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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金华老师直播解读
商经视角下的二月新规
时间:1 月30 日-2 月5 日每天5: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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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交易平台规则监督管理办法
(2025 年12 月25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第9 号公布,自
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网络交易平台规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维护网
络交易秩序,保护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开展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网
信部门依据职责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网络交易活动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
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网络交易活动的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
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
者。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平台规则,是指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服务不特定网络交易各方主
体、管理平台内交易相关活动而预先拟定、供各方遵守的服务协议和交易规则的总称。平台规
则包括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协议、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管理规则、平台内交易及纠纷处理规则、个
人信息保护规则、知识产权保护规则等。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与特定主体单独协商达成的不具
有广泛适用性的协议,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平台规则。
第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实施危害国家利益、社
会公共利益或者侵害网络交易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加强对平台内经营
者进入、退出平台以及平台内交易活动的管理,依法落实商品和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
护、公平竞争、信用管理、信息安全管理、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
全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第二章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
第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
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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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平台规则内容应当清晰明了,便于阅读和理解。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字体
加粗等显著方式提示经营者、消费者注意平台规则中涉及收费、争议解决等与其有重大利害关
系的内容,保障其知情权,并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要求对有关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
第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在平台规则展示页面设置检索功能,为
经营者和消费者检索、浏览平台规则中的特定内容提供便利。
第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平台规则,应当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
置公开征求意见。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预留必要时间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确保有关各
方能够及时充分表达意见。
第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全面如实归纳整理平台规则征求意见过程中收到的意
见,对于合理意见应当充分吸收采纳,不采纳意见应当有合理理由。相关资料应当留档备查,
保存时间自征求意见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的平台规则,应当至少在实施前七日予以公
示。对于涉及用户数量巨大、修改内容较多、关系有关各方重要权益的平台规则,应当至少在
实施前十五日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平台规则,可能对有关各方重要权益造成重大
影响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进行公示外,还应当根据其影响程度设置合理的过渡期,
为有关各方妥善处理相关事宜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不接受平台规则修改的内容,要求退出平台或者终止相
关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以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止。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依
照前款规定,要求退出平台或者终止相关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修改前的平台
规则承担据实退还费用等相关责任,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修改平台规则的,应当完整保存修改后的版本生效之日前
三年的全部历史版本,并保证经营者和消费者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下载。
第十六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诱导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相关平台规则表示同
意,不得将相关平台规则设定为默认同意的选项,但不增加经营者和消费者义务、不减损经营
者和消费者权益的除外。
第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平台规则重大事项沟通协商机制,通过定期
会商、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就涉及有关各方重大利害关系的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
等事项进行常态化沟通协商,对沟通协商过程中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如实归纳整理,对于合理
意见应当充分吸收采纳,不采纳意见应当有合理理由。
第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对网络交易活动
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商业道德、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规制,防止有关各方主体合法权益
受到侵害。
第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根据平台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采取对其权益
有负面影响的措施的,应当告知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平台规则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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并设置便捷的申诉渠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起申诉
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对申诉事项进行复核,客观公正作出处理;仅采用人工智能
等技术手段处理,申诉人提出人工判定要求的,应当采用人工判定的方式进行处理。网络交易
平台经营者作出处理后,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诉人。
第二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不得对平台内经
营者、消费者的申诉权利作出不合理限制。
第二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规则中明确平台内交易纠纷解决机制,依照
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平设定平台内交易纠纷各方的举证责任。合理减轻一方举证责任的,网络交
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识别、防范和处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该规则侵害有关各方主体
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执行平台规则的,应当对其进行
必要的培训,并依法承担因第三方机构和人员执行不当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三章信息、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
第二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为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应当在
平台规则中以显著方式明确平台内商品和服务信息、交易信息、评论信息等信息安全条款,要
求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
息,应当采取措施防范和抵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
第二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平台规则中依法
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处理个人信息的规范,合理界定其与平台内经营者的个人信息保护权利和义
务。
第二十五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通过平台规则明确接入其平台的第三方产品和服务提供
者的网络数据安全保护义务的,应当依法规定相关方的权利和义务,督促其加强网络数据安全
管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从事非法处理用户网络数据、无正当理由限制用
户网络数据权益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未成年人用户数量巨大或者对未成年人群体具有显著影响的网络交易平台经
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专门的平台规则,依法明确平台内经营者的未成
年人网络保护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示未成年人用户依法享有的网络保护权利和遭受网络侵害
的救济途径。
第四章平台内经营者权益保护
第二十七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实施下列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
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一)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承担退款不退货等售后责任,损害其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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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开通非经营活动必需的增值服务,增加其经营成
本;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
(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
(五)其他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活动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按照其定价规则,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扰乱市场竞争秩序。
第二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实施下列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不合
理费用的行为:
(一)重复收费;
(二)只收费不服务或者少服务;
(三)转嫁应当由平台自身承担的费用;
(四)向平台内经营者收取提供其基础经营数据的费用;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平台内经营者购买服务或者参加推广、促销活动并收费;
(六)利用明显不合理的保证金等形式变相收费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七)收取其他不合理费用。
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形下,对具有同等
交易条件的平台内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二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中对平台内经营者有关行为设置违约金或者
损害赔偿金的,应当合理设置违约金的数额或者损害赔偿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平台规则收取违
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应当告知相应的计算依据和方法,不得利用平台规则收取明显超出合
理水平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
第五章消费者权益保护
第三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排除或者限制
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具体包括下列情形:
(一)要求消费者承担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明显超过合理数额;
(二)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三)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的权利;
(四)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请求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其他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自身责任、不合理加重消费者责任的
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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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得利用平台规则,在消费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同一
商品或者服务在同等交易条件下设置不同的价格或者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消费者购买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的会员服务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不
得在约定服务期内通过单方面修改平台规则的方式,擅自收取额外费用或者减损会员权益。在
消费者继续购买会员服务前,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平台规则中与会
员权益相关的变化情况。因无法预见的客观情况导致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无法按照原有平台规
则对消费者提供相关服务,消费者提出终止会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
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
加强监督管理,并建立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市场监督管理、网信
部门依法开展监督管理活动,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技术支持
和协助,并确保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三十四条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建立平台规则社会共治制度,通过消费者组织、第
三方机构和专家咨询、评议等方式,充分听取各方对平台规则的意见。
第三十五条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发布年度平台规则合规报告,对平台规则的制定、
修改和执行情况开展合规自评,并接受社会监督。鼓励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邀请或者委托第三
方机构,出具平台规则外部合规评估报告。
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专家评审等方式,对本辖区
内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制定、修改和执行平台规则的情况提出意见,并及时反馈相关网络交易
平台经营者,指导其优化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机制。
第三十七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平台规则监督管理职责过程
中,应当确保行政检查于法有据、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避免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
者、平台内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必要的干扰。
第三十八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在平台规则的制定、修改和执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采取
措施进行整改:
(一)履行网络交易相关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二)发生网络交易相关重大负面舆情事件的;
(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可能对网络交易秩序造成负面
影响问题的;
(四)未保障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有关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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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
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在其网站、应用程序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平台规则
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要求公开征求意见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提前公示平台规则内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平台内经营者不接受平台规则修改的内容要求退
出,以设置不合理条件等方式阻止其退出的。
第四十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
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规
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网信部门职责的,由网信部门责
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
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价格法》第四十条、《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利用平台规则从事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反垄断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
应当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平台规则制定、修改和执行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
由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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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办法
(2025 年12 月18 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第117 号公布,自
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直播电商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直播电商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直播电商活动以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对其
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是指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以视频直播、音频直播或者多种直
播相结合等形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直播电商活动中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
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办法所称直播间运营者,是指在直播电商平台上注册账号或者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
务,开设直播间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际运营他人直播间的,也应
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直播间运营者的相应义务。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是指在直播电商活动中直接面向社会公众开展商品或者服务宣
传、推介活动的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是指为直播营销人员从事直播电商活动提供策划、运
营、经纪、培训和技术支持等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从事直播电商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和商业道德、公序良俗,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营造良好直播电商生
态。
第四条直播电商监督管理应当坚持鼓励创新、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营造
有利于直播电商健康发展的市场环境,充分发挥直播电商在推动高质量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
的美好生活需要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第五条鼓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建立健全首问负责、先行赔付、在线争议解
决等制度,及时预防和解决直播电商领域消费争议。
鼓励相关行业组织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监督、引导本行
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自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鼓励消费者组织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社会监督,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二章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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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账号注册注销、平台内交易行为规范、商品和
服务质量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网络和数据安全保护以及直播间运营者、直播
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管理等机制。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直播电商信息内容管理,建立健全内容审核机制,营造良好直
播电商生态。
第七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交易规
则(以下简称平台规则),明确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
人员服务机构等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显著方式提醒相关主体注意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
容。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平台规则中要求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规范直播
营销人员的招募、培训、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提供其
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
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至少每六个月核验更新一次。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直播间运营者在直播营销人员首次直播前,提供经核验无误的
该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经常居住地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以及与直播
营销相关的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身份信息,对直播间运营者履行核验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并进行
监督。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落实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动态核验制度,不得为与真实身
份不符或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人员提供相关服务。
第九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和七月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送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下列身份信息:
(一)已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实际经营
地址、联系方式、直播账号等信息;
(二)未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直播间运营者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
式、直播账号等信息;
(三)直播营销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经常居住地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
服务机构以及与直播营销相关的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信息。
第十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培训机制,每年对直播营销人员开展
培训;在为首次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营销人员提供直播服务前,应当组织开展网络交易、网
络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平台规则等方面的培
训。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在接受培训时弄虚作假或者拒不参加培训。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学习网络交易、网
络信息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通报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
第十一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建立健全直播间运营者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根据直播间运营者合规情况、关注和访问量、交易规模、所销售的商品或者服务种类以及其他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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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其中,对关注用户多、交易规模大、直播营销人员影响力强、多次出
现违法行为或者从事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
采取技术监测、实时巡查等管理措施。
鼓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建立健全直播间运营者信用评价指标体系,将市场监督管理、网信
部门依法共享或者通报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行政处罚、信用修复等信息纳入信
用评价指标体系,并根据信用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建立健全平台内违法行为处置制度,明确对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采取警示、限制
功能、限制流量、暂停直播、限期停播、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
的具体情形、程序以及相应的救济途径。采取处置措施的种类和幅度,应当与有关违法行为的事
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经调查核实,将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
服务机构违法情况通报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规章以及平台规则,及时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保存有关记录,依法及时向平台住所地县级以上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报告,并作为评价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
构合规情况的参考。其中,采取关闭账号、禁止重新注册账号、列入黑名单等处置措施的,应当
同时向平台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直播
管理专业人员,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动态监测,对直播中的违法行为及时采取警示、限制流
量、暂停直播等处置措施。
第十四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平台规则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将严重违反市场监督
管理、网信领域法律、行政法规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列入黑
名单。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将相关主体列入黑名单的,应当及时告知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事
实、理由和依据,列入黑名单的具体期限以及相应的申诉途径;相关主体提起申诉的,应当对申
诉事项进行必要的复核,客观公正作出处理,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主体。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被列入黑名单的相关主体的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其在被
列入黑名单期间,通过更换账号、重新注册账号等方式逃避惩戒;列入黑名单的期限届满的,应
当将其移出并同步解除相应的处置措施。
鼓励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之间共享黑名单相关信息,对相关主体采取信用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为直播间运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必要的技术支
持。直播间运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
营者,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进行核验,完成更新公示。
第十六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技术手段确保交易信息的完整性。交易信息应当包括
直播账号,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直播视频回放记录、直播互动信息,消费者订单形成时的商品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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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服务详情页面快照、客服记录、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信息。上述交易信息
的保存时间自交易完成之日起不少于三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
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编造、传播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信息,假冒他人进行商业宣传,
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第十八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明确消费争议解决机制。
发生消费争议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提供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
相关信息以及相关交易记录等必要信息。
第十九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销售的商品或
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应当
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机制,明确处理流程和反馈时限,及时处理
消费者投诉,并采取必要措施识别、防范和处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平台投诉机制的行为。
对于投诉集中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技术监
测、实时巡查等管理措施。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将核查属实的投诉情况作为评价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
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合规情况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
查、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监管执法活动,如实提供有关直播
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的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等。
第二十二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开展调查,发现上述主体
通过实际经营地址、经常居住地址无法联系的,应当及时通报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接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醒相关直播间运营
者、直播营销人员及时更新相关信息。
经提醒,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仍不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
应当根据平台规则,对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并保存有关记录。
相关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更新相关信息后,可以根据平台规则,向平台申请解除处
置措施。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收到申请并核验无误后,应当及时解除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采取处置措施的,应当对受
影响的消费者的相关订单处理、售后服务、消费纠纷解决等作出妥善安排,协助消费者进行维
权。
第二十四条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直播电商活动中,提供网络经营场所、交易撮合、信息发
布等服务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的,应当根据其具体服务内容,依法履行本章规定的直播电商平台
经营者应当履行的身份核验及登记、有关信息报送、违法行为处置及报告、交易信息保存、协助
消费者维权和配合监管执法等相应义务;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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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
第二十五条直播间运营者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在直播账号信息主页显著位置依法
公示真实有效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直播间运营者为自然人,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在直播账号信息主页显著位置依法公示真
实有效的名称、经营者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
链接标识;属于依法不需要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其他自然人的,应当在直播账号信息主页显著位
置依法公示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真实有效的信息,或者上述
信息的链接标识。
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变更情况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营
者。
直播间运营者依照本办法公示信息的,应当同时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展示
账号相关信息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其直播页面,以显著方式持续展示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的经营者名称(姓名)、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
通过链接标识展示相关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在直播页面显著位置设置便捷入口,跳转页面应当真实、完整展示第一款规定的信
息,不得多次跳转;
(二)不得设置连续多次验证、强制关注账号、打赏互动等不合理访问限制;
(三)不得以弹窗覆盖等技术手段干扰阅读。
第二十七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核验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产
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强化对直播选品、营销用语等的审核把关,并保存相关记录备查。保存
记录自直播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二十八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核验直播营销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经常居住地址、联
系方式、所属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以及与直播营销相关的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身份信息,并
及时核验更新,保存相关记录备查,确保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真实有效。保存记录自直播结束
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在每次直播前将核验无误的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报送直播电商平台经营
者。
第二十九条直播间运营者设置、展示的账号名称、头像、简介和直播间标题、封面、布景、
道具等,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含有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
良俗以及欺骗、误导消费者等内容的信息。
第三十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事前合规审核机制,在直播前依照有关规定对展示内
容、讲解内容、服装、布景、道具等进行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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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纠错机制,发现直播营销人员出现口
误、表述不完整、表述不当等情形时,应当现场进行纠正,并保存记录备查。保存记录自直播结
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直播间运营者应当对直播间互动内容进行实时管理,及时处置违法信息,并依法保存相关处
置记录。
第三十二条直播间运营者应当以显著方式展示所销售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提供
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采取价格比较、折价、
减价等促销方式的,应当显著标明被比较价格或者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等信息,或者上述信息
的链接标识。
第三十三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通过直播间销售或者提供下列违法商品或者服
务:
(一)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质量不合格的商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商品或者
服务。
第三十四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主体以及性能、功能、
质量、销售情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资格资质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
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利用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编造、传播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商业信息,假冒他人进行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发布的直播内容构成商业广告的,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履行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或者广告代言人的义务。
下列情形一般构成前款所称的商业广告:
(一)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以外有一定影响的自然人,在直播电商活动中以自己的名
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二)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将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直播内容录制、剪辑、编辑后,以文
字、图像、视频、音频等形式通过互联网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
(三)其他构成商业广告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不得编造、传播或者指使他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
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第三十七条直播间运营者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
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要求,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标识,持续
向消费者提示该人物图像、视频由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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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直播电商活动中使用人工智能等技术生成的人物图像、视频,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情形的,由管理或者使用该人物图像、视频的直播间运营者依法承担责任。法律、法规、规
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
第三十八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规范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
培训、使用、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完善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招募机制,核验直播营销人员
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经常居住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与直播营销相关的专业资质、职业职务等
身份信息。
第四十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与直播营销人员签订协议,明确各自应当履行的义务,
不得减轻或者免除自身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培训,提醒其在直播电商活动
中应当依法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二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应当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建立健
全直播营销人员违法行为处置制度,对发现的直播营销人员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
第四十三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与直播间运营者合作开展商业活动的,应当核验直播间运
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
可等信息,并与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自在直播营销人员管理、直播内容管理、产品质量审
核、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虚假评价等方式,帮助直播间运
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第四十五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提供直播选品服务的,应当核验实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
务的经营者的名称(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件号码)、实际经营地址、联系方式、
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信息,并保存相关记录备查。保存记录自直播
结束之日起不少于三年。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加强对直播电商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
健全线索移交、信息共享、会商研判等工作机制。
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对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依
法开展监督管理的,相关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提供必要的数据、技术支持和协助,并确保所
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十七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
运营者,以及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
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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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直播电商平台从事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其实际经营
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管辖。无法确定实际经营地,已办理经营主体登记
的,由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管辖;未办理经营主体登记的,由直
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管辖。
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依照前两款规定负责管辖其所在直播间的运营者违
法行为的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管辖。
第四十八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住所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将其
掌握的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身份信息与直播间运营者实际经营地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
门共享。
第四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对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进行查处时,可以
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有关资料;
(三)收集、调取、复制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电子数据;
(四)询问涉嫌从事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
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当事人;
(五)向与涉嫌违法的直播电商活动有关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五十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发现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
构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领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要求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采取
必要处置措施的,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
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等主体实施信用监管,将其注册登记、备案、行政许可、抽查核查结果、
行政处罚、存续状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信息,依法通过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依法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前款规定的信息还可以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官方网站、网络搜索引擎、经营者从事经营活
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等公示。
网信部门依法将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相关主体列入互联网严重失信名单,并
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五十二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可以依据职责对其有关责任人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
情况、采取措施进行整改:
(一)履行直播电商相关法定义务不到位的;
(二)发生直播电商相关重大负面舆情事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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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存在可能对直播电商秩序造成负面影
响问题的;
(四)未保障消费者等有关各方主体合法权益的;
(五)其他需要约谈的情形。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对直播间运营者身份信息进行核验、登记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信息保存义务的。
第五十四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对直播营销人员真实身份进行核验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报送有关信息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培训义务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健全直播间运营者分级分类管理制度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建立健全平台内违法行为处置制度的;
(六)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健全风险识别制度的;
(七)不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立健全黑名单制度的;
(八)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处置有关虚假商业宣传行为的;
(九)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提醒、处置义务的。
第五十五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直播电商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
务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七条直播间运营者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的信息公示义务的,
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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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直播间运营者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信息展示义务,法律、行政法规有
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直播间运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
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
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核验义务的;
(二)不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设置、展示账号名称、头像、简介和直播间标题、封
面、布景、道具等的;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建立健全事前合规审核机制的;
(四)不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立健全直播营销人员纠错机制的;
(五)不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标识义务的。
第六十条直播间运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通过直播间销售或者
提供有关违法商品或者服务,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
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
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进行处罚。
直播间运营者、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直播营销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属于职务
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该直播营销人员的行为与其职务
行为无关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直播营销人员服务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规定
的核验义务,或者不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加强对直播营销人员的日常管理和规范引导,法
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第六十五条在直播电商活动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违法信息,或者未采取措施防范和抵
制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不良信息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
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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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
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属于网信部门职责的,
由网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网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
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十六条妨害市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拒绝、阻碍监管执法的,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
场监督管理、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
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直播电商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
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本办法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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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释〔2026〕2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25 年12 月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61 次会议通过,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
行)
为正确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加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
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矿业权出让部门作为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矿业权出让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自依法
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二条出让人未按照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为受让人办理矿业权登记,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
内仍未办理,或者因出让人原因致使受让人受让矿业权后不能依法取得矿业用地进行勘查、开
采,受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未依约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致使出让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出让人请求解除出让合同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对未设置矿业权的矿产资源实施勘查、开采,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四条
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以将来取得的矿业权进行合作勘查、开采或者转让的合同,当事人仅以合作人或者转让人在
订立合同时未取得矿业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当事人约定在国家公园等自然保护地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违反国家公园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五条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转让、出资、抵押或者合作勘查、开采等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
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矿业权出让合同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
外。
第六条矿业权转让、出资合同生效后,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合同相对人
请求其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人未依约履行转移矿业权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相对人请求
解除合同并由矿业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矿业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人又将矿业权转让给第三人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受让人
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转让款,并由转让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矿业权转让合同并办理了转移登记,导致受让人无法取得
矿业权,受让人请求确认转让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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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受让人请求确认自矿业权相关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取得矿业权的,人民法院应
予支持。
矿业权证书与矿业权登记簿记载不一致,当事人请求以矿业权登记簿为准的,除有证据证明
矿业权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当事人请求确认抵押权自抵押事项记载于矿业权登记簿时设立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以矿业权设立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
形,抵押权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申请实现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可
以拍卖、变卖矿业权。
第十一条矿业权依法抵押后,因矿产资源被压覆、矿业权被收回等原因导致矿业权消灭,抵
押权人请求按照原抵押权的顺位就抵押人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或者将该
款项予以提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因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界
限不清发生争议,依法应当由有关机关处理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向有关机
关申请解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十三条因越界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
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采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造成的下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一)侵权人越界勘查、开采获得的矿产品价值;
(二)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山初步设计、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开采方案可以采
出而无法采出的矿产品价值;
(三)侵权行为致使采矿权人增加的开采成本、矿区生态修复费用。
采矿权人请求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前款规定的矿产品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
探矿权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因越界勘查、开采增加的勘查成本、恢复费用以及依法可以获得的
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压覆矿产资源”:
(一)建设项目占地范围与依法登记的勘查、开采区域重叠,或者虽不重叠但是依据相关规
定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勘查、开采,直接影响矿业权行使的;
(二)建设项目周边一定范围内限制勘查、开采,依据相关规定矿业权人勘查、开采前需取
得建设项目权利人的同意或者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在合理期限内未取得同意或者批准
的。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矿业权人签订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矿业权人请求
建设单位继续履行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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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建设单位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承担
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建设项目,需要压覆审批的已经自然资
源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压覆审批的已依法履行项目审批(核准)、规划许可等手续,建设单位
未与矿业权人签订补偿协议即压覆矿产资源,矿业权人请求建设单位补偿被压覆矿产资源相应的
已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勘查投资、已建开采设施投入及其利息,以及搬迁相应设施费用等损失
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律、行政法规对压覆矿产资源补偿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被压覆矿产资源储量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压覆
审批时的调查评估报告或者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的储量报告予以认定。
矿业权人自行委托出具的储量报告,未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评审备案,建设单位不予认可
的,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第十九条矿产资源被压覆时矿业权因期限届满已消灭,原矿业权人基于矿产资源被压覆请求
建设单位赔偿或者补偿其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因建设项目压覆导致矿业
权未能续期的除外。
第二十条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被依法收回,矿业权人请求作出收回决定的
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矿业权在期限届满前因不符合管控要求依法退出自然保护地,矿业权人请求作出退出决定的
行政机关给予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探矿权人按照规定完成勘查区域的清理、恢复,或者采矿权人按照批准的矿区生
态修复方案完成矿区生态修复,并已验收合格的,除有新的事实外,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
定的组织对同一勘查、开采行为造成的生态破坏提起民事公益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矿产资源纠纷案件中,发现当事人无证勘查、开采,地质资料造
假,或者勘查、开采未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等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将有关违法犯罪线
索、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三条2025 年7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矿产
资源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解释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法释〔2017〕1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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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币现金收付及服务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维护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防范和整治拒收人民币现金(指人民币纸币、硬
币,以下统称现金)行为,构建多元支付方式共同发展下的现金便利流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等
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服务收费单位(以下统称收费单位)和经营主体、社会公
众的现金收付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现金服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尊重社会公众对合法支付方式的自主选择权。除因履行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义务或法定职责而应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情形外,不得拒收现金,不得要求或
诱导他人拒收现金,不得对现金支付采取歧视性措施,损害现金支付便利。
第四条采取以下任一收费、交易方式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支持现金支付:
(一)人工方式收款。
(二)提供面对面服务。
(三)线上预约或交易,线下完成服务或货物交付,且具备当面收款条件。
第五条采取以下任一收费、交易方式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在醒目位置标识支付方式,
现金收取转换方式及服务联系电话:
(一)采取无人值守、机具设备等自助服务模式的,应以适当方式满足社会公众在特殊情况
下(如无法使用移动支付、网络故障、设备故障等)的现金支付需求。
(二)采用“一卡通”结算、进行统一管理的园区、厂区、景区、学校等场所,应提供便利的现
金充值和退卡服务。
(三)采取转换手段收取现金,不得收取手续费或设置限制条件,造成转换不便。
第六条全部交易、支付、服务均通过网络完成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提前公示支付方
式,并在服务过程中及时告知、说明支付方式。
第七条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委托其他单位代为收款的,委托方应通过协议、通知、声明等书
面形式,要求受托方按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接受现金。
第八条支持现金支付的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应保持合理的零钱备付,具备必要的收现条
件,保证现金支付顺畅。
第九条收费单位推广数字政务,经营主体开展商业模式创新,应充分考虑公众使用现金的需
要以及可能出现的突发情况,满足社会公众多元化的支付需求。
第十条收费单位、经营主体偶发性未收取社会公众持有的不宜流通人民币,以及对纪念币识
别、人民币真伪有异议的,应本着依法合规诚信经营、尊重社会公众合法自主选择权的原则,与
付款人协商解决争议,不作为拒收现金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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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收费单位、经营主体遇社会公众持有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用于支付,超出其正常
清点能力的,需协商解决或引导其到银行业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兑换为适宜券别后支付,不得以此
为由拒收。
第十二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应采取以下措施,提高现金服务质量,满足社会公众、收费单位和
经营主体的需要:
(一)吸收个人客户人民币存款、具有实体营业场所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网点,应办理现金存
取业务。提供面对面现金服务的,应提供柜面人工现金服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金融
监管总局及其各金融监管局另有规定或同意的除外。
(二)采用现金自助机具(含存取款一体机、取款机等)办理现金存取业务,现金自助机具
的功能和数量应满足客户现金存取的需求。
(三)对于社会公众一次性持大量硬币、小面额纸币兑换的,应根据网点实际情况,为公众
提供预约办理或分批次办理。
(四)为老年人、残障人士、境外人士提供现金业务办理便利,充分考虑其需求与习惯合理
布设现金自助机具。
(五)结合现金业务规模、存取业务特点,优化网点、现金自助机具布局,确保其覆盖率满
足社会现金服务的需要。
(六)建立现金服务应急保障机制,针对突发情况及特殊群体的现金需求,保障现金供应、
优化窗口服务、维护营业网点秩序。
(七)重视回笼人民币的整点工作,防止将不宜流通人民币对外支付。
(八)依法依规做好大额现金存取服务,防范洗钱及其他非法金融活动。
第十三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收款受托方的,应支持人工收取现金。
第十四条收费单位、经营主体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相关主体落实现金收付主体责任。
第十五条社会公众发现收费单位、经营主体拒收现金,或对现金支付采取歧视性措施的,可
保存证据并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依法维权。
第十六条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因拒收现金受到处罚的违法当事人,依法依规
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对拒收现金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当事人应如实
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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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阅读促进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阅读,推进书香社会建设,增强全民族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养,
提高全社会文明程度,推动建设社会主义文化强国,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导,贯彻落实习近平文化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定文化自信,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
化,弘扬革命文化,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
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坚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引领,传播有益于公民全面发展和社会文明
进步的科学文化知识,激发公民阅读兴趣,培养公民阅读习惯,增强公民阅读能力,提升公民阅
读质量,形成全社会爱读书、读好书、善读书的浓厚氛围。
第三条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由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
等性、便利性的要求,构建全民覆盖、普惠高效的全民阅读促进体系,涵育文明风尚,厚植家国
情怀,增强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精神力量。
第四条国家加强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促进工作的统筹协调。
第五条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
内负责相关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全民阅读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六条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方案,明确全民阅
读促进工作的目标、任务、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全民阅读
促进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将全民阅读促进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完
善阅读服务体系,创造良好阅读环境,提高阅读服务效能。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作家协会、科学技术协
会、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结合自身特点开展全民阅读促进工作。
第九条国家支持和引导丰富出版品种,优化出版结构,提高出版质量,推出更多思想精深、
艺术精湛、制作精良的优秀出版物,加大全民阅读优质内容供给。
第十条对在全民阅读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二章全民阅读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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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国家鼓励开展内容健康向上、展现文化底蕴、形式丰富多样的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倡导将全民阅读推广活动与各地区各行业特色相结合,增强吸引力、提高参与度、注重实效性。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加强全民阅读推广工作,组织开展全
民阅读推广活动,培育全民阅读活动品牌。
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公益宣传,倡导公民多读经典、提升精神
境界,引导公民树立终身阅读理念。
第十三条每年4 月第四周为全民阅读活动周。
第十四条国家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党的创新理论、哲学社会科学、文学艺
术、科学技术等方面优秀出版物推介工作,引导公民阅读优质内容。
第十五条从事全民阅读推广应当具备相应领域的专业能力,推广优质阅读内容,弘扬社会主
义核心价值观。
第十六条报刊出版单位、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新闻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新闻报
道、专题栏目(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优秀出版物和全民阅读先进典型,推广全民阅读
活动,营造全民阅读氛围。
第十七条国家鼓励促进全民阅读的新技术、新载体、新设施等开发与应用,支持利用信息技
术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扩大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影响力。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范和引导的基础上支持社会力量开
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
社会力量开展全民阅读推广活动,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全民阅读服务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有关要求,加强相关场所、设施
统筹利用,科学合理规划全民阅读设施建设,有计划地设置覆盖城乡、实用便利、服务高效的全
民阅读设施。
全民阅读设施主要包括政府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提供阅读服务的公共图书馆、新时代
文明实践中心(所、站)、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乡镇
(街道)和村(社区)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社区图书室、农家(职工)书屋、公共阅报栏
(屏)、公共数字阅读终端等场所和设备。
第二十条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全民阅读设施的功能、特点,向公众提供阅读、借
阅、阅读指导、阅读能力培训等服务,公示服务项目,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水平。公共图书
馆应当免费向公众开放阅览室、自习室,配备书桌、座椅,提供相关阅读服务。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
全民阅读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工作,保障全民阅读设施的正常运行和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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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条件的全民阅读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费或者优惠向公众开放,公示开放时间;
有条件的全民阅读设施可以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全
民阅读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包括全民阅读设施,
为居民提供阅读服务。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全民阅读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全民阅读设施功能、
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功能、用途的,应当依法重建、改建全
民阅读设施。
第二十三条国家鼓励车站、机场、港口客运站、游客中心、宾馆、银行、商场、医院等公共
服务机构和场所设立相应的阅读设施,支持在有条件的飞机、轮船、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提供
便利可及的阅读服务。
公园、旅游景区的管理单位可以根据自身条件,安排适宜的阅读设施。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结合自身条件和实际需要,通过设置图书
馆、阅览室、报刊架、阅报栏(屏)等,提供多种形式的阅读服务。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政策措施支持实体书店发展;鼓励实体书
店改善阅读条件、开展阅读活动,发挥全民阅读服务功能。
第二十六条国家支持数字阅读与传统阅读相结合,推动优质数字阅读内容供给,提升数字阅
读便利性和满意度。数字阅读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强数字阅读内容管理,推送优质数字阅读内容,
营造健康向上的数字阅读环境。
第二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与全民阅读促进相关的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鼓励和支持社会力
量参与建设公共阅读空间,开展旧书交换流通,创新阅读服务模式,丰富全民阅读场景。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依法通过兴办实体、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捐赠出版物
等多种方式,参与提供阅读服务。
第四章全民阅读保障
第二十八条国家加强全民阅读保障,扩大全民阅读覆盖面,重点扶助农村地区、革命老区、
民族地区、边疆地区、欠发达地区的全民阅读,促进全民阅读均衡协调发展。
第二十九条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少年儿童阅读计划,针对少年儿
童的心智发展水平、认知理解能力推广阶梯阅读,开展与其阅读特点和规律相适应的阅读指导活
动。
出版单位应当根据阶梯阅读的要求,有针对性地出版适宜不同年龄段少年儿童阅读的出版
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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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设立的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置少年儿童阅览区域,根据少年儿童的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
员,开展面向少年儿童的阅读指导。
第三十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发挥言传身教作用,开展力所能及的家庭阅
读、亲子阅读等,帮助未成年人养成良好阅读习惯。
第三十一条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适宜的读物,创设良好的阅读环境条件,培养幼儿阅读兴
趣和阅读习惯。
第三十二条中小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加强书香校园建设,加大阅读在教学计划中
的分量,开设阅读课程,开展阅读辅导,组织校园阅读活动,帮助学生养成阅读习惯,并加强对
教师的阅读指导培训,提高教师的阅读指导能力。
第三十三条高等学校应当将阅读作为重要的教育教学方式,组织学生开展多种形式的阅读活
动,鼓励学生拓展阅读内容,丰富学生精神世界,提高学生综合素养。
第三十四条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乡村阅读计划。县级以上地方新
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强化农村阅读促进工作职责,增加农村阅读内容供给,优化农
村阅读环境条件,提高农村阅读服务效能,加强农村妇女儿童阅读服务保障,推动城乡基本公共
文化服务均等化,丰富农村地区精神生活。
面向农村提供的出版物应当符合农村特点和需求,提高针对性和时效性。
第三十五条国家提高各民族群众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阅读的能力,支持民族地区开展使用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阅读活动,促进民族团结进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三十六条国家将书香城市、书香村镇作为精神文明建设重要内容,持续涵育全社会阅读风
尚,推进城市文明建设和文明乡风建设。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为阅读障碍者提供有声、大字、盲文、电子等无障碍格式版本的出版
物,支持全民阅读无障碍设施建设。
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必要阅读辅助设施和相应服务。
第三十八条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应当考虑老年人阅读需求和特点,提供适老阅读内容,优
化适老服务标准,为老年人提供阅读便利。
有条件的老年大学(学校)、为老服务机构等应当开展老年人阅读活动,提高阅读服务水
平。
第三十九条国家鼓励开展全民阅读研究,指导开展公民阅读状况调查,支持开展全民阅读国
际交流合作。
第四十条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财产用于全民阅读服务
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阅读活动监管,优化阅读
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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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阅读活动中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公民身
心健康。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全
民阅读促进工作职责,侵占、挪用全民阅读经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
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全民阅读设施管理单位未按要求向公众开放,未公示服务项
目、开放时间等事项,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或者未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开展功能、用途不
符的服务活动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
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
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2026 年2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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