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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甲有一辆价值300 万元的汽车。4 月1 日,甲
将该汽车抵押给乙银行,借款100 万元,但未办理抵押登记。5 月1 日,甲将该
汽车抵押给丙银行,借款100 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6 月1 日,甲将该
汽车抵押给丁银行,借款100 万元,并于当日办理抵押登记,且丁银行知晓乙银
行、丙银行的存在。7 月1 日,甲将该汽车质押给戊公司,借款100 万元,并约
定由甲替戊公司保管该汽车。此后,甲未归还上述各项借款。对此,下列说法正
确的是?
A.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
B.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丁银行的抵押权
C.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
D.戊公司的质权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
【答案】ABC
【难度】高
【考点】抵押权的顺位;动产质权的设立
【破题点】“并约定由甲替戊公司保管该汽车”表明是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完
成交付。
【解析】
①《民法典》第414 条第1 款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
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经登记的,
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二)抵押权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②丙银行的抵押权已登记,乙银行的抵押权未登记。因此,丙银行的抵押权
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故A 选项正确,当选。
③丙银行与丁银行的抵押权均已登记,但丙银行先登记,丁银行后登记。因
此,丙银行的抵押权优先于丁银行的抵押权。故B 选项正确,当选。
④丁银行的抵押权已登记,乙银行的抵押权未登记。因此,丁银行的抵押权
优先于乙银行的抵押权。故C 选项正确,当选。(需注意,抵押权在排序时,只
看是否登记以及登记的先后,无需考虑抵押人的主观状态。)
⑤甲以汽车(动产)为戊公司设立质权,须完成汽车的交付。本题中,甲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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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公司约定由甲保管该汽车,系采用了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但是,以占有
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不能发生质权设立的效果。因此,戊公司没有取得质权,
也就无法优先于抵押权人乙银行。故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 选项。
(2011 年司考真题·单选)同升公司以一套价值100 万元的设备作为抵押,
向甲借款10 万元,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又向乙借款80 万元,以该套
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升公司欠丙货款20 万元,将该套设
备出质给丙。丙不小心损坏了该套设备送丁修理,因欠丁5 万元修理费,该套设
备被丁留置。关于甲、乙、丙、丁对该套设备享有的担保物权的清偿顺序,下列
哪一排列是正确的?
A.甲乙丙丁
B.乙丙丁甲
C.丙丁甲乙
D.丁乙丙甲
【答案】D
【难度】中
【考点】担保物权竞合
【解析】
①同升公司的设备上先后存在四项担保物权:甲的抵押权(未登记),乙的
抵押权(已登记)、丙的质权(已交付),丁的留置权。
②《民法典》第456 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
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即丙
的留置权排在第一顺序。
③抵押权与质权之间按照公示的先后顺序确定优先受偿的顺序。甲的抵押权
未登记,乙的抵押权登记了、丙的质权交付了。已公示的抵押权、质权优先于未
公示的抵押权。因此,乙、丙优先于甲。
④均进行了公示的,先公示的抵押权、质权优先于后公示的抵押权、质权。
乙的抵押权先登记,丙的质权后交付。因此,乙优先于丙。本题的优先受偿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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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丁—乙—丙—甲。故D 选项正确,当选;ABC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D 选项。
(2003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向乙借款5 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
理了抵押登记。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
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优先于丙受偿
B.丙优先于丁受偿
C.丁优先于乙受偿
D.丙优先于乙受偿
【答案】AC
【难度】中
【考点】担保物权竞合
【解析】
①甲的机器设备上共有三项担保物权:乙的抵押权(已登记)、丙的质权(已
交付)、丁的留置权。
②《民法典》第456 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
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据此,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即丁
的留置权优先于乙、丙。故B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正确,当选。
③抵押权与质权之间按照公示的先后进行排序。乙的抵押权先登记,丙的质
权后交付。因此,乙优先于丙。故A 选项正确,当选;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C 选项。
(2017 年司考真题·不定项)甲服装公司与乙银行订立合同,约定甲公司
向乙银行借款300 万元,用于购买进口面料。同时,双方订立抵押合同,约定甲
公司以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产品为前述借款设立抵押。借款
合同和抵押合同订立后,乙银行向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
根据乙银行要求,丙为此项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丁以一台大型挖掘机作质押
并交付。如甲公司未按期还款,乙银行欲行使担保权利,当事人未约定行使担保
权利顺序,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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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乙银行应先就甲公司的抵押实现债权
B.乙银行应先就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C.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丙的保证实现债权
D.乙银行可选择就甲公司的抵押或丁的质押实现债权
【答案】A
【难度】中
【考点】混合担保
【解析】
①本题中,就乙银行的的债权,共存在三项担保:(1)甲提供的动产浮动抵
押;(2)丙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3)丁提供的质押。既存在甲、丁提供的物保,
又存在丙的人保,构成混合担保。
②根据《民法典》第392 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
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
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
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乙银行与甲、丙、丁未约定实现债
权的顺序,且债务人甲以自己的物提供了动产浮动抵押(物保)。因此,债权人
乙银行实现债权存在顺序限定,其必须先就债务人甲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实现权
利,其后方可要求其他担保人丙、丁承担担保责任。故A 选项正确,当选;BC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 选项。
(2016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对乙享有债权500 万元,先后在丙和丁的房
屋上设定了抵押权,均办理了登记,且均未限定抵押物的担保金额。其后,甲将
其中200 万元债权转让给戊,并通知了乙。乙到期清偿了对甲的300 万元债务,
但未能清偿对戊的200 万元债务。对此,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戊可同时就丙和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但对每个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
额不得超过1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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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戊可同时就丙和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对每个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额
依房屋价值的比例确定
C.戊必须先后就丙和丁的房屋行使抵押权,对每个房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金
额由戊自主决定
D.戊只能在丙的房屋价款不足以使其债权得到全部清偿时就丁的房屋行使
抵押权
【答案】ABCD
【难度】中
【考点】共同担保;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
【解析】
①甲的债权存在丙的房屋抵押与丁的房屋抵押,即一笔债权存在多个担保,
本案构成共同担保。此后,甲将债权转让给戊,基于担保在移转上的从属性,戊
一并取得了对丙、丁的房屋抵押权。
②本案中,担保人丙与丁未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且不存在法定的
三种情形:(1)丙、丁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2)丙、丁未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
保;(3)丙、丁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丙、丁之间构成不真正连
带共同担保。
③在构成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丙、丁对外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即债权人可以不分比例、顺序地要求丙、丁承担担保责任。故ABCD 选项错误,
当选。
④题外话:在构成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的情况下,无论丙、丁对外承担多少
担保责任,其对内都只能选择向债务人甲进行追偿,而无权在担保人内部进行分
担,即担保人不能相互追偿。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 选项。
(2014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欠乙公司货款100 万元,先由甲公司提
供机器设备设定抵押权、丙公司担任保证人,后由丁公司提供房屋设定抵押权并
办理了抵押登记。甲公司届期不支付货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乙公司应先行使机器设备抵押权
B.乙公司应先行使房屋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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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乙公司应先行请求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D.丙公司和丁公司可相互追偿
【答案】A
【难度】高
【考点】共同担保;混合担保
【解析】
①乙公司的债权共存在三项担保:(1)甲公司的抵押;(2)丙公司的保证;
(3)丁公司的抵押。构成共同担保,且既存在物保又存在人保,构成混合担保。
②根据《民法典》第392 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
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
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
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债权人乙公司与各担保人未约定行
使权利的顺序,且债务人甲公司自己提供了物保(抵押)。因此,债权人乙公司
行使权利具有顺序限制,其应当先实现债务人甲公司提供的物保后,方可要求公
司、丁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故A 选项正确,当选;B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本案中,担保人丙与丁未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且不存在法定的
三种情形:(1)丙、丁未约定可以相互分担;(2)丙、丁未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
保;(3)丙、丁未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丙、丁之间构成不真正连
带共同担保。
④在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只能向债务人进行追偿,
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故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 选项。
(2013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为乙公司设立了质权。10
日后,丙公司向银行贷款100 万元,甲公司将机器设备又抵押给银行,担保其中
40 万元贷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丙公司将自有房产抵押给银行,担保
其余60 万元贷款,办理了抵押登记。20 日后,甲将机器设备再抵押给丁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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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了抵押登记。丙公司届期不能清偿银行贷款。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应先拍卖房产实现抵押权
B.如银行主张全部债权,可选择拍卖房产或者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
C.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
D.丁公司对机器设备的抵押权优先于乙公司的质权
【答案】C
【难度】高
【考点】共同担保;担保物权竞合
【解析】
①银行的债权存在以下担保:(1)甲公司的抵押;(2)丙公司的抵押。一笔
债权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属于共同担保。
②由于甲公司与丙公司明确约定了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数额,甲公司(40
万元),丙公司(60 万元),其共同担保的类型属于按份共同担保。在按份共同
担保中,担保人对外只在约定的份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因此,银行对甲公司
只能主张40 万元的担保责任,对丙公司只能主张60 万元的担保责任。即银行如
欲实现全部债权,必须同时主张实现甲公司的机器设备抵押与丙公司的房产抵押,
单独主张其中的任何一个都无法实现全部债权。故A 选项错误,不当选;B 选项
错误,不当选。
③甲的机器设备上存在:(1)乙公司的质权;(2)银行的抵押权;(3)定公
司的抵押权。此时发生了担保物权的竞合。抵押权与质权发生竞合时,根据公示
的先后顺序确立优先顺位。乙公司的质权已交付(公示),银行的抵押权未登记
(公示),因此,乙公司的质权优先于银行的抵押权。故C 选项正确,当选。
④乙公司的质权先交付(公示),丁公司的抵押权后登记(公示)。因此,先
公示的质权优先于后公示的抵押权。故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 选项。
(2012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公司向乙银行借款100 万元,丙、丁以各自
房产分别向乙银行设定抵押,戊、己分别向乙银行出具承担全部责任的担保函,
承担保证责任。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银行可以就丙或者丁的房产行使抵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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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丙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丁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C.乙银行可以要求戊或者己承担全部保证责任
D.戊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甲公司追偿,也可要求己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
【答案】AC(原答案ABC)
【难度】中
【考点】共同担保;混合担保
【解析】
①乙银行的债权共有:(1)丙的抵押担保;(2)丁的抵押担保;(3)戊的保
证担保;(4)己的保证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其属于混合共同担保。
②但是,债权人乙银行并未与担保人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债务人甲公司也
没有以自己的物提供担保。因此,债权人行使权利没有顺序上的限制,其可以任
意顺序的要求各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③从另一个角度来看,丙、丁、戊、己没有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
也不具有法定的构成连带共同担保的三种情形之一。因此,其共同担保的类型属
于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在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债权人可以任意顺序、任意比例的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A 选项正
确,当选;C 选项正确,当选。
④在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中,担保人对外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选择向债务
人追偿,而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请求分担。因此,丙、丁、戊、己在对外承担担保
责任后,只能向债务人甲公司追偿,而不能彼此分担。故B 选项错误,不当选;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C 选项。
(2008 年司考真题·不定项)陈某向贺某借款20 万元,借期2 年。张某为
该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条款约定,张某在陈某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
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陈某同时以自己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
如果贺某打算放弃对陈某的抵押权,并将这一情况通知了张某,张某表示反对,
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贺某不得放弃抵押权,因为张某不同意
B.若贺某放弃抵押权,张某仍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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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若贺某放弃抵押权,则张某对全部债务免除保证责任
D.若贺某放弃抵押权,则张某在贺某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答案】D
【难度】低
【考点】共同担保;混合担保
【解析】
①贺某的债权存在两项担保:(1)张某的保证担保;(2)陈某的抵押担保。
一笔债权,既有人保,又有物保,其构成混合共同担保。
②根据《民法典》第392 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
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
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
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
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
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题中,债权人贺某与担保人之间未约定主
张权利的顺序,但债务人陈某以自己的房屋提供的抵押(物保)。因此,债权人
实现权利具有顺序上的限制。贺某应当先就陈某的房屋抵押实现权利,而后方可
要求其他担保人张某承担担保责任。
③债权人可以放弃债务人的物保,但是其他担保人在该物保的价值范围内免
责。因此,若贺某放弃对债务人陈某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则其他担保人张某在
该放弃的范围内免责。故ABC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正确,当选。
④题外话:其他担保人的同意有没有意义呢?也是有一定的意义的。虽然债
务权人放弃对债务人享有的物保,但如果其他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全部担保责任
的,则按照该统一的内容发生效力。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D 选项。
(2003 年司考真题·多选)甲向乙借款20 万元,甲的朋友丙、丁二人先后
以自己的轿车为乙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都未与乙约定
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两辆轿车价值均为15 万元。若甲到期未履行债务,
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应先就丙的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丁的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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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乙应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50%债权
C.乙可以就任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另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
D.乙可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任意比例债权
【答案】CD
【难度】中
【考点】共同担保
【破题点】“未与乙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表明不属于按份共同担
保。
【解析】
①债权人乙的债权共有以下两项担保:(1)丙的轿车抵押;(2)丁的轿车抵
押。同一笔债权存在两个以上的担保,应当被认定为共同担保。
②本题中,担保人丙、丁并未约定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份额,也不具有构成
连带共同担保的三种法定情形之一:(1)担保人明确约定可以相互追偿;(2)担
保人明确约定构成连带共同担保;(3)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盖章。因此,
丙和丁的共同担保的类型属于不真正连带共同担保。
③在对外关系上,丙和丁需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债权人乙可以任意顺
序、比例地向担保人丙、丁主张担保责任,而不受限制。故AB 选项错误,不当
选;CD 选项正确,当选。
④在对内关系上,担保人丙丁承担担保责任后,只能选择向债务人甲进行追
偿,其彼此之间不能相互分担。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D 选项。
(2021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2019 年9 月,建华公司于武汉市设立A 分公
司,且办理了营业执照,王某为该分公司的负责人。同年12 月,王某以A 分公
司名义自劲松公司处购买大型设备一套,未支付价款,劲松公司预备起诉维权。
2020 年1 月,王某在为自己的朋友李某的债务提供担保时,以A 分公司名义向
债权人心安公司出具承诺函,表示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出具承诺函时,心安公司
虽知晓王某未取得公司决议,但仍然接受。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劲松公司不能以A 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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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 分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设备价款
C.心安公司有权要求建华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D.建华公司无须承担任何责任
【答案】ABCD
【难度】高
【考点】诉讼权利能力;公司担保
【解析】
①《民事诉讼法》第51 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
的当事人。”本题中,A 分公司虽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但其依法设立且领
取营业执照,根据《民诉法解释》第52 条的规定,属于“其他组织”,能够成为
诉讼当事人,可以当被告。因此,劲松公司可以以A 分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故
A 选项错误,当选。
②《民法典》第74 条第2 款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
担的,由法人承担。”本题中,A 分公司作为分支机构,可以成为合同当事人。
王某作为A 分公司的负责享有代理A 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权限,其权限不存
在意定限制或法定限制。因此,王某以A 分公司名义与劲松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
属于有权代理,该法律后果归属于A 公司承担,其不得拒绝支付价款。(若A 公
司无力承担的,建华公司须承担)故B 选项错误,当选。
③根据《公司法》第15 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须取
得相应的决议,那么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提供担保更需要提供相应的决议。本题
中,王某未取得决议即以A 分公司名义向债权人李某提供担保,但李某明知王某
无决议,其不属于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11 条
的规定,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故C 选项错误,当选。
④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 条的规定,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况,其虽然不
能要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可以要求公司对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建华公司虽然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其需要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
任。故D 选项错误,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 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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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韩某系甲股份公司的法定负责人。某日,韩
某以个人名义自乙公司处借款500 万元。乙公司要求韩某提供担保,韩某遂表示
以甲公司名义提供担保,乙公司虽知晓甲公司未就此作出决议,但依然决定接受。
此后,韩某未依约偿还债务。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韩某应具有董事长身份
B.乙公司有权要去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C.甲公司对乙公司担责
D.如韩某将该笔借款用于甲公司生产经营,则乙公司有权向甲公司主张还款
【答案】CD
【难度】高
【考点】法定代表人;公司担保;民间借贷
【破题点】“乙公司虽知晓甲公司未就此作出决议”表明其未尽合理审查义
务。
【解析】
①《公司法》第10 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代
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本题中,韩某虽为甲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但并不是只有董事长方可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作为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即
可担任。故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根据《公司法》第15 条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需
取得相应的决议。韩某作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取得甲公司决议即对外代表
甲公司提供担保,其行为属于越权担保。根据《担保制度解释》第7 条的规定,
乙公司明知未取得决议而仍然接受该担保,其不属于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
人。因此,该担保合同的效力不能约束甲公司,甲公司无需对此承担担保责任。
故B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③但是,《担保制度解释》第7 条规定规定“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
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
有关规定。”本题中,虽然乙公司非善意,不能请求甲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有
权请求甲公司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C 选项正确,当选。
④《民间借贷规定》第22 条第2 款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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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单位生产经营,
出借人请求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题中,若韩某
将所街款项用于甲公司的生产经营,则出借人乙公司有权请求韩某与甲公司共承
担还款责任。故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D 选项。
(2021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将其自有A 房屋先后出租给刘某、韩某、
杨某、王某,均约定租期为2021 年1 月1 日至2022 年12 月31 日。四人都已经
支付第一期租金,其中韩某最先支付租金,但仅王某的租赁合同办理备案登记。
为获得房屋的使用,杨某擅自撬开房门已入住该房屋。现刘某、韩某、王某均要
求李某交付房屋、履行合同。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杨某无需搬离该房屋
B.韩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C.王某的请求应得到支持
D.刘某有权解除与李某的租赁合同
【答案】CD
【难度】中
【考点】一房数租;债权的平等性
【破题点】“杨某擅自撬开房门已入住该房屋”表明其对房屋的占有并非合
法占有。
【解析】
①李某就同一套房屋先后签订多份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一房数租”,但“一
房数租”的事实并不影响该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本题中,各房屋租赁合同不具
有其他效力瑕疵,应被认定为有效,即刘某、韩某、杨某、王某均享有请求李某
履行租赁合同的债权。
②《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5 条规定:“出租人就同一房屋订立数份租赁合
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人均主张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
确定履行合同的承租人:(一)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二)已经办理登记备
案手续的;(三)合同成立在先的。”这一规则确立了在“一房数租”的场合,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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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请求出租人履行租赁合同的顺序。
③本题中,虽杨某已经占有房屋但其擅自撬门并非合法占有,而王某的租赁
合同已经办理备案登记。因此,王某请求履行租赁合同的债权应排在第一顺序,
其请求应当得到支持,而杨某无权使用房屋应当搬离。故AB 选项错误,不当选;
C 选项正确,当选。
④承租人刘某无法获得房屋的使用利益,出租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导
致刘某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其属于根本违约。因此,刘某享有一般法
定解除权,有权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故D 选项正确,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D 选项。
(2016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为出售一台挖掘机分别与乙、丙、丁、戊签
订买卖合同,具体情形如下:2016 年3 月1 日,甲胁迫乙订立合同,约定货到
付款;4 月1 日,甲与丙签订合同,丙支付20%的货款;5 月1 日,甲与丁签订
合同,丁支付全部货款;6 月1 日,甲与戊签订合同,甲将挖掘机交付给戊。上
述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就履行顺序产生争议。关于履行顺序,下列哪一
选项是正确的?
A.戊、丙、丁、乙
B.戊、丁、丙、乙
C.乙、丁、丙、戊
D.丁、戊、乙、丙
【答案】A
【难度】中
【考点】普通多重买卖;债权的平等性
【破题点】“甲将挖掘机交付给戊”表明戊已经取得所有权。
【解析】
①甲就同一动产“挖掘机”先后与乙、丙、丁、戊签订买卖合同,且在签订
买卖合同时,甲均为挖掘机的所有权人,其处分均属于有权处分,因此构成多重
买卖。多重买卖的事实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述四份买卖合同不具有其他效力
瑕疵,应当被认定为有效,乙、丙、丁、戊四人均享有请求甲交付挖掘机并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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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的债权。
②《买卖合同解释》第6 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
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这一规则确立了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所遵循的履行顺序:交付—
—付款——合同成立。
③本题中,甲已经将挖掘机交付给戊,戊排在第一顺序。丙最先向甲支付价
款,其排在第二顺序;丁第二个支付价款,其排在第三顺序;乙的合同最先成立,
其排在第四顺序。故A 选项正确,当选;BCD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题外话1:挖掘机不属于机动车,其无法在道路上行驶,只能在施工区域
作业,因此不适用特殊动产多重买卖的规则。
⑤题外话2:在确定付款的顺序时,只要求支付一部分价款即可,无需支付
完毕全部价款。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 选项。
(2013 年司考真题·单选)甲有件玉器,欲转让,与乙签订合同,约好10
日后交货付款;第二天,丙见该玉器,愿以更高的价格购买,甲遂与丙签订合同,
丙当即支付了80%的价款,约好3 天后交货;第三天,甲又与丁订立合同,将该
玉器卖给丁,并当场交付,但丁仅支付了30%的价款。后乙、丙均要求甲履行合
同,诉至法院。下列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A.应认定丁取得了玉器的所有权
B.应支持丙要求甲交付玉器的请求
C.应支持乙要求甲交付玉器的请求
D.第一份合同有效,第二、三份合同均无效
【答案】A
【难度】中
【考点】普通多重买卖;债权的平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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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题点】“将该玉器卖给丁,并当场交付”表明丁已取得所有权。
【解析】
①甲将同一动产“玉器”先后出售给乙、丙、丁,且在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时,
甲均为玉器的所有权人,其处分均属于有权处分,构成多重买卖。多重买卖并非
合同的效力瑕疵,上述三份买卖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应被认定为有效。故
D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三份买卖合同均为有效,乙、丙、丁均享有请求甲交付玉器并移转所有权
的债权。《买卖合同解释》第6 条:“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
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
分别处理:(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
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
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这一规则确立了在普通动产多重买卖时所遵循的履行顺序:交付—
—付款——合同成立。
③本题中,甲已经将玉器交付给丁,应认定丁已经取得玉器的所有权,乙、
丙的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故A 选项正确,当选;BC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④甲无法向乙、丙交付玉器,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乙、丙可以解除买卖合
同并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 选项。
(2022 年法考回忆版·多选)李某开设的五金店经营不善,遂将其全部转
让给刘某。某日,老客户韩某致电向李某订购“混水阀”100 个,李某未告知五
金店已转让之事,而是同意出售,且告知韩某由刘某向其交货并收取价款5000
元。挂断电话后,李某致电刘某告知其向韩某发送100 个“混水阀”。刘某交付
“混水阀”后要求付款,被韩某告知其已经支付货款。对此,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A.韩某构成不当得利
B.李某构成不当得利
C.刘某有权要求韩某支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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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若刘某未交付混水阀,则韩某可请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ABCD
【难度】高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解析】
①韩某向李某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李某对此作出承诺,在韩某与李某
之前成立买卖合同。此时,韩某获得100 个混水阀是基于李某的买卖合同,其具
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李某获得价款也是基于与韩某的买卖合
同,其具有法律上的正当原因,不构成不当得利。故A 选项错误,当选;B 选项
错误,当选。
②李某向刘某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刘某对此作出承诺,在李某与刘某
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刘某仅与李某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
向李某主张价款,而不能向刘某主张价款。故C 选项错误,当选。
③李某与刘某的买卖合同中约定刘某须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韩某交付混水
阀,其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是由于并未明确约定第三人韩某享有直接的
请求权,因此属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根据《民法典》522 条的规定,韩某
无权直接对刘某主张违约责任,只能由刘某的债权人李某对其主张违约责任。故
D 选项错误,当选。
④李某与韩某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刘某交付,其属于由第
三人履行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521 条的规定,当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时,债
权人韩某只能请求其债务人李某承担违约责任,而无权请求第三人刘某承担违约
责任。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ABCD 选项。
(2018 年法考回忆版·单选)李某经营一化妆品店,因销量不好,李某遂
将全部存货转让给崔某。某日,老主顾陈某致电李某,表示须购买A 型号口红
10 支,总价800 元,李某表示同意。为节约成本,李某告知崔某向陈某交付同
色号的B 型号口红(价格更低)。崔某向陈某交付口红后,陈某直接将价款支付
给了李某。对此,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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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陈某可基于欺诈撤销与李某的买卖合同
B.崔某有权请求陈某支付价款
C.陈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D.李某承担违约责任后,可向崔某主张损害赔偿
【答案】C
【难度】高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欺诈
【解析】
①陈某向李某发出购买口红的要约,李某对此作出承诺,在陈某与李某之间
成立口红买卖合同。在订立合同时,李某并未对陈某实施积极的或消极的欺诈行
为,而是在合同履行中改变了标的物,其行为属于违约行为而非欺诈行为。因此,
陈某不享有基于欺诈产生的撤销权。故A 选项错误,不当选。
②李某向崔某发出购买口红的要约,崔某对此作出承诺,在崔某与李某之前
成立口红买卖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崔某仅能要求其合同相对人李某支付价
款。崔某与陈某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无权要去陈某支付价款。故B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陈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崔某履行,属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当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时,应由债务
人承担违约责任。本题中,崔某交付B 型号口红,不符合李某与崔某之间的约定,
崔某有权请求李某承担违约责任。故C 选项正确,当选。
④李某与崔某之前所约定的标的物为B 型号口红,崔某交付B 型号口红,不
属于违约行为。因此,李某无权对崔某主张违约责任。故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 选项。
(2014 年司考真题·单选)方某为送汤某生日礼物,特向余某定做一件玉
器。订货单上,方某指示余某将玉器交给汤某,并将订货情况告知汤某。玉器制
好后,余某委托朱某将玉器交给汤某,朱某不慎将玉器碰坏。下列哪一表述是正
确的?
A.汤某有权要求余某承担违约责任
B.汤某有权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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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方某有权要求朱某承担侵权责任
D.方某有权要求余某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D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解析】
①方某与余某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余某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汤某交付玉器,
此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但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赋予第三人汤某直接的请
求权,根据《民法典》第522 条的规定,其属于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
②在不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中,利益第三人无权直接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
因此,尽管玉器被碰坏,汤某也无权直接请求余某承担违约责任。故A 选项错误,
不当选。
③虽然玉器时由于朱某碰坏,但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债权人方某只能向债
务人余某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朱某主张违约责任。故D
选项正确,当选。
④玉器作为动产,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题中,玉器并未完成交
付,方某、汤某均未取得玉器的所有权,因此朱某碰坏玉器的行为未侵犯方某、
朱某的权利,其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B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错误,不当
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D 选项。
(2010 年司考真题)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手机买卖合同,约定:甲
公司供给乙公司某型号手机1000 部,每部单价1000 元,乙公司支付定金30 万
元,任何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乙公司
向甲公司支付了30 万元定金,并将该批手机转售给丙公司,每部单价1100 元,
指明由甲公司直接交付给丙公司。但甲公司未按约定期间交货。关于甲、乙、丙
公司间违约责任的承担,下列表述正确的是?
A.如乙公司未向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丙公司有权请求甲公司向自己承担
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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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如乙公司未向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则丙公司无权请求甲公司向自己承担
违约责任
C.如甲公司迟延向丙公司交货,则丙公司有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
约责任
D.如甲公司迟延向丙公司交货,则丙公司无权请求乙公司承担迟延交货的违
约责任
【答案】BC
【难度】低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解析】
①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仅在二人
之间产生约束力。
②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订立买卖合同,约定有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甲公司履行,
其属于《民法典》521 条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第三人不履行合同
时,应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
③甲公司未按约定交付,其行为构成对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的违反,甲
公司须向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④甲公司未按照约定交付,还导致乙公司对丙公司构成违约,但是基于合同
的相对性,丙公司只能向乙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甲公
司主张违约责任。故BC 选项正确,当选;AD 选项错误,不当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BC 选项。
(2008 年司考回忆版·单选)神牛公司在H 省电视台主办的赈灾义演募捐
现场举牌表示向S 省红十字会捐款100 万元,并指明此款专用于S 省B 中学的校
舍重建。事后,神牛公司仅支付50 万元。对此,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H 省电视台、S 省红十字会、B 中学均无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 万元
B.S 省红十字会、B 中学均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 万元
C.S 省红十字会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 万元
D.B 中学有权请求神牛公司支付其余5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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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C
【难度】中
【考点】合同的相对性;任意撤销权
【解析】
①神牛公司向S 省红十字会表示捐赠100 万元,这一赠与合同是在神牛公司
与S 省红十字会之间订立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第三人H 省电视台、S 省B 中
学均无权请求神牛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故B 选项错误,不当选;D 选项错误,不
当选。
②《民法典》第660 条第1 款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
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
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本题中,神牛公司与S 省红十字会之间的赠
与合同具有公益属性,神牛公司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因此,神牛公司不履行的,
受赠人S 省红十字会有权要求其履行。故A 选项错误,不当选;C 选项正确,当
选。
综上,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 选项。
【案例1】
为向丁公司借款2 亿元,乙公司将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2 辆铲
车)为丁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为担保乙公司对丁公
司的借款债务,自然人C 和D 对丁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若债务履行期届满乙公司未履行债务,丁公司应如何行使担保权利?(4 分)
【采分点答案】
答:丁公司应当先实现乙公司提供的动产浮动抵押,而后方可要求C、D 承
担保证责任。(2 分)乙公司以其动产为丁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并且自然人C
和D 对丁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属于混合担保(1 分)。当事人没有约定债权
人主张权利的顺序,且债务人乙公司以自己的物提供了物保。(1 分)因此,债
权人丁公司应当先就债务人乙公司提供的物保实现权利,而后方可要求其他担保
人C、D 承担担保责任。
【考点】
混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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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解析】
(1)乙公司对丁公司的借款债务,乙公司提供物保,以其动产为丁公司设
立动产浮动抵押,自然人C和D提供人保,对丁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成立《民
法典》第392 条规定的混合担保。
(2)同时,由于未约定乙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丁公司行使担保权利的
顺序,因此,丁公司行使担保权利有顺序上的限制。丁公司应当先对乙公司的动
产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对乙公司动产行使动产浮动抵押权仍不能清偿的部分,
丁公司才能请求C和D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b)由于C和D约定对丁公司
承担连带共同保证,因此,丁公司请求C和D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时,无顺序
与份额上的限制,丁公司有权选择请求C或D中的任何一人对剩余的全部债务承
担保证责任,丁公司也有权选择请求C和D一起共同对剩余的全部债务各自承担
一定份额的保证责任。
【案例2】
为向丁公司借款2 亿元,乙公司将其现有以及将有的全部动产(包括2 辆铲
车)为丁公司设立动产浮动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为担保乙公司对丁公
司的借款债务,自然人C 和D 对丁公司提供连带共同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方式)。
若丁公司起诉,以不同的人为被告起诉,法院应该如何安排当事人?(3 分)
【采分点答案】
答:保证人C、D 未约定保证方式,其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2 分)
若丁公司仅以乙公司为被告起诉,法院可以只列乙公司为被告;若丁公司仅以C
或(和)D 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驳回起诉;若丁公司以乙公司与C 或(和)D
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列乙公司与C 或(和)D 为被告(1 分)。
【考点】
一般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题目解析】
(1)《民法典》第686 条第2 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
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因未约定保证
方式,C和D的保证方式均为一般保证,均享有先诉抗辩权。
(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6 条第1 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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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债权人未就主合同纠纷提起诉讼
或者申请仲裁,仅起诉一般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民法典担保制
度解释》第26 条第2 款规定:“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
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
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第一,若丁公司仅以债务人乙公司
为被告起诉,法院可以只列乙公司为被告;第二,若丁公司仅以C或(和)D为
被告起诉,经释明后丁公司未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法院未依职权追加的,法院应当
驳回起诉;第三,若丁公司以乙公司与C或(和)D为被告起诉,法院应当列乙
公司与C或(和)D为被告。
【案例3】
为获取融资款,乙公司与戊信托商签订融资协议。为担保乙公司对戊信托商
的债务,自然人子提供保证担保,自然人丑以其价值1500 万元的房屋提供抵押
担保(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但子、丑彼此不知情。
若乙公司未对戊信托商偿还到期债务,丑为了自己的房屋不被执行,替乙公
司偿还了1500 万元的债务,丑能否向子主张权利?为什么?(5 分)
【采分点答案】
答:不能。(2 分)乙公司对戊负担的债务,子提供保证担保,丑提供抵押
担保,成立共同担保。(1 分)若乙公司未对戊偿还到期债务,抵押人丑对戊承
担抵押担保责任或者代为清偿责任,由于“子与丑彼此不知情”,根据《民法典
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的规定,由于子、丑未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子、
丑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子、丑亦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
印。因此,丑只享有对乙公司的追偿权,不享有对保证人子的追偿权(分摊请求
权)。(2 分)
【考点】
混合担保
【题目解析】
①乙公司对戊负担的债务,子提供人保,对戊承担保证责任;丑提供物保,
以其房屋为戊设立抵押权,根据《民法典》第392 条的规定,成立混合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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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第1 款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
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
求其他担保人按照约定分担份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之间约定承担连
带共同担保,或者约定相互追偿但是未约定分担份额的,各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
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第2 款规定:“同一
债务有两个以上第三人提供担保,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
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
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的,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3 条第3 款规定:“除前两款规定
的情形外,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请求其他担保人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③虽然子、丑对戊成立共同担保,但根据题干交代的信息,“子与丑彼此不
知情”,因此,双方既未约定相互追偿及分担份额,亦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保证,
又未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因此,丑对戊承担责任后,丑只
能向债务人乙公司全额追偿,无权向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子追偿,无权请求子分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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