提供法律帮助情况(可多勾选)
0 提供法律咨询0 帮助申请法律援助0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0 提供程序选择建议0 对案件处理提出法律意见
0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0 其他
简要情况记录
值班律师(签名):年月日
附件2
文书参考格式六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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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日期
受援人
姓名
涉嫌罪名
值班律师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
提供法律帮助情况
办案机关
或看守所
工作人员签字
备注:提供法律帮助情况包括以下情形,可以单项或者多项:A 提供法律咨询
B 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C 帮
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D 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E 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F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发〔2017〕15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6 月20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6 月27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
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2017 年4 月18 日,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34 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
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探索的新经验、
新做法,请分别及时报告中央主管部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
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
第二条
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
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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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
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五条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
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
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六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七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
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二、侦查
第八条
侦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开展侦查,收集、调取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
罪重的证据材料。
第九条
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应当按照法律规定送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后,
讯问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进行。因客观原因侦查机关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外的场所进行讯问的,应当作出合理解
释。
第十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
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并在讯问笔录中写明。
第十一条
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应当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
第十二条
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
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对讯问笔录中有遗漏或者差错等情形,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对提讯进行登记,写明提讯单位、人员、事由、起止时间以及犯罪嫌疑人姓名等情
况。
看守所收押犯罪嫌疑人,应当进行身体检查。检查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可以在场。检查发现
犯罪嫌疑人有伤或者身体异常的,看守所应当拍照或者录像,分别由送押人员、犯罪嫌疑人说明原因,并在体
检记录中写明,由送押人员、收押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对犯罪嫌疑人及其辩
护人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
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侦查机关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对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在刑讯逼供、
非法取证情形,并同步录音录像。经核查,确有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排除非法证据,
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
第十五条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当全面审查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依法排除非法证
据。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的,不得移送审查起诉。
侦查机关发现办案人员非法取证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可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调查取证。
三、审查逮捕、审查起诉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告知诉讼权
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
第十七条
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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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调查核实。调查结论应当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依法排除相关证据并提
出纠正意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认定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提起公诉的根据。被排
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排除非法证据后,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起诉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决定逮
捕、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排除有关证据导致对涉嫌的重要犯罪事实未予认定,从而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
或者对涉嫌的部分重要犯罪事实决定不起诉的,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要求复议、提请复核。
四、辩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派法律援助律师。
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可以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控告。
第二十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
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讯问笔录、提讯登记、
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等证据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
摘抄、复制上述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
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明证
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联系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五、审判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等情
形除外。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四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律
规定的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按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议。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核实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检察院可以决定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
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是否合法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
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
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材
料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确有必要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作证或者说明情况的,可以通知上述人员出庭。
第二十八条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开庭审理前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
说明理由。
对前述情形,法庭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法庭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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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不再审查。
第三十条
庭审期间,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但为防止庭审过分
迟延,也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前进行调查。
第三十一条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
措施或者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侦查终结前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
像,提请法庭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时段的讯问录音录像。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
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质证、辩论。
第三十二条
法庭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
通知公诉人、辩护人到场。
第三十三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可
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在法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宣读、质证。
第三十四条
经法庭审理,确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
除。法庭根据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而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
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能排除存在本规定所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对依法予以排除的证据,不得宣读、质证,不得作为判决的根据。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
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案件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认定该部分事实。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
性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第
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据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人
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调查,参照上述第一审程序的规定。
第四十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
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排除非
法证据后,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原判决认
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四十一条
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7 年6 月27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
的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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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法发〔2016〕22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09 月09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10 月01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提高刑事案件办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
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
据。
电子数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
确有必要的,对相关证据的收集、提取、移送、审查,可以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侦查机关应当遵守法定程序,遵循有关技术标准,全面、客观、及时地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人
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围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审查判断电子数据。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电子数据。有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四条
电子数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第五条
对作为证据使用的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保护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一)扣押、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
(二)计算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三)制作、封存电子数据备份;
(四)冻结电子数据;
(五)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六)其他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方法。
第六条
初查过程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
第七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应当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八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封存原始存储介质,并制
作笔录,记录原始存储介质的封存状态。
封存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封
存前后应当拍摄被封存原始存储介质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张贴封条处的状况。
封存手机等具有无线通信功能的存储介质,应当采取信号屏蔽、信号阻断或者切断电源等措施。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注明不能扣
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并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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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
(一)原始存储介质不便封存的;
(二)提取计算机内存数据、网络传输数据等不是存储在存储介质上的电子数据的;
(三)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的;
(四)其他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情形。
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
为进一步查明有关情况,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进行网络远程勘验,需
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依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
第十条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依据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
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对电子数据进行冻结:
(一)数据量大,无法或者不便提取的;
(二)提取时间长,可能造成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灭失的;
(三)通过网络应用可以更为直观地展示电子数据的;
(四)其他需要冻结的情形。
第十二条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制作协助冻结通知书,注明冻结电子数据的网络应用账号等信息,送交电
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解除冻结的,应当在三日内制作协助解除冻结通知书,
送交电子数据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协助办理。
冻结电子数据,应当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法:
(一)计算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校验值;
(二)锁定网络应用账号;
(三)其他防止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的措施。
第十三条
调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电子数据的相关信息,通知电子数据
持有人、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者有关部门执行。
第十四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记录案由、对象、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
地点、方法、过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完整性校验值等,由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
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由见
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第十五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由于客观
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针对同一现场多个计算机信息系统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由一名见证人见证。
第十六条
对扣押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恢复、破解、统计、关联、比对等方式
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拆封过程进行录像,并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
到检查设备进行检查;有条件的,应当制作电子数据备份,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且无法制作
备份的,应当注明原因,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电子数据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注明检查方法、过程和结果,由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进行侦查实验的,
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注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由参加实验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
的机构出具报告。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也可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具体办法由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制定。
三、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
第十八条
收集、提取的原始存储介质或者电子数据,应当以封存状态随案移送,并制作电子数据的备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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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并移送。
对网页、文档、图片等可以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可以不随案移送打印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因设备
等条件限制无法直接展示电子数据的,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打印件,或者附展示工具和展示方法说明。
对冻结的电子数据,应当移送被冻结电子数据的清单,注明类别、文件格式、冻结主体、证据要点、相关
网络应用账号,并附查看工具和方法的说明。
第十九条
对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以及计算机病毒等无法直接展示的电子数据,
应当附电子数据属性、功能等情况的说明。
对数据统计量、数据同一性等问题,侦查机关应当出具说明。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报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对侦查终结的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
查起诉的,应当将电子数据等证据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应
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补充移送或者进行补正。
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应当移送的电子数据没有移送或者移送的电子数据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通知后三日内移送电子数据或者补充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控辩双方向法庭提交的电子数据需要展示的,可以根据电子数据的具体类型,借助多媒体设
备出示、播放或者演示。必要时,可以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操作,并就相关技术问题作出说明。
四、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
第二十二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真实,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
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是否具有数字签名、数字证书等特殊标识;
(三)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四)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五)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对电子数据是否完整,应当根据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的相应方法进行验证:
(一)审查原始存储介质的扣押、封存状态;
(二)审查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过程,查看录像;
(三)比对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
(四)与备份的电子数据进行比较;
(五)审查冻结后的访问操作日志;
(六)其他方法。
第二十四条
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合法,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侦查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二)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附有笔录、清单,并经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
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对电子数据的类别、文件格式等是否注
明清楚;
(三)是否依照有关规定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是否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
(四)电子数据检查是否将电子数据存储介质通过写保护设备接入到检查设备;有条件的,是否制作电子
数据备份,并对备份进行检查;无法制作备份且无法使用写保护设备的,是否附有录像。
第二十五条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网络身份与现实身份的同一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IP 地址、网络
活动记录、上网终端归属、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存储介质的关联性,可以通过核查相关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和辩解等进行综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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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电子数据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
知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
的鉴定人,人民法院应当通报司法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的报告,参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程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
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未以封存状态移送的;
(二)笔录或者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三)对电子数据的名称、类别、格式等注明不清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第二十八条
电子数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电子数据系篡改、伪造或者无法确定真伪的;
(二)电子数据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影响电子数据真实性的;
(三)其他无法保证电子数据真实性的情形。
五、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存储介质,是指具备数据信息存储功能的电子设备、硬盘、光盘、优盘、记忆棒、存储卡、存储芯
片等载体。
(二)完整性校验值,是指为防止电子数据被篡改或者破坏,使用散列算法等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
算,得出的用于校验数据完整性的数据值。
(三)网络远程勘验,是指通过网络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勘验,发现、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电子数据,
记录计算机信息系统状态,判断案件性质,分析犯罪过程,确定侦查方向和范围,为侦查破案、刑事诉讼提供
线索和证据的侦查活动。
(四)数字签名,是指利用特定算法对电子数据进行计算,得出的用于验证电子数据来源和完整性的数据
值。
(五)数字证书,是指包含数字签名并对电子数据来源、完整性进行认证的电子文件。
(六)访问操作日志,是指为审查电子数据是否被增加、删除或者修改,由计算机信息系统自动生成的对
电子数据访问、操作情况的详细记录。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文号:法发〔2010〕35 号
发文日期:2010 年09 月13 日
生效日期:2010 年10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印发《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的通知
(法发[2010]3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
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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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规范量刑程序,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根据中央关于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总体
部署,在深入调研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
部、司法部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对于实
施情况及遇到的问题,请分别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二O 一O 年九月十三日
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促进量刑公开和公正,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刑事司法工
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案件,应当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
第二条
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重以及
其他与量刑有关的各种证据。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对于量刑证据材料的移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
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在公诉意见书中提出量刑建议。对于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的简易程序案件,应当制作
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
和依据。
第四条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以量刑建议书方式提出量刑建议的,人民法院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将量刑建议书一
并送达被告人。
第六条
对于公诉案件,特别是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量刑建议有争议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
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确定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且
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可以直接围绕量刑问题进行。
第八条
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
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审理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第九条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做无罪辩护的案件,在法庭调查阶段,应当查明有关的量刑事实。
在法庭辩论阶段,审判人员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在定罪辩论结束后,审判人员告知控辩双方可以围
绕量刑问题进行辩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对被告人适用特定法定刑幅度以及其他从重、从轻、减轻
或免除处罚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侦查机关或者辩护人委托有关方面制作涉及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
的,调查报告应当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
第十二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量刑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必
要时也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核实。人民检察院应当补充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要求侦查机关
提供协助。
第十三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中收集的量刑证据材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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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调取。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调取有关量刑证据材料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量刑辩论活动按照以下顺序进行:
(一)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建议或意见;
(二)被害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
(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答辩并发表量刑意见。
第十五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出现新的量刑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
后继续法庭辩论。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应当说明量刑理由。量刑理由主要包括:
(一)已经查明的量刑事实及其对量刑的作用;
(二)是否采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的量刑建议、意见的理由;
(三)人民法院量刑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第十七条
对于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的量刑活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
本意见进行。
对于不开庭审理的二审、再审案件,审判人员在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
人的意见时,应当注意审查量刑事实和证据。
第十八条
本意见自2010 年10 月1 日起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复核案件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办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2014〕346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1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2 月01 日
为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确保死刑复核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死刑复核案件的辩护律师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查询立案信息。辩护律师查询时,应当提供
本人姓名、律师事务所名称、被告人姓名、案由,以及报请复核的高级人民法院的名称及案号。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答复,答复
内容为案件是否立案及承办案件的审判庭。
第二条
律师接受被告人、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死刑复核案件辩护律师的,
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提交有关手续。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委托手续、法律援助手续及辩护意见、证据等书面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同
意后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承办案件的审判庭或者在当面反映意见时提交;对尚未立案
的案件,辩护律师可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由立案庭在立案后随案移送。
第四条
辩护律师可以到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场所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依法不公开的材料不得查
阅、摘抄、复制。
第五条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及时安排。
一般由案件承办法官与书记员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也可以由合议庭其他成员或者全体成员与书记员当
面听取。
第六条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办公场所进行。辩护律师可以携
律师助理参加。当面听取意见的人员应当核实辩护律师和律师助理的身份。
第七条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辩护律师签名后附卷。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材料的,
应当接收并开列收取清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辩护律师,另一份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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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当面听取辩护律师意见时,具备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工作人员全程录音、录像。其他在场人
员不得自行录音、录像、拍照。
第九条
复核终结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送
达辩护律师。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5 年2 月1 日起施行。
附: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联系电话
立案庭:010-67555787
刑事审判第一庭:010-67555108
刑事审判第二庭:010-67555209
刑事审判第三庭:010-67107864
刑事审判第四庭:010-67555409
刑事审判第五庭:010-67555509
审判监督庭:010-67555793
附:2.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通信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北花市大街9 号邮政编码:1000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12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8 月08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9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中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已于2019 年4 月29 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8 月8 日
为规范死刑复核及执行程序,依法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律
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
阶段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并将告知情况记入宣判笔录;被告人提出由其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律师的,除因客观
原因无法通知的以外,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其近亲属,并将通知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应当自接受委托或者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
提交有关手续,并自接受委托或者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辩护意见。
第三条
辩护律师提交相关手续、辩护意见及证据等材料的,可以经高级人民法院代收并随案移送,也可
以寄送至最高人民法院。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作出后,律师提交辩护意见及证据材料的,应当接收并出具接收清单;经
审查,相关意见及证据材料可能影响死刑复核结果的,应当暂停交付执行或者停止执行,但不再办理接收委托
辩护手续。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裁定下发后,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裁判文书送达
辩护律师。
对被害人死亡的案件,被害人近亲属申请获取裁判文书的,受委托进行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提供。
第六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执行死刑前,应当告知罪犯可以申请会见其近亲属。
罪犯申请会见并提供具体联系方式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近亲属。对经查找确实无法与罪犯近亲属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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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的,或者其近亲属拒绝会见的,应当告知罪犯。罪犯提出通过录音录像等方式留下遗言的,人民法院可以
准许。
通知会见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七条
罪犯近亲属申请会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在执行死刑前及时安排,但罪犯拒绝会见的除外。
罪犯拒绝会见的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其近亲属,必要时应当进行录音录像。
第八条
罪犯提出会见近亲属以外的亲友,经人民法院审查,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确保会见安全的情
况下予以准许。
第九条
罪犯申请会见未成年子女的,应当经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同意;会见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频通话等适当方式安排会见,且监护人应当在场。
第十条
会见由人民法院负责安排,一般在罪犯羁押场所进行。
第十一条
会见罪犯的人员应当遵守羁押场所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应当予以警告;不听警告的,人民法
院可以终止会见。
实施威胁、侮辱司法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扰乱羁押场所秩序,妨碍执行公务等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法追
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会见情况应当记录在案,附卷存档。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9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1〕8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4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5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1 年4 月20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关于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
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现就相关案件审理程序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
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
罪情节、人身危险性等情况,可以在作出裁判的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二条
被告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限制减刑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
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
期执行适当,但判决限制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撤销限制减刑。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上诉案件,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但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直接改判,也不得发回重新审判。确有必要限制减刑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
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案件,认为应当限制减刑的,不得以提高审级等方式
对被告人限制减刑。
第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对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符合刑法第五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判处死刑后没有上诉、抗诉的案件,认为应当改判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可以提
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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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认为对被告人可以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并限制减刑的,应当裁定不予
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一案中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对其中部分被告人改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如果
符合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被告人所作的限制减刑决定,应当在判决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
一项予以宣告。
第八条
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案件审理程序的其他事项,依照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4〕13 号
发文日期:2014 年10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11 月0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已于2014 年9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62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11 月6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是指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确定的下列事项的执
行:
(一)罚金、没收财产;
(二)责令退赔;
(三)处置随案移送的赃款赃物;
(四)没收随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
(五)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相关事项。
刑事附带民事裁判的执行,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财产所在地的同级人民
法院执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的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
长批准,可以延长。
第四条
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中可能判处被告人财产刑、责令退赔的,刑事审判部门应当依法对被告人的财
产状况进行调查;发现可能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及时查封、扣押、冻结其相应财产。
第五条
刑事审判或者执行中,对于侦查机关已经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及时续行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顺位相同。
对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人民法院执行中可以直接裁定处置,无需侦查机关出具解除手续,
但裁定中应当指明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事实。
第六条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裁判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涉案财物或者被害人人数较多,不宜在判决
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概括叙明并另附清单。
判处没收部分财产的,应当明确没收的具体财物或者金额。
判处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应当明确追缴或者退赔的金额或财物的名称、数量等相关情况。
第七条
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刑事审判部门应当及时移送立案部门审查
立案。
移送立案应当提交生效裁判文书及其附件和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移送执行表》。《移送执行表》应当载
明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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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执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财产状况或者财产线索;
(三)随案移送的财产和已经处置财产的情况;
(四)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五)移送执行的时间;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人民法院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属于移送范围且移送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移送执行机构。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单位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可以根据
不同情形要求有关单位协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等执行措施。
第九条
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执行刑事裁判生效时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
执行没收财产或罚金刑,应当参照被扶养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当地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保留被执
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
第十条
对赃款赃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及其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被执行人将赃款赃物与其他合法财产共同投资或者置业,对因此形成的财产中与赃款赃物对应的份额及其
收益,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对于被害人的损失,应当按照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予以发还或者赔偿。
第十一条
被执行人将刑事裁判认定为赃款赃物的涉案财物用于清偿债务、转让或者设置其他权利负担,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追缴: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涉案财物的;
(三)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者违法犯罪活动取得涉案财物的;
(四)第三人通过其他恶意方式取得涉案财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执行程序中不予追缴。作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对该涉案财物主张权利的,人
民法院应当告知其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第十二条
被执行财产需要变价的,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变卖等变价措施。
涉案财物最后一次拍卖未能成交,需要上缴国库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财政机关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予
以接收;有关财政机关要求继续变价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需要退赔被害人的,以该次拍卖保留价以物
退赔;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赔的,可以进行无保留价拍卖。
第十三条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
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足
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
理。
人民法院审查案外人异议、复议,应当公开听证。
第十五条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
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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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
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1〕31 号
发文日期:2001 年12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0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已于2001 年10 月18 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119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了深化刑事庭审方式的改革,进一步提高审理刑事再审案件的效率,确保审判质量,规范案件开庭审理
的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依照第一审程序或第二审程序开庭审理的刑事再审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刑事抗诉书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
别处理:
(一)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住址无法找到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人民法
院应当要求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查找;经协助查找仍无法找到的,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抗诉书没有写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准确住址的,应当要求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充,经补
充后仍不明确或逾期不补的,裁定维持原判;
(四)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但抗诉书未附有新的证据目录、
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裁
定维持原判。
第三条
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提出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新的证据目
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未附有的,应
当在七日内补充;经补充后仍不完备或逾期不补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
第四条
参与过本案第一审、第二审、复核程序审判的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再审程序的审判。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再审案件,应当依法开庭审理:
(一)依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
(二)依照第二审程序需要对事实或者证据进行审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四)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加重刑罚的;
(五)有其他应当开庭审理情形的。
第六条
下列再审案件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的;
(二)197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施行以前裁判的;
(三)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已经死亡、或者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
(四)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监狱服刑,提押到庭确有困难的;但人民检
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征得人民检察院的同意;
(五)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按本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经两次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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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派员出庭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共同犯罪再审案件,如果人民法院再审决定书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只对部分同案
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提起再审,其他未涉及的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不出庭不影响案
件审理的,可以不出庭参与诉讼;
部分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诉人)具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不能出庭的,不影
响案件的开庭审理。
第八条
除人民检察院抗诉的以外,再审一般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的刑罚。
根据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六)项、第七条的规定,不具备开庭条件可以不开庭审
理的,或者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的,不得加重未出庭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同案原审被告人(同案原审上
诉人)的刑罚。
第九条
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
(二)将再审决定书,申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送达同级人
民检察院,并通知其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三)将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三十日以前送达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告知其可以委托
辩护人,或者依法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至迟在开庭十五日前,重大、疑难案件至迟在开庭六十日前,通知辩护人查阅案卷和准备出庭;
(五)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七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六)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七日
以前送达;
(七)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七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
点。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再审案件,对人民检察院接到出庭通知后未出庭的,应当裁
定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处理,并通知诉讼参与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受理抗诉书后,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正在服刑的,人民法院依据
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及提押票等文书办理提押;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在押,再审可能改判宣告无罪的,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可以取保
候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不在押,确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符合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条件的,人民法
院裁定中止执行原裁决后,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收到再审决定书或者抗诉书后下落不明或者收到抗诉书后未到庭的,
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案后,恢复审理;如果超过二年仍查无下落的,应当裁
定终止审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十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查阅、复制双方提交的新证
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十五日前通知控辩双方查阅、复制人民法院调取的新证据目录及新证据复印件、照片
等证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收到再审决定书或抗诉书后,人民法院通知开庭之日前,可以提交新的证据。开庭后,
除对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有利的外,人民法院不再接纳新证据。
第十五条
开庭审理前,合议庭应当核实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何时因何案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在
服刑中有无重新犯罪,有无减刑、假释,何时刑满释放等情形。
第十六条
开庭审理前,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到达开庭地点后,合议庭应当查明原审被告人(原审
上诉人)基本情况,告知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享有辩护权和最后陈述权,制作笔录后,分别由该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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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员和书记员签名。
第十七条
开庭审理时,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
单,并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享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由合议庭组成人员宣读再审决定书。
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进行再审的,由公诉人宣读抗诉书。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陈述申诉理由。
第十九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应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分别进行陈述。合议庭对
控辩双方无争议和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问题进行归纳,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就控辩双方有争议的问题,进行法庭调查和辩论。
第二十一条
在审判长主持下,控辩双方对提出的新证据或者有异议的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二十二条
进入辩论阶段,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原审
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然后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出申诉的,先由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公诉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
人(原审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发言,然后由原审被告人(原审上诉人)及
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
既有申诉又有抗诉的,先由公诉人发言,后由申诉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然后由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发言或者发表辩护意见。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互相辩论。
第二十三条
合议庭根据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和辩论情况,可以当庭宣布认证结果。
第二十四条
再审改判宣告无罪并依法享有申请国家赔偿权利的当事人,宣判时合议庭应当告知其该判决
发生法律效力后即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
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自接到阅卷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期限,不计入再审审理期限。
第二十六条
依照第一、二审程序审理的刑事自诉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发布前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
定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
(2014 年4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1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4〕5 号
发文日期:2014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6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已于2014 年4 月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61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为进一步规范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程序,确保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结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对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核
同意的减刑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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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监狱管理机关审
核同意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三)对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假释,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执
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四)对被判处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由罪犯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在收到同级执行机关审核同意的减
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减刑,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适用前款的有关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材料:
(一)减刑或者假释建议书;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
(五)其他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应予移送的材料。
报请假释的,应当附有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人民检察院对报请减刑、假释案件提出检察意见的,执行机关应当一并移送受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
院。
经审查,材料齐备的,应当立案;材料不齐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在三日内补送,逾期未补送的,不予立
案。
第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书等材料
依法向社会公示。
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罪犯的个人情况、原判认定的罪名和刑期、罪犯历次减刑情况、执行机关的建议及依据。
公示应当写明公示期限和提出意见的方式。公示期限为五日。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依法由审判员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
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
人民法院审理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第一款所列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
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执行机关以罪犯有立功表现或重大立功表现为由提出减刑的,应当审查立功或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涉
及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或者其他贡献的,应当审查该成果是否系罪犯在执行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
确认。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采取开庭审理或者书面审理的方式。但下列减刑、假释案件,
应当开庭审理:
(一)因罪犯有重大立功表现报请减刑的;
(二)报请减刑的起始时间、间隔时间或者减刑幅度不符合司法解释一般规定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不同意见的;
(四)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
(五)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
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及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或社会关注度高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开庭审理的。
第七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执行机关及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参
加庭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通知证明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证人,公示期间提出不同
意见的人,以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其他人员参加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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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开庭审理应当在罪犯刑罚执行场所或者人民法院确定的场所进行。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视
频开庭的方式进行。
在社区执行刑罚的罪犯因重大立功被报请减刑的,可以在罪犯服刑地或者居住地开庭审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对于决定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
检察院、执行机关、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和有必要参加庭审的其他人员,并于开庭三日前进行公告。
第十条
减刑、假释案件的开庭审理由审判长主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审判长宣布开庭,核实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基本情况;
(二)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及其他庭审参加人;
(三)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主要理由;
(四)检察人员发表检察意见;
(五)法庭对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的事实以及其他影响减刑、
假释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六)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
(七)审判长对庭审情况进行总结并宣布休庭评议。
第十一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可以向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证人、执行机
关代表、检察人员提问。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被报
请减刑、假释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对报请理由有疑问的,在经审判长许可后,
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到庭,向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庭审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或者检察人员、执行机关代表提出申请
的,可以宣布休庭。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能够当庭宣判的应当当庭宣判;不能当庭宣判的,可以择
期宣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可以就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条件进
行调查核实或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书面审理减刑案件,可以提讯被报请减刑罪犯;书面审理假释案件,应当提讯被报请
假释罪犯。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予以减刑、假释的裁定;
(二)被报请减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的,对减刑幅度作
出相应调整后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
(三)被报请减刑、假释罪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的,作出不予减刑、假释的裁定。
在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前,执行机关书面申请撤回减刑、假释建议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
定。
第十七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写明罪犯原判和历次减刑情况,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重大立功表现
的事实和理由,以及减刑、假释的法律依据。
裁定减刑的,应当注明刑期的起止时间;裁定假释的,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时间。
裁定调整减刑幅度或者不予减刑、假释的,应当在裁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作出减刑、假释裁定后,应当在七日内送达报请减刑、假释的执行机关、同级人民检
察院以及罪犯本人。作出假释裁定的,还应当送达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
第十九条
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通过互联网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的,人民法院
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在一个月内作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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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发现本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
理并作出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指令下级人民法
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也可以自行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规定
(2014 年7 月2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14 年07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7 月21 日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
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
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
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
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
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
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
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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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
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
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
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
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
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
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
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
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
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
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
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
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
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
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
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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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
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关于海上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海警〔2020〕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
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沿海省、自治区、
直辖市海警局:
为依法惩治海上犯罪,维护国家主权、安全、海洋权益和海上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海警局行使海上维权执法职权的决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现就海上
刑事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发生的犯罪,由犯罪地或者被告人登陆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
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或者被告人登
陆地、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三)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犯罪,由其登陆地、入境地、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
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害人是中国公民的,也可以由被害人离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四)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的海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法》应当受到处罚的,由该外国人登陆地、入境地、入境后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也可以由被害人离
境前居住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
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登陆地或者入境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入境地,包
括进入我国陆地边境、领海以及航空器降落在我国境内的地点。
二、海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由海警机构根据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管辖原则进行。
依据第一条规定确定的管辖地未设置海警机构的,由有关海警局商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三、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省
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警局下属海警局,中国海警局各分局、直属局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
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送。
海警工作站办理刑事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起诉的,依法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检察院提请或者移
送。
四、人民检察院对于海警机构移送起诉的海上刑事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
定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由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需要按照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的有关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海警机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向人
民检察院通报,由人民检察院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五、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海上刑事案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以及本通知
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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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主动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与检察机关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检察机关
通报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刑事立案、破案,采取强制措施等情况。
海警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海警机构的刑事立案、侦查活动实行监督。
海警机构办理重大、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可以商请人民检察院介入侦查活动,并听取人民检察院的意
见和建议。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派员介入海警机构的侦查活动,对收集证据、适用法律提出意见,
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法,海警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各地接本通知后,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分别报告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国海警局
2020 年2 月20 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通知(2013 修订)
(2002 年3 月2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零五次会议通过
2006 年12 月28 日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3 年12 月1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高检发研字〔2013〕7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12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12 月27 日
(2013 年12 月27 日
高检发研字[2013]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为适应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重大修改,依法办理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切
实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进行了修订。修
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 年12 月19 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
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3 年12 月27 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未成年罪犯的合法权益,正确履行检察职责,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
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和
特殊保护的原则。在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和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式进行,
充分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
法律帮助。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在依照法定程序和保证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快速办理,
减少刑事诉讼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涉案未成年人的名誉,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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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或者传播涉案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机关的联系,
注意工作各环节的衔接和配合,共同做好对涉案未成年人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政府有关部门、共青团、妇联、工会等人民团体,学校、基层组织以及未成年人保
护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加强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共同做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发现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在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等方面制度
不落实、不健全,存在管理漏洞的,可以采取检察建议等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出预防违法犯罪的意见和
建议。
第八条
省级、地市级人民检察院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较多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
刑事检察机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指定一个基层人民检察院设立独立机构,统一办理辖
区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条件暂不具备的,应当成立专门办案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对于专门办案组或
者专人,应当保证其集中精力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研究未成年人犯罪规律,落实对涉案未成年人的帮教措
施等工作。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选任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犯罪学、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
等方面知识的检察人员承办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并加强对办案人员的培训和指导。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
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
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机构进行。开展社会调查应当尊重和保护未成年人名誉,
避免向不知情人员泄露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涉罪信息。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
提起公诉的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家属、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要求,告知其审
查逮捕、审查起诉的进展情况,并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和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应当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了解其委托辩护人的情况,
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注重矛盾化解,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做好释法说
理工作。对于符合和解条件的,要发挥检调对接平台作用,积极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人民检察院应当充分维护未成年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应当及时启动刑事被害人救
助程序,对其进行救助。对于未成年被害人,可以适当放宽救助条件、扩大救助的案件范围。
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被害人进行心理疏导。必要时,经未成年犯罪嫌
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心理测评。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办案风险评估预警工作,主动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回应
和引导社会舆论,有效防范执法办案风险。
第二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逮捕
第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
第十四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重点审查其是否已满十四、十六、十八周岁。
对犯罪嫌疑人实际年龄难以判断,影响对该犯罪嫌疑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认定的,应当不批准逮捕。需
要补充侦查的,同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审查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的证据和社会调查报告等材料。公安
机关没有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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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和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审查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注意是否有被胁迫、引诱的情节,是否存在成年人教唆犯罪、
传授犯罪方法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情况。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审查逮捕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律师
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该未成年人的特点和案件情况,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采取适宜该未成
年人的方式进行,讯问用语应当准确易懂。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的法律规定和意义,
核实其是否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听取其有罪的供述或者无罪、罪轻的辩解。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
义务。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其他成年亲
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适成年人到场,并
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行使时不得侵犯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法定代理人以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人民检察院可以准许,但应当另行通知其
他合适成年人到场。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中侵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
讯问笔录应当交由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并由其在笔录上签字、盖章或者捺指印
确认。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本条第四款至第七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一般不得使用械具。对于确有人身危险性,必须使用械具的,在现实危
险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第十九条
对于罪行较轻,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没有社会危险性或者社会危险性较小,
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不批准逮捕。
对于罪行比较严重,但主观恶性不大,有悔罪表现,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不逮捕不致妨害诉讼正常进行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不批准逮捕:
(一)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四)犯罪后如实交待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尽力减少和赔偿损失,被害人谅解的;
(五)不属于共同犯罪的主犯或者集团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的;
(六)属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系在校学生的;
(七)其他可以不批准逮捕的情形。
对于不予批准逮捕的案件,应当说明理由,连同案卷材料送达公安机关执行。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同时
通知公安机关。必要时可以向被害方作说明解释。
第二十条
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前,应当审查其监护情况,参考其法定代
理人、学校、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对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进行具体说明。
第二十一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应当依法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
押的,应当及时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三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与出庭支持公诉
第一节
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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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对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提出聘请律师意向,但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应当帮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审查是否有必要继续羁押。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予以
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
见。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
人适用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且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与本案无牵连的,经公
安机关同意,检察人员可以安排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
(一)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安排会见、通话不会影响诉讼活动正常进行;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认罪、悔罪表现,或者虽尚未认罪、悔罪,但通过会见、通话有可能促使其转化,
或者通过会见、通话有利于社会、家庭稳定;
(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其犯罪原因、社会危害性以及后果有一定的认识,并能配
合司法机关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
在押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同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进行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应当告知
其会见、通话不得有串供或者其他妨碍诉讼的内容。会见、通话时检察人员可以在场。会见、通话结束后,检
察人员应当将有关内容及时整理并记录在案。
第二节
不起诉
第二十六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未成年
犯罪嫌疑人,一般应当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一)被胁迫参与犯罪的;
(二)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
(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四)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
(五)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
(六)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人实施的轻伤害案件、初次犯罪、过失犯罪、犯罪未遂的案件以及被诱骗或者被
教唆实施的犯罪案件等,情节轻微,犯罪嫌疑人确有悔罪表现,当事人双方自愿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切实履
行或者经被害人同意并提供有效担保,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不起诉决定,并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
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并阐明不起诉的理由和法律
依据。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公安机关,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
其诉讼代理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
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告知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第三节
附条件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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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对于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
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一)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
(二)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可能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
(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起诉条件;
(四)具有悔罪表现。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
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的意见,并制作笔录附卷。被害人是未成年人的,还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诉
讼代理人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对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或争议较大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召集侦查人
员、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举行不公开听证会,充
分听取各方的意见和理由。
对于决定附条件不起诉可能激化矛盾或者引发不稳定因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慎重适用。
第三十二条
适用附条件不起诉的审查意见,应当由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并根据
案件的具体情况拟定考验期限和考察方案,连同案件审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等,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检察
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后,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并在三日以内送达
公安机关、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送达时,应当告知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如果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当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告知考验期限、在考验
期内应当遵守的规定和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及可以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出异议,并制作笔录附卷。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释放或者变更强
制措施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认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有错误,要求复议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
当另行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复议决定,通知公安机关。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收到公安机关对附条件不起诉决定提请复核的意见书后,应当交由未成年
人刑事检察机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应当指定检察人员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
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提请复核意见书后的三十日以内作出决定,制作复核决定书送交提请复核的
公安机关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核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
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第三十七条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申诉的,由作出附条
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立案复查。
被害人向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申诉材料连同案
卷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受理。
被害人不服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在收到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七日后提出申诉的,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
的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另行指定检察人员审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复查。
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复查后应当提出复查意见,报请检察长决定。
复查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
定的人民检察院。
上级人民检察院经复查作出起诉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由下级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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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提起公诉,并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审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在十日内将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书报上级人民检
察院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人民检察院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适当的,应当及时撤销下级人民检察院作
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
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考验期不计入案件审查起诉期限。
考验期的长短应当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犯罪行的轻重、主观恶性的大小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贯表现
及帮教条件等相适应,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的表现,可以在法定期限范围内适当缩短或者延长。
第四十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三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
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经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
院可以要求迁入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进行考察,并将考察结果函告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
第四十五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
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查起诉期限内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查起诉期限自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中止计算,自考
验期限届满之日起或者人民检察院作出撤销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之日起恢复计算。
第四十六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
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
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在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
需要追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移送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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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考验
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案件,不起诉决定宣布后六个月内,办案人员可以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
人进行回访,巩固帮教效果,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五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和经附条件不起诉
考验期满不起诉的,在向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不起诉决定书时,应当充分阐明不起诉的理
由和法律依据,并结合社会调查,围绕犯罪行为对被害人、对本人及家庭、对社会等造成的危害,导致犯罪行
为发生的原因及应当吸取的教训等,对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开展必要的教育。如果侦查人员、合适成年人、辩
护人、社工等参加有利于教育被不起诉未成年人的,经被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邀请他
们参加,但要严格控制参与人范围。
对于犯罪事实清楚,但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起诉、年龄证据存疑而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参照上
述规定举行不起诉宣布教育仪式。
第四节
提起公诉
第五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将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分案起诉。但
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分案起诉:
(一)未成年人系犯罪集团的组织者或者其他共同犯罪中的主犯的;
(二)案件重大、疑难、复杂,分案起诉可能妨碍案件审理的;
(三)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分案起诉妨碍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的;
(四)具有其他不宜分案起诉情形的。
对分案起诉至同一人民法院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一并办理更为适
宜的,经检察长决定,可以由未成年人刑事检察机构一并办理。
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由不同机构分别办理的,应当相互了解案件情况,提出量刑
建议时,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第五十二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一般应当同时移送人民法院。对于需要补
充侦查的,如果补充侦查事项不涉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所参与的犯罪事实,不影响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起公
诉的,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先予提起公诉。
第五十三条
对于分案起诉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可以根据全案情况制作
一个审结报告,起诉书以及出庭预案等应当分别制作。
第五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共同犯罪案件分别提起公诉后,在诉讼过程中出现不宜分案
起诉情形的,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并案审理。
第五十五条
对于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提起公诉时向人民
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对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认真做好下列出席法庭的准备工作:
(一)掌握未成年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并对其进行接受审判的教育,必要时,可以再次讯问被告人;
(二)与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合适成年人、辩护人交换意见,共同做好教育、感化工作;
(三)进一步熟悉案情,深入研究本案的有关法律政策问题,根据案件性质,结合社会调查情况,拟定讯问
提纲、询问被害人、证人、鉴定人提纲、举证提纲、答辩提纲、公诉意见书和针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法制教育
的书面材料。
第五十七条
公诉人出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法庭,应当遵守公诉人出庭行为规范要求,发言时应当语调温
和,并注意用语文明、准确,通俗易懂。
公诉人一般不提请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出庭作证。确有必要出庭作证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保
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的讯问、询问、辩论等活动,应当注意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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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未成年被告人情绪严重不稳定,不宜继续接受审判的,公诉人可以建议法庭休庭。
第五十九条
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可能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
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未成年
被告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观恶性不大的初犯或者胁从犯、从犯;
(三)被害人同意和解或者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
(四)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
建议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建议禁止未成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
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人民检察院提出对未成年被告人适用缓刑建议的,应当将未成年被告人能够获得有效监护、帮教的书面材
料于判决前移送人民法院。
第六十条
公诉人在依法指控犯罪的同时,要剖析未成年被告人犯罪的原因、社会危害性,适时进行法制
教育,促使其深刻反省,吸取教训。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二审法庭适用本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
院生效判决后,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对于二审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封存犯罪记录时,应当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第六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拟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卷宗等相关材料装订成册,加密保存,不予
公开,并建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档案库,执行严格的保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以外,人民检察院不得向任何
单位和个人提供封存的犯罪记录,并不得提供未成年人有犯罪记录的证明。
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需要查询犯罪记录的,应当向封存犯罪记录的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人民检察
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六十五条
对被封存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对其犯罪记录解除封存:
(一)实施新的犯罪,且新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发现漏罪,且漏罪与封存记录之罪数罪并罚后被决定执行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第六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应当对相关记录予以封存。具体程序参
照本规定第六十二条至第六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同时依法监督侦查活动是否合
法,发现有下列违法行为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
(二)未依法实行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分别关押、管理的;
(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后,在法定时限内未进行讯问,或者未通知其家属的;
(四)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时,未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合适成年人到
场的;
(五)讯问或者询问女性未成年人时,没有女性检察人员参加;
(六)未依法告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的;
(七)未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的;
(八)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威胁、体罚、侮辱人格、游行示众,或者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
(九)利用未成年人认知能力低而故意制造冤、假、错案的;
(十)对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以暴力、威胁、诱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侵害未成年被害人、证人的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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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严及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
(十一)违反羁押和办案期限规定的;
(十二)已作出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决定,公安机关不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的;
(十三)在侦查中有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对依法不应当公开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公开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开庭前提出纠正
意见。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时,发现法庭审判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休庭后及时
向本院检察长报告,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一)开庭或者宣告判决时未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庭的;
(二)人民法院没有给聋、哑或者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未成年被告人聘请或者指定翻译人员的;
(三)未成年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辩护人的;对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拒绝辩护
人为其辩护,合议庭未另行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
(四)法庭未告知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辩护、提出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
或者勘验、最后陈述、提出上诉等诉讼权利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关机关对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应当封存而未封存的,不应当允许查询而允许
查询的或者不应当提供犯罪记录而提供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管教所实行驻所检察。在刑罚执行监督中,发现关押成年罪犯的监
狱收押未成年罪犯的,未成年犯管教所违法收押成年罪犯的,或者对年满十八周岁时余刑在二年以上的罪犯留
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剩余刑期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在看守所检察中,发现没有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成年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分别关押、管理或者对未成年犯留所执行刑罚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监管未成年罪犯活动的监督,依法保障未成
年罪犯的合法权益,维护监管改造秩序和教学、劳动、生活秩序。
人民检察院配合未成年犯管教所、看守所加强对未成年罪犯的政治、法律、文化教育,促进依法、科学、
文明监管。
第七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进行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向公安
机关、人民法院、监狱、社区矫正机构等有关部门提出纠正意见:
(一)没有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与成年人分开进行的;
(二)对实行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脱管、漏管或者没有落实帮教措施的;
(三)没有对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给予身份保护,其矫正宣告公开进行,矫正档案未进行保密,公开或者传
播其姓名、住所、照片等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其他资料以及矫正资料等情形的;
(四)未成年社区矫正人员的矫正小组没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的;
(五)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和教育矫正措施
的;
(六)其他违法情形。
第七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活动实行监督。对符合减刑、假
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的,应当建议执行机关向人民法院、监狱管理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请;发现提请或
者裁定、决定不当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申诉检察
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
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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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复查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直接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陈述或者
辩解,认真审核、查证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案件复查终结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当面送达法律文书,做好释法说理和教育
工作。
第七十七条
对已复查纠正的未成年人刑事申诉案件,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善后工作。
第七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国家赔偿案件,应当充分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对
于依法应当赔偿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和执行赔偿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
未满十八周岁的刑事案件,但在有关未成年人诉讼权利和体现对未成年人程序上特殊保护的条文中所称的未成
年人,是指在诉讼过程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嫌疑人实施涉嫌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在诉讼过程中已
满十八周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本规定。
第八十条
实施犯罪行为的年龄,一律按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从周岁生日的第二天起,为已满××周
岁。
第八十一条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和工作文书,应当注明未成年人的出生年月日、法定代理人或
者到场的合适成年人、辩护人基本情况。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成年罪犯的有关情况和办案人员开展教育感化工作的情况,应当记录在
卷,随案移送。
第八十二条
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八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2007 年1 月9 日发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
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2013〕11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10 月09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10 月09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院: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我院制定了《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
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并及时转发下级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严格依法履行职责,牢固树立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观念,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
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
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对人民法院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的工作机制提出如下意见:
一、坚持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树立科学司法理念
1.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
人不受刑事追究。
2.坚持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因为舆论炒作、当事方上访闹
访和地方“维稳”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的裁判。
3.坚持程序公正原则。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
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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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坚持审判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审判过程、裁判文书依法公开。
5.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
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二、严格执行法定证明标准,强化证据审查机制
6.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
决。
定罪证据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疑的,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
死刑案件,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
7.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切实改变“口供至上”的观念和做法,注重实物证据的审查和运用。只有被告人
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8.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
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
得的供述,以及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
9.现场遗留的可能与犯罪有关的指纹、血迹、精斑、毛发等证据,未通过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与被
告人、被害人的相应样本作同一认定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涉案物品、作案工具等未通过辨认、鉴定等方
式确定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对于命案,应当审查是否通过被害人近亲属辨认、指纹鉴定、DNA 鉴定等方式确定被害人身份。
三、切实遵守法定诉讼程序,强化案件审理机制
10.庭前会议应当归纳事实、证据争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庭审时重点调查;没有异议的,庭审时举
证、质证适当简化。
11.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
12.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除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由人民法
院依职权庭外调查核实的外,未经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3.依法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其庭前证言真实性无法确认的,
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14.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
由、辩护意见和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当庭或者在裁判文书中说明采纳与否及理由。
15.定罪证据存疑的,应当书面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在二个月内未提交书面材料的,应当
根据在案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四、认真履行案件把关职责,完善审核监督机制
16.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负责。承办法官为案件质量第一责任人。
合议庭成员通过庭审或者阅卷等方式审查事实和证据,独立发表评议意见并说明理由。
死刑案件,由经验丰富的法官承办。
17.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委员依次独立发表意见并说明理由,主持人最后发表意见。
18.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的,不得发回重新审判。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
由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上诉、抗诉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判。
19.不得通过降低案件管辖级别规避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
20.复核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意见。证据存疑的,应当调查核实,
必要时到案发地调查。
21.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审结的,应当依法报请延长审理期限。
22.建立科学的办案绩效考核指标体系,不得以上诉率、改判率、发回重审率等单项考核指标评价办案质量
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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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充分发挥各方职能作用,建立健全制约机制
23.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职责审判案件,不得参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联合办案。
24.切实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调查取证等辩护权利。辩护人申请调取可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
应当准许。
25.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群众代表等旁听观审。
26.对确有冤错可能的控告和申诉,应当依法复查。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及时纠正。
27.建立健全审判人员权责一致的办案责任制。审判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受追究。审判人员办理案件违反
审判工作纪律或者徇私枉法的,依照有关审判工作纪律和法律的规定追究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
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7〕1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1 月04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1 月05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
题的规定》已于2016 年12 月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5 次会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
委员会第5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 年1 月5 日起施行。
为依法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相关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规定如下:
第一条
下列犯罪案件,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一)贪污、挪用公款、巨额财产来源不明、隐瞒境外存款、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犯罪案件;
(二)受贿、单位受贿、利用影响力受贿、行贿、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对单位行贿、介绍贿赂、单位行
贿犯罪案件;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帮助恐怖活动,准备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
实施恐怖活动,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非法持有宣扬恐
怖主义、极端主义物品犯罪案件;
(四)危害国家安全、走私、洗钱、金融诈骗、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毒品犯罪案件。
电信诈骗、网络诈骗犯罪案件,依照前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处理。
第二条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大影响,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的,应
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逃避侦查和刑事追究潜逃、隐匿,或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脱逃的,应当认
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逃匿”。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其不可能生
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
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或者公安部通过国际刑警组织发布红色国际通报,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缉”。
第六条
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者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规定的“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已经部分或者全部转变、转化为其他财产的,转变、转化后的财产应当视为前款规定的“违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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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
来自违法所得转变、转化后的财产收益,或者来自已经与违法所得相混合财产中违法所得相应部分的收益,
应当视为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所得”。
第七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
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前款规定的“其
他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自然人和单位”。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制作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
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二)案由及案件来源;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材料;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七)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申请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有无利害关系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姓名、身份、住址、联系方式;
(九)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上述材料需要翻译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翻译件随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九条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根据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和本院管辖,且材料齐全、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应当受理;
(二)不属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受案范围或者本院管辖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不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撤回申
请,人民检察院应当撤回;
(四)材料不全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七日内补送,七日内不能补送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第十条
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真实、合法。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发布公告,公告期为六个月。公告期间
不适用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公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案件来源以及属于本院管辖;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下落不明、死亡的情况;
(五)申请没收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以及已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清单和相关法律手续;
(六)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
(七)申请没收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八)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期限、方式以及未按照该期限、方式申请参加诉讼可能承担的不利法律
后果;
(九)其他应当公告的情况。
第十二条
公告应当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官方网站刊登、发布,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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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人民法院公告栏张贴。必要时,公告可以在犯罪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或者被申请没收财产所在地
张贴。公告最后被刊登、发布、张贴日期为公告日期。人民法院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张贴过程。
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内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的,应当直接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直接送达有困难的,
可以委托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
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人民法院已经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经受送达人同意
的,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告知其公告内容,并记录在案;受送达人未作出同意意
思表示,或者人民法院未掌握境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害关系人联系方式,其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
确提出应当向受送达人送达含有公告内容的通知的,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是否送达。
决定送达的,应当将公告内容层报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
照对等互惠原则,请求受送达人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协助送达。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在公告期间内提出,并提供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的证
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可以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的证据材料。
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在境外委托的,应当委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
资格并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律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
百零三条的规定对授权委托进行公证、认证。
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满后申请参加诉讼,能够合理说明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由合议庭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进行审理。
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
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无其他利害关系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开庭审理。
人民法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开庭审理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
鉴定人员、翻译人员。通知书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至迟在开庭审理三日前送达;受送达
人在境外的,至迟在开庭审理三十日前送达。
第十五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应当宣读没收违法所得申请书,并在法庭调查阶段就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
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出示、宣读证据。
对于确有必要出示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针对该证据的法庭调查不公开进行。
利害关系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等相关事实及证据有异议的,
可以提出意见;对申请没收的财产主张权利的,应当出示相关证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除依法应当返还被害
人的以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没收的财产不属于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解除查
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七条
申请没收的财产具有高度可能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应当认定为本规定第十六条规
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犯罪案件中,没有利害关系人对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主张权利,或者利害关系人对
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虽然主张权利但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达到相应证明标准的,应当视为本规定第十六条
规定的“申请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第一审期间未参加诉讼,在第二审期间申请参加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境外,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参加诉讼,且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
所在地国(区)主管机关明确提出意见予以支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依照本规定关于利害关系人的诉讼代理人的
规定行使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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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利害关系人对第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争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不
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利害关系人。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上诉、抗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二十一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经审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裁定;
(二)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错误的,应当改变原裁定;
(三)第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变原裁定,也可以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
院重新审判;
(四)第一审裁定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撤销原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
判。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裁定后,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
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抗诉,应当依法作出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十二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的,负责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应
当制作查封、扣押、冻结的法律文书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的请求函,层报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
高上级机关后,由公安、检察院等各系统最高上级机关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
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被请求国(区)的主管机关提出,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制发主体必须是法院的,负责立案侦查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侦查机关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后
制作查封、扣押、冻结令以及协助执行查封、扣押、冻结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
依照刑事司法协助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
主管机关请求协助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查封、扣押、冻结法律文书的发布主体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
除外;
(三)已发布公告的,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
情况;
(四)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手续;
(五)请求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六)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七)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在境外,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申请案件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裁定没收
的,应当制作没收令以及协助执行没收令的请求函,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刑事司法协助
条约、多边公约,或者按照对等互惠原则,向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所在地国(区)的主管机关请求协助
执行。
请求函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案由以及没收令发布主体具有管辖权;
(二)属于生效裁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但可能妨碍正在或者即将进行的刑事侦查的证据
除外;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被通缉、脱逃、死亡的基本情况;
(五)发布公告情况、通知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以及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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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请求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种类、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相关
法律手续;
(七)请求没收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相关事实及证据材料;
(八)请求没收财产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九)被请求国(区)要求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单位实施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犯罪后被撤销、注销,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逃匿、死亡,导致案件无法适用刑事诉讼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 年1 月5 日起施行。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印发《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法〔2021〕3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
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
2021 年12 月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为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试行)
为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作用,切实保障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通知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
其提供辩护。
法律援助通知书应当写明被告人姓名、案由、提供法律援助的理由和依据、案件审判庭和联系方式,并附
二审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审裁判文书。
第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在向被告人送达依法作出的死刑裁判文书时,应当书面告知其在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死刑阶段可以委托辩护律师,也可以申请法律援助;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在十日内提出,法律援助申
请书应当随案移送。
第三条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采取适当方式指派律师为被告
人提供辩护。
第四条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法律援助通知书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具有三年以上刑
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写明接受指派的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律师事务所及联系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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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或者委托高级人民法院告知被告人为其指派的辩护律师的情况。被告人拒
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被告人在死刑复核期间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的,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并及时函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司法部
法律援助中心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七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传真或者寄送等方式,将法律援助手续提交最高人
民法院。
第八条
辩护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提供便利。
第九条
辩护律师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中遇到困难和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协
调解决,切实保障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条
辩护律师应当在接受指派之日起一个半月内提交书面辩护意见或者当面反映辩护意见。辩护律师
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第十一条
死刑复核案件裁判文书应当写明辩护律师姓名及所属律师事务所,并表述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
受委托宣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判后五日内将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送达辩护律师。
第十二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死刑复核案件法律援助工作,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负责具体组织和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九十三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于2021 年8 月2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8 月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2021 年8 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和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
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
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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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基本公共服务体系,保障
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法律援助保障体系,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建立动态调整机
制,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导、
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
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指导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工作。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群团组织、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依法通过捐赠等方式为法律援助事
业提供支持;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法律援助宣传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公益宣传,并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国家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设立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
工作,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
援助,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第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
法律援助;可以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就近受理法律援助申请。
第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等场所派驻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
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择优选择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为受援人提供法
律援助。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负有依法提供法律援助的义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支持和保障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和规范法律援助志愿服务;支持符合条件的个人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依法提供法律
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可以组织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和法学专业学生作为法律援助志愿者,在司
法行政部门指导下,为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志愿者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法律服务资源依法跨区域流动机制,鼓励和支持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志
愿者等在法律服务资源相对短缺地区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维护受援人的
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对提供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章
形式和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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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组织法律援助人员依法提供下列形式的法律援助服务: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
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
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五条
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下列人员之一,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六条
对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死刑复核案件的被告人,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指派具有三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
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强制医疗案件的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
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九条
刑事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
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当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
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第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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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不受经济困难条件的限制: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
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
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四条
经济困难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援助
工作需要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第四章
程序和实施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应当及时告知有
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发现有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
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法律援助机构收到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
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告知没有辩护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依法为值班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对诉讼事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对非诉讼事
项的法律援助,由申请人向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九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
办案机关、监管场所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值班律师提出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援助申请的,值班律师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
请。法定代理人侵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可以代
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代为
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第四十一条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查询,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法律援助申请人有材料证明属于下列人员之一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
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
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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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四十四条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先行提供法律援助: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七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及时补办有关手续,补充有关材料。
第四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无障碍设施设
备和服务。
法律法规对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援助有其他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不得损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受援人应当向法律援助人员如实陈述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情况,及时提供证据材料,协助、
配合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一)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
(二)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
(三)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
(四)受援人的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
(五)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经被撤销;
(六)受援人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
(七)受援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终止法律援助;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人员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申请人、受援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设立
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作出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或者责令法律援助机构
改正的决定。
申请人、受援人对司法行政部门维持法律援助机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法律援助事项办理结束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提交有关法律文书的
副本或者复印件、办理情况报告等材料。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法律援助信息化建设,促进司法行政部门与司法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和工作协同。
第五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
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
法律援助补贴免征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
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援助人员进行培训,提高法律援助人员
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
第五十五条
受援人有权向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法律援助事项办理情况;法律援助机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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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并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工作投诉查处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受理和
调查处理,并及时向投诉人告知处理结果。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律援助服务的监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务质量标准,通过第三方评
估等方式定期进行质量考核。
第五十八条
司法行政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
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
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第六十条
律师协会应当将律师事务所、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或
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惩戒。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或者故意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
助;
(二)指派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
(六)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
(二)接受指派后,不及时安排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或者拒绝为本所律师、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提供支持和保障;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三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四条
受援人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
援助的费用,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冒用法律援助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并谋取利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援助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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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参照适
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对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提供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我国法律没有规定
的,可以根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条
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2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
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的通知
(司规〔2020〕6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解放
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公安局、国家安全局、司法局:
为正确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值班律师的相关规定,完善值班律师工作机制,依法为没
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帮助,促进公正司法和人权保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高法院
高检院
公安部
安全部
司法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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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权司法保障,进一步规范值班律师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值班律师,是指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场所设立法律援助
工作站,通过派驻或安排的方式,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
第三条
值班律师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效率的原则,值班律师应当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值班律师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牵头组织实施,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予以协助。
第二章
值班律师工作职责
第六条
值班律师依法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
(二)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三)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
(五)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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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值班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还应当提供以下法律帮助:
(一)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释明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规定;
(二)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诉讼程序适用等事项提出意见;
(三)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值班律师办理案件时,可以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约见进行会见,也可以经办案机关允许主动会见;自
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第七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法律帮助的相关规定,结合案件所
在的诉讼阶段解释相关诉讼权利和程序规定,解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咨询的法律问题。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应当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是否
有异议,告知被指控罪名的法定量刑幅度,释明从宽从重处罚的情节以及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并结合案件情
况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的,应当记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咨询的法律问题、提供的法律解答。
第八条
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值班律师可以就以下事项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提出意见的事项。
值班律师对前款事项提出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未采纳值班律师意见的,应当说明理
由。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申请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值班律师应当告知其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
捕等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
被逮捕的,值班律师可以帮助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条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值班律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自愿性、人民检察院量刑建
议、程序适用等均无异议的,应当在具结书上签名,同时留存一份复印件归档。
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异议的,在确认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后,应当在具结
书上签字,同时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
犯罪嫌疑人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值班律师无需在具结书上签字,应当将犯罪嫌疑人签字拒绝法律帮助的
书面材料留存一份归档。
第十一条
对于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不同诉讼阶段,可以由派驻看守所的同一值班律师提供
法律帮助。对于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前一诉讼阶段的值班律师可以在后续诉讼阶段继续为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第三章
法律帮助工作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分别告知没有辩护人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第十三条
看守所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
看守所应当将值班律师制度相关内容纳入在押人员权利义务告知书,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告知其
有权获得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将其填写的
法律帮助申请表及时转交值班律师。口头申请的,看守所应当安排代为填写法律帮助申请表。
第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且不符合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条件,
要求约见值班律师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安排。
第十五条
依法应当通知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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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
前一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后一诉讼程序的办案机关仍需告知其有
权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有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法律援助机构通知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
法律帮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出具法律帮助通知书,并附相关法律文书。
单次批量通知的,可以在一份法律帮助通知书后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关信息的材料。
除通知值班律师到羁押场所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商法律援助机构简化通知
方式和通知手续。
第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律师资源状况、法律帮助需求,会同看守所、人民
检察院、人民法院合理安排值班律师的值班方式、值班频次。
值班方式可以采用现场值班、电话值班、网络值班相结合的方式。现场值班的,可以采取固定专人或轮流
值班,也可以采取预约值班。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律师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执业年限等确定值班律师人选,建立值班律
师名册或值班律师库。并将值班律师库或名册信息、值班律师工作安排,提前告知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
察院、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
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
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
律师,并通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送达及通知方式,可以协商简化。
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等特殊情形的通知和指派时限,不受前款限制。
第二十条
值班律师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现场值班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机构的安排,或者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送达的通知,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法律帮助申请,看守所转交给现场值班律师的,值班律师应当根据看守所的安排
及时提供法律帮助。
值班律师通过电话、网络值班的,应当及时提供法律帮助,疑难案件可以另行预约咨询时间。
第二十一条
侦查阶段,值班律师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及案件有关情况;案件进入
审查起诉阶段后,值班律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安排,并提供便利。
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安排在线阅卷。
第二十二条
值班律师持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法律帮助申请表或者法律帮助通知书到看守所办理
法律帮助会见手续,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第二十三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出示律师执业证或者律师工作证或者相关法律文书,表明值
班律师身份。
第二十四条
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在提供法律帮助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值班律师表示愿意认罪认罚的,值
班律师应当及时告知相关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章
值班律师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在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设立的法律援助工作站,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所属的法律
援助机构负责派驻并管理。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机关办公地点临近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设立联合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
值班律师。
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为法律援助工作站提供必要办公场所和设施。有条件的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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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可以设置认罪认罚等案件专门办公区域,为值班律师设立专门会见室。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工作站应当公示法律援助条件及申请程序、值班律师工作职责、当日值班律师基本
信息等,放置法律援助格式文书及宣传资料。
第二十八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查阅案卷材料、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出书面意见等法律
帮助活动的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
值班律师应当将提供法律帮助的情况记入工作台账或者形成工作卷宗,按照规定时限移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与法律援助机构确定工作台账格式,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
情况记录在案,并定期移送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九条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依法保守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向他人泄露工作中掌握的案件情况,不得向受援人收取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
益。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直接费用、基本劳务费等因素合理制定值班律师法律帮
助补贴标准,并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咨询、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等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按工作日计算;为认罪认罚案件的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补贴标准,由各地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件或按工作日计算。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值班律师履行工作职责情况,按照规定支付值班律师法律帮助补贴。
第三十一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准入和退出机制,建立值班律师服务质量考核评估制度,保
障值班律师服务质量。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值班律师培训制度,值班律师首次上岗前应当参加培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应当提供协助。
第三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值班律师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对律师资源
短缺的地区,可采取在省、市范围内统筹调配律师资源,建立政府购买值班律师服务机制等方式,保障值班律
师工作有序开展。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值班律师工作会商机制,明确专门
联系人,及时沟通情况,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值班律师的监督管理,对表现突出的值班律师给予表彰;对违法违
纪的值班律师,依职权或移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向律师协会通报值班律师履行职责情况。
律师协会应当将值班律师履行职责、获得表彰情况纳入律师年度考核及律师诚信服务记录,对违反职业道
德和执业纪律的值班律师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中国海警局、监狱履行刑事诉讼法规定职责,涉及值班律师工作的,适用本
办法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司发通〔2017〕84 号)
同时废止。
附件:
1.文书参考格式1 一5 法律帮助申请表
2.文书参考格式6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
附件1
文书参考格式一
法律帮助申请表
编号:
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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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
性别
涉嫌罪名
身份证号码
被羁押看守所
刑事诉讼阶段
本人没有辩护人,申请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申请人(签名):年月日
看守所民警(签名):年月日
值班律师(签名):年月日
备注:被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头申请的,此表由看守所民警代为填写。
文书参考格式二
××××公安局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公××帮〔20××〕×号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本局办理的犯罪嫌疑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一案,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犯罪嫌疑人现羁押于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20××年×月×日
(局印)
文书参考格式三
××××检察院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检××帮〔20××〕×号
本院办理的被告人________涉嫌________一案,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三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现羁押于______________。
附:起诉意见书一份
联系人:____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20××年×月×日
(院印)
文书参考格式四
××××法院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通知书
××法××帮〔20××〕×号
________法律援助中心:
本院办理的被告人________涉嫌____案件,因其没有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
六条之规定,请依法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被告人现羁押于______________。
附:起诉书副本一份
联系人: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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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方式:______________
20××年×月×日
(院印)
文书参考格式五
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情况登记表
受援人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羁押地(住址)
办案机关
涉嫌罪名
提供法律帮助情况(可多勾选)
0 提供法律咨询0 帮助申请法律援助0 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0 提供程序选择建议0 对案件处理提出法律意见
0 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
0 其他
简要情况记录
值班律师(签名):年月日
附件2
文书参考格式六
值班律师法律帮助工作台账
序号
日期
受援人姓名
涉嫌罪名
值班律师
律师所在执业机构
提供法律帮助情况
办案机关或看守所工作人员签字
备注:提供法律帮助情况包括以下情形,可以单项或者多项:A 提供法律咨询
B 帮助申请法律援助
C 帮
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D 提供程序选择建议
E 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F 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
(法发〔2022〕23 号)
为依法惩治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现就办理此类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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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意见所称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包括:
(1)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犯罪案件;
(2)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犯罪案件;
(3)主要行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诈骗、赌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等其他犯罪案件。
二、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
2.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地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在
地,被侵害的信息网络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涉案人员使用的信息
网络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
涉及多个环节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其犯罪地、居住地或者被帮
助对象的犯罪地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
3.有多个犯罪地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争议
的,按照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由共同上级公安机关
指定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所在地
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4.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在其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1)一人犯数罪的;
(2)共同犯罪的;
(3)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实施其他犯罪的;
(4)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全部案件事实的。
对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程序开发、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
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涉嫌犯罪的,可以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并案侦查。
有关公安机关依照前两款规定并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的,由该公
安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5.并案侦查的共同犯罪或者关联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的,公安机关可以分案移送审
查起诉。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应当对并案侦查的依据、分案移送审查起诉的理由作出说明。
对于前款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分案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可以分案审理。
分案处理应当以有利于保障诉讼质量和效率为前提,并不得影响当事人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行使。
6.依照前条规定分案处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案前有管辖权的,分案后对相关案件的
管辖权不受影响。根据具体情况,分案处理的相关案件可以由不同审级的人民法院分别审理。
7.对于共同犯罪或者已并案侦查的关联犯罪案件,部分犯罪嫌疑人未到案,但不影响对已到案共同犯罪或
者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认定的,可以先行追究已到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之前未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归案后,可以由原办案机关所在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管辖其
所涉及的案件。
8.对于具有特殊情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异地公安机关侦查更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保证案件
公正处理的重大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以及在境外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公安部可以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
高人民法院指定侦查管辖。
9.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
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认为
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
10.犯罪嫌疑人被多个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有关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协商并案处理,并依法移送案件。协商
不成的,可以报请共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犯罪嫌疑人还有犯罪被异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应当通知移送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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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起诉的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发现被告人还有其他犯罪被审查起诉、立案侦查的,可以协商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并案处理,但可能造成审判过分迟延的除外。决定对有关犯罪并案处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
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三、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调查核实
11.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在审查中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需要经过调查才能
够确认是否达到刑事立案标准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经过调查核实达到刑
事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
12.调查核实过程中,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调查对象人身、
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调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调查对象的财产,不得采取技术
侦查措施。
13.公安机关在调查核实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电子数据等材料,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作为证据使用。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批准调查核实的相关材料。
调查核实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四、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取证
14.公安机关向网络服务提供者调取电子数据的,应当制作调取证据通知书,注明需要调取的电子数据的相
关信息。调取证据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跨地域调取电子数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
信息化系统传输相关数据电文。
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供电子数据的,
应当保证电子数据的完整性,并制作电子证明文件,载明调证法律文书编号、单位电子公章、完整性校验值等
保护电子数据完整性方法的说明等信息。
数据电文形式的法律文书和电子证明文件,应当使用电子签名、数字水印等方式保证完整性。
15.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
视频等方式进行并制作笔录。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
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
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
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
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
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参照执行本条第二款规定。
16.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补充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核实相关证据的,适用本意见第14 条、第15
条的有关规定。
17.对于依照本意见第14 条的规定调取的电子数据,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通过核验电子签名、数字
水印、电子数据完整性校验值及调证法律文书编号是否与证明文件相一致等方式,对电子数据进行审查判断。
对调取的电子数据有疑问的,由公安机关、提供电子数据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作出说明,或者由原调取机关
补充收集相关证据。
五、关于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其他问题
18.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随案移送,并附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文书、证
据材料清单和有关说明材料。
移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侦查人员制作复制件,并附制作说
明,写明原始证据材料、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等信息,由制作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19.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
当庭调查技术侦查证据材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法庭应当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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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和技术侦查措施使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时,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外对
证据进行核实。
20.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
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
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
审查认定取得的证据。经审查,对相关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定。
21.对于涉案人数特别众多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收集证据逐一证明、逐人核实涉案
账户的资金来源,但根据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交易记录和其他证据材料,足以认定有关账户主要用于
接收、流转涉案资金的,可以按照该账户接收的资金数额认定犯罪数额,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作出合理
说明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依法审查。
22.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督促涉案人员退赃退赔,及时追赃
挽损。
公安机关应当全面收集证明涉案财物性质、权属情况、依法应予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的证据材料,在
移送审查起诉时随案移送并作出说明。其中,涉案财物需要返还被害人的,应当尽可能查明被害人损失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涉案财物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提起公诉时提出处理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
对应当返还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属明确的,应当依法及时返还;权属不明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裁
定生效后,按比例返还被害人,但已获退赔的部分应予扣除。
23.本意见自2022 年9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
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 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22 年8 月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印发《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022 修订)
(公通字〔2022〕25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国家安全局:
为进一步规范取保候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
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对1999 年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
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分别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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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部
2022 年9 月5 日
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适用取保候审,贯彻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
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案
件的具体情况依法作出决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以
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国家安全机关移送的刑事案件决定取保候审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第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对未成年人取保候
审的,应当优先适用保证人保证。
第五条
采取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被取保候审人为未成年人的,
保证金的起点数额为人民币五百元。
决定机关应当综合考虑保证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需要,被取保候审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
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被取保候审人的经济状况等情况,确定保证金的数额。
第六条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前款规定的被监视居住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可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
第二章
决定
第七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场所;
(二)可能导致其实施妨害社会秩序、干扰他人正常活动行为的场所;
(三)与其所涉嫌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场所;
(四)可能导致其实施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等妨害诉讼活动的场所;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场所。
第八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一)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二)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三)可能遭受被取保候审人侵害、滋扰的人员;
(四)可能实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影响诉讼活动的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通过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
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第九条
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其指定的银行设立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委托银行代为收取和保管保证金,
并将相关信息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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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金应当以人民币交纳。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及时将收取保证金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责令其在
三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使用保证金保证的,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在三日内向公安机关指
定银行的专门账户一次性交纳保证金。
第十三条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为其提供保证金的人应当将所交纳的保证金存入取保候审保证金专门账户,
并由银行出具相关凭证。
第三章
执行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在核实被取保候审人已经交纳保证金后,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
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执行。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被取保候审人居
住地在异地的,应当及时通知居住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必要时,办案部
门可以协助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应当及时通知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由其重新确
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变更后的居住地在异地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通知该
地公安机关,由其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的派出所执行。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
第十六条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
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取保候审一般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执行,但已形成经常居住地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执行。
被取保候审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在其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一)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户籍所在地一年以上且无经常居住地,但在暂住地有固定住处的;
(二)被取保候审人系外国人、无国籍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的;
(三)被取保候审人户籍所在地无法查清且无经常居住地的。
第十七条
在本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送达负责执行的
派出所。
在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将法律文书和载有被取保候审人的报到期限、联系
方式等信息的有关材料送达执行机关,送达方式包括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等,执行机关应当及时出
具回执。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在收到取保候审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执行机关报到。执行机关应当在被取保候审人
报到后三日以内向决定机关反馈。
被取保候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报到,且无正当事由的,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应当依法传讯被取保候审人,被取保候审人不到案的,依照法律和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执行机关在执行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被取保候审人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以及违反规定或者在取保候审期间重新犯罪的法律后果。
保证人保证的,应当告知保证人必须履行的保证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并由其出具保证书。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被取保候审人应当遵守取保候审有关规定,接受执行机关监督管理,配合执行机关定期了解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被取保候审人需要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向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并注明事由、目的地、
路线、交通方式、往返日期、联系方式等。被取保候审人有紧急事由,来不及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先通过电
话、短信等方式提出申请,并及时补办书面申请手续。
经审查,具有工作、学习、就医等正当合理事由的,由派出所负责人批准。
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批准后,应当通知决定机关,并告知被取保候审人遵守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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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持联系方式畅通,并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二)严格按照批准的地点、路线、往返日期出行;
(三)不得从事妨害诉讼的活动;
(四)返回居住地后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对于因正常工作和生活需要经常性跨市、县活动的,可以根据情况,简化批准程序。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将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和其他
有关材料一并送交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
规定交付执行。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采用电子方式向公安机关送交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
负责执行的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指定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派
出所执行,并将执行取保候审的派出所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
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批准被取保候审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前,应当征得决
定机关同意。
第二十一条
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传讯被取保候审人的,应当制作法律文书,并向被取
保候审人送达。被传讯的被取保候审人不在场的,也可以交与其同住的成年亲属代收,并与被取保候审人联系
确认告知。无法送达或者被取保候审人未按照规定接受传讯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情况紧急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电话通知等方式传讯被取保候审人,但应当
在法律文书上予以注明,并通知执行机关。
异地传讯的,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执行机关代为送达,执行机关送达后应当及
时向决定机关反馈。无法送达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上注明,并通知决定机关。
人民法院传讯被取保候审的被告人,依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保证人应当对被取保候审人遵守取保候审管理规定情况进行监督,发现被保证人已经或者可
能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执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
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
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第二十三条
执行机关发现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应当及时制
止、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告知决定机关。
第四章
变更、解除
第二十四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决定机关应当作出解除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并送交执行
机关。决定机关未解除取保候审或者未对被取保候审人采取其他刑事强制措施的,被取保候审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要求决定机关解除取保候审。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被取保候审人刑事责任并作出撤销案件或者终止侦查决定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作出
解除取保候审决定,并送交执行机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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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第二十五条
采取保证金方式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也没有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在解除取保候审、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执行刑罚的同时,公安机关应当通知银行如
数退还保证金。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凭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被取保候审人不能自己领
取退还的保证金的,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并经公安机关同意,由公安机关书面通知银行将退还的保证金转账至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委托的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六条
在侦查或者审查起诉阶段已经采取取保候审的,案件移送至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时,需要
继续取保候审、变更保证方式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受案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和执行机关。
受案机关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执行后,原取保候审措施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对继续采取保证金
保证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受案机关变更的强制措施开始执行后,应当及时通
知移送案件的机关和执行机关,原取保候审决定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执行机关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
取保候审期限即将届满,受案机关仍未作出继续取保候审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决定的,移送案件的机关应当
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通知受案机关。受案机关应当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并通知移送案件的机
关和执行机关。
第五章
责任
第二十七条
使用保证金保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没收保证金的,
由公安机关作出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的决定,并通知决定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发现使用保证金保
证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应当告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
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重新交纳保证金的,适用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
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
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对故意实施新
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
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
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
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未履行监督义务,或者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未及
时报告或者隐瞒不报告的,经查证属实后,由公安机关对保证人处以罚款,并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保证人帮助被取保候审人实施妨害诉讼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应当制作对保证人罚款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保证人宣布,
告知其如果对罚款决定不服,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保证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第三十三条
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已过复议期限,或者复议、复核后维持原决定或者
变更罚款数额的,作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对保证人罚款的决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指定的银行将没收的
保证金、保证人罚款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上缴国库,并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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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违反取保候审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
可以对被取保候审人先行拘留,并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
逮捕的,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五条
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没收应当严格按照本规定和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执行,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擅自收取、没收、退还保证金以及截留、坐支、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侵吞保证金。对违反规
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印发的《暂予监外执行规定》所附《保外
就医严重疾病范围》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罪犯生活不能自理鉴别标准〉的通知》所附《罪犯生活不能
自理鉴别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决定、执行取保候审的,适用本规定中关于公安机关职责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但所在地没有同级公安机关的,由省级公安机关
会同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规定确定公安机关负责执行或者交付执行,并明确工作衔接机制。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中的执行机关是指负责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文日期:
2023 年11 月30 日
施行日期:
2023 年11 月30 日
效力级别:
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进一步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
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检
察院、公安部共同制定了《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贯
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2023 年11 月30 日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规定
为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评估工作,规范羁押强制措施适用,依法保障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不需要继续羁
押的,应当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对于审查起诉阶段的案件,应当及时决定释
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发现采取逮捕措施不当或者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
值班律师申请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的,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
者变更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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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规范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全面贯彻宽严
相济刑事政策,准确把握羁押措施适用条件,严格保守办案秘密和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不得影响刑事诉讼依法进行。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由捕诉部门负责。负责刑事执行、控告申诉、案件管理、
检察技术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公安机关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由办案部门负责,法制部门统一审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异地羁押的,羁押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被害人合法权益。
公安机关执行逮捕决定时,应当告知被逮捕人有权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申请
羁押必要性审查。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职权主动进行羁押必要性
审查。
人民检察院对审查起诉阶段未经羁押必要性审查、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在押犯罪嫌疑人,在
提起公诉前应当依职权开展一次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侦查情况,可以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继续采取羁押强制措施是否适当进行评估。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开展羁押
必要性审查、评估并及时作出审查、评估决定:
(一)因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等原因不适宜继续羁押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四)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五)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六)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可能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判处拘役、管制、
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七)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
为的;
(八)存在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情形,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的。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做好跟踪帮教、感化挽救工作,发现对
未成年在押人员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及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依法作出释放或
者变更决定。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开
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当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有相关证据或者其他材料的,应当
予以提供。
申请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向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变更羁押强制措施申请的,人民检
察院、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规定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评估。
第九条
经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审查、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予释放或者变更的,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未提供新的证明材料或者没有新的理由而再
次申请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不再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并告知申请人。
经依法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退回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导致在押
人员被羁押期限延长的,变更申请不受前款限制。
第十条
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控告申诉或者案件管理的部门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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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在当日将相关申请、线索和证据材料移送本院负责捕诉的部门。负责刑事执行检察的部门收到有关材料或
者发现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和意见移送负责捕诉的部门。
负责案件办理的公安机关的其他相关部门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当日移送办案部门。
其他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收到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出申
请,或者在二日以内将申请材料移送负责案件办理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看守所在工作中发现在押人员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看守所建议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附证明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的证据
材料。
人民检察院收到看守所建议后,应当立即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依法及时作出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应当全面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犯罪事实、
主观恶性、悔罪表现、案件进展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身体状况、有无社会危险性和继续羁押必要等因素,
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情况,涉嫌罪名、犯罪性质、情节,可能判处的刑罚;
(二)案件所处诉讼阶段,侦查取证进展情况,犯罪事实是否基本查清,证据是否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认罪情况,供述是否稳定;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劣迹、累犯等从严处理情节;
(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方式,是否被通缉到案,或者是否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
捕;
(五)是否有不在案的共犯,是否存在串供可能;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认罪认罚、自首、坦白、立功、积极退赃、获得谅解、与被害方达成和
解协议、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等从宽处理情节;
(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
(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备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条件;
(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即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
(十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可能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处理、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适用附加
刑、宣告缓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情形;
(十二)与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有关的其他内容。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当重点审查其成长经历、犯罪原因以及有无监护或者社会帮教条件。
第十三条
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工作,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理由和证明材料;
(二)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
(三)听取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了解和解、谅解、赔
偿情况;
(四)听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意见,必要时查阅、复制原案卷宗中有关证据材料;
(五)调查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健康状况;
(六)向看守所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间表现的材料;
(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评估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听取意见情况应当制作笔录,与书面意见、调查核实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等一并附卷。
第十四条
审查、评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社会调查、
开展量化评估等方式,调查评估情况作为作出审查、评估决定的参考。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经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
心理测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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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应当主动或者按照人民检察院要求收集、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按照《人民检察院羁押听证办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法
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案件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没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行为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为的;
(二)案件事实、情节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拘役、管制、独立
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
(三)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将超过依法可能判处的刑期的;
(四)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
(五)其他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羁押强制措施不当,应当及时释放或者变更的。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且具有悔罪表现,不予羁
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审查起诉阶段的,可
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一)预备犯或者中止犯;
(二)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
(三)共同犯罪中的从犯或者胁从犯;
(四)过失犯罪的;
(五)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的;
(六)认罪认罚的;
(七)与被害方依法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获得被害方谅解的;
(八)已经或者部分履行赔偿义务或者提供担保的;
(九)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十)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十一)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十二)系未成年人的唯一抚养人;
(十三)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十四)可能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
(十五)可能被宣告缓刑的;
(十六)其他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公安机关评估后发现符合上述情形的,可以决定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八条
经审查、评估,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予释放或者变更强制
措施:
(一)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
会的犯罪;
(二)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
侵犯公民人身财产权利、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暴力犯罪;
(三)涉嫌性侵未成年人的犯罪;
(四)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或者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
(五)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六)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而被逮捕的;
(七)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
(八)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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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十)其他社会危险性较大,不宜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但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具有其他不适宜继续羁押的特殊情形,
不予羁押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取保候审。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在侦查阶段、审判阶段收到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或者建议的,应当在十日以内决
定是否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提出释放或者变更的建议。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收到变更申请的,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
审查过程中涉及病情鉴定等专业知识,需要委托鉴定,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
具报告,或者委托技术部门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以及组织开展听证审查的期间,不计入羁押必要性审查期限。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写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基本情况、诉讼阶段、简要案情、审查情况和审查意见,并在检察业务应用系统相关捕诉案件中准确填录
相关信息。
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可以在审查起诉案件审
查报告中载明羁押必要性审查相关内容,不再单独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报告。
公安机关开展羁押必要性评估,应当由办案部门制作羁押必要性评估报告,提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的意
见,送法制部门审核。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在侦查
和审判阶段,应当规范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说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理由和法律依
据,及时送达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阶段的,应当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
视居住决定书,交由公安机关执行。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制作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
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同时将处理情况通知原批准逮捕的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向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发出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书后,应当跟踪公安机关、人
民法院处理情况。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
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未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出监督纠正意见。
第二十三条
对于依申请或者看守所建议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人民检察院办结后,应当制作羁押必
要性审查结果通知书,将提出建议情况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处理情况,或者有继续羁押必要的审查意见和理
由及时书面告知申请人或者看守所。
公安机关依申请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后,认为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
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评估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变更后被取
保候审、监视居住人的监督管理;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情况的监督。
侦查阶段发现犯罪嫌疑人严重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
序重新提请批准逮捕,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审查起诉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
决定逮捕。审判阶段发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决定逮捕的建议。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应当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评估
并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办理提请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备案审查案件,应当依法加强对犯罪
嫌疑人羁押必要性的审查。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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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文号:
法发〔2024〕12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9 月02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9 月03 日
法规全文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
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规范庭前会议程序,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
程。
第一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开庭前会议:
(一)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
(二)控辩双方对事实、证据存在较大争议的;
(三)社会影响重大的;
(四)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控辩双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说明需要处理的事项及理
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决定召开庭前会议;决定不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
应当召开庭前会议。
第三条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依法处理管辖、回避、出
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组织控辩双方展示证据,归纳争议焦点,开展附带民
事调解。
第四条
庭前会议由审判长或者承办案件的审判员主持,合议庭其他审判员也可以主持庭前会议。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参加庭前会议,检察官助理、律师助理可以协助。
根据案件情况,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被告人申请参加庭前会议或者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等情形的,人
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到场;有多名被告人的案件,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确定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和被告
人。
庭前会议中开展附带民事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到
场。
第五条
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的,辩护人一般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前就庭前会议处理事项听取被告人意
见。
第六条
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
根据案件情况,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视频等方式召开庭前会议。
第七条
根据案件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多次召开;休庭后,可以在再次开庭前召开庭前会议。
第八条
庭前会议应当在法庭或者其他办案场所召开。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的,可以在看守所内设置的法
庭或者其他合适场所召开。
被羁押的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有法警在场。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情况,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确定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主要事项,在召开庭
前会议三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人员和事项等通知参会人员,并通知辩护人可以在召开庭前会议后三日
内以书面形式提交辩护意见要点,人民法院收到书面辩护意见要点后及时将复印件送交人民检察院。通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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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庭前会议开始后,主持人应当核实参会人员情况,宣布庭前会议需要处理的事项。
有多名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的,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串供。
第十一条
庭前会议中,主持人可以就下列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一)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
(二)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三)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四)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
(五)是否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七)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
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八)是否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
(九)是否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是否对出庭人员名单有异
议;
(十)是否对涉案财物的权属情况和人民检察院的处理建议有异议;
(十一)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可以开展附带民事调解。
对于第一款规定中可能导致庭审中断的事项,控辩双方应当就是否提出相关申请或者要求发表明确意见,
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并在庭审中说明处理决定和理由。
第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案件管辖提出异议,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
当依法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或者移送有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认为本院不宜行使管辖权的,可以请
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处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异议。
第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法官助理、书记员、鉴定人、翻译人员回避,应当说
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成立的,应当依法决定有关人员回避;认为申请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申
请。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检察人员回避,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依法作出回避或者驳回申请的决定。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回避被驳回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对于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申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不得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控辩双方申请不公开审理,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准许;
认为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可以准许。
第十五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应当
在庭前会议中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
证据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可以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
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
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
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
以决定不再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控辩双方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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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随案移
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调取,并通知人民检察
院在收到调取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未移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书面说明相关情况。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向证人或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认
为有关证据材料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准许;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没有必要的,
可以不予准许。
第十八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出庭,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通知有关人员出庭。
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的名单有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
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依法驳回。
人民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侦查人员等出庭后,控辩双方应当协助有关人员到庭。
第十九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全部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应当将收
集的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等证明被告人无罪或
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全部证据材料提交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收到控辩双方移送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后,应当通知对方查阅、摘抄、复制。
第二十条
庭前会议中,对于控辩双方决定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展示有关证据并由证
据出示方简要说明证据证明内容,听取另一方的意见,梳理存在争议的证据。控辩双方不质证、不辩论。
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对控辩双方没
有争议或者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组织控辩双方协商确定庭审的举证顺序、方式等事项,明确法庭调查的方式和重点。协商不
成的事项,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告人在庭前会议前不认罪,在庭前会议中又认罪的案件,人民法院核实被告人认罪的
自愿性和真实性并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可以在庭审中简化审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事实、证据的意见后,对于明显事实不清、证据
不足的案件,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材料或者撤回起诉。建议撤回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不同意的,开庭
审理后,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一般不准许撤回起诉。
第二十四条
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参会人员核对后签名。
庭前会议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庭前会议报告,说明庭前会议的基本情况、与审判相关的问题的处理
结果、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
第二十五条
对于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在宣读起诉书后,法庭应当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主要内容。
对庭前会议处理管辖异议、申请回避、申请不公开审理等事项的,法庭可以在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后宣布
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容。
有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必要时可以在有关犯罪事实的法庭调查开始前,再次宣布庭前会议报告的相关内
容。
第二十六条
宣布庭前会议报告后,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处理
决定的事项,法庭向控辩双方简要核实后当庭予以确认,除有正当理由外,一般不再进行处理;对于其他事项,
法庭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召开庭前会议的,参照上述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程自2024 年9 月3 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通知.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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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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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文号:
法发〔2024〕12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9 月02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9 月03 日
法规全文
为贯彻落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
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规范排除非法证据程序,
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采用下列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
(一)采用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
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二)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
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三)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
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侦查期间,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
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
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第二条
采用暴力、威胁以及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第三条
采用非法搜查、扣押等违反法定程序的方法收集物证、书证,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
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四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案件,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前,应当书面通知
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开展讯问合法性核查。检察人员应当在侦查终结前询问犯罪嫌疑人,核查是否存
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核查结束后,应当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送达侦查机关。对于经核查
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通知侦查机关依法排除非法证据。侦查机关对存在刑讯逼
供等非法取证情形没有异议,或者经复查认定确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
不得作为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根据,并制作排除非法证据结果告知书,将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况依法
告知人民检察院。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和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应当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
法证据。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及时调查
核实;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线
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
查核实。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书面要求侦查机关对证据收集的合
法性作出说明。对确有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侦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
第七条
审查起诉期间,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确有或者不能排除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的,应当依法
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作为提起公诉的依据。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员重新取证,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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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人民检察院应当随案移送被排除的非法证据,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并将讯问录音录像及相关案卷
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
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
体检记录、医院病历、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
第九条
人民法院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副本时,应当告知其有权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排除非法证
据并同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上述情况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出,但在庭审期间发现相关线索或者
材料等情形除外。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
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十一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庭前会
议,并在召开庭前会议三日前将申请书和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复制件送交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未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充提交。被告
人及其辩护人未补充的,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受理,并在开庭审理前告知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情况应当记
录在案。
被告人在人民检察院对讯问的合法性进行核查询问时,明确表示侦查阶段没有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情形,
在审判阶段又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的,可
以驳回申请。
第十二条
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
第十三条
召开庭前会议前,承办案件的审判员应当阅卷,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一)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是否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提出申请的,是否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
料;
(二)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是否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核实的,是否作出调查结论;
(三)对于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人员在侦查终结前是否核查讯问的合法性,是否对核查过
程同步录音录像;进行核查的,是否制作重大案件讯问合法性核查意见书;
(四)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排除的非法证据,是否随案移送并写明为依法排除的非
法证据。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补充上述证据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
补送。
第十四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宣读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二)公诉人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三)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审判人员归纳争议焦点。
第十五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应当通过出示有关证据材料等方式,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
性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关材料进行核实,经控辩双方申请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录音录像,必要时可以
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参加庭前会议说明情况。
第十六条
在庭前会议中,人民检察院可以撤回有关证据。撤回的证据,没有新的理由,不得在庭审中出
示。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撤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撤回申请后,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不得再次对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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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提出排除申请。
第十七条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达成一致意见,但一方在庭审中反悔的,除有正当
理由外,法庭一般不再进行审查。
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未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
当在庭审中进行调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没有疑问,且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表明可能存在非法取证的,可
以不再决定进行调查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前会议报告中说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主要包括控辩双方的争议焦
点以及就相关事项达成的一致意见等内容。
第十九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前未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的,应当说明理
由。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进行调查;没有疑问的,应当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驳回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线索或者材料,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申
请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应当先行当庭调查。对于被申请排除的证
据和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关联等情形,为防止庭审过分迟延,可以先调查其他犯罪事实,再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
进行调查。
在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法庭调查程序结束前,不得对有关证据出示、质证。
第二十一条
法庭决定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一般按照以下步骤进行:
(一)召开庭前会议的案件,法庭应当在宣读起诉书后,宣布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情况,
以及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及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三)公诉人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对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经审判
长准许,公诉人、辩护人可以向出庭的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发问;
(四)控辩双方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辩论。
第二十二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
公诉人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可以出示讯问笔录、提讯登记、体检记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侦查
措施的法律文书、对讯问合法性的核查材料等证据材料,也可以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讯问时段播
放讯问录音录像,提请法庭通知有关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发现当庭不能举证或者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法庭
可以延期审理。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出示相关线索或者材料,并申请法庭播放特定讯问时段的讯问录音录
像。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调取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
证据材料,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关的,应当予以调取;认为与证据收集的合
法性无关的,应当决定不予调取,并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说明理由。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
当通知上述人员出庭,不得以签名并加盖公章的说明材料替代侦查人员出庭。
第二十四条
法庭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的,应当重视对讯问录音录像的审查,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讯问录音录像是否依法制作。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是否对
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二)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完整。是否对每一次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是否全程不间断进行,是否有
选择性录制、剪接、删改等情形;
(三)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同步制作。录音录像是否自讯问开始时制作,至犯罪嫌疑人核对讯问笔录、签字
确认后结束;讯问笔录记载的起止时间是否与讯问录音录像反映的起止时间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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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讯问录音录像与讯问笔录的内容是否存在差异。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内容,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
讯问录音录像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存在实质性差异的,以讯问录音录像为准。
第二十五条
侦查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出庭的,应当向法庭说明证据收集过程,并就相关情况接受控辩双方
发问。对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无关的,法庭应当制止。
经人民法院通知,侦查人员不出庭说明情况,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
排除。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来源、内容等有疑问的,可以告知控辩双方补充证据或者作
出说明;必要时,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庭调查核实证据,可以通知控辩双方到场,并将核
实过程记录在案。
对于控辩双方补充的和法庭庭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
得作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根据。但经庭外征求意见,控辩双方没有异议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经法庭审理,被告人供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排除:
(一)确认以本规程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二)应当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的案件没有提供讯问录音录像,或者讯问录音录像存在选择性录制、剪接、
删改等情形,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三)侦查机关除紧急情况外没有在规定的办案场所讯问,综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四)其他不能排除存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调查后,应当当庭作出是否排除有关证据的决定。必要时
可以宣布休庭,由合议庭评议或者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再次开庭时宣布决定。
依法予以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出示、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结论,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条
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抗诉、上诉,对第一审人民法院有关证据收集合法性
的审查、调查结论提出异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第一审程序中全面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
人民检察院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出示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排除有关证据的,
人民检察院在第二审程序中不得出示之前未出示的证据材料,但在第一审程序后发现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申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没有依法告知被告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的;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第一审庭审后发现涉嫌非法取证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
第三十三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
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三十四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未予排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排除非法
证据。排除非法证据后,根据不同情形对案件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程序,参照上述规定。
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死刑复核程序中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调查,参照上述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自2024 年9 月3 日起施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同时
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
和《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的通知.pdf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发《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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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文号:
法发〔2018〕1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01 月1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1 月16 日
法规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
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
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尽快下发至县团级政法单位。
2018 年1 月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精神,统一执法思想,提高执法效能,
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严厉打击“村霸”、宗族恶势力、“保护伞”以及“软暴力”等犯罪,根
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等规定,针对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就办理黑恶势力犯
罪案件若干问题制定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1.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相
互制约,形成打击合力,加强预防惩治黑恶势力犯罪长效机制建设。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
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
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
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降低再犯可能性。对黑恶势力犯罪,注意串并
研判、深挖彻查,防止就案办案,依法加快办理。坚持依法办案、坚持法定标准、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加强法
律监督,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正确把握“打早打小”与“打准打实”的关系,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
策,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应聚焦黑恶势力犯罪突出的重点地区、重点行业
和重点领域,重点打击威胁政治安全特别是政权安全、制度安全以及向政治领域渗透的黑恶势力;把持基层政
权、操纵破坏基层换届选举、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的黑恶势力;利用家族、宗族势力横行乡里、称霸
一方、欺压残害百姓的“村霸”等黑恶势力;在征地、租地、拆迁、工程项目建设等过程中煽动闹事的黑恶势
力;在建筑工程、交运运输、矿产资源、渔业捕捞等行业、领域,强揽工程、恶意竞标、非法占地、滥开滥采
的黑恶势力;
在商贸集市、批发市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场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收保护费的市霸、行霸等黑恶
势力;操纵、经营“黄赌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黑恶势力;非法高利放贷、暴力讨债的黑恶势力;插手民间纠
纷,充当“地下执法队”的黑恶势力;组织或雇佣网络“水军”在网上威胁、恐吓、侮辱、诽谤、滋扰的黑恶
势力;境外黑社会入境发展渗透以及跨国跨境的黑恶势力。同时,坚决深挖黑恶势力“保护伞”。
二、依法认定和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3.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同时具备《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中规定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
征”和“危害性特征”。由于实践中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并非这“四个特征”都很均显,在具体认定时,应根据
立法本意,认真审查、分析黑社会性质组织“四个特征”相互间的内在联系,准确评价涉案犯罪组织所造成的
社会危害,做到不枉不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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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发起、创建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合并、分立、重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际对整个组织的发展、运行、活动进行决策、指挥、协调、管理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领
导黑社会性质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
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5.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以实施违法犯罪为基本活动内容的组织,仍加入并接受其领导和管理的行为,应当
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
社团工作,未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不应认定力“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认定为“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积极参与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
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情形,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
6. 组织形成后,在一定时期内持续存在,应当认定为“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而且成员人数较多,但鉴于“恶势力”团伙和犯罪集团向黑社
会性质组织发展是一个渐进的过程,没有明显的性质转变的节点,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时间、成员人数问
题不宜作出“一刀切”的规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未举行成立仪式或者进行类似活动的,成立时间可以按照足以反映其初步形成非法影响的
标志性事件的发生时间认定。没有明显标志性事件的,可以按照本意见中关于黑社会牲质组织违法犯罪活动认
定范围的规定,将组织者、领导者与其他组织成员首次共同实施该组织犯罪活动的时间认定为该组织的形成时
间。该组织者、领导者因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起诉的,不影响认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既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组织成员,也包括虽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
行为但因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因其他法定情形而未被起诉,或者根据具体情节不作为犯罪处理的组织成员。
7. 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通过以下方式获取经济利益的,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
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
(1)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
(2)有组织地以投资、控股、参股、合伙等方式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
(3)由组织成员提供或通过其他单位、组织、个人资助取得。
8. 通过上述方式获得一定数量的经济利益,应当认定为“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同时也包括调动一定规
模的经济资源用以支持该组织活功的能力。通过上述方式获取的经济利益,即使是由部分组织成员个人掌控,
也应计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实力”。组织成员主动将个人或者家庭资产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
其个人或者家庭资产可全部计入“一定的经济实力”,但数额明显较小或者仅提供动产、不动产使用权的除外。
由于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行业的利润空间均存在很大差异,加之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发展的
时间也各有不同,在办案时不能一般性地要求黑社会性质姐织所具有的经济实力必须达到特定规模或特定数额。
9. 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暴力性的违法犯罪活动,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始终是黑社
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手段,并随时可能付诸实施。暴力、威胁色彩虽不明显,但实际是以组织
的势力、影响和犯罪能力为依托,以暴力、威胁的现实可能性为基础,足以使他人产生恐惧、恐慌进而形成心
理强制或者足以影响、限制人身自由、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生活的手段,属于《刑法》
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五款第(三)项中的“其他手段”,包括但不限于所谓的“谈判”“协商”“调解”以及滋扰、
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
10. 为确立、维护、扩大组织的势力、影响、利益或者按照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
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应当认定为“有组织地多次进
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1)为该组织争夺势力范围、打击竞争对手、形成强势地位、谋取经济利益、树立非法权威、扩大非法影响、
寻求非法保护、增强犯罪能力等实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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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该组织的纪律规约、组织惯例实施的;
(3)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推挥、参与实施的;
(4)由组织成员以组织名义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5)多名组织成员为逞强争霸、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行凶、非法敛财而共同实施,并得到组织者、领
导者认可或者默许的;
(6)其他应当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
11. 鉴于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控制和影响的“一定区域”的大小具有相对性,不能简单地要求“一定区域”
必须达到某一特定的空间范围,而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并结合黑社会性质组织对经济、社会生产秩序的危害程
度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
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称霸一方,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
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1)致使在一定区域内生活或者在一定行业内从事生产、经营的多名群众,合法利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
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的;
(2)对一定行业的生产、经营形成垄断,或者对涉及一定行业的准入、经营、竞争等经济活动形成重要影响
的;
(3)插手民间纠纷、经济纠纷,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4)干扰、破坏他人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在相关区域或者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的;
(5)干扰、破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相关区域、行业内造成
严重影响,或者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的;
(6)多次干扰、破坏党和国家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工作秩序,或
者致使上述单位、组织的职能不能正常行使的;
(7)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组织成员或他人获取政治地位,或者在党政机关、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中担
任一定职务的;
(8)其他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情形。
12.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和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积极参加者,可根据《刑
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组织成员,应
当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符合《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组织成员,应当认定为累犯,依法从重处罚。
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可以根裾《刑法》第五十条
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对于因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黑社
会性质组织犯罪分子,应当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假释。
13. 对于组织者、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确属骨干成员或者为该组织转移、隐匿资
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于其他组织成员,应当根据所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次数、
性质、地位、作用、违法所得数额以及造成损失的数额等情节,依法决定财产刑的适用。
三、依法惩处恶势力犯罪
14. 具有下列情形的组织,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
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
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
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
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在相关法律文书中的犯罪事实认定部分,可使用“恶势力”等表述加以描述。
15. 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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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
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
16.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恶势力犯罪案件时,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区别于普通刑事案
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依法从严惩处。
四、依法惩处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
17. 黑恶势力为谋取不法利益或形成非法影响,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侵犯人
身权利、财产权利,破坏经济秩序、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处理:
(1)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使他人产生心理恐惧或
者形成心理强制,分别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恐吓”、《刑法》第二百二十六
规定的“威胁”,同时符合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分别以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
《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至第四条中的“多次”一般应当理解为二
年内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三次以上。二年内多次实施不同种类寻衅滋事行为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有组织地采用滋扰、纠缠、哄闹、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正常的工
作、生活秩序,同时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应当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
同时由多人实施或者以统一着装、显露纹身、特殊标识以及其他明示或者暗示方式,足以使对方感知相关行为
的有组织性的,应当认定为《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以
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
采用上述手段,同时又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依法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雇佣、指使他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构成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的,对雇佣者、
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或者因其他非法目的,雇佣、指使他
人有组织地采用上述手段寻衅滋事,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对雇佣者、指使者,一般应当以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
处;为追讨合法债务或者因婚恋、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而雇佣、指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一般不作
为犯罪处理,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仍继续实施的除外。
18. 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
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
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五、依法打击非法放贷讨债的犯罪活动
19. 在民间借货活动中,如有擅自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骗取货款、套取金融机构资金发放
高利贷以及为强索债务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等行为的,应当按照具体犯罪侦
查、起诉、审判。依法符合数罪并罚条件的,应当并罚。
20.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虚增债务”“签订虚假借款协议”“制造资金走账
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虚假诉讼”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立债权、
强行索债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以诈骗、强迫交易、敲诈勒索、抢劫、虚假诉讼等罪名侦査、起诉、审
判。对于非法占有的被害人实际所得借款以外的虚高“债务”和以“保证金”“中介费”“服务费”等各种名目
扣除或收取的额外费用,均应计入违法所得。对于名义上为被害人所得、但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实际上却为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实施后续犯罪所使用的“借款”,应予以没收。
21. 对采用讨债公司、“地下执法队”等各种形式有组织地进行上述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集团
认定标准的,应当按照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或者犯罪集团侦查、起诉、审判。
六、依法严惩“保护伞”
22.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包庇”行为,不要求相关国家机关工作入员利用职务便利。
利用职务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酌情从重处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先有通谋的,以具体犯
罪的共犯论处。
23.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发现的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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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违法违纪线索,应当及时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坚决依法严惩充当
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
24. 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在涉农惠农补贴申领与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征地拆迁补偿、救灾
扶贫优抚、生态环境保护等过程中,利用职权恃强凌弱、吃拿卡要、侵吞挪用国家专项资金的犯罪,以及放纵、
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致使其坐大成患;或者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
护伞”的犯罪。
25. 公安机关在侦办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中,应当注意及时深挖其背后的腐败问题,对于涉嫌特别重大贿赂
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时会同有关机关,执行《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相关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
间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相关侦查机关许可。
七、依法处置涉案财产
26.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诉讼需要,应当依法査询、查封、
扣押、冻结全部涉案财产。公安机关侦查期间,要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
调査涉黑组织及其成员的财产状况。
对于不宜查封、扣押、冻结的经营性资产,可以申请当地政府指定有关部门或者委托有关机构代管或者托
管。
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数额,办案单位可以委托专门机构评佑;确实无
法准确计算的,可以根推有关法律规定及査明的事实、证据合理估算。
27. 对于依法查封、冻结、扣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涉案财产,应当全面收集、审查证明其来源、性质、用
途、权属及价值大小的有关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没收:
(1)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2)组织成员通过个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3)其他单位、组织、个人为支持该组织活动资助或主动提供的财产;
(4)通过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获取的财产或者组织成员个人、家庭合法资产中,实际用于支持该组织活动
的部分;
(5)组织成员非法持有的违禁品以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
(6)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
(7)其他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
28. 违法所得已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1)对方明知是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聚敛的财产及其孳息、收益的;
(2)对方无偿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的;
(3)对方是因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而取得的;
(4)通过其他方式恶意取得的。
29. 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财产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或者与其他合法财产混合且不可分
割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30.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没收其违法所得。
31. 对于依法查封、和押、冻结的涉案财产,有证据证明确属被害人合法财产,或者确与黑社会性质组织
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无关的应予以返还。
八、其他
32.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的指导监督,指导律师事务
所建立健全律师办理黑社会性组织犯罪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办案机关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各
项诉讼权利,为律师履行辩护代理职责提供便利,防止因妨碍辩护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对案件办理带来影响。
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开庭审理时,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辩护律师所属事务所具有监督管理权限的司法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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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关派员旁听。
对于律师违反会见规定的;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
研讨之名,制造舆论压力,攻击、抵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的;煽动、教唆和组织当
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
全的;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种中获悉的有关案件
重要信息、证裾材料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律
师辩护、代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相关办案机关要注意收集固定证据,提出司法建议。
33. 监狱应当从严管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罪犯,严格罪犯会见、减刑、假释、暂予监外
执行等执法活动。对于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实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异地关押。积极开展黑恶势力犯罪线索排查,
教育引导服刑人员检举揭发。社区矫正机构对拟适用社区矫正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
当认真开展调査评估,为准确适用非监禁刑提供参考。社区矫正机构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社
区服刑人员要严格监管教育。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协调联动,完善应急处
置工作机制,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脱管漏管和重新违法犯罪等情形。
34. 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要依法建立完善重大疑难案件会商、案件通报等工作机制,进一步加强政法
机关之间的配合,形成打击合力;对群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力大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依法采取挂牌督办、上
提一级、异地管辖、指定管辖以及现场联合督导等措施,确保案件质量。根据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的实际情
况,及时汇总问题,归纳经验,适时出台有关证据标准,切实保障有力打击。
35.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办
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证人保护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证
人、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鉴定人、被害人采取保护措施。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配合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在查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结构和组织者、领
导者的地位作用,组织实施的重大犯罪事实,追缴、没收赃款赃物,打击“保护伞”等方面提供重要线索和证
据,经查证属实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对其参照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
采取保护措施。前述规定,对于确属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掌握。
对于确有重大立功或者对于认定重大犯罪事实或追缴、没收涉黑财产具有重要作用的组织成员,确有必要
通过分案审理予以保护的,公安机关可以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作出另案处理的决定。
对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政法干警及其近亲属,需要采取保护措施的,可以参照《刑事诉讼法》
等关于证人保护的有关规定,采取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对人身和住宅予以专门性保护等必要的措施,以确保
办理案件的司法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
36. 本意见颁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或者单独制定的其他
相关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意见中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本意见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5〕5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4 月26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 年
4 月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 次会议、2025 年4 月11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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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4 月2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 年4 月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 年4 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 次会议、2025 年4 月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
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4 月26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
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
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
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
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
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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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
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
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
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
准三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
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
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
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册
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个
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
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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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
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
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
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
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
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
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
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传播”。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
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
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
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
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
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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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
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
(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
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
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
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
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
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
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
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
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
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
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
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
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
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
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
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
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
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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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财
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件
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
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
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
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
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
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
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
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
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
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
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
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
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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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
违法收入。
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材
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或
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
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
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
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 年4 月26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2004〕1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 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
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 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高检发释字〔2025〕1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1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1 月18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11 月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0 次会议、2024 年6 月27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 月18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 年1 月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0 次会议、2024 年6 月2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
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1 月18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规
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
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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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
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第三条
实施袭警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
(二)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
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
(四)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
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
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条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
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
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等规定的,依照相应犯罪从重处罚。
第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
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
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公
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 年1 月18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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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18 修订)
(2005 年4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十二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
正
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6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公务员的监督,促进公务员正确履职尽
责,建设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高素质专业化公务员队伍,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
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
第三条
公务员的义务、权利和管理,适用本法。
法律对公务员中领导成员的产生、任免、监督以及监察官、法官、检察官等的义务、权利和管理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公务员制度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贯
彻新时代中国共产党的组织路线,坚持党管干部原则。
第五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条件、标准和程序进行。
第六条
公务员的管理,坚持监督约束与激励保障并重的原则。
第七条
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
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
第八条
国家对公务员实行分类管理,提高管理效能和科学化水平。
第九条
公务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十条
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一条
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以及录用、奖励、培训、辞退等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二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
本辖区内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管理工作。各级公务
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公务员的条件、义务与权利
第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满十八周岁;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四)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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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和心理素质;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务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于宪法,模范遵守、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自觉接受中国共产党领导;
(二)忠于国家,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三)忠于人民,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接受人民监督;
(四)忠于职守,勤勉尽责,服从和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
努力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六)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坚守法治,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模范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
德;
(七)清正廉洁,公道正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公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应当具有的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获得工资报酬,享受福利、保险待遇;
(四)参加培训;
(五)对机关工作和领导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提出申诉和控告;
(七)申请辞职;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职务、职级与级别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
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
等类别。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各职位类别的适用范围
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职务与职级并行制度,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和职责设置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
序列。
第十八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机构规格设置。
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
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
第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综合管理类公务员职级序列分为:一级巡视员、二级巡视员、一级调研员、二级调研员、三级调研员、四
级调研员、一级主任科员、二级主任科员、三级主任科员、四级主任科员、一级科员、二级科员。
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级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各机关依照确定的职能、规格、编制限额、职数以及结构比例,设置本机关公务员的具体职位,
并确定各职位的工作职责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一条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的对应关系,
由国家规定。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职务与职级的对应关系,公务员担任的领导职务和职级可以互相转任、兼任;符合规
定资格条件的,可以晋升领导职务或者职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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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领导职务、职级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领导职务、职
级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公务员的领导职务、职级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以及其他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国家根据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等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
领导职务、职级相对应的衔级。
第四章
录
用
第二十三条
录用担任一级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级层次的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
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前款规定录用公务员时,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对少数民族报考者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四条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
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
组织。
第二十五条
报考公务员,除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
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
国家对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行政复议、行政裁决、法律顾问的公务员实行统一法律职
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依法列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的;
(五)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内,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二十八条
录用公务员,应当发布招考公告。招考公告应当载明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资格条件、报
考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及其他报考须知事项。
招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便利公民报考。
第二十九条
招录机关根据报考资格条件对报考申请进行审查。报考者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
第三十条
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等方式进行,考试内容根据公务员应当具备的基本能力和不同
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一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确定考察人选,并进行报考资格复审、考察和体检。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根据职位要求确定。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招录机关根据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
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中央一级招录机关应当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地方各级招录机关应当
将拟录用人员名单报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录用特殊职位的公务员,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简化程序或者采用其他测评
办法。
第三十四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合格的,予以任职;不合格的,取消录用。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五条
公务员的考核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政治素
质和工作实绩。考核指标根据不同职位类别、不同层级机关分别设置。
第三十六条
公务员的考核分为平时考核、专项考核和定期考核等方式。定期考核以平时考核、专项考核
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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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非领导成员公务员的定期考核采取年度考核的方式。先由个人按照职位职责和有关要求进行
总结,主管领导在听取群众意见后,提出考核等次建议,由本机关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考核委员会确定考核等次。
领导成员的考核由主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三十九条
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位、职务、职级、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
退的依据。
第六章
职务、职级任免
第四十条
公务员领导职务实行选任制、委任制和聘任制。公务员职级实行委任制和聘任制。
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
第四十一条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
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第四十二条
委任制公务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职级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职级
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
第四十三条
公务员任职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章
职务、职级升降
第四十五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当具备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政治素质、工作能力、文化程度和任职经
历等方面的条件和资格。
公务员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破格或者越级晋升。
第四十六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动议;
(二)民主推荐;
(三)确定考察对象,组织考察;
(四)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
(五)履行任职手续。
第四十七条
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且本机关没有合适人选的,可以通过适当方式面向社会选
拔任职人选。
第四十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任职前公示制度和任职试用期制度。
第四十九条
公务员职级应当逐级晋升,根据个人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任职资历,参考民主推荐或者民
主测评结果确定人选,经公示后,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五十条
公务员的职务、职级实行能上能下。对不适宜或者不胜任现任职务、职级的,应当进行调整。
公务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或者职级层次任职。
第八章
奖
励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给予
奖励。奖励坚持定期奖励与及时奖励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
公务员集体的奖励适用于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
第五十二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勇于担当,工作实绩显著的;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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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八)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
第五十三条
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称号。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予以表彰,并对受奖励的个人给予一次性奖金或者其他待遇。
第五十四条
给予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五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向参与特定时期、特定领域重大工作的公务员颁发纪念证书或者纪念章。
第五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严重违反规定程序的;
(三)有严重违纪违法等行为,影响称号声誉的;
(四)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章
监督与惩戒
第五十七条
机关应当对公务员的思想政治、履行职责、作风表现、遵纪守法等情况进行监督,开展勤政
廉政教育,建立日常管理监督制度。
对公务员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予以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
处分。
对公务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第五十八条
公务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按照规定请示报告工作、报告个人有关事项。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
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
(三)挑拨、破坏民族关系,参加民族分裂活动或者组织、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不担当,不作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五)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六)对批评、申诉、控告、检举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七)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
(八)贪污贿赂,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九)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
(十)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一)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
(十二)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十三)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
(十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
(十五)违反有关规定参与禁止的网络传播行为或者网络活动;
(十六)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十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
(十八)违纪违法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者命令有错误的,可以向上级提出改正或者撤销该决定
或者命令的意见;上级不改变该决定或者命令,或者要求立即执行的,公务员应当执行该决定或者命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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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后果由上级负责,公务员不承担责任;但是,公务员执行明显违法的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责任。
第六十一条
公务员因违纪违法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
分;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对同一违纪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已经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公务员所在机关不再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六十三条
对公务员的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公务员违纪违法的,应当由处分决定机关决定对公务员违纪违法的情况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
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处分决定机关不得因公务员申辩而加重处
分。
处分决定机关认为对公务员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作出处分
决定。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
第六十四条
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六十五条
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
分期满后自动解除。
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职级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
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原职级。
第十章
培
训
第六十六条
机关根据公务员工作职责的要求和提高公务员素质的需要,对公务员进行分类分级培训。
国家建立专门的公务员培训机构。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以委托其他培训机构承担公务员培训任务。
第六十七条
机关对新录用人员应当在试用期内进行初任培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在任职前或
者任职后一年内进行任职培训;对从事专项工作的公务员应当进行专门业务培训;对全体公务员应当进行提高
政治素质和工作能力、更新知识的在职培训,其中对专业技术类公务员应当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对优秀年轻公务员的培训。
第六十八条
公务员的培训实行登记管理。
公务员参加培训的时间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培训要求予以确定。
公务员培训情况、学习成绩作为公务员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十一章
交流与回避
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
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和参照本法管理的工作人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国有企业和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
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
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第七十条
国有企业、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以及其他不参照本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
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四级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层次的职级。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的情形。调任机关应当根据上述规定,对调任人选进行严格考察,并按照管理权限审批,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
选进行考试。
第七十一条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
内进行。
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跨部门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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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其他工作性质特殊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地在本机关内转任。
上级机关应当注重从基层机关公开遴选公务员。
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
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第七十三条
公务员应当服从机关的交流决定。
公务员本人申请交流的,按照管理权限审批。
第七十四条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
同一机关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位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位工作,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
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工作。
公务员不得在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营的企业、营利性组织的行业监管或者主管部门担任领导成员。
因地域或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十五条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设区的市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实行地域回避。
第七十六条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第七十七条
公务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公务员回避。其他人员
可以向机关提供公务员需要回避的情况。
机关根据公务员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也可以不经申请直接作出回
避决定。
第七十八条
法律对公务员回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章
工资、福利与保险
第七十九条
公务员实行国家统一规定的工资制度。
公务员工资制度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体现工作职责、工作能力、工作实绩、资历等因素,保持不同领导
职务、职级、级别之间的合理工资差距。
国家建立公务员工资的正常增长机制。
第八十条
公务员工资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地区附加津贴、艰苦边远地区津贴、岗位津贴等津贴。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住房、医疗等补贴、补助。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称职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年终奖金。
公务员工资应当按时足额发放。
第八十一条
公务员的工资水平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
国家实行工资调查制度,定期进行公务员和企业相当人员工资水平的调查比较,并将工资调查比较结果作
为调整公务员工资水平的依据。
第八十二条
公务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福利待遇。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提高公务员的福利待遇。
公务员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休假。公务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的,应当给予相
应的补休,不能补休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补助。
第八十三条
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
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八十四条
任何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自行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政策,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公务
员的工资、福利、保险待遇。任何机关不得扣减或者拖欠公务员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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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辞职与辞退
第八十五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八十六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
(一)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
(二)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
(三)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
(四)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监察调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第八十七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
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
领导成员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的,或者应当引咎辞职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
去领导职务。
第八十八条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三)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四)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法律和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
给予开除处分的;
(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八十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
(一)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第九十条
辞退公务员,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公务员,并应当告知
辞退依据和理由。
被辞退的公务员,可以领取辞退费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
第九十一条
公务员辞职或者被辞退,离职前应当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按照规定接受审计。
第十四章
退
休
第九十二条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应当退休。
第九十三条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二)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四条
公务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国家为其生活和健康提供必要的服务和
帮助,鼓励发挥个人专长,参与社会发展。
第十五章
申诉与控告
第九十五条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
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
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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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申诉:
(一)处分;
(二)辞退或者取消录用;
(三)降职;
(四)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
(五)免职;
(六)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
(七)不按照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
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组成公务员申诉公正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审理公务员的申诉案件。
公务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核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十六条
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
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
不得超过三十日。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不因申请复核、提出申诉而被加重处理。
第九十七条
公务员申诉的受理机关审查认定人事处理有错误的,原处理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九十八条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控
告。受理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
第九十九条
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应当尊重事实,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对捏造事实,诬
告、陷害他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章
职位聘任
第一百条
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
实行聘任制。
前款所列职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实行聘任制。
第一百零一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可以参照公务员考试录用的程序进行公开招聘,也可以从符合条件的人员
中直接选聘。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工资经费限额内进行。
第一百零二条
机关聘任公务员,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的聘任合同,确定机关
与所聘公务员双方的权利、义务。聘任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
聘任合同的签订、变更或者解除,应当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零三条
聘任合同应当具备合同期限,职位及其职责要求,工资、福利、保险待遇,违约责任等条
款。
聘任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五年。聘任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为一个月至十二个月。
聘任制公务员实行协议工资制,具体办法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机关依据本法和聘任合同对所聘公务员进行管理。
第一百零五条
聘任制公务员与所在机关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争议的,可以自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
内申请仲裁。
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
员主管部门的代表、聘用机关的代表、聘任制公务员的代表以及法律专家组成。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后,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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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有下列违反本法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领导机关或者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
区别不同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
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组织调整、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编制限额、职数或者任职资格条件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和晋升的;
(二)不按照规定条件进行公务员奖惩、回避和办理退休的;
(三)不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公务员录用、调任、转任、聘任、晋升以及考核、奖惩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更改公务员工资、福利、保险待遇标准的;
(五)在录用、公开遴选等工作中发生泄露试题、违反考场纪律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开、公正行为的;
(六)不按照规定受理和处理公务员申诉、控告的;
(七)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一百零七条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县处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
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
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其原所在机关的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没收该人员从业期间的违法所得,责令接收单位将该人员予以清退,
并根据情节轻重,对接收单位处以被处罚人员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或者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在公务员录用、聘任等工作中,有隐瞒真实信息、弄虚作假、考试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等
行为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作出考试成绩无效、取消资格、限制报考等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机关因错误的人事处理对公务员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经
批准参照本法进行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自2019 年6 月1 日起施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2007〕第495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04 月22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6 月01 日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已经2007 年4 月4 日国务院第173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 年
6 月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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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给予处分。
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有规定的,依照该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
的规定执行;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对行政机关公务员应当受到处分的违法违纪行为做了规定,但
是未对处分幅度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第三章
与其最相类似的条款有关处分幅度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补充规定本条例第三章
未作规定的应当给予处分的违法违纪
行为以及相应的处分幅度。除国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制定处分规章,应当与国
务院监察机关、国务院人事部门联合制定。
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外,行政机关不得以其他形式设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事项。
第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处分。
第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与其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适应。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六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6 个月;
(二)记过,12 个月;
(三)记大过,18 个月;
(四)降级、撤职,24 个月。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
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人事关系,不得再担任
公务员职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的,处分期
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
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第十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
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
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
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 个月。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2 人以上共同违法违纪,需要给予处分的,根据各自应当承担的纪律责任,分
别给予处分。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在2 人以上的共同违法违纪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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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违法违纪行为,情况属实的。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
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
分幅度以内从重或者从轻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一
个处分的档次给予处分。应当给予警告处分,又有减轻处分的情形的,免予处分。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经人民法院、监察机关、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依法认定有行政违法行为或
者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
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
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章
违法违纪行为及其适用的处分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的;
(三)违反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五)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六)非法出境,或者违反规定滞留境外不归的;
(七)未经批准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或者取得外国国籍的;
(八)其他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行为的,给予开除处分;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
为,属于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负有领导责任的公务员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
定的;
(二)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三)拒不执行机关的交流决定的;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或者监察机关、审计机关、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决定的;
(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离任、辞职或者被辞退时,拒不办理公务交接手续或者拒不接受审计的;
(七)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违反组织纪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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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
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
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
(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第二十二条
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以殴打、体罚、非法拘禁等方式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
(二)压制批评,打击报复,扣压、销毁举报信件,或者向被举报人透露举报情况的;
(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四)妨碍执行公务或者违反规定干预执行公务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
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
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二)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包养情人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条
参与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组织迷信活动的,给予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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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吸食、注射毒品或者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
分。
第三十二条
参与赌博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
开除处分。
在工作时间赌博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挪用公款赌博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利用赌博索贿、受贿或者行贿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规定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章
处分的权限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给予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统称处分决定机关)按照管理
权限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
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六条
对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给予处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
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
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
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
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
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
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
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任免机关可以决定暂停
其履行职务。
被调查的公务员在违法违纪案件立案调查期间,不得交流、出境、辞去公职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章
处分的程序
第三十九条
任免机关对涉嫌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经任免机关负责人同意,由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进行初步调查;
(二)任免机关有关部门经初步调查认为该公务员涉嫌违法违纪,需要进一步查证的,报任免机关负责人
批准后立案;
(三)任免机关有关部门负责对该公务员违法违纪事实做进一步调查,包括收集、查证有关证据材料,听
取被调查的公务员所在单位的领导成员、有关工作人员以及所在单位监察机构的意见,向其他有关单位和人员
了解情况,并形成书面调查材料,向任免机关负责人报告;
(四)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及拟给予处分的依据告知被调查的公务员本人,听取其陈述和
申辩,并对其所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记录在案。被调查的公务员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
的,应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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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任免机关领导成员集体讨论,作出对该公务员给予处分、免予处分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
(六)任免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以书面形式通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七)任免机关有关部门应当将处分决定归入受处分的公务员本人档案,同时汇集有关材料形成该处分案
件的工作档案。
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期满解除处分的程序,参照前款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
定办理。
任免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将处分决定或者解除处分决定报公务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规
定的程序办理。
第四十一条
对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进行调查,应当由2 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
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式收集证据;非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四十二条
参与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回避申请;
被调查的公务员以及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是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调查的公务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四十三条
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其他违法违纪
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由处分决定机关负责人决定。
处分决定机关或者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违纪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
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避。
第四十四条
给予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应当自批准立案之日起6 个月内作出决定;案情复杂或者遇有其
他特殊情形的,办案期限可以延长,但是最长不得超过12 个月。
第四十五条
处分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处分人员的姓名、职务、级别、工作单位等基本情况;
(二)经查证的违法违纪事实;
(三)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处分决定的申诉途径和期限;
(五)处分决定机关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解除处分决定除包括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原处分的种类
和解除处分的依据,以及受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的表现情况。
第四十六条
处分决定、解除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七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后,有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新工作单位管理;没有
新工作单位的,其本人档案转由其户籍所在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第六章
不服处分的申诉
第四十八条
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可以申请复核或者申诉。
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处分的执行。
行政机关公务员不因提出复核、申诉而被加重处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撤销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
令原处分决定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处分所依据的违法违纪事实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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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公务员复核、申诉的机关应当变更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分决定机
关变更处分决定: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务院决定错误的;
(二)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情节认定有误的;
(三)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一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务员的职务、级别或者工资档次的,应当
按照规定予以调整;行政机关公务员的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务员的级别、工资档次,按照原职务
安排相应的职务,并在适当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
被撤销处分或者被减轻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工资福利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有违法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处分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处分决定机关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退休
的,不再给予处分;但是,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降低或者取消其享受的
待遇。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公务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违纪的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由处分决定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
原持有人的,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属于国家财产以及不应当退还或者无法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
的,上缴国库。
第五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
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给予处分,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 年6 月1 日起施行。1988 年9 月13 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贪污贿赂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227 号
发文日期:1997 年08 月03 日
生效日期:1997 年08 月0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率,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国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
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行使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务院领导下,负责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置以职能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做到职能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有利于
提高行政效能。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国务院行政机构;
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国务院组成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事先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
行评估和论证。
第六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职能分为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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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和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协助国务院领导处理国务院日常工作。
国务院组成部门依法分别履行国务院基本的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组成部门包括各部、各委员会、中国人
民银行和审计署。
国务院直属机构主管国务院的某项专门业务,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办事机构协助国务院总理办理专门事项,不具有独立的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由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主管特定业务,行使行政管理职能。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承担跨国务院行政机构的重要业务工作的组织协调任务。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议定的
事项,经国务院同意,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办理。在特殊或者紧急的情况下,经国务院同意,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可以规定临时性的行政管理措施。
第七条
依照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务院设立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后,由国务院总理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决定。
第八条
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
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九条
设立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和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
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类型、名称和职能;
(三)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四)与业务相近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机构的编制。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和人员的分流。
第十条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
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
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务院
决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后,需要对职能进行调整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国
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设立
司、处两级内设机构;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司、处两级内设机构,也可
以只设立处级内设机构。
第十四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增设、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
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由国务院行政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按年
度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增设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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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增设机构的必要性;
(二)增设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司级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撤销或者合并前款所列机构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或者合并机构的理由;
(二)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职能的消失、转移情况;
(三)撤销或者合并机构后编制的调整。
第十六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明确,并与该机构的类型和职能相称。
国务院行政机构及其司级内设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名称。
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七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的原则确定。
前款所称编制,包括人员的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十八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在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立时确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机构人员定额和人员结构比例;
(二)机构领导职数和司级内设机构领导职数。
第十九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增加或者减少编制,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国务院行政机构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国务院办事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务
院组织法的规定确定。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参照国务院组织法关于国务院直属机
构领导职数的规定确定。
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组成部门、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务院办事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为一正二
副;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国家行政机构的司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根据工作需要为一正二副或者一正一副。
国务院行政机构的处级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国务院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和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行政机构应当每年向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供其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行政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
纠正;逾期不纠正的,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设立司级内设机构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的;
(三)擅自变更机构名称的;
(四)擅自超过核定的编制使用工作人员的;
(五)有违反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国务院行政机构不得干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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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务院令〔2007〕第486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02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5 月01 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已经2007 年2 月14 日国务院第169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200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的设置、职责配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
例。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
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机构编制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地方分级管理的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
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
核拨经费的依据。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
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
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不得要
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置管理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
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适时调整。但是,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地方各级人
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
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
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
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
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
民政府决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
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
承担。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
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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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编制管理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第十五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
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编制总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国务院机构编制
管理机关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地方行政编制总额内对特定
的行政机构的行政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调整职责的需要,可以在行政编制总额内调整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行政编制。但是,在同一个行政区域不同层级之间调配使用行政编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确定编制,所需要的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
决。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
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监察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组织
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规定的程序,发现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如实向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交机构编制年度
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的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
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定。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监察机关等
有关部门举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
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成员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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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编制,是指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九条
地方的事业单位机构和编制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拟
定,报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事业编制的全国性标准由国务
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7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15 修正)
(2000 年3 月15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 年3 月15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3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3 月15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立法活动,健全国家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挥
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保障和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根据宪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
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
活动。
第六条
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二章
法律
第一节
立法权限
第七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
相抵触。
第八条
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
(一)国家主权的事项;
(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
(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
(四)犯罪和刑罚;
(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
(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
(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
(八)民事基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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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
(十)诉讼和仲裁制度;
(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
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
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
等。
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
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一条
授权立法事项,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及时制定法律。法律制定后,相应立法事项的授权终止。
第十二条
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决定行使被授予的权力。
被授权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
第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改革发展的需要,决定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
项授权在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法律的部分规定。
第二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律案,由主席团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
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
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法律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
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律
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八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
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律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九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
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
审议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
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
会议,就法律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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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律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
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二条
列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
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法律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
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
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
律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三节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六条
委员长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
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
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委员长会议认为法律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
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律草案发
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
报,由分组会议进一步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律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律委员会关于法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
会议对法律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律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
论。
第三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后交付表决;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律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
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律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
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
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律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和法律
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没
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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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
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律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
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法律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法律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
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律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三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律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
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委员长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三十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
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律案,在法律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
工作机构可以对法律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律出台时机、法律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
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律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律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委
员长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律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法律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
进行修改,提出法律草案表决稿,由委员长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
过半数通过。
法律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委员长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
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委员长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律草案表决稿
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律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
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
委员长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律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三条
对多部法律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律案的,经委员长会议决定,
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四节
法律解释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
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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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研究拟订法律解释草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八条
法律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
行审议、修改,提出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
公布。
第五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节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
用。
第五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
安排。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立法规划和年度立
法计划由委员长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五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律草
案起草工作;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律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
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律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
会组织起草。
第五十四条
提出法律案,应当同时提出法律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律的,
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法律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律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
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五条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律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律案,如果提案人认为
必须制定该法律,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委员长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
未获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律案,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八条
签署公布法律的主席令载明该法律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法律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
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九条
法律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法律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法律文本。
法律被废止的,除由其他法律规定废止该法律的以外,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
第六十条
法律草案与其他法律相关规定不一致的,提案人应当予以说明并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同
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议案。
法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律案时,认为需要修改或者废止其他法律相关规定的,应当提出处
理意见。
第六十一条
法律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编、章、节、条、款、项、目。
编、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
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律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机关、通过日期。经过修改的法律,应当依次载明修改机关、修改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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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法律规定明确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法
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法律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
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有关法律或者法律中
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六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
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行政法规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
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计划,报国务院审批。国务
院年度立法计划中的法律项目应当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国务院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立法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向国务院报请立项。
第六十七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国务院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重要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
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组织起草。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布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行政法规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各方面对草案主要问题的不同意
见和其他有关资料送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提出审查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审查报告应当对草案主要问题作出说明。
第六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决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十条
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
有关国防建设的行政法规,可以由国务院总理、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共同签署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
公布。
第七十一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
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第一节
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七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
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
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
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
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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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
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
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
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
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
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
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
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第七十四条
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
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
第七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
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
第七十六条
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第七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三节、第五节的规定,由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规定。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负责统一审议的机构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
第七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批准后,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经批准后,分别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
以公布。
第七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报和中国人大网、本地方人民代表大会网站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节
规章
第八十条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
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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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
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第八十一条
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
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第八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
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
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
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
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
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八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参照本法第三章的规定,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十四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八十五条
部门规章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地方政府规章由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或者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八十六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
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适用与备案审查
第八十七条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
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八十八条
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九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
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
规定。
第九十一条
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九十二条
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
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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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九十四条
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九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
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
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九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
依照本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经裁决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规定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应当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十七条
改变或者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权限是: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法律,有权撤销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
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本
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三)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和批准的不适当的地
方性法规;
(五)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七)授权机关有权撤销被授权机关制定的超越授权范围或者违背授权目的的法规,必要时可以撤销授权。
第九十八条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依照下列规定
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行政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省、自治区的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三)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
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四)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报国务院备案;地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同时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备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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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应当报授权决定规定的机关备案;经济特区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对法律、
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出变通的情况。
第九十九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
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
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
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一百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审查、研究中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研究意见;也可以由
法律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
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
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反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根据前款规定,向制定机关提出
审查意见、研究意见,制定机关按照所提意见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进行修改或者废
止的,审查终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研究认为行政法规、地
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委员长会议提出予以撤
销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要求,将审查、
研究情况向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反馈,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二条
其他接受备案的机关对报送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审查程序,
按照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由接受备案的机关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零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
中央军事委员会各总部、军兵种、军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根据法律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军事
法规、决定、命令,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军事规章。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在武装力量内部实施。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
主要针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并符合立法的目的、原则和原意。遇有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应当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或者提出制定、修改有关法律的议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
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外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不得作出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
第一百零五条
本法自200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17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694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12 月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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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18 年05 月01 日
(2001 年11 月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 号公布
根据2017 年12 月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法规制定程序,保证行政法规质量,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务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行政法规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行政法规,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遵循立法
法确定的立法原则。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行政法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制定经济、文化、社会、生态文明等方面重大体制和重大政策调整的重要行政法规,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
或者行政法规草案涉及的重大问题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
第五条
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行政法规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具有可操作性。
行政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
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二章
立
项
第七条
国务院于每年年初编制本年度的立法工作计划。
第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应当于国务院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前,向国务院报
请立项。
国务院有关部门报送的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应当说明立法项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依据的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决策部署,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征集行政法规制定项目建议。
第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总体工作部署,对行政法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行政法规制定项
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突出重点,统筹兼顾,拟订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
公布。
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适应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基本成熟;
(三)所要解决的问题属于国务院职权范围并需要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
第十条
对列入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行政法规项目,承担起草任务的部门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
上报国务院;上报国务院前,应当与国务院法制机构沟通。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国务院各部门落实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
促指导。
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组织起草。国务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确定行政法规由国务院的一个部门或者
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二条
起草行政法规,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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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三)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行政管理手续;
(四)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
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
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三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
的意见。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听取意见可以采取
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将行政法规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国务院决定不公
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 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
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就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规定,与有关
部门充分协商,涉及部门职责分工、行政许可、财政支持、税收优惠政策的,应当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
等相关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起草行政法规,起草部门应当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方针政策等需要国务院决策的重大问题提
出解决方案,报国务院决定。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向国务院报送的行政法规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
要负责人签署。
起草行政法规,涉及几个部门共同职责需要共同起草的,应当共同起草,达成一致意见后联合报送行政法
规送审稿。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行政法规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报送国务院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和有关材
料。
行政法规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立法的必要性,主要思路,确立的主要制度,征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
见的情况,各方面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拟设定、取消或者调整行政许可、行政强
制的情况等作出说明。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国内外
的有关立法资料、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八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严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是否遵循立法法确
定的立法原则;
(二)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征得机构编制、财政、税务等相关部
门同意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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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
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等各方面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反
馈书面意见,并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
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 日。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
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
面的意见。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
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
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国务院法制机
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起草部门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
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及时报国务院领导协调,或者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
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
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
提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
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
纸上刊载。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
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 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解释:
(一)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行政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行政法规依据的。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
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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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
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
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就行政管理等领域的特定事项,决定在
一定期限内在部分地方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行政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
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行政法规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行
政法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有关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
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行政法规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八条
行政法规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十九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7 年4 月21 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
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17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695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12 月22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5 月01 日
(2001 年11 月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2 号公布
根据2017 年12 月2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适用本条例。
违反本条例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
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
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
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四条
制定政治方面法律的配套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党中央或者同级党委(党组)。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同级党委(党组)。
第五条
制定规章,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
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
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六条
制定规章,应当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向宏观调控、市场监
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环境保护等方面转变。
制定规章,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当规定由一个行政机关承担,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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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手续。
第七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
第八条
规章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九条
涉及国务院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需要制定规章的,国务
院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章。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单独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二章
立
项
第十条
国务院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认为需要制定部门规章的,应当向该部门报请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政
府规章的,应当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
议。
第十一条
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
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国务院部门法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
称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评估论证,拟订本部门、本级人
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执行年度规章
制定工作计划的领导。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抓紧工作,按照要求上
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跟踪了解本部门、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
指导。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部门规章由国务院部门组织起草,地方政府规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
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
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章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
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
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
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 日。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
会组织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规章,涉及社会公众普遍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和经济社会发展遇到的突出矛盾,减损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对社会公众有重要影响等重大利益调整事项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论证
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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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 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章,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章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
的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
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地方政府规章,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
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
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
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章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协调处理情况等作出
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
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规章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与有关规章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充
分协商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的;
(四)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
意见。
法制机构可以将规章送审稿或者修改稿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
般不少于30 日。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
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论证咨询,广泛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论证咨询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委托研究等多种形式。
规章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
人民群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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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行听证会。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四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
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对有较大争议的重要立法事项,法制机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
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进行评估。
经过充分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
见及时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协调,或者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
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措施以及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
况等。
规章草案和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规章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
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七条
部门规章应当经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
地方政府规章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决定。
第二十八条
审议规章草案时,由法制机构作说明,也可以由起草单位作说明。
第二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
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三十条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
长或者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自治州州长署名以及公布日期。
部门联合规章由联合制定的部门首长共同署名公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命令序号。
第三十一条
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全国范
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
地方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和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以及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
的报纸上刊载。
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地方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解释与备案
第三十三条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
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四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 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
关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国
务院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公民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
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的,也可以向本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书面提出审查的建议,由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法制机构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按照规定程序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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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面深化改革、
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上位法规定,及时组织开展规章清理工作。对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
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规章,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对有关规章或
者规章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并把评估结果作为修改、废止有关规章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规章修改、废止后,应当及时公布。
第四十条
编辑出版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外文版本的规章汇编,由法制机构依照《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
理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19 修正)
(2003 年8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
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
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未经申请人同意,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
评审等的人员不得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安
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行政机关依法公开申请人前述信息的,允许申请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异议。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任何人。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
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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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
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
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
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
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
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
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
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
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
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
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
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
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
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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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
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区域
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
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
政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
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
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
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
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
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
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
请
与
受
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
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
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
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
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
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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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
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
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
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
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
率。
第二节
审
查
与
决
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
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核查。
第三十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法
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
材料。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
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
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
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
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
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节
期
限
第四十二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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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
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
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
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
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
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节
听
证
第四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
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四十七条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
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
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四十八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
公告;
(二)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三)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四)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五节
变
更
与
延
续
第四十九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
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
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六节
特
别
规
定
第五十一条
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
规定。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
的方式作出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行政机关按照招标、拍卖程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应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依法向中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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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规定,不采用招标、拍卖方式,或者违反招标、拍卖程序,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申
请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四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三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赋予公民特定资格,依法应当举行国家考试
的,行政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赋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特定的资格、资质的,
行政机关根据申请人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的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依法由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实施,公开举行。行政机关或者行业组织应当事先公布
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
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五十五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
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
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
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
术标准、技术规范。
第五十六条
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
款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
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
核拨。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收费;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章
监
督
检
查
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
违法行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
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
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
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
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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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
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
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四条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
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第六十五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
实、处理。
第六十六条
被许可人未依法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或者未依法履行利用公共资源义务的,行政机关
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被许可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七条
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服
务标准、资费标准和行政机关依法规定的条件,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
服务的义务;未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被许可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六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
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
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
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
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
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法律
责
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设定的行政许可,有关机关应当责令设定该行政许可的机关改正,或
者依法予以撤销。
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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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违法披露申请人提交的商业秘密、未披露信息或者保密商务信息的;
(六)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或者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的;
(七)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
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
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
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
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
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
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0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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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制定机关应当依照本法规定予以清理;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自本法施行
之日起停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9〕20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12 月14 日
生效日期:2010 年01 月0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 年11 月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47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 年1 月4 日起施行。
为规范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以及相应的不作为,或者行政机关就
行政许可的变更、延续、撤回、注销、撤销等事项作出的有关具体行政行为及其相应的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或者未提供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记录侵
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就行政许可过程中的告知补正申请材料、听证等通知行为提起行政诉
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导致许可程序对上述主体事实上终止的除外。
第四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许可决定提起诉讼的,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为被告;行政许可依法须经上
级行政机关批准,当事人对批准或者不批准行为不服一并提起诉讼的,以上级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行政许可
依法须经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初步审查并上报,当事人对不予初步审查或者不予上报不服提
起诉讼的,以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为被告。
第五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统一办理行政许可的,当事人对行政许可行为不
服提起诉讼,以对当事人作出具有实质影响的不利行为的机关为被告。
第六条
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
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前款“法定期限”自行政许可申请受理之日起计算;以数据电文方式受理的,自数据电文进入行政机关指
定的特定系统之日起计算;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自申请人收到行政机关的收讫确认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作为被诉行政许可行为基础的其他行政决定或者文书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三)超越职权;
(四)其他重大明显违法情形。
第八条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与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供;第三人对无法提供的证据,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
第三人提供或者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许可行为合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
求。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许可案件,应当以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后实施的新的法律规范为依据;行
政机关在旧的法律规范实施期间,无正当理由拖延审查行政许可申请至新的法律规范实施,适用新的法律规范
不利于申请人的,以旧的法律规范为依据。
第十条
被诉准予行政许可决定违反当时的法律规范但符合新的法律规范的,判决确认该决定违法;准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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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决定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案件,认为原告请求准予许可的理由成立,且被告没有裁量余
地的,可以在判决理由写明,并判决撤销不予许可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原告查阅行政许可决定及有关档案材料或者监督检查记录的,人民法院可
以判决被告在法定或者合理期限内准予原告查阅。
第十三条
被告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与他人恶意串通共同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被告与他人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作用等因素,
确定被告的行政赔偿责任;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
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行政许可案件中,当事人请求一并解决有关民事赔偿问题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仅主张行政补偿的,应当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或
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对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的补偿标准未作规定的,一般在实
际损失范围内确定补偿数额;行政许可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一般按照实际投入的
损失确定补偿数额。
第十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案件的调解,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
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 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
议于2021 年1 月22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7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1 年1 月2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996 年3 月17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2021 年1 月22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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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
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减损权益或者增加
义务的方式予以惩戒的行为。
第三条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五条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
法。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
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
民事责任。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三)暂扣许可证件、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十条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
第十一条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法规为实施法律,可以补充设定行政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
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行政法规报送备案时,应
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
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未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可以补充设定行政
处罚。拟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应当通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地方性法规报送备案时,应当说明补充设定行政处罚的情况。
第十三条国务院部门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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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
一定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
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通报批评或者一定数
额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
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及种类、罚款数额等,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十六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十七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十八条国家在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生态环境、文化市场、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农业等领域推行建立
综合行政执法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机关行使。
第十九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
布。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
罚。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并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三)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二十二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将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
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并定期组织评估。决定应当公布。
承接行政处罚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执法能力建设,按照规定范围、依照法定程序实施
行政处罚。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加强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建立健全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
完善评议、考核制度。
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
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
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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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依法不
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司法机关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
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
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
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已满十四周岁不
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
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
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
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
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
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行政机
关尚未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不再给予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
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
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没有依据或者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处罚无效。
违反法定程序构成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公示。
第四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
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的,应当经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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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和技术审核,确保电子技术监控设备符合标准、设置合理、标志明显,设置地点应当向社会公布。
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违法事实应当真实、清晰、完整、准确。行政机关应当审核记录内容是否符合要求;
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陈述和申辩提
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四十二条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十三条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审查,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
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
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
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四十八条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公开。
公开的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撤回行政处罚
决定信息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行政机关
对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五十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
法予以保密。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一条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
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
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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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五十三条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六十七条至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五十四条除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十五条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有权要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
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
作笔录。
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
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
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七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
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行政机关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
格。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
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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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向当事人告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得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当事人明确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
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三)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听证应当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五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
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行
政机关终止听证;
(七)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八)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
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五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行政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
缴纳。
第六十七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除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
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银行
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罚款:
(一)依法给予一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六十九条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
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
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七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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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
款。
第七十一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
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七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
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
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机关
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暂缓执行。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四条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
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不得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的考核、考评直接或者变相挂钩。除依法应当退还、退赔的外,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的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
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
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五)执法人员未取得执法证件的。
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
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并有权予以检举,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
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
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九条行政机关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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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将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行政机关违法实施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由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行政机关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
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十五条本法中“二日”“三日”“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八十六条本法自2021 年7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6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于2025 年6 月27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 年6 月2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
正
2025 年6 月27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
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
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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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
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
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
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
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
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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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
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
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
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
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
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
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
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
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
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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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
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
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
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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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
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
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
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
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
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
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
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
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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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
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
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
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
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
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
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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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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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
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
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
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
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
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
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
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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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
罚。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
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
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
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
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
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
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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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
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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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
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
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
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
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
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
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
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
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
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
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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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
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
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
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
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
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
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
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
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
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
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
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
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
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
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
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
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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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
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
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
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
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
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
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
于二人。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
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
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二节
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
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
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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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
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
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
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
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
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
证不公开举行。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
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
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
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
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
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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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
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
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
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
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
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
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
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
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
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
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
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
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
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
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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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
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
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
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
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
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
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
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
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
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
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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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2011 年6 月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6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2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
议于2011 年6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
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
控制的行为。
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
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
行。
第四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
第六条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受到损害的,有权依
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
第九条
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
(一)限制公民人身自由;
(二)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三)扣押财物;
(四)冻结存款、汇款;
(五)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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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未制定法律,且属于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事项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
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行政
强制措施。
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法律对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了规定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作出扩大规
定。
法律中未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但是,法律规定特定事项
由行政法规规定具体管理措施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本法第九条第一项、第四项和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强
制措施以外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二条
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划拨存款、汇款;
(三)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五)代履行;
(六)其他强制执行方式。
第十三条
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拟设定行政强制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
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强制的必要性、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十五条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强制进行评价,并对不适当的行政强制及时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强制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强制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
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政强制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三章
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七条
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
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行政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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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
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
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告知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家属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地点和期限;
(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
准手续;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得超过法定期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目的已经达到或者条件已经消
失,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一条
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一并移送,
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节
查封、扣押
第二十二条
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
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
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
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
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
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
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
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
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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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
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节
冻
结
第二十九条
冻结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不得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其他
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冻结存款、汇款。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
泄露信息。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
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三十二条
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
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
(四)冻结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冻结措施的情形。
行政机关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和当事人。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冻
结。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
第四章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
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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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
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
纳。
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
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
(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
(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
(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
(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
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
(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
(三)执行标的灭失的;
(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
(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
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
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但是,情况紧急的除外。
行政机关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
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
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第二节
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
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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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
规定办理。
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
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第四十七条
划拨存款、汇款应当由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决定,并书面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行政
机关依法作出划拨存款、汇款的决定后,应当立即划拨。
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要求划拨当事人存款、汇款的,金融机构应当拒绝。
第四十八条
依法拍卖财物,由行政机关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任何行
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三节
代履行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
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
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第五十一条
代履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代履行前送达决定书,代履行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代履行的理由和依据、
方式和时间、标的、费用预算以及代履行人;
(二)代履行三日前,催告当事人履行,当事人履行的,停止代履行;
(三)代履行时,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派员到场监督;
(四)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
或者盖章。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代履行不得采用暴力、胁迫以及其他非法方式。
第五十二条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河道、航道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洒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
除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
出处理。
第五章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
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
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
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强制执行申请书;
(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
(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受理。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
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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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
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
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
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第五十九条
因情况紧急,为保障公共安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立即执行。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应当自作出执行裁定之日起五日内执行。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缴纳申请费。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人民法院以划拨、拍卖方式强制执行的,可以在划拨、拍卖后将强制执行的费用扣除。
依法拍卖财物,由人民法院委托拍卖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办理。
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应当上缴国库或者划入财政专户,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
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
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的;
(二)对应当立即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不冻结或者不划拨,致使存款、汇款转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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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将不应当冻结、划拨的存款、汇款予以冻结或者划拨的;
(四)未及时解除冻结存款、汇款的。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由金融业监督管
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违法划拨款项二倍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人民法院指令金融机构将款项划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中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
政强制,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本法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23 修正)
(1999 年4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2023 年9 月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
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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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行政复议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为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
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的机构是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同时组织办理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
应诉事项。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行政复议工作,支持和保障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对下级
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发布行政复议指导性案例。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可以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合法、自愿的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条
国家建立专业化、职业化行政复议人员队伍。
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政复议人员工作规范,加强对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考核和管
理。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保行政复议机构的人员配备与所承担的工作任务相适应,提高行政复议人员
专业素质,根据工作需要保障办案场所、装备等设施。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复议工作经费列入本
级预算。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方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参
加行政复议,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九条
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
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
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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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
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
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
(一)国务院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
(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规范性文件。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十四条
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
止的,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
政复议。
第十五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人数众多的,可以由申请人推选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
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申请人发生效力,但是代表人变更行政复议请求、撤回行政复议
申请、承认第三人请求的,应当经被代表的申请人同意。
第十六条
申请人以外的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或者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行政复议,或者由行政复议机构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或者其他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
议。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被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申请人、第三人变更或者解除代理人权限的,应当书面告知行政
复议机构。
第十八条
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
助。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
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是被申请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行为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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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
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
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
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因不动产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
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书面申请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
书面申请的,可以通过邮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互联网渠道等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当面
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机关通过互联网渠道送达行政行为决定书的,应当同时提供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的
互联网渠道。
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
理由和时间。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三)认为行政机关存在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形;
(四)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机关不予公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当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级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除前款规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同时管辖对本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参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管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
义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行政复议案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其中,对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其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管辖。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部门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二)对本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以派出机构的名义作出的行政
行为不服的;
(三)对本部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二十六条
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国务院部门依照本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以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最终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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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对海关、金融、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税务和国家安全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服
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八条
对履行行政复议机构职责的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
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行政复议期间不
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请行政复议。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
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
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
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无法判断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
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一次性载明需要
补正的事项。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补正材料。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补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
延长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并记录在案。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补正材料后,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
议的,可以通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
之日起五日内转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或者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驳回
申请或者受理后超过行政复议期限不作答复的,申请人有权向上级行政机关反映,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纠
正;必要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本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行政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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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机构应当指定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人员对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复议案件,同时依照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三十八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审理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对其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行政复
议机关决定。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三)作为申请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
(六)依照本法规定进行调解、和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复议案件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
(八)行政复议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其他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关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中止行政复议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
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
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
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
(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四十三条
行政复议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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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行政复议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四条
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据: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据,但是被申请人应当
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申请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据,但是因被申请人原因导致申请人无
法举证的,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
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行政复议工作证件。
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证据;自行收集的
证据不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的依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作出时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
行政复议机构同意,被申请人可以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查阅、复制被申请人提出的书
面答复、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可能危及国
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情形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同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
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
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条
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或者申请人请求听证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组织听证。
听证由一名行政复议人员任主持人,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任听证员,一名记录员制作听证笔录。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组织听证的,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五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拟听证事项书面
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申请人的负责人应当参加听证。不能参加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
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行政复议委员会的
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行政复议机构制定。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一)案情重大、疑难、复杂;
(二)专业性、技术性较强;
(三)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
(四)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记录行政复议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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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审理下列行政复议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
以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
(二)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是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三)案件涉及款额三千元以下;
(四)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行政复议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
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
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
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第五十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经行政复议机
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有权
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
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中止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就相关条款的合法
性提出书面答复。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材料。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的制定机关当面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配合。
第五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有权处理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依据,
认为相关条款合法的,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一并告知;认为相关条款超越权限或者违反上位法的,决定停止该
条款的执行,并责令制定机关予以纠正。
第六十条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接受转送的行政机关、国家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之日
起六十日内,将处理意见回复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本法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以行政复议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经过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审查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照本法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
提请行政复议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将咨询意见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六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
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变更该行政行为: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是内容不适当;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确适用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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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行政复议机关查清事实和证据。
行政复议机关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变更决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请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
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
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
外。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六十七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申请人申请
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
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
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
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
供证据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
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承担依法订立、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申请人变更、解除行政协议合法,但是未依法给予补偿或者补偿不合理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
依法给予合理补偿。
第七十二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赔偿的,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应当同时决定驳回行政赔偿请求;对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行
政行为违法、无效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确认行政行为违法的,还可以同时责令被申请人
采取补救措施。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关在依法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变更罚
款,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违法集资、没收财物、征收征用、摊派费用以及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行为
时,应当同时责令被申请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者赔偿相应的价款。
第七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签章,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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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审查或者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和解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当事人达成和解后,由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
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愿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
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
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
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
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二)变更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行政复议调解书,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的公开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行政复议决
定书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办理以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将发生法律效
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意见书同时抄告被申请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不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有权监督的机关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
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
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八十二条
被申请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提出书面答复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
材料,或者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进行报复陷害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
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八十四条
拒绝、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故意扰乱行政复议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
关、单位移送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接受移送的监察机关或者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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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监察机关,由监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第七章
附则
第八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本法没有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法。
第九十条
本法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2007〕第499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05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8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 年5 月23 日国务院第177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领导并支持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
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调剂专职行政复议人员,保证行政复
议机构的办案能力与工作任务相适应。
第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送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
(三)按照职责权限,督促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和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事项;
(五)办理或者组织办理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
告。
第四条
专职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与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相适应的品行、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
应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
第五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
合伙企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企业为申请人,由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代表该企
业参加行政复议;其他合伙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
复议;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推选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企业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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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的,可以以企业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同一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超过5 人的,推选1 至5 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
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
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1 至2 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
行政复议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
的,可以口头委托。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
应当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构。
第二节
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
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
授权的组织为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
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名义作
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自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计算;
(二)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受送达人签收之日起计算;
(三)载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邮寄送达的,自受送达人在邮件签收单上签收之日起计算;没有邮件
签收单的,自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受送达人的,自公告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告知的,自该公民、法人
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告知的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够证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自证据材料证明其知道具体行政
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依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行政机关收到申请满60 日起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
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
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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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采取当面递交、邮寄或者传真等方式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接受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
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当场制作行
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材料:
(一)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
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
规定,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个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对经国务院批准实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选择向
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在对
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申请人在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
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除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受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
诉讼。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起5 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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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条
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先收到行政
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同时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 日内协商确定;协
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在10 日内指定受理机关。协商确定或者指定受理机关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
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认
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由2 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参加。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
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人员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
关人员进行询问。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 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被调查单位和人员应
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需要现场勘验的,现场勘验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有关材料提供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办具体行政行为有关事项
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申
请行政复议机构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鉴定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
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是,申请人
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
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
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亲属尚未确定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其他案件尚未审结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情形。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应当告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终止: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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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
涉嫌犯罪,该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60 日行政复议
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四十三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
第四十四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
机关应当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
当决定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
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六条
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
行为。
第四十七条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是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但是经行政复议机关审理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
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责令其恢复审理。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
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期限的,重新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为60 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
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
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第三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领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对行政复议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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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构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将行政复议工作纳入本级政
府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工
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需
要做好善后工作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 日内将纠正相关
行政违法行为或者做好善后工作的情况通报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可以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
向有关机关提出完善制度和改进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
告。
第五十九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将重大行政复议决定报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
第六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行政复议人员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工作,对在行政复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
个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拒绝或者阻挠行政复议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的,对有关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
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
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第六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
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接受转
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 年8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19 修订)
(2007 年4 月5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 号公布
2019 年4 月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11 号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711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03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5 月15 日
现公布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自2019 年5 月15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 年4 月3 日
<center><b>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b></center>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建设法治政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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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
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
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办公厅(室)主管本系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
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能是:
(一)办理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能。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
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
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
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二章
公开的主体和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
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行政机关设立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可以由该派出
机构、内设机构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政府信息,由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其他机关的,应当
与有关机关协商、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经批准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编制、公布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
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互联网联系方式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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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
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第十五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
公开。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
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
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不能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保
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管理动态调整机制,对本行政机关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定
期评估审查,对因情势变化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九条
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主
动公开。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本行政机关的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行政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
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二)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一条
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
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
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
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
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
并按照上级行政机关的部署,不断增加主动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机制,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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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依托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政府信息的工作,利用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平
台集中发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应当具备信息检索、查阅、下载等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政务服务场所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
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
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二十六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及时公
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七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
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渠道,为申请人依法申请
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提
出,并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
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 个工
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
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
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
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
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三十二条
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
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条
例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行政机关不予公开。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
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 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牵头制作的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
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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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行政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
由。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行政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本条例
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
途径和时间;
(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
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
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
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
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
条的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行政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行政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三十九条
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
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
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行政机关可以告知获
取的途径。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
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
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第四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
可以要求行政机关更正。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
能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
提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不收取费用。但是,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
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的,行政机关可以收取信息处理费。
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三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十四条
多个申请人就相同政府信息向同一行政机关提出公开申请,且该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的,
行政机关可以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
对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申请人认为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
决策的,可以建议行政机关将该信息纳入主动公开的范围。行政机关经审核认为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应当及
时主动公开。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
工作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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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
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四十七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对行政机
关未按照要求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予以督促整改或者通报批评;需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追究责任的,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未按照要求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依法答复
处理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查证属实的,应当予以督促整改
或者通报批评。
第四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定期进行培训。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在每年1 月31 日前向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提交本行政
机关上一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3 月31 日前向社会公布本级政府上一年度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收到和处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被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各级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还应当
包括工作考核、社会评议和责任追究结果情况;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统一格式,并适时更新。
第五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
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二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制度、机制的,由上一级行政机
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三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能;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
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定专门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公共企事业单位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公开在提供社会
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申诉,接受申诉的
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 年5 月1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0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5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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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1〕17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7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8 月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0 年12 月1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50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8 月13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
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
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
(二)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在申请中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
拒绝更正、逾期不予答复或者不予转送有权机关处理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可以一并或单独提起行
政赔偿诉讼。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
知行为;
(二)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纸、杂志、书籍等公开出版物,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
以拒绝的;
(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
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义务,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的答复或者逾期不予答复不服的,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依申请
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机关为被告;逾期未作出答复的,以受理申请的机关为
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机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不服提起
诉讼的,以该组织为被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一)政府信息公开与否的答复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的;
(二)政府信息是否可以公开系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的;
(三)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的。
第五条
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
证。
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被告应当对认定公共利益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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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拒绝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对拒绝的理由进行举证和说明。
被告能够证明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请求在诉讼中不予提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调取证据。
被告以政府信息与申请人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为由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
对特殊需要事由作出说明。
原告起诉被告拒绝更正政府信息记录的,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过更正申请以及政府信息与其自身相关且
记录不准确的事实根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以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的规定。
政府信息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
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不
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九条
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
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
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
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内容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适当形式提供。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可以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公开可以公开的
内容。
被告依法应当更正而不更正与原告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更正。尚
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被告无权更正的,判决其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
第十条
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
告在一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一并请求判决被告公开或者更正政府信息且理由成立的,参照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被告公开政府信息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公共利益等法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应
当判决确认公开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并可以责令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根据原告请求依法
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政府信息尚未公开的,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不得公开。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开该政府信
息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公开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
四条的规定,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
诉讼请求:
(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
(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
(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
(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
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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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 修正)
(
1989 年4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4 年11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6 月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71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6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7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
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权利,对应当受理的行政案件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八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九条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
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
法律文书。
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第十条
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
(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
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
其他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
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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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
(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
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
(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五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
(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
(二)海关处理的案件;
(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十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第十八条
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
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
政案件。
第十九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
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
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
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
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五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
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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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
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
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
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
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
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
当事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提起诉讼,或者同案件处理结果
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人承担义务或者减损第三人权益的,第三人有权依法提起上诉。
第三十条
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三十二条
代理诉讼的律师,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有关材料,有权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
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按照规定查阅、复制本案庭审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内容除外。
第五章
证
据
第三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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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
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六条
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
准许,可以延期提供。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
证据。
第三十七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
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
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四十一条
与本案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
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
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四十四条
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
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
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
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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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
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
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
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四十九条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对方当
事人。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
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
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
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
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
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
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
员回避。
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
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六条
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
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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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
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可以根据原告的申请,裁定先予执行。
当事人对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五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
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
结悔过或者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调查决定、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
妨碍调查、执行的;
(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
(五)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以哄闹、冲击法庭等方法扰乱人
民法院工作秩序的;
(七)对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调查和执行的人员恐吓、侮辱、诽谤、
诬陷、殴打、围攻或者打击报复的。
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罚款、
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
止执行。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
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当事
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案件的审理需以民事诉讼的裁判为依据的,可以裁定中止行政诉讼。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
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六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
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经审查认为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
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公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供公众查阅,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第六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法违纪的,应当将
有关材料移送监察机关、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
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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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对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将被告拒不到庭或
者中途退庭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依法给予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
接责任人员处分的司法建议。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
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
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
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第六十九条
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
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
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
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第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第七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第七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
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
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七条
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
判决变更。
人民法院判决变更,不得加重原告的义务或者减损原告的权益。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且诉讼请求相反
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
协议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
被告变更、解除本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协议合法,但未依法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判决给予
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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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
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
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
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诉行政行为是依法当场作出的;
(二)案件涉及款额二千元以下的;
(三)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当事人各方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发回重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审
结。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
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
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
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
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
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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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九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
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违法,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书内容
违法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九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
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情形之
一,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
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
察建议。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十四条
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第九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行政机关或者第三人可以向第一
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十六条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款额,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账户内划拨;
(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负责人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将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情况予以公告;
(四)向监察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
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
(五)拒不履行判决、裁定、调解书,社会影响恶劣的,可以对该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予以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九十八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九十九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
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
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一百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
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终结
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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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
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本法自1990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2017 年11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26 次会议通过,自2018 年2 月8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8〕1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02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2 月08 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结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
定本解释。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
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
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
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
关宣布紧急状态等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
能反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中的“法律”,是指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
二、管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
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铁路运
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四条
立案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改变、追加被告等事实和法律状态变更的影响。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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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
(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
(三)其他重大、复杂案件。
第六条
当事人以案件重大复杂为由,认为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不宜行使管辖权或者根据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
基层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可以
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决定。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在七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决定自行审理;
(二)指定本辖区其他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三)决定由报请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
由地。
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
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是指因行政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
提起的诉讼。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
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被告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
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一)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
(二)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和形式提出管辖异议,在第二审程序中提出的。
三、诉讼参加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
(二)在行政复议等行政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
(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
(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
(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
(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三条
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
第十四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的,其近亲属可以依其口头或者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
近亲属起诉时无法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取得联系,近亲属可以先行起诉,并在诉讼中补充提交委托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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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合伙企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核准登记的字号为原告。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
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原告;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当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
选书。
个体工商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原告。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
字号为原告,并应当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第十六条
股份制企业的股东大会、股东会、董事会等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
的,可以企业名义提起诉讼。
联营企业、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的联营、合资、合作各方,认为联营、合资、合作企业权益或者自己一
方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非国有企业被行政机关注销、撤销、合并、强令兼并、出售、分立或者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该企业或者
其法定代表人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法人的出资人、设立人认为行政行为损
害法人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对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业主共有利益的行政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业主委员会不起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或者占总户数过半数的业主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
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
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超出法定授权范围
实施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实施该行为的机构或者组织为被告。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
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
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
被告。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是指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
行为的处理结果。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改变原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但
未改变原行政行为处理结果的,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无效,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
复议机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属于改变原行政行为,但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确认原行政行为违
法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以其所属的人民政府为
被告;实行垂直领导的,以垂直领导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
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实
施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事业单位、行业协会为被告。
当事人对高等学校等事业单位以及律师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等行业协会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的行为不服
提起诉讼的,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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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
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
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
收部门为被告。
第二十六条
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
起诉。
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但行政复议机关作共
同被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
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
其参加诉讼。
前款所称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是指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两人以上,
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
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第三人,其不参加诉讼,不
能阻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裁判。
第二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
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的同一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行为不服提
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与行政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人民法
院判决其承担义务或者减损其权益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
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合法
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
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公民在特殊情况下无法书面委托的,也可以由他人代书,并由自己捺印等方式
确认,人民法院应当核实并记录在卷;被诉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义务协助的机关拒绝人民法院向被限制人身自
由的公民核实的,视为委托成立。当事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报告人民法院。
第三十二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
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以当事人的工作人员身份参加诉讼活动,应当提交以下证据之一加以
证明:
(一)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凭证;
(二)领取工资凭证;
(三)其他能够证明其为当事人工作人员身份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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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行政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四、证据
第三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
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
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三十五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清单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
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
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
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
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有关证据。
第三十八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
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清单的情况记录在卷。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
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说明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
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手段获取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
接受询问。在询问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或者行政机关执法人员应当在保证
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四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
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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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
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行政机关提交,因提交证据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预付。行政机关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
持有证据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基于该证据主张的事实成立,并可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
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
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
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五、期间、送达
第四十八条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诉讼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限内发送。
第四十九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通知原告
限期补正的,从补正后递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
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
第五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
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调解期间、中止诉讼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
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审理期
限。审理期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理期限,应当直接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时报中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
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提供并确认传真号、电子信箱等电子送达地址。
当事人送达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未及时告知的,人民法院按原地址
送达,视为依法送达。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进行送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
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六、起诉与受理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应当立案,依法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对当事人依法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接收起诉状。能够判断符合起
诉条件的,应当当场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接收起诉状后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七日内仍不能作出判断的,应当先予立案。
第五十四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时应当提交以下起诉
材料:
(一)原告的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有效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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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被诉行政行为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
(三)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
(四)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由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为起诉的,还应当在起诉状中写明或者在口头起诉时向人民法院说明法定
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并提交法定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代理权限证明等材料。
第五十五条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就起诉状内容和材料是否完备以及是否符
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进行审查。
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
合起诉条件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第五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申请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申请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人
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七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
又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已经申请行政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
申请行政复议后,又经复议机关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立案。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应当以复
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并以复议决定送达时间确定起诉期限。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准予撤诉的裁定确有错误,原告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原准予撤诉的裁定,重
新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
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
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立案。
第六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
行政行为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
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并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立案。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
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起诉期限。
第六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
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六十七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名称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其他行政机关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行政诉讼法第
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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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
第六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履行特定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违法;
(四)请求判决确认行政行为无效;
(五)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予以赔偿或者补偿;
(六)请求解决行政协议争议;
(七)请求一并审查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
(八)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
(九)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单独或者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补偿诉讼的,应当有具体的赔偿、补偿事项以及数额;请求一并审查
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提供明确的文件名称或者审查对象;请求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有具体
的民事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
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第七十条
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原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
七、审理与判决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证人、鉴定人、
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
间。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一)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无法及时作出决定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合并审理:
(一)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对同一事实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
诉的;
(二)行政机关就同一事实对若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别作出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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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
的,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
措施的除外。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明显不
属于法定回避事由的申请,法庭可以依法当庭驳回。
申请人对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被申请回避的
人员不停止参与本案的工作。对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七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第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
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
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上述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
始执行。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
提起诉讼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
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当事人对保全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第七十八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涉及财产的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七十九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
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
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依法缺席判决。
第八十条
原告或者上诉人在庭审中明确拒绝陈述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陈述,导致庭审无法进行,经法庭
释明法律后果后仍不陈述意见的,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
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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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的行政行为进行审理。
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确认判决。
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就不作为依法作出确认
判决。
第八十二条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对同一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
予以罚款、拘留。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案件,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
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迳行调解。
第八十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
果。
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生效日期根据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期
确定。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准许,第三人可以参加调解。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
除外。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不愿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
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八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六)案件的审判须以相关民事、刑事或者其他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八十八条
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诉讼:
(一)原告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作为原告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因本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原因中止诉讼满九十日仍无人继续诉讼的,裁定终结诉讼,但
有特殊情况的除外。
第八十九条
复议决定改变原行政行为错误,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时,可以一并责令复议机关重新
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判决恢复原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
第九十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原行政行为的结果相同,但
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有改变的,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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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受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一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
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第九十二条
原告申请被告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等给付义务的理由
成立,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而拒绝或者拖延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应的给付义务。
第九十三条
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依法履行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
等给付义务,原告未先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请求履行的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明显不属于行政机关权限范围的,可以裁定
驳回起诉。
第九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无效的,应
当作出确认无效的判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审查认为行政行为不属于无效情形,经释
明,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的,应当继续审理并依法作出相应判决;原告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但超过法定起诉期
限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无效,可能给原告造成损失,经释明,原告请求
一并解决行政赔偿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就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一并判决。人民法院也可以
告知其就赔偿事项另行提起诉讼。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一)处理期限轻微违法;
(二)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
(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九十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的损失系由其自身过错和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共同造成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据各方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作用力的大小,确定行政机关相应的赔
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因行政机关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
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
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
(一)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二)减损权利或者增加义务的行政行为没有法律规范依据;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客观上不可能实施;
(四)其他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零一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立案;
(二)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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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
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
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行政法
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能够明确区分;“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责任承担等没有实质分歧。
第一百零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用口头通知、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
等简便方式传唤当事人、通知证人、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
席判决。
第一百零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
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确定合理的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同意立即开庭或者缩短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近
期开庭。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
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零六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具有下列情形
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均提起上诉的,上诉各方均为上诉人。
诉讼当事人中的一部分人提出上诉,没有提出上诉的对方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其他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
列明。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按照其他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应当在五日内将上诉状副本发送其他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副
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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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副本发送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
民法院审理。
原审人民法院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应当在五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已经预收
的诉讼费用,一并报送。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当事人
的起诉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或者继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行政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审判决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诉讼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
审。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法不应当予以赔偿的,应当判决驳回行政赔偿
请求。
原审判决遗漏行政赔偿请求,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应当予以赔偿的,在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
的同时,可以就行政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就行政赔偿部分发回重审。
当事人在第二审期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另行起诉。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
内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应当提交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收到
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再审申请书副本发送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和对方当事人补充有关材料,询问有关事项。
第一百一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再审申请案件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
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再审申请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
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
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五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立案,但有行
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
除外。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
符合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
(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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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
(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
恤金、最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
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作出裁定,裁定应当写明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的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但应
当在口头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
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
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
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和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
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本解释规定的申请期限的,人民法院
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一并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
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其他应当终结再审程序的情形。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
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
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和再审案件,对原审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
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立案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
的同时,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二)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
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
(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驳回起诉裁定错误的,再审法院应当撤销第一审、第二审人民
法院裁定,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
出再审的裁定;有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指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
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的除外。
人民法院在审查抗诉材料期间,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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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审开庭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
派员出庭。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决
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
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限制。
八、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一百二十八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
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
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一百二十九条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等案件以及人民法院书面建
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在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基本情况、案件由来部分予以列明。
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
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行政机关拒绝说明理由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人民法院可以向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司法建议。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
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被诉行政行为是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具体承
办机关工作人员,可以视为被诉人民政府相应的工作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
料。
行政机关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加盖行政机关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并载明
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
第一百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和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均不出庭,仅委托律师出庭的或者人民法院
书面建议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和在裁判文书中载
明,并可以建议有关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九、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
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四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
原告只起诉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另一机关列为共同被告。
行政复议决定既有维持原行政行为内容,又有改变原行政行为内容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内容的,作出原行政
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
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一百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
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共同承担举证责任,可以由其中一个机关实施
举证行为。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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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议机关作共同被告的案件,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依法收集和补充的证据,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复议
决定和原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一百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
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
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
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
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
十、相关民事争议的一并审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民事争议,应
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或者案件当事人一致同意相关民事
争议在行政诉讼中一并解决,人民法院准许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行政案件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民事案件尚未立案的,告知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民事案件已经立案的,由原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的基础,当事人没有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
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当事人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
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并告知当事
人可以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
(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
(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
(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
(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
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四十条
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民事争议应当单独立案,由同一审判组
织审理。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裁决的案件,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不另行立案。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的相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在调解中对民事权益的处分,不能作为审查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根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
对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应当分别裁判。
当事人仅对行政裁判或者民事裁判提出上诉的,未上诉的裁判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一审人民
法院应当将全部案卷一并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行政审判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未上诉的生效裁判确
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政诉讼原告在宣判前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行政
诉讼原告撤诉,但其对已经提起的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应当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十一、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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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
的,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规范性文
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对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合法的,应当听取规范性
文件制定机关的意见。
制定机关申请出庭陈述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行政机关未陈述意见或者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不能阻止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一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一并审查时,可以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是否超越权限或者
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等方面进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
(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合法权益的;
(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合法的,应当作为认定行政行为合法
的依据;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不作为人民法院认定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并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
明。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可以抄送制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
府、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以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或者废
止该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建议。
规范性文件由多个部门联合制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规范性文件的主办机关或者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发
送司法建议。
接收司法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司法建议之日起六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可以
建议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立即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应当在裁判生效后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备案。涉
及国务院部门、省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司法建议还应当分别层报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备案。
第一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
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
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十二、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
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
人可以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
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中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从该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调解书,由第一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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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执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需要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的,可以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第二审人
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以决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催告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应当提交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
予受理。行政机关对不予受理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没有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
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的,由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确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执行;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决定由其执行,也可
以决定由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一百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授权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
起诉又不履行,作出裁决的行政机关在申请执行的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行政裁决确定的权
利人或者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在六个月内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享有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裁决,参照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行政行为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或者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
人可能逃避执行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者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
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
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
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一条
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
(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行政机关对不准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十三、附则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 年5 月1 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
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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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8 年2 月8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 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2〕21 号
发文日期:2002 年07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10 月01 日
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
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
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
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
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
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
以在第一审程序中补充相应的证据。
第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
收集证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
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
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
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
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八条
人民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或者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其举证范围、举证期限和逾
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并告知因正当事由不能按期提供证据时应当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申请。
第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或
者补充有关证据。
二、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十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书证的,应当符合
下列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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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提供书证的原件,原本、正本和副本均属于书证的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
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
(二)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
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提供报表、图纸、会计帐册、专业技术资料、科技文献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
(四)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当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
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对书证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物证的,应当符
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
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第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
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十三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的,应
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十四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行政程序中采
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
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
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十五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现场笔录,应当
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
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现场笔录的制作形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
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
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
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
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八条
证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提供人应当作出明确标注,并向法庭说明,法
庭予以审查确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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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类等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向对方出示
或者交换证据,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三、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二十二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
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第二十三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够提供确切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下列证据材
料: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材料;
(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
调取证据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
(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审查符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及时决定调取;不符
合调取证据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
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需要调取的证据在异地的,可以书面委托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调取。受托人民法院
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按照委托要求及时完成调取证据工作,送交委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不能完成委托
内容的,应当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
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保全证据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
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保全证据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九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
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
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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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不预
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
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委托或者指定的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鉴定的内容;
(二)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鉴定的过程;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及鉴定部门签名盖章。
前款内容欠缺或者鉴定结论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部门予以说明、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勘验现场。
勘验现场时,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
人或其成年亲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
第三十四条
审判人员应当制作勘验笔录,记载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
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
勘验现场时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绘制人姓名和身份等内容。
当事人对勘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四、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
第三十五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庭审质证。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
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经合法传唤,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需要依法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
定案的依据,但当事人在庭前交换证据中没有争议的证据除外。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
开质证。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由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在庭审中出示,并由当事人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由法庭出示,并可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听取当事人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
进行质证。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就证据问题相互发问,也可以向证人、鉴定人或者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相互发问,或者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时,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案件事实有关联,
不得采用引诱、威胁、侮辱等语言或者方式。
第四十条
对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
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法庭准许可以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可以出示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一致的其他证据。
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或者显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十一条
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
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一)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
(二)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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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
(四)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
(五)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第四十二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根据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就证人能否正确表达意志进行审查或者交由有关部门鉴定。必要时,人民
法院也可以依职权交由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准
许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庭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以及是否延
期审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或者第三人可以要求相关行政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一)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
(二)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
(三)对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
(五)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证人出庭作证时,应当出示证明其身份的证件。法庭应当告知其诚实作证的法律义务和作伪
证的法律责任。
出庭作证的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法庭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但组织证人对质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具体事实。证人根据其经历所作的判断、推测或者评论,不能作为定
案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因正当事由不能出庭的,经法
庭准许,可以不出庭,由当事人对其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对于出庭接受询问的鉴定人,法庭应当核实其身份、与当事人及案件的关系,并告知鉴定人如实说明鉴定
情况的法律义务和故意作虚假说明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
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对质。
当事人对出庭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学历、资历等专业资格等有异议的,可以进行询问。由
法庭决定其是否可以作为专业人员出庭。
专业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四十九条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对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证据材料,应予排除并说明理由。
法庭在质证过程中,准许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对补充的证据仍应进行质证。
法庭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再进行质证。
第五十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当事人对第一审认定的
证据仍有争议的,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一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对当事人依法提供的新的证据,法庭应当进行质证;因原判
决、裁定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而提起再审所涉及的主要证据,法庭也应当进行质证。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中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
(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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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第五十四条
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
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
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五十五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一)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二)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三)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六条
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
(一)证据形成的原因;
(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
(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五)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第五十七条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
(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
(四)当事人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
(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
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六)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
件或者复制品;
(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八)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九)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依据。
第五十九条
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
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六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
(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
证据;
(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第六十一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程序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或者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复议程序
中未向复议机关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认定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第六十二条
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不予采纳:
(一)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三)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
第六十三条
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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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
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
(五)法庭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
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五条
在庭审中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
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时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而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
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七条
在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
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定该
证据的证明效力。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事实法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九条
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
的主张成立。
第七十条
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如果发
现裁判文书或者裁决文书认定的事实有重大问题的,应当中止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予以纠正后恢复诉讼。
第七十一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
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应当出庭作证而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经一方当事人或者他人改动,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七)其他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二条
庭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认定的,应当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应当在合议庭
合议时认定。
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第七十三条
法庭发现当庭认定的证据有误,可以按照下列方式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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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应当重新进行认定;
(二)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三)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六、附则
第七十四条
证人、鉴定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人民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
第七十五条
证人、鉴定人因出庭作证或者接受询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
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七十六条
证人、鉴定人作伪证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
任。
第七十七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对审判人员或者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及其近亲属实施威胁、侮辱、
殴打、骚扰或者打击报复等妨碍行政诉讼行为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或者第(六)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对应当协助调取证据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
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本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200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2002 年10 月1 日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行政案件
不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当事人以违反本规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规定施行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行政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2〕27 号
发文日期:2002 年08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10 月01 日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案件属于本规定所称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一)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行政案件;
(二)有关国际服务贸易的行政案件;
(三)与国际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四)其他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二条
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法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
下统称行政机关)有关国际贸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生效之前,行政机关在新法生效之后对该行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当
事人可以依照新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国际贸易行政案件由具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对被
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主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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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
(三)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四)是否超越职权;
(五)是否滥用职权;
(六)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
(七)是否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第七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国际
贸易行政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立法机关在法定立法权限范围内制定的有关
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
第八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
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门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
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国际贸易的部门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
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有关或者影响
国际贸易的地方政府规章。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
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
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十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际贸易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但有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的,适用对等原则。
第十一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国际贸易行政案件,参照本规定处
理。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 年9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2〕35 号
发文日期:2002 年11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03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3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倾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以及价格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倾销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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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部门提出反倾销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
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倾销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倾销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倾销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
倾销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倾销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
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时没有
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
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
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倾销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
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倾销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倾销
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2 年9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2〕36 号
发文日期:2002 年11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03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02]36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2年9月11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4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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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依法公正地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对下列反补贴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一)有关补贴及补贴金额、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终裁决定;
(二)有关是否征收反补贴税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
(三)有关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以及承诺的复审决定;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起诉的其他反补贴行政行为。
第二条
与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个人或者组织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前款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向国务院主管机关提出反补贴调查书面申请的申请人,有关出口经营者和进口
经营者及其他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反补贴行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作出相应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四条
与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其他国务院主管部门,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五条
第一审反补贴行政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反补贴的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国务院部门规章,对被诉反
补贴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七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反补贴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
的规范性文件。
人民法院依据被告的案卷记录审查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作出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时没有
记入案卷的事实材料,不能作为认定该行为合法的根据。
第八条
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关联
性、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被告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不如实提供或
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第九条
在反补贴行政调查程序中,利害关系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不如实提供证据或者以其他方
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务院主管部门根据能够获得的证据得出的事实结论,可以认定为证据充分。
第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被诉反补贴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反补贴
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作出的其他判决。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2004〕96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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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4 年05 月18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05 月18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
请及时报告我院。
附: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
行政审判涉及的法律规范层级和门类较多,立法法施行以后有关法律适用规则亦发生了很大变化,在法律
适用中经常遇到如何识别法律依据、解决法律规范冲突等各种疑难问题。这些问题能否妥当地加以解决,直接
影响行政审判的公正和效率。而且,随着我国法治水平的提高和适应加人世贸组织的需要,行政审判在解决法
律规范冲突、维护法制统一中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为准确适用法律规范,确保行政案件的公正审理,维护国家
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促进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曾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的突出问题进行
专题调研,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2003 年10 月,最高人民法院在上海召开全国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期间,
就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进行了专题座谈。与会人员在总结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根据立法法、行政诉
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对一些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形成了共识。现将有关内容纪要如下:
一、关于行政案件的审判依据
根据行政诉讼法和立法法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
例和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在参照规章时,应当对规章的规定是否合法有效进行判断,对于合法有效的规章应
当适用。根据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解释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律解释,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人民法院作为审理行政案件
的法律依据;规章制定机关作出的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规章解释,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适用。
考虑建国后我国立法程序的沿革情况,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有以下三种类型:一是国务院制定并公布的行
政法规;二是立法法施行以前,按照当时有效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行政
法规。但在立法法施行以后,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部门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再属于行政法规;三是在清
理行政法规时由国务院确认的其他行政法规。
行政审判实践中,经常涉及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
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
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
规范性文件。行政机关往往将这些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这些具体应
用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对人民法院不具有法律规范意义上的约束力。但是,人民法院经审
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在认定被诉具体
行政行为合法性时应承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理由中对具体应用解释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有
效、合理或适当进行评述。
二、关于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规则
调整同一对象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规范因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产生冲突的,一般情况下应当按照
立法法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以及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等法律适用规则,判断和选择所应适用
的法律规范。冲突规范所涉及的事项比较重大、有关机关对是否存在冲突有不同意见、应当优先适用的法律规
范的合法有效性尚有疑问或者按照法律适用规则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依据立法法规定的程序逐级送请有权机
关裁决。
(一)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适用
下位法的规定不符合上位法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适用上位法。当前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下位法作
出的,并未援引和适用上位法。在这种情况下,为维护法制统一,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应
当对下位法是否符合上位法一并进行判断。经判断下位法与上位法相抵触的,应当依据上位法认定被诉具体行
政行为的合法性。从审判实践看,下位法不符合上位法的常见情形有:下位法缩小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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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违反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下位法限制或者剥夺上位法规定的权利,或者违反
上位法立法目的扩大上位法规定的权利范围;下位法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下位法延长上位法规定的履
行法定职责期限;下位法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义务或者义务主体的范围、性质或者
条件;下位法增设或者限缩违反上位法规定的适用条件;下位法扩大或者限缩上位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
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下位法改变上位法已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性质;下位法超出上位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
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文件设定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
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修改后,其实施性规定未被明文废止的,人民法院在适用时应当区分下列
情形: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不予适用;因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
方性法规的修改,相应的实施性规定丧失依据而不能单独施行的,不予适用;实施性规定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不相抵触的,可以适用。
(二)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
同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内的不同条文对相同事项有一般规定和特
别规定的,优先适用特别规定。
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
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
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不能确定新的一般规定是否允许旧的规定继续适用的,人民法
院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属于法律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属
于行政法规的,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属于地方性法规的,由高级人民法院送请制定机关裁
决。
(三)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或
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于
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和外
商投资等需要全国统一规定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性法规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
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性法规对属于地方性事务的事项作出的规
定,应当优先适用;(5)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对需要全国统一
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6)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
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按照立法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送请有权机关处理。
(四)规章冲突的选择适用
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适用:(1)法律
或者行政法规授权部门规章作出实施性规定的,其规定优先适用;(2)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部门规章对
于国务院决定、命令授权的事项,或者对属于中央宏观调控的事项、需要全国统一的市场活动规则及对外贸易
和外商投资等事项作出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3)地方政府规章根据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授权,根据本行政区
域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优先适用;(4)地方政府规章对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
规定,应当优先适用;(5)能够直接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
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之间制定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选择适用:(1)
适用与上位法不相抵触的部门规章规定;(2)与上位法均不抵触的,优先适用根据专属职权制定的规章规定;(3)
两个以上的国务院部门就涉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联合制定的规章规定,优先于其中一个部门单独作出的规定;
(4)能够选择适用的其他情形。不能确定如何适用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
务院裁决。
国务院部门或者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对相同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参照上列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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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处理。
三、关于新旧法律规范的适用规则
根据行政审判中的普遍认识和做法,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发生在新法施行以前,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在新法施
行以后,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实体问题适用旧法规定,程序问题适用新法规定,但下列情
形除外:
(一)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
(二)适用新法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更为有利的;
(三)按照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新法的实体规定的。
四、关子法律规范具体应用解释问题
在裁判案件中解释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于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一
般按照其通常语义进行解释;有专业上的特殊涵义的,该涵义优先;语义不清楚或者有歧义的,可以根据上下
文和立法宗旨、目的和原则等确定其涵义。
法律规范在列举其适用的典型事项后,又以“等”、“其他”等词语进行表述的,属于不完全列举的例示性
规定。以“等”、“其他”等概括性用语表示的事项,均为明文列举的事项以外的事项,且其所概括的情形应为
与列举事项类似的事项。
人民法院在解释和适用法律时,应当妥善处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既要严格适用法律规定和维护
法律规定的严肃性,确保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和连续性,又要注意与时俱进,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避
免刻板僵化地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在法律适用中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7 年1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1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8〕2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01 月14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02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7 年12 月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4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 年2 月1 日起施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可以在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建议被告改
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
(一)申请撤诉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
(二)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
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被告已经改变或者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书面告知人民法院;
(四)第三人无异议。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一)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
(二)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规范依据且对定性产生影响;
(三)撤销、部分撤销或者变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结果。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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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原告的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二)采取相应的补救、补偿等措施;
(三)在行政裁决案件中,书面认可原告与第三人达成的和解。
第五条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有履行内容且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撤诉;不能即时或者一次性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撤诉,也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第六条
准许撤诉裁定可以载明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以根据案件具体
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七条
申请撤诉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后当事人不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及
时作出裁判。
第八条
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
照本规定。
准许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裁定可以载明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及履行情况,并可
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裁定理由中明确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原裁判全部或者部分不再执行。
第九条
本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9 年11 月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1 次会议通过,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17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1 月27 日
施行日期:2020 年0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9 年11 月1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78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11 月27 日
<center><b>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b></center>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行政协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
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
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下列行政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政府特许经营协议;
(二)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
(三)矿业权等国有自然资源使用权出让协议;
(四)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的租赁、买卖等协议;
(五)符合本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协议;
(六)其他行政协议。
第三条
因行政机关订立的下列协议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行政机关之间因公务协助等事由而订立的协议;
(二)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订立的劳动人事协议。
第四条
因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发生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原告,以行政
机关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因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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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下列与行政协议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一)参与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活动,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其订立行政协议但行政机关拒绝订
立,或者认为行政机关与他人订立行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认为征收征用补偿协议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被征收征用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用益物权人、公房承租
人;
(三)其他认为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协议案件后,被告就该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提起反诉的,人民法
院不予准许。
第七条
当事人书面协议约定选择被告所在地、原告所在地、协议履行地、协议订立地、标的物所在地等
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从其约定,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除外。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生效法律文书以涉案协议属于行政协议为由
裁定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当事人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在行政协议案件中,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
(一)请求判决撤销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二)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履行或者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
(三)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的效力;
(四)请求判决行政机关依法或者按照约定订立行政协议;
(五)请求判决撤销、解除行政协议;
(六)请求判决行政机关赔偿或者补偿;
(七)其他有关行政协议的订立、履行、变更、终止等诉讼请求。
第十条
被告对于自己具有法定职权、履行法定程序、履行相应法定职责以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
政协议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对撤销、解除行政协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对行政协议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对被告订立、履行、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为是否具有法
定职权、是否滥用职权、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遵守法定程序、是否明显不当、是否履行相应法定职责
进行合法性审查。
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或者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针对其诉讼请求,对被告是否具有相
应义务或者履行相应义务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行政协议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行政协
议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法律规范确认行政协议无效。
行政协议无效的原因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消除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行政协议有效。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经过其他机关批准等程序后生效的行政协议,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
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协议未生效。
行政协议约定被告负有履行批准程序等义务而被告未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十四条
原告认为行政协议存在胁迫、欺诈、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而请求撤销,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判决撤销该协议。
第十五条
行政协议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当事人因行政协议取得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
判决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判决折价补偿。
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行政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
失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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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
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
销,并可以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行为违法,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继续
履行协议、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第十七条
原告请求解除行政协议,人民法院认为符合约定或者法定解除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
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判决解除该协议。
第十八条
当事人依据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被告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并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被告无法履行或者继续履行无实际意义
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
原告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行政协议,原告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起
诉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被告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导致原告履行
不能、履行费用明显增加或者遭受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承担违约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协议无效
的,应当向原告释明,并根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行政协议无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行政协议无效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驳回其
诉讼请求。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依法进行调解。
人民法院进行调解时,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
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
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
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
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
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
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该条款无效,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我国缔结、
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
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2015 年5 月1 日后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本规定。
2015 年5 月1 日前订立的行政协议发生纠纷的,适用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
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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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 修正)
(1994 年5 月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 年4 月29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赔偿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主席令第68 号)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68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10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1 月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
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章
行政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
利:
(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
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五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六条
受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
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承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
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
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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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
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
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
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
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
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
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
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申请的年、月、日。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
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
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
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
由。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
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
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
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
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事赔偿
第一节
赔偿范围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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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
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
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
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
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
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
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
第二十条
赔偿请求人的确定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
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依照本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国家赔偿的,作出拘留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
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三节
赔偿程序
第二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适用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
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
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
由。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
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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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
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
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
供证据。
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羁押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请求,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
调查情况、收集证据。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对损害事实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听取赔偿
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并可以进行质证。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属于疑难、复杂、重大
案件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二十九条
中级以上的人民法院设立赔偿委员会,由人民法院三名以上审判员组成,组成人员的人数应
当为单数。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必须执行。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
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生效后,如发现赔偿决定违反本法规定的,经本院院长决定或者上级人民法院
指令,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审查并作
出决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
的决定,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应当向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意见,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两
个月内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一)有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
第三十二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三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第三十四条
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
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二)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
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照
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
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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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
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生活费的发放标准,参照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被扶养的人是未成年人
的,生活费给付至十八周岁止;其他无劳动能力的人,生活费给付至死亡时止。
第三十五条
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
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
(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
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
(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
偿金;
(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
(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
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
存款利息;
(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三十七条
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赔偿请求人凭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支付赔偿金。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支付赔偿金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的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
请。财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支付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赔偿金。
赔偿费用预算与支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
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
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
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
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
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
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国家赔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不得向赔偿请求人收取任
何费用。
对赔偿请求人取得的赔偿金不予征税。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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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1〕6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3 月17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3 月22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 年2 月28 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3 月22 日施行。
根据2010 年4 月29 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
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一式四份。赔偿请求人书写申
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填写《申请赔偿登记表》,由赔偿请求人签名
或者盖章。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
(二)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除外;
(三)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凭证等相
关证明材料;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在赔偿申请所涉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
程序、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法律文书;
(五)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六)证明赔偿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决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
的,决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
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应当自赔偿委员会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
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律师、提出申请的公民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
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赔偿委员会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可以委托本机关工作人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第六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委托他人代理,应当向赔偿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赔偿请求,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指定一名审判员负责具体承办。
负责具体承办赔偿案件的审判员应当查清事实并写出审理报告,提请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
赔偿委员会作赔偿决定,必须有三名以上审判员参加,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
第八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赔偿请求人的近亲属;
(二)是本案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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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可以组织赔偿义务机关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
额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
第十条
组织协商应当遵循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一方或者双方不愿协商,或者
协商不成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经协商达成协议的,赔偿委员会审查确认后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
书。
第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加以证明。有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
赔偿请求人可以提供证明职权行为违法的证据,但不因此免除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职权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
任。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争议较大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赔偿委员会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
许的决定。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中止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需要等待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二)赔偿请求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赔偿请求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在法定审限内不能参加赔偿案件处理的;
(五)宣告无罪的案件,人民法院决定再审或者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
(六)应当中止审理的其他情形。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除后,赔偿委员会应当及时恢复审理,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终结审理:
(一)赔偿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或者赔偿请求人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
的亲属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二)作为赔偿请求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要求赔偿权利的;
(三)赔偿请求人据以申请赔偿的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或者无罪判决被撤销的;
(四)应当终结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或者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查清事实后依法重新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查清事实后依法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作出决定,应当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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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赔偿请求人申请事项及理由,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情况;
(三)赔偿委员会认定的事实及依据;
(四)决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
(五)决定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分别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办理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国家赔偿案件参照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
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
(2013 年12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3〕27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12 月19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3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已于2013 年12 月16 日
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为规范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听取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的陈述和申辩,
进行质证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书面审理不能解决的,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
质证:
(一)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有争议的;
(二)对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有争议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有争议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质证应当公开进行。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申请不公开质证,对方同意的,赔偿委员会可以不公开质证。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活动中的法律地位平等,有权委托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提
供证据,申请查阅、复制本案质证材料,进行陈述、质询、申辩,并应当依法行使质证权利,遵守质证秩序。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
定的除外。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第六条
下列事实需要证明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赔偿义务机关行为的合法性;
(二)赔偿义务机关无过错;
(三)因赔偿义务机关过错致使赔偿请求人不能证明的待证事实;
(四)赔偿义务机关行为与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不存在因果关系。
第七条
下列情形,由赔偿义务机关负举证责任:
(一)属于法定免责情形;
(二)赔偿请求超过法定时效;
(三)具有其他抗辩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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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通知复议机关参加质证,由复议机关对其作出复议决定的事实和法
律依据进行说明。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下列证据:
(一)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证据;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
(三)赔偿请求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委员会调取证据,应当提供具体线索。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有权要求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或者涉及依职权追加质证参加人、中止审理、终
结审理、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情况、收集证据。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供证据。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确因客观事由不能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赔偿委员会可以根据其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对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赔偿委员会可以组织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质证前
交换证据,明确争议焦点,并将交换证据的情况记录在卷。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在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员在质证中说明后,可
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指定审判员组织质证,并在质证三日前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
质证参与人。必要时,赔偿委员会可以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实施原职权行为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到场
接受询问。
赔偿委员会决定公开质证的,应当在质证三日前公告案由,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名称,以及质证
的时间、地点。
第十四条
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法律、司
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应围绕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
证明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十六条
质证开始前,由书记员查明质证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质证纪律。
质证开始时,由主持质证的审判员核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宣布案由,宣布审判员、书记员名单,
向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告知质证权利义务以及询问是否申请回避。
第十七条
质证一般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陈述,复议机关进行说明;
(二)审判员归纳争议焦点;
(三)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分别出示证据,发表意见;
(四)询问参加质证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
(五)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质询和辩论;
(六)审判员宣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认识一致的事实和证据;
(七)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最后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根据赔偿请求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作为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赔偿委员会依照职权调取的证据应当在质证时出示,并就调取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听取赔偿请求人、
赔偿义务机关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对方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质证中明确表示承认的,对
方无需举证;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员询问并释明法律后果后,其仍不作明确表示的,视为对该项事
实的承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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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委托代理人参加质证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的承认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但参加质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明确表示反对的除外;代理人超出代理权限范围的承认,参加质
证的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当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被代理人的承认。
上述承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第二十条
下列事实无需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
(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
前款(二)、(三)、(四)、(五)项,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有相反证据否定其真实性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赔偿义务机关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就待证事实作出
有利于赔偿请求人的推定。
第二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遵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
生活经验,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独立、综合的审查判断。
第二十三条
书记员应当将质证的全部活动记入笔录。质证笔录由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其他质证
参与人核对无误或者补正后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签名。
具备条件的,赔偿委员会可以对质证活动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二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质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质证的,
视为放弃质证,赔偿委员会可以综合全案情况和对方意见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质证:
(一)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质证的;
(二)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临时提出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的决定不能在短时间内作出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4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811次会议讨论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1996〕15 号
发文日期:1996 年05 月06 日
生效日期:1996 年05 月0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法发〔1996〕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几个问题的解释》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意见
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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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
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并已执行的上列人员,
有权依法取得赔偿。判决确定前被羁押的日期依法不予赔偿。
二、依照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
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适用刑事
赔偿程序予以赔偿:
(一)错误实施司法拘留、罚款的;
(二)实施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第(五)面规定行为的;
(三)实施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
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并已执行,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或者当事人申请财产保
全、先予执行,申请有错误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由申请人赔偿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人民法院依照赔偿法规定予以赔偿的案件,应当经过依法确认。未经依法
确认的,赔偿请求人应当要求有关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要求的人民法院由有关审判庭负责办理依法确认事宜,
并应以人民法院的名义答复赔偿请求人。被要求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
四、根据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
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
偿。
五、根据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再审改判无罪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
原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没有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原一审人民法院
为赔偿义务机关;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原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或者对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予
以改判的,原二审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六、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关于“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中规定的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复议机关
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执行。
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年平均工资
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字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1〕4 号
发文日期:2011 年0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3 月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1 年2 月14 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3 月18 日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为正确适用2010 年4 月29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国家赔偿法》,对人民法院处理国家赔偿案件中适用国家赔偿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 年12 月
1 日以后,或者发生在2010 年12 月1 日以前、持续至2010 年12 月1 日以后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2010 年12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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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日以前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修正的国家赔偿法:
(一)2010 年12 月1 日以前已经受理赔偿请求人的赔偿请求但尚未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
(二)赔偿请求人在2010 年12 月1 日以后提出赔偿请求的。
第三条
人民法院对2010 年12 月1 日以前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国家赔偿确认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在2010 年
12 月1 日以前作出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确认职务行为违法的法律文书不服,未依据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规
定提出申诉并经有权机关作出侵权确认结论,直接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在2010 年12 月1 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不服提出申诉的,人
民法院审查处理时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但是仅就修正的国家赔偿法增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提出申诉的,
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发现2010 年12 月1 日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确认裁定、赔偿决定确有错误应当重新
审查处理的,适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
第七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
使职权时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
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二)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
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人民法院有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程
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赔偿请求,但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情形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认为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存在错误,依法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的,不停止赔偿决定的执行;但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
十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查的,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依据修正的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2010 年12
月1 日以后作出的赔偿决定提出意见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决定重新审查,并可以决定中止原赔偿
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2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 年12 月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会第185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3 月2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1 年12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55 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法释〔2022〕
10 号)
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行政赔偿义务,确保人民法院公正、及
时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实质化解行政赔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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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职责过程中作出的不产生法律效果,但事实上损害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条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行政职权对其劳动权、相邻权等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
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赔偿义务机关下列行为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确定赔偿方式、项目、数额的行政赔偿决定;
(二)不予赔偿决定;
(三)逾期不作出赔偿决定;
(四)其他有关行政赔偿的行为。
第四条
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赔偿请求人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法规、规章或者
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
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二、诉讼当事人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按照其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确
定,行政诉讼与行政赔偿诉讼当事人不一致的除外。
第七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人可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提供该公民死亡证
明、赔偿请求人与死亡公民之间的关系证明。
受害的公民死亡,支付受害公民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有权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
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八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侵权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共同侵权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赔偿请求
人坚持对其中一个或者几个侵权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机关追加为第三
人。
第九条
原行政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与原行政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
赔偿请求人坚持对作出原行政行为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以被起诉的机关为被告,未被起诉的
机关追加为第三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政行为,因据以强制执行
的行政行为违法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申请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三、证据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
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人民法院对于原告主张的生产和生活所必需物品的合理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超出生产和
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贵重物品、现金损失,可以结合案件相关证据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原告主张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受到身体伤害,被告否认相关损害事实或者损害与违法行政行
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被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四、起诉与受理
第十三条
行政行为未被确认为违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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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一)原告具有行政赔偿请求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
(四)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
(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六)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诉讼。
第十四条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可能存在行政赔偿的,应当
告知原告可以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在第一审庭审终结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告在第一审庭
审终结后、宣判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原告在第二审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各方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
其另行起诉。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之日起两年内,向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行政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在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未作出赔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请求行政赔偿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期限
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仅对行政复议决定中的行政赔偿部分有异议,自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行政机关作出有赔偿内容的行政复议决定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复议决定内容之日
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被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无效,或者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因该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或监察机关政务处分确认为渎职、滥用职权的,属于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行
为被确认为违法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不符合起诉条
件的,对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条
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案件中,原告提
起行政赔偿诉讼的同时,有关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相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
五、审理和判决
第二十一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作
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实际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
责任。
一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对于超出其应当承担部分,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都足以造
成全部损害的,各个行政机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分别实施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
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由于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导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违法行政行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行政机关承担相应的行政赔
偿责任;行政机关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的,不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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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由于第三人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的,应当由第三人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第三人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行政机关又未尽保护、监管、救助等法定义务的,人民法
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未尽法定义务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由于不可抗力等客观原因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损害,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
行法定义务导致未能及时止损或者损害扩大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拖延履行法定义务行
为在损害发生和结果中的作用大小,确定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超过六个月;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在关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受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十年以上;
(二)受害人死亡;
(三)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
(四)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违法行政行为存
在关联。
第二十七条
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损害,不能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按照
损害发生时该财产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价格不足以弥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违法征收征用土地、房屋,人民法院判决给予被征收人的行政赔偿,不得少于被征收人依法应当获得的安
置补偿权益。
第二十八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第二十九条
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第三十条
被告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其在违法行政行
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的履行方式,可
以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告以适当的方式履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判决支付相应的
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
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可以对行政机关赔偿的方式、项目、标准等予以明确,赔偿内容确定的,应
当作出具有赔偿金额等给付内容的判决;行政赔偿决定对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判决予以变更。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
(一)原告主张的损害没有事实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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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主张的损害与违法行政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
(三)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行政补偿等其他途径获得充分救济的;
(四)原告请求行政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的其他情形。
六、其他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22 年5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发〔1997〕10 号)同时废止。
本规定实施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6 年2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 次会议通过,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6〕20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09 月07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10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6 年2 月1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工作实际,现就人民法院赔
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施,
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赔偿请
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赔偿。
第二条
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采取罚款或者拘留措施的;
(二)超过法律规定金额采取罚款措施的;
(三)超过法律规定期限采取拘留措施的;
(四)对同一妨害诉讼的行为重复采取罚款、拘留措施的;
(五)其他违法情形。
第三条
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依法不应当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的;
(二)依法不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或者依法应当解除保全措施而不解除的;
(三)明显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采取保全措施的,但保全财产为不可分割物且被保全人无其他财产或者其
他财产不足以担保债权实现的除外;
(四)在给付特定物之诉中,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保全措施的;
(五)违法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六)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被保全财产毁损、灭失的;
(七)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
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八)对不动产或者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特定动产采取保全措施,未依法通知有关登记机构不予办理
该保全财产的变更登记,造成该保全财产所有权被转移的;
(九)违法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
(十)其他违法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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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违法采取先予执行措施,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先予执行的;
(二)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先予执行的;
(三)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条
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包括以下情形:
(一)执行未生效法律文书的;
(二)超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和范围执行的;
(三)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四)应当恢复执行而不恢复,导致被执行财产流失的;
(五)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的;
(六)违法将案件执行款物执行给其他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
(七)违法对抵押物、质物或者留置物采取执行措施,致使抵押权人、质权人或者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无法实现的;
(八)对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不履行监管职责,造成财产毁损、灭失的;
(九)对季节性商品或者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执行措施,未及时处理或者
违法处理,造成物品毁损或者严重贬值的;
(十)对执行财产应当拍卖而未依法拍卖的,或者应当由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而未依法评估,违法变卖或者
以物抵债的;
(十一)其他错误情形。
第六条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
为,以及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
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因多种原因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
权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金额。
第九条
受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也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所起
的作用等因素,依法减轻国家赔偿责任。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损失,已经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获得赔偿、补偿的,对该部分损失,
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六条规定情形,侵犯
公民人身权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赔偿金。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依照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
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情形,侵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应当按照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损失;市场价格无法确定或者该
价格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可以采用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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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财产已经依照法定程序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
人民法院违法拍卖,或者变卖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支付相应的赔偿
金。
第十四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是指法人、其他组
织和个体工商户为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基本开支,包括留守职工工资、必须缴纳的税费、水电费、房
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第十五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
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
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
第十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返还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除贷款本金外,还
应当支付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第十七条
用益物权人、担保物权人、承租人或者其他合法占有使用财产的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
条规定申请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予以审查立案。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执行措
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系因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改变原裁决所致的,由该上一
级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应当在民事、行政诉讼
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提出,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人民法院已依法撤销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的;
(二)人民法院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三)经诉讼程序依法确认不属于被保全人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
予以补救的;
(四)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相关行为违法,且无法在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中予以补救的;
(五)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请求与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无关的;
(六)其他情形。
赔偿请求人依据前款规定,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赔偿的,该诉讼程序或者执行
程序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应期间不
计入审理期限:
(一)需要向赔偿义务机关、有关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调取案卷或者其他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委托鉴定、评估的。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对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
行使职权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是否存在,以及该职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
否存在因果关系等事项一并予以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6 年10 月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
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法释〔2015〕24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12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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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16 年0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5 年12 月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71 次会议、2015 年12 月21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4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国家赔偿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刑事赔偿工作实际,对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
解释如下: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因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
权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申请国家赔偿,具备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属于本解
释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
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
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
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
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三条
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办案机关未依法解除查封、
扣押、冻结等措施或者返还财产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侵犯财产权:
(一)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财产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经审查属实的;
(二)终止侦查、撤销案件、不起诉、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在解除、撤销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
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未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或者逮捕措施,立案后超过两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
者撤销案件的;
(五)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七)对生效裁决没有处理的财产或者对该财产违法进行其他处理的。
有前款第三项至六项规定情形之一,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
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有权在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
机关申请复议。赔偿义务机关未依法告知,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决定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复议申请的,复议机关
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处理赔偿申请,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条
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
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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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监禁期限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超期监
禁申请国家赔偿的,应当决定予以赔偿。
第七条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
任的人和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国家不承担赔偿
责任。但是,对起诉后经人民法院错判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已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判决确定后
继续监禁期间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情形予以赔偿。
第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主张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免除赔偿责任的,应当就
该免责事由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第九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依法享有继承权的同一顺序继承人有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人作为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的,申请
效力及于全体。
赔偿请求人为数人时,其中一人或者部分赔偿请求人非经全体同意,申请撤回或者放弃赔偿请求,效力不
及于未明确表示撤回申请或者放弃赔偿请求的其他赔偿请求人。
第十条
看守所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看守所的主管机关为赔偿义务
机关。
第十一条
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后又采取逮捕措施,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
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发回重审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
的重审无罪赔偿,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一)原审人民法院改判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
(二)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检察院在重审期间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或者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
决定的。
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原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十三条
医疗费赔偿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
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四条
护理费赔偿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则上按照一名护理人员的
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医疗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并赔偿相应的护理费。
护理期限应当计算至公民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公民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
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十年。
第十五条
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赔偿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
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六条
误工减少收入的赔偿根据受害公民的误工时间和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确定,最高为国家
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误工时间根据公民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公民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
作为赔偿依据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前一日。
第十七条
造成公民身体伤残的赔偿,应当根据司法鉴定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确定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
并参照以下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视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赔偿金幅度
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至二十倍;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公民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视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五至六级的,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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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至十倍;七至十级的,残疾赔偿金幅度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
平均工资的五倍以下。
有扶养义务的公民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根据伤残等级并参考被扶养人生活来源丧失的情
况进行确定,最高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
第十八条
受害的公民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人的生活费发放标准,参照作出赔偿
决定时被扶养人住所地所属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能够确定扶养年限的,生活费可协商确定并一次性支付。不能确定扶养年限的,可按照二十年上限确定扶
养年限并一次性支付生活费,被扶养人超过六十周岁的,年龄每增加一岁,扶养年限减少一年;被扶养人年龄
超过确定扶养年限的,被扶养人可逐年领取生活费至死亡时止。
第十九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
财产不能恢复原状或者灭失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
第二十条
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
利息,利率参照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
定,不计算复利。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利率参照新作出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整
存整取定期存款一年期基准利率确定。
计息期间自侵权行为发生时起算,至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止;但在生效赔偿决定作出前侵权行为停止的,
计算至侵权行为停止时止。
被罚没、追缴的资金属于赔偿请求人在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在存款合同存续期间,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
计算利息。
第二十一条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
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
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为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一)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没有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
偿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
(二)超过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没有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赔偿决定。
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和复议决定,与发生法律效力的赔偿委员会的赔偿决定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依法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1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
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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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1 年2 月
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4 月1 日起施行。
2021 年3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1〕3 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国家赔偿审判实
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请求精神损害
赔偿的,适用本解释。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条
公民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未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未同时请求消除影响、
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经释明后不变更请求,案件审结后又基
于同一侵权事实另行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依法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可
以同时认定该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是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该公民不存在精神损害,或者认定精神损
害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第四条
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应当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
害并造成严重后果,应当在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同时,视案件具体情形,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
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并应当与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
的影响范围相当。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
礼道歉的具体方式进行协商。
协商不成作出决定的,应当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受害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发布相关信息;
(二)在侵权行为直接影响范围内的媒体上予以报道;
(三)赔偿义务机关有关负责人向赔偿请求人赔礼道歉。
第六条
决定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的,应当载入决定主文。
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作出前已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或者原侵权案件的纠正被媒体
广泛报道,客观上已经起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作用,且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可以在决定书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
(一)无罪或者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六个月以上;
(二)受害人经鉴定为轻伤以上或者残疾;
(三)受害人经诊断、鉴定为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四)受害人名誉、荣誉、家庭、职业、教育等方面遭受严重损害,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
受害人无罪被羁押十年以上;受害人死亡;受害人经鉴定为重伤或者残疾一至四级,且生活不能自理;受
害人经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或者精神残疾一至二级,生活不能自理,且与侵权行为存在关联的,可以认
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第八条
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应当在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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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规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下(包括本数)酌定;后果特别严重,或者虽
然不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但是确有证据证明前述标准不足以抚慰的,可以在百分之五十以上酌
定。
第九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应当在兼顾社会发展整体水平的同时,参考下列因素合理确定:
(一)精神受到损害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手段、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
(四)原错判罪名、刑罚轻重、羁押时间;
(五)受害人的职业、影响范围;
(六)纠错的事由以及过程;
(七)其他应当考虑的因素。
第十条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少于一千元;数额在一千元以上的,以千为计数单位。
赔偿请求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少于一千元,且其请求事由符合本解释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情形,经释
明不予变更的,按照其请求数额支付。
第十一条
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少或者不予支付精
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二条
决定中载明的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责任承担方式,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履行。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所涉侵犯公民人身权的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作为赔偿义务
机关审查处理国家赔偿案件,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参照本解释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 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前的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
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1 年2 月
2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3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 年4 月1 日起施行。
2021 年3 月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1〕5 号)
为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依法正确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结
合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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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通过听取报告、召开会议、组织研究、下发文件等方式进行指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的指导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释明,告知其以具体实施行政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责成有关职能部门对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强制拆除行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
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集体土地征收中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除有证据证明
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外,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作出强制拆
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具体实施强制拆除等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作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实施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的强制拆除房屋等行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
规定,以作出强制拆除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没有强制拆除决定书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
征收部门为被告。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该职责或者义务属于下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的行政职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已经转送下
级人民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处理并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起诉要求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以下级人民
政府或者相应职能部门为被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其他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按照《不动产
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
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之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的不动产登记
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继续行使其职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实际履行该职责的职能部门为被告。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指定具体机构负责政
府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指定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
讼的,以该指定机构为被告。
第七条
被诉行政行为不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作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指导和释明,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经人民法院释明仍不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立案,也可以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本解释自2021 年4 月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
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3〕2 号
发文日期:
2023 年05 月23 日
施行日期:
2023 年06 月01 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 年4 月3 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 年6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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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5 月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司法赔偿案件适用请求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 年4 月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3 次会议通过,自2023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国家赔偿请求时效制度的规定,保障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
法》的规定,结合司法赔偿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
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
赔偿请求人知道上述侵权行为时,相关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该诉讼程序或
者执行程序终结之日起计算,但是本解释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申请
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其收到决定撤销案件、终止侦查、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等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或者
再审改判无罪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出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依法应当受理。
第三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赔偿的,
请求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损害结果之日起计算;损害结果当时不能确定的,自损害结果确定之日起
计算。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
期间自其收到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之
后办案机关对涉案财物尚未处理完毕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
起计算。
办案机关未作出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但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情形,赔偿请求人申请赔偿的,依法应当受理。
赔偿请求人以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赔偿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
偿请求人收到生效再审刑事裁判文书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赔偿请求人以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为由,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申请赔偿的,请
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之日起计算,但是下列情形除
外:
(一)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已被依法撤销的,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收到撤销决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有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殴打、虐待等行为,以及违法使用武
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请求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未作出民事、行政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终结的法律文书,请求时效期间自赔偿请求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不计算在请
求时效期间内。
赔偿请求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向相关机关申请确认职权行为违法或者寻求救济的期间,不计算在请
求时效期间内,但是相关机关已经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应当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除外。
第七条
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赔偿请求人因下列障
碍之一,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请求时效中止:
(一)不可抗力;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
能力、丧失代理权;
(三)其他导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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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请求时效期间届满。
第八条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提出不予赔偿的抗辩。
请求时效期间届满,赔偿义务机关同意赔偿或者予以赔偿后,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提出抗辩或者要
求赔偿请求人返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应当在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国家赔偿决定前提
出。
赔偿义务机关未按前款规定提出抗辩,又以请求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诉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第十条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不得主动适用请求时效的规定。
第十一条
请求时效期间起算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
请求时效期间按照年、月计算,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
一日。
请求时效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3 年6 月1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审理的,适用本解释;对本解释施
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赔偿决定的案件进行再审,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三条
本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九、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 年8 月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 年6 月24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鼓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
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垄断行为,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
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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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反垄断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制定和实施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竞争规
则,完善宏观调控,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第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定时,应当
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六条
经营者可以通过公平竞争、自愿联合,依法实施集中,扩大经营规模,提高市场竞争能力。
第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
第八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
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
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十一条
国家健全完善反垄断规则制度,强化反垄断监管力量,提高监管能力和监管体系现代化水平,
加强反垄断执法司法,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案件,健全行政执法和司法衔接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第十二条
国务院设立反垄断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反垄断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
(二)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
(三)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
(四)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组成和工作规则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负责反垄断统一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
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
和地域范围。
第二章
垄断协议
第十六条
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十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
(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
(三)分割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
(四)限制购买新技术、新设备或者限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
(五)联合抵制交易;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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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垄断协议。
对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协议,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不予禁止。
经营者能够证明其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
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不予禁止。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
第二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增进效率,统一产品规格、标准或者实行专业化分工的;
(三)为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的;
(四)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因经济不景气,为缓解销售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明显过剩的;
(六)为保障对外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中的正当利益的;
(七)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属于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不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经营者还应当
证明所达成的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第二十一条
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
第三章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前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的行为。
本法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
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
第二十三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之二的;
(三)三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四分之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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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
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四章
经营者集中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集中是指下列情形:
(一)经营者合并;
(二)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者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
(三)经营者通过合同等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集中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经营者集中未达到国务院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有证据证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
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要求经营者申报。
经营者未依照前两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
(一)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的;
(二)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百分之五十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者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
的。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申报集中,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报书;
(二)集中对相关市场竞争状况影响的说明;
(三)集中协议;
(四)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五)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申报书应当载明参与集中的经营者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预定实施集中的日期和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应当在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文件、
资料。经营者逾期未补交文件、资料的,视为未申报。
第三十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的符合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
三十日内,对申报的经营者集中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国务院
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决定前,经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不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实施进一步审查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
是否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作出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审查期间,经
营者不得实施集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经书面通知经营者,可以延长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但最长不
得超过六十日:
(一)经营者同意延长审查期限的;
(二)经营者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准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经营者申报后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经营者可以实施集中。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计算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期限,并书
面通知经营者:
(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文件、资料,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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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出现对经营者集中审查具有重大影响的新情况、新事实,不经核实将导致审查工作无法进行;
(三)需要对经营者集中附加的限制性条件进一步评估,且经营者提出中止请求。
自中止计算审查期限的情形消除之日起,审查期限继续计算,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书面通知经营者。
第三十三条
审查经营者集中,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
(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
(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
(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
(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
(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作出禁止
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但是,经营者能够证明该集中对竞争产生的有利影响明显大于不利影响,或者符合社会公
共利益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作出对经营者集中不予禁止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附加减少集中对竞争产生不利影
响的限制性条件。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将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或者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决
定,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健全经营者集中分类分级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对涉及国计民生等
重要领域的经营者集中的审查,提高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八条
对外资并购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涉及国家安全的,除依照本法规定进
行经营者集中审查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国家安全审查。
第五章
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
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通过与经营者
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行不平等待遇,排除、限制
竞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
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
(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
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
(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
(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以设定歧视
性资质要求、评审标准或者不依法发布信息等方式,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标投标以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采取与本地
经营者不平等待遇等方式,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或者变
相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竞争内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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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
第四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垄断行为进行调查。
对涉嫌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七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
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四十八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执法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四十九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
保密义务。
第五十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
责,不得拒绝、阻碍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调查。
第五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
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五十二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嫌垄断行为调查核实后,认为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三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的涉嫌垄断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可的期限
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决定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决定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
营者承诺的具体内容。
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中止调查的,应当对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履行承诺的,反垄断执
法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未履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五十四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对涉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进行调查,有关单位或者个
人应当配合。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
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的,处五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
接责任人员对达成垄断协议负有个人责任的,可以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适用前款规定。
经营者主动向反垄断执法机构报告达成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酌情
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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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
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实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由国务院反垄
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实施集中、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限期转让营业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
状态,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对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
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和消除违法行为后果的情况等因素。
第六十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
益诉讼。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
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
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
将有关改正情况书面报告上级机关和反垄断执法机构。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
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
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上一年度没有销售额或者销售额难以计算的,处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个人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
构可以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具
体罚款数额。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五条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
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六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
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第六十九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
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 年8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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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25 年06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0 月1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于2025 年6 月27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0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 年6 月2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 年9 月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 年6 月27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
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
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
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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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
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
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
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
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
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
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
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
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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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
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
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
等账款。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
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
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
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
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
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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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
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
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
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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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
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
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
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
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 年10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
(1993 年10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 年10 月25 日
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7 号
发文日期:2013 年10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3 月1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
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未作规定的,应当
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消费者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反对浪费。
第六条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
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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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
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
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
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
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
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
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
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
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
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设定不
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
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机场、车站、港口、影剧院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
义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向有关
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第二十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
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
复。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购货凭
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
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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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
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
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
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
退货;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
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进行退货、更换、修理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必要费用。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
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
(一)消费者定作的;
(二)鲜活易腐的;
(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
(四)交付的报纸、期刊。
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
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
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
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
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
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八条
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以及提供证券、保险、银
行等金融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
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
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
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
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
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
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第四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
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
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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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
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
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
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
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
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
益的社会组织。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
(一)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提高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引导文明、健康、节约
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
(二)参与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
(三)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四)就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五)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调解;
(六)投诉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鉴定,鉴定人应当告知鉴定意见;
(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
(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
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
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
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
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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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立、合并的,
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第四十二条
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
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
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
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
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
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
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经营者、发布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
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
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
知消费者。
第四十七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
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
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
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
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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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
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有侮辱诽谤、搜查身体、侵犯人身自由等侵害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权益的行为,
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
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
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五十四条
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五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
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
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
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
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
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
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
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
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
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
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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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199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
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778 号
发文日期:
2024 年03 月15 日
施行日期:
2024 年07 月01 日
效力级别: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已经2024 年2 月23 日国务院第26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4 年3 月1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遵循合法、公平、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加大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力度,建立和完善经营者守法、行业自律、消费者参与、政府监管
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共同治理体系。
第四条
国家统筹推进消费环境建设,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
第五条
国家加强消费商品和服务的标准体系建设,鼓励经营者制定实施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
业标准,不断提升商品和服务质量。
第六条
国家倡导文明、健康、绿色的消费理念和消费方式,反对奢侈浪费。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依法享有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包括以奖励、赠送、试用等形式向消费者免费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
当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免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瑕疵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
规定且不影响正常使用性能的,经营者应当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前如实告知消费者。
经营者应当保证其经营场所及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相
应的警示标识。消费者在经营场所遇到危险或者受到侵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及时、必要的救助。
第八条
消费者认为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可以向经
营者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情况或者提出建议。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依照消费者权益保
护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关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生产或者进口商品的经营者应当制定召回计划,发
布召回信息,明确告知消费者享有的相关权利,保存完整的召回记录,并承担消费者因商品被召回所支出的必
要费用。商品销售、租赁、修理、零部件生产供应、受委托生产等相关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召回相关协助和配
合义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通俗易懂的方式,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关信息,不得通过
虚构经营者资质、资格或者所获荣誉,虚构商品或者服务交易信息、经营数据,篡改、编造、隐匿用户评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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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
准。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
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
经营者采取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方式提供服务的,应当在消费者接受服务前和自动展期、自动续费等日
期前,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一条
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经营者不得以暴力、胁迫、限制人身自由等方式或
者利用技术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选择其他经营者提
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通过搭配、组合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
第十二条
经营者以商业宣传、产品推荐、实物展示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格、售后服务、责任承担等作出承诺的,应当向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
费者履行其所承诺的内容。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在其首页、视频画面、语音、商品
目录等处以显著方式标明或者说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由其他经营者实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还应当向消费
者提供该经营者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经营者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或者通过宣讲、抽奖、集中式体验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
服务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建立场内经营管理制度,核验、更
新、公示经营者的相关信息,供消费者查询。
第十四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直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法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义务。
直播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
营销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相关信息以及相关经营活动记录等必
要信息。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
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通过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虚构或者夸大商品或者服务的治疗、保健、养生等
功效,诱导老年人等消费者购买明显不符合其实际需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网络游戏服务的,应当符合国家关于网络游戏服务相关时段、时长、功能和内容等
方面的规定和标准,针对未成年人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在注册、登录等环节严
格进行用户核验,依法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第十七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
条款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消费者的责任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选择诉讼或者
仲裁解决消费争议、选择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等权利。
第十八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约定承担退货、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不得低于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有效期限自经营者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完结之日起计算,需要经营者另行安装的商品,有效期限自
商品安装完成之日起计算。经营者向消费者履行更换义务后,承担更换、修理等义务的有效期限自更换完成之
日起重新计算。经营者修理的时间不计入上述有效期限。
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履行退货义务的,应当按照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
示的价格一次性退清相关款项。经营者能够证明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与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显示
的价格不一致的,按照消费者实际支付的价格退清相关款项。
第十九条
经营者通过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
条规定,不得擅自扩大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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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对不适用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进行标注,提示消费者在购买时进行确认,不得将不适
用无理由退货作为消费者默认同意的选项。未经消费者确认,经营者不得拒绝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消费者基于查验需要打开商品包装,或者为确认商品的品质和功能进行合理
调试而不影响商品原有品质、功能和外观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
消费者无理由退货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无理由退货规则损害经营者和其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收取押金的,应当事先与消费者约定退还押金的方式、程序和时限,
不得对退还押金设置不合理条件。
消费者要求退还押金,符合押金退还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及时退还。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30 日在其经营场所、网站、网店首页等的醒
目位置公告经营者的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以收取预付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商品或者
服务的具体内容、价款或者费用、预付款退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降低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得任
意加价。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还预付款。
经营者出现重大经营风险,有可能影响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
停止收取预付款。经营者决定停业或者迁移服务场所的,应当提前告知消费者,并履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义务。消费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有权要求经营者继续履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义务,或者要
求退还未消费的预付款余额。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保护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过度收集消费
者个人信息,不得采用一次概括授权、默认授权等方式,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同意收集、使用与经营活动
无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
经营者处理包含消费者的生物识别、宗教信仰、特定身份、医疗健康、金融账户、行踪轨迹等信息以及不
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个人信息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消费者同意接
收商业性信息或者商业性电话的,经营者应当提供明确、便捷的取消方式。消费者选择取消的,经营者应当立
即停止发送商业性信息或者拨打商业性电话。
第三章
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落实
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责,提升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法治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
诉。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举报,反映经营者涉嫌违法的
线索。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畅通和规范消费者投诉、举报渠道,完善投诉、
举报处理流程,依法及时受理和处理投诉、举报,加强对投诉、举报信息的分析应用,开展消费预警和风险提
示。
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
第二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施抽查检验等监管措施,及时查
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领域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示有关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抽查检验结果、消费投诉等信息,依法对违法失信经营者实施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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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费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文明、健康、绿色消费,提高消费者依法、
理性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加强对经营者的普法宣传、行政指导和合规指引,提高经营者依法经营的意识。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完善绿色消费的标准、认证和信息披露体系,鼓励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作出绿色消费方
面的信息披露或者承诺,依法查处虚假信息披露和承诺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经营者守法诚信经营,制定的行业规则、
自律规则、示范合同和相关标准等应当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真实、客观、公正地报道涉及消费者权益的相关事项,加强消费者维权相关知识的宣传
普及,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四章
消费者组织
第三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依法成立的消费者组织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费者协会组织建设,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协会的意见和建议。对于消费者协会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
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问题,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予以回复;对于立案查处的案件,有关行政
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消费者协会。
第三十七条
消费者协会应当加强消费普法宣传和消费引导,向消费者提供消费维权服务与支持,提高消
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
消费者协会应当及时总结、推广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和经验做法,引导、支持经营者依法合规
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组织开展比较试验、消费调查、消费评议、投诉信息公示、对投诉商品提请
鉴定、发布消费提示警示等,反映商品和服务状况、消费者意见和消费维权情况。
第三十九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权益保护事项向有关经营者、行业组织提出改进意见或者进行指导
谈话,加强消费者、经营者、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有关行政部门等各相关方的组织协调,推动解决涉及消费
者合法权益保护的重要问题。
第四十条
消费者协会可以就消费者投诉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开展调查,与有关经营者核实情况,
约请有关经营者到场陈述事实意见、提供证据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
者协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应当文明、理性消费,提高自我保护意识,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在发生消费争议
时依法维权。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健全消费争议多元化解决机
制,引导消费者依法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便捷、高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及时解决消费争议。
鼓励和引导经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消费争议。
第四十五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
相关组织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
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 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
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
之日起60 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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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第四十七条
因消费争议需要对商品或者服务质量进行鉴定、检测的,消费者和经营者可以协商确定鉴定、
检测机构。无法协商一致的,受理消费者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可以指定鉴定、检测
机构。
对于重大、复杂、涉及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争议,可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
纳入抽查检验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检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
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
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
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
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
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
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 倍以上10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
果的,或者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减轻或
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玩忽职守或者包庇经营
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 修正)
(1993 年2 月2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 年7 月8 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
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
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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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
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
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
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
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
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
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
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
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
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
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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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
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
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
织。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
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
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
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
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
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
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
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
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
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
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
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
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
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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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
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
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
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
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
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
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
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
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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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
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
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
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
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
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
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
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
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
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
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
行检验。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
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
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
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
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
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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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
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
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
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
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
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
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
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
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
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
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
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
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
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
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
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
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
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
的。
第六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
费用的,由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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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
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
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
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
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0 年8 月24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9 月12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 年9 月1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8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0 次会议通过,自2020 年9 月12 日起施行法释〔2020〕
7 号)
为正确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
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
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
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二条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
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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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的;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
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的;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的;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的;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的。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符合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新
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
第五条
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所采取的合理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认
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相应保密措施。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
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权利人采取了相
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的;
(二)通过章程、培训、规章制度、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应
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的;
(三)对涉密的厂房、车间等生产经营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进行区分管理的;
(四)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
体进行区分和管理的;
(五)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电子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软件等,采取禁止或
者限制使用、访问、存储、复制等措施的;
(六)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或者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的;
(七)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的。
第七条
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
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认定该成果具有商业价值。
第八条
被诉侵权人以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方式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
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九条
被诉侵权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
根据商业秘密调整、优化、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所称的使
用商业秘密。
第十条
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所承担的保密义务,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九条第一款所称的保密义务。
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但根据诚信原则以及合同的性质、目的、缔约过程、交易习惯等,被诉
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获取的信息属于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对其获取的商
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具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人员,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所称的员工、前员工。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员工、前员工是否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可以考虑与其有关的
下列因素:
(一)职务、职责、权限;
(二)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单位分配的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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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参与和商业秘密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情形;
(四)是否保管、使用、存储、复制、控制或者以其他方式接触、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三条
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不存在实质性区别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构
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
人民法院认定是否构成前款所称的实质上相同,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异同程度;
(二)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区别;
(三)被诉侵权信息与商业秘密的用途、使用方式、目的、效果等是否具有实质性差异;
(四)公有领域中与商业秘密相关信息的情况;
(五)需要考虑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通过自行开发研制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被诉侵权信息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
法第九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前款所称的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
的有关技术信息。
被诉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未侵犯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申请人试图或者已经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
秘密,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会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或者将会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
前款规定的情形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所称情况紧急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
作出裁定。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
七条的规定主张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
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
依照前款规定判决停止侵害的时间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依法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
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商业秘密。
第十八条
权利人请求判决侵权人返还或者销毁商业秘密载体,清除其控制的商业秘密信息的,人民法院
一般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
的商业价值。
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
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
第二十条
权利人请求参照商业秘密许可使用费确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许
可的性质、内容、实际履行情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确定。
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
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及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的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当事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
采取保密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保全、证据交换、质证、委托鉴定、询问、庭审等诉讼活动中采取必要的保
密措施。
违反前款所称的保密措施的要求,擅自披露商业秘密或者在诉讼活动之外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在诉讼中
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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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时,对在侵犯商业秘密犯罪刑事诉讼程序中形成的证据,
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
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保存的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的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申请调查收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可能影响正在进行
的刑事诉讼程序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主张依据生效刑事裁判认定的实际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确定涉及同一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的民事案件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初步证据,但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相关的账簿、
资料由侵权人掌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以涉及同一被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刑事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请求中止审理侵犯商业
秘密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在听取当事人意见后认为必须以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受理。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权利人共同提起诉讼,或者经权利人书面授权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结束前明确所主张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仅能明确部分的,人民
法院对该明确的部分进行审理。
权利人在第二审程序中另行主张其在一审中未明确的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
人自愿的原则就与该商业秘密具体内容有关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
事人均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法律。被诉侵权行为在法
律修改之前已经发生且持续到法律修改之后的,适用修改后的法律。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20 年9 月12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
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不适
用本规定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2 月01 日
(2009 年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 年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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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
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
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
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
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
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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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
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
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
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
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
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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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
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
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
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
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
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
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
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
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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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
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
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
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
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
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
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
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
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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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
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
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
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
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
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
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
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
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
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
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
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实行许可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应当有符
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运输容器、作业人员和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道路散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
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
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
洗,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
证等单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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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
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
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
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
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
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
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
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
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
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
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
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
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
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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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
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
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
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
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
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
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
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
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
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
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
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
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
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
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
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
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
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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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
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
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
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
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
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
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
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
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
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
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
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
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
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
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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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
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
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
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
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
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
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
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
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
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
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
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
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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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
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
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
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
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注册人或者备案
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
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
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
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
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
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
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
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
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
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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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
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
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
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
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
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
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
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
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
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
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
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
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
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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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
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
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
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
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
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
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
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
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
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
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
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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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
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
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
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
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
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
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
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
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
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
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
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
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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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
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
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
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
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
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
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
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
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
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
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
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
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立案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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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
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
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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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
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
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
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
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
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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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
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
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
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
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
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
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
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
重的,除吊销许可证外,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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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
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
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
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
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
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
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
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
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
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
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
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
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
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
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
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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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
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
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
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
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
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
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
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
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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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
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
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
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
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
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
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
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
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
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
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
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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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 年12 月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9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和2021 年11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50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1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
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条
因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可以分别起诉或者同时起诉销售者和生产者。
消费者仅起诉销售者或者生产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三条
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
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食品、药品生产者、销售者提供给消费者的食品或者药品的赠品发生质量安全问题,造成消费者
损害,消费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消费者未对赠品支付对价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消费者举证证明所购买食品、药品的事实以及所购食品、药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主张食品、药
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受到损害,初步证明损害与食用食品或者使用药品存在因果关系,
并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能
证明损害不是因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除外。
第六条
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
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
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第七条
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
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审查、检查、报告
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请求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承
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药品遭受损害,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请求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
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网络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
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要求其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十条
未取得食品生产资质与销售资质的民事主体,挂靠具有相应资质的生产者与销售者,生产、销售
食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挂靠者与被挂靠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仅起诉挂靠者或者被挂靠者的,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追加相关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十一条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推荐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遭受损害,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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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请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他民事主体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药品,使消费者遭受损害,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等法律相关规定请求其与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食品检验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检验报告,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十三条
食品认证机构故意出具虚假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食品认证机构因过失出具不实认证,造成消费者损害,消费者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生产者与销售者需同时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
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食品、药品的生产者、销售者首先承担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
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
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消费者依法请求认定该
内容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消费者与化妆品、保健食品等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推荐者、检
验机构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适用本规定。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药品的生产者”包括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的销售者”包
括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规定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
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15 修正)
(1995 年5 月10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 年12 月27 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
行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4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8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10 月0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加强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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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
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
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第七条
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
商业银行依法向借款人收回到期贷款的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
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
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第十二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三)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设立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
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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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
设立商业银行,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商业银行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五条
设立商业银行的申请经审查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应当填写正式申请表,并提交下
列文件、资料:
(一)章程草案;
(二)拟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五)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六)经营方针和计划;
(七)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其组织形式、组织机构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
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适用前款规定的日期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的产生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监事会对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资产负债比例、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银行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必须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不按行政区划设立。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拨付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营运资金额。拨
付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百分之六十。
第二十条
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
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经营方针和计划;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
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对其分支机构实行全行统一核算,统一调度资金,分级管理的财务制度。
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
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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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总行或者分支行所在地;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
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
(三)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
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
第二十九条
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
的原则。
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第三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
第三十四条
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第三十五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
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
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
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第三十九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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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商业银行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四)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
本法施行前设立的商业银行,在本法施行后,其资产负债比例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在一定的期限内符
合前款规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
贷款的条件。
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
(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
(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
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
偿的权利。商业银行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的不动产或者股权,应当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内予以处分。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信用贷款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
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商业银行办理票据承兑、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兑现,收付入账,
不得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有关兑现、收付入账期限的规定应当公布。
第四十五条
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经批准。
第四十六条
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
资。
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
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第四十七条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自主选择一家商业银行的营业场所开立一个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
的基本账户,不得开立两个以上基本账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四十九条
商业银行的营业时间应当方便客户,并予以公告。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告的营业时间内营业,
不得擅自停止营业或者缩短营业时间。
第五十条
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财务会计报表、业务合同以及其他资料。
第五十二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的资金;
(三)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四)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业务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三条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第五章
财务会计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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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
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
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行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
制度。
第六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行对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各项情况的稽核、检查制度。
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
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随时对商业银行
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
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商业银行进
行检查监督。
第六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
第六十四条
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六十五条
接管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并组织实施。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接管决
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
(二)接管理由;
(三)接管组织;
(四)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公告。
第六十六条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第六十七条
接管期限届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的接管延期届满;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六十九条
商业银行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
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支付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等债务清偿计划。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批准后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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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清算过程。
第七十条
商业银行因吊销经营许可证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组织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按照清偿计划及时偿还存款本金和利息等债务。
第七十一条
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
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
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
本金和利息。
第七十二条
商业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
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二)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三)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
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
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
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三)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四)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五)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六)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
资的;
(八)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第七十五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遵守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
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
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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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二)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三)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第七十七条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
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二)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三)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第七十八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七条规定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的;
(二)未经批准购买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
(三)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
第八十条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
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商业银行不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一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
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有本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
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
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四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
扣、手续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有前款行为,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贪污、挪用、侵占本行或者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
第八十六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徇私向亲属、朋友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露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的,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或者个人给予纪律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对单位或者个人强令其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未予拒绝的,应当给予纪律处分;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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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
商业银行违反本法规定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区别不同情形,取消其直接负责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商业银行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商业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本法施行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不再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十二条
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三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存款、贷款和结算等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邮政企业办理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九十五条
本法自201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6 修正)
(2003 年12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 年10 月31 日第十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决定》修
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58 号
发文日期:2006 年10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
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
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
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
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
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
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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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
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
经验。
第十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
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
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
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
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
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
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
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
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
审查。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
公布。
第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
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
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
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
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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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
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
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
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
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
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
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
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
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检查。
第三十五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
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
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
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
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
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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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
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
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
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
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
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
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
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
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四十二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时,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有关财务会计、财产权登记等文件、资料;
(三)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毁损或者伪造的文件、资料,予以先行登记保存。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前款规定措施,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调
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通知书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对依法采取的措施,有关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
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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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
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
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四十九条
阻碍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检查、调查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资银行业金融机构、中外合资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国银行
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04 年2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 修正)
(1992 年9 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 年2 月28 日第八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
修正
2001 年4 月28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3 年6 月29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
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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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23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4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4 月2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法。
第三条
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
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
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或者协调,支持税务机关依法执
行职务,依照法定税率计算税额,依法征收税款。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国家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
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与纳税和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有关的信息。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
情况。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
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
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税务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清正廉洁,礼貌待人,文明服务,尊重和保护纳税人、扣
缴义务人的权利,依法接受监督。
税务人员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故意
刁难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和监督管理制度。
上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执法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其工作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廉洁自律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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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税务人员征收税款和查处税收违法案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税收违法案件有利害关系
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收到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
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
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
的税务机构。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一节
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
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
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
起三十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
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证件,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和其他存款帐户,并将其全部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
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帐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帐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税务登记证件不得转借、涂改、损
毁、买卖或者伪造。
第二节
帐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
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第二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
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
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
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
得发票。
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发票,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
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发票。
第二十三条
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
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
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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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
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
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
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
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
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
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
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
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
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
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
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
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
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
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
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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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
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
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
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
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
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
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
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
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在限期内已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纳税人的合法利益遭受
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
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
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
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
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
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
第四十二条
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
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四十三条
税务机关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
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
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四十五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
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务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有欠税情形而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的,应当向抵押权人、质权人说明其欠税情况。
抵押权人、质权人可以请求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欠税情况。
第四十七条
税务机关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开付收据;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
必须开付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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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纳税人有合并、分立情形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并依法缴清税款。纳税人合并时未缴清
税款的,应当由合并后的纳税人继续履行未履行的纳税义务;纳税人分立时未缴清税款的,分立后的纳税人对
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九条
欠缴税款数额较大的纳税人在处分其不动产或者大额资产之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
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行使代位权、撤销权的,不免除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尚未履行的纳税义务和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发现后应当立即退还;纳税人自结算缴纳税款之
日起三年内发现的,可以向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税务机关及时查实后应当
立即退还;涉及从国库中退库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国库管理的规定退还。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
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
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
期限的限制。
第五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将征
收的税款缴入国库。
对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
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五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
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
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
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
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帐户许可证明,查询从事生产、经
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帐户。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时,经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
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第五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
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的,可以按照本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十七条
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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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
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调查税务违法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
和复制。
第五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并有责任为
被检查人保守秘密;未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帐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
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
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
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
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
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
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
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
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
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六十七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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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
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
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
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
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
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七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
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
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额在二千元以下的,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第七十五条
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涉税罚没收入,应当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上缴国库。
第七十六条
税务机关违反规定擅自改变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七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一
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未经税务机关依法委托征收税款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财物,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税务机关、税务人员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
责令退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一条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
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税收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税务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违纪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意高估或者低估农业税计税产量,致使多征或者少征税款,侵犯
农民合法权益或者损害国家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行政监
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或者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以及
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的,除依照本法规定撤销其擅自作出的决定外,补征应征未征税款,
退还不应征收而征收的税款,并由上级机关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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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税务人员在征收税款或者查处税收违法案件时,未按照本法规定进行回避的,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
罚。
第八十七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保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
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
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八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
第九十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征收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关税及海关代征税收的征收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有关税收的条约、协定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条约、协定
的规定办理。
第九十二条
本法施行前颁布的税收法律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九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九十四条
本法自2001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6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6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02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02 月06 日
(2002 年9 月7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2 号公布,根据2012 年11 月9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 年7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 年2 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税收征管法及本细
则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
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纳税人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
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全国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
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支持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并组织有关部门实现相关信息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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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条所称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
及个人隐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制定税务人员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上级税务机关发现下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下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级税务机
关的决定及时改正。
下级税务机关发现上级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检举人的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奖励,奖励所需资金列入税务部门年度预算,单项核
定。奖励资金具体使用办法以及奖励标准,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制定。
第八条
税务人员在核定应纳税额、调整税收定额、进行税务检查、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办理税务行政复
议时,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夫妻关系;
(二)直系血亲关系;
(三)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
(四)近姻亲关系;
(五)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利害关系。
第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十四条所称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是指省以下税务局的
稽查局。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应当采用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税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
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
通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 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
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和个人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
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的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税务登记证件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十三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 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
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
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发生变
化之日起30 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
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 日内,持有关证件
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
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 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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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
撤销登记之日起15 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
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 日内,向主管税
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持有关证件到
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
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 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务登记证副本
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 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 日内,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专业
机构或者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 日内,将其财务、会计制度或者
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书及有关资料报送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所得。
第二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 日内,按照所代扣、代
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
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
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
字。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可以同时使用一种外国文字。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报送有关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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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资料。
税控装置推广应用的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
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 年;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
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
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料,并定期书面报
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
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
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
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报送下列有关证
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
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
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
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税款征收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税务机关根据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成本的原则,确定税款征收的方式。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出口退税的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种税收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及时
缴入国库,税务机关不得占压、挪用、截留,不得缴入国库以外或者国家规定的税款账户以外的任何账户。
已缴入国库的税款、滞纳金、罚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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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
税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
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
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
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 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
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恢复纳税;减税、免税
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未依法纳税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
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受托单位和人员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税务机关
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单位和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
第四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四条所称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
证以及其他完税证明。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完税凭证的式样及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收到税款后,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
可以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
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或者第三十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
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采取本条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
调整应纳税额。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负责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评定工作。纳税人纳税信誉等级的评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
局制定。
第四十九条
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
缴承包费或者租金的,承包人或者承租人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收入和所得纳税,并接受税务管理;但是,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发包人或者出租人应当自发包或者出租之日起30 日内将承包人或者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主管税务机关报
告。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不报告的,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与承包人或者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五十条
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
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五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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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
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按照公
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所进行的业务往来。
第五十三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
务机关审核、批准后,与纳税人预先约定有关定价事项,监督纳税人执行。
第五十四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
(一)购销业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
(二)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
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
(三)提供劳务,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劳务费用;
(四)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
(五)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五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计税收入额或
者所得额: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进行的相同或者类似业务活动的价格;
(二)按照再销售给无关联关系的第三者的价格所应取得的收入和利润水平;
(三)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四)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
第五十六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支付价款、费用的,税务机关自该业务
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3 年内进行调整;有特殊情况的,可以自该业务往来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 年内进行调整。
第五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包括到外县
(市)从事生产、经营而未向营业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的纳税人。
第五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扣押纳税人商品、货物的,纳税人应当自扣押
之日起15 日内缴纳税款。
对扣押的鲜活、易腐烂变质或者易失效的商品、货物,税务机关根据被扣押物品的保质期,可以缩短前款
规定的扣押期限。
第五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所称其他财产,包括纳税人的房地产、现金、有价证券等
不动产和动产。
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 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
第六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所称个人所扶养家属,是指与纳税人共同居住
生活的配偶、直系亲属以及无生活来源并由纳税人扶养的其他亲属。
第六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八条所称担保,包括经税务机关认可的纳税保证人为纳税人
提供的纳税保证,以及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提供的担保。
纳税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没有担保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纳税担保人。
第六十二条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
担保期限和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担保书须经纳税人、纳税担保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同意,方为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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效。
纳税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提供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财产清单,并写明财产价值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
税担保财产清单须经纳税人、第三人签字盖章并经税务机关确认,方为有效。
第六十三条
税务机关执行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
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本人或者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的,应当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第六十四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扣押、查封价值相当
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参照同类商品的市场价、出厂价或者评估价估算。
税务机关按照前款方法确定应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时,还应当包括滞纳金和拍卖、
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在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可以整体扣押、查封、拍卖。
第六十六条
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实施扣押、查封时,
对有产权证件的动产或者不动产,税务机关可以责令当事人将产权证件交税务机关保管,同时可以向有关机关
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机关在扣押、查封期间不再办理该动产或者不动产的过户手续。
第六十七条
对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可以指令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保管责任由被执
行人承担。
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不会减少其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者使
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
第六十八条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
当自收到税款或者银行转回的完税凭证之日起1 日内解除税收保全。
第六十九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
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
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国
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 日内退还被执行
人。
第七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所称损失,是指因税务机关的责任,使纳税人、扣缴义务
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利益遭受的直接损失。
第七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其他金融机构,是指信托投资公司、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以及经中国
人民银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
第七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所称存款,包括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个体工商户的储蓄存款以及
股东资金账户中的资金等。
第七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纳税担保人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责令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最长
期限不得超过15 日。
第七十四条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
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阻止出境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公安部
制定。
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
止。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欠税情况,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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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告。
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实行定期公告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十七条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九条所称欠缴税款数额较大,是指欠缴税款5 万元以上。
第七十八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多缴税款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 日内办理退还手续;纳税人发现多缴
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多缴税款退税,不包括依法预缴税款形成的结算退
税、出口退税和各种减免退税。
退税利息按照税务机关办理退税手续当天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七十九条
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
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
第八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
执法行为违法。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
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第八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特殊情况,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
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10 万元以上的。
第八十三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补缴和追征税款、滞纳金的期限,自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缴
未缴或者少缴税款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
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
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
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照税
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国家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和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
国库。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 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
政机关。
有关机关不得将其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的税款、滞纳金自行征收入库或者以其他款项的名义自行处理、占
压。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八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检查次数。
税务机关应当制定合理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负责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人员的职责应当明确,并相
互分离、相互制约,规范选案程序和检查行为。
税务检查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八十六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职权时,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
场所进行;必要时,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
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
个月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在30 日内退还。
第八十七条
税务机关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职权时,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
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进行,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税务机关查询的内容,包括纳税人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
第八十八条
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 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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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大案件需要延长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八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应当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的规定行使税务检查职权。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无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税务机关对集贸市场及集中经营业户进行检查时,可以使用
统一的税务检查通知书。
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的式样、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二条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
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
其限期改正,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
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 倍以下的罚
款。
第九十四条
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
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五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
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第九十七条
税务人员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十八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
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时,应当开付罚没
凭证;未开付罚没凭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当事人有权拒绝给付。
第一百条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
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
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
第八章
文书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
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第一百零二条
送达税务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并由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在送达回证上
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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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三条
受送达人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签收人拒绝签收税务文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
明拒收理由和日期,并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四条
直接送达税务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
达。
第一百零五条
直接或者委托送达税务文书的,以签收人或者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或者注明的收件
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并视为已送达。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公告送达税务文书,自公告之日起满30 日,即视为送达:
(一)同一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二)采用本章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
第一百零七条
税务文书的格式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本细则所称税务文书,包括:
(一)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三)税收保全措施决定书;
(四)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五)税务检查通知书;
(六)税务处理决定书;
(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八)行政复议决定书;
(九)其他税务文书。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日内”、“届满”均含本数。
第一百零九条
税收征管法及本细则所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
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 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一百一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代扣、代收手续费,纳入预算管理,由税务机关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一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税务事宜的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耕地占用税、契税、农业税、牧业税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细则自2002 年10 月15 日起施行。1993 年8 月4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 修正)
(1980 年9 月10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 年10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 年
8 月30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 年10 月27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
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 年6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07 年12 月29 日第
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五
次修正
根据2011 年6 月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根据2018 年8 月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七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主席令第9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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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18 年08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1 月01 日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为居民个人。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
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纳税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
(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经营所得;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七)财产租赁所得;
(八)财产转让所得;
(九)偶然所得。
居民个人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
取得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取得前款第五项至第九项所得,依
照本法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二)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
二十。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
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退役金;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基本养老金或者退休费、离休费、离休生活
补助费;
(八)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免税所得。
前款第十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
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自然灾害遭受重大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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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可以规定其他减税情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
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非居民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五千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劳务报酬
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
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和偶然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后的余额为收入额。稿酬所得
的收入额减按百分之七十计算。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
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
规定。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专项扣除,包括居民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
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等;专项附加扣除,包括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
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支出,具体范围、标准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可以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
抵免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一)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
理由;
(二)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
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三)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
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第九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以中国公民身份号码为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没有中国公民身份号码的,
由税务机关赋予其纳税人识别号。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纳税人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人识别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
(一)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
(二)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
(三)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
(四)取得境外所得;
(五)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
(六)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并向纳税人提供其个人所得和已扣缴税款等信息。
第十一条
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
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预扣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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缴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居民个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扣缴义务人按月预扣预缴税款时应当按照规定予以扣除,
不得拒绝。
非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
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不办理汇算清缴。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
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纳税人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和偶然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
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代扣代缴税款。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
申报表,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六月三十日前,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通知限期缴纳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期限缴纳税款。
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申报纳税。
非居民个人在中国境内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月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或者每次预扣、代扣的税款,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
送扣缴个人所得税申报表。
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或者扣缴义务人为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照国库管理
的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第十五条
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协助税务机关确认纳税人的身份、金融账户信
息。教育、卫生、医疗保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相
关部门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人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等专
项附加扣除信息。
个人转让不动产的,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等相关信息核验应缴的个人所得税,登记机构办理转移
登记时,应当查验与该不动产转让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个人转让股权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主体登
记机关应当查验与该股权交易相关的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有关部门依法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遵守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激励或者惩戒。
第十六条
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的,按照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
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八条
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一(综合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36000元的
3
2
超过36000元至144000元
的部分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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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超过144000 元至300000
元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0 元至420000
元的部分
25
5
超过420000 元至660000
元的部分
30
6
超过660000 元至960000
元的部分
35
7
超过960000元的部分
45
(注1: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
收入额减除费用六万元以及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和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注2:非居民个人取得
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照本表按月换算后计算应纳税额。)
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经营所得适用)
级数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
税率(%)
1
不超过30000元的
5
2
超过30000元至90000元
的部分
10
3
超过90000元至300000元
的部分
20
4
超过300000 元至500000
元的部分
30
5
超过500000元的部分
35
(注:本表所称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18 修正)
(2007 年3 月1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 年2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
四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三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
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
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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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
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
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
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
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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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
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
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第三章
应
纳
税
额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
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
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
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
所得。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
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
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第四章
税
收
优
惠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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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
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
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
税所得额。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
旧的方法。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
得额时减计收入。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
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
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源
泉
扣
缴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
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
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
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
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
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六章
特别纳税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
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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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
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
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
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
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
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
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
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
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
加收利息。
第七章
征
收
管
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为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
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
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符合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
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 月1 日起至12 月31 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
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
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
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
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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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
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
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
计算。
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
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
定办理。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1 年4 月9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 年12 月13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2019 修正)
(2011 年2 月25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
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
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缴纳车船税。
第二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
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船舶的具体适用税额由国务院在本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确定。
第三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第四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
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税、免税的,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
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第六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
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出具代收税款凭证。
第七条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或者车船税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
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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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条
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
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
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车船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十三条
本法自2012 年1 月1 日起施行。2006 年12 月29 日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
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 修正)
(1994 年8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 年2 月28 日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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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6 年0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6 年06 月0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的审计监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
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审计监督制度。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
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
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依据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审计评价,在法定职权范围
内作出审计决定。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
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二章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审计长是审计署的行政首长。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审计
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审计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审计业务以上级审计机关
领导为主。
第十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设立派出机构。
派出机构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进行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十二条
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对其在执行职务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审计机关负责人依照法定程序任免。审计机关负责人没有违法失职或者其他不符合任职条件的情况的,不
得随意撤换。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先征求上一级审计机关的意见。
第三章
审计机关职责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
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署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
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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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
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
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
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
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
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
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
范围。
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计事项,授权下级审
计机关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
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二十九条
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
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四章
审计机关权限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
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
术文档,在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情况,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
的资料,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
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
计单位不得拒绝。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
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
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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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
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
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
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
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审计机关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
定。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
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五章
审计程序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
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机关应当提高审计工作效率。
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第四十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
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
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四十一条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
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
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
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认为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
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
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
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
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或者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认为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
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
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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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处理措施:
(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
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
审计机关依法责令被审计单位上缴应当上缴的款项,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应当通报有关主管
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扣缴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并将结果书面通知
审计机关。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
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四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国家规定,审计机关认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应当
依法及时作出决定,并将结果书面通知审计机关。
第五十条
被审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五十一条
报复陷害审计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工作的规定,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88 年11 月30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
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 修正)
(1986 年6 月25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8 年12 月29 日第七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1998
年8 月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 年8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8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
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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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
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
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
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
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
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土地利用和土
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
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
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
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登记,依照有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
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
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
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
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
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
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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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
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
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七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严格土地用途管制;
(二)严格保护永久基本农田,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三)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四)统筹安排城乡生产、生活、生态用地,满足乡村产业和基础设施用地合理需求,促进城乡融合发展;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六)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数量平衡、质量相当。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可持续发展,科学
有序统筹安排生态、农业、城镇等功能空间,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提升国土空间开发、保护的质量和效
率。
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
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
告。
第二十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
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
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二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
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
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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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对本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作出合理安排。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
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
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
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调查,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
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报、迟报,不得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资料。
统计机构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
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
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
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
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
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
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耕地质量降低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整治。新开垦和整
治的耕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验收。
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
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易地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第三十三条
国家实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实行严格保护:
(一)经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糖等重要农产品生
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和已建成的高
标准农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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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为永久基本农田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永久基本农田一般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比例由
国务院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耕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永久基本农田划定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永久基本农田应当落实到地块,纳入国家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严格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永久基本农田的位置、范围向社会公告,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十五条
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
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
经国务院批准。
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
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因地制宜轮作休耕,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排灌工程
设施,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三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
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
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
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
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
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
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
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三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
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永久基本农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
的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按照国务院规定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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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授权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将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农用地转为建
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
收:
(一)军事和外交需要用地的;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通信、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用地的;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
社区综合服务、社会福利、市政公用、优抚安置、英烈保护等公共事业需要用地的;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扶贫搬迁、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需要用地的;
(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组织实施的成片开发建设需要用地的;
(六)法律规定为公共利益需要可以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的建设活动,还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五)项规定的成片开
发并应当符合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六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
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
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
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七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拟申请征收土地的,应当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将征收
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和社会保障等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
范围内公告至少三十日,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召开听证会,并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办理补偿登记。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测算并落实有关费用,保证足额到位,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
就补偿、安置等签订协议;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相关前期工作完成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方可申请征收土地。
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
障。
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
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
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
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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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
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
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
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
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
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
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
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
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
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
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确需使用土地的;
(二)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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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
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
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
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
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
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
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
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
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
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
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
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
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
界址、面积、动工期限、使用期限、土地用途、规划条件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
前款规定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但法律、行政
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
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六十五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
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
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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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对违反农村宅基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适用本法
关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规定。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
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七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
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
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依法移送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
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
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
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
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七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
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九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
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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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
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
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
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
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三条
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
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
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在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
划继续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法自199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 修正)
(1994 年7 月5 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 年7 月5 日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
根据2007 年8 月30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
修改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
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 年8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三十二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8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
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
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及构筑物。
本法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依据本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本法所称房地产交易,包括房地产转让、房地产抵押和房屋租赁。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有限期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本法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
用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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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国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扶持发展居民住宅建设,逐步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
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
理全国房地产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土地管理部门的机构设置及其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
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
出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
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出让的每幅地块、用途、年限和
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
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直辖市的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权限,由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或者双方协议的方式。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用地,有条件的,必须采取拍卖、招标方式;没有条件,不能采取拍卖、招
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
采取双方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签订书面出让合同。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必须按
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提供出让的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
地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以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
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
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全部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上缴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
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的实际年限和开
发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灭失而终止。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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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
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
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
将该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依照本法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没有使用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
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
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
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
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和规范。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入股,合资、合
作开发经营房地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采取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措施鼓励和扶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注册资本;
(四)有足够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
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还应当执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后的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
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期开发房地产的,分期投资额应当与项目规模相适应,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
定,按期投入资金,用于项目建设。
第四章
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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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应当定期确定并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
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如实申报成交价,不得瞒报或者作不
实的申报。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转让、抵押,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五章的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第二节
房地产转让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
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
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
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
处理。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四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其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为原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四十四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后,受让人改变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
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原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
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十五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
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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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
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第四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预购人将购买的未竣工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问题,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节
房地产抵押
第四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
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第五十条
房地产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五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
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五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
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节
房屋租赁
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
付租金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
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
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
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节
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十七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包括房地产咨询机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等。
第五十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资格认证制度。
第五章
房地产权属登记管理
第六十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第六十一条
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
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
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
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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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十三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
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
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
发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
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
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第七十条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退回所收取的钱款;情
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
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交
易活动以及实施房地产管理,参照本法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法自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 修正)
(2007 年10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
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九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
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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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
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
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城市和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应当
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鼓励、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的乡、村庄制定和实施乡规划、村庄规划。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
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
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
全的需要。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合理确定城市、
镇的发展规模、步骤和建设标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
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
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
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十一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二条
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省域城镇
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
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由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镇空间布局和规模控制,重大基础设施的布局,为保护生态环境、
资源等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直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以及国务院确
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
政府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
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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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
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
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
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
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
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
内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
性安排。
第十八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
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
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
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
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首都的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统筹考虑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
编制工作: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规定数量的经相关行业协会注册的规划师;
(三)有规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四)有相应的技术装备;
(五)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管理制度。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
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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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
进行审查。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有计划、分
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九条
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
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
镇的建设和发展,应当结合农村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优先安排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
通信、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为周边农村提
供服务。
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
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条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
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合理确定拆迁和建设规模,有计划地对
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改建。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以及受保护建筑物的维护和使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
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城乡建设和发展,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统筹安排风景名胜区及周边乡、
镇、村庄的建设。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和利用,应当与经济和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遵循统筹安排、综合开发、
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防灾减灾、人民防空和通信等需要,并符合城市规划,履行规划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
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重要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以及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内容,
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
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核电站、垃圾填
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禁止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
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
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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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
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
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九条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
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
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
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
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
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
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
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四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报有关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
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
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
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四十六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
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
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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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和第十六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八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
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
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
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
机关备案。
第五十条
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
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
予补偿。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
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
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
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
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五十四条
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和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
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
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法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
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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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
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
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
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
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
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
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第六十二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
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
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
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再符合相应的资质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
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
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
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
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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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
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
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777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3 月10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5 月01 日
法规全文
(2014 年11 月24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 号公布
根据2019 年3 月2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
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 年3 月10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
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
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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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
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
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
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
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
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
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
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
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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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
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
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
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
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
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 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
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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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
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自然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市场监管、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
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
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
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
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
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
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 年3 月1 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
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24 修订).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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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2 年1 月29 日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3 月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2 年1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2 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3 月20 日起施行法释〔2022〕
9 号)
为正确审理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引发的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第二条
与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的争夺交易机会、损害竞争优势等关系的市场主体,人民法
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其他经营者”。
第三条
特定商业领域普遍遵循和认可的行为规范,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商
业道德”。
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行业规则或者商业惯例、经营者的主观状态、交易相对人的选
择意愿、对消费者权益、市场竞争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等因素,依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
人民法院认定经营者是否违反商业道德时,可以参考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或者自律组织制定的从业规
范、技术规范、自律公约等。
第四条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
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人民法院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应当综合考虑中国境内相关
公众的知悉程度,商品销售的时间、区域、数额和对象,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标识受保护的情
况等因素。
第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
的显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识;
(三)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以及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
形状;
(四)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识。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标识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当事人请求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因客观描述、说明商品而正当使用下列标识,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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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
(三)含有地名。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或者其显著识别部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不得作为
商标使用的标志,当事人请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予以保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由经营者营业场所的装饰、营业用具的式样、营业人员的服饰等构成的具有独特风格的整体营业
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装潢”。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境外企业名称,人
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有一定影响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市场主体的名称(包
括简称、字号等),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将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广告宣
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
“使用”。
第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
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
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认定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
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包括误认为与他人具有
商业联合、许可使用、商业冠名、广告代言等特定联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标识,应当视为足以造成与他人
有一定影响的标识相混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
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
(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二)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带有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标识的商品,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
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销售不知道是前款规定的侵权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经营者主张不承担赔偿
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故意为他人实施混淆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等便利条件,当事人
请求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经营者在商业宣传过程中,提供不真实的商品相关信息,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应
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的商业宣传。
第十七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欺骗、误导相关公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
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
(三)使用歧义性语言进行商业宣传;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
对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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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请求赔偿损失的,应当举证证明
其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行为受到损失。
第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经营者实施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商业诋毁行为的,应当举证证明其为
该商业诋毁行为的特定损害对象。
第二十条
经营者传播他人编造的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人
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予以认定。
第二十一条
未经其他经营者和用户同意而直接发生的目标跳转,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仅插入链接,目标跳转由用户触发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插入链接的具体方式、是否具有合理理由以
及对用户利益和其他经营者利益的影响等因素,认定该行为是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的
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事前未明确提示并经用户同意,以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等方式,
恶意干扰或者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
款第二项予以认定。
第二十三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权利人
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当事人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对于同一侵权人针对同一主体在同一时间和地域范围实施的侵权行为,人民法院已经认定侵
害著作权、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并判令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又以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同
一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判令被告停止使用或者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诉
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停止使用该企业名称。
第二十六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主张仅以网络购买者可以任意选择的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侵权结果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
内,当事人主张由该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决定施行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
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以后的行为的,适
用修改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2 年3 月2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 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以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解释;施行以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再审。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783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6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8 月01 日
法规全文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已经2024 年5 月11 日国务院第32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8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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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理
李强
2024 年6 月6 日
公平竞争审查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促进市场公平竞争,优化营商环境,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
(以下统称政策措施),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起草单位)应当
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国家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建立公平竞争审查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研究解决公平竞
争审查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评估全国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保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力量,并将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督促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公平竞争审
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公平竞争审查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优化营商环境等考核评价内容。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八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等违法设置审批程序;
(二)违法设置或者授予特许经营权;
(三)限定经营、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四)设置不合理或者歧视性的准入、退出条件;
(五)其他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市场准入和退出的内容。
第九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一)限制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阻碍本地经营者迁出,商品、要素输出;
(二)排斥、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三)排斥、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外地经营者参加本地政府采购、招标投标;
(四)对外地或者进口商品、要素设置歧视性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价格或者补贴;
(五)在资质标准、监管执法等方面对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经营设置歧视性要求;
(六)其他限制商品、要素自由流动的内容。
第十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者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
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一)给予特定经营者税收优惠;
(二)给予特定经营者选择性、差异化的财政奖励或者补贴;
(三)给予特定经营者要素获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社会保险费等方面的优惠;
(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成本的内容。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不得含有下列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或者为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提供便利条件;
(二)超越法定权限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为特定经营者提供优惠价格;
(三)违法干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要素的价格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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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影响生产经营行为的内容。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起草的政策措施,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没有对公平竞争影响更小的替代方案,并能够确定合理的实施期限或者终止条件的,可以出台: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发展利益的;
(二)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增强国家自主创新能力的;
(三)为实现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审查机制
第十三条
拟由部门出台的政策措施,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政策措施,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四条
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台或者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政策措施,由本
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政策
措施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建立跨区域、跨部门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听取有关经营者、行业协会商会等利害关系人关于公平竞争影响的意
见。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七条
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审查标准,在评估对公平竞争影响后,作出审查结
论。
适用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在审查结论中详细说明。
第十八条
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且不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出台。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对在公平竞争审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
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工作监督保障,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举报
处理、督查等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抽查机制,组织对有关政策措施开展抽查,经核查
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督促起草单位进行整改。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抽查情况,抽查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定期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机制建设情况、公平竞争审查工作开
展情况、举报处理情况等开展督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第二十四条
起草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督促,逾期仍未整改的,
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二十五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公平竞争审查,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对起草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例制定公平竞争审查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4 年8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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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4〕6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06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7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2 月4 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6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 年2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15 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依法公正高效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解释。
一、程序规定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垄断民事纠纷案件,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以及因合
同内容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违反反垄断法而发生争议,依据反垄断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的案件。
本解释所称经营者团体,包括行业协会等由两个以上经营者为了实现共同目的而组成的结合体或者联合体。
第二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在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
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
理。
第三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垄断民事诉讼,另一方当事人以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仲裁协议
为由,主张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第一审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
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规定确定。
第六条
原告依据反垄断法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被告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管
辖法院。
第七条
案件立案时的案由并非垄断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属于垄断民事纠纷,但受诉人
民法院并无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八条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同一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
理。
两个以上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向有管辖权的不同人民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人民法院发现其他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被诉垄断行为相关的行政执法、仲裁、诉讼等情况。当事人拒不如实提供
的,可以作为认定其是否遵循诚信原则和构成滥用权利等的考量因素。
第九条
原告无正当理由而根据影响地域、持续时间、实施场合、损害范围等因素对被告的同一垄断行为
予以拆分,分别提起数个诉讼的,由最先受理诉讼的人民法院合并审理。
第十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
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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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作出处理决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该处理决定的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反垄断执
法机构提供的信息、材料等尚未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或者依申请采取合理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案件所涉领域、经济学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
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
见。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鉴定意见的规定,对该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的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
见进行审查判断。
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提出市场调查或者经济分析意见,该
意见缺乏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佐证,或者缺乏可靠的分析方法,或者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证
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二条
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
适用与公益诉讼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裁定中止
诉讼。
二、相关市场界定
第十四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
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以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为由主张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或者显著的市场力量的,应当界定相关市
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
原告提供证据足以直接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再对相关市场界定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诉垄断协议的经营者具有显著的市场力量;
(二)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的,可以不对相关市场界定提供证据。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
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
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
代分析。
人民法院进行需求替代或者供给替代分析时,可以采用假定垄断者测试的分析方法,一般选择使用价格上
涨的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经营者之间的竞争主要表现为质量、多样性、创新等非价格竞争的,可以选择质量
下降、成本上升等假定垄断者测试方法。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一般根据需求者对于商品特性、功能和
用途的需求、质量的认可、价格的接受以及获取的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
的一组或者一类商品所构成的市场为相关商品市场。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商品市场时,可以综合考
虑其他经营者进入市场的意图和能力、承担的成本与风险、克服的市场障碍、需要的时间等因素。
分析界定互联网平台(以下称平台)所涉相关商品市场时,结合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产生或者可能产生
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具体情况、平台的类型等因素,一般可以根据该平台与被诉垄断行为最相关一边的商品
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场,必要时也可以根
据特定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特定平台存在跨边网络效应,并给该平台经营者施加了足够的竞争约束的,
可以根据该平台整体界定相关商品市场,也可以根据跨边网络效应所涉及的多边商品分别界定多个相关商品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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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并考虑各个相关商品市场之间的相互关系和影响。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
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
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
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
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
分析界定平台所涉相关地域市场,可以重点考虑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需求者的语言偏好和消
费习惯、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其他地域竞争者的现状及其进入相关地域市场的及时性等因素。
三、垄断协议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协同行为,应当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市场行为是否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之间是否进行过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
(三)相关市场的市场结构、竞争状况、市场变化等情况;
(四)经营者能否对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
原告提供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的初步证据,或者第一项和第三项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经营者存在协同行
为的可能性较大的,被告应当提供证据或者进行充分说明,对其行为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协同行为成立。
本条所称合理解释,包括经营者系基于市场和竞争状况变化等而独立实施相关行为。
第十九条
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是指在商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处于同一阶段、
提供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独立经营决策并承担法律责任的两个以上的实际经营者或者可能进入同一
相关市场进行竞争的潜在经营者。
特定经营者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或者能够对其他经营者施加决定性影响,或者两个以上经营者被同
一第三方控制或者施加决定性影响,应当视为一个经济实体的,不构成前款所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第二十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仿制药申请人与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达成、实施的协议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主
张该协议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一)被仿制药专利权利人给予或者承诺给予仿制药申请人明显不合理的金钱或者其他形式的利益补偿;
(二)仿制药申请人承诺不质疑被仿制药专利权的有效性或者延迟进入被仿制药相关市场。
被告有证据证明前款所称的利益补偿仅系为弥补被仿制药专利相关纠纷解决成本或者具有其他正当理由,
或者该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二十条规定,主张其不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第二十一条
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应当由被告
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审查认定被诉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
限制竞争效果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力量和协议对相关市场类似不利竞争效果的累积作用;
(二)协议是否具有提高市场进入壁垒、阻碍更有效率的经营者或者经营模式、限制品牌间或者品牌内竞
争等不利竞争效果;
(三)协议是否具有防止搭便车、促进品牌间竞争、维护品牌形象、提升售前或者售后服务水平、促进创
新等有利竞争效果,且为实现该效果所必需;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的有利竞争效果明显超过不利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
争效果。
第二十三条
被诉垄断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原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告应当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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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协议属于经营者与相对人之间的代理协议,且代理商不承担任何实质性商业或者经营风险;
(二)被告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低于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定的标准并符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规
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等手段进行意思联络、信息交流或者传递,或者利用数据、算
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行为一致性,达成、实施被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
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手段实现限定或者自动化设定转售商品价格等,达成、实施被
诉垄断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第二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的协议要求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上提供与其他交易渠道相同或
者更优惠交易条件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经营者之间不具有竞争关系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的规定审
查认定;
(三)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
定审查认定;
(四)原告主张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主张实施组织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他经营
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依据民
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提供帮助行为的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与达成、实施垄断协议的其
他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能够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
知道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有关协议的除外。
前款所称实质性帮助,是指对垄断协议达成或者实施具有直接、重要促进作用的引导产生违法意图、提供
便利条件、充当信息渠道、帮助实施惩罚等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如
下事实:
(一)被诉垄断协议能够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
(二)被诉垄断协议为实现相关目的或者效果所必需;
(三)被诉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四)消费者能够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
四、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八条
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应当对
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被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以其行为具有正当性为由抗辩的,
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原告有证据证明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件中相关市场的结构
和实际竞争状况,结合相关市场经济规律等经济学知识,初步认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
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高于市场竞争水平的价格,或者在较长时间内商品质量明显下降却未
见大量用户流失,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新进入者;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维持明显超过其他经营者的较高市场份额,且相关市场明显缺乏竞争、创新和
新进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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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对外发布的信息可以作为原告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初步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条
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可以根据被诉垄断
行为发生时经营者一定时期内的相关商品交易金额、交易数量、生产能力或者其他指标在相关市场所占的比例
确定。
人民法院认定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时,可以采用能够反映相关市场实际竞争状况的交易金额、
活跃用户数量、企业用户数量、用户使用时长、访问量、点击量、数据资产数量或者其他指标作为计算基准。
第三十一条
原告主张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
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重点考虑下
列因素:
(一)平台的商业模式及平台经营者实际受到的竞争约束;
(二)平台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该市场份额的持续时间;
(三)平台经营是否存在显著的网络效应、规模效应、范围效应等;
(四)平台经营者掌握的相关数据、算法、技术等情况;
(五)平台经营者对相邻市场的影响;
(六)用户或者平台内经营者对平台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及制衡能力、锁定效应、使用习惯、同时使用多个
平台的情况、转向其他平台经营者的成本等;
(七)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意愿、能力及所面临的规模要求、技术要求、政策法律限制等市场进入
障碍;
(八)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九)其他需要考虑的与平台经营相关的因素。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诉滥用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
可以重点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市场内特定知识产权客体的可替代性、替代性客体的数量及转向替代性客体的成本;
(二)利用该特定知识产权所提供的商品的可替代性及该商品的市场份额;
(三)交易相对人对拥有该特定知识产权的经营者的制衡能力;
(四)相关市场的创新和技术变化情况;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与知识产权行使相关的因素。
经营者主张不能仅根据其拥有知识产权而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
依据反垄断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被推定共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
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反驳上述推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之间不具有行为一致性且存在实质性竞争;
(二)该两个以上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受到来自其他经营者的有效竞争约束。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滥用市场
支配地位行为:
(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
(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
(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认定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
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商品的收益率是否明显偏离竞争性市场中的合理收益率;
(二)该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偏离其成本与竞争条件下的合理利润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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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销售
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四)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
件下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五)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相同或者相似条件
下在其他地域市场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或者可比商品的价格;
(六)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商品的价格增长幅度是否明显高于该经营者成本增长幅度,或者购买商品
的价格降低幅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降低幅度;
(七)该高价或者低价的持续时间;
(八)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认定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称相同或者相似条件,可以考虑经营模式、交易渠道、供求状况、监管环境、
交易环节、成本结构、交易情况、平台类型等因素。
第三十七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一)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低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二)经营者在较长时间内持续以高于平均可变成本或者平均可避免成本,但低于平均总成本的价格销售
商品,且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其他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明确意图。
依照前款规定认定平台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还应当考虑该平台涉及的多边市场中各相关市
场之间的成本关联情况及其合理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低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淘汰商品、即将超过有效期限的商品或者积压商品等;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等低价销售商品;
(三)为推广新商品、发展新业务、吸引新用户在合理期限内低价促销;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八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
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
(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
(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将其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与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特定
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等相兼容,拒绝开放其技术、数据、平台接口,或者拒绝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人民法
院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予以认定时,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的可行性;
(二)该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据、知识产权等的可替代性及重建成本;
(三)其他经营者在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开展有效竞争对该经营者商品、平台或者软件系统、技术、数
据、知识产权等的依赖程度;
(四)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创新以及推出新商品的影响;
(五)实施兼容、开放或者许可对该经营者自身经营活动和合法权益的影响;
(六)拒绝兼容、开放或者许可是否实质性地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
(七)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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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
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
(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
(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
(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三十九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
(一)经营者直接限定或者以设定交易条件、提供交易指南等方式变相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限定交易相对人不得与特定经营者进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认定限定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限定交易的范围、程度及持续时间;
(二)限定交易是否提高市场进入壁垒或者增加竞争对手的成本而产生市场封锁效应;
(三)被告为平台经营者的,限定交易所针对的平台内经营者的可替代性和平台用户使用多个替代性平台
的情况及其转向其他平台的成本;
(四)限定交易是否实质剥夺交易相对人的自主选择权;
(五)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二)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三)为保护知识产权或者数据安全所必需;
(四)为保护针对交易进行的特定投入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合理的商业模式所必需;
(六)为防止对平台整体具有消极影响的不当行为所必需;
(七)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
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
(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
(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
(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对交易达成、服务方式、付款方式、销售地域及对象、售后保障等附加不合理限制;
(二)在交易对价之外索取缺乏合理依据的费用或者利益;
(三)附加与所涉交易缺乏关联性的交易条件;
(四)强制收集非必要的用户信息或者数据;
(五)附加限制交易相对人改进技术、研究开发新产品等不竞争义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
(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
(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
(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
(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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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一)经营者就相同商品对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二)与经营者的其他交易相对人相比,该交易相对人在交易安全、交易成本、规模和能力、信用状况、
所处交易环节、交易持续时间等方面不存在影响交易的实质性差异;
(三)差别待遇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向交易相对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价格高于或者低于该经营者在上下游市场中
销售或者购买相同商品的价格,形成对交易相对人的利润挤压,足以排除、限制同等效率的交易相对人在相关
市场开展有效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该经营者构成前款所称差别待遇。
认定差别待遇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可以综合考虑下列因素:
(一)是否排除、限制经营者与竞争对手之间的竞争;
(二)是否致使交易相对人处于不利竞争地位,并排除、限制其所在相关市场的竞争;
(三)是否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其他可以考虑的因素。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正当理由:
(一)根据交易相对人的实际需求实行差别待遇且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
(二)针对新用户的首次交易在合理期限内开展优惠活动;
(三)基于公平、合理、无歧视的平台规则实施的随机性交易;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四十二条
平台内经营者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张平台经营者利用数据、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实施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区别下列情形作出处理:
(一)平台经营者通过惩罚性或者激励性措施等限定平台内经营者交易、对平台内经营者附加不合理的交
易条件、对条件相同的平台内经营者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等,原告主张该平台经营者滥用市
场支配地位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电子商务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二)原告主张实施前项行为的平台经营者违反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五、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
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
法院可以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
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
(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
等;
(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
(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
(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
原告有证据证明被诉垄断行为已经给其造成损失,但难以根据前款规定确定具体损失数额的,人民法院可
以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证据,考虑被诉垄断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时间、获得的利益等因素,酌情确定合
理的赔偿数额。
第四十五条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
开支,包括合理的市场调查费用、经济分析费用、律师费用等,计入损失赔偿范围。
第四十六条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相互关联,在同一相关市场或者多个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难以分割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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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应当整体考虑。
多个被诉垄断行为各自独立,在不同的相关市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确定损失时可以分别考虑。
第四十七条
横向垄断协议的经营者以达成、实施该协议的其他经营者为被告,依据反垄断法第六十条的
规定请求赔偿其参与该协议期间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主张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等因违反反垄断法或
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审查认定。
被诉垄断行为所涉合同或者经营者团体的章程、决议、决定中的部分条款因违反反垄断法或者其他法律、
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主张与该部分条款具有紧密关联、不具有独立存在意义或者便利被诉垄
断行为实施的其他条款一并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损害以
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原告向反垄断执法机构举报被诉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从其举报之日起中断。反垄断执法机构决定不立案、
撤销案件或者决定终止调查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由之日起重新计算。
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后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
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重新计算。
六、附则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被诉垄断行为发生时施行的反垄断法。被诉垄断行为发
生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行为持续至或者损害后果出现在修改后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后的,适用修改后
的反垄断法。
第五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4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 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第一审、第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一号
发文日期:2024 年12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
2024 年12 月2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4 年12 月25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
(2024 年12 月25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有利于高质量发展的增值税制度,规范增值税的征收和缴纳,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法。
第二条
增值税税收工作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下称应税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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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
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四条
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下列情形: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二)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三)销售金融商品的,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或者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四)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或者销售方
为境内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转让货物;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依照法律规定被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取得存款利息收入。
第七条
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销售额不包括增值税税额。增值税税额,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
交易凭证上单独列明。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通过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纳税额的方式,
计算缴纳增值税;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按照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的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增值税的计税方法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法所称小规模纳税人,是指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未超过五百万元的纳税人。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按照本法规定的
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对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作出调整,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备案。
第二章
税
率
第十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第十一条
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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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纳税人发生两项以上应税交易涉及不同税率、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征收率
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征收率的,按照应税交易的主要业务适用税率、
征收率。
第三章
应纳税额
第十四条
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
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应纳税额为当期销售额乘以征收率。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组成计税价格,为关税计税价格
加上关税和消费税;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委托境内代
理人申报缴纳税款的除外。
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的,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
第十六条
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税额。
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纳税人应当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七条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八条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九条
发生本法第五条规定的视同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确
定销售额。
第二十条
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
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销售额。
第二十一条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部分,纳税人可以按照国务院的规定选择结转下期继续抵
扣或者申请退还。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的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二)免征增值税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并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六)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二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
法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前款规定的起征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
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二)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三)古旧图书,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残疾人个人提供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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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托儿所、幼儿园、养老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服务,殡葬服务;
(八)学校提供的学历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九)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
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支持小微企业发展、扶持重点产业、鼓励创新创
业就业、公益事业捐赠等情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应当对增值税优惠政策适时开展评估、调整。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兼营增值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优惠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
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可以放弃增值税优惠;放弃优惠的,在三十六个月内不得享受该项税收优惠,小规模
纳税人除外。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销售款项索取凭据的当日;先开具发票
的,为开具发票的当日。
(二)发生视同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完成视同应税交易的当日。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货物报关进口的当日。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日。
第二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
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省级以上财政、税务主管
部门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
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自然人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提供建筑服务,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
源所在地、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地点申报纳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机构所在地或者
居住地在境外的,应当向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第三十条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
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
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
法律、行政法规对纳税人预缴税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代征增值税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提供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出口货物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
理退(免)税。出口退(免)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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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依法开具和使用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电子发票与
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家积极推广使用电子发票。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与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海关、市场监督管理、人民银行、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建
立增值税涉税信息共享机制和工作配合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法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4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1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11 月18 日经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3 月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1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取
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实
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因
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本
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
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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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
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经
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
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面
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内
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的
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
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
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权
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依
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
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
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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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低
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
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
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并
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
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
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者
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
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
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解
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
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
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
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的
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出
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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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发
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应
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依
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除
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退
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无
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实。
第二十六条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以
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解释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20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于2025 年4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20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4 月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2025 年4 月30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
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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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
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
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
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
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
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
作。
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
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
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
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
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
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
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
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
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
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
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
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
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
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
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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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
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
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
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
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
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
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
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
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
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
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
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
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
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
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
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
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
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
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
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
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
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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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
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
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
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
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
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
法行为。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
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
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
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
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
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
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
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
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
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
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
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
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
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
发展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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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
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
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
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
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
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
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
动就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
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
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
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
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
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
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
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
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
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
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
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
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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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
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
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
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
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
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
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
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
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
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
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
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
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
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
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
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
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
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
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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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
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
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
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
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
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
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
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
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
的作用。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
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
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
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
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
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
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
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
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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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 年5 月20 日起施行。
十、环境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 修订)
(1984 年9 月20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 年4 月29 日第九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
年12 月28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三十九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7 月01 日
法规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
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
动,适用本法。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
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
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
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
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
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
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
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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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森林权属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
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
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
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
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
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
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
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
营权。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
收益。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
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
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
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
第三章
发展规划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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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
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
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
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并定期公布。
第四章
森林保护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
林产品等多种功能。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
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
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
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
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
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
护林员。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
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
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
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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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
主管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
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
被,并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
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
尾矿、矿渣等。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
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
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五章
造林绿化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
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
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
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
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
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
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
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
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
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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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
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
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
定。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
供给安全。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
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
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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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
准后公布实施。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
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
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
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
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管理。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
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
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
计材料。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
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
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
第六十二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
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
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
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
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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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
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
社会公开。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
任。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
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
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
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
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
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
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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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
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
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
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
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
林、经济林和能源林。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 以上的乔木林地以
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24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发文日期:2024 年11 月08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7 月01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于2024 年11 月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4 年11 月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 年3 月19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 年8 月29 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
正
2024 年11 月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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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促进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者权益
和矿业权人合法权益,推动矿业高质量发展,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适应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需
要,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适用
本法。
本法所称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自然资源。矿
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第三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
全,统筹国内国际,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遵循保障安全、节约集约、科技支撑、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
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五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分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保护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受侵犯,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第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费用。国务院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定减收或者免
收有关费用。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缴纳资源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地质调查制度,加强基础性地质调查工作,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保护等提供基
础地质资料。
第八条
国家完善政策措施,加大对战略性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贸易、储备等的支持力度,推动战略性
矿产资源增加储量和提高产能,推进战略性矿产资源产业优化升级,提升矿产资源安全保障水平。
战略性矿产资源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调整。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九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能源、矿
山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发展规划、全国国土空间规划、地质调查成果等,编制全国矿产资源规划,
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
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国家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和矿产资源应急体系建设,提升矿产资源应急保供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等领域的科技创新、科技成果应用
推广,推动数字化、智能化、绿色化建设,提高矿产资源相关领域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对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保护和矿区生态修复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以及在矿产资源相关领域
科技创新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应当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
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
发利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
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区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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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授权的机构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监督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第十五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积极促进矿产资源领域国际合作。
第二章
矿
业
权
第十六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
探矿权、采矿权统称矿业权。
第十七条
矿业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性方式出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可以通
过协议出让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的除外。
矿业权出让权限划分由国务院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组织矿业权出让。
矿业权出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统筹安排,优化矿业权出让
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保障矿业权出让工作与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矿业权出让应
当考虑不同矿产资源特点、矿山最低开采规模、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要求等因素。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可供出让的探矿权区块来源;对符合出让
条件的,有关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安排出让。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出让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一定区域范围内禁止或者限制开采矿产资源的,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九条
通过竞争性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出让矿业权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以下称矿业权出让部门)应
当提前公告拟出让矿业权的基本情况、竞争规则、受让人的技术能力等条件及其权利义务等事项,不得以不合
理的条件对市场主体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二十条
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依法确定的受让人以书面形式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勘查或者开采的矿种、区域,勘查、开采、矿区生态修复和安全要求,矿业权出
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矿业权的期限等事项;涉及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还应当明确保护性开采的有关要
求。矿业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数额与缴纳方式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矿业权出让收
益征收的规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报
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办法,应当根据不同矿产资源特点,遵循有利于维护国家权益、
调动矿产资源勘查积极性、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并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设立矿业权的,应当向矿业权出让部门申请矿业权登记。符合登记条件的,矿业权出让部门
应当将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并向矿业权人发放矿业权证书。
矿业权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矿业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抵押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
定的除外。
矿业权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在登记的勘查区域内,享有勘查有关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的权利。
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享有开采有关矿产资源并获得采出的矿产品的权利。
矿业权人有权依法优先取得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新发现的其他矿产资源的矿业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在已经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内,不得设立其他矿业权,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按照
不同矿种分别设立矿业权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探矿权的期限为五年。探矿权期限届满,可以续期,续期最多不超过三次,每次期限为五年;
续期时应当按照规定核减勘查区域面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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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人应当按照探矿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及时开展勘查工作,并每年向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无正当理由未开展或者未实质性开展勘查工作的,探矿权期限届满时不予续期。
采矿权的期限结合矿产资源储量和矿山建设规模确定,最长不超过三十年。采矿权期限届满,登记的开采
区域内仍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的,可以续期;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限届满未申请续期或者依法不予续期的,矿业权消灭。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后可以在探矿权期限内申请将其探矿权转为采矿权;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与该探矿权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设立采矿权。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形,探矿权暂时不能转为采矿权的,探矿权人可以
申请办理探矿权保留,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应当为其办理。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期限中止计算。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期限届满前,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依法收回矿业权;矿业权
被收回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符合管控要求的勘查、开采活动,已设立的矿业权不符合管控要求的,
应当依法有序退出。
第二十七条
矿业权可以依法转让或者出资、抵押等,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和矿业权登记簿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
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矿业权转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探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矿产资源;
(二)采矿权人在登记的开采区域内为开采活动需要进行勘查;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取得采矿权:
(一)个人为生活自用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黏土;
(二)建设项目施工单位在批准的作业区域和建设工期内,因施工需要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
石、黏土;
(三)国务院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监督管理要求。
第三章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基础性地质调查;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战略性矿产资源、重点成矿区远景调查和潜力评价。
第三十一条
开展地质调查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汇交原始地质资料、
实物地质资料和成果地质资料。
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依法保管、利用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合理规划建设项目的空间布局,避免、减少压覆矿产资源。
建设项目论证时,建设单位应当查询占地范围内矿产资源分布和矿业权设置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为建设单位提供查询服务。
建设项目确需压覆已经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对矿业权行使造成直接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压覆前与
矿业权人协商,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战略性矿产资源原则上不得压覆;确需压覆的,应当经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取得矿业权后,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前,应当按照矿业
权出让合同以及相关标准、技术规范等,分别编制勘查方案、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取得勘查
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勘查、开采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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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勘查、开采作业;勘查方案、开采方案需要作重大调
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相适应的矿业用地制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矿产资
源勘查、开采用地实际需求。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集约使用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矿业权人依法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等方式使用土地。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确需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实施征收。
勘查矿产资源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临时使用土地。露天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占用土地,
经科学论证,具备边开采、边复垦条件的,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临时使用土地;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恢复种植条件、耕地质量或者恢复植被、生产条件,确保原
地类数量不减少、质量不下降、农民利益有保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用地的范围和使用期限应当根据需要确定,使用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期限。
第三十五条
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公告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区域范围。矿
业权人在勘查、开采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可以依法在相邻区域通行,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等相关设
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进入他人的勘查、开采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二)扰乱勘查、开采区域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
(三)侵占、哄抢矿业权人依法开采的矿产品;
(四)其他干扰、破坏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过程中发现可供开采的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探矿权人
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可以进行开采,但应当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取得采矿权和采矿
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工艺、设备、技术,不得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技术。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河湖、海洋等生态系统的
破坏,并加强对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和安全风险。
第三十八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清除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设施、
设备等,对废弃的探坑、探井等实施回填、封堵;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恢复。
勘查活动临时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恢复种植条件和耕地质量;临时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及时恢复植
被和生产条件。
第三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矿产资源开采回
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并优先使用矿井水。
采矿权人在开采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但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
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国家制定和完善提高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的激励性政策措施。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矿业权人查明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或者发现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矿产资源储
量报告并报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矿业权人应当对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闭坑地质报告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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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采取安全措施、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闭坑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发生职业病。
第四十三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重要地质遗迹、古生物化石和文物的,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
第四章
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四条
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遵循因地制宜、科学规划、系统治理、
合理利用的原则,采取工程、技术、生物等措施,做好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地貌重塑、植被恢复、土地复垦等。
涉及矿区污染治理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等要求。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矿区生态修复技术规范。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监督矿区生态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区生态修复工作的统筹和监督,保障矿区生态修复与污染防治、水土
保持、植被恢复等协同实施,提升矿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效果。
第四十五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导致矿区生态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态修复义务。采矿权人的生
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消灭而免除。
采矿权转让的,由受让人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矿业权出让、转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
外。
历史遗留的废弃矿区,矿区生态修复责任人灭失或者无法确认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
展矿区生态修复。
国家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矿区生态修复。
第四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
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尾矿库
生态修复的专门措施。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
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
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
第四十八条
矿区生态修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组织验收。验收应当邀请有关专家以及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
村民代表参加,验收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矿区生态修复分区、分期进行的,应当分区、分期验收。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计入成本。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对矿区生态修复费用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矿区生态修复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矿产资源储备和应急
第五十条
国家构建产品储备、产能储备和产地储备相结合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体系,科学合理确定储
备结构、规模和布局并动态调整。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物资储备、能源等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设施建设,组织实施矿产品储备,建立灵活高效的收储、轮换、动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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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
第五十二条
开采战略性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产能储备责任,合理规划生产
能力,确保应急增产需要。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保障国家矿产资源安全需要,结合资源储量、
分布情况及其稀缺和重要程度等因素,划定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
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矿产资源供应安全预测预警体系,提高预测预警能力和水平,及时对矿产品
供求变化、价格波动以及安全风险状况等进行预测预警。
第五十五条
出现矿产品供需严重失衡、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受到重大影响等矿产资源应急状态的,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可以依法采取下列应急处置措施:
(一)发布矿产品供求等相关信息;
(二)紧急调度矿产资源开采以及矿产品运输、供应;
(三)在战略性矿产资源储备地等区域组织实施矿产资源应急性开采;
(四)动用矿产品储备;
(五)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六)其他必要措施。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
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市场秩序。
因执行应急处置措施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消除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终止实施应急处置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矿产资源勘
查、开采和矿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执法活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勘查、开采区域等实施现场查验、勘测;
(二)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人员,要求其对有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直接用于违法勘查、开采的工具、设备、设施、场所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阻碍。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调查评估制度。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评估指标体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情况的汇总、分析,并定期进行评估,提出节约集约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等方面
的改进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全国矿业权分布底图和动态数据库。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立全国矿产资源监督管理信息系统,提升监管和服务效能,依法及时公开
监管和服务信息,并做好信息共享工作。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矿业权人和从事矿区生态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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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活动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信用信息记入信用记录。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
区生态修复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探矿权勘查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拒不
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探矿权登记的勘查区域勘查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
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权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并处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
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超出采矿权登记的开采区域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原矿
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
取得采矿权进行开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批准压覆战略性矿产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探矿权人未取得勘查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勘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违法勘查的工具、设备,处十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矿产资源开采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直接用于违法开采的工具、设备以及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处违法
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采出矿产品或者违法采出的矿产品市场价值不足十万元的,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勘查活动,未在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
取得采矿许可证进行开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
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一)未按照经批准的勘查方案、开采方案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作业;
(二)采取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三)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未达到有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保护性开采要求开采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未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或者未及时恢复受到破
坏的地表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确定有关单位代为清理、恢复,所需费用
由探矿权人承担。
第七十条
未按照规定汇交地质资料,或者矿业权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并报送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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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
元以下罚款。
矿业权人故意报送虚假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收回矿业权。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矿权人不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或者未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
行矿区生态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下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矿区生态修复所需费用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确定有关单位代为修复,所需费用由采矿权人承担。
第七十二条
出现矿产资源应急状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不承担
相应的应急义务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
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根据情节轻重,可以
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矿业权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矿产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检察院、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矿区生态修复,违反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
土地管理、林业草原、文物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外商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矿产资源安全行为的,依
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2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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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为正确审理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侵权人因实施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放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环境的;
(二)排放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污染环境的;
(三)不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释放、丢弃外来物种的;
(五)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
第二条
因下列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引发的民事纠纷,不作为生态环境侵权案件处理:
(一)未经由大气、水、土壤等生态环境介质,直接造成损害的;
(二)在室内、车内等封闭空间内造成损害的;
(三)不动产权利人在日常生活中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的;
(四)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受到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情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民事责任。
第三条
不动产权利人因经营活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相邻不动产权利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
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不论有无过错,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行为人以外的其他责任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同一损害,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
害,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每一个侵权人的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被侵权
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主张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第七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部分侵权人的
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被侵权人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对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并与其他侵权人就共同
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依照前款规定请求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侵权人与其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受偿范围应以侵权行为
造成的全部损害为限。
第八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部分侵权人能够证明其他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已先行造
成全部或者部分损害,并请求在相应范围内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分别排放的物质相互作用产生污染物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连
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帮助,被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六十九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与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过失为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提供场地或者储存、运输等便利条件,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
承担与过错相适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行为人存在重大过失的,依照本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将所属的环保设施委托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
环境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有过错的第三方治理机构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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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集中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污染环境
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第三方治理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排污单位在选任、指示第三方治理机构中有过错,被侵权人请求排污单位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第十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单位与第三方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
承担连带责任:
(一)第三方治理机构按照排污单位的指示,违反污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单位将明显存在缺陷的环保设施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运营,第三方治理机构利用该设施违反污
染防治相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将污染物交由第三方治理机构处置,第三方治理机构违反污染防治相
关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四)其他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被侵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符合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场所、公
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承担相应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生态环境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的民事主体,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他人损
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或者第三人承担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侵权人以损害是由第三人过错造成的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九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第三人承担责
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第三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侵权人承担责
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侵权人就全部损害承担责任,第三人承担与其过错相适
应的责任。侵权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就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向其追偿。
第二十条
被侵权人起诉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侵权人释明是否同时起诉侵权人。被侵权
人不起诉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的规定通知侵权人参加诉讼。
被侵权人仅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第三人承担与其过
错相适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侵权人请求其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人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的规
定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故意出具失实评价文件的;
(二)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
(三)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
(四)其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以及为防止损害发
生和扩大而采取必要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同时请求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
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影响他人取水、捕捞、狩猎、采集等日常生活并造成经济损失,同时
符合下列情形,请求人主张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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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请求人的活动位于或者接近生态环境受损区域;
(二)请求人的活动依赖受损害生态环境;
(三)请求人的活动不具有可替代性或者替代成本过高;
(四)请求人的活动具有稳定性和公开性。
根据国家规定须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活动,请求人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时未取得许可的,人
民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就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
任份额的侵权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侵权人就惩罚性
赔偿责任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行为有无许可,污染
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
定各侵权人的责任份额。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承担连带责任,实际承担责任的侵权人向其他侵权人追偿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造成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重大过失,侵权人请求
减轻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被侵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生态环境侵权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以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起计算。
被侵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侵权人、其他责任人之日,侵权行为仍持续的,诉讼时效期
间自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侵权人以向负有环境资源监管职能的行政机关请求处理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的损害
为由,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5〕
12 号)同时废止。
十一、劳动与社会保障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 修正)
(1994 年7 月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第
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四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
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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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
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
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
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七条
劳动者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工会代表和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八条
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民主管理或者就保护劳
动者合法权益与用人单位进行平等协商。
第九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第二章
促进就业
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
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多种类型的职业介绍机构,提供就业服务。
第十二条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
第十三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
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退出现役的军人的就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
育的权利。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
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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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
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
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
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
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
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
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本条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
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
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如果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
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一条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
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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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第三十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
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三十五条
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职工个人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中
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
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
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
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
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
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
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四十五条
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
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章
工
资
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
资水平。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
国务院备案。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当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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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第五十一条
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
第六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
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五十三条
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
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五十五条
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第五十六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
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统计报告和处理制度。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
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
处理。
第七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第五十八条
国家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实行特殊劳动保护。
未成年工是指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劳动者。
第五十九条
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
动。
第六十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第六十一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
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二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
第六十三条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
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第六十四条
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
禁忌从事的劳动。
第六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八章
职业培训
第六十六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
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职业培训纳入社会经济发展的规划,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事
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职业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
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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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备案的
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
第九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七十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
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一条
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
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十三条
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并负有使社会保险基
金保值增值的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的设立和职能由法律规定。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社会保险基金。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
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
第七十六条
国家发展社会福利事业,兴建公共福利设施,为劳动者休息、休养和疗养提供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创造条件,改善集体福利,提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第十章
劳动争议
第七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
解决。
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
第七十八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
益。
第七十九条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
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在用人单位内,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
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
第八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担任。
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
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八十三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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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
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
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
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执行劳
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并遵守有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二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
以处以罚款。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
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
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
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用人单位强令劳动者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责任人员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
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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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
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
滞纳金。
第一百零一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
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
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
骤,报国务院备案。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自199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 修正)
(2007 年6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2 年12 月28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73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7 月01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
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
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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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
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
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
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
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
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
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
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
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
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
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六)劳动报酬;
(七)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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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
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
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
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
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
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
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
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
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
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
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
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
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
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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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
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
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
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
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
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
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
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
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
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
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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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
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
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
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
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
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
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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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
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
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
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
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
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
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
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
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
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
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
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
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
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
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
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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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
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
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
短期劳务派遣协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
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
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
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
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
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
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
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
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
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
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
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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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
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
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
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
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
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
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
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
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
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
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
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
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
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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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
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
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
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
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
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以每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
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
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
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
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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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
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535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09 月18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09 月1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 年9 月3 日国务院第2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
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
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
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
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
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
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
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
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
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
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
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
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
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
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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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
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
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
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
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
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
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
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
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
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
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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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
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
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
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
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
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
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
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
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
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
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
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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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
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 年12 月29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80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05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公正及时解决劳动争议,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第三条
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事实,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着重调解的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
法权益。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也可以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与用人单位协商,达
成和解协议。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
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
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
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请求的,可以推举代表参加调解、仲裁或者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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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
解决劳动争议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拖欠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
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章
调
解
第十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
(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和企业代表组成。职工代表由工会成员担任或者由全体职工推举产生,
企业代表由企业负责人指定。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成员或者双方推举的人员担任。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联系群众、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识、
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担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当场记
录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理由和时间。
第十三条
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第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
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自劳动争议调解组织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
第十五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
请仲裁。
第十六条
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
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章
仲
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
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
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十八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制定仲裁规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
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
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聘任、解聘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二)受理劳动争议案件;
(三)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对仲裁活动进行监督。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办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曾任审判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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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
(三)具有法律知识、从事人力资源管理或者工会等专业工作满五年的;
(四)律师执业满三年的。
第二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
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为劳动争议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
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五条
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无法定代理
人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为其指定代理人。劳动者死亡的,由其近亲属或者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公开进行,但当事人协议不公开进行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的除外。
第二节
申请和受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
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
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
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仲裁申请,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写仲裁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
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
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
裁员。简单劳动争议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三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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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或者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解聘。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开庭三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
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收到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
定或者无法达成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机构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
定人提问。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质证和辩论。质证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
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
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先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
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
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
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对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
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
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
(二)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
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四十五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
裁决书应当载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员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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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
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
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
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
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不收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2008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8 修正)
(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五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12 月29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
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
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
水平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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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
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
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
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
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
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
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
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
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
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
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
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
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
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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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
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
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
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
实施。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
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
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
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
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
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
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
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
待遇。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
范医疗服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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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
工
伤
保
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
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
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
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
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
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
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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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拒绝治疗的。
第五章
失
业
保
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
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
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
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
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
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
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
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
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
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六章
生
育
保
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
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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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第七章
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
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
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
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
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
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
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
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
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
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章
社会保险基金
第六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
生育保险基金。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合并建账及核算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社会保险
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社会保险基金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具体时间、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第六十六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与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合并编制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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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照社会保险项目分别编制。
第六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的编制、审核和批准,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九条
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办公场所和支付人员
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
第七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参加社会保险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
余和收益情况。
第七十一条
国家设立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以及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
成,用于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由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管理运营机构负责管理运营,在
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情况。国务院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
门、审计机关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章
社会保险经办
第七十二条
统筹地区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地的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分支机构和服务网点。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经办社会保险发生的基本运行费用、管理费用,由同级财政按照国家规定
予以保障。
第七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时足额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第七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业务经办、统计、调查获取社会保险工作所需的数据,有关单位和个
人应当及时、如实提供。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为用人单位建立档案,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人员、缴费等社会保
险数据,妥善保管登记、申报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参加社会保险的个人缴费和用人单位为其缴费,以及享受
社会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免费寄送本人。
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免费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核对其缴费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要求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七十五条
全国社会保险信息系统按照国家统一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共同建
设。
第十章
社会保险监督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投资
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用人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
况的监督检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社会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
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七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七十九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
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社会保险基金检查结果应当
定期向社会公布。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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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的资料予以封存;
(二)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三)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八十条
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成立由用人单位代表、参保人员代表,以及工会代表、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
险监督委员会,掌握、分析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对社会保险工作提出咨询意见和建议,
实施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汇报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社会
保险监督委员会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和专项审计。
审计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发现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中存在问题的,有权提出改正建议;对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依法处理建议。
第八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八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
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
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
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法
律
责
任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
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
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
定处理。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
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的罚款。
第八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
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
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八十八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
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
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
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
(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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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
(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九十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
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
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
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九十五条
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六条
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
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第九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11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
(2012 年4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6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04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12 年07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
议于2012 年4 月2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
用本法。
第三条
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
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
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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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
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
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
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
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
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
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
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
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
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
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
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
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
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
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
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
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
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
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
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
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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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五章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
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
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
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
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
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
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
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
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第六章
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
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
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
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
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
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
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
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
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手续。
第三十九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
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
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
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
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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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
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
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
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
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
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
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
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
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
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
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
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法自2012 年7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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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国际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对外关系的职权
第三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目标任务
第四章
对外关系的制度
第五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建设社会主义
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联合国
等国际组织的关系,适用本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发展对外关系,促进友好交往。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
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奉行互利共赢开放战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推动构建新
型国际关系;主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霸权主义和
强权政治;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和社会制度。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在对
外交流合作中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尊严、荣誉、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积极开展民间对外友好交流合作。
对在对外交流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在对外交往中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活动的,依法追究法
律责任。
第二章
对外关系的职权
第九条
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对外战略
和有关重大方针政策,负责对外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行使宪法和法
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
与合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
系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
事务。外交部加强对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地区对外交流合作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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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驻
外外交机构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授权在特定范围内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对外交流合作事务。
第三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目标任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对外关系,坚持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
领土完整,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动践行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推进全方位、多
层次、宽领域、立体化的对外工作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大国协调和良性互动,按照亲诚惠容理念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方针发展同周边
国家关系,秉持真实亲诚理念和正确义利观同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维护和践行多边主义,参与全球治理体系
改革和建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维护
以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经
济全球化朝着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方向发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全球安全观,加强国际安全合作,完善
参与全球安全治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责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联合国安全理事
会权威与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和参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的维持和平行动,坚持维持和平行动基本原则,尊
重主权国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保持公平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国际军备控制、裁军与防扩散体系,反对军备竞赛,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大规
模杀伤性武器相关扩散活动,履行相关国际义务,开展防扩散国际合作。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公平普惠、开放合作、全面协调、创新联动的全球发展观,促进经
济、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促进人权
全面协调发展,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世界各国超越国家、民族、文化差异,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
义、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平等、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尊重文明多样性,推动不同文
明交流对话。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气候治理,加强绿色低碳国际合作,共谋全球生态文
明建设,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积极促进和依法保护外商投
资,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单边主
义和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管理等方式开展对外援助,促进发展中
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其自主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国际发展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国际人道主义合作和援助,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国际合作,协助有关国家应对人道
主义紧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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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对外援助坚持尊重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发展对外关系的需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
生态、军事、安全、法治等领域交流合作。
第四章
对外关系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
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
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加强涉外领域法律法规的实
施和适用,并依法采取执法、司法等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必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
定和实施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同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
外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有权采取变
更或者终止外交、领事关系等必要外交行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制裁决
议和相关措施。
对前款所述制裁决议和措施的执行,由外交部发出通知并予公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执行。
在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外交部公告内容和各部门、各地区有关措施,不得从事违反上述制
裁决议和措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外交机构、外国
国家官员、国际组织及其官员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
外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国家加强海外利益保护体系、工作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国家有权准许或者拒绝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依法对外国组织在境内的活动进行管理。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
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强多边双边法治对话,推进对外法治交流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同外国、国际组织在执法、
司法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国家深化拓展对外执法合作工作机制,完善司法协助体制机制,推进执法、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国家
加强打击跨国犯罪、反腐败等国际合作。
第五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保障
第四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工作综合保障体系,增强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利益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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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对外工作所需经费,建立与发展对外关系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
费保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外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做好人才培养、使用、管理、服务、保
障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多种形式促进社会公众理解和支持对外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推动世界更好了解和认识中国,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 号
发文日期:1990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1990 年12 月28 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和多边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
件。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列名义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
第五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决定程序如下: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提出建议
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
案,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并拟订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同外交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经国务院同意,协定的中方草案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三)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谈判和签署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事项的协定,由本部门决定或者
本部门同外交部会商后决定;涉及重大问题或者涉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职权范围的,由本部门或者本部门同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请国务院决定。协定的中方草案由本部门审核决定,必要时同外交部会商。
经国务院审核决定的条约、协定的中方草案,经谈判需要作重要改动的,重新报请国务院审核决定。
第六条
谈判和签署条约、协定的代表按照下列程序委派:
(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名义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
门报请国务院委派代表。代表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二)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由部门首长委派代表。代表的授权证书由部门首长签署。
部门首长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各方约定出具全权证书的,全权证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
交部长签署。
下列人员谈判、签署条约、协定,无须出具全权证书:
(一)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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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谈判、签署与驻在国缔结条约、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馆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谈判、签署以本部门名义缔结协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首长,但是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派往国际会议或者派驻国际组织,并在该会议或者该组织内参加条约、协定谈判的
代表,但是该会议另有约定或者该组织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前款规定的条约和重要协定是指:
(一)友好合作条约、和平条约等政治性条约;
(二)有关领土和划定边界的条约、协定;
(三)有关司法协助、引渡的条约、协定;
(四)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条约、协定;
(五)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六)其他须经批准的条约、协定。
条约和重要协定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予以批准。
双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准后,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批准书的手续;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经批
准后,由外交部办理向条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批准书的手续。批准书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签
署,外交部长副署。
第八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以外的国务院规定须经核准或者缔约各方议定须经核准的协定和其他
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签署后,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部,报请国务院核准。
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经核准后,属于双边的,由外交部办理与缔约另一方互换核准书或者以外
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业已核准的手续;属于多边的,由外交部办理向有关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交存该核准书的
手续。核准书由国务院总理签署,也可以由外交部长签署。
第九条
无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国务院核准的协定签署后,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
政府部门名义缔结的协定由本部门送外交部登记外,其他协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缔约双方为使同一条约、协定生效需要履行的国内法律程序不同的,该条约、协定于缔约双方完
成各自法律程序并以外交照会方式相互通知后生效。
前款所列条约、协定签署后,应当区别情况依照本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批准、核准、备
案或者登记手续。通知照会的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一条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分别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决定。
加入多边条约和协定的程序如下:
(一)加入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
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审核;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
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二)加入不属于本法第七条第二款所列范围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交
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加入的决定。加入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二条
接受多边条约和协定,由国务院决定。
经中国代表签署的或者无须签署的载有接受条款的多边条约、协定,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外
交部审查后,提出建议,报请国务院作出接受的决定。接受书由外交部长签署,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外国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以中文和缔约另一方的官方文字写成,两种文
本同等作准;必要时,可以附加使用缔约双方同意的另一种第三国文字,作为同等作准的第三种正式文本或者
作为起参考作用的非正式文本;经缔约双方同意,也可以规定对条约、协定的解释发生分歧时,以该第三种文
本为准。
某些属于具体业务事项的协定,以及同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经缔约双方同意或者依照有关国际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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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章程的规定,也可以只使用国际上较通用的一种文字。
第十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名义缔结的双边条约、协定的签字正本,以及经条
约、协定的保存国或者国际组织核证无误的多边条约、协定的副本,由外交部保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
门名义缔结的双边协定的签字正本,由本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或者加入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公报公布。其他条约、协定的公布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编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条约集》。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由外交部按照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需要向其他国际组织登记的,由外交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该国
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同国际组织缔结条约和协定的程序,依照本法及有关国际组织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的条约和协定的修改、废除或者退出的程序,比照各该条约、协定的缔结
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
(1992 年2 月25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92 年2 月25 日中华人民
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发布1992 年2 月25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1992〕第55 号
发文日期:1992 年02 月25 日
生效日期:1992 年02 月25 日
第一条
为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和对毗连区的管制权,维护国家安全和海洋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为邻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陆地领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
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向陆地一侧的水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采用直线基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十二海里的线。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为一条其每一点与领海基线的最近点距离等于二十四海里的线。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领海的主权及于领海上空、领海的海床及底土。
第六条
外国非军用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权利。
外国军用船舶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七条
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第八条
外国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
和国的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
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必须持有有
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以防止和制止对领海的非无害通过。
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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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为维护航行安全和其他特殊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要求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的外国
船舶使用指定的航道或者依照规定的分道通航制航行,具体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公
布。
第十条
外国军用船舶或者用于非商业目的的外国政府船舶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时,违反中华人民
共和国法律、法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令其立即离开领海,对所造成的损失或者损害,船旗
国应当负国际责任。
第十一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内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
动,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进行科学研究、海洋作业等活动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
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外国航空器只有根据该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关批准或者接受,方可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上空。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毗连区内,为防止和惩处在其陆地领土、内水或者领海内违反有关安全、
海关、财政、卫生或者入境出境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行为行使管制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主管机关有充分理由认为外国船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时,可
以对该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追逐须在外国船舶或者其小艇之一或者以被追逐的船舶为母船进行活动的其他船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
水、领海或者毗连区内时开始。
如果外国船舶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内,追逐只有在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受
到侵犯时方可进行。
追逐只要没有中断,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者毗连区外继续进行。在被追逐的船舶进入其本国领海
或者第三国领海时,追逐终止。
本条规定的紧追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军用船舶、军用航空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授权的执行政府公务
的船舶、航空器行使。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基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1998 年6 月26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 号
公布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1998〕第6 号
发文日期:1998 年06 月26 日
生效日期:1998 年06 月26 日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制定
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
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
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
百海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关于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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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为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资
源,以及进行其他经济性开发和勘查,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等活动,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
保全,行使管辖权。
本法所称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包括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勘查大陆架和开发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建造、使用和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
行使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本法所称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海床和底土的矿物和其他非生物资源,以及属于定居种的生物,即在可
捕捞阶段在海床上或者海床下不能移动或者其躯体须与海床或者底土保持接触才能移动的生物。
第五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条约、
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各种必要的养护和管理措施,确保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不受过度开发
的危害。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对专属经济区的跨界种群、高度洄游鱼种、海洋哺乳动物、源自中
华人民共和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内度过大部分生命周期的降河产卵鱼种,进行养护
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源自本国河流的溯河产卵种群,享有主要利益。
第七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自然资源进行勘
查、开发活动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大陆架上为任何目的进行钻探,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
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有专属权利建造并授权和管理建造、操作和使用人工岛屿、
设施和结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行使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
卫生、安全和出境入境的法律和法规方面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周围设置安全地带,并可以
在该地带采取适当措施,确保航行安全以及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安全。
第九条
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
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的污染,保护和保全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海洋环境。
第十一条
任何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
济区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
与上述自由有关的其他合法使用海洋的便利。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同
意。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行使勘查、开发、养护和管理专属经济区的生物资源的主权权利时,为确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得到遵守,可以采取登临、检查、逮捕、扣留和进行司法程序等必要的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依
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行使紧追权。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权利,本法未作规定的,根据国际法和中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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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和国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行使。
第十四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的历史性权利。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1980〕第8 号
发文日期:1980 年09 月10 日
生效日期:1980 年09 月10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1980]第8 号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
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
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
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
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
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
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
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
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
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
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
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
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
证书。
第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
(2012 年6 月30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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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06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7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于2012 年6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境入境管理,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秩序,促进对外交往和对外开
放,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外国人入境出境、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管理,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出
境入境的边防检查,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保护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合法权益。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
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
第四条
公安部、外交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出境入境事务的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以下称驻外签证机关)负责在境外签发
外国人入境签证。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实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出入
境管理机构负责外国人停留居留管理。
公安部、外交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委托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受理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申请。
公安部、外交部在出境入境事务管理中,应当加强沟通配合,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密切合作,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五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出境入境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第六条
国家在对外开放的口岸设立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中国公民、外国人以及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从对外开放的口岸出境入境,特殊情况下,可以从国务院或者国
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的地点出境入境。出境入境人员和交通运输工具应当接受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负责对口岸限定区域实施管理。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出入
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人员携带的物品实施边防检查。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境
交通运输工具载运的货物实施边防检查,但是应当通知海关。
第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公安部、外交部根据出境入境管理的需要,可以对留存出境入境人员的指纹等人
体生物识别信息作出规定。
外国政府对中国公民签发签证、出境入境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中国政府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对等措施。
第八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切实采取措施,不断提升服务和管理水平,公正执法,
便民高效,维护安全、便捷的出境入境秩序。
第二章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
第九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
中国公民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还需要取得前往国签证或者其他入境许可证明。但是,中国政府与其他
国家政府签订互免签证协议或者公安部、外交部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国公民以海员身份出境入境和在国外船舶上从事工作的,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海员证。
第十条
中国公民往来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往来大陆与台湾地区,应当依
法申请办理通行证件,并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
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入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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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条件的口岸,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为中国公民出境入境提供专用通道等便利措施。
第十二条
中国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
(三)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因妨害国(边)境管理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非法出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遣
返,未满不准出境规定年限的;
(五)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决定不准出境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或者外
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侨务
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办理金融、教育、医疗、交通、电信、社会保险、财产登记等
事务需要提供身份证明的,可以凭本人的护照证明其身份。
第三章
外国人入境出境
第一节
签
证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签证分为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普通签证。
对因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外交、公务签证;对因身份特殊需要给予礼遇的外国人,签发礼
遇签证。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对因工作、学习、探亲、旅游、商务活动、人才引进等非外交、公务事由入境的外国人,签发相应类别的
普通签证。普通签证的类别和签发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七条
签证的登记项目包括:签证种类,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入境次数、入境有效期、停
留期限,签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向驻外签证机关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
事由的相关材料,按照驻外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接受面谈。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需要提供中国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驻
外签证机关的要求提供。出具邀请函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对邀请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条
出于人道原因需要紧急入境,应邀入境从事紧急商务、工程抢修或者具有其他紧急入境需要并
持有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在口岸申办签证的证明材料的外国人,可以在国务院批准办理口岸签证业务的口岸,向
公安部委托的口岸签证机关(以下简称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口岸签证。
旅行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入境旅游的,可以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团体旅游签证。
外国人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签证,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
材料,按照口岸签证机关的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并从申请签证的口岸入境。
口岸签证机关签发的签证一次入境有效,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签证:
(一)被处驱逐出境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未满不准入境规定年限的;
(二)患有严重精神障碍、传染性肺结核病或者有可能对公共卫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传染病的;
(三)可能危害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四)在申请签证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能保障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的;
(五)不能提交签证机关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的;
(六)签证机关认为不宜签发签证的其他情形。
对不予签发签证的,签证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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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办签证:
(一)根据中国政府与其他国家政府签订的互免签证协议,属于免办签证人员的;
(二)持有效的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三)持联程客票搭乘国际航行的航空器、船舶、列车从中国过境前往第三国或者地区,在中国境内停留
不超过二十四小时且不离开口岸,或者在国务院批准的特定区域内停留不超过规定时限的;
(四)国务院规定的可以免办签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需要临时入境的,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
续:
(一)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登陆港口所在城市的;
(二)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人员需要离开口岸的;
(三)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紧急原因需要临时入境的。
临时入境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对申请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要求外国人本人、载运其入境的交通运输工
具的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提供必要的保证措施。
第二节
入境出境
第二十四条
外国人入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签证或者
其他入境许可证明,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入境。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入境:
(一)未持有效出境入境证件或者拒绝、逃避接受边防检查的;
(二)具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三)入境后可能从事与签证种类不符的活动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入境的其他情形。
对不准入境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不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对未被准许入境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责令其返回;对拒不返回的,强制其返
回。外国人等待返回期间,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出境,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交验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等出境入境
证件,履行规定的手续,经查验准许,方可出境。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
(一)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但是按照中国与外国签订的有
关协议,移管被判刑人的除外;
(二)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决定不准出境的;
(三)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不准出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准出境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外国人停留居留
第一节
停留居留
第二十九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不超过一百八十日的,持证人凭签证并按照签证注明的停留
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
需要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的,应当在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届满七日前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停留
期限;不予延长停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延长签证停留期限,累计不得超过签证原注明的停留期限。
第三十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注明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应当自入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拟居留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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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并留
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审
查决定,根据居留事由签发相应类别和期限的外国人居留证件。
外国人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九十日,最长为五年;非工作类居留证件的有效期最短为一百八十
日,最长为五年。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
(一)所持签证类别属于不应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四)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居留的;
(五)签发机关认为不宜签发外国人居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符合国家规定的专门人才、投资者或者出于人道等原因确需由停留变更为居留的外国人,经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申请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在居留证件有效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居
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交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经审查,
延期理由合理、充分的,准予延长居留期限;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应当按期离境。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居留证件的登记项目包括:持有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居留事由、居留期限,签
发日期、地点,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号码等。
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证件人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居留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
第三十四条
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需要超过免签期限在中国境内停留的,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在中国
境内停留需要离开港口所在城市,或者具有需要办理外国人停留证件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停
留证件。
外国人停留证件的有效期最长为一百八十日。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入境后,所持的普通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有符合国家规定的
事由需要换发、补发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不予办理普通签证延期、换发、补发,不予办理外国人停留
居留证件、不予延长居留期限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不得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并应当在规定的停留
居留期限届满前离境。
第三十八条
年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应当随身携带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
件,或者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接受公安机关的查验。
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验外国人居留
证件。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旅馆住宿的,旅馆应当按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为其办理住宿登记,
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
外国人在旅馆以外的其他住所居住或者住宿的,应当在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由本人或者留宿人,向居住地
的公安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十条
在中国境内出生的外国婴儿,其父母或者代理人应当在婴儿出生六十日内,持该婴儿的出生证
明到父母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为其办理停留或者居留登记。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死亡的,其家属、监护人或者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该外国人的死亡证明向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注销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
第四十一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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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外国专家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
展需要和人力资源供求状况制定并定期调整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指导目录。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管理制度,对外国留学生勤工助学的岗
位范围和时限作出规定。
第四十三条
外国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就业: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二)超出工作许可限定范围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三)外国留学生违反勤工助学管理规定,超出规定的岗位范围或者时限在中国境内工作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需要,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限制外国人、外国机构
在某些地区设立居住或者办公场所;对已经设立的,可以限期迁离。
未经批准,外国人不得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有关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外国人有非法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情形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
关报告。
第四十六条
申请难民地位的外国人,在难民地位甄别期间,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临时身份证明在中国
境内停留;被认定为难民的外国人,可以凭公安机关签发的难民身份证件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
第二节
永久居留
第四十七条
对中国经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或者符合其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条件的外国人,经本人
申请和公安部批准,取得永久居留资格。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审批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外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八条
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凭永久居留证件在中国境内居留和工作,凭本人的护照和永久
居留证件出境入境。
第四十九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决定取消其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
(一)对中国国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处驱逐出境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资格的;
(四)在中国境内居留未达到规定时限的;
(五)不适宜在中国境内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边防检查
第五十条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离开、抵达口岸时,应当接受边防检查。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入境边防检
查,在其最先抵达的口岸进行;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出境边防检查,在其最后离开的口岸进行。特殊情况下,可
以在有关主管机关指定的地点进行。
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出境检查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自入境后至入境检查前,未经出入境边
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程序许可,不得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
第五十一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前向出入境边
防检查机关报告入境、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抵达、离开口岸的时间和停留地点,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
者物品等信息。
第五十二条
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单位应当配合出境入境边防检查,发
现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
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入境人员的,交通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当负责载离。
第五十三条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按照规定对处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进行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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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出境边防检查开始后至出境前、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在入境后至入境边防检
查完成前;
(二)外国船舶在中国内河航行期间;
(三)有必要进行监护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因装卸物品、维修作业、参观访问等事由需要上下外国船舶的人员,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
机关申请办理登轮证件。
中国船舶与外国船舶或者外国船舶之间需要搭靠作业的,应当由船长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
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搭靠手续。
第五十五条
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
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不得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或者不可抗力驶入的,
应当立即向就近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接受监护和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出境入境;已经驶离口岸的,可以责令返回:
(一)离开、抵达口岸时,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三)涉嫌载有不准出境入境人员,需要查验核实的;
(四)涉嫌载有危害国家安全、利益和社会公共秩序的物品,需要查验核实的;
(五)拒绝接受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管理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消失后,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有关交通运输工具应当立即放行。
第五十七条
从事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业务代理的单位,应当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备案。从事业务代
理的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六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五十八条
本章规定的当场盘问、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由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五十九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可以当场盘问;经当场盘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
法继续盘问:
(一)有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二)有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嫌疑的;
(三)外国人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嫌疑的;
(四)有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或者从事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嫌疑的。
当场盘问和继续盘问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需要传唤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人员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外国人有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当场盘问或者继续盘问后仍不能排除嫌疑,
需要作进一步调查的,可以拘留审查。
实施拘留审查,应当出示拘留审查决定书,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询问。发现不应当拘留审查的,应当立
即解除拘留审查。
拘留审查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复杂的,经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批准可以延长至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拘留审查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一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拘留审查,可以限制其活动范围: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未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七十周岁的;
(四)不宜适用拘留审查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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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按照要求接受审查,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限定的区域。限制活动
范围的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对国籍、身份不明的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期限自查清其国籍、身份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二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遣送出境:
(一)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的;
(二)有不准入境情形的;
(三)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的;
(四)违反本法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需要遣送出境的。
其他境外人员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遣送出境。
被遣送出境的人员,自被遣送出境之日起一至五年内不准入境。
第六十三条
被拘留审查或者被决定遣送出境但不能立即执行的人员,应当羁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六十四条
外国人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继续盘问、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不服
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该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决定。
其他境外人员对依照本法规定对其实施的遣送出境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依法决定不准出境或者不准入境的人员,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
机关;不准出境、入境情形消失的,决定机关应当及时撤销不准出境、入境决定,并通知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
第六十六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出境入境管理秩序的需要,必要时,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对出境入
境的人员进行人身检查。人身检查应当由两名与受检查人同性别的边防检查人员进行。
第六十七条
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发生损毁、遗失、被盗抢或者签发后发现持证人
不符合签发条件等情形的,由签发机关宣布该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伪造、变造、骗取或者被证件签发机关宣布作废的出境入境证件无效。
公安机关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或被他人冒用的出境入境证件予以注销或者收缴。
第六十八条
对用于组织、运送、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需要作为办案证据的物品,
公安机关可以扣押。
对查获的违禁物品,涉及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以及用于实施违反出境入境管理活动的工具等,公安机关
应当予以扣押,并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九条
出境入境证件的真伪由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认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
检查机关决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决定。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持用伪造、变造、骗取的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二)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出境入境的;
(三)逃避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四)以其他方式非法出境入境的。
第七十二条
协助他人非法出境入境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三条
弄虚作假骗取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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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为外国人出具邀请函件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外国人的出境费用。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其承担所邀请
外国人的出境费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五条
中国公民出境后非法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被遣返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收缴其出境
入境证件,出境入境证件签发机关自其被遣返之日起六个月至三年以内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外国人拒不接受公安机关查验其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外国人拒不交验居留证件的;
(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出生登记、死亡申报的;
(四)外国人居留证件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的;
(五)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冒用他人出境入境证件的;
(六)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登记的。
旅馆未按照规定办理外国人住宿登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住宿登记信息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
外国人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限制外国人进入的区域,责令立即离开;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对外国人非法获取的文字记录、音像资料、电子数据和其他物品,予以收缴或者销毁,所用
工具予以收缴。
外国人、外国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期迁离决定的,给予警告并强制迁
离;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八条
外国人非法居留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每非法居留一日五百元,总额不超过一万元
的罚款或者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因监护人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未满十六周岁的外国人非法居留的,对监护人
或者其他负有监护责任的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容留、藏匿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协助非法入境、非法居留的外国人逃避检查,或
者为非法居留的外国人违法提供出境入境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介绍外国人非法就业的,对个人处每非法介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每非法介
绍一人五千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非法聘用外国人的,处每非法聘用一人一万元,总额不超过十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
外国人从事与停留居留事由不相符的活动,或者有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宜在
中国境内继续停留居留情形的,可以处限期出境。
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公安部的处罚决定为最终决
定。
被驱逐出境的外国人,自被驱逐出境之日起十年内不准入境。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口岸限定区域管理秩序的;
(二)外国船员及其随行家属未办理临时入境手续登陆的;
(三)未办理登轮证件上下外国船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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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三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查验准许擅自出境入境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出境入境口岸的;
(二)未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员工、旅客、货物或者物品等信息,或者拒绝协助出境入境边防检查的;
(三)违反出境入境边防检查规定上下人员、装卸货物或者物品的。
出境入境交通运输工具载运不准出境入境人员出境入境的,处每载运一人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交
通运输工具负责人证明其已经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中国或者外国船舶未经批准擅自搭靠外国船舶的;
(二)外国船舶、航空器在中国境内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航线行驶的;
(三)出境入境的船舶、航空器违反规定驶入对外开放口岸以外地区的。
第八十五条
履行出境入境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为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外国人签发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
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审核验放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或者交通运输工具出境入境的;
(三)泄露在出境入境管理工作中知悉的个人信息,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四)不按照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上缴国库的;
(五)私分、侵占、挪用罚没、扣押的款物或者收取的费用的;
(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六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八十七条
对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行为处罚款的,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
定的银行缴纳罚款。被处罚人在所在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或者在口岸向指定银行缴
纳罚款确有困难的,可以当场收缴。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
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
入境,是指由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进入中国内地,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进入中国内地,由台
湾地区进入中国大陆。
外国人,是指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九十条
经国务院批准,同毗邻国家接壤的省、自治区可以根据中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边界管理协定制
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对两国边境接壤地区的居民往来作出规定。
第九十一条
外国驻中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成员以及享有特权和豁免的其他外国人,其入境出境
及停留居留管理,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外国人停留居留证件等出境入境证件或者申请办理证件延期、变更的,
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签证费、证件费。
第九十三条
本法自2013 年7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2000〕第4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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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00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00 年12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0
年12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
家利益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通过外交途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
渡的联系机关。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
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
“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
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
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
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
已经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
讼或者执行刑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
引渡人已被赦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
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但请求国承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庭的情况
下进行重新审判机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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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
或者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
住地以及其他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书的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证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
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
有已经执行刑期的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
盖章,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意使用的其他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
三国。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
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
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惠的承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后,应当对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
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
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到引渡请求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
可以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引
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
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
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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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后,通知公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
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引渡
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
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
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
我国司法机关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
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
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听取被请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
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
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如果被请求引
渡人具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进行的其他诉讼,不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
任何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的同时,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并在作出
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不服的,被请求引渡人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可以在
人民法院向被请求引渡人宣读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应当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予以核准;
(二)认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可以裁定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新审查,也可以直接作出变更的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查过程中,在必要时,可以通过外交部要求请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核准或者变更的裁定后,应当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裁定书送交外交
部,并同时送达被请求引渡人。
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者作出不引渡裁定的,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不引渡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符合引渡条件的裁定后,应当报送国务院决定是否引渡。
国务院决定不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人民法院应当立即通知公安机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
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三十条
对于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因紧急情况申请对将被请求引渡的人采取羁押措施的,公安机
关可以根据外国的申请采取引渡拘留措施。
前款所指的申请应当通过外交途径或者向公安部书面提出,并应当载明:
(一)本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
(二)已经具有本法第十二条第一项所指材料的说明;
(三)即将正式提出引渡请求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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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外交部应当及时将该申请转送公安部。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公安部
应当将申请的有关情况通知外交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请求人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对于向公安部提出申请的,
公安部应当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对方,对于通过外交途径提出申请的,公安部将执行情况通知外交部,外交部
应当及时通知请求国。通过上述途径通知时,对于被请求人已被引渡拘留的,应当同时告知提出正式引渡请求
的期限。
公安机关采取引渡拘留措施后三十日内外交部没有收到外国正式引渡请求的,应当撤销引渡拘留,经该外
国请求,上述期限可以延长十五日。
对根据本条第二款撤销引渡拘留的,请求国可以在事后对同一犯罪正式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三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对于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可能影响引
渡正常进行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逮捕的决定。对被请求引渡人不采取引渡逮捕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引渡监
视居住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引渡拘留、引渡逮捕、引渡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机关应当在采取引渡强制措施后二十四小时内对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
人进行讯问。
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自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中国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公安机关
在执行引渡强制措施时,应当告知被采取引渡强制措施的人享有上述权利。
第三十五条
对于应当引渡逮捕的被请求引渡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
妇女,可以采取引渡监视居住措施。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作出准予引渡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尚未被引渡逮
捕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决定引渡逮捕。
第三十七条
外国撤销、放弃引渡请求的,应当立即解除对被请求引渡人采取的引渡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引渡由公安机关执行。对于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的,外交部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并通知请
求国与公安部约定移交被请求引渡人的时间、地点、方式以及执行引渡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三十九条
对于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引渡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向请求国
移交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因被请求引渡人死亡、逃脱或者其他原因而无法执行引渡时,也可以向请求国移交上述财物。
第四十条
请求国自约定的移交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应当视为自动放弃引渡请求。公
安机关应当立即释放被请求引渡人,外交部可以不再受理该国对同一犯罪再次提出的引渡该人的请求。
请求国在上述期限内因无法控制的原因不能接收被请求引渡人的,可以申请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三
十日,也可以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重新约定移交事宜。
第四十一条
被引渡人在请求国的刑事诉讼终结或者服刑完毕之前逃回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可以根据请求
国再次提出的相同的引渡请求准予重新引渡,无需请求国提交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决定准予引渡时,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机关正在对被请求引渡人由于其他犯罪进
行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罚的,可以同时决定暂缓引渡。
第四十三条
如果暂缓引渡可能给请求国的刑事诉讼造成严重障碍,在不妨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
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请求国保证在完成有关诉讼程序后立即无条件送回被请求引渡人的情况下,可以根据请
求国的请求,临时引渡该人。
临时引渡的决定,由国务院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同意后作出。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四十四条
外国之间进行引渡需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条和本章第二节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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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过境采用航空运输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着陆计划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发生计划外着陆的,
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提出过境请求。
第四十五条
对于外国提出的过境请求,由外交部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作出准予过境或者拒绝
过境的决定。
准予过境或者拒绝过境的决定应当由外交部通过与收到请求相同的途径通知请求国。
外交部作出准予过境的决定后,应当将该决定及时通知公安部。过境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等事宜由公安部
决定。
第四十六条
引渡的过境由过境地的公安机关监督或者协助执行。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过境请求国的请求,提供临时羁押场所。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十七条
请求外国准予引渡或者引渡过境的,应当由负责办理有关案件的省、自治区或者直辖市的审
判、检察、公安、国家安全或者监狱管理机关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提出意见书,并附有关文件和材料及其经证明无误的译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
第四十八条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向外国正式提出引渡请求前,通过外交途径或者被请求国同意的其他
途径,请求外国对有关人员先行采取强制措施。
第四十九条
引渡、引渡过境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所需的文书、文件和材料,应当依照引渡条约的规
定提出;没有引渡条约或者引渡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法第二章第二节、第四节和第七节的规定提出;
被请求国有特殊要求的,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被请求国的特殊要求提
出。
第五十条
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承诺。对于限制追诉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
对于量刑的承诺,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在对被引渡人追究刑事责任时,司法机关应当受所作出的承诺的约束。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负责接收外国准予引渡的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对于其他部门提出引渡请求的,公安机关在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后,应当及时转交提出引
渡请求的部门;也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共同接收被引渡人以及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四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根据本法规定是否引渡由国务院决定的,国务院在必要时,得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决定。
第五十三条
请求国提出请求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引渡请求错误,给被请求引渡人造成损害,
被请求引渡人提出赔偿的,应当向请求国提出。
第五十四条
办理引渡案件产生的费用,依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签订的引渡条约或者协议办理。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2023 年9 月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外国国家豁免制度,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
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促进对外友好交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国家包括:
(一)外国主权国家;
(二)外国主权国家的国家机关或者组成部分;
(三)外国主权国家授权行使主权权力且基于该项授权从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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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国家通过下列方式之一明示就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对于就
该事项或者案件提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国际条约;
(二)书面协议;
(三)向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
(四)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书面文件;
(五)其他明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方式。
第五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就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作为被告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
(三)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
(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由于与该起诉或者该
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被提起反诉。
外国国家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能够证明其作出上述答辩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张豁免的事实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管辖豁免。
第六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仅为主张豁免而应诉答辩;
(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
(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七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
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本法所称商业活动是指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投资、借贷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第八条
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而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
行的,对于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
(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
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
(三)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
经常居所;
(四)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第九条
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
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第十条
对于下列财产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
(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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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
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
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下列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一)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书面协议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
制措施豁免;
(二)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
(三)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外国国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
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外国国家的财产不视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
(一)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者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于、意图用
于公务的财产,包括银行账户款项;
(二)属于军事性质的财产,或者用于、意图用于军事的财产;
(三)外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包括现金、
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中央银行或者该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四)构成该国文化遗产或者档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五)用于展览的具有科学、文化、历史价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认为不视为用于商业活动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民事诉讼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
(二)该外国国家接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通过前款方式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通过外交照会方式送交该外国国家外交部门,外交照会发出之日视为
完成送达。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
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
外国国家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就实体问题答辩后,不得再就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经送达完成,外国国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指定期限内出庭的,法院应当主动查明该外
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的案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但应当在诉讼文书送达之日的六个月以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外国国家作出的缺席判决,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送达。
外国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缺席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就以下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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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应当采信:
(一)案件中的相关国家是否构成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外国主权国家;
(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交照会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
(三)其他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
对于前款以外其他涉及外交事务等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院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会
议的代表团及上述机构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
的特权与豁免。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习惯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一条
外国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待遇低于本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对
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相关程序事项的通知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2025〕39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3 月26 日
法规全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院:
为正确审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平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国国家豁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我国法院享有管辖豁免,但外国国家豁免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以外国国家豁
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起诉状是否载明该案存在外国国
家豁免法规定的豁免例外情形。起诉状未予明确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起诉人释明。经释明仍未明确的,人民法
院不予受理。
二、以外国国家豁免法第二条规定的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具有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详见附件)以及海事法院、金融法院、知识产
权法院管辖。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起诉;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
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
际条约规定的方式,或者该外国国家接受且我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进行送达。前述两种送达方式无先后适
用顺序的要求。
通过前述两种送达方式均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外交部以外交照会的方式送达。
以前款规定的外交照会方式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拟送达的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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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不适用公告送达。
四、人民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
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
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
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该外国国家申请延期答辩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准许。
五、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以其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国家豁免法对该
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进行全面审查,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
外国国家仅为参与管辖异议审查程序而陈述意见的,不视为接受人民法院管辖。
六、外国国家在答辩期内未以享有管辖豁免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
权主动审查该外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视情可以听取当事人意见。
七、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过程中,需要外交部就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证明文
件的,应当依照外国国家豁免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逐级报最高人民法院商请外交部出具证明文件。
八、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外国国家因被追加为当事人、反诉等情形成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依照
本通知办理。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3 月26 日
附件:
具有涉外国国家豁免民事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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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03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3 月23 日
法规全文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已经2025 年3 月21 日国务院第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 年3 月23 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法)
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反外国制裁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合
法权益。
第三条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压,
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或者外国国家、组织、个人实施、协助、支持危害
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有权决定将有关组织、个
人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和对外磋商。
第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施行日
期等。
第六条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由国务院外交、
国家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七条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由国务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其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
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八条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活
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环保、经贸、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领域的活动,由国务院教育、
科技、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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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出
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其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取
消或者限制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
第十条国务院外交、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承担反外国制裁工
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反制措施确定和实施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决定的,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等途
径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反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
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将反制措施的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收到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依法执行反制措施的,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标
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据、
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第十四条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
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方
面的事实和理由。
第十五条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效
果。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申请事实
和理由的审查情况,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六条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
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经同意可以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权
进行约谈,责令改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我国
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实施诉讼等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国务院
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参与诉讼和判决执行等活动的上述主体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限制
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反制措施,并保留采取
强制执行财产以及其他更严厉反制措施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前款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条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协助相关组织、
个人为执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
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相关公证业务等。
第二十一条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涉及司法协助相关工作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同
主管机关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十三、国际私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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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2 年8 月1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87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 年1 月1 日起施行。
2022 年11 月1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22〕18 号)
为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便利当事人诉讼,进一步提升涉外民商事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一)争议标的额大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重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
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贵州、
云南、西藏、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辖区中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各战区、总直属军事法院,新疆维吾
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所辖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0 万元以上(包含本
数)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二)案情复杂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三)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民商事案件。
法律、司法解释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 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
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
第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经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一个
或数个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对本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跨区域集
中管辖。
依据前款规定实行跨区域集中管辖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及时向社会公布该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相
应的管辖区域。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专门的审判庭或合议庭审理。
第六条
涉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涉外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涉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以及涉外环境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商事案件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3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后受理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九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6 号
发文日期:2010 年10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11 年04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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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 年10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 年4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
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
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
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
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
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
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
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
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
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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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
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
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
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
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
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
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
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
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
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
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
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
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
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
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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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
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
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
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 年4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12 年12 月1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 次会议通过,根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
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
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
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关
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
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
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五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
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七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内
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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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条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身的
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一条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二条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三条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
外。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提
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
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该
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定。
第十七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
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十九条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3〕12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11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3
年8 月3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11 月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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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年8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98 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
查明外国法律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
的规定查明该国法律。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当事人未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由人民法院查明该国法律。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外国法律: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人民法院通过前款规定的其中一项途径无法获得外国法律或者获得的外国法律内容不明确、不充分的,应
当通过该款规定的不同途径补充查明。
人民法院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协助提供外国法律的,不得仅以当事人未予协助提供为
由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
第三条
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交该国法律的具体规定并说明获得途径、效力情况、与案件争议
的关联性等。外国法律为判例法的,还应当提交判例全文。
第四条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法律专家提供外国法律的,除提交本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的资质证明、法律专家的身份及资历证明,并附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书面声明。
第五条
查明的外国法律的相关材料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
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可以召集庭前会议或者以其他适当方式,确定需要查明的外国法律的范围。
第七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提供外国法律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接受询问。
当事人申请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
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现场出庭确有困难的,可以在线接受询问,但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
专家所在国法律对跨国在线参与庭审有禁止性规定的除外。
出庭的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法律专家只围绕外国法律及其理解发表意见,不参与其他法庭审理活动。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根据以下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
(二)当事人对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
补充查明或者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材料。经过补充查明或者补充提供材料,当事人仍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
查认定;
(三)外国法律的内容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
的除外。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国法律查明办理相关手续等所需时间确定当事人提供外国法律的期限。当事
人有具体理由说明无法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提供外国法律而申请适当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视情可予准许。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人民法院可以认
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适用外国法律审理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载明外国法律的查明过程及外国法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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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人民法院认定外国法律不能查明的,应当载明不能查明的理由。
第十一条
对查明外国法律的费用负担,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
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在作出裁判时确定上述合理费用的负担。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有关法律和司
法解释对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4 年12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36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5〕5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1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2 月0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4 年12 月18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636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2 月4 日起施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管辖
第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重大涉外案件,包括争议标的额大的案件、案情复杂的案件,
或者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等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第二条
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
办事机构所在地。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第四条
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
地方除外。
第五条
对没有办事机构的个人合伙、合伙型联营体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
注册登记,几个被告又不在同一辖区的,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六条
被告被注销户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确定管辖;原告、被告均被注销户籍的,由
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
当事人的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由该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
其原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被监禁
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追索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案件的几个被告住所地不在同一辖区的,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
院管辖。
第十条
不服指定监护或者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可以由被监护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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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
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者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
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者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
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
辖。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人民
法院管辖。
第十七条
已经离婚的中国公民,双方均定居国外,仅就国内财产分割提起诉讼的,由主要财产所在地人
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
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九条
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
定。
第二十条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
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二条
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
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第二十五条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
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
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给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造成损
失引起的诉讼,由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后在法定期间内起诉或者申请仲裁,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因保全受到损失提起的诉
讼,由受理起诉的人民法院或者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
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
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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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
为不动产所在地。
第二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
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
第三十条
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
规定确定管辖。
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
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
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
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因同居或者在解除婚姻、收养关系后发生财产争议,约定管辖的,可以适用民事诉讼
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六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七条
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
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
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
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四十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法院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
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市辖区的基层人民法院的,由该地、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及时指定管辖;同属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两个人民法院的,由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及
时指定管辖;双方为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协商不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指定
管辖。
依照前款规定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时,应当逐级进行。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指定管辖的,应当作出裁定。
对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下级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指定管辖裁定作出前,下级人民法院
对案件作出判决、裁定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定指定管辖的同时,一并撤销下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四十二条
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可以在开庭前交下
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二)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方便诉讼的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其他类型案件。
人民法院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前,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人民法院应当裁
定将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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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回避
第四十三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翻译人员的;
(四)是本案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五)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持有本案非上市公司当事人的股份或者股权的;
(六)与本案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四条
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宴请,或者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活动的;
(二)索取、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违反规定会见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诉讼代理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代理本案的;
(五)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受托人借用款物的;
(六)有其他不正当行为,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
第四十五条
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
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前款
规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审判人员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由院长或者审判
委员会决定其回避。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独任审判员和书记员等人员有申请回避的
权利。
第四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所称的审判人员,包括参与本案审理的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
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
第四十九条
书记员和执行员适用审判人员回避的有关规定。
三、诉讼参加人
第五十条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
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但未完成登记,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要求代表法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其他组织,以其主要负责人为代表人。
第五十一条
在诉讼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的,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进行诉讼,并应向人民法院提
交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法定代表人进行的诉讼行为有效。
前款规定,适用于其他组织参加的诉讼。
第五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
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
(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
(二)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企业;
(三)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四)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
(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
(七)经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街道企业;
(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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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
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
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
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五十五条
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
院应当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第五十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
第五十七条
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
第五十八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
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
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条
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
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
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另一方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
第六十二条
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
(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但相对人有理
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除外;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行为人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
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第六十四条
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
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
第六十五条
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
同诉讼人。
第六十六条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
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第六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
当事人。
第六十九条
对侵害死者遗体、遗骨以及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提起诉讼的,死者的近亲
属为当事人。
第七十条
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第七十一条
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
第七十二条
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十三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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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
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当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
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
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第七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
第七十六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确定的,可以由全体当事人
推选共同的代表人,也可以由部分当事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推选不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
可以自己参加诉讼,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以另行起诉。
第七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不确定的,由当事人推选代
表人。当事人推选不出的,可以由人民法院提出人选与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也可以由人民法院在起诉的
当事人中指定代表人。
第七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
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七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
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八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登记的权利人,应当证明其与对方当事人的法律关
系和所受到的损害。证明不了的,不予登记,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人民法院的裁判在登记的范围内执行。未
参加登记的权利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认定其请求成立的,裁定适用人民法院已作出的判决、裁定。
第八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
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可以申请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申请参加第二审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八十二条
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
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第八十三条
在诉讼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事先没有
确定监护人的,可以由有监护资格的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在他们之中指定诉讼中的法定代理
人。当事人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可以指定该法第十六
条第四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关组织担任诉讼中的法定代理人。
第八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依法不能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不得
委托其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五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
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六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职工,可以
当事人工作人员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七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有关社会团体推荐公民担任诉讼代理人的,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社会团体属于依法登记设立或者依法免予登记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组织;
(二)被代理人属于该社会团体的成员,或者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位于该社会团体的活动地域;
(三)代理事务属于该社会团体章程载明的业务范围;
(四)被推荐的公民是该社会团体的负责人或者与该社会团体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
专利代理人经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可以在专利纠纷案件中担任诉讼代理人。
第八十八条
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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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
方位于本辖区内的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五)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和当事人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
材料;
(六)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本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送交人民法院。授权委托书仅写“全
权代理”而无具体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
诉。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并径行开庭审理的,可以当场口头委托诉讼代理人,由人
民法院记入笔录。
四、证据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
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
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
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二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
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
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
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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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
第九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
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
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
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九十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
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
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
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一百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
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一百零一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
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
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
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一百零三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
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一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
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
根据。
第一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
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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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六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
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
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
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
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
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一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
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
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
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
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
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
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
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
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
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
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一百一十六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
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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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
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
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第一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
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
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
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
资格的鉴定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
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一百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
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五、期间和送达
第一百二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民事诉讼中以时起算的期间从次时起算;以日、
月、年计算的期间从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立案期限,因起诉状内容欠缺通知原告补正的,从补
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
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
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六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一
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或者第二审程序审理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
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审限。审限自再审立案的次日起算。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申请再审案件,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完毕,但公告期间、当事人
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一百三十条
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
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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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人民法院领取。当事人到达人民法院,
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人民法院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
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审判人员、书记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一百三十二条
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既可以向受送达人送达,也可以向其诉讼代理人送
达。受送达人指定诉讼代理人为代收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时,适用留置送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不适用留置送达。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
其指定的代收人签收。
第一百三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委托其他人民法院代为送达的,委托法院应当出具委
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委托送达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十日内代为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电子送达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等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
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与人民法院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
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予以确认。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
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告送达可以在法院的公告栏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
媒体上刊登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对公告送达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应当按要求
的方式进行。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
人民法院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告送达应当说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公告送达起诉状或者上诉状副本的,应当说明起诉
或者上诉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传票,应当说明出庭的时间和地点及逾
期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说明裁判主要内容,当事人有权上诉的,还应当说明
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人民法院。
第一百四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一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定期宣判时,当事人拒不签收判决书、裁定书的,应视为送达,并在宣判笔
录中记明。
六、调解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
后,可以径行调解。
第一百四十三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关系确认案件以及其他根
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不得调解。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发现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和解、调解方式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坚
持不愿调解的,应当及时裁判。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
第一百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不公开,但当事人同意公开的除外。
调解协议内容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公开的
除外。
主持调解以及参与调解的人员,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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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宜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
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法定代理人与对方达成协议要求发给判决书的,
可根据协议内容制作判决书。
第一百四十九条
调解书需经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应当以最后收到调解书的当事人签收的日
期为调解书生效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法院调解民事案件,需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应当经其同意。该第三
人在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裁判。
第一百五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各方同意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
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应当记入笔录或者将调解协议附卷,并由当事人、审判人
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请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审查确认后可以制作调解书送交当事人。当事人拒收
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
七、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
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申请或者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是否应当
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数额。
第一百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
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
冻结的财产。不宜由人民法院保管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保全人负责保管;不宜由被保全人保管的,可以委
托他人或者申请保全人保管。
查封、扣押、冻结担保物权人占有的担保财产,一般由担保物权人保管;由人民法院保管的,质权、留置
权不因采取保全措施而消灭。
第一百五十五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被保全人保管的财产,如果继续使用对该财产的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
允许被保全人继续使用;由人民法院保管或者委托他人、申请保全人保管的财产,人民法院和其他保管人不得
使用。
第一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的方法和措施,依照执行程序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质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质权
人、留置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第一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限制其支取,通知有关单
位协助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
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
第一百六十条
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
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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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
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必须采取保全措施的,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
权采取。第一审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
第一百六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对第一审人民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第一审人民法院实施。
再审人民法院裁定对原保全措施予以续保或者采取新的保全措施的,可以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
法院或者执行法院实施。
第一百六十三条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不申请
保全将可能导致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
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五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
续。
第一百六十五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者其上级人民法
院决定解除外,在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第一百六十六条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
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第一百六十八条
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
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先予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终审判决作出前采取。先予执
行应当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并以当事人的生活、生产经营的急需为限。
第一百七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紧急,包括:
(一)需要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
(二)需要立即制止某项行为的;
(三)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
(四)需要立即返还社会保险金、社会救助资金的;
(五)不立即返还款项,将严重影响权利人生活和生产经营的。
第一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
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
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利害关系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依照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先予执行后,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申请人应当返还因先予执行所取得的
利益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八、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
第一百七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
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基本事实的原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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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拘传必须用拘传票,并直接送达被拘传人;在拘传前,应当向被拘传人说明拒不到庭的
后果,经批评教育仍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一百七十六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处理:
(一)未经准许进行录音、录像、摄影的;
(二)未经准许以移动通信等方式现场传播审判活动的;
(三)其他扰乱法庭秩序,妨害审判活动进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暂扣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进行录音、录像、摄影、传播审判活动的器
材,并责令其删除有关内容;拒不删除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制删除。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决定。训诫的内容、被责令退出法庭者的
违法事实应当记入庭审笔录。
第一百七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拘留措施的,应经
院长批准,作出拘留决定书,由司法警察将被拘留人送交当地公安机关看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被拘留人不在本辖区的,作出拘留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被拘留人所在地的人民法
院,请该院协助执行,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派员协助执行。被拘留人申请复议或者在拘留期间承认并改
正错误,需要提前解除拘留的,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向委托人民法院转达或者提出建议,由委托人民法院审查
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人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
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哄闹、冲击法庭,用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公务等紧急情况,必须立即采取拘留
措施的,可在拘留后,立即报告院长补办批准手续。院长认为拘留不当的,应当解除拘留。
第一百八十二条
被拘留人在拘留期间认错悔改的,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提前解除拘留。提前解除拘留,
应报经院长批准,并作出提前解除拘留决定书,交负责看管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八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至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罚款、拘留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
并适用。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同一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罚款、拘留不得连续适用。发生新的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
人民法院可以重新予以罚款、拘留。
第一百八十五条
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提
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五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八十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
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三日内发出决定书。
第一百八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
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包括:
(一)在人民法院哄闹、滞留,不听从司法工作人员劝阻的;
(二)故意毁损、抢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查封标志的;
(三)哄闹、冲击执行公务现场,围困、扣押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公务人员的;
(四)毁损、抢夺、扣留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其他执行公务器械、执行公务人员服装和执行公务证
件的;
(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财产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
(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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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
(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
(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
条的规定处理:
(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
(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
(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
产状况的;
(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
(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
第一百九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合法权益,包括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
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提起撤销之诉,经审查,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进行虚假
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单位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
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有关单位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处理:
(一)允许被执行人高消费的;
(二)允许被执行人出境的;
(三)拒不停止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权属变更登记、规划审批等手续的;
(四)以需要内部请示、内部审批,有内部规定等为由拖延办理的。
第一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个人或者单位采取罚款措施时,应当根据其实施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性质、
情节、后果,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标的额等因素,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内确定相应的罚款金额。
九、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审理的案件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
诉方交纳。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支付令失效后转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应当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补交案件受理费。
支付令被撤销后,债权人另行起诉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结果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对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一
并作出处理。
第一百九十七条
诉讼标的物是证券的,按照证券交易规则并根据当事人起诉之日前最后一个交易日的收
盘价、当日的市场价或者其载明的金额计算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八条
诉讼标的物是房屋、土地、林木、车辆、船舶、文物等特定物或者知识产权,起诉时价
值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主张过高或者过低的诉讼风险,以原告主张的价值确定诉讼标的金额。
第一百九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
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
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第二百条
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劳动争议案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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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既有财产性诉讼请求,又有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照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标准交纳诉讼费。
有多个财产性诉讼请求的,合并计算交纳诉讼费;诉讼请求中有多个非财产性诉讼请求的,按一件交纳诉
讼费。
第二百零二条
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
费。
第二百零三条
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第二百零四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人民法院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申请费由债务人、担保人负担;
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其已经交纳的申请费可以从案件受理费中扣除。
第二百零五条
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作出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按照执行金额收取执行申请费。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
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十、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
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
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
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零九条
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
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
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有谩骂和人身攻击之辞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修改后提起诉讼。
第二百一十一条
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
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原告再次起诉,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三条
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
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
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
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
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
法院应当进行审查。
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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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
(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
(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
者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第二百一十八条
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一方当事人
再行起诉要求增加或者减少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
第二百一十九条
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
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百二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商业秘密,是指生产工
艺、配方、贸易联系、购销渠道等当事人不愿公开的技术秘密、商业情报及信息。
第二百二十一条
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原告在起诉状中直接列写第三人的,视为其申请人民法院追加该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
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又针对起诉状的内容进行答辩的,人民法院应
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管辖异议进行审查。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
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诉答辩。
第二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届满后,通过组织
证据交换、召集庭前会议等方式,作好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二十五条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庭前会议可以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的答辩意见;
(二)审查处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提出的反诉,以及第三人提出的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
求;
(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调查收集证据,委托鉴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进行勘验,进行证据保全;
(四)组织交换证据;
(五)归纳争议焦点;
(六)进行调解。
第二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归纳争议焦点,
并就归纳的争议焦点征求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
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
必要的在途时间。
第二百二十八条
法庭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证据和法律适用等焦点问题进行。
第二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庭审中对其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事实和证据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民法院
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责令其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
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理由成立的,可以列入争议焦点进行审理。
第二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可以将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合并进行。
第二百三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
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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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
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
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第二百三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五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原告方
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属于被告方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规定,缺席判决。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庭。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
可中途退庭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按撤诉处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
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
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
应予准许。
第二百四十条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
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百四十一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应当按
期开庭或者继续开庭审理,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双方的诉辩理由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
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一审宣判后,原审人民法院发现判决有错误,当事人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
法院可以提出原判决有错误的意见,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由第二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当事
人不上诉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百四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
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
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
第二百四十四条
可以上诉的判决书、裁定书不能同时送达双方当事人的,上诉期从各自收到判决书、裁
定书之日计算。
第二百四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笔误是指法律文书误写、误算,诉讼费
用漏写、误算和其他笔误。
第二百四十六条
裁定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程序时,不必撤销原裁定,从人民法院通知或者准
许当事人双方继续进行诉讼时起,中止诉讼的裁定即失去效力。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
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八条
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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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
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第二百五十条
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准许受让人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裁定变更
当事人。
变更当事人后,诉讼程序以受让人为当事人继续进行,原当事人应当退出诉讼。原当事人已经完成的诉讼
行为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
二审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
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处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
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第二百五十三条
当庭宣判的案件,除当事人当庭要求邮寄发送裁判文书的外,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
或者诉讼代理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逾期不领取的法律后果。上述情况,应当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查阅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的,应当向作出该生
效裁判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具体的案号或者当事人姓名、名称。
第二百五十五条
对于查阅判决书、裁定书的申请,人民法院根据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判决书、裁定书已经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的,应当引导申请人自行查阅;
(二)判决书、裁定书未通过信息网络向社会公开,且申请符合要求的,应当及时提供便捷的查阅服务;
(三)判决书、裁定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不提供查阅并告知申请人;
(四)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不是本院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申请
查阅;
(五)申请查阅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不予准许并告知申请人。
十一、简易程序
第二百五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中的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
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是指能
明确区分谁是责任的承担者,谁是权利的享有者;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承担以及诉讼标的
争执无原则分歧。
第二百五十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
(二)发回重审的;
(三)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
(四)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
(五)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第三人起诉请求改变或者撤销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七)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
第二百五十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
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六个月。
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裁定并将合议庭组成人员
及相关事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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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审理期限自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计算。
第二百五十九条
当事人双方可就开庭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准许。经当事人双
方同意,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等方式开庭。
第二百六十条
已经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不得转为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
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
以简便方式送达的开庭通知,未经当事人确认或者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已经收到的,人民法院不得缺
席判决。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书记员担任记录。
第二百六十二条
人民法庭制作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必须加盖基层人民法院印章,不得用人民法
庭的印章代替基层人民法院的印章。
第二百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卷宗中应当具备以下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
(二)答辩状或者口头答辩笔录;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
(四)委托他人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口头委托笔录;
(五)证据;
(六)询问当事人笔录;
(七)审理(包括调解)笔录;
(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调解协议;
(九)送达和宣判笔录;
(十)执行情况;
(十一)诉讼费收据;
(十二)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审理的,有关程序适用的书面告知。
第二百六十四条
当事人双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开
庭前提出。口头提出的,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捺印确认。
本解释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案件,当事人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六十五条
原告口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等
基本信息,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等准确记入笔录,由原告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捺印。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
料,应当出具收据。
第二百六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
准许,但不得超过十五日。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
人民法院应当将举证期限和开庭日期告知双方当事人,并向当事人说明逾期举证以及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
由双方当事人在笔录和开庭传票的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捺印。
当事人双方均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以立即开庭审理或者确定开庭日期。
第二百六十七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便方式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没有委托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诉讼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可以
对回避、自认、举证证明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当提示当事人正确行
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就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转为普通程
序;异议不成立的,口头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转为普通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转为普通程序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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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在制作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时,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
(一)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需要制作民事调解书的;
(二)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对方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要求简化裁判文书中的相关内容,人民法院认为理由
正当的;
(四)当事人双方同意简化的。
十二、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实行一审终审。
第二百七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
是指已经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在上一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公布前,
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准。
第二百七十三条
海事法院可以审理海事、海商小额诉讼案件。案件标的额应当以实际受理案件的海事法
院或者其派出法庭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为限。
第二百七十四条
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
(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
(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
(五)银行卡纠纷;
(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
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
(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
(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
第二百七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
(一)人身关系、财产确权纠纷;
(二)涉外民事纠纷;
(三)知识产权纠纷;
(四)需要评估、鉴定或者对诉前评估、鉴定结果有异议的纠纷;
(五)其他不宜适用一审终审的纠纷。
第二百七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告知该类案件的审判组织、一审终审、审理
期限、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等相关事项。
第二百七十七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但一般不超过七日。
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小额诉讼案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
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第二百八十条
因当事人申请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追加当事人等,致使案件不符合小额诉
讼案件条件的,应当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
前款规定案件,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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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或者普通程序审理前,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事实,可以不再进行举证、质证。
第二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
成立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审理;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并记入笔录。
第二百八十二条
小额诉讼案件的裁判文书可以简化,主要记载当事人基本信息、诉讼请求、裁判主文等
内容。
第二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小额诉讼案件,本解释没有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
十三、公益诉讼
第二百八十四条
环境保护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
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符合下列条件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有明确的被告;
(二)有具体的诉讼请求;
(三)有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初步证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八十五条
公益诉讼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
规定的除外。
因污染海洋环境提起的公益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对同一侵权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必要时由它们的
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二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十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依法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在开庭
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准许参加诉讼的,列为共同原告。
第二百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不影响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
九条规定提起诉讼。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出具调解书;和解或者调
解协议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出具调解书,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一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其他依法具有原告资格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就同一
侵权行为另行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
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
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
(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
(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第二百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
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
双方当事人。
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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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九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第二百九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是指没有被
列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且无过错或者无明显过错的情形。包括:
(一)不知道诉讼而未参加的;
(二)申请参加未获准许的;
(三)知道诉讼,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的;
(四)因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
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第二百九十七条
对下列情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处理的案件;
(二)婚姻无效、撤销或者解除婚姻关系等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涉及身份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四)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受害人对公益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
第二百九十八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将该第三人列为原告,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
当事人列为被告,但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中没有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列为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九条
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后,原告提供相应担保,请求中止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百条
对第三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
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请求成立且确认其民事权利的主张全部或部分成立的,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二)请求成立,但确认其全部或部分民事权利的主张不成立,或者未提出确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撤销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的错误部分;
(三)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对前款规定裁判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内容未改变或者未撤销的部分继续有效。
第三百零一条
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
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
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三人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审理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所作的判决可以上诉;
(二)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调
解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重审时应当列明第三人。
第三百零三条
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依照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
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五、执行异议之诉
第三百零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
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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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六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依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二)有明确的对执行标的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零七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
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八条
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
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百零九条
申请执行人对中止执行裁定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
院告知其另行起诉。
第三百一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第三百一十一条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二条
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第三百一十三条
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三百一十四条
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
对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执行异议裁定失效,执行法院可以
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恢复执行。
第三百一十五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期间,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申请执行人请求人
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处理。申请执行人因此受到损害的,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被执行人、案外人赔偿。
第三百一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
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
十六、第二审程序
第三百一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和第三人都提起上诉的,均列为上诉人。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确定第二审程
序中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第三百一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包括被上诉人和原审其
他当事人。
第三百一十九条
必要共同诉讼人的一人或者部分人提起上诉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上诉仅对与对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其他共同诉讼人利益的,对方当事人为被
上诉人,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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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诉仅对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分担有意见,不涉及对方当事人利益的,未上诉的同一方当事人
为被上诉人,对方当事人依原审诉讼地位列明;
(三)上诉对双方当事人之间以及共同诉讼人之间权利义务承担有意见的,未提起上诉的其他当事人均为
被上诉人。
第三百二十条
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
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
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第三百二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当事人提起上诉。
第三百二十二条
上诉案件的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参加诉讼。
需要终结诉讼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百二十四条
开庭审理的上诉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
进行审理前的准备。
第三百二十五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
(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第三百二十六条
对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
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七条
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
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第三百二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
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二十九条
一审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上诉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判决离婚的,可以根据当
事人自愿的原则,与子女抚养、财产问题一并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
第三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
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第三百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违反专属管辖规定的,
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判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第三百三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
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
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三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
(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
(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
(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第三百三十四条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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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第三百三十五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基本事实,是指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
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
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
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
第三百三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
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双方达成
的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制作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
许。
第三百四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可以自行宣判,也可以委托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所在地人民
法院代行宣判。
第三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有
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
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
持。
十七、特别程序
第三百四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
并指定案件审理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当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二十一
条第一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
第三百四十四条
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经人民法院指定后,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
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
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
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
程序进行审理。
第三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
日起满四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宣告失踪的判决即是该公民失踪的证明,审理中仍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八十五条规定进行公告。
第三百四十六条
符合法律规定的多个利害关系人提出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申请的,列为共同申请人。
第三百四十七条
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期间内向受理法院申报其具体地址及其联系方式。否则,被申请人将被宣告失
踪、宣告死亡;
(二)凡知悉被申请人生存现状的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内将其所知道情况向受理法院报告。
第三百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作出判决前,申请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
应当裁定终结案件,但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加入程序要求继续审理的除外。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提出该当事人患有精神病,要求宣告该当事人无民事行
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受诉人民法院按照特别程序立案审
理,原诉讼中止。
第三百五十条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公告期间有人对财产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特别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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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申请人另行起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
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经审
理,认为指定并无不当的,裁定驳回异议;指定不当的,判决撤销指定,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判决书应当送
达异议人、原指定单位及判决指定的监护人。
第三百五十二条
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被申请人没有近亲属的,
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亲属为代理人。被申请人没有亲属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经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
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且愿意担任代理人的关系密切的朋友为代理人。
没有前款规定的代理人的,由被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代理人。
代理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两人。
第三百五十三条
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本人或者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
的代理人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庭提出申请。
第三百五十四条
两个以上调解组织参与调解的,各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向其中一个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双方当事人共同向两个以上调解
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可以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当事人口头申请的,
人民法院应当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调解协议、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
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住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
当事人未提交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限期补交。
第三百五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
(二)不属于收到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申请确认婚姻关系、亲子关系、收养关系等身份关系无效、有效或者解除的;
(四)涉及适用其他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审理的;
(五)调解协议内容涉及物权、知识产权确权的。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发现有上述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第三百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
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三百五十九条
确认调解协议的裁定作出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在限期内补充陈述、补充证明材料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撤回申请处
理。
第三百六十条
经审查,调解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违反自愿原则的;
(五)内容不明确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三百六十一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
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
第三百六十二条
实现票据、仓单、提单等有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案件,可以由权利凭证持有人住所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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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管辖;无权利凭证的权利质权,由出质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三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百六十四条
同一债权的担保物有多个且所在地不同,申请人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
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百六十五条
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当事人
对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有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违反该约定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没有约定或者约
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同一财产上设立多个担保物权,登记在先的担保物权尚未实现的,不影响后顺位的担保
物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第三百六十七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具体的请求和
事实、理由;
(二)证明担保物权存在的材料,包括主合同、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证明或者他项权利证书,权利质权的
权利凭证或者质权出质登记证明等;
(三)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材料;
(四)担保财产现状的说明;
(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百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
书。
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
据材料。
第三百六十九条
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查。担保财产标的额超过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范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三百七十条
人民法院审查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可以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可以
依职权调查相关事实。
第三百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就主合同的效力、期限、履行情况,担保物权是否有效设立、担保财产的
范围、被担保的债权范围、被担保的债权是否已届清偿期等担保物权实现的条件,以及是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等内容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审查。
第三百七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查后,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二)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部分实质性争议的,可以就无争议部分裁定准许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百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申请人对担保财产提出保全申请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诉
讼保全的规定办理。
第三百七十四条
适用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作出该判
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的,作出新的判决、裁定撤销或者改
变原判决、裁定;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
五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十八、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
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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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
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百七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人数众多的一方当事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是指原告和被告均为公民的案件。
第三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和原审其他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二)再审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明;再审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
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三)原审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四)反映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及其他材料。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材料可以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
第三百七十八条
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一)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二)原审人民法院的名称,原审裁判文书案号;
(三)具体的再审请求;
(四)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
再审申请书应当明确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并由再审申请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第三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当事人分别向原审人民法院和上一
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不能协商一致的,由原审人民法院受理。
第三百八十条
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等非讼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得
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
第三百八十二条
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如涉及判决中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
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裁定再审;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
妻共同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第三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
(二)对再审判决、裁定提出申请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三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在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
提出。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五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
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
第三百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再审案件后,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
零四条等规定,对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
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
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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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
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在原审中拒绝发表质证意见或者质证中未对
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规定的未经质证的情形。
第三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
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
(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
(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
第三百九十一条
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
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
(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
(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
(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第三百九十二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诉讼请求,包括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请求,但
当事人未对一审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提起上诉的除外。
第三百九十三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二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包括: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
(三)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
第三百九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
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
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
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
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十日内发出裁定书。
第三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第三百九十八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
其列为再审申请人,对其再审事由一并审查,审查期限重新计算。经审查,其中一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
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各方再审申请人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的,一并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第三百九十九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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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
第四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
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
起六个月内提出的除外。
第四百零二条
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审查:
(一)再审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权利义务承继者或者权利义务承继者声明放弃再审申请的;
(二)在给付之诉中,负有给付义务的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
的人的;
(三)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但当事人在和解协议中声明不放弃申请再审权利的除外;
(四)他人未经授权以当事人名义申请再审的;
(五)原审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再审的。
(六)有本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
第四百零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但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有特殊情况或
者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充分表达意见,且书面同意不开庭审理的除外。
符合缺席判决条件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四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再审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进行:
(一)因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先由再审申请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原审当事人
发表意见;
(二)因抗诉再审的,先由抗诉机关宣读抗诉书,再由申请抗诉的当事人陈述,后由被申请人答辩、其他
原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三)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有申诉人的,先由申诉人陈述再审请求及理由,后由被申诉人答辩、其他原
审当事人发表意见;
(四)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没有申诉人的,先由原审原告或者原审上诉人陈述,后由原审其他当事人发
表意见。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明确其再审请求。
第四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
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在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的再审请求,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人
民法院应当一并审理。
人民法院经再审,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应当一并审理。
第四百零六条
再审审理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一)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请求,人民法院准许的;
(二)再审申请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按撤回再审请求处
理的;
(三)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
(四)有本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的。
因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裁定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
再审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原生效判决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
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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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四百零八条
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或者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当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起诉。
第四百零九条
人民法院对调解书裁定再审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当事人提出的调解违反自愿原则的事由不成立,且调解书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裁定驳
回再审申请;
(二)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所主张的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不成立的,裁定终
结再审程序。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的调解书需要继续执行的,自动恢复执行。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
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致使再审改判,因再审申请人或者申请检察监督当事人的过错未能
在原审程序中及时举证,被申请人等当事人请求补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四百一十二条
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
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
以确认。
第四百一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
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以及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依法提出抗诉的,
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破产程序以及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裁定等
不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的判决、裁定除外。
第四百一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有明显错误的再审判决、
裁定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
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予受理:
(一)再审检察建议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建议再审的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再审检察建议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五)再审检察建议经该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应当函告人
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当在三十日内裁定再审:
(一)抗诉书和原审当事人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已经提交;
(二)抗诉对象为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可以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
(三)抗诉书列明该判决、裁定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
(四)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予以补正或者撤回;不予补正或者撤回的,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后,人民检察院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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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抗诉,抗诉事由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下
一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四百一十九条
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发现原判决、
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裁定再审,并通知当事人;经审查,
决定不予再审的,应当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第四百二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
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
第四百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
与人。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
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的情况,应当向法庭提交并予以说明,由双
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第四百二十二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
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人民法院因前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而裁定再审,按照第一审程序再审的,应当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
判决、裁定;按照第二审程序再审,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
加其为当事人。
第四百二十三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
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
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四百二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再审后,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
讼当事人的,依照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人民法院仅审理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对其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内
容。经审理,再审请求成立的,撤销或者改变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请求不成立的,维持原判决、裁定、
调解书。
第四百二十五条
本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适用于审判监督程序。
第四百二十六条
对小额诉讼案件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事由向原审人民法
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应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再审
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上诉。
当事人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理由成立的,应
当裁定再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作出的再审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十九、督促程序
第四百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债权人可以向其中一个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债权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
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
第四百二十九条
债权人申请支付令,符合下列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
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
(一)请求给付金钱或者汇票、本票、支票、股票、债券、国库券、可转让的存款单等有价证券;
(二)请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已到期且数额确定,并写明了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证据;
(三)债权人没有对待给付义务;
(四)债务人在我国境内且未下落不明;
(五)支付令能够送达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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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收到申请书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七)债权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五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支付令案件,不受债权金额的限制。
第四百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由审判员一人进行审查。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
请:
(一)申请人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
(二)给付金钱或者有价证券的证明文件没有约定逾期给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坚持要求给
付利息或者违约金、赔偿金的;
(三)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属于违法所得的;
(四)要求给付的金钱或者有价证券尚未到期或者数额不确定的。
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驳回
申请。
第四百三十一条
向债务人本人送达支付令,债务人拒绝接收的,人民法院可以留置送达。
第四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
效:
(一)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又提起诉讼的;
(二)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三十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
(三)债务人收到支付令前,债权人撤回申请的。
第四百三十三条
债务人在收到支付令后,未在法定期间提出书面异议,而向其他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影
响支付令的效力。
债务人超过法定期间提出异议的,视为未提出异议。
第四百三十四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在同一支付令申请中向债务人提出多项支付请求,债务
人仅就其中一项或者几项请求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各项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基于同一债权债务关系,就可分之债向多个债务人提出支付请求,多个债务人中
的一人或者几人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其他请求的效力。
第四百三十六条
对设有担保的债务的主债务人发出的支付令,对担保人没有拘束力。
债权人就担保关系单独提起诉讼的,支付令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失效。
第四百三十七条
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
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
(一)本解释规定的不予受理申请情形的;
(二)本解释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情形的;
(三)本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情形的;
(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第四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对债务本身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缺乏清偿能力、延缓债务清偿期限、变更债务清
偿方式等异议的,不影响支付令的效力。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债务人的口头异议无效。
第四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终结督促程序或者驳回异议裁定前,债务人请求撤回异议的,应当裁定准
许。
债务人对撤回异议反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百四十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
定之日起七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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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不影响其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百四十一条
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七日内未向受
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
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
第四百四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支付令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支付令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
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支付令,驳回债权人的申请。
二十、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四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
持有人。
第四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
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七日内裁定驳回申请。
第四百四十六条
因票据丧失,申请公示催告的,人民法院应结合票据存根、丧失票据的复印件、出票人
关于签发票据的证明、申请人合法取得票据的证明、银行挂失止付通知书、报案证明等证据,决定是否受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发出的受理申请的公告,应当写明下列内
容:
(一)公示催告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票据的种类、号码、票面金额、出票人、背书人、持票人、付款期限等事项以及其他可以申请公示
催告的权利凭证的种类、号码、权利范围、权利人、义务人、行权日期等事项;
(三)申报权利的期间;
(四)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等权利凭证,利害关系人不申报的法律后果。
第四百四十八条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
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
第四百四十九条
公告期间不得少于六十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十五日。
第四百五十条
在申报期届满后、判决作出之前,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的,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
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
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向法院出示票据,并通知公示催告申请人在
指定的期间查看该票据。公示催告申请人申请公示催告的票据与利害关系人出示的票据不一致的,应当裁定驳
回利害关系人的申报。
第四百五十二条
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
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第四百五十三条
判决公告之日起,公示催告申请人有权依据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
付款人拒绝付款,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
应予受理。
第四百五十四条
适用公示催告程序审理案件,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判决宣告票据无效的,应当组
成合议庭审理。
第四百五十五条
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
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第四百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应当符合有关财产保
全的规定。支付人收到停止支付通知后拒不止付的,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
定采取强制措施外,在判决后,支付人仍应承担付款义务。
第四百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后,公示催告申请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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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申报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非票
据权利纠纷提起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百五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制作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裁定书,由审判员、书
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四百五十九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按
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第四百六十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正当理由,包括:
(一)因发生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致使利害关系人无法知道公告事实的;
(二)利害关系人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无法知道公告事实,或者虽然知道公告事实,但无法自己或者委托
他人代为申报权利的;
(三)不属于法定申请公示催告情形的;
(四)未予公告或者未按法定方式公告的;
(五)其他导致利害关系人在判决作出前未能向人民法院申报权利的客观事由。
第四百六十一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权判决的,应
当将申请人列为被告。
利害关系人仅诉请确认其为合法持票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写明,确认利害关系人为票据权利
人的判决作出后,除权判决即被撤销。
二十一、执行程序
第四百六十二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实现担保物权裁定、确认调解协议裁定、支付令,由作出裁定、支付令
的人民法院或者与其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执行。
认定财产无主的判决,由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将无主财产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
第四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
(二)给付内容明确。
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四百六十四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
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
第四百六十五条
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
(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
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
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第四百六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
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第四百六十八条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第四百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
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被执行人或者担保人对担保的财产在暂缓执行期
间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恢复强制执行。
第四百七十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供执行担保的,可以由被执行人或者他
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担保人应当具有代为履行或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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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人提供执行保证的,应当向执行法院出具保证书,并将保证书副本送交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他人
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参照物权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第四百七十一条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
行担保财产,或者裁定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但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
第四百七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
合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被注销的,如果依照有关实体法的规定有
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该权利义务承受人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三条
其他组织在执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对该其他组
织依法承担义务的法人或者公民个人的财产。
第四百七十四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称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后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
第四百七十五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被执
行人,由该继承人在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被执行人的遗产。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该法律文书被有关机关或者组织
依法撤销的,经当事人申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
第四百七十七条
仲裁机构裁决的事项,部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情形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对该部分不予执行。
应当不予执行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第四百七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后,当事人对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或者复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可以就该民事纠纷重新达成书面仲
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百七十九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通过仲裁程序将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确权或者分割给
案外人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进行。
案外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四百八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债权文书确
有错误:
(一)公证债权文书属于不得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
(二)被执行人一方未亲自或者未委托代理人到场公证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公证程序的;
(三)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或者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
(四)公证债权文书未载明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同意接受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公证债权文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
第四百八十一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公证债权文书的,应当在执行终结前向执行法院提出。
第四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
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
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第四百八十三条
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
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
被执行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义务后,又以不知道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请求执行回转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四百八十四条
对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经
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人民法院可以拘传其到场。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被拘传人进行调查询问,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法可能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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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措施的,调查询问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人民法院在本辖区以外采取拘传措施时,可以将被拘传人拘传到当地人民法院,当地人民法院应予协助。
第四百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有权查询被执行人的身份信息与财产信息,掌握相关信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
第四百八十六条
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
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
第四百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
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
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第四百八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
以由人民法院自行组织拍卖,也可以交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拍卖。
交拍卖机构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百八十九条
拍卖评估需要对现场进行检查、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予以
配合。被执行人、协助义务人不予配合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进行。
第四百九十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可以交有关单位变卖,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直
接变卖。
对变卖的财产,人民法院或者其工作人员不得买受。
第四百九十一条
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
法院可以不经拍卖、变卖,直接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
续清偿。
第四百九十二条
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
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
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
第四百九十三条
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
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第四百九十四条
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
可以折价赔偿。
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
第四百九十五条
他人持有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票证,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九条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后,拒不转交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处理。
他人持有期间财物或者票证毁损、灭失的,参照本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处理。
他人主张合法持有财物或者票证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的,人民法院除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对其处理外,还应责令被执行人交出隐匿的财产、会计账簿等资料。被执行人拒
不交出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搜查措施。
第四百九十七条
搜查人员应当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工作证件。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搜查时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搜查现场;搜查对象是公民的,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
者他的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
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
搜查妇女身体,应当由女执行人员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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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九条
搜查中发现应当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
款和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条
搜查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拒绝签名、
捺印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入搜查笔录。
第五百零一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
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
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
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五百零三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
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
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
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五百零四条
代履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
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
代履行结束后,被执行人可以查阅、复制费用清单以及主要凭证。
第五百零五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且该项行为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理。
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间内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第六项规定再次处理。
第五百零六条
被执行人迟延履行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百零七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
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没
有造成损失的,迟延履行金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决定。
第五百零八条
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
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
偿权。
第五百零九条
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
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
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
第五百一十条
参与分配执行中,执行所得价款扣除执行费用,并清偿应当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
债权,原则上按照其占全部申请参与分配债权数额的比例受偿。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
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百一十一条
多个债权人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
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
提出书面异议。
第五百一十二条
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
人、被执行人。
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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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照
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
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应的款项。
第五百一十三条
在执行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执行法
院经申请执行人之一或者被执行人同意,应当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将执行案件相关材料移送被执行
人住所地人民法院。
第五百一十四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是否受理破
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
第五百一十五条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解除对被执行人财产的保
全措施。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裁定宣告被执行人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第五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
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
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五百一十七条
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不受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一十八条
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除对被执行人予以处罚外,还可以根
据情节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
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
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
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第五百二十条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
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五百二十一条
在执行终结六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因妨害行为给执行债权人或者其他
人造成损失的,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五百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三条
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
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
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
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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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
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
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
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
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
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第五百二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
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
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或者领事特权和豁免。
第五百二十九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
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第五百三十条
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
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五百三十一条
涉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外国法院管辖。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
得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
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
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第五百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
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
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
的除外。
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已经被人民法院承认,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五百三十四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
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
告送达裁判文书满三个月之日起,经过三十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三十五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人民法
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第五百三十六条
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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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
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
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一审时采取公告方式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的,二审时可径行采取公告方式向
其送达诉讼文书,但人民法院能够采取公告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送达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八条
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住所的当事人,
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期限。当事人的上诉期均已届满没有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
效力。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进行审查的期间,不受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
四条规定的限制。
第五百四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的裁决,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
附裁决书正本。如申请人为外国当事人,其申请书应当用中文文本提出。
第五百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时,被执行人以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
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被执行人的抗辩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裁定执行或
者不予执行。
第五百四十二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保全申
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审查,裁定是否进行保全。裁定保全的,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无需提供担保的,申请人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五百四十三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
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外国法
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裁定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
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
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
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
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百四十五条
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
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处理。
第五百四十六条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
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
规定予以执行。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第五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
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
新计算。
第五百四十八条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
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人民法院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陈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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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经审查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百四十九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司法协助条约又无互惠关系的国家的法院,未通过外交途径,直
接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人民法院应予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五百五十条
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要求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其法律效力的,或者外国法院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证明判决书、裁定书的法律效力的,
作出判决、裁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可以本法院的名义出具证明。
第五百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
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三、附则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本解释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 年7 月14 日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
用。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2024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797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12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1 月20 日
法规全文
(1999 年5 月12 日国务院批准
1999 年5 月25 日民政部令第15 号发布
根据2024 年12 月6 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外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收养子女(以下简称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
记。
收养人夫妻一方为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也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
第三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符合中国有关收养法律的规定,并应当符合收养人所在国有关收养法
律的规定;因收养人所在国法律的规定与中国法律的规定不一致而产生的问题,由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通过所在国政府或者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收养组织)向
中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以下简称中国收养组织)转交收养申请并提交收养人的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
前款规定的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家庭情况报告和证明,是指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经其所在国外交机
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馆或者领馆认证的,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的下列文件:
(一)跨国收养申请书;
(二)出生证明;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职业、经济收入和财产状况证明;
(五)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六)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
(七)收养人所在国主管机关同意其跨国收养子女的证明;
(八)家庭情况报告,包括收养人的身份、收养的合格性和适当性、家庭状况和病史、收养动机以及适合于
照顾儿童的特点等。
在华工作或者学习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提交前款规定的除身体健康检查证明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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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的文件,并应当提交在华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职业、经济收入或者财产状况证明,
有无受过刑事处罚证明以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第五条
送养人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交本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
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户籍证明等情况证明,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
列有关证明材料:
(一)被收养人的生父母(包括已经离婚的)为送养人的,应当提交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证明和生父
母双方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其中,被收养人的生父或者生母因丧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并应
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证明以及死亡的或者下落不明的配偶的父母不行使优先抚养权的书面声明;
(二)被收养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由被收养人的其他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被收养
人的父母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以及监护人有监护权的证明;
(三)被收养人的父母均已死亡,由被收养人的监护人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其生父母的死亡证明、监护人
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以及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四)由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被遗弃和发现的情况证明以及查找其父母或者其他
监护人的情况证明;被收养人是孤儿的,应当提交孤儿父母的死亡或者宣告死亡证明,以及有抚养孤儿义务的
其他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送养残疾儿童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送养人提交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查找不
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认为被收养人、送养人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将符合民法典规定
的被收养人、送养人名单通知中国收养组织,同时转交下列证件和证明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制件;
(二)被收养人是弃婴或者孤儿的证明、户籍证明、成长情况报告和身体健康检查证明的复制件及照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查找弃婴或者儿童生父母的公告应当在省级地方报纸上刊登。自公
告刊登之日起满60 日,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第七条
中国收养组织对外国收养人的收养申请和有关证明进行审查后,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报送的符合民法典规定条件的被收养人中,参照外国收养人的意愿,选择适当的被收养人,并将
该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情况通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收养组织送交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人同意收养的,
中国收养组织向其发出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同时通知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向送养人
发出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第八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亲自来华办理登记手续。夫妻共同收养的,应当共同来华办理收养手
续;一方因故不能来华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和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收养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和前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负责,签
署书面声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九条
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收养协议。协议一式三份,收养人、送养人各执一
份,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时收养登记机关收存一份。
书面协议订立后,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
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
第十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填写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并提交收养协议,同
时分别提供有关材料。
收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国收养组织发出的来华收养子女通知书;
(二)收养人的身份证件和照片。
送养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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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出的被收养人已被同意收养的通知;
(二)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社会福利机构作送养人的,为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被收养人的
照片。
第十一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外国人来华收养子女登记申请书和收养人、被收养人及其送养人的有关材料
后,应当自次日起7 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书。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将登记结果通知中国收养组织。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后,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收养登记地的具
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三条
被收养人出境前,收养人应当凭收养登记证书到收养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为被收养人办理出境手
续。
第十四条
外国人在华收养子女,应当向登记机关交纳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国收养组织是非营利性公益事业单位,为外国收养人提供收养服务,可以收取服务费。服务费的收费标
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为抚养在社会福利机构生活的弃婴和儿童,国家鼓励外国收养人、外国收养组织向社会福利机构捐赠。受
赠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将捐赠财物全部用于改善所抚养的弃婴和儿童的养育条件,不得挪作它用,并应当将捐
赠财物的使用情况告知捐赠人。受赠的社会福利机构还应当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并应当将捐赠的使用情况向
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中国收养组织的活动受国务院民政部门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 年11 月3 日国务院批准,1993 年11 月10 日司法部、民政部
发布的《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1 年12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2〕5 号
发文日期:2002 年02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03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1 年12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20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
九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
(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
(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
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
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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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
(二)信用证纠纷案件;
(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
(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
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
用本规定。
第五条
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
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第七条
本规定于2002 年3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规定人发布前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91 年03 月02 日
生效日期:1991 年03 月02 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
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
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
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三、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四、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
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
否则不予受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的决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97 年07 月03 日
生效日期:1997 年07 月03 日
1997 年7 月3 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1970 年3 月18 日订于海
牙的《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负责接收来自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的请求书,并将其
转交给执行请求的主管机关的中央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二十三条声明,对于普通法国家旨在进行审判前文件调查的请求书,仅执行已在请求书中
列明并与案件有直接密切联系的文件的调查请求;
三、根据公约第三十三条声明,除第十五条以外,不适用公约第二章的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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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5 年04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05 年04 月27 日
2005 年4 月27 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批准于1993 年5 月29 日经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第
17 次外交大会通过的、2000 年11 月30 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签署的《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
约》;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公约》赋予职责的中央机关。
二、《公约》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中央机关职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的收养组织--中国收养
中心履行;只有在收养国政府或政府委托的组织履行有关中央机关职能的情况下,该国公民才能收养惯常居住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儿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收养证明的出具机关为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其出具的收养登记证为收养证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义务承认根据《公约》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所达成的协议而进行的收养。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
程序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文号:外发〔1992〕8 号
发文日期:1992 年03 月04 日
生效日期:1992 年03 月04 日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1991 年3 月2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我国加入1965 年11 月15
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并指定司法部为
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该公约已自1992 年1 月1 日起对我国生效。现就执
行该公约的有关程序通知如下:
一、凡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转送该国法院或其他机关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应直接送
交司法部,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
人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驻华使、领馆。
二、凡公约成员国有权送交文书的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直接送交司法部请求我国送达的民事或商事司
法文书,由司法部转递给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交有关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由有关人
民法院交最高人民法院退司法部,再由司法部送交该国主管当局或司法助理人员。
三、对公约成员国驻华使、领馆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如不违反我国法律,
可不表示异议。
四、我国法院若请求公约成员国向该国公民或第三国公民或无国籍人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有关中级
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将请求书和所送达司法文书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送
司法部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送我国驻该国使馆转送给该国指定的中央机
关。
五、我国法院欲向在公约成员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可委托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代为
送达。委托书和所送司法文书应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送有关高级人民法院转最高人民法院,由
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司法部转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送达给当事人。送达证明按原途径退有关法院。
六、非公约成员国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按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19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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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6月14日联名颁发的外发(1986)47号《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
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办理。公约成员国在特殊情况下通过外交途径请求我国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也按上述
文件办理。
七、我国与公约成员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的,按协定的规定办理。
八、执行公约中需同公约成员国交涉的事项由外交部办理。
九、执行公约的其他事项由司法部商有关部门办理。
注:截至1991年12月,下列国家批准或加入了该公约:中国、比利时、加拿大、塞浦路斯、捷克和
斯洛伐克、丹麦、埃及、芬兰、法国、德国、希腊、以色列、意大利、日本、卢森堡、荷兰、挪威、葡萄牙、
西班牙、瑞典、土耳其、英国、美国、安提瓜与巴布达、巴巴多斯、博茨瓦纳、巴基斯坦、马拉维、塞舌尔;
下列国家签署了该公约:爱尔兰、瑞士。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
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
司法部
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
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6 年8 月14 日)
外发〔1986〕47 号
全国各有关法院、各驻外使领馆:
目前,在我国与外国没有双边协议的情况下,有关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一般按互惠原
则通过外交途径送达。过去,由于送达的法律文书不多,没有制定统一的规定。随着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
涉外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案件中需要送达的法律文书日益增多,为适应新的形势,针对过去在法律文书送达
方面的问题,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对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
民事、经济等方面诉讼的法律文书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
凡己同我国建交国家的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法院向我国公民或法人以及在华的第三国或
无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除该国同我国己订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外,一般根据互惠原则按下列程序和要求
办理:
1、由该国驻华使馆将法律文书交外交部领事司转递给有关高级人民法院,再由该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中
级人民法院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所附送达回证上签字后,中级人民法院将送达回证退高级人民法院,再通
过外交部领事司转退给
对方;如未附送达回证,则由有关中级人民法院出具送达证明交有关高级人民法
院,再通过外交部领事司转给对方。
2、委托送达法律文书须用委托书。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须附有中文译本。
3、法律文书的内容有损我国主权和安全的,予以驳回;如受送达人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一般不予送达;
不属于我国法院职权范围或因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不能送达的,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处理意见或注明妨碍
送达的原因,由外交部领事司向对方说明理由,予以退回。
二、
外国驻华使、领馆可以直接向其在华的本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但不得损害我国主权和安全,不
得采取强制措施。如对方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方向其在华的该国国民送达法律文书,亦可按第一条的规定予以
送达。
三、
对拒绝转递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国家或有特殊限制的国家,我可据据情况
采取相应措施。
四、
我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向国外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应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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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要求送达的法律文书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由外交部领事司负责转递。
2、须准确注明受送达人姓名、性别、年龄、国籍及其在国外的详细外文地址,并将该案的基本情况函告外
交部领事司,以便转递。
3、须附有送达委托书。如对方法院名称不明,可委托当事人所在地区主管法院。委托书和所送法律文书还
须附有该国文字或该国同意使用的第三国文字译本。如该国对委托书及法律文书有公证、认证等特殊要求,将
由外交部领事司逐案通知。
五、
我国法院向在外国领域内的中国籍当事人送达法律文书,如该国允许我使、领馆直接送达,可委
托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此类法律文书可不必附有外文译本。
六、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的收费,一般按对等原则办理。外国法
院支付我国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外交部领事司转交有关高级人民法院;我国法院支付外国法院代
为送达法律文书的费用,由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交外部领事司转递。但应委托一方要求用特殊方式送达法律文书
引起的费用,由委托一方负担。
七、
中、日(本)双方法院委托对方法院代为送达法律文书,除按上述有关原则办理外,还应依照最
高人民法院一九八二年十日十二日《关于中、日两国之间委托送达法律文书使用送达回证问题的通知》办理。
八、
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代为调查或取证,参照以上有关规定办理。
本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实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报有关单位。
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关于印发《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
文号:司发通〔1992〕093 号
发文日期:1992 年09 月19 日
生效日期:1992 年09 月19 日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外交部关于印发
《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2年9月19日司发通〔1992〕093号)
有关人民法院、驻外使领馆、司法厅(局):
1992年3月4日,我们发出了《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有关程序的通知》。现将根据该通知制定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关于执行海牙送达公约的实施办法
为了正确、及时、有效地按照《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下称《公约》)
向在《公约》成员国的当事人送达文书和执行成员国提出的送达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和司法部“外
发〔1992〕8号”《关于执行〈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有关程序的通知》
(下称《通知》),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司法部收到国外的请求书后,对于有中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五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用英文或
法文写成,或者附有英文或法文译本的文书,应于七日内转给最高人民法院;对于不符合《公约》规定的文书,
司法部将予以退回或要求请求方补充、修正材料。
二、最高人民法院应于五日内将文书转给送达执行地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三日内转
有关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收文后,应于十日内完成送达,并将
送达回证尽快交最高人民法院转司法部。
三、执行送达的法院不管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期限是否已过,均应送达。如受送达人拒收,应在送达
回证上注明。
四、对于国外按《公约》提交的未附中文译本而附英、法文译本的文书,法院仍应予以送达。除双边条约
中规定英、法文译本为可接受文字者外,受送达人有权以未附中文译本为由拒收。凡当事人拒收的,送达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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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在送达回证上注明。
五、司法部接到送达回证后,按《公约》的要求填写证明书,并将其转回国外请求方。
六、司法部在转递国外文书时,应说明收到请求书的日期、被送达的文书是否附有中文译本、出庭日期是
否已过等情况。
七、我国法院需要向在公约成员国居住的该国公民、第三国公民、无国籍人送达文书时,应将文书及相应
文字的译本各一式三份(无需致外国法院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送最高人民法
院转司法部。译文应由译者签名或翻译单位盖章证明无误。
八、司法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向国外送达的文书后,应按《公约》附录中的格式制作请求书、被送达
文书概要和空白证明书,与文书一并送交被请求国的中央机关;必要时,也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将文书通过我国
驻该国的使馆转交该国指定的机关。
九、我国法院如果需要通过我驻公约成员国的使领馆向居住在该国的中国公民送达文书,应将被送达的文
书、致使领馆的送达委托书及空白送达回证按《通知》规定的途径转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径送或经
司法部转送我驻该国使领馆送达当事人。
十、司法部将国内文书转往公约成员国中央机关两个半月后,如果未收到证明书,将发函催办;请求法院
如果直接收到国外寄回的证明书,应尽快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告知司法部。
十一、本办法中的“文书”兼指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十二、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注:
(1)截至1992年9月,我国与外国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协定)中允许被送达文书附第三种文
字译本的情况:
国家名称第三语种国家名称第三语种
一、已生效的波兰英文蒙古英文
二、已签署的意大利
英文、法文
俄罗斯
英文
西班牙
英文、法文
罗马尼亚英文
三、已草签的土耳其
英文古巴英文
泰国英文保加利亚英文
(2)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香港地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6 年7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第1394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规范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
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时,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
书,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
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
第三条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
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
理人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
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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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的,经该受送达人授权,人民法院可以向其
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时,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有司法协助协定,可以依照司法协助协定规定的方式送达;若该受送达人所在国是《关于
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依照该公约规定的方式送达。
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的,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
办理。
第七条按照司法协助协定、《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或者外交途径送达司
法文书,自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
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第八条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
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的公告方式送达时,公告内容应在国内外
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
第十条除本规定上述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
送达人送达。
第十一条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方式向受送达人进行送达,但应根据最先实现送
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
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三条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
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
请求的规定
(2013 年1 月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8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适用有关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依法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公约》(海牙送达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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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从国外调取民事或商事证据的公约》(海牙取证公约)和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司法
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便捷、高效的原则确定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者双边民事司法协
助条约,对外提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二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适用对等原则。
第三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进行审查。外国提出的司法
协助请求,具有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或双边民事司法协助条约规定的拒绝提供协助的情形的,人民法
院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第四条人民法院协助外国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
解释规定的方式办理。
请求方要求按照请求书中列明的特殊方式办理的,如果该方式与我国法律不相抵触,且在实践中不存在无
法办理或者办理困难的情形,应当按照该特殊方式办理。
第五条人民法院委托外国送达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和进行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需要提供译文的,应当委
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翻译件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但应由翻译机构或翻译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明译文与原文一致。
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确定一个部门统
一管理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的国际司法协助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和有权受理涉
外案件的专门法院,应当指定专人管理国际司法协助工作;有条件的,可以同时确定一个部门管理国际司法协
助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独立的国际司法协助登记制度。
第八条人民法院应当建立国际司法协助档案制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的送达回证、送达证明在
各个转递环节应当以适当方式保存。办理民商事案件调查取证的材料应当作为档案保存。
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
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第十条通过外交途径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司法协助统一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以前所作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
(1991 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
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
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结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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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
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
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查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由三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作出的裁定不得上诉。
第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没有指明已生效或生效时间的,应责令申请人提交
作出判决的法院出具的判决已生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外国法院作出离婚判决的原告为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提交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已合法传唤
被告出庭的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条按照第八条、第九条要求提供的证明文件,应经该外国公证部门公证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同时应由申请人提供经证明无误的中
文译本。
第十一条居住在我国境内的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被告为申请人,提交第八条、第十条所要求的证明文件和
公证、认证有困难的,如能提交外国法院的应诉通知或出庭传票的,可推定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为真实和已经
生效。
第十二条经审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承认:
(一)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
(三)判决是在被告缺席且未得到合法传唤情况下作出的;
(四)该当事人之间的离婚案件,我国法院正在审理或已作出判决,或者第三国法院对该当事人之间作出
的离婚案件判决已为我国法院所承认;
(五)判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危害我国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三条对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以裁定方式作出。没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承认其法律
效力;具有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裁定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级人民法院”名义作出,由合议庭成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
章。
第十五条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 元。
第十七条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
权委托书。委托人在国外出具的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
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离婚诉讼后,原告一方变更请求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或者被告一方另提出
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的,其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后,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人民法院不
予受理。
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的婚姻虽经外国法院判决,但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的,不妨碍当事人一方另行向人
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第二十一条申请人的申请为人民法院受理后,申请人可以撤回申请,人民法院以裁定准予撤回。申请人撤
回申请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的申请被驳回后,不得再提出申请,但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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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86 年12 月02 日
生效日期:1986 年12 月02 日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
公约》,并同时声明: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
争议适用该公约。
附件: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
(1958 年6 月10 日订立,1986 年12 月2 日我国加入)
第一条
一、仲裁裁决,因自然人或法人间之争议而产生且在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以外之国家领土内作成者,
其承认及执行适用本公约。本公约对于仲裁裁决经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
二、“仲裁裁决”一词不仅指专案选派之仲裁员所作裁决,亦指当事人提请仲裁之常设仲裁机关所作裁决。
三、任何国家得于签置、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于本公约第十条通知推广适用时,本交互原则声明该国
适用本公约,以承认及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成之裁决为限。任何国家亦得声明,该国唯于争议起于法律
关系,不论其为契约性质与否,而依提出声明国家之国内法认为系属商事关系者,始适用本公约。
第二条
一、当事人以书面协定承允彼此间所发生或可能发生之一切或任何争议,如关涉可以仲裁解决事项之确定
法律关系,不论为契约性质与否,应提交仲裁时,各缔约国应承认此项协定。
二、称“书面协定”者,谓当事人所签订或在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
三、当事人就诉讼事项订有本条所称之协定者,缔约国法院受理诉讼时应依当事人一造之请求,命当事人
提交仲裁,但前述协定经法院认定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者不在此限。
第三条各缔约国应承认仲裁裁决具有拘束力,并依援引裁决地之程序规则及下列各条所载条件执行之。承
认或执行适用本公约之仲裁裁决时,不得较承认或执行内国仲裁裁决附加过苛之条件或征收过多之费用。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备具各
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于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始得
依该造之请求,除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
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
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
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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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第六条
倘裁决业经向第五条第一项(戊)款所称之主管机关声请撤销或停止执行,受理援引裁决案件之机关得于
其认为适当时延缓关于执行裁决之决定,并得依请求执行一造之声请,命他造提供妥适之担保。
第七条
一、本公约之规定不影响缔约国间所订关于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之多边或双边协定之效力,亦不剥夺任何
利害关系人可依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法律或条约所认许之方式,在其许可范围内,援用仲裁裁决之任何权利。
二、1923 年日内瓦仲裁条款议定书及1927 年日内瓦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在缔约国间,于其受本公约拘
束后,在其受拘束之范围内不再生效。
第八条
一、本公约在1958 年12 月31 日以前听由任何联合国会员国及现为或嗣后成为任何联合国专门机关会员国
或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之任何其他国家,或经联合国大会邀请之任何其他国家签署。
二、本公约应予批准。批准文件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
第九条
一、本公约听由第八条所称各国加入。
二、加入应以加入文件送交联合国秘书长存放为之。
第十条
一、任何国家得于签署、批准或加入时声明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于由其负责国际关系之一切或任何领土。此
项声明于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时发生效力。
二、嗣后关于推广适用之声明应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通知为之,自联合国秘书长收到此项通知之日后第90
日起,或自本公约对关系国家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此两日期以较迟者为准。
三、关于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时未经将本公约推广适用之领土,各关系国家应考虑可否采取必要步骤将本
公约推广适用于此等领土,但因宪政关系确有必要时,自须征得此等领土政府之同意。
第十一条下列规定对联邦制或非单一制国家适用之:
(甲)关于本公约内属于联邦机关立法权限之条款,联邦政府之义务在此范围内与非联邦制缔约国之义务
同;
(乙)关于本公约内属于组成联邦各州或各省之立法权限之条款,如各州或各省依联邦宪法制度并无采取
立法行动之义务,联邦政府应尽速将此等条款提请各州或各省主管机关注意,并附有利之建议;
(丙)参加本公约之联邦国家遇任何其他缔约国经由联合国秘书长转达请求时,应提供叙述联邦及其组成
单位关于本公约特定规定之法律及惯例之情报,说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动实施此项规定之程度。
第十二条
一、本公约应自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之日后第90 日起发生效力。
二、对于第三件批准或加入文件存放后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国家,本公约应自各该国存放批准或加入文件
后第90 日起发生效力。
第十三条
一、任何缔约国得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宣告退出本公约。退约应于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1 年后发生效
力。
二、依第十条规定提出声明或通知之国家,嗣后得随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声明本公约自秘书长收到通知之
日1 年后停止适用于关系领土。
三、在退约生效前已进行承认或执行程序之仲裁裁决,应继续适用本公约。
第十四条缔约国除在本国负有适用本公约义务之范围外,无权对其他缔约国援用本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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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联合国秘书长应将下列事项通知第八条所称各国:
(甲)依第八条所为之签署及批准;
(乙)依第九条所为之加入;
(丙)依第一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所为之声明及通知;
(丁)依第十二条本公约发生效力之日期;
(戊)依第十三条所为之退约及通知。
第十六条
一、本公约应存放联合国档库,其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准。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本公约正式副本分送第八条所称各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
(1987年4月10日法(经)发[1987]5号)
全国地方各高、中级人民法院,各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1986年12月2日决定我国加入1958年在纽
约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1958年纽约公约》),该公约将于1987年4月2
2日对我国生效。各高、中级人民法院都应立即组织经济、民事审判人员、执行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学
习这一重要的国际公约,并且切实依照执行。现就执行该公约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互惠保留声明,我国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
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与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不同规定的,按该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在非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应按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二百零
四条的规定办理。
二、根据我国加入该公约时所作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
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的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
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
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
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
争端。
三、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
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
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四、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
认为不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二两项所列的情形,应当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民事诉
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执行;如果认定具有第五条第二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
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五、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仅限于《1958年纽约公约》对我国生效后在另一缔约国领
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该项申请应当在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
附:
本通知引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有关条款
第四条
一、声请承认及执行之一造,为取得前条所称之承认及执行,应于声请时提具:
(甲)原裁决之正本或其正式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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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原本或其正式副本。
二、倘前述裁决或协定所用文字非为援引裁决地所在国之正式文字,声请承认及执行裁决之一造应具备各
该文件之此项文字译本。译本应由公设或宣誓之翻译员或外交或领事人员认证之。
第五条
一、裁决唯有受裁决援用之一造向声请承认及执行地之主管机关提具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
始得依该造之请求,拒予承认及执行;
(甲)第二条所称协定之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
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
(乙)受裁决援用之一造未接获关于指派仲裁员或仲裁程序之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未能申辩者;
(丙)裁决所处理之争议非为交付仲裁之标的或不在其条款之列,或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
之决定者,但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之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之决定部分得予承
认及执行;
(丁)仲裁机关之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各造间之协议不符,或无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者;
(戊)裁决对各造尚无拘束力,或业经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之主管机关撤销或停止执行
者。
二、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甲)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
(乙)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
附:本通知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有关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为一年;双方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团体的为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委托执行的已经确定的判决、裁决,应当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准则
或者我国国家、社会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并且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执行。否则,应当退回外国法院。
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国家
丹麦(1、2)法国(1、2)希腊(1、2)罗马教庭(1、2)美国(1、2)奥地利(1)比利时
(1)联邦德国(1)爱尔兰(1)日本(1)卢森堡(1)荷兰(1)瑞士(1)英国(1)挪威(1)澳
大利亚
芬兰
新西兰
(1)圣马利诺
西班牙
意大利
加拿大
瑞典
民主德国(1、2)匈牙利(1、2)波兰(1、2)罗马尼亚(1、
2)南斯拉夫(1、2、3)保加利亚(1)捷克斯洛伐克(1)苏联(1)苏联白俄罗斯共和国(1)苏联
乌克兰共和国(1)博茨瓦纳(1、2)中非共和国(1、2)中国(1、2)古巴(1、2)塞浦路斯(1、
2)厄瓜多尔(1、2)印度(1、2)印度尼西亚(1、2)马达加斯加(1、2)尼日利亚(1、2)菲
律宾(1、2)特立尼达和多马哥(1、2)突尼斯(1、2)危地马拉(1、2)南朝鲜(1、2)摩纳哥
(1、2)科威特(1)摩洛哥(1)坦桑尼亚(1)贝宁
智利
哥伦比亚
民主柬埔寨
埃及
加纳
以色列
约旦
墨西哥
尼日尔
南非
斯里兰卡
叙利亚
泰国
乌拉圭
吉布提
海地
巴拿马
马来西亚
新加坡_________
注:1.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即作互惠保留。
2.该国声明,只适用本公约于根据其本国的法律认定为属于商事的法律关系(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所
引起争议,即作商事保留。
3.该国声明,只承认和执行该国加入本公约之后在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8 年12 月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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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8 年12 月16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诉讼和仲裁活动依
法进行,现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具有仲裁协议的涉外经济纠纷案、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以及拒绝承认和执行
外国仲裁裁决等问题建立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涉外、涉港澳和涉台经济、海事海商纠纷案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
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在
决定受理一方当事人起诉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应
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未作答复前,可暂不予受理。
二、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
机构的裁决,如果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情形之一的,或者申请
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不符合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规定或者不符合互惠原则的,在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
绝承认和执行之前,必须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高级人民法院同意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
认和执行,应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待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后,方可裁定不予执行或者拒绝承认和执行。
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8 整理版)
(2005 年12 月26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5 次会议通过
2006 年8 月23 日以法释〔2006〕7
号公布
自2006 年9 月8 日起施行
根据2008 年12 月16 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
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调整)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日期:2008 年12 月16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12 月31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仲裁
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包括以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
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第二条
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
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
第三条
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第四条
仲裁协议仅约定纠纷适用的仲裁规则的,视为未约定仲裁机构,但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
约定的仲裁规则能够确定仲裁机构的除外。
第五条
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
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六条
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
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
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七条
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
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
前两款规定情形,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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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合同成立后未生效或者被撤销的,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适用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就争议达成仲裁协议的,合同未成立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一条
合同约定解决争议适用其他合同、文件中的有效仲裁条款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
照该仲裁条款提请仲裁。
涉外合同应当适用的有关国际条约中有仲裁规定的,发生合同争议时,当事人应当按照国际条约中的仲裁
规定提请仲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
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
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
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
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首次开庭”是指答辩期满后人民法院组织的第一次开庭审理,不包
括审前程序中的各项活动。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协议效力确认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六条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
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
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
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
第十九条
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
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第二十条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
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
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
(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
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
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同一仲裁裁决的,受理
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裁定中止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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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
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
出不予执行抗辩,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
第三十条
根据审理撤销、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
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人民法院在办理涉及仲裁的案件过程中作出的裁定,可以送相关的仲裁机构。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1999〕9 号
发文日期:1999 年03 月29 日
生效日期:1999 年03 月30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
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
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
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
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
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
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
五、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
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
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六、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八、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
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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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
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
词、誓章、判案书、判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上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19 年3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 次会议通过,自2019 年10 月1 日起生效)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14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9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10 月01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
2019 年4 月2 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19 年3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63 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19 年10 月1 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9 月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
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
生的危害或者损害,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能具有相
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
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
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
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
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
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
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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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
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
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
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
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
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1999 年6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0〕3 号
发文日期:2000 年01 月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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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00 年02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已于1999 年6 月18 日由最高人民
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 次会议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本《安排》
在内地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公布,自2000 年2 月1 日起施行。
二000 年一月二十四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
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
务办公室提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
《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
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
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
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
裁裁决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
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
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
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
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
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
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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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
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
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
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附
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
截止至1999年5月31日,内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成立的仲裁委员会名单如下:
一、中国国际商会设立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成立的仲裁委员会
北京市
北京仲裁委员会
天津市
天津仲裁委员会
河北省
石家庄仲裁委员会、邯郸仲裁委员会、邢台仲裁委员会、沧州仲裁委员会、承德仲裁委员会、张家口仲裁
委员会、衡水仲裁委员会
山西省
大同仲裁委员会、阳泉仲裁委员会
内蒙古自治区
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乌海仲裁委员会、包头仲裁委员会、赤峰仲裁委员会
辽宁省
鞍山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本溪仲裁委员会、锦州仲裁委员会、辽阳仲裁委员会、朝阳仲裁委员
会、大连仲裁委员会、葫芦岛仲裁委员会、沈阳仲裁委员会、营口仲裁委员会、丹东仲裁委员会、阜新仲裁委
员会、铁岭仲裁委员会、盘锦仲裁委员会
吉林省
长春仲裁委员会、白山仲裁委员会、通化仲裁委员会
黑龙江省
牡丹江仲裁委员会、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七台河仲裁委员会、鸡西仲裁委员会、佳木斯仲裁委员会、黑河
仲裁委员会、鹤岗仲裁委员会、大庆仲裁委员会
上海市
上海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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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
常州仲裁委员会、南京仲裁委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徐州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淮阴仲裁委
员会、盐城仲裁委员会、扬州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无锡仲裁委员会、镇江仲裁委员会
浙江省
杭州仲裁委员会、金华仲裁委员会、绍兴仲裁委员会、温州仲裁委员会、宁波仲裁委员会、舟山仲裁委员
会、嘉兴仲裁委员会、湖州仲裁委员会、台州仲裁委员会
安徽省
马鞍山仲裁委员会、滁州仲裁委员会、黄山仲裁委员会、安庆仲裁委员会、铜陵仲裁委员会、芜湖仲裁委
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淮南仲裁委员会、蚌埠仲裁委员会、淮北仲裁委员会、阜阳仲裁委员会
福建省
福州仲裁委员会、厦门仲裁委员会
江西省
南昌仲裁委员会、新余仲裁委员会、萍乡仲裁委员会
山东省
淄博仲裁委员会、潍坊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威海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
会、东营仲裁委员会、泰安仲裁委员会、枣庄仲裁委员会、临沂仲裁委员会、日照仲裁委员会、德州仲裁委员
会、莱芜仲裁委员会、济宁仲裁委员会
河南省
洛阳仲裁委员会、平顶山仲裁委员会
湖北省
武汉仲裁委员会、荆州仲裁委员会、宜昌仲裁委员会、襄樊仲裁委员会
湖南省
长沙仲裁委员会、株洲仲裁委员会、郴州仲裁委员会、常德仲裁委员会、益阳仲裁委员会、湘潭仲裁委员
会、衡阳仲裁委员会、邵阳仲裁委员会、岳阳仲裁委员会
广东省
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肇庆仲裁委员
会、韶关仲裁委员会、惠州仲裁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
柳州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钦州仲裁委员会、梧州仲裁委员会
海南省
海口仲裁委员会
重庆市
重庆仲裁委员地
四川省
万县仲裁委员会、广元仲裁委员会、遂宁仲裁委员会、德阳仲裁委员会、成都仲裁委员会、泸州仲裁委员
会、攀枝花仲裁委员会、自贡仲裁委员会、乐山仲裁委员会、绵阳仲裁委员会
贵州省
六盘水仲裁委员会、贵阳仲裁委员会
云南省
昆明仲裁委员会
陕西省
西安仲裁委员会、宝鸡仲裁委员会、咸阳仲裁委员会、铜川仲裁委员会、汉中仲裁委员会
甘肃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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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仲裁委员会、兰州仲裁委员会、嘉峪关仲裁委员会
青海省
西宁仲裁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
银川仲裁委员会、石咀山仲裁委员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克拉玛依仲裁委员会
三、迄今曾受理过涉港澳仲裁案件的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北京仲裁委员会、天津仲裁委员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抚顺仲裁委员会、长春仲裁委员会、常州仲裁委
员会、南通仲裁委员会、连云港仲裁委员会、苏州仲裁委员会、杭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佛山仲裁
委员会、长沙仲裁委员会、呼和浩特仲裁委员会、上海仲裁委员会、广州仲裁委员会、江门仲裁委员会、厦门
仲裁委员会、青岛仲裁委员会、济南仲裁委员会、东营仲裁委员会、烟台仲裁委员会、汕头仲裁委员会、岳阳
仲裁委员会、南宁仲裁委员会、桂林仲裁委员会、昆明仲裁委员会、柳州仲裁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2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于2020 年11 月9 日由最高人
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 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 年11 月26 日公告:本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 年
11 月27 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有关程序,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自2021 年5 月19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1 年5 月1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
(2020 年11 月9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15 次会议通过,并于2020 年11 月26 日公告:本司
法解释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 年11 月27 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
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现香港特别行政区已完成有关程序,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自2021 年5 月19
日起施行法释〔2020〕13 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
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
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
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
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
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
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
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
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 年11 月27 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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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4〕2 号
发文日期:
2024 年01 月25 日
施行日期:
2024 年01 月29 日
效力级别: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已于2019 年1 月
1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1 月29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4 年1 月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2019 年1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59 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1 月29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
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
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
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
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
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四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
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
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
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五条
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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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权。
第六条
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
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
地。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
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
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
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
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
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第十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
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
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
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
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
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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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
院地境内,且涉案知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
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
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
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
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
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三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
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第十五条
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
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应当认可和执行。
第十六条
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
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
可和执行判决的,限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第十八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
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
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
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
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
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
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
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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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
回起诉。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
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
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
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
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条
本安排生效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
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
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第三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
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4 年1 月29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
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
决的安排
最高人民法院、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
决的安排
(2017 年6 月20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经协商,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
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
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 章)第V 部、第VA 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
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
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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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
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2.离婚纠纷案件;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4.婚姻无
效纠纷案件;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8.亲子关系确
认纠纷案件;9.抚养纠纷案件;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12.
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13.探望权纠纷案件;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Ⅲ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2.
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 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令;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
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间提供赡养费令;4.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
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 部、第IIA 部作出的赡养令;5.依
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 部、第IIA 部作出的财
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7.依据香港法例
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 章《领
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 章《父母与子女条例》作出的父母
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
及赡养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
出的管养令;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 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驱逐令、重返令或者
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四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
请。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
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
第八条
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
和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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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
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
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
的,不予认可和执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
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十一条
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
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
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
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
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
第十三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
决的情况。
第十四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
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
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
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
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
讼。
第十七条
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
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
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
解决。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
效日期。
本安排于二零一七年六月二十日在香港签署,一式两份。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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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司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7〕4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2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3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
商,达成《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
2016 年12 月29 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16 年10 月3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97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17 年3 月1 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2 月27 日
(法释〔二○一七〕四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
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
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第三条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
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
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回并说明原因。
第四条
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
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第六条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二)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三)勘验、鉴定。
第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
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可以按照委托方请求
的方式执行。
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
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批准同意的,受委托方应当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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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联络机关。
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
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章
的委托书。
委托书或者所附相关材料应当写明:
(一)出具委托书的法院名称和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名称;
(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联络及辨别其身份的信
息;
(三)要求提供的协助详情,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件基本情况(包括案情摘要、涉及诉讼
的性质及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等);需向当事人或者证人取得的指明文件、物品及询(讯)问的事项或问题清单;
需要委托提取有关证据的原因等;必要时,需陈明有关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及用来证实的事实及论点等;
(四)是否需要采用特殊方式提取证据以及具体要求;
(五)委托方的联络人及其联络信息;
(六)有助执行委托事项的其他一切信息。
第九条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
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
项。
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
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
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部分材料。
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并按委托方指示
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
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
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
(2020 修正)
(2001 年8 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9 年12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790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
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0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机构沿革
文号:法释〔2020〕1 号
发文日期:2020 年01 月14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3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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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
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
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
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经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最高人民法院可以授权部分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
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第三条
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通过内地与澳门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不
能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采用邮寄方式。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应当确保其完整性、真实性和不可
修改性。
通过司法协助网络平台以电子方式转递的司法文书、证据材料等文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收到对方法院的委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
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受委托方法院发现委托事项存在材料不齐全、信息不完整等问题,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的,应当及时通知
委托方法院补充材料或者作出说明。
经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收到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委托书后,认为不属于本院管辖的,
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五条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六条
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
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三个月。
第七条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
项的,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规定的,可以按照特殊方式执行。
第八条
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时发生的费用、税项。但受委托方
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
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九条
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
属管辖权或者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发现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
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
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十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或者法官签名的委托书,并在委托书中说明委
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以及案件性质。委托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
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注明。
第十一条
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
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二条
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
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以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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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拒收事由和日期,并
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法院。
第十三条
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法院均应当送达。
第十四条
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
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
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申辩
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
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
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第十六条
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七条
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和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八条
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
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九条
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
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二十条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
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
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者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
碍调取证据的原因,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者推辞提供证言的,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委托
方法院,采取邮寄方式委托的,应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文件。
第二十二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
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
或者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不得为履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
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
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规定的豁免即行终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本条规定的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
鉴定人通过视频、音频作证。
第二十四条
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理人可以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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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则
第二十五条
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区的有关法律。
第二十六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协商解决。
本安排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七条
本安排自2001 年9 月15 日起生效。本安排的修改文本自2020 年3 月1 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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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2〕24 号
发文日期:2012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13 年01 月07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12
年12 月1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6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 年1 月7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 年12 月28 日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该
法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
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与其他法律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涉外民事
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等商事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以及知识产权领域法律的特别规定除外。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没有规定而其他法律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四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
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但知识产权领域的
国际条约已经转化或者需要转化为国内法律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涉及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
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等法律规定予以适用。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
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
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
当事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协议选择或者变更选择适用的法律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各方当事人援引相同国家的法律且未提出法律适用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当事人已经就涉外民事关系
适用的法律做出了选择。
第九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
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
性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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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
(二)涉及食品或公共卫生安全的;
(三)涉及环境安全的;
(四)涉及外汇管制等金融安全的;
(五)涉及反垄断、反倾销的;
(六)应当认定为强制性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故意制造涉外民事关系的连结点,规避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
定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不发生适用外国法律的效力。
第十二条
涉外民事争议的解决须以另一涉外民事关系的确认为前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先决问题自
身的性质确定其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三条
案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涉外民事关系时,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选择涉外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约定不明的,
人民法院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
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
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将法人的设立登记地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法人的登记地。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过由当事人提供、已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规定的途径、中外法律专家
提供等合理途径仍不能获得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外国法律,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
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该外国法律的,可以认定为不能查明外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各方当事人对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的意见,当事人对
该外国法律的内容及其理解与适用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确认;当事人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认
定。
第十九条
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施行后发生的涉外民事纠纷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
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2009 年2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9〕2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03 月09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03 月16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已于2009 年2 月16 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3 月16 日起施行。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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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
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
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
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
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
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
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
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
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
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
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
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
未送达。
第八条
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
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
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
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
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
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6〕2 号
发文日期:2006 年03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06 年04 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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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
商,达成《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6 年
2 月28 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6 年2 月13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7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6 年4 月1 日起生效。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
商,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
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
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
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
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
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
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
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
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六条
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
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执行情况。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
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八条
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
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
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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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十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
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
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
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
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
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
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三条
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
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
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
求。
第十五条
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条
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
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
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
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
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
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
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
当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
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求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 年12 月20 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
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
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
决。
第二十三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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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本安排自2006 年4 月1 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7〕17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12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01 月01 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
商,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并于2007 年10
月30 日签署。本《安排》已于2007 年9 月1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本《安排》自2008 年1 月1 日起实施。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
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
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
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
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
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
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
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
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
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
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
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
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
执行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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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
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
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
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
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
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
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
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
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
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
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
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
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
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
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
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自1999 年12 月20 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
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
本安排自2008 年1 月1 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24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4〕14 号
发文日期:2024 年12 月17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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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 年6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4 年10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928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
的规定〉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5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依法保障海峡两岸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
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
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该判决中的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
均列为申请人。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
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
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
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
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仅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台湾地区法院民
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
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法
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
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
第六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
录等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
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
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权利承
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第七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
通讯方式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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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作出判决的台湾地区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
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
的理由。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
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并记录在册;
坚持提出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
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
被申请人在上述期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
定。
第十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
生效。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
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
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
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系通过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
证渠道转递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
以裁定准许。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
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
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
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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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六
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认可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
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
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
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
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
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十二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已经
获得认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或者部分不予认可的,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再次申
请认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申请。但申请人可以对不予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
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
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
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
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
费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
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
出具或确认的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 号)、《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
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 号)同时废
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2015 年6 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3 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5〕14 号
发文日期:2015 年06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15 年07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已于2015 年6 月2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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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第165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
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
裁裁决。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
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第三条
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
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
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第五条
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第六条
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
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
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第七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
式;
(二)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
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
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
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
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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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准许。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
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
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
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
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
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
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
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
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
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
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
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
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
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
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
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第十八条
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
新计算。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
件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
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 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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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8〕4 号
发文日期:2008 年04 月17 日
生效日期:2008 年04 月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21 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2008 年4 月23 日起施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
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
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
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
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
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文书。
第三条
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
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
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
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
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
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
为未送达。
第六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
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
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
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
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
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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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
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
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应予送达。
第十条
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
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
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规定
(2010 年4 月2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6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
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准确
适用法律,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商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选择适用法律的规则,确定适用台湾地区民事法律的,人民法院予以适用。
第二条台湾地区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参与民事诉讼,与大陆当事人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
法律平等保护。
第三条根据本规定确定适用有关法律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2007〕69 号
发文日期:2007 年05 月22 日
生效日期:2007 年05 月22 日
(法[2007]69 号
2007 年5 月22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院:
为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保障正确受理涉及特权
与豁免的民事案件,我院决定对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特权与豁免的案件建立报告制度,特做如下通知:
凡以下列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为被告、第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应在决定受
理之前,报请本辖区高级人民法院审查;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受理的,应当将其审查意见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
高人民法院答复前,一律暂不受理。
一、外国国家;
二、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
三、外国驻中国领馆和领馆成员;
四、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五、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领事官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六、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仅限互免签证的国家)来中国的外国官员;
七、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与中国互免签证国家外交护照的领事官员;
八、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九、来中国参加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召开的国际会议的外国代表;
十、临时来中国的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的官员和专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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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联合国系统组织驻中国的代表机构和人员;
十二、其他在中国享有特权与豁免的主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7〕21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12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已于2017 年11 月20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72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12 月26 日
(法释〔2017〕21 号)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仲裁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
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
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待高级人民法院审核
后,方可依高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第三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
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在下列情形
下,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一)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
(二)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第四条
下级人民法院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书面报
告应当写明审查意见及具体理由。
第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
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第六条
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以复函的形式将审核意见答复下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
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
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
出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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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规定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7〕22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12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7 年12 月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
委员会第172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 年12 月26 日
(法释〔2017〕22 号)
为正确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第二条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
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
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
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
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
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
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条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仲裁协议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
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仲裁协议的内容;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仲裁协议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六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
决的,应当提交申请书及裁决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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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国籍及住所;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及生效日期;
(三)具体的请求和理由。
当事人提交的外文申请书、裁决书及其他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七条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符合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释明后提交的文件仍然不符合规定
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向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申请人仍不变更申请的,裁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八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前款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
对于申请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
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
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
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情形的,为涉外仲裁协议或者涉外仲裁裁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
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确认涉外仲
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时,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适用仲裁地的法律将对
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
第十五条
仲裁协议未约定仲裁机构和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
者仲裁地的,应当认定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中规定的仲裁机构或者仲裁
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适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该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
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
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
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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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
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确认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协议效力的
案件,申请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的案件,参照适用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规定审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
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23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3〕14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12 月18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2018 年6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3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 年12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908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
的决定》修正,该修正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依法公正及时审理国际商事案件,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便捷的法治
化国际营商环境,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相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国际商事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常设审判机构。
第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受理下列案件: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协议选择最高人民法院管辖且标的额为人民币3 亿元
以上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二)高级人民法院对其所管辖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认为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并获准许的;
(三)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
(四)依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
(五)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事案件,可以认定为本规定所称的国际商事案件:
(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
(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商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
第四条
国际商事法庭法官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具有丰富审判工作经验,熟悉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
贸易投资实务,能够同时熟练运用中文和英文作为工作语言的资深法官中选任。
第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由三名或者三名以上法官组成合议庭。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少数意见可以在裁判文书中载明。
第六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保全裁定,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争议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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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体法律。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选择适用法律的,应当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第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审理案件应当适用域外法律时,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查明:
(一)由当事人提供;
(二)通过司法协助渠道由对方的中央机关或者主管机关提供;
(三)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或者该国驻我国使领馆提供;
(四)由最高人民法院建立或者参与的法律查明合作机制参与方提供;
(五)由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专家提供;
(六)由法律查明服务机构或者中外法律专家提供;
(七)其他适当途径。
通过上述途径提供的域外法律资料以及专家意见,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法庭上出示,并充分听取各方当事
人的意见。
第九条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不论是否已办理公证、
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均应当在法庭上质证。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英文且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提交中文翻译件。
第十条
国际商事法庭调查收集证据以及组织质证,可以采用视听传输技术及其他信息网络方式。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建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并选定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调解机构、国际商事仲裁
机构与国际商事法庭共同构建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形成“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
机制。
国际商事法庭支持当事人通过调解、仲裁、诉讼有机衔接的纠纷解决平台,选择其认为适宜的方式解决国
际商事纠纷。
第十二条
国际商事法庭在受理案件后七日内,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
际商事调解机构调解。
第十三条
经国际商事专家委员会成员或者国际商事调解机构主持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国际商
事法庭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调解书;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第十四条
当事人协议选择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的,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
者仲裁程序开始后,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证据、财产或者行为保全。
当事人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撤销或者执行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的,国际商事法庭依照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与判决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本部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受理前款规定的申请再审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均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十七条
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向国际商事法庭申请执
行。
第十八条
国际商事法庭通过电子诉讼服务平台、审判流程信息公开平台以及其他诉讼服务平台为诉讼参
与人提供诉讼便利,并支持通过网络方式立案、缴费、阅卷、证据交换、送达、开庭等。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8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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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已于2022 年2 月15 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 年3 月25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2 年2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2022 年2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 次会议通过,自2022 年3 月25 日起实施
法释〔2022〕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
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
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为确保
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存或者预行措施。
第二条
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
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
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
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
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
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三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
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
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第四条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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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
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
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申请人应当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澳门特别行政区
法院。
第六条
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须附同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以及住所;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
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住所;
(三)请求的详细资料,尤其包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申请标的的情况、财产的详细资料、须
保全的金额、申请行为保全的详细内容和期限以及附同相关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的理由;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
(五)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六)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并非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则申请人应当提交其中一种正式语文
的译本。
第七条
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
第八条
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
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
权利。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
本安排自2022 年3 月25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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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3〕15 号
发文日期:2023 年12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4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 年12 月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3 年12 月28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3 年12 月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08 次会议通过,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
用法》等法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调整的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分别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
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予以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上述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其他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适用国际条约的,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
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条
涉外民商事案件涉及两项或多项国际条约的适用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国际条约中的适用关系条
款确定应当适用的国际条约。
第三条
国际条约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
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国际条约限制当事人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的适用,当事人主
张依据其约定排除或部分排除国际条约适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当事人在合同中援引尚未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效的国际条约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该国际条约的
内容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条
涉外民商事合同当事人明示选择适用国际惯例,当事人主张根据国际惯例确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
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
国际惯例。当事人仅以未明示选择为由主张排除适用国际惯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适用。
第八条
本解释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七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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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
2023 年06 月28 日
施行日期:
2023 年07 月01 日
效力级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
2023 年6 月28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 年6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
(2023 年6 月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维护和发展人民利益,建设社会主义现
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促进世界和平与发展,推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同各国的外交关系和经济、文化等各领域的交流与合作,发展同联合国等
国际组织的关系,适用本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
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发展对外关系,促进友好交往。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独立自主的和平外交政策,坚持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
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五项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和平发展道路,坚持对外开放基本国策,奉行互利共赢开放战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共同发展,推动构建新型国
际关系;主张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反对在国际关系中使用武力或者以武力相威胁,反对霸权主义和强权
政治;坚持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一律平等,尊重各国人民自主选择的发展道路和社会制度。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集中统一领导。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公民,在对外
交流合作中有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尊严、荣誉、利益的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积极开展民间对外友好交流合作。
对在对外交流合作中做出突出贡献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在对外交往中从事损害国家利益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
责任。
第二章
对外关系的职权
第九条
中央外事工作领导机构负责对外工作的决策和议事协调,研究制定、指导实施国家对外战略和
有关重大方针政策,负责对外工作的顶层设计、统筹协调、整体推进、督促落实。
第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
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积极开展对外交往,加强同各国议会、国际和地区议会组织的交流与合
作。
第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
职权。
第十二条
国务院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三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组织开展国际军事交流与合作,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对外关系职权。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依法办理外交事务,承办党和国家领导人同外国领导人的外交往来事
务。外交部加强对国家机关各部门、各地区对外交流合作的指导、协调、管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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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和国家机关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国的使馆、领馆以及常驻联合国和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的代表团等驻外
外交机构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部统一领导驻外外交机构的工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央授权在特定范围内开展对外交流合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职权处理本行政区域的对外交流合作事务。
第三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目标任务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展对外关系,坚持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维护国家主权、统一和领
土完整,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推动践行全球发展倡议、全球安全倡议、全球文明倡议,推进全方位、多层
次、宽领域、立体化的对外工作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大国协调和良性互动,按照亲诚惠容理念和与邻为善、以邻为伴方针发展同周边国家
关系,秉持真实亲诚理念和正确义利观同发展中国家团结合作,维护和践行多边主义,参与全球治理体系改革
和建设。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以联合国为核心的国际体系,维护以国际法为基础的国际秩序,维护以
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为基础的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商共建共享的全球治理观,参与国际规则制定,推动国际关系民主化,推动经济全
球化朝着开放、包容、普惠、平衡、共赢方向发展。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共同、综合、合作、可持续的全球安全观,加强国际安全合作,完善参
与全球安全治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责任,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维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权
威与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支持和参与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授权的维持和平行动,坚持维持和平行动基本原则,尊重主
权国家领土完整与政治独立,保持公平立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维护国际军备控制、裁军与防扩散体系,反对军备竞赛,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大规模杀
伤性武器相关扩散活动,履行相关国际义务,开展防扩散国际合作。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公平普惠、开放合作、全面协调、创新联动的全球发展观,促进经济、
社会、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尊重和保障人权,坚持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本国实际相结合,促进人权全
面协调发展,在平等和相互尊重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国际人权事业健康发展。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世界各国超越国家、民族、文化差异,弘扬和平、发展、公平、正义、
民主、自由的全人类共同价值。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平等、互鉴、对话、包容的文明观,尊重文明多样性,推动不同文明
交流对话。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积极参与全球环境气候治理,加强绿色低碳国际合作,共谋全球生态文明
建设,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气候治理体系。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积极促进和依法保护外商投资,
鼓励开展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推动共建“一带一路”高质量发展,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反对单边主义和
保护主义,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通过经济、技术、物资、人才、管理等方式开展对外援助,促进发展中国
家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增强其自主可持续发展能力,推动国际发展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国际人道主义合作和援助,加强防灾减灾救灾国际合作,协助有关国家应对人道主义
紧急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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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展对外援助坚持尊重他国主权,不干涉他国内政,不附加任何政治条件。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发展对外关系的需要,开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社会、
生态、军事、安全、法治等领域交流合作。
第四章
对外关系的制度
第二十九条
国家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加强涉外领域立法,加强涉外法治体系建设。
第三十条
国家依照宪法和法律缔结或者参加条约和协定,善意履行有关条约和协定规定的义务。
国家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三十一条
国家采取适当措施实施和适用条约和协定。
条约和协定的实施和适用不得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二条
国家在遵守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的基础上,加强涉外领域法律法规的实施
和适用,并依法采取执法、司法等措施,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中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采取相应反制和限制措施。
国务院及其部门制定必要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建立相应工作制度和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确定和
实施有关反制和限制措施。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一个中国原则基础上,按照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同世界各国建立和发展外
交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国际法基本原则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有权采取变更或
者终止外交、领事关系等必要外交行动。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执行联合国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作出的具有约束力的制裁决议
和相关措施。
对前款所述制裁决议和措施的执行,由外交部发出通知并予公告。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在各自职权范围内采取措施予以执行。
在中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外交部公告内容和各部门、各地区有关措施,不得从事违反上述制裁决
议和措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外交机构、外国国
家官员、国际组织及其官员相应的特权与豁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据有关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给予外国国家及其财产豁免。
第三十七条
国家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护中国公民和组织在海外的安全和正当权益,保护国家的海外
利益不受威胁和侵害。
国家加强海外利益保护体系、工作机制和能力建设。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国家有权准许或者拒绝外国人入境、停留居留,依法对外国组织在境内的活动进行管理。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
会公共秩序。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强多边双边法治对话,推进对外法治交流合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条约和协定,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同外国、国际组织在执法、司
法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国家深化拓展对外执法合作工作机制,完善司法协助体制机制,推进执法、司法领域国际合作。国家加强
打击跨国犯罪、反腐败等国际合作。
第五章
发展对外关系的保障
第四十条
国家健全对外工作综合保障体系,增强发展对外关系、维护国家利益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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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障对外工作所需经费,建立与发展对外关系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经费
保障机制。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外工作人才队伍建设,采取措施推动做好人才培养、使用、管理、服务、保障
等工作。
第四十三条
国家通过多种形式促进社会公众理解和支持对外工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推进国际传播能力建设,推动世界更好了解和认识中国,促进人类文明交流互鉴。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法自2023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十号
发文日期:
2023 年09 月01 日
施行日期:
2024 年01 月01 日
效力级别: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
议于2023 年9 月1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3 年9 月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国家豁免法
(2023 年9 月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健全外国国家豁免制度,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涉及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管
辖,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国家主权平等,促进对外友好交往,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国家包括:
(一)外国主权国家;
(二)外国主权国家的国家机关或者组成部分;
(三)外国主权国家授权行使主权权力且基于该项授权从事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条
外国国家及其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管辖豁免,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国家通过下列方式之一明示就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对于就
该事项或者案件提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国际条约;
(二)书面协议;
(三)向处理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
(四)通过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交书面文件;
(五)其他明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的方式。
第五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就特定事项或者案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作为原告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起诉讼;
(二)作为被告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并就案件实体问题答辩或者提出反诉;
(三)作为第三人参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受理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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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或者作为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时,由于与该起诉或者该
诉讼请求相同的法律关系或者事实被提起反诉。
外国国家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但能够证明其作出上述答辩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张豁免的事实的,
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事实后的合理时间内主张管辖豁免。
第六条
外国国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
(一)仅为主张豁免而应诉答辩;
(二)外国国家的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出庭作证;
(三)同意在特定事项或者案件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
第七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进行的商业活动,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领域内发生,或者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产生直接影响的,对于该
商业活动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本法所称商业活动是指非行使主权权力的关于货物或者服务的交易、投资、借贷以及其他商业性质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在认定一项行为是否属于商业活动时,应当综合考虑该行为的性质和目的。
第八条
外国国家为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而签订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履
行的,对于因该合同引起的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获得个人提供的劳动或者劳务是为了履行该外国国家行使主权权力的特定职能;
(二)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是外交代表、领事官员、享有豁免的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工作人员或者
其他享有相关豁免的人员;
(三)提供劳动或者劳务的个人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该外国国家的国籍,并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
经常居所;
(四)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另有协议。
第九条
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相关行为造成人身伤害、死亡或者造成动产、不动产损
失引起的赔偿诉讼,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第十条
对于下列财产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该外国国家对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不动产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二)该外国国家对动产、不动产的赠与、遗赠、继承或者因无人继承而产生的任何权益或者义务;
(三)在管理信托财产、破产财产或者进行法人、非法人组织清算时涉及该外国国家的权益或者义务。
第十一条
对于下列知识产权事项的诉讼,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确定该外国国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归属及相关权益;
(二)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侵害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知识产权及相关权益。
第十二条
外国国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之间的商业活动产生的争议,
根据书面协议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国国家通过国际投资条约等书面形式同意将其与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内
的其他国家的组织或者个人产生的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对于需要法院审查的下列事项,该外国国家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
(一)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三)仲裁裁决的撤销;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仲裁进行审查的事项。
第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外国国家接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管辖,不视为放弃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国家的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司法强制措施豁免:
(一)外国国家以国际条约、书面协议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提交书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弃司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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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措施豁免;
(二)外国国家已经拨出或者专门指定财产用于司法强制措施执行;
(三)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对外国国家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用于商
业活动且与诉讼有联系的财产采取司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下列外国国家的财产不视为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用于商业活动的财产:
(一)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或者派往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于、意图用
于公务的财产,包括银行账户款项;
(二)属于军事性质的财产,或者用于、意图用于军事的财产;
(三)外国和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中央银行或者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财产,包括现金、
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外汇储备、黄金储备以及该中央银行或者该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金融管理机构的
不动产和其他财产;
(四)构成该国文化遗产或者档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五)用于展览的具有科学、文化、历史价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图出售的财产;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认为不视为用于商业活动的其他财产。
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国家及其财产民事案件的审判和执行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民事诉讼法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向外国国家送达传票或者其他诉讼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
(一)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式;
(二)该外国国家接受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通过前款方式无法完成送达的,可以通过外交照会方式送交该外国国家外交部门,外交照会发出之日视为
完成送达。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依照该外国国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
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附上有关语言的译本,没有相关国际条约的,附上该外国国家官方语言的译本。
向外国国家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应当一并通知该外国国家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三个月内提出答辩状。
外国国家在对其提起的诉讼中就实体问题答辩后,不得再就诉讼文书的送达方式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经送达完成,外国国家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指定期限内出庭的,法院应当主动查明该外
国国家是否享有管辖豁免。对于外国国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不享有管辖豁免的案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但应当在诉讼文书送达之日的六个月以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对外国国家作出的缺席判决,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送达。
外国国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院缺席判决提起上诉的期限为六个月,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就以下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出具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院应当采信:
(一)案件中的相关国家是否构成本法第二条第一项中的外国主权国家;
(二)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外交照会是否送达以及何时送达;
(三)其他有关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
对于前款以外其他涉及外交事务等重大国家利益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可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法院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的外交代表机构、领事机构、特别使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会
议的代表团及上述机构的相关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
的特权与豁免。
本法规定不影响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
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以及国际习惯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第二十一条
外国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及其财产的豁免待遇低于本法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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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
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法自2024 年1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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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国际经济法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略
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20
ICC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05 年10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68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
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参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等相关国际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就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的有
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指的信用证纠纷案件,是指在信用证开立、通知、修改、撤销、保兑、议付、偿付等环节
产生的纠纷。
第二条人民法院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时,当事人约定适用相关国际惯例或者其他规定的,从其约定;当事
人没有约定的,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或者其他相关国际惯例。
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
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
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开立信用证纠纷和因此产生的担保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
融资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涉外合同当事人对法律适用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开证行在作出付款、承兑或者履行信用证项下其他义务的承诺后,只要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
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证行应当履行在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以开证申请人与受益人之
间的基础交易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具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除外。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中涉及单证审查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相关国际惯例或者
其他规定进行;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及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标准,
认定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面上相符。
信用证项下单据与信用证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
的,不应认定为不符点。
第七条开证行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自行作出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是否在表
面上相符的决定,并自行决定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单据与信用证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的不符点。
开证行发现信用证项下存在不符点后,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联系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开证申请人决定是
否接受不符点,并不影响开证行最终决定是否接受不符点。开证行和开证申请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开证行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的,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时,受益人以开证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要求开证行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八条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交付货物或者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
第九条开证申请人、开证行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并认为将会给其造成难以弥
补的损害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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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开证行的指定人、授权人已按照开证行的指令善意地进行了付款;
(二)开证行或者其指定人、授权人已对信用证项下票据善意地作出了承兑;
(三)保兑行善意地履行了付款义务;
(四)议付行善意地进行了议付。
第十一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对该信用证纠纷案件享有管辖权;
(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的情形;
(三)如不采取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措施,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四)申请人提供了可靠、充分的担保;
(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条
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接受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中止支付的,
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三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中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
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裁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裁定的执行。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信用证欺诈案件过程中,必要时可以将信用证纠纷与基础交易纠纷一并审理。
当事人以基础交易欺诈为由起诉的,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开证行、议付行或者其他信用证法律关系的利害
关系人列为第三人;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也可以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通过实体审理,认定构成信用证欺诈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条的情形的,应当判决终止
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第十六条保证人以开证行或者开证申请人接受不符点未征得其同意为由请求免除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对信用证进行修改未征得保证人同意的,保证人只在原保证合同约定的或者
法律规定的期间和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09〕1 号
发文日期:2009 年02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03 月0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09 年2 月16 日由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 年3 月5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
第二条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
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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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
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
正本提单持有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适用海商法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
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第四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
定。
第五条
提货人凭伪造的提单向承运人提取了货物,持有正本提单的收货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
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六条
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
和保险费计算。
第七条
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
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
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
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
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
第十二条
向承运人实际交付货物并持有指示提单的托运人,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身份,
因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要求承运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
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
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
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
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
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
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
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
议于2020 年10 月17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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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年10 月1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
(2020 年10 月17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加强和规范出口管制,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
技术、服务等物项(以下统称管制物项)的出口管制,适用本法。
前款所称管制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
本法所称出口管制,是指国家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境外转移管制物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向外国组织和个人提供管制物项,采取禁止或者限制性措施。
本法所称两用物项,是指既有民事用途,又有军事用途或者有助于提升军事潜力,特别是可以用于设计、
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军品,是指用于军事目的的装备、专用生产设备以及其他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
本法所称核,是指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以及相关技术和服务。
第三条
出口管制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际和平,统筹安全和发展,完善出口管制管理和
服务。
第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出口管制制度,通过制定管制清单、名录或者目录(以下统称管制清单)、实施出
口许可等方式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承担出口管制职能的部门(以下统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负责出口管制工作。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国家建立出口管制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出口管制工作重大事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和国务院有关
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出口管制专家咨询机制,为出口管制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适时发布有关行业出口管制指南,引导出口经营者建立健全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
规范经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出口管制有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出口管制国际合作,参与出口管制有关国际规则的制定。
第七条
出口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的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
有关商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出口管制有关的服务,
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
第二章
管制政策、管制清单和管制措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口管制政策,其中重大政策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或者
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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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管制物项出口目的国家和地区进行评估,确定风险等级,采取相应的管制措
施。
第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出口管制政策,按照规定程
序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管制物项出口管制清单,并及时公布。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
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出口管制清单以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实施临时管制,并予以公告。临
时管制的实施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管制实施期限届满前应当及时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决定取消临时管制、
延长临时管制或者将临时管制物项列入出口管制清单。
第十条
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中央
军事委员会批准,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禁止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或者禁止相关管制物项
向特定目的国家和地区、特定组织和个人出口。
第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从事管制物项出口,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需要取得相
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对管制物项的出口实行许可制度。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或者临时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许可。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管制物项以及临时管制物项之外的货物、技术和服务,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或者得到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通知,相关货物、技术和服务可能存在以下风险的,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
部门申请许可:
(一)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被用于设计、开发、生产或者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
(三)被用于恐怖主义目的。
出口经营者无法确定拟出口的货物、技术和服务是否属于本法规定的管制物项,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提出咨询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综合考虑下列因素,对出口经营者出口管制物项的申请进行审查,作出
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一)国家安全和利益;
(二)国际义务和对外承诺;
(三)出口类型;
(四)管制物项敏感程度;
(五)出口目的国家或者地区;
(六)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
(七)出口经营者的相关信用记录;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建立出口管制内部合规制度,且运行情况良好的,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对其
出口有关管制物项给予通用许可等便利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出口经营者应当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交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证明文件,有关
证明文件由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户所在国家和地区政府机构出具。
第十六条
管制物项的最终用户应当承诺,未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允许,不得擅自改变相关管制物项
的最终用途或者向任何第三方转让。
出口经营者、进口商发现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有可能改变的,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报告国家出口管制管理
部门。
第十七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建立管制物项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风险管理制度,对管制物项的最终用
户和最终用途进行评估、核查,加强最终用户和最终用途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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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建立管控名单:
(一)违反最终用户或者最终用途管理要求的;
(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
(三)将管制物项用于恐怖主义目的的。
对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和最终用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禁止、限制有关管制物项交易,责
令中止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等必要的措施。
出口经营者不得违反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出口经营者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经采取措施,不再有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
申请移出管控名单;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将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移出
管控名单。
第十九条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或者代理报关企业出口管制货物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
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未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海关有证据表明出口货物可能
属于出口管制范围的,应当向出口货物发货人提出质疑;海关可以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提出组织鉴别,并
根据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作出的鉴别结论依法处置。在鉴别或者质疑期间,海关对出口货物不予放行。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为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
方电子商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
第二节
两用物项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口经营者向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出口两用物项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如实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两用物项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受理两用物项出口申请,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两用物项出口申请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作
出准予许可决定的,由发证机关统一颁发出口许可证。
第三节
军品出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军品出口专营制度。从事军品出口的经营者,应当获得军品出口专营资格并在核定
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军品出口经营活动。
军品出口专营资格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根据管制政策和产品属性,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军品
出口立项、军品出口项目、军品出口合同审查批准手续。
重大军品出口立项、重大军品出口项目、重大军品出口合同,应当经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
部门审查,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在出口军品前,应当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军品出口许可证。
军品出口经营者出口军品时,应当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并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应当委托经批准的军品出口运输企业办理军品出口运输及相关业务。具体办
法由国家军品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军品出口经营者或者科研生产单位参加国际性军品展览,应当按照程序向国家军品出口管制
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对管制物项出口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调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者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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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询问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
明;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者、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簿、业务
函电等文件、资料;
(四)检查用于出口的运输工具,制止装载可疑的出口物项,责令运回非法出口的物项;
(五)查封、扣押相关涉案物项;
(六)查询被调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第五项、第六项措施,应当经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负责人书面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
以协助。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单独或者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和调查工作,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
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条
为加强管制物项出口管理,防范管制物项出口违法风险,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监管
谈话、出具警示函等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举报,国家出口
管制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
或者地区、国际组织等开展出口管制合作与交流。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组织和个人向境外提供出口管制相关信息,应当依法进行;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和利
益的,不得提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未取得相关管制物项的出口经营资格从事有关管制物项出口的,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
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出口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
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
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一)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
(二)超出出口许可证件规定的许可范围出口管制物项;
(三)出口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或者非法转让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
件的,撤销许可,收缴出口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二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上十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二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伪造、变造、买卖管制物项出口许可证件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
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明知出口经营者从事出口管制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第三方电子商
务交易平台和金融等服务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十万元以上的,并处
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与列入管控名单的进口商、最终用户进行交易的,给予警告,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
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十万元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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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八条
出口经营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相关管制物项出口经营资格。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处罚的出口经营者,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可以
在五年内不受理其提出的出口许可申请;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五年内
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因出口管制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的,终身不得从事有关出口经营活动。
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依法将出口经营者违反本法的情况纳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条
本法规定的出口管制违法行为,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海
关处罚的,由其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的不予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从事出口管制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除依照本法规定处罚外,还应当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和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出口国家禁止出口的管制物项或者未经许可出口管制物项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法有关出口管制管理规定,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安全和利益,妨碍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的,依法处理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管制物项的过境、转运、通运、再出口或者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出
口监管仓库、保税物流中心等保税监管场所向境外出口,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核以及其他管制物项的出口,本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用于武装力量海外运用、对外军事交流、军事援助等的军品出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执行。
第四十八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滥用出口管制措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地区对等采取措施。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2020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2004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401 号
发文日期:2004 年03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06 月01 日
(2001 年11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8 号公布根据2004 年3 月3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以倾销方式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
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二章
倾销与损害
第三条
倾销,是指在正常贸易过程中进口产品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出口价格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
对倾销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四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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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有可比价格的,以该可比价格
为正常价值;
(二)进口产品的同类产品,在出口国(地区)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没有销售的,或者该同类产品
的价格、数量不能据以进行公平比较的,以该同类产品出口到一个适当第三国(地区)的可比价格或者以该同
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生产成本加合理费用、利润,为正常价值。
进口产品不直接来自原产国(地区)的,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确定正常价值;但是,在产品仅通过出
口国(地区)转运、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无生产或者在出口国(地区)中不存在可比价格等情形下,可以以
该同类产品在原产国(地区)的价格为正常价值。
第五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进口产品有实际支付或者应当支付的价格的,以该价格为出口价格;
(二)进口产品没有出口价格或者其价格不可靠的,以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
的价格为出口价格;但是,该进口产品未转售给独立购买人或者未按进口时的状态转售的,可以以商务部根据
合理基础推定的价格为出口价格。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其正常价值的幅度,为倾销幅度。
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应当考虑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
较。
倾销幅度的确定,应当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或者将正常价
值与出口价格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进行比较。
出口价格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时期之间存在很大差异,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难以比较的,可以将加权
平均正常价值与单一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第七条
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
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
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
是否大量增加,或者倾销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
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五)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归因于倾销。
第九条
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
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
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条
评估倾销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
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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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倾销
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
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
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倾销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
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
价格信息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 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
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通知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
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
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倾销和损害以
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进口经营者、出口
国(地区)政府以及其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
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
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
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
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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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和利害关系方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倾销、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
公告。
第二十五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倾销及倾销幅度、
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
第二十六条
反倾销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 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
期不得超过6 个月。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倾销、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倾销幅度低于2%的;
(四)倾销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
产品的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倾销措施
第一节
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十八条
初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下列临时反倾销措施:
(一)征收临时反倾销税;
(二)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
临时反倾销税税额或者提供的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担保的金额,应当不超过初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
度。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由商务部予以公告。要求提供保证金、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
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条
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 个月;在
特殊情形下,可以延长至9 个月。
自反倾销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 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第二节
价格承诺
第三十一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经营者在反倾销调查期间,可以向商务部作出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
价格出口的价格承诺。
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价格承诺。
第三十二条
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反倾销案件的调查和确
定。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认为出口经营者作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
反倾销调查,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或者征收反倾销税。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倾销以及由倾销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价格承诺。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商务部
应当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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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前款调查结果,作出倾销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
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三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出口经营者定期提供履行其价格承诺的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六条
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倾销调查;
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前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
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倾销税
第三十七条
终裁决定确定倾销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倾销税。征收反倾销税
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八条
征收反倾销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
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九条
反倾销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条
反倾销税的纳税人为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一条
反倾销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倾销幅度,分别确定。对未包括在审查范围内的出口经
营者的倾销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倾销税的,应当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倾销税。
第四十二条
反倾销税税额不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倾销幅度。
第四十三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
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
已经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的,反倾销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
不予收取;低于已付或者应付的临时反倾销税或者为担保目的而估计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予
以退还或者重新计算税额。
第四十四条
下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之日前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
税,但立案调查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一)倾销进口产品有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倾销历史,或者该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口
经营者实施倾销并且倾销对国内产业将造成损害的;
(二)倾销进口产品在短期内大量进口,并且可能会严重破坏即将实施的反倾销税的补救效果的。
商务部发起调查后,有充分证据证明前款所列两种情形并存的,可以对有关进口产品采取进口登记等必要
措施,以便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第四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倾销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倾销税的,已征收的临时
反倾销税、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应当予以解除。
第四十六条
倾销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有证据证明已经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超过倾销幅度的,可以向商
务部提出退税申请;商务部经审查、核实并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可以作出退税
决定,由海关执行。
第四十七条
进口产品被征收反倾销税后,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
能证明其与被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经营者无关联的,可以向商务部申请单独确定其倾销幅度。商务部应当迅速
进行审查并作出终裁决定。在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措施,但不得对
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第五章
反倾销税和价格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第四十八条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 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倾销
税有可能导致倾销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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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反倾销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
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
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价格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价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
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价
格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第五十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
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 个月。
第五十二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倾销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
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
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倾销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八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7 年3 月25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
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倾销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2004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402 号
发文日期:2004 年3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6 月1 日
(2001 年11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9 号公布根据2004 年3 月3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补贴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和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存在补贴,并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
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章
补贴与损害
第三条
补贴,是指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
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
出口国(地区)政府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以下统称出口国(地区)政府。
本条第一款所称财政资助,包括:
(一)出口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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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
(二)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
(三)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
(四)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进行调查、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补贴,具有专向性:
(一)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二)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三)指定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
(四)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本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
(五)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
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与补贴的方
式等因素。
第五条
对补贴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
第六条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一)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
(二)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
款的利息差额计算;
(三)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
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
(四)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
(五)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
付的价格之差计算;
(六)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
(七)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
算。
对前款所列形式以外的其他补贴,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确定补贴金额。
第七条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
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反补贴国内产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
部进行。
第八条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补贴可能对贸易造成的影响;
(二)补贴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
是否大量增加,或者补贴进口产品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三)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补贴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
压低等影响;
(四)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
(五)补贴进口产品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六)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补贴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依据肯定性证据,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补贴因素归因于补贴。
第九条
补贴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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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
计的;
(二)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
估是适当的。
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
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第十条
评估补贴进口产品的影响,应当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
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一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
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的,或者其本身为补贴
产品或者同类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应当除外。
在特殊情形下,国内一个区域市场中的生产者,在该市场中销售其全部或者几乎全部的同类产品,并且该
市场中同类产品的需求主要不是由国内其他地方的生产者供给的,可以视为一个单独产业。
第十二条
同类产品,是指与补贴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补贴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
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三章
反补贴调查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
的规定向商务部提出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产品名称、所涉及的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
已知的出口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等;
(三)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
(四)申请调查进口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申请书应当附具下列证据:
(一)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补贴;
(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
(三)补贴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第十六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据之日起60 天内,对申请是否由国内产业或者
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申请书内容及所附具的证据等进行审查,并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在特殊情形下,
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应当就有关补贴事项向产品可能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发出进行磋商的邀请。
第十七条
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
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补贴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
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补贴调查。
第十八条
在特殊情形下,商务部没有收到反补贴调查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存在补贴和损害以
及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并通知申请人、已知的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以及其
他有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以下统称利害关系方)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立案调查的决定一经公告,商务部应当将申请书文本提供给已知的出口经营者和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二十条
商务部可以采用问卷、抽样、听证会、现场核查等方式向利害关系方了解情况,进行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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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应当为有关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商务部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人员赴有关国家(地区)进行调查;但是,有关国家(地区)提出异议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时,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
料。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
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商务部可以根据可获得的事实作出裁定。
第二十二条
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认为其提供的资料泄露后将产生严重不利影响的,可
以向商务部申请对该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
商务部认为保密申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对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
处理,同时要求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提供一份非保密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提供资料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同意,不得泄露。
第二十三条
商务部应当允许申请人、利害关系方和利害关系国(地区)政府查阅本案有关资料;但是,
属于按保密资料处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应当给予产品被调查的国家(地区)政府继续进行磋商的合理机会。磋
商不妨碍商务部根据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并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就补贴、损害和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并予以
公告。
第二十六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损害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商务部应当对补贴及补贴金额、
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终裁决定,予以公告。
在作出终裁决定前,应当由商务部将终裁决定所依据的基本事实通知所有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利害关系国
(地区)政府。
第二十七条
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12 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延长
期不得超过6 个月。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
(四)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五)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六)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
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第四章
反补贴措施
第一节
临时措施
第二十九条
初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以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第三十条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 个月。
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 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第二节
承诺
第三十二条
在反补贴调查期间,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取消、限制补贴或者其他有关措施的承诺,或
者出口经营者提出修改价格的承诺的,商务部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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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可以向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提出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
商务部不得强迫出口经营者作出承诺。
第三十三条
出口经营者、出口国(地区)政府不作出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的建议的,不妨碍对
反补贴案件的调查和确定。出口经营者继续补贴进口产品的,商务部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认为承诺能够接受并符合公共利益的,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不采取临
时反补贴措施或者征收反补贴税。中止或者终止反补贴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不接受承诺的,应当向有关出口经营者说明理由。
商务部对补贴以及由补贴造成的损害作出肯定的初裁决定前,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在出口经营者作出
承诺的情况下,未经其本国(地区)政府同意的,商务部不得寻求或者接受承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国(地区)政府请求,商务
部应当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或者商务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对补贴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根据调查结果,作出补贴或者损害的否定裁定的,承诺自动失效;作出补贴和损害的肯定裁定的,承诺继
续有效。
第三十六条
商务部可以要求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经营者或者出口国(地区)政府定期提供履行其承诺的
有关情况、资料,并予以核实。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承诺的,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可以立即决定恢复反补贴调查;根据可获得的最
佳信息,可以决定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前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
但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三节
反补贴税
第三十八条
在为完成磋商的努力没有取得效果的情况下,终裁决定确定补贴成立,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
成损害的,可以征收反补贴税。征收反补贴税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第三十九条
征收反补贴税,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
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第四十条
反补贴税适用于终裁决定公告之日后进口的产品,但属于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
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四十一条
反补贴税的纳税人为补贴进口产品的进口经营者。
第四十二条
反补贴税应当根据不同出口经营者的补贴金额,分别确定。对实际上未被调查的出口经营者
的补贴进口产品,需要征收反补贴税的,应当迅速审查,按照合理的方式确定对其适用的反补贴税。
第四十三条
反补贴税税额不得超过终裁决定确定的补贴金额。
第四十四条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并在此前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
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存在实质损害威胁,在先前不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将会导致后来作出实质损害裁定的情况下
已经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的,反补贴税可以对已经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的期间追溯征收。
终裁决定确定的反补贴税,高于保证金或者保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不予收取;低于保证金或者保
函所担保的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十五条
下列三种情形并存的,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前90 天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
反补贴税:
(一)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
(二)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三)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
第四十六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
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第五章
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与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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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 年;但是,经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
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反补贴税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
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
对继续征收反补贴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承诺生效后,商务部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
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履行承诺的必要
性进行复审。
第四十九条
根据复审结果,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补贴税的建议,国务
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或者由商务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
留、修改或者取消承诺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复审程序参照本条例关于反补贴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复审期限自决定复审开始之日起,不超过12 个月。
第五十一条
在复审期间,复审程序不妨碍反补贴措施的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对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作出的终裁决定不服的,对依照本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补
贴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依照本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公告,应当载明重要的情况、事实、理由、依据、结果和结论等内容。
第五十四条
商务部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补贴措施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补贴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与反补贴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五十七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7 年3 月25 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
和反补贴条例》中关于反补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2004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403 号
发文日期:2004 年3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6 月1 日
(2001 年11 月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0 号公布根据2004 年3 月31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对贸易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
威胁(以下除特别指明外,统称损害)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
第二章
调查
第三条
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
务部提出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
商务部应当及时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
第四条
商务部没有收到采取保障措施的书面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国内产业因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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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损害的,可以决定立案调查。
第五条
立案调查的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商务部应当将立案调查的决定及时通知世界贸易组织保障措施委员会(以下简称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六条
对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及损害的调查和确定,由商务部负责;其中,涉及农产品的保障措施国内产
业损害调查,由商务部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七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
第八条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应当审查下列相关因素:
(一)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
(二)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
(三)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
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
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能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
因于进口增加。
第九条
在调查期间,商务部应当及时公布对案情的详细分析和审查的相关因素等。
第十条
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
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
第十一条
商务部应当根据客观的事实和证据,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国内产业的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
果关系。
第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为进口经营者、出口经营者和其他利害关系方提供陈述意见和论据的机会。
调查可以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
第十三条
调查中获得的有关资料,资料提供方认为需要保密的,商务部可以按保密资料处理。
保密申请有理由的,应当对资料提供方提供的资料按保密资料处理,同时要求资料提供方提供一份非保密
的该资料概要。
按保密资料处理的资料,未经资料提供方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损害的调查结果及其理由的说明,由商务部予以公布。
商务部应当将调查结果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调查结果,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
的紧急情况下,可以作出初裁决定,并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临时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
第十七条
采取临时保障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
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执行。
在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十八条
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自临时保障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200 天。
第十九条
终裁决定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并由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可以采取保障措施。实施保
障措施应当符合公共利益。
保障措施可以采取提高关税、数量限制等形式。
第二十条
保障措施采取提高关税形式的,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
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采取数量限制形式的,由商务部作出决定并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
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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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应当将采取保障措施的决定及有关情况及时通知保障措施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的,限制后的进口量不得低于最近3 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但是,
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的除外。
采取数量限制措施,需要在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之间进行数量分配的,商务部可以与
有关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就数量的分配进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保障措施应当针对正在进口的产品实施,不区分产品来源国(地区)。
第二十三条
采取保障措施应当限于防止、补救严重损害并便利调整国内产业所必要的范围内。
第二十四条
在采取保障措施前,商务部应当为与有关产品的出口经营者有实质利益的国家(地区)政府
提供磋商的充分机会。
第二十五条
终裁决定确定不采取保障措施的,已征收的临时关税应当予以退还。
第四章
保障措施的期限与复审
第二十六条
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 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一)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确定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
(二)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进行调整;
(三)已经履行有关对外通知、磋商的义务;
(四)延长后的措施不严于延长前的措施。
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及其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0 年。
第二十七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1 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
第二十八条
保障措施实施期限超过3 年的,商务部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该项措施进行中期复审。
复审的内容包括保障措施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保障措施属于提高关税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出保留、取消
或者加快放宽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保障措施属于数量限制或者其他形式的,商务部应当根据复审结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保留、取消或者
加快放宽数量限制措施的决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进口产品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与前次采取保障措施的时间间隔应当不短于前次采取保
障措施的实施期限,并且至少为2 年。
符合下列条件的,对一产品实施的期限为180 天或者少于180 天的保障措施,不受前款限制:
(一)自对该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之日起,已经超过1 年;
(二)自实施该保障措施之日起5 年内,未对同一产品实施2 次以上保障措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任何国家(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保障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负责与保障措施有关的对外磋商、通知和争端解决事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六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3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19 年3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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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9 年3 月1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推
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是指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外国投资者)直接或者间接在中国境
内进行的投资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取得中国境内企业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或者其他类似权益;
(三)外国投资者单独或者与其他投资者共同在中国境内投资新建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投资。
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全部或者部分由外国投资者投资,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经登记注册设立
的企业。
第三条
国家坚持对外开放的基本国策,鼓励外国投资者依法在中国境内投资。
国家实行高水平投资自由化便利化政策,建立和完善外商投资促进机制,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和公平
竞争的市场环境。
第四条
国家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前款所称准入前国民待遇,是指在投资准入阶段给予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不低于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
遇;所称负面清单,是指国家规定在特定领域对外商投资实施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国家对负面清单之外的外
商投资,给予国民待遇。
负面清单由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准入待遇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相关规
定执行。
第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中国境内进行投资活动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危害中国
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
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外商投资企业应当
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十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外商投资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裁判文书等,应当依法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政策措施、投
资项目信息等方面的咨询和服务。
第十二条
国家与其他国家和地区、国际组织建立多边、双边投资促进合作机制,加强投资领域的国际交
流与合作。
第十三条
国家根据需要,设立特殊经济区域,或者在部分地区实行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促进外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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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扩大对外开放。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在特定行业、领域、地区投资。外
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平等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平等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六条
国家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政府采购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在
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平等对待。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和其他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外商
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便利、高效、透明的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
优化政务服务,进一步提高外商投资服务水平。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征
收、征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一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依
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
第二十二条
国家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
权益;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严格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鼓励在外商投资过程中基于自愿原则和商业规则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
原则平等协商确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手段强制转让技术。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的商业秘密,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没
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得减损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不得干预外商投资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
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
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
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外商投资
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除依照前款规定通
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外,还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和自愿参加商会、协会。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
开展相关活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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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许可手续。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的规定,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税收、会计、外汇等事宜,并接受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中国境内企业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经营者集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垄断法》的规定接受经营者集中审查。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投资信息。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和范围按照确有必要的原则确定;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
再行要求报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依法作出的安全审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投
资活动,限期处分股份、资产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复到实施投资前的状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的,除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外商投资信息报告制度的要求报送投资信
息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纳入信用信息系统。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或者泄露、非法向他人提供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投资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一条
对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等金融行业,或者在证券市场、外汇
市场等金融市场进行投资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同时废止。
本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等。具体实
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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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国务院令第723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2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已经2019 年12 月12 日国务院第74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总理李克强
2019 年12 月26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外商投资,保护外商投资合法权益,规范外商投资管理,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推进更高水平对外开放。
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第四条
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下简称负面清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
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发布或者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国家根据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调整负面清单。调整负面清单的程序,适用前款
规定。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共
同做好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和职责分工开展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及时协调、解决外商投资促进、保护和管理工作中
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投资促进
第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人
力资源政策等方面,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应当依法公开;对政策实施中需要由企业申请办理的事项,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申请办理的条件、流程、时限等,并在审核中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
业。
第七条
制定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起草与外商投资有
关的法律、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书面征求意见以及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听取外商投资企业和有关商会、协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对反映集中或者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重大权利义务问
题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反馈采纳的情况。
与外商投资有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与外商投资企业生
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结合实际,合理确定公布到施行之间的时间。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服务体系,不断提升外商
投资服务能力和水平。
第九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集中列明有关外商投资的法
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和投资项目信息,并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加强宣传、解读,为外国投
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咨询、指导等服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法第十三条所称特殊经济区域,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实行更大力度的对外开放政策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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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的特定区域。
国家在部分地区实行的外商投资试验性政策措施,经实践证明可行的,根据实际情况在其他地区或者全国
范围内推广。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列明鼓励和引导外国投资者
投资的特定行业、领域、地区。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等有关
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发布。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规定,享受财政、税收、金
融、用地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外国投资者以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收益在中国境内扩大投资的,依法享受相应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修
订工作。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或者与其他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标准的立项建议,在标准立项、起草、
技术审查以及标准实施信息反馈、评估等过程中提出意见和建议,并按照规定承担标准起草、技术审查的相关
工作以及标准的外文翻译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工作机制,提高标准制定、修订的透明度,推
进标准制定、修订全过程信息公开。
第十四条
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平等适用,不得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
高于强制性标准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阻挠和限制外商投资企业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供应商条件确定和资格审查、评标标准等方
面,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不得以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国别、产
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予以限定,不得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生产的产品、提供
的服务和内资企业区别对待。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
规定,就政府采购活动事项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质疑,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采购人、
采购代理机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答复或者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等证券,以及公开或
者非公开发行其他融资工具、借用外债等方式进行融资。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制定费用
减免、用地指标保障、公共服务提供等方面的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外商投资促进和便利化政策措施,应当以推动高质量发展为导向,有利于提高
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有利于持续优化外商投资环境。
第二十条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和公布外商投资指引,为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服务和便利。
外商投资指引应当包括投资环境介绍、外商投资办事指南、投资项目信息以及相关数据信息等内容,并及时更
新。
第三章
投资保护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征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实行征收的,应当依照法定程
序、以非歧视性的方式进行,并按照被征收投资的市场价值及时给予补偿。
外国投资者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出资、利润、资本收益、资产处置所得、取得的知识产权许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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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依法获得的补偿或者赔偿、清算所得等,可以依法以人民币或者外汇自由汇入、汇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违法对币种、数额以及汇入、汇出的频次等进行限制。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职工和香港、澳门、台湾职工的工资收入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自由汇出。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惩处力度,持续强化知识产权执法,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
协同保护机制,健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平等保护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的知识产权。
标准制定中涉及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专利的,应当按照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下同)及其工作人员不得
利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其他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
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确需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信息的,
应当限定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内,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与履行职责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有关材料、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
业的商业秘密;依法需要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信息的,应当对信息中含有的商业秘密进行保密处理,防止泄露。
第二十六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涉及外商投资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核。
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不合法,在依法对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十五条所称政策承诺,是指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定权限内,
就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投资所适用的支持政策、享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等作出的书面承诺。
政策承诺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
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
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
对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及时予以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开透明、高效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外商投资企
业投诉工作机制,及时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反映的问题,协调完善相关政策措施。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协调、推动中央
层面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对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指定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受理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的投诉。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完善投诉工作规则、健全投诉方式、
明确投诉处理时限。投诉工作规则、投诉方式、投诉处理时限应当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通过外商
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申请协调解决的,有关方面进行协调时可以向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了解情况,
被申请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协调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申请人。
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的,不影响其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
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反映或者申请协调解决问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除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工作机制外,外商投资企业或者其投资者还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政府及其有关部
门反映问题。
第三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法成立商会、协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自主
决定参加或者退出商会、协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商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会员提供信息咨询、
宣传培训、市场拓展、经贸交流、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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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支持商会、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第四章
投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外国投资者不得投资。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外国
投资者进行投资应当符合负面清单规定的股权要求、高级管理人员要求等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外国投资者拟投资负面清单内领域,但不符合负面
清单规定的,不予办理许可、企业登记注册等相关事项;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的,不予办理相关核准事
项。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负面清单规定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外国投资者投资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
领域,或者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活动违反负面清单规定的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依照外商投资法第三十六
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外国投资者在依法需要取得许可的行业、领域进行投资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与内资一致的条件和程序,审核外国投资者的许可申请,不得在许可条
件、申请材料、审核环节、审核时限等方面对外国投资者设置歧视性要求。
负责实施许可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对符合相关条件和要求
的许可事项,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告知承诺的方式办理。
第三十六条
外商投资需要办理投资项目核准、备案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注册,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其授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单。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表示。
第三十八条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通过企业登记系统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商务主管
部门报送投资信息。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相关业务系统的对接和工作衔接,并为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投资信息提供指导。
第三十九条
外商投资信息报告的内容、范围、频次和具体流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高效便利的原则确定并公布。商务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
信息共享,通过部门信息共享能够获得的投资信息,不得再行要求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
外国投资者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报送的投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外商投资进行安全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一)制定或者实施有关政策不依法平等对待外商投资企业和内资企业;
(二)违法限制外商投资企业平等参与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或者专门针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高于强制性
标准的技术要求;
(三)违法限制外国投资者汇入、汇出资金;
(四)不履行向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超出法定权限
作出政策承诺,或者政策承诺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二条
政府采购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不合理的条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
遇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依照政府
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手段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国投资者、外商投资企业转让技术
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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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在外商投资法
施行后5 年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调整其组织
形式、组织机构等,并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也可以继续保留原企业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
自2025 年1 月1 日起,对未依法调整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并办理变更登记的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其申请的其他登记事项,并将相关情形予以公示。
第四十五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办理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变更登记的具体事宜,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
部门规定并公布。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变更登记工作的指导,负责办理变更登记的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优化服务,为企业办理变更登记提供便利。
第四十六条
现有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等依法调整后,原合营、合作各方在合同中约定的
股权或者权益转让办法、收益分配办法、剩余财产分配办法等,可以继续按照约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适用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在内地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
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未规定的事项,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
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投资,参照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
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
合资经营企业合营期限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
业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0 年1 月1 日前制定的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与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不一致的,以外商投资法和本条例的
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9 年12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 次会议通过,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释〔2019〕20 号
发文日期:2019 年12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20 年01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9 年12 月16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8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9 年12 月26 日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营造稳定、公平、透明的
法治化营商环境,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平等主体之间的投资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解
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投资合同,是指外国投资者即外国的自然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因直接或者间接在中
国境内进行投资而形成的相关协议,包括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财产份额或
者其他类似权益转让合同、新建项目合同等协议。
外国投资者因赠与、财产分割、企业合并、企业分立等方式取得相应权益所产生的合同纠纷,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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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对外商投资法第四条所指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之外的领域形成的投资合同,当事人以合同未
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未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投资合同签订于外商投资法施行前,但人民法院在外商投资法施行时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适
用前款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
第三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禁止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规定限制投资的领域,当事人以违反限制性准入特别管理
措施为由,主张投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判前,当事人采取必要措施满足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要求,当事人主张前款规定的投
资合同有效的,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因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调整,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投资
的领域,当事人主张投资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者、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台湾地
区投资者在大陆投资产生的相关纠纷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
第七条
本解释自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批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决定
(1992 年7 月1 日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92 年07 月01 日
生效日期:1992 年07 月01 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的决定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朱启桢于1990 年
2 月9 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6 年7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8 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 年12 月23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823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
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促进对外开
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是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开立人,以书面形式向受益人出具的,同
意在受益人请求付款并提交符合保函要求的单据时,向其支付特定款项或在保函最高金额内付款的承诺。
前款所称的单据,是指独立保函载明的受益人应提交的付款请求书、违约声明、第三方签发的文件、法院
判决、仲裁裁决、汇票、发票等表明发生付款到期事件的书面文件。
独立保函可以依保函申请人的申请而开立,也可以依另一金融机构的指示而开立。开立人依指示开立独立
保函的,可以要求指示人向其开立用以保障追偿权的独立保函。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独立保函纠纷,是指在独立保函的开立、撤销、修改、转让、付款、追偿等环节产生
的纠纷。
第三条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保函性质为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函未载明据
以付款的单据和最高金额的除外:
(一)保函载明见索即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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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函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
(三)根据保函文本内容,开立人的付款义务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及保函申请法律关系,其仅承担相符交
单的付款责任。
当事人以独立保函记载了对应的基础交易为由,主张该保函性质为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民法典关于一般保证或连带保证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独立保函的开立时间为开立人发出独立保函的时间。
独立保函一经开立即生效,但独立保函载明生效日期或事件的除外。
独立保函未载明可撤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开立后不可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独立保函载明适用《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等独立保函交易示范规则,或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
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援引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示范规则的内容构成独立保函条款的组成部分。
不具有前款情形,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适用相关交易示范规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条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相符,受益人请求开立人依据独立保
函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以基础交易关系或独立保函申请关系对付款义务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本规定第十
二条情形的除外。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认定是否构成表面相符时,应当根据独立保函载明的审单标准进行审查;独立保函未载
明的,可以参照适用国际商会确定的相关审单标准。
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表面上不完全一致,但并不导致相互之间产生歧义的,人民法
院应当认定构成表面相符。
第八条开立人有独立审查单据的权利与义务,有权自行决定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之间、单据与单据之间是
否表面相符,并自行决定接受或拒绝接受不符点。
开立人已向受益人明确表示接受不符点,受益人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开立人拒绝接受不符点,受益人以保函申请人已接受不符点为由请求开立人承担付款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
第九条开立人依据独立保函付款后向保函申请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存在不
符点的除外。
第十条独立保函未同时载明可转让和据以确定新受益人的单据,开立人主张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对其
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独立保函对受益人付款请求权的转让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一条独立保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独立保函权利义务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独立保函载明的到期日或到期事件届至,受益人未提交符合独立保函要求的单据;
(二)独立保函项下的应付款项已经全部支付;
(三)独立保函的金额已减额至零;
(四)开立人收到受益人出具的免除独立保函项下付款义务的文件;
(五)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独立保函具有前款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受益人以其持有独立保函文本为由主张享有付款请求权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
(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
(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
(三)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
(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
(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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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独立保函的申请人、开立人或指示人发现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前,向开立人住所地或其他对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
也可以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的款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止付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明本规定第十二条情形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
(二)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止付措施,将给止付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
(三)止付申请人提供了足以弥补被申请人因止付可能遭受损失的担保。
止付申请人以受益人在基础交易中违约为由请求止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开立人在依指示开立的独立保函项下已经善意付款的,对保障该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人民法院不得
裁定止付。
第十五条因止付申请错误造成损失,当事人请求止付申请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止付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书面裁定。裁定应当列明申请人、被申请人
和第三人,并包括初步查明的事实和是否准许止付申请的理由。
裁定中止支付的,应当立即执行。
止付申请人在止付裁定作出后三十日内未依法提起独立保函欺诈纠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
除止付裁定。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就止付申请作出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裁定
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并询问当事人。
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或处理止付申请,可以就当事人主张的本规定第十二条的具
体情形,审查认定基础交易的相关事实。
第十九条保函申请人在独立保函欺诈诉讼中仅起诉受益人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指示人可以作为第三人
申请参加,或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经审理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地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并且不存
在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情形的,应当判决开立人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被请求的款项。
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和开立人之间因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案件,由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
辖,独立保函载明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
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独立保函欺诈纠纷案件由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住所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书面
协议由其他法院管辖或提交仲裁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根据基础交易合同或独立保函的争议解决条款确定管辖法
院或提交仲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涉外独立保函未载明适用法律,开立人和受益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一
致的,开立人和受益人之间因涉外独立保函而产生的纠纷适用开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
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欺诈纠纷,当事人就适用法律不能达成一致的,适用被请求止付的独立保函的开立人经常居
所地法律;独立保函由金融机构依法登记设立的分支机构开立的,适用分支机构登记地法律;当事人有共同经
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涉外独立保函止付保全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一方当事人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主张保
函独立性的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对于按照特户管理并移交开立人占有的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
不得扣划。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丧失开立保证金的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开立人已履行对外支付义务的,根据该开立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开立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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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施行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
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1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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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2018 修订)
(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 年9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 年
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 年10 月31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18 年10 月26 日
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11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0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
议于2018 年10 月26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 年10 月26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
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
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
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
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
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
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和监
督权。
第二章
人民法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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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三)专门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法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法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和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法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和其认为应当由自己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对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三)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提起的上诉、抗诉案件;
(四)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五)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核准的死刑案件。
第十七条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巡回法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确定的案件。
巡回法庭是最高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巡回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条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三)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六)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复核的死刑案件。
第二十二条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
(一)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
(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三)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四)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列案件:
(一)法律规定由其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二)基层人民法院报请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四)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抗诉案件;
(五)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
第二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
(一)县、自治县人民法院;
(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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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辖区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
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人民法庭的判决和裁定即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专业审判庭。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
层人民法院,可以设综合审判庭或者不设审判庭。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法官员额较少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可以
不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审判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三章
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由合议庭或者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合议庭和法官独任审理的案件范围由法律规定。
第三十条
合议庭由法官组成,或者由法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成员为三人以上单数。
合议庭由一名法官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理案件时,由自己担任审判长。
审判长主持庭审、组织评议案件,评议案件时与合议庭其他成员权利平等。
第三十一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评议案件笔
录由合议庭全体组成人员签名。
第三十二条
合议庭或者法官独任审理案件形成的裁判文书,经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独任法官签署,由人
民法院发布。
第三十三条
合议庭审理案件,法官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法官独任审理案件,独任法官对
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根据违法情形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规定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
第三十五条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设赔偿委员会,依法审理国家赔偿案件。
赔偿委员会由三名以上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单数,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由院长、副院长和若干资深法官组成,成员应当为
单数。
审判委员会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
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按照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和工作分工,召开刑事审判、民事行
政审判等专业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审判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
(三)讨论决定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是否应当再审;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对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发
布指导性案例,可以由审判委员会专业委员会会议讨论通过。
第三十八条
审判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和专业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或者院长委托的副院长主持。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审判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同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
第三十九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由审判长提出申请,院长批准。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合议庭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审判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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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决定及其理由应当在裁判文书中公开,法律规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人民法院的人员组成
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由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等人员组成。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院长负责本院全面工作,监督本院审判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法院副院长
协助院长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
判员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和审判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
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由其选出的人民法院院长。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认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级等
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在省、自治区、直
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法官应当由法官
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中择优遴选。
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者其他具备
法官、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法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法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法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法官。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的书记员负责法庭审理记录等审判辅助事务。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负责法庭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可以设司法技术人员,负责与审判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法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应
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拒不履行的,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法庭秩序和审判权威。对妨碍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
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人民法院实行培训制度,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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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审判工作需要。
第五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2019 修订)
(1995 年2 月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 年6 月30 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17 年9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七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10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19
年4 月23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公布,自201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9 年4 月2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法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法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人民法
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
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第三条
法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法官应当公正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一切个人和组织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五条
法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六条
法官审判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第七条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法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
(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
(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除履行审判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
务相适应的职责。
第十条
法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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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法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三)履行法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法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法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
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
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法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任
法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法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法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
选。
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法官、检察官或
者其他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公
开选拔法官。
除应当具备法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良
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究
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
面代表,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法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法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法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法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人民法院法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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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法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法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法院遴选的法官应当在下级人民法院担任法官一定年限,
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法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法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庭长、副庭长,由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
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
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
员,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法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法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法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法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法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法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
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建议下级人民法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命。
第二十二条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检察机
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三条
法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
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
(三)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第二十四条
法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法官所任职人民法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提供
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法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法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法院审
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法院和案件数量多的人
民法院办案需要。
法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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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二十六条
法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法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法官、一级大法官、二级大法官、一级高级法官、二级高级法官、三
级高级法官、四级高级法官、一级法官、二级法官、三级法官、四级法官、五级法官。
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大法官。
第二十八条
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法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法官可
以特别选升。
第二十九条
法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初任法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一条
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法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二条
法官培训情况,作为法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三条
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
第三十四条
法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五条
辞退法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法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法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由和
依据。
第三十六条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
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法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
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法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
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法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法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法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院长担任。
第四十条
对法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对法官的考核内容包括:审判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审判作风。重点
考核审判工作实绩。
第四十二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法官等级、工资以及法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法官本人。法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四条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
法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指导调解组织调解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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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法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审判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法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法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
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法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法官是
否存在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审判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
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法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
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法官惩戒委员会由法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法官代表不少于半数。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法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法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第四十九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法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
辩解。
第五十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法官。当事法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惩
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法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法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设立法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法官合法权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法官调离审判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审判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法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法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法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有关
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法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法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法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依
法从严惩治。
第五十六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法院
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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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法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应当对法
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八条
法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法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与公
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法官的工资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条
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一条
法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法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亲属
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二条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据审判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
法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四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法官权利的行为,法官有权提出控告。
第六十五条
对法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
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初任法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等
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的法官助理在法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审判辅助事务。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法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法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八条
有关法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1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0 月18 日发布,2010 年12 月6 日修订后重新发布)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法发〔2010〕53 号
发文日期:2010 年12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10 年12 月06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院:
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重新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法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法官正确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和其他相关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
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
第三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法官职业道德,在本职工作和业外活动中严格要求自己,维护人民法院形象和
司法公信力。
第二章
忠诚司法事业
第四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
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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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
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第六条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
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第七条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
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第三章
保证司法公正
第八条
坚持和维护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原则,客观公正审理案件,在审判活动中独立思考、
自主判断,敢于坚持原则,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不受权势、人情等因素的影响。
第九条
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
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第十条
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
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
第十一条
严格遵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审判执行效率,及时化解纠纷,注重节约司法资源,杜绝玩忽职
守、拖延办案等行为。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
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第十三条
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第十四条
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
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第四章
确保司法廉洁
第十五条
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
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
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第十七条
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
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八条
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按规定如实报告个人有关事项,教
育督促家庭成员不利用法官的职权、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坚持司法为民
第十九条
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
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
会效果的统一。
第二十一条
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
其诉讼成本。
第二十二条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
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六章
维护司法形象
第二十三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
良好的职业操守。
第二十四条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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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第二十五条
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
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第二十六条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
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准则。人民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督促实施本准则,对于违反本准则的行为,视情节后果予以诫勉谈话、批
评通报;情节严重构成违纪违法的,依照相关纪律和法律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2001 年10 月18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
道德基本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2018 修订)
(1979 年7 月1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3 年9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86
年12 月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8 年10 月26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第12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0 月26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
会议于2018 年10 月26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公布,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8 年10 月26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和职权,保障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
人民检察院通过行使检察权,追诉犯罪,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
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
任何形式的歧视。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公开,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司法责任制,建立健全权责统一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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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
第十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
的工作。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接受人民群众监督,保障人民群众对人民检察院工作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
和监督权。
第二章
人民检察院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
(三)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
(一)省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辖市人民检察院,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设立的人民检察院的组织、案件管辖范围和检察官任免,依照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专门人民检察院的设置、组织、职权和检察官任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
门同意,并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辖区内特定区域设立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第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在监狱、看守所等场所设立检察室,行使派出它的人民检
察院的部分职权,也可以对上述场所进行巡回检察。
省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基层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室,应当经省级人民检察院和省级有关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设必要的业务机构。检察官员额较少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
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可以设综合业务机构。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必要的检察辅助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关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批准或者决定是否逮捕犯罪嫌疑人;
(三)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对决定提起公诉的案件支持公诉;
(四)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五)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六)对判决、裁定等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工作实行法律监督;
(七)对监狱、看守所的执法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行使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律监督职权,可以进行调查核实,并依法提出抗诉、
纠正意见、检察建议。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将采纳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情况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
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及其程序,依照法律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活动实行监督;对报请核准追诉的案件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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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是否追诉。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
第二十四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为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错误的,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纠正,或者依法撤销、变更;
(二)可以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指定管辖;
(三)可以办理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
(四)可以统一调用辖区的检察人员办理案件。
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第二十五条
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
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可以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人民监督员依照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的办案活动实行监督。
第三章
人民检察院的办案组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由一名检察官独任办理,也可以由两名以上检察官
组成办案组办理。
由检察官办案组办理的,检察长应当指定一名检察官担任主办检察官,组织、指挥办案组办理案件。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
检察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由检察长、副检察长和若干资深检察官组成,成员
应当为单数。
第三十一条
检察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总结检察工作经验;
(二)讨论决定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三)讨论决定其他有关检察工作的重大问题。
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属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发布指导性案例,应当由检察委员会讨
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
检察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有其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
检察委员会会议由检察长或者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主持。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不同意本院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属于办理案件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
民检察院决定;属于重大事项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可以就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提请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提交
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
检察委员会讨论案件,检察官对其汇报的事实负责,检察委员会委员对本人发表的意见和表决负责。检察
委员会的决定,检察官应当执行。
第三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检察长、
检察委员会对案件作出决定的,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章
人民检察院的人员组成
第三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等人员组成。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领导本院检察工作,管理本院行政事务。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协助检察长
工作。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
员由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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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
检察员由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期与产生它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四十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一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察院
层级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在省、
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检察官从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且具备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人员中选任。初任检察官应当由
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进行专业能力审核。上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一般从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中择优遴选。
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法官或者其他
具备检察官、法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检察官的职责、管理和保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符合检察官任职条件的检察官助理,经遴选后可以按照检察官任免程序任命为检察官。
第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的书记员负责案件记录等检察辅助事务。
第四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负责办案场所警戒、人员押解和看管等警务事项。
司法警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管理。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根据检察工作需要,可以设检察技术人员,负责与检察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行使职权的保障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于领导干部等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或者人民检察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情况的,办案人员
应当全面如实记录并报告;有违法违纪情形的,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办案安全。对妨碍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实行培训制度,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应当接受理论和业务培训。
第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检察工作需要。
第五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促进司法公开,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9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2019 修订)
(1995 年2 月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 年6 月30 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
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
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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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二十八号
发文日期:2019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10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
2019 年4 月23 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公布,自201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9 年4 月2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高素质检察官队伍建设,加强对检察官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保障司法公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检察官是依法行使国家检察权的检察人员,包括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
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
第三条
检察官必须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检察官应当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业道德。
第五条
检察官履行职责,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追诉犯罪,也要保障无罪的人
不受刑事追究。
第六条
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检察官的职责、义务和权利
第七条
检察官的职责:
(一)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进行侦查;
(二)对刑事案件进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代表国家进行公诉;
(三)开展公益诉讼工作;
(四)开展对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活动的监督工作;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官对其职权范围内就案件作出的决定负责。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除履行检察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与其职务相适应
的职责。
第九条
检察官在检察长领导下开展工作,重大办案事项由检察长决定。检察长可以将部分职权委托检察
官行使,可以授权检察官签发法律文书。
第十条
检察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维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对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依法接受法律监督和人民群众监督;
(七)通过依法办理案件以案释法,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检察官享有下列权利:
(一)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具有的职权和工作条件;
(二)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调离、免职、降职、辞退或者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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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履行检察官职责应当享有的职业保障和福利待遇;
(四)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五)提出申诉或者控告;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章
检察官的条件和遴选
第十二条
担任检察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和社会主义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道德品行;
(四)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五)具备普通高等学校法学类本科学历并获得学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
学历并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及以上学位;或者普通高等学校非法学类本科及以上学历,获得其他相应学位,
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六)从事法律工作满五年。其中获得法律硕士、法学硕士学位,或者获得法学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
作的年限可以分别放宽至四年、三年;
(七)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适用前款第五项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担
任检察官的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学校本科毕业。
第十三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检察官:
(一)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被开除公职的;
(三)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或者被仲裁委员会除名的;
(四)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初任检察官采用考试、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
出人选。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应当具有法学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检察官、
法官或者其他具备检察官条件的人员中产生。
第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检察工作需要,从律师或者法学教学、研究人员等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中
公开选拔检察官。
除应当具备检察官任职条件外,参加公开选拔的律师应当实际执业不少于五年,执业经验丰富,从业声誉
良好,参加公开选拔的法学教学、研究人员应当具有中级以上职称,从事教学、研究工作五年以上,有突出研
究能力和相应研究成果。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初任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包括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
有关方面代表,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三分之一。
省级检察官遴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省级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门承担。
遴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应当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遴选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人选专业能力的审核。
第十七条
初任检察官一般到基层人民检察院任职。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一般逐级遴选;最高人民检察
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可以从下两级人民检察院遴选。参加上级人民检察院遴选的检察官应当在下级人民
检察院担任检察官一定年限,并具有遴选职位相关工作经历。
第四章
检察官的任免
第十八条
检察官的任免,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任免权限和程序办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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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检
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设立作为派出机构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
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派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依
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任免。
第十九条
检察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在就职时应当公开进行宪法宣誓。
第二十条
检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检察官职务: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调出所任职人民检察院的;
(三)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检察官职务的,或者本人申请免除检察官职务经批准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检察官职务的;
(五)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六)退休的;
(七)辞职或者依法应当予以辞退的;
(八)因违纪违法不宜继续任职的。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不具备本法规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被选举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上一级人民检察
院检察长有权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发现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机关应当撤销该项任命;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
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的任命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要求下级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请任命机关撤销该项任
命。
第二十三条
检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
机关的职务,不得兼任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仲裁员和公证员。
第二十四条
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
任下列职务:
(一)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二)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
(三)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
(四)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第二十五条
检察官的配偶、父母、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
(一)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者设立人的;
(二)在该检察官所任职人民检察院辖区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诉讼案件当事人
提供其他有偿法律服务的。
第五章
检察官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检察官实行员额制管理。检察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人口数量和人民检
察院层级等因素确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优先考虑基层人民检察院和案件数
量多的人民检察院办案需要。
检察官员额出现空缺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补充。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员额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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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检察官实行单独职务序列管理。
检察官等级分为十二级,依次为首席大检察官、一级大检察官、二级大检察官、一级高级检察官、二级高
级检察官、三级高级检察官、四级高级检察官、一级检察官、二级检察官、三级检察官、四级检察官、五级检
察官。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首席大检察官。
第二十九条
检察官等级的确定,以检察官德才表现、业务水平、检察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等为依据。
检察官等级晋升采取按期晋升和择优选升相结合的方式,特别优秀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一线办案岗位检察
官可以特别选升。
第三十条
检察官的等级设置、确定和晋升的具体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职前培训制度。
第三十二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应当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
第三十三条
检察官培训情况,作为检察官任职、等级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三十四条
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第三十五条
检察官申请辞职,应当由本人书面提出,经批准后,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第三十六条
辞退检察官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
辞退检察官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决定。辞退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辞退的检察官,并列明作出决定的理
由和依据。
第三十七条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
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检察官被开除后,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
行辩护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检察官因工作需要,经单位选派或者批准,可以在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协助开展实践性教学、
研究工作,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六章
检察官的考核、奖励和惩戒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对本院检察官的考核工作。
第四十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本院检察长担任。
第四十一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实行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对检察官的考核内容包括:检察工作实绩、职业道德、专业水平、工作能力、工作作风。重
点考核检察工作实绩。
第四十三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
考核结果作为调整检察官等级、工资以及检察官奖惩、免职、降职、辞退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检察官本人。检察官对考核结果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复核。
第四十五条
检察官在检察工作中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六条
检察官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公正司法,成绩显著的;
(二)总结检察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检察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三)在办理重大案件、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
(四)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五)提出检察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治宣传、解决各类纠纷,效果显著的;
(六)有其他功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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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的奖励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检察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的;
(二)隐瞒、伪造、变造、故意损毁证据、案件材料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故意违反法律法规办理案件的;
(五)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
(七)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八)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益输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九)违反有关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
(十)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检察官的处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检察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侦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
的程序暂时停止其履行职务。
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
察官是否存在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
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后,人民检察院依照有关
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由检察官代表、其他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和有关方面代表组成,其中检察官代表不少于
半数。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省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的内设职能部
门承担。
第五十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时,当事检察官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有权进行陈述、举证、
辩解。
第五十一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审查意见应当送达当事检察官。当事检察官对审查意见有异议的,
可以向惩戒委员会提出,惩戒委员会应当对异议及其理由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的具体程序,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商有关部门确定。
第七章
检察官的职业保障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权益保障委员会,维护检察官合法权益,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十四条
除下列情形外,不得将检察官调离检察业务岗位:
(一)按规定需要任职回避的;
(二)按规定实行任职交流的;
(三)因机构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的;
(四)因违纪违法不适合在检察业务岗位工作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要求检察官从事超出法定职责范围的事务。
对任何干涉检察官办理案件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拒绝并予以全面如实记录和报告;有违纪违法情形的,由
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行为人的责任。
第五十六条
检察官的职业尊严和人身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打击报复。
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实施报复陷害、侮辱诽谤、暴力侵害、威胁恐吓、滋事骚扰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
依法从严惩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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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人民检
察院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检察官因依法履行职责,本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
对检察官及其近亲属采取人身保护、禁止特定人员接触等必要保护措施。
第五十九条
检察官实行与其职责相适应的工资制度,按照检察官等级享有国家规定的工资待遇,并建立
与公务员工资同步调整机制。
检察官的工资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条
检察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
经年度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档次。
第六十一条
检察官享受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奖金、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六十二条
检察官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检察官因公牺牲、因公死亡或者病故的,其
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
第六十三条
检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据检察工作特点,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检察官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待遇。
第六十五条
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检察官权利的行为,检察官有权提出控
告。
第六十六条
对检察官处分或者人事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
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对打击报复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国家对初任检察官实行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检察
院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官助理在检察官指导下负责审查案件材料、草拟法律文书等检察辅助事务。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检察官助理队伍建设,为检察官遴选储备人才。
第六十九条
有关检察官的权利、义务和管理制度,本法已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公务员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9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
(2009 年9 月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时效性:
失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文日期:2009 年09 月03 日
生效日期:2009 年09 月03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检察官职业道德建设,正确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检察官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是忠诚、公正、清廉、文明。
第三条
检察官应当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
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在履行职责、行使检察权的各个方面和职务外活动中恪守职业道德要求。
第四条
对模范践行检察官职业道德,品德高尚,业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违反职业道德的行为,予
以批评谴责,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法律和检察人员纪律规定予以惩戒。
第二章
忠
诚
第五条
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宪法和法律,牢固树立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
务大局、党的领导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守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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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尊崇宪法和法律,严格执行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统一、尊严和权威。
第七条
坚持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宗旨,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保障民生,服务群众,亲民、为
民、利民、便民。
第八条
热爱人民检察事业,珍惜检察官荣誉,忠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自觉接受监督制约,维护检察机
关的形象和检察权的公信力。
第九条
坚持“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坚持检察工作政治性、人民性、法律性
的统一,努力实现执法办案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第十条
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严守国家秘密和检察工作秘密。
第十一条
保持高度的政治警觉,严守政治纪律,不参加危害国家安全、带有封建迷信、邪教性质等非法
组织及其活动。
第十二条
初任检察官、检察官晋升,应当进行宣誓,牢记誓词,弘扬职业精神,践行从业誓言。
第十三条
勤勉敬业,尽心竭力,不因个人事务及其他非公事由而影响职责的正常履行。
第三章
公
正
第十四条
树立忠于职守、秉公办案的观念,坚守惩恶扬善、伸张正义的良知,保持客观公正、维护人权
的立场,养成正直善良、谦抑平和的品格,培育刚正不阿、严谨细致的作风。
第十五条
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
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
第十六条
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
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七条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
第十八条
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入为主、主
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
第十九条
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第二十条
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第二十三条
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
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
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
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第二十四条
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十五条
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
勇于承担责任。
第四章
清
廉
第二十六条
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的职业价值取向,遵纪守法,严格自律,并教育近亲属或者其
他关系密切的人员模范执行有关廉政规定,秉持清正廉洁的情操。
第二十七条
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第二十八条
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
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第二十九条
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
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
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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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第三十一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不披露或者使用未公开的检察工作信息,以及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等非公开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
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
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第三十三条
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
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
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第五章
文
明
第三十四条
注重学习,精研法律,精通检察业务,培养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文化素养,增强法
律监督能力和做群众工作的本领。
第三十五条
坚持打击与保护并重、惩罚与教育并重、惩治与预防并重,宽严相济,以人为本。
第三十六条
弘扬人文精神,体现人文关怀。做到执法理念文明,执法行为文明,执法作风文明,执法语
言文明。
第三十七条
遵守各项检察礼仪规范,注重职业礼仪约束,仪表庄重、举止大方、态度公允、用语文明,
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和风范,维护检察官的良好形象。
第三十八条
执行公务、参加政务活动时,按照检察人员着装规定穿着检察制服,佩戴检察标识徽章,严
格守时,遵守活动纪律。
第三十九条
在公共场合及新闻媒体上,不发表有损法律严肃性、权威性,有损检察机关形象的言论。未
经批准,不对正在办理的案件发表个人意见或者进行评论。
第四十条
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力戒独断专行,共同营造健康、有序、
和谐的工作环境。
第四十一条
明礼诚信,在社会交往中尊重、理解、关心他人,讲诚实、守信用、践承诺,树立良好社会
形象。
第四十二条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恪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慎独慎微,行为检点,培养高尚的道
德操守。
第四十三条
不穿着检察正装、佩戴检察标识到营业性娱乐场所进行娱乐、休闲活动或者在公共场所饮酒,
不参与赌博、色情、封建迷信活动。
第四十四条
不耍特权、逞威风、蛮横无理。本人或者亲属与他人发生矛盾、冲突,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
途径解决,不应以检察官身份寻求特殊照顾,不要恶化事态酿成事端。
第四十五条
在职务外活动中应当约束言行,避免公众对检察官公正执法和清正廉洁产生合理怀疑,避免
对履行职责产生负面作用,避免对检察机关的公信力产生不良影响。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
第四十七条
本准则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
时效性:
失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高检发〔2004〕11 号
发文日期:2004 年06 月21 日
生效日期:2004 年06 月21 日
[题注](2004年6月1日经第十届第十三次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办公会讨论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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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的通知》(高检发[2007]5 号),
此文件已被修订。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工作文件的决定>的通知》(高检发研字
[2010]8 号),此文件已被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目的、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为规范检察人员行为,严肃检察纪律,保证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
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结合检察机关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执行检察纪律处分,应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宽严相济的原则、惩戒
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检察人员履行职责的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检察人员
不受纪律处分。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检察机关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
第二节
检察纪律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检察纪律的检察人员,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
纪律处分;情节显著轻微,经批评教育确已认识错误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条
检察纪律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
较重的处分。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
处分。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
第十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应当受到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
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处分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
性处理。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
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二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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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处分。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
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
第十三条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在处分决定作出
后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
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纪律处分的影响期限分别为:
(一)警告,6个月;
(二)记过,12个月;
(三)记大过,18个月;
(四)降级、撤职,24个月。
第十五条
受纪律处分者,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职务、级别。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
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受降级处分的,自处分的下个月起降低一个级别;级别为对应的国家公务员最低级别的,给予记大过处分。
受撤职处分的,在处分影响期内不得担任领导职务,自处分的下个月起按降低两个以上的职务等级重新确
定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科员受撤职处分的,按降低一个职务等级处理。办事员应当给予撤职处分的,给予
降级处分。受撤职处分的,可以同时撤销其行政职务和法律职务,也可以单独撤销其行政职务或者法律职务。
对于担任两个以上行政职务的人员给予撤职处分的,其所担任的所有行政职务一并撤销。
第十六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自处分之日起解除其与检察机关的人事行政关系,其行政职务、级别自然撤
销,其法律职务依法罢免或者免除,不得再被录用为检察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单位或者由上级机关建议
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三节
对违法犯罪检察人员的处分
第十八条
对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应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
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也可根据情况先行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九条
凡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给予开除处分。
故意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给予开除处分。
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视情节可以不给予开除处分,但应当给予撤职处分。
被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被劳动教养的,给予降级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视情节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节
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处分影响期满,由受处分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原作出处分决定的单
位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有关范围内宣布。
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解除处分决定作出后的两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第二十四条
受处分人在处分影响期内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影响期,但缩短后的期限不
得少于原处分影响期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在处分决定作出后发现受处分人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或者受处分人在
处分影响期内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同一性质的错误,应当根据新犯错误的事实、情节和应受到的处分,决
定延长原处分影响期或者重新作出处分决定。
第二十六条
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恢复原职务、级别,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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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影响。
第二章
分则
第五节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
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
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
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处分。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
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处分。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
第三十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
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党和国家的民族、宗教政策,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节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
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对负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
前款规定处理。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七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
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在考试、录用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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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
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节
违反办案纪律的行为
第四十条
隐匿、销毁举报、控告、申诉材料,包庇被举报人、被控告人,或者滥用职权,对举报人、控
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报复陷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一条
泄露国家秘密、检察工作秘密,或者为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和亲友打探案情、通风报信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
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三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
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
非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非法传讯他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伪造、隐瞒、涂改、调换、故意损毁证据材料、诉讼文书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
给予撤职处分。
第四十六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七条
刑讯逼供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四十八条
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四十九条
非法扣押、冻结公私财产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条
不依法返还扣押、冻结款物,或者侵吞、挪用、私分、私存、调换、外借、压价收购或者擅自
处理扣押、冻结款物及其孳息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一条
私自办理案件或者干预办案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二条
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或其辩护人、代理人、申诉人、亲友,或者接受上述人员提供的宴请、
财物、娱乐活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
处分。
第五十三条
严重不负责任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
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体罚侮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人员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
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五条
违法使用警械、警具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
开除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反规定插手经济纠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七条
违反监管法规,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私自带人会见被监管人员,或者让被监管人员给自己
干私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八条
在执法活动中,具有法定回避情形故意不依法回避,或者拒不服从回避决定,或者对符合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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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条件的申请故意不作出回避决定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五十九条
故意作出违背案件事实的勘验、检查、鉴定结论的,给予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降级
或者撤职处分。
第六十条
违法办案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脱逃、自杀、伤残或者证人、被害人自
杀、伤残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一条
在执法活动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节
贪污贿赂行为
第六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
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三条
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四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较轻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六十五条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
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
请托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
行贿或者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行贿人、介绍贿赂人主动交代行贿、介绍贿赂行为的,可以减轻或者不予处分。
第六十八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
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开除处分。
第九节
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
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
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
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条
违反规定,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一条
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或者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
活动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用公款旅游,或者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或者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以及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
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三条
利用工作上的便利,私自向发案单位或者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借用住房、财物或者交通、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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讯工具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四条
私设“小金库”,乱收费,乱罚款,拉赞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五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六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从检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节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七十七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缴国家财政的赃款赃物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
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七十八条
违反规定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或者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七十九条
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
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帐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
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二条
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法律、法规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八十三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
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节
失职、渎职行为
第八十四条
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给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
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
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五条
不积极履行职责,拖延办案,贻误工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
违反法定诉讼程序,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八十七条
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或者机密文件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
在执法办案或者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
者开除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第十二节
违反警械警具和车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擅自携带枪支、弹药进入公共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私存枪支、弹药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条
将枪支、弹药借给他人使用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
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一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致使枪支丢失、被盗、被骗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
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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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示枪恫吓他人或者随意鸣枪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
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三条
因管理使用不当,造成枪支走火,致人伤残、死亡的,给予记大过以上处分。
第九十四条
违反警车、警械、警具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
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五条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致人重
伤、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六条
违反车辆使用管理规定,造成车辆丢失或者严重损坏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十三节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
第九十七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
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九十八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
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与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属发生两性关系的,从重处分。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九十九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侮辱、诽谤他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四节
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
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
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
级或者撤职处分。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
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调戏、猥亵妇女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的,给予开除处分。
参与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场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给予开除处分。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
开除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寻衅滋事,打架斗殴,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
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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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公文、证件、印章,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
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
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
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追究领导责任的,按照《检察机关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前已经退休的,不再给予纪律处分,但是依照本条例应当给予降级、
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应当给予的纪律处分相应变更其享受的待遇。
第一百一十五条
给予检察机关所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纪律处分,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条例所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条例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8月7日颁布施行的《检察官纪律处分暂行规定》
同时废止。
本条例颁布前,已结案的案件需要进行复查、复核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
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纪的,
依照当时的规定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修正)
(1996 年5 月15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 年12 月29 日第九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
年10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
部法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主席令第76 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9 月01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
作用,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
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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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律师执业许可
第五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前取得的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律师资格凭证,与国家统一法律职
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
材料:
(一)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
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
说明理由。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八条
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
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
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
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一条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
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三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
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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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
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
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
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
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
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
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
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
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
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
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
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律师的业务和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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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
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
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
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
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
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三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有权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依
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会见在押或者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
被监听。
第三十四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
卷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
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
有关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
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涉嫌犯罪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被
依法拘留、逮捕的,侦查机关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知该律师的家属。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
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
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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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
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
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
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
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
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
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
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
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
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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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
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
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
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
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
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
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
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监
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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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
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
定。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 年6 月1 日起施行。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18 修正)
(2008 年7 月18 日司法部令第111 号发布,2012 年11 月30 日司法部令第125 号修正,2016 年9 月6 日
司法部令第133 号修订,2018 年12 月5 日司法部令第142 号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司法部
文号:司法部令第142 号
发文日期:2018 年12 月05 日
生效日期:2019 年01 月15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加强对律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取得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和发展,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实现合理分布、均衡发展。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和加强党对律师工作的
全面领导,坚定维护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
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增强广大律师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的自觉性和坚定性。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开展业务活动,加强内部管理和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党的建设,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律师的先锋模范作用。
律师事务所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应当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经上级党组织批准,成立党的
基层组织,并按期进行换届。律师事务所正式党员不足三人的,应当通过联合成立党组织、上级党组织选派党
建工作指导员等方式开展党的工作,并在条件具备时及时成立党的基层组织。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完善党组织参与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为党组织开展活动、做好工作提
供场地、人员和经费等支持。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结合监督管理职责,加强对律师行业党的建设的指导。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事务所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
项表彰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事务所进行
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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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
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条
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二十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二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除符合《律师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应当至少有二名符合《律
师法》规定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需要国家出资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由当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律师业发展需要,适当调
整本办法规定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和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资产数额,报司法
部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其申请的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有关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的规定,并应当在申
请设立许可前按规定办理名称检索。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应当在申请设立许可时一并报审核机关核准。
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应当从本所合伙人中经全体合伙人选举产生;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负
责人,由本所律师推选,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个人律师事务所设立人是该所的负责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住所;
(二)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三)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
(四)设立资产的数额和来源;
(五)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六)律师事务所决策、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
(七)本所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八)律师事务所有关执业、收费、财务、分配等主要管理制度;
(九)律师事务所解散的事由、程序以及清算办法;
(十)律师事务所章程的解释、修改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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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设置形式、地位作用、职责权限、参与本所决策、管理的工作机制和党建工
作保障措施等;
(十二)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其章程还应当载明合伙人的姓名、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律师事务所章程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律师事务所章程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合伙人,包括姓名、居住地、身份证号、律师执业经历等;
(二)合伙人的出资额及出资方式;
(三)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四)合伙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职责以及产生、变更程序;
(五)合伙人会议的职责、议事规则等;
(六)合伙人收益分配及债务承担方式;
(七)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八)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违反合伙协议承担的责任;
(九)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程序;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合伙协议的内容不得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合伙协议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自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
定之日起生效。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
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
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设立人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人选;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设立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的批件。
申请设立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应当根
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拟设立律师事务所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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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
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
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的决定。
准予设立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
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许可证由司法
部统一制作。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设立申请人应当在领取执业许可证后的六十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开立
银行账户、办理税务登记,完成律师事务所开业的各项准备工作,并将刻制的律师事务所公章、财务章印模和
开立的银行账户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设立律师事务所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
销原准予设立的决定,收回并注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一)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设立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设立决定的。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跨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变更住所,需要相应变更负责对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的司法行政机关的,应当在办理备案手续后,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将
有关变更情况通知律师事务所迁入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律师事务所拟将住所迁移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按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的
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合伙人,包括吸收新合伙人、合伙人退伙、合伙人因法定事由或者经合伙人
会议决议被除名。
新合伙人应当从专职执业的律师中产生,并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但司法部另有规定的除外。受到六个
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合伙人退伙、被除名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法律、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处理相关财产权益、债务承担等
事务。
因合伙人变更需要修改合伙协议的,修改后的合伙协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报批。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
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条
律师事务所因分立、合并,需要对原律师事务所进行变更或者注销原律师事务所、设立新的律
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相关律师事务所的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后,
提交分立协议或者合并协议等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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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
应当终止。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前,不得自行决定解散。
第三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律师事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依法处置资产分割、债务清偿
等事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注销
申请书、清算报告、本所执业许可证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连同全部注销申请材料报原审核
机关审核,办理注销手续。
律师事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
可以直接报原审核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由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合伙人承担。
律师事务所被注销的,其业务档案、财务账簿、本所印章的移管、处置,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分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三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以在本
所所在地的市、县以外的地方设立分所。设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合伙律师事务所也可以在本所所在城区以外
的区、县设立分所。
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
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第三十四条
分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名称;
(二)有自己的住所;
(三)有三名以上律师事务所派驻的专职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五)分所负责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且在担任负责人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
执业处罚的律师。
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前款规定的派驻律师条件可以降至一至二名;资产条件可
以降至人民币十万元。具体适用地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律师业发展状况,需要提高第一款第(三)、(四)
项规定的条件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所申请书;
(二)本所基本情况,本所设立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律师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条
件的证明;
(三)本所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本所章程和合伙协议;
(四)拟在分所执业的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五)拟任分所负责人的人选及基本情况,该人选执业许可机关为其出具的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第五项规定条件的证明;
(六)分所的名称,分所住所证明和资产证明;
(七)本所制定的分所管理办法。
申请设立分所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申请登记表》。
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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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
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分所律师除由律师事务所派驻外,可以依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面向社会聘用律师。
派驻分所律师,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由准予设立分所的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换发执业证书,原执业证书交回原颁证机关;分所聘用律师,依照《律师执业
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律师执业许可或者变更执业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
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
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
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所应当终止:
(一)律师事务所依法终止的;
(二)律师事务所不能保持《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设立分所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三)分所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四)分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六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
(五)律师事务所决定停办分所的;
(六)分所执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
定办理。
第六章
律师事务所执业和管理规则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
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
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保障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本所提供的必要工作条件和劳动保障;
(二)获得劳动报酬及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三)向本所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监督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诚信、规范执业;
(三)接受本所监督管理,遵守本所章程和规章制度,维护本所的形象和声誉;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违规律师辞退和除名制度,对违法违规执业、违反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或者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律师,可以将其辞退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有关处理结果报所在地县级司法
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法定业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
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不得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其他经营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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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他律师事务所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
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律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不得违反规定受理与本所承办业务及其委托人有利益冲突
的业务。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
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
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纳税。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为办理法律
援助案件提供条件和便利,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的请示报告、集体研究和检查督导制度,规范受理程
序,指导监督律师依法办理重大疑难案件。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教育管理本所律师依法、规范承办业务,加强对本所律师
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放任、纵容本所律师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
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
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五)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
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六)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
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以歪曲事实
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五十一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和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为聘用的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
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个人律师事务所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应当按前款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
第五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执业风险、事业发展、社会保障等基金。
律师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
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特殊的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一个合
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律师事务所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
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律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造成的律师事务所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
担无限责任。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和内部事务进行管理,对外代表律师事务
所,依法承担对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管理责任。
合伙人会议或者律师会议为合伙律师事务所或者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的决策机构;个人律师事务所
的重大决策应当充分听取聘用律师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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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根据本所章程可以设立相关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协助本所负责人开展日常管理工
作。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
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
奖励。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认为需要对被投诉律师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报告。
已担任合伙人的律师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至处罚期满后三年内,不得
担任合伙人。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五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一季度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提交
上一年度本所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辖市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直
接向所在地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检查考核。具体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由司法
部规定。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
档,妥善保管。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本所网站等,公开本所律师和辅助人员的基本信息和奖惩情况。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妥善保管、依法使用本所执业许可证,不得变造、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
者损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
原审核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在当地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律师事务所被撤销许可、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其执业许可证。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执业许可证缴存其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分所执业和管理活动的监督,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任免分所负责人;
(二)决定派驻分所律师,核准分所聘用律师人选;
(三)审核、批准分所的内部管理制度;
(四)审核、批准分所的年度工作计划、年度工作总结;
(五)指导、监督分所的执业活动及重大法律事务的办理;
(六)指导、监督分所的财务活动,审核、批准分所的分配方案和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七)决定分所重要事项的变更、分所停办和分所资产的处置;
(八)本所规定的其他由律师事务所决定的事项。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
责:
(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
(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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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
(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
(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
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
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
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六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和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的情况,制定加强律师工
作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
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向上
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六)受理、审查律师事务所设立、变更、设立分所、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
(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
工作;
(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
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
(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
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
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
行业管理。
第六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所的,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
分所设立、变更、终止以及年度考核、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所在的省、自治区、直
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事务所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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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侵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七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许可和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工作的统计、
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事务所许可实施、年度检查考核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可决定、考
核结果或者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开律师事务所基本信息和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七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
行业规范对律师事务所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七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组织、队伍、业务情况的统计资料、
年度管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违
规行为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
之日起7 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七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军队法律顾问处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章、规范性
文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
(2008 年7 月18 日司法部令第112 号发布
2016 年9 月18 日
司法部令第134 号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司法部
文号:司法部令第134 号
发文日期:2016 年09 月18 日
生效日期:2016 年11 月01 日
司法部令
第134 号
《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已经司法部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公布,自201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吴爱英
2016 年9 月18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执业许可,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加强对律师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律师通过执业活动,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三条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依法维护律师的执业权利。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律师执业进行监督、指导。
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协会章程和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实行行业自律。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律师表彰奖励制度,根据有关规定设立综合性和单项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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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对为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法治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律师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律师执业条件
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证书,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享受国家统一司法考试有关报名条件、考试合格优惠措施,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申请律师执业的
地域限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律师执业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活动,并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第七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
(二)经所在单位同意。
第八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应当符合《律师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律师执业许可程序
第十条
律师执业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执业申请并进行初审,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第十一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执业申请书;
(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四)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五)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执业许可时,申请人应当如实填报《律师执业申请登记表》。
第十二条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除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经历及证明材料;
(二)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律师执业的证明。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律师执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
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
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要求补正的,予以受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明显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申请人拒绝补正、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
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受理申请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可以征求申请执业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对于需要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要
求申请人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也可以委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核实。
经审查,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齐全出具审查意见,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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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受理申请机关报送的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之
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
准予执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不准予执业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申请特许律师执业,需要提交的材料以及受理、考核、批准的程序,依照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
定办理。
第十七条
申请人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准予其律师执业。
第十八条
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
律师执业证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制作的规格、证号编制办法,由司法部规定。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作出准予该申请人执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原
准予执业的决定: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准予执业决定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执业决定的。
第二十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应当向拟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
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申请人不具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证明;
(二)与原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或者合伙关系以及办结业务、档案、财务等交接手续的证明;
(三)拟变更的执业机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四)申请人的执业经历证明材料。
受理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及提交的材料出具审查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行政机关审核。对准予变更的,由审核机关为申请人换发律师执业证书;对不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
说明理由。有关审查、核准、换证的程序和期限,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变更的,申请人在领取新的执业证书前,应当将原执业证书上交原审核颁证机关。
律师跨设区的市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机构所在地和变更的执业机构所在地的
司法行政机关之间应当交接该律师执业档案。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受到投诉正在调查处理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
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
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的,在完成清算、办理注销前,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
事务所被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被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派驻分所执业的,其律师执业证书的换发及管理办法,按照司法部
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
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
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律师正在接受司法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立案调查期间,不得申请注销执业证书。
第四章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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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做到依法执业、诚信执业、
规范执业。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依法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担任辩护人,接受自
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
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
务。
律师明知当事人已经委托两名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
法律事务。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不得接受同一案件或者未同案处理但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的
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
者辩护人;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不得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担任仲裁员的案件的代理人。曾经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不
得承办与本人担任仲裁员办理过的案件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
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代理法律
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
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应当在接受委托后三日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接受委托告知函,告
知委托事项、承办律师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二条
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
律师提供法律咨询、代写法律文书,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符合法律咨询规则和法律文书
体例、格式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告知委托人该委托事项办理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用明示或者暗示
方式对办理结果向委托人作出不当承诺。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委托事项办理进展情况;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权限的,应当征得委
托人的同意和授权。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
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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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益或者不当利益。
第三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诚实守信,不得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
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接触交往,应当遵守法律及相关规定,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向其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指使、
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的办理意见、承办
其介绍的案件,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第三十七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引导当事人通过合法的途径、方式解决争议,不得采取煽动、教唆和组
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
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部门施加压力。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不得以下列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
办理案件;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
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
(四)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的有关
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
第三十九条
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
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
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四)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
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五)法律规定的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律师对案件公开发表言论,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审慎,不得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
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不得利用网络、媒体挑动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
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
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
第四十一条
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业务,不得为争揽业务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
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介绍费,向当事人
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或者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
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第四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和其他人的个人隐
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有关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
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第四十四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
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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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律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
的合法权益,不得拖延、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或者未经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机构同意,
擅自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妥善保管与承办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业务文件和工作记录。
在法律事务办结后,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建档,上交律师事务所保管。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在从业期间应当专职执业,但兼职律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律师执业,应当遵守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执业管理制度,接受律师事务所的指导和监督,参加律师执业年度
考核。
第四十八条
律师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律师执业证书,不得变造、抵押、出借、出租。如有遗失或者损毁
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原审核
颁证机关申请补发或者换发。律师执业证书遗失的,应当在省级以上报刊或者发证机关指定网站上刊登遗失声
明。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应当自处罚决定生效后至处罚期限届满前,将律师执业证书缴存其执业机构所
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律师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第五章
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执业机构在本行政区域的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
职责:
(一)检查、监督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
(二)受理对律师的举报和投诉;
(三)监督律师履行行政处罚和实行整改的情况;
(四)掌握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况;
(五)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发现、查实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对其进行
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的违法行为认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
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和发展情况,制定加强律师队伍建设的措施和办法。
(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
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四)依法定职权对律师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依法应当给予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向上一级
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六)受理、审查律师执业、变更执业机构、执业证书注销申请事项。
(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有前款规定的有关职责。
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
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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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项考核工作;
(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
(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
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
(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
(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律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律师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四十
七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违
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律师执业实施监督管理,不得妨碍律师依法执业,不得侵
害律师的合法权益,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律师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五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实施律师执业许可和日常监督管理活动的层级监督,按照规定建立
有关工作的统计、请示、报告、督办等制度。
负责律师执业许可实施、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或者奖励、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许
可决定、备案情况、奖惩情况通报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并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
开律师基本信息和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律师协会的指导、监督,支持律师协会依照《律师法》和协会章程、
行业规范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政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协调、协作机制。
第五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执业活动情况的统计资料、年度管
理工作总结报送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律师的违法违规行为
向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提出予以处罚、处分建议的,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
七日内通报建议机关。
第六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律师执业许可和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军队律师的执业管理,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6 年11 月1 日起施行。此前司法部制定的有关律师执业管理的规章、规范性文
件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22 号)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已经2010 年4 月7 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6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
二○一○年四月八日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律师、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监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维护正常的法律服务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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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
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性
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引导律师、律师事务所依法执业,恪守职
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司法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和指导,发现行政处罚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责令纠正。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活动中,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律师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
执业的”违法行为:
(一)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同时又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
(二)在获准变更执业机构前以拟变更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或者在获准变更后仍以原所在律
师事务所律师的名义承办业务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违法行为:
(一)以误导、利诱、威胁或者作虚假承诺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的;
(三)以对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真实、不适当宣传或者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等方式承
揽业务的;
(四)在律师事务所住所以外设立办公室、接待室承揽业务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
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违法行为:
(一)在同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中同时为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
相关法律服务的;
(二)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二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
(三)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与顾问单位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
(四)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以代理人、辩护人的身份承办原任职法院、检察院办理过的案件的;
(五)曾经担任仲裁员或者仍在担任仲裁员的律师,以代理人身份承办本人原任职或者现任职的仲裁机构
办理的案件的。
第八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
人或者以其他方式参与所在律师事务所承办的诉讼法律事务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从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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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违反统一接受委托规定或者在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的;
(二)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私自收取、使用、侵占律师服务费以及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用的;
(三)在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外又向委托人索要其他费用、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向法律援助受援人索要费用或者接受受援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除有下列情形之外,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委托事项违法,或者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活动的;
(二)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材料的;
(三)委托人不履行委托合同约定义务的;
(四)律师因患严重疾病或者受到停止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拒绝辩护、代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
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采用诱导、欺骗、胁迫、敲诈等手段获取当事人与他人争议的财物、权益的;
(二)指使、诱导当事人将争议的财物、权益转让、出售、租赁给他人,并从中获取利益的。
第十三条
律师未经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授权或者同意,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或者结束后,擅自披露、
散布在执业中知悉的委托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其他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的,属于《律
师法》第四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
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法官、
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
(二)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三)以对案件进行歪曲、不实、有误导性的宣传或者诋毁有关办案机关和工作人员以及对方当事人声誉
等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违法行为:
(一)利用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举办婚丧喜庆事宜等时机,
以向其馈赠礼品、金钱、有价证券等方式行贿的;
(二)以装修住宅、报销个人费用、资助旅游娱乐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
的;
(三)以提供交通工具、通讯工具、住房或者其他物品等方式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
行贿的;
(四)以影响案件办理结果为目的,直接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
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
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中,向其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或者提供不实、虚假材料,
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有其他
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办理执业终止、注销等手续时,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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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违法行为:
(一)故意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虚假证据,或者指使、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的;
(二)指示或者帮助委托人或者他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指使或者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威
胁、利诱证人不作证或者作伪证的;
(三)妨碍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合法取证的,或者阻止他人向案件承办机关或者对方当事人提
供证据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
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违法行为:
(一)向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或者证据材料的;
(二)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暗中配合,妨碍委托人合法行使权利的;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故意延误、懈怠或者不依法履行代理、辩护职责,给委托人及
委托事项的办理造成不利影响和损失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
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
(一)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发表扰乱诉讼、仲裁活动正常进行的言论的;
(二)阻止委托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出庭,致使诉讼、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
(三)煽动、教唆他人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的;
(四)无正当理由,当庭拒绝辩护、代理,拒绝签收司法文书或者拒绝在有关诉讼文书上签署意见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
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违法行为:
(一)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围堵、冲击国家
机关等非法手段表达诉求,妨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抗拒执法活动或者判决执行的;
(二)利用媒体或者其他方式,煽动、教唆当事人以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手段干扰诉讼、仲裁
及行政执法活动正常进行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
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违法行为:
(一)在承办代理、辩护业务期间,发表、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对方当
事人、第三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二)在执业期间,发表、制作、传播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信息、音像制品或者支持、参与、实施以危
害国家安全为目的活动的。
第二十二条
律师违反保密义务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属于《律师法》第
四十九条第九项规定的“泄露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应予处罚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
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一)违反规定不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律师异地办案差旅费,不向委
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二)向委托人索要或者接受规定、合同约定之外的费用、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法定程序办理
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组织形式等事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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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报批或者备案的;
(二)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发展合伙人,办理合伙人退伙、除名或者推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三)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律师事务所分立、合并,设立分所,或者终止、清算、注销事宜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服务以外
的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一)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职务
的;
(二)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从事或者纵容、放任本所律师从事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属于《律师
法》第五十条第四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五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违反规定接受有利
益冲突的案件的”违法行为:
(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同一诉讼案件的原告、被告代理人,或者同一刑事案件被告人辩护人、被害人代
理人的;
(二)未按规定对委托事项进行利益冲突审查,指派律师同时或者先后为有利益冲突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各
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提供相关法律服务的;
(三)明知本所律师及其近亲属同委托事项有利益冲突,仍指派该律师担任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提供相关
法律服务的;
(四)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六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拒绝履行法律援助
义务的”违法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
件和便利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律师事务所“向司法行政部门提
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违法行为:
(一)在司法行政机关实施检查、监督工作时,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拒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提供不实、虚
假的材料,或者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材料的;
(二)在参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执业评价、评先创优活动中,提供不实、虚假、伪造的材料或者
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在办理律师事务所重大事项变更、设立分所、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清算、注销的过程中,提供不
实、虚假、伪造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属于《律师法》第五十条第八项规定的律师事务
所“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松懈、混乱,造成律师事务所无法正常运转的;
(二)不按规定对律师执业活动实行有效监督,或者纵容、袒护、包庇本所律师从事违法违纪活动,造成
严重后果的;
(三)纵容或者放任律师在本所被处以停业整顿期间或者律师被处以停止执业期间继续执业的;
(四)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或者经年度检查考核被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不依法为聘用律师和辅助人员办理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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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止执业处罚的,由律师
执业机构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
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处罚的,由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给予吊销执业许可证书处罚的,由许可该律师事
务所设立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实施。
第三十二条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七条以及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
关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
下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
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的处罚。
律师有《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机关给予
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有《律师法》第五十条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
司法行政机关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
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律
师法》和司法部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对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权;对
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司法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证据进行全面、客
观、公正地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依法进行检查。
调查违法行为,可以要求被调查的律师、律师事务所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律师事务所有关
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也可以委托律
师协会协助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的具体适用,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律师、律
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程度,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进行裁量,作出具体
处罚决定。
对律师给予警告、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对律师事务所给予警告、停业整顿、吊销律师事
务所执业许可证书的处罚,可以酌情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报告,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的;
(三)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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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违法行为性质、情节恶劣,严重损害律师行业形象,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同时有两项以上违法行为或者违法涉案金额巨大的;
(四)在司法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期间,拒不纠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拒绝提交、隐匿、毁灭证据
或者提供虚假、伪造的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四十条
律师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应当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
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应当
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或者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应当吊
销其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书。
第四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对该所负责人视其管理责任以及失职行为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律师事务所因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应当同时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的法律责任,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
处罚。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案
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律师因违法执业构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执业事由构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吊销其
律师执业证书;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在其服刑或者执行缓刑期间应当停止履行律师职务,刑期届满后
可再申请恢复执业。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经机关负责人审批,并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作行
政处罚决定书。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司法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
论决定时,可以邀请律师协会派员列席。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可以根据需要,采用适当方式,将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在律师行
业内予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五条
被处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自觉、按时、全面地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并向司法行政机关
如实报告履行情况。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责令纠正或者依
法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四十六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因违法执业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因律师违法行为造成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
师追偿。
第四十七条
律师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申请变更执业机构;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
的,执行处罚的期间以及期满未愈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不得自行决定解散,不得申请变更名称,不得申请分立、合并,
不得申请设立分所;该所负责人、合伙人和对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负有直接责任的律师不得申请变更
执业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由分所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
师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处罚决定应当抄送设立分所的律师事务所及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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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包括地区、州以及不设区的地级市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 年6 月1 日起施行。司法部2004 年3 月19 日发布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
为处罚办法》(司法部令第86 号)同时废止。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文号:律发〔2014〕3 号
发文日期:2014 年06 月05 日
生效日期:2014 年06 月05 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的意见》,切实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建设,促进律师依
法规范诚信执业,全国律协制定了《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各地贯彻落实的情况,请及时报全国律协。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4 年6 月5 日
律师职业道德基本准则
第一条
律师应当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想信念,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的本质属性,拥护党
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第二条
律师应当始终把执业为民作为根本宗旨,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通过执业活动努力维护人民
群众的根本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认真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自觉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条
律师应当坚定法治信仰,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切实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
在执业中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履责,尊重司法权威,遵守诉讼规则和法庭纪律,与司
法人员建立良性互动关系,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司法公正。
第四条
律师应当把维护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为当事人提供勤勉尽责、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努
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当事人依法理性维权,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依法充分履行辩护或代理职责,促进
案件依法、公正解决。
第五条
律师应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自觉遵守执业行为规范,在执业中恪尽职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严格自律。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商
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六条
律师应当热爱律师职业,珍惜律师荣誉,树立正确的执业理念,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注重陶冶个人品行和道德情操,忠于职守,爱岗敬业,尊重同行,维护律师的个人声誉和律师行业形象。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17 修订)
(2004 年3 月20 日五届全国律协第九次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试行;2009 年12 月27 日七届二次理事会修
订;2017 年1 月8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发文日期:2017 年03 月20 日
生效日期:2017 年03 月20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执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
会章程》制定本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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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范是律师规范执业行为的指引,是评判律师执业行为的行业标准,是律师自我约束的行为准
则。
第三条
律师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四条
律师执业行为违反本规范中强制性规范的,将依据相关规范性文件给予处分或惩戒。本规范中的
任意性规范,律师应当自律遵守。
第五条
本规范适用于作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他从业人员参照本
规范执行。
第二章
律师执业基本行为规范
第六条
律师应当忠于宪法、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七条
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
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律师不得利用律师身份和以律师事务所名义炒作个案,攻击社会主义制度,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不得
利用律师身份煽动、教唆、组织有关利益群体,干扰、破坏正常社会秩序,不得利用律师身份教唆、指使当事
人串供、伪造证据,干扰正常司法活动。
第八条
律师应当注重职业修养,自觉维护律师行业声誉。
第九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
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
外。
第十条
律师应当尊重同行,公平竞争,同业互助。
第十一条
律师协会倡导律师关注、支持、积极参加社会公益事业。
第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期间不得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法律服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不得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期间、注销后继续以原所名义
执业。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
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五条
律师不得为以下行为:
(一)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有损律师行业声誉的行为;
(二)妨碍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
(三)参加法律所禁止的机构、组织或者社会团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行业规范及职业道德的行为。
(五)其他违反社会公德,严重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
第三章
律师业务推广行为规范
第一节
业务推广原则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
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第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第十九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
传自己的专业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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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第二十一条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第二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节
律师业务推广广告
第二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为推广业务,可以发布使社会公众了解律师个人和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业
务信息的广告。
第二十四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范。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第二十六条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
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一)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二)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三)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一年的。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个人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的姓名、肖像、年龄、性别,学历、学位、专业、律师
执业许可日期、所任职律师事务所名称、在所任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期限;收费标准、联系方法;依法能够向
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执业业绩。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广告的内容应当限于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邮政编码、
电子信箱、网址;所属律师协会;所内执业律师及依法能够向社会提供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简介;执业业绩。
第三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
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
第三十一条
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第三节
律师宣传
第三十二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第三十三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
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第三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第四章
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委托代理关系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费用、期限等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
后,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当充分运用专业知识,依照法律和委托协议完成委托事项,维护委托人或者当事人的
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与所任职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公平正义及律师执业道德标准,选择实现委托
人或者当事人目的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间、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办理委托事项。对委托人
了解委托事项办理情况的要求,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十九条
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业务档案,保存完整的工作记录。
第四十条
律师应谨慎保管委托人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原物、音像资料底版以及其他材料。
第四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当在委托人委托的权限内开展执业活动,不得超越委托权限。
第四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
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
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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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律师在承办受托业务时,对已经出现的和可能出现的不可克服的困难、风险,应当及时通知
委托人,并向律师事务所报告。
第二节
禁止虚假承诺
第四十四条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
第四十五条
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第三节
禁止非法牟取委托人权益
第四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第四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
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
第四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
币或实物作为律师费用的协议。
第四节
利益冲突审查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
查并作出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五十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
出回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
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
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
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
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
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
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
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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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
系。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
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节
保管委托人财产
第五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保管协议,妥善保管委托人财产,严格履行保管协议。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保管委托人财产时,应当将委托人财产与律师事务所的财产、律师个人财
产严格分离。
第六节
转委托
第五十六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
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七条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
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第五十八条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第七节
委托关系的解除与终止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一)委托人提出终止委托协议的;
(二)律师受到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停止执业处罚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受委托律师因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履行委托协议的,经过协商,委托人不同意更换律师的;
(五)继续履行委托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本规范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提示委托人不纠正的,律师事务所可以解除委托协议:
(一)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委托人要求律师完成无法实现或者不合理的目标的;
(三)委托人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的;
(四)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带来不合理的费用负担,或给律师
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困难的;
(五)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第六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依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五十九条的规定终止代理或者解除委托的,委托人与律
师事务所协商解除协议的,委托人单方终止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事务所有权收取已提供服务部分的费用。
第六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解除委托关系后,应当退还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原件、物证原物、视听资
料底版等证据,并可以保留复印件存档。
第五章
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规范
第一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
第六十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
第六十五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
性规定。
第六十七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
第六十八条
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
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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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第七十条
律师不得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以许诺回报或者提供其他利益(包括物质利益和非
物质形态的利益)等方式,与承办案件的司法、仲裁人员进行交易。
律师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语态
第七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按照规定穿着律师出庭服装,佩戴律
师出庭徽章,注重律师职业形象。
第七十二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
第六章
律师与其他律师的关系规范
第一节
尊重与合作
第七十三条
律师与其他律师之间应当相互帮助、相互尊重。
第七十四条
在庭审或者谈判过程中各方律师应当互相尊重,不得使用挖苦、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
第七十五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在公众场合及媒体上发表恶意贬低、诋毁、损害同行声誉的言论。
第七十六条
律师变更执业机构时应当维护委托人及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律师事务所在接受转入律师时,
不得损害原律师事务所的利益。
第七十七条
律师与委托人发生纠纷的,律师事务所的解决方案应当充分尊重律师本人的意见,律师应当
服从律师事务所解决纠纷的决议。
第二节
禁止不正当竞争
第七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进行业务竞争,损害其他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声誉或
者其他合法权益。
第七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律师执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二)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
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三)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四)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
有特殊关系;
(五)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六)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第八十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行政机关、行业管理部门以及企业的接触中,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
与同行进行业务竞争:
(一)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二)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
竞争。
第八十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接触中,不得采用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
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手段进行业务竞争。
第八十二条
依照有关规定取得从事特定范围法律服务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竞争的行
为:
(一)限制委托人接受经过法定机构认可的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
(二)强制委托人接受其提供的或者由其指定的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
(三)对抵制上述行为的委托人拒绝、中断、拖延、削减必要的法律服务或者滥收费用。
第八十三条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相互之间不得采用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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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三)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
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本规范所称的社会特有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名称是指:
(一)有关政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行业协会名称;
(二)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高等法学院校或者科研机构的名称;
(三)为社会公众共知、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非律师公众人物名称;
(四)知名律师以及律师事务所名称。
第八十五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使用已获得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
法律服务荣誉称号的,应当注明获得时间和期限。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变造已获得的荣誉称号用于广告宣传。
律师事务所已撤销的,其原取得的荣誉称号不得继续使用。
第七章
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第八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律师事务所对本所执业律师负有教育、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
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八十九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
一收取费用。
第九十条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第九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
水平。
第九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
料。
第九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九十四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
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
名义提供法律服务。
第九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
并承担责任。
第九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第八章
律师与律师协会关系规范
第九十八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
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九十九条
律师应当参加、完成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学习及考核。
第一百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
报律师协会备案。
第一百零一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
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第一百零二条
律师应当积极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律师业务研究活动,完成律师协会布置的业务研究任务,
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公益活动。
第一百零三条
律师应当妥善处理律师执业中发生的纠纷,履行经律师协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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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律师应当执行律师协会就律师执业纠纷作出的处理决定。
律师应当履行律师协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则作出的处分决定。
第一百零五条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零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反本《规范》的,律师协会应当依据《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惩戒规
则》和相关行业规范性文件实施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依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与本规范不得
冲突,并报全国律师协会备案后实施。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规范以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改,修正案由常务理事会通过后
试行,理事会通过后正式实施。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范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2017 修订)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印发《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的通知
(律发通〔2017〕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律师协会:
修订后的《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已经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
自2017 年3 月31 日起试行。2017 年3 月31 日前已结案,或做出处分决定的投诉案件,不适用本规则,但截
至2016 年3 月30 日后做出的处分决定,可在满一年前适用本规范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2017 年3 月31
日前已受理立案、尚未审结的,适用本规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2017 年3 月20 日
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
(1999 年12 月18 日第四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4 年3 月20 日第五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2017 年1 月8 日第九届全国律协常务理事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规范律师执业行为和律师事务所管理活动,规范律师协会
对违规会员的惩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中
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称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会员具有本规则列举的违规行为的,适用本规则;会员具有本规则未列举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
律师协会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
公职、公司律师的违规行为,适用本规则。
第五条
向律师协会控诉、举报、检举会员有违规行为的称“投诉”。
第六条
会员违规行为的被侵害人,或者能够证明会员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人向律师协会投诉的,称“投诉
人”。
第七条
律师协会实施纪律处分时,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严格执行律师协会的有关规定,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调查与惩戒相分离。
第二章
惩戒委员会
第八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律师行业处分相关规则的制定及对地方律师协会处分工
作的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及设区的市律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负责对违规会员进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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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对会员涉嫌违规案件的调查和纪律处分,由涉嫌违规行为发生时该会员所属律师协会管辖;被调
查的会员执业所在的行政区域未设立律师协会的,由该区域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
被调查的会员在涉嫌违规行为发生后,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该地方律师协会应当协助其原属律师协
会进行调查。
违规行为持续期间,被调查的会员先后加入两个以上地方律师协会的,所涉及律师协会均有调查和纪律处
分的管辖权,由最先立案的律师协会行使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
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生效时,被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纪律处分由
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由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和相关工作经验,或者具有律师行业管理经验,熟悉律师
行业情况的人员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相关领域专家担任顾问。
惩戒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
理事会任期相同。
惩戒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
会任期相同。
第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应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为设在律师协会秘书处的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职责是:
(一)参与起草投诉受理查处相关规则和制度;
(二)接待投诉举报;
(三)对投诉举报进行初审,对于符合规定的投诉提交惩戒委员会受理;
(四)负责向惩戒委员会转交上一级律师协会交办、督办的案件;
(五)负责向下一级律师协会转办、督办案件;
(六)负责与相关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间的组织协调有关工作,参与投诉案件调查、处置、
反馈工作;
(七)定期开展对投诉工作的汇总、归档、通报、信息披露和回访;
(八)研究起草惩戒工作报告;
(九)其他应当由投诉中心办理的工作。
第三章
纪律处分的种类、适用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种类有:
(一)训诫;
(二)警告;
(三)通报批评;
(四)公开谴责;
(五)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六)取消会员资格。
训诫,是一种警示性的纪律处分措施,是最轻微的惩戒方式,适用于会员初次因过失违规或者违规情节显
著轻微的情形。训诫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实施。采取口头训诫的,应当制作笔录存档。
警告,是一种较轻的纪律处分措施,适用于会员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规,但情节较轻,应当予以及时纠正
和警示的情形。
通报批评、公开谴责适用于会员故意违规、违规情节严重,或者经警告、训诫后再次违规的行为。
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是指在会员权利中止期间,暂停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全部会
员权利,但并不免除该会员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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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口头训诫外,其他处分均需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六条
律师协会决定给予警告及以上处分的,可以同时责令违规会员接受专门培训或者限期整改。
专门培训可以采取集中培训、增加常规培训课时或者律师协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限期整改是指要求违规会员依据律师协会的处分决定或者整改意见书履行特定义务,包括:
(一)责令会员向委托人返还违规收取的律师服务费及其他费用;
(二)责令会员因不尽职或者不称职服务而向委托人退还部分或者全部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
(三)责令会员返还违规占有的委托人提供的原始材料或者实物;
(四)责令会员因利益冲突退出代理或者辞去委托;
(五)责令会员向委托人开具合法票据、向委托人书面致歉或者当面赔礼道歉等;
(六)责令就某类专项业务连续发生违规执业行为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进行专项整改,未按要求完成整
改的,另行给予单项处分;
(七)律师协会认为必要的其他整改措施。
第十七条
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作
出;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依本规则给予会员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员作出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可以事先或者同时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该会员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
执业的行政处罚;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
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拟对违规会
员作出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建议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该会员的执业证书;会员被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的,该会员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取消会员资
格的纪律处分决定。
第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初次违规并且情节显著轻微或轻微的;
(二)承认违规并作出诚恳书面反省的;
(三)自觉改正不规范执业行为的;
(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十九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和有关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规行为受过行业处分或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
违规行为与处分的适用
第一节
利益冲突行为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
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
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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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
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
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
或者辩护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
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
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
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第二节
代理不尽责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供法律服务不尽责,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向委托人提供约定的法律服务的,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包括:不及
时调查了解案情,不及时收集、申请保全证据材料,或者无故延误参与诉讼、申请执行,逾期行使撤销权、异
议权等权利,或者逾期申请办理批准、登记、变更、披露、备案、公告等手续,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拖延、
懈怠履行或者擅自停止履行法律援助职责的,或者接受指派后,未经律师事务所或者法律援助机构同意,擅自
将法律援助案件转交其他人员办理的;
(四)因过错导致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存在重大遗漏或者错误,给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
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危害的。
第二十三条
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利益;接受委托后,故意损害委托人利益的;
(二)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及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恶意串通,向对方当事人、第三人提供
不利于委托人的信息、证据材料,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三)为阻挠当事人解除委托关系,威胁、恐吓当事人或者扣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的。
第三节
泄露秘密或者隐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泄漏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披露、散布不公开审理案件的信息、材料,或者本人、其他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获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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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有关案件重要信息、证据材料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泄漏国家秘密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四节
违规收案、收费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违规收案、收费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
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的;
(二)不按规定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和收费合同,统一收取委托人支付的各项费用的,或者
不按规定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或者收取规定、约定之外的费用或者财物的;违反律师服
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收费协议约定,擅自提高收费的;
(四)执业期间以非律师身份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不向委托人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或者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费用开支有效凭证的;
(六)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假借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以联络、酬谢法官、检察官、仲裁
员以及其他工作人员为由,向当事人索取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给予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上六
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五节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或者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为争揽业务,向委托人作虚假承诺的;
(二)向当事人明示或者暗示与办案机关、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特殊关系的;
(三)利用媒体、广告或者其他方式进行不真实或者不适当宣传的;
(四)以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在事前和事后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为了争揽案件事前
和事后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六)在司法机关、监管场所周边违规设立办公场所、散发广告、举牌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或者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一年
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诋毁其他律师、律师事务所声誉的;
(二)哄骗、唆使当事人提起诉讼,制造、扩大矛盾,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利用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组织的关系,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第六节
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承办案件期间,为了不正当目的,在非工作期间、非工作场所,会见承办法官、检察官、仲
裁员或者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
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二条
利用与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的特殊关系,打探办案机关内部对案件
的办理意见,承办其介绍的案件,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许诺提供利益、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
导当事人行贿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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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影响司法机关依法办理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未经当事人委托或者法律援助机构指派,以律师名义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介入案件,干扰依法
办理案件的;
(二)对本人或者其他律师正在办理的案件进行歪曲、有误导性的宣传和评论,恶意炒作案件的;
(三)以串联组团、联署签名、发表公开信、组织网上聚集、声援等方式或者借个案研讨之名,制造舆论
压力,攻击、诋毁司法机关和司法制度的;
(四)煽动、教唆和组织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司法机关或者其他国家机关静坐、举牌、打横幅、喊口号、
声援、围观等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手段,聚众滋事,制造影响,向有关机关施加压力的;
(五)发表、散布否定宪法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基本原则和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利用网络、媒体挑动
对党和政府的不满,发起、参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或者支持、参与、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
(六)以歪曲事实真相、明显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等方式,发表恶意诽谤他人的言论,或者发表严重扰乱法
庭秩序的言论的。
第三十五条
不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
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按照人民法院通知出庭参与诉讼,或者违反法庭规则,擅自退庭;
(三)聚众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否定国家认定的邪
教组织的性质,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故意向司法机关、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
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
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八节
违反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同时在两个律师事务所以上执业的或同时在律师事务所和其他法律服务机构执业的,给予警
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八条
不服从司法行政管理或者行业管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以上一
年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向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提供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间,或者在律师事务所被停业整顿、注销后继续执业的;
(三)因违纪行为受到行业处分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改正的。
第三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疏于管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
律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
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不予监督,发现问题未及时纠正
的;
(二)聘用律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不按规定与应聘者签订聘用合同,不为其办理社会统筹保险的;
(三)不依法纳税的;
(四)受到停业整顿处罚后拒不改正,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继续执业的;
(五)允许或者默许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本所律师继续执业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住所以外的地方设立办公点、接待室,或者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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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恶意逃避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债务的;
(八)律师事务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接受指派后,不按规定及
时安排本所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或者拒绝为法律援助案件的办理提供条件和便利的;
(九)允许或者默许本所律师为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仲裁员牟取物质的或非物质的利益的;允许或
者默许给予有关人员物质的或非物质利益的。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中止会员权利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使用未经核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从事活动,或者擅自改变、出借律师事务所名称的;
(二)变更名称、章程、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合伙人协议等事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采取不正当手段阻挠合伙人、合作人、律师退所的;
(四)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发展为合伙人或者推选为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的;
(五)以独资、与他人合资或者委托持股方式兴办企业,并委派律师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或者从事与法律服务无关的中介服务和其他经营性活动的;
(六)采用出具或者提供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服务专用文书、收费票据等方式,为尚未取得律师执业
证书的人员或者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违法执业提供便利的;
(七)为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印制律师名片、标志或者出具其他有关律师身份证明,或者已知本所人
员有上述行为而不制止的。
第九节
其它应处分的违规行为
第四十一条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行为,依据本规则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第四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放任、怂恿或者指使律师从事违法违规行为的,与违法违规律师一并予以相应的
处分。
第五章
纪律处分程序
第一节
受理、立案
第四十三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邮件和直接来访等方式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诉。
第四十四条
对于没有投诉人投诉的会员涉嫌违规行为,律师协会有权主动调查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四十五条
律师协会受理投诉时应当要求投诉人提供具体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材料。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制作接待投诉记录,填写投诉登记表,妥善保管投诉材料,建立会员诚信档案。
第四十七条
接待投诉的工作人员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当面投诉的,应当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投诉人同意可以录音。投诉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
听和询问;对记录的主要内容须经投诉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二)信函投诉的,应当作好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口头或者电话投诉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
录,并告知投诉人应当提交的书面材料;
(三)对司法行政机关委托律师协会调查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理移交手续。
第四十八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案件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案:
(一)不属于本协会受理范围的;
(二)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的;
(三)证据材料与投诉事实没有直接或者必然联系的;
(四)匿名投诉或者投诉人身份无法核实,导致相关事实无法查清的;
(五)超过处分时效的;
(六)投诉人就被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提起诉讼、仲裁等司法程序案件的;
(七)对律师协会已经处理过的违规行为,没有新的事由和证据而重复投诉的;
(八)其它不应立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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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对不予立案的,律师协会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
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制作转移处理书,随投诉资料移送有
管辖权的部门,并告知投诉人。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被调查会员发出书面立案通
知。立案通知中应当载明立案的主要内容,有投诉人的,应当列明投诉人名称、投诉内容等事项;投诉人递交
了书面投诉文件的,可以将投诉文件的副本与通知一并送达被调查会员;该通知应当要求被调查会员在二十个
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申辩,并有义务在同一期限内提交业务档案等书面材料。
送达立案通知时,同时告知本案调查组组成人员和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名单,告知被调查会员有申请回
避的权利。
第二节
回避
第五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投诉人、被调查会员也有权向律师协会
申请其回避:
(一)本人与本案投诉人或者被调查的会员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被调查会员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被调查会员为本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情形。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日常工作机构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五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所在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惩戒工作的副会长决定;副主任的回避
由惩戒委员会主任决定。
惩戒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惩戒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
第五十四条
被调查会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申辩期限内提出。
对提出的回避申请,律师协会或者惩戒委员会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
决定,并记录在案,此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节
调查
第五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对决定立案调查的案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委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并出具调查
函。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成立由惩戒委员会委员和律师协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共
同调查。
第五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案情。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的限制。调查发现投诉
以外的其他违纪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本案关联的涉嫌违规行为
的,律师协会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第五十七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被调查会员,出示相关材料,并制作笔录。被调查会员拒绝提交业务档案、
拒绝回答询问或者拒绝申辩的,视为逃避、抵制和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
调查人员可以通过电话、电子邮件或者直接与投诉人面对面调查等调查方式进行,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关证
据材料。
第五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规定的期限完成调查工作,并在调查、
收集、整理、归纳、分析全部案卷调查材料的基础上,形成本案的调查终结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
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惩戒
委员会主任及主管会长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
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四节
纪律处分的决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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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惩戒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被调查会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调查会员要求听
证的,应当在惩戒委员会告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惩戒委员会认为有必要举行听证的,可以
组成听证庭进行。
第六十条
决定举行听证的案件,律师协会应当在召开听证庭七个工作日前向被调查的会员送达《听证通
知书》,告知其听证庭的时间、地点、听证庭组成人员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等事项,并通知案件相关人员。《听
证通知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被调查会员所在律师事务所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被调查会员应当按期参加听证,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批准可以延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期参加
听证,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被调查会员不陈述、不申辩、或者不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不影响惩戒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六十一条
听证庭成员由惩戒委员会三至五名委员担任,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庭成员。
第六十二条
听证庭依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是否申请听证庭组成人员回避;
(二)投诉人陈述投诉的事实、理由和投诉请求,投诉人未到庭的,不影响听证程序进行,由调查人员宣
读投诉书;被调查会员有权进行申辩;调查人员陈述调查的事实,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对调查的事实发表意见;
(三)听证庭组成人员可以就案件有关事实向各方进行询问;
(四)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庭根据查明的事实,在充分考虑各方意见基础上,拟定评议报告交惩戒委员会集体作出决定。
第六十三条
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听取或者审阅听证庭评议报告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
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数通过,如评议出现三种以上意见,且
均不过半数时,将最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意见票数依次计入次不利于被调查会员的票数,直至超过半数为止。
调查人员和应回避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第六十四条
惩戒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决定评议情况保密。
第六十五条
惩戒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后,应当制作书面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诉人的基本信息;
(二)被调查会员的基本信息、律师执业证书号码、所在律师事务所;
(三)投诉的基本事实和诉求;
(四)被调查会员的答辩意见;
(五)惩戒委员会依据相关证据查明的事实;
(六)惩戒委员会对本案作出的决定及其依据;
(七)申请复查的权利、期限;
(八)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名称;
(九)作出决定的日期;
(十)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六十六条
决定书经惩戒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主管副会长签发。处分决定书应当在
签发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送达被调查会员,同时将决定书报上一级律师协会备案。
惩戒委员会作出撤销案件、不予处分的决定书应当在签发后十个工作日内由律师协会日常工作机构人员送
达投诉人、被调查会员。
达成和解或者投诉人撤销投诉,但是涉嫌违规的行为应当予以处分的,可以继续进行处分程序,必要时应
当依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启动调查程序。
第六十七条
决定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第六十八条
决定书送达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
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送达的,以挂号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是个人会员的,可以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其他合伙人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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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送达人是团体会员的,可以交其律师事务所主任、或者行政主管、或者合伙人签收。
第七十条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以由送达人邀请律师协会理事或者律师代表作为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
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把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律师事
务所的住所,视为送达。
第七十一条
会员对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复查的,或者申请复查后由复查委
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为生效的处分决定。生效的处分决定由该决定书生效时直接管理被处分
会员的律师协会执行。
第七十二条
惩戒委员会认为会员的违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行
政机关,并向其提出处罚建议。同一个违法行为已被行政处罚的不再建议行政处罚。
投诉的案件涉及违反《律师法》、《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
社会影响的,惩戒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上一级律师协会。
第七十三条
训诫、警告处分决定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告知所属律师事务所。重大典型律师违法违
规案件和律师受到通报批评处分决定生效的,应当在本地区律师行业内进行通报。公开谴责及以上处分决定生
效的,应当向社会公开披露。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吊销执业证书、取消会员资格等行政处罚、行业处分决
定生效的和社会关注度较高的违法违规案件,可以通过官方网站、微博、微信、报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
会披露。
第六章
复查
第七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应设立会员处分复查委员会,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和作出复查
决定。
第七十五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由业内和业外人士组成。业内人士包括:执业律师、律师协会及司法行政机
关工作人员;业外人士包括:法学界专家、教授;司法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组织的有关人员。
复查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由同级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提名,经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决定产生,任期与
理事会任期相同。
复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或者理事会采取选举、推选、决定等方式产生,任期与理事
会任期相同。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和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委员不能同时成为复查委员
会组成人员,不得参与其所在地方律师协会会员处分的复查案件。
第七十七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复查申请;
(二)审查申请复查事项;
(三)作出复查决定;
(四)其他职责。
第七十八条
本案被调查会员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处
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决定书送达之次日起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复查委员会
申请复查。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秘书长办公会议或者复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集体认为本地区各律师协会惩
戒委员会所做出的处分决定可能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范错误,或调查、做出决定的程
序不当的,有权在该处分决定做出后一年内提请复查委员会启动复查程序。
第七十九条
申请复查的会员为申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申请复查的决定应当是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或者设区的市律师协会惩戒委
员会作出的;
(二)复查申请应当包括具体的复查请求、事实和证据;
(三)复查申请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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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执业证书号码及电话等;
(二)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名称;
(三)复查申请的具体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等;
(四)提起复查申请的日期;
(五)惩戒委员会处分决定书。
第八十一条
复查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申请复查条件的,复查委员会应当作出受理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二)下列情况不予复查:
1.不符合申请人主体资格;
2.申请复查已超过规定期限;
3.申请复查的事项不属于原决定书的范围;
4.申请复查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
第八十二条
复查委员会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由复查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复查委员
会委员为主审人与另四名复查委员会委员组成复查庭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委员会应当在复查庭组成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申请复查
书的副本送达作出原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
申请人可以在接到复查庭组庭通知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负责本案的复查人员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
理由。复查人员有本规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回避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并记录在案。
作出原处分决定的律师协会惩戒委员会自收到申请复查书副本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复查委员会
提交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有关案卷材料,并可以提交针对申请复查书陈述的复查理由、要求等所做的相应说明。
逾期不提交的,不影响复查。
第八十三条
复查庭对复查申请人主张的事实、理由、证据和要求、原处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给
予纪律处分的理由和依据等进行书面审查。
复查庭可以通知申请人、作出原处分决定的惩戒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材料的可接受理由、真实性、
关联性、证明内容等进行当面或者书面质证。
复查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当面询问申请人、听取申请人陈述申辩意见。
第八十四条
复查庭应于组庭后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按照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复查决定。复查庭不
能形成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的,提交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复查庭按照复查委员会全体会议相对多数意
见作出复查决定:
(一)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区分适当,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的,应当作出维持
原处分决定;
(二)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调查、作出决定程序正当,但适用依据不当,作出的惩戒措
施应予变更的;或者原处分决定存在明显笔误的,应当作出变更原处分决定;
(三)复查庭认为原处分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或者调查、作出决定的程序不当的,应当作出撤销原处分决
定,并发回原惩戒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八十五条
复查庭对作出的复查决定应当制作复查决定书,由复查委员会主任签发后生效。
第八十六条
复查庭作出的维持原处分决定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
效。
第七章
调解
第八十七条
在调查、听证、处分等各个阶段均可进行调解,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解应当坚持合法、自愿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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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条
经济争议达成和解,或者违规行为受到投诉人谅解的,可以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
依据。
第八十九条
调解、和解或者撤回投诉不必然构成纪律处分程序的终结,仍需予以纪律处分的,应当转为
惩戒委员会的调查程序。
第九十条
复查程序中,复查庭不进行调解,但投诉人谅解违规会员的违规行为的,复查庭可以予以认可,
并作为变更原处分决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的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九十一条
会员违规行为自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予以立案。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实施终了之日起
计算。
违规行为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仍需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
上多数决定。
会员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后,还应当给予相应的行业纪律处分的,自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刑罚处罚的
司法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条第一款的处分时效。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中有关立案通知、组庭通知、调查函、听证通知书、复查决定书等需送达的文书及其
相关资料,适用本规则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关于决定书的送达程序。
第九十三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工作规则、及处
分的执行程序。
第九十四条
地方律师协会可以对本规则规定的期间加以调整另行规定。
第九十五条
地方律师协会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行业处分生效后,应当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九十六条
地方律师协会已经颁布的有关会员处分规则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九十七条
本规则常务理事会通过后,自2017 年3 月31 日起试行。
第九十八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17 修正)
(2005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
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六号
发文日期:2017 年09 月01 日
生效日期:2018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
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
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依据章程开展活动,对公证机构、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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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公证机构
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第七条
公证机构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
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
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第十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
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一)合同;
(二)继承;
(三)委托、声明、赠与、遗嘱;
(四)财产分割;
(五)招标投标、拍卖;
(六)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
(七)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学位、职务、职称、有无违法犯罪记录;
(八)公司章程;
(九)保全证据;
(十)文书上的签名、印鉴、日期,文书的副本、影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申请办理的其他公证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业务、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执业过
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三章
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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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证员是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第十七条
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
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核定公证员配备方案,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
合格。
第十九条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
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
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
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
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第四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
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
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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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遗嘱的公证,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委托他人办理公证,但遗嘱、生存、收养关系等应当由本人
办理公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的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
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
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公证事项的法律意义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将告知内
容记录存档。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身份、申请办理该项公证的资格以及相应的权利;
(二)提供的文书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
(三)提供的证明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
(四)申请公证的事项是否真实、合法。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对申请公证的事项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按照有关办证规则需要核实或者对
其有疑义的,应当进行核实,或者委托异地公证机构代为核实,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经审查,认为申请提供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充分,申请公证的事项真实、合法的,
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当事人出具公证书。但是,因不可抗力、补充证明材料或者需要
核实有关情况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三)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四)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七)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八)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九)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第三十二条
公证书应当按照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制作,由公证员签名或者加盖签名章并加盖
公证机构印章。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生效。
公证书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在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可以制作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文
本。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需要在国外使用,使用国要求先认证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或者外交部授
权的机构和有关国家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使(领)馆认证。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三十五条
公证机构应当将公证文书分类立卷,归档保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等重要
的公证档案在公证机构保存期满,应当按照规定移交地方档案馆保管。
第五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六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
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
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前款规定的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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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
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
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第四十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
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
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
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停业整顿
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三个月以上十二个月以下停止执业
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
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不得担任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但系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当事人的
监护人、近亲属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与公证机构因赔偿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以及其他个人或者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
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
(二)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的;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的规定,办理公证。
第四十六条
公证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200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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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司法部
文号:司法部令第101 号
发文日期:2006 年02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06 年03 月01 日
司法部令
(第101 号)
《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2 月21 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2006 年2 月23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机构的审批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机构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机构依照《公证法》和本办法设立。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
公证机构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不以营利为目的,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非法干预,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
监督。
第二章
公证机构设立审批
第七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第八条
公证机构可以在县、不设区的市、设区的市、直辖市或者市辖区设立;在设区的市、直辖市可以
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公证机构。公证机构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证机构设立原则,综合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程度、
人口数量、交通状况和对公证业务的实际需求等情况,拟定本行政区域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并可以根据当地情
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对设置方案进行调整。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包括:设置方案拟定的依据,公证机构设置和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总量及地区分布的安排。
公证机构设置方案及其调整方案,应当报司法部核定。
第十条
公证执业区域可以下列区域为单位划分:
(一)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辖区;
(二)设区的市、直辖市的辖区或者所辖城区的全部市辖区。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予以核
定。
第十一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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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符合经司法部核定的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
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的开办资金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组建,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批。
申请设立公证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公证机构的申请和组建报告;
(二)拟采用的公证机构名称;
(三)拟任公证员名单、简历、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符合担任公证员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拟推选的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情况说明;
(五)开办资金证明;
(六)办公场所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设立公证机构需要配备新的公证员的,应当依照《公证法》和司法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报请审核、任命。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作出批准
设立或者不予批准设立的决定。对准予设立的,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对不准予设立的,应当在决定中告知
不予批准的理由。
批准设立公证机构的决定,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
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
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经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以及公证机构重要的变更事项,应
当在作出批准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定期编制全国公证机构名录。
第三章
公证机构名称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机构统称公证处。根据公证机构设置的不同情况,分别采用下列方式冠名:
(一)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
证处;
(二)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
处;
(三)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第十九条
公证机构的名称,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文字。民族自治地方的公证机构的名称,可以同时使用
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公证机构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文字组成,并不得与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设立的其他公证
机构的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
公证机构名称的内容和文字,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公证机构的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该公证机构设立或者变更审批时
予以核定。
公证机构对经核定的名称享有专用权。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是公证机构获准设立和执业的凭证。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公证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场所、执业区域、证书编号、颁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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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审批机关等。公证机构执业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用于在办公场所悬挂,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
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不得涂改、出借、抵押或者转让。公证机构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
该公证机构报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负责人、执业区域或者分立、合并的,应当在报请核准的同
时,申请换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公证机构受到停业整顿处罚的,停业整顿期间,应当将该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章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
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公证机构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情况;
(二)公证机构执行应当报批或者备案事项的情况;
(三)公证机构和公证员的执业情况;
(四)公证质量的监控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组织建设情况;
(二)执业活动情况;
(三)公证质量情况;
(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五)档案管理情况;
(六)财务制度执行情况;
(七)内部管理制度建设情况;
(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要求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业务、公证档案、财务、资产等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
监督,建立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公证收费标准。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公证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定
的执业区域内受理公证业务。
第三十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的规定,定期填报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
每年2 月1 日前向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真实、全面地反映本公证机构上一年度开展公证业务、公证质量监控、公证员遵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收费、财务管理、内部制度建设等方面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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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业务情况统计表的统计项目及样式,由司法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
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
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
制定。
年度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第三十三条
公证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二)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四)年度考核发现内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机构进行实地检查,要求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说明有
关情况,调阅公证机构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不得
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
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机构违反《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执业区域受理公证业务的,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
机关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
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
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机构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
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机构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实施监督检查和年度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收到相关
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立案调查,全面、客观、公正地查明事实,收集证据。被调查的公证机构应当向调查
机关如实陈述事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机构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
核实。
接受委托的公证协会应当查明事实、核实证据,并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实施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四十一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
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机构违反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
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
相应的赔偿责任;公证机构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机构设立审批、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机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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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检查、年度考核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行为
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
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五条
《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公证机构,其设置、布局、名称、执业区域及管理体制不
符合《公证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拟定调整方案,报司法部核定后组织实
施。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司法部
文号:司法部令第102 号
发文日期:2006 年03 月14 日
生效日期:2006 年03 月14 日
司法部令
(第102 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3 月8 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司法部1995 年6 月2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 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吴爱英
2006 年3 月14 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
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
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
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
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
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
督。
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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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
合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
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
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
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
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
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
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
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
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
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
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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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
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
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
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
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
录。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
废。
第二十条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
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
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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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
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
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
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
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
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
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
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
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
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
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
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
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
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
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
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
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
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
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
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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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
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遵照司法部有关公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要求,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
置、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业务总体需求和地区分布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
口状况,结合公证员年均办证数量和办证能力,予以编制和核定,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进行
调整。
第三十七条
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考核办法应当
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等次和标准、考核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第三十八条
《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公证员的,其公证员职务继续有效,适用《公证法》和本
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并承
担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 年6 月2 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
办法》(司法部令第39 号)同时废止。
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2011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中国公证协会
发文日期:2011 年01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02 年03 月03 日
为加强公证员职业道德建设,保证公证员依法履行公证职责,维护和增强公证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证法》,制定本准则。
一、忠于法律尽职履责
第一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第二条
公证员应当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维护公正、恪守诚信,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
建设者、捍卫者。
第三条
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
害关系的公证。
第五条
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执业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
更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六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
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第七条
公证员应当珍惜职业荣誉,强化服务意识,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
法律服务。
第八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
意思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第九条
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要注重其民族、种族、
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第十条
公证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项,注重提高办证质量和效率,杜绝疏忽大意、
敷衍塞责和延误办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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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职业形象。
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第十二条
公证员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或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
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公证员不得利用媒体或采用其他方式,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结的公证事项发表不当评论,更不得
发表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遵守社会公德,倡导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五条
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第十六条
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弘扬正义,自觉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
第十七条
公证员应当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
谐的工作环境。
第十八条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满足正确履
行职责的需要。
第十九条
公证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廉洁自律尊重同行
第二十条
公证员应当树立廉洁自律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和与公
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亲属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二十二条
公证员不得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途径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二)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三)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四)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监督公证员遵守本准则。
第二十七条
公证员助理和公证机构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执行本准则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准则由中国公证协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九次会议于2020 年6 月2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 年6 月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
(2020 年6 月2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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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务处分,加强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的监督,促进公职人员依法履职、秉公用
权、廉洁从政从业、坚持道德操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政务处分的活动。
本法第二章、第三章适用于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对违法的公职人员给予处分。处分的程序、申诉等适
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
本法所称公职人员,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人员。
第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人员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公职人员的教育、管理、监督,依法给予违法的公职
人员处分。
监察机关发现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应当给予处分而未给予,或者给予的处分违法、不当的,应当及时
提出监察建议。
第四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坚持党管干部原则,集体讨论决定;坚持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以事实为
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给予的政务处分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相当;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宽
严相济。
第五条
给予公职人员政务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六条
公职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政务处分。
第二章
政务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七条
政务处分的种类为: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第八条
政务处分的期间为:
(一)警告,六个月;
(二)记过,十二个月;
(三)记大过,十八个月;
(四)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政务处分期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公职人员二人以上共同违法,根据各自在违法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分别给
予政务处分。
第十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给予政务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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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
(二)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本人违法事实的;
(三)检举他人违纪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挽回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六)主动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或者减轻情节。
第十二条
公职人员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具有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对其进行谈话提醒、
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免予或者不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因不明真相被裹挟或者被胁迫参与违法活动,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减轻、免予或
者不予政务处分。
第十三条
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给予政务处分:
(一)在政务处分期内再次故意违法,应当受到政务处分的;
(二)阻止他人检举、提供证据的;
(三)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的;
(五)胁迫、唆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法所得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四条
公职人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开除: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含宣告缓刑)的;
(二)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期超过三年的;
(三)因犯罪被单处或者并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一般应当予以开除;案件情况特殊,予以撤职更
为适当的,可以不予开除,但是应当报请上一级机关批准。
公职人员因犯罪被单处罚金,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免予
刑事处罚的,予以撤职;造成不良影响的,予以开除。
第十五条
公职人员有两个以上违法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政务处分。应当给予两种以上政务处分的,执
行其中最重的政务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政务处分的,可以在一个政务处分期以上、多个政务处分
期之和以下确定政务处分期,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四十八个月。
第十六条
对公职人员的同一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和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不得重复给予政务处分和处
分。
第十七条
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组织处理的,监察机关可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八条
担任领导职务的公职人员有违法行为,被罢免、撤销、免去或者辞去领导职务的,监察机关可
以同时给予政务处分。
第十九条
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职
级、衔级和级别;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被撤职的,按照规定降低职务、
职级、衔级和级别,同时降低工资和待遇。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公办的
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和职员
等级、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岗位或
者职员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一条
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在政务处分期内,不得晋升职务、岗位等级和职称;其中,被记过、记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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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降级、撤职的,不得晋升薪酬待遇等级。被撤职的,降低职务或者岗位等级,同时降低薪酬待遇。
第二十二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告、记过、记大
过。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管理的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由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减发
或者扣发补贴、奖金。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规定的人员有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可以予以警
告、记过、记大过。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直接给予或者监察机关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降低薪酬待遇、
调离岗位、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等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人员,未担任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管理的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国有企业人员职务的,对其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受到解除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处理的,
不得录用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
第二十五条
公职人员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除依法应当由其他机关没收、追缴或
者责令退赔的,由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退还原所有人或者原持有人的,依法予以退还;属
于国家财产或者不应当退还以及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
公职人员因违法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
荣誉、奖励等其他利益,监察机关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按规定予以纠正。
第二十六条
公职人员被开除的,自政务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应当解除其与所在机关、单位的人事关系
或者劳动关系。
公职人员受到开除以外的政务处分,在政务处分期内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违
法行为的,政务处分期满后自动解除,晋升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薪酬待遇不再
受原政务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恢复原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
薪酬待遇。
第二十七条
已经退休的公职人员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有违法行为的,不再给予政务处分,但是可以对其立
案调查;依法应当予以降级、撤职、开除的,应当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享受的待遇,对其违法取得的财物和用
于违法行为的本人财物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已经离职或者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章
违法行为及其适用的政务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
予以开除:
(一)散布有损宪法权威、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声誉的言论的;
(二)参加旨在反对宪法、中国共产党领导和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三)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的;
(四)参加非法组织、非法活动的;
(五)挑拨、破坏民族关系,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
(六)利用宗教活动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予以开除。
公开发表反对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反对中国共产党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
演说、宣言、声明等的,予以开除。
第二十九条
不按照规定请示、报告重大事项,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
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违反个人有关事项报告规定,隐瞒不报,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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篡改、伪造本人档案资料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一)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或者拒不执行、擅自改变集体作出的重大决
定的;
(二)拒不执行或者变相不执行、拖延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规定出境或者办理因私出境证件的,予以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
撤职。
违反规定取得外国国籍或者获取境外永久居留资格、长期居留许可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
重的,予以开除:
(一)在选拔任用、录用、聘用、考核、晋升、评选等干部人事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员等级、职称、待遇、资格、学历、学位、荣
誉、奖励或者其他利益的;
(三)对依法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检举等权利的行为进行压制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意图使他人受到名誉损害或者责任追究等不良影响的;
(五)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破坏选举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
重的,予以开除:
(一)贪污贿赂的;
(二)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三)纵容、默许特定关系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谋取私利的。
拒不按照规定纠正特定关系人违规任职、兼职或者从事经营活动,且不服从职务调整的,予以撤职。
第三十四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
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
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
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一)违反规定设定、发放薪酬或者津贴、补贴、奖金的;
(二)违反规定,在公务接待、公务交通、会议活动、办公用房以及其他工作生活保障等方面超标准、超
范围的;
(三)违反规定公款消费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规定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或者违反规定兼任职务、领取报酬的,予以警告、记过
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七条
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等欺压群众,或者纵容、包庇黑恶势力活动的,予以撤职;情节严重
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
职:
(一)违反规定向管理服务对象收取、摊派财物的;
(二)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故意刁难、吃拿卡要的;
(三)在管理服务活动中态度恶劣粗暴,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四)不按照规定公开工作信息,侵犯管理服务对象知情权,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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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其他侵犯管理服务对象利益的行为,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五项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予以开除。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
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
(一)滥用职权,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三)工作中有形式主义、官僚主义行为的;
(四)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误导、欺骗行为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
的,予以开除:
(一)违背社会公序良俗,在公共场所有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参与或者支持迷信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参与赌博的;
(四)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
(五)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家庭美德、社会公德的行为。
吸食、注射毒品,组织赌博,组织、支持、参与卖淫、嫖娼、色情淫乱活动的,予以撤职或者开除。
第四十一条
公职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影响公职人员形象,损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
给予相应政务处分。
第四章
政务处分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违法的公职人员进行调查,应当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监察机关进行调
查时,有权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
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以非法方式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
第四十三条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前,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认定的违法事实及拟给予政务处分的依据告知被
调查人,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其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记录在案。被调查人提出的
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予采纳。不得因被调查人的申辩而加重政务处分。
第四十四条
调查终结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确有应受政务处分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政务处分决定权限,履行规定的审批手续后,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撤销案件;
(三)符合免予、不予政务处分条件的,作出免予、不予政务处分决定;
(四)被调查人涉嫌其他违法或者犯罪行为的,依法移送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决定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处分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政务处分的种类和依据;
(四)不服政务处分决定,申请复审、复核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机关名称和日期。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盖有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六条
政务处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
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监察机关应当根据被处分人的具体身份书面告知相关的机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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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参与公职人员违法案件调查、处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被调查人、检
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被调查人或者检举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过本案的证人的;
(三)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查、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监察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决定;其他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的回避,
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决定。
监察机关或者上级监察机关发现参与违法案件调查、处理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直接决定该人员回
避。
第四十九条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
其认定的事实和情节,依照本法规定给予政务处分。
公职人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政务处分的,监察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情节,
经立案调查核实后,依照本法给予政务处分。
监察机关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作出政务处分后,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改变原生效判决、裁
定、决定等,对原政务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监察机关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判决、裁定、决定等重新作出相应处
理。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
公职人员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法罢免、撤销或者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经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全体会议或者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公职人员
予以撤职、开除的,应当先依章程免去其职务,再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监察机关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级委员会委员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向有关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常务委
员会通报。
第五十一条
下级监察机关根据上级监察机关的指定管辖决定进行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后,对不属于本
监察机关管辖范围内的监察对象,应当交有管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五十二条
公职人员涉嫌违法,已经被立案调查,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可以
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公职人员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未经监察机关同意,不得出境、辞去公职;被调查公职人员所在机关、单位
及上级机关、单位不得对其交流、晋升、奖励、处分或者办理退休手续。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发现公职人员受到不实检举、控告或者诬告陷害,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
按照规定及时澄清事实,恢复名誉,消除不良影响。
第五十四条
公职人员受到政务处分的,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存入其本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政务
处分的,应当由人事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在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后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及其他有关待遇等的变
更手续;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章
复审、复核
第五十五条
公职人员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本人的政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
关申请复审;公职人员对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机关发现本机关或者下级监察机关作出的政务处分决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
监察机关及时予以纠正。
第五十六条
复审、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政务处分决定的执行。
公职人员不因提出复审、复核而被加重政务处分。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撤销原政务处分决定,重新作出决定或者责令原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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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决定的监察机关重新作出决定:
(一)政务处分所依据的违法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政务处分决定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复核机关应当变更原政务处分决定,或者责令原作出决定的监察
机关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对违法行为的情节认定确有错误的;
(三)政务处分不当的。
第五十九条
复审、复核机关认为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第六十条
公职人员的政务处分决定被变更,需要调整该公职人员的职务、职级、衔级、级别、岗位和职
员等级或者薪酬待遇等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调整。政务处分决定被撤销的,应当恢复该公职人员的级别、薪
酬待遇,按照原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安排相应的职务、职级、衔级、岗位和职员等级,并在原
政务处分决定公布范围内为其恢复名誉。没收、追缴财物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返还、赔偿。
公职人员因有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撤销政务处分或者减轻政务处分的,应当对其薪
酬待遇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有关机关、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该
机关、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或者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主管部门,任免机关、
单位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理:
(一)拒不执行政务处分决定的;
(二)拒不配合或者阻碍调查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或者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诬告陷害公职人员的;
(五)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情形。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理:
(一)违反规定处置问题线索的;
(二)窃取、泄露调查工作信息,或者泄露检举事项、检举受理情况以及检举人信息的;
(三)对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的;
(四)收受被调查人或者涉案人员的财物以及其他利益的;
(五)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采取调查措施的;
(七)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调查工作、以案谋私的;
(八)违反规定发生办案安全事故,或者发生安全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置不当的;
(九)违反回避等程序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不依法受理和处理公职人员复审、复核的;
(十一)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及其相关主管部门根据本法的原则和精神,结合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实际情况,
对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的违法的公职人员处分事宜作出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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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相关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结案的案件如果需要复审、复核,适用当时的规定。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
行为发生时的规定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当时的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认为是违法的,依照当时的规定
处理,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违法或者根据本法处理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八条
本法自2020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
度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
度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
度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司发通〔2021〕60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
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
2021 年9 月30 日
关于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的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建立健全禁止法官、检察
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制度机制,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
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审判、执行、检察职责的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
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和公职律师、公司
律师。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
法律论证,或者代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
师事务所聘用的从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严禁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有下列接触交往行为:
(一)在案件办理过程中,非因办案需要且未经批准在非工作场所、非工作时间与辩护、代理律师接触。
(二)接受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请托,过问、干预或者插手其他法官、检察官正在办理的案件,为律师或
者律师事务所请托说情、打探案情、通风报信;为案件承办法官、检察官私下会见案件辩护、代理律师牵线搭
桥;非因工作需要,为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转递涉案材料;向律师泄露案情、办案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依规
不得泄露的情况;违规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出具与案件有关的各类专家意见。
(三)为律师介绍案件;为当事人推荐、介绍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要求、建议或者暗示当事人
更换符合代理条件的律师;索取或者收受案件代理费用或者其他利益。
(四)向律师或者其当事人索贿,接受律师或者其当事人行贿;索取或者收受律师借礼尚往来、婚丧嫁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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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赠送的礼金、礼品、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向律师借款、租借房屋、借用交通工
具、通讯工具或者其他物品;接受律师吃请、娱乐等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务的安排。
(五)非因工作需要且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举办的讲座、座谈、研讨、培训、论坛、
学术交流、开业庆典等活动;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名义接受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输送的相关利益。
(六)与律师以合作、合资、代持等方式经商办企业或者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在律师事务所担任“隐名合伙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显名或者隐名与律师“合作”开办企业或者“合作”
投资;默许、纵容、包庇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或者其他特定关系人在律师事务所违规取酬;向律师或律师事务
所放贷收取高额利息。
(七)其他可能影响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严禁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从事与前款所
列行为相关的不正当接触交往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探索建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办理案件动态监测机制,
依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案件管理系统和律师管理系统,对法官、检察官承办的案件在一定期限内由同一律
师事务所或者律师代理达到规定次数的,启动预警机制,要求法官、检察官及律师说明情况,除非有正当理由
排除不正当交往可能的,依法启动调查程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地实际,
就上述规定的需要启动预警机制的次数予以明确。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正当接触交往线索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相关律师的线索移送相关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
协会收到投诉举报涉及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正当接触交往线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涉及法官、检察官的
线索移送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纪检监察机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需要与司法行政机关组成联合调查组,对法官、检察官与律
师不正当接触交往问题共同开展调查。对查实的不正当接触交往问题,要坚持从严的原则,综合考虑行为性质、
情节、后果、社会影响以及是否存在主动交代等因素,依规依纪依法对法官、检察官作出处分,对律师作出行
政处罚、行业处分和党纪处分。律师事务所默认、纵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及“法律顾问”、行政人员与法官、检
察官不正当接触交往的,要同时对律师事务所作出处罚处分,并视情况对律师事务所党组织跟进作出处理。法
官、检察官和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按照规定移送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
第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常态化开展警示教育,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司法行政系统定期通报不正当接触交往典型案件,印发不正当接触交往典型案例汇编,引导法官、
检察官与律师深刻汲取教训,心存敬畏戒惧,不碰底线红线。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要加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职业道德培训,
把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相关制度规范作为职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的必修课和培训重点,引导法官、检察
官和律师把握政策界限,澄清模糊认识,强化行动自觉。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完善司法权力内部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和检察监督职能,
健全类案参考、裁判指引、指导性案例等机制,促进裁判尺度统一,防止法官、检察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强化
内外部监督制约,将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接触交往,法官、检察官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等问题,纳入司法巡查、
巡视巡察和审务督察、检务督察范围。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法官、检察官的日常监管,强化法
官、检察官工作时间之外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严格落实防止干预司
法“三个规定”月报告制度,定期分析处理记录报告平台中的相关数据,及时发现违纪违法线索。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切实加强律师执业监管,通过加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完善律师投
诉查处机制等,强化日常监督管理。完善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制度,加快律师诚信信息公示平台建设,及时向社
会公开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不正当接触交往受处罚处分信息,强化社会公众监督,引导督促律师依法依规诚信
执业。完善律师收费管理制度,强化对统一收案、统一收费的日常监管,规范律师风险代理行为,限制风险代
理适用范围,避免风险代理诱发司法腐败。
第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得指使、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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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师及“法律顾问”、行政人员与法官、检察官不正当接触交往。律师事务所违反上述规定的,
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持续推动审判流程公开和检务公开,落
实听取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制度,完善便利律师参与诉讼机制,最大限度减少权力设租寻租和不正当接触交往空
间。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建立健全法官、检察官与律师正当沟通交流机制,通过同堂
培训、联席会议、学术研讨、交流互访等方式,为法官、检察官和律师搭建公开透明的沟通交流平台。探索建
立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互评监督机制。完善从律师中选拔法官、检察官制度,推荐优秀律师进入法官、检察官
遴选和惩戒委员会,支持律师担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特邀监督员,共同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
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
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
见》的通知
(司发通〔2021〕61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
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司法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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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的意见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贯彻落实防止干预司法“三个规定”,进一步规范法院、检察院
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防止利益输送和利益勾连,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和司法公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
际情况,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从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且在离任时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工作人员。离任包
括退休、辞去公职、开除、辞退、调离等。
本意见所称律师,是指在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专兼职律师(包括从事非诉讼法律事务的律师)。本意见所称律
师事务所“法律顾问”,是指不以律师名义执业,但就相关业务领域或者个案提供法律咨询、法律论证,或者代
表律师事务所开展协调、业务拓展等活动的人员。本意见所称律师事务所行政人员,是指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从
事秘书、财务、行政、人力资源、信息技术、风险管控等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
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公务员管理
相关规定。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离任后二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各级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终身不得担任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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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代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四条
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除人员和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辞去公职、退休的人员除符合本意
见第三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被开除公职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不得在律师事务所从事任何工作。
(二)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导班子成员,四级高级及以上法官、检察官,四级高
级法官助理、检察官助理以上及相当职级层次的审判、检察辅助人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辞去公职或退休的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离职二年内,不得到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管辖地区内的律师事务所从
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等,不得以律师身份从事与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关的有
偿法律服务活动。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在不违反前项从业限制规定的情况下,确因工作需要从事律师职业
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应当严格执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
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 号)规定和审批程序,并及时将行政、工资等关系转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再保留机关的各种待遇。
第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不得以任何形式,为法官、检察官与律师不正当接触交往牵
线搭桥,充当司法掮客;不得采用隐名代理等方式,规避从业限制规定,违规提供法律服务。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拟在离任后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
人员的,应当在离任时向所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如实报告从业去向,签署承诺书,对遵守从业限制规定、
在从业限制期内主动报告从业变动情况等作出承诺。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向律师协会申请律师实习登记时,应当主动报告曾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工作的情况,并作出遵守从业限制的承诺。
第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实习登记进行严格审核,就申请人是否存在
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情形征求原任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意见,对不符合相关条件的人员不予实习登记。司
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核准时,应当严格审核把关,对不符合相关条
件的人员不予核准执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离任人员离任前与本人谈话,提醒其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
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不符合从业限制规定的,劝其调整从业意向。
司法行政机关在作出核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事律师职业决定时,应当与本人谈话,提醒其
严格遵守从业限制规定,告知违规从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的律师违反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从业限制规定情况的,应当通知当事人更换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并及时通报司法行
政机关。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在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通过投诉举报
调查、“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等方式,及时发现离任人员违法违规问题线索并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切实履行对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责任,不得接收不符合条件的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到本所执业或者工作,不得指派本所律师违反从业限制规定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律师事务所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离任人员信息库,并实现与律师管理系统的对接。司法行
政机关应当依托离任人员信息库,加强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审核把关。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事务所从
业信息库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近亲属从事律师职业信息库,并实现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立案、
办案系统的对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托相关信息库,加强对离任人员违规担任案件诉讼代理人、辩
护人的甄别、监管,做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回避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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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违规从业情况开展核查,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理。
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人员违规从事律师职业或者担任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行政人员的,司法
行政机关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申请注销律师执业证书、与律所解除劳动劳务关系;对在规定时间内没有主
动申请注销执业证书或者解除劳动劳务关系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责令律所与其解除
劳动劳务关系。
本意见印发前,已经在律师事务所从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退休人员,按照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
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中组发〔2013〕18 号)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十条意见》
(2023 年)
为深入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
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进一步为律师会见、阅卷、听取意见等提供便利,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
定如下工作意见。
一、加强接待律师平台建设
人民检察院12309 检察服务中心统一接收律师提交的案件材料,集中受理律师提出的阅卷、约见案件承办
人、调取证据、查询等事项,为律师执业提供便利。律师可以直接拨打12309 检察服务热线、登陆12309 中国
检察网或者到12309 检察服务中心现场提出上述事项。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办理,并将办理情况或结果告知律
师,做到“件件有回复”。
二、充分保障律师对案件办理重要程序性事项的知情权
人民检察院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作出退回补充侦查、改变管辖、提起公诉等重要程序性决定的,
应当通过电话、短信、手机APP 信息推送等方式及时告知辩护律师。办案人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也应向辩护律
师提供。
三、充分保障律师查阅案卷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在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后,一般应当提供电子卷宗,便于律师查阅、复制。律师提出调阅案件纸
质卷宗的,人民检察院了解具体原因后,认为应予支持的,应当及时安排。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进一步规范电
子卷宗制作标准,提高制作效率,确保电子卷宗完整、清晰、准确,便于查阅。对于符合互联网阅卷要求的,
应当在三日内完成律师互联网阅卷申请的办理和答复。
四、充分保障律师反映意见的权利
人民检察院听取律师意见,应当坚持“能见尽见、应听尽听”原则,充分保障律师向办案部门反映意见的
权利。人民检察院拟决定或者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作出决定前征询辩护律师意见。拟当面听取律师
意见的,应当由检察官或者检察官助理在专门的律师会见室进行,并配备记录人员,完整记录律师意见和工作
过程。当面听取律师意见有困难的,可以通过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记录在案。
五、及时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人民检察院应当全面审查律师就办案工作提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意见应当吸收。在案件办结前,
应当通过约见、书面、电话、视频等方式向律师反馈意见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并记录在案。制作法律
文书时,应当写明律师相关信息,并载明律师意见、检察机关采纳情况及不予采纳的理由。
六、认真听取律师对认罪认罚案件的意见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认真听取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委托辩护律师的,应当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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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通知辩护律师,确保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在场并有明确的意见,不得绕开辩护律师安排值班律
师代为见证具结。辩护律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见证具结;确有不便的,经辩护
律师同意,可以安排值班律师在场履职。
七、加强对律师会见权的监督保障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看守所、监狱等律师会见场所公布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姓名及办公电话。律师提出会
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认为受到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申诉。对
相关部门工作人员阻碍律师会见,派驻监管场所检察人员能够当场处理的,应当及时监督相关部门依法保障律
师行使会见权;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办理完毕。经审查,认为不符合会见条件的,要及
时向律师说明情况,取得理解。派驻监管场所检察室应当与看守所、监狱建立及时畅通的沟通交流机制,促进
律师会见问题解决。
八、畅通权利救济渠道
律师认为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未严格执行本意见的,可以向该检察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控告
申诉,也可以向所属律师协会反映,律师协会要及时将问题线索转交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收到相关控告申诉
或问题线索后,应当作为阻碍律师执业权利监督案件在第一时间受理,并于十日内办结并书面答复律师。对于
律师提出的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办理的控告申诉,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并答复律师。中华
全国律师协会维护律师执业权利中心公布各地维权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方便律师查询联系。
九、严肃责任落实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工作情况纳入检察人员业绩考评体系,引导检察人员全面履行依
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司法责任。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认为律师控告申诉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本院有
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予以纠正。本院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检察院未予纠正或者纠正不到位的,应当及时了
解情况予以通报或移送相关线索。对于检察人员违反职责阻碍律师依法执业需要追究司法责任的,应当按照《人
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严格依法处理。
十、强化沟通协调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切实发挥维护律师执业权利快速联动处置机制
作用,及时发现和解决不能保证律师依法行使执业权利问题,做好相关组织、协调和落实工作。地方各级人民
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相互通报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工作情况。建立健全
检律同堂培训机制,常态化组织开展检律同堂培训。围绕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检律互动亲清有度,联合开展专
项调研工作,不断提高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法治化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印发《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的通知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文日期:
2023 年11 月20 日
施行日期:
2023 年11 月20 日
效力级别:
司法文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
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加强法律援助案件办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的协作配合,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更加优质高
效的法律援助服务,有力维护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
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制定了《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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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司法部
2023 年11 月20 日
法律援助法实施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等有关法
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援助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权,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实行国家保障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第三条
司法部指导、监督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
助工作。
第四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
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
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监督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法律援助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健全法律援助制度,加强信息化建设、人员培训、普法宣
传等工作;
(二)指导监督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工作人员,监督管理法律援助服务质量和经费使用等工作;
(三)协调推进高素质法律援助队伍建设,统筹调配法律服务资源,支持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法律援助工
作;
(四)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五)受理和调查处理管辖范围内的法律援助异议、投诉和举报;
(六)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公告、案件质量监督管
理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或者相关事务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告知有关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法律援助,转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
请;
(二)告知没有委托辩护人,法律援助机构也没有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
值班律师,保障值班律师依法提供法律帮助;
(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通
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担任辩护人;
(四)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阅卷、会见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七条
看守所、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监管场所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转交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
(二)为法律援助人员依法了解案件有关情况、会见等提供便利;
(三)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提示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
利,并告知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给予或者不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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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联络点;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履行如下告知义务: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
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
援助;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应当告知被害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告知其如果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
助;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告知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有权依法申请
法律援助;
(四)当事人不服司法机关生效裁判或者决定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决定、裁定再审或者人民
检察院提出抗诉的,应当自决定、裁定再审或者提出抗诉之日起三日内履行相关告知职责;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其指派辩护人。
第十条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当面口头告知的,应当制
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电话告知的,应当记录在案;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
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十一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以及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及监管场所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法律援助机构,并于三
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
因申请人原因无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委托的其他人员的,应当在转交申请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
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好记录。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了
解案件办理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经济困难等法定法律援助申请条件的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
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将法律援助通知文书、
采取强制措施决定书或者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副本、判决书等文书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
理由和依据、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三日内,对于被申请人
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援助通知文书,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
担任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提出强制医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一并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通知文书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办案机关及联系
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值班律师依法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
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确定的法律帮助日期前三个工作日,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
援助机构,或者直接送达现场值班律师。该期间没有安排现场值班律师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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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确定值班律师,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当事人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给予国家司法救助的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
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指派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不给予法
律援助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法律援助通知文书之日起三日内,指派律师
并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单位及联系方式。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根据案件情况做好会见、阅卷、调查情
况、收集证据、参加庭审、提交书面意见等工作,依法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确定案件开庭日期时,应当为法律援助人员出庭预留必要的准备时间,并在开庭三日
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决定变更开庭日期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员,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援助
人员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时出庭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延期开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开庭的,应当及时通知法律
援助人员。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羁押场所的,应当
及时告知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第二十条
对于刑事法律援助案件,公安机关在撤销案件或者移送审查起诉后,人民检察院在作出提起公
诉、不起诉或者撤销案件决定后,人民法院在终止审理或者作出裁决后,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
院将案件移送其他机关办理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相关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送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
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承办律师姓名以及所属单位等情况。
第二十一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及时接收所承办案件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行政复议
决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按规定提交结案归档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
止法律援助决定,制作终止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受援人,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三条
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人民法院依法准许的,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对于应当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
安机关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在五日内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
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三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
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十四条
法律援助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职业尊严受法律保护。
对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拒绝,并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和报告。对于侵
犯法律援助人员权利的行为,法律援助人员有权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诽谤,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依法追究相关
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完善法律援助
信息交换平台,实现业务协同、信息互联互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及时准确传输交换有关法律文书,提高法律
援助信息化水平,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有效开展。
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司法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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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做好法律援助服务质量监督相关
工作,协助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调查核实投诉举报情况,回复征询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法律援助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反
馈通报单位。
第二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中国海警局、监狱办理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
适用本办法中有关公安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为经济困难公民和
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务的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以及法律援助机
构中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5 法考大纲颁布后出台的新法
环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三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于2025 年9 月1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9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
(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高质量推进国家公园建设,加强对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保持重要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和
完整性,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公园,是指由国务院批准设立,以保护具有国家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为主要目的,
实现自然资源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的特定陆地和海洋区域。
第三条
国家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逐步将自然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
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自然生态空间纳入国家公园,实行严格保护。
第四条
国家公园建设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的发展思想,坚持生态保护第一、统筹保护和发展,坚持国家代表性和全民公益性,坚持因地制宜、突出特色,
构建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社会共享的机制,实现生态保护、绿色发展、民生改善相统一。
第五条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公园建设的统筹协调,完
善支持国家公园建设的政策措施。
国务院和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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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国家建立统一规范高效的国家公园管理体制。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负责全国国家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自
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
家公园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依照本法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国家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履行
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领域的相关行政执法职责。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本行政区域内国家公园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
市场监管、防灾减灾等职责。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健全相应的机制,加强工作协同,实现信息共享。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商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
跨省域国家公园建设重大事项。
第七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建立健全国家公园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
修订国家公园相关标准。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公园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加强国家公园专业人才培养,强化
科技创新对国家公园建设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国家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国家公园保护宣传教育活动,培育国家公园文化,传播国家公
园理念。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公园保护公益宣传,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对在国家公园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国家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和促进国家公园领域的国际交流合作。
第二章
布局和设立
第十二条
国家科学规划国家公园总体发展布局,严格国家公园设立条件,合理确定国家公园数量和规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然生态空间分布和系统性保护需要,编制国家公园空间布
局方案,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遴选国家公园候选区,应当就相关区域自然生态空间的国家代表性、生态重要性以及纳入国家公园保护和
管理的可行性进行深入评估论证。
第十三条
拟设立国家公园的,国家公园候选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公园空
间布局方案有关要求做好前期工作,组织开展基础调查,在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国
家公园名称、区域范围、管控分区方案以及原有居民、企业生产生活影响评估和解决方案等,并向社会公示。
对拟设国家公园区域内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建设项目,依法依规做好分类处置、有序退出、合理补偿等工作。
前期工作完成后,经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组织评估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具备设立条件的,由相关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向国务院提出国家公园设立申请,报送国家公园设立方案等材料,经国务院批准后设
立国家公园。
第十四条
国家公园名称应当符合国家公园命名规范和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国家公园名称一般不使用行
政区划名称。
第十五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划定应当统筹考虑自然生态系统的原真性、完整性和周边经济社会发展的
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经过充分调查和科学论证。
设立国家公园后,其他类型的自然保护地全部划入该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的,不再保留;部分划入的,未划
入部分经科学评估并按照规定程序批准,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设立国家公园后,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将国家公园作为特定区域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并纳入国土
空间规划实施监督信息系统,接受统一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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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根据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国
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为
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第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
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国家公园界碑界桩、电子标识或者电子围栏等界线标
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等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共享国家公园区域范围、管控分区坐标等信息。
国家公园变更名称、调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应当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发布全国国家公园统一标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确定其管理的国
家公园的专属标志,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同意后发布。
国家公园标志受法律保护。未经国家公园标志发布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商业目的使用国家公
园标志。国家公园标志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按照自然生态系统特性和内在规律,对国家公园实行整
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
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组织编制国家公园
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深入论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批准实
施。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等相衔接。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应当
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和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健全完善国家
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国家公园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的规
章制度,接受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国家公园区域内的自然资源,按照国家自然资源确权登记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确权登记,确
权登记时应当将国家公园作为独立登记单元。
第二十四条
国家加强国家公园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
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自然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及时
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二十五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家公园区域内各类自
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及其遗传资源、自然遗迹、自然景观等特定保护对象分类制定保护和管理目标,开展专
项保护。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协同保护制度,统筹国家公园区域内自然生态
保护和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损自然生态系统修复、生态廊道连通、重要栖息地恢复等应当坚持自然恢
复为主;确有必要开展种群调控、树种更新等人工修复活动的,应当充分听取有关方面意见,按照有关规定制
定科学合理的修复方案。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维护生态系统安全,提高生态系统
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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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除下列活动外,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禁止人为活动:
(一)为保护国家公园开展的调查监测、生态修复、管护巡护等活动,科研观测、基础测绘、文物保护、
防灾减灾、应急救援活动,以及国家机关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确需开展的活动;
(二)原有居民必要的生产生活活动,以及确需保留、无法避让的已有重要基础设施的运行、维护;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实施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确需开展的活动;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仅允许开展下列人为活动:
(一)核心保护区允许开展的活动;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且无法避让的重要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三)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基础地质调查,战略性矿产资源远景调查和规定范围内的战略性矿产资源勘
查;
(四)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的生产生活活动,应当以不超出现有规模和利用强度、合理改善生
产生活条件为前提。
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依法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涉及建设活动的,有关主管部门还应当征求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或者国家
公园管理机构的意见。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自
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和
需要,明确开展相关活动的边界、强度以及应当采取的保护性措施等。
第三十一条
对国家公园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
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国家公园总体规划可以对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规定差别化管控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定期对国家公园内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状况等进行科学评估,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日常巡护制度,合理配备巡护人员和巡护装备,加强巡护站点建
设。巡护人员应当观察和记录主要保护对象生境状况及其变化情况,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予
以劝阻、制止并及时报告。
第三十四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国家公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
府的协作配合,做好国家公园防灾减灾、安全管理和应急保障相关工作,提升应急保障能力。
第四章
参与和共享
第三十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国家公园保护,开展多种形式的自然和生态环境保护教育,培育全
社会热爱自然、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加强协作配合,与国家公园区域内原
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公园周边居民、企业等加强沟通协商,指导、支持其积极参与国家公园的
保护,提供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可以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协作,按照与国家公园保护目标相协
调的要求,共同保护国家公园周边自然资源,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建设周边社区。
第三十八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根据生态保护需要设立的生态管护岗位应当优先聘用当地居民。
第三十九条
对划入国家公园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及其附属资源,应当依法维护权利人的权益,引导相
关利益主体通过多元化方式参与国家公园建设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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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确保生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完善国家公园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
服务功能。
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可以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
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国家公园访客管理和服务,合理确定访客容量,明确访客行为规范,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无障碍服务,完善访客安全保障和紧急救助等相关机制。
国家公园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四十一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
者。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家公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鼓励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参与前款规定的服务。
第四十二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利用公共资源建设的景区的门票以及景区内的游览场所、交通工具等另行收
费项目,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前款规定的景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军人、消防救援人员等特殊群体
实行免票或者优惠票价。鼓励面向公众设立国家公园免费开放日。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依法开展与国家公园有关的志愿服务活动。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招募志愿者,成立志愿服务队伍。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志愿者培训、管理等工作,为志愿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安全保障措施,维
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以财政投入为主的多元化国家公园资金保障制度。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十五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设立基金、捐赠、资助等方式,为
国家公园建设提供支持。
第四十六条
国家鼓励国家公园特色生态产品区域公用品牌创建,支持国家公园生态保护形成的生态资源
权益依法参与市场交易,拓展国家公园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
第四十七条
国家健全国家公园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根据国家公园规模和管护成效等合理确定财政转移支
付规模,并推进国家公园市场化生态保护补偿工作。
第四十八条
因保护国家公园区域内受法律保护的野生动物和其他致害严重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
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给予补偿,相关经费按照规定由中央财政予以补助。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第四十九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国家公园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
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执法权限的案件线索,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违法活动涉及的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监督检查人员开展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对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在国家公园履行法定职责,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五十条
对违反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家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
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成效考核评价制度,考核评价结果纳入相关考核评价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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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国家公园保护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的地方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整改。
第五十二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情况,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和
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的,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在国家公园核心保护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百万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国家公园一般控制区内开展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外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法修筑设施或者进行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
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十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原有居民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展生产生活活动的,责令改正,
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活动,未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
减少对自然生态系统、生态廊道、重要栖息地以及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不利影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造成生态破坏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相关活动在核心保护区开展的,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一般控制区开展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国家公园区域内的单位、个人以及进入国家公园的人员不服从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管理的,国
家公园管理机构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构成扰乱公共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
第六十条
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规定由国
家公园管理机构处罚,并与国家公园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建立执法协作机制。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据本法,结合本地
实际,对国家公园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相关活动管理等事项制定具体办法。
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国家公园保护和管理开展区域协
同立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一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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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25 年9 月1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 年9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子能法
(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原子能研究、开发与和平利用,推进科技进步和产业提升,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
维护国家安全,增进人民福祉,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
活动。
本法所称原子能,也称核能,是指裂变、聚变、衰变等核反应释放的能量。
第三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理
性、协调、并进的核安全观,坚持底线思维与系统观念,统筹发展和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保障人身健康和生
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
原子能科技与产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绿色发展、可持续发展战略。
国家加强原子能产业发展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原子能产业整体布局。
第五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能源主管部门、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原子能研究、开
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予以支持,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管理和监督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在科学技术奖励、产业发
展、财政、税费等方面,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第七条
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做好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安全监督管理、环境
影响评价等方面的信息公开工作。
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有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与公
众的沟通,征求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并以适当形式反馈。
前两款规定的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有条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
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建设和利用科普场馆、设施,开展原子能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平利用原子能,鼓励和平利用原子能的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共享和平利用原子能事
业成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义务,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核扩散活动,防范和
应对核恐怖主义威胁,推动构建公平、合作、共赢的国际核安全体系。
第十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标准体系建设,推动、参与原子能领域国际标准化活动。
第十一条
对在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二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强化基础研究,探索前沿技术,推进学科交叉融合,鼓
励自主研发,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强化国家战略科技力量建设,促进原子能领域高素质专业人才队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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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子能领域专业人才应当坚持立德为先、诚信为本,弘扬科学家精神,遵守学术和伦理规范,恪守职业道
德。
第十三条
国家建立原子能领域相关科技创新基地和平台,加强原子能科研设施和科研条件保障能力建设,
推动科研设施、资源开放共享,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受控热核聚变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第十五条
国家制定并实施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促进核燃料循环、核反应堆、核技术应
用等领域先进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提升原子能科学技术水平。
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专项规划应当统筹基础理论、前沿领域、市场应用类研究项目,兼顾原子能行
业相关发展需求,提高原子能产业的安全性、经济性和可持续性。
第十六条
国家公开征集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需求建议,发布项目申报指南,鼓励科研院所、高等
学校、企业等单位开展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
国家发挥财政性资金投入的引导作用,鼓励、带动承担或者参与原子能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工作的单位加
大资金投入,优化资金投入结构,提高资金投入效益。
国家支持企业组织原子能科研项目开发,发挥企业在技术创新中的主体作用,支持企业自主研发的先进技
术示范应用。
第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科学技术规划计划的衔接,完善科学技术资源、技术开发需求的交流机制,
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作用。
第十八条
国家推动建立和完善与原子能发展相适应的设备研制生产体系,鼓励和支持企业形成自主研发、
设计、制造能力。
第三章
核燃料循环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完整的核燃料循环体系,对乏燃料实行循环利用,妥善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
核燃料循环体系包括铀(钍)矿勘查、开采冶炼、纯化转化、同位素分离、燃料元件制造、乏燃料后处理
等环节。
第二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核燃料循环中长期发展专项规划,统筹核燃料生产能力和
布局。
第二十一条
核燃料循环设施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或者核准,重大项目报国务院审
批或者核准。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和时限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家依法加强铀(钍)矿勘查,合理确定铀(钍)矿与共生和伴生矿产资源的勘查和开发秩
序,实行保护性开发。
第二十三条
经国家批准的单位方可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乏燃料贮存、运输和后处理等管理制度,统筹规划乏燃料处理处置能力和布局,
确保乏燃料的安全、高效和环保处理。
国家设立核电站乏燃料处理处置基金,其征收使用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尽可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严格按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对放射性废物实行分类管理和安全处理处置。
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应当与原子能发展的要求相适应。
第二十六条
在确保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国家允许核燃料循环产业相关企业有效利用资本市场,逐步形成
核燃料循环产业多元化投入机制。
第四章
利
用
第一节
核反应堆应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规范和促进核反应堆综合利用。
国家鼓励和支持先进核反应堆的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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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核电管理,组织编制国家核电发展规划。核电发展规划按照规定的
程序报国务院批准。核电站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核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核反应堆在动力、供热、海水淡化、制氢、同位素生产以及科研等方面的应用。
第三十条
核反应堆的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管理等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预提核设施退役费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列入投资概
算、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放射性废物处置。
承担非营利性任务的核设施退役费用,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承担。
第二节
核技术应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支持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等在工业、农业、生物、医疗卫生、生态环境保护等领域
的应用。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核工业、生态环境、公安、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
核技术应用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核技术应用产业发展指导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核技术应用领域先进技术研发、知识产权保护、
成果转化示范应用,引导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有序、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放射源、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和
射线装置在生产、运输、销售、使用、贮存、处置各环节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技术应用废旧放射源回收制度。放射源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废旧放射源
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贮存、处置。
核技术应用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
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第五章
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必须遵循确保安全的方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严格落实核安全责任。
核安全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责任明确、严格管理、纵深防御、独立监管、全面保障的原则。
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实施核安
全监管。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聚变燃料、聚变装置
(设施)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第四十条
从事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辐射防护的规定,保护公众和从
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安保制度,加强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安全保卫工作,防范相关盗
窃、破坏、擅自接触、非法转移或者其他危害安全的行为,防范核恐怖主义行为。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范网络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应对网络安全事件,保障核设施
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二条
从事涉及国家秘密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保密管理制度,
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国家对核材料实行严格管制,建立和运行国家核材料衡算与控制系统。
持有、使用、生产、储存、运输和处置核材料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核材料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运输通道及装备体系建设,保障放射性物品的公路、铁路、水路、航空等运输。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放射性物品运输企业和运输过程实行严格监督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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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统筹制定国家核
事故应急预案,对核事故应急实行分级管理。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准备金制度,保障核事故应急准备与响应工作所需经费。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核事故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做
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核事故应急相关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发生核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报告,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核事故。
第六章
进出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加强原子能领域进出口管理工作,履行进出口国际义务和承诺,保证进出口物项的和平
用途。
第四十八条
国家依法对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进行严格管制,实行许可制度。
核以及核两用物项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十九条
国家严格限制铀浓缩设施、设备,乏燃料后处理设施、设备,重水生产设施、设备等物项及
其相关技术等核扩散敏感物项,以及可以用于核爆炸装置的材料的出口。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积极有序参与国际市场开发,推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核电、核燃料相关设备和技术
服务出口。
第五十条
核进口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关于核进口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
义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办理核进口政府承诺事务,管理核进口涉及的保障监督事项。重要的保
障监督事项,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外交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报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定的目录、条件和程序等要
求。
第五十二条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转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对许可申请进行审批或者核准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依法公开原子能安全监督管理、环境影响评价等方面信息的;
(四)未就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中影响公众利益的重大事项依法征求利益相关方意见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核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
停止生产经营活动,没收核燃料及违法所得,处违法生产经营的核燃料市场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对
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核材料、核设施、其他放射性物质及相关设施的持有或者营运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要求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经限期整改
仍不符合要求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
核进口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核进口承诺义务的,由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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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出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出口核以及核两用物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核损害赔偿责任制度,按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核事故造成的损害。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本法未作行政处罚规定,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涉及军工、军事等国防领域的原子能研究、开发和利用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
事委员会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原子能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六十一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核材料,是指需要管制的核材料,包括铀-235 及含铀-235 的材料和制品,铀-233 及含铀-233 的材
料和制品,钚-239 及含钚-239 的材料和制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不包括铀(钍)
矿石及其初级制品。
(二)乏燃料,是指在反应堆堆芯内受过辐照并从堆芯永久卸出的核燃料。
(三)后处理,是指对反应堆乏燃料进行处理,以分离其中的裂变产物,并回收可裂变物质的过程。
(四)核反应堆,是指为了利用核反应产生的能量、中子、核素等建设的装置。
(五)核技术应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等非动力核技术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各领域的应用。
(六)放射性同位素,是指化学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且能发生放射性衰变的核素。
(七)射线装置,是指在接通电源后方能产生电离辐射的装置,如X 射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等。
(八)放射源,是指除研究堆和动力堆核燃料循环范畴的材料以外,永久密封在容器中或者有严密包层的
放射性材料。
(九)放射性物品,是指放射性物质中放射性活度和比活度均高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的物质。
(十)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
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
第六十二条
本法自2026 年1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
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
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
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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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
物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
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
保护税。
第六条
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
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
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
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
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
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
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
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
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
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
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
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
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
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
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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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
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
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
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
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
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
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
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涉税信息共享平台和工作配合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
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
定期交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
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第十九条
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
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对申报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
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一条
依照本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核定计算污染物排放量的,由税务机关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应纳税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从事海洋工程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固体废
物,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纳税人加大环境保护建设投入,对纳税人用于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
投资予以资金和政策支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污染当量,是指根据污染物或者污染排放活动对环境的有害程度以及处理的技术经济性,衡量不同
污染物对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指标或者计量单位。同一介质相同污染当量的不同污染物,其污染程度基本相当。
(二)排污系数,是指在正常技术经济和管理条件下,生产单位产品所应排放的污染物量的统计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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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物料衡算,是指根据物质质量守恒原理对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料、生产的产品和产生的废物等进行
测算的一种方法。
第二十六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
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环境保护需要,对直接向环境排放本法所附《应税污染
物和当量值表》规定以外的挥发性有机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征收环境保护税试点工作。试
点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制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挥发性有机物的特点,合理设定征税范围和税额幅度,完善监测技术和排放
量计算方法,加强工作协同,加快推进试点工作。
国务院自试点实施办法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就征收挥发性有机物环境保护税试点情况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报告,并提出修改法律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
本法自2018 年1 月1 日起施行。
附件:
附表一、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附表二、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附表一
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
税
目
计税单位
税
额
备
注
大气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 2元至12
元
水污染物
每污染当量
1. 4元至14
元
固体废物
煤矸石
每吨
5元
尾矿
每吨
15元
危险废物
每吨
1000元
冶炼渣、粉
煤灰、炉渣、其
他固体废物(含
半固态、液态废
物)
每吨
25元
噪声
工业噪声
超标1-3 分
贝
每月350元
1.一个单位
边界上有多处噪
声超标,根据最
高一处超标声级
计算应纳税额;
当沿边界长度超
过100米有两处
以上噪声超标,
按照两个单位计
算应纳税额。
超标4-6 分
贝
每月700元
超标7-9 分
贝
每月1400元
税
目
计税单位
税
额
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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噪声
工业噪声
超标10-12
分贝
每月2800元
2.一个单位
有不同地点作业
场所的,应当分
别计算应纳税
额,合并计征。
3.昼、夜均超标
的环境噪声,昼、
夜分别计算应纳
税额,累计计征。
4.声源一个月内
超标不足15 天
的,减半计算应
纳税额。5.夜间
频繁突发和夜间
偶然突发厂界超
标噪声,按等效
声级和峰值噪声
两种指标中超标
分贝值高的一项
计算应纳税额。
超标13-15
分贝
每月5600元
超标16分贝
以上
每月11200
元
附表二
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
一、第一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总汞
0. 0005
2.总镉
0. 005
3.总铬
0. 04
4.六价铬
0. 02
5.总砷
0. 02
6.总铅
0. 025
7.总镍
0. 025
8.苯并(a)芘
0. 0000003
9.总铍
0. 01
10.总银
0. 02
二、第二类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备
注
11.悬浮物(SS)
4
12.生化需氧量(BOD5)
0. 5
同一排放口中的化学需
氧量、生化需氧量和总有机
碳,只征收一项。
13.化学需氧量(CODcr)
1
14.总有机碳(TOC)
0. 49
15.石油类
0. 1
16.动植物油
0.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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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挥发酚
0. 08
18.总氰化物
0. 05
19.硫化物
0. 125
20.氨氮
0. 8
21.氟化物
0. 5
22.甲醛
0. 125
23.苯胺类
0. 2
24.硝基苯类
0. 2
25. 阴离子表面活性剂
(LAS)
0. 2
26.总铜
0. 1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备
注
27.总锌
0. 2
28.总锰
0. 2
29.彩色显影剂(CD-2)
0. 2
30.总磷
0. 25
31.单质磷(以P计)
0. 05
32.有机磷农药(以P计)
0. 05
33.乐果
0. 05
34.甲基对硫磷
0. 05
35.马拉硫磷
0. 05
36.对硫磷
0. 05
37. 五氯酚及五氯酚钠
(以五氯酚计)
0. 25
38.三氯甲烷
0. 04
39. 可吸附有机卤化物
(AOX)(以Cl计)
0. 25
40.四氯化碳
0. 04
41.三氯乙烯
0. 04
42.四氯乙烯
0. 04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备
注
43.苯
0. 02
44.甲苯
0. 02
45.乙苯
0. 02
46.邻-二甲苯
0. 02
47.对-二甲苯
0. 02
48.间-二甲苯
0. 02
49.氯苯
0. 02
50.邻二氯苯
0. 02
51.对二氯苯
0. 02
52.对硝基氯苯
0. 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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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2,4-二硝基氯苯
0. 02
54.苯酚
0. 02
55.间-甲酚
0. 02
56. 2,4-二氯酚
0. 02
57. 2,4,6-三氯酚
0. 02
58.邻苯二甲酸二丁酯
0. 02
59.邻苯二甲酸二辛酯
0. 02
60.丙烯腈
0. 125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备
注
61.总硒
0. 02
三、pH 值、色度、大肠菌群数、余氯量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
备
注
1. pH值
1. 0-1,13-14 2.
1-2,12-13 3. 2-3,
11-14. 3-4,10-15.
4-5,9-10 6. 5-6
0. 06吨污水0.
125吨污水0. 25吨污
水0. 5吨污水1吨污
水5吨污水
pH 值5-6 指大于
等于5,小于6;pH值
9-10指大于9,小于等
于10,其余类推。
2.色度
5吨水·倍
3.大肠菌群数(超标)
3. 3吨污水
大肠菌群数和余
氯量只征收一项。
4.余氯量(用氯消毒的医院废水)
3. 3吨污水
四、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水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本表仅适用于计算无法进行实际监测或者物料衡算的禽畜养殖业、小型企业和第三产业等小型排污者的
水污染物污染当量数)
类
型
污染当量值
备
注
禽畜养殖场
1.牛
0. 1头
仅对存栏规模大
于50头牛、500头猪、
5000羽鸡鸭等的禽畜
养殖场征收。
2.猪
1头
3.鸡、鸭等家禽
30羽
4.小型企业
1. 8吨污水
5.饮食娱乐服务业
0. 5吨污水
6.医院
消毒
0. 14床
医院病床数大于
20张的按照本表计算
污染当量数。
2. 8吨污水
不消毒
0. 07床
1. 4吨污水
五、大气污染物污染当量值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二氧化硫
0. 95
2.氮氧化物
0. 95
3.一氧化碳
16. 7
4.氯气
0. 34
5.氯化氢
10. 75
6.氟化物
0.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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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氰化氢
0. 005
8.硫酸雾
0. 6
9.铬酸雾
0. 0007
10.汞及其化合物
0. 0001
11.一般性粉尘
4
12.石棉尘
0. 53
13.玻璃棉尘
2. 13
14.碳黑尘
0. 59
15.铅及其化合物
0. 02
16.镉及其化合物
0. 03
17.铍及其化合物
0. 0004
18.镍及其化合物
0. 13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19.锡及其化合物
0. 27
20.烟尘
2. 18
21.苯
0. 05
22.甲苯
0. 18
23.二甲苯
0. 27
24.苯并(a)芘
0. 000002
25.甲醛
0. 09
26.乙醛
0. 45
27.丙烯醛
0. 06
28.甲醇
0. 67
29.酚类
0. 35
30.沥青烟
0. 19
31.苯胺类
0. 21
32.氯苯类
0. 72
33.硝基苯
0. 17
34.丙烯腈
0. 22
35.氯乙烯
0. 55
36.光气
0. 04
37.硫化氢
0. 29
污
染
物
污染当量值(千克)
38.氨
9. 09
39.三甲胺
0. 32
40.甲硫醇
0. 04
41.甲硫醚
0. 28
42.二甲二硫
0. 28
43.苯乙烯
25
44.二硫化碳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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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22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1 月16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已经2025 年10 月31 日国务院第7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
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 年11 月16 日
森林草原防灭火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扑救森林草原火灾,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森林草原资源,维护生态安全,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扑救和灾后处置。城市市区的森林草原
防灭火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生命至上、安全第一的工作方针,坚持协调联动、分
级负责、属地为主、科学扑救、快速反应、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全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的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
督促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日常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
做好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应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七条
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
制度,建立联防机制。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草原防灭火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
将森林草原防灭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森林草原防灭火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装备研发,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人才培养,
推广和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装备,制定和完善森林草原防灭火标准,提高森林草原防灭火科技、装备、标准
化水平和监测预警能力。
第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提升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整
合、完善火灾监测预警、预防管理、指挥通信等系统,通过信息技术深度应用,实现信息共享、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森林草原防灭火宣传教育,组织经常性的森林草原防灭火
宣传活动,普及森林草原防灭火知识,提高公民的森林草原防火意识和安全意识,为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营造
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通过保险等形式分散森林草原火灾风险,提高林业和草原防灾减灾能力和灾后恢复重
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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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在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预防
第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省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
门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标准,以县为单位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报本级森林草
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充分衔接相关规划的基础上,
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险区划等级和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
的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根据全国森林草原火灾防治
方案,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草原火灾防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森林草原
火灾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
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
方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和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方案的规定,协助做
好森林草原火灾应急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第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任务;
(二)组织指挥体系;
(三)处置力量;
(四)预警和信息报告;
(五)应急响应;
(六)综合保障;
(七)后期处置。
第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以及预防相关工作。
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规模较大的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根据实
际需要建立,相关人员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职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半专业(兼职)森林草原消防队伍由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
根据实际需要建立。
国家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有序参与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及时调配力量开展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
第十九条
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应当建立防灭火安全制度,按照有关标准配备个人防护装备,定期进
行培训和演练,并组织扑救安全教育和安全避险演练,建立联防联训联战机制,加强衔接配合。
第二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其经营区域内承担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应当建立
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制,划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区,确定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人,并配备森林草原防灭火设
施设备,定期排查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二十一条
承担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草原
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采取相应防灭火措施,排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并组织开展防火巡护。
铁路、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经营管理的林地、草原的防灭火工作,并配合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做好铁路、公路沿线森林草原火灾危险地段和危险时段的防灭火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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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旅游区、开发区经营管理机构,应当负责其经营管理区域内的森林草原
防灭火工作,并配合有关单位做好周边地区的防灭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草管员负责巡护森林草原,发现火情应当及时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报
告,做好防火宣传,并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森林草原火灾案件。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防火道、隔离带、通
信基站、应急广播、瞭望塔、应急水源(储水)等基础设施建设,推动防灭火装备转型升级,建立健全森林草
原防灭火物资储备保障体系,及时补充更新防灭火物资。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草原防灭火实际需要,开展航空消防建设,充分利用卫
星遥感技术和现有军用、民用航空基础设施,建立相关单位参与的森林草原防灭火航空协作机制。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草原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草原火灾发生规
律,划定森林草原防火区,规定森林草原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森
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和预警信息,在防火区内采取相应的火灾预防和应急准备措施。
第二十六条
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或者新建开发区的,其森林草原
防灭火设施应当与该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在林区成片造林、在天然草原成片
种草的,应当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验收,验收合
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验收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防火期内,禁止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因防治病虫鼠害、冻害等特殊情况确需野外用火的,
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严防失火;需要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
等活动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防火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进入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
处置突发事件和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的,应当事前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并通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任何人不得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第二十八条
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
或者设备,并向进入其经营区域的人员告知防火注意事项。
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在防火区
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应当采取防火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防止失火。
第二十九条
防火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
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防火检查站,结合实际对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防火登记、检查,开展针对性防灭
火宣传教育。
第三十条
防火期内,预报有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防火区内
划定森林草原高火险区,规定森林草原高火险期。高火险期内,必要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发布命令,
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可能引起森林草原火灾的居民生活用火应当严格管理。
第三十一条
高火险期内进入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
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同级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立森林草原火险分级预警制度,按照森林草原火险的紧急程度、发展势态和可能造成
的危害程度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等,加强森林草原火险监
测预警技术研究,综合运用现代化火灾感知方式和多渠道信息加强火险监测预警,建立联合会商机制,及时制
作发布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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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能力建设,依法提供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服务。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及时、准确、无偿播发或者刊载森林草原火险气象等
级预报和预警信息。
森林草原火险预警信息发布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预警级别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防火区
内有关单位的森林草原防灭火组织建设、责任制落实、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检查。必要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可以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检查。检查中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应当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
令限期消除隐患。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第三章
森林草原火灾的扑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森林草原火警电话等报警方式,建立森林草原防灭火值班制
度。任何人发现森林草原火情,应当立即报警。
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对其经营区域内发生的火情,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
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报告并采取有效处置措施。
接到报警、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调查核实,
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必要时可
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
第三十五条
发生下列森林草原火情,省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立即报告国家
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按照规定报告国务院,并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军
队有关单位:
(一)过火森林面积超过100 公顷的森林火情,或者过火草原面积超过5000 公顷的草原火情;
(二)造成3 人以上死亡或者10 人以上重伤的森林草原火情;
(三)威胁居民区或者重要设施的森林草原火情;
(四)火场距国界或者实际控制线5 公里以内,并对我国或者相邻国家和地区森林草原资源构成威胁的森
林草原火情;
(五)经研判需要报告的其他森林草原火情。
省级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报告的森林草原火情信息,应当同时抄送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国家森
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需要及时通报有关单位。
第三十六条
接到火情报告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按照应急预案开展处置工作。
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部根据森林草原火灾应对工作需要,适时启动应急响应,组织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发生森林草原火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
本级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分工,履行扑救职责。
第三十八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根据需要及时设立火场前线指挥部,设立时机、级别、规模等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火场前线指挥部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总指挥,同时应当设置专业指挥。
各类参与火灾扑救的救援力量应当接受火场前线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火场前线指挥部应当在核实火灾准确位置、范围以及风力、风向、火势的基础上,根据火灾现场天气、地
理等条件,合理确定扑救方案、划分扑救地段、确定扑救责任人,科学防范和处置险情。军事设施、核设施、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油气管道、铁路线路等重要目标物和重大危险源受到火灾威胁时,应当在专业
人员指导下消除威胁、科学施救。
第三十九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及时解救、疏散、撤离受火灾威胁的群众,并做好火灾扑救人员的
管理和安全防护,保障扑救人员安全,尽最大可能避免人员伤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应当以各类森林草原防灭火队伍为主,必要时可以组织干部群众协助扑救,但不得安
排未经相关专业培训的人员直接灭火,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的人员参加灭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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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就地就近组织地方森林草原消防队伍、国家
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等力量参与扑救。
在执行森林草原防灭火任务时,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力量调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
援队伍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时,其现场最高指挥员进入火场前线指挥部,负责专业指挥工作,参与决策
和组织现场指挥。
第四十一条
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决定采取开设防火隔离带、清除障碍物、
应急取水、局部交通管制等应急措施。
第四十二条
国家实行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统一发布制度。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向社会发布。特别重大、重大森林草原火灾信息,由省级人民政府发布,必要时由国家森林草原防灭火指
挥部或者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发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及时、准确向社会发布森林草原火灾和应对工作情况,
回应社会关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故意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
第四十三条
森林草原火灾明火扑灭后,扑救队伍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查,清理余火。当地人民政
府应当组织足够人员看守火场,按照规定经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作机制,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需要,可以征用场地、物资、设
备和交通运输工具等。灭火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并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四章
灾后处置
第四十五条
根据受害森林草原面积和伤亡人数,森林草原火灾分为一般、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四个等
级。
森林火灾分为:
(一)一般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0.067 公顷以上10 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 人以上3 人以下的,或者
重伤1 人以上10 人以下的;
(二)较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 公顷以上100 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 人以上10 人以下的,或者
重伤10 人以上50 人以下的;
(三)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 公顷以上1000 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 人以上30 人以下的,或
者重伤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森林火灾:受害森林面积1000 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 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 人以上
的。
草原火灾分为:
(一)一般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 公顷以上1000 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 人以上3 人以下的,或者
重伤1 人以上10 人以下的;
(二)较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1000 公顷以上5000 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3 人以上10 人以下的,或
者重伤10 人以上50 人以下的;
(三)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5000 公顷以上8000 公顷以下的,或者死亡10 人以上30 人以下的,
或者重伤50 人以上100 人以下的;
(四)特别重大草原火灾:受害草原面积8000 公顷以上的,或者死亡30 人以上的,或者重伤100 人以上
的。
本条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原因、受害面积和蓄积、人员
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生态环境影响以及应急救援处置等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形成调查评估报告。森林草原
火灾有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火灾责任单位、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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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森林草原火灾等级根据调查评估报告确定,发生在灌木林地、疏林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
地等林地起火未造成林木受害,或者受害森林面积不足0.067 公顷,或者受害草原面积不足10 公顷,并且未造
成人员死亡、重伤的,不统计为火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森林草原火灾情况进行
统计,报上级人民政府森林草原防灭火指挥机构(机制)和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并及时通报本级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
森林草原火灾统计调查项目和统计调查制度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
第四十八条
对因扑救森林草原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治、抚恤
优待;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人身保险等相应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其职工在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期间的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
第四十九条
参加森林草原火灾扑救的人员的有关补贴补助以及扑救森林草原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
照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以上费用
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垫付。
第五十条
森林草原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等措施,
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和林业、牧业生产条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森林草原资源的灾后恢复提供必要支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
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开展森林草原火灾应急预案的演练;
(二)发现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三)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野外用火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森林草原防灭火要求的非军事实
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草原火情;
(五)在预警信息发布后未依法采取相应措施;
(六)未及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或者处置不力;
(七)在森林草原火灾调查评估中弄虚作假;
(八)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草原防灭火责任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 万元以上10 万
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对
个人处2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草原防灭火检查,或者接到森
林草原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急管理部
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1 万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 元以上5000 元以
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防火区内进行非军事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对单位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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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草原经营单位和个人未在防火区内设置防火警示宣传标志或者设备,
或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按照要求采取防火措施;
(二)防火期内,进入防火区的机动车辆和机械设备未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三)防火期内,在防火区内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或者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
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
(四)进入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拒绝接受防火登记、检查;
(五)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高火险区活动或者未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
(六)在防火区内丢弃火种;
(七)破坏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设备;
(八)在防火区内开办农牧场、工矿等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旅游区,新建开发区,或者在林区成片造林、
在天然草原成片种草未同时配套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或者新建设森林草原防灭火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
使用。
第五十七条
编造并传播有关森林草原火灾和火灾应对等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
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森林草原火灾有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补种
树木、恢复植被。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应急救援车辆相关政策,涉及车辆编制核定和配备的,按
照党政机关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有关规定办理。
森林草原消防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报警器、标志灯具。
第六十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地区发生的森林草原火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有关国家政府
签订的有关协定或者部门间合作机制开展扑救工作;没有协定或者机制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有关国家
政府协商办理。
第六十二条
对设在林牧区的军事设施、军工设施的森林草原防灭火工作,以及军事区域森林草原防灭火
基础设施建设、设施设备配备工作,军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执行森林草原火灾扑救任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森林防火条例》和《草原防火条例》同时废止。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20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生态环境监测条例》已经2025 年10 月17 日国务院第70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 年10 月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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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监测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监测活动,提升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和水平,保障生态环境监测数据质量,更好
发挥生态环境监测在支撑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有关法律,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为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等职责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的生态环
境监测(以下统称公共监测),以及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企事业单
位)就其相关活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展的自行监测。
第三条
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应当贯彻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坚持依法监测、科学监测、诚信
监测,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事业单位履责、社会参与、公众监督的机制。
第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应当遵守生
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第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加快建立现代化生态环境监测体系,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
上下协同、信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全面提升生态环境监测的自动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的组织领导和支持保障,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
监测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开展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住房
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
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监测有关工作。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
确保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全面。
第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先进技术和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大生态环境监测专业人才
培养力度,促进生态环境监测国际交流合作。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汇交制度和集成共享机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深度开发和应用。
第二章
公共监测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履行生态环境监测职责,依照法律、法
规规定以及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需要,开展或者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生态环境监督监测、突发生态环境
事件应急监测等公共监测。
第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国家生态环境监测网络。设区的市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
组织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应当坚持布局合理、功能完善、分级分类、共建共享的原则,推进国家生态环境
监测网络和地方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
点设置。设置、调整和撤销地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
备案。
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设置应当符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的要求,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管理,
保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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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生态环境
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不得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
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开展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监
测,为推动区域协调发展、科学实施生态保护补偿、优化产业布局等提供支撑。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联合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推动监测信息共享、监测数据互认。
第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
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发布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信息。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各类污染源(包括移动污染
源)等的监督监测,并根据监测结果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相关建议、要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
鼓励在生态环境监督监测中使用遥感监测等非接触式技术手段,提升监测效率,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等的影响。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风险的监测预警,提升生态环境风险预
警能力;发现可能危害生态环境安全或者公众健康情形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管理体系,将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
急监测纳入相应的应急预案,提高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监测响应能力。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发生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应急处置工作统一部署开展应急监
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
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
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
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第三章
自行监测
第二十条
企事业单位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污染物、温室气体等的排放情况以及建设项目、突发生态环
境事件等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开展自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按照生态环境监测有关规范和标准制定监测方案,明确监测点位设置、监
测指标、监测频次、监测方式等。
自行监测的主要监测点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可以获取监测活动过程和监测设备运行情况的视频监控
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第二十二条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
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事业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
企事业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
检查、修复。
第二十四条
采用手工监测方式开展自行监测的,应当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
运行情况等工况,确保监测数据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企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
性、准确性负责。
企事业单位不得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实施下列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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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实际开展监测,直接出具监测报告;
(二)篡改、伪造原始监测记录、监测数据;
(三)故意漏检监测项目或者改变监测条件;
(四)调换监测样品或者擅自改变采样点位、时间等,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五)通过不正常运行、破坏监测设备,擅自修改监测设备参数设置,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或者生
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工况,或者使用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六)其他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保存自行监测的原始监测记录;法律、法规没有
规定保存期限的,原始监测记录至少保存5 年。
企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技术服务机构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态环境监测相关服
务(以下简称监测服务)。
第二十八条
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和管理能力,
并按照规定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其中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技术服务机构办理备案,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承诺,书面承诺应当包括其设施设备、技术能
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方面的信息,技术服务机构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书面承诺、业务范围等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备案信息查
询服务。
技术服务机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不得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不得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开展监测服务,不得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第三十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应当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和标准。
委托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监测服务,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
委托单位应当按规定对技术服务机构监测服务活动加强监督。
第三十一条
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应当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对发
现的影响生态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得隐瞒。
第三十二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对
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
录以及委托合同等材料,保证业务活动全过程可追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推动通过生态环境监测管理服务平台开展监测数据报送、技术服务
机构备案、相关信息公布等管理与服务,并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能够联合检查的实行联合检查,鼓励通过非现场检查、
使用非接触式技术手段开展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根据需要对企事业单位、技术服务机构及相关场所等进行现场检查的,
可以要求有关单位、个人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查封涉嫌违
法的相关设备、场所等,并可以开展现场监测。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检查人员对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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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信用评价制度,依法依规将
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技术服务机构的规模、技术能力、技术人员水平、管理能力、信用状
况等,对技术服务机构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引导技术服务机构规模化发展,提升专业化水平和市场公信力。
第三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侵占、损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及其设施、设备,或者干扰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正常运行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并予以通报:
(一)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公共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二)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监测违法行为的单位、个人打击报复;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在开展自行监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
据职责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二)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监测设备,或者未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或者定期检定、
校准;
(三)未按照规定在主要监测点位安装、使用视频监控设备;
(四)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未及时报告并对自动监
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五)主要监测点位视频监控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联网;
(六)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手工监测期间的生产负荷、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等工况;
(七)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八)未保存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九)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行监测相关信息。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企事业单位使用的监测设备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规范的,除依照
前款规定对企事业单位予以处罚外,可以将该设备有关情况以及其生产者、销售者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
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
(一)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能力、技术人员、管理能力;
(二)未按照规定备案;
(三)超出其业务范围接受委托,违反约定将受托业务转委托,或者同时接受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委托;
(四)开展监测服务不遵守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或者标准,导致监测数据失真;
(五)开展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行维护未建立运行维护记录制度,或者隐瞒、不及时处理发现的影响生态
环境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问题;
(六)未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七)未按照规定保存其开展业务的相关数据、报告、记录、委托合同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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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实施或者明示、暗示有关单位、个人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处1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处5 万元以上2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五条
接受委托开展监测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10 万
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 万元以上200 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监测服务,对其中取
得监测服务相关资质的,由授予其资质的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技术服务机构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 万元
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5 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情节严重的,10 年内禁止从事监测服务;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禁止从事监测服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
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军队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安全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数据安全管理条
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5〕7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0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
年3 月2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6 次会议、2025 年4 月11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
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 年4 月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黑土地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 年3 月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6 次会议、2025 年4 月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
检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5 月6 日起施行)
为依法保护黑土地,惩治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
下:
第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非法占用耕地,
改变被占用耕地用途,造成耕地毁坏:
(一)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建房、建窑、建坟、挖湖造景等工程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黑土地实施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活动的;
(三)非法占用黑土地排放污染物、堆放废弃物等造成黑土地被严重污染的;
(四)其他非法占用黑土地,改变被占用黑土地用途,造成黑土地毁坏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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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数量较大,造成耕
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
(一)非法占用并毁坏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并毁坏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
土地六亩以上的;
(二)非法在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上取黑土五百立方米以上,或者非法在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
地上取黑土一千立方米以上的;
(三)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或者非法在黑土地上取黑土,数量虽未分别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标准,
但按相应标准的比例折算合计达到标准的;
(四)二年内曾因非法占用农用地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占用并毁坏黑土地,数量达到第一项至
第三项规定标准一半以上的。
第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开采属于矿产资源的黑土,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
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第三条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
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黑土地,符合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六亩以上或者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黑土地十二亩以上基本
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实施第一款行为,致使属于永久基本农田的黑土地三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应当
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或者第三条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或
者污染环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黑土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
饰、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妥当定罪量刑。
实施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条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等行政处理决定后继续实施相关行为的;
(二)暴力抗拒、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
实施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行贿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
罚的规定处罚。
第七条
组织他人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受雇佣为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曾因破坏土地资源受过刑事处罚的以外,一般不以
犯罪论处。
第八条
单位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二年内多次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行为未经
处理的,数量、数额累计计算。
第十条
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行为,在认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裁量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行为动机目的、
对黑土地资源的破坏程度、是否积极履行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准确认定是否构成
犯罪,妥当裁量刑罚,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破坏黑土地资源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依法应
当给予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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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对于涉案黑土地类型、面积,涉案黑土体积、数量、价值等专门性事实问题,可以依据鉴定机
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定意见,或者价格认证
机构、国务院相关主管部门指定或推荐的机构、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
作出认定。
第十三条
本解释所称“黑土地”,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第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黑龙江
省、吉林省、辽宁省、内蒙古自治区的相关区域范围内具有黑色或者暗黑色腐殖质表土层,性状好、肥力高的
耕地。
盗挖、滥挖、非法买卖前款规定相关区域的林地、草原、湿地、河湖等范围内农用地的黑土,参照本解释
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5 年5 月6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
主席令第七十号
发文日期:2026 年03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8 月15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2026 年3
月1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8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6 年3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
(2026 年3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
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中国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实现中华民族
永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以及生态系统功能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
自然空间、自然因素及其相互联系与作用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山岭、草原、湿
地、冰川、高原、荒漠、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地、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
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活动,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适用本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树立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
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坚持良好生态环境是最普惠的民生福祉,完善落实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体制
机制,坚持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
第五条
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经济、技术等政策措施,统筹产业结构调整、污
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协同推进降碳、减污、扩绿、增长,推进生态优先、节约集约和绿色低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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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展。
第六条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正确处理高质量发展和高水平保护的关系,根据生态
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及其管理的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和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
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条
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
义务,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生态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科技支撑和人才培养,
在确保安全前提下促进信息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的应用,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开展生态环境法治宣传教
育,弘扬生态文化,增强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
境保护意识和法治素养。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国家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开展生态环境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
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的良好风气。
第十三条
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领域的国际合作,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支持生态环境保护国际交流与合作,积极参与生态环境国际规则的研究与制定,积极阐释中国特色生态环境法
治理念、主张和成功实践,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环境治理体系。
第十五条
每年8 月15 日为全国生态日。国家通过多种形式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政
策规划标准制定,统一监测评估,统一监督执法,统一督察问责。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
围内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全国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国务院
授权统一履行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统一履行所有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生态的保护与修复职责。
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以及国土空间开发保
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
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九条
省、市、县、乡依法建立健全河湖长制、林长制。各级河湖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江河湖泊管理和
保护相关工作;各级林长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草原资源保护发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
推进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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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保护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
决。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有效措施提升生态安全风险研判评估、监测预警、应
急应对和处置能力,形成全域联动、立体高效的生态安全防护体系,统筹推进生态安全工作。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息共享机制,提升信息共享能力,加强生态环境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生态环境信息共享平台建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上传生态环境信息并动态
更新。
第二节
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国家坚持分区域、差异化、精准管控,实施地上地下、陆海统筹、区域联动的生态环境监督
管理制度,加强规划、标准、监测等监督管理制度的衔接协调。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能力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信息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应当充分考虑对
生态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
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对有关方面履行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组
织开展全面督察。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督察体制。
第二十九条
被督察对象应当自觉接受生态环境保护督察,积极配合督察工作。
被督察对象收到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反馈意见后,应当组织编制督察整改方案,针对督察反馈问题逐项明确
整改实施主体、整改目标、整改时限、重点措施和验收单位。
对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及整改中发现的重要生态环境问题及其失职失责情况,按照国家规定追责问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
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
人民法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审判工作,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
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
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对领导干部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
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与修复,实行自然恢复为主、
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的系统治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健全主体功能区制度体系,根据城市化地区、农产品主产区、重点生态功能区等的不同
定位,优化国土空间发展格局。
第三十七条
国家完善资源总量管理和全面节约制度,避免资源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和管理制度体系,完善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委托代
理机制,推进自然资源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国家健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机制,形成多元化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推进生态产业化和
产业生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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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节约集约,高效利用,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减少温
室气体排放,依法制定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方案并予以实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水生态环境保护。
国家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促进人口和城市科学合
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保障国家水安全。
第四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和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
评估和保护制度,合理布局建设生物多样性保护空间体系。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设以国家公园为主体、以自然保护区为基础、以各类自然公园为补充的自然保护地体
系,确保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得到系统性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推进青藏高原生态屏障区、长江重点生态区、黄河重点生态区和东北森林带、北方防沙
带、南方丘陵山地带、海岸带等区域生态屏障建设,加强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
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环境保护。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和质量改善要求,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
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渔业渔政、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划定国家生态环境
治理重点海域及其控制区域,拟订综合治理行动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综合治理行动方案,制定其管理海域的实施方案,因地制宜采
取特别管控措施,开展综合治理,协同推进重点海域治理与美丽海湾建设。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生态环境保护新技术的应用,加强
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酸化、盐渍化、贫瘠化、
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外来物种入侵等生态
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生态环境综合整治,持续改善农村人居
环境。
第四十七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的生态环境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人文遗迹、古树
名木等,加强城市园林、绿地的建设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对
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有关的疾病。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实行淘汰制度。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品淘汰
期限,并纳入国家综合性产业政策目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设
备、材料、产品。技术、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目录的技术、工艺。
被淘汰的设备、材料、产品,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五十条
国务院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重点区域、流域、海域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跨行政区域、流域、海域执法,交叉执法。
第五十一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等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五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破坏
生态等后果,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被隐匿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
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依法实施现场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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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查封、扣押、代履行和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国家构建生态环境信用监管体系。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关生态环境违法信息
记入信用记录。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
申请,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信用修复。
第五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以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
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有关部门和机构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三章
规划和生态环境分区管控
第五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发展规划为统领,以国土空间规划为基础,以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为支
撑,由国家和地方规划共同组成的国家规划体系,加强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规划对生态环境保护的引领、
指导和约束作用。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覆盖全域全类型、统一衔接的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和规划许可制度,依据国土空
间规划对国土空间实行分区、分类用途管制,国土空间开发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并依法
取得规划许可。
第五十九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科学有序统筹安排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耕地和永久基本农
田、生态保护红线、城镇开发边界,优化国土空间结构和布局。
涉及国土空间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六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制度,优先将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生态极敏感脆弱区域等区
域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从事影响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生态环境的损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
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
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污染防治、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
第六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
限期达标规划、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并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改善生态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改善
规划及其实施方案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十三条
生态环境、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
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有关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
第六十四条
国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国家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地区、跨行政区域且经济社会活动联系
紧密的连片区域和承担重大战略任务的特定区域编制区域规划,指导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协调协同发展。
第六十五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等方面的意见;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
机关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监测分析和评估。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分区管控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制定和调整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
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
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目标,划定优
先保护、重点管控、一般管控单元,明确相应的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禁止违反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规定进行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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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活动。
第四章
标准和监测
第六十八条
国家推进生态环境领域标准体系建设,加强标准之间的衔接协调,发挥标准对生态环境保护
的支撑作用。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
准;对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
准。地方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制定有关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
展等方面的标准。
第七十一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为宗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
适应,做到科学合理。
第七十二条
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审查和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
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提高标准的科学性。
第七十三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制定机关,应当在其网站上及时公布标准全文,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领域标准的执行情况应当定期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对标准适时进行修订、废止。
第七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生态环境基准研究。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保障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制定生态环境基准。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制度。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环境监测规范,构建陆海统筹、天地一体、上下协同、信
息共享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推进综合监测、协同监测和常态化
监测,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林业草原、疾病预防控制等
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态环境监测相关工作。
第七十七条
各类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监测规范的要求。
生态环境监测应当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遵守有关监测规范。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
第七十八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和其他负有法定监测义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
立健全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
前款规定的监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负责人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七十九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管理能力,并依法报
有关部门备案。
第八十条
禁止通过干扰采样、调换样品、改变监测条件、虚假监测、篡改或者伪造记录等方式对生态环
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指使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
禁止通过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
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
第八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生态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五章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八十二条
本法所称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是指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
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进行跟踪监测的方法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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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加强温室气体排放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八十三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
不得开工建设。
第八十四条
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生态环
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依法参与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建设,鼓励、支持对生态环境影响
评价的方法、技术规范进行科学研究,建立必要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提高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
科学性。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节
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规
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写该规
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
规划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生态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
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作为规划草案的组成部分一并报送规划审批机关。
未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或者说明的规划草案,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工业、农业、
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和产业园区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
中组织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
前款所列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八十八条
依照本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要求对本辖区的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进行生态
环境影响评价。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节规定制定。
第八十九条
专项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该规划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三)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第九十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生态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生态环境权益的规划,应当
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
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但是,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除外。
编制机关应当认真考虑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查的生态环
境影响报告书中附具对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九十一条
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一并附送审批机关审查;
未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九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先由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参加前款规定的审查小组的专家,应当从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设立的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
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专项规划,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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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三条
审查小组提出修改意见的,专项规划的编制机关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
见对规划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并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和审查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不采纳的,应当
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专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生态环境影响报
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在审批中未采纳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结论以及审查意见的,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九十四条
对生态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编制机关应当及时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将
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并通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发现有明显不良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
施。
第三节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十五条
国家根据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对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生态环境影响登
记表:
(一)可能造成重大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
价;
(二)可能造成轻度生态环境影响的,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对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
者专项评价;
(三)对生态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应当填报生态环
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九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周围生态环境现状;
(三)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四)建设项目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建设项目对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
(六)对建设项目实施生态环境监测和排放管理的建议;
(七)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结论;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内容。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内容和格式,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应当避免与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相重复。
作为一项整体建设项目的规划,按照建设项目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不进行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已经进行了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包含具体建设项目的,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应当作为建设项
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重要依据,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内容应当根据规划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审查意
见予以简化。
第九十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技术单位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
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具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能力的,可以自行对其建设项目开展生
态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技术
规范等规定。
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编制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十九条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
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确保所出具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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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表客观、真实、准确。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和人员,应当具
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不得与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审批部门存在任何利益关系,编制、审核等关键岗位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水平和从业经历。
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应当报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备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技术单位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业务的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内容和结论负责,接受
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对其编制的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
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承担相应责任。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表编制单位和人员的监督管理和质量考核。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编制单位、编制
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有关违法行为,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建设单位指定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
第一百零一条
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应当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
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
形式,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报有审批权
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收到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三十
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国家对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以及备案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不得收取
任何费用。
第一百零三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国家规定不予公开的情形外,
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一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
告表:
(一)核设施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由国务院审批的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生态环境影响,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结论有争议的,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由共同的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第一百零五条
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
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一)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法定规划;
(二)所在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生态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
生态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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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
生态破坏;
(四)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
(五)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
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
第一百零六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
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
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该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
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生态
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一百零七条
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
未予批准的,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一百零八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表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
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部门也可
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生态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生态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
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
第六章
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通过财政纵向补偿、地区间横向补偿、市场机制补偿
等机制,对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
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促进对生
态环境的整体保护。
生态保护补偿可以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共建园区、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多
种方式。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构建稳定的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投入机制,依法通过多种方式拓宽
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渠道。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开展重要生态环境要素保护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
及在依法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等生态功能重要区域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的地区、
单位和个人,予以补偿。
中央财政按照森林、草原、湿地、荒漠、海洋、水流、耕地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水生生物资
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等其他重要生态环境要素分类实施补偿。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中央财政分类补偿
的基础上,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分类补偿制度,对开展重要生态
环境要素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补偿力度。
中央财政安排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结合财力状况逐步增加转移支付规模。根据生态效益外溢性、生
态功能重要性、生态环境敏感性和脆弱性等特点,在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中实施差异化补偿,加大对生态
保护红线覆盖比例较高地区支持力度。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四条
国家鼓励、指导、推动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建立生态保护补偿
机制,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下级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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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间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对在生态功能特别重要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跨自治州、设区的市重点区域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
补偿的,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可以给予引导支持。对开展地区间横向生态保护补偿取得显著成效的,国务院发
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可以在规划、资金、项目安排等方面给予适当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生态保护补偿中的作用,推进生态保护补偿市场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公益组织等社会力量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市场规则,通过购买生态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开
展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生态保护补偿基金,依法有序参与生态保护补偿。
第一百一十六条
国家完善生态保护补偿监测支撑体系,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统计体系,完善生态保护
补偿标准体系,为生态保护补偿工作提供技术支撑。
第七章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生态
环境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一百一十八条
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
一般四级。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实施。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分级负责、属地为主、部门协同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对责任体系,严密
防控生态环境风险、保护生态环境敏感目标,及时妥善科学处置各类突发生态环境事件。
第一百二十条
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信息共享、协调联动,共同做好突发
生态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完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开展隐
患排查,及时消除隐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储备必要的生态环境应急物资和装备,定期开展应急演
练,做好应急准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
措施处理,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防止危害扩大,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有关
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的危害。
第一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
当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规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
门备案。
第一百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时,依法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可能导致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风险信息的收集、分析和研判,经研判可能发
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预警信息发布建议。
第一百二十五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涉及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第一百二十六条
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生
态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公布评估结果。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损害赔偿、生态修复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保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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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财政、税收、价格、采购、金融、产业等政策和措施。
第一百二十八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将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优化生态文明建设领域财政资源配置,确保投
入规模同建设任务相匹配,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对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鼓励并提倡社会各界为生态环境保护捐赠财产,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一百三十条
国家完善自然资源、污水垃圾处理、用水用能等领域价格形成机制,对资源高消耗、高污
染行业依法实行差别化的价格政策。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
材、节矿等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设备、设施和服务。
第一百三十二条
国家强化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金融支持,持续推动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绿色
信托等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规范健康发展。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服务等生态环境
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一百三十四条
国家推动建立资源环境要素市场交易制度,推进资源环境要素市场化配置,充分发挥市
场机制作用。
第一百三十五条
国家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减少资源消耗和污染物、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
促进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保护生态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
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生态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
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一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生态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
生态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质量、生态环境监测、突发生态环境事件以
及生态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九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协调沟通,保证公开的生态环境信息准
确一致。
第一百四十条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愿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其他法定的应当披露生态环境信息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
及时、真实、准确、完整披露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依法、有序、自愿、便利的原则,参与生态
环境保护。
第一百四十二条
国家鼓励、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一百四十三条
编制生态环境领域的规划、制定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等工作,
应当依法采取举行听证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保障公众参与生态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生态环境保护公共事务进行监督。
第一百四十五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高效便捷的举报
渠道,方便公众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的,有权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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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不依法履
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第一百四十六条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反
馈处理结果等情况。
举报人举报所在单位的,该单位不得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
击报复。
第一百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
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二编
污染防治
第一分编
通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污染防治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
管理、社会共治,强化多污染物控制协同、区域治理协同,加强全过程监督管理,实现减污降碳协同增效,改
善生态环境质量,保障公众健康。
第一百五十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大
气污染、水污染、海洋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物污染、噪声污染、放射性污染,以及化学物质污染、电磁辐
射污染、光污染等环境污染。
第一百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许可管理
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一百五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
的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
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五十四条
制定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以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经济、技术条件为根据,反映污染物
排放特征、可接受生态环境风险,科学合理确定污染物排放控制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意见后,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国务院批准并下达实施。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解落实
国务院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控制或者削减本行政区域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
确定和分解总量控制指标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
的需要,对国家确定的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重点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一百五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一百五十八条
对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生态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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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
态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一百五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
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整改。
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排放源统计调查,建立健全排放源统计核算方法体
系、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国家定期组织实施全国污染源普查。
第一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污染损害评估制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建设项目中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污
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配套建设的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
第一百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使用污染物排放口(以下简称排污口)。
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止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
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
染物。
禁止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
堆放、贮存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一百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城乡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
输和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城乡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水平。
第一百六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定期公布污染防治技术、工艺和设备导向目录。
第一百六十七条
国家逐步推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等排污权交易,建立健全针对重点污染物排放
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权交易制度,加强对排污权交易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
环境保护税。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一百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治理和
生活垃圾等废弃物处理、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
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工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
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农
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等农业废弃物,加强对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排放污染物的控制,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及
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畜禽养殖场应当提高精准饲喂
水平,加强畜禽粪污综合管理。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
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一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农业面源污染突出区域强化系统治理,提升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成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重金属污染防治重点地区和重点行业,报国
务院批准。重点地区所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编制并实施重金属污染防治方
案。重点行业企业应当定期开展隐患排查整治,采取有效措施防治重金属污染。
第二章
排污许可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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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督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一百七十五条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
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
(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实
施步骤和管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二)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三)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四)直接向海洋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单位;
(五)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六)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七)排放放射性废液或者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
(八)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
业单位;
(九)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一百七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一百七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海洋工程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
机构申请。
第一百七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是对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生态环境监督
管理的主要依据。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按照规定运行和维护污
染防治设施,建立生态环境管理制度,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
备案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要求,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和生
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区域、流域、海域的,还应
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达到许可排放浓度等要求或者符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频次等符合国家自行监测规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
(二)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或者许可排放限值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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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要求、排污口规范化建设要求等;
(四)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一百八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二)生产经营场所、排污口位置或者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发生变化;
(三)排污口数量或者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排放量增加;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
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
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
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
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
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污染物排
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以及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等污染物排放信息,接受社会
监督。
第一百八十六条
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程度都很小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应当填报排污登记表,不实行排污许可管理。排污登记表有效期为五年。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制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范围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
业单位和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分编
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八十七条
本分编适用于大气污染的防治。
第一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大气污染,是指大气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等方面特性的改
变,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大气环境质量恶化的现象。
第一百八十九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
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
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
施协同控制。
第一百九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
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
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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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备案。
第一百九十四条
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
估、修订。
第一百九十五条
制定燃煤、石油焦、生物质燃料、涂料等含挥发性有机物的产品、烟花爆竹以及锅炉等
产品的质量标准,应当明确大气污染防治要求。
制定燃油质量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控制要求,并与国家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
排放标准相互衔接,同步实施。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组织建设与管理全
国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
染源监测网络,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
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一百九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突发环境污染事件产生的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向社会
公开监测信息。
第一百九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对大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的分析,发挥科学技术在大气污染防
治中的支撑作用。
第二百条
海洋工程大气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四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零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
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零二条
国家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的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
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
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禁止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
第二百零三条
从事煤层气开采利用的,煤层气排放应当符合相关标准规范。
第二百零四条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燃用优质煤炭。
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应当采取防燃措施,防止大气污染。
第二百零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
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
第二百零六条
石油炼制企业应当按照燃油质量标准生产燃油。
禁止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第二百零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
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高污染燃料的目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设
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第二百零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热地区,推进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
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设区的市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二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
用环节执行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不符合大气污染防治标准或者要求的,不得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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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销售或者使用。
第二百一十条
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
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国家鼓励燃煤单位采用先进的除尘、脱硫、脱硝、脱汞等大气污染物协同控制的技术和装置,减少大气污
染物的排放。
第二节
工业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一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
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
措施。
第二百一十二条
国家鼓励、支持钢铁、水泥、焦化等重点行业和燃煤锅炉采用超低排放等技术,减少大
气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挥发性有机
物含量限值标准、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标准。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质量标准或
者要求。
国家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
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第二百一十四条
生产、使用含挥发性有机物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密闭空间、设备
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第二百一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产品的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标识制度,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的生产
者应当按照规定标识。
第二百一十六条
石油、化工及其他生产、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
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
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百一十七条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应当
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
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二百一十八条
工业生产、垃圾填埋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
的,应当进行污染防治处理。
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在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确
需排放可燃性气体的,应当将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充分燃烧或者采取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并向当地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按照要求限期修复或者更新。
第三节
机动车船等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国家倡导绿色出行,根据城市规划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大力发展城市公共交通,
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政府采购等措施推广应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限制高
油耗、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发展,减少化石能源的消耗。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条件具备的地区,提前执行国家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相应阶
段排放限值,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并改善城市交通管理,优化道路设置,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
畅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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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条
重型货车使用较多的重点用车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运输及装卸环节排放管理纳入单
位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加强重型货车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及其发动机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备案。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进口、销售机
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业和信息化、
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海关等有关部门予以配合。
第二百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
的,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
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
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
部门予以配合。
本法所称排放控制系统,是指装载于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的污染控制、排放诊断、远程排放管理
终端等系统。
第二百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对在用
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船舶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
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
械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
构及其负责人应当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
构的排放检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
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非
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使其符合排放标准。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
监督管理。
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不得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
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单位不得提供该类维修服务。禁止破
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环保召回制度。
生产、进口企业获知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存在不合理排放大气污染物
情形,属于设计、生产缺陷的,应当召回;未召回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其召回。
第二百二十八条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
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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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
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国家鼓励、支持高排放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提前报废。
第二百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
动机械的区域。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检验机构对船舶发动机及有关设备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船
舶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二条
非道路移动机械检验机构对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排放标
准的,方可运营。
第二百三十三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用于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和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
第二百三十四条
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燃油。远洋船舶靠港后应当使用符合大气污染
物控制要求的燃油。
第二百三十五条
新建码头应当按照规定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已建成的码头应当按照规定逐
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但是使用清洁低碳能源
的除外。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
电。
第二百三十六条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
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
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及其他添加剂的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和
其他大气污染防治指标,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损害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制系统效果和
耐久性,不得增加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二百三十八条
国家积极推进民用航空器的大气污染防治,鼓励在设计、生产、使用过程中采取有效措
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发动机排出物要求。
在用铁路内燃机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节
扬尘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设施工和运输的管理,保持道路清洁,控制料堆和渣土
堆放,扩大绿地、水面、湿地和地面铺装面积,防治扬尘污染。
住房城乡建设、市容环境卫生、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
好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百四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扬尘污染
防治责任。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施工单位,应当报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
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
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负责人、监督管理部门等信息。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
遮盖。
第二百四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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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推行清洁动力机械
化清扫和其他科学合理的低尘作业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百四十二条
市政河道和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
第二百四十三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
料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五节
农业和其他大气污染防治
第二百四十四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
第二百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秸秆、落
叶等进行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食用菌基料化等综合利用,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等
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健全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体系,采用财政补贴等措施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企业等开展秸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和综合利用服务。
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
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
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大气污染物对公众健康、
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系,
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定期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第二百四十八条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
置,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百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
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少恶臭污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恶臭气体的,应当科学选址,设置合理的防护距离,
并安装净化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二百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
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
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
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
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二百五十一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
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
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百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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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葬场应当设置除尘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百五十三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
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二百五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使用,逐步减少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
质的生产、使用。
国家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进出口实行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章
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二百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协调重点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主体功能区划、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大气污染传输扩散规律,划定国家大气
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报国务院批准。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牵头的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召开
联席会议,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的要求,开展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落实大气污
染防治目标责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督促。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划定本行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重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大气环境的承载能力,制定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行动计
划,明确控制目标,优化区域经济布局,统筹交通管理,发展清洁低碳能源,提出重点防治任务和措施,促进
重点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第二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结合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产
业发展实际和大气环境质量状况,进一步提高污染防治、能源消耗等要求。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更严格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
标准,统一在用机动车检验方法和排放限值,并配套供应合格的车用燃油。
第二百五十八条
编制可能对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工业园区、开发
区、区域产业和发展等规划,规划编制机关应当与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
会商。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可能对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大气环境质量
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会商意见及其采纳情况作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查或者审批的重要依据。
第二百五十九条
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用煤项目的,应当实行煤炭的等量或者
减量替代。
第二百六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监
测、大气污染源监测等相关信息共享机制,利用监测、模拟以及卫星、航测、遥感等新技术分析重点区域内大
气污染来源及其变化趋势,并向社会公开。
第六章
重污染天气应对
第二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气象等有关部门和国家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点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机制,统一预警分级标准。可能发生区域重污染天气的,
应当及时向重点区域内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通报。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重污染天气监测
预警机制。
第二百六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
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第二百六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健全会商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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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大气环境质量预报。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报信息,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预警等级并及时发出预警。预警等级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发布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电视、广播、网络、短信等途径及时告知公众采取健康
防护措施,指导公众出行和调整其他相关社会活动。
第二百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
的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第二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重污染天气重点行业绩效分级。绩效分级水平作为重污染天气差异化采取应对
措施的依据。
第三分编
水污染防治
第七章
一般规定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污染的防治。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
等方面特性的改变,从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
第二百六十八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保障饮用水安全,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
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入河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
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二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流域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对本行政区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污染水域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对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百七十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
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编制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长江、黄河、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
辽河等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要求,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跨县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
发展改革、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批准的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实际需要,可以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
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确定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的要求,编制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有效措施按期达标。
有关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限期达标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百七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水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水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健全监测数
据共享机制,加强对水生态环境监测的管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测省界水体的水生态环
境质量状况。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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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和影响程度,制定公布有毒有害水污染物名录并适时更新,实行风险管理。
排放前款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排污口和周边环境
进行监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向社会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
风险。
第二百七十五条
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应当按照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可能影响防洪、供水、堤防安全、
河势稳定的入河排污口的,审批时应当征求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的意见。入河
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本法所称入河排污口,是指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江河湖泊、运河、水库等水体排放污
水的口门。
第二百七十六条
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
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
第二百七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入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
体,实施分类管理。
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
等。
第二百七十八条
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
监控、自动监测。
第二百七十九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禁止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
害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
物质的废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二百八十条
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体的水温符合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
免对珍稀濒危水生生物、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二百八十一条
含病原体的污水应当经过消毒处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百八十二条
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场所,应当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的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建立健全长效
机制,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
第二百八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
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
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结论是编制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等规划以及管理地下水的重要依据,应当依法
向社会公开。
第二百八十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指导全国地下水污
染防治重点区划定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污染防治的需
要,划定地下水污染防治重点区,明确环境准入、隐患排查、风险管控等管理要求。
第二百八十六条
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
扩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二百八十七条
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矿山开采区、尾矿库、危险废物处置场、垃圾填埋场等的运营、
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等措施,并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防止地下水污染。
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应当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并进行防渗漏监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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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地下水污染。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
弃物。
第二百八十八条
多层含水层开采、回灌地下水应当防止串层污染。
多层地下水的含水层水质差异大的,应当分层开采;对已受污染的潜水和承压水,不得混合开采。
第二百八十九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
染。
报废矿井、钻井或者取水井等,应当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第二百九十条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应当符合相关水质标准,不得恶化地下水水质。
第二百九十一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
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封堵、围挡、转移等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
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体。
第二百九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
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隔离等应急措施,防止水污染物进入水体,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水行
政、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者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
处理。其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向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给渔业造成损害的,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通知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百九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饮用水水源发生水污染事故,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饮用水安全的突发性事件,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
应急处理措施,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有关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
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二百九十四条
国家推行重点行业企业污水治理与排放水平绩效分级。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水生态环境状况调查评估、流域水污染治理、集中式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建设和维护、入河排污口排查整治、黑臭水体整治、地下水生态环境保护、水
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能力建设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水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二百九十六条
海洋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八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工业水污染防治
第二百九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工业布局,要求造成水污染的企
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废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二百九十八条
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收集和处理产生的全部废水,防止污染环境。
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应当分类收集和处理,防止渗漏、流失,不得稀释排放。
工业园区等区域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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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
方可排放。
第二百九十九条
禁止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
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百条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
产生。
第二节
城镇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一条
城镇污水应当集中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
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因地制宜推进雨污分流,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和处理率。
第三百零二条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
间规划和水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全国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住
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组织建设城镇污水集
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设施,并加强监督管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排污者提供污水处理的有偿服务,收取污水处理费用,
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收取的污水处理费用应当用于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
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相关事项,不得挪作他用。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收费、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百零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应当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百零四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和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应当无害化处理处置污泥,
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标准,并对污泥的流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
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节
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零五条
国家支持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因地制宜推进农村污水、垃圾处理和厕所改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三百零六条
制定农药、肥料等产品的质量标准和使用标准,应当适应水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第三百零七条
运输、贮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应当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
药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控制农药和化肥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零九条
国家支持畜禽养殖场建设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
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证粪污达标排放,防止污染
水环境。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级人民政
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第三百一十条
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
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
测。
第三百一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禁止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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殖粪污、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的,应当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
标准。
第四节
船舶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一十二条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航运的船舶进
入内河和港口的,应当遵守内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船舶的残油、废油应当回收,禁止排入水体。
禁止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有毒有害货物,应当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防止货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三百一十三条
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压载水的,应当采用压载水处理装置或者
采取其他等效措施,对压载水进行灭活等处理。禁止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
第三百一十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并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域环境污
染的证书与文书。
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
录并保存。
第三百一十五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船
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
制度。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厂应当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从事船舶污染物、废
弃物接收作业,或者从事装载油类、污染危害性货物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运营规模相适应的接
收处理能力。
第三百一十六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
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水污染。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
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通过船舶运输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船
舶污染防治的规定。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
染防治措施,并报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九章
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
第三百一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
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
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疾病预防控制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
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百一十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三百一十九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
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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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三百二十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
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
水体。
第三百二十一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
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三百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需要,在准保护区内采取工程措施或
者建造湿地、水源涵养林等生态保护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饮用水水体,确保饮用水安全。
第三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型
饮用水源的补给区以及供水单位周边区域的生态环境状况和污染风险进行调查评估,筛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风险
因素,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
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
者采取停止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跨行政区域
的,还应当通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三百二十四条
单一水源供水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应急水源或者备用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开展
区域联网供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布局农村饮用水水源,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取城镇供水管网延伸或
者建设跨村、跨乡镇联片集中供水工程等方式,发展规模集中供水。
第三百二十五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
水水源水质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
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第三百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监测、评估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供水单位
供水和用户水龙头出水的水质等饮用水安全状况。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至少每季度向社会公开一次饮用水安全状况信息。
第三百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需要,可以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采取
禁止或者限制使用含磷洗涤剂、农药、化肥以及限制种植养殖等措施。
第三百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
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
第三百二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和其他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的保护区内,禁
止新设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保护区附近新设排污口,应当科学论证,制定水污染防治
方案,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保护区水体不受污染。
第十章
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
第三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重点流域水污染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综合整治。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和重点流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对重点流域的水污染防
治力度,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
第三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建立健全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生态环境联合保护协调机制。
第三百三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以及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
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点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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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一)产业密集、水环境污染问题突出;
(二)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重点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三)流域或者区域水生态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三百三十三条
重点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重污染企业和项目
向重点流域中上游转移。
第四分编
海洋污染防治
第十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三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海洋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海洋污染,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导致损害海洋生物
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生态环境质量的现象。
第三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海
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
的监督管理,组织、协调、指挥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上述水域内相关船舶污染海洋
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
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
责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
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三百三十七条
跨部门的重大海洋污染防治工作,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调;协调未能解决的,
由国务院作出决定。
第三百三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机构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
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组织实施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工
作。
第三百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生态环境监测工作,组织实施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监测,
统一发布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定期组织对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状况进行调查评价。
第三百四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编制国家海洋生态环境状
况公报所必需的入海河口和海洋生态环境监测、调查、监视等方面的资料。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提供与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有关的资料。
本法所称入海河口,是指河流终端与受水体(海)相结合的地段。
第三百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海洋辐射环境监测,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海洋辐射环境应急监测
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百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低碳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
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
第三百四十三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因地制宜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确定可以
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科学划定海水养殖限养区和养殖区,建立禁养区内海水养殖的清理和退出机制。
从事海水养殖活动应当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及时规范收集处理固体废物,防止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
向海洋排放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海水
养殖污染物排放相关地方标准,加强养殖尾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厂化养殖和设置统一排污口的集中连片
养殖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对养殖尾水自行监测。
禁止在氮磷浓度严重超标的近岸海域新增或者扩大投饵、投肥、投饲海水养殖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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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四十四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者,并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近岸海域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损害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除
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百四十五条
国家根据防止海洋环境污染的需要,制定国家重大海上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海
上溢油污染等应急机制,保障应对工作的必要经费。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制定国家重大
海上溢油应急处置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全国船舶重大海上溢油污染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急
管理部门备案。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应急预案,在发生海洋污染事件时,及时启动应急
预案,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可能发生海洋污染事件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应急设备和器材,定期组织开
展应急演练;应急预案应当报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备案。
第三百四十六条
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权对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活动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在海上开展联合执法;在巡航监视中发现违法行为时,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
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并报告有关部门、机构处理。
第十二章
陆源污染物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四十七条
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
本法所称陆源,是陆地污染源的简称,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
场所、设施等。
本法所称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第三百四十八条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根据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
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入海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海
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自然资源、海事、渔业渔
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入海排污口类别、责任主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各类入海
排污口进行排查整治和日常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近岸海域、入海排污口、排污管线、污染源全链条治理体系。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入海排污口设置和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入海排污口技术规范,组织建
设统一的入海排污口信息平台,加强动态更新、信息共享和公开。
本法所称入海排污口,是指海岸线向海一侧,直接或者通过管道、沟、渠等排污通道向海洋排放污水的口
门,包括工业排污口、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农业排口及其他排口等类型。
第三百四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海水浴场、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禁止新设工业排污口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将入海排污口深水设置,实行离岸排放。
第三百五十条
经开放式沟、渠向海洋排放污染物的,对开放式沟、渠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实施水生态环
境质量管理。
第三百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河海联动的原则,依照
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入海河流管理,协同推进入海河流污染防治,使入海河口的水质
符合入海河口生态环境质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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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海河流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入海总氮、总磷排放的管控,制定控
制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百五十二条
禁止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禁止向海域排放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水。
严格控制向海域排放含有不易降解的有机物和重金属的废水。
第三百五十三条
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应当经过处理,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后,方可
排入海域。
第三百五十四条
含有机物和营养物质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应当严格控制向海湾、半封闭海及其他自
净能力较差的海域排放。
第三百五十五条
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邻近自然保护地、渔业水域的水温符合
海洋生态环境质量标准,避免对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海洋水产资源造成危害。
第三百五十六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沿海农田、林场施用化学农药,应
当执行国家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沿海农田、林场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和植物生长调节剂。
第三百五十七条
在沿海陆域弃置、堆放和处理尾矿、矿渣、煤灰渣、垃圾和其他固体废物的,依照法律
规定执行,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固体废物进入海洋。
禁止在岸滩弃置、堆放或者处理固体废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法所称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
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第三百五十八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健全海洋垃圾监
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明确有关部门、乡镇、街道、企业事
业单位等的海洋垃圾管控区域,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拦截、收集、打捞、运输、处理体系并组织实施,采取有
效措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上述活动。
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海洋垃圾污染防治的监
督指导和保障。
第三百五十九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书面同意。
本法所称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第三百六十条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和完善排水管网,根据改善海洋生态环境质量的需要
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加强城乡污水处理。
建设污水海洋处置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百六十一条
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来自大气层或者通过大气层造成的海洋污染。
第十三章
工程建设项目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六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生态环境
保护的规定,并把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违法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
第三百六十三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
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生产项目。
第三百六十四条
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第三百六十五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
料;不得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损害,不得危及领海基点的稳定。
第三百六十六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需要爆破作业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海洋生态环境。
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及输油过程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溢油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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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六十七条
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应当经
过处理达标后排放;残油、废油应当予以回收,不得排放入海。
钻井所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不得排放入海。水基泥浆和无毒复合泥浆及钻屑的排放,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百六十八条
海洋油气钻井平台(船)、生产生活平台、生产储卸装置等海洋油气装备及其有关海上设
施,不得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置其他固体废物,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百六十九条
海上试油时,应当确保油气充分燃烧,油和油性混合物不得排放入海。
第三百七十条
勘探开发海洋油气资源,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油气污染应急预案,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海域派出机构备案。
第十四章
废弃物倾倒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七十一条
任何个人和未经批准的单位,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产生废弃物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域派出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出
具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验报告,取得倾倒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国家鼓励疏浚物等废弃物的综合利用,避免或者减少海洋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第三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影响程
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百七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并征
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海洋倾倒区规划,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及时选划海洋倾
倒区,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渔业渔政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的意见,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倾倒区使用状况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予以调整、
暂停使用或者封闭海洋倾倒区。
海洋倾倒区的调整、暂停使用和封闭情况,应当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海警机构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百七十五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
倾倒。倾倒作业船舶等载运工具应当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监管系统联网。
第三百七十六条
获准和实施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颁发许可证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海域派出机构报告倾倒情况。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应当向驶出港的海事管理机构、海警机构报告。
第三百七十七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的,应当对受托单位的主体资格、
技术能力和信用状况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并监督实施。
受托单位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要求。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百七十九条
禁止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的放射性废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
本法所称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
是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第十五章
船舶海洋污染防治
第三百八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海洋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
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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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对压载水和沉积物进行处理处置,严格防控引入外来有害生物。
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的,应当具备相应的接收处理能力。
第三百八十一条
船舶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
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应当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并经检验合格。
船舶应当取得并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
作,应当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监控,如实记录并保存。
第三百八十二条
船舶应当遵守海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因碰撞、触礁、搁浅、火灾或者爆炸
等引起的海难事故,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第三百八十三条
国家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赔偿责任制度;按照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由船东和
货主共同承担风险的原则,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保险、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百八十四条
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进出港口的船舶,其承运人、货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应当事
先向海事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第三百八十五条
交付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托运人应当将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
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人。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应当符合对所交付货物
的有关规定。
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应当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装卸油类、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应当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第三百八十六条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
建设船舶污染物等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设施,建立健全相应的接收、转运、处理处置多部门联合监督管理
制度。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其管理海域的渔港和渔业船舶停泊点及周边区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规范生产生活污水和渔业垃圾回收处置,推进污染防治设备建设和环境清理整治。
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足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接收设施,使该
设施处于良好状态并有效运行。
装卸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应当制定污染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污染应急设备和
器材。
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制定中国籍船舶禁止或者限制安装和使用的有害材料名录。
船舶修造单位和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
程中持续更新,并在船舶拆解前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第三百八十八条
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在船舶拆解前将船舶污染物减至
最小量,对拆解产生的船舶污染物、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安全与环境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拆解的船舶部件不得入水。
禁止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第三百八十九条
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能效水平。倡导绿色低碳智能航运,鼓励船舶
使用清洁低碳能源,淘汰高耗能高排放老旧船舶,减少温室气体和大气污染物的排放。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港口岸电、船舶受电等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港口岸电设施的供电能力应当与靠港
船舶的用电需求相适应。
国务院和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港口岸电设施、船舶受电设施的改造和使用,以及清洁低碳能源动
力船舶的建造等按照规定给予支持。
第三百九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划定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进入控制区的船舶应当符合船
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第三百九十一条
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标准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管理机构等应当加强对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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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应当编制作业方案,采取有效的安全和污染防治措施,并
事先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第三百九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难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重大污染的,海事管理机构有权强制采
取避免或者减少污染的措施。
对在公海上因发生海难事故,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重大污染后果或者具有污染威胁的船舶、海上
设施,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与实际的或者可能发生的损害相称的必要措施。
第三百九十三条
所有船舶均有监视海上污染的义务,在发现海上污染事件或者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时,
应当立即向就近的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报告。
民用航空器发现海上排污或者污染事件,应当及时向就近的民用航空空中交通管制单位报告。接到报告的
单位,应当立即向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通报。
第五分编
土壤污染防治
第十六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九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土壤污染的防治。
第三百九十五条
本法所称土壤污染,是指因人为因素导致某种物质进入陆地表层土壤,引起土壤化学、
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变,影响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众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的现象。
第三百九十六条
土壤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风险管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人居环境安全,推动土壤资源
永续利用。
第三百九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人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
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土壤污染,对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
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百九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业农村、自然资源、
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根据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要求、土地用途、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和监测结果
等,编制土壤污染防治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四百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土壤污染状况、公众健康风险、生态环境风险和科学技术水平,
并按照土地用途,制定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加强土壤污染防治标准体系建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
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是强制性标准。
国家支持对土壤环境背景值的研究。
第四百零一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每十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全国土壤污染状况普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业、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土壤污染
状况详查。
第四百零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
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的设置。
第四百零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
管部门对下列农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的;
(二)作为或者曾作为污水灌溉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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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用于或者曾用于规模化养殖,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四)曾作为工矿用地或者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五)有毒有害物质生产、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周边的;
(六)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四百零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下列建设用地地块进行重点监测:
(一)曾用于生产、贮存、使用、回收、处置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曾用于固体废物堆放、填埋的;
(三)曾发生过重大、特别重大污染事故的;
(四)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行政、卫生
健康、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实行数据动态更新和
信息共享。
第四百零六条
土壤污染状况普查报告、监测数据、调查报告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
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等,应当及时上传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四百零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涉及主要食用农产品生产区域的重大土壤环境信息,及时通报农
业农村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百零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
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执业情况,依照法律规定进行信用监管。
第四百零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土壤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示范工程和项目;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土壤污染状况普查、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责任人认定、风
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活动;
(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涉及土壤污染的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四)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土壤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四百一十条
国家加大土壤污染防治资金投入力度,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基金制度。设立中央土壤污
染防治专项资金和省级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和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
无法认定的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以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污染地块,土地使用权人实际承担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可以按照规定
申请土壤污染防治基金,集中用于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土壤污染防治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
城乡建设、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百一十一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项目的信贷投放。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在办理土地权利抵押业务时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十七章
土壤污染预防
第四百一十二条
生产、贮存、运输、使用、回收、处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避免土壤受到污染。
第四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健康、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根据对公众健康、
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对土壤中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筛查评估,制定公布重点控制的土壤有毒有害物质名
录并适时更新。
第四百一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
定,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并适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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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情况;
(二)建立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四)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周边土壤、地下水进行监测。
第四百一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采取相应
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
治工作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
第四百一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加强对矿产资源开发
区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按照相关标准和总量控制的要求,严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点污染物排
放。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库、险库、
病库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四百一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义
务,防止其发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土壤污染防治情况的
监督检查和定期评估,发现风险隐患的,及时督促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百一十八条
国家鼓励在建筑、通信、电力、交通、水利等领域的信息、网络、防雷、接地等建设工
程中采用新技术、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第四百一十九条
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
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周边土壤进行监测;对
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要求的,应当根据监测结果,要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运营
单位采取相应改进措施。
第四百二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编制规划,完善相关标准
和措施,加强农用地农药、化肥使用指导和使用总量控制,加强农用薄膜使用控制。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肥料登记,组织开展农药、肥料对土壤环境影响的安全性评价。
制定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及其包装物标准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
标准,应当适应土壤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四百二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农用地
土壤污染防治宣传和技术培训活动,扶持农业生产专业化服务,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理安全使用农药、
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轮作休耕
等农业耕作措施;支持采取土壤改良、土壤肥力提升等有利于土壤养护和培育的措施;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
用设施的建设。
第四百二十二条
禁止向耕地、林地、草地等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
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畜禽粪污、沼渣、沼液等收集、贮存、利用、处
置的监督管理,防止土壤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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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的管理,
对农田灌溉用水水质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
第四百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采取下列措施:
(一)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
(二)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
(四)使用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
(五)综合利用秸秆、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秆;
(六)按照规定对退化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四百二十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业投入品。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并
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在生态环境中可降解且无害的农用薄膜,鼓励、支
持单位和个人回收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和农用薄膜。
第四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未污染土壤的保护。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保护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饮用水水源地。
对未利用地应当予以保护,不得污染、破坏。
第四百二十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向沙漠、滩涂、盐碱地、沼泽地等未利用地
非法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四百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严格执行相关行业企业布
局选址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
染的建设项目。
第四百二十八条
对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应当单独收集和存放,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用于土地复
垦、土壤改良、造地和绿化等。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
第四百二十九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原因,需要进口土壤的,应当遵守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的规定。
第十八章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一节
总体要求
第四百三十条
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包括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
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
第四百三十一条
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
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主要包括地块基本信息、污染物含量是否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等内容。
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还应当包括污染类型、污染来源以及地下水
是否受到污染等内容。
第四百三十二条
实施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活动,应当编制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状况;
(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范围;
(三)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公众健康风险或者生态环境风险;
(四)风险管控、修复的目标和基本要求等。
第四百三十三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提高针对性和有效性。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和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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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三十四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前,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土壤污染
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采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扩散等措施。
第四百三十五条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处
置,并达到相关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拆除的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危险废物的,
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修复施工期间,应当设立公告牌,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第四百三十六条
修复施工单位转运污染土壤的,应当制定转运计划,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
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送所在地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进行处置。
第四百三十七条
实施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应当编制效果评估报告。
效果评估报告应当主要包括是否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等内容。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需要实施后期管理的,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
第四百三十八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
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接受委托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应当对其出具的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
果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按照约定对风险管控、修复、后期管理等活动结果负责。
第四百三十九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负有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的义务。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国家鼓励、支持有关当事人自愿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四十条
因实施或者组织实施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
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所支出的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承担。
第四百四十一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变更的,由变更后承继其债权、债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相关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和修复义务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百四十二条
土壤污染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农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建设用地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认定。认定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百四十三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
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二节
农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农用地分类管理制度。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关标准,将农用地划分为优
先保护类、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
第四百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符合条件的优先保护类耕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实行
严格保护。
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四百四十六条
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依法进行分类管理。
第四百四十七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农用地地块,地方
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土壤污染状况
调查。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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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按照农
用地分类管理制度管理。
第四百四十八条
对安全利用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结合主要作物品种和种植习惯等情况,制定并实施安全利用方案。
安全利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艺调控、替代种植;
(二)定期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百四十九条
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特定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按照规定开展土壤和农产品协同监测与评价;
(三)对农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进行技术指导和培训;
(四)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对严格管控类农用地采取调整种植结构、退耕还林还草、退耕还湿、
轮作休耕、轮牧休牧等风险管控措施,并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四百五十条
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的土壤污染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安
全的,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并采取相应
的措施。
第四百五十一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及土壤污
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
部门报告。
第四百五十二条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
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
染防治的内容。
修复活动应当优先采取不影响农业生产、不降低土壤生产功能的生物修复措施,阻断或者减少污染物进入
农作物食用部分,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他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等负有协助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
和修复的义务。
第三节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四百五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制度。
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制定,
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根据风险管控、修复情况适时更新。
第四百五十四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
况调查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的时限前完成。
前两款规定的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报送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百五十五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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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
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百五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的规定,对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组织评审,及时将需要实施风险管控、修复的地块纳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
险管控和修复名录,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列入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的地块,不得作为居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具体管理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四百五十七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百五十八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
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下列风险管控措施:
(一)提出划定隔离区域的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进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状况监测;
(三)其他风险管控措施。
第四百五十九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
结合国土空间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
染防治的内容。
第四百六十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
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百六十一条
对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
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移出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
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对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组
织评审,及时将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块移出建设用地土
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
告。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
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
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已经开工建设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
第四百六十二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
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
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土地使用权人未送交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报告的,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要求其补充提供。
第四百六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壤污染责任人为原土地使用权人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
第六分编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四百六十四条
本分编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
第四百六十五条
本法所称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
丧失利用价值但是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经无害化加工处理,并且符合强制性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不会危害公众健康
和生态安全,或者根据固体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程序认定为不属于固体废物的除外。
第四百六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加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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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管控。
第四百六十七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固体废物综合治理,推进城乡固体废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充分利
用,最大限度降低固体废物填埋量。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
的危害性。
第四百六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污染,对所造成的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贮存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利用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直接作为替代原材料或者燃料使用、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
者燃料的活动。
处置固体废物,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
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分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生
态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第四百六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
生健康、海关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百七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联防联控机制,统筹规划
制定、设施建设、固体废物转移等工作。
第四百七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规划、建设固体废物转
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推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生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
件,制定固体废物鉴别标准、鉴别程序、污染防治技术标准和工业固体废物中有毒有害物质含量控制标准。
第四百七十三条
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应当明确综合利用产品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限值。
综合利用固体废物应当遵守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标准和污染防治技术标准。
使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产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
第四百七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国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
推进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百七十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防
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固体
废物。
第四百七十六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省
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
的,不得转移。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通过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平台等提前将有关
信息报送固体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四百七十七条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四百七十八条
国家实行固体废物零进口,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商务、发展改革、海
关等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百七十九条
海关发现进口货物疑似固体废物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属性鉴别,并根据鉴别结论
依法管理。
第四百八十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相关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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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和场所的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四百八十一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
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四百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建筑垃
圾、危险废物等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
第四百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
(二)生活垃圾分类;
(三)固体废物贮存、利用、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
(四)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
(五)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涉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其他事项。
第四百八十四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强制
保险。环境污染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制定。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有关
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开固体废物污染防治信息,
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提高公众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四百八十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液态废物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分编,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污染的防治不适用本分编。
第二十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四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
物对公众健康、生态环境的危害和影响程度等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
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本法所称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四百八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
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制定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
生产工艺、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
产、进口、销售、使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四百八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
处置全过程的污染防治责任制度,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
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可追溯、可查询,并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的措施。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四百九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
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运输、
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第四百九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工业固体废物的
贮存、利用、处置要求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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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九十二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
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四百九十三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工业固体废物进行
检测、监测,并按照分类管理要求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工业固体废物污染。
第四百九十四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
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
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
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
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
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
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第四百九十六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的勘查、开
采方法和工艺技术,减少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
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百九十七条
尾矿贮存设施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尾矿贮存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环境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开展环境污染隐患排查,防止造
成环境污染。
第四百九十八条
国家鼓励采取先进工艺技术对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一章
生活垃圾污染防治
第四百九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
本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
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
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和统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
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五百零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和流通过程管理,避
免过度包装,组织净菜上市,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五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场所,确定设
施、场所位置,提高生活垃圾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水平,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理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
立健全生活垃圾污染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第五百零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的防治,保护和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国家鼓励农村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城乡结合部、人口密集的农村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城乡
一体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其他农村地区应当积极探索生活垃圾管理模式,因地制宜,就近就地利用或者妥善
处理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四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
处理设施、场所建设运行规范,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指导目录,加强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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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对城乡生活垃圾进
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
理。
第五百零六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
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
者焚烧生活垃圾。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
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
第五百零七条
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城乡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
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五百零八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及时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第五百零九条
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管理,保持环境卫生清洁,对所产生的垃
圾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
第五百一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村镇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
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
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生活垃圾公共转运、处理设施与前款规定的收集设施的有效衔接,并加强
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和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在规划、建设、运营等方面的融合。
第五百一十一条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
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五百一十二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应当符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
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鼓励相邻地区统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促进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跨行政区域共建共享。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所在地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
施。
第五百一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
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向社会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第五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厨余垃圾资源化、无害化处理工
作。
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
处理。
禁止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五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产生者付费原则,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本地实际,结合生活垃圾分类情况,体现分
类计价、计量收费等差别化管理,并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生活垃圾处理收费标准应当及时公布。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章
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污染防治
第五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污染的防治,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分类处理制度。
本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
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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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一十七条
建筑工程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建筑设计方案、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建筑构
配件及设备,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
和装修材料。
第五百一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污染防治工作,建立健全建筑垃
圾全过程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实行联单管理,规范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行为,推进
综合利用,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保障处置安全,防止污染环境。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第五百一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工程
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污染防治责任。
第五百二十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
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第五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
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农业固体废物,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
环境。
本法所称农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农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二十二条
产生农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回收利用和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
措施。
第五百二十三条
退役风电机组叶片、退役光伏组件、废旧动力电池等产品的拆解、处置应当加强污染防
治,按照规定开展精细化、无害化拆解、处置。
第五百二十四条
禁止将报废机动车船等交由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回收、拆解。
第五百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将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规划,推动同步建设污泥处理处置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协同处理处置,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和补偿范围
应当覆盖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和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五百二十六条
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
处置后的污泥。
从事水体清淤疏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清淤疏浚过程中产生的底泥,防止污染环境。
第五百二十七条
各级各类实验室及其设立单位应当加强对实验室产生的固体废物的管理,依法收集、贮
存、运输、利用、处置实验室固体废物。实验室固体废物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第二十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五百二十八条
本法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
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五百二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
别标准、鉴别方法、鉴别程序、识别标志和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和产生数量,科学评估其环境风险,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建立健全全过程信息化监管体系,并通过信息化手段管理、共享危险废物转移数据和信息。
第五百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
规划,科学评估危险废物处置需求,合理布局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确保本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得到
妥善处置。
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应当征求有关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专家和公众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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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的意见。
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可以开展区域合作,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
第五百三十一条
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
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五百三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
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
产生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
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第五百三十三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贮存、利用、处置
危险废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危险废物。
第五百三十四条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
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五百三十五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
者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
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三十六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向危险废物移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移
出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
内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并将批准信息通报相关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未经批
准的,不得转移。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应当全程管控、提高效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
管部门、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百三十七条
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
定。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第五百三十八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
品转作他用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过消除污染处理,方可使用。
第五百三十九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
措施和应急预案,并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百四十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
消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者,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
调查处理。
第五百四十一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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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五百四十二条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前,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设施、场所采
取污染防治措施。退役的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场所的退役。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百四十三条
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第五百四十四条
医疗废物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集中处
置能力建设。
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监督管
理,防止危害公众健康、造成环境污染。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法分类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集中
处置单位应当及时收集、运输和处置医疗废物。
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渗漏、扩散。
第五百四十五条
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医疗废物等危险废
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环
境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配合,依法履行应急处置职责。
第七分编
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
本分编适用于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五百四十七条
本法所称噪声污染,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超过噪声排放
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第五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百四十九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百五十条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
人员的责任。
第五百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
改造和建设项目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噪
声污染。
第五百五十二条
未达到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所在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编制声环境
质量改善规划及其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声环境质量。
第五百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本
行政区域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
社会福利等的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本法所称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
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五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环
境振动控制标准。
产生振动,应当符合环境振动控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第五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
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民用航空、海事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工业设备、施工机械、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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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民用航空器、机动船舶、电气电子产品、建筑附属设备等产品,根据噪声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噪声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噪
声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
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百五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声环境质量监测,推进监测自动化。地
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规定设置本行政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组织开展本行政
区域的声环境质量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噪声敏感建筑物周边等重点区域噪声排放
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五百五十七条
确定建设布局,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合理划定
建筑物与交通干线等的防噪声距离,并提出相应的规划设计要求。
前款所称交通干线,包括铁路、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城市次干路、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内河高等级航道。
第五百五十八条
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不得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在交通干线两侧、工业企业周边等地方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还应当按照规定间隔
一定距离,并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
第五百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低噪声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五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六十一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地方人民政府或者
其指定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五百六十二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
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第五百六十三条
因从事本职生产经营工作受到噪声危害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五条
工业企业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
照规划要求优化工业企业布局,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
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五百六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
噪声。
第二十六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六十八条
本法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在建筑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
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
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五百七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应当优先使用
低噪声施工工艺和设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低噪声施工设备指导名录并适时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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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百七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或者因施工作业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第五百七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
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
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本条第一款所称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另行规定
本行政区域夜间的起止时间,夜间时段长度为八小时。
第二十七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七十三条
本法所称交通运输噪声,是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
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运行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七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交通运输等相关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公
路、城市道路、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水路、港口和民用机场及其起降航线对周围声环境的影响。
新建公路、铁路线路选线设计,应当尽量避让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
新建民用机场选址与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七十五条
制定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应当明确噪声污染防治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经过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高速公路、城市高架、铁路和城市轨道交通线路等的,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重点路段设置声屏障或者采取其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相关
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制定、实施治理方案。
第五百七十六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
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七十七条
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应当按
照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等有关部门的规定;
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五百七十八条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
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
标线。
第五百七十九条
在车站、铁路站场、港口等地方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
污染。
第五百八十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
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车辆、铁路线路和铁
路机车车辆的维护和保养,保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并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
记录。
第五百八十一条
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以及监测结果确定的民用航空器
噪声对机场周围生活环境产生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划定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和限制建设区域,并实施
控制。
在禁止建设区域禁止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
在限制建设区域确需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建筑隔声设计,符合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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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八十二条
民用航空器应当符合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适航标准中的有关噪声要求。
第五百八十三条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起降航空器噪声的管理,会同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
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等单位,采取低噪声飞行程序、起降跑道优化、运行架次和时段控制、高噪声航空器运行限
制或者周围噪声敏感建筑物隔声降噪等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机场周围民用航空器噪声进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测结
果定期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百八十四条
因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设区的市、县级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噪声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管理或者工程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五条
因铁路运行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
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铁路运输企业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
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六条
因民用航空器起降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的,民用机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
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噪声污染情况进行调查,综合考虑经济、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民用机场管理机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
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八十七条
制定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八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五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
声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五百八十九条
全社会应当增强噪声污染防治意识,自觉减少社会生活噪声排放,积极开展噪声污染防
治活动,形成人人有责、人人参与、人人受益的良好噪声污染防治氛围,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五百九十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一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
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
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二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
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三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
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
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
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五百九十四条
家庭及其成员应当培养形成减少噪声产生的良好习惯,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饲养宠物和
其他日常活动尽量避免产生噪声对周围人员造成干扰,互谅互让解决噪声纠纷,共同维护声环境质量。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场所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五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
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五百九十六条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噪声影响的情况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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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并纳入买卖合同。
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设备位置和建筑隔声情况。
第五百九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
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
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五百九十八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
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五百九十九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
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
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八分编
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二十九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条
本分编适用于在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
用过程中发生的放射性污染的防治活动。
第六百零一条
本法所称放射性污染,是指由于人类活动造成物料、人体、场所、环境介质表面或者内部
出现超过国家标准的放射性物质或者射线。
第六百零二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应当坚持严格管理、安全第一,促进核能、核技术的开发与和平利用。
第六百零三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
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放射性污染,依法对其
造成的放射性污染承担责任。
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百零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零五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安全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放射性污染防
治标准。
第六百零六条
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射线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不符合国家放射
性污染防治标准的,不得出厂、销售。
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等,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等标准。
第六百零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对放射性污染实施监测管理。
第六百零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
用单位,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安全与防护措施,预防发生可能导致放射性污
染的各类事故,避免放射性污染危害。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专门从
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
施。
第六百零九条
运输放射性物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条
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贮存、销售、
使用、处置放射性物质和射线装置的场所,以及运输放射性物质的工具,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
第六百一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专业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的机构实行资质管理制度。
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取得资
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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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所开展监测工作相匹配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满足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工作场所、实验条件、设施、设备;
(四)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核设施、核
技术利用、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核技术利用、
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百一十三条
国家建立符合受控热核聚变特点、促进核聚变应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制度,对聚变燃料、
聚变装置(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聚变装置(设施)建造等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
价。
第六百一十四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章
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一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进行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依法申请核设施安全
许可。
本法所称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核动力厂及装置,核动力厂以外的研究堆、实
验堆、临界装置等其他反应堆,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等核燃料循环设施,以及上述设施产生
的放射性废物的贮存、处理、处置设施。
第六百一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核设施建造、退役,以及选
址、运行等环节开展生态环境影响评价。
第六百一十七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的,采用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指定的相关标准。
第六百一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规划限制区。
禁止在规划限制区内建设可能威胁核设施安全的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的生产、贮存设施以及人口密集场所。
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一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边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
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
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百二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国家设立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国的核事故应急管理工作。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
员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百二十一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专门用于核设施退役、
放射性废物处置。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和能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章
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二条
国家加强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可能造成污染的放射
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实施分级分类管理。
本法所称核技术利用,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在医疗、工业、农业、地质调查、科学研究和教学等
领域中的使用。
第六百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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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取得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
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转让、进出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和
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申请许可
证前依法取得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办理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手续。
国家建立健全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
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
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六百二十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
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
第六百二十七条
使用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
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
生产、贮存、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
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
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章
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
第六百二十九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生
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或者退役前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
表,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本法所称伴生放射性矿,是指列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核
素浓度的稀土矿、磷酸盐矿等非铀矿。
第六百三十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中放射性核素对人体健康、生态环境的潜
在危害程度,制定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统一规定纳入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
理的判定方法及标准、矿产类别和工业活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辐射环境管理名录应当动态调整。
第六百三十一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排放废液中放
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排放量,伴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类别、物理性状、产生环节、去向,伴生放射性固体
废物自行贮存、利用、处置及相关设施等信息。
第六百三十二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边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
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六百三十三条
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建造
尾矿库等设施进行贮存、处置;建造的尾矿库等设施应当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六百三十四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制定铀(钍)矿退役计划。铀矿退役和监护费用由国家财
政预算安排。
第三十三章
放射性废物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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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三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
利用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
放射性废物是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国家确定的清洁解控水平,
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清洁解控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第六百三十六条
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
第六百三十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气、
废液,应当向审批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
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六百三十八条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要求,对不得排
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不能经净化或者贮存衰变达到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要求的放
射性废液,应当使其转变为符合处置要求的稳定的、标准化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规定和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应当采用符合国务院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通过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第六百三十九条
低、中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近地表处置或者中等深度处置。
高水平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集中的深地质处置。
禁止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
第六百四十条
国务院核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地质条件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
的需要,在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依法组织编制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
施。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选址规划,提供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场所的建设用地,
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处置。
第六百四十一条
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
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理后,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
放射性固体废物处置费用收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制定。
第六百四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
查批准,取得许可证;仅贮存、处理本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的,无需取得许可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专门从事贮存、处理、处置放射性废物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贮存、处理、处置。
第六百四十三条
禁止违反法律规定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
第九分编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章
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第六百四十四条
国家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产、进口、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
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防止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百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新污染物协同治理和环境风险管控体系。国务院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分析研判新污染物环境风险管控形势,制定完善相关标准,组织开展调查监测,有效
降低新污染物环境风险。
第六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疾病预防控制、药品监督管理
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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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化学物质的危害特性等定期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信息调
查,生产、进口、销售化学物质和使用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调查所需的化学物
质的物理化学性质、数量、用途、危害特性、排放等信息。
第六百四十八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推动有毒有害化学物质
替代。
第六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化学物质污染风险评估,制定公布重
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并适时调整,明确禁止、限制等环境风险管控措施。生产、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
化学物质和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应当遵守上述环境风险管控措施。
第六百五十条
国家实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制度。
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生产、进口前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新化学物质
环境管理登记。
第六百五十一条
禁止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或者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
进口新化学物质。禁止使用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
第六百五十二条
化学物质污染防治,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编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六百五十三条
本法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人类活动产生的超过国家电磁辐射排放标准的非电离辐射。
第六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
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广播电视、气象、能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
围内对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电磁辐射设施
产生的电磁辐射对周边环境的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磁辐射排放情况的调查、监测。
第六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电磁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划定
本行政区域各类电磁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电磁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公布。
第六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铁路监督管理、
民用航空、海事、广播电视、气象、能源、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可能产生电磁辐射污染的工业设备、
无线电发射设备、电信设备、机动车、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导航设备、机动船舶、气象设备、
电气电子设备、医疗设备等产品,根据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在其技术规范或者产
品质量标准中规定电磁辐射限值。
前款规定的产品使用时产生电磁辐射的限值,应当在有关技术文件中注明。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
合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销售的有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
进行监督抽查。
第六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电磁辐射设施实行分类管理,根据电磁辐射排放水平及其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将
电磁辐射设施分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二类电磁辐射设施、三类电磁辐射设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优化布局,合理安排电磁辐射设施,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并保证污染防治
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百六十条
运行一类、二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发射功率控制、发
射方向调整、紧急制动、屏蔽、接地、隔离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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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结果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百六十一条
运行一类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警示标识、采取设置围
栏防止公众近距离接触等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电磁辐射设施应当避让人口密集区域。
第六百六十二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运行电磁辐射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记载电磁辐
射设施的工作频率、发射功率、场强以及电磁辐射叠加影响情况等信息。
第六百六十三条
使用移动式信息发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科学合理划定防护距离,采取设置警戒线、
警示标识等防护措施。
第六百六十四条
多个电磁辐射设施共用装置的责任主体,应当合理确定电磁辐射设施的数量、位置、功
率等,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因电磁辐射叠加造成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电磁辐射设施造成严重电磁辐射污染的,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和责任认定,综合考虑经济、
技术和管理措施,制定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
电磁辐射污染责任主体应当按照电磁辐射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第六百六十六条
在职业活动中接触电磁辐射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适用职业病防治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章
光污染防治
第六百六十七条
本法所称光污染,是指过度、不恰当使用人工照明或者不恰当改变日光的照射条件,造
成周围生活环境中人的视觉受到干扰的现象。
第六百六十八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地方人民政府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光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百六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城乡区域开发、
改造和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光污染影响,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土地用途和建设布局,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根据光
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对照明产品、户外显示产品、交通补光灯、建筑玻璃和材料等在其技
术规范或者产品质量标准中规定合理的光限值。
第六百七十一条
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合理设计、安装、使用照明设施,定期保养维护,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外表面采用玻璃幕墙等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合理设计和选材,
防止、减轻光污染。
第六百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光污染防治分区管理,加强对需要特殊
保护区域的人工照明和日光照射条件的控制。
第三编
生态保护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六百七十四条
本编适用于生态保护相关活动。
第六百七十五条
国家统筹考虑生态环境要素的复杂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自然地理单元的连续性、经
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坚持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维护生态安全。
第六百七十六条
国家根据主体功能区定位,优化生态空间布局,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生态廊
道保护建设,筑牢生态安全屏障。
第六百七十七条
国家加强对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耕地等生态
系统的保护,坚持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推进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
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增强各类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七十八条
国家加强自然资源的保护,坚持节约集约利用,统筹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制定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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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保护和利用规划,提升自然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平。
第六百七十九条
国家对各类自然资源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完善反映市场供求和资源稀缺程度、体现生态
价值和代际补偿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
第六百八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实行统一设置、分级管理、分区管控,
加强对重要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生物多样性的系统性保护,满足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优良
生态产品、优质生态服务的需要。
国家逐步将生态系统最重要、自然景观最独特、自然遗产最精华、生物多样性最富集的特定陆域和海域纳
入国家公园管理,实行严格保护。
国家公园以外,对典型的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
等保护对象所在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保护区,予以特殊保护。
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以外,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所在
的区域,应当依法划出一定面积,设立自然公园,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
第六百八十一条
国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和重点海域的生态环境保护修复,构建
重要流域上下游贯通一体的生态环境治理体系。
国家加强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的生态保护,针对高原特点,加强高原生物物种、生态系统等的科学研究,
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服务功能。
第六百八十二条
国家对重要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传
统知识,维护生物多样性。
第六百八十三条
国家健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体系,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
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
第六百八十四条
向境外提供,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或者其设立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合作研究利用我国
生物遗传资源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并提出公平、合理的国家共享惠益方案。
第六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范外来物种侵害,完善风险监测预警、调查评估、信息发布、
应急处置等制度,对入境动植物及其产品依法实行检疫监督,对可能传入我国的外来物种加强动态跟踪和风险
评估。
第六百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根据实际需要编制森林、草原、湿
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荒漠、土地、矿产、水、渔业、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和水土保持、防沙治沙
等生态保护领域的规划。
第六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和标准化等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质量和等级评定、自然资源分类分级和节约集约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以及水
土保持、生态修复等标准。
第六百八十八条
国家加强土地、矿产、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海岛、江河湖泊、雪山冰川、荒漠、
野生动植物、水土保持等自然资源状况和生态状况的调查评价,为保障生态安全、合理开发和高效利用国土空
间及各类自然资源提供依据。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自然资源、生物多样性、水文、气象、水土保持、自然灾害等监测网络体系,优
化重要区域的监测点位布局,提升自动监测预警能力。
调查评价和监测信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共享和发布,提高生态保护综合管理水平。
第六百八十九条
国家实行耕地养护、修复、轮作休耕和森林、草原、湿地、海洋、江河湖泊休养生息制
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江河湖泊、海洋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限制公益林的采
伐,划定草原禁牧、休牧、轮牧区域,实施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并可以根据地下水超采等情况划定禁止、限制
开采地下水区域。
第六百九十条
国家建立严格的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制度,加强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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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治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开展水土保持,减轻水、旱、风沙灾害,
预防土地沙化,治理沙化土地,保护和改善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
第六百九十一条
国家按照生态系统的整体性、系统性及其内在规律,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
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按照尊重自然规律,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沙则沙、宜荒则荒的原则,科学开展生态
修复;完善多元化投入机制,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并加强生态修复的监测、监督、成效评估,巩固生态
治理成果。
第六百九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绿化,科学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城乡绿化应当因地
制宜,科学选择绿化树种草种,加强监测评估,满足健康、安全、宜居的需求。
第六百九十三条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调查监测机制,通过开展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探索确定生态产品权
责归属。
国家建立生态产品价值评价机制,完善价值核算办法,促进生态产品价值有效转化。
国家完善政府主导、企业和社会各界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健全生态产品
经营开发机制,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拓展生态产品价值实现渠道。
第六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采取必
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破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及时依法报告、通报,接受调查处理。
第六百九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督察制度。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情况、国土空间规划实施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
执行情况进行督察。
第六百九十六条
国家坚持平等互利、合作共赢的方针,支持开展生物多样性、野生动物、海洋生态保护
和深海极地考察、防沙治沙、生态保护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国家依法规范有关南极活动,保护南极生态环境。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一节
森
林
第六百九十七条
国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加强对森林生态系统和作为森
林重要载体的山岭的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
种功能。
第六百九十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
第六百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结
构和布局,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森林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利用等专项规划。
第七百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
绿化。
第七百零一条
国家加强森林生态系统调查监测,对森林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及生态状况
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七百零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科学实
施修复措施,保护和修复天然林,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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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零三条
国家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培育稳定、健
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
第七百零四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
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
国家对公益林实行严格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
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
功能。
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零五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及其生存的生态环境。
第七百零六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
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加强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野生动植物保护。
第七百零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森林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
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
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第七百零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
第七百零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
第七百一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
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护林员。
第七百一十一条
国家提升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为人类生活、生产提供优良空
气、优美生态环境,发挥休闲游憩、科研教育等生态价值。
开发利用森林资源不得破坏森林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森林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二节
草
原
第七百一十二条
草原生态系统保护坚持科学规划、全面保护、重点修复、合理利用,发挥草原调节气候、
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以及作为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等多种功能,促进草原生态系统良性循环和资源
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一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草原保护、修复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
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七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草原保
护修复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七百一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草原生态系统的调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
草原的面积、等级、产草量、载畜量、生态系统稳定性等进行调查。
国家建立草原生产、生态监测预警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的面积、
等级、植被构成、生产能力、生态健康状况、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草原基本状况实行动态监测,及时为本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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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供动态监测和预警信息服务。
第七百一十六条
国家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依法将对维护生态安全、保障草原畜牧业健康发展具有最
基本、最重要作用的草原划为基本草原,实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确保面积不减少、质量不下降、用途不改变。
第七百一十七条
国家加强草原野生动植物保护,依法建立草原类型自然保护地,增强草原生态系统的完
整性和连通性,加强野生动物栖息地、迁徙通道和野生植物生长环境的保护,保障野生动植物生存繁衍的空间,
保护草原生物多样性。
第七百一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草原防灭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组织应急管理、林业草原、公安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做好草原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国家综合性
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草原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草原鼠害、病虫害和毒害草科学防治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七百一十九条
开发利用草原不得破坏草原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损害草原生态系统的功能。
国家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防止超载过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
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考虑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合理需求,定期核定草
原载畜量。
国家对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草原和生态脆弱区的草原,实行禁牧、休牧,对落实禁牧、休
牧和草畜平衡的农牧民给予补助或者奖励。
第七百二十条
禁止开垦草原。对水土流失严重、有沙化趋势、需要改善生态环境的已垦草原,应当有计
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已造成沙化、盐碱化、石漠化的,应当限期治理。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
植物和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一条
国家保护、修复和合理利用草原,在保护草原生态的基础上,引导科学开展草原生态旅
游、生态教育、科研等活动,发挥草原生态价值。
第三节
湿
地
第七百二十二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完善湿地生态系统保
护制度,发挥湿地涵养水源、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生态功能,实现生态效益、社
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负责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国家标准
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湿地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
建立湿地保护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协调工作,对本行政区域湿地保护负责,采取措施保持湿地面积
稳定,提升湿地生态功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湿地保护、修复、管理相关
工作。
第七百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全国湿地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
划。
第七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对全国湿地类型、分布、
面积、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利用情况等进行调查,建立统一的信息发布和共享机制。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国家重要湿地动态监测,并依据监测数据,对国家重
要湿地生态状况进行评估,按照规定发布预警信息。
第七百二十六条
国家按照生态区位、面积以及维护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将湿地分为重要
湿地和一般湿地,实行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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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二十七条
国家实行湿地面积总量管控制度,将湿地面积总量管控目标纳入湿地保护目标责任制。
第七百二十八条
国家严格控制占用湿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临时使用湿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湿地期满后,用地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湿地面积和生态条件。
除因防洪、航道、港口或者其他水工程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及蓄滞洪区内的湿地外,经依法批准占用重要湿
地的单位应当根据当地自然条件恢复或者重建与所占用湿地面积和质量相当的湿地;没有条件恢复、重建的,
应当缴纳湿地恢复费。
第七百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人为活动对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
的不利影响,加强湿地污染防治,减缓人为因素和自然因素导致的湿地退化,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稳定。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考虑保障重要湿地生态功能的需要,优化重要湿地周边产业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对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利用活动进行分类指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展符合湿地保护要求
的生态旅游、生态农业、生态教育、自然体验等活动,适度控制种植养殖等湿地利用规模。
第七百三十条
禁止下列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一)开(围)垦、排干自然湿地,永久性截断自然湿地水源;
(二)擅自填埋自然湿地,擅自采砂、采矿、取土;
(三)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
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
(四)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
养殖行为;
(五)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不得擅自采伐湿地上生长的林木,确需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采伐许可证。
第七百三十一条
在红树林湿地禁止挖塘,禁止采伐、采挖、移植红树林或者过度采摘红树林种子,禁止
投放、种植危害红树林生长的物种。因科研、医药或者红树林湿地保护等需要采伐、采挖、移植、采摘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禁止在泥炭沼泽湿地开采泥炭或者擅自开采地下水;禁止将泥炭沼泽湿地蓄水向外排放,因防灾减灾需要
的除外。
第七百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湿地的保护。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破坏鸟类和水生生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在以水鸟为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地及其他重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挖捕底栖生物、捡拾鸟蛋、破坏鸟巢
等危及水鸟生存、繁衍的活动。开展观鸟、科学研究以及科普活动等应当保持安全距离,避免影响鸟类正常觅
食和繁殖。
第七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湿地有害生物监测工作,及时采
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消除有害生物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危害。
第四节
海洋、海岛
第七百三十四条
国家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加强海洋生态系统保护。
国家对海岛实行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开发、永续利用。
第七百三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洋、海岛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负责全国海洋生
态、海域海岸线和海岛的修复工作。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负责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
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洋、海岛生态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百三十六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开展海洋资源调查和海洋生态预警监测,发布海洋生态预
警监测警报和公报。其他负有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测、监视。
第七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重点保护红树林、珊瑚礁、海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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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草床、滨海湿地、海岛、海湾、入海河口、重要渔业水域等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珍稀濒危
海洋生物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及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遗迹和
自然景观。
第七百三十八条
国家健全海洋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评估和保护体系,维护和修复重要海洋生态廊道,
防止对海洋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国家鼓励科学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支持科学规划,因地制宜采取投放人工鱼礁和种植海藻场、海草床、
珊瑚等措施,恢复海洋生物多样性,修复改善海洋生态。
开发利用海洋和海岸带资源,应当对重要海洋生态系统、生物物种、生物遗传资源实施有效保护,维护海
洋生物多样性。
引进海洋动植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海洋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国家积极参与国家管辖范围以外区域的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三十九条
国家严格保护海洋自然岸线,建立健全自然岸线控制制度。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负责划定严格保护岸线的范围并发布。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保护修复自然岸线,促进人工岸线生态化,维护
岸线岸滩稳定平衡,因地制宜、科学合理划定海岸建筑退缩线。
禁止违法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第七百四十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生态环境的特点,建设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
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对海岸侵蚀和海水入侵地区进行综合治理。
禁止毁坏海岸防护设施、沿海防护林、沿海城镇园林和绿地。
第七百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发展生态渔业,推广多种生态渔业生产方式,改善海洋生态状况,保护海洋生
态环境。
第七百四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全国海洋生态灾害预防、风险评估和隐患排查治理。
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生态灾害应对工作,采取必要的灾害预防、处置和灾后
恢复措施,防止和减轻灾害影响。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防止海洋生态灾害扩大。
第七百四十三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
规定采取措施,保护海岛的自然资源、自然景观以及自然遗迹、人文遗迹。
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的资源,应当采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不得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和海岛周围
海域生态环境的损害。
禁止改变自然保护区内海岛的海岸线。禁止砍伐海岛周边海域的红树林;禁止采挖、破坏珊瑚和珊瑚礁。
第七百四十四条
有居民海岛的开发、建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海岛及其
周边海域生态系统。
未经批准利用的无居民海岛,应当维持现状;可利用无居民海岛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国土空间规划,采
取严格的生态保护措施,避免造成海岛及其周边海域生态系统破坏。
国家对领海基点所在海岛、国防用途海岛、海洋自然保护区内的海岛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护价值的
海岛,实行特别保护。
第七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
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节
江河湖泊
第七百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严格保护,巩固提升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江河湖泊生态系
统的保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七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生态用水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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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确定重要江河控制断面生态流量和重要湖泊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
确定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综合考虑水资源条件、气候状况、生态环境保护要
求、生活生产用水状况等因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将生态水量纳入年度水
量调度计划,保证江河湖泊基本生态用水需求,保障重要江河湖泊生态系统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维
护生态系统稳定性。
重要江河和重要湖泊上游的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
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江河湖泊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
第七百四十九条
国家对江河湖泊水域岸线等水生态空间实行分区管理,严格控制开发利用强度,最大程
度保持岸线自然形态。沿江河湖泊土地开发利用和产业布局,应与岸线分区要求相衔接,并为经济社会可持续
发展预留空间。
第七百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明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组织开展流域
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监测、评价,实施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预警。
第七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建立江河湖泊定期普查制度,按照规定实行江河湖泊名
录管理,划定江河湖泊管理范围,实行严格保护。
禁止非法侵占和违法利用、占用江河湖泊水域和岸线、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填埋河湖。
第七百五十二条
国家科学实施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栖息地修复、迁地保护、生态通道修复等措施,构建
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网络,并对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植物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对水生生物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洄游通道等重要栖息地,实行严格的保护和管理。
第七百五十三条
国家加大对重要江河湖泊生态保护的支持力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
态功能需要,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江河湖泊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治理与保护工程,
整治黑臭水体,提高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
第六节
荒
漠
第七百五十四条
国家加强干旱、半干旱地区自然形成的沙漠、砾漠、岩漠等原生荒漠及其生物群落的保
护,坚持保护优先、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建立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制度,发挥荒漠生态系统防风固沙、调节气
候、调控水文、保育土壤、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多种功能。
第七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荒漠生态系
统保护工作。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草原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工作。
第七百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编制生态保护相关规划时,应当科学规划
荒漠生态系统保护利用的结构和布局,稳固和提升荒漠生态系统的功能。
第七百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原生荒漠保护制度。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控
制人为活动对原生荒漠中原生植被、土壤、水、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扰动,加强地表结皮的保育,及时制止
导致土地荒漠化的行为,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
第七百五十八条
国家对生态区位重要的原生荒漠实施封禁保护,促进荒漠植被自然修复,综合采用生物
措施和工程措施提高荒漠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三章
自然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一节
土地资源
第七百五十九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
国家坚持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最严格的节约集约用地制度,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第七百六十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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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六十一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统计与监测制度。
第七百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组织实施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增
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六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土壤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减少开发利用对土壤生态系统和生物多样性的
影响。
第七百六十四条
国家实行耕地数量、质量、生态一体保护。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调动耕地保护责任主体保护耕地的积极性。
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制度。
第七百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严格控制各类占用耕地行为;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依法
落实补充耕地责任。
国家建立严格的耕地质量建设和保护制度,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退化耕地治理,促进耕地质量提升。
国家建立耕地的生态保护与修复制度,鼓励采取生态修复措施,恢复和提升耕地生态功能,维持生态系统
整体稳定。
第七百六十六条
国家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七百六十七条
国家实行科学、有效的黑土地保护政策,保障黑土地保护财政投入,综合采取工程、农
艺、农机、生物等措施,保护黑土地的优良生产能力,确保黑土地总量不减少、功能不退化、质量有提升、产
能可持续。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黑土地保护法》的规定,加强黑土地生态保护和黑土地
周边林地、草原、湿地的保护与修复,推动荒山荒坡治理,提升生态系统涵养水源、保持水土、防风固沙、维
护生物多样性等生态功能,维持有利于黑土地保护的生态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黑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七百六十八条
国家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确需占用的,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及有关耕地保护和质量提
升的法律等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的,应当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严格遵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第七百六十九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临时用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避让永久基
本农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用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应当按照规定恢复种植条件。
第七百七十条
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的未利用地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开垦未利用的
土地,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经依法批准后进行。
第二节
矿产资源
第七百七十一条
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以及矿区生态修复,应当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实现绿色发
展。
国家鼓励、支持矿业绿色低碳转型发展,加强绿色矿山建设。
第七百七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
用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加强矿产资源保护工作。禁止以任何手段
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对国务院确定的特定战略性矿产资源,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
第七百七十三条
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矿区生态修复等有关要求。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生态环境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应当采
用先进适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技术、工艺、设备,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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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百七十四条
勘查活动结束后,探矿权人应当及时对勘查区域进行清理;破坏地表植被的,应当及时
恢复。
第七百七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
并优先使用矿井水;避免、减少对矿区森林、草原、耕地、湿地、江河湖泊、海洋等生态系统的破坏;加强对
尾矿库建设、运行、闭库等活动的管理,防范生态环境风险。
第七百七十六条
禁止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依法在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应当采取严
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载运海砂资源应当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海砂开采者应当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
源证明。
第七百七十七条
国家依法保护煤炭资源,禁止任何乱采、滥挖等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
国家统筹推进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促进采煤沉陷区转型发展。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开展矿区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履行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义务。
第三节
水资源
第七百七十八条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
合利用、讲求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七百七十九条
国家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第七百八十条
国家制定水资源综合规划,对水资源合理配置、有效保护和节约集约利用等作出总体安排。
第七百八十一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流域管理与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的有关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在所管辖的范
围内行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水资源管理和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七百八十二条
国家加强水文、水资源信息系统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
构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动态监测,提升水文监测预报预警能力。
第七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功能区划制度。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流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生态环
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发现水生态环境质量未达到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第七百八十四条
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保障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
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
生态用水需要。
第七百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实行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管理,将饮用水水源地水量保障作
为流域区域水量调度方案和调度计划的优先目标,严格取水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
用水安全。
第七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实行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划定地下水超
采区,实施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保障地下水可持续利用。
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统筹考虑地下水超采区划定、地下水利用情
况以及地质环境条件等因素,依法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
国家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第七百八十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节约保护优先、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
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
国家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对水资源实行差别化管控,强化水资源节约保护,合理控制水资源开发利用规模。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区水资源的实际情况,按照地表水与地下水统一调度开发、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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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优先和污水处理再利用的原则,合理组织开发、综合利用水资源。
第七百八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应当与
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并进行科学论证。
国家建立健全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建设项目和有关规划水资源论证制度。
第七百八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污水资源化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
化利用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将再生水、集蓄雨水、海水及海水
淡化水、矿井(坑)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规划、建设非常规水开发利用设施。
第七百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调水工程,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调出区和
调入区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加强对调入区的节水管理,优化水资源配置,提高水资源承载能力,防止对生
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七百九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水体的生态功能,防止对水生态造成破坏。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粮食安全用水,并统筹农业、
工业、生态修复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水工程应当加强水生生物保护,合理制定调度规程,在确保防洪、供水安全的前提下,开展适宜水生生物
生长繁育需求的生态调度。
第七百九十二条
国家对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
定对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百九十三条
国家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
服务业,推进生活节水,加强生活废水循环利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建立节约用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约
用水产业。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工业和服务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效率,加强灌区建设和
改造,发展节水型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全面推进节水型城市建设。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
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节
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四条
渔业生产应当坚持养殖为主、适度捕捞,实现渔业资源的保护和可持续利用。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改良水域条件、人工投放苗种、投放鱼巢、灌江纳苗、营救
幼鱼、移植驯化、消除敌害、引种栽植等措施,增殖渔业资源。
第七百九十五条
国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渔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政区域渔业工作。
第七百九十六条
国家保护水产种质资源及其生存环境,并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和遗传育种价值的水产种
质资源的主要生长繁育区域建立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
动。
禁止非法占用或者破坏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第七百九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因地制宜采取增殖放流、建设海洋牧场、投放人工鱼礁、种植海藻场或
者海草床等措施,养护水生生物资源,修复、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国家对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的水生动植物资源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经济水生动植物资源名录,由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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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院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论证评估后制定并公布。
禁止向开放水域投放不符合生态要求的水生外来种、杂交种等水生生物。
在重要渔业水域开展建闸、筑坝、航道建设、港口建设等工程建设,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
应当依法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渔业资源保护措施。
第七百九十八条
国家对水域、滩涂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建立养殖水
域、滩涂保护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
法》的规定取得养殖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水产品生产基地和重要养殖水域、滩涂的保护。
从事养殖生产应当保护水域、滩涂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和养殖规模,合理投饵、投饲、投药,养
殖排放尾水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破坏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
第七百九十九条
国家根据捕捞量低于渔业资源增长量的原则,确定渔业资源的总可捕捞量,实行捕捞限
额制度。
国家根据捕捞能力与渔业资源可捕捞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渔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
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等进行作业。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本;捕捞作业时误捕的,应当及时放生;因科
学研究、养殖、捕捞过坝、增殖放流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确需捕捞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
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捕捞活动中误捕珍贵、濒危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采取救护、处置措施,并报告渔业渔政主管部门。
第八百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生态环境。
对用于渔业并兼有调蓄、灌溉等功能的水体,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渔业资源保护和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
水位线。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采砂、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有关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
第八百零一条
禁止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从事捕捞活动。禁止渔业船舶违反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
航行、停泊。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渔业船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提供供油、供水、供冰等服务,不得代冻、转载、
运输、收购、加工、销售其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
禁用的渔具。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
第五节
其他自然资源
第八百零二条
国家加强对林木、草原、野生动物和海洋资源等其他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实现资源
的保护与可持续利用。
第八百零三条
国家实行林木采伐许可制度。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
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管理。
第八百零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人工草地建设、天然草原改良和饲草饲料基地建设,稳定、提高草原生产
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加强草种基地建设,鼓励选育、引进、推广优良草
品种。
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合理利用草原,不得超过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核定的载畜量,采取有效措施保持草畜平
衡。
牧区的草原承包经营者应当实行划区轮牧,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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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零五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管理,严格保护和科学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并依法办理
许可或者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
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有关猎捕野生动物的规定。
第八百零六条
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或者从事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科学合
理布局,严格遵守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不得造成海洋生态环境的损害。沿海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保护红线内人为活动的监督管理,定期评估保护成效。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
境,保护海洋水产资源,避免或者减轻对海洋生物的影响。
国家严格管理填海、围海等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
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的规定,保护和科学合理使用海域,
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及时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或者影
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第八百零七条
国家加强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活动的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对海洋生态
环境的破坏。
第八百零八条
从事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
开发法》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保护和保全稀有或者脆弱的生态系统,以及衰竭、受威胁或者有灭绝危险的
物种和其他海洋生物的生存环境,保护海洋生物多样性,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四章
物种保护
第一节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百零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
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第八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保护,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
第八百一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负责,其林业草原、渔业渔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
行政区域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一十二条
国家对野生动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国家对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实行重点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和二级保护
野生动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
名录管理,定期论证评估,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技术应用,定期组织或者委托有
关科学研究机构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估,建立健全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档案。
各级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监测外部因素对野生动物的影响,发现野生动物受到危害时,应当会同有
关部门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百一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
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生态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采取迁地保护、猎捕等种群调控措施,保障人身财产安全、
生态安全和农业生产。
第八百一十五条
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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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确定并发布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名录。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将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划入自然保护地,保护、恢复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对
不具备划定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划定禁猎(渔)区、规定禁猎(渔)期等措施予以
保护。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禁止或者限制在自然保护地内引入外来物种、营造单一纯林、过量施洒农药、
产生高噪声、过度照明等人为干扰、威胁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行为。
第八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依法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野生动
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的需要,分析、预测和评估规划实施可能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产生的整体影响,避免
或者减少规划实施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
机场、铁路、公路、航道、水利水电、风电、光伏发电、围堰、填海、围海等建设项目的选址选线,应当
避让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确实无法避让的,应当采取修建野生动物通道、过鱼设施等措施,
消除或者减少对野生动物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一十七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
繁衍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
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
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八百一十八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
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的,应当依法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狩猎证,并
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八百一十九条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
地弓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设置陷阱、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
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前款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八百二十条
社会公众应当增强保护野生动物和维护公共卫生安全的意识,防止野生动物源性传染病传
播,抵制违法食用野生动物,养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八百二十一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
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利用野生动物进行公众展示展演应当采取安全管理措施,并保障野生动物健康状态。
第八百二十二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
护野生动物受到突发事件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救助措施。
国家加强野生动物收容救护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
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加强对社会组织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的规范和指导。
收容救护机构应当根据野生动物收容救护的实际需要,建立收容救护场所,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救
护工具、设备和药品等。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八百二十三条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放生野生动物活动的规范、引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当地物种,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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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常生活、生产,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八百二十四条
外国人在我国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在野外拍摄电影、录像,应当
经依法批准,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五条
国家加强对野生动物遗传资源的保护,对濒危野生动物实施抢救性保护。
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有关野生动物遗传资源保护和利用规划,建立国家野
生动物遗传资源基因库,对原产我国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实行重点保护。
禁止向境外机构或者人员提供我国特有的野生动物遗传资源。开展国际科学研究合作的,应当依法取得批
准,有我国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及其研究人员实质性参与研究,按照规定提出国家共享惠益的方案,并
遵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禁止或者限制贸易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名录,
由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制定、调整并公布。
进出口列入前款名录的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或者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
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办理海关手续。
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野生动物物种的出口,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百二十七条
国家组织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及相关执法活动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与毗邻国家的协作,
保护候鸟、洄游鱼类等野生动物的迁徙洄游通道;建立防范、打击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走私和非法贸易的部门协
调机制,开展防范、打击走私和非法贸易行动。
第八百二十八条
在野生动物致害严重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积极开展野
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建设隔离防护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强化监测预警、开展防护知识宣传等,科
学预防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因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
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节
野生植物保护
第八百二十九条
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
要经济、科学、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
药用野生植物和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野生植物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百三十条
国家加强野生植物保护,严格管理我国野生植物采集、利用、对外提供等活动。
第八百三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和监
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
督全国野生植物保护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保护
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野生植物保护相关工作。
第八百三十二条
国家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生长环境。禁止非法采集野生植物或者破坏其生长环境。
第八百三十三条
国家对野生植物实行分类分级保护。
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
野生植物和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实行名录管理,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八百三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和地方重点保护野
生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地;在其他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
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破坏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设施和保护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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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三十五条
各级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生长受到威胁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
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采取迁地保护、建立种质资源库和野外回
归等措施。
第八百三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野生植物迁地保护网络,逐步建立国家植物园体系。
第八百三十七条
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监测、评估和信息
发布工作。地方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监视、监测外部因素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
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生长的影响,并采取有效措施,维护和改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
野生植物的生长条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受到危害时,野生植物保护主管
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八百三十八条
除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外,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采集国家一级、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依法申请采集证。
采集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同意,
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八百三十九条
国家引导和规范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野生植物人工培植活动。
第八百四十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经依法批准。
第八百四十一条
禁止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或者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种质资源。
第八百四十二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及其制品或者进出口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
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依法批准,并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
者标签办理海关手续。国务院野生植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有关野生植物进出口的资料抄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
禁止出口未定名的或者新发现并有重要价值的野生植物及其制品。
第三节
外来入侵物种防控
第八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外来入侵物种,是指境外传入定殖并对生态系统、物种及其栖息生长环境带来
威胁或者危害,影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农林牧渔业可持续发展和生物多样性的外来物种。
第八百四十四条
国家坚持风险预防、源头管控、综合治理、协同配合、公众参与,完善外来物种入侵防
控体系,加强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国家生物安全。
国家严厉打击非法引入外来物种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第八百四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统筹全国外来
入侵物种防控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机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
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海关完善境外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理机制,强化入境货物、运输工具、寄递物品、旅客行李、跨境电商、边
民互市等渠道外来入侵物种的口岸检疫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
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外来入侵物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四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完善外来入侵物种名录,实行动态调整和分
类分级管理,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数据库,制定外来入侵物种风险评估、监测预警、防控治理等技术规范。
第八百四十七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应急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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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制,组织制定相关领域外来入侵物种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八百四十八条
国家加强外来物种引入审批管理。因品种培育等特殊需要从境外引进农作物和林草种子
苗木、水产苗种等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办理进口审批与检疫审批。
属于首次引进的,引进单位应当就引进物种对生态环境的潜在影响进行风险分析,并向审批部门提交风险
评估报告。审批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审查评估。
第八百四十九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普查制度,掌握我国外来入侵
物种的种类数量、分布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
第八百五十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外来入侵物种监测制度,构建全国外来入侵物
种监测网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布设监测站点,组织开展常态化监测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监测
工作。
第八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外来入侵物种口岸防控。
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的规定,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输入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在进境口岸实施检疫。未经海关同意,不得卸离运输工具。
输入动植物,需隔离检疫的,在海关指定的隔离场所检疫。
输入动物,经检疫合格的,准予进境。输入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经检疫合格或者经除害处理
合格的,准予进境。
第八百五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
定本领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策略措施,指导地方开展防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综合考虑外来入
侵物种种类、危害对象、危害程度、扩散趋势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外来入侵物种防控治理方案,并组织实
施,及时控制或者消除危害。
第五章
重要地理单元保护
第一节
自然保护地
第八百五十三条
国家以保护自然、服务人民、永续发展为目标,坚持严格保护、科学管理、政府主导、
多方参与、合理利用、社会共享,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体系,保护生物多样性与地质地貌景观多样性,维护生
态系统健康稳定,提升生态产品供给能力,维护生态安全。
第八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自然保护地范围内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者职责。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制定各类自然保护地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制度并监督执法。
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和海警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自然保护地内相关工作。
按照规定设立的各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依照法律和规定的职责,负责各该自然保护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本行政区域自然保护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防灾减灾等职责;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自然保护地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
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协作、信息共享等,研究解决自然保护
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百五十六条
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地,由相关行政区域人民政府加强自然保护地保护工作
协商,或者由涉及行政区域联合申请,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务院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商自然保护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解决。
第八百五十七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监测网络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类监测站点的作用,运用信息化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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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加强监测数据集成分析、共享和综合应用,全面掌握生态系统构成、分布、动态变化和生物多样性状况,及
时评估和预警生态风险。
第八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体系,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自然保护地相关标准。
第八百五十九条
国家实行自然保护地分类分级管理。自然保护地按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高低依次分为国
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分为国家级和省级。
国家科学规划自然保护地总体布局,严格自然保护地设立条件,合理确定自然保护地数量和规模。
各类自然保护地范围不得交叉重叠。
第八百六十条
国家公园的设立、名称变更、区域范围或者管控分区调整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公园法》的规定办理。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更、范围调整报国务院批准。省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名称变更、范围
调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调整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百六十一条
自然保护地实行分区管控。根据生态系统特性、功能定位和管理目标,国家公园和自然
保护区划分为核心保护区和一般控制区。
国家公园区域内生态系统保存完整、代表性强,核心资源集中分布,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划
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
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
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公园按一般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
第八百六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保护
地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六十三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
参与保护的长效机制,指导、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
等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提供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八百六十四条
国家完善自然保护地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
价值。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
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地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八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
废弃地修复。
第八百六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
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第八百六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
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八百六十八条
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
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
提供者。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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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八百七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
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
工作。
第八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
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的流域综合规划是水资源
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百七十三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
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
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
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
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八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
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八百七十七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
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
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八百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
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八百七十九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
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第八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
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
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
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
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
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
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
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八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
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建设、文化旅游、山
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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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百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
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
草原,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加强高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
国家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
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海南岛全岛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
和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
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第八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
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推进重大政策实施。
国家加强“三北”工程建设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建设成效监测评估,保护
和巩固工程建设成果。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百八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八百九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
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
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百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
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
制定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百九十二条
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
保持规划。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
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
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百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
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
的作用。
第八百九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
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
轻水土流失。
第八百九十五条
国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
治理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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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
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
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
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
甘草、麻黄等。
第八百九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
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
更新造林。
第八百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
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
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
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九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
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
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
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
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九百条
国家鼓励、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
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
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九百零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
流失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统筹推进保护性
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设施;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
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
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
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九百零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
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
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九百零三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
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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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百零四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
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利用其排弃的砂、石、土、矸
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
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九百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
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
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九百零七条
防沙治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
策的原则。
第九百零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
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九百零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编制全
国防沙治沙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
第九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积极推进防沙治沙,重点开展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
修复,加强自然生态空间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护,推行保护性耕作措施,实施防护林建设等生态工程,在岩溶
地区开展石漠化综合治理。
第九百一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
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
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
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九百一十二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植被管护制度,完善管护组织体系,建设管护设施,严格保
护植被。
第九百一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
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
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九百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
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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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九百一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
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
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第九百一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
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策
优惠。
第九百一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
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第九百一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
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
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
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九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重点流域
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九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
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九百二十四条
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生
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
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第九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
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及时组织开展跟踪检查。
第九百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各类生态修复
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
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
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第九百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生态修复领域自主创新
能力,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九百三十条
国家坚持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
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
国家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支持设立绿色基金、生态专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拓宽生态修复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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渠道。
第九百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
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
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九百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九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
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
化的重要湿地。
第九百三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
态修复应当以改善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
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
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第九百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
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和恢复江河湖泊生态系统。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
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
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九百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
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第九百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
等。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工作。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三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
关活动。
第九百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完善绿色低碳转型政策体系,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
绿色转型,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
第九百四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减少污
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
第九百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节能降碳增效,加强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发展非
化石能源,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
第九百四十二条
国家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稳妥推进碳
达峰碳中和,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全社会的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第九百四十三条
国家强化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和任务要求,构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
展空间格局。
第九百四十四条
国家推动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造纸、印染等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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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推进工艺流程更新升级,完善能源效率、碳排放等相关约束性标准,促进传统
产业优化升级。
国家促进绿色低碳产业发展,培育壮大新能源、生物制造等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建设绿色制造和服务体
系,逐步提升绿色低碳产业在经济总量中的比重。
第九百四十五条
国家优化交通运输结构,完善交通运输网络,推动铁路、公路、水运、航空不同运输方
式合理分工、有效衔接,构建绿色高效交通运输体系。
国家建设绿色交通基础设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推广低碳交通运输工具,推动使用清洁动力,积极引导
绿色出行。
第九百四十六条
国家倡导绿色低碳规划设计理念,推广绿色建造方式,优化建筑用能结构,支持超低能
耗、低碳建筑规模化发展,推动绿色低碳和气候适应型城市建设。
第九百四十七条
国家推动农业农村绿色低碳发展,加快绿色技术推广应用,引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合
理使用生产资料,加强农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优先发展生态农业。
第九百四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标准体系。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绿色低碳产品标准实施和认证结果、标
识信息的使用与效果评价。
第九百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和其他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贯彻绿色低碳理念,厉行节约、反
对浪费,推进绿色办公、绿色采购,使用绿色低碳产品,发挥绿色低碳转型示范引领作用。
企业应当加大绿色低碳技术和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推进生产经营活动绿色化,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自觉履行绿色低碳发展社会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低碳意识,积极参与绿色消费、绿色出行、“光盘行动”、生活垃圾分类等绿色低碳活动,
反对铺张浪费,形成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消费模式。
第九百五十条
国家优化绿色转型投资机制,加大对绿色低碳先进适用技术示范、重点行业节能降碳、资
源高效循环利用等领域重点项目的财政投入,引导和规范社会资本参与绿色低碳项目投资、建设、运营,鼓励
社会资本以市场化方式设立绿色低碳产业投资基金。
第九百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绿色低碳领域应用基础研究,鼓励、支持资源节约与循环利用、能源绿色低碳
转型、减缓和适应气候变化相关技术研究开发,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九百五十二条
国家加强绿色经贸、技术、金融、标准等领域国际合作,鼓励绿色低碳技术、产品和服
务进出口,积极参与国际规则和标准制定,引领全球绿色转型。
第二章
发展循环经济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百五十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应当坚持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
注重实效,政府推动、市场引导,企业实施、公众参与的方针。
第九百五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全国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生态环
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循环经济的监
督管理工作。
第九百五十五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循环经济发展规划,报国
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循环经济发展规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应当包括规划目标、适用范围、主要内容、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百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产业政策,应当符合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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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支持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和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前提下,推广资源循环型生产模式,促进资源循
环利用产业集约化、规模化发展。
第九百五十七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
绿色设计、绿色制造、产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等循环经济标准。
第九百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循环经济统计制度,加强资源消耗、综合利用、废弃物产生等的统计管理,
并将主要统计指标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九百五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促进资源循环利用。
第二节
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条
国家鼓励通过开展绿色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适用的工艺技术与设备等
措施,从源头降低资源消耗,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推进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一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国清洁生产
推行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应当包括推进清洁生产的目标、主要任务和保障措施,
确定开展清洁生产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和重点工程。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本行业推进清洁生产的重点任务和重点项目,
并组织落实。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按照本行政区域节约资源、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污染
物和温室气体排放的要求,制定推进清洁生产的实施方案,并组织落实。
第九百六十二条
中央预算应当加强对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投入,包括中央财政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和
中央预算安排的其他清洁生产资金,用于支持全国清洁生产推行方案确定的重点领域、重点行业、重点工程实
施清洁生产及其技术推广工作,以及生态脆弱地区实施清洁生产的项目。中央预算用于支持清洁生产推进工作
的资金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地方财政安排的清洁生产推进工作的资金,引导社会资金支持清洁生产重
点项目。
在按照国家规定设立的中小企业发展基金中,应当根据需要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三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住房城乡建设、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定期发布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导向目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支持清洁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以及清洁生产技术
示范和推广应用。
第九百六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重
点行业或者地区的清洁生产指南,指导实施清洁生产。
第九百六十五条
企业在进行技术改造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清洁生产措施:
(一)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原料,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原料;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和温室气体产生量少的工艺和设备,替代资源利用率低、污染物和温室
气体产生量多的工艺和设备;
(三)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四)采用能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防治技术。
第九百六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生产和服务过程中的资源消耗以及废弃物的产生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需要
对生产和服务实施清洁生产审核。
国家加强清洁生产审核结果应用,将其作为用水定额等差异化政策制定和实施的重要依据。
清洁生产审核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百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虽未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但超
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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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
(三)国家规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其他情形。
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企业,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生态环境部
门报告,并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
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同级政府预算。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不得
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
第九百六十八条
本法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愿与发展改革、生态
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签订节约资源、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协议。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
当采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企业的名称和节约资源、防治污染的成果。
第九百六十九条
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指定的其他产品的
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制定的技术规范,在产品的主体构件上注明材料成分的
标准牌号。
第九百七十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和支持建立清洁生产信息系
统和技术咨询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提供清洁生产咨询、审核等服务的机构开展清洁生产知识宣传和技术培训。
第九百七十一条
企业用于清洁生产审核和培训的费用,可以列入企业经营成本。
第九百七十二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开展绿色设计,推动绿色设计应用。
电器电子、机动车等产品的设计,应当考虑其在生命周期中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的影响,优先选择无毒
无害、易于降解或者便于回收利用的方案,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有害物质源头减量和替代。
第九百七十三条
国家鼓励产品的生产经营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
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生产经营者对产品的包装应当合理,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减少包装性废弃物的产生,不
得进行过度包装。包装的材质、结构和成本应当与内装产品的质量、规格和成本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过度包装的监督管理。
第九百七十四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
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节
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九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进废弃物循环利用体系建设,促进生产生活各领域废弃物精细管理、有效回收、
高效利用,提升废弃物循环利用水平。
第九百七十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回收技术、工艺和设备,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废
水、废液等进行综合利用。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煤灰、煤矸石、磷石膏、赤泥、尾矿、废石、废料、废气
等工业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七十七条
生产、进口、销售依法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
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对其中可以利用的,由企业负责利用;对因不具备技术经济条件而不适合利用的,
由企业负责无害化处置。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弃物利用、处
置企业进行利用、处置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或者利用、处置。
强制回收的产品和包装物的名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百七十八条
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以自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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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委托等方式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履行回收和利用责任。
第九百七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风电和光伏发电退役设备处理责任制度。
从事风电、光伏发电建设运营的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企业对退役风电机组叶片、光伏组件
等进行循环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国家推进数据中心、通信基站等新型基础设施领域废弃物循环利用。
第九百八十条
国家支持生产经营者建立产业废弃物交换信息系统,促进企业交流产业废弃物信息。
企业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提供给具备条件的生产经营者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一条
国家鼓励、支持农业生产经营者和相关企业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对农作物秸秆、畜禽粪
便、农产品加工业副产品、废农用薄膜等进行综合利用。
第九百八十二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管理措施,推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回收利用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
第九百八十三条
国家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回收、分拣、打包网点,促进生活垃圾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四条
国家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网点和废旧物资回收网点融合建设,完善城乡废旧物资回收网络。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废旧物资回收网点和交易市场,支持废旧物资回收企业和
其他组织开展废旧物资的收集、储存、运输及信息交流。
第九百八十五条
国家完善低值可回收物目录,促进废玻璃、废塑料、废旧纺织品等回收利用。
第九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废钢铁、废有色金属等高效利用,推动再生金属加工利用产业集聚化发展。
国家鼓励企业提升废有色金属利用技术水平,支持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废弃物中提取稀贵金属技术的研
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九百八十七条
企业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应当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工艺和设
备,提高回收利用率和加工利用水平。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船和飞机、废轮胎、废铅蓄电池、废旧动力电池等特定产品进行拆解、
处置或者再利用,应当符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使用国家
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的落后拆解加工技术、工艺和设备。
第九百八十八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等回收
处理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九百八十九条
国家支持企业开展机动车零部件、工程机械、机床、文化办公设备等产品的再制造和轮
胎翻新,推动风电、光伏发电、航空等领域高端装备再制造产业发展,鼓励再制造产品推广使用。
再制造产品和翻新产品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制造产品或者翻新产品。
第九百九十条
国家鼓励再生材料推广应用,建立健全再生材料标准和认证制度,支持机动车、电器电子
等产品的生产者提高再生材料使用比例。
第九百九十一条
依法利用废弃物和从废弃物中回收原料生产产品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等优惠。
第四节
绿色消费
第九百九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消费激励机制,扩大绿色低碳产品供给,加强绿色消费宣传教育,推
广绿色低碳生活方式,推动消费模式绿色转型。
第九百九十三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资源节约和合理利用的价格、税收等政策,引导单位和个人节约和合理
使用水、电、气等资源性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绿色低碳产品消费,按照国家规定支持消费品以旧换新。
第九百九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政府绿色采购制度,鼓励、支持将再生材料和产品纳入政府绿色采购范围。
第九百九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二手商品流通交易,推动二手商品交易市场和平台建设。二手商品流通
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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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二手商品交易的监
督管理。
第九百九十六条
国家鼓励、引导消费者使用绿色包装、减量包装。
对列入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消费者应当将废弃的产品和包装物交给生产者或者其委托回收的销
售者、其他组织。
第九百九十七条
国家在保障产品安全和卫生的前提下,限制一次性用品的生产和销售。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在办公场所应当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
第九百九十八条
国家依法禁止和限制生产、销售、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鼓励、引导
减少使用和积极回收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且无害的替代产品。
商品零售场所开办单位、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和快递企业、外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商务、邮政管理
等部门报告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九百九十九条
公民应当增强绿色消费意识,养成绿色消费习惯,积极购买和使用绿色低碳产品,主动
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一次性塑料制品,自觉抵制过度包装。
第一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绿色采购,建立绿色供应链,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
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材料、产品和服务,促进上下游企业协同绿色转型。
第一千零一条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
生态环境的技术、设备和设施,提供绿色低碳产品,减少使用或者不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消费品。
第三章
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条
能源绿色低碳发展应当坚持节约优先、集约高效、创新驱动、保障安全、有序转型的原则。
第一千零三条
国家完善能源开发利用政策,优化能源供应结构和消费结构,积极推动能源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千零四条
国家推动节约能源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鼓励发展分布式能源和多能互补、多能联供综合
能源服务,积极推广合同能源管理等市场化节约能源服务,通过完善阶梯价格、分时价格等制度,引导能源用
户合理调整用能方式、时间、数量等,提高终端能源消费清洁化、低碳化、高效化、智能化水平。
第一千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核能安全利用以及储
能、节约能源等能源绿色低碳发展相关领域基础性、关键性和前沿性重大技术、装备及相关新材料的研究开发、
推广应用和产业化发展。能源绿色低碳科技创新应当纳入国家科技发展和高技术产业发展相关规划的重点支持
领域。
国家支持先进信息技术在能源领域的应用,推动能源生产和供应的数字化、智能化发展,以及多种能源协
同转换与集成互补。
第一千零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农村节能工作,增加对农业农村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
应用的资金投入。
国家鼓励、支持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综合开发利用,因地制宜推广应用生物质能、太阳能和风能等可再
生能源利用技术。
第二节
能源节约
第一千零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国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
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一千零八条
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节能的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
第一千零九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对项目用能和碳排放情况开展综合评价。具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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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千零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年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
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
重点用能单位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规定。
第一千零一十一条
国家对家用电器等使用面广、耗能量大的用能产品,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能源效
率标识管理的产品目录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节
能源绿色低碳转型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国家支持优先开发利用可再生能源,合理开发、清洁高效利用化石能源,推进非化石
能源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化石能源,提高非化石能源消费比重。
第一千零一十三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法律的规定,负责能源绿色低碳转型有关工作。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机制,支持洁净煤技术的研究开发、推广应用,积极
有序推进散煤替代,推动煤炭清洁高效燃烧和转化,促进煤炭分质分级利用,提升煤炭清洁高效利用水平。
国家鼓励发展煤电联营,支持煤炭开采和上下游产业一体化布局,有序推进煤炭深加工产业发展,淘汰落
后用煤技术和设备,采用先进煤电技术降低供电煤耗,推进煤电、钢铁、建材、化工等重点用煤行业节能降碳
改造。
第一千零一十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煤炭绿色智能开采,因地制宜采用保水开采、充填开采等绿色开采技
术,减少对地质地貌和生态环境的影响。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升煤炭洗选加工水平,提高原煤入选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煤矿企业应当加强资源综合开发和系统治理,统筹开发利用煤炭共伴生资源,开
展煤层气开采利用,提高煤矸石、煤泥等清洁利用水平,科学合理利用关闭煤矿残存资源和地下空间。
第一千零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石油、天然气绿色高效开发,支持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与可再生能源融合
发展。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集约的石油加工转换方式。
国家支持合理开发利用可替代石油、天然气的新型燃料和工业原料。
第一千零一十七条
国家推进风能、太阳能开发利用,坚持集中式与分布式并举,加快风电和光伏发电基
地建设,支持分布式风电和光伏发电就近开发利用,合理有序开发海上风电,积极发展光热发电。
国家鼓励合理开发利用生物质能,促进海洋能规模化开发利用,因地制宜发展地热能。
国家统筹水电开发和生态保护,严格控制开发建设小型水电站。
国家积极安全有序发展核电。
第一千零一十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发展目标,按年度
监测非化石能源开发利用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一千零一十九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可再生能源在能源消费中的最低比
重目标。
第一千零二十条
国家完善可再生能源电力消纳保障机制。供电企业、售电企业、相关电力用户和使用自
备电厂供电的企业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消纳可再生能源发电量的责任。
第一千零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能源消费促进机制,实施可再生能源绿色电力证书等制度,鼓励能
源用户优先使用可再生能源等清洁低碳能源。
第一千零二十二条
国家加快构建新型电力系统,加强电源电网协同建设,优化电力跨区域通道布局,发
挥特高压输电通道稳定安全可靠作用,推进电网基础设施智能化改造和智能微电网建设,提高电网对可再生能
源的接纳、配置和调控能力。
第一千零二十三条
国家合理布局、积极有序开发建设抽水蓄能电站,推进新型储能高质量发展,发挥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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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储能在电力系统中的调节作用。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国家积极有序推进氢能开发利用,促进氢能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四章
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二十五条
国家坚持减缓与适应并重,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气候变化。
第一千零二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
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管理协调。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的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采取减缓
和适应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
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务院有关部门参与的决策协调机制,统一部署应对气候变化与碳达峰
碳中和有关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重大问题,督促重要目标任务落实。
第一千零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温室气体与气候系统监测,建立健全气候变化监测发布制度。
第一千零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应对气候变化信息共享机制,推动相关资源、数据交流共享。
第一千零三十条
国家通过加强生态系统保护、修复和可持续管理,发挥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增强应对气
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三十一条
国家强化应对气候变化基础研究和科技支撑,把应对气候变化作为国家基础研究和科
技创新的重点领域,加强关键核心技术研究开发、推广应用。
第二节
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国家将碳达峰碳中和目标要求全面融入国家发展规划,通过碳达峰碳中和目标推动减
缓气候变化。
国家实施碳排放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基于碳达峰碳中和目标科学合理确定碳排放指标。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应当坚持全国统筹、节约优先、双轮驱动、内外通畅、防范风险的
原则。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碳达峰碳中和行动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碳排放统计核算制度。
国务院统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全国碳排放统计核算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重点行业的企业碳排放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
国务院生态环境、统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家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数据库并定期更新。
本法所称温室气体排放因子,是指单位生产或者消费活动量的温室气体排放的系数。
第一千零三十六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产品碳
足迹管理,制定产品碳足迹核算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产品碳足迹核算、分级管理、标识认证和信息披露制度。
本法所称碳足迹,是指以二氧化碳当量表示的温室气体排放量和温室气体清除量的总和。
第一千零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
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强制减排责任。
碳排放权交易产品包括碳排放配额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现货交易产品。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
关部门制定年度碳排放配额总量和分配方案,并组织实施。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温室气体排放,按照国家规定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
定的技术规范,开展温室气体统计核算,编制温室气体年度排放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查
后,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应当对排放统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
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名录由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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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确定的条件制定。
第一千零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全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市场,鼓励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参与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
申请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的项目应当有利于降碳增汇,能够避免、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或者实现温室气
体的清除。
第一千零三十九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
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碳排放权交易、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
理。
第一千零四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开展森林、草原、湿地、海洋、土壤等碳储
量本底调查和评估,加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和提升生态系统碳汇能力。
第三节
适应气候变化
第一千零四十一条
国家制定实施适应气候变化战略,坚持预防为主、科学适应,采取有效措施降低气候
变化不利影响和风险,建设气候适应型社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方案,确定适应气候变化
的重点领域、区域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一千零四十二条
国家根据不同区域特点开展区域适应气候变化行动,提升重大战略区域适应气候变化
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三条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气候变化的影响和风险,加强对气候资源条件、气候
变化影响和风险的评估。
第一千零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水、陆地、海洋等生态系统,以及农业与
粮食安全、健康与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与重大工程、城市与人居环境、气候变化敏感产业、文化遗产等经济社
会重点领域的气候变化影响和风险评估,提升重点领域适应气候变化的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气候变化影响下灾害综合风险监测预警和评估制度,提升多灾种、灾害
链风险综合预警和评估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极端天气气候事件引发的自然灾害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城乡防灾
基础条件,优化重大基础设施空间布局,强化应急指挥处置、抢险队伍建设,加强应急装备物资储备,提升极
端天气气候事件下综合救援和公众安全保障能力。
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国家鼓励开展气候变化健康风险和适应能力评估,加强气候敏感疾病的监测预警和防
控,推进气候变化健康适应行动,提高气候变化和极端天气气候事件下公众健康适应水平。
第四节
国际合作
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国家坚持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各自能力原则,积极参与和引领全球
气候治理,推动构建公平合理、合作共赢的全球气候治理体系。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国家根据国情、发展阶段和实际能力,承担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相应的国际义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编制国家自主贡献、国家温室气体清单和履约报告。
第一千零五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应对气候变化多边、双边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
应对气候变化领域规则和标准衔接互认。
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国家加强应对气候变化领域的国际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支持国内外优秀科学技术人
才合作研究开发,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开展可再生能源、储能、氢能、碳捕集利用与封存等技术交
流。
第五编
法律责任和附则
第一章
法律责任通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应当严格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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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究其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的确定,应当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违反绿色低碳义务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
相当。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的,除有证据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外,应当承担
行政责任。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不论有无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在五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被发现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上述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
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诉讼时效期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损害以及责
任人之日起计算。
第一千零五十五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生态环境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
规定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六条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恶意损害生态环境、拒不改正违法行为、造
成严重危害后果、多次实施违法行为被处罚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
实施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及时
缴纳赔偿金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
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一千零五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
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
适用新的规定。
第一千零五十八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承担行政
责任或者刑事责任不影响承担民事责任。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承担民事责任。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实施行政拘
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已经实施行政罚款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第一千零五十九条
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适用本条第三款规定。
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有关责任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是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减轻赔
偿责任。
完全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造成污染损
害的有关责任人免予承担责任:
(一)战争;
(二)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履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
第一千零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
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及时采取
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前款规定的原罚款数额,在法定幅度内按照污染防治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
所得等因素予以确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生态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二节
责任主体
第一千零六十一条
地方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生态环境质量问题突出、生态环境状况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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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应当对其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理,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
处分:
(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
(二)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
(四)对未按照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事
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依法查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有关场所、船舶、设施、设备、工具、物品;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七)应当依法公开生态环境信息而未公开;
(八)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九)对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案件不依法移送;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一千零六十三条
规划编制机关未依法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组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
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生态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的;规划审批机关对依法应当编写有关生态环境影响的篇章
或者说明而未编写的规划草案,依法应当附送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而未附送的专项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审核、备案等环节违法收取费用,索
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应当责令退还或者予以没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
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或者有本法规定的其他违
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企业事业单位、其
他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生产经营者和个人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消
除污染、修复受损生态环境的责任;无法消除或者修复的,实施替代性治理或者修复措施。
违法行为人变更的,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负责治理或者修复。
第一千零六十六条
土壤污染及其相关的地下水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
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
理、更换、退货;给购买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受委托从事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对造成的环境
污染、生态破坏等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
破坏等的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八条
获准倾倒海洋废弃物的单位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尽到核实、
监督等义务委托他人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除依照本法及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输入境内的,承运
人对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退运、处置,与进口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零六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法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
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零七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法未作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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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节
责任追究
第一千零七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生态环境违
法案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依法应当作出行政处罚而未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
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千零七十三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与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
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前款规定的地方人民政府、部门、机构不进行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且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
以对责任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四条
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
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前款规定的部门不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五条
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或者符合本
法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七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
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千零七十八条
国家鼓励排放噪声、油烟、异味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等与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个人
友好协商,通过调整生产经营、施工作业时间等,采取预防、补救措施,支付补偿金、异地安置等方式,妥善
解决纠纷。
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对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不及时制止将使当事人合法
权益或者生态环境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重大风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
人民法院申请采取禁止令保全措施,责令立即停止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第一千零八十条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
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法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零八十一条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第一千零七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机关和组
织,应当提供以下证明:
(一)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行为;
(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三)生态环境损害情况;
(四)生态环境损失费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及其他费用;
(五)其他应当证明的事项。
依据本法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
第一千零八十二条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检察院等,可以依法支持因污
染环境、破坏生态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一千零八十三条
相关部门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
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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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或者办理相关案件过程中,发现存在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移送具有侦查、调查职权的机关。
第一千零八十四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构生
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
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法律责任分则
第一节
违反生态环境监测管理规定
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四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零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未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养殖尾水、土壤污染状况自行监测,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未建立管理台账,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以及未如实报告;
(二)未安装、使用、维护、正常运行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监控设备,未与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以及未如实报告;
(三)未对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以及未公开有毒有害污染物信息。
违反本法规定,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未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并公开
污染排放数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零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开展生态环境监测使用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
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或者
指使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零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技术人员、技术能力、
管理能力,或者不依法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放射性污染监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未取得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开展监测业
务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
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
施、设备,或者未遵守监测规范导致监测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
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零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
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监测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
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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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监测设施、
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进
口、销售的设施、设备,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设施、设备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
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千零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和个人以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等方式干扰、破坏生态
环境监测设施、设备或者指使干扰、破坏生态环境监测设施、设备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
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节
违反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千零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一编第五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或者未依照本法有关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
新审核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
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可以责令恢
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
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有前款规定情形,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
责分工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将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登记表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退役和核技术、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有第一
款至第三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适用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零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
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
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建设单位自行编制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对编制主持人和主要编制人员
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
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
术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标准和技术规范等规定,致使其编制的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
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后果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
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技术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的,主持编制的主要人员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
制工作;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编制工作。
第一千零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接受委托为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的技
术单位和人员,与负责审批的部门存在利益关系的,或者该技术单位未依法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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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零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未实施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
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建
设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法另有规定
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千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或
者生态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
生态破坏的,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节
违反排污许可管理规定
第一千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一分编第二章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
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拒不停止排放
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或者超过载明的许可排放
浓度、许可排放量、许可排放限值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并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
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但不属于以逃避监
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
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依法撤销其排污许可证,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填报排
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
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
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其中,污染物为工业噪声的,罚款数额为二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裂隙、溶洞、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
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
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
整治,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日以
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由公安机关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
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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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或者在自然保护地水体等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
水体、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新设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向社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温室气体排放信息等
生态环境信息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公告上述生态环境信息。
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将污染防治所需资金列入工程造价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
整治。
第一千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
物品输入境内的,由海关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
以下的罚款。已经非法入境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由海关按照
前述规定予以处理;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违反本法规定,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运进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的,由海警机构责令改正,
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节
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二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能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煤矿未配套建设煤炭洗选设施;
(二)燃煤电厂和其他燃煤单位未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
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三)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等企业未配套建设
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未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开采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煤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
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
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在禁燃区内销售高污染燃料;
(三)生产、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四)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
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一千一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关责令退运,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
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法退运的,没收原材料和产品:
(一)进口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
(二)进口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质量标准或者要求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三)进口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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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
第一千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或者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石油焦
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使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的燃油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
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
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二)在禁燃区内未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
(三)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
(四)未在要求期限内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工业涂装企业等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二)生产和使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原辅材料和产品,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安装、使用污染
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
(四)储油库、加油站和油罐车等,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企业和其他工业生产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
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污染
防治处理;
(七)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八)在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期间排放可燃性气体,未采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措施。
违反本法规定,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铁路罐车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
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海事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
动机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
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
治,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船、机)型。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排放控制系统弄虚作假、以次充好,
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并由国务院有关生产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生产该车(机)型。
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销售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
动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
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
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
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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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
非道路移动机械机型的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
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篡改、屏蔽、伪造排放控制系统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
过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拆除、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控
制系统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所有人处每辆
(艘)五千元的罚款,对维修单位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或者销售能够篡改、屏蔽、伪造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
机械、发动机排放检验数据的装置或者为虚假排放检验提供条件的检验设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违法装置和检验设备,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
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以五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铁路内燃机车、船舶,或者在
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加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的,由生态
环境、海事管理、渔业渔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每辆(艘)五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辆五千元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
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二)建筑土方未及时清运,或者在场地内堆存时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
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前款规定予以
处罚。
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
辆和船舶,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或者未按照规定路线行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
定的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
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二)未密闭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三)对不能密闭贮存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
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四)单位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六)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设环境风险预警体
系、排查环境安全隐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范环境风险;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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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有效的净化装置;
(八)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排放恶臭气体。
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在禁止焚
烧的区域和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
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主管
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违反本法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
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
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燃放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
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未
保持正常使用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致使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污染物的,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
停业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
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关闭,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
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报预警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执行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的,由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节
违反水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三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
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
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
(四)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
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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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之一
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
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
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防渗漏等措施,未建设地下水水质监测井进行监测;
(二)加油站、采油厂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双层罐或者采取建造防渗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进行防渗
漏监测;
(三)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
他废弃物;
(四)未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性措施。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
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泉域保护范围以及岩溶强发育、存在较多落水洞和岩溶漏斗的区
域内,新建、改建、扩建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设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
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物直接排入水
体;
(二)稀释排放含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工业废水,但不属于以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或者医疗污水;
(四)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城镇污水以及未综合利用的水产养殖尾水、农产品加工废水,致使其下游最近
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
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工业废水的,由生态
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
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未配备相应的防污设备和器材,或者未持有合法有效的防治水
域环境污染的证书与文书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
违反本法规定,船舶进行涉及污染物、压载水等排放及操作,未遵守操作规程,未实施监测、监控,或者
未如实记录并保存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水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船
舶承担:
(一)船舶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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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船舶装载运输油类或者有毒有害货物未采取防止溢流和渗漏的措施;
(三)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从事有污染风险的作业活动,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冲滩方式进行船舶拆解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的国际航线船舶,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的,由海事管理
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渔业渔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
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厂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施;
(二)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舱清洗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
违反本法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
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
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节
违反海洋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四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海域排放海洋油气装备的残油、废油;
(三)向海域排放剧毒废液;
(四)向海域排放钻井使用的油基泥浆和其他有毒复合泥浆;
(五)向海域排放未达标的含油污水和油性混合物;
(六)向海域处置含油的工业固体废物;
(七)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标准,向海域排放含热废水,含病原体的医疗污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含不
易降解的有机物、重金属的废水;
(八)在岸滩弃置、堆放、处理固体废物。
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
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在岸滩弃置、堆放和处理生活垃圾的,按次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海水养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
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
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违反养殖规模、养殖密度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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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反投饵、投肥、投饲、投药规定。
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依法划定的自然保护地、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活动,或者在沿海陆域建设不符合国
家产业政策的生产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关闭。
第一千一百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
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危害,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使用含超标放射性物质或者易溶出有毒有害物质的材料;
(二)造成领海基点及其周边环境的侵蚀、淤积或者损害;
(三)危及领海基点稳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油气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海警机构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派出机构、
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海警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暂扣或者吊销倾倒许可证,必要时可以扣押船
舶;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取得倾倒许可证向海洋倾倒废弃物;
(二)未按照倾倒许可证的规定倾倒废弃物;
(三)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海洋倾倒在线监控设备并与监管系统联网;
(四)未按照规定报告倾倒情况;
(五)倾倒废弃物的船舶驶出港口未报告;
(六)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委托实施废弃物海洋倾倒作业或者未监督实施;
(七)海上焚烧废弃物。
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对违法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船长、
责任船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按次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
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情形的,处
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情形之一,二年内受到行政处罚三次以上的,三年
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被吊销倾倒许
可证的,三年内不得从事废弃物海洋倾倒活动。
违反本法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申请取得倾倒许可证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域
派出机构依法撤销倾倒许可证,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倾倒许可证。
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船舶向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及
其他有害物质;
(二)向海洋排放不符合规定的船舶压载水和沉积物;
(三)载运具有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未经批准进出港口或者装卸作业;
(四)船舶进行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过驳作业,未编制作业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
(五)装卸油类及有毒有害货物的作业,船岸双方未遵守安全防污操作规程。
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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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船舶的材料、结构、配备的防污设备和器材不符合国家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规定或者未经检验合
格;
(二)船舶未持有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
(三)船舶进行涉及船舶污染物、压载水和沉积物等排放及操作,未按照规定监测、监控,或者未如实记
录和保存;
(四)未在船上备有有害材料清单,未在船舶建造、营运和维修过程中持续更新有害材料清单,或者未在
船舶拆解前将有害材料清单提供给从事船舶拆解的单位;
(五)船舶采取措施提高能效水平未达到有关规定;
(六)进入船舶污染物排放控制区的船舶不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相关控制要求;
(七)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不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岸电;
(八)具备岸电供应能力的港口经营人、岸电供电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为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提供岸
电。
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船舶临时停航;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
罚款;有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处一万
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从事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和船舶清舱、洗舱作业活动,不具备相应接收处理能力;
(二)港口、码头、装卸站、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有效运行船舶污染物、废弃物接收设
施;
(三)从事船舶拆解、旧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
(四)采取冲滩方式在海岸进行船舶拆解作业。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
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未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事先申报事项;
(二)托运人未将托运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正式名称、污染危害性以及应当采取的防护措施如实告知承运
人;
(三)托运人交付承运人的污染危害性货物的单证、包装、标志、数量限制等不符合对所交付货物的有关
规定;
(四)托运人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污染危害性货物或者将污染危害性货物谎报为普通货物;
(五)需要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不明的货物,未按照规定事先进行评估。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处十万
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倾倒费的,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海
域派出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倾倒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七节
违反土壤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五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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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建立并实施土壤、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整治制度;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制定并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
(三)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四)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土壤污染,未针对风险隐患采取相应措施,或
者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或者定期评估;
(五)建设和运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未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
施防止土壤污染。
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农用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
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未及时回收农药、肥料等农业
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或者农用薄膜,或者未将农药包装废弃物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可以处二百元以
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属含量超标的降阻产品;
(二)未单独收集、存放开发建设过程中剥离的表土;
(三)实施风险管控、修复活动未对产生的污染物采取处理、处置措施,或者对土壤、周边环境造成新的
污染;
(四)转运的污染土壤属于危险废物的,修复施工单位未依法进行处置;
(五)转运污染土壤,未将运输时间、方式、线路和污染土壤数量、去向、最终处置措施等提前报所在地
和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六)在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七)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
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
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
圾或者污染土壤用于土地复垦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未按照要求实施后期管理的,由
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
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
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
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用途变更为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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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地块等,未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未进行土壤污染
状况调查;
(三)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等,未进
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
(四)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等,未采
取相应风险管控措施;
(五)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
(六)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
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
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
业草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按年度报告有毒有害物质排放情况;
(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信息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调查报告;
(四)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报送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
(五)土壤污染责任人未依法报告风险管控措施;
(六)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未依法将修复方案、效果评估报告备案。
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备案;
(二)土地使用权人未将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备案。
第八节
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六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
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前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
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人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
污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
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工业固体废物为危险废物的,罚款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
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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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未提前报送信息;
(四)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
(五)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生态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六)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固体废物管理其他要求,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除第三项以外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
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前款第六项情形的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未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无害化处理处置单位对
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指定有治理能力
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尾矿、煤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
国家有关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定进行封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
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
(二)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
化处理;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并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单位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一百元以上五
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
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二)未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未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
(三)未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
(四)未按照国家规定和生态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
中贮存;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相关活动;
(六)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
(七)未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
(八)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十)未经过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
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
(十一)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情形之一的,处
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五项、第八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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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之一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民事、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未按照规定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被责令改正后
拒不改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
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
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
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对收集、贮存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法定代
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其他生产经营者有前两款违法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固体废物,造成严重后果;
(二)未采取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三)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
(四)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建筑垃圾、危险废物集中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五)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六)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从事相关活动。
第一千一百八十条
执法过程中查获的固体废物无法确定责任人或者无法退运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组织处理。
第九节
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七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噪声限值的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
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
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在噪声敏感建筑物禁止建设区域新建与航空无关的噪声敏感建筑物的,由地方人
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
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改建、扩建工业企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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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
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
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
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城市轨道交通车辆、机动船舶等交通运输工具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
装置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轨道交通有关
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铁路监督管理部门、民
用航空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铁路运输企业未履行维护和
保养义务,未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二)在限制建设区域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建设单位未进行建筑隔声设计或者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
标准要求;
(三)民用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未采取措施防止、减轻民用航空器噪声污染;
(四)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按照噪声污染综合治理方案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
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
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
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
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新建居民住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未在销售场所公示住房可能受到
噪声影响的情况以及采取或者拟采取的防治措施,或者未纳入买卖合同,未在买卖合同中明确住房的共用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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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位置或者建筑隔声情况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
正的,责令暂停销售。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
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二)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持续干扰他人
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或者有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
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节
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八分编等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向环境排放禁止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
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内河水域和海上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放射性物质的,由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
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一千一百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工业主管部门按照职
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
(三)不按照规定单独存放放射性同位素;
(四)不按照规定采取安全和防护措施;
(五)未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放射性安全教育、培训和采取有效的防护安全措施。
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核设施安全许可,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选址、建
造、运行、退役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出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
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
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在网络上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以五十万元计算。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
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
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
(一)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
(二)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交回、送交废旧放射源;
(三)使用对人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潜在危害程度较高的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
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未依法实施退役。
第一千二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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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
正,处以罚款:
(一)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
收集、包装、贮存;
(二)未建造尾矿库等设施,或者建造尾矿库等设施不符合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贮存、处置铀(钍)
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等放射性固体废物;
(三)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
(四)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五)将放射性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贮存、处理和处置。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情形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
进行处理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处置,所需费用由放射性固体废物产生者承担,并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贮存、处理和处置放射性废物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
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
产、停产整治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十一节
违反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和光污染防治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编第九分编规定,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重点管控新污染物禁止或者限制环境风险管控措施要求,生产
或者进口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的化学物质,或者使用重点管控新污染物清单中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要求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
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情节严重的,吊销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书,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生产、进口新化学物质,或者使用无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生产产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
他负有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使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情节严重的,报经有
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一)超过电磁辐射排放标准排放电磁辐射;
(二)未依法采取电磁辐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减轻电磁辐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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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超过电磁辐射限值的产品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
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广告屏、广告牌、灯箱、媒体立面墙、道路、体育场、施工场地等,
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光污染,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交通出行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节
违反生态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在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利用活动,
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或者海域用途的,由自然资源、林业草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森林、草原、湿地等重要生态系统,或者非法侵占、违法利用、
违法占用江河湖泊水域或者岸线的,由林业草原、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
草原主管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限期捕回、找回,并处以罚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非法侵占、违法利用、违法占用江河湖泊
岸线,或者未经批准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等的,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地、青藏高原等重要区域,有破坏保护界线标志、损害
野生动植物等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等法律法
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造成珊瑚礁等海洋生态系统破坏的,由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海洋生态保护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
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占用、损害自然岸线;
(二)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开采海砂;
(三)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开发利用海砂资源,未依法采取严格措施保护海洋生态;
(四)海砂开采者未依法为载运海砂的船舶提供合法来源证明;
(五)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载运海砂资源。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每米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
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
制开采区范围内擅自取用地下水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有关生态保护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十三节
违反绿色低碳发展管理规定
第一千二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大型机电设备、机动运输工具以及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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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的其他产品的企业未注明产品材料成分或者不如实注明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或者
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不如实评估
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
设备、材料、产品,采用国家有关目录、名录中禁止或者淘汰的技术、工艺,或者将淘汰或者限期淘汰的设备、
材料、产品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海关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电器电子、机动车、铅蓄电池、动力电池等产品的生产者未按照规
定建立与产品销售量相匹配的废旧产品回收体系并向社会公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商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者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
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生产、销售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
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
售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未遵守国家有关禁止、限制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规定的,由商务、邮
政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五百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报告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的,依照前款有关规定予
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报送排放统
计核算数据、年度排放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
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违反本法规定,纳入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温室气体重点排放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足额清缴碳排放配
额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内未完成清缴的,处未
清缴的碳排放配额清缴时限前一个月市场交易平均成交价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二十七条
违反本法有关绿色低碳义务,本节未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
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等
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节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一千二百二十八条
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十三节外,违反本法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和突发生
态环境事件调查处理,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和调查处理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提供必要资料的,由负有生态环境
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海警
机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机动车船排放检验、土壤污染调查和评估、污染防治设施维护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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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运营、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鉴别等活动的生态环境技术服务机构,未使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
标准的设施、设备,或者未遵守有关技术规范导致数据失真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
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报经有批准权
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违反本法规定,前款所列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
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
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禁止从事上述业务,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情节严重的,十年内
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按照
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清运、处理或者利用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尸体等废
弃物;
(二)畜禽养殖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三)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未综合利用的畜禽养殖粪污,致使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不符合农田
灌溉用水水质标准。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以及将放射性废物和被放射
性污染的物品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经境内转移的,由海关、海事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退运或者
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事先取得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同意,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转移危
险废物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非法运输该危险废物的船舶退出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处五十万元以上五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未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的,由负有生
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的规定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生态环境
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
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
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
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制定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或者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
(二)应急预案未报备案;
(三)未配备应急设备、器材。
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负有
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
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
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
业、关闭。未按照要求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对造成一般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生
态破坏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二百万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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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特别重大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情节特别严重、影响特别恶劣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机构可以按照前款罚款数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对负有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处以罚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生
态破坏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处
以罚款:
(一)未及时通报或者报告;
(二)未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或者逃逸;
(三)未采取必要应对措施,造成生态灾害危害扩大。
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相关任职资格许可;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千二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以其他方式打击报
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责任。
第三章
附
则
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
其他法律对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有具体或者进一步规
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国家根据实际需要,对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千二百四十一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有关军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的具体管理办法。
第一千二百四十二条
本法自2026 年8 月15 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6〕2 号
发文日期:2026 年01 月19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2 月0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已于2025 年12 月13 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6 年1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 次会议通过,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
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
制定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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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成立之日起
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条
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办理,
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
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未
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其继续
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解除合同并由
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受让人请求解除合
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矿业权,受让
人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受让人请求确认自矿业权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取得矿业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的,除有证据证明矿业权登记簿
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十条
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矿业权。
第十一条
矿业权依法抵押后,因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被收回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消灭,抵押权人请求
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将该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
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限不清发生
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
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财产、赔偿
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
(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出而无法采出
的矿产品价值;
(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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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压覆矿产资源”:
(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定建设项目周
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得建设项目权
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的。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继
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
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
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
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
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审批时的调
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
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的,人民法院不
予采信。
第十九条
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基于矿产资源被压覆请求建设单位赔
偿或者补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权未能续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行政机关给
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行政机关给予
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探矿权人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者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
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已验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实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对同一勘查、开
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无证勘查、开采,地质资料造假,或者勘
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
2025 年7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资源纠纷案件,
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释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
释〔2017〕12 号)同时废止。
宪法/法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11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3 月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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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2 年4 月3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 年10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
会代表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5 年8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5 年3 月11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
发挥代表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
关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届任期五年,从每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
开始,到下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
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
为指导,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遵
循民主集中制原则,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以坚持好、完善好、运行好人民代表大会制
度为己任,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建设自觉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的政治机关、保证人民当家作主的国家权力机关、全面担负宪法法律赋予的各项
职责的工作机关、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的代表机关而积极履职。
第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
始终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忠实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自觉接受人民监督。
第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忠于宪法,弘扬宪法精神,维护宪法权威,
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为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更高水平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贡献力量。
第七条
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
(二)依法联名提出议案、质询案、罢免案等;
(三)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五)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表决;
(六)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
(七)获得依法履职所需的信息资料和各项保障;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代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
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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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认真审议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发表意见,参加选举和表
决,遵守会议纪律,做好会议期间的各项工作;
(三)带头宣传贯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精神;
(四)积极参加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等履职活动;
(五)加强履职学习和调查研究,不断提高履职能力;
(六)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
民服务;
(七)带头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廉洁自律,公道正
派,勤勉尽责;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代表依照本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代表不脱离各自的生产和工作。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参加闭会期间统一组织的履职活动,应
当安排好本人的生产和工作,优先执行代表职务。
第十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密切同
代表的联系,丰富代表联系人民群众的内容和形式,加强代表工作能力建设,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履职,充分
发挥代表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加
强和改进各方面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
第二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十三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按照
规定请假。
代表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根据安排认真研读
拟提请会议审议的议案和报告,为会议期间执行代表职务做好准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行政区域等组成代表团。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实际需要,可以组成代表团。
代表根据大会主席团、代表团的组织和安排,参加大会全体会议、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审议列入
会议议程的各项议案、报告和其他议题。
代表可以被推选或者受邀请列席主席团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会议议题发表意见,遵守议事规则。
第十五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
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
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出议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
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宪法规定的程序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修改宪法的议案。
第十七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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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主席团提名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中华人民共和
国主席、副主席的人选,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人选,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人选,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
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人选,提出意见。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以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人选提出意见。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
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并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代表依法提出的上述人员的人选提出意见。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选,提出意见。
代表对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投弃权票;表示反对的,可以另选他人。
第十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第十九条
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
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有权书面提出对国务院
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的质询案。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提出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
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二十一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
员,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最高
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监察委员会主任,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
民政府领导人员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权依法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表决,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第二十四条
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
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章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主席团的安排,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开展闭会期
间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代表可以通过多种方
式听取、反映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意见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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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助下,可以
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根据地域、领域等组成代表小组。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按照
就地就近的原则,定期组织和协助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开展联系人民群众的活动,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
和要求。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
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
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
以在本行政区域内跨原选举单位进行视察。
代表按前款规定进行视察,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
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代表的要求,联系安排本级或者上级的代表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
第三十条
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围
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重大事项,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重点工作,开展专题调研。根据安排,设区的市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
跨原选举单位开展专题调研。
第三十一条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形成的报告,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
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转交有关机关、组织。有关机关、组织对报告中提出的意见和
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向代表反馈。
代表参加视察、专题调研活动时,可以向有关机关、组织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二条
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
事机构、工作机构组织的有关会议;根据安排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
其他活动。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第三十四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
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区所在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决定,参加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明确具体,注重反映
实际情况和问题。
第三十七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统一安排,开展调
研等活动;组成代表小组,分工联系选民,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三十八条
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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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
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受理有关机关依照本条规定提请许可的申请,应当审查是否存在对代
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进行法律追究,或者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等其他执行职务
行为打击报复的情形,并据此作出决定。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
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参加统一组织和安排的代表履职活动,代表所在单位必须
给予时间保障。
第四十一条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其所在单位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的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国家根据需要给予往返的旅费和必要的物质上的便利或者补贴。
第四十二条
代表的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专款专用。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年度代表工作计划,依法统筹组织和安排代表
履职活动,增强代表履职活动的计划性、组织性和规范性。
年度代表工作计划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联
系,建立健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联系代表的工作机制,扩
大代表对立法、监督等各项工作的参与。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同本行政区域内的代表的联系,为代
表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代表履职网络平台,为代表依
法履职、加强履职学习培训等提供便利和服务。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
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工作情况,提供信息资料,保障代表的知情权。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的统筹安排,邀请代表参与相关工作和活动,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
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
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
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是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集体
服务机构,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九条
为了便于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制发代表证。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
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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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
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
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
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
开。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
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
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三条
少数民族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在语言文字、生活习惯等方面给予必要的帮助
和照顾。
第五十四条
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
和照顾。
第五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表执行代表职务。
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批评教育,直至给予处分。
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根据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或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
追究刑事责任。
对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处分;国家工作人
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
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第五章
对代表的监督
第五十七条
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
形象。
第五十八条
代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经常听取人民群众对代表履职的意见,回答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
位对代表工作和代表活动的询问,接受监督。
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
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第五十九条
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
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第六十条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出席罢免该代表的会
议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
第六十一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前款所列情形在代表任期内消失后,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第六十二条
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代表资格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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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七)丧失行为能力的。
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由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
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
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
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
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
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
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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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
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
交叉任职。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
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
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
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
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
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
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
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增强团
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
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
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村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村民委员会可
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
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
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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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
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七条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
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
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
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
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选举村民委员会,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过半数的选
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
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选举期间外出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
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
委托人的名单。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十九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
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
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
八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
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
第四章
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
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村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村民。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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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
参加,村民会议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法律对召开村民会议及作出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
召开村民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邀请驻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组织派代表列席。
第二十七条
村民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有权撤销或者变更
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有权撤销或者变更村民代表会议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撤销或者
变更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
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
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
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十条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
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三十一条
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
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
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
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
的村民公布。
第三十三条
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
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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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
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
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
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
作制度。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救灾救助、补贴补助等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四)村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五)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事项中,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
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
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三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
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村应当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或者其他形式的村务监督机构,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
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其中应有具备财会、管理知识的人
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监督机构成员。村务监督机构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村务监督机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
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体承担误工补贴的聘用人员,应当接受村民会议或者村
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由村务监督机构主持。
村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
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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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
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
布。
第四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事项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
给予适当补助。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地方人民
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四十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
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
建设给予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
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四十五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
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林区、垦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法有关规
定。
第四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人员不参加村民委员会
组织,但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参与乡村建设,并遵守有关村规民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与前款规定的单位有关的事项,应当与其协商。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
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
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六十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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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于2025 年10 月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10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
(1989 年12 月26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
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2025 年10 月28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城市居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居民的合法
权益,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
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居民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有利于基层治理的原则,一般在一千户至三
千户的范围内设立,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设立。设立居民委员会的区域称为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
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社区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
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居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中央和地方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六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
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工作。
第七条
对在居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居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居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社区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居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
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环境和物业管理、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
作等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居民较少的居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居民委员会
的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支持和推动居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居民的
合法权益;
(二)支持和引导居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倡导良好社会风俗和文明健
康、绿色环保的生活方式;
(三)办理本社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关心关爱老年人、儿童、
残疾人和困难居民;
(四)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邻里和谐、社区安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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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组织居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
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六)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
(七)指导和协助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协助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协助调解物业纠纷;
(八)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其他工作;
(九)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居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居民
自治章程、居民公约,执行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居民服务,
接受居民监督。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具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资格,居民委员会主任为法定代表人。居民委员会可
以从事为履行职能所需要的民事活动,但是不得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设立若干居民小组。居民小组在居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
居民代表由居民小组一般按每二十户至五十户推选一人产生,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适当范围内推选产生。
居民小组组长由居民小组从居民代表中推选。居民小组组长和居民代表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
连选连任。
居民代表应当向所在居民小组负责,接受居民监督。
第三章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社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
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居民代表选举产生。
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
居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组成,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
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居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
推选。
第十六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
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居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表示参加选举的人员进行登记:
(一)户籍在本社区的居民;
(二)户籍不在本社区但在本社区常住的居民。
户籍不在本社区,在本社区工作六个月以上的社区工作者,本人申请参加选举的,由居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并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经登记的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采取每户派代表或者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
应当同时公布户的代表或者新一届居民代表名单。
对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居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
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社区党组织或者十名以上选民联合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
从全体居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
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人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
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居民选举委
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居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居民提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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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选举居民委员会,采取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选举方式的,有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采取每户派代表选举方式的,有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有超过三
分之二的居民代表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人员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
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选举时,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举期间外出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本社区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候选
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名单。采取居民代表选举方式的,不实行委
托投票。
具体选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
第二十条
本社区十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联名,可以
提出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居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产生时的选举方式组织进行投票,须有选民或者户的代表过半数或者超过
三分之二的居民代表投票,并须经投票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居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审议
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
破坏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报,也可以向街道办
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
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通过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补选。
补选程序参照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补选的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居民委员会任期
届满时止。
第二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居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居民选举
委员会主持,由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四章
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
第二十六条
居民会议由本社区十八周岁以上的居民组成。
居民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年满十八周岁居民、户的代表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
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会议。召集居民会议,应当提前十日通知居民;遇有特殊情况的,可以临时通知居民。
第二十七条
居民会议应当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本社区居民或者户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居民会议所作
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八条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居民代表组成。居民代表应当占居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
五分之四以上。
居民代表会议由居民委员会召集,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居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居民
代表会议。召开居民代表会议,其他居民可以列席会议并发表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居民代表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居民代表会议所作决定,应当
经到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条
居民会议制定或者修改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审议居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评议居民
委员会成员的工作;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体居民利益的重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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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会议可以授权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上述事项。
居民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民代表会议和居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居民代表会议有权撤销或者变更居
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需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社区党组织研究讨论。
第三十一条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应当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
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居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居民自治章程、居民公约以及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
第三十二条
对涉及居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居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居民委员
会应当组织居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群团
组织、社会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相关专业人员等参加。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的,
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三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
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实行居务公开制度。
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下列事项,接受居民的监督:
(一)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及其实施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居民委员会所有和使用的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
(四)社区服务项目实施情况;
(五)居民委员会组织协商确定的事项及其落实情况;
(六)居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的情况;
(七)涉及本社区居民利益、居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应当设立居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居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居
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居民的查询。
第三十五条
居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居民有权向不设区的市、
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社区应当建立居务监督委员会,对居民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其成员由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
表会议在居民或者社区工作者中推选产生。居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居务监督委员会成员。居务监
督委员会的任期与居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
居务监督委员会向居民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居民委员会会议和居民代表会议,参与
各项协商活动。
居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不设区
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三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会议或者居民代表会议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民主评议。民主评议每
年至少进行一次,由居务监督委员会主持,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及时向居民公布。
居民委员会成员连续两次被评议不称职的,其职务终止。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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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居民委员会财务收支情况;
(二)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三)筹集资金使用情况;
(四)本社区三分之一以上居民代表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居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居民委员会主任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指导,
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居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第三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和居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居务档案。居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四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居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居民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居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责令改正。
第六章
居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四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报酬及其标准,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级
人民政府规定并拨付。
第四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开展本社区公益活动或者社区服务项目,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以及不设区的市、市
辖区的人民政府申请经费支持,也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向居民或者受益的驻社区单位筹集资金,还可以依法与有
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募集资金。收支账目应当及时公布,接受居民监督。
第四十三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需要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
要的经费和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
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四十四条
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社区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居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
技术服务居民。
第四十五条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社区工作者
提供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等驻社区单位,不参加本社区的居民委员会,但是应当支
持居民委员会的工作。居民委员会组织讨论同驻社区单位有关的问题,需要驻社区单位参加会议时,驻社区单
位应当派代表参加。驻社区单位在参与社区治理、提供社区服务中接受居民委员会指导,遵守居民公约,促进
社区共建共治共享。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以及开发区、独立工矿区、林区、垦区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
适用本法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本
法的实施,保障居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四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
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法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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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
第三条
网络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推进网络强国建
设。
第四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
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
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
第五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
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
第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
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
第七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
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
第八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
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
第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
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
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
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
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
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
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
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
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
第十四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
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
第十五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
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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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
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
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
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
第十八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
评估等安全服务。
第十九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
会发展。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人工智能基础理论研究和算法等关键技术研发,推进训练数据资源、算力等基础设施
建设,完善人工智能伦理规范,加强风险监测评估和安全监管,促进人工智能应用和健康发展。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
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
第二十二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
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
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
六个月;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
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
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
终止提供安全维护。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
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
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
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
第二十六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
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
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
的互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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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
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
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
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
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
等帮助。
第三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
和协助。
第三十一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
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
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
第三十二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
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
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
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
第三十四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
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
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
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
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
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
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
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
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
作的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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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
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
配合能力;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
全信息共享;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
网络运营者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
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
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
第四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
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
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
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
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
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
提供个人信息。
第四十七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
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
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
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
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
报告。
第五十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
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
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
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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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
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
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四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
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
第五十五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
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
织演练。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
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六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
响范围和危害程度;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
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
的警示信息。
第五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
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
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
第五十九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
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
第六十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
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
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网络安全
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
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两款行为,造成大量数据泄露、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局部功能等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由有关
主管部门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
元以下罚款;造成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丧失主要功能等特别严重危害网络安全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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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
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
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销售或者提供未经安全认证、安全检测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安
全检测不符合要求的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或者提供,给予警告,
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吊销相关
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
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
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
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
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
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后果的,依照该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
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
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
第六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
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使用、消除对国家安全的影响,处采购金额一
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
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
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
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按照有关
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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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予以通报,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
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
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款。
有前款行为,造成特别严重影响、特别严重后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处二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或者应用程序、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
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
(一)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
(二)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一)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
(二)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权益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境外存储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或者向境
外提供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的。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
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
的,依照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
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五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
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
制裁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
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
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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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
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
第七十九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
本法自2017 年6 月1 日起施行。
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六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2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
会议于2025 年4 月30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20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4 月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2025 年4 月30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
经济人士健康成长,构建高水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
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国家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
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三条
民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生力军,是高质量发展的
重要基础,是推动我国全面建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力量。促进民营经济持续、
健康、高质量发展,是国家长期坚持的重大方针政策。
国家坚持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发展,更好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
国家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民营经济组织与其
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
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开展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
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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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
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国家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
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
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
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
督。
第七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
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提高服务民营经济水平。
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
参与评选表彰,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
济发展的氛围。
第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对民营经济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条
国家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
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
施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及时清理、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对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政策措施的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
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
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
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第十四条
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
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不得有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第十五条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按照职责权限,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
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六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
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十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家重大发展战略、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等,统筹研究制定促进民营经济
投资政策措施,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国家支持政策。
第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应
当合理设置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投资收益获得方式、风险分担机制、纠纷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项目推介对接、前期工作和报建审批事项办理、要素获取和政府
投资支持等方面,为民营经济组织投资提供规范高效便利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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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发挥货币政策工具和宏观信贷政策的激励约束作用,按照市场化、法
治化原则,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置不
良贷款容忍度、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提升专业服务能力,提高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的水平。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等依据法律法规,接受符合贷款业务需要的担保方式,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
供应收账款、仓单、股权、知识产权等权利质押贷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动产和权利质押登记、估值、交易流通、信息共享等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二条
国家推动构建完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风险的市场化分担机制,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
保机构有序扩大业务合作,共同服务民营经济组织。
第二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开发和提供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
金融产品和服务,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
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提升金融服务可获得性和便利度。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在授信、信贷管理、风控管理、服务收费等方面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
金融机构违反与民营经济组织借款人的约定,单方面增加发放贷款条件、中止发放贷款或者提前收回贷款
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健全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支持符合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平等获
得直接融资。
第二十六条
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支持征信机构为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征信服务,支持信
用评级机构优化民营经济组织的评级方法,增加信用评级有效供给,为民营经济组织获得融资提供便利。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推动科技创新、培育新质生产力、建设现代化产业体系中积
极发挥作用。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根据国家战略需要、行业发展趋势和世界科技前沿,加强基础性、前沿性研究,
开发关键核心技术、共性基础技术和前沿交叉技术,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融合发展,催生新产业、新模式、
新动能。
引导非营利性基金依法资助民营经济组织开展基础研究、前沿技术研究和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科技攻关项目,支持有能力的民营经济组织牵头承担国家重大技
术攻关任务,向民营经济组织开放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支持公共研究开发平台、共性技术平台开放共享,
为民营经济组织技术创新平等提供服务,鼓励各类企业和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与民营经济组织创新
合作机制,开展技术交流和成果转移转化,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
第二十九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
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
能作用。
第三十条
国家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参与标准制定工作,强化标准制定的信息公开和社会监督。
国家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科研基础设施、技术验证、标准规范、质量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示范应
用等方面的服务和便利。
第三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新技术应用,开展新技术、新产品、新服务、新模式应用试验,发挥
技术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用,通过多种方式推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在投资过程中基于商业规则自愿开展技术合作。技术合作的条件由投资各方遵循公平原
则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培养使用知识型、技能型、创新型人才,在关键岗位、关键工序培养
使用高技能人才,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原始创新的保护。加大创新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实
施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依法查处侵犯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和侵犯商业秘密、仿冒混淆等违
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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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区域、部门协作,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多元纠纷解决、维权
援助以及海外知识产权纠纷应对指导和风险预警等服务。
第五章
规范经营
第三十四条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和党员,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党内法规开展党的
活动,在促进民营经济组织健康发展中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引领作用和党员先锋模范作用。
第三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在发展经济、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科技创新等方面
积极发挥作用,为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贡献力量。
第三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生态
环境、质量标准、知识产权、网络和数据安全、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得通过贿赂和欺诈等手
段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妨害市场和金融秩序、破坏生态环境、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家机关依法对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支持民营资本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资本行为制度规则,依法规范和引导民营资本健康发
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加强风险防范管理,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做
优主业、做强实业,提升核心竞争力。
第三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完善治理结构和管理制度、规范经营者行为、强化内部监督,实现规范治
理;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鼓励有条件的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完善中国特色
现代企业制度。
民营经济组织中的工会等群团组织依照法律和章程开展活动,加强职工思想政治引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发挥在企业民主管理中的作用,推动完善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促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
民营经济组织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活动准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国家推动构建民营经济组织源头防范和治理腐败的体制机制,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建立健
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廉洁风险防控,推动民营经济组织提升依法合规经营管理水平,及时预防、发现、治理
经营中违法违规等问题。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营造诚信廉洁、守法合规的文化氛围。
第四十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规范会计核算,
防止财务造假,并区分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收支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收支,实现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
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分离。
第四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加强技能培训、扩大吸纳就业、完善工资分配制度等,促进员工共享
发展成果。
第四十二条
探索建立民营经济组织的社会责任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鼓励、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履行
社会责任,自愿参与公益慈善事业、应急救灾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在海外投资经营应当遵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尊重当地习俗
和文化传统,维护国家形象,不得从事损害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职尽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在工作交往中,应当遵纪守法,保持清正廉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及时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
的意见建议,解决其反映的合理问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制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相关解释,或者作出有关重大决策,
应当注重听取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各类经济组织、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在实施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留
出必要的适应调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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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与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
范性文件,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
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经营主体的优惠政策适用范围、标准、
条件和申请程序等,为民营经济组织申请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鼓励民营经济组织创业的政策,提供公共服务,鼓励创业带
动就业。
第四十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提供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
便捷高效的设立、变更、注销等登记服务,降低市场进入和退出成本。
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依法转型为企业。登记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指引
和便利。
第四十九条
鼓励、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
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人力资源服务机制,搭建用工和求职信息对接平台,为民营经济组织招
工用工提供便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完善人才激励和服务保障政策措施,畅通民营经济组织职称评审渠道,为民营
经济组织引进、培养高层次及紧缺人才提供支持。
第五十条
行政机关坚持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开展执法活动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民营经济组织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的影响,并对其合理、合法诉求及时响应、处置。
第五十一条
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与其他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同等原
则实施。对违法行为依法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的,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
会危害程度相当。违法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情形的,依照
其规定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推动监管信息共享互认,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实施分级
分类监管,提升监管效能。
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的重点监管外,市场
监管领域相关部门的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抽查事项及查
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并依法
处理投诉举报,保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组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
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十四条
健全失信惩戒和信用修复制度。实施失信惩戒,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并根据失
信行为的事实、性质、轻重程度等采取适度的惩戒措施。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
修复。
第五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民营经济组织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
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五十六条
有关行业协会商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及时反映行业诉求,为民
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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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国家坚持高水平对外开放,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
展格局;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加强法律、金融、
物流等海外综合服务,完善海外利益保障机制,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五十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经营自主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九条
民营经济组织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
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等传播渠道,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恶意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
格权益。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网络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投诉、举报机制,及
时处置恶意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违法信息,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的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
的措施。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人格权益受到恶意侵害致使民营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投资融资等活动遭受
实际损失的,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正常生产经
营活动产生影响。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六十一条
征收、征用财产,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征收、征用财产的,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营经济组织收取费用,不得实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罚款,不得向民
营经济组织摊派财物。
第六十二条
查封、扣押、冻结涉案财物,应当遵守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严格区分违法所得、其他涉
案财物与合法财产,民营经济组织财产与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个人财产,涉案人财产与案外人财产,不得超权
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财物。对查封、扣押的涉案财物,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十三条
办理案件应当严格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遵守法律关于追诉期限的规定;生产经营活动
未违反刑法规定的,不以犯罪论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撤销案件、不
起诉、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禁止利用行政或者刑事手段违法干预经济纠纷。
第六十四条
规范异地执法行为,建立健全异地执法协助制度。办理案件需要异地执法的,应当遵守法定
权限、条件和程序。国家机关之间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级机关决
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禁止为经济利益等目的滥用职权实施异地执法。
第六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对生产经营活动是否违法,以及国家机关实施的强制措施存在异议
的,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反映情况、申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六十六条
检察机关依法对涉及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的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及时受理并审查有
关申诉、控告。发现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纠正意见、检察建议。
第六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
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
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八条
大型企业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等,应当合理约定付款期限并及时支付
账款,不得以收到第三方付款作为向中小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的条件。
人民法院对拖欠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案件依法及时立案、审理、执行,可以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
调解,保障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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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强
化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
鼓励各方协商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协商、调解应当发挥工商业联合会、律师协会等组织
的作用。
第七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依法向民营经济组织作出的政策承诺和与民营经济组
织订立的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人员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民营经
济组织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
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出台政策措施;
(二)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公共资源交易中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
第七十二条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征收、征用或者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
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法律规定实施异地执法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
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
民营经济组织账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履行向民营经济组织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依法订立的
合同的,由有权机关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大型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拒绝或者拖延支付中小民营经济组织账款的,依法承担
法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
从其规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依法予
以行政处罚;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六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采取欺诈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表彰荣誉、优惠政策等的,应当撤销已
获表彰荣誉、取消享受的政策待遇,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法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由中国公民控股或者实际控
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前述组织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
民营经济组织涉及外商投资的,同时适用外商投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七十八条
本法自2025 年5 月20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6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0 月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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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于2025 年6 月27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0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 年6 月2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 年9 月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 年11 月4 日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9 年4 月23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修正
2025 年6 月27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
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
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
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
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国家健全完善反不正当竞争规则制度,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司法,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健全统一、开放、
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
国家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依法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工作,保障各类经营者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
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务院建立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规范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网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新媒体账号名称、应用程序名称或者
图标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或者将他人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包
括简称、字号等)、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等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
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混淆行为。
经营者不得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给予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
(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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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受贿赂。
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
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
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
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
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
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
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
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
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
(二)有奖销售活动开始后,无正当理由变更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
息;
(三)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等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四)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
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十三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平台规则等,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
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
(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
(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
(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经营者不得以欺诈、胁迫、避开或者破坏技术管理措施等不正当方式,获取、使用其他经营者合法持有的
数据,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经营者不得滥用平台规则,直接或者指使他人对其他经营者实施虚假交易、虚假评价或者恶意退货等行为,
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四条
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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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等经营者不得滥用自身资金、技术、交易渠道、行业影响力等方面的优势地位,要求
中小企业接受明显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
等账款。
第三章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查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调查
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
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并应当依法将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调查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
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
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依法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二十条
对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监督检查部门接到举报后
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实名举报并
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中明确平台内公平竞争规则,建立不正当竞争举
报投诉和纠纷处置机制,引导、规范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公平竞争;发现平台内经营者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应当及时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按规定向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
部门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
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故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
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第十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
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或者帮助他人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
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
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销售本法第七条规定的违法商品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属于违法商品,
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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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登记的名称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登记机关以统一
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贿赂他人或者收受贿赂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
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对实施贿赂负有个人责任,以及有关个人收受贿赂的,
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
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
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
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利用网络从事不正当竞争的,由监督
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的罚款。
第三十条
平台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
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滥用自身优势地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检查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
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受到行政处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记入信用记录,并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
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妨害监督检查部门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调查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对个
人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
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
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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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
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
(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
(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
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2025 年10 月15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5 修正)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六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2 月01 日
(2009 年2 月28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5 年4 月24 日第十二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 年12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五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 年4 月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八
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
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
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
(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
安全法》的规定。但是,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有关安全信息的公布和本法对农
业投入品作出规定的,应当遵守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
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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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会同国务院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承担有关食品安全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
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
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的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负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
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
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
技术等服务,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鼓励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
治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
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
舆论监督。有关食品安全的宣传报道应当真实、公正。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
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国家对农药的使用实行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快淘汰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推动替代产品的研发和应用,
鼓励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对在食品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十四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核实并向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通报。对有关部门通报的食品安全风险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报告的食源性疾病等有关疾病信息,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分析研究,认为必要的,及时调整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
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备案并实施。
第十五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
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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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人员有权进入相关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食品生产经营场所采集样品、收集相关数
据。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六条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
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
有关信息,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因素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
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由国务院卫生行
政部门公布。
对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
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费用,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一)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
(二)为制定或者修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提供科学依据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三)为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领域、重点品种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
(四)发现新的可能危害食品安全因素的;
(五)需要判断某一因素是否构成食品安全隐患的;
(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进行风险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的,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
资料。属于本法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并向国务院有关
部门通报评估结果。
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监测
信息。
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食品、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实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
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
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立即制定、修订。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
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及
其技术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客观、及时、公开的原则,组织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食
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及新闻媒体等,就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进行交流沟通。
第三章
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十四条
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二十五条
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六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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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
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
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
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安全风险评
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向社会公布,广泛听
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消费者、有关部门等方面的意见。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
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食品行业协会、
消费者协会的代表组成,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草案的科学性和实用性等进行审查。
第二十九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
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后,该地方标准即行废
止。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
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
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的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给予指导、解
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分别对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及时修订食品安全标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应当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
汇总,并及时向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
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
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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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
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
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
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饮具和容器;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等;
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和设备;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非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应当符合前款第六项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
(七)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八)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九)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一)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十二)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
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
人提交的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
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
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
对其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进行综合治理,加强服务和统一规划,改
善其生产经营环境,鼓励和支持其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或者在指定
的临时经营区域、时段经营。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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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
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
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应当具有与所生产食品添加剂
品种相适应的场所、生产设备或者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制度,并依照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
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四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
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修订。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四十一条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
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食品安全监督管
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国家对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实行许可制度。道路运输经营者从事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应当有符
合保障食品安全要求的专用运输容器、作业人员和管理制度等,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核发的准运证。
道路散装运输重点液态食品,发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核验运输容器是否符合保
障食品安全的要求;收货方应当查验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准运证、运输记录,核验运输容器铅封是否完整;
承运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运输容器显著位置喷涂食品专用标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运输容器并及时清
洗,严禁装运食品以外的其他物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
证等单据。
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具体管理规定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重
点液态食品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
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经营信息,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
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
第四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
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
不得上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
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
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就下列事项制定并实施控制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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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料采购、原料验收、投料等原料控制;
(二)生产工序、设备、贮存、包装等生产关键环节控制;
(三)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控制;
(四)运输和交付控制。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生产经营
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
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
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
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
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
业投入品。禁止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等国家规定的农作物。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
使用制度。
第五十条
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
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
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
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五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
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
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
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五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
下称合格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
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
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证明文件,
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
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
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
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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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者名
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五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
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本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
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
施及冷藏、冷冻设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的餐具、饮具;餐饮服
务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
第五十七条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堂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
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
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用餐单位的食品安全教
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场所、清洗消毒设备或者设施,用水和使
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符合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其他国家标准、卫生规范。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应当对消毒餐具、饮具进行逐批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并应当随附消
毒合格证明。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在独立包装上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
等内容。
第五十九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
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
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相关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
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食品添加剂经营者采购食品添加剂,应当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如实
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
证,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其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其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
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
责任;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
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
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
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
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
食品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但是,对因标签、
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
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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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需要对召
回的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销毁的,应当提前报告时间、地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
现场监督。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
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六十四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检验人员或者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
售,并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十五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
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
月。
第六十六条
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在包装、保鲜、贮存、运输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
和包装材料等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三节
标签、说明书和广告
第六十七条
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
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六十九条
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七十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
品添加剂”字样。
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
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七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食品。
第七十三条
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
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
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四节
特殊食品
第七十四条
国家对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实行严格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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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
保健食品声称保健功能,应当具有科学依据,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和允许保健食品声称的保健功能目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国家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应当包括原料名称、用量及其对应的功效;列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的原料只能用于保健
食品生产,不得用于其他食品生产。
第七十六条
使用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和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
督管理部门注册。但是,首次进口的保健食品中属于补充维生素、矿物质等营养物质的,应当报国务院食品安
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保健食品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进口的保健食品应当是出口国(地区)主管部门准许上市销售的产品。
第七十七条
依法应当注册的保健食品,注册时应当提交保健食品的研发报告、产品配方、生产工艺、安
全性和保健功能评价、标签、说明书等材料及样品,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经组
织技术审评,对符合安全和功能声称要求的,准予注册;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注册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使用
保健食品原料目录以外原料的保健食品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应当及时将该原料纳入保健食品原料目录。
依法应当备案的保健食品,备案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和保
健功能的材料。
第七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应当真实,与注册或者备案的
内容相一致,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保健食品的功能和成分应当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七十九条
保健食品广告除应当符合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外,还应当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其内容应当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
告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并及时更新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广
告目录以及批准的广告内容。
第八十条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提交产品配方、
生产工艺、标签、说明书以及表明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材料。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
定。
第八十一条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从原料进厂到成品出厂的全过程质量控制,对出厂的婴幼
儿配方食品实施逐批检验,保证食品安全。
生产婴幼儿配方食品使用的生鲜乳、辅料等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等,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保证婴幼儿生长发育所需的营养成分。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产品配方应当经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注册。注册时,应当
提交配方研发报告和其他表明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材料。
不得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同一企业不得用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幼
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第八十二条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的注册人或者备案
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注册或者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目录,并对注册或者备案中获知的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
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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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生产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
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
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第五章
食品检验
第八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具有同等效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实现资源共享。
第八十五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
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第八十六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
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
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不得免检。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
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
第八十八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
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由受理
复检申请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中随机确定复检机构进行复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
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名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食品
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共同公布。
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被抽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
测结果时起四小时内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快速检测方法。
第八十九条
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
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
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九十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适用本法有关食品检验的规定。
第六章
食品进出口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
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九十三条
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由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或者其委托的进口商向国
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所执行的相关国家(地区)标准或者国际标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相关标准进行审
查,认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暂予适用,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利用新的食品原料
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
行检验。检验结果应当公开。
第九十四条
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向我国出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符合本
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对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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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商应当建立境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审核制度,重点审核前款规定的内容;审核不合格的,不得进
口。
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进口商应当立即停止进
口,并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
第九十五条
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
关产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
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国内市场上销售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实施监督管理。发现
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国家出入
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九十六条
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出口商或者代理商、进口食品的进口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已经注册的境外
食品生产企业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其自身的原因致使进口食品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应当撤销注册并公告。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境外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
产企业名单。
第九十七条
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
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
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
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九十八条
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称、
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
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一百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下列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
构和企业:
(一)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食品实施检验检疫发现的食品安全信息;
(二)食品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消费者反映的进口食品安全信息;
(三)国际组织、境外政府机构发布的风险预警信息及其他食品安全信息,以及境外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
消费者反映的食品安全信息;
(四)其他食品安全信息。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对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建立信
用记录,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
的检验检疫。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可以对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国家(地区)的食品安全管理体系
和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评估和审查,并根据评估和审查结果,确定相应检验检疫要求。
第七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第一百零二条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行
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对食品安全事故分级、事故处置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预防预警机制、处置程
序、应急保障措施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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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
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一百零三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
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等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事故举报,应当立即向同
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接到报告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向本级人民
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
照应急预案的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
第一百零四条
医疗机构发现其接收的病人属于食源性疾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
关信息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为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应当及
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调查处理传染病或者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发现与食品安全相关的信
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同级
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组织救治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
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相关产品,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
说明。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成立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
案,依照前款和应急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置。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事故有关的因素开
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
政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第一百零六条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
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
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
事故责任调查。
第一百零七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查清事故性质和原
因,认定事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有关监督管理部门、食品检验机构、认证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食品安全事故调查部门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提供相关资
料和样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涉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安
全状况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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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
管理计划,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应当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管理的重点:
(一)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二)保健食品生产过程中的添加行为和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
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
(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风险较高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事项。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的,在
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食品中有害物质的临时限
量值和临时检验方法,作为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
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
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并实时更新;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
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
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
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本部门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
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答复、
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咨询、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
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举报人举报所在企业的,该企业不得以
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第一百一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
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发现食品安全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的行为以及不规范执法行为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或者监察机关投诉、
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或者机关应当进行核实,并将经核实的情况向食品安全执法人员所在部门通报;
涉嫌违法违纪的,按照本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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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
除监督管理区域内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
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被约谈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整改。
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评议、考核记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
国家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平台,实行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国家食品安全总
体情况、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和国务院确定需要统一公布的其他信息
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公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和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调查处理信息的影
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未经授权不得发
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公布食品安全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避免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获知本法规定需要
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必要时,
可以直接向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可能误导消费者和社会舆论的食品安全信息,应当立即组织
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等进行核实、分析,并及时公布结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
应当立案侦查。
公安机关在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
任,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和监察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
法处理。
公安机关商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态环境等部门提供检验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
理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供,予以协助。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
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
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
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
二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应当与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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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
予拘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
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
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
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
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四)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
品、食品添加剂;
(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六)生产经营未按规定注册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或者未按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七)以分装方式生产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或者同一企业以同一配方生产不同品牌的婴
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液态乳;
(八)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九)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
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
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
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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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
(二)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按规定配备或者培训、考核食品安全管
理人员;
(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
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
(四)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经洗净、消毒或者清洗消毒不合格,或者餐饮服
务设施、设备未按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七)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食品;
(八)保健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未按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
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九)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未将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产品配方、标签等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备案;
(十)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十一)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或者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处
理;
(十二)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十三)食品生产企业、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
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
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
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
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七条
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的具体管理办法执行。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
规定给予处罚:
(一)提供虚假材料,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未提交所执行的标准并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或者进口
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安全性评估;
(三)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四)进口商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法规定召回进口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食品添加剂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境外出口商或者生产企业审
核制度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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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
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
证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
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发证
部门吊销许可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
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
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
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
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反本法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要求进行重点液态食品散装运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
重的,除吊销许可证外,还应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准运证从事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部门责令停止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记录、运输容器清洗凭证等
单据,或者未履行重点液态食品道路散装运输相关查验、核验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
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违反本法规定,对举报人以解除、变更劳动合同或者其他方式打击报复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
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外
处罚的,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五条
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
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
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
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人员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一百三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工作的技术机构、技术人员提供虚假
监测、评估信息的,依法对技术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技术人员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有执业资格的,由
授予其资格的主管部门吊销执业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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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
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没收所收取的检验费用,并处检验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
款,检验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对食品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
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
予开除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因出具虚假检验报告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受到开除处分的食品检
验机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
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资质。
食品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没收所收取的认
证费用,并处认证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认证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
节严重的,责令停业,直至撤销认证机构批准文件,并向社会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
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
认证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或者发布未取得批准文件、广
告内容与批准文件不一致的保健食品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广告经营者、发布者设计、制作、发布虚假食品广告,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
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
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
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且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停销售该食品,并向
社会公布;仍然销售该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食品,
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媒体编造、散布虚假食品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
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
第一百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
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事故,未及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有效处置,造成不良影响或
者损失;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多环节的区域性食品安全问题,未及时组织整治,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
(三)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四)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连续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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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确定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未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
机制,未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
(二)未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立即成立事故处置
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
(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
(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
(三)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四)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
(五)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
第一百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
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
报;
(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第一百四十六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
执法措施,给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
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八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
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
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
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
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
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
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
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
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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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
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具、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
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食品保质期,指食品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五十一条
转基因食品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铁路、民航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
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保健食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食品相关产品生产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本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法自2015 年10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2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7 月31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9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25 年2 月17 日由最高人民法
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9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7 月3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25 年2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9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
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
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
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
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
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
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
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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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
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
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
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
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
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
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
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
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
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
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
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
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
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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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
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
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
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
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
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
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
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
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
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
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
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 年9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
释(一)》(法释〔2020〕26 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
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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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4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1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11 月18 日经最
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3 月1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1 月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2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在零售、住宿、餐饮、健身、出行、理发、美容、培训、养老、旅游等生活消费领域,经营者收
取预付款后多次或者持续向消费者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
第二条
不记名预付卡的持卡人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记名预付卡的
实际持卡人与预付卡记载的持卡人不一致,但提供其系合法持卡人的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消费者提供其与经营者存在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的其他初步证据,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三条
监护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由经营者向被监护人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监护人
因预付式消费合同纠纷以被监护人名义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监护人释明应以其
本人名义起诉。
被监护人因接受商品或者服务权益受到损害,起诉请求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经营者允许他人使用其营业执照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名义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
同,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以其并非实际经营者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
持。
第五条
同一品牌商业特许经营体系内企业标志或者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特许人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
同,消费者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被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被特许人事先同意承担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
(二)被特许人事后追认预付式消费合同;
(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消费者可以直接请求被特许人向其履行债务;
(四)被特许人的行为使消费者有理由相信其受预付式消费合同约束。
消费者与被特许人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因权益受到损害请求特许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参照适用前款规
定。
不存在前两款规定情形,但特许人对消费者损失产生或者扩大有过错,消费者请求特许人根据其过错承担
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商场场地出租者未要求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提供经营资质证明、营业执照,致使不具有资质的
经营者租赁其场地收取消费者预付款并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场地出租者根据其过错承担民事责任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场地出租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租赁商场场地的经营者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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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因经营困难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及时依法清算。
经营者依法应当清算但未及时进行清算,造成消费者损失,消费者请求经营者的清算义务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经营者未与消费者就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等内容订立书
面合同或者虽订立书面合同但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对合同
内容可以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消费者主张就合同内容作出对其有利的解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消费者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等法律规定,主张经营者提供
的下列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排除消费者依法解除合同或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权利;
(二)不合理地限制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
(三)约定消费者遗失记名预付卡后不补办;
(四)约定经营者有权单方变更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种类、质量、数量等合同实质性内容;
(五)免除经营者对所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者造成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责任;
(六)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不合理增加消费者维权成本;
(七)存在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
不合理情形。
第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
同无效、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经营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向经营者支付预付款,法定代理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
经营者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合同经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或者预付款金额等合同内容与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除外。
经营者主张从预付款中抵扣已经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价款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经营者违反法
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网络付费游戏等服务的除外。
第十一条
消费者转让预付式消费合同债权的,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经营者时对经营者发生法律效力。债
权转让对经营者发生效力后,受让人请求经营者依据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人民法院
依法予以支持。受让人请求经营者提供预付卡更名、修改密码等服务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债权
转让的名义让多名消费者行使本应由一名消费者行使的权利、损害经营者利益,经营者主张债权转让行为对其
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后,未经消费者同意,单方提高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降
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
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
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消费者自付款之日起七日内请求经营者返还预付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存在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二)消费者订立预付式消费合同时已经从其他经营者处获得过相同商品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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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消费者无理由退款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五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经营者返还剩余预付款
并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返还预付款本金应为预付款扣减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后的余额。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
十六条等规定请求赔偿其支付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解
除合同的除外。
经营者支付给员工等人员的预付款提成不属于前款规定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返还预付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因经营
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
款的,按照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经营者依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已将预付款转入监管账户,消费者请求按被监管资金的实际利率计算应返还
的被监管部分预付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消费者请求返还预付款的,自合同
解除、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起计算利息。
当事人就返还预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
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非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按下列方式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一)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或者服务的,按折扣价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二)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根据消费者实付金额与实付金额加赠送金额之比计算优惠比例,
按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因消费者原因返还预付款,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折扣商品、服务或者向消费者赠送消费金额的,
人民法院应当按商品或者服务打折前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消费者主张打折前的价格明显不合理,经营者不能提供打折前价格交易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订立合
同时履行地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
当事人就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折价作出对消费者更有利的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第二十条
按折扣价或者优惠比例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未超出消费者预付款,但按打折前
的价格计算已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款超出消费者预付款,经营者请求消费者支付按打折前的价格计算超
出预付款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向消费者赠送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无效、被撤销、确定不
发生效力后请求返还剩余预付款,经营者主张消费者返还或者折价补偿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人民法院
应当综合考虑已经赠送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预付式消费合同标的金额、合同履行情况、退款原因等因素,
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是否支持经营者主张作出认定。
第二十二条
预付式消费合同约定经营者在履行期限内向消费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消费者请求按合同解
除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经营者在预付式消费合同解除前已经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请求按经营者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后的剩余履行期限与全部履行期限的比例计算应予返还的预付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因自身原因未在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要求经营者提供服务,请求返还预付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收取预付款后终止营业,既不按照约定兑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又恶意逃避消费者申请
退款,消费者请求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营者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预付卡提供激活、换卡等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消费者请求经营者对尚有资金余额的记名预付卡提供挂失和补办服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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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控制合同文本或者记录消费内容、消费次数、消费金额、预付款余额等信息的证据,
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消费者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经营者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消费者的主张认定争议事
实。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所称预付卡为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卡和
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卡。
因多用途预付卡产生的纠纷不适用本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解释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2026)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2 号
发文日期:2026 年01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12 月01 日
法规全文
(2026 年1 月27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2 号公布自202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含食品添加剂,下同)生产经营管理,防控食品安全风险,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
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食品召回、处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
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依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建立并实施食品召回管理制度,收集、分析
食品安全信息,依法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召回和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级和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召回和
处理进行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许可、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
实施食品召回和处理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具体承担食
品召回和处理的信息监测、技术调查、风险分析、效果评估等技术支撑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制定行业规范,引导和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履行食
品召回和处理义务。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参加食品召回相关的食品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社会公众对食品召回和处理相关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食品召回的实施
第八条
食品生产者通过食品安全自查、消费者投诉、相关生产经营者通知、监督管理部门告知等方式发
现其生产的食品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实施召回。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
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食
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实施召回。
以委托方式生产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的,由委托方实施召回,受托方应当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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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的严重和紧急程度,食品召回分为三级。
食品可能导致急性中毒、亚急性中毒、严重健康损害或者死亡,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一级
召回。
食品可能导致慢性中毒、一般健康损害,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二级召回。
食品存在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需要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启动三级召回。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应当确定召回等级,制定召回计划,向相关生产经营者发出召回通
知,通过本单位网站、相关媒体等能够让相关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并向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回计划。
食品生产经营者确认食品未销售至消费者且能通过召回通知实施召回的,可以不向社会发布召回公告。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确定的召回等级,在本条第二款规定时限内完成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召回启动各项工作。
属于一级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24 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二级召回的,
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36 小时内完成召回启动;属于三级召回的,应当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后48 小时内
完成召回启动。
第十二条
召回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编号、
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等信息;
(三)召回食品的生产销售情况及拟召回的数量;
(四)召回原因及召回食品的危害后果;
(五)召回等级、时限、区域范围及措施;
(六)召回通知、公告的内容及发布的方式、范围;
(七)召回食品的处理措施、费用支付方式;
(八)需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其他情况。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计划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联系
方式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计划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十三条
召回通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数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级、流程及时限;
(四)对召回食品应当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销毁等控制措施;
(五)退货等处理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通知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并注
明系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通知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召回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实施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名称、地址、召回工作负责人、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召回食品的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保质期到期日、生产批号、数量等信息;
(三)召回原因、等级、时限、区域范围;
(四)相关生产经营者对召回食品应当采取的停止生产经营、下架、封存、销毁等控制措施;
(五)退货等处理方式及费用支付方式。
食品经营者实施召回的,召回公告还应当包括召回食品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并注明系因其自身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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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情形。
委托生产的,召回公告还应当包括受托方的名称、地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一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10 日内完成召回;实施二级召回
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20 日内完成召回;实施三级召回的,应当自报送召回计划之日起30 日内完成
召回。
情况复杂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适当延长召回期限并公布。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召回计划后,应当及时通过其官方网站公示召
回信息。
第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知悉所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相关食品,向其他相关经营
者转发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信息,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网络交易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
位置张贴(刊载)召回公告,配合开展召回。
第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知悉其管理范围内的经营
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召回公告。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悉入网食品经营者经营的食品属于召回范围的,应当采取必
要措施停止相关食品继续在平台销售,督促入网食品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刊载召回公告。
鼓励入网食品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信息化手段将召回信息直接通知相关消费者。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主动召回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发
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责令其实施召回。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章
召回食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召回的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
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对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能够实现资源循环利用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因标签、标志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
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
需要对召回食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前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
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必要的,可以实施现场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能确定召回食品处理方式的,可以组织相关专家或者委托相关技术机构进
行评估,确定处理方式。
第二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召回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召回通知、召回公告发布情况,详细
记录召回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退货时间以及退货者名称、地址、联
系方式等信息。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时,应当详细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
产批号、生产日期、生产者名称以及采取的处理措施、时间和地点等信息,留存现场图像、视频资料。
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到期日后6 个月,且不得少于2 年。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召回和处理结束后5 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召
回和处理情况。召回过程中,属于一级召回的,还应当每日报告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二级召回的,还应当每
5 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属于三级召回的,还应当每10 日报告一次召回和处理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主
动实施二级、三级召回的,可以免予过程报告。
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前款规定的召回和处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至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
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通知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立即开展风
险排查和研判,采取召回等相关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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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组织食品、医学、毒理、化学、生物、法律等相
关领域专家开展食品安全调查分析和风险研判。相关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
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交的食品召回和处理报告进
行评价,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的措施不足以控制食品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采取更为有效
的措施召回和处理食品。
第二十八条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召回工作进行监督检
查。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责令召回情况及召回相关行政处罚信息记入信用档案,依法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中心负责组建和管理全国召回技术专家库。
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所属技术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建省级召回技术专家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食品召回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建立食品召回管理制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
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召回后仍拒不召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
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被责令召回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召回时,未按规定时限启动召回,未按要求制定召回计划、
发布召回通知或者召回公告,未按要求制作并保存召回记录,未按要求履行相关报告义务的,由设区的市级以
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对召回食品采取无害化处理、销毁等处理措施并如实记录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食品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保存上述记录的,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召回和处理食品,不免除其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食品生产经营者
主动召回和处理召回食品,依法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食品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
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食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食品经营柜台出租者、食品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
平台提供者等相关经营者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配合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依法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负责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食品召回和处理
工作,相关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本办法第五
条第三款规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召回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为了预防食品安全风险对食品进行预防性
收回的,相关程序可以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 年12 月1 日起施行。2015 年3 月11 日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
号公布的《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民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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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3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25 年9 月12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9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 年8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
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
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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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
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
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
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
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
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
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
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
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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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
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
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
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
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
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
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
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
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
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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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
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
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
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
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
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
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
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
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
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
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
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
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
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
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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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
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
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
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
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
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
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
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
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
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
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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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
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
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
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
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
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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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
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
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
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
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
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
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
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
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
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
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
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
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
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
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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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
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
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0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7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7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12 月14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3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7 月2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7 月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2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7 月24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
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
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
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
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
执行措施。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
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
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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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
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
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
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
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
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
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
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
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
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
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
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
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
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
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
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
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
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
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
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
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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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
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
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
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
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
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
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
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
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
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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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
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
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
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
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
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
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
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
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
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
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 年7 月2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6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 年3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94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4 月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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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 年3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
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
法提起诉讼的案件;
(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
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
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
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
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
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移送管辖之前,可以先行协商。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
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
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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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警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具
有军队编制的职工,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4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 年9 月1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9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5 年9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
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
(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
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
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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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5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2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2 月31 日
法规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已于2025 年11 月2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5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2 月3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12 月30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民事案件管辖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批复
(2025 年11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9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12 月31 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
院:
近来,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就非涉外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相关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我
院。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地点
的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地点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管辖协议无效。
二、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将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只能由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约定由其他人民法院管辖
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管辖协议无效,并按照法律、司法解释关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
三、当事人之间的管辖协议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但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地域,结合案件性质、标的额
等能够依法确定管辖法院,一方当事人仅以未明确约定具体管辖法院为由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四、当事人约定争议既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有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关于仲裁的约定无
效,但不影响关于诉讼管辖约定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约定依法确定管辖。
五、因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四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3 月0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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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
2025 年9 月12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9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 年8 月31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 年8 月27 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7 年9 月1 日第
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
制定本法。
第二条
仲裁事业的发展贯彻落实中国共产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服务国家高质量发展和
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发挥化解经济纠纷的作用。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
下列纠纷不能仲裁: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
裁的,仲裁机构不予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仲裁机构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第七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第八条
仲裁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第九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十条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活动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但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除外。
仲裁活动通过信息网络在线进行的,与线下仲裁活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仲裁机构加强与境外仲裁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的
制定。
第二章
仲裁机构、仲裁员和仲裁协会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
市设立,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
仲裁机构由前款规定的市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商会统一组建,属于公益性非营利法人。
第十四条
依据本法第十三条设立的仲裁机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
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国国际商会组织设立的仲裁机构向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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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机构登记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五条
仲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必要的财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成人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机构的章程应当依照本法制定。
第十六条
仲裁机构变更名称、住所、章程、法定代表人、组成人员的,应当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登
记。
第十七条
仲裁机构终止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包括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七至十一人。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由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和有实际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仲裁机构的组成人
员中,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专家不得少于三分之二。
仲裁机构的组成人员每届任期五年,任期届满的应当依法换届,更换不少于三分之一的组成人员。
第十九条
仲裁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明确决策、执行、监督等方
面的职责权限和程序。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主议事、人员管理、收费与财务管理、文件管理、投诉处理等制度。
仲裁机构应当加强对组成人员、工作人员及仲裁员的监督,对其在仲裁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及时依法调
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仲裁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开章程、登记备案、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
服务流程、收费标准、年度业务报告和财务报告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构聘任的仲裁员应当公道正派,具备良好的专业素质,勤勉尽责,清正廉明,恪守职
业道德。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从事仲裁工作满八年的;
(二)律师执业满八年的;
(三)曾任法官、检察官满八年的;
(四)从事法律研究、教学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
(五)具有法律知识,从事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
同等专业水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规定有
关公职人员不得兼任仲裁员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公职人员兼任仲裁员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仲裁机构可以从具有法律、经济贸易、海事海商、科学技术等专门知识的境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构按照不同专业设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有被开除公职、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或者被撤销高级职称等不再具备担任仲裁员条件情形的,仲裁机
构应当将其除名。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第二十五条
中国仲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仲裁机构是中国仲裁协会的会员。中国仲裁协会的章程由全
国会员大会制定。
中国仲裁协会是仲裁机构的自律性组织,根据章程对仲裁机构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以及仲裁员在仲
裁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
中国仲裁协会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示范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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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全国仲裁工作,完善相关工作制度,统筹规划仲裁事业
发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仲裁工作。
第三章
仲裁协议
第二十七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
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机构。
一方当事人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不予否认的,经仲裁庭提示并记录,
视为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
第二十九条
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机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
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三十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及其变更、不生效、终止、被撤销或者无效,不影响已经达
成的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也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机构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三十四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住
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三十五条
仲裁机构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
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机构提交答辩书。仲裁机构收到答
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
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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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
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另一方
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三十九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
损害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
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
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人民
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
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一条
仲裁文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合理方式送达;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仲裁
规则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照仲裁
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任按
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当事人约定第三名仲裁员由其各自选定的仲裁员共同选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名
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机构主
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指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机构
主任按照仲裁规则确定的程序确定或者指定。
第四十五条
仲裁员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情形的,该仲裁员应当及时向
仲裁机构书面披露。
仲裁机构应当将仲裁员书面披露情况、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六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
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四十八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机构主任担任仲裁员时,其是否回避由仲裁机
构的其他组成人员集体决定。
第四十九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
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五十条
仲裁员有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机构应当将其除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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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开庭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
料作出裁决。
第五十二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他人的商业秘密或
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机构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
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五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
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必要时,可以请求有关方面依法予以协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自行
判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经仲裁庭通知,鉴定人应当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
向鉴定人提问。
第五十七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五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
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因情况紧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
人的最后意见。
第六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
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发现当事人单方捏造基本事实申请仲裁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仲裁方式
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驳回其仲裁请求。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
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
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
效力。
第六十五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
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六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
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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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机构印章。对裁决持
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六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
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章
申请撤销裁决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
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第七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
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
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第七十六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
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七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
行。
第七章
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十八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海事纠纷以及其他涉外纠纷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
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九条
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条
涉外仲裁的仲裁庭可以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或者作出笔录要点,笔录要点可以由当事人和其
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仲裁地。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适用法另有约定外,以仲裁地作为仲裁
程序的适用法及司法管辖法院的确定依据。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当事人对仲裁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根据当事人约定的仲裁规则确定仲裁地;仲裁规则没有规定
的,由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按照便利争议解决的原则确定仲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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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涉外海事纠纷或者在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由贸易港以及国家规定的
其他区域内设立登记的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外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仲裁的,可以选择由仲裁机构进行;也可以
选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仲裁地,由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人员组成仲裁庭按照约定的仲裁规则进行,该仲裁庭
应当在组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将当事人名称、仲裁地、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仲裁规则向仲裁协会备案。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请求责令另一方当事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的,仲裁
庭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八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
定撤销:
(一)没有仲裁协议;
(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
未能陈述意见;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
(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八十四条
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本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
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第八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当事人请求执行的,如果被执行
人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外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
第八十六条
支持仲裁机构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设立业务机构,开展仲裁活动。
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需要,可以允许境外仲裁机构在国务院批准设立的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南自
由贸易港等区域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业务机构,开展涉外仲裁活动。
第八十七条
鼓励涉外仲裁当事人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约定中华人民共
和国(包括特别行政区)作为仲裁地进行仲裁。
第八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
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不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当事人可以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与裁决的纠纷有适当联系的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外国仲裁机构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以限制、歧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
有关机构有权对该国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实行对等原则。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仲裁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等机构。
第九十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九十一条
仲裁机构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参照中国仲裁协会制
定的示范仲裁规则制定仲裁规则。
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仲裁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收取仲裁费用的办法。
第九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和体育仲裁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
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有关法
律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
仲裁机构、仲裁庭可以依照有关国际投资条约、协定关于将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规定,按照
争议双方约定的仲裁规则办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
第九十五条
违反仲裁机构登记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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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本法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0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7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7 月24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12 月14 日经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1938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7 月2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7 月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2 月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8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7 月24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就执行标的提出执行异议,由提出异
议时负责执行该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执行异议裁定的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外人未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的,可以依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等主张权利。
第二条
金钱债权纠纷的财产保全、执行中,执行标的存在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案外人提起执行异
议之诉,以首先查封、享有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被告,以其他已知的轮候查封
的申请保全人、申请执行人为第三人。
第三条
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人民法院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的,同
时判决解除执行措施并写明相关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案号。案外人可以持生效判决请求相关执行法院解除
执行措施。
第四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就执行标的的归属提出确权请
求的,以被执行人为被告。
第五条
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并以被执行人等为被告提出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
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法律另有规定不宜合并审理的,应当分别立案。
第六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期间,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并提供相应担保的,由负
责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裁定是否准许。执行法院依法继续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按照下列
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通过拍卖、抵债等执
行程序受让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并撤销相关拍卖或者抵债裁定;已向申请执行人交付的,同时判决
申请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
(三)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执行标的已由他人通过拍卖、变卖等执行程
序合法取得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变价款,执行法院向案外人发放变价款;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变价款
或者已向被执行人退还剩余变价款的,同时判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返还,拒绝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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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向案外人释明执行标的已由他人合法取得而案外人拒绝受领变价款的,应当将变价款予以提存,并告知案外
人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可以随时领取。
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下,案外人认为申请执行人请求继续执行错误,给其造成损失的,可以依
法另行向申请执行人、执行担保人等主张权利。
第七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执行法院未对执行标
的进行处分且执行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诉讼或者终结审查。原由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异议
裁定失效。案外人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确权、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八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对作为执行依据的原判决、裁定等依法
决定再审,执行标的系原判决、裁定等所涉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或者案外人可能享有足以排除担保物权等优
先受偿权的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不能认定案外人享有足以排除
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
第九条
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或者再审申请审查期间,人民法院裁定受理被执行人破产案件的,执行异
议之诉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或者审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可以继续审理或者审查。
第十条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经审判监督程序发现支持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认定
案外人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原相关执行法院按照原顺位恢复执
行;执行标的已合法转让给他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终结诉讼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向被执行
人、案外人等主张权利。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
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
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二条
执行法院冻结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案外人以其已向该账户交付购房
款,且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相应购房款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事
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对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物及其占用范围内建设用地使用权实施强制执行,符合前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商品房消费者因房屋不能交付且无实际交付可能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提起
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建筑物及其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变价款中排除相对应的强制执行并申请向其发放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
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符合前款规定的案外人起诉请求抵押权人按套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不得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将案外人依本条第一款交付的价款替代
被执行人清偿相应债务。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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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
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
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被执行人已将该不动产向其
抵偿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查封前已
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抵债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三)案外人在查封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查封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非因案外
人自身原因”:
(一)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已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
(二)案外人已请求被执行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或者因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与被
执行人发生纠纷并已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等;
(三)新建商品房尚不符合首次登记条件;
(四)已办理买卖合同网签备案;
(五)被执行人等通知案外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而其未怠于办理;
(六)其他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的情形。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发包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与被执行人约定以
不动产折抵工程债务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抵押权和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
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案外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在查封前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被执行的发
包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折价协议;
(二)有证据证明抵债金额与抵债时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基本相当。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该不动产系用于产权调换的
征收补偿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其他债权的强制执行,并
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等依法签订征收补偿性质的协议;
(二)用于征收补偿的不动产的位置明确特定。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
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并已办理了合法有效的不动产预告登记为由,提起执行
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处分,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案外人请求排除强制执行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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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不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中,案外人以在查封前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
面租赁合同并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且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在租赁期内
排除一般债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事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案外人签订租赁合同
及合法占有使用执行标的均在抵押权设立之前,请求在租赁期内排除抵押权的不带租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可以对带租拍卖、变卖等情况下的强制执行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案外人
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承租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
诉讼,请求不带租强制执行执行标的的,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承租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二)承租人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准许不带租强制执行该执行标的。
第二十一条
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之间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或者单方捏造案件基本事实,
以执行异议之诉妨碍依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涉嫌刑事
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适用前款规定。
案外人等通过虚假诉讼等方式致使执行标的无法执行或者价值减损等,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
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参照本解释的相关规
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 年7 月24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6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2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25 年3 月1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
员会第194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4 月2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5 年3 月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3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
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有关问题,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下列民事案件,由军事法院管辖:
(一)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二)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涉及军事秘密的案件;
(三)侵权行为发生在营区内的侵权责任纠纷,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军队聘用制文职人员与军队单位发生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争议,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依
法提起诉讼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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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申请宣告军人失踪或者死亡的案件;
(六)申请认定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以及相应的指定监护人的案件;
(七)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
(八)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
军事法院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受理民事案件后,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追加地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
由军事法院继续审理。
第二条
下列民事案件,有关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地方当事人向军事法院提起诉讼的,
军事法院应当受理:
(一)军人或者军队单位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纠纷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为军人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三)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不动产所在地、港口所在地、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
在地在营区内,且当事人一方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
(四)地方当事人与军队医疗机构之间的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是军人或者军队单位,且合同履行地或者标的物所在地在营区内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
权益纠纷,当事人书面约定军事法院管辖,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和专门管辖规定的,应当由军
事法院管辖。
第四条
军事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的规定确定。
当事人住所地省级行政区划内没有可以受理案件的第一审军事法院,或者处于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
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管辖,但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除
外。
第五条
军事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地方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法院,受
移送的地方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地方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处理,不得再自行移送。
地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军事法院管辖的,参照第一款规定办理。军事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
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参照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移送管辖之前,可以先行协商。
军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通过会商机制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各自
的上级法院协商解决;仍然协商不成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七条
军事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军事法院对当事
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军事法院或者地方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
的,裁定驳回。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军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中国人民武
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警士、义务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军队中的文职人员、由军队管理的离退休人员、具
有军队编制的职工,参照军人确定管辖。
军队单位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预备役部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及其编制内的企业事业单位。
营区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区域,包括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以及军队设立的临时驻地等。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25 年5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事法院管辖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0 年修正)同时废止;本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4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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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29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1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已于2025 年9 月15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9 月2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
(2025 年9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57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为加强互联网法院建设,优化完善互联网法院的案件管辖,进一步发挥互联网法院司法便民利民、公正高
效便捷解纷、强化网络空间依法治理、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功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
(一)网络数据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二)网络个人信息保护、隐私权纠纷;
(三)网络虚拟财产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四)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
(五)网络域名权属、侵权、合同纠纷;
(六)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签订或者履行网络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
(七)签订、履行行为均在网络上完成的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八)因行政机关作出网络数据监管、网络个人信息保护监管、网络不正当竞争监管、网络交易管理、网
络信息服务管理等行政行为产生的行政纠纷;
(九)检察机关提起的网络公益诉讼案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涉外民事案件以及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相关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互联网法院管辖其他特定类型的网络民事、行政案件。
第二条
对于本规定第一条确定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依法协议约定与争议有实际
联系地点的互联网法院管辖。
当事人之间采取格式条款形式约定案件由互联网法院管辖的,应当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的规
定。
第三条
当事人对互联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互联网法院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
理。所在地设有多个中级人民法院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案件属于专门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的,由相应的专门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受理的案件由原受理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国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八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0 月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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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2026 年05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
2025 年10 月28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10 月28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 年11 月7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25 年10 月28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海上运输关系、船舶关系,保护当事人各方的合法权益,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促进
海上运输和经济贸易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海上运输,是指海上货物运输和海上旅客运输,包括海江之间、江海之间的直达运输。
第三条
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 总吨以
下的小型船艇除外。船舶包括船舶属具。
第四条
船舶经依法登记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有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航行。
船舶未依法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违法悬挂其他国家、地区或者组织的旗帜航行的,由有关机关责
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由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船舶经营。但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非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外国籍船舶不得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运输和拖航。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对海上运输活动实施监
督管理。
第二章
船
舶
第一节
船舶所有权
第七条
船舶所有权,是指船舶所有人依法对其船舶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
船舶所有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
三人。
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对融资租赁船舶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承租人应当按
照船舶融资租赁合同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
也可以解除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并收回融资租赁船舶。
船舶所有权的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第九条
船舶由两个以上的法人、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共有的,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船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船舶所有权的登记状况。
第十条
建造中的船舶的所有权,当事人对其归属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归
造船人所有。
第二节
船舶抵押权
第十一条
船舶抵押权,是指抵押权人对于抵押人提供的作为债务担保的船舶,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情形时,依法享有的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所有人授权的人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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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船舶抵押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
第三人。
船舶抵押权登记,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
船舶抵押权登记,包括下列主要项目:
(一)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抵押船舶的名称、国籍、船舶所有权证书的颁发机关和证书号码;
(三)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受偿期限;
(四)抵押权登记的时间。
船舶抵押权的登记状况,允许公众查询。
第十四条
建造中的船舶可以设立船舶抵押权。
建造中的船舶办理抵押权登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船舶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抵押人应当对抵押船舶进行保险;未保险的,抵押权人有权对该船舶进行
保险,保险费由抵押人负担。
第十六条
除船舶共有人另有约定外,以共有船舶设立抵押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船舶按份共有的,应当取得持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共有人的同意;
(二)船舶共同共有的,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船舶共有人设立的抵押权,不因船舶共有权的分割而受影响。
第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设立后,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船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船舶转
让的,船舶抵押权不受影响。
第十八条
船舶抵押担保的债权转让的,抵押权一并转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同一船舶设立两个以上船舶抵押权的,其清偿顺序按照以下情形确定:
(一)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顺序受偿;
(二)船舶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船舶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担保的债权比例受偿。
第二十条
抵押船舶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的,抵押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优先受
偿。
第三节
船舶优先权
第二十一条
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管理人或者
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下列各项海事请求具有船舶优先权:
(一)船长、船员和其他船上在岗人员因在船上工作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社会保
险费用的给付请求;
(二)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三)船舶吨税、引航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
(四)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
(五)在船舶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但是不包括本船所载的货物、集装箱和旅客行李的
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取得民事责任保险
或者具有相应的财务保证的,在该保险或者财务保证的范围内,前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具有船
舶优先权。
第二十三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各项海事请求,按照顺序受偿。但是,第四项海事请求,后于第
一项至第三项发生的,应当先于第一项至第三项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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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不分先后,同时受偿,
不足受偿的,按照比例受偿;第四项中有两个以上海事请求的,后发生的先受偿。
第二十四条
因行使船舶优先权产生的诉讼费用,保存、拍卖或者变卖船舶和分配船舶价款产生的费用,
以及为海事请求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应当从船舶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中先行拨付。
第二十五条
船舶优先权不因船舶所有权的转让而消灭。但是,船舶转让时,船舶优先权自法院应受让人
申请予以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不行使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发生转让或者代位的,该项船舶优先权随
之转移。
第二十七条
船舶优先权应当通过法院扣押产生优先权的船舶行使。
第二十八条
除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船舶优先权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被法院依法拍卖或者变卖;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海事请求具有的船舶优先权的一年期限,自海事请求人从其任职的船
舶上离船之日起算。
第二十九条
本节规定不影响本法第十一章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规定的实施。
第四节
船舶留置权
第三十条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按照约定支付船舶建造或者修理费用时,留
置已经合法占有的船舶,并就该船舶优先受偿的权利。
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建造或者修理的船舶时消灭。
船舶留置权先于船舶抵押权受偿,后于船舶优先权受偿。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造船人、修船人留置船舶满六十日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的,可以与债务
人协议以留置船舶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船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十二条
在留置期间,船舶被法院扣押并拍卖、变卖的,不影响船舶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三章
船
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三条
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
第三十四条
中国籍船员应当依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船员适任证书和健康
证明。
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工作的,按照有关船员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国际航行船舶的中国籍船员,应当依法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颁发的海员证
和有关证书。
第三十六条
船员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有关船员劳动
与社会保障国际条约的规定,与船员订立劳动合同。
船员的任用和船员劳动与社会保障方面的权利义务,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节
船
长
第三十七条
船长负责管理和指挥船舶。
船长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船员、旅客和其他在船人员应当执行。
船长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船舶和在船人员、文件、邮件、货物以及其他财产,防治船舶污染生态环
境。
第三十八条
为保障在船人员和船舶的安全,船长有权对在船上涉嫌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采取禁闭或
者其他必要措施,并防止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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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长采取前款措施,应当制作案情报告书,由船长和两名以上在船人员签字,连同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人
员送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十九条
船长应当将船上发生的出生或者死亡事件记入航海日志,并在两名证人的参加下制作证明书。
死亡证明书应当附有死者遗物清单。死者有遗嘱的,船长应当予以证明。死亡证明书和遗嘱由船长负责保管,
并送交家属或者有关方面。
第四十条
船舶发生海上事故,危及在船人员和财产安全时,船长应当组织船员和其他在船人员尽力施救。
在船舶沉没、毁灭不可避免的情况下,船长有权作出弃船决定。
弃船时,船长应当采取一切措施,首先组织旅客安全离船,然后安排船员离船,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在离
船前,船长应当指挥船员尽力抢救航海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无线电记录簿、本航次使用过的海图和
文件,以及贵重物品、邮件和现金,指挥船员关闭油舱阀门等设备以防止或者减少污染发生。
第四十一条
船长管理船舶和指挥船舶的责任,不因引航员引领船舶而解除。
第四十二条
船长在航行中死亡或者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当由驾驶员中职务最高的人代理船长职务;
在下一个港口开航前,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应当指派新船长接任。
第四章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托运的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
港的合同,包括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国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第四十四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实际履行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承运
人义务的人。
(三)托运人,是指:
1.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
2.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五)货物,包括活动物和由托运人提供的用于集装货物的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的装运器具。
(六)运输单证,是指提单、海运单以及其他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
单证。
(七)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
付货物的单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章规定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证明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以及
将货物的保险利益转让给承运人的条款或者类似条款无效。此类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合同和提单或者其他运
输单证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在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和义务之外,增加其责任和义
务。
第二节
承运人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
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
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
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
规定外,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就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在装船前和卸船后所承担的责任达成任何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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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承运人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妥善配备船员、装
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并使货舱、船舶其他载货处所以及承运人提供的载货集装箱适于并能安全收受、载运和
保管货物。
国内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还应当在航程中尽到前款义务。
第四十九条
承运人应当妥善、谨慎地接收、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卸载和交付所运货
物。
第五十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习惯的或者地理上的航线,将货物运往卸货港。
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为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而发生的绕航或者其他合理绕航,
不属于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货物未能在明确约定的期限内,在约定的卸货港交付的,构成迟延交付;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中,货物未能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也构成迟延交付。
除依照本章规定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外,由于承运人的过错,致使货物因迟延交付而灭失、损坏
或者遭受其他经济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未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六十日内交付货物,有权对货物灭失提出赔偿请求的人可以认为
货物已经灭失。
第五十二条
在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运人不承
担赔偿责任:
(一)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运人的其他受雇人在驾驶船舶或者管理船舶中的过错;
(二)船上火灾,但是由于承运人本人的过错所造成的除外;
(三)天灾,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危险或者意外事故;
(四)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海盗或者恐怖活动;
(五)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行为、检疫限制,或者非因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原因引
起的司法扣押;
(六)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七)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救助、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
(八)托运人、货物所有人、收货人或者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
(九)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十)货物包装不当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十一)经谨慎处理仍不能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十二)非由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其他原因。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不适用于国内海上货物运输。
承运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免除赔偿责任的,除第二项规定的原因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因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活动物灭失、损害或者迟延交付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
任。但是,承运人应当证明其已经履行托运人关于运输活动物的特别要求,并证明根据实际情况,灭失、损害
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运输活动物固有的特殊风险造成的。
第五十四条
承运人在舱面上载运货物,应当与托运人达成协议,或者符合航运惯例,或者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将货物装载在舱面上,对由于此种载运的特殊风险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
付,不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协议在舱面上载运货物的,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五十五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能免除赔偿责
任的原因和其他原因共同造成的,承运人仅在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对其
他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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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
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不能确定在交货地交付时的市场价格的,按照货
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第五十七条
承运人对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
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 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千克为2 计算单位,以其中赔偿限额较高的
为准。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
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车辆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
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规定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
个其他货运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货物或者一个其他货运单
位。
第五十八条
承运人对于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货
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五十九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所涉及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
提起的任何赔偿请求,无论海事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
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
委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条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
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
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限制赔偿
责任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承运人将货物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承运人仍然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对
全部运输负责。对实际承运人承担的运输,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虽有前款规定,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所包括的特定的部分运输由承运人以外的指定的实际
承运人履行的,合同可以同时约定,货物在指定的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发生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
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此种约定应当在提单中载明;未载明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二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赔偿
请求的,适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书面
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六十四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五条
就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人、代理人提
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五十七条或者第五十八条规定的限额。
第六十六条
本法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偿。
第三节
托运人的责任
第六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将货物交付承运人运输,并保证交付运输的货物适
于约定的运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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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托运人托运货物,应当妥善包装,并向承运人保证货物装船时所提供货物的品名、标志、包
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的正确性;由于包装不当或者上述资料不正确,对承运人造成损失的,托运人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依照前款规定享有的受偿权利,不影响其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的人所承担的责任。
第六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及时向港口、海关和其他主管机关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各项手续,并将已办理
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承运人;因办理各项手续不及时、不完备或者不正确,使承运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的,托运
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海上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
签,并将货物正式名称和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应急处置措施书面通知承运人;托运人未通知或
者通知有误的,承运人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根据情况需要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而不承担
赔偿责任。托运人对承运人因运输此类货物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运人知道危险货物的性质并已同意装运的,仍然可以在该项货物对于船舶、人员或者其他货物构成实际
危险时,将货物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并且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本款规定不影响共同海损的分摊。
第七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运人支付运费。
托运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运费由收货人支付;但是,此项约定应当在运输单证中载明。
第七十二条
托运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
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或者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对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船舶所遭受的损坏,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此种损失或者损坏是由于托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除外。
第四节
运输单证
第七十三条
货物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后,应托运人的要求,承运人应当签发提单。提单可以由承运人
授权的人签发;由载货船舶的船长签发的,视为代表承运人签发。
第七十四条
提单内容包括下列各项:
(一)货物的品名、标志、包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以及运输危险货物时对危险性质的说明;
(二)承运人的名称和主营业地;
(三)船舶名称;
(四)托运人的名称;
(五)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关于收货人的指示说明;
(六)装货港;
(七)卸货港;
(八)多式联运提单增列接收货物地点和交付货物地点;
(九)提单的签发日期、地点和份数;
(十)运费的支付;
(十一)承运人或者其代表的签名。
提单缺少前款规定的一项或者几项的,不影响提单的性质;但是,提单应当符合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
规定。
第七十五条
货物装船前,承运人已经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的,货物装船完毕,
托运人可以将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其他单证退还承运人,换取已装船提单;承运人也可以在收货待运提单上加注
承运船舶的船名和装船日期,加注后的收货待运提单视为已装船提单。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知道或者有合理的根据怀疑提单记载的货物的品名、标志、包
数或者件数、重量或者体积与实际接收的货物不符,在签发已装船提单的情况下怀疑与已装船的货物不符,或
者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可以在提单上批注,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未在提单上批注货物表面状况的,视为货物的表面状况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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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除依据本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批注外,承运人或者代其签发提单的人签发的提单,是承
运人已经按照提单所载状况收到货物或者货物已经装船的初步证据;承运人向包括收货人在内的善意第三人提
出的货物状况与提单记载不同的证据,不予承认。
第七十九条
承运人与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提单确定。未签发提单的,承运人
与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不承担在装货港发生的滞期费、亏舱费和其他与装货有关的费用,但是提单中明确载
明上述费用由收货人、提单持有人承担的除外。
第八十条
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第八十一条
承运人签发提单以外的单证用以证明收到待运货物的,此项单证即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和承运人接收该单证中所列货物的初步证据。
承运人签发的此类单证不得转让。
第五节
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二条
电子运输记录,是指承运人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以电子通信方式发出,证明海上货物运
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的信息,包括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和不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条件的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具有同等效力。电子运输记录不得仅因采取电子
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本法有关运输单证的规定适用于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三条
承运人和托运人协商一致,可以签发、使用电子运输记录。
第八十四条
电子运输记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记录信息包含本法第七十四条相关内容,并可供调取查用;
(二)记录信息内容完整、准确;
(三)签发人能够被识别;
(四)持有人能够证明其身份。
第八十五条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除符合本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包括可转让性信息和转让程序。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应当采取可靠的方法或者通过可靠的交易系统,确保记录的单一性和完整性,保障持
有人对记录的排他性控制。
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转让和排他性控制、记录形式的转换方式、可靠方法或者交易系统的认定标准等,
由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六条
经承运人和托运人、运输单证持有人协商一致,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之间可以互相转换。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互相转换,应当注明转换的说明信息,保证记载内容转换前后一致。单证形式的
转换不改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电子运输记录与运输单证完成转换后,原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随即失效。
第六节
货物交付
第八十七条
承运人交付货物,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签发记名提单的,凭提单向记名收货人交付;
(二)签发指示提单的,凭提单向被背书的提单受让人交付;
(三)签发不记名提单或者签发指示提单经空白背书的,凭提单向提单持有人交付;
(四)签发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向电子运输记录的持有人交付;
(五)其他情形,凭收货人的身份证明向收货人交付。
第八十八条
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应当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未通
知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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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收货人应当在非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或者集装箱
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未提交的,适用前款规定。
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与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
提交书面通知。
第八十九条
承运人自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次日起连续六十日内,未收到收货人就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
济损失而提交的书面通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收货人在目的港提取货物前或者承运人在目的港交付货物前,可以要求检验机构对货物状况进
行检验;要求检验的一方应当支付检验费用,但是有权向造成货物损失的责任方追偿。
第九十一条
承运人和收货人对本法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的检验,应当相互提供合理的便利条件。
第九十二条
货物由实际承运人交付的,收货人依据本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向实际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
与向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力;向承运人提交的书面通知,与向实际承运人提交书面通知具有同等效
力。
第九十三条
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将货物卸在仓库或者其他适当场所,由此产生的费用和
风险由托运人承担,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
收货人已经行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权利但是迟延、拒绝提取货物的,船长可以按照前款规定处理货物,由
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由收货人承担。
第九十四条
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运费、共同海损分摊、滞期费和承运人为货物垫付的必要费用以及应当
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费用没有付清,又没有提供适当担保的,承运人可以留置相应的货物。
运输单证载明运费预付或者类似性质声明的,承运人不得以运费未支付为由留置货物,但是收货人为托运
人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
承运人依据本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留置的货物,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
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拍卖;货物易腐烂变质或者货物的保管费用加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费用可能超过货
物价值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拍卖所得价款,用于清偿保管、拍卖货物的费用和运费以及应当向承运人支付的其他有关费用;不足的金
额,承运人有权向托运人追偿;剩余的金额,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领取的,归
国家所有。
第七节
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九十六条
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托运人可以书面通知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卸货港或者将
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是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遭受的损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的要求,但是应当立即通知托运人:
(一)承运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托运人的要求,或者满足此种要求将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
(二)承运人预计满足托运人的要求将产生额外费用或者使承运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托运人提供相应担
保,托运人未提供担保;
(三)托运人未按照承运人的要求出示已签发的运输单证。
第九十七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托运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托运人应当向
承运人支付约定运费的一半;货物已经装船的,并应当负担装货、卸货和其他与此有关的费用。
第九十八条
船舶在装货港开航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
履行的,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运费已经支付的,承运人应当将
运费退还给托运人;货物已经装船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装卸费用;已经签发运输单证的,托运人应当将运输单
证退还承运人。
第九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承运人和托运人的原因致使船舶不能在合同约定的目的港卸
货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船长有权将货物在目的港邻近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卸载,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船长决定将货物卸载的,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并考虑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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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一百条
本法所称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包括海上运输方式在内的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
方式,负责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交付收货人,并收取全程运费的合同。
前款所称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托运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人。
第一百零一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多式联运货物的责任期间,自接收货物时起至交付货物时止。
第一百零二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
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可以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另以合同约定相互
之间的责任。但是,此项合同不得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所承担的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
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时效,依照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确定。
第一百零四条
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当依照本
章关于承运人赔偿责任、责任限额和本法关于时效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
第一百零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客轮、邮轮等适合的船舶经海路运输旅客及其行李,由
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第一百零六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订立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的人。
(二)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者转委托,从事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的人。
(三)旅客,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运输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
物的人,视为旅客。
(四)行李,是指根据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或者车辆,但是活动物除外。
(五)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或者放置在客舱中的行李。
第一百零七条
旅客客票是海上旅客运输合同成立的凭证。
第一百零八条
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中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条款无效:
(一)免除承运人对旅客应当承担的法定责任;
(二)降低本章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额;
(三)对本章规定的举证责任作出相反的约定;
(四)限制旅客提出赔偿请求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合同条款的无效,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九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运输期间,自旅客登船时起至旅客离船时止。客票票价含接送费用的,运
输期间包括承运人经水路将旅客从岸上接到船上和从船上送到岸上的时间,但是不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
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的运输期间适用前款规定。旅客自带行李由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接收尚未交还给旅
客的,运输期间包括旅客在港站内、码头上或者在港口其他设施内的时间。
旅客自带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运输期间自旅客将行李交付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时起至承
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交还旅客时止。
第一百一十条
旅客无票乘船、越级乘船、超程乘船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船的,应当按照
规定补足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支付票款的,船长有权在适当地点令其离船,承运人有权
要求其支付。
第一百一十一条
旅客不得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违禁品或者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
性以及其他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危险品。
承运人有权将旅客随身携带或者在行李中夹带的违禁品、危险品卸下、销毁或者消除危险性,或者送交有
关部门,而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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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客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在本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旅客及其行李的运输期间,因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
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过错引起事故,造成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请求人对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
定的情形除外。
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
火灾或者船舶的缺陷引起的,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旅客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以外的其他行李的灭失或者损坏,无论因何种事故引起,承运人或者承
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除非提出相反证据,应当视为其有过错。
第一百一十三条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过失或者旅客和
承运人的共同过失造成的,可以免除或者相应减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经承运人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旅客本人的故意造成的,或者旅客的人身伤亡
是旅客本人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承运人对旅客的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所发生的灭失、损坏,
不承担赔偿责任。
旅客与承运人约定将前款规定的物品交由承运人保管的,承运人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
赔偿责任;双方书面约定的赔偿数额高于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
数额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75000 计算单位;
(二)旅客自带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1800 计算单位;
(三)旅客车辆包括该车辆所载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一车辆不超过10000 计算单位;
(四)本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外的旅客其他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每名旅客不超过2700 计算单位。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约定承运人对旅客车辆和旅客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但是,对每一车辆损
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300 计算单位,对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损失的免赔额不得超过135 计算单位。
在计算每一车辆或者每名旅客的车辆以外的其他行李的损失赔偿数额时,应当扣除约定的承运人免赔额。
承运人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一百一十六条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
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
定。
经证明,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是因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
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五条
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李发生明显损坏的,旅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
交书面通知:
(一)自带行李、旅客车辆所载行李,应当在旅客离船前或者离船时提交;
(二)其他行李,应当在行李交还前或者交还时提交。
行李的损坏不明显,旅客在离船时或者行李交还时难以发现的,以及行李发生灭失的,旅客应当在离船或
者行李交还或者应当交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交书面通知。
旅客未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时提交书面通知的,除非提出相反证据,视为已经完整无损地收到
行李。
行李交还时,旅客已经与承运人对行李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提交书面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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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八条
就旅客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灭失、损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对承运人提起的任何赔偿请
求,无论请求人是否为合同的一方,也无论是根据合同或者侵权行为提出请求,均适用本章关于承运人的抗辩
理由和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对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提起前款赔偿请求的,承运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证明其行为在受雇或者受委
托的范围内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全部运输或者部分运输委托给实际承运人履行的,仍然应当依照
本章规定,对全部运输负责。实际承运人履行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
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
第一百二十条
本章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本章关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责任
的规定,适用于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承运人承担本章未规定的义务或者放弃本章赋予的权利的任何特别协议,经实际承运人
书面明确同意的,对实际承运人发生效力;实际承运人是否同意,不影响此项特别协议对承运人的效力。
第一百二十二条
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均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二十三条
就旅客的人身伤亡或者行李的灭失、损坏,分别向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以及他们的受雇
人、代理人提出赔偿请求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限额。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至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不影响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相互追
偿。
第一百二十五条
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进行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
保证。
第一百二十六条
旅客人身伤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承运人或者实
际承运人丧失本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
任。
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承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故意造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承
运人或者实际承运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租船合同,包括航次租船合同、定期租船合同和光船租赁合同。租船合同应
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一百二十八条
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
定时适用。
第二节
航次租船合同
第一百二十九条
航次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或者船舶的部分舱位,装运约定的货
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对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除适用本节规定外,还适用本
法第四章有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
航次租船合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条款无效。
第一百三十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
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于按照航次租船合同运输的货物签发的提单,提单持有人不是承租人的,承运人与该
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提单的约定。但是,提单中载明适用航次租船合同条款的,适用该航次租
船合同的条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船舶;经承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船舶。出租人提供或者更换的船
舶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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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出租人的过错未提供约定的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
出租人在约定的受载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出租人将船
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装货港的日期通知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收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是否解
除合同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航次租船合同的装货、卸货期限及其计算办法,超过装货、卸货期限后的滞期费和提前
完成装货、卸货的速遣费,由双方约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承租人可以将其租用的船舶转租;转租后,原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三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提供约定的货物;经出租人同意,可以更换货物。但是,更换的货物对出租
人不利的,出租人有权拒绝或者解除合同。
因未提供约定的货物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卸货港卸货。合同订有承租人选择卸货港条款的,在承租人未
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时,船长可以从约定的选卸港中自行选定一港卸货。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
定及时通知确定的卸货港,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擅自选定港
口卸货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节
定期租船合同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约定的由出租人配备船员的船舶,由承租
人在约定的期间内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并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定期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
积、船速、燃料消耗、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租金及其支付,以及其他
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船舶。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出租人将船舶延误情况和船舶预期抵达交船港的日期通知
承租人的,承租人应当自接到通知时起四十八小时内,将解除合同或者继续租用船舶的决定通知出租人。
因出租人的过错延误提供船舶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交付船舶时,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约
定的用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二条
船舶在租期内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出租人应当采取可能采取的合理措
施,使船舶状态尽快恢复。
船舶不符合约定的适航状态或者其他状态,不能正常营运连续满二十四小时的,对因此而损失的营运时间,
承租人不付租金,但是上述状态是由承租人造成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
承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四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承租人将船舶用于运输活动物或者危险货物的,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致使出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承租人有权就船舶的营运向船长发出指示,但是不得违反定期租船合同的约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承租人可以将租用的船舶转租,但是应当将转租的情况及时通知出租人。租用的船舶转
租后,原租船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影响。
第一百四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转让已经租出的船舶的所有权,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不
受影响,但是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船舶所有权转让后,原租船合同由受让人和承租人继续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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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合同期间,船舶进行海难救助的,承租人有权获得扣除救助费用、损失赔偿、船员应
得部分以及其他费用后的救助款项的百分之五十。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条
承租人未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的,出租人对船上属于承租人的货物
和财产以及转租船舶的收入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五十一条
承租人向出租人交还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
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
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一百五十二条
经合理计算,完成最后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是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
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该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
场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第四节
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光船租赁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
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
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的时间和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
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和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五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者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以及
船舶证书。交付船舶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
途。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为船
舶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
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
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负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
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或者以光船
租赁的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第一百六十条
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立抵押权。
出租人违反前款规定,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七
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船舶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照比例
退还。
第一百六十二条
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
定,适用于光船租赁合同。
第一百六十三条
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
权即归于承租人。
第七章
海上拖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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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海上拖航合同,是指承拖方用拖轮将被拖物经海路从一地拖至另一地,而由被拖方支付
拖航费的合同。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在港区内对船舶提供的拖轮服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海上拖航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海上拖航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承拖方和被拖方
的名称和住所、拖轮和被拖物的名称和主要尺度、拖轮马力、起拖地和目的地、起拖日期、拖航费及其支付方
式,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谨慎处理,使拖轮处于适航、适拖状态,妥善配备船
员,配置拖航索具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该航次必备的其他装置、设备。
被拖方在起拖前和起拖当时,应当做好被拖物的拖航准备,谨慎处理,使被拖物处于适拖状态,并向承拖
方如实说明被拖物的情况,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检验机构签发的被拖物适合拖航的证书和有关文件。
第一百六十七条
起拖前,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双方均可以
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已经支付的,承拖方应当退还给被拖方。
第一百六十八条
起拖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双方均
可以解除合同,并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拖航费按照实际完成的拖航部分确定。
第一百六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致使被拖物不能拖至目的地的,除合同另有
约定外,承拖方可以在目的地的邻近地点或者拖轮船长选定的安全的港口或者锚泊地,将被拖物移交给被拖方
或者其代理人,视为已经履行合同。
第一百七十条
被拖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拖航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的,承拖方对被拖物享有留置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承拖方或者被拖方遭受的损失,由一方的过错造成的,有过错的一
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双方过错造成的,各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虽有前款规定,经承拖方证明,被拖方的损失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承拖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拖轮船长、船员、引航员或者承拖方的其他受雇人、代理人在驾驶拖轮或者管理拖轮中的过错;
(二)拖轮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者财产时的过错。
本条规定仅在海上拖航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海上拖航过程中,由于承拖方或者被拖方的过错,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的,承拖方和被拖方对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一方支付的赔偿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的,对另一方有追偿权。
第一百七十三条
拖轮所有人拖带其所有的或者经营的驳船载运货物,经海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视为
海上货物运输。
第八章
船舶碰撞
第一百七十四条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碰撞,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船舶发生碰撞,当事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对于相碰
的船舶和船上人员应当尽力施救。
碰撞船舶的船长应当尽可能将其船舶名称、船籍港、出发港和目的港通知对方。
第一百七十六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原因或者无法查明的原
因造成的,碰撞各方互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七条
船舶发生碰撞,是由于一船的过错造成的,由有过错的船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七十八条
船舶发生碰撞,碰撞的船舶互有过错的,各船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过错
程度相当或者过错程度的比例无法判定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互有过错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船舶以及船上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损失,依照前款规定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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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有过错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船支付的赔偿超过本条第一款规定
的比例的,有权向其他有过错的船舶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
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九章
海难救助
第一百八十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对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内遇险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进行的救助。
船舶与船舶以外的任何其他非用于军事或者政府公务的船艇之间发生的救助关系,适用本章的规定。
除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关于撤销或者变更救助合同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关于防止或者减轻
生态环境损害的规定外,本章其他规定仅在救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章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财产,是指非永久地和非有意地依附于岸线的任何财产,包括有风险的运费。
(二)救助款项,是指依照本章规定,被救助方应当向救助方支付的任何救助报酬、酬金或者补偿。
第一百八十二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海上已经就位的从事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或者生产的固定式、
浮动式平台和移动式近海钻井装置。
第一百八十三条
船长在不严重危及本船和船上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有义务尽力救助海上人命。
第一百八十四条
救助方与被救助方就海难救助达成协议,救助合同成立。
遇险船舶的船长有权代表船舶所有人订立救助合同。遇险船舶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有权代表船上财产所
有人订立救助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起诉或者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可以撤销、变更救助合同:
(一)合同在受胁迫或者危险情况的影响下订立,并且合同条款显失公平;
(二)根据合同支付的救助款项明显过高或者过低于实际提供的救助服务。
第一百八十六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以应有的谨慎进行救助;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三)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
(四)接受被救助方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的合理要求,但是要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
金额不受影响。
第一百八十七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一)与救助方通力合作;
(二)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
(三)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被送至安全地点时,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
第一百八十八条
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未取得效果
的,除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或者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外,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第一百八十九条
确定救助报酬,应当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
(一)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二)救助方在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三)救助方的救助成效;
(四)危险的性质和程度;
(五)救助方在救助船舶、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
(六)救助方所用的时间、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
(七)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可能面临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
(八)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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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用于救助作业的船舶和其他设备的可用性和使用情况;
(十)救助设备的备用状况、效能和设备的价值。
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
第一百九十条
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是指船舶和其他财产获救后的估计价值或者实际出卖的收入,
扣除有关税款和海关、检疫、检验费用以及进行卸载、保管、估价、出卖而产生的费用后的价值。
前款规定的获救价值,不包括获救的船员私人物品和旅客自带行李的价值。
第一百九十一条
对构成生态环境损害危险的船舶或者船上货物进行的救助,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规定获得的救助报酬,少于依据本条规定可以得到的特别补偿的,救助方有权从船舶所有人处获得相当于
救助费用的特别补偿。
救助方进行前款规定的救助作业,取得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效果的,船舶所有人依照前款规定应当
向救助方支付的特别补偿可以另行增加,增加的数额可以达到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三十。受理争议的法院或者仲
裁机构认为适当,并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判决或者裁决进一步增加特别补偿数额;但
是,在任何情况下,增加部分不得超过救助费用的百分之一百。
本条所称救助费用,是指救助方在救助作业中直接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实际使用救助设备、投入救助人员
的合理费用。确定救助费用应当考虑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至第十项的规定。
在任何情况下,本条规定的全部特别补偿,只有在超过救助方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能够获得的救
助报酬时,方可支付,支付金额为特别补偿超过救助报酬的差额部分。
因救助方的过失未能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剥夺救助方获得特别补偿的权利。
本条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对其他被救助方的追偿权。
第一百九十二条
救助报酬的金额,应当由获救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各所有人,按照船舶和其他各项财产
各自的获救价值占全部获救价值的比例承担。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参加同一救助作业的各救助方的救助报酬,依据本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标准,由各
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法院起诉或者经各方协议申请仲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者
其他财产、防止或者减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获得合理的份额。
第一百九十五条
下列救助行为无权获得救助款项:
(一)正常履行拖航合同或者其他服务合同的义务进行救助的,但是提供不属于履行上述义务的特殊劳务
除外;
(二)不顾遇险船舶的船长、船舶所有人或者其他财产所有人明确、合理的拒绝,仍然进行救助。
第一百九十六条
因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
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第一百九十七条
被救助方在救助作业结束后,应当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不影响前款规定的情况下,获救船舶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获救的货物交还前,尽力使货物的所有人对其
应当承担的救助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
在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提供满意的担保以前,未经救助方同意,不得将获救的
船舶和其他财产从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第一百九十八条
受理救助款项请求的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根据具体情况,在合理的条件下,可以裁定或者
裁决被救助方向救助方先行支付适当的金额。
被救助方根据前款规定先行支付金额后,其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的担保金额应当相应扣减。
第一百九十九条
对于获救满九十日的船舶和其他财产,被救助方不支付救助款项也不提供满意的担保的,
救助方可以申请法院裁定强制拍卖;对于无法保管、不易保管或者保管费用可能超过其价值的获救的船舶和其
他财产,可以申请提前拍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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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和拍卖过程中的全部费用后,依照本法规定支付救助款项;剩余的金额,退还
被救助方;无法退还、自拍卖之日起满一年又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不足的金额,救助方有权向被救助方
追偿。
第二百条
同一船舶所有人的船舶之间进行的救助,救助方获得救助款项的权利适用本章规定。
第二百零一条
国家有关主管机关从事或者控制的救助作业,救助方有权享受本章规定的关于救助作业的
权利和补偿。
第十章
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
有意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
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
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同一海上航程中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泄漏污染物造成的损失或者支付的费用,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三条
船舶因发生意外、牺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损坏时,为了安全完成本航程,驶入避难港口、
避难地点或者驶回装货港口、装货地点进行必要的修理,在该港口或者地点额外停留期间所支付的港口费,船
员工资、给养,船舶所消耗的燃料、物料,为修理而卸载、储存、重装或者搬移船上货物、燃料、物料以及其
他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支付的费用,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四条
为代替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以作为代替费用列入共同海损;
但是,列入共同海损的代替费用的金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的特殊费用。
第二百零五条
提出共同海损分摊请求的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应当列入共同海损。
第二百零六条
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错造成的,不影响该
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错方或者过错方可以就此项过错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第二百零七条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实际支付的合理修理费,减除合理的以新换旧的扣减额计算。船舶
尚未修理的,按照牺牲造成的合理贬值计算,但是不得超过估计的修理费。
船舶发生实际全损或者修理费用超过修复后的船舶价值的,共同海损牺牲金额按照该船舶在完好状态下的
估计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损坏的估计的修理费和该船舶受损后的价值的余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货物灭失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由于牺牲
无需支付的运费计算。货物损坏,在就损坏程度达成协议前售出的,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
与出售货物净得的差额计算。
(三)运费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按照货物遭受牺牲造成的运费的损失金额,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本应支
付,但是由于牺牲无需支付的营运费用计算。
第二百零八条
共同海损应当由受益方按照各自的分摊价值的比例分摊。
船舶、货物和运费的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分别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
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二)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
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
额计算。
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分摊共同海损。
(三)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
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第二百零九条
未申报的货物或者谎报的货物,应当参加共同海损分摊;其遭受的特殊牺牲,不得列入共
同海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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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正当地以低于货物实际价值作为申报价值的,按照实际价值分摊共同海损;发生共同海损牺牲时,按照
申报价值计算牺牲金额。
第二百一十条
对共同海损特殊牺牲和垫付的共同海损特殊费用,应当计算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条
经利害关系人要求,各分摊方应当提供共同海损担保。
以提供保证金方式进行共同海损担保的,保证金应当交由海损理算机构以保管人名义存入银行。
保证金的提供、使用或者退还,不影响各方最终的分摊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未约定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依照本章
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适用本章有关船舶所有人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之外的人员提出,
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对该人员的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该人员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五条
被保险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对该海事赔偿请求承担责任的保险人,有
权依照本章规定享受相同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下列海事赔偿请求,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和第二百一十八条另有规定外,无论赔偿责
任的基础有何不同,责任人均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一)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
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二)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三)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四)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
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前款所列赔偿请求,无论提出的方式有何不同,均可以限制赔偿责任。但是,第四项涉及责任人以合同约
定支付报酬的,不得援用本条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规定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一)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二)本法第十二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的赔偿请求;
(三)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及船上物件、货物的打捞、清除、拆毁或者无害化费用的请求;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五)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六)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依照相关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海难救助方对
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
第二百一十八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因责任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
者不作为造成的,该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九条
除本法第二百二十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 总吨至500 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500000 计算单位;
2.超过500 总吨的船舶,500 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 目的规定,500 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
额:
501 总吨至2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1000 计算单位;
2001 总吨至3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800 计算单位;
30001 总吨至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600 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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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过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 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
1.300 总吨至500 总吨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250000 计算单位;
2.超过500 总吨的船舶,500 总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 目的规定,500 总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
额:
501 总吨至2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500 计算单位;
2001 总吨至3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400 计算单位;
30001 总吨至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300 计算单位;
超过70000 总吨的部分,每总吨增加200 计算单位。
(三)依照第一项规定的限额,不足以支付全部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的,其差额应当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
请求并列,从第二项数额中按照比例受偿。
(四)在不影响第三项关于人身伤亡赔偿请求的情况下,就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
的赔偿请求,应当较第二项中的其他赔偿请求优先受偿。
(五)不以船舶进行救助作业或者在被救船舶上进行救助作业的海难救助方,其赔偿责任限额按照1500 总
吨的船舶计算。
不满300 总吨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国
务院批准后施行。
与船舶发生碰撞的非用于军事的或者政府公务的其他船艇,适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条
海上旅客运输的旅客人身伤亡赔偿责任限制,按照175000 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规定的载
客定额计算赔偿责任限额。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和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于同一特定事故引起的,
向船舶所有人、海难救助方本人和他们对其行为、过错负有责任的人员提出的请求的总额。
第二百二十二条
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
相应利息。
本章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二十三条
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
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
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担保的,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者退还担保。
第二百二十四条
享受本章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人,就同一事故向请求人提出反请求的,双方的请求金额应
当相互抵销,本章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仅适用于两个请求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二章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二十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范围包括:
(一)船舶油污造成该船舶之外的财产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收入损失;
(二)为防止或者减轻船舶油污损害采取预防措施所发生的费用,以及预防措施造成的损失;
(三)因油污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所引起的收入损失;
(四)对受污染的生态环境已采取或者将要采取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
第二百二十六条
漏油船舶的船舶所有人承担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责任。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完全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生态环境
造成损害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或者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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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第三人故意;
(三)负责灯塔或者其他助航设备的管理部门,在执行职责时的疏忽,或者其他过错行为。
船舶所有人证明油污损害全部或者部分是因受害人的过错造成的,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免除船舶所有人对该
受害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
船舶所有人可以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但是,船舶油污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故意
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船舶所有人不得依照本章规定限制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八条
两艘及以上船舶造成油污损害的,各船舶所有人应当对无法合理分开的损害承担连带责
任。
前款规定不影响被索赔的船舶所有人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船舶油污损害责任保险制度。船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油污
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取得相应的财务保证。
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可以直接向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提出,但是责任保险人、财务
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超过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船舶所有人丧失本
章规定的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不影响其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援用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对于前款规定的船舶油污损害赔偿请求,责任保险人或者财务保证人有权以损害是因船舶所有人的故意造
成的进行抗辩,并有权援用船舶所有人除破产或者清算之外的理由进行抗辩。
国家依法完善并实施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制度。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规定不影响船舶所有人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第二节
船舶油类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一条
船舶载运散装油类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为运输散装油类货物而建造或者改建的船舶,以及能够运输散装油类和其他货物的船舶,在实际运输散装
油类货物及之后的任何航行期间,除能够证明船上没有散装油类货物的残余物外,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油类,是指作为运输货物或者船舶燃料的任何持久性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第二百三十二条
下列人员对船舶油类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
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或者船舶管理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船舶载运油类造成油污损害的,船舶所有人对每一次事故按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责任限
额:
(一)5000 总吨以下的船舶,赔偿责任限额为4510000 计算单位;
(二)5001 总吨以上的船舶,5000 总吨以下部分适用前项的规定,5001 总吨以上的部分,每增加1 总吨,
增加631 计算单位,但是赔偿责任限额在任何情况下不超过89770000 计算单位。
第二百三十四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援用本节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的,应当在有
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
前款规定的任一责任人设立的基金,应当认定为由所有责任人设立。
第二百三十五条
责任限制基金已经设立且船舶所有人有权限制其赔偿责任的,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不得
申请法院对船舶所有人的财产行使保全措施;已经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解除,船舶所有人为避免或者解除
保全措施已经提供的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应当退还。
第二百三十六条
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应当按照损害赔偿额的比例分配责任限制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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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船舶所有人或者其责任保险人、财务保证人已经向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作出赔付
的,或者由第三人作出赔付的,在赔付的数额内代位取得该请求人所具有的权利。
船舶所有人采取预防措施的费用以及因采取预防措施而造成的损失,与其他油污损害赔偿请求人在责任限
制基金分配中处于同等地位。
第三节
船舶燃油污染损害责任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章第二节规定的船舶装载的非持久性燃油以及除第二节规定的船舶之外的其他船舶装
载的燃油造成的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所称燃油,是指作为船舶燃料的烃类矿物油,包括润滑油。
本节关于船舶所有人的规定,适用于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船舶管理人。
第二百三十八条
下列人员对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损害是因其本人故意或者明
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除外:
(一)船舶所有人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二)引航员或者除船员外为船舶提供服务的其他任何人;
(三)船舶航次承租人或者定期承租人;
(四)经船舶所有人同意或者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指令进行救助作业的任何人;
(五)除船舶所有人外,采取预防措施的任何人;
(六)本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人员的受雇人或者代理人。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节规定的燃油污染损害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十一章的规定。
同一事故造成燃油污染损害和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其他损害的,责任人有权依
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同一赔偿责任限额内限制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海上保险合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百四十条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海上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
的事故。
第二百四十一条
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
(一)保险人名称;
(二)被保险人名称;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价值;
(五)保险金额;
(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七)保险期间;
(八)保险费。
第二百四十二条
下列各项可以作为保险标的:
(一)船舶;
(二)货物;
(三)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
(四)货物预期利润;
(五)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
(六)对第三人的责任;
(七)由于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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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可以将对前款保险标的的保险进行再保险。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原被保险人不得享有再保险的利益。
第二百四十三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书面约定;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
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价值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及船上燃料、
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二)货物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或者非贸易商品在起运地的实际价值
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
(三)运费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承运人应收运费总额和保险费的总和;
(四)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
第二百四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
过部分无效。
第二百四十五条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适用本章有关规定。
建造中的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的船舶遭受海
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建造中的船舶包括符合船舶建造合同约定,用于建造船舶的材料、机械和设备等。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第二百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
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
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
第二百四十七条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
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相关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
第二百四十八条
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
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
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解除合同的,应当退还全部保险费,但是有权收取
手续费。保险人在保险责任开始后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
被保险人,但是解除航次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
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百四十九条
海上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
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被保险人
要求说明的,保险人对该条款应当予以明确说明。
保险人未依照前款规定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
款的,被保险人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但是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第二百五十条
订立合同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因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
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标的已经不可能因发
生海上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的,被保险人有权收回已经支付的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一条
被保险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就同一海上保险事故向两个以上保险人重复订
立合同,致使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可以向任何保险人提
出赔偿请求,但是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受损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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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险人按照其承保的保险金额同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任何一个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超
过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有权向未按照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支付赔偿金额的保险人追偿。
本条第一款所称保险价值,以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保险价值为准;受损价值是指按照各保险合同中最高的
保险价值为标准计算所得的受损额。
第二百五十二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
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百五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
合同。
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
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
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和船舶的航次保险,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不得要求解除合同。
第二百五十五条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
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
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第二百五十七条
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将来一定期间内分批运输的货物承担保
险责任,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预约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百五十八条
应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应当对按照预约保险合同分批运输的货物分别签发保险单证。
保险人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的内容与预约保险合同的内容不一致的,以分别签发的保险单证为准。
第二百五十九条
预约保险合同下分批运输货物的名称、数量,装运货物的船名、航线,保险价值和保险
金额等具体事项,被保险人应当在每一次运输前向保险人如实申报。
因被保险人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对于该次货物运输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
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权收取保险费。
非因被保险人的故意,未申报或者错误申报运输货物的,被保险人有权补报或者更正,补报或者更正不影
响其向保险人要求保险赔偿的权利,但是保险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
算标准。
本条规定仅在预约保险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
第三节
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
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
第二百六十一条
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保证条款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增
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合同自通知到达被保险人时解除。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之时至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前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保险
责任,但是被保险人能够证明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保险人违反保证条款对海上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影响;
(二)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在被保险人已纠正违反保证条款的行为之后。
第二百六十二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合理措施,防止或者
减少损失。被保险人收到保险人发出的有关采取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合理措施的特别通知的,应当按照保险人
通知的要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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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被保险人违反前款规定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节
保险人的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
第二百六十四条
保险人赔偿海上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在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发生几次海上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即使损失金额的总和超过保
险金额,保险人也应当赔偿。但是,对发生部分损失后未经修复又发生全部损失的,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
第二百六十六条
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根据合同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确
定海上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等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
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之外另行支付。
保险人对前款规定的费用的支付,以相当于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支付本条规
定的费用。
第二百六十七条
保险金额低于共同海损分摊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同分摊价值的比例赔偿共同海
损分摊。
第二百六十八条
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航行迟延、交货迟延或者行市变化;
(二)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身的缺陷和自然特性;
(三)包装不当。
第二百七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保险船舶损失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船舶开航时不适航,但是在船舶定期保险中被保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除外;
(二)船舶自然磨损或者锈蚀。
运费保险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节
保险标的的损失和委付
第二百七十一条
保险标的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
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有的,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二条
船舶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
支付的费用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货物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认为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为避免发生实际全损所需支付的费用与继续
将货物运抵目的地的费用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为推定全损。
第二百七十三条
不属于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的损失,为部分损失。
第二百七十四条
船舶在合理时间内未从被获知最后消息的地点抵达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满六十
日后仍没有获知其消息的,为船舶失踪。船舶失踪视为实际全损。
第二百七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在合理的时间
内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
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保险人未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被保险人是否接受委付的,视为不接受委付。
委付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险人接受委付的,被保险人对委付财产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
第六节
保险赔偿的支付
第二百七十七条
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前,可以要求被保险人提供与确
认海上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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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
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百七十九条
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因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
使追偿权利的,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
第二百八十条
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时,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
赔偿。
保险人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超过其支付的保险赔偿的,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第二百八十一条
发生海上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标的的权利,全额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赔
偿,以解除对保险标的的义务。
保险人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应当自收到被保险人有关赔偿损失的通知之日起的七日内通知被保险人;被
保险人收到通知前为避免或者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偿还。
第二百八十二条
除本法第二百八十一条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
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
的的部分权利。
第十四章
时
效
第二百八十三条
发生海事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二百八十四条
海上货物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其中,请求承运人、实际承运人赔
偿的,时效自货物交付或者应当交付之日起计算;请求托运人、收货人或者运输单证持有人赔偿的,时效自权
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或者至届满不足九十日的,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对第三人享有的追偿请求
权,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五条
海上旅客运输请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关旅客死亡的请求权,发生在运输期间的,自旅客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因运输期间内的伤害而
导致旅客离船后死亡的,自旅客死亡之日起计算,但是此期限自旅客离船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年;
(二)有关旅客人身伤害、行李灭失或者损坏的请求权,自旅客离船或者应当离船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有关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有关海上拖航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
计算。
第二百八十八条
有关船舶碰撞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碰撞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追偿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连带支付损害赔偿之日起计算。
依据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产生的请求权或者追偿请求权的时效,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百八十九条
有关海难救助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救助作业终止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条
有关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共同海损理算结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
得超过从共同航程终止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一条
根据海上保险合同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海上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有关船舶油污损害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损害发生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超过
从造成损害的事故发生之日起六年。
第二百九十三条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
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时效期间届满。
第二百九十四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出履行请求、提起诉讼、申请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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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十五章
涉外关系的法律适用
第二百九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
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装货港或者卸货港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适用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六条
船舶所有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旗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船舶所有权,适用新船旗国法律,但是光船租赁引起的船旗变更除外。
建造中的船舶所有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七条
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建造中的船舶抵押权,船舶已经登记的,适用登记国法律;未经登记,适用船舶建造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八条
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百九十九条
船舶留置权,适用船舶被留置地法律。
第三百条
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相互之间的受偿顺序,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一条
船舶碰撞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的,适用法院地法律。同一国
籍船舶发生碰撞的,碰撞船舶之间的责任,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碰撞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三百零二条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理算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共同海损分摊请求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未选择的,适用航程终止地法律。
第三百零三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三百零四条
船舶油污损害责任,适用油污损害结果发生地法律。
第三百零五条
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三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其人民币数额为法院判决
之日、仲裁机构裁决之日或者当事人协议之日,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发布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汇率计算
得出的人民币数额。
第三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
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适用国
际惯例,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第三百零八条
国家支持开展国际海运事务合作,推动海运业健康发展。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海上运输和船舶建造相关领域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
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三百零九条
船舶所有人、船舶经营人、船舶管理人或者船舶承租人等作为会员自愿组成互保组织,按
照章程收取会费,对会员在船舶营运中发生的损失、产生的责任或者支付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一十条
本法自2026 年5 月1 日起施行。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03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3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3 月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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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已经2025 年3 月21 日国务院第55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
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 年3 月23 日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关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外国制裁法》(以下简称反外国制裁
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外国制裁工作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保护我国公民、组织的
合法权益。
第三条
外国国家违反国际法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以各种借口或者依据其本国法律对我国进行遏制、打
压,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歧视性限制措施,干涉我国内政的,或者外国国家、组织、个人实施、协助、支持
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行为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有权决定将有关组织、
个人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反制措施。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有权开展相应调查和对外磋商。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应当明确反制措施的适用对象、具体反制措施、施行
日期等。
第六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一项中的不予签发签证、不准入境、注销签证或者驱逐出境,由国务院外
交、国家移民管理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七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查封、扣押、冻结,由国务院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
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金融管理、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二项中的其他各类财产,包括现金、票据、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基金份额、股权、
知识产权、应收账款等财产和财产权利。
第八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三项中的禁止或者限制我国境内的组织、个人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
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教育、科技、法律服务、环保、经贸、文化、旅游、卫生、体育领域的活动,由国务院教
育、科技、司法行政、生态环境、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行政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实施。
第九条
反外国制裁法第六条第四项中的其他必要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禁止或者限制从事与我国有关的进
出口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在我国境内投资,禁止向其出口相关物项,禁止或者限制向其提供数据、个人信息,
取消或者限制其相关人员在我国境内工作许可、停留或者居留资格,处以罚款。
第十条
国务院外交、商务、发展改革、司法行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承担反外国制裁
工作协调机制相关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加强对反制措施确定和实施的协同配合和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决定的,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等
途径发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反制措施需要国务院其他部门实施的,作出采取、暂停、变更或者取消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相关程序,将反制措施的决定通报负责实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
收到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实施。
第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不依法执行反制措施的,有权责令改正,禁止或者限制其从事政府采购、招
标投标以及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出口或者国际服务贸易等活动,禁止或者限制其从境外接收或者向境外提供数
据、个人信息,禁止或者限制其出境、在我国境内停留居留等。
第十四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可以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
务院有关部门申请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申请时应当提供其改正行为、采取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等
方面的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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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评估反制措施的执行情况和效
果。
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评估结果或者根据对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申请事实
和理由的审查情况,可以暂停、变更或者取消有关反制措施。
第十六条
采取反制措施的决定公布后,有关组织、个人在特殊情况下确需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
人进行被禁止或者限制的相关活动的,应当向作出采取反制措施决定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提供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经同意可以与被采取反制措施的组织、个人进行相关活动。
第十七条
对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的,国务院有关部门有
权进行约谈,责令改正,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国家对我国公民、组织采取的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我
国公民、组织合法权益的,我国公民、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推动、实施诉讼等手段危害我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的,国务
院有关部门有权决定将参与诉讼和判决执行等活动的上述主体及与其相关的组织、个人列入反制清单,采取限
制入境,查封、扣押、冻结在我国境内的财产,禁止或者限制与其进行有关交易、合作等反制措施,并保留采
取强制执行财产以及其他更严厉反制措施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前款外国国家、组织或者个人推动、实施的诉讼所作出的判决。
第二十条
鼓励支持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专业服务机构为反外国制裁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协助相关组
织、个人为执行反制措施实施风险控制管理,代理我国公民、组织就相关组织、个人因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
国家歧视性限制措施侵害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办理相关公证业务等。
第二十一条
在实施反外国制裁法和本规定过程中,涉及司法协助相关工作的,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会
同主管机关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2025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14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8 月07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0 月01 日
(2013 年7 月1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37 号公布
根据2025 年8 月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
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签证的签发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
境管理法》(以下简称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的统筹、
协调与配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交流
与协调配合,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安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外国人入境出境服务和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有关信息的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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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在签证签发管理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管理工作中,外交部、公安部等国务院部门应当在
部门门户网站、受理出境入境证件申请的地点等场所,提供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律法规和其他需要外国人知
悉的信息。
第二章
签证的类别和签发
第五条
外交签证、礼遇签证、公务签证的签发范围和签发办法由外交部规定。
第六条
普通签证分为以下类别,并在签证上标明相应的汉语拼音字母:
(一)C 字签证,发给执行乘务、航空、航运任务的国际列车乘务员、国际航空器机组人员、国际航行船
舶的船员及船员随行家属和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汽车驾驶员。
(二)D 字签证,发给入境永久居留的人员。
(三)F 字签证,发给入境从事交流、访问、考察等活动的人员。
(四)G 字签证,发给经中国过境的人员。
(五)J1 字签证,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J2 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短期采访报道的
外国记者。
(六)K 字签证,发给入境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
(七)L 字签证,发给入境旅游的人员;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可以签发团体L 字签证。
(八)M 字签证,发给入境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的人员。
(九)Q1 字签证,发给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
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居留的人员;Q2 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短期探亲的居住在中国境内的
中国公民的亲属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的亲属。
(十)R 字签证,发给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
(十一)S1 字签证,发给申请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父母、
未满18 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S2 字签证,发给申请入
境短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
境内停留的人员。
(十二)X1 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X2 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短期学习的人
员。
(十三)Z 字签证,发给申请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第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签证,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
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一)申请C 字签证,应当提交外国运输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件或者中国境内有关单位出具的邀请函件。
(二)申请D 字签证,应当提交公安部签发的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确认表。
(三)申请F 字签证,应当提交中国境内的邀请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四)申请G 字签证,应当提交前往国家(地区)的已确定日期、座位的联程机(车、船)票。
(五)申请J1 字及J2 字签证,应当按照中国有关外国常驻新闻机构和外国记者采访的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并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六)申请K 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外国青年科技人才的条件和要求,并提交相
应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L 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旅行计划行程安排等材料;以团体形式入境旅游的,还应当提交
旅行社出具的邀请函件。
(八)申请M 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中国境内商业贸易合作方出具的邀请函件。
(九)申请Q1 字签证,因家庭团聚申请入境居留的,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
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和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因寄养等原因申请入境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申请Q2 字签证,应当提交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具有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出具的邀请函件等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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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申请R 字签证,应当符合中国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的引进
条件和要求,并按照规定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十一)申请S1 字及S2 字签证,应当按照要求提交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出
具的邀请函件、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或者入境处理私人事务所需的证明材料。
(十二)申请X1 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和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申请
X2 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录取通知书等证明材料。
(十三)申请Z 字签证,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
签证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外国人提交其他申请材料。
第八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驻外签证机关要求接受面谈:
(一)申请入境居留的;
(二)个人身份信息、入境事由需要进一步核实的;
(三)曾有不准入境、被限期出境记录的;
(四)有必要进行面谈的其他情形。
驻外签证机关签发签证需要向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核实有关信息的,中国境内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
以配合。
第九条
签证机关经审查认为符合签发条件的,签发相应类别签证。对入境后需要办理居留证件的,签证
机关应当在签证上注明入境后办理居留证件的时限。
第三章
停留居留管理
第十条
外国人持签证入境后,按照国家规定可以变更停留事由、给予入境便利的,或者因使用新护照、
持团体签证入境后由于客观原因需要分团停留的,可以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
构申请换发签证。
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所持签证遗失、损毁、被盗抢的,应当及时向停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补发签证。
第十二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的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
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
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7 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签证延期、换发、补发和申请办理停留证件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
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作出的延长签证停留期限决定,仅对本次入境有效,不影响签证的入
境次数和入境有效期,并且累计延长的停留期限不得超过原签证注明的停留期限。
签证停留期限延长后,外国人应当按照原签证规定的事由和延长的期限停留。
第十五条
居留证件分为以下种类: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员;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发给在中国境内长期学习的人员;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发给外国常驻中国新闻机构的外国常驻记者;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发给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中国公民的家庭成员和具有中国永久居留
资格的外国人的家庭成员,以及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发给入境长期探亲的因工作、学习等事由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配偶、
父母、未满18 周岁的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因其他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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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外国人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本人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
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本人到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留
存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
(一)工作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工作许可等证明材料;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
人才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二)学习类居留证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招收单位出具的注明学习期限的函件等证明材料。
(三)记者类居留证件,应当提交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函件和核发的记者证。
(四)团聚类居留证件,因家庭团聚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和与申请事由相
关的证明材料;因寄养等原因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应当提交委托书等证明材料。
(五)私人事务类居留证件,长期探亲的,应当按照要求提交亲属关系证明、被探望人的居留证件等证明
材料;入境处理私人事务的,应当提交因处理私人事务需要在中国境内居留的相关证明材料。
外国人申请有效期1 年以上的居留证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健康证明。健康证明自开具之日起6 个月内
有效。
第十七条
外国人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应当填写申请表,提交本人的护照或者其他国
际旅行证件以及符合规定的照片和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符合受理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
管理机构应当出具有效期不超过15 日的受理回执,并在受理回执有效期内作出是否签发的决定。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或者申请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的手续或者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
境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履行的手续和补正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所持护照或者其他国际旅行证件因办理证件被收存期间,可以凭受理回执在中国境内合法居留。
第十九条
外国人申请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申请办理停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
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一)未满16 周岁或者已满60 周岁以及因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的;
(二)非首次入境且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记录良好的;
(三)邀请单位或者个人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期间所需费用提供保证措施的。
外国人申请居留证件,属于国家需要的外国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门人才以及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
可以由邀请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人的亲属、有关专门服务机构代为申请。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面谈、电话询问、实地调查等方式核实申请事由的真实性,
申请人以及出具邀请函件、证明材料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不予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
发、补发,不予签发停留证件:
(一)不能按照规定提供申请材料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违反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适合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的;
(四)不宜批准签证和居留证件的延期、换发、补发或者签发停留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需要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的,应当经所在学校同意后,向公
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居留证件加注勤工助学或者实习地点、期限等信息。
持学习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所持居留证件未加注前款规定信息的,不得在校外勤工助学或者实习。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因证件遗失、损毁、被盗抢等原因未持有效护照或者国际旅行证件,无
法在本国驻中国有关机构补办的,可以向停留居留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办理
出境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持出境入境证件注明停留区域的外国人、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批准临时入境且限定停留区
域的外国人,应当在限定的区域内停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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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居留:
(一)超过签证、停留居留证件规定的停留居留期限停留居留的;
(二)免办签证入境的外国人超过免签期限停留且未办理停留居留证件的;
(三)外国人超出限定的停留居留区域活动的;
(四)其他非法居留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聘用外国人工作或者招收外国留学生的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报告:
(一)聘用的外国人离职或者变更工作地域的;
(二)招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结业、肄业、退学,离开原招收单位的;
(三)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违反出境入境管理规定的;
(四)聘用的外国人、招收的外国留学生出现死亡、失踪等情形的。
第二十七条
金融、教育、医疗、电信等单位在办理业务时需要核实外国人身份信息的,可以向公安机关
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核实。
第二十八条
外国人因外交、公务事由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证件的签发管理,按照外交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调查和遣返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设置遣返场所。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拘留审查的,应当在24 小时内将被拘留审查的外国人送
到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由于天气、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原因无法立即执行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应当凭相关法律文书将外国人羁
押在拘留所或者遣返场所。
第三十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对外国人限制活动范围的,应当出具限制活动范围决
定书。被限制活动范围的外国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到公安机关报到;未经决定机关批准,不得变更生活居所
或者离开限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依照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对外国人实施遣送出境的,作出遣送出境决定的机
关应当依法确定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不准入境的具体期限。
第三十二条
外国人被遣送出境所需的费用由本人承担。本人无力承担的,属于非法就业的,由非法聘用
的单位、个人承担;属于其他情形的,由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停留居留提供保证措施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遣送外国人出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实施。
第三十三条
外国人被决定限期出境的,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在注销或者收缴其原出境入境证件后,为其
补办停留手续并限定出境的期限。限定出境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 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由签发机关宣布作废:
(一)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损毁、遗失、被盗抢的;
(二)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其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未被收缴或者注销的;
(三)原居留事由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报,经公安机关公告后仍未申报的;
(四)有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签发签证、居留证件情形的。
签发机关对签证、停留居留证件依法宣布作废的,可以当场宣布作废或者公告宣布作废。
第三十五条
外国人所持签证、停留居留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注销或者收缴:
(一)被签发机关宣布作废或者被他人冒用的;
(二)通过伪造、变造、骗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获取的;
(三)持有人被决定限期出境、遣送出境、驱逐出境的。
作出注销或者收缴决定的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签发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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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签证的入境次数,是指持证人在签证入境有效期内可以入境的次数。
(二)签证的入境有效期,是指持证人所持签证入境的有效时间范围。非经签发机关注明,签证自签发之
日起生效,于有效期满当日北京时间24 时失效。
(三)签证的停留期限,是指持证人每次入境后被准许停留的时限,自入境次日开始计算。
(四)短期,是指在中国境内停留不超过180 日(含180 日)。
(五)长期、常驻,是指在中国境内居留超过180 日。
本条例规定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审批期限和受理回执有效期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七条
经外交部批准,驻外签证机关可以委托当地有关机构承办外国人签证申请的接件、录入、咨
询等服务性事务。
第三十八条
签证的式样由外交部会同公安部规定。停留居留证件的式样由公安部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 年9 月1 日起施行。1986 年12 月3 日国务院批准,1986 年12 月27 日公安部、
外交部公布,1994 年7 月13 日、2010 年4 月24 日国务院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
细则》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2025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17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28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9 月28 日
(2001 年12 月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35 号公布
根据2013 年7 月18 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
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6 年2 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订
根据2019 年3 月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23 年7 月20 日《国
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5 年9 月28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
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
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
性经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括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
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国际航运交易平台服务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
则,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
运输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
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实施信用管理,并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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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业务管理人员。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船舶。
第六条
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审核完毕,
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申请时,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
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客船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相
关材料,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经营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船舶情况。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备案,备案信息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联系方式。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
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
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九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后,不再具
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经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
轮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申请之日起30 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真实、
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二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 日内开航;因
不可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延期90 日。逾期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期满之
日起丧失。
第十三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期的,应当提前15 日予以公告,
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 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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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价,应当按照
规定格式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价本
上载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备案之日起满30 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
理备案之时起满24 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执行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五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
运价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 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 日
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相应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
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前15 日内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
备案材料之日起3 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案
手续。
国际集装箱船运输经营者、国际普通货船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
之日起15 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
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十八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十九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舱位,
或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
第二十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
(五)代收运费,代办结算;
(六)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
(七)其他相关业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扣代缴其所代理的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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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国际船舶管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
务:
(一)船舶买卖、租赁以及其他船舶资产管理;
(二)机务、海务和安排维修;
(三)船员招聘、训练和配备;
(四)保证船舶技术状况和正常航行的其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者名称、注册地、联系方
式、平台服务协议、航运交易规则等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外商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外商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适用本
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外商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投资经营国际船舶运输、国际船
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堆场业务。
第二十五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不得
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调查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自行决定,可以对下列情形实施调查:
(一)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之间订立的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会协议、运营协议、
运价协议等,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二)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通过协议产生的各类联营体,其服务涉及中国港口某
一航线的承运份额,持续1 年超过该航线总运量的30%,并可能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
(三)有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
(四)可能损害国际海运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应当会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调查机关)
共同进行。
第二十八条
调查机关实施调查,应当成立调查组。调查组成员不少于3 人。调查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
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调查组进行调查前,应当将调查目的、调查原因、调查期限等事项通知被调查人。调查期限不得超过1 年;
必要时,经调查机关批准,可以延长半年。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可以向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并可
查阅、复制有关单证、协议、合同文本、会计账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有关资料。
调查人员进行调查,应当保守被调查人以及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调查或者隐匿真实情况、谎报情
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结束,调查机关应当作出调查结论,书面通知被调查人、利害关系人。
对公平竞争造成损害的,调查机关可以采取责令修改有关协议、限制班轮航班数量、中止运价本或者暂停
受理运价备案、责令定期报送有关资料等禁止性、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二条
调查机关在作出采取禁止性、限制性措施的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
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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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
足50 万元的,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款。
从事国际集装箱船、国际普通货船运输业务没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的,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四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或者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和
舱位以及用互换舱位等方式经营中国港口之间的船舶运输业务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
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 万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 万元的,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的罚
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擅自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 万元以上
的,处违法所得2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 万元的,处20 万元以上100 万
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经营的,拒绝进港。
第三十六条
国际客船、国际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经营者将其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撤销
其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备案手续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撤销
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运价备案手续或者未执行备案运价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际航运交易平台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
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
重的,责令停止开展相关业务。
第四十条
依据调查结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有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违法情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以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
拒绝调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调查,或者隐匿、谎报有关情况和资料的,由国务院交
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处2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从事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
扰乱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
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者不予审批、许可、登记、备案,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
请者予以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
(二)对经过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
实施监督管理,或者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相应的经营资格,或者发现其违法行为后不
予以查处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未依法履行审批、许可、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
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不立即予以取缔,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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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投资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以
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业务,比照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六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台湾地区
之间的双向直航和经第三地的船舶运输业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经营中国内地与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客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业务。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中
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集装箱船、普通货船运输业务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海上运输,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
本条例制定管理办法。
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海上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海运相关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
协定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
约、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船舶或者船员采取或者协助、
支持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除有关条约、协定能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外,中华人民
共和国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反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向靠泊中国港口的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收取特
别费用,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船舶进出中国港口,禁止或者限制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组织和个人获取
中国国际海上运输相关数据、信息以及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的,
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0 日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 年1 月1 日起施行。1990 年12 月5 日国务院发布、1998 年4 月18 日国务院修
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六十七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2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3 月01 日
法规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于2025 年12 月27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12 月27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 年5 月12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4 年4 月6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 年11 月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 年12 月
30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2025 年12 月27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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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高水平对外开放,推动对外贸易高质量发展,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
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维护国家主权、安全、发展利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对外贸易以及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是指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际服务贸易。
第三条
对外贸易工作应当坚持服务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推进贸易强国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主管全国对外贸易工作。
第五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鼓励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公平、自由的对外贸易秩序。
第六条
国家主动对接国际高标准经济贸易规则,积极参与国际经济贸易规则制定,维护多边贸易体制和
公平公正的国际经济贸易秩序,扩大高标准自由贸易区网络,优化开放合作环境,推动建设开放型世界经济。
第七条
国家建立同国际通行规则衔接的贸易政策合规机制。
国务院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在制定涉及对外贸易、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等方面的
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贸易政策合规评估。
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的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缔结或者参加
关税同盟协定、自由贸易区协定等区域经济贸易协定,参加区域经济组织。
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对外贸易方面根据所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给予其他缔约方、参加
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或者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等待遇。
第十条
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性的禁止、限制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该国家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章
对外贸易经营者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对外贸易经营者,是指依法办理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其他执业手续,依照本法和其他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从事对外贸易活动的个人、组织。
第十二条
从事对外劳务合作,应当依法取得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从事对外承包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备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过批准的,依照有关规
定。
第十三条
国家可以对部分货物的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实行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只能由
经授权的企业经营;但是,国家允许部分数量的国营贸易管理货物的进出口业务由非授权企业经营的除外。
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和经授权经营企业的目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制定、调整并发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海关不予放行。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接受他人的委托,在经营范围内代为办理对外贸易业务。
第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规定,
向有关部门提交与其对外贸易经营活动有关的文件及资料。有关部门应当为提供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章
货物进出口与技术进出口
第十六条
国家准许货物与技术的自由进出口。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
口自动许可并发布其目录。
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
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海关凭提交的自动许可证明,办理验放手续。
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合同备案登记。
第十八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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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为实施与黄金或者白银进出口有关的措施的;
(四)国内供应短缺或者为有效保护可能用竭的自然资源的;
(五)输往国家或者地区的市场容量有限的;
(六)出口秩序出现严重混乱的;
(七)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产业的;
(八)对任何形式的农业、畜牧业、渔业产品有必要限制进口的;
(九)为保障国家国际金融地位和国际收支平衡的;
(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
施的;
(十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
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十二)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货物、技术进出口,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十九条
国家对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与武器、弹
药或者其他军用物资有关的进出口,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货物、技术进出口方面可
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制
定、调整并发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目录。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在本法第十八条和第十
九条规定的范围内,临时决定禁止或者限制前款规定目录以外的特定货物、技术的进出口。
第二十一条
国家对限制进出口的货物,实行配额、许可证等方式管理;对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
证管理。
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技术,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经其会同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许可,方可进口或者出口。
国家对部分进出口货物可以实行关税配额管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货物配额、关税配额,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益的原则进行分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开展加工贸易,进口全部或者部分料件,经加工、装配或者维修后
将制成品复出口。
国家对加工贸易货物有禁止或者限制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
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加工贸易禁止、限制类货物目录。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品无法复出口的,可以依法转为内销。转为内销的加工贸易进口料件或者制成
品,属于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或者关税配额管理货物的,应当取得配额证明、许可证或者关税配额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统一的商品合格评定制度,进出口商品的认证、检验、检疫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原产地管理。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的具体确定,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
及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文物和野生动物、植物及其制品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移动等各种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对国际服务贸易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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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家基于下列原因,可以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一)为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道德的;
(二)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的;
(三)为建立或者加快建立国内特定服务产业的;
(四)为保障国家外汇收支平衡的;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
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七)其他需要禁止或者限制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的。
第三十条
国家对与军事有关的国际服务贸易,以及与裂变、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国
际服务贸易,可以采取任何必要的措施维护国家安全。
在战时或者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国家在国际服务贸易方面可以采
取任何必要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境外服务提供者以跨境交付、境外消费、自然人移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以下统
称跨境服务贸易)实行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管理制度。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发布跨境服务贸易负面清单。
境外服务提供者以商业存在模式开展国际服务贸易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对开展国际服务贸易有更优惠规定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章
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保护与对
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
进口货物侵犯知识产权,并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在一定期限内禁止侵
权人生产、销售的有关货物进口等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家开展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交流合作,积极推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对
外谈判,建立健全海外知识产权预警和维权援助信息平台,提升对外贸易经营者知识产权合规水平和风险应对
能力。
第三十四条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阻止被许可人对许可合同中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进行强制性一
揽子许可、在许可合同中规定排他性返授条件等行为,并危害对外贸易公平竞争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
部门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未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个人、组织国民待遇,或者
不能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物、技术或者服务提供充分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
门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
对与该国家或者该地区的对外贸易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六章
对外贸易秩序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违反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垄断或
者不正当竞争行为。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实施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危害市场公平竞争的,依照有关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对外贸易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变造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标记,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进出口配额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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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许可证、关税配额证明或者其他进出口证明文件;
(二)逃避缴纳出口应征国内环节税,骗取出口退税;
(三)走私;
(四)逃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认证、检验、检疫;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对外贸易活动中,应当遵守海关监督管理、外汇管理、数据安全保护等有
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危害对外贸易秩序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告,并采取必
要的措施消除危害。
第四十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境外个人、组织,采取禁止或者限制其与中
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货物、技术进出口以及国际服务贸易等措施:
(一)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安全、发展利益;
(二)违反正常的市场交易原则,中断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的正常交易,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
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采取歧视性措施,严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组织合法权益。
任何个人、组织不得为规避前款规定措施的行为,提供代理、货运、寄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
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
第七章
对外贸易调查
第四十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自行或者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下列事项进行调查:
(一)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际服务贸易对国内产业及其竞争力的影响;
(二)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与贸易有关的壁垒;
(三)为确定是否应当依法采取反倾销、反补贴或者保障措施等对外贸易救济措施,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规避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
(五)对外贸易中有关国家安全利益的事项;
(六)为执行本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需要调查的事项;
(七)其他影响对外贸易秩序,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启动对外贸易调查,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发布公告。
调查可以采取书面问卷、召开听证会、实地调查、委托调查等方式进行。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调查结果,提出调查报告或者作出处理裁定,并发布公告。
第四十三条
有关个人、组织应当对对外贸易调查给予配合、协助。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对外贸易调
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第八章
对外贸易救济
第四十四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调查结果,可以采取适当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
第四十五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倾销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
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倾销措施,消除或
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六条
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出口至第三国市场,对我国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
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我国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应国内产业的申请,国务院对外
贸易主管部门可以与该第三国政府进行磋商,要求其采取适当的措施。
第四十七条
进口的产品直接或者间接地接受出口国家或者地区给予的任何形式的专向性补贴,对已建立
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反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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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
第四十八条
因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与其直接竞争的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
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并可以对该
产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因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服务提供者向我国提供的服务增加,对提供同类服务或者与其直接竞
争的服务的国内产业造成损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
者损害的威胁。
第五十条
因第三国限制进口而导致某种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数量大量增加,对已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损
害或者产生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阻碍的,国家可以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限制该产品进口。
第五十一条
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经济贸易条约、协定的国家或者地区,违反条约、协定
的规定,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或者受损,或者阻碍条约、协定目标实现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政府终止上述行为、采取适当的补救措施,并可以根据有关条约、
协定中止或者终止履行相关义务。
有关条约、协定规定的争端解决机制无法正常运转,使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该条约、协定享有的利益丧失
或者受损,或者条约、协定目标无法实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进行对外贸易的双边或者多边磋
商、谈判和争端的解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和国
际服务贸易的预警应急机制,应对对外贸易中的突发和异常情况,维护国家经济安全。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开展对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贸易政策评估。
第五十四条
国家对规避本法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行为,可以采取调整本法第四十五条至第五十一
条规定的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等必要的反规避措施。
第五十五条
为应对贸易风险和贸易环境变化的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符合世界贸易组织
规则等的贸易调整援助制度,积极开展贸易调整援助工作,稳定产业链、供应链。
第九章
对外贸易促进
第五十六条
国家制定对外贸易发展战略,推动对外贸易平衡发展,建立和完善对外贸易促进机制,强化
贸易政策与财税、金融、产业等政策协同一致。
第五十七条
国家根据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建立和完善为对外贸易服务的金融机构,完善保险保障措施,
促进跨境金融服务体系建设。
第五十八条
国家通过进出口信贷、出口信用保险、出口退税以及其他促进对外贸易的方式,发展对外贸
易。
第五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对外贸易综合服务等对外贸易业态和模式创新发展。国务院
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适应对外贸易新业态、新模式发展需要的政策措施和
管理制度。
第六十条
国家支持对外贸易数字化发展,推动和加强信息技术手段在对外贸易活动中的应用,支持电子
提单、电子发票等的使用,推动数字证书、电子签名等国际互认,提升对外贸易数字化、便利化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发展数字贸易,建立健全数字贸易治理体系,完善数字贸易监管举措,推进数字贸易创新
发展。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快建立绿色贸易体系,鼓励绿色低碳产品进出口,推动与绿色贸易有关的产品标准、
认证、标识体系建设,加强绿色贸易国际合作。
第六十二条
国家建立对外贸易公共信息服务体系,向对外贸易经营者和其他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第六十三条
国家鼓励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场,指导和帮助对外贸易经营者防范和应对风险,采取
对外投资、对外劳务合作和对外承包工程等多种形式,发展对外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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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鼓励金融、法律、会计、知识产权保护等专业服务机构完善服务网络,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开拓国际市
场、开展业务、应对风险、维护权益等提供高质量专业服务。
第六十四条
国家支持贸易促进平台提升功能和服务水平,以境内外展会、线上贸易平台等方式帮助对外
贸易经营者开展对外贸易。
国家支持和促进多元化、韧性强的国际运输通道体系建设,完善对外贸易物流服务。
第六十五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和参加有关协会、商会。
有关协会、商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章程对其成员提供与对外贸易有关的生产、营销、信息、
培训等方面的服务,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依法提出有关对外贸易救济措施的申请,维护成员和行业的利益,
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成员有关对外贸易的建议,开展对外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对外贸易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为对外贸易经营者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方
式解决纠纷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途径。
第六十七条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组织按照章程开展对外联系,举办展览,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和其他对外
贸易促进活动。
第六十八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中小微企业开展对外贸易,在监管、融资、外汇结算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六十九条
国家扶持和促进民族自治地方和经济欠发达地区发展对外贸易。
第七十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对外贸易人才队伍建设,培养适应对外贸易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为对外贸易
高质量发展提供人才支撑。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授权擅自进出口实行国营贸易管理的货物的,国务院对外贸易
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三
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从事国营贸易管理货物进出口业务的申请,或者撤销已给予其从事其他国营贸易管理
货物进出口的授权。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进出口属于自由进出口的技术未办理合同备案登记的,由国
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的,由海
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进出口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的,或者未执行本法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
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
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自前两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
院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三年内不受理违法行为人提出的进出口配额或者许可证的申请,或者禁止违法行为人在
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货物或者技术进出口活动。
第七十四条
从事属于禁止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属于限制的国际服务贸易的,或者
未执行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必要措施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法律、行
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
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
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国际服务贸易活动。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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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
之日起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规定,与相关境外个人、组织进行对外贸易活动或者提供代理、货运、寄
递、报关、仓储、第三方交易平台服务等支持、协助、便利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处
理、处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
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
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可以禁止违法行为人自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
之日起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限内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
第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规定被禁止从事有关对外贸易活动的,
在禁止期限内,海关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进出口货物报关验放手续,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
金融机构根据有关禁止决定不予办理有关结汇、售汇手续和收汇、付汇、跨境人民币结算等资金收付手续。
第七十八条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
非法向他人提供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
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对外贸易活动当事人对依照本法负责对外贸易管理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条
与两用物项、军品、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者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
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物项有关的对外贸易管理,以及文化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法
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边境地区与接壤国家边境地区之间的贸易以及边民互市贸易,采取灵活措施,给予优
惠和便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规定。
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
第八十三条
本法自2026 年3 月1 日起施行。
行政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九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6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于2025 年6 月27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5 年6 月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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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 年10 月26 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决定》修
正
2025 年6 月27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
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治安管理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综合治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增进社会和谐,维
护社会稳定。
第三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
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六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充分释法说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外,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还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
可以调解处理。
调解处理治安案件,应当查明事实,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促进化解
矛盾纠纷。
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
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
讼。
对属于第一款规定的调解范围的治安案件,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前,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人民调解委
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书面申请经公安机关认可的,不予处罚。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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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
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
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
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
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
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
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处罚。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
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
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
受处罚;制止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较大损害的,依法给予处罚,但是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不
予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四)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五)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自愿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承认违法事实,愿意接受处
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一年以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
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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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或者第一项、第三项规
定的行为人在一年以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对依照本法第十二条规定不予处罚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未成
年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
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
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城市轨道交通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国家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考试秩序的,处违法所得一倍
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组织作弊的;
(二)为他人组织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
(三)为实施考试作弊行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试试题、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文艺演出活动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体育
场馆、演出场馆观看同类比赛、演出;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演出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可以处五日以下
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扰乱公共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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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或者随意殴打他人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活动、会道门活动、非法的宗教活动或者利用邪教组
织、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三)制作、传播宣扬邪教、会道门内容的物品、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
(二)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经批准设置无线电广播电台、通信基站等无线电台(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无线电频率,
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危害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
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
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胁迫、诱骗他人参加传销活动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国家举行庆祝、纪念、缅怀、公祭等重要活动的场所及周边管控区域,故意从事与活动主题和氛
围相违背的行为,不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不听劝阻的,或者侵占、
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
(三)以侮辱、诽谤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四)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或者制作、传播、散布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言论或
者图片、音视频等物品,扰乱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场所或者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美化侵略战争、侵略行为的服饰、标志,不
听劝阻,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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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
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
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八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
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工程设施、公共供水设施、公路及
附属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生态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基点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四十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
千元以下罚款。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设施、设备,或者以抢控驾驶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
驶人员等方式,干扰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
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擅自移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四十二条
擅自进入铁路、城市轨道交通防护网或者火车、城市轨道交通列车来临时在铁路、城市轨道
交通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城市轨道,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
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四)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升放携带明火的升空物体,有发生火灾事故危险,不听劝阻的;
(五)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险的。
第四十四条
举办体育、文化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
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同时责令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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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违反安全
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
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八条
组织、胁迫未成年人在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
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扰、纠缠、跟踪等方法,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有前款第五项规定的滋扰、纠缠、跟踪行为的,除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外,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
以责令其一定期限内禁止接触被侵害人。对违反禁止接触规定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
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七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五十二条
猥亵他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
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隐私部位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
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或者其监护人要求处理的;
(二)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的;
(三)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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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
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个人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
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七条
冒领、隐匿、毁弃、倒卖、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快件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八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或者敲诈勒索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
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以殴打、侮辱、恐吓等方式实施学生欺凌,违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采取相应矫治教育等措施。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知发生严重的学生欺凌或者明知发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学生的犯罪,不按规
定报告或者处置的,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或者执行上述紧急任务的专用船舶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或者检查点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盗用、冒用个人、组织的身份、名义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
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供
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
明文件、印章的;
(四)伪造、变造或者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
证的;
(五)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六十四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
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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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被
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仍以原社会组
织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被取缔一年以内又实施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
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件。
第六十六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七条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不按规定登记住宿人员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或者
为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务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
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实施前款行为,妨害反恐怖主义工作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
罚。
从事旅馆业经营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明知住宿人员违反规定将危险物质带入住宿区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员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员利用旅馆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六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身份不明、拒绝登记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
名、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信息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
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实施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娱乐场所和公章刻制、机动车修理、报废机动车回收行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要求登记
信息的规定,不登记信息的,处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非法安装、使用、提供窃听、窃照专用器材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
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对明知
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
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擅自使用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扣留、先行登记保存
的财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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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暂予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中的禁止令或者职业禁止决定的;
(二)拒不执行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出
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诫书、禁止性骚扰告诫书的;
(三)违反监察机关在监察工作中、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
其近亲属保护措施的。
第七十四条
依法被关押的违法行为人脱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
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七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七十八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
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九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
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信息
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
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淫秽物品或者淫秽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组织未成年人从事第一款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
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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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八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
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聚众、组织吸食、注射毒品的,对首要分子、组织者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六个月至一年以内不得进入娱乐场所、不得擅自接触涉及毒品违法犯
罪人员。违反规定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
引诱、教唆、欺骗或者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
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的,处十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
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为上述活动提供条件的,处十日以上十五
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基层群众性自治组
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
习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
款。
第八十九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
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出售、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致使
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致使动物伤害他人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
留。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九十条
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违
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立即立案并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
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对治安案件的调查,应当依法进行。严禁刑讯逼供或者采用威胁、引
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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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
提供证据。
公安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必须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
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以及其他执法办案机关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
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治安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时,对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
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九十五条
人民警察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
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人民警察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公安机关决定;公安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决定。
第九十六条
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
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
明。
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人,经公安机
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
第九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
时;涉案人数众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身份不明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
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在执法办案场所询问违反治安管理行
为人,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被传唤人家属。
询问查证期间,公安机关应当保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饮食、必要的休息时间等正当需求。
第九十八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被询问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更正。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询问的人民警察也
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要求就被询问事项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询问人自行
书写。
询问不满十八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等合
适成年人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九十九条
人民警察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单位、住处或者其
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机关以外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同时适用本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第一百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在异地的,公安机关可以委托异地公安机关代为
询问,也可以通过公安机关的视频系统远程询问。
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询问的,应当向被询问人宣读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询问的人民警察应
当在笔录上注明。询问和宣读过程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第一百零一条
询问聋哑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等交流方式的
人提供帮助,并在笔录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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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应当配备翻译人员,并
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二条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
状态,需要对其人身进行检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
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对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或者样本,不得重复提取、采集。提取或者采集被侵害人的信
息或者样本,应当征得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人身、物品可以进
行检查。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
对场所进行检查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使用检查证检查;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
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当场检查,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检查公民住所应当出示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第一百零四条
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由检查人、被检查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
检查人不在场或者被检查人、见证人拒绝签名的,人民警察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一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对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可以扣押;对被侵害人或
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不得扣押,应当予以登记,但是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必须鉴定的物品,可以扣
押,鉴定后应当立即解除。对与案件无关的物品,不得扣押。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调查人员、
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实施扣押前应当报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因情况紧急或者物品价值不大,当场实施扣押的,人民警察应
当及时向其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公安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当场实施扣押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经查明与案
件无关或者经核实属于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登记后立即退还;满六个月无人对该财产主张权利
或者无法查清权利人的,应当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一百零六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有争议的专门性问题的,应当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
的人员进行鉴定;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签名。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让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证人对与违反治安
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侵害人、其他证人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或者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对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进行辨认。
辨认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人民警察和辨认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
于二人。
公安机关在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执法办案场所进行询问、扣押、辨认的,或者进行调解的,可以由一名
人民警察进行。
依照前款规定由一名人民警察进行询问、扣押、辨认、调解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未按规定全程同
步录音录像或者录音录像资料损毁、丢失的,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处罚的根据。
第二节
决定
第一百零九条
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
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
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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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必须充分听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意见,对违反治安管
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
公安机关应当采纳。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还应当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充
分听取其意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或
者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治安管理处罚
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公安机关中初次从事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件的名称和号码、住址;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决定书应当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加盖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向被处罚人宣告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无法当场向
被处罚人宣告的,应当在二日以内送达被处罚人。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件、处四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或者采取责令停业
整顿措施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对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能执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应当告知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
有权要求举行听证;未成年人和其监护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对未成年人案件的听
证不公开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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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案情复杂或者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
必要的,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
公安机关不得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其处罚。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
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期限延长以二次为限。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所
属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听证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
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人民警察应当向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并
填写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有被侵害人的,并应当将决定书送达被侵害人。
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姓名、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公
安机关名称,并由经办的人民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适用当场处罚,被处罚人对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没有异议的,可以由一名人民
警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并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当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经办的人民警察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报所属公安机关备案。
第一百二十一条
被处罚人、被侵害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作出的收缴、
追缴决定,或者采取的有关限制性、禁止性措施等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节
执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
对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拘留所执行;执行期满,拘
留所应当按时解除拘留,发给解除拘留证明书。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异地被抓获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异地拘留所执行情形的,经异地拘留所主
管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在异地执行。
第一百二十三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
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被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被处罚人对罚款无异议的;
(二)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旅客列车上或者口岸,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规定作出
罚款决定后,被处罚人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被处罚人提出的;
(三)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在
水上、旅客列车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以内,交至所属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
当自收到罚款之日起二日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被处罚人出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
专用票据;不出具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被处罚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不服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遇有参加升学考试、
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暂缓
执行行政拘留不致发生社会危险的,由被处罚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担保人,
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标准交纳保证金,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暂缓执行。
正在被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人遇有参加升学考试、子女出生或者近亲属病危、死亡等情形,被拘留人或者
其近亲属申请出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执行。被拘留人出所的时间不计入拘留期限。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保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本案无牵连;
(二)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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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在当地有常住户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担保义务。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保人应当保证被担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
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致使被担保人逃避行政拘留处罚的执行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九条
被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交纳保证金,暂缓行政拘留或者出所后,逃避行政拘留处
罚的执行的,保证金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已经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仍应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
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被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开始执行,或者出所后继续执行的,公安机关
收取的保证金应当及时退还交纳人。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应当依法、公正、严格、高效办理治安案件,文明执法,不得徇
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不严格执法或者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
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依据职责及时处理。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发现被处罚人是公职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的规定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通报监察机关等有关单位。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罚款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
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不得返还、变相返还,不得与经费保障挂钩。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记录应当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但有关国家
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违法记录
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履行同步录音录像运行安全管理职责,完善技术措施,定期维护设施设备,
保障录音录像设备运行连续、稳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
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不得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体罚、打骂、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过询问查证的时间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罚没的财物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处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损毁所收缴、追缴、扣押的财物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或者不及时返还被侵害人财物的;
(六)违反规定不及时退还保证金的;
(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八)当场收缴罚款不出具专用票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报警后,不及时出警的;
(十)在查处违反治安管理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十一)泄露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将在办理治安案件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依法提取、采集的相关信息、样本用于与治安管理、
查处犯罪无关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
(十三)剪接、删改、损毁、丢失办理治安案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的;
(十四)有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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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四十条
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
道歉;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等直接关系公共安全和社
会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规实施处罚的,其处罚程序适用本法规定。
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同
时规定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其他行政处罚的行为,由相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应规定处罚;
需要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职责,行使本法规定的公安机关的职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
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法自2026 年1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8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5 月19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6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12 月24 日由最高
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6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5 月19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2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 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6 月1 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工
作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涉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告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或者不予处理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不予公开行为作出行政复
议决定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府信息不符合其申请内容的;
(四)认为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或者依他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其他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职责,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的,应当告知其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
对行政机关的答复、逾期不予答复等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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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
关为被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作出答复的行政机关为被告;逾
期未作答复的,以收到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
信息公开日常工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构以自己名义所作的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
以该机构为被告。
第五条
被告对其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予公开等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一)被告主张政府信息已经公开的,应当就公开的事实举证,并向人民法院提交其已告知申请人获取该
政府信息方式、途径等证据;
(二)被告主张因公共利益决定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就认定公共利益的理由
以及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举证;
(三)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内部事务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属于人事管理、后勤管
理或者内部工作流程信息等举证;
(四)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过程性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理
决定之前形成的内部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举证;
(五)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不予公开的,应当就该信息系行政执法过程中
形成并记录于执法案卷的当事人信息、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举证;
(六)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就其已尽合理检索义务等事实举证或者作出合理说明。
第六条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系国家秘密不予公开,并提供密级标识、保密期限或者其他证明材
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并提供该信息公开后
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证据或者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
者补充证据。
第七条
原告应当就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
(一)起诉要求被告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其曾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举证;
(二)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就政府信息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举证;
(三)就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等行为可能损害其合法权益举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应当视情采取适当的审理方式,避免泄露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中要求应当保密的政府信息。
第九条
政府信息由被告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保管的,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
涉及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档案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依照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
定执行。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涉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明显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不予登记立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行政复议而未申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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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机关作出延长答复期限或者要求申请人补正等程序性告知行为的;
(三)单独起诉行政机关收取信息处理费决定的;
(四)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已经予以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作出不予重复处理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等资料,行政机关告知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查询的;
(六)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加工、分析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未予提供的;
(七)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
(八)要求行政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
(九)认为公共企事业单位未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
(十)其他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一)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
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二)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申请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公开理由成立的,人民法
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三)被告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能够公
开的内容;
(四)被告以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为由不予公开,但第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同意公开且人民
法院经审理认为可以公开的,判决被告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被告公开政府信息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在诉讼程序中公开政府信息,原告仍然要求确认原不予公开或者逾期不予答复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予公开或者不予答复行为违法,但判决公开没有意义的。
第十三条
政府信息尚未公开前,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政府信息
涉及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且不存在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判决被告不得公开政府信息。
诉讼期间,原告申请停止公开涉及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符合行政诉讼
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裁定暂时停止公开。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作出的公开、不予公开的决定或者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的告知合法的;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的;
(三)被告收到同一申请人的不同申请或者不同申请人内容相同的申请后,在同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
一并予以答复且答复内容合法的;
(四)原告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
(五)原告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请求不公开,理由不成立的;
(六)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第十五条
本解释自2025 年6 月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 号)
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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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日期:2025 年09 月12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11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于2025 年9 月12 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9 月12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法
(2025 年9 月12 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提高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规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维护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
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群体性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
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事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对重大传染病疫情的应对作出专
门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上述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制定。
第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坚
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预防与应急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依法应对、科学应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卫
生风险防控和治理体系建设,提高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第五条
国家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社会动员机制,组织动员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家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众公共卫生风险防范意识、提
高防范能力。
第六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的作用。
第七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公共卫生应急领域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公共卫生应急科研攻关体系
和能力建设,推广应用相关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先进技术。
第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中,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个人信息的,应
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采
取必要措施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
开他人个人信息;涉及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采取严格的保护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结束后,应当及时
删除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处理的个人信息。
第九条
采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和可能
造成危害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
且对他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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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对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指挥体制
第十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实行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联动、社会共同参与、属地管
理和分类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加强公共卫生应急指挥能力建设。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负责;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
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负责。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开展应对工作,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
要时可以越级上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
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支持措施,必要时统一领导应对工作。
行政区域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协同机制,加强信息通报,开展
风险会商,协调应对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对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有关单位负责人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
组织、协调、指挥本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
国务院根据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设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领导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应对工作;必要时,国务院可以派出工作组指导有关工作。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可以依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权限发布有关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决定、命令、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组建专家组,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形势研判、应急处置等
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其他突发公共
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
区域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传染病疫
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有关工作,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协同联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和健康提示,组织城乡居民依法有序
参与城乡社区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城乡社区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有关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
障,加强基层公共卫生应急能力建设。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执行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便利措施,引导单位和个人依法有序参与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信息
报告、志愿服务等活动。
志愿服务组织等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筹协调、有序引导下依法开展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救助、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风险源头管理,减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减轻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的危害。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可能
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进行调查、登记和风险评估,对风险源的管理使用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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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风险管理,
采取防范措施,消除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隐患。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体系。
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预案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报送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制定本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
可能造成的危害,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组织指挥体系、监测预警、信息报告和通报、应急处置、人员
调集、物资储备和调用、信息发布等内容。应急预案制定机关应当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和社会各方
面意见,增强应急预案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情势变化、应急演练中发现的问题等
及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演练。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应当评估本单位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针对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一)医疗卫生机构;
(二)学校、托育机构;
(三)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四)大型体育场馆;
(五)监管场所;
(六)车站、港口、机场;
(七)可能引发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源的管理使用单位;
(八)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的其他应当制定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应急预案的单位。
鼓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演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对有关单位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预案、组织开展演练予以指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临时应急处置场所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
相关规划,依法推进公共设施平急两用改造。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大型体育场馆、会展场馆、市民活动中心、学校等公共设施,根据公共卫
生应急需要预留改造条件,便于紧急需要时迅速改造用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流行病学调查、检验检测和应急处
置能力,配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
第二十三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指定科室、配备专职人员承担卫生应急工作,组建本机构的卫生应急
队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卫生应急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优化诊区布局和诊疗流程,科学规划应急医疗救治床位和设施、设备、物资储备,做好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准备工作。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体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各类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定点救治医院,形成由定点救治医院、其他医院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院前急救机构、临时
性救治场所、血站等组成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医疗救治网络。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卫生应
急队伍建设,组建包括形势研判、流行病学调查、医疗救治、检验检测、消毒处理、社区指导、心理援助、物
资调配等领域人员的卫生应急队伍,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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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公共卫生应急领域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培训工作,提高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有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职责的工作人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人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
理论、知识和技能纳入医疗卫生人员继续教育内容。
第四章
监测预警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预警体系。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多途径、多渠道开展监
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提高监测的敏感性和准确性,及时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建立覆盖医疗卫生机构、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药品经
营企业、互联网健康服务企业、车站、港口、机场、饮用水供水单位、食品集中交易市场、物流仓储中心、医
疗和生活污水处理单位、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等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哨点网络,收集患者就医症状、群体性
不明原因疾病、异常健康事件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相关信息。监测哨点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信息,配合疾病预防
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工作,收集、分析、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
控制、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制度。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制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
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
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通过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
应当通过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规定应当报告的有关情形,以及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
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有关单位发现本单位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危害扩大,并立即向
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应当立即通过热线电话等渠道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第三十二条
对单位和个人的报告,经调查不属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
任。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监测中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并开展调查、核实后发现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
件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三十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检验检测机构
以及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规范及时、准确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第三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卫
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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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及时决定是否发布预警;发布预警的,应当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
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需要上级人民政府采取防范措施的,应当同时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性质、可能造成的危
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一)启动应急预案;
(二)组织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家对事态发展进行监测、分析,研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
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危害和级别;
(三)责令医疗卫生机构做好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准备,责令卫生应急队伍进入待命状态;
(四)准备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集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五)向社会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测信息以及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公布咨询或者求助电话等联
络方式和渠道;
(六)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关闭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公共
场所或者采取限制人员聚集的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事态发展,适时调整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风险消除后,应当及
时宣布解除预警,并解除已经采取的预警措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第五章
应急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实行分级应急响应。
第三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报告时应当同时提出启动应急响应的建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立即
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决定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公告,同时
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并通报可能受到影响地区的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启动应急响应,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进行处
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开展医疗救治;
(二)控制风险源,封闭或者封存被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物品,封闭可能造成危害扩散的场所;
(三)疏散、转移并妥善安置易受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危害的人员;
(四)实施人员排查、健康监测、医学观察、预防性服药;
(五)限制或者停止人员聚集的活动;
(六)停工、停业、停课;
(七)调集卫生应急队伍和其他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
(八)启用临时应急处置场所,调用应急处置所需的设备、物资、交通工具;
(九)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危害需要依法采取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应急处置工作进展等信息。发现
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
以澄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应当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和实施范围,并进行必要的解
释说明;可以确定措施实施期限的,应当同时公告实施期限;解除措施的,应当发布公告。
第四十一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
卫生处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可以进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现场采集样本,询问有关人员,查阅、
复制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调查,不得拒绝、阻挠;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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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优化诊疗方案,提高诊断和救治能力。在医
疗救治中,应当注重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提高救治效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衔接顺畅的患者快速转运机制,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及
时将患者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在患者转运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十三条
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
围和期限内采用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
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
第四十四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需要,临时征用房屋、
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要求生产、供应基本生
活必需品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的单位组织生产、保障供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
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五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
送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血液、防护用品和其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
物资。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持社会基本运行,
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
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渠道,畅通求助途径,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信息时,条件具备的同步采取无障碍信息交流方式。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人民政府依法采取停工、停业措施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
政策,并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发放生活费。
第四十七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对受到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影响的人员以及公众提供心理疏导、心理干预等心理援助服务。
第四十八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组织开展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事态发展进行分析研判,并根据研
判结果调整应急响应的级别和应急处置措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得到有效控制后,应当及时宣布解除应急响应,
停止执行依法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结束后,负责应对工作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总结应急处置工作,
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妥善安排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经费。
第五十二条
国家依托高水平医疗机构建设国家重大传染病防治基地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基地,
依托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建设区域公共卫生应急协作平台。
第五十三条
国家统筹医疗保障基金和公共卫生服务资金使用,促进公共卫生服务和医疗服务有效衔接,
实现更好保障。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应对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需要,加强国家医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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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单位和家庭根据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提示,适量储备常用药品、防护用品、消毒用品。
第五十五条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
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对因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落实保障政策。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为本机构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的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在突
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
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
告;
(二)未依法发布预警、采取预警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三)未依法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
(四)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
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
告;
(三)未依法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进行调查、核实。
前款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
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
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
案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
报、缓报、漏报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
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
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
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流行病学调查;
(三)故意编造、散布虚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
(四)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
第六十条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期间哄抬价格、牟取暴利、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依法从
重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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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应当遵守本法。对涉及外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外交、领事机构和国际组织驻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有
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国务院外交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应对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开放的口岸开展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应急处置等,《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涉及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
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管理。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接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后,及时通报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预警、启动应急响应的,及时通报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当地
有关单位。
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25 年11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25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文号:
主席令第四十七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30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9 月01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
议于2025 年4 月30 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9 月1 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25 年4 月30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 年2 月21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8 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 年6 月29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5 年4 月30 日第十四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防范和化解公共卫
生风险,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传染病防治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
方针,坚持依法防控、科学防控的原则。
第三条
本法所称传染病,分为甲类传染病、乙类传染病、丙类传染病,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等其
他传染病。
甲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特别严重,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特别严
格管理、控制疫情蔓延的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危害严重,可能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需要严格管理、
降低发病率、减少危害的传染病,包括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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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炎、人感染新亚型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猴痘、炭疽、细菌性和
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
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常见多发,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可能造成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
需要关注流行趋势、控制暴发和流行的传染病,包括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手足口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
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及时提出调整各类传染病目录的建议。
调整甲类传染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目录,
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第四条
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对乙类传染病中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其
他乙类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批准、公布。
需要解除依照本条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及时提出建议,由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适用本法有关甲类传染病的规定。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常见多发的其他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
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体制机制,明确属地、部门、单位和个人责任,实行联防联控、群防群
控。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应急处置、物资保障和监督管理体系,
加强传染病防治能力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
织指导工作。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全国传染病疫情应对
相关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
传染病医疗救治的组织指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
的组织指导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疫情应对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有关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重大传染病疫情联防联控机制开展疫情会商研判,组织协调、
督促推进疫情防控工作。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应急指挥机构、启动应急响应。
第十条
国家建立健全城乡一体、上下联动、功能完备的疾病预防控制网络。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领导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业务工作,建立上下联动的分工协作机制。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成立疾病预防控制专家委员会,为传染病防治提供咨询、评估、论证等专业
技术支持。
第十一条
国家坚持中西医并重,加强中西医结合,充分发挥中医药在传染病防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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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组织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研究工作以及多
学科联合攻关,提高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在传染病防治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
传染病防治中开展个人信息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等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应
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
确保个人信息安全,保护个人隐私,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相关信息不得用于传染病防治以外的目的。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传染病防治工作,接受和配合为预防、控制、
消除传染病危害依法采取的调查、采集样本、检验检测、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
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提供便利措施,引导
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等活动。
第十五条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群防群控工作,指导居民委员会、村
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城乡
社区传染病预防、控制的宣传教育、健康提示以及疫情防控工作,组织城乡居民参与城乡社区的传染病预防、
控制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传染病
预防、控制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帮助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使其得到及时救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不得泄露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采取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与传染病暴发、流行和可能造成危害
的程度、范围等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且对他
人权益损害和生产生活影响较小的措施,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单位和个人认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实施的相关行政行为或者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
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国家开展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加强传染病防治法治宣传,提高公众传染病防治健康素养
和法治意识。
学校、托育机构应当结合年龄特点对学生和幼儿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防治知识的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知识的公益宣传。
个人应当学习传染病防治知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二十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因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抚恤和优待。
第二章
预
防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完善公共卫生设施,改善人居环境状况,加强社会健
康管理,提升全民健康水平。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城乡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
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城市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修建公共厕所、垃圾和粪便无害化处置场
以及排水和污水处理系统等公共卫生设施。农村应当逐步改造厕所,建立必要的卫生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医疗废物收集处置能力建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医疗废物协同
应急处置设施,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废物应急处置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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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组织控制和消除农田、
湖区、河流、牧场、林区、草原地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据职责指导、监督交通运输经营单位以及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
所的运营单位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免疫规划制度。政府免费向居民提供免疫规划疫苗。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国家免疫规划。省级人民政府在执行国家免疫规划时,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
疾病预防、控制需要,增加免疫规划疫苗种类,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人群的预防接种,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备案并公布。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和托育机构应
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种免疫规划疫苗。
出现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严重威胁公众健康的紧急事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
管理法》的规定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紧急使用疫苗。
第二十五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技术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开展传染病监测,收集、分析和报告传染病监测信息,预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风险评估、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验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管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八)指导医疗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
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九)开展传染病防治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点传染病流行趋势进
行预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参与并指导对暴发的传染病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
检验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基础性研究、应用性研究、卫生评价以及标准规范制定。
设区的市级、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主要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预防控制技术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
免疫、消毒,指导病媒生物危害控制,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报
告,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第二十六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并指定专门的人员,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
传染病疫情报告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有专门的科室或者指定人员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管理工作,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指导下,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健康教育、预防接种、传染病疫情报告、
传染病患者健康监测以及城乡社区传染病疫情防控指导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医疗机构感染的要求,降低传染病
在医疗机构内传播的风险。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操作规范,加强与医疗机构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
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处置工作,防止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的传播。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应当在
使用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国家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
由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批准、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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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备案并予以公布。鼓励毗邻、相近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应对区域性传染病的联合预防控制应急预
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针对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
程度,具体规定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组织指挥体系和职责,传染病预防、监测、疫情报告和通报、疫情风
险评估、预警、应急工作方案、人员调集以及物资和技术储备与调用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医疗卫生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制定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
案。
第三十条
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应当增强科学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并根据实际需要和形势变化及
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医疗卫生
机构和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体育场馆、
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根据本单位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预案开展演练。
第三十一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
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对传染
病病原体和样本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严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扩散。
第三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和
安全。
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应当遵
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
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人畜共患传染病防治的协作机制,统筹规划、协同推进预防、控制工作,做好
重点人群健康教育、传染病监测、疫情调查处置和信息通报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
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管理工作,重点加强鼠疫、狂犬病、人感染新亚型流感、布鲁氏菌病、炭疽、血吸虫
病、包虫病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国家建立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库。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实行分类管理,建立
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事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有关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需
要经过批准或者进行备案的,应当取得批准或者进行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水、物品和场所,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
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科学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组织进行
强制消毒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
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
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施工期间和工程竣工
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三十八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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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利
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应当经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
生许可;其他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备案。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经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涉及饮用水
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批准,取得卫生许可。
第三十九条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和疑似患者应当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
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传染病。
第四十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应当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传染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在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下开展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三章
监测、报告和预警
第四十一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预警工作,建设多点触发、反应快速、权威高效的传染病监测预警体系。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监测制度。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
制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
方案,报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审核后实施。
国家加强传染病监测,依托传染病监测系统实行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网络直报,建立重点传染
病以及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哨点,拓展传染病症状监测范围,收集传染病症候群、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信
息,建立传染病病原学监测网络,多途径、多渠道开展多病原监测,建立智慧化多点触发机制,增强监测的敏
感性和准确性,提高实时分析、集中研判能力,及时发现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第四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及时掌握
重点传染病流行强度、危害程度以及病原体变异情况。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加强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监测,提高快速发现和及时甄别能力;对新发传染病、境内
已消除的传染病以及境外发生、境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立跨部门、跨地域的传染病监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生态
环境、农业农村、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移民管理、林业草原等部门的联动监测和信息共享。
国家建立临床医疗、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的互通共享制度,加强医防协同,推动医疗机构等的信息系统与传
染病监测系统互联互通,建立健全传染病诊断、病原体检测数据等的自动获取机制,规范信息共享流程,确保
个人信息安全。
第四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人员发现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
患者或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以及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于两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发现乙类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或者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需要报告的乙类传染病病原携带者时,应当
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发现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网络直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疗机构向社会公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报告
传染病疫情。
传染病疫情报告遵循属地管理原则,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制度,加强传
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报告的培训、日常管理和质量控制,定期对本机构报告的传染病疫情和相关信息以及报告
质量进行分析、汇总和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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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学校、托育机构、养老机构、康复机构、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救助管理机构、
体育场馆、监管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重点场所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
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有关信息。
检验检测机构等应当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与传染病防治
有关的信息。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
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公布热线电话等,畅通报告途径,确保及时接收、调查和处理相关报告信息。
第四十九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门、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管理工作,主动
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报告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
时,应当于两小时内完成传染病疫情信息核实以及向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疾病预
防控制机构报告的工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依照本法规定负有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
第五十一条
对及时发现并报告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
予奖励。
对经调查排除传染病疫情的,报告的单位和个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分析传染病和健康危害因素相关信息,评估发生传染病疫情的风险、可能造成
的影响以及疫情发展态势。
第五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预警制度。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传染病监测信息和传染病疫情风险评估结果,向社会发布健康风险提示;发现可能
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经评估认为需要发布预警的,向同级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发布预警的建议。疾病预
防控制部门收到建议后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分析研判,需要发布预警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
制部门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向
社会发布预警。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
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机
构的主要负责人,并告知本机构的有关人员。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
卫生工作的部门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中央军事委员会负责卫生工作的部门发现传
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通报。
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
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与同级人民政府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生态环
境、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林业草原、中医药等部门建立传染病疫情通报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外交、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铁路、
民用航空、海关、移民管理等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有关单位和部门等建立工作
机制,及时共享传染病疫情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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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
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
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
传染病名称、流行传播范围以及确诊病例、疑似病例、死亡病例数量等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跨省级行政区
域暴发、流行时,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上述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虚假或者不完整传染病疫情信息的,应当及时发布准确的信息予
以澄清。
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制定。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立即采取下列措施,并向县级以上地
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报告:
(一)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医学观察;
(二)对甲类传染病疑似患者,确诊前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的密切接触者,予以医学观察,并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
措施。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采取
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医学检查结果科学合理确定具体人员范围和期限,并根据
情况变化及时调整。采取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不得超出规定的范围和期限。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向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
书面告知诊断或者判定结果和依法应当采取的措施。
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以及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应当主动接受和配合医学检查、隔离
治疗、医学观察等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的,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疾
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
第五十九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其他单位和个人报告甲类传染病的,有关甲类传染病患者、
疑似患者的移交按照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患者时,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治疗;对具有传染性的肺结核
患者进行耐药检查和规范隔离治疗,对其密切接触者进行筛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对肺结核患者进行健康管理。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核、发布。
第六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应当依照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六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防控建议,对被污染的
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判定密切接触者,指导做好对密切接触者的管理,并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
防控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卫生处理,向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提出传染病疫情防
控方案,并按照传染病疫情防控相关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
疫情的处理。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如实提供信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开展流行病学调查,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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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
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受影响的相关区域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验检测。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
当如实提供信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隐瞒信息、阻碍调查。
第六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应急
预案进行防治,控制传染源,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经评估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紧
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无害化处理染疫动物;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六)防止传染病传播的其他必要措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紧急措施,应当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
政府认为采取的紧急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必要时,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可以决定在全国或者部分区域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紧急措施。
第六十四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
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实施的隔离措施不适当
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拒绝执行隔离措施的,由公安机关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取强制
隔离措施。
第六十五条
发生新发传染病、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评估认为确有必要的,
可以预先采取本法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
认为预先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适当的,应当立即调整或者撤销。
第六十六条
因甲类、乙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
定,可以对进入或者离开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因甲类传染病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受影响的相关区域实施封锁;
封锁大、中城市或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以及因封锁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
国务院决定。
第六十七条
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采取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时,决定采取措施的机关应
当向社会发布公告,明确措施的具体内容、实施范围和实施期限,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相关疫情防控措施
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期间,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食品、饮用水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提供基本医疗
服务,维护社会稳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产期和哺乳期的妇女以及需要及时救治的伤病人员等
群体给予特殊照顾和安排,并确保相关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求助电话等,畅通求助途径,
及时向有需求的人员提供帮助。
因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措施导致劳动者不能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保留
其工作,按照规定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发放生活费。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有关帮扶政策。
第六十八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省级人民
政府可以决定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六十九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根据传染病疫情防控的需要,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全国或者
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
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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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场地和其
他物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技术支持的,应当依法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七十条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
验检测活动,加强检验检测质量控制。
第七十一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其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
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其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对尸体进行火化或者深埋应当及时告知死
者家属。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的规定,
对传染病患者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患者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及时告知死者家属。对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应
当在符合生物安全条件的场所进行。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
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七十三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有关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
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应当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及传染
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认为采取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诉,申诉期间相关措施不停止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畅通申诉渠道,完善处理程序,确保有关申诉及时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常态与应急相结合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指定
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专科医院。
第七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体系,建立由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中医医院、
院前急救机构、临时性救治场所、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血站等构成的综合医疗救治体系,对传染病患者进行分
类救治,加强重症患者医疗救治,提高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能力。
第七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按照规定填写
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发热门诊,加强发热门诊标准化建设,优化服务流
程,提高服务能力。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
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及其病历记录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
力的医疗机构。转诊过程中,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应当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七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充分发挥中西医各自优势,加
强中西医结合,提高传染病诊断和救治能力。
国家支持和鼓励医疗机构结合自身特色,加强传染病诊断和救治研究。
第七十九条
国家鼓励传染病防治用药品、医疗器械的研制和创新,对防治传染病急需的药品、医疗器械
予以优先审评审批。
因重大传染病疫情医疗救治紧急需要,医师可以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诊疗方案,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采用
药品说明书中未明确的药品用法进行救治。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构成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
制和医疗救治需要提出紧急使用药物的建议,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论证同意后可以在一定范围和期
限内紧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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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国家建立重大传染病疫情心理援助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专业力量,定期开展
培训和演练;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对传染病患者、接受医学观察的人员、病亡者家属、相关工作人员等重
点人群以及社会公众及时提供心理疏导和心理干预等服务。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八十一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
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八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经费。
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
病预防、监测、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各级财政按照事权划分做好经费保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确定的项
目基础上,确定传染病预防、监测、检测、风险评估、预测、预警、控制、救治、监督检查等项目,并保障项
目的实施经费。
第八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基本建设、设备购置、学科建设、人
才培养等相关经费;对其他医疗卫生机构承担疾病预防控制任务所需经费按照规定予以保障。
第八十四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欠发达地区、民族地区和边境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
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基层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的必要经费。
第八十五条
国家加强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能力建设,持续提升传染病专科医院、综合医院的传染病监
测、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科学研究等能力和水平。
国家创新医防协同、医防融合机制,推进医疗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深度协作。
第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人才队伍建设,推动传染病防治相关学科建设。
开设医学专业的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医学专业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
的人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等应
当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疾病预防控制信息化建设,将其纳入全民健康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染病预防控制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全民健康信息平台、政务数据共享平台、
应急管理信息系统等,共享并综合应用相关数据。
国家加强传染病防治相关网络安全和数据安全管理工作,提高技术防范水平。
第八十八条
对符合国家规定的传染病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予以支付。
对患者、疑似患者治疗甲类传染病以及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的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等按照规定支付后,其个人负担部分,政府按照规定予以补助。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困难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费用。
国家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传染病防治相关保险产品。
第八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体系,提高传染病疫情防控应急物资保障水平,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统筹防控应急物资保障工作。
国家加强医药储备,将传染病防治相关药品、医疗器械、卫生防护用品等物资纳入公共卫生应急物资保障
体系,实行中央和地方两级储备。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和公共卫生应急准备的需要,加强
医药实物储备、产能储备、技术储备,指导地方开展医药储备工作,完善储备调整、调用和轮换机制。
第九十条
国家建立少见罕见传染病和境内已消除的传染病防治能力储备机制,支持相关疾病预防控制机
构、医疗机构、科研机构持续开展相关培训、基础性和应用性研究、现场防治等工作,支持相关专家参与国际
防控工作,持续保持对上述传染病进行识别、检验检测、诊断和救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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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和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传
染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津贴。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九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部署重大传染病疫情防控等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向社会
发布传染病防治工作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接受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地方人民政府未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约谈和整改
情况应当纳入地方人民政府工作评议、考核记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
劣影响的,依法进行问责。
第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企业、饮用水供水单位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
监督检查;
(四)对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依据职责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
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及相关单位,开展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采集样本、制作现场笔录等调查取证工作。被
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九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
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应当
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处理。
经检验,对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处理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
除控制措施。
根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封存或者暂停销售
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的食品以及相关物品等措施。
第九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
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执法文书。
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对其工作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九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和有关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
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九条
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发现涉嫌传染病防治相关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
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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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
民法院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
院、人民法院商请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提供检验检测结论、认定意见以及对涉案物品进行无害化处
置等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
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依法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
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
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
传染病疫情报告;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依法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
举报;
(五)违反本法规定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一百零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疫情通报和保障职责
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
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疫情风险评估职责;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职责,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
(五)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一百零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
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或者原备案部门依
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机构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疗机构感染控制任务或者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
预防工作;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
(三)未按照规定对本机构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医疗污水实施消毒或者无
害化处置。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
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治疗、转
诊,或者拒绝接受转诊;
(二)未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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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灭菌,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使用后
未予以销毁、再次使用的,依照有关医疗器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隐瞒、谎报、缓报、漏报传染病
疫情,或者干预传染病疫情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
健康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交通运输、邮政、快递经营单位未优先运送参与传染病疫情防控的人员以
及传染病疫情防控所需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应急物资的,由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邮政管理部门依
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
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禁止其五年内从事相应生产经营活动: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擅自供水,或者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造成
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传播、暴发、流行;
(二)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
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或者生产、销售的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
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四)生产、销售未取得卫生许可的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五)出售、运输本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受影响的相关区域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
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等部门
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
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可以由原发证
部门责令有关责任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依法吊销执业证书: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
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和样本未按照规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管理;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提供、携带、运输、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
本;
(三)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传染病检验检测技术规范和标准开展检验检测
活动,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四)生产、销售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消毒剂、消毒器械以及抗(抑)菌剂;
(五)公共场所、学校、托育机构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第一百零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
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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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拆除,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
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泄露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的个人
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
告或者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
关责任人员依照有关医师、护士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传染病防治中其他未依法履行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的,依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追究法
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对违法的单位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的个人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二)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
(三)拒不接受和配合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的流行病学调查,或者在流行病学调查中故意隐瞒传染病病
情、传染病接触史或者传染病暴发、流行地区旅行史;
(四)甲类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或者上述人员的密切接触者拒绝接受和配合依法采取的隔
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或者隔离治疗、医学观察的期限未满擅自脱离;
(五)故意传播传染病;
(六)故意编造、散布虚假传染病疫情信息;
(七)其他妨害依法采取的传染病疫情防控措施的行为。
安排传染病患者、病原携带者、疑似患者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
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万元以
下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传染病疫情,是指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公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严重损害的传染病疫情。
(二)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是指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发布的传染病诊断
标准,符合传染病患者、疑似患者诊断标准的人。
(三)病原携带者,是指感染传染病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四)流行病学调查,是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
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五)人畜共患传染病,是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包虫病等。
(六)自然疫源地,是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自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循环的地区。
(七)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传染病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鼠、蚊、蝇、蚤类等。
(八)医疗机构感染,是指在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医疗机构内发生的感染和在医疗机构内获得、
离开医疗机构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进入医疗机构前已开始或者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在
医疗机构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疗机构感染。
(九)实验室感染,是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传染病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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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是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活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及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等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
(十二)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进行备案,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机构。
(十三)暴发,是指在局部地区或者集体单位短时间内突然出现很多症状相同的患者。这些患者多有相同
的传染源或者传播途径,大多数患者常同时出现在该病的最短和最长潜伏期之间。
(十四)流行,是指在某地区某病的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发病率水平。
第一百一十四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对,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突发公共卫生
事件应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法自2025 年9 月1 日起施行。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25)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应急管理部
文号:
应急管理部令第18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11 月27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2 月01 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经2025 年11 月24 日应急管理部第29 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
公布,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部长王祥喜
2025 年11 月27 日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惩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格规范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
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
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
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
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应急管理部门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
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应急管理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
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安全监管职责,根据各自的监管权限、
行政执法人员数量、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状况、技术装备和经费保障等实际情况,制定本部门安全生产年度监
督检查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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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前,应当制定检查方案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
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及时报告并补办手续。开展检查时,应当按照要求出具行政检查通知书。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管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通报批评;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三)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降低有关资质等级;
(四)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限制从业;
(五)行政拘留;
(六)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行使
管辖权。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中央
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暂停或者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和降低有关资质等级的行政处罚,由
发证机关决定。其中,暂扣有关许可证件和暂停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 个月;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给予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应急管理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决定。
第八条
两个以上应急管理部门对行政处罚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部门管辖。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
由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对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
及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
受移送的应急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
刑事处罚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其管辖的案件交由下
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下级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将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应急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二条
上级应急管理部门有权对下级应急管理部门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责令改正。
第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范围内书面委托符合《中华人
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和受委托组织应当将委托书向
社会公布。
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监督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的应急管理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行政处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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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
示。
第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并采取信息化手段或者其他措施,为当事人查询、
陈述和申辩提供便利。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当事人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法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参加执法培训和考核,取得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有权申请
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审查。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派出其进行调查
的应急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决定;进行调查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不停止调查。
第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
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5 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
上述权利。
第十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
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应急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二十条
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处罚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
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
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现场处理措施:
(一)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
(三)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
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限期排除事故隐患;
(四)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应急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的期限一
般不超过6 个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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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
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 日,情况
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 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
(三)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第二十四条
实施查封或者扣押前应当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
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二十五条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
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
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
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
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24 小时通知生
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
款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排除事故隐患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
因不可抗力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在进行整改的同时,于期限届满前10 日内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应急
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 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准予延期。
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复查申请或者整改期限届满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或者期限届满之日起10 日
内进行复查,填写复查意见书,由被复查单位和应急管理部门复查人员签名后存档。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未
排除事故隐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对违反
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行为,依法快速、从重处罚。
第二十九条
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三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协助请求。除紧急情况外,协
助请求应当以书面方式提出。
应急管理部门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地区应急管理部门协查或者需要开展异地检查的,应当出
具协助调查函。
收到协助调查函的应急管理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协助事项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符合法定程序,制作行政执法文书。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个人处以200 元以下、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3000 元以下罚款
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
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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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
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名称,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
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告,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 日内报所
属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三十四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应急管理部门对依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
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进行初步核查,并在5 日内
决定是否立案;情况复杂确实无法按期完成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 日。
事故类行政处罚应当在收到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5 日内立案。
第三十五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二)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管辖的;
(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负责
调查处理。
第三十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
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要求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执法证
件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有权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检查。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拒绝、阻挠
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记载时间、地点、询问和检查情况,并由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和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要求补正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被检查单位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三十八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原物。调取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取与原件核
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抄录件,也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件、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等。
复制件、抄录件和照片、录像等应当由证据提供人或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核对无误后注明与原件或者
原物一致以及原件、原物存放的单位及其处所,并由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九条
收集、调取的视听资料应当是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调取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
提取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收集、调取的电子数据应当是有关数据的原始载体。收集电子数据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采用拷贝复制、
委托分析、书式固定、拍照录像等方式取证,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辅助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关联的电子数据
进行调查取证。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
作勘验(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
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
作证,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
再进行勘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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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
制作抽样记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
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
抽样记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四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
存。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 小时内向应急管理部门负
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
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
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
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四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 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检测、检验、鉴定的,送交检测、检验、鉴定;
(三)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
措施;
(四)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第四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利用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收集、固定违法行为证据。用来收集、固定
违法行为证据的互联网信息系统或者设备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确保所收集、固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四十六条
对相关证据需要进行检测、检验、鉴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委托具备相应条件的机构
进行。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之前,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
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
应急管理部门中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
业资格。
第四十八条
对案情复杂、法律争议较大的案件,应急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开展审
核工作。
第四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
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
第五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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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复杂或者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
(一)案情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
(二)涉及重大安全问题、重大公共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十五条所规定的听证条件的;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当提交集体讨论的。
第五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
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的印章。
第五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 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
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 日;案情特别重
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
日。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测、检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10 日内填写结案审批表,经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已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三)依法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五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没收
较大价值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
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
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
听证费用。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较大价值”,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额;没有
规定数额的,其数额对个人为2 万元以上,对生产经营单位为10 万元以上。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应急管理部门告知后5 日内提出。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 日内举行听证会,并在举行
听证会的7 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听证的时间、地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
期1 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五十八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书记员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组织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可以委托1 至2 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并提交委托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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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五十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六十一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
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听证笔录应当当场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
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听证:
(一)需要重新调查取证的;
(二)需要通知新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因不可抗力无法继续进行听证的。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要求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听证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变更,不适用听证程序的。
第六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填写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
录报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应急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办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五节
送达程序
第六十五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7 日
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一)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
送达回证备注栏内注明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
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二)受送达人已向应急管理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应急管理部门代为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
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代为送达的应急管理部门收到文书后,必须立即交受送达人签收;
(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
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
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
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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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30 日,即
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应急管理部门送达其他行政处罚执法文书,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可以要求受送达人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
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按照确认书约定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执法文书送达受
送达人。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六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
行为。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生产、加工产品的,以生产、加工产品的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二)销售商品的,以销售收入作为违法所得;
(三)提供安全生产中介、租赁等服务的,以服务收入或者报酬作为违法所得;
(四)销售收入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类同等规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平均销售收入计算;
(五)服务收入、报酬无法计算的,按照当地同行业同种服务的平均收入或者报酬计算。
第七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
定。
第七十一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应急管理部门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同一个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违反同一条款的不同违法情形,有两个以上应当给予行政
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或者同一法律条款规定的不同违法情形,
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七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
营单位处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七)拒不执行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第七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
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 元以
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
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依法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
得超过5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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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
1 万元以上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备案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
分期缴纳。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
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根据法律规定,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
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七十九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 日内,交至所属应急管理
部门;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在2 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八十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要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等财物拍卖
抵缴罚款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销毁物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应急管理
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处理物品,应当制作清单。
第八十一条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或者没收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
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上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八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 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
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 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
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 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20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 万元以上、没收
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20 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
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
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 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0 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 万元以上、没收非法
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0 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
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 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八十五条
对上级应急管理部门交办案件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决定行政处罚的应急管理部门自作出行政
处罚决定之日起10 日内报上级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六条
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未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阅案卷。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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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
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营
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关于安全生产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导致发生
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内”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2 日”“5 日”“7 日”“10 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休息日。
第九十条
本办法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 年11 月30 日公布,2015
年4 月2 日修正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民法
婚姻登记条例(2025 修订)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国务院
文号:
国务院令第804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06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5 月10 日
《婚姻登记条例》已经2025 年3 月21 日国务院第55 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5 月10
日起施行。
总理
李强
2025 年4 月6 日
婚姻登记条例
(2003 年8 月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7 号公布
根据2024 年12 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
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2025 年4 月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04 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婚姻登记工作,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的实施,保护婚姻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便
民原则确定的乡(镇)人民政府。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
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升婚姻登记服务水平,加强对婚姻登记场所的规范化、便
利化建设,为办理婚姻登记提供保障。
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统筹规划、完善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会同外交、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保障婚姻信息准确、及时、完整、安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负责统筹本地区婚姻登记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和信息安全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婚姻家庭服务指导工作和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体系建设,治
理高额彩礼问题,倡导文明婚俗,促进家庭和谐,引导树立正确的婚恋观、生育观、家庭观。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充分发挥婚姻家庭辅导师等专业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婚前教
育、婚姻家庭关系辅导等方面的作用。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协助和配合婚姻登记机关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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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婚姻家庭辅导服务专业人员队伍建设,组织开展婚姻家庭辅导师职业培训,持续提升婚
姻家庭辅导服务专业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业务技能水平。
第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从事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婚姻登记业务培训,依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
方可从事婚姻登记工作。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发现疑似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的,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
报告;发现当事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告知受害人寻求救助的途径。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
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二章
结婚登记
第七条
内地居民结婚,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
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结婚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可以结合实际为结婚登记当事人提供预约、颁证仪式等服务。鼓励当事人邀请双方父母等参
加颁证仪式。
第八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签字声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
(二)经居住地公证机构公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声
明。
申请结婚登记的华侨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
(二)居住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以及
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本
人无配偶以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
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出具下列证件和书面材料:
(一)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
发的身份证件;
(二)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有权机关出具的、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该国驻华使(领)
馆认证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或者所在国驻华使(领)馆出具的本人无配偶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
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按照国际条约规定的证明手续办理。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对外国主管机关依据本条第三款、第四款提及的国际条约出具的证明文书的真实性
负责,并签署书面声明。
第九条
申请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
(二)非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的;
(三)一方或者双方已有配偶的;
(四)属于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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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核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书面材料,询问相关情况,并对当事人的身
份以及婚姻状况信息进行联网核对,依法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适用本条
例结婚登记的规定。
第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
婚姻。一方当事人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当事人;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当事人
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第三章
离婚登记
第十三条
内地居民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登
记。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自愿离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
自愿离婚的,男女双方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亲自到本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离婚
登记。
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第十四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一)未达成离婚协议的;
(二)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三)其结婚登记不是在中国内地办理的。
第十五条
申请离婚登记的内地居民应当出具下列证件:
(一)本人的居民身份证;
(二)本人的结婚证。
申请离婚登记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除应当出具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证件外,香
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还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通行证或者港澳台居民居住证、身份证;华侨、外国人还
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护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国际旅行证件,或者外国人永久居留身份证等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
的身份证件。
第十六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核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
书面材料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经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
男女双方亲自到收到离婚登记申请的婚姻登记机关共同申请发给离婚证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
发给离婚证。
当事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发给离婚证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登记程序终止。
第十七条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可以根据情况及时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开展心理辅导、调
解等工作。
第十八条
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婚姻关系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到婚姻登记机关重新申请结婚登
记。
第四章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
第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应当长期保管并按规定为当事人或者有权
机关提供查询服务。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家档案管理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收到人民法院确认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书副本后,应当在当事人的婚姻
登记档案中及时备注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信息,并将相关信息上传至全国婚姻基础信息库。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需要补领结婚证或者离婚证的,可以持居民身份证或者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四款
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办理。
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婚姻登记档案进行查证,确认属实的,应当为当事人补发结婚证或者离婚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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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婚姻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依规给予处分:
(一)为不符合婚姻登记条件的当事人办理婚姻登记的;
(二)违反规定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婚姻登记工作中知悉的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的;
(三)玩忽职守造成婚姻登记档案损毁、灭失的;
(四)办理婚姻登记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当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所出具证件和书面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出具虚假证件或者书面材料的,
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相关信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可以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为男女双方均居住于驻在国的
中国公民办理婚姻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男女双方均非内地居民的中国公民在内地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另行
制定。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婚姻登记证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5 年5 月10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
文号:
法释〔2025〕1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1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2 月01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已于2024 年11 月25 日经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 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2 月1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1 月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
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请求确认重婚的婚姻无效,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
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被告以此为由抗辩后一婚姻自以上情形发生时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
第二条
夫妻登记离婚后,一方以双方意思表示虚假为由请求确认离婚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
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
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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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
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
(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
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第五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
婚诉讼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登记,双方对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
诉讼请求,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
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
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将其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另一方或者双方名下,离婚诉讼中,双方对
房屋归属或者分割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给予方无重大过错,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当事人诉讼请求,判决该房屋归给予方所有,并结合给予目的,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
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
偿的具体数额。
给予方有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欺诈、胁迫、严重侵害给予方或者其近亲属合法权益、对给予方有扶养义务
而不履行等情形,请求撤销前两款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在网络直播平台用夫妻共同财产打赏,数额明显超出其家庭一般消费
水平,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和第一千零九十二条规定的“挥霍”。
另一方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请求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
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夫妻一方为重婚、与他人同居以及其他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等目的,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或者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违背公序良俗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并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夫妻一方存在前款规定情形,另一方以该方存在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
益为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
千零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
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
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
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
资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
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
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
合理补偿。
第九条
夫妻一方转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
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
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以共同财产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并均登记为股东,双方对相应股权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离婚时,一方请求按照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章程记载的各自出资额确定股权分割比例的,人民法院不予
支持;对当事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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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夫妻一方以另一方可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放弃继承侵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为由主张另
一方放弃继承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除外。
第十二条
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
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一方以另一方存在赌博、吸毒、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主
张其抢夺、藏匿行为有合理事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通过撤销监护人资格、中止探望或者变更抚养关
系等途径解决。当事人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相关请求的,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
定处理。
第十三条
夫妻分居期间,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致使另一方无法履行监护职责,
另一方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有
关规定,暂时确定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事宜,并明确暂时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有协助另一方履行监护职责的
义务。
第十四条
离婚诉讼中,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
院应当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优先考虑由另一方直接抚养:
(一)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二)有赌博、吸毒等恶习;
(三)重婚、与他人同居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夫妻忠实义务情形;
(四)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且另一方不存在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等严重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情形;
(五)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
第十五条
父母双方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处分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房屋后,又以
违反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损害未成年子女利益为由向相对人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一方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另一方不负担抚养费
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经济状况发生变化导致原生活水平显著降
低或者子女生活、教育、医疗等必要合理费用确有显著增加,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另
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综合考虑离婚协议整体约定、子女实际需要、另一方的负担能
力、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抚养费的数额。
前款但书规定情形下,另一方以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无抚养能力为由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人民法院依照民
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未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或者以其他方式作出的承诺给付抚养费,未
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请求其支付欠付的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情形下,如果子女已经成年并能够独立生活,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请求另一方支付欠付的费用的,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八条
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中继子女受继父或者继母抚养教育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以共同生
活时间长短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期间继父母是否实际进行生活照料、是否履行家庭教育职责、是否承担
抚养费等因素予以认定。
第十九条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后,当事人主张继父或者继母和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继父或者继母与继子女存在
依法成立的收养关系或者继子女仍与继父或者继母共同生活的除外。
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继父或者继母请求曾受其抚养教育的成年继子女
给付生活费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抚养教育情况、成年继子女负担能力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但是继父
或者继母曾存在虐待、遗弃继子女等情况的除外。
第二十条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
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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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不履行前款离婚协议约定的义务,另一方请求其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子女可以就本条第一款中的相关财产直接主张权利,一方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
的义务,子女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该方承担继续履行或者因无法履行而赔偿损
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有证据证明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
胁迫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同时请求分割该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
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
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请求另一方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负
担相应义务投入的时间、精力和对双方的影响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因素,确定补
偿数额。
第二十二条
离婚诉讼中,一方存在年老、残疾、重病等生活困难情形,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条规定
请求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给予适当帮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请求,结合另一方财产状况,依法予以支
持。
第二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 年2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5〕13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
生效日期:2025 年08 月26 日
(2023 年3 月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81 次会议、2024 年3 月2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
检察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8 月26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现就办
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犯罪所得”,是指通过犯罪得到的赃款、赃物或其他财产性利益;
“犯罪所得收益”,是指通过犯罪所得获取的孳息等财产性利益。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其他方法”,包括任何足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行为手段,如居
间介绍买卖,收受,持有,使用,加工,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通过转账
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等。
第二条
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应当根据行为人所接触、接收的
信息,经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移、转换
方式,交易行为、资金账户的异常情况,结合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与上游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以及其供述和辩解
等综合审查判断。
第三条
办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应当综合考虑上游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节、后果和妨害司法秩序的程度等,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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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人认罪认罚并积极配合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
(二)为近亲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且系初犯、偶犯的;
(三)配合司法机关追查上游犯罪起较大作用的;
(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第五条
上游犯罪为非法采矿罪等定罪量刑数额标准相对较高的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
额达到五百万元以上,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多次实施掩饰、隐瞒行为的;
(二)明知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
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社会保险基金等特定款物,仍实施掩饰、
隐瞒行为的;
(三)拒不配合财物追缴,致使赃款、赃物无法追缴的;
(四)造成损失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游犯罪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且具有前
款规定第(一)(二)(三)(五)项情形之一,或者造成损失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
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认定“情节严重”,应当注意与上游犯罪保持量刑均衡。
第六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数额,应当以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为准。收购或者代为销售财
物的价格高于其实际价值的,以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未经行政处罚,依法应当追诉的,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的数额应当累计计算。
第七条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人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构成犯罪的,分
别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八条
对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抢劫、诈
骗、抢夺等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予以掩饰、隐瞒,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同时
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以上游犯罪事实存在为前提。
上游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但行为人尚未到案的,或者因行为人死亡、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等原因依法不
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认定。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
标准,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行为,违法所得由行为人私分的,依照刑法和司法解释有
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25 年8 月26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 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
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1〕8 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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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高检发释字〔2025〕1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1 月15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1 月18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4 年11 月4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0 次会议、2024 年6 月27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第三十
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1 月18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 年1 月15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4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0 次会议、2024 年6 月2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
检察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1 月18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袭警犯罪,保障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保护人民警察人身安全,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秩
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法律
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
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一)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轻微伤以上后果的;
(二)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与人民警察发生轻微肢体冲突,或者为摆脱抓捕、约束实施甩手、挣脱、蹬腿等一般性抗拒行为,危害不
大的,或者仅实施辱骂、讽刺等言语攻击行为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暴力袭击”。
第二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
(一)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具有杀伤力的工具的;
(二)驾驶机动车撞击人民警察或者其乘坐的车辆的;
(三)其他严重暴力袭击行为。
第三条
实施袭警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人民警察轻伤的;
(二)致使人民警察不能正常执行职务,造成他人伤亡、犯罪嫌疑人脱逃、关键证据灭失或者公私财产重
大损失等严重后果的;
(三)纠集或者煽动多人袭警的;
(四)袭击人民警察二人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对于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过错,在认定行为人暴力袭击行为是否构成袭警罪时,应当综合考虑
行为人的暴力程度、危害后果及执法过错程度等因素,依法妥当处理。
人民警察执法活动存在严重过错的,对行为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执法过错较大,袭击行为暴力程度较
轻、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袭击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确需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
第五条
醉酒的人实施袭警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条
教唆、煽动他人实施袭警犯罪或者明知他人实施袭警犯罪而提供工具或者其他帮助,情节严重的,
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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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行为人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但未实施暴力袭击行为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对在非工作时间遇有紧急情况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警察实施暴力袭击,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
定的,以袭警罪定罪处罚。
对非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实施报复性暴力袭击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
二条等规定的,依照相应犯罪从重处罚。
第八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符合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符合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第九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同时构成袭警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犯罪的,依
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条
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人认罪悔罪表现、赔偿损失情况、行为手段、危害后果等
情形,认为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从宽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
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相关行为被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政
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第十二条
对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人民警察”,依照人民警察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包括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等部门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5 年1 月18 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
以本解释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发文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文号:
法释〔2025〕5 号
发文日期:2025 年04 月23 日
生效日期:2025 年04 月26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5 年
4 月7 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 次会议、2025 年4 月11 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察委员会
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 年4 月26 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25 年4 月23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 年4 月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7 次会议、2025 年4 月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四届检
察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25 年4 月26 日起施行)
为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
释如下:
第一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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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名称、实际提供的服务名称与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名
称相同的;
(二)商品名称不同,但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
公众一般认为是同种商品的;
(三)服务名称不同,但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
般认为是同种服务的。
认定“同一种商品、服务”,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
实际提供的服务之间进行比较。
第二条
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
的商标,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的;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四)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
(五)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
(六)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相关公众产生误导的。
第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既假冒商品注册商标,又假冒服务注册商标,假冒商品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不足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
但与假冒服务注册商标的违法所得数额合计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的“情节严重”。
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三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
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四条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三)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四)无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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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被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发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转移、销毁侵权商品、会计凭证等证
据或者提供虚假证明的;
(六)其他可以认定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五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
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
节”:
(一)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
售商品的销售金额不足本款前两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款前两项规定的销售金额标
准三倍以上的。
违法所得数额、销售金额、货值金额或者销售金额与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
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六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标识数量在一万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
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标识数量在五千件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
已销售的标识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标识数量合计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标识数量、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
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是指识别商品、服务不同来源的两种以上注册商标。虽然注
册商标不同,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均指向同一商品、服务来源的,不应当认定为“两种以上注册商
标”。
本解释所称注册商标标识“件”,一般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对于在一件有形载体上印制数
个标识图样,该标识图样不能脱离有形载体单独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一件标识。
第八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
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
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假冒他人专利”:
(一)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二)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产品说明书或者广告等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发明、
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
第十条
假冒他人专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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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二年内因实施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
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一条
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没有取得著作权人、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
者授权,或者伪造、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
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
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系非法
出版、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信息网络传播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
录音录像制作者、表演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未经表演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或者录音录像制品、表演者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等情形除外。
第十二条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
像制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复制发行”。
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
众传播”。
第十三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在
三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
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三)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五百份(张)以上的;
(四)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表演,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或
者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或者被点击数量达到十万次以上的,或者以会员制方式传播,注册会员数量达
到一千人以上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本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犯罪,而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为他人
避开、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
追究刑事责任。
数额、数量达到本条前两款相应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违法所得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
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八条
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销售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
实施,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三)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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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侵权复制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或者侵权复制品数量达到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或者已销
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金额、数量不足本款前三项标准,但与尚未销售的侵权复制品的货值金额、数量合计达到
本款前三项规定标准三倍以上的。
第十五条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侵权复制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
行数罪并罚。
第十六条
采取非法复制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盗
窃”;未经授权或者超越授权使用计算机信息系统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
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电子侵入”。
第十七条
侵犯商业秘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三)二年内因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
再次实施,造成损失数额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侵犯商业秘密,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或者数额达到本条前款相应
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第十八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损失数额”,按照下列方式予以认定:
(一)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
项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
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但该损失数额低于商业秘密合理许可使用费的,根据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
秘密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四)明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是违反保密义务、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
允许使用,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确定;
(五)因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或者灭失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
商业价值确定。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可以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等因
素综合确定。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利润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造成产品销售量减
少的总数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总数无法确定的,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
乘以权利人每件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商业秘密系用于服务等其他经营活动的,损失数额可以根据权利人因被
侵权而减少的合理利润确定。
商业秘密的权利人为减轻对商业运营、商业计划的损失或者重新恢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其他系统安全
而支出的补救费用,应当计入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本解释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是指因披露、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而获得的
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价值,或者因使用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利润。该利润可以根据侵权产品销售量乘以每
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二十条
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具有本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情
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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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案外人书面申请对有关商业秘密或者
其他需要保密的商业信息的证据、材料采取保密措施的,应当根据案件情况采取组织诉讼参与人签署保密承诺
书等必要的保密措施。
违反前款有关保密措施的要求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保密义务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擅自披露、使用或者
允许他人使用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
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
产技术、配方等帮助的;
(二)提供贷款、资金、账号、许可证件、支付结算等服务的;
(三)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快递、邮寄等服务的;
(四)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的;
(五)其他帮助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酌情从重处罚:
(一)主要以侵犯知识产权为业的;
(二)在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假冒抢险救灾、防疫物资等商品或者服务注册商标
的;
(三)拒不交出违法所得的。
第二十四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一)认罪认罚的;
(二)取得权利人谅解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后尚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
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
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
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
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第二十六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之一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处罚。
第二十七条
除特殊情况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侵犯著作权的复制品、主
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注册商标标识或者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和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和销毁。
上述物品需要作为民事、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的,经权利人申请,可以在民事、行政案件终结后或者采取
取样、拍照等方式对证据固定后予以销毁。
第二十八条
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
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尚未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无法查清的,按照侵权产品的标价计算。
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或者侵权产品没有标价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本解释所称“货值金额”,依照前款规定的尚未销售的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价值认定。
本解释所称“销售金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出售侵权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
部违法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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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解释所称“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出售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扣除原
材料、所售产品的购进价款;提供服务的,扣除该项服务中所使用产品的购进价款。通过收取服务费、会员费
或者广告费等方式营利的,收取的费用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
第二十九条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处理且依法应当追诉的,定罪量刑所涉数额、数量等分别
累计计算。
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有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
注册商标的,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
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第三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 年4 月26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2004〕19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 号)、《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
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 号)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侵犯著作权刑事案件中涉及录音录像制品有关问题的批复》(法释〔2005〕12 号)同时废止。
本解释施行后,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知产
商业秘密保护规定
时效性:
尚未生效
发文机关: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文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 号
发文日期:2026 年02 月24 日
生效日期:2026 年06 月01 日
法规全文
(2026 年2 月24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6 号公布自2026 年6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
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营者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
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本规定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组织、指导全国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业秘密行政保护工作。
技术秘密案件一般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根据工作需要,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同
意,也可以由具有相应执法能力的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开展宣传解读、组织专项培训等方式,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
保护制度,强化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和能力,推动商业秘密保护水平整体提升。
鼓励经营者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管理体系,根据自身行业特点、技术要求、竞争优势等,积极采取有效
措施加强涉密要素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防范和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鼓励经营者创新商业秘密保护形
式,通过认证、存证等方式强化商业秘密保护。
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制定本行业商业秘密保护规范、合规指引等方式,引导、规范本行业的
经营者依法竞争,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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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
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配方、材料、样品、样式、工艺、方法、数据、算法、计算机程序、代码等信
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属于第一款所称的经
营信息。其中,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发生时,有关商业信息不为其所
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
下列情形属于有关商业信息为公众所知悉:
(一)该信息在所属领域属于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
(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通过观察上
市产品即可直接获得;
(三)该信息已经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
(四)该信息已通过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
(五)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该信息。
将为公众所知悉的有关商业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新信息,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不为公众
所知悉的情形。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具有商业价值,是指商业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资产增
加、营业收入或者利润增长、用户数量增长、成本费用降低、研发时间缩短、交易机会增加、商业信誉或者商
品声誉提升等商业利益或者竞争优势。
生产经营活动中形成的阶段性成果或者失败的实验数据、技术方案等符合第一款规定的,属于具有商业价
值的情形。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授权的商业秘密被许可人、
被授权人。
第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采取与商业秘密及其
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等因素相适应的合理保密措施。
下列情形属于权利人采取的相应保密措施:
(一)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
(二)通过建立规章制度、开展培训、书面告知等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供
应商、客户、来访者等提出保密要求;
(三)禁止或者限制进入涉密的厂房、车间、实验室、办公室等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对其进行区分管理;
(四)针对远程办公、跨境协作等场景,采取权限分级、数据脱敏、操作日志留痕等技术保密措施;
(五)以标记、分类、隔离、加密、封存、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人员范围等方式,
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区分管理;
(六)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采取禁止或者限制使用、访问、
存储、复制等措施;
(七)要求离职员工登记、返还、清除、销毁其接触、获取的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继续承担保密义务;
(八)采取其他合理保密措施。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手段:
(一)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接触、占有或者复制由权利人控制下的,包含商业秘密或者能从
中推导出商业秘密的文件、物品、材料、原料等载体;
(二)通过提供财物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人身威胁等方式,贿赂、胁迫、欺骗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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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其他单位、个人为其获取商业秘密;
(三)未经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擅自进入权利人的数字化办公系统、服务器、邮箱、云盘、应用账户
等,或者通过设置恶意程序、漏洞攻击等技术手段获取商业秘密;
(四)未经授权、超出授权范围或者授权期限届满后,擅自将商业秘密下载或者传输至不受权利人控制的
电子邮箱、云盘等网络存储空间或者电子设备;
(五)其他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手段。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本规定所称的披露,是指将商业秘密泄露给权利人之外的第三人,或者将商业秘密公之于众,为相关公众
普遍知悉或者容易获得。
本规定所称的使用,是指直接使用商业秘密,或者对商业秘密进行修改、改进后使用,或者根据商业秘密
调整、改进有关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
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一般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劳动合同、保密合同、买卖合同等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
(二)没有合同约定,但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商业道德等,遵循诚信原则,负有保守商业
秘密的义务;
(三)权利人对知悉商业秘密的有关主体提出保密要求,有关主体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合同关系知悉该商业
秘密,以及通过参与研发、生产、检验、认证等活动知悉该商业秘密的主体;
(四)没有合同约定,但权利人通过规章制度或者合理的保密措施,对员工、前员工、合作方等明确提出
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
(五)其他负有保密义务或者权利人提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要求的情形。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
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下列情形属于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怂恿、指使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通过物质奖励或者职位许诺等非物质奖励诱导他人侵犯商业秘密;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侵犯商业秘密,仍为其提供资金、技术、设备等便利条件;
(四)其他教唆、引诱、帮助他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合作方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规定第十条至第
十三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判断第三人是否明知或者应知,应当综合考虑有关商业信息的保密程度、获取渠道与方式的合理性、交易
价格、第三人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关系、行业惯例等因素。
第十五条
下列行为一般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一)独立发现或者自行研发;
(二)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
(三)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前员工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通用知识、技能、行业经验,或者通过公开渠道可获
取的行业信息开展工作;
(四)基于揭露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等需要,依法向国家机关、承担行政职能的
法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披露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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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
当对举报人和协助查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组织和个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
权利人认为其商业秘密受到侵犯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权利人举报时,应当提供其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以及该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并对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举报材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捏造侵犯商业秘密的事实诬陷他人、实施敲诈勒索,不得滥用举报权利扰乱市场竞争
秩序和市场监督管理秩序。
第十八条
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初步证据材料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商业信息的形成过程和形成时间;
(二)商业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或者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所列情形;
(三)商业信息的商业价值;
(四)权利人对该商业信息所采取的保密措施;
(五)其他能够证明权利人的商业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证据材料。
下列线索一般可以作为商业秘密涉嫌被侵犯的具体线索:
(一)表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人(以下简称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的线索;
(二)表明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被涉嫌侵权人以不正当手段破坏的线索;
(三)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实际获取的线索;
(四)表明商业秘密已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风险的线索;
(五)其他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的线索。
第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属于本部门管辖;
(三)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二十条
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资料或
者情况。
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实质相同,且涉嫌侵权人有获取商业秘密的
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认定涉嫌侵权人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但有证据证明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
息是合法获得或者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违法
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开行政处罚决定时,不得公开涉及商业秘密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权利人、涉嫌侵权人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权利人的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
涉嫌侵权人所使用的信息与权利人的信息是否实质相同等专门事项进行鉴定,或者委托有专门知识的人,对上
述事项出具专业意见,并将有关鉴定结果或者专业意见提交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涉嫌侵权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或者提供与被
调查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查询、复制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协议、账簿、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与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关的财物;
(五)查询涉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采取第一款第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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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项规定的措施,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调查或者要求协助调查,应当避免或者尽量减少对经营者正常生
产经营活动产生影响。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
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一般应
当持续至有关商业信息不再构成商业秘密为止。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一般包括: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二)责令侵权人将商业秘密载体返还权利人或者销毁;
(三)责令侵权人销毁含有商业秘密的侵权产品或者中间品,但权利人同意采取收购、销售等其他处理方
式的除外;
(四)责令侵权人清除其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其他责令停止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下列情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所称的情节严重:
(一)造成权利人直接损失数额较大;
(二)对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活动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四)二年内因侵犯商业秘密受到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商业信息属于国家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进行
保护。
第二十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扰乱境内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境内经营者合
法权益的,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6 年6 月1 日起施行。1995 年11 月23 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1 号公布
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