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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重难考点笔记_2026法考客观_其他_26法考笔记、口诀及核心考点等资料合集_刑法类知识笔记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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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1 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
1. 扩大解释得出的结论,仍处于该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内。(速记:扩大解释——在圈内)
2. 类推解释得出的结论,在该用语可能的含义范围外。(速记:类推解释——在圈外)
【点拨】由于类推解释的本质是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刑法中,禁止不利于
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常考情形】
(1) 将信用卡诈骗罪中的“信用卡”解释为包含借记卡,属于扩大解释。
(2) 将破坏军婚罪中的“同居”解释为包含通奸,属于类推解释。
考点2 不作为犯
一、不作为犯的分类
1. 真正的不作为犯:只能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2. 不真正的不作为犯:既可由作为方式构成又可由不作为方式构成的犯罪。
【点拨】作为犯的特点是“不应为而为”。不作为犯的特点是“应为而不为”。
【总结】常考的真正的不作为犯
常考的真正
的不作为犯
丢失枪支不报罪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拒绝提供间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遗弃罪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逃税罪
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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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作为犯的成立
1. 不作为犯的判断前提
⑴ 有危害结果;
⑵ 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2. 成立条件
⑴ 负有作为义务(应为);
⑵ 具有作为能力(能为);
⑶ 有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为)。
3. 作为义务的来源
作为义务
的来源
对危险源的
监管义务
对危险物品的监管
例:危险动物、危险物品、危险设施
对先行行为的监管
前提:先行行为制造或升高了危险
例:防卫过当、紧急避险、故意犯罪、过失犯罪
对法益的
保护义务
对特定关系人的
保护义务
例:夫妻、父母、子女
对特定领域产生
的保护义务
前提:特定管理者+保护性支配
例:酒吧、酒店、出租车
基于业务、职业
或合同产生的保护义务
例:警察、消防员、保姆
基于自愿救助产生
的保护义务
前提:自愿实施救助+保护性支配
4. 作为义务之间的认识错误
⑴ 作为义务的事实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于现实发生的事实存在认识错误。
例,甲将“自己家着火”听成了“邻居家着火”,于是不去救助,甲此时是对于现实发生的事实产生认识错误,进
而导致自己判断没有作为义务,该错误阻却故意。
⑵ 作为义务的法律认识错误:行为人对于是否存在刑法上的作为义务产生认识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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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乙误以为自己对母亲没有赡养义务,放任母亲死亡。一般人只要认识到是自己的孩子、父母都会认识到有刑法
上的救助义务,乙产生了法律认识错误,但该错误不阻却故意。
⑶ 做题技巧
是否对客观事
实认识有误
是否对现实的作
为义务认识有误
处理结论
作为义务的事实认识错误
是
是
有认识到客观事实的可能性——过失的不作为犯罪
没有认识的可能性——意外事件
作为义务的法律认识错误
否
否
故意的不作为犯罪
【总结】作为不作为的判断方式
考点3 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的分类
(1) 纯正的单位犯罪—该罪名只能由单位构成。
(2) 不纯正的单位犯罪—该罪名既能由单位构成又能由自然人构成。
2.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1) 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
【点拨】单位集体或者领导,以单位名义作出的决定。
不作为
不作为
行为人是否创造
或提高危险
是
否
前提:行为人有作为能力和防止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直接导致实害结果发生
作为
不履行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
不履行该义务
导致法益存在危险状态
对危险源有监管义务或对法益对象有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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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为单位谋取利益;
【点拨】成立单位时主要目的就是犯罪,或者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的,应当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3) 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
【点拨】为特定成员个人谋取非法利益的不成立单位犯罪。
(4) 由刑法明文规定。
3.常考的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的情形
(1) 个人为实施犯罪活动而创建的单位;
(2) 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
(3) 成立单位后主要活动就是犯罪;
(4) 未取得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实施犯罪。
【点拨】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
考点4 因果关系
一、因果关系的含义
1. 因——存在实行行为,即行为必须对法益造成紧迫现实的危险。
2. 果——存在实害结果,即现实发生的结果,不讨论假设的结果。
二、因果关系的判断步骤
1. 用“条件说”判断出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无A 则无B)
单位意志
+
单位利益
=
单位犯罪
个人利益
个人犯罪
个人意志
+
单位利益
=
个人犯罪
个人利益
个人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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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进行相当性的判断,只有根据一般社会生活经验,行为当然地或盖然地引起结果,才具有相当性。
3. 危害行为是否符合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超过罪名所保护的法益范围的结果不能归属于该罪名。
     例,大街上飙车声音太大吓得路边老太太心脏病发作,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三、因果关系的类型
1. 一因一果/ 一因多果。
2. 竞合的因果关系:2 个以上能够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在行为人没有犯意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结果的
发生,认为多个行为均和结果存在因果关系。(A →C;B →C)
例,某种毒药的致死量为10 克,张一投毒10 克,张二投毒10 克,成功毒死张三。张一和张二的行为均和张三的
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3. 重叠的因果关系:2 个以上不能独立导致危害结果的行为重叠在一起,导致结果的发生,认为多个行为均和结果存在
因果关系。(A +B →C)
例,某种毒药的致死量为10 克,张一投毒5 克,张二投毒5 克,成功毒死张三。张一和张二的行为均和张三的死
亡结果有因果关系。
四、介入因素
1. 常见的介入因素
⑴ 被害人的特异体质;
只有先前行为与疾病的发作有引发关系时,才能认定先行行为与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⑵ 被害人的自身行为:自杀、自陷风险;
①被害人自杀一般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
例外:
a. 法律规定的结果加重犯。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被干涉人自杀,虐待罪中的被虐待人自杀。
b. 被害人迫不得已而自杀。例如,被人追杀至顶楼,走投无路而跳下死亡,或者是被害人被逼无奈为了躲避伤害自杀。
②自陷风险属于异常的介入因素。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认识能力;客观上,被害人对危险有控制能力。
(即对危险具有控制、消除或避免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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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第三人的行为;( 提示:2024 年法考真题考点)
①第三人的犯罪行为→一般异常,切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②第三人的不当履职行为→一般异常,切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③道路上后车辆的自然二次碾压→一般不异常,不切断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⑷ 行为人的行为。
2. 介入因素下因果关系的判断
⑴ 原则: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应从事后的角度以一般人的立场判断。
①介入因素不异常,即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属于从属关系,则先行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②介入因素异常,即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属于独立关系,须进一步判断二者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小。
a. 先前行为作用大,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b. 介入因素作用大,则阻断先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
c. 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作用都大,则均与结果有因果关系。
五、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1. 存在因果关系并不等于要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点拨】因果关系只是客观层面的构成要件,承担刑事责任则需要主客观相统—。若行为人主观上既无故意也无过失,
虽然能肯定因果关系但也只能认定为意外事件。
考点5 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1) 起因条件:面临现实的不法侵害;
【常考情形】犯罪行为、一般违法行为和“黑吃黑”的行为都属于“不法侵害”。
(2) 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
(3) 主观条件:有防卫意思(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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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拨】防卫意思由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构成,成立正当防卫不要求具有防卫意志。
(4) 对象条件:只能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
【点拨】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本身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否则属于故意侵害行为。(提示:2024 年法考真题考点)
(5) 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未造成重大损害。
【点拨】重大损害”指的是: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死亡的结果。
2. 易混淆的特殊情形
(1) 假想防卫:客观上没有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人误以为存在从而进行“防卫”的行为。
【点拨】假想防卫不成立故意犯罪,防卫人有过失→过失犯罪;防卫人无过失→意外事件。
(2) 偶然防卫:行为人主观上无防卫认识,但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
【点拨】偶然防卫,按照防卫认识不要说,成立正当防卫;按照防卫认识必要说,故意型偶然防卫成立故意犯罪未遂,
过失型偶然防卫按无罪处理。
(3) 特殊正当防卫: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
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点拨】必须是“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四类犯罪行为的暴力手段严重后果危及人身安全才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若非暴力手段,只能对于其行为实施一般的正当防卫。
考点6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一、定义
行为人想的与做的不一致,但侵犯的还是同一个罪名。
例,阿黄因爱生恨,想杀死阿珍,傍晚跑进阿花家里将阿珍砍死,没想到死的竟然是在阿珍的房间睡觉的小芬。(10
年真题改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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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分类
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
打击错误
因果关系错误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事前故意
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三、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概念及区分方法(提示:2024 年法考真题考点)
1. 对象错误:主客观认识的行为对象不一致。
例,行为人误把甲当成了乙杀害。
【提示】有行为对象的故意犯罪才有对象错误。
2. 打击错误:主客观认识的行为不一致。
例,行为人想杀害甲,由于未能瞄准,将旁边的乙杀害。
【提示】对同一个主体的同一个法益造成侵害,不属于打击错误。
例,甲想砍乙的右腿结果砍成了乙的左腿。
3. 区分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
(1)区分依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主观
行为时的主观心态
结果发生后的主观心态
客观
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
想加害的对象及预想结果
评价
√
×
【总结】行为时对实害对象及实害结果的主观心态是区分的关键。
【提示】行为时指的是实施实行行为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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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对象错误:甲误以为“211”室的住户是乙,实际是丙,将毒酒寄到211 室。丙不知情中毒身亡。
打击错误:乙住在211 室,甲填写地址正确,但快递员在投递时,一时疏忽,将快递投递给217 室的住户丙,丙不
知情中毒身亡。
间接故意:甲得知乙与其妻丙住在211 室,于是将毒酒寄到211 室,乙收到后没有喝,丙喝了之后中毒身亡。
实害对象
实害结果
行为时对实害对象及结果的主观心态
有无认识错误
对象错误
丙
丙死亡
直接故意
有
打击错误
丙
丙死亡
过失
无
间接故意型案件
丙
丙死亡
间接故意
无
四、对象错误与打击错误的处理方式
1. 学说分类
⑴ 具体符合说:(同一个法益才既遂)
例,阿黄请阿珍喝水,买了脉动,阿珍非常嫌弃,必须要喝农夫山泉,别的一概不喝。
⑵ 法定符合说:(同一种法益才既遂)
例,阿黄请阿花喝水,问她喝脉动还是农夫山泉。阿花很随和,说:“什么水都行,只要是水就可以”。
2. 处理结论
【以案说法】
①对象错误:甲欲杀害妻子乙,黑暗中误将女儿丙当作乙而枪杀。(19 年单选题)
具体符合说:甲在杀人当时,自认为眼前的人就是乙,杀人行为结束时,仍然认为眼前的人是乙,在杀死眼前这个
特定的人的范围内,甲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法定符合说:无论甲杀了乙还是杀了丙,总之都是杀了人,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总结】无论按照具体符合说还是法定符合说,对象错误不影响故意的成立,行为人都构成犯罪既遂。
②打击错误:甲本想枪杀乙,但由于未能瞄准,将乙身旁的丙杀死。(14 年单选题)
具体符合说:甲在行为当时只想让乙死,只有针对乙的故意。甲主观上想让乙死,结果丙却死亡。甲对乙成立故意
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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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符合说:射击行为当时有杀人的故意,实际也杀死了人,对于丙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对于乙成立故意杀人罪
未遂,两罪想象竞合,最终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既遂。
【总结】打击错误针对不同学说得出的结论不一致。
按照具体符合说,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
按照法定符合说,行为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一罪。
 五、因果关系错误
1. 因果关系错误包括
⑴ 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结果的发生没有按照行为人预想的来实现。
⑵ 事前故意: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又实施了第二个行为,事实上是第二个行
为导致了预想结果的发生。
⑶ 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行为人预想在实施第二个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事实上第一个行为就导致了危害结果
的发生。
2. 处理结论
⑴ 狭义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既遂的成立。
⑵ 事前故意存在观点展示:
①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②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数罪并罚。
⑶ 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存在观点展示:
①前行为能认定为着手,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②前行为属于实行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行为人缺乏主观故意,成立故意犯罪未遂与过失犯罪,想象
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③前行为属于预备行为,成立故意犯罪预备与过失犯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点拨】因果关系错误解决的问题是“犯罪是否既遂”,不是“犯罪是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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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7 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原则
一、定义
行为人主客观认识的不一致,且这种不一致超出了同一个犯罪构成。(即主观认识到实施的罪跟客观上实际实施的
罪不是同一个罪名)
二、理论依据:法定符合说(同一种法益即可既遂)
1. 法益——刑法所保护的利益。
例,故意杀人罪的法益——公民的生命权益;抢劫罪的法益——公民的财产法益
三、处理原则: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主观+客观=某罪的构成要件)
四、破题关键:找主客观重合的部分
五、常考情形及处理方法:
1. 法条重合:法条竞合的情况下,特别法和普通法在普通法的范围内是重合的。
例, 甲主观上想要盗窃普通财物,客观上盗窃了枪支若干,在盗窃罪范围内主客观相一致,成立盗窃罪既遂。
2. 规范重合:当两种犯罪的性质相同,重罪的行为在客观上可以涵盖轻罪,重罪与轻罪在轻罪的范围内是重合的。
例, 甲主观上想销售劣药,客观上销售了假药,在销售劣药罪的范围内主客观相一致,成立销售劣药罪既遂。
3. 基本犯与加重情节之间的认识错误: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只能认定为基本犯。
例, 甲以为自己将被拐卖的妇女卖往境外,实际上还是卖到了境内,依照基本犯定罪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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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点8 犯罪中止
一、基本概念
犯罪中止属于犯罪形态的一种,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
二、犯罪中止的三个特征(及时性+ 自动性+ 有效性)
1. 及时性:是指犯罪中止必须发生犯罪过程中,即从开始实施犯罪预备行为到犯罪既遂之前。犯罪的预备阶段、实
行阶段以及实行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阶段(实行后阶段)都可成立中止。如下图所示:
注意:因为犯罪形态之间是不可互逆的,所以成立预备、未遂、既遂之后,不可能再成立中止;反之亦然。
2. 自动性:是行为人在认为能够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出于本人意志,自动停止犯罪。自动性是中止与预备、未遂的
最大区别:
犯罪中止
犯罪预备、犯罪未遂
自动停止
意志以外原因被迫放弃
⑴ 一般情况下,看行为人能否成功。
①能成功而自动放弃→犯罪中止
常见情况有:真诚悔悟、良心发现而停止 / 因被害人的哀求、对被害人怜悯、第三人的劝说而停止 / 因敬畏而放弃 /
因厌恶嫌弃而放弃 / 因非即时的法律后果而放弃 / 发现被害人是熟人而放弃。
注意:自动放弃可重复加害的行为,可以成立中止,因为多个可重复的加害行为都属于一个整体的不法侵害行为,
而该不法侵害行为在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被行为人自动放弃。
②不能成功而被迫放弃→犯罪未遂(犯罪预备)
比较常见的意志以外原因有:被害人强烈反抗 / 第三人的出现、制止、抓获(如马上会被警察抓捕)/ 自身能力的不
危害行为
起意阶段
预备阶段
实行阶段
实行后阶段
着手
中止
中止
中止
预备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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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如晕血)/ 自然力的破坏 / 认识错误(如杀人时发现目标错误;把男人当成女人予以强奸)/ 重大的伦理障碍(如欲
抢劫发现对象是亲爹)等。
【总结】用一般犯罪人的角度看,面临的情景对于犯罪来说属于大障碍还是小障碍。如果是大障碍,只能被迫放弃
犯罪,属于未遂(预备);如果是小障碍,那就是中止。
⑵ 如果行为人对“能不能成功”产生误解,则按照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的事实判断犯罪能不能成功。
①行为人主观上误以为犯罪可以成功而放弃,即使客观上已经不能成功,仍然认定为犯罪中止;
②行为人主观上误以为犯罪不能成功而放弃,即使客观上仍然可以成功的,也要认定为犯罪未遂。
3. 有效性:要求犯罪中止必须没有发生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其含义是,行为人如果自动放弃了犯罪或自动采取措施防
止结果发生,但还是发生了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就不能成立犯罪中止。
⑴ 未实行终了(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的情况下,只要消极地不再继续犯罪,就可以成立犯罪中止→消极中止;
⑵ 实行终了但犯罪结果尚未发生的情况下,必须积极地采取措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且这种积极措施必须根据
经验法则,可以高概率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才可以成立犯罪中止→积极中止。
注意:若中止行为之后出现了介入因素,则应根据介入因素是否异常(通常能否独立导致结果发生)来区分讨论。
行为类型
主观意愿
客观结果
犯罪形态
消极中止
自愿放弃
未出现既遂结果
中止
积极中止
出现既遂结果
既遂
未防止结果发生
没有介入因素:既遂
有介入因素:
⑴ 若介入因素异常,为中止
⑵ 若介入因素不异常,为既遂
防止结果发生
中止
三、中止的处罚
1. 中止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⑴ 造成损害的必须是中止前的犯罪行为。
⑵ 犯罪行为具备某种轻罪的既遂标准→认定为中止造成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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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止未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3. 中止行为本身造成的损害≠中止造成损害,而应当单独评价。
【总结】未遂与中止的区分(24 年法考真题考点)
考点9 共同犯罪中的特殊问题
一、承继共犯
1. 什么是承继共犯?
又称事中共犯。若在正犯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有其他人在正犯知情的情况下参与进来,实施犯罪,此处的“其他人”
就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包括事中实行犯和事中帮助犯)
2. 承继共犯加入犯罪的时机
⑴ 一般情况下→他人犯罪既遂之前
若在他人犯罪既遂之后才加入,不是共同犯罪,而应单独定罪。
注意:状态犯犯罪既遂,犯罪行为即实行终了,但是不法状态仍然存在。
⑵ 继续犯→他人犯罪既遂之后,犯罪行为终了之前
注意:继续犯既遂后,犯罪行为与不法状态仍然在继续中。
主观:是否
自愿放弃
未遂
客观:放
弃行为
单纯放弃
积极采取足
以防止结果
发生的措施
防止了结果发生
未防止结果发生
介入因素独立导致结果发生
介入因素独立导致结果发生
中止
中止
既遂
既遂
未出现既遂结果
出现既遂结果
否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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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承继共犯的责任承担
⑴ 参与前的犯罪行为是单一行为→承继共犯应当对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⑵ 参与前的犯罪行为是复合行为(如结果加重犯、多次犯)→承继共犯只对其介入行为承担责任,而不对加入前的
行为及其造成的结果负责。
二、片面共犯
1. 什么是片面共犯?
是指参与同一犯罪的人中,一方认识到自己是在和他人共同犯罪,另一方没有认识到有他人和自己共同犯罪。
2. 片面共犯的三种情况
⑴ 片面的共同实行犯:实行的一方没有意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
⑵ 片面的教唆犯:被教唆者没有意识到自己被教唆。
⑶ 片面的帮助犯:实行的一方没有意识到另一方的帮助行为。
注意:成立片面的帮助犯,要求暗中帮助者不仅在主观上有帮助的故意,而且在客观上必须起到了实际的帮助作用。
3. 片面共犯中的观点展示
⑴ 关于片面帮助犯:通说肯定片面帮助犯的存在。
⑵ 关于片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
①观点一(否定说):不承认二者存在,可以间接正犯论处。
②观点二(全面肯定说):认为片面实行犯和片面教唆犯分别属于实行犯和教唆犯。
③观点三(部分肯定说):二者只能降格以片面帮助犯论处。
                 类型
观点
片面的实行犯
片面的教唆犯
片面帮助犯
否定说
间接正犯
间接正犯
/
全面肯定说
实行犯
教唆犯
帮助犯
部分肯定说
片面帮助犯
片面帮助犯
帮助犯
得恩法考
重
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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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共犯脱离
 1. 什么是共犯脱离?
是指在成立共同犯罪之后中途离开的情况。
2. 成功的共犯脱离要求
既要切断对其他共犯的物理性影响,还需切断对其他共犯的心理性影响。
⑴ 消灭对其他共犯的心理性影响,需要向其他共犯表示并得到他们的明示认可。
⑵ 只有消除物理性影响对其他共犯正面的心理促进作用,才可以视为切断了心理性影响。
3. 如果主观上没有脱离犯罪的意思,但客观上产生了脱离的效果,则可以成立犯罪未遂。(如帮助犯主观上希望帮助实
行犯盗窃,但帮助犯的帮助行为在客观上没有起到帮助作用,则帮助犯属于盗窃罪的未遂)
4. 脱离者成立犯罪中止后
⑴ 一般对其他共犯没有影响,其他共犯仍然可以成立各种犯罪形态。
⑵ 实行犯成立中止→其他共犯可能成立各种未完成形态。(从属于实行犯所处的阶段)
实行犯
其他共犯
预备阶段中止
犯罪预备
实行阶段中止
犯罪未遂
考点10  盗窃罪
一、财产型犯罪的基本原理
1. 财产犯罪保护的法益: 财产所有权和占有权。
2.“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
⑴ 排除意思:排除原占有人占有,转为自己占有;
⑵ 利用意思: 使用财物,但不限于正常用途。
3. 财产型犯罪的行为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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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有体物或无体物;
⑵ 虚拟财产,例如游戏币;
⑶ 违禁品;
⑷ 动产或不动产。
4. 占有型和破坏型财产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利用意思。
【总结】财产型犯罪的结构
二、构成要件
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变为自己或第三者(包括单位)占有。
1.“他人占有”
仅限于自然人占有,不包括单位,不包括财物(财物不能占有财物)。
【区分】对于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不可能成立盗窃罪,可能成立侵占。
【头脑风暴】
⑴ 使他人负债的行为是否成立盗窃罪?
 答: 单纯使他人负债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甲让乙给自己签名,之后伪造借条行为本身不成立犯罪,因为此时并
没有占有他人的财物,如果之后以此借条向他人主张债权,可能成立诈骗罪、虚假诉讼罪。
2.“财物”
财产所有权和财产性利益,以及需要通过法定程序恢复应有状态的财物。(即违禁品和非法获得的财物)
财产型
犯罪
破坏型(无非法占有目的)
占有型
(有非法占有目的)
转移占有
不转移占有
违背被害人意志
(夺取型)
利用被害人认识错误
(交付型)
严重暴力型
欺骗型
一般类型
胁迫型
抢劫罪、抢夺罪
诈骗罪
盗窃罪
敲诈勒索罪
侵占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
妨害财物的效用
排除和利用的意思
他人所有——自己占有
他人占有——自己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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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脑风暴】
⑴ 丙偷走甲盗窃而来的财物(数额较大)是否成立犯罪?
 答:非法获得的财物属于盗窃罪保护的法益,甲非法占有该财物可以对抗第三者丙取走财物的行为,丙成立盗窃罪。
⑵ 乙将甲盗窃的自己的财物从甲家中盗窃回来是否成立犯罪?
答:甲非法获得的财物,不能对抗财物的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乙盗走自己财物的行为不成立犯罪。如果乙在取回
财物过程当中,触犯其他罪名的,不排除成立其他犯罪,比如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
3. 特殊财物的认定
⑴ 以牟利为目的,盗接通信线路、盗用网络账号、密码此时行为人盗窃的是电力,但电力属于无形资产,因此将其
转化为电力费用来计算被害人的损失数额,盗窃对象是电费,成立盗窃罪。
⑵ 非法充值电信卡,盗窃对象也是电费,成立盗窃罪。
⑶ 盗接他人电线,使用他人电力,盗窃对象是电力,成立盗窃罪。
【区分】盗窃电力与骗免电费
 ①甲盗接他人电线,使用别人家的电力或者为了少交电费设法使得自家电表停止运行,成立盗窃罪(盗窃对象是电力)。
 ②甲正常用电后,产生不交或少交电费的想法,设法调试电表,使其显示用电数额极小,使工作人员不收或少收其
电费,成立诈骗罪(诈骗对象是电费请求权而非电力本身)。
三、盗窃行为的认定
1. 盗窃行为不仅要求排除他人使用,同时还要求自己或第三者有“利用”的意思,如果单纯妨碍他人使用,应当认定其
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可能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2. 盗窃行为不仅可以秘密窃取,也可以公开窃取。
3. 盗窃行为可以采取欺骗的方法,常见的盗窃方式“掉包”、“调虎离山”,但是要求该行为不得使对方基于错误认识
处分财产,否则成立诈骗罪。
例:甲进入首饰店后,将准备好的一模一样的假首饰进行调换,此时甲的确使用了欺骗的方法,但店员没有将财产
处分给甲的意思,所以该财物仍归首饰店所有,甲成立盗窃。
4. 盗窃行为必须要求为感被害人意志,使被害人的个别财产遭到损失,即使被害人获得相应对价也成立犯罪。
例外:被害人承诺或推定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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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脑风暴】
⑴ 甲拿走乙的手机(价值5000 元),但是在乙房间放了6000 元现金,甲是否成立盗窃罪?
答:甲成立盗窃罪,甲虽然为乙的手机支付了对价,但甲的行为侵犯了乙对手机的所有权,即乙对手机的所有权不
受侵犯才是盗窃罪所要保护的法益,乙支付对价甚至超过原有价值的行为 可以认定为是赠与行为,不影响甲的定罪,
但可以在量刑时由法官自由裁量。
⑵ 甲进入手机商场,拿走一台手机(价值5000 元),同时在柜台上放了5000 元现金,甲是否成立盗窃罪?
答:甲不成立盗窃罪,手机商场意味着店家有交付的意思表示,此时甲虽然未经店员同意,但并未违反店家的意志( 换
句话说,店家此时是希望你支付对价拿走的,而不是保护自己的手机谁也不让拿),此时相当于行为人进行了推定的承诺,
推定店家知道后允许其带走手机,且这种推定符合一般的社会价值观念,因此甲不成立犯罪。
四、盗窃罪的着手
盗窃行为有使被害人丧失财产的紧迫现实危险时,即为盗窃罪的着手。
例, 甲进入库房,寻找盗窃目标时即可认定为盗窃的着手
五、盗窃罪的既遂
1. 普通盗窃罪的既遂:行为人事实上与财物建立了新的支配关系且数额较大。(1000-3000 元以上)
2. 其他情形的既遂:
⑴ 多次盗窃:2 年内盗窃3 次以上,没有数额要求。不要求每次都构成盗窃,不要求每次盗窃罪都既遂,不要求认
识到“多次”。
⑵ 入户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没有数额要求。要求入户时应当具有非法目的,
但不限于盗窃的目的。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户”。
【区分】
合法进入他人住宅后,临时起意盗窃的,不属于入户盗窃;
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后,不管是临时起意,还是提前预谋盗窃,都属于入户盗窃。
⑶ 携带凶器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且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没有数额要求。要求认识到自己携带的
是凶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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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分】携带凶器抢夺,法律拟制为抢劫。
⑷ 扒窃:在公共场所或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包括公开扒窃,没有数额要求。
【点拨】以上四种情形,属于成立盗窃罪的几种方式,不属于盗窃罪的加重情形!虽然以上情形没有数额的要求,
但是都要求盗窃到值得刑法所保护的财物。( 价值极其低廉:一分钱、一块橡皮、一瓶水等等)
六、盗窃罪的未遂
⑴ 多次盗窃、入户盗窃但分文未取的;
⑵ 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取的不是值得刑法所保护的物品的;
⑶ 以数额巨大(3 万到10 万以上)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意志以外原因没有成功的;
⑷ 以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没有成功的;
考点11      抢劫罪
1. 行为结构:抢劫罪(普通型)=14 周岁以上且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对人暴力+ 采取强制、胁迫手段压制反抗+强
行取财+故意。
【点拨1】“强制手段”,通常指的是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得被害人不能、不知或不敢反抗。
【点拨2】“胁迫手段”,通常要求行为人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达到足以使人恐惧而不敢反抗的程度,如
果当场无法实施则不是抢劫而是敲诈勒索。
2. 八种加重抢劫情节
(1) 入户抢劫的;
【点拨1】户”指的是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
【点拨2】如果行为人进入户内时无犯意,进入后临时起意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例,凌晨王某进入公交车站(尚未运营),要求在站内停靠的司机打开车门,之后将司机捆绑,拿走司机身上的钱包。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要求在运营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因此,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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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常考情形】
①暴力行为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②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故意杀人;
③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7) 持枪抢劫的;
【点拨】要求是真枪,不需要有子弹,且需向被害人显示或使用。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3. 特殊的抢劫罪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定抢劫罪。(转
化型抢劫)
【点拨1】14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不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
【点拨2】转化型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也必须达到足以压制一般人反抗的程度。
考点12    敲诈勒索罪
1. 行为结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基于恐惧心理而处分财产→行为
人取得财产→对方财产权受到损害。
【点拨1】威胁、要挟的性质:可以合法或非法;可以真实或虚假。
【点拨2】被害人处分财产的时间:可以是当场,也可以在事后。
2. 敲诈勒索罪的既遂标准:数额较大或多次敲诈勒索。
3. 敲诈勒索罪VS 抢劫罪
(1) 暴力的程度:敲诈勒索罪原则上不对人使用暴力(即使有暴力也不足以压制反抗);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足以压制
被害人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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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威胁的方式:敲诈勒索可以当面发出也可以通过第三方传达;抢劫只能当着被害人的面直接发出。
(3) 暴力和取财时间:敲诈勒索不要求当场;抢劫要求当场取得财物。
4. 敲诈勒索VS 正当权利行使
看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是否有恐吓行为。
考点13 受贿类犯罪(24 年法考真题考点)
一、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 + 利用职务便利 + 索取他人财物 / 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1. 本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4 类自然人
⑴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⑵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⑶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⑷ 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如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基层组织成员。
注意: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的正犯,但是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帮助犯、教唆犯。
2. 利用职务便利包括
⑴ 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负责、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
⑵ 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
注意:担任单位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通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下级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应当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
3. 受贿罪中的“财物”
 包括货币、物品和财产性利益,但不包括提升职务、迁移户口、升学就业、提供女色等非物质性利益→受贿罪的本
质是权钱交易。
4. 受贿罪两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⑴ 索取他人财物:是指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主动向他人索取财物的行为,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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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 收受他人财物 + 为他人谋取利益
①收受他人财物
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收取的贿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既包括为自己非法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非法占有。如果“收”
钱后很快上交公权力机关的,则不属于“收受”他人财物,不构成受贿罪。
②为他人谋取利益
这里的“利益”既可以是不正当利益,也可以是正当利益。不要求实际上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
的承诺即可,包括明示许诺和默示许诺(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
注意:即使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实际实现请托人承诺的想法,其至少也要具备实现承诺的能力,若该国家工作人员根
本没有能力实现承诺,却为了收受财物故意欺骗请托人,则构成诈骗罪。
二、其他受贿罪的表现形式
1. 单纯受贿
⑴ 一般情况:被动收钱 + 无需为他人谋取利益 + 经济往来中收受各种回扣、手续费;
⑵ 非经济往来中的“推定谋利”:官员收受具有隶属关系的下属或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3 万元以上,
可能影响职权实施的,推定为具有谋利的目的,从而构成受贿罪。
 2. 斡旋受贿
⑴ 斡旋受贿的行为人(包括中间的斡旋人和实际的办事人)必须是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包括离退休人员,也不
包括单位。
⑵ 斡旋人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即事实职权。
⑶ 实际办事人利用的是职务行为,即法律职权。
⑷ 斡旋受贿,要求斡旋人是为了帮助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注意:斡旋受贿不是罪名,斡旋人构成的是受贿罪。
3. 事后受贿
请托人
中间人(斡旋人)
实际办事人
送钱
斡旋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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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 主动无需谋利,被动需谋利(正当或不正当利益皆可)。
⑵ 一般行为方式:国家工作人员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不要求履职时有收受贿
赂的想法)
⑶ 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前后收受财物→必须在离退休之前与请托人有约定,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
三、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 性质
受贿罪的兜底罪→在行为人无法构成受贿罪共犯(国家工作人员对行为人利用其权力获利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本
罪论处。
2. 主体
⑴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⑵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
注意:关系密切的人可以作扩张解释,包括有把柄在手的制约关系等。
 3.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要求为请托人谋取的是不正当利益。
【总结】受贿罪的必考点
类型
主动要钱还是被动
收钱
是否需要为他人谋利
索取贿赂
主动
不需要
收受贿赂
被动
需要
(谋取的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单纯受贿
被动
不需要
斡旋受贿
主动、被动均可
需要
(谋取的仅限于不正当利益)
事后受贿
主动、被动均可
主动:不需要
被动:需要
(谋取的可以是正当利益,也可以是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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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1. 标准:收取财物。无论财物是否被处分,也无论是否为他人谋利,只要行为人或行为人指示的第三人收取了财物,就
成立犯罪既遂。
 2. 什么是“收取财物”?
收取财物要求行为人能够实际控制财物。因此,在收到银行卡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不知道银行卡的密码,或银行
卡内实际并无资金,行为人就无法实际控制财物,不构成受贿罪的既遂。
五、受贿罪的罪数问题
1. 原则:受贿后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
2. 常考例外
⑴ 受贿 + 徇私枉法 = 从一重罪处罚;
⑵ 受贿 +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 = 从一重罪处罚;
⑶ 受贿 + 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 从一重罪处罚。
【总结】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模型
行贿人
有影响力的人
离职国家工作人员
实际办事人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
财物
利益关系、利害关系
原职权/ 地位的便利
谋取不正当利益
非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行为
在职国家工作人员
职务行为
得恩法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