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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区际法律问题
【基本要求】
了解:区际法律冲突、区际司法协助的概念和中国的相关规定,中国产生区
际法律冲突和作出区际私法协助安排的原因。
熟悉并能够运⽤:中国区际私法协助安排的内容与相关规则。
第一节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冲突法
一、法域的概念
1. 概念:法域是指一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
2. 中国: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
二、区际法律冲突与区际冲突法的概念
导论:
1. 概念:国际法律冲突vs 区际法律冲突
2. 解决途径:冲突法解决途径+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
(一)区际冲突法解决途径
1. 制定全国统一的区际冲突法;
2. 各法域制定各自的区际冲突法,解决自己法域与其他区域的法律冲突;
3. 类推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4. 直接适用国际私法解决区际法律冲突。
(二)统一实体法解决途径
多法域国家共同采用统一的民商法实体法。
三、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
(一)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途径
1. 中国对外:《法律适用法》第16 条: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
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2. 中国自己:《<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17 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二)中国区际法律冲突的解决步骤
各法域制定各自区际私法→全国统一的区际私法→全国统一的实体法或各
自采取类似的实体法。
第二节区际司法协助
导论:
1. 多通过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的双边文件(安排,而非协定)确定,在内地
多由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发文。
2. 港澳具有共性,台湾地区特殊,但内容在整体上具有可预测性。
3. 条文较多,建议看导论。
一、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送达
导论:
1.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
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
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09 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2008 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2. 总体原则(大陆与港澳地区):
(1)大陆高院对港澳高等法院,最高院可以直接委托港澳高等法院;
(2)过开庭期的也得送;送达时限:2 个月;送达费用互免,但特别方式
除外;是否送达应当有回执或回馈。
(4)大陆法院可以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并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3. 总体原则(大陆与台湾地区):
(1)基本原则:一个中国。
(2)大陆法院可以对在大陆的受送达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指定代收人、代
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直接送达,可以留置送达;可以向台湾地区邮寄
送达、电子送达、公告送达。
(3)台湾地区委托大陆地区送达,应当出具委托函,大陆地区法院尽可能
直接送达,不采用公告送达。
(4)过开庭期的也得送;送达时限2 个月;送达应当有回执或回馈。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199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
事司法文书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
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
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问题规定如下:
一、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
二、双方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
等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文书可以直接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送达。
三、委托方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须在委托书
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的性质。
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
译本。以上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受委托方如果认为委托书与本安排的规定不符,应当通知委托方,并说明对
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充材料。
四、不论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受委托方均应送达。
委托方应当尽量在合理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
受委托方接到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完成送达,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
日起两个月。
五、送达司法文书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送达回证和证明书,应当加盖法院印章。
受委托方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书。
六、送达司法文书,应当依照受委托方所在地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七、受委托方对委托方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八、委托送达司法文书费用互免。但委托方在委托书中请求以特定送达方式
送达所产生的费用,由委托方负担。
九、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授权委托
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传票、状词、誓章、判案书、
判决书、裁决书、通知书、法庭命令、送达证明。
上述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以互换司法文书样本为准。
十、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
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协商解决。
2.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
定》:
为规范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商事案件
时,向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适
用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文书,是指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
答辩状副本、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
书、送达回证等与诉讼相关的文书。
第三条作为受送达人的自然人或者企业、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
责人在内地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自然人或者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第四条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
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
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第五条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代表机构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该代表机
构送达。
受送达人在内地设立有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并授权其接受送达的,人民
法院可以直接向该分支机构或者业务代办人送达。
第六条人民法院向在内地没有住所的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按照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
排》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
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送达。
按照前款规定方式送达的,自内地的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将有关
司法文书递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之日起满
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视为不能适用上述安排中规定的方式送达。
第七条人民法院向受送达人送达司法文书,可以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时应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
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虽未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但存在本规定第十
二条规定情形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不存在本规
定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视为未送达。
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收悉的其他适当方式
向受送达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
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
即视为送达。
第十条除公告送达方式外,人民法院可以同时采取多种法定方式向受送达
人送达。
采取多种方式送达的,应当根据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向在内地的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
负责人、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以及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司法文书,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第十二条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
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
(一)受送达人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
(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
(三)其他可以确认已经送达的情形。
第十三条下级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通过上级人民法
院转递的,应当附申请转递函。
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
予以转递。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申请转递的司法文书不符合有关规定需要
补正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转递的人民法院。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送达
1.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
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20 年修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代表经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
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问题规定如下: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
动争议案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民事劳工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
取证据,均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可以
直接相互委托送达和调取证据。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终
审法院协商解决。
第三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相互收到对方法院的委
托书后,应当立即将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相关文件转送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
定有权完成该受托事项的法院。
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委托书不符合本安排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项时,
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法院,并说明对委托书的异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委托方法院
补充材料。
第四条委托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所附司法文书及其他相关文件没有中
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委托方法院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委托请求,以保证受委托方法
院收到委托书后,及时完成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应优先处理受托事项。完成受托事项的期限,送达文书最迟不
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两个月,调取证据最迟不得超过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
三个月。
第六条受委托方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执行受托事项。委托方法院
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执行委托事项的,如果受委托方法院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律
规定,可以按照其特殊方式执行。
第七条委托方法院无须支付受委托方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时发
生的费用或税项。但受委托方法院根据其本辖区法律规定,有权在调取证据时,
要求委托方法院预付鉴定人、证人、翻译人员的费用,以及因采用委托方法院在
委托书中请求以特殊方式送达司法文书或调取证据所产生的费用。
第八条受委托方法院收到委托书后,不得以其本辖区法律规定对委托方法
院审理的该民商事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或不承认对该请求事项提起诉讼的权利
为由,不予执行受托事项。
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受托事项时,如果该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或者内
地人民法院认为在内地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法律原则或社会公共利益,
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执行该受托事项将违反其基本
法律原则或公共秩序的,可以不予执行,但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不予
执行的原因。
二、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九条委托方法院请求送达司法文书,须出具盖有其印章的委托书,并在
委托书中说明委托机关的名称、受送达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详细地址及案件性质。
如果执行方法院请求按特殊方式送达或者有特别注意的事项的,应当在委托书中
注明。
第十条委托书及所附司法文书和其他相关文件一式两份,受送达人为两人
以上的,每人一式两份。
第十一条完成司法文书送达事项后,内地人民法院应当出具送达回证;澳
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应当出具送达证明书。出具的送达回证和送达证明书,应当注
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及司法文书接收人的身份,并加盖法院印章。受委
托方法院无法送达的,应当在送达回证或者送达证明书上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
拒收事由和日期,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十二条不论委托方法院司法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期限是否已过,
受委托方法院均应送达。
第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对委托方法院委托送达的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
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本安排中的司法文书在内地包括: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反
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支付令、
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关文件;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包括:起诉状复本、答辩状复本、反诉状复本、上诉状复本、陈述书、
申辩书、声明异议书、反驳书、申请书、撤诉书、认诺书、和解书、财产目录、
财产分割表、和解建议书、债权人协议书、传唤书、通知书、法官批示、命令状、
法庭许可令状、判决书、合议庭裁判书、送达证明书以及其他司法文书和所附相
关文件。
三、调取证据
【略】
四、附则
第二十三条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代为查询并提供本辖
区的有关法律。
第二十四条如果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
区代表协商解决。
第二十五条本安排自2001 年9 月15 日起生效。
2. 200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
定》:【略】
(三)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送达
1. 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
为维护涉台民事案件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涉台民事案件诉讼活动的顺利
进行,促进海峡两岸人员往来和交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台民事案件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
诉讼文书,以及人民法院接受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代为向住所地在大陆的当
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适用本规定。
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事务的处理,应当遵守一个中国原则和法律的基本原
则,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条人民法院送达或者代为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包括:起诉状副本、上
诉状副本、反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授权委托书、传票、判决书、调解书、裁
定书、支付令、决定书、通知书、证明书、送达回证以及与民事诉讼有关的其他
文书。
第三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诉讼文书,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
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受送达人在授
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
构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六)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
向受送达人送达;
(七)按照两岸认可的其他途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的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
第四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方
式送达的,由受送达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或
者盖章,即为送达;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可以依法留置送达。
第五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方式送达的,应当附有送达回
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
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未送达。
第六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方式送达的,应当注明人民法
院的传真号码或者电子信箱地址,并要求受送达人在收到传真件或者电子邮件后
及时予以回复。以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条采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方式送达的,应当由有关的高
级人民法院出具盖有本院印章的委托函。委托函应当写明案件各方当事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案由、案号;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受送达人的详细地址以及需送
达的文书种类。
第八条采用公告方式送达的,公告内容应当在境内外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
权威网站上刊登。
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九条人民法院按照两岸认可的有关途径代为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诉
讼文书的,应当有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
人民法院收到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委托函后,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收
到委托函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送达。
民事诉讼文书中确定的出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期的,受委托的人民法院亦
应予送达。
第十条人民法院按照委托函中的受送达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不能送达的,
应当附函写明情况,将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退回。
完成送达的送达回证以及未完成送达的委托材料,可以按照原途径退回。
第十一条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委托送达的民事诉讼文书
的内容和后果不负法律责任。
2.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为落实《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进一
步推动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开展,确保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有关送达文书和
调查取证司法互助工作事项的顺利实施,结合各级人民法院开展海峡两岸司法互
助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总则
第一条人民法院依照协议,办理海峡两岸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案件中的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遵循一个中国原则,遵守国家法
律的基本原则,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
二、职责分工
第三条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通过各自指定的协议联络人,建
立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的直接联络渠道。
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是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就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
进行联络的一级窗口。最高人民法院台湾司法事务办公室主任是最高人民法院指
定的协议联络人。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就协议中涉及人民法院的工作事项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
部门开展磋商、协调和交流;指导、监督、组织、协调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办理海
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就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
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及时将本院和台湾地
区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协议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等工作信息通报
高级人民法院。
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案件,建立与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联络的二级窗口。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
人作为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二级联络窗口联络人。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指导、监督、组织、协调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
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就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与台
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直接联络,并在必要时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
助案件;登记、统计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的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定
期向最高人民法院报告本辖区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务情
况;及时将本院联络人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况报告最高人民法院,同时通
报台湾地区联络人和下级人民法院。
第六条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海峡两岸司法互助
业务。
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具体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
司法互助案件;定期向高级人民法院层报本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司法互助业
务情况;及时将本院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负责人员的姓名、联络方式及变动情
况层报高级人民法院。
三、送达文书司法互助
第七条人民法院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民事和行政诉讼司法文
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受送达人居住在大陆的,直接送达。受送达人是自然人,本人不在的,
可以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
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不在大陆居住,但送达时在大陆的,可以直接送达。
(二)受送达人在大陆有诉讼代理人的,向诉讼代理人送达。但受送达人在
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的除外。
(三)受送达人有指定代收人的,向代收人送达。
四)受送达人在大陆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的,向其代表机构
或者经受送达人明确授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五)通过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六)受送达人在台湾地区的地址明确的,可以邮寄送达。
(七)有明确的传真号码、电子信箱地址的,可以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
向受送达人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均不能送达或者台湾地区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
人民法院需要向住所地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送达刑事司法文书,可以通过协
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请求台湾地区送达。
第八条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送达司法文书,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送达方式,并应当尽可能
采用直接送达方式,但不采用公告送达方式。
第九条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送达司法文书,应当充分负责,及时努力送
达。
第十条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的,应当填写
《〈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
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一式二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需要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司法文书中有指定开庭日期等类似期限的,一般应
当为协助送达程序预留不少于六个月的时间。
第十一条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本院或者下级人民法院《〈海峡两岸共同打击
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求书》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后,应
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高级人
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请
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需要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
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的,
应当立即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
退回。
第十二条台湾地区成功送达并将送达证明材料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
或者未能成功送达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
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提出请求的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
与台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自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向台湾地区寄送有关司法文书之日起满四个月,如果
未能收到送达证明材料或者说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
视为不能按照协议确定的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方式送达。
第十三条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送达台湾地区法院的司法文书并通过
其联络人将请求书和相关司法文书寄送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的,高级人民法院应
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送达的,应当立即转送有关下
级人民法院送达或者由本院送达;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宜
协助送达的,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明情况并告知其
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
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送达民事(刑事、行政诉讼)司
法文书”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协助送达,
最迟不得超过两个月。
收到台湾地区送达文书请求时,司法文书中指定的开庭日期或者其他期限逾
期的,人民法院亦应予以送达,同时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及时向台湾地区联
络人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具体办理送达文书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送达的,应当由
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
章,并在成功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送达回证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
送达的,应当由送达人在《〈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回证》
上注明未能成功送达的原因并签名或者盖章,在确认不能送达之日起七个工作日
内,将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送达的司法文书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送达回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由高级人民法院联络人在前述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出具《〈海峡两岸
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送达文书回复书》,连同该送达回证和未能成功
送达的司法文书,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四、调查取证司法互助
【略】
五、附则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于台湾地区请求协助所提供的和执行请求所取得的
相关资料应当予以保密。但依据请求目的使用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请求书载明的目的使用台湾地区协助提供的
资料。但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另有商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对于依照协议和本规定从台湾地区获得的证据和司法文书等材
料,不需要办理公证、认证等形式证明。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业务,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
文书样式。
第二十六条对于执行台湾地区的请求所发生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法院负担。
但下列费用应当由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支付:
(一)鉴定费用;
(二)翻译费用和誊写费用;
(三)为台湾地区提供协助的证人和鉴定人,因前往、停留、离开台湾地区
所发生的费用;
(四)其他经最高人民法院和台湾地区业务主管部门商定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在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中收到、取得、制作的
各种文件和材料,应当以原件或者复制件形式,作为诉讼档案保存。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助送达司法文书
和调查取证的,参照本规定由本院自行办理。
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参照本规定
执行。
第二十九条办理海峡两岸司法互助案件和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当纳入对
有关人民法院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考核和案件质量评查范围。
第三十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二、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之间的调查取证
导论:
1.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
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规定》;2017 年《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2. 总体原则:
(1)建立大陆与港澳台之间关于协助调查取证的联络机制。
(2)彼此协助采用委托书或请求书制度;
(3)费用互免,但特别费用除外;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调查取证
201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
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问题作出如下
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
据,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
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法院为联络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务司司长办公室辖下行政署为联络机关。
最高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指定的联络机关委托提取证据。
第三条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
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法院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或者自行办理。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委托材料不符合本辖区相关法律规定,影响其完成受托事
项,应当及时通知委托方修改、补充。委托方应当按照受委托方的要求予以修改、
补充,或者重新出具委托书。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受托事项不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委托事项范围,可以予以退
回并说明原因。
第四条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
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第六条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
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一)讯问证人;
(二)取得文件;
(三)检查、拍摄、保存、保管或扣留财产;
(四)取得财产样品或对财产进行试验;
(五)对人进行身体检验。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内地人民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
范围包括:
(一)取得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
(二)提供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
(三)勘验、鉴定。
第七条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
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如果受委托方认为不违反本辖区的法
律规定,可以按照委托方请求的方式执行。
如果委托方请求其司法人员、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法律代表)在受
委托方取证时到场,以及参与录取证言的程序,受委托方可以按照其辖区内相关
法律规定予以考虑批准。批准同意的,受委托方应当将取证时间、地点通知委托
方联络机关。
第八条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
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人民法院印章的委托书。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委托内地人民
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印章的委托书。
委托书或者所附相关材料应当写明:
(一)出具委托书的法院名称和审理相关案件的法院名称;
(二)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他一切
有助于联络及辨别其身份的信息;
(三)要求提供的协助详情,包括但不限于:与委托事项有关的案件基本情
况(包括案情摘要、涉及诉讼的性质及正在进行的审理程序等);需向当事人或
者证人取得的指明文件、物品及询(讯)问的事项或问题清单;需要委托提取有
关证据的原因等;必要时,需陈明有关证据对诉讼的重要性及用来证实的事实及
论点等;
(四)是否需要采用特殊方式提取证据以及具体要求;
(五)委托方的联络人及其联络信息;
(六)有助执行委托事项的其他一切信息。
第九条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翻译费用、专家费用、鉴定费用、应委托方
要求的特殊方式取证所产生的额外费用等非一般性开支,由委托方承担。
如果受委托方认为执行受托事项或会引起非一般性开支,应先与委托方协商,
以决定是否继续执行受托事项。
第十条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
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后,应当及时书面回复委托方。
如果受委托方未能按委托方的请求完成受托事项,或者只能部分完成受托事
项,应当向委托方书面说明原因,并按委托方指示及时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或者
部分材料。
如果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提供证言时,受委托方应当以书面
通知委托方,并按委托方指示退回委托书所附全部材料。
第十一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
成有关内部程序后,由双方公布生效日期。
本安排适用于受委托方在本安排生效后收到的委托事项,但不影响双方根据
现行法律考虑及执行在本安排生效前收到的委托事项。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调查取证
200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
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的安排》(2020 年修正):
三、调取证据
第十五条委托方法院请求调取的证据只能是用于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六条双方相互委托代为调取证据的委托书应当写明: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
的情况;
(三)委托调取证据的原因,以及委托调取证据的具体事项;
(四)被调查人的姓名、地址,及其他一切有助于辨别其身份的情况,以及
需要向其提出的问题;
(五)调取证据需采用的特殊方式;
(六)有助于执行该委托的其他一切情况。
第十七条代为调取证据的范围包括: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代
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调取其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
第十八条如委托方法院提出要求,受委托方法院应当将取证的时间、地点
通知委托方法院,以便有关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能够出席。
第十九条受委托方法院在执行委托调取证据时,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
可以允许委托方法院派司法人员出席。必要时,经受委托方允许,委托方法院的
司法人员可以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
第二十条受委托方法院完成委托调取证据的事项后,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
面说明。
如果未能按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完成调取证据事项,受委托方法院
应当向委托方法院书面说明妨碍调取证据的原因,并及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
文件。
如果当事人、证人根据受委托方的法律规定,拒绝作证或推辞提供证言时,
受委托方法院应当以书面通知委托方法院,并退回委托书及所附全部文件。
第二十一条受委托方法院可以根据委托方法院的请求,并经证人、鉴定人
同意,协助安排其辖区的证人、鉴定人到对方辖区出庭作证。
证人、鉴定人在委托方地域内逗留期间,不得因在其离开受委托方地域之前,
在委托方境内所实施的行为或针对他所作的裁决而被刑事起诉、羁押,或者为履
行刑罚或者其他处罚而被剥夺财产或者扣留身份证件,或者以任何方式对其人身
自由加以限制。
证人、鉴定人完成所需诉讼行为,且可自由离开委托方地域后,在委托方境
内逗留超过七天,或者已离开委托方地域又自行返回时,前款所指的豁免即行终
止。
证人、鉴定人到委托方法院出庭而导致的费用及补偿,由委托方法院预付。
该条所指出庭作证人员,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包括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方法院取证时,被调查的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等的代
理人可以出席。
(三)内地与台湾地区之间的调查取证
201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司
法互助案件的规定》:
四、调查取证司法互助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办理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业务,限于与台湾地区
法院相互协助调取与诉讼有关的证据,包括取得证言及陈述;提供书证、物证及
视听资料;确定关系人所在地或者确认其身份、前科等情况;进行勘验、检查、
扣押、鉴定和查询等。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应当采用民事诉讼法、刑
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
在不违反法律和相关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正在进行的诉讼程
序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尽力协助调查取证,并尽可能依照台湾地区请求的内
容和形式予以协助。
台湾地区调查取证请求书所述的犯罪事实,依照大陆法律规定不认为涉嫌犯
罪的,人民法院不予协助,但有重大社会危害并经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予以个
案协助的除外。台湾地区请求促使大陆居民至台湾地区作证,但未作出非经大陆
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追诉其进入台湾地区之前任何行为的书面声明的,人民法院可
以不予协助。
第十七条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需要台湾地区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填写《〈海
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连同相关材
料,一式三份,及时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
附录部分及相关材料,一式二份,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的《〈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
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以及高级人民法院审
查意见后,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请求台湾地区协
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填写《〈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
互助协议〉调查取证请求书》正文部分,连同附录部分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
湾地区联络人;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者认为不需要请求台湾地区协
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通过高级人民法院告知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补充相关材
料、内容或者在说明理由后将材料退回。
第十九条台湾地区成功调查取证并将取得的证据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
络人,或者未能成功调查取证并将相关材料送还,同时出具理由说明给最高人民
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转送高
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转送提出请求的人民
法院。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或者内容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与台
湾地区联络人联络并请求补充相关材料或者内容。
第二十条台湾地区请求人民法院协助台湾地区法院调查取证并通过其联络
人将请求书和相关材料寄送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
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认为可以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立即转送有
关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由本院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
转送有关下级人民法院办理或者由本院办理;经审查认为欠缺相关材料、内容或
者认为不宜协助调查取证的,最高人民法院联络人应当立即向台湾地区联络人说
明情况并告知其补充相关材料、内容或者将材料送还。
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高级人民法院转送
的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协助台湾地区民事(刑事、行政诉讼)调查取
证”案由立案,指定专人办理,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协助调查取证,
最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故不能在期限届满前完成的,应当提前函告高级人民法
院,并由高级人民法院转报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条具体办理调查取证司法互助案件的人民法院成功调查取证的,
应当在完成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式三份,连同台湾
地区提供的材料,并在必要时附具情况说明,送交高级人民法院;未能成功调查
取证的,应当出具说明函一式三份,连同台湾地区提供的材料,在确认不能成功
调查取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送交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前款所述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步审查,
并将审查意见和前述取得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函等,一式二份,连同台湾地区提
供的材料,立即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最终审查,由最高人民法
院联络人出具《〈海峡两岸共同打击犯罪及司法互助协议〉调查取证回复书》,
必要时连同相关材料,立即寄送台湾地区联络人。
证据材料不适宜复制或者难以取得备份的,可不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
定提供备份材料。
三、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导论
1.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
协助保全的安排》;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
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对台湾地区还没有类似安排】
2. 总体原则:
(1)适用范围: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2)可以仲裁前申请,也可以仲裁后申请。
(3)内地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证据所在地的中级法
院,不得同时向多个法院申请。
(4)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在内地,可以申请复议;在⾹港特别⾏政区,可
以申请解除或者更改。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2019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
助保全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关于仲裁
程序相互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强制令以及其他临时措施,以在争议得以裁决之前维持现
状或者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者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者损害,
或者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者损害的行动、保全资产或者保全对解决争议可
能具有相关性和重要性的证据。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
且由以下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或者总部设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并以香港特别
行政区为主要管理地的仲裁机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的政府间国际组织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
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三)其他仲裁机构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的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
且该争议解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满足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订立的有关仲裁案
件宗数以及标的金额等标准。
以上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的名单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最高人民法院提
供,并经双方确认。
第三条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
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
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
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后提出保全申请的,应当由
该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转递其申请。
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申请前提出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采
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未收到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交的已受理仲裁案件
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四条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
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
含主要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该机
构或者常设办事处出具的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
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
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
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
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
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在其他法院、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提出本安排所规定的申
请和申请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六条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
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条例》《高等法院条例》,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
院申请保全。
第七条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相关
法律规定,提交申请、支持申请的誓章、附同的证物、论点纲要以及法庭命令的
草拟本,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地址;当事人为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称、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
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通讯方式等;
(二)申请的事项和理由;
(三)申请标的所在地以及情况;
(四)被申请人就申请作出或者可能作出的回应以及说法;
(五)可能会导致法庭不批准所寻求的保全,或者不在单方面申请的情况下
批准该保全的事实;
(六)申请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承诺;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八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内地人民法院可以
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等,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承诺、就费用
提供保证等。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
出保全裁定或者命令等。
第九条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或者命令等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
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和规定
交纳费用。
第十一条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当事
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
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
全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
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仲裁程序相互
协助保全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本安排所称“保全”,在内地包括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行为保全;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为确保受威胁的权利得以实现而采取的保存或者预行措
施。
第二条按照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提起民商
事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
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被申请人住所地、财
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在不同人民法院辖区的,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
提出申请,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内地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
内未收到仲裁机构已受理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的,内地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三条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全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
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
者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包含主要仲裁请求
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的仲裁申请文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仲裁机构出具的已受
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函件;
(五)内地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系在内地以外形成的,应当依据内地相关法律规定办理证明手
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第四条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保全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
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包括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的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
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包括申请保全财产的数额、申请行为保全的内容和期限等;
(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相关证据,包括关于情况紧急,如不立即
保全将会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将使仲裁裁决难以执行的
说明等;
(四)申请保全的财产、证据的明确信息或者具体线索;
(五)用于提供担保的内地财产信息或者资信证明;
(六)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内地仲裁机构提起民商事仲裁程
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向澳门特
别行政区初级法院申请保全。
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前申请保全的,申请人应当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
规定的期间内,采取开展仲裁程序的必要措施,否则该保全措施失效。申请人应
当将已作出必要措施及作出日期的证明送交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
第六条向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保全的,须附同下列资料:
(一)仲裁协议;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以及住所;为法人
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和住所;
(三)请求的详细资料,尤其包括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理由、申请标的
的情况、财产的详细资料、须保全的金额、申请行为保全的详细内容和期限以及
附同相关证据,证明权利受威胁以及解释恐防受侵害的理由;
(四)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后申请保全的,应当提交该仲裁机构出具的
已受理有关仲裁案件的证明;
(五)是否已提出其他保全申请以及保全情况;
(六)法院要求的其他资料。
如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并非使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其中一种正式语文,则申请
人应当提交其中一种正式语文的译本。
第七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可以按照被请求方
法律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经审查,当事人的保全申请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作
出保全裁定。
第八条当事人对被请求方法院的裁定不服的,按被请求方相关法律规定处
理。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保全的,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条本安排不减损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机构、仲裁庭、仲裁员、
当事人依据对方法律享有的权利。
第十一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二条本安排自2022 年3 月25 日起施行。
四、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法院裁决
导论:
1.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2015 年《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2024 修正)。
2. 总体原则(内地与香港关于一般民商事判决)
(1)适用范围:只适用于一般的民商事案件,不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案件。
(2)管辖法院:在内地,为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
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最先立案的具有管辖权;在香港,为高等法院。
(3)审查内容(拒绝认可与执行情形):无管辖权、程序权利未保障、欺
诈取得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仲裁)、违反所在地公序良俗。
(4)不认可和执行判决中的惩罚性赔偿,但知识产权判决除外。
(5)不服裁定时:在内地,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法
上诉。
3. 总体原则(内地与香港关于婚姻家庭民事判决)
(1)适用范围:内地与香港与婚姻效力、离婚、夫妻财产、子女抚养、监
护权等相关判决;
(2)管辖法院:在内地,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
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以最先立案为准;在香港,为区
域法院。
(3)审查内容(拒绝认可与执行情形):程序权利未保障、欺诈取得判决、
违反一事不再理、违反所在地公序良俗、是否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4)可以全部认可和执行,也可以只任何和执行其中的一部分。
(5)被执行人在内地和香港均有财产的,可以同时在两地申请执行,但总
额不得超过判决数额。
(6)不服裁定时:在内地,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可以依法
上诉。
4. 总体原则(内地与澳门关于民商事判决)
(1)适用范围:民商事判决,包括劳动争议判决。
(2)管辖法院:在内地,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只能选其中一个;在澳门,认可判决为中级法院,执行判决为
初级法院。
(3)两地均有财产,只能同时向一地法院申请,但可以申请保全另一对财
产,前序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保全的财产,但不得超过判决总额。
(4)审查内容(拒绝认可与执行情形):为被申请方专属管辖、违反一事
不再理、程序权利未保障、判决未生效或被中止执行、违反所在地公序良俗。
(5)不服裁定时:在内地,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在澳门,可以向上
级法院寻求救济。
5. 总体原则(内地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不包括台湾地区法院认可大陆
判决)
(1)适用范围:向大陆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民事判决,与台湾地区法院
民事判决效力相同的调解文书参照适用。
(2)管辖法院: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
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受理,以最先立案为准。
(3)审查内容(拒绝认可情形):程序权利未保障、为大陆法院专属管辖、
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仲裁)、欺诈取得判决、违反一个中国原则或国家主权
安全和社会基本利益、不能确认判决真实性或已生效。
(4)可以认可判决全部,也可以只认可部分判决。
(5)不服裁定时:可以在内地上级法院复议。
(6)申请人应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费。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1. 2024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问
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
行,适用本安排。
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亦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民商事案件”是指依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均
属于民商事性质的案件,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司法复核案件以及其
他因行使行政权力直接引发的案件。
第三条本安排暂不适用于就下列民商事案件作出的判决:
(一)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
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
否裁判分居的案件;
(二)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
(三)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
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
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
(四)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
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
(五)破产(清盘)案件;
(六)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
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七)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八)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第四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
不包括保全裁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
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
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
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
区域法院以及劳资审裁处、土地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竞争事务审裁处作出
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
第五条本安排所称“知识产权”是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一
条第二款规定的知识产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
款第七项、香港《植物品种保护条例》规定的权利人就植物新品种享有的知识产
权。
第六条本安排所称“住所地”,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是指户籍所在地或者
永久性居民身份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是指注册
地或者登记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主要营业地、主要管理地。
第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
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
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
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
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
(五)身份证明材料: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复印件;
2.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上述身份证明材料,在被请求方境外形成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办
理证明手续。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
信息、通讯方式等;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
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
第十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
的规定。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
方法院专属管辖的,被请求方法院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一)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二)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
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
(三)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
(四)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
(五)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
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六)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
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
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
前款所称“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
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假
冒纠纷案件,侵权、不正当竞争、假冒行为实施地在原审法院地境内,且涉案知
识产权权利、权益在该方境内依法应予保护的,才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有关诉讼的管辖
符合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
第十二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被请求方法院审查核实后,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
(二)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
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三)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
讼并作出判决的;
(五)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
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
(六)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
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
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
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
和执行。
第十三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审法院进行
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被请求方
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不予认可和执行。
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仅因判决的先决问题不属于本安排适用范围,
而拒绝认可和执行该判决。
第十五条对于原审法院就知识产权有效性、是否成立或者存在作出的判项,
不予认可和执行,但基于该判项作出的有关责任承担的判项符合本安排规定的,
应当认可和执行。
第十六条相互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内容包括金钱判项、非金钱判项。
判决包括惩罚性赔偿的,不予认可和执行惩罚性赔偿部分,但本安排第十七
条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以及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民事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审理的假冒纠纷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判决的,限
于根据原审法院地发生的侵权行为所确定的金钱判项,包括惩罚性赔偿部分。
有关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包括金钱判项(含惩罚
性赔偿)、非金钱判项。
第十八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
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
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核定或者命令
支付的费用。
第十九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和执行
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二十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
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
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
后,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
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
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判决的情况。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
第二十二条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院就
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和执
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二十三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得或者未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
行,但可以就同一争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
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申请,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二十六条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
人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二十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
律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八条本安排签署后,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
可以就第三条所列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以及第四条所涉保全、临时济助的协助
问题签署补充文件。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
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九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
适用本安排。
第三十条本安排生效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同时废止。
本安排生效前,当事人已签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所称“书面管辖协
议”的,仍适用该安排。
第三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继续施行。
第三十二条本安排自2024 年1 月29 日起施行。
2. 2022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协商,现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认可和执行
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第一条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
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或者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的,适用本安排。
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内地民政部门所发的离婚证,或者向
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依据《婚姻制度改革条例》(香港法例第178 章)第V
部、第VA 部规定解除婚姻的协议书、备忘录的,参照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生效判决:
(一)在内地,是指第二审判决,依法不准上诉或者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
的第一审判决,以及依照审判监督程序作出的上述判决;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终审法院、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及原讼法庭和
区域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包括依据香港法律可以在生效后作出
更改的命令。
前款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
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但不包括双方依据其法律
承认的其他国家和地区法院作出的判决。
第三条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
(一)在内地是指:
1.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
2.离婚纠纷案件;
3.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4.婚姻无效纠纷案件;
5.撤销婚姻纠纷案件;
6.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
7.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
8.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
9.抚养纠纷案件;
10.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
11.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
12.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
13.探望权纠纷案件;
14.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
1.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Ⅲ部作出的离婚绝对判令;
2.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IV 部作出的婚姻无效绝对判
令;
3.依据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在讼案待决期
间提供赡养费令;
4.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令
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第II 部、第IIA 部作出的赡养令;
5.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
与财产条例》第II 部、第IIA 部作出的财产转让及出售财产令;
6.依据香港法例第182 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作出的有关财产的命令;
7.依据香港法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在双方在生时作出的
修改赡养协议的命令;
8.依据香港法例第290 章《领养条例》作出的领养令;
9.依据香港法例第179 章《婚姻诉讼条例》、第429 章《父母与子女条例》
作出的父母身份、婚生地位或者确立婚生地位的宣告;
10.依据香港法例第13 章《未成年人监护条例》、第16 章《分居令及赡养
令条例》、第192 章《婚姻法律程序与财产条例》作出的管养令;
11.就受香港法院监护的未成年子女作出的管养令;
12.依据香港法例第189 章《家庭及同居关系暴力条例》作出的禁制骚扰令、
驱逐令、重返令或者更改、暂停执行就未成年子女的管养令、探视令。
第四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规定的判决:
(一)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
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区域法院提出。
申请人应当向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向两个以
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五条申请认可和执行本安排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判决的,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
(三)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本安排规定的婚
姻家庭民事案件生效判决;
(四)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
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申请的除外;
(五)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申请认可本安排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离婚证或者协议书、备忘录的,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公证的离婚证复印件,或者经公证的协议书、备忘录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向内地人民法院提交的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交准确的中文译本。
第六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请求事项和理由,申请执行的,还需提供被申请人的财产状况和财产
所在地;
(三)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和执行情况。
第七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期间、程序和方式,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法律
的规定。
第八条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或者命令。
第九条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法院审查核实后,不予认可和执行:
(一)根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
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
(二)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
(三)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请求方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
诉讼并作出判决的;
(四)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和执行其他国
家和地区法院就同一争议所作出的判决的。
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
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
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不予认可和执
行。
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涉及未成年子女的,在根据前款规定审查决定是否认
可和执行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
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的全部判项予以认可和执行时,可以认可
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
第十一条对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一方当事人已经提出上诉,
内地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上诉,维持全部或者部
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查核实
后,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经再审,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恢复认可
和执行程序;完全改变原判决的,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
第十二条在本安排下,内地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关财产归一方所有的判项,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将被视为命令一方向另一方转让该财产。
第十三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
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应对方法院要求,两地
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院执行判决的情况。
第十四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的财产给付范围,包
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诉讼费,不包括税收、罚款。
前款所称诉讼费,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是指讼费评定证明书、定额讼费证明书
核定或者命令支付的费用。
第十五条被请求方法院就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当事人
不服的,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
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
第十六条在审理婚姻家庭民事案件期间,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另一地法
院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应当受理。受理后,有关诉讼应当中止,待就认可
和执行的申请作出裁定或者命令后,再视情终止或者恢复诉讼。
第十七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
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判决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
判决未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人不得再次申请认可和执行,但可以就同一争
议向被请求方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
依据其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
第十九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的,应当依据被请求方有关诉讼收费的法律
和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
用本安排。
第二十一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
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二条本安排自2022 年2 月15 日起施行。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2006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
判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
民商事判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民商事案件(在内地包括劳动争议案件,在
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劳动民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和执行,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适用于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判决、裁定。
本安排不适用于行政案件。
第二条本安排所称“判决”,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决定、调解书、支
付令;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包括:裁判、判决、确认和解的裁定、法官的决定或者
批示。
本安排所称“被请求方”,指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双方中,受理认可和执
行判决申请的一方。
第三条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向对方有管
辖权的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
没有给付内容,或者不需要执行,但需要通过司法程序予以认可的判决,当
事人可以向对方法院单独申请认可,也可以直接以该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
诉讼程序中使用。
第四条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的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
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
辖权的,申请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判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
为初级法院。
第五条被申请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
以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申请人向一地法院提出执行申请的同时,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查封、扣押
或者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待一地法院执行完毕后,可以根据该地法院出具的执
行情况证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采取处分财产的执行措施。
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判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六条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
者其它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和住所;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判决的案号和判决日期;
(三)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理由、标的,以及该判决在判决作出地法院的
执行情况。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附生效判决书副本,或者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
证明书,同时应当附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或者有权限机构出具的证明下列事项的
相关文件:
(一)传唤属依法作出,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二)无诉讼行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决书已经证明的除外;
(三)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判决已经送达当事人,并已生效;
(四)申请人为法人的,应当提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记证明书;
(五)判决作出地法院发出的执行情况证明。
如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已充分了解有关事项时,可以免除提交相关文件。
被请求方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判决书的真实性有疑问时,可以请求作出生效
判决的法院予以确认。
第八条申请书应当用中文制作。所附司法文书及其相关文件未用中文制作
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其中法院判决书未用中文制作的,应当提供由法院出具
的中文译本。
第九条法院收到申请人请求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书送达
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有权提出答辩。
第十条被请求方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被请求方法院经审查核实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判决所确认的事项属被请求方法院专属管辖;
(二)在被请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诉讼,该诉讼先于待认可判决的诉讼提起,
且被请求方法院具有管辖权;
(三)被请求方法院已认可或者执行被请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机构就
相同诉讼作出的判决或仲裁裁决;
(四)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败诉的当事人未得到合法传唤,或者无
诉讼行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据判决作出地的法律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
力,或者因再审被裁定中止执行;
(六)在内地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判决将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
公共秩序。
第十二条法院就认可和执行判决的请求作出裁定后,应当及时送达。
当事人对认可与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内地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议,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提起上诉;对执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
可以根据被请求方法律的规定,向上级法院寻求救济。
第十三条经裁定予以认可的判决,与被请求方法院的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判决有给付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该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十四条被请求方法院不能对判决所确认的所有请求予以认可和执行时,
可以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请求。
第十五条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照被请求
方法律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
施。
第十六条在被请求方法院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的申请期间,或者判决已获
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诉讼的,被请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对于根据本安排第十一条(一)、(四)、(六)项不予认可的
判决,申请人不得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但根据被请求方的法律,被请求
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实向当地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本安排第十一条(五)项所指的判决,在不予认可的情形消除后,申请人可
以再行提起认可和执行的申请。
第十八条为适用本安排,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或者
公证的文书正本、副本及译本,免除任何认证手续而可以在对方使用。
第十九条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
规定,交纳诉讼费用、执行费用。
申请人在生效判决作出地获准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在被请求方法
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时,应当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条对民商事判决的认可和执行,除本安排有规定的以外,适用被请
求方的法律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认可和执行请求,不适用本安排。
两地法院自1999 年12 月20 日以后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决,当事人未
向对方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或者对方法院拒绝受理的,仍可以于本安排生效后
提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在上述期间内作出的判决,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
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二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应当由最高人民
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
相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本安排自2006 年4 月1 日起生效。
(三)内地与台湾地区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
(2024 修正):
为正确审理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依法保障海峡两岸民事
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该判决,该判决中的对
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均列为申请人。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包括台湾地区法院作出的生效
民事判决、裁定、和解笔录、调解笔录、支付命令等。
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在刑事案件中作出的有关民事损害赔偿的生效判决、
裁定、和解笔录的,适用本规定。
申请认可由台湾地区乡镇市调解委员会等出具并经台湾地区法院核定,与台
湾地区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具有同等效力的调解文书的,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的,人民法
院先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仅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人民法院对应否认可进行审
查并作出裁定;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给付内容的,人民法院在受理认可申
请及作出认可裁定时,应当向申请人释明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
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
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
法院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
关证据。
第五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公证或者查明手
续,但授权委托书经人民法院法官线上视频或者线下见证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
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的除外。
持有台湾居民居住证的台湾地区当事人委托中国大陆执业律师或者其他人
代理的,代理人向人民法院转交的授权委托书无需公证或者履行相关查明手续。
第六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人数提交副本;
(二)判决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
(三)判决确定证明书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依据台湾地区有关规定
不需另行出具证明书的调解笔录等除外;
(四)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台湾居民
居住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身份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
组织的,应当提交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
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当事人的继承人、权利承受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继承人、
权利承受人身份的证明材料)。
身份证明材料在中国大陆以外形成的,申请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履行证明手续。
第七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包
括姓名、住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
法人组织的,包括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
所、身份证件信息、通讯方式等;
(二)作出判决的台湾地区法院名称、裁判文书案号、诉讼程序开始日期和
判决日期;
(三)请求事项和理由;
(四)申请认可的判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
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已经受理的,
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
内补正。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
之日起计算。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申请并记录在册;坚持提出申请的,
裁定不予受理。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后,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
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中国大陆没
有住所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交意见。被申请人在上述期
限内不提交意见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查。被申请人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
人民法院决定。
第十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
庭进行审查。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以证明该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效。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为缺席判决的,申请人
应当同时提交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
以明确说明的除外。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
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真实性和是否生效以及当事人得到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人民
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
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申请人提供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以及相关证明文件等证据,
系通过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渠道转递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
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
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
措施。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
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申请后,应当在立案
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六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一)申请认可的民事判决,是在被申请人缺席且未经合法传唤,或者在被
申请人无诉讼行为能力且未得到适当代理的情况下作出的;
(二)案件系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
(三)案件双方当事人订有有效仲裁协议,且无放弃仲裁管辖情形的;
(四)判决是通过欺诈方式取得的;
(五)人民法院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裁判,或者已经承认或认可其他国家或
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裁判的;
(六)仲裁庭在中国大陆已经就同一纠纷作出仲裁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已经
承认或认可仲裁庭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同一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的。
认可该民事判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国家
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真实并且已经生
效,而且不具有本规定第十六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认可判决全
部判项的,可以认可其中的部分判项。不能确认该民事判决的真实性或者已经生
效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十八条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与人民法院作出
的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
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二十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该判决涉及
的纠纷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纠纷属于同一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
讼。
经审查,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恢复已经中止的诉讼;裁
定认可的,对已经中止的诉讼,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十一条审查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申请期间,申请人或者被申请
人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
第二十二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
可,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对已经获得认可的部分又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裁定不予
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或者部分不予认可的,
申请人对不予认可部分再次申请认可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
申请。但申请人可以对不予认可部分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被人民法院裁定全部或者部分认可后,
申请人对认可部分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程序的规定予以执行。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的期间,适用民
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有关身份关系的判决除
外。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
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案件中
作出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法院民事判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
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
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 号)、《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调解书或者有关机构出具或确认的
调解协议书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1999〕10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持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支付命令向人民法院申请
认可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批复》(法释〔2001〕13 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 号)同
时废止。
五、内地(大陆)与港澳台地区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导论:
1.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
安排》、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的补充安排》、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
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
裁决的规定》。
2. 总体原则(内地与香港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1)适用范围:内地和香港两地之间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2)管辖法院:在内地,为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
院,只能同时选一个;在香港,为高等法院。
(3)执行程序:两地都有财产的,可以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但不得超出
总裁裁决总额。
(4)审查内容(拒绝执行情形):无有效仲裁协议、程序权利未保障、超
裁(可只执行协议范围内事项)、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法律、仲裁裁决未生效或
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在被执行地不可仲裁、违反执行地公共利益或公共
政策。
(5)申请人应交纳费用。
3. 总体原则(内地与澳门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1)适用范围:内地和澳门两地之间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2)管辖法院:在内地,为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
的中级人民法院,只能同时选一个;在澳门,认可仲裁裁决为中级法院,执行仲
裁裁决为初级法院。
(3)执行程序:两地都有财产的,可以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两地法院审
查后认可仲裁裁决的,都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仲裁地法院先执行,未清偿部分再
由另一地法院执行,但不得超出总裁裁决总额。
(4)审查内容(拒绝执行情形):无有效仲裁协议、程序权利未保障、超
裁(可只执行协议范围内事项)、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法律、仲裁裁决未生效或
被撤销或停止执行、争议事项在被执行地不可仲裁、违反执行地公共利益或公共
政策。
(5)申请人应交纳费用。
4. 总体原则(内地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1)适用范围: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
包括当事人向台湾地区申请认可与执行。
(2)管辖法院: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
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以最先立案为准。
(3)审查时限: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不认可的,要上报最高院。
4)审查内容(拒绝执行情形):无有效仲裁协议、程序权利未保障、超裁
(可只执行协议范围内事项)、仲裁程序违反约定或法律、仲裁裁决未生效或无
法认定真实性或被撤销或驳回执行、违反一个中国原则或内地公共利益。
(5)申请人应参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交纳费用。
(一)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
1. 200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
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
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政府协商,香港特区法院同意
执行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经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裁决,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
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现就内地与香港特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的有关事宜作出如下安排:
一、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执行。
二、上条所述的有关法院,在内地指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
人民法院,在香港特区指香港特区高等法院。
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内地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申请
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裁决,不得分别向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民
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既在内地又在香港特区的,申请人不得
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只有一地法院执行不足以偿还其债务时,才
可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两地法院先后执行仲裁裁决的总额,不得
超过裁决数额。
三、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的,应
当提交以下文书:
(一)执行申请书;
(二)仲裁裁决书;
(三)仲裁协议。
四、执行申请书的内容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三)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
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材料;
(四)申请执行的理由与请求的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执行申请书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裁决书或者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
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五、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仲裁裁决的期限依据执行
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
六、有关法院接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按执行地法律程序处理及执行。
七、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接到通知后,提出
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一)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
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
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
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
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
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
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该
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或者香港特区
法院决定在香港特区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香港特区的公共政策,则可不予执行该
裁决。
八、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应当
根据执行地法院有关诉讼收费的办法交纳执行费用。
九、1997 年7 月1 日以后申请执行在内地或者香港特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按
本安排执行。
十、对1997 年7 月1 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的裁决申请问题,双方同意:
1997 年7 月1 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向内地或者香港特区法院申请
执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
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
对于内地或香港特区法院在1997 年7 月1 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拒绝受理或
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允许当事人重新申请。
十一、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和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和香港
特区政府协商解决。
2. 202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
补充安排》: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经
协商,作出如下补充安排:
一、《安排》所指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应解释为包括
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的程序。
二、将《安排》序言及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
香港特区)政府协商,现就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问题作出如下安排:
“一、内地人民法院执行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作出的仲裁裁决,香港特
区法院执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适用本安排。”
三、将《安排》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
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应对方法院要
求,两地法院应当相互提供本方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
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
四、在《安排》第六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有关法院在受理执行仲裁
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申请并按照执行地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
施。”
五、本补充安排第一条、第四条自2020 年11 月27 日起施行,第二条、第
三条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日期。
(二)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
决的安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经最高
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现就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
裁裁决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安排:
第一条内地人民法院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按照澳
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法规在澳门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可
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
决,适用本安排。
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
第二条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
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
请认可和执行。
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
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
出申请。
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
法院为初级法院。
第三条被申请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分别在内地和澳门
特别行政区的,申请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也可以分别向两地
法院提出申请。
当事人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申请的,两地法院都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予以认
可的,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等执行措施。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
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
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
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
第四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或者经公证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仲裁协议;
(四)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上述文件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经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本。
第五条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及住所;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
名、职务和住所;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
认证材料;
(二)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
效日期;
(三)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及具体请求,以及被申请人财产所在
地、财产状况及该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申请人向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
决的期限,依据认可和执行地的法律确定。
第七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以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
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
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
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
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
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
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
的。
有关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
行该裁决。
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
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
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第八条申请人依据本安排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根据执行地法
律的规定,交纳诉讼费用。
第九条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
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且提供充分担保的,执行法院
应当中止执行。
根据经认可的撤销仲裁裁决的判决、裁定,执行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撤
销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恢复执行。
当事人申请中止执行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供其他法院已经受理申请撤销仲
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第十条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和执行的请求,并作出裁定。
第十一条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
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二条由一方有权限公共机构(包括公证员)作成的文书正本或者经公
证的文书副本及译本,在适用本安排时,可以免除认证手续在对方使用。
第十三条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
用本安排。
自1999 年12 月20 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
第十四条为执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应当相
互提供相关法律资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每年相互通报执行本安排的情况。
第十五条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需要修改的,由最高人民法院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协商解决。
第十六条本安排自2008 年1 月1 日起实施。
(三)内地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2015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
为保障海峡两岸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适应海峡两岸关系和平发展的新
形势,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等有关法律,总结人民法院涉台审判工作经验,
就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作为申请人向人民法
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指,有关常设仲裁机构及临时仲裁
庭在台湾地区按照台湾地区仲裁规定就有关民商事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包括仲
裁判断、仲裁和解和仲裁调解。
第三条申请人同时提出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的,人民法院先
按照认可程序进行审查,裁定认可后,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执行。
申请人直接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一并提交认可申请;坚持不申
请认可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第四条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
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
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管辖。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
关证据。
第五条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
行审查。
第六条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应当向人民法
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或者外国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履行相关的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但授权委托书在人
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或者经中国大陆公证机关公证证明是在中国大陆签署
的除外。
第七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交以下文件或者经证明
无误的副本:
(一)申请书;
(二)仲裁协议;
(三)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
申请书应当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申
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
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和通讯方式;
(二)申请认可的仲裁判断书、仲裁和解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者识别
资料和生效日期;
(三)请求和理由;
(四)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财产状况及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八条对于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申请后七日内立案,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时将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
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同时说
明不予受理的理由;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文件,以证
明该仲裁裁决的真实性。
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过海峡两岸调查取证司法互助途径查明台湾地
区仲裁裁决的真实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就有关事项依职权通过海峡
两岸司法互助途径向台湾地区请求调查取证。
第十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按
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申请人的申请,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当事人就同一争
议起诉的,不予受理。
当事人未申请认可,而是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亦不予受理,但仲
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
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以裁定准许。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尽快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申请,决定予以
认可的,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决定不予认可或者驳回申请的,
应当在作出决定前按有关规定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上报最高人民法院。
通过海峡两岸司法互助途径送达文书和调查取证的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第十四条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
(一)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
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
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二)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
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三)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
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
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
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四)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
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五)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
申请的。
依据国家法律,该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
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
不予认可。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而且不具有本
规定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
定驳回申请。
裁定驳回申请的案件,申请人再次申请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受
理。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作出的裁定,一经送达
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或者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另
一方当事人向台湾地区法院起诉撤销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
行并且提供充分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程序。
申请中止认可或者执行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台湾地区法院已经受理撤销
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律文书。
台湾地区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或者裁定终结
执行;台湾地区法院驳回撤销仲裁裁决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认可或者执行
程序。
第十八条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的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申请人再次提出
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
裁,也可以就同一争议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期间,适用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申请人仅申请认可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间自人民法院对认可
申请作出的裁定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在办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中所作出
的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应当参照《诉讼费用交纳
办法》的规定,交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
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 号),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审结的申请
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适用本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