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甲和乙发生争吵,乙将甲打成轻伤,乙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提起公诉。法庭审理中,法官传唤乙的妻子丙出庭作证。丙作证称:乙和甲发生冲突后,乙打电话给自己说是甲先动的手,乙才还击的。事后查明,乙的妻子说谎。乙的妻子构成伪证罪。
《刑法》第307条第1款: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构成妨害作证罪。丙自己作伪证,没有阻止证人作证或指使他人作伪证,不构成妨害作证罪。
《刑法》第307条第2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本案中,丙没有伪造证据,而是当庭作虚假证言,不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刑法》第243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构成诬告陷害罪。诬告陷害罪中,行为人基于诬告行为使司法机关启动了刑事追究程序。本案中,丙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不构成诬告陷害罪。
《刑法》第305条: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本案中,丙意图帮助乙脱罪,当庭作虚假证言隐匿甲的罪证,构成伪证罪。
2.甲盗窃盗窃丙的摩托车,乙明知甲的摩托车是盗窃所得,仍通过诈骗手段骗取到假的摩托车。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乙诈骗甲的“赃物”,构成诈骗罪。刑法保护甲对“赃物”的非法占有事实。
乙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一,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不违背上游犯罪人的意愿(多数说)。其二,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妨害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本案中,乙诈骗假的“赃物”,不一定会妨害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即使妨害了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乙仅有一个行为,也不能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和诈骗罪并罚。
3.甲入户盗窃乙家,拿到现金,尚未出门被回家的乙发现。甲为了抗拒抓捕,将乙打晕,发现乙随身携带的笔记本电脑,又拿走了笔记本电脑。甲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应当并罚。
《刑法》第269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
甲犯盗窃罪,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甲拿走乙电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甲对乙实施暴力时,只是为了抗拒抓捕,没有非法占有电脑目的。所以该暴力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的实行行为,不是普通抢劫罪的实行行为。
因为甲前后实施了两个独立行为,针对两个不同的行为对象,即乙的人身和财产。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4.甲非法剥取国有林木的树皮,价值数额较大,导致大量树木死亡。甲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盗伐林木罪。
《刑法》第345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构成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罪和盗窃罪属于法条竞合,甲的行为和砍伐林木没有本质区别。
5.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骗取财物数额巨大。甲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
《刑法》第279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构成诈骗罪。成立本罪,不要求骗钱,骗服务、骗感情、骗职务等均可以构成本罪。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不是法条竞合关系,当行为人不骗取钱财时,骗取其他利益时,只够成招摇撞骗罪。本案中,甲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钱财,此时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是想象竞合关系。
6.国家工作人员甲挪用单位公款100万元炒股,血本无归。后甲又贪污单位公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用来归还之前挪用的公款。甲构成挪用公款罪,数额是100万元;构成贪污罪,数额是120万元,两罪并罚。
《刑法》第384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
甲挪用公款100万元炒股,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是100万元,即使归还了挪用的100万元,不影响挪用公款罪的认定。甲贪污了120万元,后续如何处置该笔款项不影响贪污罪数额的认定。甲先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后实施贪污行为,是两个独立行为,应当并罚。
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不属于牵连犯。牵连犯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应具有通常性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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