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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引入AI工具的法律风险控制(21)

医疗机构引入AI工具的法律风险控制(21)

生成式AI的侵权责任

AI纠纷审判意见第7条要求审慎认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通知-处置程序对责任认定有重要作用。意见要求:

  • 生成式AI自动生成的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益,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等必要措施的,应当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侵权责任。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 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侵权提示词等方式恶意诱导生成式AI生成侵权内容并造成他人损害的,该网络用户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权利人通知,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未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权利人依据民法典第1195条的规定请求该网络用户、生成式AI服务提供者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医疗场景下,医疗机构引入生成式AI(预问诊、病历生成、健康咨询等),若AI自动生成内容侵害患者权益,经通知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主体担责;工具使用者恶意诱导AI生成虚假内容造成损害的,使用者担责。医疗机构须把通知处置流程制度化。

意见第12条要求依法规制涉AI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

  • AI
    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AI服务类型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以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AI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
  • AI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应当责令其提供
    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以及科学理论依据等予以佐证。
  • 权利人主张AI提供者利用算法技术侵害其著作权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
  • AI
    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AI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利用AI实施侵权假冒、虚假宣传、刷量刷单等行为,侵害他人权利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具体到医疗场景,医疗机构利用生成式AI批量产出科普文章、宣传物料,若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且无合理抗辩,使用者担责。

软件类AI的产品责任定性:从“算不算产品”到“缺陷认定”

系列(18)解读意见第9条时简单看了一下纯软件类AI的归责原则——落入医疗器械如何处理,不落入医疗器械如何处理,以下看看具体情况:

  • 意见第9条排除服务和无实物载体的纯软件,但未排除嵌入式软件等全部软件形态;

根据《〈关于依法审理涉AI纠纷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法律适用》2026年第11期)的解读,第9条将“AI产品限定为以实物为载体的产品,主要考虑是:产品质量法第2条本就将单纯服务排除在外;若将AI服务也界定为产品,将使产品责任这一无过错责任泛化,不利于产业发展。

  • 医疗机构引入AI工具时的第一步不是看有无实物载体,而是排查医疗器械属性;
  • 医疗器械目录不以有无实物载体为标准:

1)《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103条:医疗器械定义明确包括所需要的计算机软件2017版《医疗器械分类目录》第21大类即医用软件(独立软件):仅具辅助诊断功能、不直接给出诊断结论的按第二类管理;通过算法对病变部位自动识别并给出明确诊断提示的按第三类管理;《AI医用软件产品分类界定指导原则》:算法成熟度低、用于辅助决策(病灶识别、病变性质判定、用药指导、治疗计划)的按第三类管理;非辅助决策(数据处理、测量)按第二类管理。

2)市面上已取得三类证的影像辅助诊断软件、部分CDSS,有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说明书、标签、版本命名规则,是典型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 构成医疗器械的,落入民法典第1223条特别规则;不构成的,作进一步分析:

1)构成医疗器械的,系列(18)已讲责任结构,此处补充举证安排:患者只需证明使用了该医疗产品并受到损害,生产者、销售者主张免责的,须对医疗产品不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7条)。这与产品责任的举证便利相当,甚至更强;

2)意见第9条限定的是产品质量法语境下的“AI产品,并未排除民法典特别法条对医疗器械的适用。软件AI是否属于产品,对已落入医疗器械目录的产品而言并不构成障碍。

  • 未纳入医疗器械管理的软件,责任认定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或合同责任:

仅做文献推送、知识库检索、不输出诊疗建议的CDSS,以及分诊导诊、健康管理、医院管理类工具,若经分类界定不属于医疗器械,又无实物载体,则既不是医疗产品,也不属于意见第9条所涉“AI产品,责任认定适用民法典第1165条一般过错侵权或合同责任。

实务中的高风险点和难点主要在于:

  • 缺陷与诊疗过错竞合:1)按医疗损害司法解释第22条,缺陷医疗产品与医疗机构过错诊疗行为共同造成同一损害的,患者可请求医疗机构与生产者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再按责任追偿;2)医生未经复核径直采信AI提示,很可能被认定存在诊疗过错。医院往往先对外承担责任、再向生产者追偿,无法置身事外。
  • 缺陷的举证和认定:

1)即便落入产品责任,举证便利也是相对的:原告仍须证明缺陷与因果关系,而AI黑箱恰恰卡在这里。更棘手的是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的抗辩:生产者能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当时科技水平不能发现缺陷的,不承担责任——对一个持续学习、上市后性能漂移的模型,这两条抗辩几乎是为其量身定做,学界也明确主张医疗AI应保留发展风险抗辩。

2缺陷的认定标准对软件同样是难题:算法黑箱、训练数据漂移、版本更新是否构成不合理危险,司法实践刚起步。意见第9条列举的考量因素虽针对实物载体产品,但对软件有一定参照空间。

在缺陷的举证和认定问题上,意见第17-19条涉及证据调查与保全、控制证据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时可作不利认定、文书提出命令、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不受实物载体限制,对软件类AI同样适用。对于医疗机构来说,此类取证通常要求:1)在采购合同环节注意锁定算法版本与更新日志留存(区分重大/非重大变更)、调用日志与审计权、不良事件报告与召回配合义务、诉讼时厂商提交模型版本与输入数据的义务;2)在事后处置环节注意同步申请法院责令厂商提交算法与日志数据,必要时申请鉴定与专家辅助人。

总体来说,意见没有医疗AI专门条款、未改变医疗机构AI应用的责任结构,但其确立的使用者预见能力与控制能力”“缺陷+过错并行追责”“事件数据强制提供等规则,要求医疗机构的风控建设转向全过程留痕+人工复核+数据合规的体系化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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