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 1313072
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进行告知或说明理由吗?
最高法案例:不属于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虽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义务,但应进行告知或说明理由
一、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明确,“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党委及其办公室制作的会议纪要,并非行政机关履职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依申请公开范围。
但行政机关收到此类申请后,虽无“必须公开”的义务,仍有程序性回应义务: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说明“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的理由。已履行法定告知、说明理由义务的,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7日,王某雅向长沙县人民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长县办纪〔2015〕29号《会议纪要》。
2017年9月21日,长沙县政府作出《长县依申请〔2017〕00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该纪要由中共长沙县委办公室制作,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不予公开,并邮寄送达。
王某雅不服,向长沙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7年11月14日,长沙市政府作出《长府复决字〔2017〕第3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告知书。
王某雅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告知书及复议决定,并责令公开该会议纪要。
三、法院审理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长沙中院):认定29号会议纪要系党委办公室文件,不属政府信息;县政府已作告知并说明理由,复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王某雅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湖南高院):(2018)湘行终1874号行政判决认定:王首雅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长沙县政府作出告知书并无不当,市政府复议决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审查(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304号行政裁定认为:29号会议纪要由中共长沙县委办公室制作,不是政府信息;长沙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说明理由,长沙市政府复议程序合法。一、二审适用法律正确,裁定驳回王某雅再审申请。
四、法院审理认定的要点
1.信息性质判断优先于“是否答复”
先判断是不是“政府信息”:党委纪要由党委机关制作,不属行政机关履职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不落入《条例》第二条范围。
2.“未获取即无公开义务”不意味着“可以不理”
王某雅主张:镇政府协调记录中引用了该纪要,故县政府“实际获取并保存”。法院未支持——引用、转述不等于将该党委文件转化为政府信息,原制作主体仍决定信息属性。
3.程序性告知义务独立存在
即使实体上不公开,行政机关仍应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写明“不属于政府信息”及理由;告知复议、诉讼权利或正确查询路径。
4.司法解释兜底规则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不属于政府信息,且被告已履行告知或说明理由义务的,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五、本案原告败诉原因
1.申请对象错误:
向政府申请公开党委办公室文件,主体错位。
2.对“政府信息”理解过宽:
认为“只要被基层单位用过、写过、引用过,就是政府信息”,忽略制作主体与信息归属。
3.未否定“已告知说明理由”的合法性
县政府不是“不答复”,而是作了书面告知;原告攻击点不成立。
4.缺乏可保护的公开利益
党委会议纪要具内部性、过程性,过早公开影响决策形成,原告无特殊法定查阅权。
六、彭勇律师(13907995140/微信同号)观点与建议
(一)个人观点
1.“不属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可以装没看见”
实务中很多机关犯两个极端:要么不回(导致不作为诉讼);要么简单写“不予公开”不写理由(导致复议被撤)。
正确动作是:分类答复 + 理由片段 + 指引路径。
2.党委文件、内部纪要、过程稿,不是“绝对不可知”,而是“不走信息公开口”
当事人真有需要,可走:党委党务公开申请;村(居)务/企务对应公开渠道;诉讼中法院调卷;信访、监察、人大监督路径。
3.律师写信息公开申请前要“定性”
先问三句:谁制作的?是不是行政机关履职中形成的?有没有特别法查询通道(案卷、阅卷、特定对象查询)?
定性错了,后面全输。
(二)实务建议
1.对行政机关:
答复模板可写:“你申请的长县办纪〔2015〕29号会议纪要,系中共XX县委办公室制作,不属于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中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见《条例》第二条)。本机关不予公开,如确需了解党委会议相关事项,可向制作机关党务公开部门咨询。”
2.对申请人/当事人:
别死磕“县政府必须公开党委文件”。可改向县委办党务公开窗口、街道党工委、会议纪要涉及的专项工作组查询。
七、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
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
对申请分别处理:不予公开告知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告知并说明理由;信息不存在告知不存在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1〕17号)第十二条第一项
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八、案例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10304号行政裁定书
王某雅诉长沙县人民政府、长沙市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案
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终1874号行政判决书
王首雅诉长沙县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载湖南法院2018年行政诉讼典型案例)
【免责声明:本公众号内容基于公开信息与法律文本的个人解读和观点分享,不代表任何官方立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