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于分享
好东西不私藏

政采案例|软件著作权证书“加盖公章”:投标门槛还是履约要求?——一起标本馆建设采购投诉案引发的实质性条款认定思考

政采案例|软件著作权证书“加盖公章”:投标门槛还是履约要求?——一起标本馆建设采购投诉案引发的实质性条款认定思考

一、背景简介

(一)项目概况

某植物园种子标本馆建设项目,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磋商文件规定,技术要求以招标控制价、工程量清单、图纸的内容要求为准,其中“★1”被明确标示为实质性条款,不允许负偏离。工程量清单第162项“种子查询软件”的项目特征描述中载明:“系统中不少于1200条物种数据内容,每个物种均有基础介绍、形态特征、生态习性、分布范围、保护现状等文本信息且不少于3张图片;提供生物多样性查询机系统软件著作证书并加盖投标人公章。”

成交结果公告发布后,未中标供应商提出质疑,主张第一成交候选人不具备上述软件著作证书,不满足实质性条款要求,响应应属无效。质疑答复未获满意后,投诉人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截至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日,采购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工程量清单项目特征描述中“提供生物多样性查询机系统软件著作证书并加盖投标人公章”这一要求,究竟属于投标阶段即须具备的资格性或符合性条件,还是属于履约阶段应完成的事项?

围绕这一核心问题,衍生出两个具体争议:第一,成交候选人在响应文件中仅作“无偏离”承诺、未附证书原件,是否应认定其响应无效;第二,磋商小组据此认定其通过符合性审查,是否构成“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二、调查处理

(一)调查过程及各方观点

财政部门受理投诉后,对竞争性磋商文件、响应文件、评审资料以及采购人、代理机构和成交候选人的相关说明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

投诉人主张,磋商文件中“提供生物多样性查询机系统软件著作证书并加盖投标人公章”系以“★”标示的实质性条款的组成部分,属于投标阶段即须满足的条件。第一成交候选人在响应文件中未附具该证书,仅作“无偏离”承诺,不符合实质性条款要求。同时,投诉人认为磋商小组未对成交候选人是否实际具备该证书进行核查,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被投诉人辩称,该证书要求位于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中,属于对软件功能及交付成果的技术要求,应在项目后续履约过程中实施,而非投标阶段即须提供的资格审查材料。磋商文件并未明确要求供应商在响应文件中附具该证书原件,成交候选人针对实质性条款作出“无偏离”响应,磋商小组认定其通过符合性审查符合采购文件规定。

成交候选人在调查中确认,其已与具备合法资质的软件供应商达成合作,取得相关授权及软件使用权,并提供第三方软件公司出具的《产品使用授权书》作为佐证材料,授权期限覆盖项目使用周期。

财政部门调取的评审材料显示,包括投诉人在内的23家供应商均通过资格性审查和符合性审查,磋商小组根据综合评分法独立评分,一致推荐成交候选人。

(二)处理结论

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认定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驳回投诉。

核心认定理由如下:第一,采购文件中的证书要求位于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中,属于对“种子查询软件”的技术要求,应在履约阶段实现,而非投标阶段的资格门槛;第二,软件具有根据采购需求定制的属性,允许供应商在开发完成后申请并提供相关著作证书;第三,磋商文件并未要求该软件著作证书必须为供应商自身拥有,成交候选人已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取得软件使用权;第四,成交候选人对实质性条款“★1”作出“无偏离”响应,磋商小组据此认定其符合性审查通过,评审程序合法合规。

(三)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二十九条第(二)项

“投诉处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一)受理后发现投诉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二)投诉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投诉事项不成立;(三)投诉人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四)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在明显疑问,投诉人无法证明其取得方式合法的,视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三、案例思考

(一)采购文件条款的体系解释规则

本案的根源在于采购文件条款的表述歧义。“提供……证书并加盖投标人公章”这一表述,至少存在三种可能的理解:一是供应商在投标时即须在响应文件中附具该证书并加盖公章;二是供应商在投标时须承诺具备获取该证书的能力并加盖公章;三是供应商在履约阶段完成软件开发并取得证书后加盖公章提交采购人。

财政部门最终采纳了第三种理解,其解释逻辑值得关注:其一,该要求位于工程量清单的项目特征描述中,而项目特征描述在建设工程采购中通常用于明确工程实体的具体参数和交付标准,而非供应商的投标资格门槛;其二,软件著作证书具有“开发完成后方可申请”的特性,要求供应商在投标阶段即持有现成证书,与软件定制开发的行业惯例相悖;其三,磋商文件并未明确要求该证书必须为供应商自身拥有,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取得软件使用权同样可以满足采购需求。

这一认定揭示了政府采购文件解释的一项重要规则:当采购文件将某一要求置于特定章节或条款类型中时,该位置的体系意义应当作为解释的重要依据。“技术要求”不等于“投标资格要求”,“工程量清单特征描述”不等于“符合性审查项”。将履约阶段的交付标准提前到投标阶段进行审查,实质上是混淆了“响应有效性”与“履约合格性”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

(二)评审委员会的专业判断应当受到尊重

本案中,磋商小组将证书要求解释为“履约阶段事项”,并据此认定成交候选人的“无偏离”响应有效。投诉人则认为这一解释超出了合理范围,属于“未按照磋商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是采购文件的应用主体,在不改变采购文件实质性内容、不创设新的评审标准的前提下,对条款含义作出合理解释,属于评审权的正当行使。财政部门事后对采购文件的解释具有最终效力,但应当尊重评审委员会在评审当时对采购文件的合理理解,除非该理解明显违背文件文义或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财政部门最终支持了磋商小组的理解,说明评审委员会的解释与监管部门的解释保持一致。

这一案例提示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采购文件编制阶段,应当尽最大可能消除条款歧义。如果证书要求确属投标阶段即须具备的条件,应在“投标人资格”或“符合性审查”部分明确列示,并规定“响应文件中须附具证书复印件并加盖公章”;如果属于履约阶段的交付要求,应在“商务条件”或“合同条款”中表述为“成交供应商在项目交付时须提供……”,而非使用“提供……并加盖投标人公章”这一容易引起混淆的表述。

(三)供应商澄清权的有效运用

从投诉人的角度看,其投诉逻辑并非没有依据——采购文件中确实出现了“提供……证书并加盖公章”的表述,将其理解为投标阶段即须提供,在文义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投诉人忽略了一个关键问题: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是否通过法定渠道向采购人或代理机构申请过澄清?

根据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供应商对采购文件有疑问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采购人、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澄清申请。如果投诉人在投标阶段即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疑问,完全可以通过澄清程序获得明确答复,避免在成交结果公布后陷入被动。在投标阶段未提出澄清、在评审结束后以自身对条款的理解主张成交无效,其成功率天然偏低。

这一案例提示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第一,对采购文件中存在歧义的条款,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前通过法定澄清程序予以确认,而非自行揣测;第二,质疑投诉时应当区分“条款理解分歧”与“程序违法”两种不同性质的争议,前者更适宜在投标阶段解决;第三,在指控评审委员会“未按标准评审”之前,应当审慎评估自身对采购文件的理解是否具有排他性的正确性——当存在合理解释空间时,评审委员会的专业判断通常受到监管部门的尊重。

(四)实质性条款的“形式”与“实质”

本案还触及一个更深层次的问题:实质性条款的功能究竟是筛选不具备履约能力的供应商,还是确保采购标的符合质量要求?

从立法目的看,将特定条款标注为“★”实质性条款,是为了防止供应商在关键事项上负偏离,从而确保采购的基本质量和效果。但实质性条款的审查应当关注“供应商是否具备履约能力”这一实质,而非“是否在形式上附具了特定文件”这一表象。本案中,成交候选人虽未在响应文件中附具软件著作证书,但已通过合法授权方式取得软件使用权,且授权期限覆盖项目使用周期,实质上具备了履约能力。在此情形下,认定其响应有效,符合实质性条款制度的立法本意。

反之,如果机械地要求所有证书均须为供应商自身持有、所有文件均须在投标阶段附具,反而可能排斥具有真实履约能力但尚未完成开发定制的供应商,违背了促进竞争、择优确定的采购原则。这一平衡——在形式合规与实质能力之间——是政府采购制度设计中的永恒命题,也是本案留给采购文件编制者和供应商共同思考的问题。

工信部“中小企业规模类型自测”小程序

政采案例|删掉“必须”二字是否等于“实质性偏离”?——一起食堂食材配送服务投诉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两次评审相差17.85分:评审自由裁量的边界在哪里?—一起高校服务采购投诉案例分析

案例分析|采购人“三个品牌满足”的主张如何经得起质疑——一起医疗设备采购投诉案例分析

政采案例|医疗设备采购中“技术白皮书”参数响应的合规边界与履约风险管控 ——基于一则投诉处理案例的分析

政采案例|技术参数不达标却中标?——某医院微生物质谱检测系统采购项目投诉案分析

政采案例|中标公示与合同公告“同日发布”是否必然违法?——从一起环卫设备采购投诉案看程序合规边界

政采案例|评分标准“模糊化”与交货期“内卷化”的合规警示——某环卫车辆采购项目招标文件编制失范案例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