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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仅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链接信息,不属于“直接提供”被诉侵权

【法院观点】仅提供被诉侵权软件的下载链接信息,不属于“直接提供”被诉侵权

二审:(2025)川知民终90号

针对斯某迈公司主张艾某卡公司、车某旺公司通过客服提供“Scanmatik_2.21.22_Setup.exe”程序下载链接的行为,侵害了其对“Scanmatik可执行程序”即包含诊断应用程序、诊断适配器专用驱动程序的软件包享有的著作权之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行为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理由如下:
第一,提供第三方链接的行为,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初始提供”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人仅是提供了指向第三方网盘的链接地址,引导用户前往该地址获取文件。此行为属于提供信息定位服务(即提供链接服务),而非对作品本身的“提供”。斯某迈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第三方网盘由其控制,或涉案程序系由被控侵权人上传。因此,该行为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侵权的法定构成要件。
第二,本案情形不构成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的成立,须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知”或“应知”的过错为前提。斯某迈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程序版本固定,且与侵权固件强制匹配,故其主观上具有过错。然而,一方面,斯某迈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持续免费提供该程序的多个历史版本,使得该程序在互联网上存在广泛的合法来源;另一方面,被控侵权人提供链接的行为发生于具体的交易沟通场景,旨在指导已购买硬件的消费者获取配套软件以实现产品功能,具有一定的售后辅助性质。在此情况下,斯某迈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人明确知晓其所链接的程序是未经授权的侵权复制件,亦未能证明其有义务且有能力对所链接的外部文件进行著作权审查。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人存在帮助侵权主观过错的事实基础不足。
因此,被控侵权人提供程序下载链接的行为,既未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亦不具备共同侵权或帮助侵权所需的主观过错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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