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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初有人预测说明年实施,结果21号就开始实施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

当初有人预测说明年实施,结果21号就开始实施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发布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的公告
行政规范性文件《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已经2026年9月14日市场监管总局第17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市场监管总局
2026年9月21日

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通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实施,统一审批标准和工作程序,提升监管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国家标准,制定本通则。
第二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及其持续管理工作适用本通则。
第三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包括材料审查、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
材料审查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符合性进行审查;现场核查重点核实申请材料与实际状况的一致性,核验认证能力的符合性和匹配性;专家评审重点对认证、检测、检查等技术能力或者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
第四条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的认证规则对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附件1)实施分类管理,实行统一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事项包括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变更《认证机构批准书》、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注销《认证机构批准书》(含注销领域)等。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附件2)开展。
第七条已制定认证项目资质许可审查细则的,本通则应当与相应的审查细则结合使用。
第八条认证机构资质许可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非歧视的原则,强化风险防控、专业化管理与公正性管理。

第二章 申请受理与材料审查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按照要求通过认证行政审批系统或其他指定方式提交申请材料。符合法定要求的电子申请材料(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与纸质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在补正通知书发出后30日内一次性完成补正,超出30日未完成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完成补正的,应当受理认证机构资质许可申请。
对设立认证机构、扩大认证领域等资质许可申请事项,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后对申请信息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日。
第十条确需提交纸质申请材料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基于审查、监管和存档需要确定份数与范围。申请材料应当种类齐全、内容完整,符合法定形式和填写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认证机构的,应当按照《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提交材料。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主要从以下方面开展材料审查:

(一)完整性:申请材料是否齐全;

(二)规范性:信息填写、签章、格式等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三)符合性:法人资格、固定办公场所和必要设施、管理制度、注册资本、专职认证人员以及产品认证所需的检测检查技术能力等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要求。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设立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要求重新申请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提出延续申请的;

(二)认证机构资质注销、被撤销后再次申请的;

(三)认证机构关键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原批准范围的认证能力需要重新核实并调整的。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变更事项属于《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范围的,认证机构应当自有关事项变更之日起30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与变更事项匹配的材料。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按《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要求审查其完整性、规范性与符合性。涉及扩大认证领域的,按设立认证机构审批办理。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为6年。认证机构依法申请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规定的材料。
第十五条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的申请,应当重点审查:
(一)是否持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条、《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质条件;
(二)是否按规定履行信息报送、年度报告、信息公开等义务;
(三)是否存在影响公正性、独立性和认证有效性的重大风险事件或者严重违法失信情形;
(四)自上次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以来,认证机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上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是否扩大,扩大后的范围是否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认证机构管理办法》规定及影响认证公正性的情形。
第十六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对需要现场核查或者专家评审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现场核查与专家评审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前组织开展现场核查
(一)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或者存在重大风险提示的;
(二)认证活动所需的办公场所、设施设备、信息系统、人员配置、技术能力等需现场确认的;
(三)公示期间收到社会公众反馈情况需要现场验证核实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实施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实施现场核查前,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建核查组并向被核查对象送达现场核查通知,告知核查依据、范围、内容、时间安排及配合要求。
第十九条核查组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地方市场监管部门人员参加,以及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核查人员与被核查对象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情形的,应当回避。核查组人员不得少于2人,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条核查组应当确保核查客观、公正、真实,核查记录和报告完整、准确、规范。核查组组长对核查组织实施和结论负责;成员对分工项目评价负责。
第二十一条核查过程中,核查组应当如实记录、汇总核查发现问题,形成初步意见,并向被核查对象通报,听取其意见。
核查组应当对核查发现问题进行评价判定,给出核查结论并形成核查报告(模板见附件3)。被核查对象拒绝签署相关核查文件的,核查组应当予以注明。
第二十二条因被核查对象原因导致核查无法开展的,核查结论为未通过现场核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不配合核查;
(二)关键设施系统无法运行;
(三)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核查组应当自接受任务之日起5日内完成现场核查,并按要求报送核查报告。
第二十四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原因导致核查无法按期开展的,申请人可申请中止1次。中止期限原则上不超过10日,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侦查且可能影响其持续符合资质条件或者影响认证公正性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中止许可审查,中止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
第二十六条专家评审适用于对申请人的技术能力或者关键专业要素进行独立评估。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撤销/注销相关领域后重新申请、对申请材料真实性有效性存疑及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的其他情形等,可以组织专家评审。专家评审时间不得超过30日,且不计入审批期限。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参与现场核查、专家评审人员应当遵守廉政和保密要求,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依法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泄露许可审查工作中未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对发现存在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情形的,依法不予许可或者撤销许可;涉嫌违法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现场核查和专家评审过程及结论形成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确保可以追溯。
第三十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审批专家的管理,明确选聘、培训、回避、纪律与责任要求。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在审批工作中发现认证机构存在违法违规和失信线索的,应当按程序移送监督执法部门,并依法纳入信用监管。

第四章 审查决定与后续管理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45日内,根据申请材料审查、现场核查(适用时)和专家评审结论(适用时),对符合条件的许可审查事项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认证机构批准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告知依法享有的救济途径。
许可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认证人员等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设立认证机构申请、扩大认证领域申请、延续《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申请不予许可。
第三十三条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信息抄送至机构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审批监管衔接。
第三十四条认证机构住所地省级监管部门应当在认证机构取得资质后12个月内至少开展一次监督检查,重点核查资质条件持续符合性、信息公开与报送、认证活动合规性及现场核查整改落实情况。
第三十五条认证机构应当按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信息报送和年度报告义务;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公布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并及时更新认证机构设立、扩大认证范围、变更、延续、注销、撤销等信息。
第三十六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办理《认证机构批准书》注销手续:
(一)《认证机构批准书》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复查不予延续的;
(二)《认证机构批准书》依法被撤销的;
(三)认证机构申请注销的;
(四)认证机构依法终止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
(一)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出具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出具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出具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出具的;
(五)认证机构已不具备或者不能持续符合法定条件和能力的;
(六)依法可以撤销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认证机构资质的,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撤销《认证机构批准书》;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认证机构资质。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通则中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九条本通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在全国范围内推进认证机构资质审批“证照分离”改革的公告》(2022年第28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本通则施行前已受理的认证机构资质许可申请事项,按申请事项受理时适用规定办理。已取得《认证机构批准书》的认证机构,应当自本通则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满足本通则要求。
第四十一条本通则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附件:1.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领域目录
2.认证机构资质审批通用要求
3.核查报告(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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