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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在“无讼”App上接单,私自查询公民个人身份户籍信息100余条被判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5)沪0115刑初20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1993年3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研究生文化,系某某律师事务所1律师,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住上海市徐汇区。因本案于2024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某,某某律师事务所2律师。
辩护人宋某,某某律师事务所3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5〕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5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辩护人聂某、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7月至2024年7月间,被告人沈某私自通过“无讼”App等途径联络上家后,通过添加微信等方式接受他人委托,在未核实委托方身份及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未经原任职的某某律师事务所4、某某律师事务所1授权同意,采用伪造委托书、私自获取并填写律所介绍信的方式,利用自己律师的身份,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多家派出所,非法查询并获取公民个人身份户籍信息100余条,再以每条人民币100元至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委托人,此外,被告人沈某在没有正常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再转单委托他人查询公民个人身份户籍信息,进行倒卖赚取差价。经鉴定,被告人沈某2022年7月7日至2024年7月16日查询公民个人信息100余条,违法所得为人民币20万余元。经计算,被告人沈某个人实际获利为人民币8万余元。
2024年7月18日,被告人沈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审查起诉阶段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0万余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高兴发、黄孝塬、艾永海、王诤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案卷归档表、入职登记表、律师聘用合同、企业职业退工和停止缴费登记业务核定表、律所介绍信、微信账号、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律师执业证、授权委托书、人口信息查询申请表、外省市户籍人员信息查询表、某某事务所某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专项报告、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伙同他人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沈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其提出:沈某因疫情影响,未尽审核义务,涉嫌犯罪,沈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沈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沈某积极退赃,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建议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沈某从轻处罚,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接受处罚,并能退赔违法所得,对沈某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沈某此次犯罪系初犯,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的危险性,对沈某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沈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钱款,予以没收;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沈某作案时使用的iPhoneXS一部、redmi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被告人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徐雁毅
人民陪审员 龙彩霞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苏 岑
书 记 员 苏 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