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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年左宁-监察法易考知识点(4页)_2026法考客观_其他_最后冲刺几页纸_26年左宁-监察法易考知识点(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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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宁-监察法易考知识点
一、立案、调查程序※※(重点理解,无需背诵)
立案程序
1.经过初步核实,对涉嫌存在职务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监察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权
限和程序办理立案手续
。
2.立案调查决定应当向被调查人宣布,并通报相关组织。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应当
通知被调查人家属,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监察法》第42条)
[重点提示]
1.监察机关是否立案,无需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2.与《刑诉法》中的侦查不同,监察机关公开办案,会向社会及家属宣告。
3.监察机关调查阶段,被调查人无权委托辩护人,也不存在法律援助
调查终结(
与检察院
审查起诉
程序衔接)
1.从宽建议:
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主动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
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1)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过的;
(2)积极配合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
(3)积极退赃,减少损失的;
(4)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或者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等情形的。(《监察法》第34条)
2.先行拘留: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及时对犯罪嫌疑
人作出拘留决定,交公安机关执行。执行拘留后,留置措施自动解
除。(《高检规则》第142条)
3.补充调查: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可以自行补充侦查。
对于补充调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内补充调查完毕。补充调查以二次为限(《监察法》第54条)
4.不服救济:
对于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监察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
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法》第54条)
[重点提示]
1.监察机关办案,也需贯彻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2.提出从宽处罚建议,需要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领导人员集体研究;(2)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
准
与没收程
序衔接
监察机关在调查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被调查人逃匿或者死亡,有必要继续
调查的,应当继续调查并作出结论。被调查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死亡的,由监察
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监察法》第55条)
[重点提示]监察机关不得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需要提请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没收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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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监察强制措施※※(重点理解,无需背诵)
包括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四项措施。
强制到案
1.适用情形
监察机关根据案件情况,经依法审批,可以强制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
被调查人到案接受调查(《监察法》第21条)
2.批准主体采取强制到案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察法》
第46条)
3.执行主体监察机关执行,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监察法》第49条)
4.时间期限
适用时间: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需要采取管护或者留置措施的,
强制到案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不得以连续强制到案的方式变相拘禁被
调查人(《监察法》第46条)
责令候查
1.适用情形
被调查人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
审批,可以对其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1) 不具有《监察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即不具有需要留置的情形)
(2) 符合留置条件,但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
儿的妇女,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3) 案件尚未办结,但留置期限届满或者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施
的;
(4) 符合留置条件,但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责令候查措施
更为适宜的
2.批准主体采取责令候查,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察
法》第46条)
3.执行主体监察机关执行,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监察法》第49条)
4.时间期限责令候查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察法》第46条)
5.应守义务
被责令候查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1) 未经监察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直辖市、设区的市的城市市区或者不设区
的市、县的辖区;
(2) 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动的,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监察机关报告
;
(3) 在接到通知的时候及时到案接受调查;
(4) 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 不得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
6.措施变更被责令候查人员违反上述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予以留置(《监察法》第
23条)
管护
1.适用情形
对于未被留置的下列人员,监察机关发现存在逃跑、自杀等重大安全风险的,经依法
审批,可以进行管护:
(1) 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自动投案人员;
(2) 在接受谈话、函询、询问过程中,交代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问题的
人员;
(3) 在接受讯问过程中,主动交代涉嫌重大职务犯罪问题的人员。采取管护措施后
,应当立即将被管护人员送留置场所,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监察法》第25条)
2.批准主体采取管护措施,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经监察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监察法
》第46条)
3.执行主体监察机关执行,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监察法》第49条)
4.时间期限监察机关采取管护措施的,应当在七日以内依法作出留置或者解除管护的决定,特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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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监察法》第46 条)
5.情况通知
采取管护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伪
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
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管护的,应当及时通知
被管护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法》第50条)
6.申请变更
被管护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
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监察法
》第50条)
7.折抵刑期被管护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管
护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监察法》第50条)
[重点提示]
1. 管护的地点为留置场所。
2. 管护期限不同于刑事拘留的最长37日,管护最长10日(7+3)。
3. 管护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有碍调查的除外
留置
1.适用情形
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
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
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1) 涉及案情重大、复杂的;
(2) 可能逃跑、自杀的;
(3) 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4) 可能有其他妨碍调查行为的。
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上述规定采取留
置措施。
留置场所的设置、管理和监督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察法》第24条)
2.批准主体
(1)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
(2) 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
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监察法》第47条)
3.执行主体监察机关执行,可以提请公安机关配合(《监察法》第49条)
4.时间期限
(1) 一般期限: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
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2) 延长报批(上级批准):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
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或者不需要继续采取留置措
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为责令候查措施。
(3) 重罪延长:对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监察
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调查终结的,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
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4) 漏罪延长:省级以上监察机关在调查期间,发现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另有与
留置时的罪行不同种的重大职务犯罪或者同种的影响罪名认定、量刑档次的重大职务
犯罪,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重新计算留
置时间。留置时间重新计算以一次为限(《监察法》第48条)
5.情况通知
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
可能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
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解除留置的,应当
及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监察法》第5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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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申请变更
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
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监
察法》第50条)
7.折抵刑期被留置人员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留
置一日折抵管制二日,折抵拘役、有期徒刑一日(《监察法》第50条)
[重点提示]
1. 留置可以对行贿人等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适用。
2. 留置需要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而采取强制到案、责令候查或者管护措施,只需经监察
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3. 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需要经过双审核:不仅需要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还需要报上一
级监察机关批准。需要双审核的还有:因被调查人认罪认罚,调查终结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提出从宽
处罚的建议。
4. 市级以下监察机关调查案件,留置期限最长为8个月(3+3+2),不存在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的情形
。
5. 省级以上监察机关调查案件,若存在漏罪,留置期限最长为14个月。可有两种情形:(1) 前罪
无需判处10年以上,漏罪可能判处10年以上:(3+3)+(3+3+ 2)=14个月;(2) 前罪可能判处10
年以上:(3+3+2)+(3+3)=14个月(《监察条例》第133条)
三、监察调查措施※※(重点理解,无需背诵)
搜查
监察机关进行搜查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监察
法》第27条)
[重点提示] 搜查由监察机关执行
技术调查
1.监察机关调查涉嫌重大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根据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调查
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2.批准决定应当明确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以内有效;对于复杂
、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
过3个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调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法》第31条)
[重点提示] 与检察院一样,监察机关可以决定技术调查,但需要交公安机关执行
通缉
依法应当留置的被调查人如果在逃,监察机关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追捕归案。通缉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监察法》第
32条)
[重点提示] 与检察院一样,监察机关可以决定通缉,但需要交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限制出境
监察机关为防止被调查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经省级以上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对被调查人及相关人
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由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限制出境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法》第33条)
[重点提示]
1. 注意级别,“省级以上”。县、市级监察机关无权决定限制出境。
2. 只有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由公安机关执行。其他监察措施,均由监察机关自行执行
涉案财物
处理
监察机关经调查,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监察法》第53条)
[重点提示] 对涉嫌犯罪取得的财物,监察机关无权决定没收,需要移送检察院,未来检察院向法
院提起公诉,最终由法院裁决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