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档文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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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年考点提炼:
年份
考点名称
考点内容
2025 年
认罪认罚
数罪只认部分犯罪的处理
证据
1.证人证言的审查
2.鉴定意见的审查
侦查
侦查实验及笔录的审查与认定
强制措施
羁押必要性审查
二审
抗诉期满后补充抗诉
2024 年
认罪认罚
数罪案件之认罪认罚、认罪认罚被告人上诉检察院之抗诉
强制措施
取保候审之适用条件
辩护
法律援助辩护人及委托辩护人冲突问题
特殊程序之公
诉案件的和解
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
二审
二审的原则、裁判结果
2023 年
认罪认罚
共犯、数罪之认罪认罚处理
附民
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死亡赔偿金是否赔偿
未成年
未成年之认定
证据
证明标准
二审
上诉主体之界定
2022 年
强制措施
传唤与拘传的区别
证据
证据种类之录音录像的认定
传闻证据规则
附民
刑事附带民事
先刑后民的认定
审理
分案与并案
关联犯罪分案审理是否恰当
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区别
2021 年
全国卷
侦查
重大立功认定;因重大立功撤销案件之程序
审判
征地拆迁案件一审合议庭之组成
单位犯罪诉讼代表人之确定
辩护
值班律师可否担任辩护人
二审
二审中并案处理的规则
2
二审中部分共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发回重审
延期卷
强制措施
比例原则之界定
审查起诉
当事人申请精神病鉴定之处理
证据之排
非
威胁获得的证人证言及因此而收集的视听资料之处理
一审
庭前会议中对回避申请的处理
公开审理之原则
黑龙江延期卷
审查起诉
遗漏犯罪嫌疑人之处理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之处理
证据不足不起诉被害人之救济权
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主体
附带民事
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
2020 年
管辖
网络犯罪案件之立案管辖
证据
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不一致;电子数据的审查;检验报告的定性及运
用;专家意见的运用
举证质证规则审理中检察院应当如何举证、质证
2019 年
管辖
立案管辖、审判管辖、监察委与检察院案件之交叉管辖
回避
自己的法院是否可以审理自己的法官
漏罪之起诉
未经立案是否可以直接公诉
认罪认罚
审判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
2018 年
证据
结合案件出现的数种证据判断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
2017 年
期间
二审生效时间
一审生效时间
审判监督程序
再审的启动
1.申诉人向检察院申诉的基本程序及检察院之抗诉规则;
2.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之规则。
再审的判决与裁定的具体情形
2016 年
证据制度
(一)境外证据的审查与判断(《刑诉解释》第77 条)
1.对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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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来自境外的证据材料。
(二)庭前会议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
二审程序
(一)补充起诉的内涵及认定(《高检规则》第423 条)
(二)上诉不加刑原则内涵及可加重具体情形的理解
1.上诉不加刑原则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
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
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
刑罚。
2.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该犯罪事实触犯的罪
名既可以是原指控罪名的同一罪名,也可以是其他罪名。
(三)二审的审理程序
1.是否需要开庭审理
2.全面审查原则
3.上诉不加刑原则
4.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只能发1 次
5.一审量刑有错,应当改判
6.二审的基础审限为2 个月
2015 年
证据之证明
标准
(一)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
1.有罪判决需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二)具体证据种类的审查与认定
1.物证、书证的审查与认定;2.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3.口供的审查
与认定及共犯之间供述之性质认定;4.口供的审查与认定规则。
(三)证据的分类之间接证据(《刑诉解释》第1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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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刑事案件的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
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
以审判为中
心的诉讼
制度改革
对“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
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一部署的认识。
2014 年
强制医疗程序
(一)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二)强制医疗中不同主体的救济权
(三)强制医疗案件的审理程序
附带民事诉讼
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前提
1.以刑事诉讼的成立为前提,而非有罪
2.刑事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能调则调,
调不成的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13 年
技术侦查措施
1.时间:立案之后
2.决定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3.执行主体: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
4.具体的适用范围
5.具体的适用程序
指定居所监视
居住
适用条件: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固定住处的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恐怖活动案件,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
侦査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
非法证据排除法院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处理程序
2012 年
非法证据排除
1.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
2.排除的义务主体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过程及诉讼价值
一审判决
具体种类参见真题解析或重点知识点章节
简述刑事诉讼法的工具价值
2011 年
非法证据
排除规则
1.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
2.非法证据的法庭调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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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明标准
1.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认定标准
2.口供的审查与认定
关联性
(一)关联性的概念及特征
(二)关联性的主要判断依据
1.该证据能够证明什么事实,这个事实对解决案件中的争议问题有没
有实质性意义
2.这种联系应具有客观性
2010 年
证据制度
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同2015 年
一审判决
对于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法院应作出指控的犯罪不能成
立的无罪判决
2009 年
死刑复核程序
1.死刑立即执行案件之报请复核程序
2.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之复核程序
二审全面
审查原则
第二审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
共同犯罪案件既要对已上诉的被告人进行审查,又要对未上诉的被告
人进行审查
刑事附带民事
案件的上诉
对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其刑事部分与附带民事部分可以分别独立提
出上诉,且对附带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其效力并不影响刑事部分的效
力
死刑暂停执行暂停执行的具体情形及处理结果
死刑案件中同
案犯的执行
1.同案审理的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对未被判处死刑的同
案被告人需要羁押执行刑罚的,应当在其判决、裁定生效后10 日内
交付执行
2.但是,该同案被告人参与实施有关死刑之罪的,应当在最高人民法
院复核讯问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后交付执行
2008 年
刑附民二审
程序
1.全面审查原则
刑附民案件,只有附民当事人及其法代上诉的,二审法院应当对全案
进行审查
2.审查时具体的处理规则
附民的一审
1.对附民的审查及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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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
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受理条件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2.附民的调解程序
(1)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
进行调解
(2)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
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附民的二审
程序
第二审期间,第一审附民原告人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第一审附民被
告人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
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二审的判决
与裁定
1.正确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
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07 年
庭审中的
发问规则
1.讯问同案被告人:应当分别讯问
2.其他人对被告人的发问规则:
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
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民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
以就附民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
附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
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证人
1.对证人的发问规则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
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2.不可旁听案件之审理
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旁听对本案的审理
变更、追加、
补充、撤回
起诉
(一)变更起诉
针对情形:被告人的真实身份或者犯罪事实与起诉书中叙述的身份或
者指控犯罪事实不符的,或者事实、证据没有变化,但罪名、适用法
律与起诉书不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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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追加、补充起诉
发现遗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追
加、补充起诉
(三)撤回起诉
1.不存在犯罪事实的
2.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
3.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4.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
5.被告人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
6.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7.其他
(四)具体程序
1.变更、追加、补充或者撤回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
定,并以书面方式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2.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
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二审的全面
审查原则
(一)基本内涵——同2008 年
(二)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的适用
1.对刑事部分上诉,附民部分错误——附民部分单独再审,刑事部分
二审
2.对附民部分上诉,刑事部分错误——全案进入再审
3.刑事部分正确,附民部分正确,以刑附民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附民部分错误——仅就附民部分作出处理
2006 年
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被告人翻供
的认定
主要判断有无证据相印证,同2015 年
2005 年
文书写作
刑事自诉状、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附带民事答辩状、刑事附带
民事判决书
2004 年
检察院退回
1.补充侦查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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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侦查
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2.时间及次数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 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
2 次为限
当庭拒绝
辩护
(《刑诉解释》
第311 条)
1.第一次当庭拒绝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指派律师的,
合议庭应当准许
2.第二次当庭拒绝
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辩护人辩护的,可以准许,但被告
人不得再次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要求另行指派律师,由其自行辩护;
被告人属于应当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重新开庭后再次当庭拒绝辩护
人辩护的,不予准许
被告人最后
陈述之程序
回溯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
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
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上诉权
(一)上诉法院
1.可以直接向第一审法院提出,也可以向第二审法院提出
2.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
收到上诉状后3 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
(二)上诉的撤回及一审判决的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
日起生效。在期满后要求撤回的,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
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
效
被害人请求
抗诉
自收到判决书后5 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
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5 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
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2003 年
文书写作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专题一
证据章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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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年真题
【试题】
案情:
王大某日和李四一起去饭店吃饭,碰见了王大的仇人张三。王大和张三发生口角,李四
劝阻不成,王大用饭店的板凳打张三的头部致其昏迷。李四将张三送往医院,但李四到达医
院停车场后并未立即将张三送往就医,而是将车停在停车场,第二天凌晨再将张三送往医院
时,张三已经死亡。
1.李四供述:王大将张三打昏迷后,自己当晚10:20 左右和饭店店员赵二将张三抬上
自己的车,自己10:50 驾车至医院停车场,发现张三大量出血,呼吸微弱,害
怕担责任所以不敢把张三送到医院,于是把车停在停车场后,自己回去找王大商
量。第二日凌晨5:00,和王大回到医院停车场,把张三送到医院时,医院认定
张三已经死亡。
2.王大供述:自己将张三打伤后,由李四送张三去医院。他后来听李四说,将人送到医
院停车场的时候,张三已经没有心跳呼吸。后其自己找张三家人商量私了事宜,次日凌晨返
回将张三送医。
3.赵二证言:当晚10:20 左右将张三送到李四车上的时候,张三只是昏迷,仍有心跳
和呼吸,他觉得如果及时抢救,应该可以被救活的。
4.饭店监控录像:当晚10:20 李四和赵二一起将张三抬上车。
5.医院停车场监控录像:当晚10:50 左右李四的车出现在医院停车场,李四独自下车
离开。一直将车留在停车场,直到次日凌晨5:00,李四和王大又一起出现在停车场,将张
三抬往医院。
6.法医死亡鉴定:张三头部被重击,蛛网膜破损,重击痕迹与饭店板凳吻合,无其他伤,
张三自身有凝血性障碍,因大量出血而死亡,但无法鉴定出具体死亡时间。
7.医院接诊记录:凌晨5:00 王大和李四将张三送往医院,但医院认定张三已完全死亡。
李四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提起公诉。庭审过程中,李四翻供,并提出其供述为刑讯逼供做出,
实际上,他当晚将张三送至停车场时,张三已经没有呼吸心跳,完全死亡。但迫于侦查人员
的淫威他才承认张三当时并未死亡。李四提供了刑讯逼供的侦查人员姓名、手段和时间等线
索。李四的辩护律师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检察机关提供的录音录像材料并不完整,未
显示有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李四的辩护人提出重新鉴定张三具体死亡时间,但新的证据无
法证明张三的具体死亡时间。
问题:
结合以上证据以及相应法律法规,法院应对李四作出如何判决。
【问题与解析】
【考生注意】针对如何判决及2015 年等年份考查的是否能够认定被告人有
罪属于同一类题型,答题的基本模式如下:
第一步,给出结论,并抛出我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标准即事实清楚、证据确
实充分,而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为《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的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
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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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围绕上述条件结合案例,对不同的证据种类、分类作出具体的分析。
第三步,总结。
本案李四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我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标准是事实清
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5 条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又应当
符合以下条件:(1)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2)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
定程序查证属实;(3)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本案关键的待证事实为人送到医院停车场的时候是否死亡,如果人到停车场
的时候没有
死亡则因为李四存在先行行为,李四将其遗弃在停车场则李四构
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而如
果人到医院停车场已经死亡则李四不构成故意杀
人。本案中能够认定李四犯罪的证据主要有:1.李四的有罪供述;2.赵二的证人证言;
3.视听资料;4.鉴定意见;5.医院的接诊记录。而上述证据分别存在以下问题:
1.李四的口供:李四的口供前后不一致,根据《刑诉解释》第96 条的规定
可知:审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结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
全部供述和辩解进行。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
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
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
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而在本案中李四的庭前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且故意杀人罪属于在讯问
的过程中应当录音录像但是侦查机关无法提供完整的录音录像,同时其无法排除
存在刑讯逼供的可能,所以法院不可以采信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应当依法排除。
2.赵二的证言:“他觉得如果及时抢救,应该可以被救活的”这部分违反了
证据客观性的要求,带有主观猜测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所以赵二的证言只有
前半句可以采信,因而其只能证明人抬到李四车上的时候尚未死亡,无法证明人
到医院停车场的时候是否死亡,属于间接证据。
3.视听资料:饭店及医院的监控录像都只能反映出李四将人带到了医院的停
车场,中途离开又回来的事实,无法证明人到达停车场的时候是否死亡,属于间
接证据。
4.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其死亡原因,无法证明死亡时间,属于间接证据。
5.书证即医院接诊记录:只能反映出人到达医院的时候已经死亡,属于间接
证据。
综上,上述分析能够认定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证据赵二的证言、视听资料、
鉴定意见、书证即医院的接诊记录,都是间接证据,而根据《刑诉解释》第140
条规定:“没有直接证据,但间接证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
罪:(1)证据已经查证属实;(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
无法解释的疑问;(3)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4)根据证据认定案件
事实足以排除合理怀疑,结论具有唯一性;(5)运用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
经验。”
而综合本案证据,关键的待证事实即人到达医院停车场的时候是否死亡无法
证明,所以本案并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尤其王大提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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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当时已经死亡,因而不得认定李四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应当以事实不清、证
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而作出无罪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
【第177 号】王某故意伤害案——多份鉴定结论互相矛盾的应如何审查采信
【事实描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父母反映王某平时精神不正常,南通市崇川区公
安分局先后于1999 年6 月7 日、6 月30 日分别委托江苏省南通市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和江
苏省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对王某进行了两次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均为“王某患有精神分
裂症,作案时无责任能力”。据此公安机关将王某释放。对此鉴定结论,被害人王迪难以接
受,通过各种方式提出异议,多次要求公安、检察机关对王某重新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南通
市崇川区公安分局又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王某作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该
所于1999 年12 月2 日作出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无精神病,作案系情绪反应所致。王某具
有完全责任能力”。
【裁判理由】本案在涉及被告人王某是否患有精神病以及患病程度问题的鉴定中,前
后出现了5 份相互冲突矛盾的鉴定结论,这足以表明精神病鉴定的高度复杂性以及鉴定结论
本身所具有的出错可能性。如上所述,鉴定结论只是某一方面专家就涉案的专门性问题向法
庭提供的专业意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正确性与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还有待法官的审
查采信。鉴定结论的审查一般主要包括对鉴定人资格、鉴定材料、鉴定过程、鉴定依据、鉴
定结果与全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等项内容的审查。
在本案最后一次鉴定过程中,参与鉴定的司法精神病学专家阅读了有关卷宗,向被害人
王迪及其家属、被鉴定人父母及其男友、被鉴定人工作单位的同事、被鉴定人羁押场所的管
教人员、同室羁押犯罪嫌疑人、被鉴定人曾住院治疗的经治医师、本案一审审判人员、本案
公诉人等有关人员进行了全面调查;对被鉴定人进行了两次精神检查;阅读、分析了被鉴定
人在看守所所写的13 封信件;分别对前几次参与本案鉴定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最
后对获取的调查资料进行了充分全面的论证分析,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结论。与前几次鉴定
结论相比,最后一次的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极其全面、丰富和客观的。其次,本案审判人员
也认真审查了5 份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的一致性。
【刑事审判参考二】【第1427 号】张永明、毛伟明、张鹭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案—
—在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鉴定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反映山体严重毁损,视为检测报告,
可以作为定案根据。
【刑事审判参考一】【第1164 号】郑建昌故意杀人案——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
据申请,依照法律规定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需要达到的程度如何?
根据法律要求,被告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时,需要承担提供相关线索或
者材料的责任,该责任不同于检察机关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而仅仅是争
点形成责任,或者称为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具体言之,证明责任是指检察机关
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法定负担,一旦举证不能,或举证达不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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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证明标准,则要承担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相比之下,争点形成
责任或者初步的提供证据责任则是指被告方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后,提供相关线索
或者材料促使法庭对有关指控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进而使证据收集合法性争
议成为诉讼的争点。进一步来讲,被告方不承担证明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明责
任,其所提交的线索或者材料只需要使法庭对有关证据的合法性产生怀疑即可,
不要求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
【刑事审判参考二】
【第1140 号】郑祖文贪污、受贿、滥用职权案——以抓捕家属为由威胁所得供
述应当依法排除,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专题二
附带民事诉讼
考点一、附带民事诉讼的成立条件及诉讼当事人
一、提起附
民的
刑事案件范
围
(一)人身遭受犯罪侵害
1.原则: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或赔偿范围仅限于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
侵犯。
2.例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构成犯
罪,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
受理,但应当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刑诉解释》第177 条)
图一
人身受到损害
(二)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刑诉解释》第175 条)
【注意】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才可以,如果是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
财产的,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人民法院应当
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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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处包括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刑诉解释》第
176 条)
图二
财物被毁坏
二、赔偿之
范围
判决★(《刑诉解释》第192 条)
(一)人身损害的具体赔偿范围
1.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
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
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
费等费用。
[考点解读]一定要注意这里只赔偿实际发生的损失,不赔带有惩罚性的金
额,这里的残疾人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不在赔偿的范围之内,所以记忆的时
候注意具体赔偿内容都是以费用结尾。
2.另行起诉的处理
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192 条第
2 款、第3 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刑诉解释》第200 条)
[考点解读]裁判时依然受刑诉法实际损失的限制。
3.调解、和解可多赔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
额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4.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
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刑诉解释》第194 条)
5.附带民事诉讼中不予赔偿的事项★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民或者单独提起民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
院一般不予受理。(《刑诉解释》第175 条第2 款)
[考点解读]因为附民中只赔实际损失,不赔带有惩罚性的赔偿。
三、提起附
带民事诉讼
的条件
1.刑事诉讼已经成立,即只要刑事诉讼成立即可提起附带民事诉
讼;非有罪。
2.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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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撤回起诉的公诉案件,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可以进行调解;
不宜调解或者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解释》第197 条第2 款)
(2)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
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可以
告知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即不构成犯罪并不影响附民案件
的审理。(《解释》第197 条第1 款)
【刑事指导案例一】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时效
【第418 号】张勇故意伤害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民事部分的诉讼时效如
何计算
【结论】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时效应当遵从刑事诉讼追诉时效。
【刑事指导案例二】
附带民事诉讼【第25 号】刘海交通肇事案——雇主应否对其雇员的非职务行为
造成的损害结果负连带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雇主起到的是民事雇佣作用,
并没有参与犯罪行为,也没有让职权从事犯罪行为,雇主没有任何的过程,因而
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刑事指导案例三】
【第341 号】李洪前故意杀人案——人民法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是根据被告
人的赔偿能力确定赔偿数额,还是实行全额赔偿的原则?
在解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时,应实行全额赔偿原则,不能因被告人赔偿能力有限而
少赔或不赔。
【刑事指导案例四】
【第1540 号】纪某奖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的认定及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惩罚性赔偿,一般是指在补偿性赔偿之外,要求行为人向受害者承担超出实
际损失以外的超额责任的赔偿制度,具有补偿被害者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
等多重功能。
基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替代性与补充性,应支持公益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请
求。虽然现行法律只规定了民事特定主体之间的纠纷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但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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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主体的权利与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是相互包容、相互补充的,并非排斥或对
立的矛盾关系。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以不特定主体的公共利益为保护目
标,弥补被告入侵害公共利益的治理漏洞或救济空白,是不特定主体的抽象性概
括,可参照相关法律适用惩罚性赔偿。
专题三认罪认罚制度
一、认罪认罚之基本规定及解读(《刑诉法》第15、176 条)
(一)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考点解读]考生注意广义的认罪认罚指的是在三个阶段的认罪认罚,即侦查阶段犯罪嫌
疑人与侦查机关的协商;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检察院之协商;审理阶段被告人与法院
之协商。而狭义的认罪认罚主要指的是犯罪嫌疑人与检察院的协商。因为侦查阶段与审理阶
段更多的考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承认犯罪事实、是否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而在审
查起诉阶段检察院会与犯罪嫌疑人协商具体的事实、罪名、量刑建议。
[注意]适用范围及规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针对的是所有所有罪名,不能因罪轻、罪重
或者罪名特殊等原因而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认罪
认罚指导意见》第5 条)
(二)适用阶段(《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 条)
1.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
[注意]不同阶段从宽的幅度不同——认的越早从宽的幅度越大
2.侦查阶段认罪教育与自愿性的保障(《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4 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当同步开展认罪教育工作,但不得强迫犯罪嫌疑人认罪,不得以
变更强制措施、从宽处罚和其他利益进行诱导,不得作出具体的从宽承诺。犯罪嫌疑人自愿
认罪,愿意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
【注意】对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犯罪
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是否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3.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的适用及“行刑”反向衔接制度。(《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9
条)
(1)对认罪认罚后没有争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人
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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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财物处理: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涉案财物除依法另行处理外,
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
(3)对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
当提出检察建议,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4.审理阶段的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6 条)
(1)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没有认罪认罚,审判阶段认罪,愿意接受处罚的,
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从宽幅度一般应当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有所差别。
(2)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根据审理查明的事
实,就定罪和量刑听取控辩双方意见,拟从宽量刑的,一般不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确有
必要签署的,也可以签署。
(3)庭审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决定是否
予以从宽,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听取人民检察院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后,依法作出判决。
5.二审认罪认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57 条)
(1)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
(2)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
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三)认罪之把握(《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7 条)——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1.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虽然对行为性质提出辩
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2.数罪的处理:——所有罪都得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数罪,仅如实供述其中一罪或部分罪名事实的,全案不作“认罪”
的认定,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对如实供述的部分,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从宽处罚的
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从宽处罚。
[考点解读]如实供述的部分视作坦白适当从宽,在从宽的幅度角度会比认罪认罚的从
宽要低。
[真题链接](2020)请问甲犯数罪,但只认一罪,对其全案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法
院也不得对其从宽是否正确?1
(四)认罚之把握——主观表现与客观表现相结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8 条)
1.主观表现——不同阶段的要求不同
(1)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1 不正确,数罪未全认确实不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但是对于认的部分会适当从宽,本考点属于叠加考点,
考生一定要仔细读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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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现为接受人民检察院拟作出的起诉或不起诉决定,认可人民检
察院的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注意】只有检察院可以提具体的量刑建议,所以狭义的认罪认罚只会发生在审查起诉
阶段。
(3)在审判阶段表现为当庭确认愿意接受刑罚处罚。
2.客观表现★——防止表面一套、背后一套
[注意]认罚应当结合退赃退赔、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
“认罚”考察的重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应当结合退赃退赔、
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因素来考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表示“认罚”,但有暗中串供、
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甚至脱离监管、妨害司法,或者隐匿、转移财产,有赔偿
能力而不赔偿损失等情形的,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考点解读]因为客观没有赔偿能力而未赔偿不影响认罪认罚的适用,只不过从宽的幅
度会适当酌减;但如果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则不得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五)从宽之规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0 条)
1.范围:从宽处罚包括实体结果的从宽也包括程序上的从宽: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作为其是
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考量因素,依法准确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
(2)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适用没有
争议的认罪认罚案件,可以依法从简从快办理。
2.性质:可以从宽不是一律从宽,是否从宽以及如何从宽要充分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
害性,注重人民群众的实际感受。
(1)一般从宽的情形
对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真诚悔罪并取得谅解、达成
和解、尚未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特别是对其中社会危害不大的初犯、偶犯、过失犯、
未成年犯,一般应当体现从宽。
(2)慎重从宽的情形★
对情节恶劣以及惯犯、累犯、职业犯,侵害未成年人、老年人、孕妇、残疾人等特殊群
体的,即使认罪认罚,也应当慎重把握从宽。
(3)严格从宽的情形★
对于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严重经济犯罪,
邪教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重大黑恶犯罪,或者其他犯罪性质和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依法从严惩治,即使认罪认罚,也要严格把握是否从宽。
3.从宽的幅度(《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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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原则: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区别认罪认罚的不同诉讼阶段、对查明案件事实
的价值和意义、是否确有悔罪表现,以及罪行严重程度等,综合考量确定从宽的限度和幅度。
(2)具体运用★: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稳定
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
(3)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的区分
①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应当大于仅有坦白,或者虽认罪但不认罚的从宽幅度。
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同时认罪认罚的,应当在法定刑幅度内
给予相对更大的从宽幅度。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六)被害方异议之处理★
1.原则(《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2 条):
(1)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同意对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宽处理的,不
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考点解读】因为从本质上而言,认罪认罚是行为人与国家之间在协商。
(2)被害方对案件处理存在异议的,公、检、法应当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做好矛盾化
解工作。
(3)被害方反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或有赔偿能力而不赔偿,并
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查证属实的,不适用认罪
认罚从宽制度。
2.被害人方的权利保障(《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20 条):
(1)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作为
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
(2)对被害方的意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不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真题链接](2020)甲涉嫌交通肇事认罪,没钱赔偿,被害人家属不谅解,不能对他
认罪认罚,是否正确?2
(七)公诉时的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4-38 条;《高检规则》第274、275
条)
1.量刑证据的收集与审查: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发现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而未收集量
刑证据的,可以要求侦查机关收集和提供,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列明补充侦查提供退
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侦查。侦查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
提纲的要求及时收集量刑证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5 条)
2.量刑建议说理★。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根据不同案件情
况,在起诉书、具结书、量刑建议书等文书中释明认定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的依据、理
2 不正确,确实赔不起可以不赔,只是适用认罪认罚时的从宽幅度予以酌减。被害人的异议并不当然影响
认罪认罚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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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主要的量刑情节及其对应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刑罚执行方式的适用等。案件重大复杂
的,可以单独制作量刑建议说理文书一并移送人民法院。(《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6 条)
3.量刑沟通★。(《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7 条)
(1)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依法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
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核实调解和解、赔偿谅解等情况。听取意见时,
应当告知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及对应的从轻、从重幅度,拟提出的量刑
建议及法律依据,并就量刑建议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充分沟通。
(2)审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检察机关拟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不
同意见,或者提交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认真审查。经审查,
认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
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同类案件判决等作出解释、说明。
4.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8 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围绕量刑建议、程序适用等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
人或者值班律师意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并随案归档。审判阶段,
人民法院需要查阅同步录音录像文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
5.提起公诉时量刑建议的提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9 条)
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在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提出量
刑建议,并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量刑建议书可以另行制作,也可以在起诉书中写明。
二、狭义的认罪认罚与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狭义的认罪认罚★(《刑诉法》第173 条;《高检规则》第269 条)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
定,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下列事项的意见,并
记录在案:
1.定罪: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2.量刑: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3.程序: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4.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考点解读]考生注意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协商的内容主要有三个层面:
一为定罪,定罪层面既要协商事实本身,还有协商具体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为量刑,量刑层面要协商具体的从宽建议;
三为程序,此处考生须理解后面的一审程序,同为一审程序根据其繁简程度的不同可将
其分为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速裁程序,而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及速裁程序都简化了
被告人的程序权利,所以适用的前提是必须经被告人同意,严格来说程序的协商只是为了保
障后面的诉讼效率,同意简易、速裁则记录在案,法院直接适用,不同意便意味着其选择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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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程序,记录在案即可,所以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8 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
有程序选择权,不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的,不影响“认罚”的认定。
(二)认罪认罚之具结书(《刑诉法》第174 条)
一、原则上应
当签(《认罪
认罚指导意
见》第30 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
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具结书应当由犯罪嫌疑人及其
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签名。3
[考点解读](1)三个层面协商一致原则上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签署时须有一个懂法的人在场,以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与
值班律师的
见证及二者
之间的关系
★:(《认罪认
罚指导意见》
第31 条)
(一)辩护人优先:认罪认罚案件签署具结书时,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
应当由辩护人在场见证具结,严禁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
(二)先值班律师后辩护人之权利保障:★
1.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
书,又委托了辩护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原具结书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犯
罪嫌疑人虽然继续认罪认罚但对量刑建议或者程序适用等提出异议的,人民
检察院在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意见,达成一致后,应当由辩护人在场
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2.审理阶段:犯罪嫌疑人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
认罚具结书后,到审判阶段又委托辩护人或者变更辩护人的,除其表示不再
认罪认罚的,原认罪认罚具结书继续有效。
(三)★具结书可以提供给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
(《认罪认罚指导意见》
第30 条)
(四)辩护人有异议的处理(《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32 条)
认罪认罚案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
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对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人
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附卷、随案移送。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人对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程序适用有
异议,拒绝到场见证具结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记录在案,并在充分保障犯罪
嫌疑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对具结过程同步录音录像,随案移送。
【注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
一、对于未委
托也不符合法
(一)及时告知并通知(《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3 条)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看守所)应当告
3 具结书详细记载以下内容:(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犯罪事实、量刑建议、程序适用以及拟处理意
见等(2)犯罪嫌疑人已知悉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3)犯罪嫌疑人系自愿认罪认罚,获
得辩护或者法律援助的情况;(4)犯罪嫌疑人具结后如果反悔的,具结书失效,人民检察院依法撤回从宽
量刑建议;(5)其他需要记载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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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援助情形之
值班律师的保
障
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约见值班律师,获得法律帮
助,并为其约见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犯罪嫌疑人、被告
人提出法律帮助请求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
机关(看守所)可以直接送达现场派驻的值班律师或者
即时通知电话、网络值班律师。
2.不能直接安排或者即时通知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
将法律帮助通知书送达法律援助机构。
(二)派驻值班律师(《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14 条)
1.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
所等办案机关、监管场所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派驻值
班律师。
2.法律援助机构要向看守所提供并及时更新驻看守
所值班律师名册、排班表等工作信息。
二、值班律师
提供的帮助
(《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第
15 条)
1.值班律师依法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
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
后果的情况下,自愿决定是否认罪认罚。值班律师依法
为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下列法律帮助:
(一)提供法律咨询,包括告知涉嫌或指控的罪名、相
关法律规定,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等;
(二)提出程序适用的建议;
(三)帮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四)对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量刑建议提出意见;
(五)就案件处理,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提出意见;
(六)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
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2.会见:值班律师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
所应当为值班律师会见提供便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
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值班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
疑人的,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
3.阅卷: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值班律
师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了解案情。
22
三、会见和阅
卷权保障(《认
罪认罚指导意
见》第16 条)
1.会见:辩护律师、值班律师持合法手续要求会见在
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
至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2.阅卷: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辩护律师、值班律
师提出查阅案卷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
时安排,并提供便利。因工作等原因无法及时安排的,
应当向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说明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
以内安排阅卷。已经实现卷宗电子化的地方,可以推行
电子化阅卷,允许下载、刻录案卷材料。
四、保障辩护
人或者值班律
师依法提出意
见(《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第
17 条)
1.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
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签署具结书前
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提出意见留出必要的时间。
2.★不同程序预留时间不同: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五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
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至少在具结前
三日告知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的案件,具结前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对案件事实认定、
罪名认定、程序适用等提出不同意见的,检察院可以建
议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
五、拒绝法律
帮助的处理
(《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第
19 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委托辩护人,
拒绝值班律师帮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
关应当允许,记录在案并随案移送。但是审查起诉阶段
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
到场。
三、单位犯罪
之认罪认罚
★(《认罪认
罚指导意见》
第30 条)★
对单位犯罪认罪认罚案件,具结书中应当列明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信息、存续期间,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
建议、程序适用等内容,由诉讼代表人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
具结书并加盖单位公章。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
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上述情形犯罪嫌疑人未签署认罪认罚具
结书的,不影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四、例外可不
签★(《刑诉
法》第174 条)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1)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
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3
(2)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
的;
(3)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注意】第二审程序中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再签署认罪认罚
具结书。
(二)未成年人案件之特殊规定(《高检规则》第476 条)
1.应当听取辩护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记录未成年犯罪
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2.签署时须在场,不签也适用认罪认罚从宽★
未成年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认罪认罚有异议而不签署具结书
的,不影响从宽处理。
3.签字时适格成年人应当在场(《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64 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其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场并签
字确认。法定代理人无法到场的,合适成年人应当到场签字确认。
五、具结书的
效力(《认罪
认罚指导意
见》第33 条)
1.制约检察院:犯罪嫌疑人前述认罪认罚具结书后,没有新的事实和证
据,或者犯罪嫌疑人未反悔的,人民检察院不得单方撤销具结书、变更量刑
建议。因发现新的事实或者证据导致原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经充分听取犯
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后,可以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调整量刑建议,并移送人民法院。
2.制约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反悔,不再认罪
或者不履行具结书中需要履行的赔偿损失、退赃退赔等义务的,具结书失效,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全面审查事实证据的基础上依法处理。
三、其他规定
(一)审理阶段的衔接
一、共同
犯罪的并案
和分案★
(《认罪认罚
指导意见》第
46 条)
共犯中部分认罪部分不认罪之处理
1.以并案、普通程序为原则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合并审理并适用
普通程序,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一并起诉。
2.以分案作为例外
对于被告人人数众多、案情复杂,合并审理难以保证庭审质量和效率的,可以
分案起诉、分案审理,但不能简单以认罪和不认罪作为区分标准进行分案。对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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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作为首要分子、主犯起诉的被告人,分案审理影响庭审调查的,一般不宜分案
审理。
3.分案之举证、质证要求
分案审理时,应当依法保障全案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分案审理后,前案有罪判
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与后案被告人定罪量刑相关,且后案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在后案庭审中仍然应当进行示证、质证、认证,并根据审
理情况依法作出判决。
二、定罪
量刑建议的
采纳(《刑诉
法》第201
条)★
(一)定罪层面有错即不采纳
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
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1)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2)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3)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4)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注意]对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
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听取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
其辩护人对审理认定罪名的意见,依法作出判决。(《刑诉解释》第352 条)
(5)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考点解读]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拥有定罪量刑的权利,对于认罪认罚的
案件本身无争议所以原则上法院应当采纳检察院之定罪量刑的建议,但是法
院一定是在审查了案件的事实、证据,及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过后才
能采纳,也就是说法院审查后发现上述(1)(4)两种定性明显错误的应当
按照法院审理认定的处理,发现上述(2)(3)两种情形,属于不符合认罪
认罚条件,也不采纳检察院的主张。
(二)量刑层面可建议调整
1.调整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
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
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考点解读]根据《刑诉解释》第353 条规定对认罪认罚案件,应当根据
案件情况,依法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在下文中
我们会学到只有轻微的刑事案件,即可能判处3 年以下的刑事案件才可以适
用速裁程序,如果调整量刑建议后超过3 年,则只能升格为简易程序或者是
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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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根据《认罪认罚指导意见》第48 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有异议且有理有据的,
应当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法院认为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的,应当予以采纳;人民检察院不调整
量刑建议或者调整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量刑建议明显不当:
(1)错误适用主刑种类、附加刑、禁止令、从业禁止等;
(2)遗漏、错误认定或者适用法定量刑情节,导致超出法定刑幅度提出
量刑建议,或者在法定量刑幅度内畸轻畸重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量刑建议与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
明显不相适应或者不均衡;
(4)与同类案件处理明显不一致的;
(5)其他量刑建议明显不当的情形。
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应当在庭前或者当庭
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后,被告人同意继续适用速裁程序的,不需要转换程序
处理。
2.量刑建议的调整程序:
(1)审查:人民法院通知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
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
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2)调整之重新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拟调整量刑建议的,应当重
新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
律师不同意,且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不应调整量刑建议,可
以建议法庭依法作出判决。
(3)无异议的当庭调整: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被告人及辩护人没有异
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当庭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案。调整量
刑建议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可以建议休庭,履行相应程序后再
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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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参考】
【第1411 号】张永利出售出入境证件案——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因被告人认罪认罚而降低
是否构成犯罪,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要
求。虽然被告人认罪认罚降低了控方指控的难度,但没有理由也不应降低证明标准,这是我
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的重要区别。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最大风险是无辜的人因认
罪认罚被错误定罪,因此,从试点到2018 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坚持从准
入和准出两个环节严把证明标准关。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
条明确规定速裁程序的适用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同时,第二百零一条
第一款明确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采纳检
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审理发现认罪认罚案件需要转程序审理的,应当及时转程序审理。上述
一系列程序设计,旨在最大限度降低制度风险,防止无辜的人被错误定罪。因此,人民法院
对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应从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定罪量刑、程序操作等方面进行全面的、
实质的审查;不仅要把好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审查关,而且要严格落实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发
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当转程序的要及时转程序重新审理;要严格证据审查,严把事
实证据关,不因控辩协商一致就降低裁判标准,切实防范发生冤假错案。
专题四
二审程序
【刑事审判参考】
【第1131 号】曾某平等贩卖、运输毒品案——在上诉案件中,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但一
审没有认定的犯罪事实,二审能否审理并予以认定
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些涉及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诉机关
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也有部分犯罪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进
而依法认定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部分犯罪事实,对未达到法定证明标准的部分犯罪事实不予
认定。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人提起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二审法院是否需要审查一
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而能否追加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值得研究。
该问题涉及二审程序的审理原则和审查范围。许多国家的二审都实行法律审,并且实
行有限审理,即主要限定为对上诉理由的审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
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可见,我国刑事二审程序实行全面审理原则,且不是单纯的法律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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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是一并审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尽管如此,并不意味着二审程序的审查范围毫无边界,
法律其实已经对此作出了适当的限制,即二审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
行审查。进一步来讲,对于一审判决没有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抗诉案件除外),二审法院
无须(或者不应当)进行审查,更不能追加认定该部分犯罪事实。
将二审程序的审理范围限定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符合二审程序的功
能定位和相应的诉讼原则。
从二审程序的功能定位来看,因被告人上诉而启动的二审程序,主要功能是为被告人
提供法律救济。实践中,被告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不服,可以依法提出上
诉,请求二审法院对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以期获得有利于己方的裁判。对于因被告人上诉而
启动的二审案件,如果二审法院审查一审未予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进而追加认定该部分犯
罪事实,不仅未能为被告人提供法律救济,反而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显然与二审程
序的法律救济功能相悖。
同时,为确保被告人的上诉权,刑事诉讼法确立了上诉不加刑的基本原则。第二百二
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
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据此,对于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二审法院追加认
定一审未予认定的部分不利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即使最终并未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这种做
法也有违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基本精神。
此外,对于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并未提出抗诉,就表明检察
机关对此并无异议。此种情况下,对于原本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的事项,二审法院基于不告
不理原则的基本精神,不应当主动审查并追加认定。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平实施多起贩卖、运输毒品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其
中两起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具体如下:其一,公诉机关指控,2010 年8 月14 日早上,付某
某受曾某平、吴某某指使,在某市驿通车站乘坐大巴车将274.61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运往某
市。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曾某平、吴某某指使付某某运输该宗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该
宗毒品为曾某平夫妇所有,据此笼统认定付某某是为他人运输毒品。其二,公诉机关指控
2010 年8 月24 日,从曾某某住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片剂363.59 克,是曾某平交由曾某某保
管的。一审法院认为,认定曾某平委托曾某某保管该宗毒品的证据不足,不能确定该宗毒品
是曾某平委托保管,据此笼统认定在曾某某住处查获该宗毒品的犯罪事实。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应当认定该两起犯罪事实系曾某平实施,进而对曾某平追加认定该两起犯罪事实,这种
做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在死刑复核过程中,依法对该两起犯罪事实不予
认定,并对事实作出改判,是妥当的。
有意见认为,对类似案件,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一审未予认定相
关的犯罪事实,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我们倾向于认为,尽管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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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再理原则,但对于一审未予认定的犯罪事实,在被告人提出上诉且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的
情况下,也不宜启动审判监督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