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他人软件提供下载服务的同时,捆绑自己的软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以下内容节选自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书(裁判要点为曲凌刚律师提炼):
【被告捆绑包括以下三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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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安装界面,即将原界面中大号显示的“xx精灵”字样与xx精灵官网的网址“xxxxxxxxxxxx”移除,替换为带有“x软件大全带给你不一样的下载感受xxxxxx”字样的界面; -
移除xx公司、xxx公司原来“捆绑”的“使用xxxx和导航保护电脑”“xxxx看大片”“设置首页为xx导航”的软件安装及网络服务选项,替换为“捆绑”x公司自营的软件安装与网络服务选项; -
x公司在“捆绑”时将相关选项均设置为默认勾选状态,相关内容的字号小于界面中其他提示信息的字号。
【裁判要点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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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费软件下载平台的经营者,在提示、标识其下载服务来源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不得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或者消费者的利益。 -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实施软件“捆绑”行为,但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利益。从增进消费者福祉、鼓励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免费软件下载平台可以在提供免费软件下载服务时“捆绑”自营软件。但移除他人“捆绑”的行为无疑剥夺他人在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获取更多网络用户“注意力”和“流量”的机会,损害了他人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
在“捆绑”时将相关选项均设置为默认勾选状态,相关内容的字号小于界面中其他提示信息的字号。由于该行为只涉及终端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利益,不涉及原告的利益,故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最高法院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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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公司的上述第一种行为。作为免费软件下载平台的经营者,x公司在向网络终端用户提供软件下载服务时,应有权利以适当的方式表明该下载服务的来源。但是,x公司在提示、标识其下载服务来源时,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不得损害其他市场主体或者消费者的利益。本案中,x公司通过“x软件大全带给你不一样的下载感受xxxx”向终端用户表明下载服务的来源,虽有广告宣传成分,但未误导终端用户认为所下载的涉案软件为x所开发,该提示、标识行为本身并无不当。但是,x公司将原界面中xx精灵官网的网址“xx”移除,损害了xx公司、xxx公司的利益。无论是免费软件开发者的营利模式,还是免费软件下载平台的营利模式,都与网络用户的“注意力”“流量”密不可分,x公司的移除行为,使得原本在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可以为xx精灵官网“xxx”带来更多“注意力”和“流量”的机会被剥夺。因此,x公司在“捆绑”自营软件过程中的上述第一种行为,损害了xx公司、xxx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
关于x公司的上述第二种行为,即移除原“捆绑”,替换为新“捆绑”的行为。首先,关于免费软件下载平台是否可以在提供免费软件下载服务时“捆绑”自营软件。(1)从相关规定来看,自201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是认定互联网行业市场主体是否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是否遵循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的部门规章。该规章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下载、安装、运行、升级、卸载软件;第九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终端软件捆绑其他软件的,应当以显著的方式提示用户,由用户主动选择是否安装或者使用,并提供独立的卸载或者关闭方式,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基于上述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可以实施软件“捆绑”行为,但不得损害消费者利益和其他市场主体利益。(2)从增进消费者福祉、鼓励公平竞争的角度出发,免费软件下载平台可以在提供免费软件下载服务时“捆绑”自营软件。首先,在传播免费软件的能力与效率方面,专业的软件下载平台具有网络终端用户不可比拟的优势,而迅速、广泛的传播既可以增进消费者的福祉,又可以为免费软件开发者带来大量的“流量”经济利益。但是,免费软件下载平台为了给网络用户提供优质、方便、快捷、安全的软件下载服务,无疑需要在甄别、收集、整合软件资源以及提供、维护专业服务器等方面付出大量成本。为了形成免费软件开发者、免费软件下载平台、消费者各方“共赢”的良好市场生态,应允许软件下载平台开拓各种适当的途径,包括在提供下载服务的同时“捆绑”其自营软件,以获取网络用户的“注意力”“流量”等经济利益。其次,x公司在提供下载服务并“捆绑”其自营软件和服务选项的同时,移除了xx公司、xxx公司的相关“捆绑”,这一行为无疑剥夺了xx公司、xxx公司在涉案软件下载安装过程中获取更多网络用户“注意力”和“流量”的机会,损害了xx公司、xxx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x公司移除xx公司、xxx公司原来“捆绑”的软件及网络服务选项,替换为“捆绑”其自营的软件与网络服务选项,损害了xx公司、xxx公司的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
关于x公司的上述第三种行为,即x公司在“捆绑”时将相关选项均设置为默认勾选状态,相关内容的字号小于界面中其他提示信息的字号。由于该行为只涉及终端用户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利益,不涉及xx公司、xxx公司的利益,故不构成对xx公司、xxx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不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至于该行为是否属于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符合《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市场秩序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是否存在欺骗、误导或者强迫用户的情形,是否尊重了用户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等,以及x公司是否应承担公法上的法律责任,均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