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刷宝 APP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无独创性数据集,仍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法

律



(2021)京 73 民终 1011 号
刷宝APP不正当竞争案

李巍律师经典案例解说
2026/11/5
案情简介
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微播公司)运营短视频平台抖音APP。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创锐公司)未经许可,采用技术手段或人工方式获取来源于抖音APP中的5万余条视频文件、1万多个用户信息、127条评论内容并通过刷宝APP向公众提供。微播公司以创锐公司的前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创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为,涉案视频文件、用户信息、评论内容构成抖音平台的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以非独创性方式呈现,内容能够单独检索,具有独立价值。微播公司通过合法经营,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收集、存储、加工、传输抖音平台数据,形成了包括用户个人信息、短视频和用户评论在内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的规模集聚效应,能够为微播公司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市场竞争中形成竞争优势。微播公司基于涉案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形成的竞争性利益,并未在著作权法或者其他知识产权专门法中予以规定,应当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
创锐公司作为刷宝APP的运营主体,采取不正当手段抓取搬运抖音APP中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的实质性内容,攫取了微播公司的竞争资源,削弱了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损害了消费者福利,破坏了短视频行业的市场竞争秩序。被诉行为造成的损害远远大于消费者及社会公众基于该行为获得的利益。因此,创锐公司的被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理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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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审理理由
二审审理理由
本案为二审案件,为便于完整还原案件脉络及审理思路,此处也一并概括写出一审审理理由及裁判结果。
一审审理理由及裁判结果
一、一审审理理由
(一)竞争关系成立。微播公司运营抖音、创锐公司运营刷宝,二者均为短视频平台,属于同业直接竞争者。
(二)抓取事实得以认定。刷宝上五万余条短视频、127 条评论和抖音完全一致;视频带有抖音专属 VID 溯源码;涉案时段刷宝没有用户上传视频入口;创锐公司抗辩 “内容系用户自行上传”,但举证不足、证据存在明显矛盾,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创锐公司系通过技术或人工方式从抖音抓取涉案内容。
(三)行为具有不正当性。抖音平台上的视频、评论资源,是微播公司投入成本运营积累形成的核心经营资源;创锐公司没有对等投入运营成本,直接抓取搬运该批资源上架刷宝,抢夺抖音的用户与流量、削弱微播公司的竞争优势,属于搭便车、掠夺他人经营成果。该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责任与赔偿考量。涉案抓取数量巨大、主观恶意明显、传播范围广;原告实际损失、被告违法获利均难以精确证明;被告持有浏览、收益相关证据却拒不提交,法院综合刷宝下载量、推广规模、侵权情节,按法定赔偿顶格确定赔偿金额。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裁判结果创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中国知识产权报》非中缝位置刊登声明,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微播公司消除影响;
(二 )创锐公司赔偿微播公司经济损失500 万元;承担本案相应诉讼费用。
二审审理理由及裁判结果
一、二审审理理由
(一)区分著作权保护客体与竞争法上的数据集合法益。单条短视频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但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创作者权利,并不保护平台为收集、存储、加工、汇聚数据所投入的巨额经营成本。涉案短视频、用户信息、评论组合形成非独创性数据集合,不满足汇编作品独创性要求,无法由著作权法覆盖保护。
(二)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可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微播公司投入大量人财物合法运营,形成该数据集合;该集合具备独立检索价值、规模集聚效应,为微播公司带来流量、用户、广告等竞争优势与经济利益。该竞争性利益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商业道德原则)保护的合法权益。
(三)被诉抓取搬运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创锐公司未付出对应内容运营成本,直接抓取、搬运数据集合实质性内容,攫取微播公司核心竞争资源,分流流量与用户,削弱抖音竞争优势;同时损害用户福利、扰乱短视频行业数据竞争秩序。经利益衡量,该行为带来的负面损害远大于公众可能获得的微小便利。
(四)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公认商业道德,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件。
刷宝上视频带有抖音专属 VID 溯源码、评论文字 / 顺序 / 标点与抖音完全一致;案发时段刷宝并无用户上传入口,创锐公司 “用户自行上传” 抗辩无证据支撑,法院采信抓取事实的证据链。
二、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点


裁判要点
一、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竞争利益。平台对其投入实质性成本收集、存储、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即便集合本身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依然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获得保护;保护对象是平台汇聚数据后形成的集聚商业价值,而非单条内容本身。
二、两层权利边界需要明确区分。单条短视频、评论等内容的著作权,和平台基于数据集合享有的竞争法法益相互独立,不能以著作权法未赋权,直接否定平台的竞争利益。
三、数据抓取行为正当性需要明确的判断标准。判断大规模抓取搬运平台数据集合是否不正当,不能仅看技术能否抓取,而要考察:行为人是否搭便车、掠夺他人经营成果、分流用户流量、损害平台竞争优势;对比行为带来的损害和给消费者、公众带来的收益。若损害明显更大,可认定违反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举证责任的划分。被告主张内容由第三方用户上传的,应当举证证明;无上传入口、内容标识溯源、内容细节完全一致等证据,可以推定存在人工 / 技术抓取行为。
五、对于行业指引具有深刻的导向。数据是平台重要竞争资源,未经许可直接大规模搬运、实质性替代平台数据供给的 “数据搭便车” 行为,属于典型不正当竞争,可适用法定赔偿,情节严重可顶格判赔。
涉及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修正)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 修正)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法律提示
一、平台投入大量成本收集、汇聚形成的非独创性数据集合,即便不构成汇编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依然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利益,不得随意抓取搬运。
二、同业竞争者未经许可,以技术爬虫、人工采集等方式大规模抓取其他平台核心数据资源、直接向用户提供,属于典型 “搭便车” 行为,容易被认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抗辩涉案内容为用户自行上传的,运营方负有举证义务;平台无上传入口、内容溯源标识一致、内容细节高度重合等证据,会被法院推定存在主动抓取行为。
四、判断数据抓取是否合法,不能仅以 “技术上可以抓取” 作为正当性依据,需要进行利益衡量:若抓取行为实质性替代原平台服务、分流流量、损害原平台竞争优势,且公众获益有限,通常认定不正当。
五、大规模恶意抓取平台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时,在损失、获利难以查清的情形下,法院可适用法定赔偿,情节严重时可顶格判赔,同时还可能承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六、平台数据抓取不正当竞争纠纷,数据集合属性、抓取行为定性、竞争利益保护边界的认定高度依赖个案细节。若您收到平台数据侵权索赔、律师函或者因数据抓取、搬运数据被起诉不正当竞争索赔,切勿自行草率答辩、和解。建议尽早委托知识产权专业律师介入,核查抓取行为事实、数据性质、利益衡量因素,开展行为正当性抗辩、赔偿金额抗辩与和解方案研判,充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如有相关法律需求,可联系我们咨询。

北京恒都(武汉)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湖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特邀监督员|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外兼职硕士导师|
湖北广播电视台998公益律师团团长|
第七届武汉律师协会理事会重大疑难案件指导工作委员会委员|
第六届武汉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
第六届武汉市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委员|
武汉市司法局“刑辩百人团”成员|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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