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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换脸的版权迷思与算法合规——“AI换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深度解析

AI换脸的版权迷思与算法合规——“AI换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深度解析

当用户在手机上轻点即得、一键生成古风汉服短视频时,这套精致的“换脸”模板到底是从哪里来的?是算法独立创作,还是变相“搬运”?2024年,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某诉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给出了明确的司法答案。本案系生成合成类算法应用场景下的典型著作权侵权纠纷,入选上海高院2024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4)沪0114民初1326号。本文以该案为核心,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对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认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认定、AI换脸行为的法律定性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等问题进行体系化分析。

一、案件事实:一场“换脸”背后的版权盗用

原告陈某系短视频创作者,在其某音平台实名认证账号上发布了13段由其本人拍摄的女子身着古装展示的短视频。这些短视频经过精心的内容编排、景别选取和拍摄角度构思,每段时长约10秒左右,体现了陈某作为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安排。

被告上海易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发了一款名为“某颜”的某音小程序,运用AI视频合成算法为用户提供换脸技术服务。在该小程序上,被告公开展示了13段用于换脸的模板视频,用户观看广告或付费购买会员后,可一键将模板视频中的人物面部替换成自己的面部并保存至手机相册。

经比对,被告小程序上展示的13段短视频与陈某发布的13段原始短视频,仅在模板视频的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上存在差别,视频的场景、镜头运用、人物造型、动作姿态等核心元素则完全一致。20241月,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二、法律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视听作品保护的规范体系

(一)视听作品及其独创性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视听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该条同时列举了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图形模型作品等其他作品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根据该条,“独创性”是作品区别于其他智力劳动成果的关键特征。“独”指独立创作完成,“创”则要求作品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判断及思想情感,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

在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上,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若短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剪辑方式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和智力投入,即可认定具有独创性,构成视听作品。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与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三)署名推定规则与权利基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一规则在短视频、网络图片等未履行著作权登记手续但已在常规网络传播载体上署名权属的作品中具有广泛的适用性。

(四)合理使用制度的法定情形与适用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合理使用的具体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等十二种情形。该条同时规定,在任何适用合理使用的情形下,使用行为均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AI换脸场景中,被告若主张其使用行为属于合理使用,则需满足上述法定条件。由于AI换脸并非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明的合理使用情形,且以商业盈利为目的的换脸服务实质上替代了原作品的基本市场交易空间,因此不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

(五)人工智能服务的合规要求与算法备案制度

《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要求具有舆论属性或者社会动员能力的算法推荐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算法备案手续。

20253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合发布《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于202591日起正式施行。该办法第四条规定,服务提供者提供生成合成内容服务的,应当采取技术措施添加不影响用户使用的显式标识,并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显式标识是指在生成合成内容或者交互场景界面中添加的,以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呈现并可以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隐式标识是指采取技术措施在生成合成内容文件数据中添加的,不易被用户明显感知到的标识。该办法第五条规定,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生成合成内容的文件元数据中添加隐式标识,隐式标识包含生成合成内容属性信息、服务提供者名称或者编码、内容编号等制作要素信息。

(六)合理注意义务与合法来源抗辩的法理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

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技术和内容的提供方,对其平台上传播的内容负有合理注意义务。这一义务要求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内容的来源合法性进行必要审查,采取合理手段防范侵权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网络服务时教唆或者帮助网络用户实施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未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

(七)技术中立原则的适用边界

技术中立原则,又称“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原则,其核心含义是:一项技术如果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便该技术可能被用于实施侵权行为,技术提供者也不因此承担侵权责任。然而,我国司法实践中明确反对将技术中立原则泛化为侵权豁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案件中指出,技术本身的中立性不意味着运用该技术的行为就是中立的、合法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结合其具体行为——包括是否采取了合理的防范措施、是否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的存在等因素予以判断。

(八)人民法院案例库与裁判规则的统一功能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重要平台,入库案例具有示范指导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可以参考。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审理的AI换脸”著作权侵权案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凸显了生成式AI领域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性和重要性,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可参照的裁判样本。

三、案例分析与判断

(一)涉案短视频构成视听作品的司法认定

被告在诉讼中辩称,其使用的视频来源于用户自行上传,换脸后的视频与原视频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创作的原始短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独创性的选择安排,符合著作权法对视听作品“独”与“创”的双重要求,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视听作品,原告对案涉短视频享有著作权。这一认定立足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及其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的作品认定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指导案例中阐明的独创性判断理念高度一致。短视频虽时长短,但著作权法并未以“创作长度”作为独创性判断的门槛,只要短视频在内容编排、景别选取、拍摄角度、剪辑衔接等环节上有可识别的个性化表达,即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

(二)AI换脸视频与原视频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被告“某颜”小程序中展示的13段视频,经比对仅人物面部五官特征与陈某的原视频存在差异,在视频的场景、镜头运用、人物造型、动作姿态等其他核心视觉要素上完全相同。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的AI换脸视频系通过对原始视频进行局部替换合成,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这一认定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事实支撑。从认定逻辑上看,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在短视频领域通常并不需要穷尽全部帧画面的细致分析,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视频在多个维度上与权利人视频高度重合且差异部分局限于局部替换合成所致,原告已尽到初步举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并不以时长为主要标准,内容编排、镜头切换与整体观感的差异化个性表达才是更实质的判断要素。

(三)AI换脸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若以“合理使用”作为其AI换脸行为的抗辩事由,依据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需证明其使用行为符合第十二项具体情形之一。然而,AI换脸并非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列明的合理使用情形。更为关键的是,被告以商业盈利为目的(通过用户观看广告或付费会员获取收益),将未经授权的原视频用于AI换脸模板库,实质上替代了原作品在短视频平台及影视衍生品授权等版权转化渠道的正常市场交易空间,这直接违反了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合理使用“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规定原则。因此,法院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

此外,被告若主张AI换脸后的视频属于对原视频的“独创性改编”,从法律上同样难以成立。改编权指通过翻译、编曲、改编等方式对原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权利,改编行为应当产生一个新的作品,但其基本表达仍应建立在原作品的表达基础上,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AI换脸行为仅对原始视频的最外层表达(人物面部五官)进行局部替换,原始视频的所有核心组成部分——人物动作、场景道具、画框构图、光影效果、镜头切换等——均原样保留,整体观感与原视频相比并无本质变化,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独创性改编”。

(四)AI换脸不适用技术中立原则的抗辩

被告若以“技术中立”或“AI算法自主生成”作为抗辩事由,法院通过本案裁判进行了充分的法理回应。技术中立不等于行为合法;技术本身不具有法律评价的属性,但将技术运用于具体的商业模式和行为场景中,法律评价的焦点是人的行为——即被告如何运用该技术,而非技术本身。本案中,被告并非被动提供算法工具等底层技术服务,而是主动将未经授权的原视频作为其小程序换脸模板库的素材提供给他人在公共交易端进行商业利用。被告提供平台、素材和技术的综合行为,使得用户可以在任意选定的时间和地点通过换脸方式使用原告的原始视频,谋取商业利益。因此,被告不能以“技术中立”为由逃避侵权责任,这一裁判立场清晰划定了AI技术服务提供者的知识产权注意义务底线。

(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AI内容合法性的注意义务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运营AI生成合成内容应用时,负有对素材来源合法性进行审查的义务,不得利用算法技术侵害他人著作权。本案被告辩称“视频系用户提供”,但法院查明,被告对用于换脸的视频模板进行了分类和标号,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视频系用户自行上传。被告作为专业的技术公司,应当也完全可以对模板库所有视频的来源进行合法性审查。法院据此认定被告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

(六)侵权责任承担与企业合规整改的司法引导

本案判决被告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7500元。这一数额综合考量了侵权行为的性质(商业使用)、持续时间(从20213月至2024年,历时三年有余)、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明知或应知侵权可能性仍提供换脸服务)、可能对原告带来的市场替代损失、原告维权成本等因素。法院未支持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诉请的原因在于,诉讼过程中被告积极配合删除相关侵权视频、履行算法备案手续等实质性整改行为。法院认可被告的整改诚意,陈某对此表示谅解并主动撤回了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请,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合规整改行为的肯定与引导。

值得一提的是,法院在办理本案时还向企业发出了规范人工智能技术应用的司法建议,督促企业加强对素材来源及生成内容的合法性审查和算法安全评估,强化知识产权和人格权益保护。这一举措将个案的裁判效力扩展为对同类产业及上下游企业普遍化的合规引导。

(七)算法备案义务与企业合规的最新要求

本案还涉及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算法合规问题。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者应当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对图片、视频等生成内容进行标识。被告企业在诉讼中主动履行算法备案手续,被法院在认定其整改态度时予以肯定。在算法综合治理力度持续加强的背景下,AI换脸、AI生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建立多重内容审核机制——包括但不限于:对所有模板库内容的来源进行逐项著作权合规审查,保存完整的授权链文件备查;严格按照《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履行算法备案手续;根据相关标识办法的规定对生成合成内容进行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双重技术处理,建立用户投诉反馈机制,在收到知识产权侵权通知后及时断开侵权链接。

(八)对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镜鉴

本案为企业合规建设提供了以下制度镜鉴:

第一,AI应用的技术开发方,在对素材库进行模板化管理和商业运营时,应当建立全生命周期版权合规审查体系,对模板库中的每一段视频素材进行来源合法性审查,确保获得著作权人的有效授权,保存完整的授权文件备查。

第二,建立多层次内容审核机制——在内容入库环节审查来源合法性,在用户使用时设置合理的侵权监测过滤机制,在收到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断开链接等措施。

第三,AI生成内容服务提供者应当重视并及时履行算法备案义务,对生成合成内容履行内容标识义务,做好显式标识和隐式标识双重技术措施,防范行政合规风险。

第四,建立用户侵权投诉处理机制和快速响应制度,在收到权利人的侵权通知后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将潜在的法律风险最小化。

四、从个案裁判到制度理性——平衡创新与权利保护的裁判范式

上海嘉定区法院(2024)沪0114民初1326号案,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快速发展背景下,司法实践对AI换脸技术著作权侵权问题作出的原则性回应。本案系统阐释了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明确了AI换脸行为的直接侵权属性,否定了用合理使用、技术中立等概念抗辩侵权的法理路径。本案判决坚守“人类中心主义”的著作权法根基,在人工智能内容生成日益普及的今天,为AI生成内容的权利归属和使用边界划定了清晰的法律基准线。该案系上海高院2024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新质生产力发展典型案例,同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知识产权典型案例,在算法治理持续深化和著作权保护不断强化的双重时代背景下,在AI内容生成与版权保护的交叉领域中提供了不可回避的司法实践范本。

        林艳,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拥有17年复合型法律实务经验,深度融合6年律师执业经验与11年企业法务管理背景,具备企业管理者与执业律师的双重视角,擅长从商业逻辑出发,运用专业法律技能为企业提供“预防-管控-解决”一体化法律服务。

执业领域与核心经验

  • 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累计处理百余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领域的各类合同纠纷,涵盖施工总承包合同、专业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材料采购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等纠纷。同时在公司控制权、股权架构、重大合同违约及侵权责任案件中具备高复杂度纠纷代理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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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与AI合规:针对科技型企业,协助完成AI算法合规评估、数据训练合规审查、开源软件合规筛查、专利及商标布局、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搭建;

  • 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      

          持续追踪AI生成内容版权归属、算法合规、数据训练合规、侵权应对、商业秘密保护等前沿法律议题,为AI企业及数字化转型客户构建覆盖“识别-防护-维权”的知识产权全链条保护与风险预警体系,助力企业在技术创新的浪潮中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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