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虽有电子签名,依然不能逃避责任
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一审被告)与被上诉人宋某某(一审原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认为,投保单中虽然有“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等内容,但以上内容系机打内容,庭审中宋某某否认其在投保过程中收到过保险条款,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案涉保单电子投保流程中存在完整展示相关商业保险条款、对免责条款进行特别提示的设置以及电子投保流程中已设置保证投保人在合理时间内强制阅读投保相关内容的强制停留阅读程序,故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因此案涉商业保险单中的免责条款对宋某某不产生法律效力,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该条款明确约定的系财产直接损毁,而非财产直接损失。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案涉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理解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故本院采纳被保险人宋某某的意见,即案涉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也就是包含案涉停运损失,对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主张案涉停运损失不属于其保险责任范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涉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关于停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相关条款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且该条款在案涉合同中亦位于责任免除的分类项下,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对其向投保人宋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虽提交了载有宋某某电子签名的投保单,但其内容并没有包含保险条款或保险条款中关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不能有效证明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就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对宋某某履行了常人可以理解的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案涉保单系电子保单,《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机构应采用有效技术手段对投保人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进行验证,应完整记录和保存互联网保险主要业务过程,包括:产品销售页面的内容信息、投保人操作轨迹、保全理赔及投诉服务记录等,做到销售和服务等主要行为信息不可篡改并全流程可回溯。互联网保险业务可回溯管理的具体规则,由银保监会另行制定。”《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六条规定:“保险机构应当记录和保存投保期间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管理的通知》第十八条规定:“保险机构负责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的归档管理,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可回溯资料应当至少包括销售页面,投保人、被保险人在相关销售页面上的操作轨迹和投保期间保险机构通过在线服务体系向投保人解释说明保险条款的有关信息。”上述法律法规对于保险机构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应履行的相关义务进行了明确规定,故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某某财险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主张应由宋某某就未看到条款等事实提供相应证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格式条款、提示说明、理解规则,一、二审裁判者阐述得淋漓尽致,说理充分、恰当,李大贺律师对此表示完全认同与支持,建议涉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问题的借款、保险、担保、追偿案件的裁判者上述裁判者学习,努力做到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让裁判文书经得起良知、法律和历史的考验。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