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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是"不如实说明",定性大不同:三阶段不实陈述的纪法边界辨析
同样是"不如实说明",定性大不同:三阶段不实陈述的纪法边界辨析一线办案常有一个误区:只要被核查人陈述和事实不符,就一律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十一条"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追责。结合中央纪委国家监委2026年9月发表的文章解读,不实陈述发生在哪个办案阶段,直接决定定性规则,不可混同适用法条。 谈话函询属于第一种形态监督手段,是第八十一条法定适用场景。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23修订)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在组织进行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 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同时向组织提供虚假情况、掩盖事实的,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理。 实务要点: 依附性:如果核查后基础问题本身不构成违纪违法,即便函询阶段陈述不实,一般不再单独认定本条违纪; 主观区分:单纯避重就轻→适用81条(组织纪律);主动编造虚假情况掩盖事实→转化适用63条对抗组织审查(政治纪律)。 案例:干部被举报违规接受宴请,采取函询处置,其书面回复全部否认。后续查实举报属实,办案机关在认定违规接受宴请违纪的同时,一并认定其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 初核属于取证程序,此阶段谈话不适用第八十一条。 单纯回避、陈述不实,不作为独立违纪定性,仅作为配合态度的量纪情节考量; 如果主动捏造事实、伪造说辞掩盖违纪,符合要件的,适用第六十三条认定对抗组织审查。 举例:初核询问项目资金问题,当事人避重就轻未完整交代。后续查实违纪,仅将不配合态度作为情节评价,不单独认定81条违纪。 立案后的谈话同样属于取证谈话,不适用第八十一条。 单纯推诿、不愿交代,只作为配合情节考量; 存在串供、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掩盖违纪等积极对抗行为,适用第六十三条对抗组织审查。
✅误区1:只要说了假话,全部适用81条追责 纠正:81条仅限线索处置阶段的谈话函询,初核、立案阶段不能套用,否则会产生定性瑕疵。 ✅误区2:谈话函询说法有出入,就一定认定违纪 纠正:需要同时满足:①基础事实查实构成违纪;②不实陈述达到"情节较重"。记忆偏差、合理辩解,不宜认定。 不宜认定的情形:事项不明确、证据难以认定、所指事实不属实但存在其他同类问题、如实陈述事实仅对定性有异议、存在记忆不清等合理辩解。 ✅误区3:消极不交代=对抗组织审查 纠正:单纯回避、记不清属于配合态度问题;对抗组织审查必须有积极行为:提供虚假情况、串供、伪造证据、掩盖事实。 定性第一步先区分办案阶段,监督谈话和取证谈话规则不同; 区分客观记忆偏差和主观故意造假,综合当事人知情程度判断; 政务处分提示:谈话、函询阶段不如实说明问题,《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无对应的独立职务违法条款,一般不作为单独职务违法认定,仅可作为从重处分情节予以考量。 文书注意:初核、审查调查阶段,不可定性写"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可表述"被核查人未能如实说明相关问题,配合核查态度较差,作为情节考量"。 对组织忠诚老实贯穿办案全过程,但不同阶段不实陈述的纪法评价并不相同。分清阶段、把握主观要件,才能精准定性,防止定性拔高或错用条款。 免责说明:本文为纪法业务研讨文章,案例为公开素材抽象改编,不涉及在办案件。观点仅供业务学习交流,个案定性以审理意见为准。 参考资料: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准确认定谈话函询时不如实向组织说明问题的违纪行为》
办案易错:区分谈话函询、初核、立案阶段,警惕错用《条例》第八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