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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合同
请参阅《民法典》合同编第二分编“典型合同”(第9章-第27章,595-978条)
周江洪、陆青:《合同法分则教程》,法律出版社2025年版
周江洪:《典型合同原理》,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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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合同的类型
典型合同
转移财产权利的合
同
买卖、供用电、赠
与、借款(保证)
租赁、融资租赁、
保理
完成工作成果的合
同
承揽、建设工程
提供劳务的合同
运输、保管、仓储、
委托、物业服务、
行纪、中介
合伙合同
技术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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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合同(合同类型化)的功能
法律适用
框架、分析基准
类型固定能功能
分配正义
对无名合同法
律适用的意义
内容合理性的
评价功能
便利缔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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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买卖合同
第五百九十五条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
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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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买卖合同的概念与性质(特征)
• 买卖合同:出卖人负交付标的物并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义务,而出
卖人负价款支付义务的合同
债权合同(负担行为):出卖他人之物
(597);二重买卖等
《民法典》采物之(而非财产)买卖立法技术:
对照民国民法345条(“移转财产权”);
《买卖合同解释》第32条
典型双务合同:履行抗辩权等
不要式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等为要式合同)
有偿合同:其规定可类推适用于其他有偿
合同(646条)
诺成合同;一时性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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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解释》第32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
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
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
当首先引用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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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卖合同的效力(内容)
(一)出卖人的义务
• 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之义务
• 交付标的物之义务
• 交付地点的意义:603条
• 观念交付(替代交付)问题
• 交付无瑕疵之物的义务
• 物之瑕疵
• 权利瑕疵
第598条 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
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五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
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
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六百一十七条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
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
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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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V.统一的违约(债务不履行)责任
• 独立于债务不履行体系的瑕疵担
保体系
• 罗马法
• 特定物之买卖(买者小心);出卖人
不负所有权移转义务(追夺担保)
• 德国旧债法、民国民法
• 纳入债务不履行(违约、义务违
反)体系
• CISG;德国新债法
• 我国民法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
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
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
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
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
除外。
第六百一十三条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
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
义务。
第六百一十四条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
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
当担保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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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受人的检验与瑕疵通知
• 交付无瑕疵之物义务的特别规则
• 买受人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合格
• 买受人的不真正义务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
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
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
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
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
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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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卖人的其他义务
• 单证、资料的交付义务(从给付义务)
• 回收义务(贯彻“绿色”原则)
• 包装义务(第619条)
第五百九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
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
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六百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
用年限届满后应予回收的,出卖人负有自行
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标的物予以回收的义务。
第六百一十九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
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
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
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
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
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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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买受人的义务
• 支付价款义务
• 支付地点、支付时间等
• 受领义务
• 买受人应及时受领
• 受领义务为给付义务抑或是不真
正义务
• 德民明确规定为给付义务
• 我国民法上多做不真正义务解
• 未及时受领,构成债权人迟延
第六百二十七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
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
是,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
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
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
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
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
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
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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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标的物毁损灭失时的风险负担
• 问题界定(何为“风险负担”)
• 物的风险
• 所有权人承受
• 给付风险
• 物毁损灭失后,出卖人是否仍负有给付义务
• 特定物买卖,由债权人(买受人)承担给付风险
•
出卖人免除给付义务(我国法580条)
• 种类物买卖,自特定化之时起,买受人承担给付风险
•
给付风险的转移,系价金风险转移的前提
• 对待给付(价金)风险
•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标的物毁损灭失
• 出卖人免除给付义务,但是损失应由何方承担?买受人是否仍应支付价金?
第六百零四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
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买卖合同解释》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风
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
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
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
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
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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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的物风险负担的立法例
• 合同生效时起,买受人承担风险(罗马法、瑞士债务法)
• 原则上,由所有权人承担(英国买卖法)
• 将标的物的交付时点作为风险及利益移转的时点(德民、我国民法)
• 交付主义的立法理由
• 收益与风险一致:买受人自取得占有后,对物享有使用利益
• 占有人更能控制风险
• 符合当事人之间通常的意思
• 风险承担规范的性质
• 任意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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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为风险移转判定标准的“交付”
• 出卖人在交付地点完成交付,风险移转
于买受人
• 《民法典》第607条的理解
• 以源自国家贸易的CIF、FOB加以说明
• 是否包括“观念交付”的各种形态?
• 路货买卖的风险负担(606条)
• 买受人原因致使未交付的风险负担
(605条)
• “风险回跳”规则(610)
第六百零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
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
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
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
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六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
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
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六百零五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
未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
反约定时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
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
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
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
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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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特种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634)
凭样品买卖(635-636)
试用买卖(637-640)
所有权保留买卖(641-6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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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分期付款买卖
• 买卖合同中附有分期支付价款的特别条款
• 价款在一定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 分期付款买卖的认定与主要法律问题
• 除价款分期支付外,是否有其他适用条件?如是否限
于消费者合同、是否仅限于先行交付标的物的情形
• 与一次付清价款的情形相比,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在
于出卖人给予买受人信用
• 出卖人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常附加所有权保留、丧失期
限利益、解约扣款的约款;故存在买受人利益保护的
问题
• 就合同解除而言,由于价款系分期支付,故《民法典》
第563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需细化
第六百三十四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
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
之一,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到
期价款的,出卖人可以请求买受人支付全
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
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七条 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
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
期限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民法典
第六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
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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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合同法》第167条到《民法典》第634条
• 《合同法》第167条不要求催告,似乎是为出卖人利
益而设
• 《民法典》增加需经催告的规定,从而回归第563条
的一般解除规则
• 《买卖合同解释》第27条第2款将第634条关于
五分之一价款的要求设置为强行性规范,表现
出保护买受人的鲜明立场(但正当性存疑)
• 出卖人得选择解除合同(并清算)或者请求买
受人支付全部价款(加速到期)
【问题】第634条是否适用于股
权转让合同等情形?
指导案例67号:汤长龙诉周士海
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
权分期支付转让款中发生股权受
让人延迟或者拒付等违约情形,
股权转让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
股权转让合同的,不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
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
在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
达到合同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
即可解除合同的规定。
【理由】分期付款买卖多发生在
消费合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
诚实信用;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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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凭样品买卖
• 指依据样品确定标的物质量标准的买卖
• 凭样品买卖实际上构成双方对标的物质量
的约定
• 与样品质量相符,通常可作为出卖人已履
行其瑕疵担保义务的证据,但存在第636
条的例外规定
第六百三十五条
凭样品买卖
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
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
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
的质量相同。
第六百三十六条
凭样品买卖
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
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
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
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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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试用买卖
• 买卖合同成立后,经买受人试用承认发
生效力的合同
• 通说认为,试用买卖系附生效(停止)
条件的合同
• 试用期的决定(637条)
• 原则上,出卖人无权主张试用期内的使
用费(638条)
• 所谓风险负担问题(第639条)
第六百三十八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
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
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
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
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
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
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
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
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
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调
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可以退
还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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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所有权保留买卖
•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买受人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前,
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买卖
• 所有权保留买卖不适用于不动产买卖(《买卖合同解释》第25条)
• 多见于分期付款买卖,但也可适用于一次性付款的买卖;出卖人
先行交付标的物
•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关于所有权保留买卖的规范
突出了其担保的属性
• 作为“非典型担保”的所有权买卖
•
将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更多地作为一种非典型担保物权对待
•
消灭隐藏担保的立法目的
• 《民法典》第388条;《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第
第六百四十一条
当事人
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
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
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
于出卖人。
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
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
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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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取回-回赎或变价受偿
• 《买卖合同解释》第26条明确,买受
人支付价款75%以上的,出卖人不得
主张取回权
• 是否能行使合同解除权?
• 如何行使取回权?
• 须协商(经买受人同意)取回
• 协商不成,可诉请取回(程序上颇费
周折,),或径直请求拍卖、变卖
• 自助取回方有意义
• 取回后,买受人的回赎(消除取回事
由,如支付价款)或出卖人的自主出
卖
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
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
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
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四条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
中,出卖人依法有权取回标的物,但是与买受人协商
不成,当事人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
件”的有关规定,拍卖、变卖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
予准许。
出卖人请求取回标的物,符合民法典第六百四十
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以抗辩或者
反诉的方式主张拍卖、变卖标的物,并在扣除买受人
未支付的价款以及必要费用后返还剩余款项的,人民
法院应当一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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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保留买卖的三个面向
• 担保视角
• 《民法典》将所有权保留买卖整合进动产担保体系
• 但在法理构造上,与动产抵押仍存在些许差异(如实现程序;对担保物的转让)
• 所有权视角
• 谁才是“真正”所有权人之问题
• 所有权保留状态下,标的物处分权归属问题
• 买受人无处分权(第642条第1款第3项)
• 形式上出卖人仍享有处分权,但仅可能采返还请求权让与方式(存在争议)
• 合同视角
• 主要涉及合同解除权行使与担保机制的协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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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概述
• 特点
• 双务、有偿合同(准用买卖规定)
• 给付具有持续性
• 具一定公益性
• 强制缔约(648条第2款;494条第3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
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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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赠与合同
第六百五十七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
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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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赠与合同概说
• 立法定义:《民法典》第657条
• 就无偿给予财产的合意,未限于有体物的赠
与
• 因赠与合同之生效,赠与人负(无偿)移转
赠与财产之义务
•
在物债二分体系下,赠与合同应属于负担行为
• 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 诺成合同
•
《民通意见》曾采实践性合同说,不通,《合同
法》放弃之,以任意撤销权取代之
• 无偿合同
•
受赠人方面无对价支付义务
•
司法实践对直播打赏的一般共识:属于服务合
同,不属于赠与
•
最典型的赠与为基于赠与人慷慨基础上的无偿给
予,其他基于情感、礼仪、道义感等的“无偿”
一般也构成赠与,但有区别对待的必要——任意
撤销权之有无;家事法领域的区分
•
赠与的无偿性,带来“优待赠与人的”法律政
(策赠与合同的拘束力减弱及责任减轻等问题)
• 不要式合同
•
以要式合同(公证文书)确定赠与合同的拘束力
也是一种立法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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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 赠与人的给付义务
• 给予赠与合同的诺成性,受赠人得请求赠与人履
行移转赠与财产权利的义务
• 若不属于第658条第2款规定的赠与类型,赠与人
可通过行使任意撤销权应对受赠人的履行请求
• 即使属于第658条第2款的情形,赠与人仍可能主
张
• 第666条规定的穷困抗辩
• 对于赠与财产的毁损、灭失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
第六百六十条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
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
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
交付。
依据前款规定应当交付的赠与财产因
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毁损、灭失
的,赠与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六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
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
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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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人的违约责任
• 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义务
•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的,应
承担赔偿责任
• 不适用瑕疵担保责任的一般规定(第582条)
• 损害赔偿的范围有争议,应限于信赖利益及(因加
害给付导致的)固有利益损害
• 第666条第2款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六百六十二条
赠与的
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
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
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
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
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
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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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赠与合同的撤销
• 任意撤销权
• 无偿合同的拘束力问题
• 行使的时间界限是赠与的财产权利转
移之前
• 赠与人单方面自由消解其义务
• 赠与人行使该权利的,受赠人能否主张
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 撤销权行使的方式
• 第658条第2款关于不得任意撤销情形
之规定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
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
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
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慈善法》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应当按照捐
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
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
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
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
(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
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
(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
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
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
议签订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报告并向
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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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
• 撤销之目的:请求赠与财产之返还
(第665条,适用于赠与财产权利已
转移之情形);消灭给付义务本身
(第658条第2款)
• 撤销权之行使
• 以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为之,亦无须依诉
讼行使
• 除斥期间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
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
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
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
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
六个月内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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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附负担(义务)的赠与
• 如何理解赠与合同附义务?赠与人何时可请求受赠人履
行义务(661条第2款之解释)?是否存在同时履行抗辩
之问题?
• 赠与人仅在已履行其赠与财产移转义务时,方可请求受赠人
履行义务(故无双务合同履行抗辩之可能)
• 受赠人不履行的,赠与人亦可依第663条行使法定撤销权
• 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人在义务限度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 受赠人不因受赠而受损失
第六百六十一条
赠与可
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
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德国民法典》525条
附
负担而做出赠与的人在自己
方面已履行给付的,可以请
求执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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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借款合同
关于借贷,传统民法在有名合同方面的处理:使用借贷、消费
借贷。借款仅于消费借贷的一个类型(金钱消费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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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借款合同概说
• 借款合同的类型
• 金融借贷:以具有信贷资格的金融机构为贷款方
• 民间借贷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
• 其他民间借贷
• 《合同法》以金融借贷为原型;《民法典》虽有整
合的趋向,但仍若干规范仍以金融借款为对象
• 第669、672、673等
• 有偿借款合同、无偿借款合同(第680条)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
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
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民间借贷解释》第一条 本
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
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
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
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
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
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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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款合同的性质(特征)
• 原则上为要式合同(书面形式)
• 未采用书面形式的,有第490条之适用
• 除自然人之间借款外,为诺成合同
• 原则上为有偿合同(667条定义)
• 无利息约定的,为无息借款(680条第2款);利息约定
不明的,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为无息借款(680条第3款)
• 继续性合同
• 双务合同抑或是单务合同?
•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以认定为单务合同为宜
• 其他借款具有诺成性,贷款人有提供借款之义务;但该
义务与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并不处于对价交换关系中,且
须先行给付,故无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余地
第六百六十八条
借款合同应当
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
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百七十九条
自然人之
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
款时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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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合同的订立与利息
• 借款人的信息提供义务
• 具有先合同义务的性质
• 书面合意(668)
• 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可不具备书面形式,但具有
要物性(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679;《民间借贷
解释》第9条)
• 利息
• 有息与无息的认定(第680条)
• 最高利率管制
• 禁止利息预扣(第670条)
第六百六十九条
订立借款合同,借
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
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第六百七十条
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
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
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
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五条 出借
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
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
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
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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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复利
• 我国法律对计收复利立场
• 《民通意见》第125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
• 《民间借贷解释》第27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
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
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
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
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
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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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借款合同的效力
• 贷款人的义务
• 依约按期提供借款的义务
•
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贷款人不负此义务
• 借款人的义务
• 按期归还本息的义务(674、675条)
•
借款人提前还款问题(677条;《解释》30条)
• 逾期利息的确定(676条、《解释》28条)
• 依约收款义务(671条)
• 遵守借款用途义务(673条)
• 容忍贷款人监督、检查,信息提供义务(672条)
第六百七十一条
贷款人未按
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
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
损失。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
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
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
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
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
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
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
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
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
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
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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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七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返还借
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
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条 借款人
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是当事人另有
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
实际借款期限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
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
期利息。
《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
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
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
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
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
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
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
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
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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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租赁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四章(第703-734条)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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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租赁合同概述
•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使用、收益,
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 租赁合同的特征
• 规范租赁物用益与租金的交换,不移转租赁物所
有权,承租人也不取得用益物权
• 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合同
• 继续性合同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
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
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
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
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
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
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
视为不定期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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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租赁合同的成立、内容、无效
• 当事人应就租赁物、租金达成一致(必要之点)
• 租赁物
• 租赁为有体物(不动产、动产)租赁,权利等的有偿使用安排可准用租赁之规定
• 租赁物为不可消耗物,承租人负原物返还义务;有偿使用消耗物并负返还义务的,
构成消费借贷
• 出租人仅负用益提供义务,故不要求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处分权
• 出租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但承租人对所有权人不得主张有权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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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期限
• 最长租期20年(705条)
• 无租期约定或约定不明,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均可
随时解除合同(第730条)
• 租期届满后的自动续订
• 效力
• 未办理登记备案,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706条)
• 《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2、3条关于出租违建、临建
无效的规定
• 管制考量不应影响合同效力
• 无效结果: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占有费
第七百零五条
租赁期限不得
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
过部分无效。
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
订租赁合同;但是,约定的租赁
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
年。
第七百三十四条
租赁期限届
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
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
同继续有效,但是租赁期限为不
定期。
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
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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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租赁合同的效力
• 出租人之义务
• 为使承租人取得用益之目的,将租赁物交付于承租人
• 用益状态保持义务
• 该义务意味着出卖人须承担租赁物的修缮义务
• 出租人的瑕疵担保义务(723、731)
• 尽管存在用益保持义务,仍可考虑认定存在此种义务,以丰富
承租人的救济手段
• 其他义务,如(修缮)费用偿还义务(713)、通知义务(726)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
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
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
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
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二十三条
因第三
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
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
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
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
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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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租人之义务
• 租金支付义务(主给付义务)
• 减少租金、不付资金的情形(713、723、729)
• 合理使用租赁物的义务(709-711)
• 保管租赁物的义务(714)
• 租赁物的返还义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
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
第七百零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
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
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
性质使用。
第七百一十四条
承租人应当妥
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
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七百三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
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
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
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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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转租规则
• 转租:承租人不退出原租赁关系,而将租赁物出租
于第三人(次承租人)
• 我国民法对转租采需经出租人同意的立场
• 经出租人同意或视为同意(718)之情形
• 出租人-承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间存在合同关系;出
租人与次承租人间无合同关系
• 租赁合同(剩余)租期对转租租期的制约
• 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权源来自“占有连锁”:租赁合同+
出租人对转租的同意
• 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可直接向次承租人主张物上返还请求
权(235条)
• 转租合同的租期约定在当事人之间具有效力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
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
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
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
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
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知道或者
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是在六个月内
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出租人同意转租。
第七百一十七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
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转租期限
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超过部分
的约定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
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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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次承租人的代位清偿
• 第524条(对合同履行具有合同利益第三人之代偿权)的具
体化:代偿可阻止出租人因承租人不付租金而解除合同,从
而维持次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和用益。
• 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
• 出租人可能默认转租的效力(718,沉默方式的同意)
• 出租人可解除租赁合同
• 解除后,可直接向次承租人要求返还租赁物(235)
• 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影响承租人与次承租人之间合同的效力,
故在出租人解除且次承租人丧失租赁物占有后,次承租人可
以向承租人主张违约损害赔偿
第七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拖欠租
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
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
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除外。
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
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
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
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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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租赁期间租赁物的转让
• 所谓“买卖不破租赁”
•
租赁物所有权移转,将导致合同的法定概括承受(受让人承继原出租
人地位,租赁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于受让人与承租人间)
•
不仅仅是承租人能对抗新所有权人(受让人)的返还请求(消极对抗模
式),而是采积极的合同地位继受模式
•
法律政策上,对承租人保护的强化
•
所谓“债权物权化”
•
不限于不动产,也包括动产
•
《民法典》增加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的要件
•
解释:公示考量;占有效力强化承租人地位
•
适用限制:《解释》第14条
【问题】出租人在转让前已预收租金的,如何处理?
•
受让人向转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
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
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十四条 租
赁房屋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
内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
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
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
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
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
依法查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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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 权利人:房屋承租人
• 合法转租情形,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
•
应采否定说
• 优先购买权的例外
• 近亲属作为受让人
• 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
•
存在解释上的困难: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指向共有份额
• 权利性质
• 形成权:承租人向出租人做出购买意思,买卖合同成立
• 非物权性先买权
•
对比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
第728条的解释
第七百二十六条
出租人出
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
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
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
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
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
卖给近亲属的除外。
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
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
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七百二十八条
出租人未
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
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
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
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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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融资租赁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五章(第735-760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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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融资租赁合同概述
• 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
• 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双方抑或是三方?
• 出租人、承租人以外的“出卖人”通常不是融资租赁合同
的当事人
• “出租人”的交易目的:以支付买价方式提供融资,在
“租金”中实现资金收益回报(利息)
• “承租人”的交易目的:指定“租赁物”,获得租期内物
的用益,并可能最终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残值)
• 第735条定义中的要素
• 交易通常涉及出租人、承租人及出卖人
•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解释》第2条)“承租人”同时也
是“出卖人”
•
单纯以融资为目的,融资担保交易属性
第七百三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是
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
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
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
同。
《解释》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根
据民法典第七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结
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
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
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
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
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第二条 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
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
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
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
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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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物
• 具有可转让性的有体物
• 非消耗物
• 多表现为设备等动产性“固定资产”,理论上也可能包含不动产
• 通常由承租人决定
•
出租人决定或干预的,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
• 当事人虚构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
通常涉及双方虚假行为(146条)
• 租金
• 实际并非承租人用益的对价,而是出租人提供资金融通的本息回收
•
第746条关于“合理利润”的规定可能意味着利率管制
• 租期结束后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和残值预期对租金确定的影响
• 租期结束后租赁物的归属
• 尽管有第757条规定,但依融资租赁交易特点,多归属于承租人
•
746、759、760
第七百四十六条
融资租赁合同
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
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
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第七百五十七条
出租人和承租
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
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
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
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第七百六十条
融资租赁合同无
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
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
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
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
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
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
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
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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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 尽管《民法典》未限定主体,但实际为商事合同
• 形式上属于移转物之用益的继续性合同
• 实际上“融资”功能突出:承租人利用出租人资金获得物的用益乃至于最终取得所有权
• 《民法典》突出融资租赁的担保交易特性
• 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第388条、第745条、《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
• 自担保的视角,可将融资租赁理解为:“出租人”为“承租人”购置“租赁物”提供资
金信贷,“承租人”分期归还本息(租金),并以租赁物作为担保
• 出租人的“所有权”实际上类似担保物权
•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736条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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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
(一)出租人的义务
• 依承租人选择购买租赁物
•
买卖合同当事人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
•
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是关键(对承租人构成“融资”)
•
出租人应在买卖合同中加入出卖人向承租人交付标的物的条款
•
若承租人未参与买卖合同的缔结,则可以《民法典》第522条利益第三人合同
解释承租人在买卖合同上的地位
•
尽管有第739条最后一句之规定,但在无特别约定时,不应赋予承租人对出卖
人的直接请求权(741、322条2款)
• 承租人依约直接向出卖人索赔时出租人的协助义务
【问题】出租人是否一般性地负有使承租人取得租赁物占有的义务?
•
原则上,出租人无此义务;出卖人不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的风险,应由
买受人承受;若由出租人原因(如未支付价款)导致承租人未对租赁物
占有、使用的,出租人才需要承担责任(《解释》第6条)
第七百三十九条
出租人根据承租
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订立的买
卖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向承租
人交付标的物,承租人享有与受领标
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
第七百四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人、
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
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
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
应当协助。
第七百四十三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
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
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
告知承租人;
(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
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出租人怠于行使只能由其对出卖人
行使的索赔权利,造成承租人损失的,
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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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租赁物的消极用益保持义务(748)
• 与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不同,融资租赁的出租
人不负积极用益供给及修缮义务
• 仅在特定情形负瑕疵担保义务
• 出租人决定租赁物
第七百四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保证
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
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
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三)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第三人
对租赁物主张权利;
(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
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
第七百四十七条
租赁物不符合约
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
承担责任。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
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
择租赁物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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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租人的义务
• 支付租金的义务
• 所谓“租金”,并非租赁物的使用对价
• 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经催告后仍不支付的,出租人可选择要求承租
人支付全部租金(加速到期),或者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
《解释》第5条提高了出租人解约的门槛
• 《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明确出租人可就租赁物受偿
• 及时受领及拒绝受领时的通知义务(740)
• 妥善保管、使用义务;维修义务
• 若约定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则此规定仅旨在维持租赁物
(担保物)的价值
• 约定租赁期满归出租人所有时的返还义务
第七百五十二条
承租人应
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
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
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
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
收回租赁物。
第七百五十条
承租人应当妥
善保管、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当履行占有租赁物期
间的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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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其他问题
• 融资租赁期间处分租赁物
• 租赁期间,谁享有租赁物的处分权?
• 形式上,出租人享有所有权,其处分租赁物的效果如何?
• 若租赁物为动产,出租人仅能通过返还请求权让与方式移转租赁物所有权
• 承租人得对受让人主张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抗辩
• 承租人处分租赁物的效果
• 形式上,承租人的处分为无权处分,受让人可依善意取得之规范取得所有权
• 自745条观之,出租人具有担保权性质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
人
• 《担保制度解释》第67、第5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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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融资租赁合同的解除
• 出租人因承租人不支付租金而
解除
• 第752条、《解释》第5条
• 承租人的解除权
• 《解释》第6条
• 双方均享有解除权
• 754、755
《解释》第六条 因出租人的原因致使承租人无
法占有、使用租赁物,承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
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百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或
者承租人可以解除融资租赁合同:
(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
(二)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毁损、
灭失,且不能修复或者确定替代物;
(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
不能实现。
第七百五十五条
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
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
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
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
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
出租人的损失已经在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
效或者被撤销时获得赔偿的,承租人不再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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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保理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六章(第761-769条)
银保监会《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14);中国银行
业协会《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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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理合同的识别与业务类型
• 保理以应收账款转让为手段,并以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应
收账款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至少一项服务构成
• 保理合同当事人:保理人、应收账款债权人
•
应收账款债务人不是保理合同当事人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
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
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
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
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
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现有或将有应收
账款转让
资金融通,或
应收账款管理,或
应收账款催收,或
债务人付款担保
第七百六十九条
本章没有规
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
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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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理合同的类型
• 有追索权的保理
• 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
• 实际上采债权让与担保的法律构造
• 保理人提供贷款,并以受让的借款人(应收账
款债权人)的应收账款债权作为担保
• 法律不要求保理人先就应收账款回收融资款,
而是可以选择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融资款;但
保理合同可约定,在保理人不能自债务人处
实现权利时方可向债权人追索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
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
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
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
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
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
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
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六条 同一
应收账款同时存在保理、应收账款质押
和债权转让,当事人主张参照民法典第
七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优先顺序的,
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
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
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
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
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应收账款债权人向保理人返还保理融资
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后,请求
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其履行应收账款债务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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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追索权的保理
• 《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商业保理合同准
则》3.11等
• 保理人承购债权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
责任,债务人因发生信用风险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应
收账款时,保理人不能向债权人追索的保理类型
• 买断型保理、纯正的保理
• 形式上类似应收账款的买卖,但仍需符合保理的业务类型要求
• “债务人付款担保”等
• 债务人发生信用风险(无力偿债)时,保理人不得向债权人追索
• 若系因债务人主张抗辩、抵销(第548、549条)等导致保理人不能自
债务人处取偿的,保理人仍可向债权人主张权利
• 应收账款债权人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
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
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
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
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
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
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
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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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理合同与(产生应收账款的)基础合同
• 应收账款也可以是将来应收账款
• 须能够特定化于保理合同项下
• 若纯粹未来应收账款债权未发生,当然不存在保理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之问题
•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763)
• 保理人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 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
并未使用“应当知道”的表述,降低了保理人的审核要求
• 债权转让通知后,基础合同的变更或终止,不对保理人产生不利
影响
• 债权转让的一般原理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
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
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
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
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
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
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
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
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
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
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
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
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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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的通知与登记
• 应收账款转让,对债务人的通知
• 《民法典》关于债权转让通知的一般规定(548)
• 第746条明确通知亦可由保理人(受让人)做出
• 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
• 第768体现的是担保视角下优先顺位规则
• “取得应收账款”的表述不准确
• 不能将第768条之规定作为债权多重让与的一般
规范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
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
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
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
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
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
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
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
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
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
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
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
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
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
收账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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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承揽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七章(第770-78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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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揽合同概述
• 承揽合同的概念
• 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
•
承揽“工作”的广泛性
•
“灵活就业”的主要法律表现形式
• 承揽人承担的是结果债务:仅有劳务之提供尚不足够,还需交付符合要求
的工作成果
•
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区别于雇佣合同、劳动合同)
•
也影响侵权责任(1193V.1191)
•
承揽人之劳务须达成特定工作成果(区别于委托)
•
受托人的债务属于所谓“方式债务”
•
承揽人须交付工作成果
• 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
• 诺成、双务、有偿、不要式
第七百七十条
承揽合
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
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
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
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
修理、复制、测试、检验
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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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承揽合同的种类:加工与定作
• 加工:定作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按定作人要求加工为
产品并交付定作人
• 定作:承揽人以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并交付
于定作人
• 材料价额推定为承揽报酬的一部分(民国民法第490)
• 涉及承揽工作成果的归属问题
• 有力说主张,根据材料提供情况确定工作成果的归属
• 《民法典》第783条
• 单独承揽与共同承揽
第七百八十三条
定作人未
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
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
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
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
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六条
共同承揽
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
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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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揽合同对承揽人的效力
• 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 我国法律强调承揽人亲自完成承揽工作的义务
(791、894、923、941条提供服务类的合同均
强调服务提供者的此等亲为义务)
• 材料的检验接收或材料提供义务
• 承揽人提供材料:依约提供,接受检查(774)
• 定作人提供:检验;不得擅自更换(775)
第七百七十二条
承揽人应当
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
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
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
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
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
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
除合同。
第七百七十三条
承揽人可以
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
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
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
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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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定作人的检验、监督
• 交付(移交)工作成果的义务
• 瑕疵担保义务
• 适用瑕疵担保最重要的两个合同类型:承揽
合同、买卖合同
• 第781条;通则部分581-584
• 妥善保管义务(784)
• 警示通知义务(776)、保密义务(775)
第七百七十九条
承揽人在工
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
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
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第七百八十条
承揽人完成工
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
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
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第七百八十一条
承揽人交付
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
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
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
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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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承揽合同对定作人的效力
• 报酬支付义务
• 承揽人的主给付义务
• 无约定时,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
• 承揽人的留置权与拒绝交付权(783)
• 协助义务(778)
• 受领和验收义务(780)
• 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中有关买受人验收之规定
第七百八十二条
定作人应当按
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
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
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
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
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七百七十八条
承揽工作需要
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
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
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
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
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
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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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作人的变更权
• 第777条意味着,定作人可以在承揽工作完成之前变
更承揽工作的要求
• 因变更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定作人应赔偿损失
• 定作人的任意解除权
• 服务合同中的服务受领人原则上享有任意解除权
• 因承揽合同的有偿性,定作人任意解除均会造成承
揽人的损失
• 解除的结果不应遵循第566条的一般清算规则
• 承揽人仍应享有报酬请求权,不过需扣除其因无需再完
成承揽工作所获利益(损益相抵)
第七百七十七条
定作人中
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
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七百八十七条
定作人在
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
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
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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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建设工程合同
《民法典》合同编第十八章(第788-80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建筑法》《招投标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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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合同概述
• 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 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 主要指施工合同,也包括工程勘察、设计等
•
【问题】装修装饰合同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合同?
•
《解释(一)》第37条(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
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承认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
建设工程合同中诸多管制性规定不适用于装修装饰合同,因此总体上可持否定
见解
• 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律特征
• 双务、有偿、诺成、要式(789)
• 承揽合同的特定类型
• 公法管制最多的一个合同类型
第七百八十八条
建设工程
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
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八条
本章没有规
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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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与效力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投标
• 强制招投标(《招投标法》第3条)而未招标的,合
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153条)无效
• 《解释(一)》第1条
• 以招标方式订立合同的,自中标通知书达到中标人
时成立(《合同编通则解释》第4条)
• “黑白合同”
• 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招投标
法》第46条
• 《解释(一)》第2条、第23条
第七百九十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
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
《解释》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
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
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
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
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
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
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
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
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
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
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
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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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承包人的资质要求
• 法律对于建设工程承包人资质的要求
• 《建筑法》第13条、26条(禁止性规定)
• 无资质、超越资质、借用资质订立施工
合同的,合同因违法强制性规范而无效
(《解释(一)》第1条)
• 借用资质的,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发包方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释(一)》第
7条)
《解释》第七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
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
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
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
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
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
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
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
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
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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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合同的转包与分包
• 禁止转包(承包人将全部工程的建设工作交第三人完
成,通常为赚取差价之目的)和变相转包(支解分包)
• 分包之规范
• 需经发包人同意
•
劳务分包可不经同意(《解释》第5条)
• 分包人也须具备相应资质
• 禁止再分包
• 承包人、分包人就后者完成的工作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 主体结构施工须由承包人完成
• 违法转包、分包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解释
(一)》第1条)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
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
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
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
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
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
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
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
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
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
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
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
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
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
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
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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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建设工程合同的无效
• 基于管制的无效事由
• 《解释(一)》第1、2、3条等
• 无效后果的特殊处理
• 第793条的解释
•
“无效认定、有效处理”不是合理的解释
•
合同无效规则(第157条)的具体化(“折价补偿”)
• 《解释(一)》第6条关于无效赔偿之规定
• 对实际施工人的特别保护
• 《解释(一)》第43条: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
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 《解释(一)》第44条:实际施工人依《民法典》第535条
对发包人主张代位权
第七百九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
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
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
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
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
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
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
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
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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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合同对发包人、承包人的效力
(一)对承包人的效力
• 在建设工期内完成工程建设的义务
• 《解释(一)》第8-11条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工期
顺延等作出了规定
• 瑕疵担保义务
• 第801条(未规定“减价”);《解释(一)》第12条
• 其他义务
• 接受发包人检查的义务(797)
• 通知义务(798)
第八百零一条
因施工人的原
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
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
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
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
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
担违约责任。
《解释(一)》第十二条 因
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
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
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
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
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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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发包人的义务
• 依约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
• 计价方法:工程定额计价、工程量清单计价、总价、
成本加酬金等
• 支付时间与迟延利息(《解释(一)》26、27条)
• 关于质量保证金(《解释(一)》第17条)
• 协助义务
• 不履行的,承包人甚至能可以解除合同(806条第2款)
• 承包人增加费用或损害赔偿请求权(803、804、805)
• 验收义务
《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
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
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
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计息。
第七百九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
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
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
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
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
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
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
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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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法定优先权
• 权利性质
• 法定优先权
• 无需通过法律行为设定
• 无需满足公示要求
• 权利发生要件
• 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
• 承包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未履行
• 权利主体
• 主要争议点:“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此优先权
• 否定说:仅能根据《民法典》第525条代位行使
• 肯定说:符合法定优先权的立法目的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
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
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
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
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
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
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
价款优先受偿。
《解释(一)》第三十五条 与发包人
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
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
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
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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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优先受偿的债权范围
• 《解释(一)》第40条
• 应不限于材料费、劳务费等
• 权利行使期间(《解释(一 )》第41条)
• 法定优先权与其他权利
• 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
• 劣后于住房消费者的交付请求权、价款返还请求权
• 《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2、3条
• 弃权无效之规定(《解释(一)》第42条)
《解释(一)》第四十条
承包人建设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
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
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承包人应
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
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
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解释(一)》第三十六条 承包人根
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
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解释(一)》第四十二条 发包人与
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
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
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
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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