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资料下载:《国家税务总局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截止2026年5月244个) 》 (下)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以来系列税费支持政策
即问即答汇编
(更新至2026年5月31日244个问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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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支持科技创新税费优惠政策
(一)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问题116】我公司2023年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如何适用加计扣除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7号)明确: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你公司2023年度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照上述规定,适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问题117】企业在10月份申报期提前享受前三季度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怎么填写申报表,需要留存相关资料吗?
答: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采取“真实发生、自行判别、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
在实际操作中,企业依据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支出,自行计算加计扣除金额,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享受税收优惠,根据享受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费用情况(前三季度)填写《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明细表》(A107012)与规定的其他资料一并留存备查。
(二)支持创业投资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118】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优惠政策中初创科技型企业的条件是什么?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和《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7号)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不超过5000万元;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问题119】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如何把握?
答: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个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此口径参考了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用占比的计算方法,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享受优惠的门槛,使更多的企业可以享受到政策红利。比如,某公司制创投企业于2022年5月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假设其他条件均符合文件规定,初创科技型企业2022年发生研发费用1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22年研发费用占比10%,低于20%;2023年发生研发费用500万元,成本费用1000万元,2023年研发费用占比50%,高于20%。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明确的口径,投资当年及下一年初创科技型企业研发费用平均占比为30%[(100+500)/(1000+1000)×100%],该公司制创投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120】符合条件的合伙创业投资企业及个人合伙人,有何备案要求?
答: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应:(1)合伙创投企业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问题121】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如何在申报时进行投资额抵扣的填写?
答: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2019年度以后进行投资额抵扣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投资抵扣”栏。
【问题122】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个人,有何备案要求?
答: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问题123】符合条件的天使投资个人应如何进行申报抵扣?
答: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问题124】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天使投资个人投资满2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应如何处理?
答: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问题125】按照政策规定,创投企业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其投资额的70%可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创投企业采取认缴出资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实际现金出资,存在认缴出资和实际出资两个时间,具体应按哪个时间计算投资时间?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43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投资时间应从实缴投资开始计算,具体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三)集成电路等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问题126】企业A已经开始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后期又被工信部门列入工业母机企业清单,是否可以选择停止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而申请享受工业母机加计抵减政策?工业母机加计抵减政策加计15%,如企业A前期已按先进制造业的5%计提加计抵减额,能否对差额部分进行补充计提?
答:纳税人同时符合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企业A先适用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后期可选择停止享受该政策,改为选择工业母机加计抵减政策,前期未计提的差额部分可以一次性补充计提。
【问题127】纳税人享受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简称三项加计抵减政策),是否要向税务部门提交声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符合规定的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应在年度首次确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提交《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声明》。不同于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三项加计抵减政策均采取清单管理,清单由工信部门牵头制定。清单内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时,系统会弹出相关提示,引导纳税人申报享受对应的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无需再提交相关声明。
【问题128】由于不再符合政策条件而退出三项加计抵减政策清单的企业,前期符合政策条件时已计提但尚未抵减完毕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应当如何处理?
答:纳税人不再符合政策条件时,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可以继续抵减。
【问题129】企业A属于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被合并至企业B,企业A办理了注销手续,其结余的加计抵减额能否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5号)的有关规定,结转至企业B继续抵减?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2012年第55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可结转至新纳税人处继续抵扣。”上述规定是考虑到留抵税额是纳税人负担的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抵扣是纳税人应有的权利,但加计抵减额是根据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额度,不属于进项税额,而是符合条件的纳税人才能享受的优惠,不能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因此,企业A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不能结转至企业B继续抵减。
【问题130】企业A属于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重组后分立为企业A和企业B,请问企业A结余的加计抵减额能否结转或部分结转至企业B抵减?
答:企业A结余的加计抵减额,应由企业A继续抵减,不能结转或部分结转至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B抵减。如果企业B符合加计抵减政策规定,应按照本企业可抵扣进项税额自行计提加计抵减额。
【问题131】三项加计抵减政策均自2023年1月起执行,清单发布后,纳税人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是否需要逐月调整申报表,并退还前期已缴纳税款?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等文件规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当期一并计提”。纳税人应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将可计提但未计提的加计抵减额一并计提,不再调整以前的申报表。
【问题132】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在2023年1月1日前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在2023年1月1日后勾选抵扣,其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计提加计抵减额?
答:可以。纳税人在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之间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可按规定计提加计抵减额,但不包括2022年12月31日以前取得并抵扣的异常扣税凭证,已作进项税额转出,又于2023年1月1日以后解除异常并转入的进项税额。
【问题133】适用集成电路、工业母机、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简称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既有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也有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其简易计税方法对应的应纳税额能否抵减加计抵减额?
答:加计抵减额只可以抵减一般计税方法对应的应纳税额。简易计税方法对应的应纳税额,不可以抵减加计抵减额。
【问题134】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A同时还符合即征即退政策条件,能否同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即征即退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43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集成电路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17号)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工业母机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通知》(财税〔2023〕25号)等文件(以下简称43号公告等文件)规定,纳税人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43号公告等文件仅明确不能叠加适用多项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可以同时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和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135】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企业,能否申请享受留抵退税?
答:加计抵减额是根据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的,用于抵减应纳税额的额度,并不是纳税人的进项税额,不会影响纳税人的留抵税额。符合现行留抵退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无论是否享受过加计抵减政策,均可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题136】享受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发生留抵退税或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简称“留抵抵欠”)后,相应的进项税额转出是否需要调减加计抵减额?
答:43号公告等文件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纳税人的留抵税额,是按规定可抵扣但尚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不属于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因此,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的纳税人,在留抵退税或留抵抵欠后作进项税额转出时,不需要调减加计抵减额。
【问题137】纳税人2023年适用三项加计抵减政策,2024年由于不符合条件不再享受三项加计抵减政策,如果纳税人2023年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在2024年发生进项税额转出,纳税人还需要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吗?
答:纳税人由于不符合条件不再享受三项加计抵减政策,不能继续计提加计抵减额,但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仍可继续抵减;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发生进项税额转出时,应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如结余的加计抵减额不足以调减,则需按规定补征相应税款。
【问题138】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是否可以计提加计抵减额?
答:不可以。只有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才能计提加计抵减额。
【问题139】先进制造业企业A为农产品深加工企业,能否同时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和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规定,先进制造业企业同时符合多项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可以择优选择适用,但在同一期间不得叠加适用。43号公告中仅明确不能叠加适用多项加计抵减政策。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是指企业从事农产品深加工业务,购进用于生产或者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可加计一个百分点,按照10%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不属于加计抵减政策,纳税人可以同时享受先进制造业加计抵减政策和农产品加计抵扣政策。
【问题140】企业A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在计提加计抵减额时如何处理?形成了负数怎么申报?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纳税人在申报时,应将调减的加计抵减额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3列“本期调减额”中。按规定调减加计抵减额后,形成的可抵减额负数,应填写在第4列“本期可抵减额”中,通过表中公式运算,可抵减额负数计入当期“期末余额”栏中。
【问题141】纳税人适用免税政策、简易计税政策对应的进项税额,应在申报加计抵减时的本期发生额中直接扣减,还是通过本期调减额方式调减?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规定,“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已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的,应在进项税额转出当期,相应调减加计抵减额。”纳税人适用免税政策、简易计税政策对应的进项税额,属于按照现行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应直接在进项税额中扣减后再计提加计抵减额,并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如相应进项税额已抵扣,又通过进项税额转出栏次转出,在抵扣时应按照抵扣的进项税额计提加计抵减额,并填写《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四)》“二、加计抵减情况”第2列“本期发生额”;在进项税额转出时,通过“二、加计抵减情况”第3列“本期调减额”调减。
【问题142】43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加计抵减政策,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对于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出口应征税、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能否计提加计抵减额?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先进制造业企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3号)等文件提到的出口货物劳务,并未区分是否征税,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出口应征税、出口适用零税率的货物均为出口货物,其对应的进项税额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
【问题143】43号公告等文件明确,加计抵减企业兼营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且无法划分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出口货物劳务和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某纳税人2023年11月底被工信部门纳入先进制造业清单,12月申报时能否按照1-11月合计销售额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还是必须逐月计算?
答:三项加计抵减政策采用清单制,每年清单发布均可能存在追溯执行的情况。纳税人可在确定适用加计抵减政策的当期,将前期未计算的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按照当年1月至当期累计销售额比例一并计算。后续纳税人按月申报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应按当月销售额比例计算不得计提加计抵减额的进项税额。
(四)孵化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题144】对于产权不属于孵化器的不动产,对其取得的不动产租金收入,是否可享受经营租赁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经营租赁服务是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不动产租赁服务属于经营租赁服务。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是转让不动产使用权的行为,不涉及所有权。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继续实施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税科教〔2023〕42号),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向在孵对象提供不动产租赁服务,对其取得的不动产租金收入,可以享受科技企业孵化器提供孵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五)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题145】研发机构采购设备退还增值税政策,适用于哪些研发机构?
答: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9.符合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问题146】哪些产品可以享受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41号)规定,可适用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产品清单以41号公告附表《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为准。
六、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
【问题147】个人独资企业出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的,是否可享受从事个体经营税费扣减优惠?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相关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依次扣减相关税费。因此,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开办个体工商户可按规定享受税费扣减优惠,开办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均不得享受。
【问题148】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后,新的业主属于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的,是否可以享受从事个体经营税费扣减优惠?
答: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既包括设立登记,也包括变更登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自愿变更经营者或者转型为企业。变更经营者的,可以直接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此,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如变更后的经营者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可以按规定享受税费扣减优惠。
【问题149】14号公告、15号公告均规定,相关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下同)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对于同一个人开办多家个体工商户的,是按照以每户为标准分别按照限额按年进行扣减,还是以人为标准选择一户按照限额进行扣减,或者以人为标准合并全部个体工商户实际应缴纳税额再按照限额扣减?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规定,同一重点群体人员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开办多家个体工商户的,应当选择其中一户作为政策享受主体。除该个体工商户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变更经营者或转型为企业外,不得调整政策享受主体。
【问题150】如果该人员再就业的时间上不具有连续性,自在A企业享受优惠政策至再就业的时间已超过3年,B企业是否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政策?
答:享受政策的时间,应当以该人员实际享受政策为标准累计。如在3年(36个月)内中断就业的,不计入3年(36个月)的期间。
【问题151】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招用退役士兵、重点群体是否享受企业招用税费扣减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 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公告所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按照上述规定,公告所称的企业范围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其中,由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在依次扣减相关税费时,仅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扣减企业所得税。
【问题152】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属于重点群体或退役士兵,企业是否可享受招用退役士兵、重点群体就业的税费扣减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享受政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的,需满足上述条件,企业才可享受招用就业的税费扣减政策。
【问题153】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或重点群体同时在多家企业就业的,应该如何适用政策?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规定,同一重点群体人员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多家企业就业的,应当由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缴纳养老、工伤、失业保险的企业作为政策享受主体。
【问题154】同时具备多重身份的创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被企业招录就业的(例如同时为脱贫人口和退役士兵),可以叠加享受政策,还是只能选择一个身份享受政策?如果不能,是否可以先以1个身份享受3年政策,再以另一身份享受3年政策(共6年)?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教育部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重点群体和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政策有关执行问题的公告》(2024年第4号)规定,企业招用的同一就业人员如同时具有多重身份(包括脱贫人口、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自主择业军队转业干部、随军家属、残疾人等),应当选定一个身份享受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问题155】A企业招用某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累计就业时间未满3年,该人员又被B企业招录就业,B企业是否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政策?
答:企业招用相关人员就业时,应把握每人最多只能享受3年(36个月)政策的原则。在3年(36个月)期间变更就业企业的,由新就业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享受优惠政策。期满后,即使该人员又满足重点群体条件(如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也不能再次享受政策。
【问题156】使用劳务外包或者劳务派遣方式招用人员的情况下,是由实际用工企业享受退役士兵和重点群体税费优惠政策,还是由外包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享受该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企业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享受政策。按照上述规定,如果员工与外包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由其缴纳社保,应当由外包公司或者劳务派遣公司享受该优惠政策。
【问题157】15号公告规定,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下同)从事个体经营或企业招录其就业,可以享受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脱贫人口”与原政策中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是什么关系,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在脱贫后是否可以继续享受税收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号)明确,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现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的意见》精神,严格落实过渡期内“四个不摘”的要求,将《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等文件中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延长至2025年12月31日。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实现脱贫后,仍可按照财税〔2019〕22号文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考虑到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已实现全面脱贫,15号公告进一步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脱贫人口(含防止返贫监测对象)从事个体经营或企业招用其就业的,可按规定扣减相关税费。该脱贫人口的概念是对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的延续和拓展。
【问题158】企业招录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是否可以享受企业招录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明确规定,企业招用脱贫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上述人员仅包括脱贫人口和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企业招用的高校毕业生如果属于脱贫人口或者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人员,可按规定享受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159】重点群体创业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满3年时转成个人独资企业,能否继续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如果不能享受,是从转变企业类型当月还是次月停止享受?
答: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开办个体工商户,可按规定在3年内享受支持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的税收优惠政策。该个体工商户如享受政策未满3年、转型为企业的,自转企次月起停止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如转型为企业后,符合企业招用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税收优惠政策相关条件的,可按规定享受支持重点群体或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问题160】现行政策规定,相关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享受税收政策。部分地区反映,纳税人办理工商登记后有一段时间的筹备期,期间未实际经营,也不产生纳税义务,是否可以第一次办理涉税事项起再享受税费优惠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退役军人事务部公告2023年第14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进一步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农业农村部公告2023年第15号)均规定,自主就业退役士兵、重点群体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20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因此,纳税人应当“自办理个体工商户当月起”享受政策。
七、支持住房需求税费优惠政策
【问题161】我公司是一家房屋租赁企业,最近关注到对住房租赁企业新出台了增值税减税政策,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业务的企业。因此,如果你公司是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住房租赁企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租赁服务收入,可以按照24号公告的规定适用相关增值税减税政策。
【问题162】我公司是一家深圳的住房租赁企业,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我公司从事保障性租赁住房出租业务,请问能够享受什么增值税优惠政策?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和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上述增值税减税政策。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符合24号公告规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的出租收入,可以按规定适用上述增值税减税政策。
【问题163】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向我市住建局进行开业报告。我公司除了向个人出租住房,还面向部分企业租户。请问,我公司出租住房收入都可以减按1.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吗?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可以按照24号公告的规定适用上述1.5%征收率简易计税政策;同时,你公司向单位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不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减税政策。上述单位,包括企业、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组织及其他单位。
【问题164】我公司是一家房屋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我公司除向个人出租住房外还出租商铺。请问,我公司的个人出租业务都可以减按1.5%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吗?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收入,可以按规定选择适用上述减征增值税政策;同时,你公司向个人出租商铺等非住房取得的收入,不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减按1.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
【问题165】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按照2021年第24号文件的规定,我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可以选择1.5%简易计税政策。请问,我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是否可以根据不同的个人承租对象,分别选择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答:不可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在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减税政策时,应以向个人出租住房的全部收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或一般计税方法,不能区分不同承租对象或不同笔承租业务分别适用一般计税方法或简易计税方法。
【问题166】我公司是北京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北京市住建委备案。除北京本地外,我公司在天津也有部分住房出租业务。请问,我公司出租位于天津的住房应如何预缴增值税?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以下称“24号公告”)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向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上述简易计税方法并进行预缴的,减按1.5%预征率预缴增值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的,纳税人应按规定在不动产所在地预缴增值税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因此,如果你公司的个人出租住房业务选择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减按1.5%征收率简易计税政策,则在天津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出租收入,也相应按照1.5%预征率在天津预缴增值税,将对应的销售额、1.5%的预征率等信息填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预缴表》对应栏次,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问题167】我公司是一家房屋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目前,我公司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房产,按规定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请问,住房租赁企业减按1.5%缴纳增值税政策出台以后,我公司出租房产如何计算增值税呢?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2)规定,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此,自2021年10月1日起,你公司出租房产,可以区分不同业务分别适用政策:一是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且一经选择,无论向个人出租的住房是2016年4月30日前或此后取得的,均应按照5%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二是你公司向单位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住房,以及向单位和个人出租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非住房的出租收入,可以继续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问题168】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在我市住建局备案。目前房屋出租业务均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且因前期投入大,目前仍有留抵税额未抵完。我们关注到国家针对住房租赁企业新出台了1.5%征收率简易计税政策。请问,我公司可以继续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吗?
答:可以。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可以根据自身经营情况自主选择适用24号公告规定的简易计税政策,或者继续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说明的是,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规定,一般纳税人发生财政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行为,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题169】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向本市住建局进行开业报告,如向个人出租住房时选择适用了最新出台的住房租赁企业增值税减税政策,应当开具多少税率或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并相应开具1.5%征收率的增值税发票。
【问题170】我公司是杭州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已向本市住建局进行开业报告,预计10月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50万元,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当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适用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10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二、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中“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行“开具其他发票”列填写销售额为50万元和税额为2.5万元(50万元×5%=2.5万元),同时将按销售额的3.5%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征额1.75万元,计入《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问题171】我公司是广州一家住房租赁企业,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并按月申报纳税,已在本市住建局备案,预计10月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不含税收入为20万元,未开具发票,应当如何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适用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在办理10月税款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将减按1.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20万元,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5%征收率)”的“服务、不动产和无形资产”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7000元(20万元×3.5%=7000元),填写在《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
【问题172】我公司是一家住房租赁企业,最近关注到向个人出租住房的增值税和房产税优惠政策,请问该项政策中“向个人出租住房”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吗?
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全部出租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或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住房租赁企业中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向个人出租住房,按照5%的征收率减按1.5%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上述规定中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问题173】两年前,我公司将购买的一栋住房出租给一家住房租赁企业,该企业已向我市住建部门备案,经营租赁住房建筑面积3.2万平方米。请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实施后,我公司应缴房产税会有什么变化?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按照房产租金收入的12%计算缴纳房产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其中,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按照上述规定,2021年10月1日前,你公司出租的住房,应按租金收入的12%缴纳房产税。2021年10月1日后,由于承租你公司住房的住房租赁企业属于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你公司可按租金收入的4%缴纳房产税。
【问题174】我公司在北京注册,主要经营住房租赁业务并已向北京市住建委备案,公司出租房源为自持住房,总计200套,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我公司是否属于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是指按规定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进行开业报告或者备案的从事住房租赁经营业务的企业。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的标准为:企业在开业报告或者备案城市内持有或者经营租赁住房1000套(间)及以上或者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及以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财政、税务部门,可根据租赁市场发展情况,对本地区全部或者部分城市在50%的幅度内下调标准。你公司具体可向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咨询是否属于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
【问题175】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21年将公司名下一栋住房出租给一家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年租金收入12万元(不含增值税),请问我公司该栋住房2021年的房产税如何计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房产出租的,按照房产租金收入的12%计算缴纳房产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出租住房,2021年1-9月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12%税率缴纳房产税,2021年10-12月的租金收入可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2021年房产税应纳税额具体如下:1-9月应纳税额=12万元×12%/12×9=10800元,10-12月应纳税额=12万元×4%/12×3=1200元,全年应纳税额=10800+1200=12000元。
【问题176】我公司拟将闲置厂房改造后出租给员工居住,请问,我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有何优惠?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或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照上述规定,你公司改造的闲置厂房如果属于保障性租赁住房且取得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向员工出租涉及的房产税可以减按4%征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问题177】我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拟将闲置办公用房改造为保障性租赁住房并出租给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请问,我公司出租住房在缴纳房产税时有何优惠?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利用非居住存量土地或非居住存量房屋(含商业办公用房、工业厂房改造后出租用于居住的房屋)建设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后,比照适用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税收政策,具体为: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上述保障性租赁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因此,你公司改造的闲置办公用房如果属于保障性租赁住房且取得了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涉及的房产税可以减按4%征收。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审查建设方案后出具。
【问题178】我公司2010年成立,主要经营住房租赁业务。按照财税〔2008〕24号规定,我公司向个人出租的住房,一直按照4%缴纳房产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实施后,我公司应缴纳的房产税有什么变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自2021年10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向个人、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公告实施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具体内容为: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税率征收房产税)同时废止。据此,你公司向个人出租住房,可仍按4%税率缴纳房产税,但在进行房产税减免税申报时应按规定选择相应的减免税代码,具体为08011708。
【问题179】我公司向专业化规模化住房租赁公司出租住房,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可以享受4%房产税优惠税率,请问,我如何办理房产税减免税申报?需要提供什么证明资料?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24号)规定,纳税人享受本公告规定的优惠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你公司应在当地规定的房产税征期内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减免税申报,不需要提供证明资料,但需将不动产权属、房屋租赁合同、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等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问题180】我单位为一家经营公共租赁住房的事业单位,请问我单位2024年的租金收入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
答:可以。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3号)规定,“对经营公租房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免征增值税。”执行至2025年12月31日。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筹集),并按照《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因此,在2025年12月31日前,你单位经营公租房取得的租金收入,可以按照33号公告的有关规定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
八、支持特定主体融资税费优惠政策
(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
【问题181】我行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下辖某县支行(一般纳税人)。请问我行发放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是不是可以适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2023年第66号公告)规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具体贷款业务清单见附件)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因此,你行可对照《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贷款项目适用上述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
(二)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182】我行属于一家商业银行,是否可申报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3号,下称13号公告)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下称36号文件)对“营改增”试点行业增值税基本税制要素、税收优惠政策等予以统一明确。36号文件已对适用增值税政策的金融机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13号公告所称金融机构,应适用36号文件的统一规定,即金融机构是指:)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2)信用合作社;(3)证券公司;(4)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5)保险公司;(6)其他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商业银行属于上述金融机构范围,可按规定申报享受13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
【问题18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8号)第一条规定中的“纳税人”是否包括自然人?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农户、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融资担保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8号,以下称18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增值税纳税人包括单位和个人(含自然人),18号公告未将自然人从政策适用主体中排除,因此,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所有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服务,均可按规定适用上述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题184】我行向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6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时,应如何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6号,下称16号公告)规定,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一)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二)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同时,《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2020年第40号)规定,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下称91号文件)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16号公告为91号文件的延续性政策文件,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具体适用如下: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及以下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16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5年期及以上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16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16号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问题18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6号)对金融机构的定义较《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作出调整,我行在适用该项增值税免税政策时,应如何确定是否属于文件规定的金融机构。
答: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2024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成立的已实现监管部门上一年度提出的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的机构,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实现小微企业贷款增长目标情况,以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四)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
【问题186】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增值税简易计税政策适用范围如何?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下称46号文件)规定,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上述所称“城区”,是指“市辖区”。即,法人机构在直辖市所辖区或地级市所辖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不属于46号文件规定的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情形。
九、其他税费优惠政策
(一)罕见病及抗癌药品税费支持政策
【问题187】适用《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政策的罕见病药品清单今后会进行调整吗?
答:《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关于罕见病药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4号)第四条规定,罕见病药品是指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的罕见病药品制剂及原料药。罕见病药品范围实行动态调整,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药监局根据变化情况适时明确。未来随着人们对罕见病的认知加深,以及对罕见病药品的加速研发和审批上市,罕见病对症药品将逐步增加。为此,国家相关部门将根据情况适时对罕见病药品实行动态调整。
(二)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
【问题188】我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长期从事工业生产。今年年初,为把此前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充分利用起来,我公司专门增添了设备,开始用“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在综合利用资源的同时,也增加了企业效益。但由于整个资源综合利用生产过程中,不存在从外单位购进“余热、余压”的问题,故无法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即征即退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你公司利用本单位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余热、余压”生产“电力、热力”,原材料“余热、余压”并非通过收购行为获得。因此,上述情形下,你公司只要符合40号公告的其他规定,即使未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也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189】我公司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营业务是受政府部门委托,从事污水处理业务,污水处理费由政府部门直接拨付,污水从政府建设的排水管网接入,不存在污水销售方,故无法取得销售方开具的发票。请问我公司能否享受40号公告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在境内收购的再生资源,应按规定从销售方取得增值税发票。你公司受政府部门委托从事污水处理业务,收入来自政府部门,污水并非通过收购行为获得。因此,上述情形下,你公司只要符合40号公告的其他规定,即使未取得相应发票或凭证,也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问题190】我公司从事再生塑料制品生产加工,原材料主要来自废塑料,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符合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的相关条件,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70%即征即退政策。2022年1月,我公司购入废塑料110万元,均未取得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此后因设备升级原因未开展生产。2022年3月所属期,我公司利用1月份收购的废塑料生产再生塑料制品,销售额为100万元(不含税,下同),3月份销项税额为13万元,进项税额为3万元。当月,我公司又收购了一批废塑料,共支出80万元,其中,有20万元未对应取得发票或符合规定的凭证。请问我公司应如何计算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即征即退税额?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取得规定的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该部分再生资源对应产品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规定;纳税人应当在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销售收入中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因此,计算可申请即征即退税额应分为两步:
第一步,计算不得适用40号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不得适用40号公告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当期销售产品所耗用购入再生资源成本中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成本÷当期购进再生资源的全部成本)=100×(20÷80)=25万元。需要注意的是,在计算当期销售产品所耗用购入再生资源成本中应当取得发票或凭证而未取得的成本占比时,采用的是销售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当期的购进成本数据。
第二步,剔除不得适用即征即退政策部分的销售收入后,计算可申请的即征即退税额。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退税额=[(当期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收入-不得适用即征即退规定的销售收入)×适用税率-当期即征即退项目的进项税额]×对应的退税比例=[(100-25)×13%-3]×70%=4.725万元。
综上,你公司2022年3月所属期可申请即征即退的税额为4.725万元。
【问题191】我公司是一家提供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经营模式为:受当地政府部门委托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专业填埋处理,垃圾处理费用全部由政府部门拨付,我公司为政府部门开具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发票。请问我公司提供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专业技术服务是否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1.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2.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3.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垃圾处理劳务,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70%即征即退政策或免征增值税政策。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制定的初衷是为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对于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范围内的废弃物处理业务,属于“专业技术服务”、适用6%增值税税率的,只要企业及其业务符合40号公告规定的条件,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
【问题192】我公司是一家污水处理厂,主要从事《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2022年版)》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从政府取得污水处理费收入;同时,我公司又将利用“污水”生产的“再生水”用于销售,从购买方取得再生水销售收入,符合《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的相关规定。根据40号公告规定,我公司自2022年3月所属期起,对《目录》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请问,对于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我公司还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吗?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0号)第四条规定,纳税人从事《目录》2.15“污水处理厂出水、工业排水(矿井水)、生活污水、垃圾处理厂渗透(滤)液等”项目、5.1“垃圾处理、污泥处理处置劳务”、5.2“污水处理劳务”项目,可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也可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你公司提供污水处理业务的同时,销售产成品再生水,应分属两项不同的业务:一是为政府部门提供的污水处理“专业技术服务”,对象是政府部门;二是销售再生水,对象是再生水的购买方。因此,你公司就其中一项业务选择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不影响另一项业务选择适用即征即退政策。若你公司上述两项业务分别适用免税和即征即退政策,应准确核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对不能准确划分的部分,应根据销售收入占比进行划分。其中,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三)墓穴租赁服务增值税政策
【问题193】墓园提供墓穴租赁服务不符合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条件,应如何适用增值税政策?
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印发)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殡葬服务,是指收费标准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或者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遗体接运(含抬尸、消毒)、遗体整容、遗体防腐、存放(含冷藏)、火化、骨灰寄存、吊唁设施设备租赁、墓穴租赁及管理等服务。
如纳税人提供墓穴租赁服务不符合殡葬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条件,应按照“不动产经营租赁”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退票费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政策
【问题194】从12306购买火车票,因行程取消办理了退票。请问退票费对应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能否用于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铁路客运推广使用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的公告》(2024年第8号)规定,国铁集团所属运输企业、非控股合资公司以及地方铁路企业(统称铁路运输企业)通过铁路客票发售和预定系统办理境内旅客运输售票、退票、改签业务时,可开具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铁路运输企业办理退票业务开具的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具有抵扣功能,购买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可进行用途确认,按规定办理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
(五)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增值税政策
【问题195】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适用什么增值税税目?
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不具实物形态,但能带来经济利益的资产,包括技术、商标、著作权、商誉、自然资源使用权和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包括基础设施资产经营权、公共事业特许权、配额、经营权等。
纳税人发生碳排放权交易、核证自愿减排量交易,应按销售“无形资产0-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配额”计算缴纳增值税,适用6%税率。
(六)区域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问题196】区域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使用的鼓励类产业目录衔接的背景下,判断企业能否享受优惠,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应如何计算?
答:目前,区域性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均有主营业务占比的要求,如遇目录转换,在适用旧目录时,企业从事的产业属于旧目录下的鼓励类目录,其收入可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在适用新目录时,企业从事的产业属于新目录下适用的鼓励类目录,其收入也可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将两部分主营业务收入加总计算,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以此判断是否达到优惠条件。
例如,2024年1-2月,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目录按老目录执行,2024年3月起按新目录执行。某企业在1-2月经营老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项目取得的收入金额A,3-12月经营新目录中的鼓励类产业项目取得的收入金额B,应当以(A+B)合计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统一计算全年主营业务收入占比,如占比超过60%,且符合其他条件的,可就全年所得适用15%优惠税率。
(七)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问题197】亏损企业是否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选择不实行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
答:关于亏损企业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意愿不高的问题,按现行政策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也可选择不实行加速折旧政策。企业因为亏损,选择不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恰恰可能是出于整个生产经营周期利益最大化的考虑。这也体现了政策设计是保证企业能切切实实享受到红利,而非追求短期政策效应。
【问题198】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适用的行业范围是什么?
答:《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明确自2019年1月1日起,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后,可以适用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的行业,包括全部制造业以及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八)水权交易平台购买用水权水资源政策
【问题199】对纳税人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购买的用水权如何征收水资源税?
答:对纳税人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购买的用水权,计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许可水量或计划水量,按照正常税额标准征收水资源税。
(九)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
【问题200】金融机构对于取得的抵债资产计缴契税,由于缴纳契税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金融机构按照裁定价格作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由于裁定书未明确交易价格是否含税,金融机构后续取得抵债资产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部分对应的契税是否应当进行退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服务与征收管理若干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25号)规定,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承受方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实际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成交价格以发票上注明的不含税价格确定。如申报缴纳契税时销售方未申报缴纳增值税,承受方未取得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征契税。后续承受方如取得增值税发票,对增值税税额对应的契税金额应当予以退还。
【问题20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债权以物抵债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35号)第三条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收抵债资产免征契税”,第七条规定:“本公告执行期限为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如果银行业金融机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抵债资产属于不动产,那么该不动产是指在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接收的抵债不动产(在此期间发生纳税义务),还是在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的抵债不动产?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九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纳税人接收抵债资产能否适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5号规定的契税优惠政策,应以该行为的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否发生在公告有效期限内(2023年8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为判定标准。
(十)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政策
【问题202】我们是一家中小企业,请问如何享受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答: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续实施至2025年12月31日。该政策属于普惠性政策,包括中小微企业、大型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均可享受。税务部门已提前做好系统参数配置,企业无需额外提出申请,只需要正常申报缴费即可享受失业保险降率政策。如果您的企业在符合工伤保险降率条件的地区,也可以同样免于申请即可享受工伤保险降率政策。
(十一)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问题203】我公司是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同时,是否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2号公告)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六税两费”。纳税人享受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政策。你公司在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的基础上,可以叠加享受“六税两费”优惠。
【问题204】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仓储设施占地面积8000平方米,所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每平米5元人民币。2023年我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应当缴纳多少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符合优惠条件的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你公司就仓储设施用地2023年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额=仓储设施用地面积×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50%=8000×5×50%=20000元。
【问题205】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但是在5号公告发布前,已经全额申报缴纳了2023年1月、2月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退还已缴纳税款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规定,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继续实施,纳税人在本公告印发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减征的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予以退还。因此,你公司在本公告印发前多缴的税款,可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或者向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
【问题206】我公司符合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优惠条件,应如何办理减免税申报?需要提供什么证明资料?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明确,纳税人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租赁协议等资料留存备查。你公司可在本地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期限内,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税服务厅等渠道进行减免税申报,但需根据5号公告的规定,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问题207】《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实施后,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有变化吗?
答:为支持物流业健康发展,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发了5号公告,明确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5号公告是对2022年底到期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6号)的延续,政策内容也与此前保持一致。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可继续享受优惠。
【问题208】我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根据5号公告,享受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主体,既包括自用或出租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的物流企业,也包括将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的单位或个人。你单位将自有土地出租给物流企业用于大宗商品仓储,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问题209】我单位是从事运输业务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包括“道路货物运输”,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5号公告所称物流企业,应同时符合三个条件:一是在经营范围方面,至少从事仓储或者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二是在责任能力方面,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是在注册登记方面,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你单位符合上述物流企业的条件,如果占地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
【问题210】我单位是一家仓储企业,自有同一仓储设施占地8000平方米,用于存放玉米种子,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吗?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应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二是主要用于存储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你单位仓储设施用地的面积、储存物资等条件符合5号公告的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问题211】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在城南和城北各建有一处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钢材、水泥等工业原材料,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吗?
答:根据5号公告,“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的,才能享受优惠。你单位的仓储设施分散在两地,应当分开判断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位于城北的仓储设施占地3000平方米,未达到5号公告规定的面积标准,无法适用该政策;位于城南的仓储设施占地7000平方米,符合5号公告规定,可以享受优惠。
【问题212】我单位是专业物流企业,占地9000平方米,自有仓储设施主要用于储存蔬菜、水果等农产品,其中,仓房占地6500平方米,道路、装卸搬运区域占地1500平方米,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我公司可以享受优惠的面积有多少?
答:根据5号公告,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你公司仓房6500平方米用地,以及道路、装卸搬运区域1500平方米用地,属于政策规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办公、生活区用地1000平方米,不属于政策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十二)城市公交站场等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问题213】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2号),享受优惠的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停车场是否包含对外开放的收费停车场?
答:根据公告规定,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可以享受优惠的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的停车场是指专门用于停放公交和客运车辆的场所。对外开放的收费停车场主要面向社会公众开放并收取费用,不属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的范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题214】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2号),道路客运站的候车室内部分区域出租作为便利店、餐厅、特产商店等,能否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答:公告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候车室作为站务用地,可按规定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但其内部出租的用于商业经营的土地不属于公告规定的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问题21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二条所指“生产辅助用地”具体包括哪些?
答:根据交通行业标准《汽车客运站级别划分和建设要求》(JT/T200-2020),汽车客运站生产辅助用地包括汽车安全检验台、车辆清洁清洗处、车辆维修处等辅助汽车客运生产的用地。城市公交站场和道路客运站场生产辅助用地范围可参照上述标准。
【问题21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停止使用且未做它用,企业能否按文件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旨在支持公共交通发展。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土地不再用于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的,不能享受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2号第一条规定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十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问题217】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农产品批发市场中出租的摊位,因商户轮换导致短期闲置,期间能否享受优惠?
答:对于符合优惠条件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用房、用地,由于商户轮换等原因可能出现短暂闲置的情况,在此期间可以享受优惠。
【问题218】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50号),随着新兴市场模式的产生,用于网络配送的农产品集散地(前置仓等)越来越多,此类房产、土地是否可参照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
答:享受优惠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是指经办理经营主体登记,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问题描述中的网络配送集散地主要用于储存生鲜产品,并不直接用于买卖双方进行现货交易,与公告规定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有较大区别,因此,不能适用相关优惠政策。
(十四)高速公路服务区、“其他草地”耕地占用税政策
【问题219】高速公路服务区和管理中心等沿线设施占用耕地能否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优惠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铁路线路、公路线路、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港口、航道、水利工程占用耕地,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减税的公路线路,具体范围限于经批准建设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属于农村公路的村道的主体工程以及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
高速公路服务区、管理中心等沿线设施不属于减税的公路线路范围,不能减按每平方米2元的优惠税额征收耕地占用税。
【问题220】占用“其他草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如何征收耕地占用税?
答:按照现行耕地占用税法及相关规定,纳税人占用园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渔业水域滩涂以及其他农用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应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草地包括天然牧草地、沼泽草地、人工牧草地,以及用于农业生产并已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发放使用权证的草地。
占用“其他草地”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非农业建设的,属于耕地占用税征税范围。其中,已发放使用权证的,应按“草地”税目缴纳耕地占用税;未发放使用权证的,应按照“其他农用地”税目缴纳耕地占用税。
(十五)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政策
【问题221】近期我公司有一笔留抵退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但我公司尚有企业所得税欠税,是否可以用这笔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抵扣企业所得税欠税?
答: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79条规定,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将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仍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可以抵扣欠缴税款的应退税款类型,包括“其他应退税款”。
根据上述规定,税务机关审核通过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属于应退税款,可用以抵扣你公司欠缴的企业所得税。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你公司。
【问题222】我公司有两笔欠缴税款,一笔是发生在2024年5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欠缴税款,一笔是发生在2025年8月15日的增值税欠缴税款。近期我公司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形成一笔应退税款,具体如何抵扣欠税?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应当按照欠缴税款的发生时间逐笔抵扣,先发生的先抵扣,即发生日期在前的欠缴税款先抵扣。
税务机关将按照欠税发生日期,先抵扣2024年5月31日的企业所得税欠缴税款及滞纳金,如有余额,再抵扣2025年8月15日的增值税欠缴税款及滞纳金。
【问题223】截至2025年8月20日,我公司有一笔消费税欠缴税款400万元及对应滞纳金20万元,同日,我公司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一笔企业所得税应退税款300万元,应如何计算抵扣欠税及滞纳金?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同一笔次欠缴税款与滞纳金配比抵扣,即应退税款按比例抵扣欠缴税款及其对应计算的滞纳金。
你公司获得的应退税款3000000元,应按照欠缴税款3000000×4000000/4200000=2857142.86元抵扣消费税欠税,同时配比抵扣滞纳金3000000×200000/4200000=142857.14元。
【问题224】截至2025年10月24日,我公司有一笔2025年6月所属期的增值税欠缴税款200万元及对应滞纳金10万元;有一笔2023年9月所属期的增值税欠税已缴纳入库,对应的1万元滞纳金未缴纳。同日,我公司申请并经税务机关审核通过一笔企业所得税应退税款300万元,应如何抵扣欠税及滞纳金?
答:为严格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规定,对同时存在欠缴税款与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滞纳金的,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先抵扣欠缴税款再抵扣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的滞纳金。即应退税款先抵扣欠缴税款及配比计算的滞纳金,有余额的,再抵扣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滞纳金。
税务机关使用你公司应退税款先抵扣欠缴税款及滞纳金,余额90万元(300-210=90)再抵扣已缴欠缴税款未缴纳对应滞纳金1万元,剩余的89万元(90-1=89)退回纳税人。
【问题225】我公司在用应退税款抵扣欠税时,能否选择先行抵扣欠税,再抵扣滞纳金?
答:不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2019年第48号)规定“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不再要求同时缴纳,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上述规定旨在鼓励纳税人主动缴纳欠缴税款,仅针对缴税情形,不适用抵欠业务。
对于进入抵扣欠税环节的应退税款,不能选择欠税和对应滞纳金的抵扣顺序,应配比抵扣欠缴税款与滞纳金。
下载链接:
国家税务总局税费支持政策即问即答汇编(截止2026年5月244个).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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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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