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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引入AI工具的法律风险控制(21)
生成式AI的侵权责任
AI纠纷审判意见第7条要求“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通知-处置”程序对责任认定有重要作用。意见要求:
生成式AI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AI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医疗场景下,医疗机构引入生成式AI(预问诊、病历生成、健康咨询等),若AI自动生成内容侵害患者权益,经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主体担责;工具使用者恶意诱导AI生成虚假内容造成损害的,使用者担责。医疗机构须把“通知—处置”流程制度化。
意见第12条要求依法规制涉AI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 AI
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AI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AI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 - AI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
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 权利人主张AI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 AI
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AI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利用AI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医疗场景,医疗机构利用生成式AI批量产出科普文章、宣传物料,若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且无合理抗辩,使用者担责。
软件类AI的产品责任定性:从“算不算产品”到“缺陷认定”
系列(18)解读意见第9条时简单看了一下纯软件类AI的归责原则——落入医疗器械如何处理,不落入医疗器械如何处理,以下看看具体情况:
意见第9条排除“服务”和无实物载体的“纯软件”,但未排除嵌入式软件等全部软件形态;
根据《〈关于依法审理涉AI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的解读,第9条将“AI产品”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主要考虑是:产品质量法第2条本就将单纯服务排除在外;若将AI服务也界定为产品,将使产品责任这一无过错责任泛化,不利于产业发展。
医疗机构引入AI工具时的第一步不是看有无实物载体,而是排查医疗器械属性; 医疗器械目录不以有无实物载体为标准: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103条:医疗器械定义明确“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第21大类即“医用软件”(独立软件):仅具辅助诊断功能、不直接给出诊断结论的按第二类管理;通过算法对病变部位自动识别并给出明确诊断提示的按第三类管理;《AI医用软件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算法成熟度低、用于辅助决策(病灶识别、病变性质判定、用药指导、治疗计划)的按第三类管理;非辅助决策(数据处理、测量)按第二类管理。
2)市面上已取得三类证的影像辅助诊断软件、部分CDSS,有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标签、版本命名规则,是典型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构成医疗器械的,落入民法典第1223条特别规则;不构成的,作进一步分析:
1)构成医疗器械的,系列(18)已讲责任结构,此处补充举证安排:患者只需证明使用了该医疗产品并受到损害,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免责的,须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7条)。这与产品责任的举证便利相当,甚至更强;
2)意见第9条限定的是产品质量法语境下的“AI产品”,并未排除民法典特别法条对“医疗器械”的适用。软件AI是否属于“产品”,对已落入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而言并不构成障碍。
未纳入医疗器械管理的软件,责任认定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或合同责任:
仅做文献推送、知识库检索、不输出诊疗建议的CDSS,以及分诊导诊、健康管理、医院管理类工具,若经分类界定不属于医疗器械,又无实物载体,则既不是“医疗产品”,也不属于意见第9条所涉“AI产品”,责任认定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过错侵权或合同责任。
实务中的高风险点和难点主要在于:
缺陷与诊疗过错竞合:1)按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22条,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患者可请求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再按责任追偿;2)医生未经复核径直采信AI提示,很可能被认定存在诊疗过错。医院往往先对外承担责任、再向生产者追偿,无法置身事外。 - “
缺陷”的举证和认定:
1)即便落入产品责任,举证便利也是相对的:原告仍须证明缺陷与因果关系,而AI黑箱恰恰卡在这里。更棘手的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抗辩:生产者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或“当时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不承担责任——对一个持续学习、上市后性能漂移的模型,这两条抗辩几乎是为其量身定做,学界也明确主张医疗AI应保留发展风险抗辩。
2)“缺陷”的认定标准对软件同样是难题:算法黑箱、训练数据漂移、版本更新是否构成“不合理危险”,司法实践刚起步。意见第9条列举的考量因素虽针对实物载体产品,但对软件有一定参照空间。
在缺陷的举证和认定问题上,意见第17-19条涉及证据调查与保全、控制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时可作不利认定、文书提出命令、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不受“实物载体”限制,对软件类AI同样适用。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此类取证通常要求:1)在采购合同环节注意锁定算法版本与更新日志留存(区分重大/非重大变更)、调用日志与审计权、不良事件报告与召回配合义务、诉讼时厂商提交模型版本与输入数据的义务;2)在事后处置环节注意同步申请法院责令厂商提交算法与日志数据,必要时申请鉴定与专家辅助人。
总体来说,意见没有医疗AI专门条款、未改变医疗机构AI应用的责任结构,但其确立的“使用者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缺陷+过错并行追责”“事件数据强制提供”等规则,要求医疗机构的风控建设转向“全过程留痕+人工复核+数据合规”的体系化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