夜雨聆风学习资料网

ARTICLE · 1154580

段华案必读资料:辩护律师的补充说明

段华案必读资料:辩护律师的补充说明

段华律师案重一审于2026年9月8日宣判,判决段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判决后,有部分公众对段华律师提出了批评的声音——有批评贪婪的,有批评段华律师身为桂林市刑委会主任风险代理案件明知故犯的等等不一而足。上述的批评大多是建立在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础之上,但一审认定的事实并不正确,对此段华律师已提出上诉。辩护人有必要作出说明。

一、段华律师获得591万律师费是否贪婪?

一点不贪婪,理所当然。

(一)“只要段律师能平息风波,执行回来的钱都当作律师费“,这是桂联公司秦联和许伦光说的话。

段华律师不但不贪婪,而且取舍有度。段华律师在去新疆调查后发现案件有执行回来的希望,就按照执行本金132万打五折、再打五折的标准(后续再说这个标准的来由),对公司表示,执行回款的30万是公司的,余款是律师费,两位高管同意后,正式给段华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且由不是桂联法定代表人的秦联(实际上是桂联公司的控制人)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桂联公司领导为什么愿意把执行回来的钱都当律师费呢?为了平息举报风波。桂联公司申请执行丽江公司和赵军一案,丽江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05年被执行人赵军因涉嫌犯罪被公安通缉,下落不明。雁山区法院遂对案件做了终结本次执行处理,桂联公司对该笔债权已经被不做任何指望了,就对这笔债权做了坏账核销。源于一场股权争夺战的举报。八年后的2013年,有人举报赵军化名杨志明,在新疆娶妻生子,现已去世,但留有遗产可供执行。赵军(后化名杨志明)去世后,其妻子想继承杨志明在新疆吐鲁番某公司的股权,与股东黄某产生了纷争。恰好赵军原来在丽江公司的副总马某随赵军一起到新疆创业,后又与赵军交恶。该马某知道赵军有逃避执行的行为,于是就成了股东黄某争取的对象,两人商定了通过举报赵军的方式争夺股权。具体为向桂联公司举报赵军有可执行的财产,让桂联公司向法院申请冻结股权,然后拍卖,黄某再以股东的身份获得优先购买权,如此,大计可成。于是,股东黄某出资给马某,让马某到桂林举报赵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1.马某到桂客公司举报,接待领导称不清楚具体情况,只让留下联系了方式

2.马某到桂林中院举报,称查不到案件

3.马某到桂林市国资委举报,也只让留下联系方式

4.马某找桂林市纪委举报,未果

马某的举报均未获受理,马某遂向遂向中纪委、省纪委等各级举报。因桂联公司是国有参股公司,桂联公司领导不作为涉嫌国有资产流失,上级接到的举报件层层转办到桂联公司,让秦联和许伦光头大(桂联公司已成空壳公司,业务上由桂客公司的秦联和许伦光代管)。于是就发生了开头的一幕,秦联和许伦光找到段华律师,称只要能平息举报风波,执行回来的钱都是律师费。如果段华律师贪婪的话,那么完全可以顺着秦联和许伦光的意思一口应承,执行回来的钱都是律师费。但段华并没有这样做,而是取舍有度。

(二)桂客公司欠段华律师费616万,桂客公司与桂联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段华在任何一个公司取得616万范围内的财产都无可厚非。

段华律师是桂客公司的法律顾问,每年固定费用1万元,每月交通补贴2500元,代理诉讼案件另行收费。期间段华律师代理了桂客公司大量的诉讼案件,经双方对账确认,桂客公司欠段华律师费616万元,该金额覆盖了指控诈骗的591万还余25万元。在案证据证明,桂林公司和桂客公司法人人格混同。根据《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法人人格混同的,对彼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诉川交工贸等案)也确立关联公司人格混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段华对两家公司的任一一家都有616万律师费请求权,两公司都有支付的义务,即段华只要没超出债务请求权的金额,就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事实上,桂客公司的秦联和许伦光也有债务抵顶的意思,就是想让段华律师在执行案件多赚点律师费,以弥补桂客公司的欠款,双方对此心照不宣。所以,段华律师获得591万的律师费,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都无可厚非。

二、段华律师有无隐瞒人相鉴定意见?其实很多人被带偏了。

(一)2013年风险代理协议证明不构成诈骗,根本没有隐瞒人相鉴定意见的必要

2013年底,段华律师从新疆调查回来后,代表律所与桂联公司达成了口头的风险代理协议,执行回款的30万归公司,余款是律师费。桂联公司秦联、许伦光,桂客公司的高管、财务人员、办公室人员均予以证明2013年风险代理协议的存在。如此,原审的指控逻辑就出现了错误——桂联公司并不是在2015年被隐瞒人相鉴定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在2013年还未“陷入错误认识“就处分了财产,即段华律师根本不构成诈骗。而桂林市雁山区监委给案件定了调子——不是共同贪污就是个人诈骗,现共同贪污搞不成,那就只能搞成段华律师个人诈骗。诈骗罪成立不了了,怎么办?于是,监委、公安、检察院轮番补充侦查,补充卷竟然有7本,有1700多页,证人集体翻证,称2013年没有达成风险代理协议,桂联公司也没有在2014年向法院提交《变更强制执行申请书》(桂联公司领导先前称,达成风险代理协议后,变更强制执行申请人为段华律师,在执行过程中方便行事)。监委、公安、检察院联手,成功的把段华律师出罪的一个口子给堵上了。

(二)很多人被公诉机关的“人相鉴定”和“可以顺利执行”带偏了

本案的根本是桂联公司是否知道执行债权总金额是621万元,“人相鉴定意见”和“可以顺利执行”是实现621万的中间过程。所以请大家把焦点放到621万上。如果桂联公司知道了最终执行回款621万元,仍然愿意继续履行风险代理协议,向段华律师交付财产,那就不是被骗。在案证据证明,2014年恢复执行时的本金加利息440万是桂联公司的财务人员计算的,段华律师没有隐瞒。经过段华律师近3年的努力,经过了2次鉴定——笔迹鉴定和人相鉴定;经过8个诉讼程序——追加赵军妻子、儿子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对异议不服再提复议等多个回合的过程,任何一个程序都需要桂联公司诉讼文书内容进行审核后盖章,整个执行过程包括执行本息金额、笔迹鉴定、人相鉴定等,桂联公司都是知情的,根本没有隐瞒,也根本隐瞒不住。执行案款到了法院后,桂联公司还给段华律师出具了《领款确认书》,让段华律师全额领取621万元执行款(桂联公司也是其他案件的被执行人,桂联公司担心该款被其他债权人扣划,所以出具领款确认书让段华直接领取)。桂联公司对全过程知情,全过程没有被骗。换个角度,如果桂联公司在中间的某个环节被隐瞒了真相,那么桂联公司在最终知道知道执行回款621万而自己只得30万元肯定会提出异议的。而桂联公司不但没有异议,并且非常配合的给段华办理了621万的领款手续。并且,领款后的六年期间,桂联公司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2022年桂林市雁山区监委找到桂联公司的秦联和许伦光,给出了两个选择——要么承认和段华共同贪污,要么指控段华律师个人诈骗。

三、桂联公司高管选择了指控段华律师个人诈骗

桂林市雁山区监委在调查执行法官刘军受贿案时,发现段华代理的桂联公司执行案,执行回款621万只给了公司30万。监委认为律师勾结法官和桂联公司私分国有资产涉嫌共同贪污,但查了底朝天后,发现段华收取591万风险代理费去向很明确,不构成共同贪污。段华称,留置期间,监委要段华按照1天5万的标准交留置费600万,段华称太多了,办案人那就给你定个诈骗罪搞死你。秦联在法庭作证时称,我们是带着监委的指导思想去报案段华诈骗的,而且认为监委和公安是通了气的,我们是配合公安来搞的,去报案就行了,就是这么个指导思想。

四、重一审判决的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曾武律师发表了关于程序违法和实体无罪两部分近八万字的辩护意见,把段华无罪理由表达的详实而全面;李爱军律师发表了两百多页图文并茂的PPT辩护意见,旁听人员说无罪理由一目了然一剑封喉。然,这些无罪意见在重一审判决上大多没有出现。诈骗罪的基本结构是:

1.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骗行为

2.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

3.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

4.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上述基本构造是一个完整的链条,顺序不可颠倒,要素不可或缺,不符合任何一项即不构成诈骗。控方的证据证明不了上述任何一个要素,段华根本不构成诈骗第一部分桂联公司没有被骗,去报案不是桂联公司的意思表示,是雁山区监委以“不是贪污就是诈骗”的指导思想要求秦联报案。第二部分段华没有实施隐瞒真相的行为,公诉人指控段华虚构事实已被原审判决否定,再次在发表公诉意见时指控虚构事实违反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也是对法律的践踏。公诉机关错误(一)把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偷换为起诉书指控的两个点:1.在国资委会议上隐瞒人相鉴定意见2.隐瞒人相鉴定确认“赵军”与“杨志明”系同一人后,案件执行可以顺利进行这一情况请合议庭注意,这两个点是重复的,第二个点已经包含了第一个点到内容。根据刑法规定,被害人受到欺骗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交付财产,则被告人构成诈骗。因此被告人在被害人交付财产前履行告知义务都不构成欺骗。所以,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应当是被告人在被害人交付财产前一直实施隐瞒真相,这是有时间跨度的、一个线型的证明责任。即要证明把“被害人一直被蒙在鼓里”。但公诉机关为降低证明标准,把“线型”的证明责任偷换为两个点,一个是“在国资委会议上隐瞒人相鉴定意见”,第二个是“人相鉴定确认“赵军”与“杨志明”系同一人后,案件执行可以顺利”。辩护人现在按照刑法规定,证明段华律师和陈文在被害人交付财产前履行了充分的告知义务,不构成诈骗。雁山法院终本笔录:冯梅英向桂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要终结本次执行陈文:我也和公司讲了冯梅英执行异议(人相鉴定后),公司同意终本执行陈文系独立律师,签收了人相鉴定后具有法定告知义务,且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法律并没有设定一个段华律师再行的告知义务公诉机关错误(二)人相鉴定不等于顺利执行不等于执行回款,公诉机关犯了三连跳的错误诈骗罪“隐瞒真相”认定,是指行为人故意隐瞒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包括行为人不能控制、存在或然性、对将来事实的预测。【刑事审判参考】|第1238号:徐波等人非法经营案也确认该裁判规则。秦联作证称:执行异议、复议的结果不是段华能决定的,是法官决定的人相鉴定后,又进行了四个诉讼程序,任何个诉讼程序未实现胜诉,则案件不可能顺利执行,更遑论执行回款。公诉机关错误(三)桂联公司是国有参股但不是国有企业,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和债权转让根本不需要国资委同意。但公诉机关为了把诈骗案做成,偷换概念,制作了一个2015年10月19日国资委会的时间点,再牵强附会到在国资委会议上段华没有未告知人相鉴定意见,构成欺骗。而事实上,桂联公司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根本不需要国资委同意,所以国资委的会议并不能成为认定段华隐瞒真相。公诉机关在“国资委”问题上用了大量的证据,作用就是把简单的事实搞复杂,把清楚的事实搞模糊。第三部分桂联公司不但没有陷入错误认识,而是对执行的关键信息是知情的赵军的财产线索源自马俊杰的举报,后国资委通知桂联,桂联又告知段华。桂联公司远比段华更早知道赵军可供执行的财产,指控段华隐瞒赵军财产信息是错误的第四部分桂联公司没有因为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而是基于2013年的风险代理协议而处分财产,指控2015年10月19日国资委会议被骗后处分财产是错误的。控辩双方都认可,2013年段华代表律所与桂联公司达成了风险代理协议的事实。原审公诉意见:段华从新疆调查回来后口头提出30万元购买债权,桂客公司财务凭证证明在口头达成债权转让意向后…….该证明公诉机关承认2013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秦联:2013年底的时候,许伦光和段华说丽江风情旅行社债权,过了四五个月,我跟许伦光商量分析利弊后,同意段华购买债权(风险代理合同),然后我们就委托段华去负责执行一事(履行风险代理合同)许伦光:2013年,我和秦联商量,原则上同意段华买断债权(风险代理)秦联:本金打个折让律师收回来的情况也有,把本金收回来一点点,财务上已经是烂账了。本金都收不回来,谈利息就是不现实的东西何德辅:2013年我和秦靖聊过桂联公司与段华签了风险代理合同,秦靖说如果收不回来欠款段华也要付30万,如果收回来执行款是段华的秦靖:2014年年中,许伦光说债权很难追回来,不如卖给他(段华),让他(段华)来承担风险。段华不构成诈骗的事实和证据,已经是房间里的大象,充满着整个法庭。段华律师付出专业知识获得律师费,既没有道德的可责性,也没有刑事的可罚性。

辩护人:李爱军、曾武

2026年9月17日

相关学习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