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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私塾(之四)》案例分析
路遥的刑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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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的私塾(之四)》案例分析
张明楷著路遥整理
2025 年7 月出版
案例四十一
抢劫罪
陈某、唐某、朱某三名被告人获悉被害人韩某在家中非法经营网络游戏,销
售游戏金豆,随后产生冒充警察取得韩某的电脑以变卖电脑中的金豆的想法。三
名被告人驾车到了韩某家楼下,陈某在楼下望风,唐某和朱某身着制服,带着相
机上楼。两人自称是公安局网络犯罪稽查科的民警,以韩某涉嫌犯罪为由进入韩
某家中。唐某、朱某推搡韩某家中的四个人,让四个人抱着头蹲下来不要动,并
使用数码相机对着四人拍照取证。随后,两人就将韩某室内的电脑主机等设备拿
走。三名被告人后通过网络将韩某等人的游戏账户里面的金豆销售变现,电脑设
备6720 元,金豆的销赃额没有说明。
问:三人是否成立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答:
1.两人冒充了警察,并声称是网络犯罪稽查科的警员,进入韩某的家中后,
推搡韩某等人,韩某等人也确实按照两被告的指示抱头蹲地不动。所以,认定为
抢劫是没有问题的。
2.因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当是排除冒充军警人员这个情节后也构成抢劫,
在此基础上因为冒充军警人员而提高法定刑。本案中,如果冒充军警人员作为升
格法定刑的情节评价了,那么,要成立抢劫罪的基本犯,还必须有其他压制被害
人反抗的行为。
3.张老师观点:
三人依然构成抢劫罪,但是不能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规定。
这是因为,冒充警察这一行为已经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根据禁止重复
评价的原则,当一个情节已经被评价为基本犯的构成事实时,该情节就已经对定
罪发挥了作用,既不能将该情节作为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更不能作为加重处罚
的情节。(同样的知识点出现在《刑法学》(第六版)第169 页)
案例四十二
盗窃罪
甲通过招标的方式合法取得了一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甲、乙一起合作开发这
块土地,打好地基之后,因为某种原因不让建商品房,土地就搁置了。于是乙使
用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相关材料的复印件,以30 万元的价格出卖了其中部分土
地使用权给丙,丙通过关系在土地上盖起4 间门面房,出租给他人获利1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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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查明丙当时知道真相。
问:乙成立什么罪?丙成立什么罪?
答:
1.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的是土地使用权。
因为乙不享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是在甲的名下,甲只是用自己合法取
得的土地使用权与乙合作建房,后来只是说不能建房,但甲没有丧失土地使用权。
甲是真正的受害者。乙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疑问。
2.丙是盗窃的共犯,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这个案件并不是乙通过盗窃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出卖给丙,而是通过复印件直
接将甲的土地使用权出卖给丙,所以,不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
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也就是说,丙是在乙的盗窃既遂之前参与的,而不是在乙
的盗窃之后参与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