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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民综】高分答题模板——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
二十四、案外人执行标的异议(配套视频课程:抖音“民商法田少帅”或小红书“民商法田少帅”)
(一)法律规定(《民诉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1.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2.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申请再审;
3.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再审与第三人撤销之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一条)
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后,未中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执行的,执行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应予审查。第三人不服驳回执行异议裁定,申请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三)执行异议之诉(《民诉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1.管辖法院:执行法院。
2.当事人
(1)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2)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申请执行人主张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
3.案件审理
(1)审理程序
人民法院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普通程序。
(2)举证责任
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3)案例处理
第一类: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第二类: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①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②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考点链接】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一、所有权可以排除执行
二、特殊债权可以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对被查封的办理了受让物权预告登记的不动产,受让人提出停止处分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符合物权登记条件,受让人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新建商品房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商品房消费者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等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所购商品房系用于满足家庭居住生活需要。
案外人起诉请求被执行人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不动产的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以及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交付执行法院的价款足以代为清偿相应主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实施强制执行,案外人以其系该不动产买受人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一般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并能够证明其主张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查封前,案外人已与被执行人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查封前,案外人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查封后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将剩余价款交付人民法院执行;
(三)查封前,案外人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四)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登记。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案外人诉讼请求的,案外人交付执行的剩余价款应予及时退还。
三、担保性质的权利不能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案情:王某欠乙公司货款1000万,无力清偿,乙公司请求法院对王某的A房屋进行查封。经查,王某以600万元的价格自丁公司处购买A房屋,王某支付首付款400万元,剩余200万元则以从丙银行处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为担保丙银行的债权,王某以A房屋为丙银行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的预告登记。房屋建成后,丁公司办理了房屋的首次登记,但由于王某故意拖延,丁公司尚未给王某办理过户登记,而王某也未给丙银行办理抵押登记。法院遂作出准予查封A房屋的裁定,并通知了王某。执行过程中,丙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认为对A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能被执行。
问题:若丙的异议被法院驳回,丙应通过何种途径维权?在后续的程序中,丙的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说明理由。
参考答案:1.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丙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被执行财产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丙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不能。本案中王某为丙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并且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因此,丙享有抵押权。法院对抵押物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但不影响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丙对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