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
(2013-2020)
前
言
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国
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20 年1 月1 日起施行,《北
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于2020 年4 月28 日起施行。2020
年12 月,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强调,“要优
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公司治理,
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要放宽市场准入,促进公平竞争,
保护知识产权,建设统一大市场,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
际化营商环境”。
自2013 年成立以来,北京三中院高度重视公司类纠纷
案件审理,本次发布《公司类纠纷审判白皮书》,积极延伸
司法职能,通过对建院以来公司类纠纷案件的全面梳理,总
结公司类案件的审理态势,探究公司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
代化建设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提出创新做法和建议,以期更
好地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的规范引导作用和价值导向作用。
今后,结合《民法典》贯彻实施,我院将不断提升商事审判
质效,为“将北京打造为国际一流营商环境高地”提供更加
优质的司法服务和有力的司法保障。
编写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侯军、蒙瑞、刘茜倩、谢薇、王雯雯、王菲、唐大利
凡
例
1.法律文件名称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略,例如:《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为《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简称为《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简称为《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
为《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为《合同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为《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为《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总则》简称为《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
法》简称为《会计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二)》,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三)》,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四)》,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
题的规定(五)》,简称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五》;
7.《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为《九民会
议纪要》;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
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为《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
目
录
一、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态势............................................ 1
(一)公司类纠纷案件总体审理情况及态势统计.............................................1
1.经济活跃催生公司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1
2.立案数量中二审占比高,一审案件占比较为均衡.........................................2
3.二审维持及撤诉比例高,近三年维持率逐年上升.........................................3
4.公司纠纷案件类型多样,股权转让为第一大案由.........................................4
(二)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5
1.设立纠纷数量少标的小,公司未设发起人矛盾多.........................................5
2.股东资格纠纷成因众多,不同类型审查重点有别.........................................7
3.股东出资诉争成因集中,转出出资需有正当理由.........................................9
(三)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12
1.公司决议彰显意思自治,程序事宜引发效力纷争.......................................12
2.股东知情纠纷逐年增长,行使方式范围争议不断.......................................20
(四)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28
1.股权转让成因日趋复杂,标的额增长且观点逐新.......................................28
2.对外担保审查趋于严格,上市公司相互担保多发.......................................41
(五)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43
1.损害股东利益案数量少,损害行为及结果证明难.......................................43
2.损害公司利益类型分散,多直接诉讼股东起诉少.......................................44
(六)公司解散和清算.......................................................................................48
1.谨慎处理司法强制解散,判断构成僵局标准从严.......................................48
2.未依法清算义务人担责,法人人格否认时有发生.......................................52
二、公司类纠纷审判工作举措.......................................................60
(一)树立商事审判新理念,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性作用...........................60
(二)深化繁简分流和二审独任制改革,质效并重促提升...........................61
(三)推行“三个标准化”新审判模式,实现规范化裁判...........................61
(四)组建新型专业化审判团队,强化案件审判监督管理...........................62
(五)延伸法院商事审判职能,推动公司类纠纷诉源治理...........................63
三、公司类纠纷化解的对策建议...................................................65
(一)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正确行使股东权利.......................................65
(二)公司应当规范内部治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67
(三)公司应当规制对外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69
(四)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变化...................................................70
四、典型案例...................................................................................77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77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认定需综合考量
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
等...........................................................................................................................77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
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81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表示、认股人已
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支持其诉请...............................85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
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89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
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
期...........................................................................................................................93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97
【案例六】“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97
【案例七】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不因此不
成立.....................................................................................................................102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不成立
.............................................................................................................................106
【案例九】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不予支持.....110
【案例十】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
信息享有知情权.................................................................................................114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118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法认定.........118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122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实现时零对价回
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126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形.................130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134
【案例十五】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为损害股东利益
.............................................................................................................................134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138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
大过失.................................................................................................................142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146
【案例十八】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
算时起算.............................................................................................................146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定标准.........150
【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
不予支持.............................................................................................................154
1
一、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情况及态势
(一)公司类纠纷案件总体审理情况及态势统计
1.经济活跃催生公司纠纷,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于2013 年8 月6 日,同年8 月21
日起正式受理案件,辖区包括朝阳区、通州区、顺义区、怀柔区、平
谷区、密云区六区。其中,朝阳区是北京的经济强区,CBD 所在地,
目前朝阳区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共129 家,约占全市总数的七成。辖
区内活跃的经济活动为北京三中院提供了大量公司类纠纷案件素材,
积累了丰富的商事审判经验。
自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共受理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
2621 件,共结案2605 件。其中,2013 年立案32 件,结案21 件;2014
年立案182 件,结案177 件;2015 年立案225 件,结案215 件;2016
年立案278 件,结案276 件;2017 年立案381 件,结案392 件;2018
年立案480 件,结案481 件;2019 年立案553 件,结案545 件;2020
年立案490 件,结案498 件。由此可见,除2020 年受新冠肺炎疫情
影响,立案、结案数量略有下降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立案、结
案数量均呈逐渐上涨趋势。
2
图1:2013-2020 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立案和结案情况
2.立案数量中二审占比高,一审案件占比较为均衡
从审判程序上看,自2013 年至2020 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立案
案件共2621 件中,绝大部分为二审案件,一审案件共计225 件,除
2015 年一审案件立案数占立案总数的18.66%外,其余年份一审案件
立案数占立案总数的比例均在10%以下。
3
图2:2013-2020 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审判程序
图3:2013-2020 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案件立案数占立案总数的比例
3.二审维持及撤诉比例高,近三年维持率逐年上升
从结案方式上看,自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与公
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件共2263 件中,维持1706 件,占结案总数的
75%;撤诉282 件,占结案总数的13%;调解83 件,占结案总数的4%;
改判111 件,占结案总数的5%;发回重审51 件,占结案总数的2%,
其他30 件,占结案总数的1%。总体来看,二审案件中四分之三的案
件结案方式均为维持原判。
4
图4:2013-2020 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件结案方式
近三年,二审案件的结案方式整体上呈现维持率上升,发改、调
撤率下降的趋势。
2018 年
2019 年
2020 年
图5:2018-2020 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案件结案方式变化
4.公司纠纷案件类型多样,股权转让为第一大案由
随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数量的增多,案件类型也趋向多样化。
从案由上看,自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2605 件与公
司有关的纠纷案件主要涉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级案由,股权转让纠
5
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
利益责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等三级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
纷等四级案由。具体来看,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共997 件,占审结案件
总数的38%,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股东知情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
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件的结案数量均超过100 件。
图6:2013-2020 年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案由分布
(二)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1.设立纠纷数量少标的小,公司未设发起人矛盾多
2013 年,共立案0 件;2014 年,共立案1 件,系二审案件;
2015-2016 年,共立案0 件;2017 年,共立案3 件;2018 年,共立
案2 件;2019 年,共立案4 件,均为二审等案件;2020 年,共立案
4 件,均为二审等案件。公司设立纠纷诉讼标的额较小,案件数量较
6
少。
图7:公司设立纠纷数据统计
公司设立纠纷中,纠纷发生原因主要为:发起人之间要求继续履
行设立协议或因设立协议违约、解除所涉及的出资款返还、损失负担。
图8:公司设立纠纷原因分析
审查此类纠纷时,对于发起人之间因设立协议产生的纠纷,主要
依据设立协议的合同规则进行审理。基于对方违约或合同解除要求返
7
还出资款的,在扣除应承担的费用后按约定或按出资比例返还。对于
公司设立后要求公司支付设立过程中垫付费用的,公司应承担责任,
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后,股
东以未对其股东身份进行工商登记为由主张返还出资款的,若审查认
定其实际具有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益,则不予支持。
2.股东资格纠纷成因众多,不同类型审查重点有别
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共
计142 件。其中,2014 年11 件,2015 年9 件,2016 年21 件,2017
年32 件,2018 年26 件,2019 年27 件,2020 年16 件。从审判程序
上看,绝大部分为二审案件,一审案件仅5 件。
图9:2013-2020 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结案件情况
考察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的成因,主要有以下几类:1.股权代
持,即实际出资人诉请登记为显名股东或者享有投资收益;2.被冒名
8
登记,即登记股东诉请确认其不是公司股东;3.股权转让,主要是股
权转让后公司不配合登记,或者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有瑕疵,受让人没
能成为股东;4.出资,这类纠纷多围绕股东是否出资、出资物是否转
移登记在公司名下等产生争议;5.国企和集体企业改制,由于职工投
资入股,工会或者持股平台代持,职工离职退股或者职工要求登记为
显名股东等产生的纠纷。还有因股权继承、增资扩股等引发的股东资
格确认纠纷案件等。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实体审理的103
件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中,因股权代持引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件数量最多,占案件总数的39.8%,因冒名登记、股权转让、出资引
发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数量也较多,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0.4%、
17.5%、12.6%。
图10:2013-2020 年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审结案件诉争成因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持有公司发行的股票是确认股东资格的
重要证据。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法院一般从实质要件及形式要件
来综合判断是否取得股东资格。就实质要件,一般审查是否已出资或
9
认缴出资、已受让或者以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就形式要件,一般审查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
名册、公司工商登记等方面的记载情况。一般来说,根据股东资格确
认纠纷案件类型的不同,法院的审查重点也有所不同:对于公司与股
东之间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侧重于审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等证据;对于股东之间产生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应侧重审查出资证
明、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涉及第三人对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问题时,
则应主要审查工商登记,坚持外观主义原则。
3.股东出资诉争成因集中,转出出资需有正当理由
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共计55
件。其中,2014 年4 件,2015 年6 件,2016 年6 件,2017 年12 件,
2018 年10 件,2019 年12 件,2020 年5 件。从审判程序上看,绝大
部分为二审案件,一审案件仅4 件,包括2014 年、2015 年各1 件,
2019 年2 件。
10
图11:2013-2020 年股东出资纠纷审结案件情况
股东出资纠纷实质上是股东出资瑕疵的纠纷,指股东未按规定缴
纳出资,或者虚假出资、出资不足、抽逃出资而引发的诉讼。自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诉争成因主要集
中在股东未按期足额出资和股东抽逃出资两个方面。其中,在股东未
按期足额出资,公司或其他股东诉请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案件中,
法院认为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法定义务,必须严格履
行。解除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股东资格丧失,其他股东未足额缴纳出
资并不构成被告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合理抗辩,股东未履行出资义
务即转让股权,以上情形下股东仍应履行出资义务。在股东将其出资
转出,公司或其他股东诉请该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案件中,法院认为
将出资转出的股东应对其转出行为具有正当理由负举证责任,多判决
支持要求股东返还抽逃出资的诉讼请求。
11
图12:2013-2020 年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主要诉争成因
根据诉讼主体,典型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以下两种类型:
1.其他股东起诉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公司为第三人;2.公司起诉违反
出资义务股东。自2013 年至2020 年,北京三中院审结的此类案件中,
多为公司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提起诉讼。另外,实践中,在股东出资
不实的情况下,如果公司没有能力向债权人清偿,法院可根据债权人
的申请将出资不实的股东追加为被告,判令该股东在出资不实的限度
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类案件中,公司
债权人对违反出资义务股东、公司及负有责任的其他股东(含发起人)
等提起诉讼,虽然案由一般为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借贷纠纷,但实质
上也涉及股东出资。
12
图13:2013-2020 年典型股东出资纠纷诉讼主体
(三)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1.公司决议彰显意思自治,程序事宜引发效力纷争
公司决议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包含公司决
议效力确认纠纷及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两个四级案由,主要指股东、董
事、监事等要求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
效、不成立或撤销的纠纷。公司决议作为公司对其事务形成的决定,
是公司意思自治的体现,尤其是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最高的决策意思,
是公司治理和经营行为的根本依据,关系到每位股东的根本利益。但
同时,公司作为一个拟制主体,需要多方的参与、经营、决策,也因
此涉及各方的切身利益。实践中,多数股东(董事)在享有信息、决
策权力、收益分红等方面占据主要优势,其与少数股东(董事)之前
的冲突往往成为大多数公司的主要矛盾,而公司决议的内容和程序通
13
常并非少数股东(董事)所能左右。因此,对公司决议设立救济制度
以对瑕疵公司决议进行救济,是少数股东(董事)监督公司实际运营、
制衡多数股东(董事)滥用权利、保护自身利益的重要法律措施。近
年来,北京三中院受理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数量在增长中逐渐企稳,
2013 年仅受理公司决议类纠纷1 件,2014 年、2015 年每年受理10
余件,自2015 年受理数量不断增高后,于2020 年开始显现回落态势。
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公司决议的规范程度略有提高,公司内部治理
环境略有改善。
图14:公司决议纠纷案件数量趋势图
从诉争公司决议的决议类型来看,诉争决议为股东会决议的案件
占据主要地位。主要原因为,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中标的公司以有限
责任公司为主,由于有限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公司股东与董事高度
重合,故有限公司往往以召开股东会会议的形式决定公司重大事项,
召开董事会会议次数较少,或者董事会决议相较于股东会决议不具有
14
决定性意义,故股东往往针对股东会决议提起诉讼。
从诉请事项来看,起诉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36 件,要求撤销
的25 件,要求确认无效的51 件,要求确认有效的4 件,同时主张决
议具有无效和可撤销情形的1 件,同时主张决议既不成立也无效的2
件。
图15:公司决议纠纷诉请类型分布图
从诉请理由来看,程序类问题是股东提起公司决议纠纷的主要理
由。这主要是因为在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中,法院原则上只对决议的
合法性进行形式意义上的审查,除非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否则只要其程序正当,便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院不
宜过多干预。在程序类问题中,股东起诉的主要理由多为以下几种情
形:未实际召开会议、本人未签字、他人伪造签字或代理人超越权限
签字、会议通知或召集程序不当、表决方式不当等,其中因对决议签
15
字有异议而提起纠纷的案件占主要地位,多达58 件。相较而言,股
东起诉主张协议具有实质性瑕疵的案件占比较少,且理由较为分散,
个案基本均不相同。如主张决议内容违反“同股同价”原则、违反法
律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规定、违反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
违背股东之间的约定、超越机构职权、限制股权转让、违反公平原则、
高管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不认可决议作出的依据理由等。在同
一个案件中,股东往往主张上述多种瑕疵情形并存。
图16:公司决议纠纷诉请理由及瑕疵类型分布图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所有理由中,未实际召开会议、未签字或伪
造签字是股东最为普遍的诉请理由。在近些年北京三中院受理公司决
议纠纷类案件中,2017 年以前以未签字或伪造签字提起诉请的股东
均主张案涉决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而经法院审查后认为
16
存在上述情形的也均认定决议无效。但自2017 年9 月1 日《公司法
司法解释四》实施后,决议不成立之诉得以确立,公司决议的瑕疵类
型从决议可撤销、无效的“二分法”变为了决议不成立、决议可撤销、
决议无效的“三分法”。对于决议不成立的类型,采用了罗列式的立
法模式,包括未召开会议、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
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会议的
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及导致决议
不成立的其他情形。决议成立是讨论决议效力的前提和基础,上述情
形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基本的成立要件,而导致决议根本不成立,更
无从谈起效力问题。鉴于这一制度的完善,此后以未实际召开会议、
未签字为由主张决议无效的案件在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中占比逐渐
减少,而以此为由主张决议不成立的案件开始增加。但是仍存在部分
案件原告无法区分决议不成立和决议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其中,部
分原告在法院向其释明公司决议属于不成立的情形后,仍然坚持无效
的诉请;部分案件法院未对此予以释明,上述情形均将导致原告的诉
请不属于法定的瑕疵情形,而被法院判决驳回。
17
图17:以未实际召开会议、未签字为由的诉请趋势图
从裁判结果来看,判决认定公司决议存在瑕疵的76 件(包括决
议不成立的38 件、撤销的11 件、无效的27 件),占比50.3%;判决
认定公司决议无瑕疵的案件40 件(包括确认决议有效、驳回原告诉
请),占比26.5%;以股东资格待定、未将公司列为被告等为由裁定
驳回起诉的案件共7 件,占比4.6%;撤诉、发回等其他结果案件28
件,占比18.5%。由此分析可知,公司决议实际瑕疵率高达一半,公
司决议的规范程度不足。其中,程序瑕疵是导致公司决议瑕疵的主要
因素。
18
图18:公司决议类纠纷案件裁判结果分布图
在认定决议无瑕疵的案件(包括认定决议有效、驳回原告诉请)
中,认定公司决议程序有效的有:决议并非本人签字但认可代签或对
此知晓且同意或后续追认的;以未通知、未召开股东会为由错误主张
无效的;未证明未签字或公章是伪造的;诉请要求撤销决议但超过时
效的;通知股东但其拒绝召开的股东会的;会议未提前十五日通知召
开但符合股东决议中“因上市相关事宜需要召开临时董事会和临时股
东大会时,会议通知的时限可以短于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的约定的;
会议中,股东一直不明确表态,后又提前退场的;并非股东,不应参
会的;监事向股东提出召开股东大会但股东未召集,后由监事召集的;
对免除职务股东回避表决等。认定公司决议内容有效的有:有限责任
公司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且未“同股同价”的;以“明星价值”
出资的;对完全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名等。
《公司法》对股东会会议和董事会会议的程序性事项作出了要求,
亦对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范围作出了详细规定。同时,公司章程作
19
为公司组织运营的基本准则,亦可由公司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对股东会
会议、董事会会议的运作程序作出相应规定。因此,公司在作出决议
时如若严格遵守上述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基本上不会导致决议
出现瑕疵情形。从以上原告的诉请事项和判决认定结果来看,公司决
议发生瑕疵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程序意识淡薄。实践中,
一些大股东认为其持股比例占绝大多数,对公司决策起决定性作用,
认为是否通知小股东、小股东是否参加会议或表决对决议结果并无影
响。也有一些小公司,股东较少,缺少系统规范的运作方式,在股东
未书面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即通过电话等方式召集会议、形成决议,
但未按法律规定由全体股东签名或盖章,而是由经办人员代签,但却
不能提供股东授权,或通过邮件、微信等形式进行表决。第二,多数
股东利用决议欺压少数股东。如利用决议处罚小股东、排除限制小股
东权利,但恶意不通知小股东、剥夺其申辩权利。或者利用控制公司
的优势地位,单方制作决议并伪造小股东签字。第三,公司发起或经
营时的问题未解决延续到决议作出之时。一些公司在设立之时可能存
在隐名持股、部分股东不参与经营的现象,导致代签现象或伪造签名
一直存在。第四,操作疏忽,不注重留存证据。在股东或董事人数较
多时,公司可能会遗漏通知部分应参会人员参会,或者在通知时遗漏
参会地点、决议事项等事宜,导致股东未能实际参会或会议表决程序
不当。也有可能公司确实通知了参会人员参会事宜,但并未留存相关
证据,导致会议决议被认定为瑕疵。
实践中,北京三中院在公司决议纠纷类案件审理中呈现如下司法
20
导向:第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认定决议效力,高度重视公司决议的
程序性事项,注重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对于公司决议存在瑕疵,
符合法律规定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条件的,严格适用法律对决议效
力作出相应认定。第二,注重维护决议效力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稳定。
坚持以《民法典》所秉持的健全社会治理方式,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
理念和指导思想处理公司决议类纠纷。公司决议不仅涉及股东与股东
(董事与董事)之间、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利益,通常情况下
还会对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产生影响。北京三中院在严格适用法律的同
时,结合个案实际情况作出综合判断,以避免公司股东恶意利用制度
设计侵害第三人权益,进而实现决议效力和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的稳定。
如其中一件案件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系亲属关系且个别股东不参
与经营,在另案生效判决判令公司违法注销应由股东赔偿债权人损失
后,该不参与经营的股东仅以签字为由主张作出公司注销决议存在瑕
疵的,法院综合本案亲属关系,以及相关案件责任承担的事实,对其
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第三,尊重公司意思自治,重视公司内部治理规
则。在审理案件时,注重挖掘公司章程、先前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
决议的内容或约定,着重审查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是否有对公司
会议召开程序或决议权限的特别规定,并予以尊重。
2.股东知情纠纷逐年增长,行使方式范围争议不断
股东知情权纠纷是与公司有关纠纷之下的第三级案由,从形式上
看,主要是股东请求查阅公司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等
21
相关文件材料而进行的诉讼。近年来的审判数据显示,股东知情权纠
纷诉讼呈逐年增长态势。北京三中院2013 年至2020 年共受理股东知
情权纠纷158 件,除调撤、发回结案外,判决结案共128 件。从年度
分布看,除2015 年较之前有所下降外,总体呈上升趋势,2020 年多
达38 件,增长率高达23%。股东知情权纠纷的日益增多,与近年来
企业家法制意识的增强和公司法相关规定不断修改完善成正相关,体
现了股东以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利和规范公司治理的需求。该类案件
的数量在将来很可能会形成井喷之势,成为公司类纠纷案件的一大组
成部分。
图19: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数量趋势图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或执行事务
的股东侵犯非参与经营管理的股东的知情权,并使其收益权被全部或
部分剥夺。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封闭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通过
诉讼行使知情权的方式在诉讼中更为常见。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通常
表现为操纵董事会的大股东侵犯小股东的知情权,小股东常常被架空。
22
在上市公司中,通常表现为大股东操纵董事会提交虚假的财务报告和
经营信息,侵犯社会股东的知情权,使其无法获取投资利益,甚至被
欺诈。与股东知情权纠纷一起增多的是股东知情权诉讼案件的增多和
类型多样化。因知情权利的法定性、知情程序的可操作性和知情范围
的确定性,股东知情权纠纷成为公司治理过程中,股东与公司、中小
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权利的角力场,相关问题不断涌现。
从股东知情权诉讼的整体特点来看,尽管诉讼层面的被告为公司,
但实际涉及到的是小股东和具有控制权的大股东之间的纠纷。且知情
权诉讼具有较强的“策略性”,即原告股东希望裁判机构准许其查阅
申请,以利用获取的公司财务数据等信息作为后续诉讼的基础或手段
之一。从诉请主体来看,自然人股东占据主体地位,且大部分持股比
例较低。从诉请内容来看,股东要求查阅的文件除了公司章程、公司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这类《公司法》明确许可的文件外,通常还
会要求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合同、审计报告等材料。其中,要
求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有103 件,占80.5%;要求查阅会计账簿的达
115 件,89.8%;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达99 件,占77.3%。上述三中
财务资料的知情诉请,往往呈现出复合的状态,这一点在会计账簿和
会计凭证中表现更为明显。在要求查阅会计凭证的99 件案件中,有
22 件案件,原告股东认为会计凭证包含于会计账簿中,并在诉讼请
求中将会计凭证作为会计账簿的一项内容加以列明;在剩余77 件案
件中,原告股东将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并列共同作为要求查阅的内容。
在申请查阅会计账簿的案件中,大部分股东都明确其要求查阅的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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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簿是包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和其他辅助性账簿这类由《会计法》
明确规定的内容;只有部分股东仅主张查阅会计账簿,不明确其包含
的具体内容;还有极少部分股东将序时账簿、分类账簿、备查账簿纳
入会计账簿的查阅范围。但事实上,《公司法》仅有限列举了几项可
以查阅或复制的文件,并无兜底条款,这也使得会计账簿到底包含哪
些具体文件、是否包含会计凭证、其他类型文件是否属于法律许可的
范围,往往成为诉讼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及司法审查的重点。
图20:股东知情权诉请对象分布图
关于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的诉请理由较为一致,主要有以下
三点:第一,认为根据《会计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会计凭证包括
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办理本办法第十条所列的各项经济业务事务,
必须填制或取得原始凭证并及时送交会计机构”,第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故,查阅
24
会计账簿必然包括对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的查阅;第二,认为会计凭
证是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会计账簿可能存在虚假、伪造的
情况,只有通过审核会计凭证才能把知情权落到实处;第三,认为法
律未对查阅会计凭证作禁止性规定,故应当允许查阅。而在所有案件
中,公司均认为会计凭证未被法律规定而不属于知情权的范畴,其认
为虽然会计凭证是制作会计账簿的依据,但依然似乎相对独立的两类
资料,并非包含关系。
除此之外,查阅对象、查阅内容涉及公司信息的披露,不可避免
的会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也会增加公司运营成本、降低运行效率,因
此公司不同意股东查阅诉请文件的案件占主导地位,仅有极少数案件
公司在诉讼中表示从未拒绝查阅或仅是对查阅时间或地点有异议。从
被告公司拒绝股东行使知情权的抗辩理由来看,主张股东未履行前置
程序或履行前置程序瑕疵的有37 件;主张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的有
93 件;主张公司不存在涉案文件或文件已丢失的有12 件;主张原告
权利主体不适格、无资格查阅的23 件,主要包括认为不是股东或仅
系名义股东,但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参与管理,或认为股东已被除名
等;主张股东掌握案涉材料或已经查阅或知晓查阅信息的有10 件;
主张涉案材料不属于法定知情权范围的有28 件;主张股东不应对公
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的有4 件;对查阅时间和地点等其他有异议
的有2 件。上述抗辩理由存在复合情况,针对同一个诉请文件,公司
抗辩理由可能达4 种之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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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1:股东知情权纠纷公司抗辩理由分布图
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在128 件案件中,股东的诉请全部获得法
院支持的有39 件,占30.5%;部分获得法院支持的82 件,占64.1%;
全部未获得法院支持的7 件,占5.4%。股东的诉讼请求大部分获得
支持的原因在于,法律对于股东知情权的范围和程序有明确规定,事
实较为简单,且股东知情权系股东的基础性权利,其承担的举证责任
较轻。尤其是股东诉请内容中大部分都包含公司章程、股东会议决议
等无条件公开的文件,对于此类文件其只需证明公司拒绝提供即可,
而对于会计账簿的查阅,股东只需说明目的、履行相应的前置程序,
由公司就股东存在“不正当目的”承担举证责任。公司通常主张股东
在外开设同类公司、该公司与其公司经营范围重合存在实质竞争关系
等情况。因此,这些案件均不可避免地面临对何为“不正当目的”或
“正当理由”的解释和把握,由于此类案件在股东知情权案件中占比
较重,直接影响对股东知情权的保护效果,故如何认定“目的正当性”
26
已经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图22: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判决结果类型图
从股东诉请的知情权行使方式来看,在所有128 件案件中,绝大
多数仍为法律所规定的查阅和复制,仅有2 件案件中股东同时要求公
司进行审计,1 件要求被告公司安排财务等相关人员回答其在查阅时
可能提出的问题,但其该项诉请均未得到支持。在行使知情权的时间
和地点上,只有1 件要求查阅时间不少于七天,少数案件明确要求在
办公地点或指定地点置备材料供查阅。
就知情权的行使主体而言,虽然《公司法》将知情权的主体限定
为股东个人,但公司的经营业务和财务信息具有专业性,股东由于知
识结构等条件的限制,可能无法理解公司会计账簿等材料。2017 年9
月1 日实施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了知情权的行使可以在股东
在场的情况下,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
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允许专业人士进行辅助查阅,
更有助于保护股东知情权立法目的的实现,同时提高了查阅质量。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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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三中院审结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股东要求以通过律师和会
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方式行使知情权的数量不断增多,近两年逐渐占
据股东知情权纠纷的主要比例;仅在诉讼中要求供自己查阅或复制材
料的虽有84 件之多,但在逐年增多后于近三年略微呈现回落趋势。
图23:股东知情权诉请的行使方式分布图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中,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诉讼请求的
表述存在混乱模糊的情况,这一点在股东要求辅助查阅时表现更为明
显。有的股东要求公司提供相应材料供股东和(或)其委托的律师、
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查阅,有的则要求股东在查阅上述材料时,在
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其委托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审计机构等
辅助查阅。同时对于其诉请进行辅助查阅的主体,也存在审计机构、
专业人士、诉讼代理人等模糊、不规范的表述。存在上述现象的原因
在于,原告股东未厘清知情权的享有主体,未明晰辅助查阅的具体行
使方式,将辅助查阅与代替查阅混为一谈,或者单纯地未对表述加以
重视,但这可能最终影响其权利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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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北京三中院在股东知情权纠纷类案件审理中呈现如下司
法导向:第一,保护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基于权力的不对等、信息的
不对称等因素,股东在与公司对抗中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北京三中院
高度重视股东知情权的保护,着重审查公司章程是否有对股东知情权
范围予以扩大,是否为股东知情权行使设计其他程序性路径等。同时
注意在公司章程限制了股东知情权范围的情况下,是否为未经股东本
人同意即单方实质性限缩法定知情权范围。另外,北京三中院重视对
诉请文件的性质审查,以防止公司通过变更文件名称实际剥夺知情权
的行使。在具体行使方式上,亦注重设定合理的查阅时间和查阅地点,
以保护知情权落到实处。第二,严格遵守法律对知情权范围的规定,
注重平衡股东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公司利益同样需要保护,实践中,
股东诉请文件类型越来越多样化,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北京三中
院一直秉承审慎处理的原则,在考虑公司管理层独立经营决策的必要
性、公司运营效率及商业秘密的保护时,结合个案情况综合判断。
(四)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1.股权转让成因日趋复杂,标的额增长且观点逐新
(1)股权转让纠纷总体审理情况
2013 年,共立案8 件,其中一审案件1 件,二审案件7 件;2014
年,共立案67 件,其中一审案件0 件,二审等案件67 件,同比增长
737.5%;2015 年,共立案101 件,其中一审案件20 件,二审等案件
81 件,同比增长50.7%;2016 年,共立案118 件,其中一审案件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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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二审等案件100 件,同比增长16.8%;2017 年,共立案120 件,
其中一审案件16 件,二审等案件104 件,同比增长1.7%;2018 年,
共立案191 件,其中一审案件24 件,二审等案件167 件,同比增长
59.1%;2019 年,共立案229 件,其中一审案件41 件,二审等案件
188 件,同比增长19.9%;2020 年,共立案188 件,其中一审案件21
件,二审等案件167 件,同比下降17.9%。由此可见,除2020 年受
疫情影响立案数量略有下降外,股权转让纠纷案件数量在逐年上涨。
图24:股权让纠纷总体案件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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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5: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案件占比
(2)诉讼标的数据统计
随着股权转让纠纷复杂性的提升、市场经济的发展,案件标的金
额逐年上涨,股权转让纠纷成为公司类纠纷中诉争标的额最突出的案
件类型。
2013 年、2014 年、2015 年诉争标的额集中在1000 万元以下;
2016 年、2017 年诉争标的额集中在100 万元至1000 万元;2018 年
至2020 年,1000 万元以上标的额案件数量逐年递增;2015 年、2018
年5000 万元以上标的额案件均为8 件,2019 年、2020 年5000 万元
以上标的额的案件均为13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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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6:诉争标的额分布图
(3)股权转让标的企业性质以有限责任公司为主
2013 年至2020 年期间,我院审结的股权转让案件中,标的企业
性质主要包括以下几类: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
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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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7:标的企业性质分布图
股权转让纠纷标的企业性质集中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主要原因在
于:1.有限责任公司本属于市场主体中的多数,且有限责任公司的人
合性亦决定了股东、投资人之间不可避免的磨合和可能发生的冲突;
2.《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范较为
原则化,与上市公司面对较为严格的监管规定不同,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权转让除优先购买权等对人合性的保护外,仍有很大的操作空间;
3.股权转让各具特点,尚未形成普遍适用的交易惯例;4.有限责任公
司规模小,内部治理、公司运作尚存在较多不规范的地方,投资人的
进入势必突出和激化公司内部治理的缺陷和矛盾,从而引发纠纷;5.
对赌协议引发的股权回购纠纷频繁,体现出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发生
的问题,资金的注入带给中小企业更多发展空间,但也引发资本募集
设计不完善、权利义务欠衡的相关问题。
(4)诉争成因数据统计
通过统计发现,股权转让纠纷涉及的形式、成因呈现多样化趋势,
多数股权转让纠纷不仅仅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优先购买权等传统
33
股权转让纠纷成因,还涉及对赌协议效力、私募基金模式、名股实债、
公司控制权纠纷等新型纠纷成因。为了分析争议难点和焦点问题,本
院对2013 年至2020 年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诉争成因进行了全面完
整的统计分析。以下图表中体现争议较为集中的诉争成因。
图28:股权转让纠纷热点、难点诉争成因分布图
根据对2013 年至2020 年全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逐案分析梳理成
因,我们发现,股权转让纠纷中主要诉请包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解
34
除、确认合同无效。成因中主要包括以下几大类:1.因股权代持无处
分权、受让人实际无法参与公司经营、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目标
公司受让后经营困难、受让人主体不适格、出让股东另设同业竞争公
司等原因,受让方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诉请合同解除;2.因股权
转让款项支付或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对价等原因,守约方诉请继续履
行;3.因出让股东股权瑕疵、债务或经营情况未如实披露、转让前债
务承担等,受让人诉请出让股东承担瑕疵责任;4.因对赌协议条件成
就、上市公司摘牌等原因,诉请回购股权。根据上述归类,我们进行
如下类型化分析统计,以期论证各类成因的实际突出情况。
①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
图29: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成因类型化分析
股权转让实际系针对股权的买卖合同关系,与普通货物的买卖相
类似,标的物股权的相关信息是股权转让中的焦点问题,如标的公司
的实际经营状况、资产、已有和或有债务、对外投资和担保情况、出
让股东出资情况、标的公司股权架构情况等成为影响股权转让正常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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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重要成因。
对于股权代持,分为三类争议,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
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以股权转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第一,
隐名股东以自己名义出让股权,此时常出现的情况是受让人以出让人
无权出让股权为由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原因往往来源于名义股东
不同意办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此时,隐名股东显名需要经过其他股
东过半数同意,这也是风险之一。那么,诉讼中可能因为合同目的实
际无法实现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第二,名义股东以自己名义
出让股权,名义股东未经授权擅自出让代持股权,隐名股东主张权利,
受让人诉请转让合同继续履行,此时应审查受让人是否为善意第三人,
若不符合善意取得支付,则不应由受让人受让股权。第三,以股权转
让形式实现隐名持股,受让人受让股权后,仍由出让股东作为公司工
商登记股东,此时就容易出现“一股二卖”的风险。
一股二卖是典型的股权转让情形之一,有限责任公司的一股二卖
问题一直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难题,究其原因,其一是出让人追求商
事利润的最大化,在初次出卖股权之后,又以更高的价格卖予第三人;
其二是商事交易外观主义的要求,第三人基于对工商登记的信赖,一
般可以合理的相信登记的股东为真实权利人,登记的公信力与实际股
权归属的不一致导致原股东在初次出卖股权后再次处分股权,出现一
股二卖的行为;其三,股权转让变动需要一个时间过程,从签订股权
转让协议——通知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变更工商登记,不同时
间节点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相同,出让人便有机会于这些间隙中再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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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分股权,形成一股二卖。此时应当审查善意取得,及原股东对受让
股东损失的赔偿范围的认定。
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混同问题是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审理中应审
查两个关系之间的差异:首先,出让主体不同,股权转让的主体是股
东,资产转让的主体是公司;其次,出让标的不同,资产转让出让的
包括商铺、字号等资产,但不发生股东资格的变化,股权转让出让的
是股权,股东资格必然变化。实践中,实际为资产转让而签订了股权
转让协议,因而发生争议,此时应当审查双方约定的是资产交接事宜
还是股权变更登记等事宜。
②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
图30: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成因类型化分析
要求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的诉请是在股权转让纠纷中常见的
类型,其中出让股东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以及受让方要求办理工商变
更登记较为常见,在此类案件中也可以看到相对方提出股权转让价款
显失公平,已支付款项非针对案涉股权转让而系针对其他法律关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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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辩。在此类成因中,合同系诉请基础,出现上述争议往往起因与合
同签订问题,包括:
合同签订形式不规范。第一类是未订立书面股权转让合同,如口
头约定股权转让或仅在股东会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那么发生
争议时,一方当事人则可能以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为由否定双方之间
的股权转让合意。在口头协议情况下,审理时应综合双方间磋商过程
及实际履行情况,由主张达成合意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在仅在股东会
决议中包含了股权转让内容情况下,公司内部决议效力并不必然及于
外部受让方,因此需要审查受让方对该决议内容是否知情并同意,原
则上不因决议的形成认定股权转让合意的达成。第二类是股权转让签
署瑕疵,如一方当事人以伪造签字或他人(夫妻、父母)无权代为签
订股权转让协议为由主张协议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实践中常出
现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股权工商登记变更、代为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等情
况,由此引发关于意思表示的争议,在审理中,应当先审查签名的真
实性及有效性,判断是否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后。当不能认定存
在有效签字的情况下,倾向于认定该协议无效。
合同内容约定瑕疵。第一类是遗漏了重要内容未约定,如转让价
款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转让价款金额、变更工商登记时间、违约责
任承担标准等,由此引发履行争议,甚至有当事人以重要条款未约定
为由主张合同不成立或不生效。第二类是约定表述不明,双方虽就重
要条款进行了约定,但约定表述有歧义或意思不明确,双方各执一词,
审理中应结合合同签订、实际履行、双方磋商过程等认定真实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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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内容约定显失公平。受让方常抗辩其暂未支付价款或剩余价
款系由于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此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基础,受让
方主张合同约定价款显失公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合同系双方签订
协议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对于是否显失公平应当谨慎审查。
③出让方瑕疵责任
图31:出让方瑕疵责任成因类型化分析
此类纠纷的源头是股权转让前期审查不足,导致股权转让履行过
程中或履行后产生的优先购买权、出让股东股权瑕疵、债务及经营状
况未如实披露、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争议。
对于出让股东出资瑕疵,如存在出让股东未履行出资、抽逃出资
等情形。受让方无权要求出让股东补足出资,股东出资与股权转让纠
纷为不同的法律关系,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对方应当为标的公司,不
应在股权转让纠纷中予以处理。
对于优先购买权,因未履行通知义务或优先购买权通知义务等履
行瑕疵而诉请股权转让合同无效。首先,优先购买权的通知义务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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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股东的法定义务,出让股东因在股权转让前未向标的公司其他股东
发送书面征求意见的通知,则可能导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其次,出
让股东向其他股东进行的通知中应当包含拟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款及
价款支付方式等主要转让条件,当受让人与出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
意向中还包括特殊条款,比如一并转让资产等,都应当如实通知,若
未完善履行通知义务,仍然认定出让股东未完整履行通知义务。再则,
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出让股东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
东诉请优先购买,不予支持。
④诉请回购股权
图32:回购股权成因类型化分析
40
图33:对赌协议案件数量分析
对赌协议纠纷数量逐年上涨,且争议逐年变化。2013 年、2014
年、2015 年、2016 年的争议主要集中于承担义务主体是否包括目标
公司以及约定不明确的回购义务如何履行问题。2017 年往后,随着
对赌协议实践的成熟运用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九民会议纪要》对司
法观点的不断统一,争议焦点集中于特殊条款的效力以及回购条件的
成就,因涉及上市公司IPO、融资融券等业务,专业化不断增强,争
议审理难度不断增大。
41
图34:回购义务触发条件分析
经过统计,我们发现回购义务触发条件主要涉及以下情形:1.
在“对赌协议”约定期限内无法上市或新三版挂牌;(2)公司盈利未
达到约定条件;(3)原股东等违约达到一定条件,如不履行竞业限制
义务、核心人员辞职、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丧失控制权等等;(4)有
的对赌协议实际目的是为了实现融资,那么回购仅约定了回购期限。
另,实践中,我们遇到了上市公司摘牌,二级市场持股股东诉请
要求上市公司回购其所持有股票的案件。此时,因无现行法律规定及
相关监管政策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回购其所持股票,因此,对于回购
主张未予支持,但该争议仍属可探讨案件。
2.对外担保审查趋于严格,上市公司相互担保多发
(1)“规范性质说”向“代表权限制说”转向,审查趋于严格
公司未决议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
有效,司法实践存在着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中心的“规范性质
42
说”向“代表权限制说”的转向,债权人的决议审查义务逐步成为法
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重点。《九民会议纪要》对于公司担保行
为改变此前关于《公司法》第16 条第2 款法律规范性质的争论,不
再区分其究竟属于效力性规范抑或管理性规范,而将公司担保纳入代
表(代理)的范畴进行考量,重新确立公司担保的效力评价标准和评
价体系。2021 年颁布施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第七条亦对该
问题进行规定,故而“代表权限制说”成为目前司法裁判观点的主流。
纵观北京市三中院审理的涉及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亦随着上述裁判观
点和司法解释的变化而从原有的“规范性质说”转向“代表权限制说”,
债权人是否审查公司决议以及审查的程度成为此类案件审查的重点,
审查趋于严格。而公司亦逐渐开始把债权人是否审查公司决议作为抗
辩理由。以2014 年至2019 年立案的8 件公司对外担保案件为例,2014
年审结的1 件二审案件系以公司法第十六条为内部管理规范为由驳
回了公司关于担保未经决议的抗辩理由。2016 年至2019 年4 件案件
均系以担保合同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真实为由肯定公司对
外担保的效力,该4 件案件中,公司亦未主动抗辩对外担保是否经过
决议。2019 年至2020 年审理的4 件案件中,法院开始审查内部决议,
并对是否属于《九民会议纪要》规定的无需决议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
公司亦开始以债权人未审查公司决议为由进行抗辩。
(2)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担保情形呈现多发趋势
以北京三中院2019 年、2020 年审理的3 件涉及上市公司对外担
保的一审案件为例,其提供担保的对象均为关联公司,且上市公司与
43
关联公司存在相互担保的情形。其中1 件案件中,上市公司为其全资
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担保,未及时履行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处罚。鉴于部分上市公司为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以实现风险分担、利益输送等非法目的,极易损害中小股
民的切身利益,危害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发展,故对于上市公司为关
联公司担保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相
关规定严格审查。
(五)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1.损害股东利益案数量少,损害行为及结果证明难
2013 年-2020 年,共立案14 件,诉讼请求多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胜诉率低,认定难度大,法院多以证据不足以证
明股东直接利益受到损害而驳回诉请。14 件案件中,案涉公司均为
有限责任公司。
44
图35: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案件,主要理由分为两类,一类是原告不具
有股东资格;另一类是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利益受损,此类案件中,
原告需要举证其直接利益受损,对主张公司利益受损进而间接影响其
股东利益的,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往往举证难度较大。
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1 件案件,系某股东通过虚假的股东会
决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稀释另一股东股权,且将其违法转让,属于直接
损害其利益。但对于此类案件,具体损失金额如何认定是审理中的难
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价值无法进行直接的量化认定,法院应结合审
计、评估确认的公司资产价值及股东持股比例,综合考量股权变动可
能产生的损失予以认定。
2.损害公司利益类型分散,多直接诉讼股东起诉少
(1)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总体审理情况
2013 年-2020 年,共立案122 件。2013 年,共立案3 件,均为
45
二审案件;2014 年,共立案5 件,其中一审案件1 件,二审案件4
件;2015 年,共立案13 件,均为二审等案件;2016 年,共立案10
件,均为二审案件;2017 年,共立案18 件,均为二审案件;2018 年,
共立案23 件,均为二审案件;2019 年,共立案20 件,其中一审案
件1 件,二审案件19 件;2020 年,共立案20 件,均为二审案件。
案件数量整体呈增长趋势。
图36: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总体审理情况
(2)案涉公司多为有限责任公司
2013-2020 年122 件案件中,仅2 件为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损害公
司利益,占比1.64%;其余均为有限责任公司,占比98.36%。
46
图37: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公司类型分布
(3)股东代表诉讼较少,多为公司直接诉讼
2013 年-2020 年共122 件案件中,5 件系股东代表诉讼,占比4.1%,
其中2 件撤诉,3 件认定构成损害公司利益。
图38: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诉讼类型分布
(4)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常见情形
《公司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一百四十七条、一百四十八条、
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47
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损害公司利益纠纷类型相对分散,分析我
院审理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主张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
主要包括: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关联交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及竞
业禁止。
图39: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常见情形
挪用或侵占公司资金是最为常见的情形,其表现形式包括公司账
户无理由向本人汇款、替公司代收款项未返还、违规向本人发放奖金、
以公司资产抵扣股东应支付的股权转让款等。审查是否构成损害公司
利益,可审查其行为是否具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公司内部文件规定依
据或其他为公司利益的用途。对于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等情形,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
应审查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章程的规定,是否经股东会、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
关联交易的司法认定中,应着重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审查。
第一,关联交易是否已向公司披露,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
48
规定。第二,关联交易对价是否公允。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
一条的规定,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为该交易是否公
平公允,不仅应审查交易程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更应从
交易的实质内容即根据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
等方面进行审查。法院应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综合判定交易价格
是否偏离正常市场价格,并认定是否对公司造成损失。如关联交易损
害公司利益,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股东大
会同意等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中,审查要点在于该商业机会本属于公
司,公司董事或高管实施了谋取商业机会的行为。审查商业机会是否
属于公司时可结合公司经营范围和资质、是否就此投入过人力、物力
和财力、是否已经达成合作意向、是否在该领域存在合作经历并延续、
交易相对人的合作对象选择主动权大小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关于违
反竞业禁止义务的情形,法院应根据其实际从事的业务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所任职的公司是否具有实质性竞争关系进行审查,审查行为
人是否于任职期间同时为其他公司工作并违反竞业禁止义务。
(六)公司解散和清算
1.谨慎处理司法强制解散,判断构成僵局标准从严
(1)公司解散纠纷总体审理情况
2013 年,共立案1 件,系二审案件;2014 年,共立案9 件,其
中一审案件2 件,二审案件7 件;2015 年,共立案7 件,均为二审
49
案件;2016 年,共立案6 件,均为二审案件;2017 年,共立案10 件,
其中一审案件1 件,二审案件9 件;2018 年,共立案13 件,均为二
审案件;2019 年,共立案18 件,均为二审案件;2020 年,共立案8
件,均为二审案件。公司解散纠纷案件均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
图41:公司解散纠纷数据统计
(2)谨慎处理公司解散纠纷,从严把握公司僵局认定标准
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一种以消灭公司人格为目的的诉讼案
件,对公司和股东的影响较大。为了避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活动的进
行和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实现,必须从严把握公司僵局的认定标准。
2013 年-2020 年,除调解撤诉案件外,我院审理的58 件案件中,认
定构成公司僵局、应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案件仅10 件,占比17.2%,
其余均认定不构成公司僵局,占比82.8%。
50
图42:公司解散纠纷判决结果
认定构成公司僵局并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法院认定的理由存在
以下几种情况:股权对等下的公司僵局;公司股权分散且股东冲突丧
失人合性基础,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达成有效决议;双方股权比例构成
不能达成特别决议,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同意解散,继续存续对其他股
东造成重大利益损失;董事会僵局。
认定不构成公司僵局的案件,法院多数以“不构成公司经营管理
发生严重困难”未支持,其中主要表现为并非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
而属未要求召开或可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51
图43:法院认定不构成公司僵局的裁判理由
判断是否“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应从公司组织结构的
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根据争议股东的股权比例对峙情况,结合公
司章程和法律规定,判断公司股东会是否能够做出有效决议,股东会
和董事会是否矛盾激化以致完全丧失人合性基础,公司管理层无法进
行有效决策。
判断是否“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应结合公司
经营管理情况综合考察,在公司内部治理机制失灵、僵局长期存续的
状态下,公司经营亏损、成本增加、负债风险增加,股东无法实现投
资收益,基于投资应有的公司决策、管理、监督等权利无法享有,股
东投资目的不能实现,应认定为股东利益发生重大损失。
判断是否“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般包括内部和外部救济
途径。内部救济途径包括提议或自行召集股东会、召开董事会、公司
或股东收购股权、公司减资等,外部救济途径包括行业协会、行政部
52
门等进行调解、股东代表诉讼等。
总之,股东申请司法强制解散,一般发生于公司经营亏损、与其
他股东发生矛盾时,但多数情况下,股东往往未穷尽救济方式。股东
会、董事会是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途径,股东应首先通过内部途径尽
量化解纠纷,优化管理和治理,难以解决时可通过收购股份、减资的
方式退出公司,以维持公司的稳定运行;对于公司经营亏损、劳动争
议、对外纠纷等经营困难,亦应首先通过内部治理、仲裁或其他诉讼
等途径寻求解决。解散公司在结果上具有终局性、不可逆转性,因此
适用司法解散应具有谦抑性,法院对公司僵局的认定科以严格的标准,
旨在督促股东通过内部或外部救济方式积极化解公司治理中短期内
出现的困难,同时避免解散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以维护市场
主体的稳定性。
2.未依法清算义务人担责,法人人格否认时有发生
(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总体审理情况
2013 年-2020 年,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共205
件,在公司类纠纷中案件量较大,且案件量逐年增长,年增幅较大。
2013 年,共立案0 件;2014 年,共立案2 件,其中一审案件1 件,
二审案件1 件;2015 年,共立案6 件,均为二审案件;2016 年,共
立案14 件,均为二审等案件;2017 年,共立案34 件,均为二审等
案件;2018 年,共立案40 件,均为二审等案件;2019 年,共立案
48 件,其中一审案件1 件,二审案件47 件;2020 年,共立案60 件,
53
其中一审案件1 件,二审案件59 件。
图44: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总体情况统计
此类案件审理难度较大,发改率高。205 件案件中发改案件26
件,二审发改率达12.7%。
图45: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结案方式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主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债权人
要求股东承担清算义务人责任,共193 件;第二类是债权人主张股东
54
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应进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对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共8 件;第三类是债权人要求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
的股东承担责任,共4 件。审理中的难点体现在前两类纠纷,下文将
予以详述。
图46: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纠纷分类
(2)清算义务人责任的司法认定
清算义务人责任是指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条件成就后应启动清算
程序、组织清算和产生清算人,若不履行前述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清算义务人主要是指有限责任股
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分析案例发现,主要表现为债
权人要求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清算义务人责任主要包括清算发起责任、清算赔偿责任、清算清
偿责任三种类型。清算发起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55
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如果清算义务人怠于清算,公
司股东、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清偿赔偿责任,法律依据是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指的是
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
流失、毁损或灭失,或恶意处置资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
清算即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的,应
对债权人承担损害相应赔偿责任。清算清偿责任,法律依据是《公司
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指的是清算义务人因怠
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
行清算,或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
清算义务人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析我院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案件,绝大多数为依据《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主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并据此
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56
图47:清算义务人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各年度的适用分布
清算义务人责任问题存在两大审理难点,一是诉讼时效是否适用
及起算点;二是因果关系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多数意见认为,
清算发起责任不适用诉讼时效,其主要的意义和价值更多的在于赋予
债权人对公司清算的启动权,促使公司进入清算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
利益。因此,债权人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责任的权利不属于债权
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清算赔偿责任和清算清偿责任属
于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对诉讼时效起算点,司法实践中
存在不同观点:一种是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实,
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之诉;
第二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日起
第15 日后开始起算;第三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
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
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
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
57
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如
何具体认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亦存
在不同意见,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处理方式,相关问题仍待明确。
关于因果关系认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中包含了因果关系要件。《九民会议纪要》第十五条明确,有限责任
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
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
关系,主张其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
以支持。为避免股东责任被不适当扩大,在审查时应注重三个因果关
系:一是“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重要文
件等灭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二是“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
件等灭失”与“公司无法清算”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是“公司无法
清算”与“债权人权益受严重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3)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审理情况及司法认定
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中,债权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
多发生于债权经生效裁判确定后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但债权未获清
偿,而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或
者未合法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债权人起诉股东,主张股
东损害债权人利益;或者在债权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的情况下,债权人
以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要求确定债权并由股东承担责任。上文所
述的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属于法人人格否认的一
种情形。非公司清算相关案件中,也存在债权人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
58
情况。
分析我院审理的原告主张法人人格否认的8 件案件,有4 件因原
告举证不足以证明存在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予以驳回。有2 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因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法院对债权人予以支
持。我院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
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2 件案件中,适用情形分别为人格混同和公
司控股股东过度支配与控制。
图48:公司纠纷中法人人格否认裁判情况
法人人格否认的认定是审理难点,审理时应把握以下几点:1.
主体要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侵害主体是股东,则
被告必须具备股东资格,且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
担此责任;2.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通常表现为:
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资本显著不足、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3.存在
59
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客观事实;4.损害后果与股东行为之间具有
因果关系。
60
二、公司类纠纷审判工作举措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中共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
环境,北京三中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
指导,在公司类纠纷案件审理中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增强责任
感、使命感,以首善标准提升商事审判改革综合效能,着力提高专业
化建设水平,大力开展诉源治理,打造国际一流的法治营商环境,奋
力谱写法治国中国首善之区新篇章。
(一)树立商事审判新理念,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性作用
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
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是考察商主体的交易动机、商业理性、风险预判和分配,深度理解
市场经济语境下复杂的交易模式,强化对于商事交易实践的了解。当
前,商主体的交易安排多以简单法律关系的平行联立、互相渗透的方
式呈现,对赌协议、股权代持、股权让与担保等交易模式日趋常见化。
只有对复杂交易商事交易结构背后的商业理性和风险分配做到充分
了解,才有助于具体公司类纠纷案件中法律关系的准确定性。二是处
理好尊重商主体意思自治和司法监管关系的平衡。尊重公司在法律框
架内实现内部自治和外部交易的自由安排,尊重商主体之间的交易习
惯。同时,坚持贯彻《九民会议纪要》关于公司类纠纷审判的指导精
神,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
系;注意商事外观主义系民商法上的学理概括,并非现行法律规定的
61
原则;在审理公司类纠纷案件时注重相关案件裁判结果对整个金融环
境的引导和监管作用。
(二)深化繁简分流和二审独任制改革,质效并重促提升
公司类纠纷司法裁判对于商事交易和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影
响,裁判结果直接影响着资源分配和交易安全,因此商主体对于公司
类纠纷解决快捷性要求普遍较高。北京三中院在司法改革和优化营商
环境的背景下,自2014年起探索二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并以民
三庭为试点建立二审民商事案件快审机制,推行各项便捷举措,打造
商事审判的快速通道。对于事实清晰、法律适用明确的速裁速审案件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尽可能缩短各流程环节的时限;加强智慧法院建
设,推广语音识别、无人记录庭审模式,电子卷宗自动生成,扩大电
子送达范围,提升送达效率,实现公司类纠纷案件快捷化审理。2020
年为了稳步推进和顺利实施二审独任制改革试点工作,切实发挥二审
独任制促进案件繁简分流的作用,北京三中院通过“规范审判流程、
规范审判组织转换、规范审判要件、规范文书、笔录等样式、统一裁
判尺度”五大举措推进二审适用独任制案件审理,有效促进公司类纠
纷案件繁简分流机制效能得到最大发挥。
(三)推行“三个标准化”新审判模式,实现规范化裁判
北京三中院以“三个标准化”,即“审判方式标准化、审判流程
标准化、审判思路标准化”为抓手,开展审判规范化建设,实现公司
62
纠纷案件的专业化审理。一是优化审理方式,注重发挥庭前会议在查
明案件事实、固定争议焦点的前置作用,为开展庭前调解和提高庭审
效率打好基础;二是强化流程节点,制定并及时修订《二审民商事案
件审判流程》,力求做到案件每个审判流程节点都有章可循、有据可
依;三是固化审判要件,先后组织编写《公司法律疑难问题裁判精要》、
申报并完成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度司法研究重大课题。《类案裁判规
范化、标准化建设研究》课题获评最高院优秀课题研究成果,其将公
司类纠纷纳入类案裁判范围,从事实认定、法律评价等存在差异的类
案裁判现状出发,厘清类案识别标准,通过“标签化”“要素化”逻
辑统一类案裁判标准化路径,然后将裁判方法转化为裁判规范,构成
一体化、全流程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再依据数据的“采集与认知-统
计与分析-整合与规范-共享与应用”的思维进路,从数据的发现与提
示、检索与推送、筛选与复用、开发与共享的角度,努力搭建数据完
整、实现交互、全流程参与的全国法院类案大数据统一平台。通过对
类案裁判规范化、标准化的全路径、体系化分析,形成相应机制、规
范、细则和任务分解,力求不断推进法律适用统一的进步,促使法官
迅速依据事实要点模块查明案件事实,归纳争议焦点,索引法律要点
模块适用法律,统一类案审判思路,实现类案规范化裁判的目标。
(四)组建新型专业化审判团队,强化案件审判监督管理
2020 年以来北京三中院以权责清晰的角色定位为组建前提,以
专业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模式为组建重点,以高效优质的审判
63
质效和司法业绩为建设目标建立了新型公司类纠纷专业化审判团队。
一是将公司类纠纷案件根据繁简不同,分别由固定的审判庭室或审判
团队集中、专业审理。二是建立了科学、合理的审判庭室、审判团队
的业绩评价和考核制度体系,实行不同人员的分类分项考核机制,建
立干警业绩综合考核制度。三是完善专业法官会议工作机制。召开庭、
院级专业法官会议,研究、整理会议讨论意见,定期发布会议纪要,
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在辅助办案决策、统一法律适用、强化制约监
督等方面的作用。四是定期邀请相关公司法专家学者对于公司类理论
和实践问题进行专业化培训。五是加强院庭长办案和审判监督管理,
落实北京三中院《院庭长办案工作的规定》,发挥好示范引领表率作
用。
进一步细化院庭长“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更注重强调院、
庭长从机制建设、宏观指导、统筹协调等方面加强商事审判监督管理,
完善个案事中监督制度机制,实现有序放权与有效监督相统一。通过
上述改革措施,北京三中院逐步形成了“在二审民商事案件繁简分流
和独任制改革机制的基础上,以专业化审判为主线,类案裁判规范化、
标准化为方法,专业法官会议为辅助,审判监督为约束”的公司类纠
纷案件特色工作新模式,对公司类纠纷的公正、高效审理发挥了重要
作用。
(五)延伸法院商事审判职能,推动公司类纠纷诉源治理
北京三中院积极延伸审判职能,从资源共享、问题研讨、纠纷化
64
解三个层面上搭建起司法机关与高等院校、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单
位交流研讨平台,共同推进公司类纠纷从源头解决,助力优化首都营
商环境。在资源共享层面,扩展院校合作范围,与北京大学、中国人
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等高校签署合作协议,在
教育培训、提供实习、共同调研等方面加强合作,促进学术与司法实
践的互利共赢。北京三中院根据商事交易背景复杂、审理公司类案件
专业化程度高特点,积极探索形成以司法为主干、以仲裁组织、行业
协会等共同协作的公司类案件多元化解新模式。主动与相关监管机构、
行业协会、仲裁机构等组织机构建立业务沟通交流机制、信访案件会
商机制、信息共享机制、调解互动机制、调研互补机制等互动互助协
作机制,实现辖区商事案件的源头化解。
65
三、公司类纠纷化解的对策建议
(一)股东应当依法履行义务,正确行使股东权利
一是理性对待注册资本,积极履行出资义务。2013 年修订的《公
司法》不再对公司注册资本作出限制,同时将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登
记制,降低了公司设立的门槛。但是注册资本作为公司成立和发展的
基础,对公司的持续稳定运营具有重要作用。注册资本是一个公司对
债权人承诺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亦代表着公司的实力。注册资本过
低可能导致公司在市场竞争中处于劣势,而过高的注册资本可能会带
来过高的责任和风险。因此,股东应当理性对待资本认缴制。在设立
公司时,结合公司所在行业资质要求、公司发展规划、股东自身经济
状况和风险承担能力等实际情况,合理设定注册资本和认缴期限。在
认缴出资后,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不仅包括依法、及时、足额出资,还包括不抽逃注册资金。若股东未
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不仅需要对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或赔偿
责任,还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如公司在后续运营中需
要增资减资,股东亦应依法定程序及时变更公司章程。
二是积极参加股东会,重视权利行使。股东积极出席股东会,对
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和质询,并对议案进行表决是股东权利
行使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特别是中小股东要主动在股东会上表达自
己的诉求。首先,股东积极参加股东会是股东会顺利召开和股东会决
议发生效力的重要基础。未经股东会议的决议,难以产生相应的法律
66
效力。如对利润的分配方案,股东会未进行决议,人民法院将不会受
理个别股东要求利润分配的请求。且股东会某些决议作出,也是股东
将特别是中小股东顺利退出公司的条件。其次,股东积极参加股东会
能够充分发挥集体智慧、监督管理层运营、有效预防和化解公司运作
中的纠纷,进而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发展和公司的良性化运作。
三是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实践中,公司可能存在因经营管理不善
资不抵债、责令关闭等情况,股东面对即将退市的公司亦应当尽到其
退出义务,让公司依法依规注销。清算既是《公司法》的规定,也是
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则必然会导致股东占
有公司本应清偿债务的资产,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危及交易安全。根
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出现吊销营业执照、协议解散等事由后,应
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
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若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则可能导致其承担清算赔偿责任或连
带责任,甚至可能构成妨害清算罪。因此,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应当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妥善处理公司债权债务,依法依规注销公司。
四是股东之间应当彼此尊重,诚实守信行使权利。公司人合性和
资合性相结合的特点虽然能够促进公司的发展,但也容易引发股东之
间的利益冲突。控股股东、大股东、小股东在理论上本来同享知情权、
参与、决策、分红等一系列自益权与共益权。但在实践中,由于股份
差距大、信息不对称、日常管理参与和财力不对等以及代理人的道德
风险等诸多因素,小股东容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大股东利用控制地位,
67
滥用权利,就会侵犯小股东合法权益,引发一系列纠纷,严重影响公
司的内部稳定和健康经营。因此,股东应当严格遵守公司法及公司章
程各项规定,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合理行使权利,及时沟通,增加交
流,减少扯皮和内耗,共同维护公司内部和谐稳定。
(二)公司应当规范内部治理,健全内部管理制度
一是高度重视公司章程。公司作为一种基本的商事组织,其设立
和运行主要是建立在当事人自愿平等、意思自治的基础之上的。《公
司法》在全文中多次出现“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表述,表
明了《公司法》的私法自治理念在公司章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该表
述亦凸显了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生存发展的行为准则对规制各方行为、
减少纠纷争议的基础性作用。因此,一份合法、合规、科学、严谨的
公司章程,可以合理确定公司各机构的产生办法、权责范围和议事规
则,规制其行为边界,亦能发挥内部治理功能,减少纠纷发生时法律
对公司经营的介入和干扰。但在实践中,许多公司的章程基本照搬工
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模板,导致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议事规则、
股东权利行使、分红管理等方面难以完善和落实。因此,应当改变章
程千篇一律的现状,避免其仅被作为公司设立要件束之高阁,重视章
程的“意思自治”,结合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目的、运营实际,
考虑各方之间的不同利益以及公司运营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有针对性
的制定,完善内部治理机构,使公司治理实现规范化和个性化的统一,
促进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形成和公司的持续健康发展。
68
二是严格遵守公司程式。公司内部活动的程序和形式,在公司治
理中既有其独立的价值,也对保障公司治理的公平性具有重要意义。
如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序
和表决方式,避免因决议不成立、可撤销影响决议效力进而影响公司
稳定持续发展。
三是规范信息披露制度。一方面,完整、真实、准确、及时进行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义务之所在,是确保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及时
了解、掌握公司经营动态、财务状况及重大事项的进展情况以作出正
确的投资和决策之必须。另一方面,规范的信息披露可以提高公司治
理的透明度,促使企业不断提高治理水平,同时释放“优质”信号、
降低商业风险。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与股东知情权相对应,公众公司股
东的知情权,主要由《证券法》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调整,股东查阅
权与质询权制度相对较弱,封闭公司的股东知情权主要通过《公司法》
上较强的查阅权与质询权制度实现,信息披露制度相对宽松。当然,
信息披露到何种程度,股东知情权范围如何合理界定是公司商业秘密
和股东知情权平衡的结果。公司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文件性质和内容
等情况,综合确定资料的公开程度、可查阅程度和相应的方式方法并
在公司规范中予以明确。
四是履行勤勉忠实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为公司的
日常经营者,应当履行勤勉忠实义务,以保护股东和遵循公司利益最
大化的原则来管理公司。其中董事会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核心,
应当制定符合公司的战略和政策,推动建立完善公司内部规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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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会计制度、流程管理制度、约束机制和激励制度、辞聘管理制度、
档案制度、证照印章管理制度等。
(三)公司应当规制对外行为,防范化解重大风险
首先,严格审查对外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高风险事项,
如审查管理不慎,很可能成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掏空公司的工具,
甚至会危害交易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因此,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
平等、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在提供担保前应依据公司章
程谨慎授权,认真评估担保风险,严格对外担保的审批条件和程序,
严格履行决策程序;在提供担保后亦应及时完善担保档案,妥善管理
原始资料,同时加强担保执行管理,进行日常监管和持续的风险管控。
作为担保合同的相对人,除了应审查担保合同本身的形式和实质内容
外,还要审查公司对外担保的机关、担保金额等具体的担保事宜是否
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是否经过了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议内容和担保合同是否一致,以及该决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等,以
免因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而承担相应损失。
其次,全面防范公司法律风险。风险防范是企业发展的重要基础,
缺少全面风险管理的公司不可能得到持续健康发展。全面风险管理实
则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到公司发展的方方面面。公司应当提高风险
防范意识,增强合法合规经营管理理念,做到全面强化事前预防、事
中控制和事后监督。如公司在设立出资、建章立制、资金使用、对外
担保、企业借贷、增资减资、股权转让、破产清算以及内部的劳动人
70
事、财务账册、证照印章、档案保管等方面,均应树立法制观念和风
险意识,把风险管理基本流程融入企业的战略、经营、财务、投资、
市场等领域,避免因行为不当引发相关讼争。
最后,多渠道多元化解纠纷,合理维权。股东、董事与公司利益
在根本上具有一致性,纠纷的发生可能只是其意图监督公司运作、促
进公司健康发展的一种手段,并不等于与其后续退出公司的投资和经
营,与公司彻底“决裂”。而且在公司法律关系中,任何一项诉讼的
启动都将给公司和其他参与方带来巨大的成本和不确定性,因此股东、
董事应当坚持穷尽内部救济原则,及时处理争议,妥善化解矛盾,避
免公司自治机构失灵和内部矛盾激化致使纠纷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治
理机制得到有效解决。另外,对于股权众筹这类案件,因涉及的投资
者众多,产生纠纷更应积极妥善处理,如可以先通过与公司协商、与
证监会、证券业协会机关沟通等途径行使相关权利。
(四)民法典时代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变化
《民法典》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和旧法的关
系。《民法典》生效后,对公司治理、公司决议、公司清算等方面都
有一定的影响:比如明确了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及关系、明确了有
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主体、明确了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以及登
记不一致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明确了第三人对设立人设立行为追责
的选择权等。为《民法典》的实施,2020 年12 月29 日,最高人民
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
71
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等二十九件商事类
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改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部分内容。
1.降低公司承担设立中合同责任的要求
《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设立人为设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
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第三人有权选择请求法人或者设立人
承担”,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相应降低公司承担“发起人为设立
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责任”的要求,删除前提条件“成立后公司
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公司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
务”,将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还给合同相对人,更有利于保护合
同相对人。
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才可能由
公司承担。至于如何判断民事活动系“为设立公司”所实施,理论上
存在实质标准和形式标准:实质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事活动是否是
设立公司固有的或必要的行为进行判断;形式标准以设立人从事的民
事活动是否以法人的名义实施进行判断。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条,以形式标准为主、以实质标准
为辅。即:发起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原则上由发起人承担
责任;但公司成立后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
同义务的,相对人可以要求公司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条删除了实质标准的相关规定,将合同责任承担主体的选择权交
给合同相对人,有利于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亦与我国《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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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百二十六条“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
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
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是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中规定
的第三人的选择权相一致。
2.更新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情形的规定
因《民法典》对合同无效事由进行修改、删除,新《公司法司法
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亦对标《民法典》,将股权代持协议效力相关规
定进行修改,仅笼统规定“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的,应当认定
为合同有效”,而不再限定于“无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
当认定合同有效”。
3.完善关联交易损害赔偿及股东代表诉讼
新增援引《民法典》第八十四条、新增“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关
联交易合同”为股东代表诉讼的情形。
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关联交易合同情形可能为:(1)未按照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的手续或者未满足合同约定的生效条
件。(2)《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
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
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3)《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情形,具体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
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
效力。
73
4.明确法人清算义务主体的法律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法人包括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其中营利法
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非营利法人
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公司法》并
未直接规定公司清算义务人主体概念,而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二》
规定了股东的清算责任,《民法典》第七十条增加了关于清算的概括
性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条明确援引了《民法典》
第七十条提高了引用条款的完善性,亦体现了《民法典》总则与《公
司法》一般法与商事特别法的关系。
《民法典》和《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对清算主体的规定不完全一
致。最新《民法典》并未将股东列为清算义务人。《民法典》第七十
条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
务人。《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十九、第二十条,实质上
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纳入清算义务人。现行法律体系下,有限责任公司的
股东仍是清算义务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是清
算义务人:
(1)《民法典》第七十条第二款保留其他特殊法进行特殊规定的
空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公司法司法
解释二》在效力层级上并非法律、司法解释,与《民法典》要求不完
全一致,但是并不因此否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关于清算义务人规
定的效力。事实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仍规定了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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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承担清算责
任后的追偿权。
(2)倾向于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范围。首先,
《九民会议纪要》认为,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
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若小股东能够证
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
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
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
没有因果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的主张。其次,2020 年12 月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部分
指导性案例不再参照的通知》通知不再参照适用9 号指导性案例(该
案例裁判要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
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
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亦
与《九民纪要》缩紧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规定相应和。
(3)从合理性和操作性方面看: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东
人数通常较少,人合性较强,将股东界定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义务人,
组织进行清算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尤其
是公众性的上市公司,由于股东人数众多,且流动性较大,要求全部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承担解散后的义务,既不现实也不公平。实际上,
法院判决股份公司解散后,清算组能否及时组成,清算组成员由哪些
人员组成,乃至清算组组成后能否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可能只有控
75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才能起支配性作用。
5.新增董事、利害关系人清算相关权责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成立、指定清算组”、第九条
“更换清算组成员”、“清算方案及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均局限于公
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九、十五赋
予董事及利害关系人相应的权利。清算义务人未及时恰当履行清算义
务的,公司董事、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清算、更换清算
组成员、请求清算义务人赔偿损失。利害关系人的范围,除了债权人
外,还应包括公司股东以及职工等其他可能参与法人分配的主体。
《民法典》第七十条规定了董事的清算义务,法人的董事、理事
等法人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直接负责法人的运营,了解法人运行状
况,要求其承担清算义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性,可以有效防止公司财
产的流失,进而保护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既然将董事列为清
算义务人,根据权责义相一致原则,扩大董事履行义务的渠道,避免
非因董事原因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而担责,亦应赋予董事一定的权利。
6.调整清算义务人内部追偿的规则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是清算
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责任,属于对于外部的责任承担,各主体承
担连带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是清算义务
人内部的责任分担,各主体系按份责任。考虑到各清算义务人在公司
的职能和作用不同,对于未能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产生的民事责任,各
清算义务人应按照过错大小予以分担;对于没有过错的清算义务人,
76
只要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则可免除其对不作为责任的承担。
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将承担民事责任后请求按照过错追偿的
主体限定为:按照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人,而
非所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东、实控
人,对于内部追责的范围也首先明确限缩为应当承担清算义务的主体,
与《民法典》第七十条、新《公司法解释二》第二条关于义务主体的
规定相呼应。
77
四、典型案例
(一)公司设立、公司资本与股东出资
【案例一】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隐名股东资格的
认定需综合考量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是否实际行使了股
东权利、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
——冯某1 诉某乳业公司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股东行使权利、公司高效运转的基础,妥善处
理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对于公司制度发挥应有作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大量存在着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要求公
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即隐名股东的显名化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二十四条为处理此类型的纠纷提供了依据。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
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不涉及公司的债权人等外部关
系,隐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一方面,如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股权代持协议,且隐名股东
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此知悉,亦未提出异议,
则应当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予以确认;另一方面,在隐名股东与显
名股东不存在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则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
取得方式及对价、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
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
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78
【基本案情】
1996 年,冯某1 与冯某2 申请设立某乳业公司,注册资本1816
万元,冯某1 出资1779.68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98%,冯某2 出资36.32
万元,占2%,冯某1 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1999 年12 月31 日,
某乳业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2 亿元,冯某1 出资11 963 万元,
持有99.69%的股权;冯某2 出资36.32 万元,持有0.31%的股权。2004
年6 月22 日,冯某1 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冯某1 将其拥有
的某乳业公司9600 万股权,占总股本的80%,依法无偿转让给刘某。
同日,冯某1 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2362.8 万股权,占总股本的
19.69%,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冯某2 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37.2
万股权,占总股本的0.31%,依法无偿转让给王某。2004 年6 月23
日,某乳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冯某1 变更为刘某;
将股东由冯某1、冯某2 变更为刘某、王某;变更后刘某出资96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王某出资2400 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
经询,冯某1 与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刘某即在某乳业公司
工作,冯某1 称刘某为公司保洁员,刘某称其在公司办公室工作。关
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后的情况,冯某1 主张其是某乳业公司的实
际控制人,并出示了公司的公章,称刘某受让股权后未参与公司经营
管理,未行使股东权利。刘某称:冯某1 仍在公司担任经理直到2008
年离开中国境内;刘某行使了股东权利,召开了股东会,但无法找到
公司相关文件;其当股东后,某乳业公司的公章在公司,2009 年4
月刘某重新刻制了公章,原公章作废。王某作证称:其代冯某1 持有
79
20%股份,其与刘某同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认为刘某系代持股
份。在2014 年的另案中,某乳业公司向法院提交《民事答辩状》载
明:“某乳业公司股东、法人代表虽然变更为刘某,但是公司经营、
财产、财务仍然由原老板冯某1 实际控制。刘某既没有向冯某1 支付
股权转让款,也没有取得昆仑公司经营权、支配权及财产所有权,只
是名义上的股东、董事长、法人代表。”冯某1 提出诉讼请求:判令
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冯某1 所有。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股东资格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并承担股
东义务的基础。确认股东资格,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
真实意思表示来予以认定。本案中,冯某1 主张刘某代其持有某乳业
公司股权,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首先,
从股权取得方式来看,冯某1 系某乳业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原持有公
司99.69%的股权,冯某1 系将将其持有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无偿
转让给刘某。其次,从冯某1 和刘某在某乳业公司的履职情况来看,
冯某1 与刘某2004 年6 月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前,冯某1 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刘某系公司普通工作人员;上述《股权转让协
议》签订后,冯某1 仍负责某乳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持有某乳业公
司公章,刘某亦认可冯某1 担任某乳业公司经理直到其2008 年离开
中国境内。刘某主张其受让某乳业公司股权后,行使了股东权利,召
开了股东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再次,从某
乳业公司在另案的答辩来看,刘某认可答辩状的真实性以及答辩状上
80
某乳业公司的公章为其本人所盖,上述另案答辩内容系某乳业公司和
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其对己方不利事实的承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冯某1 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刘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
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且冯某1 在股权转让后仍实际控制某乳业公司,
冯某1 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故冯某1 请求判令刘某所持某乳业
公司80%的股权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故法院判决:确认
刘某名下的某乳业公司80%的股权(占注册资本9600 万元)归冯某1
所有。
【典型意义】
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情况下,应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隐名股东是否具有
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东资格认定系公司的内部关系,隐
名股东如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应当具备实质要件。在未签订股权代持
协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在案证据,综合考量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
间是否存在股权代持的合意、隐名股东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
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是否知情等因素,对隐名股东是否具备股东
资格作出认定。本案中,法院从受让人未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无
偿转让作出合理解释,无证据证明其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
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知悉,某乳业公司在另案答辩状中的自认等,确认
了冯某1 系某乳业公司的实际股东,对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情况下
隐名股东股东资格的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81
【案例二】股东不能举证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
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构成抽逃出资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诉柳某股东出资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出资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必经程序,股东出资构成公
司的注册资本,它是有限责任公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
的基础。实践中,存在股东为了规避法律、逃避法律责任,在公司成
立时及生产经营活动中作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转移财产等违法行
为,这有违资本维持原则,增大公司债权人债权实现的风险,同时,
股东抽逃出资后却仍然保有其股份和股权,使公司“空壳化”,会严
重影响公司的正常运营,直接侵害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无过错股东的合
法权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除列举了抽逃出资的具体表
现形式之外,还规定了“其他情形”的兜底条款。实践中,股东将出
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系较为典型的侵蚀公司资本
的行为,该条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从抽逃
出资的形式要件中删除,系因《公司法》验资方面的规定删除,为了
维护法律的形式统一性。实践中,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
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
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
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是基本原则,但在特别情况下要考
虑个体程序公正、当事人的举证条件和举证能力。具体到抽逃出资情
82
形中,可以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程度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在股东控制
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之
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不
能举证证明其将出资款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
出资。
【基本案情】
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成立于2012 年3 月2 日,原为自然人独资
公司,股东为柳某,注册资本为50 万元,实收资本为50 万元。某企
业发展咨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2015 年12 月3 日,某企业
发展咨询公司形成股东决定一份,该决定中载明同意变更股东由柳某
变更为柳某和刘某。另,2015 年12 月3 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再
次形成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中载明,同意增加注册资本,由50
万元增加至1000 万元,新增的950 万元由刘某以货币形式出资500
万元,由柳某以货币出资450 万元;免去柳某的执行董事职务,选举
刘某为执行董事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上述股东
会决议有“柳某”、“刘某”签名字样。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工商登
记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注册资本为1000 万元;股东为刘某和柳某;
分别为认缴出资50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61 年12 月31 日。同
时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显示,柳某已于
2012 年3 月2 日实缴出资50 万元。2012 年3 月1 日,柳某通过转账
形式向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企业入资专用账户中汇款50 万元。2012
年3 月19 日,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通过转账形式向案外人李某转让
83
50.0080 万元,用途为还款。一审庭审中,柳某称其没有证据证明向
李某转账的合理性,但其作为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
行董事及总经理,该笔转账属于职务行为;即使付款业务单上显示的
收款人为李某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也应当由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向
李某进行追偿。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起诉请求:柳某向公司返还抽逃
的出资50 万元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及《公司法司法解释
三》第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在2012 年3 月2 日至2015 年12 月
3 日期间,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法定代
表人等均为柳某。在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
后,便以还款的形式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 万元,柳某亦没有证
据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综上,法院认定50.0080 万元为抽逃出资,
现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要求柳某返还抽逃出资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
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虽然柳某对2015 年12 月3 日的股东
会决议有异议,但刘某现为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
人,且公司向出资人追究抽逃出资责任维护的是公司的合法利益,该
责任不应以该公司是否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免除。同时,某企业发
展咨询公司向柳某主张抽逃出资责任抑或向案外人主张不当得利责
任系其权利。故柳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法院
判决:柳某向某企业发展咨询公司返还出资款50 万元,并赔偿损失。
84
【典型意义】
股东对其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即转出的行为具有正当理由
负举证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又
转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
(四)项的规定认定股东抽逃出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在股东控
制公司的情况下,股东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应当对股东与公司
之间的资金往来、股东从公司转出出资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股东
不能举证证明其转出出资款具有正当理由的,应当认定为抽逃出资。
本案中,柳某在公司成立、柳某出资仅仅数十天后,便以还款的形式
向案外人李某支付50.0080 万元。法院认为,柳某当时作为公司的唯
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具有更为优势的举证能力,但其并未提交证据
证明其转账的合理性,故认定柳某属于抽逃出资。
85
【案例三】投资人诉请返还出资款,如各方存在增资的意思
表示、认股人已完成增资义务却未取得股东资格的,应判决
支持其诉请
——某投资企业诉某矿业公司、李某1 等新增资本认购纠纷案
【裁判观点】
投资人认缴出资后,如若迟迟未取得股东资格,可能会要求公司
返还认股款或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这就涉及公司增资中认股人取
得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加注册
资本需要由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然后由公司与认股人签订增资协议。
而认股人何时取得股东资格,也应以法律关系为中心来分析。首先,
从意思表示要件分析,必须要在股东与认股人之间、认股人与公司之
间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般而言,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和增资协议可
以直接作为证明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据。在欠缺股东会决议,但认股人
已经实际参与公司、享有并行使股东权利而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情
形下,也应认为股东之间形成了合意。其次,从客体要件分析,认股
人的出资必须要构成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股权的客体是体现在公司注
册资本金中的出资份额。作为出资人若要成为股东,必须要将自己所
实缴或认缴的出资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否则,如果出资人的出
资并未在公司注册资本金中予以体现,那么该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客体
尚未创设,相应的股权也就无法存在。公司增资,实质是认股人向公
司进行投资,以增加公司的注册资本金。但股东会决议以及增资协议
本身并无法导致注册资本金的增加,只有公司按照增资协议办理了增
86
资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注册资本金增加才得以完成,认股人的出资
才相应的转化为公司资本。在公司增资的情形下,股东资格的取得应
从上述两个方面分析。
【基本案情】
某矿业公司为2009 年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为
38 万元,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的出资分别占70%、10%、10%、
10%,法定代表人为李某1。2012 年9 月20 日,某矿业公司作为甲方,
与乙方某矿业公司股东(李某1、李某2、李某3、王某,统称一致
行动人)、丙方某投资企业签订《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根据甲
方项目野外详勘工程所需,丙方本次将向甲方投资1000 万元以增资
扩股方式投资入股甲方增加公司注册资本金,此后丙方将阶段性(即
投资合作期间)获占甲方6%的股权比例。三方投资合作期限暂定为3
年,最多延长2 年。甲方应在收款后5 个工作日内出具验资报告,收
款后15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变更登记,此后5 个工作日内出具出资
证明书。合同还对投资款仅可用于经丙方许可的费用支出、项目进度、
利润目标、未经丙方同意不得分配利润、丙方在甲方享有权益期间的
知情权等进行了约定。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甲方及乙方按预期年
均复合平均收益率182.56%无条件回购丙方的股权及其权益。甲乙方
违反本协议任何条款,构成违约,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要求纠正违约
行为或采取补救措施,若其收到后10 日内未纠正或补救或其违约行
为属于不可纠正或补救的,丙方有权书面通知其解除本协议。由于甲
乙方违约,协议终止,甲乙方须双倍返还丙方已投资支付甲方的全部
87
款项作为违约金;一方违约行为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协议终止。
2012 年9 月27 日,某投资企业向某矿业公司账户汇款1000 万
元,李某1 及某矿业公司次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2013 年5 月3 日,
某矿业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参加人员为李某1、李某2、李某3、
王某,决议:增加注册资本400 万元,四人分别增加280 万元、40
万元、40 万元、40 万元。2014 年12 月1 日,某矿业公司作出股东
会决议,参加人员为上述四人,决议:同意原股东李某3 将占公司注
册资本10%的股权以43.8 万元转让给李某1。后股东情况变更为:李
某1、李某2、王某分别持股80%、10%、10%。2015 年4 月2 日,重
庆联合产权交易所发出某矿业公司51%股权预挂牌公告。某投资企业
主张,其曾于2012 年11 月6 日向合同列明的某矿业公司及股东地址
邮寄了《书面通知》要求纠正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2015 年5
月25 日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上述两封快递被退回。某矿业公司
及其股东否认收到。经询,各方均认可未就投资期限延长,仍为3 年。
某投资企业起诉请求:某矿业公司返还投资本金1000 万元并赔偿损
失(以1000 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2 年9 月27
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矿业公司与某投资企业系《一期增资认购协议》
之主体,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诚信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应向对方
承担违约责任。某投资企业于本案中以增资认购方式完成对目标公司
即某矿业公司的投资,双方形成股权投资法律关系,投资主体的目的
88
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从而成为目标公司股东并享有股
东权益。现3 年投资合作期限已届满,某矿业公司在收到增资价款后
未依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亦未举证证明其将后续公司增资、股权变
更事宜告知某投资企业并征得其同意,可以认定某投资企业合同目的
已属落空,其要求某矿业公司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具有事实
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根据合同约定,
甲乙方须双倍返还已投资支付的全部款项作为违约金。现某投资企业
现按年利率24%的标准主张相应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
法院判决支持了某投资企业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投资人成为股东的合同目的落空,应支持其返还出资款的诉请
本案中投资人以其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公司却未办理工商变更
登记、出具出资证明书等,属于严重违约为由诉请判令公司返还出资
款。关于1000 万元的性质,虽然《一期增资认购协议》约定:目标
公司及其股东承诺,三方合作期限结束后,由其按约定的收益率无条
件回购投资主体的股权及其权益。但考虑到三方在合同中对投资款用
途、项目进度、利润目标、利润分配、知情权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故
认为投资主体的目的在于通过认购目标公司的新增资本,成为股东并
享有股东权益,《一期增资认购协议》是投资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
1000 万元是投资款而非借款。现投资主体的合同目的落空,目标公
司应当依约返还投资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89
【案例四】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某创投企业诉某投资基金公司、钱某、某置业公司等借款合同纠
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
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
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
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
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
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该补充赔偿责任制度的核心内容是赋予公司债权人对未履行
出资义务股东的直接请求权,其法理基础在于债权人代位权,但在制
度细节(如成立要件、行使方式等)上有其特殊性,难以完全照搬民
法中的一般规则。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下特性:
1.责任的法定性,就责任产生的原因而言,债权债务关系原本发生于
公司与债权人之间,本来不涉及股东的责任。只有公司不能清偿债务
时,为保护债权人利益,才使未出资股东负有责任;2.责任的补充性,
90
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
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这意味着债权人只有在公司不能清偿其债
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3.责任的有限
性,未出资股东向全体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只能是以股东未履
行出资义务的范围为限。从解释论层面讲,未出资股东对债权人只承
担补充赔偿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公司债权人必须先对公司提起诉
讼或仲裁,待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向其主张权利。但实务中,
债权人提起公司债务清偿诉讼时,大多直接把未出资股东与公司一起
作为共同被告。这样做不但有利于保护债权利益,也有利于节约诉讼
成本、避免矛盾裁决的发生。对未出资股东关于债务人经营状态正常、
有足够能力偿还债务的抗辩意见,应当认为,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
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
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基本案情】
2014 年6 月26 日,某创投企业与钱某、某投资基金公司、王某
签订了《协议》,载明:截止2014 年6 月19 日,钱某尚欠某创投企
业借款本金5000 万元及利息706 万元,共计5706 万元。现钱某将上
述5706 万元债务转移给某投资基金公司,某投资基金公司受让上述
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并继续支付利息(年利率25%),在2014 年7 月
30 日前,偿还部分借款本金3000 万元,在2014 年12 月31 日前偿
还剩余部分款项2706 万元及3000 万元、2000 万元的利息共计
3053.94 万元,钱某就以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 年3 月31 日,
91
某置业公司通过受让股权成为某投资基金公司的股东。2014 年3 月
31 日的《某投资基金公司章程》载明:“某置业公司出资数额3.4 亿
元,出资时间2014-3-31,出资方式货币。” 2014 年7 月7 日,某置
业公司将其持有的某投资基金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某基金管理公司,
并于2014 年7 月8 日变更了工商登记。某置业公司认可其从未实缴
其认缴的出资3.4 亿元。某创投企业起诉请求:1.某投资基金公司向
某创投企业偿还借款本金5000 万元及利息、罚息;2.某置业公司在
其未出资的3.4 亿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某置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
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
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
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
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
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章程约定,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务在2014 年3 月31 日已经届满,
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故债权人有权请求股
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
任。某置业公司主张某投资基金公司有实际清偿能力,其无需承担补
92
充清偿责任。法院认为,作为补充责任的未出资股东赔偿责任具有以
下特性:责任的法定性、责任的补充性、责任的有限性。本案中,当
债权人某创投企业主张债权时,某置业公司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未
出资股东赔偿责任为其法定责任,但其仅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
清偿责任,即其仅债务人某投资基金公司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
偿责任,其责任范围有限,而其最终实际承担责任的界限以最终债务
人某投资基金公司无法清偿的范围为准。债务人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
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
事由不能成立。法院判决:1.某投资基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内偿还某创投企业借款本金五千万元及利息;2.某置业公司在未出资
三亿四千万元本息范围内对某投资基金公司上述判决确定的全部还
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
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
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具有较大威胁。在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
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
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法院认为某置业公司的出资义
务已经届满,其此后将股权转让不能免除其本身的出资义务,债务人
的实际清偿能力,是判决的履行问题,根据补充责任的性质,某置业
公司在责任认定阶段以此作为抗辩事由不能成立。
93
【案例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
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股东
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应当加速到期
——郭某诉李某、冯某、某科技公司执行异议之诉案
【裁判观点】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法律明文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
情形,包括《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公司破产情形以及《公
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司解散时强制清算情形。
除此之外,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
尽执行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的,其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
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形下可以比照《企业
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但在这种情形下,就公司个别债权人的利益和整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
方面,考虑毕竟不是“破产程序”,故倾向个别债权人,即加速到期
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但这并不妨碍其他债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也
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一旦申请破产,那么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
应当将其出资加速到期,归入债务人财产,实现所有债权人公平清偿。
【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于2015 年12 月6 日成立,注册资本100 万元。其中
李某认缴出资60 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 年12 月5 日;冯某认缴出
资40 万元,出资时间为2035 年12 月5 日。郭某与某科技公司服务
94
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 年作出判决: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
日起7 日内返还郭某30 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后郭某向法院申请强
制执行,法院立案执行后,经执行查询,被执行人某科技公司无财产
可供执行。郭某以李某、冯某作为被执行人的股东未足额出资为由提
出执行异议,申请追加李某、冯某为该案的被执行人。法院于2019
年5 月8 日作出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郭某申请追加李某、冯某为被执
行人的请求。某科技公司自2017 年11 月开始进行清算,目前已注销
了税务登记。郭某起诉请求:变更原执行裁定,追加股东李某、冯某
为被执行人。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债权
人能否要求追加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法司法
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
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
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
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
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
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
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
95
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
上述规定,本案各方的争议实质上针对的是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
下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对此,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
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
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的,不予支持,但是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
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况除外。由
上,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
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
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
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
根据现有证据,某科技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法院对
某科技公司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故郭某有权请求未届出
资期限的股东李某、冯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
补充赔偿责任。关于李某、冯某主张的不应单独清偿案涉债权,在上
述情况下,加速到期的财产归公司的债权人而非同破产那样归公司,
此类情况并非破产程序,在保护本案债权人的同时,并不妨碍其他债
权人申请公司破产,亦不妨碍公司自身申请破产;且债权人提起本案
诉讼系为自身利益的诉讼,所获收益归债权人个人而非归债务人,其
并非代表全体债权人进行诉讼,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追
加李某、冯某为该案件的被执行人。
96
【典型意义】
如果穷尽执行措施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
破产的,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
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不到有限责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
财产时往往会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股东为被执行人,因追加未出资到
位股东发生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随之与日俱增。本案中法院认
为,在有生效判决,经公司债权人申请执行的情况下,如果穷尽执行
措施公司还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
结果与《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
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这种情况下比照《企业破产法》第
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九民会议纪
要》对此已有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
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
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
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
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97
(二)公司经营与公司治理
【案例六】“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
议的效力审查
——李某与某影视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纠纷案
【裁判观点】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的一致约定排除“同股同权”的
适用,其亦可以约定一方股东的部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
计入公司法定资本。
《公司法》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对应公司股权比例的强制
性规定,亦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同股同权”原则表现主要有:
1.同股同价;2.相同股份对应相同的投票权;3.相同股份应当对应相
同的自益权;4.每一股份上的投票权和收益应当是相对应的。《公司
法》第三十四条是《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权和优先认
购权的规定,明确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分红权和优先认购权在以
“同股同权”为原则的同时,可以以“全体股东约定”为例外,充分
尊重了全体股东的意思自治;同理,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
未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
并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
限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
《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定,亦无股
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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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于实缴出资超出注册资本份额部分计入资本公积的规定。资本公
积金在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表现为公司以超过股票票面价值发行股份
所获得的溢价,而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对应的是出资人出资超过注册资
本的差额。公司全体股东的可约定将超出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投入列入
资本公积金。同时,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
于其“明星价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
资产投入的相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
为公司法定资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
转让或者是否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基本案情】
某影视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李某持有某影视公
司1 万股股份。2016 年7 月26 日某影视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
过《关于对外投资合作成立公司的议案》,内容包括:同意公司与自
然人贾某(艺名贾小某)、张某、孙某签署《合作协议》;拟设立公司
名称为某文化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 万元;
经营目标为背靠股东优质的娱乐圈资源以及丰富的从业经验,主要从
事喜剧创作、IP 研发、艺人管理和影视剧综艺节目的制作,打造未
来中国首家喜剧独角兽公司;股权结构为:贾某出资35 万元,占股
35%;孙某出资25 万元,占股25%;张某出资20 万元,占股20%;某
影视公司出资1000 万元,其中20 万元作为实缴注册资本,占股20%,
余下部分计入某文化公司资本公积金。贾某、孙某、张某不可撤销的
承诺全职在运营公司工作最少5 年并严守公司商业秘密,不得以任何
99
方式与其他公司或个人从事与运营公司业务相同或相似的经营活动。
李某认为:1.案涉董事会决议审议通过的投资决议违反同股同价
原则。2.《合作协议》约定的某影视公司与贾某、孙某、张某等人的
投资数额及所占股权比例违反公平原则。3.《合作协议》关于投资的
约定违反《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关于成立公司出资的规定。4.《合作
协议》关于将部分出资计入资本公积金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资本
公积金来源的规定,故起诉要求确认影视公司涉案会议关于审议通过
《关于对外投资合作成立公司》的议案的决议无效。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一、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同股同价原
则。首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第一节“股份发行”部分,
是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发行的原则。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
的公开性程度不同,其股东的出资及股权的取得有充分的协商空间,
故其不当然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股
份发行和转让的相关规定。其次,在《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未
明确规定“同股同价”的前提下,全体股东共同对出资安排的约定并
不违反《公司法》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司法》在有限
责任公司充分尊重全体股东意思自治的立法旨意。二、案涉董事会决
议内容并不违反公平原则。某影视公司鉴于贾某、孙某、张某等人的
从业经历,在合同签订时已约定了上述三人全职任职及竞业禁止义务,
合同权利义务的约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非显失公平。法律法规并
无关于对外投资要在投资金额上完全对等的规定,投资价值及风险的
100
判断属于公司的自主经营范畴。三、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未违反股
东出资方式、出资义务的法律规定。首先,《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并
未规定公司设立时股东的所有出资均应计入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是明
确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
资额。《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多少及股东认缴的数
额和比例均未作强制性规定,而是可以由全体股东在章程中协商议定。
其次,案涉《合作协议》并没有关于以明星价值出资的直接规定,《公
司法》仅对于注册资本的出资方式、评估需进行立法规定。而股东之
间合作协议,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内部的权利义务约定,应尊重当事人
意思自治。四、案涉董事会决议内容并不违反资本公积金来源的规定。
首先,《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系对“应当”列入公司资本公
积金项目的规定,而非对不得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禁止性规定;且
该条系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的规定,并不直接适用于有限责
任公司。其次,《公司法》中并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公积金的直接规
定,公司全体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确定超出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投入列
入资本公积金,不违反某文化公司的公司章程,亦未损害某文化公司
债权人或者其他第三人的利益,不属于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禁
止的内容。故判决驳回李某主张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明星价值”“人力资本”等无形资产相关投资决议的效力审查
1. “同股同权”原则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通过全体股东
的一致约定除外。
101
2.“同股同价”不限制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约定一方股东的部
分出资以资本公积金形式体现而不计入公司法定资本。
3.上市公司董事会决议在章程规定权限内作出的对外投资决议
中关于投资金额及股权占比的内容,属于公司基于商业判断的意思自
治范围,不应以对外投资金额与所占股权的绝对比例的不对称否定公
司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小股东依据“公平原则”据此主张董事会决议
无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4.公司法并无股东对公司投入必须全部计入公司资本的强制性
规定。全体股东对于股东间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股东基于其“明星价
值”、“人力资本”、“劳动力投入”、“技术支持”等无形资产投入的相
关权利义务约定,在该“无形资产”相关权利义务未作为公司法定资
本的情形下,股东间的“无形资产”投入不以是否能够转让或者是否
经过无形资产评估作价为必要。
102
【案例七】签名虽系伪造,但能证明系股东真实意思表示的决议并
不因此不成立
——薛某诉某文化发展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决议签名虽系伪造,但经股东追认或系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东会
决议并不因此不成立。
股东会决议本质上是公司权力机关股东会作出的代表公司的意
思表示,是一种团体法律行为,其意思的作出往往通过股东在决议上
签字以形成决议的意思表示为方式。而行为人伪造他人签名形成决议
的书面文件,足以导致决议未能形成意思表示或不具备意思表示,欠
缺成立要件。但是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理由应为股东会决议并非公司
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签名并非股东本人所签,即股东在决议上
签名仅是形成决议意思表示的一种方式,伪造签字或未签字并非当然
导致决议不成立。如果事后股东进行追认或者经股东知晓且同意的股
东会决议,符合团体意思表示的作出,此时不能仅以签字系伪造或者
未签字作为决议不能成立的抗辩理由。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股
东认可股东会决议、股东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相应义务等。
【基本案情】
某文化发展公司于2008 年5 月5 日成立。成立时的股东为薛某
2、薛某,薛某出资111 万元,薛某2 出资999 万元。薛某2 为某文
化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4 年4 月24 日,某文化发
展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变更为姚
103
某,股东由薛某2、薛某变更为薛某2、薛某、姚某。
据薛某陈述,2013 年之后薛某不再参与某文化发展公司的经营
管理,如果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有重大的事项或重大决议,薛某、薛
某2 会进行协商,但某文化发展公司一直没有重大决议或事项。2016
年4 月,薛某得知某文化发展公司的股权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已经变
更为他人,后经查询,发现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内有两份
2014 年4 月15 日的股东会决议,分别载明了吸收新股东姚某、转让
股权、组成新股东会、变更公司章程等事宜,并载有薛某签字。薛某
表示从未召开股东会,其对此不知情,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后
经鉴定,“薛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
诉讼中,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姚某认为薛某自某文化发展公司
成立起就不参加公司的经营管理,需要薛某签字时都由他人代签,薛
某已经把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行使委托给薛某2,基于薛
某2 和薛某的特殊关系,即使股东会决议不是薛某签字,也是其本人
意思表示。薛某则认为即使不是薛某本人所签,要么有事后追认,要
么有授权委托,不能仅以之前的签字情况对比,即使是亲兄弟也不能
说明就可以代为签字。某文化发展公司、姚某提交了姚某的银行账户
对账单、证人证言以证明姚某向薛某2 支付了100 多万元的股权转让
款、并委托案外人赵某向薛某2 支付400 多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薛某
认可该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如果是股权转让款应当向
薛某2 支付,同时薛某表示不认识赵某,不知晓为什么赵某向其转账
440 万元,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104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关于股东会会议是否实际召开问题,诉争两份股
东会决议上薛某2、姚某某的签字为本人所签,但薛某的签字并非本
人所签,某文化发展公司、姚某某虽主张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但其并
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生效
判决认定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并未实际召开过股东会会议。但诉争两
份股东会决议并非当然不成立,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还要看
该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取得了股东的一致同意。本案诉争两份股东会
决议是否成立取决于薛某对于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是否知晓并同意。
对此生效判决认为,其一,薛某收取了姚某某委托他人支付的股权转
让款440 万元,薛某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认识赵某某,不清楚为何
赵某某向其转款,在二审中则称该笔款项系薛某2 向其偿还的借款,
其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并不一致,且其在二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凭
证亦不足以证明该笔440 万元款项系薛某2 向其偿还的借款;其二,
2014 年4 月24 日,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工商登记变更后,某文化发展
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在此之后即已发生转移,薛某2 不再对某文化发展
公司进行经营管理,且薛某2 与薛某之间存在特殊的亲属关系,故薛
某理应知晓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情况,但直至薛某于2016
年10 月提起本案诉讼,无证据表明薛某曾就此提出过异议;其三,
薛某2 与薛某是亲属关系,在股权转让之前,薛某2 持有某文化发展
公司90%的股权,是绝对控股股东,薛某仅持有10%的股权,而根据
某文化发展公司、姚某某提交的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全部工商档案及司
105
法鉴定意见书,除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外,确有股东会决议中薛某签
字亦非本人所签的情况,则在某文化发展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薛某签
字由他人代签的情况,不能仅以签字非薛某所签即否定相关文件的效
力。故生效判决认为诉争两份股东会决议上薛某的签字虽非薛某本人
所签,但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薛某对于股权转让的情况及诉争两份
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是知晓并同意的。现薛某起诉要求确认诉争两份股
东会决议不成立,缺乏依据,故判令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非本人签字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实践中,股东会决议非本人所签,一般是由于股东会未通知该股
东、未实际召开股东会或股东未参加会议等情形造成,但股东会决议
非本人所签并不必然导致决议存在瑕疵。决议不成立或被撤销本是股
东针对决议瑕疵选择救济的一种方式,如果事后股东对决议内容进行
追认或者有证据表明股东对此知晓且同意,则应认定该股东会决议符
合股东真实意思表示。此时股东仅以未签字或签字系伪造为由主张决
议不成立,无论是从民事行为的成立要件、诚实信用原则还是从维护
公司决议效力和公司内外部稳定角度来看,都不宜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从薛某收取他人款项的时间及对此的陈述、公司的工商登记
信息变更、公司经营管理情况、股权持有情况、双方特殊的亲属关系、
提起诉讼时间及此前股东会决议中的代签等情况,可知即使该股东会
决议上的签字并非薛某本人所签,其亦对股东会决议中关于股权转让
的内容知晓且同意,故其仅以此未有主张决议不成立,不应支持。
106
【案例八】未合理履行催告程序,且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除名决议
不成立
——某食品饮料公司诉某商贸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除名决议的效力认定,应从是否严重违反出资义务、是否履
行催告程序、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判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
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
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了有限公司除名行为的三个适用条件和程序。第一,只适用
于根本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完全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履行
部分出资义务不属于可除名的情形。当然,股东是公司利益的最佳守
护者,如若公司章程或者在先的公司决议中一致约定或决议的其他除
名事由,且已为相关股东所预见和认可,则属于公司自治的范畴,法
院不宜一概轻易否定其效力。第二,公司履行了催告的前置程序,即
使股东已经符合法定除名事由,但公司仍要通过催告给予股东弥补未
履行的义务,通常包括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具体情况、在合理期限内
补正出资义务、不消除除名事由的后果、股东向公司解释、申辩的权
利等。股东的补正出资义务只需要达到消除除名的触发条件“未履行
出资义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即可。第三,通过合法程序召开股东会,
形成股东会决议。现行公司法对股东除名决议并无特别规定,在公司
107
章程没有特别约定时,决议应当经公司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表决通过。但关于被除名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可参考《公司法》
对关联股东表决权限制的规定,除名决议与对外担保的决议相似,决
议内容与被除名股东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考虑限制被除名股东的表
决权,但应注意不应排除被除名股东接受会议通知和参加会议的权利。
虽然未出资股东对于其是否除名没有表决权,但是其有参加会议并对
其未出资理由进行申辩的权利。公司不能以股东对会议审议事项有利
害关系而不具有表决权为由,不通知其参加该会议的审议过程。
【基本案情】
某商贸公司与某管理公司合资经营某食品饮料公司,双方在公司
章程中约定了董事会的职权范围、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等事宜,其中
包括“召开董事会会议的通知应包括会议时间和地点、议事日程等,
且应当在会议召开的30 日前以书面形式发给全体董事”。此后,某商
贸公司以EMS 形式通知某管理公司,要求其在15 日内配合某食品饮
料公司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并马上缴清成立该公司时的出资款。该邮
件被拒收。三天后,某食品饮料公司以EMS 形式向某管理公司寄送《关
于召开某食品饮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载
明了董事会、股东会的会议时间及会议讨论内容:某管理公司配合某
食品饮料公司换领营业执照。该邮件被签收。但通知人并未通知某管
理公司委派的董事参会。后在该次董事会上,参会人员一致通过并形
成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载明:某管理公司股东代表、董事未到场参
会,鉴于某管理公司多次收到某食品饮料公司催告函,要求其配合办
108
理营业执照变更手续但置之不理,其历史上也多次不作为不配合,造
成损失金额数百万元。鉴于其不作为,损害公司利益以及其至今未按
照合资合同履行出资义务,多次催告缴纳出资时,其均拒收催告函,
某食品饮料公司认为此系该股东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拒绝缴纳出资,
属于其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出资的行为,根据有关规定,
某食品饮料公司以董事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参会董事均签
字同意解除某管理公司公司股东资格。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首先,某商贸公司在以EMS 形式通知某管理公司
在15 日内配合某食品饮料公司换领新版营业执照并马上缴清成立某
食品饮料公司时的出资款时,并未给予某管理公司缴纳出资款的方式、
亦未约定合理期限,亦没有告知某投资公司若不在合理期限内缴纳出
资或向公司明确说明、提出申辩,公司将启动除名程序。在邮件被拒
收后,某商贸公司和某食品饮料公司未再以其他方式催告某管理公司
缴纳出资。实际上,某食品饮料公司并未给予某管理公司缴足出资的
合理期限即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了决议,不符合前置程序的法律要求。
其次,根据章程规定的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通知人并未向
被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全部董事发送通知,并未通知到全体应到与会
人员。且涉诉董事会决议内容为解除某投资公司股东资格与通知的议
题不符,案涉董事会决议存在严重程序问题。最终判决驳回了某食品
饮料公司要求确认董事会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
109
【典型意义】
规范股东除名制度的适用
有限公司通常股东人数较少,各股东之间具有较强的信赖关系,
人合性明显。而在信赖关系崩塌之际,通过除名制度以公司自治的方
式及时剔除违约的合作者,对于保证公司平稳持续发展、维持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整体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要谨防公司及其他股东
滥用除名制度剥夺股东个人合法权利、浪费公司资源、引发公司治理
危机。因此,规范股东除名制度的行使不仅是平衡守信股东和失信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的要求,更是协调公司意思自治和维护公司稳定发展
之必须。司法介入必须遵从公司自治,公司对股东的除名必须以股东
会作出决议为前提;司法介入是对公司自治的补充,公司不得随意处
分股东的股权,严格的先决条件、前置程序是防止除名制度被滥用的
有效屏障,除名相关的实体、程序性要求缺一不可;此时需要司法适
时介入,恢复公司治理效率。司法实践在适用相关规则中,应当严格
把握相关除名要件因素,从实质上把握司法解释的核心要求,对符合
除名条件的除名行为予以认可,保护因公司滥用除名规则而被侵害的
股东权益,维护公司治理的平稳有序。
110
【案例九】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原则上
不予支持
——蔡某诉某机床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股东原则上无权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但其有证据证明会计账
簿不真实、不完整,需查阅的除外。
在公司的特定文件材料中,会计账簿应属于经营信息的一种。会
计凭证和会计账簿既联系又相对独立,并非同一概念。《公司法》仅
将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限定为股东可查阅的财会资料,并未涉及
原始会计凭证。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这一司法解释的条文起草过
程中,曾涉及股东知情权范围是否应当包含会计凭证这一问题,但在
最终通过的条文中,删去了关于股东可以查阅会计凭证的规定。实践
中,股东诉请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纠纷并不少见,其是否属于股
东知情权的范围往往是案件争议的核心问题。知情权范围的设定涉及
股东权利和公司利益的平衡,股东行使知情权应当有合理界限,不得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故在确定个案中股东知情权诉求的合理
性标准时,对于没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材料应当审慎处理,不应当随意
超越法律的规定作扩大解释。除非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相关规定
明确赋予股东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权利,否则对于原始会计凭证应当
与会计账簿区别处理,以不支持为原则,以支持为例外。根据《会计
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会计账簿登记,必须以经过审核的会计
凭证为依据”。即会计账簿是根据原始凭证制作的,会计凭证是会计
111
账簿的基础,故通常情况下,查询会计账簿即能够满足股东要求了解
公司财务信息的目的,此时再要求查阅原始会计凭证往往不具备查阅
必要性。但有时会计账簿很难详尽、真实、完整地反应公司财务信息
情况,股东亦难以仅凭会计账簿对公司经营状况和高管的经营管理活
动作出客观评判。此时,允许股东通过查阅原始凭证并与会计账簿相
对比,更有利于股东提出建议和质询,行使知情权。总之,既然现行
法律规定未涉及会计凭证等原始会计凭证,则对于股东要求查阅原始
会计凭证的请求,一般情况下不予支持,但股东有证据证明会计账簿
不真实、不完整,须查阅原始会计凭证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6 年7 月5 日,某机床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同意增加蔡某
等人为新股东。后蔡某向某机床公司出资100 万余元,某机床公司亦
变更了工商登记。2019 年12 月26 日,蔡某作为申请人出具《申请
书》一份,载明:“致:某机床公司,申请人作为某机床公司的股东,
某机床公司公司一直未对本人披露2017 年至2019 年度经营状况,本
人作为股东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现申请要求于2020 年1 月22 日
前,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查阅公司所有资料【含公司所有财务会计
报告(包括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账簿
(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型账簿)及相关的会计凭证(含
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望某机床公司准备好所有资料。查账地点为
公司办公地。否则,申请人将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请求
人民法院要求某机床公司提供查阅,依法行使申请人对公司的知情权。
112
无论是否允许查账,均请公司书面回复(快递或电子邮件),如未回
复,将视为公司拒绝查阅。”后蔡某诉至法院,要求某机床公司提供
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
簿)、会计凭证(含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其查阅。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蔡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起诉行使
知情权前已向某机床公司发出了书面申请,在本案庭审辩论终结前,
某机床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经提供了相关资料供蔡某查阅,亦
未提交证据佐证蔡某有不正当目的、可能侵害某机床公司合法利益等
有权依法拒绝提供查阅的情形存在。故对于蔡某在本案中要求查阅公
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会计凭证。股东知情权和公
司利益的保护需要平衡,不应随意超越法律的规定扩张解释股东知情
权的范畴。《公司法》仅将股东可查阅财会资料的范围限定为财务会
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故对蔡某要求查阅会计凭证
的请求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股东知情权范围的界限
从《公司法》现有规定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知情权分为两类:
一是无条件公开的文件,即允许股东查阅和复制且没有目的限制的材
料,如公司章程、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二是有条件公开的文件,即
只允许查阅,且股东应当说明正当理由的材料,如会计账簿。股东可
以行使知情权范围随着文件承载信息深度和保密程度的增加而逐渐
113
限缩,且《公司法》对于股东行使知情权内容的规定相对封闭,并非
列举,也并无兜底条款的设置。对于法律未规定的文件,更需要协调
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将股东查阅的文件进行目的审查。本案中,会
计原始凭证并非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所必需要查阅的材料,股东完
全可以通过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行使知情权,在股东未
举证证明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存在不真实、不完整而必需查阅会
计凭证的情况下,对其要求查阅会计原始凭证的诉讼请求可不予支持。
114
【案例十】瑕疵出资股东享有知情权,继受股东亦有权对其加入公
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王某1 诉某机械工程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
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股东在提起知情权诉讼时应当具有股东身份,主要包括经工商登
记备案登记而具有公示效力的股东和虽未经工商登备案但公司的股
东名册中明确记载的股东。股东知情权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股东的固
有权利,不因其是否实际出资受到影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虽然
对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予以限制,但所限制的权利主要系财产性权利,
因出资瑕疵必然会影响以资本为运营基础的公司的经营收益,故对瑕
疵出资股东的财产性权利予以限制是督促其出资、平衡其与实际出资
者权利义务的必要措施。但知情权作为股东人身性权利的一种,系股
东最根本、最基础的权利之一,且虽出资瑕疵但已办理工商登记或在
股东名册的股东仍不丧失股东身份,故其知情权不应当因出资瑕疵而
被剥夺。是否实际、足额出资亦非司法审查的范围。对于瑕疵出资股
东,法律亦赋予了公司追究其未出资、出资不足相关责任的权利。至
于股东享有知情权的时间范围,应当认定股东在其加入公司之后对其
加入公司之前的相关公司信息享有知情权。首先,《公司法》并未对
此作禁止性规定;其次,设立股东知情权系为使股东充分掌握公司信
息、管理活动及风险状况,从而监督公司管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
115
股东对公司全部的运营状况充分掌握,对公司的历史全面了解,方能
有效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并履行股东义务;最后,公司运营是一个整
体、动态、延续性的过程,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加入公司前
的公司信息,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
知情权的制度价值。
【基本案情】
某机械工程公司于2011 年11 月16 日登记设立,股东为王某1、
王某2 和王某3。其中,王某1 持有300 万元的股份。某机械工程公
司章程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公司不设董
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
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王某2 担任某机械工程公司执行董事、
法定代表人和经理,王某1 担任监事。
2016 年4 月20 日,王某1 向某机械工程公司邮寄申请书,申请
查阅和复制某机械工程公司成立以来的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并申请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
凭证。该邮件显示本人签收。
王某1 表示其行使股东知情权的目的系了解某机械工程公司的
经营状况。某机械工程公司认为王某1 在2013 年年底退出了某机械
工程公司的经营,且其在退出之前担任某机械工程公司监事和财务负
责人,对于2013 年以前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知情;王某1 未
履行出资义务,在未履行出资义务之前王某1 无权享有相应的股东权
利。
116
某机械工程公司工商档案材料显示2016 年10 月24 日在某机械
工程公司办公室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内容为股东王某3、王某1 没有
按期返还注册资本金,作出解除股东王某3、王某1 股东资格等决议。
王某2 在该份股东会决议股东签字处签字确认。上述股东会决议已被
其他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后王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查阅上述文件。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王某1 自某机械工程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系登记股
东,后某机械工程公司股东会决议虽然决定解除王某1 的股东资格,
但该决议并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且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成立,故
王某1 作为某机械工程公司的股东享有股东知情权。王某1 自2013
年年底,不再参与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现在为了了解某机械工程
公司的经营状况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符合法律规定。某机械工程公司
认为王某1 应先补足出资后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但股东知情权系股
东的法定权利,不应因其未足额缴纳出资受到限制,某机械工程公司
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章程或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对该股东权利进行
了合理限制,故王某1 股东知情权不应其未足额缴纳出资而受到限制。
虽然某机械工程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解除王某1 股东资格的股东会
决议,但是该决议作出的时间系在一审判决作出并送达各方当事人之
后,一审法院裁判系对法庭辩论终结前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裁决,在
此后形成的法律关系超出了当事人诉求以及可预见范围,不属于法院
审查的范围,且王某1 亦不认可解除其股东资格决议的合法性,因此,
该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性,有待进一步确认,本案中其不足以作为否
117
定王某1 股东资格的依据。某机械工程公司称王某1 在2013 年年底
之前参与公司经营且担任财务负责人,但生效判决已经认定某机械工
程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某1 系财务负责人,王某1 参与公司经营不代
表了解某机械工程公司的经营状况,且公司的经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
王某1 有权了解某机械工程公司自成立之日起至今的相关资料。故判
令对王某1 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不能拒绝瑕疵出资股东行使法定知情权,亦不能拒绝股东加
入公司后对其加入公司之前的信息享有知情权
法律对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主要应为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
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财产性权利,只要其是股东名册或工
商登记已经载明的股东,其仍然享有股东身份。若有限公司以股东出
资瑕疵、不参与公司经营为抗辩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即使公司已作
出股东除名决议,但在工商变更登记之前,如股东不予认可且该除名
决议效力未定,仍不宜认定股东已丧失股东身份而不享有知情权。另
外,如果拒绝公司的后续股东查阅、复制加入公司之前的公司信息,
可能导致股东获得的相关信息残缺不全,从而减损股东知情权的制度
价值。因此,公司早期的信息同样关涉股东利益,股东应当有权知悉。
118
(三)公司股权转让与对外担保
【案例十一】私募基金投资协议反稀释等特殊条款效力的司
法认定
——某投资公司诉林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1.股东之间关于股东可分配利润的内部顺序约定,属于公司内部
自治范畴,并不必然无效。投资人与公司股东之间约定“投资公司在
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属于股东之间对于分配顺序的
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应属有效。
2.私募基金协议通常约定股权同售权、反稀释、优先清算权等关
于股权限制性条款,属于股东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在不违反其他强
制性法律法规的情形下,不应认定无效。
3.对赌协议不因签约主体包括目标公司而无效,个案应判断目标
公司在对赌协议中的权利义务。
4.触发对赌条款中的回购条件,出让股东应当承担回购义务,而
并不能因该事由直接认定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对投资人承担违约责
任。
【基本案情】
某标的公司成立于2008 年4 月17 日。2015 年9 月24 日,某投
资公司(甲方)、林某(乙方)、木某(丙方)、吴某(丁方)、某标的
公司(戊方)签订《增资协议》,约定:“林某、木某、吴某系标的公
119
司截至本协议签署时点的现有股东,分别依法持有标的公司30.94%、
11.51%、7.08%的股权,共同拥有对标的公司的实际控制力。某投资
公司拟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即以630 万元对标的公司进行投资。”
2015 年9 月29 日,某投资公司向某标的公司转账630 万元。2015 年
9 月28 日,某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为2755 万元,新增的105 万
元注册资本登记在某投资公司名下。
各方于《补充协议》约定,《增资协议》中的乙方、丙方、丁方
承诺将尽一切努力以使得:目标公司于2016 年12 月31 日前完成新
三板挂牌(以取得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中心同意挂牌函的日期为
准)。如该承诺未能如期完成,则由乙方、丙方、丁方合计按目标公
司总股本的1.5%,无偿向甲方转让目标公司股份,或甲方可以要求
乙方、丙方、丁方承担回购甲方所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份的责任,
回购总价格为甲方本次投资本金630 万元及该投资本金按年利率15%
计算的利息(单利计算)。目标公司于2019 年12 月31 日前完成上市
(以目标公司股份开始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的日期为准)。如该承
诺未能如期完成,则由乙方、丙方、丁方承担回购甲方所持有的目标
公司全部股份的责任,回购总价格为甲方本次投资本金630 万元及该
投资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单利计算),或由甲方将持有的
目标公司股份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某标的公司并未在2016 年12 月31 日前完成新三板挂牌,按照
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可以要求林某回购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标的公
司全部股份,某投资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某回购股权并赔偿
120
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
一、林某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补充协议》因目标公司为协
议一方主体而无效的观点不成立。
二、林某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因包含股权同售权、反稀释、
优先清算权等条款而无效不成立。1.反稀释。约定的限制时间均限定
在“完成本次增资后,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上市前”,并不违反法律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 股权同售权。根据约定,当林某、木某、吴
某出售股权时,某投资公司享有同等出售的权利,亦不违反《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对股权转让的强制性规定。3. 优先清算权。根据《公
司法》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
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公司债务优先于股东分配。本案中,案涉“优
先清算权”条款的约定,目标公司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某投
资公司在股东分配中优先于其他股东进行分配,该协议约定在支付了
法定优于股东之间分配的款项后,股东内部对于分配顺序进行约定并
不违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因此,《增资协议》中对
优先清算权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
综上,法院判决林某给付某投资公司630 万元及其利息用以回购
某投资公司持有的某标的公司的全部股份。
【典型意义】
121
对赌协议特殊条款效力及对回购义务的影响
私募基金股权投资实践中,为控制投资者股权投资风险、保护投
资者权益,在《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之外,相关投资交易协议通
常会约定关乎投资者利益的特殊条款,该等特殊条款大致可以分为两
类,一类是关于投资者权利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优先认购/受
让权、优先分红/清算权、回购权、领售权、随售权、一票否决权等
等,另一类主要是“估值调整”条款,例如反稀释条款,业绩对赌、
上市对赌等对赌条款,以及触发“估值调整”机制所导致的现金补偿、
股权补偿(股权比例调整)、股权回购等安排。私募交易文件中上述
投资特殊条款涉及的概念及交易设计在《公司法》中没有直接规定,
其效力及实施在司法实践中不无争议,本案系裁判相关特殊条款效力
及执行的典型案例,明确了优先清算权、同售权及反稀释条款的有效
性,具有典型意义。
私募投资交易协议中呈现的特殊条款安排在司法审判领域不无
争议。根据《九民会议纪要》审理对赌条款的思路和理念,对于特殊
条款不能一概否认其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
个案审查相关特殊条款的具体内容及执行是否有违《公司法》等强制
性规定。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不能套用概念或仅以标题取义,需注重
具体权利义务约定和法律关系实质的审查,谨防“变种”。总之,司
法对合同领域的介入不是对原有关系的打破,而是尽可能体现对既有
商业关系的尊重,对商业交易模式的鼓励和包容,维护当事人的意思
自治、契约精神和市场秩序。
122
【案例十二】股权转让约定解除权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
——李某诉冯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观点】
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
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
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
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
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
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
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
值得关注的是,《民法典》第564 条第2 款规定,“法律没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
使的,该权利消灭。”这一规定将司法经验上升为立法,使有关合同
解除权行使期限的问题在《民法典》中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基本案情】
2001 年8 月16 日,标的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 万元,股东
为李某、杜某和蒋某。2009 年6 月2 日,标的公司股东变更为李某
和黄某,其中李某股权950 万元,黄某股权50 万元。标的公司主要
开发了某花园项目,项目尚未完全竣工。
2009 年11 月17 日,李某(转让方)与冯某(受让方)签订《股
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某同意将所持标的公司股权950 万元全部转让
123
给冯某。冯某同意受让,并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同时,
李某主持召开标的公司股东会决议。
2009 年11 月18 日,标的公司的股东由李某、黄某变更为冯某,
法定代表人亦由李某变更为冯某。
2010 年1 月29 日,李某(甲方,同时代表黄某)与冯某(乙方)
签订《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标的公司全部权益转让给乙方。
关于债务转让,标的公司所欠佛山花园项目工程款等债务总额11 975
367.32 元,由乙方负责清偿;标的公司欠甲方10 693 442.62 元,
由甲方自行负担,乙方不负责清偿。标的公司净资产总额1300 万元,
由乙方支付给甲方,作为乙方买断标的公司全部权益费用。由乙方分
一年半支付,第一年2010 年3 月10 日交付500 万元,第二笔2010
年9 月底交付500 万元,剩余部分于2011 年7 月31 日交付。关于债
权转让,标的公司尚有债权、收益权益归乙方所有。佛山花园小区未
售房屋,乙方享有完全处置权。甲方有义务将佛山花园项目全部工程
资料及档案完整移交乙方等。
2010 年5 月18 日至19 日,各方进行了交接。至本案审理时,
案涉项目1 号楼、3 号楼已验收,2 号楼、4 号楼没有验收,部分房
屋已出售但并未交付。
冯某接收公司及资产后,未继续建设案涉项目,亦未向李某、黄
某支付股权转让款。冯某自认仅增建了安全围挡,用案涉项目的13
套房产向案外人刘某抵押贷款500 万元,用于偿还标的公司外债。
一审另查明,黄某当庭表示李某代表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内
124
容对其具有约束力。转让协议签订时,标的公司开发资质并未注销,
随后因超期未年检被注销开发资质,但可通过补交备案手续等资料进
行续签。一审法院向冯某释明当时移交的手续材料已满足开发资质续
签条件,冯某认可并称尚需8 名工程师的资质条件。
李某、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李某与冯某于2009
年11 月17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解除李某(黄某)与
冯某于2010 年1 月29 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登记。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
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
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该规定并未明确法律没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亦未催告的情形下,合同解除
权的行使期限应如何确定的问题。若无对方催告是否可以无限期行使
合同解除权,对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应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予以
阐释,以发挥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
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
人合法权益。该规定即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对民
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的一定限制,通过限制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权利损
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达到民事权利与国家利
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平衡。权利失效规则,作为禁止
权利滥用原则的衍生规则,在合同解除权行使上起到限制解除权行使
125
期限的作用。合同解除权作为形成权,依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可
使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该权利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的
重大变化,如果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解除权,会使合同关
系长期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影响交易双方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
故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间进行
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交易关涉诸多方面,在股东变更登记已经
完成且公司已经营多年的情况下,动辄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于公司内
部经营管理及外部交易行为的稳定均会产生不利影响,故股权转让合
同的解除权行使较之其他民事合同的解除应更为严格,对解除权的行
使期限进行限制亦尤为必要。在本案中,该合理期限应当认定不得超
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
综上所述,判决驳回李某、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解除权的合理行使期限
由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会引起合同关系重大变化,权利人较长时
间不行使解除权,会导致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极不确定的状态,严重影
响交易双方权利义务,从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需要对解除
权的行使期间进行限制。本案结合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行使股权转
让合同的解除权的合理期限确定为不得超过股权转让对价付款期限
届满后一定期限。
126
【案例十三】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不参与公司经营、债权
实现时零对价回购,应为股权让与担保而非股权转让
——某酒店公司诉某投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观点】
“名股实债”的判定:投资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
到期零对价回购股权等情况相结合,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及股权让与担
保而非股权转让。
股权受让方与出让方约定,受让方受让股权后,其持有的标的股
权仍由出让股东负责管理,受让方如收到股权收益应支付给出让股东,
出让股东无论是否得到股权收益,应当定期、按时、定额向受让方支
付利润收益,双方约定当受让方借款收回时,由出让股东零对价回购
股权。此时,股权受让方并无买入案涉标的股权并承担相应股权风险
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是为相关借款提供“股权让与
担保”,此时应当以借贷关系相关规定进行审理,而非股权转让关系。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案件的审理,应当依照《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
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判断股权转让效力等。
【基本案情】
2017 年6 月,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某酒店公司、丙方朱
某签订《项目协议》,约定如下,第一条项目门店具体情况:项目门
店位于某酒店1 楼。目前该项目门店由乙方运营。第二条投资方式:
甲方本次出资200 万元。可分多批次完成,以下关于该次出资的约定
均适用于该次出资项下每批次出资。……第四条利润分配及其他权益:
127
1、乙方对甲方的利润分配原则如下:对于甲方第一笔出资共100 万,
从投资起始日开始,乙方每月对甲方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如起始日为
2017 年12 月12 日,利润分配就将于之后每月的12 日进行。甲方固
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为13%,计息基数为按照融资居间协议扣
除“五、1、”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之前的额度。对于甲方第二笔
出资共100 万,从投资起始日开始,乙方每月对甲方进行一次利润分
配。如起始日为2017 年12 月12 日,利润分配就将于之后每月的12
日进行。甲方固定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为14%,计息基数为按照
融资居间协议扣除“五、1、”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款项之前的额度。2、
丙方对乙方的利润分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品牌授权与企业运
营。第六条投资退出方案:1、对于甲方第一笔100 万出资,甲方的
投资期为12 个月。自投资起始日起,投资满12 个月,由丙方负责回
购甲方所持有的投资份额,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还款方式为先息后
本。对于甲方第二笔100 万出资,甲方的投资期为24 个月。自投资
起始日起,投资满24 个月,由丙方负责回购甲方所持的投资份额,
回购价格为投资本金,还款方式为先息后本。2、乙方如经营不善需
进行破产清算,丙方保证按照甲方出资本金偿还甲方的投资款。3、
如投资期满,乙丙双方未按照约定退还甲方出资,则甲方有权处置乙
方及项目门店的全部资产。4、如投资期满,乙方如约还本付息,甲
方承诺配合完成投资份额退出等手续。5、丙方对于投资退出方案中
乙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2017 年6 月,周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某投资公司签订《股
128
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一条投资事宜:某酒店公司(以下简称“项
目公司”)为某酒店的运营方。甲方目前持有公司95%的股权。现双
方同意,甲方将其所有股权的49%转让给乙方,转让完成后乙方持有
项目公司49%股份。
2017 年6 月17 日,某酒店公司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某投资公司
认缴出资额392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7 年12 月31 日,股权比例
49%,周某认缴出资额368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7 年12 月31 日,
股权比例46%,朱某认缴出资额40 万元,认缴出资时间2027 年12
月31 日,股权比例5%。
2017 年6 月,某酒店公司作为甲方(出质人)与乙方(质权人)
某投资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一、为确保关于某酒
店项目,某酒店公司与某投资公司等签署的《项目协议》及某酒店公
司与某科技公司签署的《融资居间协议》(以下合称“主合同”)的履
行,甲方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为某酒店公司提供
担保,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质押。
2019 年4 月17 日,某酒店公司为某投资公司出具《某酒店公司
延期还款申请书》,其上记载:截至目前,借款人已经返还本金227 775
元,剩余本金1 772 225 元尚未返还并约定还款计划。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某酒店公司在其出具的《某酒店公司延期还款申请书》
中明确载明,某酒店公司为借款人,从某投资公司接收借款。该还款
申请书已确认某投资公司与某酒店公司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某投资
129
公司与某酒店公司签订《项目协议》后支付的款项为借款。《项目协
议》中约定投资期满后由朱某按照投资本金的价格回购某投资公司所
持的投资份额,其实质是返还某投资公司的借款本金。《项目协议》
中约定某酒店公司每月对某投资公司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并约定固定
收益及运营费用年化利率,该约定脱离了经营业绩和风险,名为利润
分配,实为支付利息。周某将其持有的部分某酒店公司股权转让给某
投资公司,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而是约定由某科技公司提供投
资资金实缴服务,故周某是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为某酒店公司的借款提
供让与担保。法院支持了债权人关于借款关系的本金及利息的主张。
【典型意义】
“名股实债”即股权让与担保的认定标准
“名股实债”是在实务中形成的现阶段较为常见的投资交易模式,
具备“股权”与“债权”双重性质,主要体现在受让人作为出借人将
借款出借给目标公司或出让股东,出让股东以股权让与作为担保,受
让方享受固定收益且不参与公司经营、借款偿还完毕零对价回购。
“名
股实债”的认定及法律后果成了司法难点和热点问题。同时,在股权
让与担保中,常常出现争议的是,各方约定,当借款在一定期限内还
未偿还清等违约情况出现时,受让人直接享有该股权,是否有效的问
题。对此,应参考《九民会议纪要》及《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中关
于让与担保的相关精神予以处理。
130
【案例十四】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适用无决议担保的例外情
形
——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某环保股份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某机械
公司、某银行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裁判观点】
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
公司,在相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内部决议订立担保合同的情
况下,上市公司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应予支持。这是因为在为
他人提供担保方面,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区别:一是违
规签订担保合同的社会影响不一样,影响的利益主体不同。上市公
司如违规对外担保,将影响广大股民的利益,阻碍我国证券市场的
健康发展,上市公司中小投资者的权益保障将受到威胁。而非上市
公司不是公众公司,一般不会对社会造成重大影响;二是在担保合
同是否需要公开披露方面规定不同,上市公司所有为他人提供担保
的事项都必须公开披露。而对非上市公司而言,鉴于合同具有相对
性,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不影响其他人的利益,所以并无要求公开
的规定。因此,考虑到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
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
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公司对外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
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公司。2021 年开始实施的《民法
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已经
作了新的规定,对于该问题应以该司法解释为准。
131
【基本案情】
2015 年12 月27 日委托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受托人某银行分行、
借款人某机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对公客户委托贷款
用途为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本项对公客户委托贷款金额为2 亿元。
本项委托贷款的年利率为10%(月利率8.3‰),按日计息,结息方
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 日,到期未付的贷款利息,
受托人向借款人计收复利。本项委托贷款的期限为自2015 年12 月
27 日起至2017 年12 月26 日止。借款人与委托人协商一致还款方式
为按季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知悉并确认,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实际
发放主体系委托人,故借款人的实际债权人即为委托人。同日,债
权人/贷款人某融资租赁公司、债务人/借款人某机械公司、保证人
某环保股份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2015 年12 月27 日某融资
租赁公司、某银行分行、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及所
有附件为主合同,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根据承租人的申请,保证
人愿意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债权人所负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
连带责任保证。
经查,某环保股份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A 股上市。某
环保股份公司未就案涉担保进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未对案
涉担保对外公告。某环保股份公司、某机械公司存在互相担保关系,
二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某某。某环保股份公司因向某机械公司
等关联公司提供担保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庭审经询,某融资租
赁公司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时其曾审核了某
132
环保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某环保股份公司为上市公司,考虑到上市公司
属于公众公司,上市公司对外担保会影响到股东和潜在股东的利益,
如果其违规担保,会影响到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故一般公司对外
担保无需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并不能当然适用于上市公司这类公众
公司。根据在案证据,案涉《保证合同》中约定的担保内容未经某
环保股份公司内部决议,某环保股份公司为实际控制人王某某控制
的某机械公司提供担保属于实际控制人非经营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
的违规对外担保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证券法》第八
十条等规定,且该行为已受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处分。综合上文分析,
案涉《保证合同》并非某环保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合
同不成立,不应对某环保股份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某融资租赁公司
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案涉《保证合同》前曾对某环保股份公
司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进行过审查,某融资租赁公司并非善
意相对人,其对于王某某超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订立担保合同应属
明知,故某环保股份公司不应就案涉《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典型意义】
债权人的决议审查义务逐步成为法院审查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
重点。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方面,因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存在明显
区别,故无须机关决议合同有效的例外情况应对一般公司与上市公
司予以区分,此时债权人具有审查上市公司对外披露的公司机关决
133
议的义务。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
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金融机构开立
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
动提供担保;(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
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
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相对人根据上市
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相对人主张担保合同对上市公司
发生效力,并由上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相
对人未根据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关于担保事项已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通过的信息,与上市公司订立担保合同,上市公司主张担
保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且不承担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问题,现应以该司法
解释为准。
134
(四)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责任
【案例十五】董事行为未导致股东利益直接受损的,不认定
为损害股东利益
——某投资中心诉刘某、马某、高某、周某及第三人某文化发展
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
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股东按照实缴
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等,公司股东只能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享有分取红利、分配剩余财产等股权权利,即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
相分离。只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
程的规定,实施了直接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时,股东可以损害股东利
益责任纠纷案由起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即使董事存在违反公
司章程的行为可能导致公司的债务增加,但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
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公司损失,仅是间接损害了股东的
利益,而与股东自身财产权益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股东以
其享有公司的“股权比例”为依据,要求董事赔偿其损失,属于混淆
“损失”承受的主体,违反股东仅以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的基本
原则,应予驳回。
【基本案情】
刘某、高某均为某文化发展公司董事。周某为某文化发展公司财
135
务副总监。某投资中心系某文化发展公司股东。
2017 年,公司召开临时董事会,决议载明某文化发展公司决定
给予其关联公司某控股公司30 亿元人民币借款,借款期限一年,并
约定相应利率。出席董事一致通过以下决议:同意公司以上借款安排。
出席的五名董事在该决议签字页签字,另外两名董事未出席未签字。
高某代表出借方某文化发展公司与借款方某控股公司签署了《借
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额为3 亿元,借期1 年。后某文化发展公司向
某控股公司提供借款。
根据公司章程,公司与其任何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员工或其
他内幕人员及该等人员的任何家庭成员或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易(包
括签署、修改或终止与关联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必须经代表过半
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其中应包括A 轮投资方股东及A+轮投资
方股东的同意……
某投资中心向法院起诉主张刘某、马某、高某、周某赔偿其损失。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就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控股
公司之间的借款行为,上述被告是否违反了公司章程、损害了股东的
利益,进而是否须承担原告诉求的经济损失。
刘某、高某在某文化发展公司担任董事一职,属于某文化发展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对于周某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某文化发展公
司章程未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明确规定,周某虽系担任公司的财务副
总监,但鉴于该公司章程对其身份未明确规定,故其不属于公司法规
136
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马某非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工作人员或管理人员,
故其亦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
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与其任何股东、董事、管理人员、员工
或其他内幕人员及该等人员的任何家庭成员或关联方之间的任何交
易(包括签署、修改或终止与关联方之间签署的任何协议)要经过股
东会同意。具体于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刘某、高某在
担任某文化发展公司的董事期间某文化发展公司向某控股公司提供
借款的事实。虽然该借款行为系基于某文化发展公司的临时董事会所
形成的决议内容而为,但鉴于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控股公司存在关联
关系,该决议内容仍应当经由股东会讨论通过,故借款行为本身违反
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但就本案中涉及的刘某、高某是否违反公司章程
的规定即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讨论是否签署关联交易合同,
需要结合公司章程、股东知情权、异议权、表决权以及召开临时股东
会议的权利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未有证据表明刘某、高某存在侵
害股东某投资中心知情权、异议权、临时股东会召开权、表决权等权
利。故不能以股东会未召开审议涉案关联交易归结为个别董事的责任。
但高某作为董事同时也是某文化发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明知涉案
协议未经股东会讨论的情况下,参与签订了某文化发展公司与某控股
公司《借款协议》,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在股东起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案件中,应当以实际损害已经
发生或必然发生为前提。对于本涉案及的借款,某投资中心主张上述
借款致使某文化发展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给其造成损失。而在本案中
137
虽然存在某投资中心所主张的董事高某违反公司章程的行为,但其后
果首先是导致某文化发展公司的债务增加,造成债务不能清偿有诸多
原因,且即便不能清偿,也仅构成某文化发展公司的损失,仅是间接
损害了某投资中心作为股东的利益,而与某投资中心自身财产权益之
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
回。
【典型意义】
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之诉要求股东利益直接受损
本案属于损害股东利益纠纷中的典型案件,股东以自己利益受损
为由提起诉讼的,首先需要注意区分股东利益受损与公司利益受损两
种情形。若因公司利益受损而使得股东利益间接遭受损失,原则上应
由公司作为原告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之诉,例外情形下股东可
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只有当股东利益直接遭受损害的情形,股东才
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股东利益之诉。对于公司利益遭受损害,股
东根据自身股权比例,将公司的财产损害直接等同于公司股东的利益
损失的,不予支持。
138
【案例十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
定
——某热力公司诉李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
责任竞合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释明后仍不
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已确
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
按照义务来源,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分为《公司法》
中规定的义务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继而可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和违
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因此,从两种责任构成要件及区别的分
析来看,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订立竞业限制条款
且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属于《公司法》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的,高级
管理人员在职期间的某些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在观念上对公司
即可同时构成违约及侵权,从而产生《劳动合同法》第23 条、第24
条与《公司法》第147 条、第148 条第5 项、第149 条的法条竞合。
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
基于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应首先明确请求权基础,请求权基础确
定后,人民法院依照相应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
混淆;最后,若公司依据劳动关系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要求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违约责任的,则应遵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前置规定。
139
【基本案情】
李某系某热力公司原总经理。2006 年8 月双方签订《聘用协议
书》,担任某热力公司总经理一职,聘期为三年,本协议期限为一
年……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甲方相同或不相同的其他
企业……在本合同终止后一年内,乙方不得直接或间接聘用甲方集团
辖下的员工,否则构成违约;若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对方
全部损失并支付对方相当于乙方年薪50%的违约金。双方还签订《保
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竞业禁止方面,乙方承诺在离职后一年
内不得为竞争对手经营物业管理企业以及虽不是物业管理企业但却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其他企业……在离职后不得诱使其他知悉甲方
商业秘密的员工离职……乙方有违反本协议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
任并支付相当于乙方年薪50%的违约金给付协议相对方……”。
李某于2010 年7 月31 日从某热力公司离职,于2011 年2 月底
签署离职结算单。某设备公司于2011 年4 月27 日成立,法定代表人
为李某。
某热力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本案基于公司法,认为李某违反高
级管理人员义务,按照李某与某热力公司的《聘用协议书》,违约时
应支付年薪50%的违约金。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中,某维修公司与某热力公司主张李某离职
后成立存在竞争关系的某设备公司造成公司损失。诉讼中,某热力公
司明确表示起诉基于《公司法》,李某违反高级管理人员义务。因此,
140
某热力公司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履
行职务存在过错的规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有四个
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即责任主体应为高级管理人员。2.损害行为
要件,即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3.损害事实要件,即公司遭受了直接或间
接的损失;4.因果关系要件,即高级管理人员的损害行为与公司遭受
损失的事实之间具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中,李某在设立某设
备公司时已非某热力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某注册某设备公司的行
为亦与履行某热力公司的职务没有关联性,故某热力公司相应主张所
依据的事实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中的主体要件及损害行为要件。因此,
某热力公司基于《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错导致公司损害
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且不符合法律规定。
【典型意义】
公司高管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竞合时应明确请求权基础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
任竞合时,系案件审理中的难点。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
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可能涉及《公司法》与《劳动合同法》、侵权责任
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前者系损害公司利益纠纷,后者系劳动争议。
《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与《劳动合同法》中的竞业限制义
务存在区别:1.义务的性质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限制义务体现
为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中则属约定义务;2.义务的承担主体不
同。《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约束主体限于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141
《劳动合同法》中则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
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3.义务的内容不同。《公司法》中的竞业
限制义务的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制义务的
内容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情况下,义务内容均可协商约定;4.义务的效力期间不同。《公司法》
将竞业限制义务的效力期间规定为义务人的任职期间内;劳动关系中
则既可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亦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继续予以约
定;5.违反义务后的责任形态不同。违反《公司法》关于竞业限制义
务的规定体现为义务人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劳动合同法》中竞业限
制义务属约定义务,故其责任形态体现为违约责任。
在具体个案中,一方面应当注意结合案情确定是否存在竞合现象,
另一方面应当注意依照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各自构成要件予以审
查,同时,还应特别注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本案中,虽
李某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其在离职后一年内不得违反竞业限制条款,但
在公司已经确定依据《公司法》关于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过错导致公司
损害的规定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法院应审查其是否于在
职期间即实施了约定的和法定的禁止行为或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义
务的准备行为,对其离职后的行为不予审查。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离
职后即不承担《公司法》规定的作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与勤勉
义务,其相关行为亦仅有可能违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
142
【案例十七】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
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
——某人力资源公司与吴某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裁判观点】
对于侵权诉由之归责原则,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
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
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违反忠实、勤勉义
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
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
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
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
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
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
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故意的情形下,才能
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当然,高管的注意义务
应当高于一般注意义务、一般员工的注意义务,就其管理职权应属于
特别注意义务。对于公司生产经营影响重大、金额较大的事项,高管
的注意义务应当更高。
【基本案情】
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吴某在担任总经理期间,通过虚假列支营业
成本和费用支出、使用假发票报销、虚假做账报销以及违规借支大额
款项等手段,挪用及侵占某人力资源公司财产。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
143
的款项共39 笔,并提交财务资料予以证明。其主张的款项分为以下
几种:未经吴某审批且非吴某支取的款项支出、经过吴某审批且实际
由吴某领取的款项、经过吴某审批而非吴某领取的费用、礼品等款项、
财务报销中提交的发票为假发票的情况、吴某借款。
据此,某人力资源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吴某赔偿某人力资源公司因
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一、关于是否符合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相
关构成要件一项:1.吴某属于某人力资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依法依约履行勤勉和忠实义务。在判断吴某是否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应当审视其在其职责范围内是否存在违反上述义务的行为,即其是否
履行了职责。吴某作为公司总经理,并不必然是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
且不必然负责公司的财务审批。而且,某人力资源公司亦未提供充分
证据证明吴某负责某人力资源公司的财务审批工作。2.违反忠实勤勉
义务的判断在主观上应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存在重大过失。某人力资
源公司在举证证明公司因财务问题在客观上存在损失外,还应当举证
证明吴某在履职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在审查每一笔款项是否应由
吴某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当考虑其主观过错,对于非其主观过错造成
的损失,不应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的支出不一定全部是损失,
公司的支出中除了正常经营成本、费用才是损失。对于某人力资源公
司所主张的款项中,如果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成本、费用则应从公司
损失中剔除。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所主张应由吴某赔偿的款项中,
144
存在非公司原因产生且吴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的支出,法院认定某人
力资源公司存在损失。4.只有在公司的损失系因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
实、勤勉义务而导致的情况下,才应由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体现在公司的费用等损失是否系吴某的行为造成
的。本案中,对于某人力资源公司所称吴某作为总经理利用职务便利
侵占公司资产的主张,应当由某人力资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二、关于某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的各项金额是否应由吴某赔偿一项:
1.对于未经吴某审批的款项支出,某人力资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吴
某对于此类款项存在主观上的重大过失或过错,因此,不应由吴某承
担赔偿责任。对于虽未经吴某审批但由其自行领取的款项,应当由吴
某举证证明其领取款项的合理性,否则由其承担赔偿责任。2.对于经
过吴某审批且实际由吴某领取的款项,此类款项中包括多笔礼品、香
烟等消费品的支出,实际报销人、领款人应当举证证明该款项支出的
合理事项、赠送对方、与公司经营有关,因此,对于吴某无证据证明
相关款项的支出与公司经营有关或为公关费用时,即吴某无法证明其
主观上无过错的情况下应当由吴某承担赔偿责任。3.经过吴某审批而
非吴某领取的费用、礼品等款项,虽经过吴某审批,在某人力资源公
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系公司损失且吴某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应由
吴某承担赔偿责任。4.对于财务报销中提交的发票为假发票的情况,
若由吴某审批通过,但报销申请非吴某提交的,在某人力资源公司未
提交证据证明吴某对假发票知情的情况下,不应认定由吴某承担赔偿
责任。5、吴某借款,虽未经吴某审批但系由吴某实际支取,应由吴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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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该笔款项支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吴某未就其主张予以举证
的情况下,由吴某赔偿。
【典型意义】
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主观要件
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既有可能是违约责任,又有可能是
侵权责任。在无明确约定的情形下,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
司利益的,公司可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本案明确了该类侵权行为的构
成要件,特别是对高管侵权行为的主观要件予以明确,具有典型性。
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
观上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
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
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
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
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只有结合案件的
具体情况,根据主客观相结合的标准进行衡量,在显然属于重大过失、
故意的情形下,才能直接认定高管行为构成违反忠实、勤勉义务。
146
(五)公司解散和清算
【案例十八】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知道或应当
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
——某管理公司诉董某、孙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案
【裁判观点】
债权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
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时起算,清算义务人对此承担举证
责任。
《九民会议纪要》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
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
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
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
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应由清算义务人
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
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对清算义务
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且债权
人表示在一审庭审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
时效应自一审庭审时起算。
【基本案情】
147
某银行诉某纸业公司、某环保纸公司、某商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一案,法院经审理作出第532 号判决:1.某纸业公司偿还某银行贷款
本金100 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贷款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 日内
付清;2.某环保纸公司、某商贸公司对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3.某环保纸公司、某商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某纸
业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由某纸业公司、某环保纸公司、某商贸公
司共同负担。
判决生效后,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07 年4 月
作出民事裁定书,称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于2005
年6 月作出中止执行裁定书,2007 年4 月,因被执行无财产可供执
行,经某银行申请,最终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后,某银行将其确定的债权转让给案外公司,案外公司将案涉债
权最终转让给某管理公司即本案原告。
另查一,某环保纸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注册资本50 万元,股
东为董某(出资20 万元)、孙某(出资10 万元)、吴某(出资20 万
元)。2003 年10 月13 日,因未提交2002 年年检报告,被吊销营业
执照。庭审中,孙某、董某表示某环保纸公司账册已于2015 年搬家
时遗失,现无法清算。
某管理公司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董某、孙某对第532 号民事判决
书确定的某环保纸公司的债务向某管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裁判结果】
148
生效判决认为:综合双方诉辩称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
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侵
害时起算。公司没有进行过强制清算、破产清算的,债权人直接起诉
清算义务人承担清算清偿责任,如经审查确实存在无法清算情形,清
算义务人以时效抗辩的,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
以该时点起算诉讼时效。根据本案所查事实,孙某、董某作为某环保
纸公司股东系该公司清算义务人,其二人以涉案债权人应于2003 年
即知晓某环保纸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
理由提出抗辩,但其并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某环保纸公司无法
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对此债权人表示在本案庭审中孙某、
董某明确表示某环保纸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某环保纸公司无法
清算的情况。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一审庭审时起算,并无不当。因
孙某、董某怠于清算,导致某环保纸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
等灭失,无法清算,法院判决支持某管理公司作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债
权人要求其二人对某环保纸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
讼请求,亦无不当。
【典型意义】
明确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及举证责任
清算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问
题,存在多种观点,一种是公司应清算而未清算是一种持续的状态事
实,债权人债权因此而持续受到损害,债权人应当可以随时提起赔偿
149
之诉;第二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法定清算事由出现之
日起第15 日后开始起算;第三种是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
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规定,要求股东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九民会议纪要》发布后,该问
题得以统一裁判尺度。另外,关于举证责任问题,本案判决提供了一
种审理思路,认为应由清算义务人举证证明债权人何时知道或者应当
知道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无法清算的事实,以无
法进行清算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对清算义务人未就债权人知道或应当
知道公司无法清算的时点提供证据的,则应以在案当事人陈述或其他
证据予以认定。清算义务人无法举证的,债权人明确表示在一审庭审
中股东明确表示公司无法清算时其方知晓的,诉讼时效自一审庭审时
起算。
150
【案例十九】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认
定标准
——某电线公司诉某电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
纷案
【裁判观点】
母公司过度控制其全资子公司,将客户资源无对价转移给自己,
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母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的,应当充分尊重其子公司的独立意志,
并保护子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利用对子公司的
绝对控制权,在持股期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资源以无对价方式转
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
债权受偿的,可以认定母公司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其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该种情形符合公司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
法官应准确适用股东过度控制的裁判规则:第一,股东对从属公司
进行了支配性、绝对性控制;第二,这种控制行为不具有正当目的,
存在主观过错;第三,股东控制行为与从属公司债权受损存在因果
关系。
【基本案情】
某电线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存在多年业务关系。某电线公司以定
做合同纠纷为由,向某科技公司提起诉讼,生效判决认定某科技公
司给付某电线公司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电线公司基于上
151
述生效判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 年12 月14 日该执行案件以
被执行人财产正在处理中,且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终结本次
执行程序。庭审中,某电线公司陈述,因查封财产价值低不够变现
成本,故其债权一直未受偿。
某科技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某电装公司在2013 年10 月
30 日至2014 年4 月20 日担任某科技公司一人法人股东。在某电装
公司取得某科技公司股权时,股权转让价格为0 元。
某科技公司与某汽车公司等相关单位存在长期业务关系;2014
年1 月,某汽车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汽车零部件采购合同》,某
科技公司向某汽车公司供货。2014 年3 月,某科技公司向某汽车公
司提交《变更申请函》,要求将某汽车公司的供应商由某科技公司变
更为某电装公司;2014 年3 月,某汽车公司出具《关于供应商信息
变更的通知》,同意供应商变更为某电装公司。针对该笔业务主体变
更问题,某电装公司陈述变更的原因是某科技公司已经陷入履行不
能,但是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某电装公司自认当时业
务从某科技公司变更至某电装公司并未支付对价,针对业务变更事
项也未经某科技公司作出书面股东决定。
某电线公司向法院起诉称:某电装公司是某科技公司的一人法
人股东,并在担任股东期间将某科技公司主要业务转移至自身,且
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形成资产、业务、人员严重混同。故
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某电装公司对某科技公司拖欠某电线公司
货款本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本案诉讼
152
费由某电装公司承担。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
法律原则上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阻止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公司股
东承担责任。但是,法律要求股东不得在享受有限责任特权的同时
滥用公司法人人格,谋取不法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否
则,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具有生产自有汽车线束产品所须的资产,
某电装公司从其母公司处受让某科技公司的全部股权,与某科技公
司汽车线束相关的债权债务随之转移至某电装公司。某电装公司在
成为某科技公司一人股东的短短几个月内,尤其是在某科技公司与
某电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期间,将作为某汽车公司供应商的某
科技公司变更为某电装公司,上述重要客户资源转让的决定,并无
某科技公司的股东书面决议或其他形式能证明系某科技公司独立决
策的文件。某电装公司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某科技公司之上,使某
科技公司丧失了自我意志和自我决策能力。某电装公司对此明确表
示没有对价,且对某科技公司是否已经陷于违约危机事实并未提交
充分证据证明。而某电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文件表明,某科技公
司的客户资源可以增进生产规模和利润。某电装公司对某科技公司
实施不正当支配和控制的行为,难以认定具有正当目的,且使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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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公司利益受损,符合过度控制的构成要件。综上,某电装公司
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某
科技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得某科技公司债权人某电线公司经生效判
决确认的债权至今未能清偿,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某电
装公司应对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法人格否认中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的认定
公司人格否认案件中单纯涉及过度控制,滥用公司控制权的案
例较少,过度控制判断标准的模糊性和难以确定性让很多法官只有
在能够确认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或者财产混同的前提下才
支持当事人过度控制的主张。诚然,股东过度控制往往表现为对公
司事务过分干预从而引起股东与公司的人格混同或者财产混同。过
度控制与人员混同、财产混同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各种适用情形或
多或少存在交叉和重叠,但是也有如本案一样在没有人员与财产混
同的前提下存在过度控制的情形,故人员混同或财产混同并非过度
控制的充分要件。认定过度控制的关键是看股东是否通过对公司的
控制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意志和利益,成为股东
谋取利益的工具,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本案中,公司
股东未经股东会同意,利用对子公司的绝对控制权,在短暂持股期
间将子公司的重要客户以无对价方式转移至自己名下,造成子公司
偿债能力下降,进而损害子公司债权人债权受偿,符合过度控制的
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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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十】未穷尽救济方式,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
解散公司之诉的不予支持
——某经贸公司诉某咨询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裁判观点】
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为,维护市场交易的
稳定性更显得尤为重要,而公司的解散则意味着公司经营主体的终结,
更应当慎重,除非万不得已,绝不能随意解散公司。“通过其他途径
不能解决的”系司法解散的前置性条件。股东之间开始产生矛盾后,
应先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对于公司经营中出现的问题,亦应首
先通过协商、民事诉讼或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予以解决。而且,股东
会僵局的认定有持续时间的要求,股东会无法召开和有效的股东会决
议不能作出的状态必须持续两年以上。新股东加入公司后,与原股东
在经营理念上发生冲突难以避免,短时间或偶尔的无法正常召开和不
能做出有效决议的情形是难免的,这种短时间的或偶然性的运行困境
应该属于公司的正常状态,不能因为公司股东会短时间内无法召开会
议或者不能做出有效决议而认定其构成僵局。因此,未穷尽救济方式,
在股东发生矛盾初期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以支持。
【基本案情】
某咨询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为某经贸公司,持股比例100%。2018
年4 月,某咨询公司的股东变更,股东某经贸公司持股比例40%,股
东某文化公司,持股比例60%。
2018 年4 月20 日,某文化公司委派的郭某当选为某咨询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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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某经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当选为某咨询公司董事长。
2018 年10 月8 日,某咨询公司作出临时董事会决议,表决结果
为:选举郭某为公司董事长;选举郭某为公司经理暨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8 年10 月10 日,郭某向郑某、金某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
容为“根据贵方两位全程参与10 月8 日董事会决议,从该日起,郑
某已被免去董事长职务,金某被免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务。新任董
事长和经理将全面接管公司经营,特通知两位立即停止任何对公司经
营管理的干扰行为,并履行必要的配合协助义务,谢谢。”
2018 年10 月25 日,某咨询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某经贸公司
的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经贸公司代表、监事包某,某文化公司的代表、
某文化公司的律师参加会议。该次临时股东会会议共计6 项议案,一
是《关于核查公司财务情况的议案》,二是《关于沟通公司股权处理
事宜的议案》,三是《关于公司适时启动解散、清算程序的议案》,四
是《关于核查公司与某经贸公司关联交易、往来的议案》,五是《关
于督促某文化公司立即缴纳出资款的议案》,六是《关于妥善处理参
股公司主张的议案》。根据表决票显示,某文化公司的代表朱某对上
述议案均投票予以反对,某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议案均投票
表示赞成。
2018 年10 月25 日,郭某向郑某等发送函件称某咨询公司董事
会决定召集公司股东会会议,时间为2018 年11 月9 日上午10 点,
地点为某文化公司三层会议室,并通知了议案。
2018 年11 月9 日,某文化公司出席了某咨询公司的股东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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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贸公司认为该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法,因此未出席该次会议。该
次会议某咨询公司作出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显示,2018 年11 月9 日上
午10 点在某文化公司3 楼会议室召开,公司股东某文化公司委托代
表出席并表决,公司股东某经贸公司未出席。会议表决表决结果如下:
以某文化公司同意,某经贸公司弃权的表决结果审议通过了《关于变
更公司董事的议案一》,决定免去郑某的董事职务,改选仝某为公司
董事。
2018 年11 月12 日,郑某向郭某等人发送电子邮件,称某文化
公司单方自导自演召开股东会,召集程序违法、主持程序违法,某经
贸公司不予认可。
某经贸公司向法院请求:判令解散某咨询公司。
【裁判结果】
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咨询公司是否存在公
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应予解散的情形。
首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就公司解散事宜作出
的规定,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
重困难,即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
态。而本案中,某文化公司2017 年底2018 年初通过受让某经贸公司
股份成为某咨询公司股东,委派人员在2018 年4 月当选为某咨询公
司的董事,双方自2018 年10 月矛盾激化后,某经贸公司即提起本案
公司解散之诉,此时某文化公司正式委派董事管理公司仅仅半年,难
谓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股东之间争议长期得不到解决;其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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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
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
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
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
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从公司自力救济之角度来看,公司
僵局势必是一个从量变到质变的过程,而内部纠纷之救济,亦应当是
一个多方面尝试的过程。现有证据表明,某经贸公司与某文化公司自
2018 年8 月就公司理念发生冲突后,2018 年10 月发生某经贸公司所
主张的其委派董事被违法召开的股东会予以免除事宜,但事后双方仅
在2018 年10 月、11 月尝试召开几次股东会、董事会,而某经贸公
司2018 年10 月即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也就是说,某经贸公司尚未穷
尽自力救济之途径而直接采取公司司法解散方式处理争议,故法院不
予支持。
【典型意义】
公司僵局中“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认定标准
股东穷尽其内部或外部救济方式解决公司问题,系公司解散的前
置性条件。本案中,新加入股东与原股东在对公司的经营理念上发生
分歧是合作开始的一个过程,董事之间冲突亦是该过程的体现,双方
应当积极需求公司内部的治理机制化解矛盾冲突。对于公司经营中产
生的问题,亦应通过协商、民事诉讼、行政法规定的方式进行解决。
未穷尽其他救济方式,在股东矛盾初期即提出解散公司之诉的不应予
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