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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属于书证而非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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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的主体通常应当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直接感知事物,并将自己亲历的事实复述出来,成为证人证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直接感知事物,必须通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即自然人,才能感知案件的事实过程。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实质是在对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自行认定的事实,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不属于证人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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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定含义,并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即便按照一般法律适用规则理解,“一事不二罚”也应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两次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两次相同性质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规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再审申请人李华香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黑龙江省政府)劳动教养决定并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1月24日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法庭,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2004年11月至2005年7月间,李华香因土地承包、恢复职工身份并接续工龄等问题,多次到国家信访局、农业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南海新华门等地进行上访,上访中不听劝阻,无理纠缠,严重扰乱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2005年8月29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以李华香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为由,作出宝公(治)决字〔2005〕第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5号处罚决定),对李华香行政拘留十五日。李华香对25号处罚决定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11日,李华香因不服25号处罚决定到国家信访局上访,同年11月14日被接回,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二九〇分局向其下发非正常上访告诫书及训诫书,告知其非正常上访可能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同年11月16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作出宝公(二)决字〔2009〕第24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4号处罚决定),对李华香行政拘留十日。在送达24号处罚决定书的当天,李华香与邱友容已经离开宝泉岭,再次进京信访,该行政处罚未实际执行。2009年11月28日,李华香被二九〇农场工作人员接回。同年12月8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作出宝公(二)决字〔2009〕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27号处罚决定),对李华香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4日,宝泉岭公安分局组织劳教决定前的聆讯。2009年12月21日,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江农垦总局劳教委)作出农教决字〔2009〕第6号劳动教养决定(以下简称6号劳教决定),依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华香劳动教养两年,劳动教养期限自2009年12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同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同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以李华香的行为已符合劳教条件为由,作出撤销24、27号行政处罚的决定。2009年12月22日,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向李华香送达6号劳教决定和撤销24、27号行政处罚的决定,李华香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2010年1月11日,李华香因不服6号劳教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黑龙江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黑龙江省劳教委)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6号劳教决定,同时依法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2011年11月24日,李华香劳教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2015年7月20日,李华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6号劳教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并判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支付限制人身自由730天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
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15)垦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认为,李华香上访过程中不听劝阻,无理纠缠,谩骂工作人员,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作出6号劳教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05年8月29日与2009年11月两次行政处罚,针对的并非是同一违法行为,不构成一事二次处罚。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黑龙江省劳教委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复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华香的诉讼请求。李华香不服,提起上诉。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245号行政判决认为,原黑龙江农垦总局劳教委认定李华香非正常上访,扰乱社会秩序主要事实成立,经过立案、聆询、权利告知、劳动教养审批等程序,作出6号劳教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李华香主张劳动教养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赔偿其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黑龙江省劳教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李华香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华香不存在到北京违法上访的情形。2.6号劳教决定违反“一事不二罚”规则。3.作为6号劳教决定证据的鹤岗市证人证言未经庭审质证。4.黑龙江省政府在作出复议决定之前未进行调查取证,维持6号劳教决定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赔偿李华香因被劳动教养造成的损失。
黑龙江省农垦总局答辩称:1.6号劳教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2.黑龙江省劳教委复议维持6号劳教决定合法。3.李华香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国家赔偿申请,均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李华香的再审申请。
黑龙江省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2.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3.李华香认为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李华香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对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人,可以收容劳动教养。黑龙江农垦总局劳教委以李华香多次进京非正常信访,扰乱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为由,对其作出劳教决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李华香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分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本案中,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提供的2009年11月至12月期间对李华香以及与其共同进京上访的邱友容、宋玉兰,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二九〇农场的工作人员杨晓、吴茂东、田洪富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鹤岗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李华香于2009年11月两次进京非正常信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事实。李华香主张不存在到北京违法上访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这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法定含义,并非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同的行政机关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即便按照一般法律适用规则理解,“一事不二罚”也应当是指同一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相同或者类似性质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两次不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分别作出两次相同性质的行政处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规则。本案中,6号劳教决定针对的是李华香2009年11月两次进京到多个国家机关进行非正常上访,严重扰乱正常信访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的行为,而非其2004年 11月至2005年7月期间进京上访的行为。李华香主张6号劳教决定是针对其2004年、2009年两次进京非正常上访的行为,与本案事实不符。同时,虽然宝泉岭农垦公安局对李华香曾作出24、27号处罚决定,但在6号劳教决定作出后随即便撤销24、27号处罚决定,并明确李华香已被先期执行的行政拘留,执行一日折抵劳动教养一日。因此,李华香主张6号劳教决定违反“一事二罚”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第六十三条第八项规定,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也就是说,出庭作证是证人的法定义务,但是,并非所有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只是未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低于出庭证人证言的效力。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证人证言仅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强证据不通知证人到庭的,不违反行政诉讼证据采信的规则。本案中,上访人邱友容、宋玉兰以及二九〇农场的工作人员杨晓、吴茂东、田洪富的询问笔录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主要证据,鹤岗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工作说明仅是补强证据,即便是将工作说明认定为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补强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并不影响该证据的补强证明效力。同时,本院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证人证言的主体通常应当是自然人,而非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为,只有自然人才能直接感知事务,并将自己亲历的事实复述出来,成为证人证言。法人或其他组织不能直接感知事物,必须通过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成员——自然人,才能感知案件的事实过程。法人或其他组织出具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情况说明,实质是在对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实的基础上,自行认定的事实,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不属于证人证言。本案中,鹤岗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工作说明,并非工作组这一组织感知的事实,而是根据其工作人员的亲历以及其他证据材料综合形成的有关案件事实认定材料,应当属于书证的范畴,不属于证人证言。因此,李华香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对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根据上述规定,进行调查并非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未经调查并非必然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黑龙江省劳教委通过审查,并组织召开听证会,决定维持6号劳教决定,主要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李华香主张复议机关未进行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行为合法,不存在行政赔偿的前提,行政机关依法不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案中,6号劳教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限制李华香人身自由的情形。因此,黑龙江省农垦总局不应当承担赔偿义务。李华香的此项再审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应当指出的是,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黑龙江省劳教委于2010年3月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同时依法告知其诉权和起诉期限。2011年11月24日,李华香劳教期满,被解除劳动教养。扣除因劳动教养被关押期间,至2011年12月9日,15天起诉期限已经届满,李华香于2015年7月20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远远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二审受理本案不妥,本院予以指正。鉴于一、二审实体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再审后裁定驳回李华香的起诉,更不利于李华香诉讼权利的保护。根据再审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裁判结果的原则,本案不予再审。
综上,李华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