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商法》下航运保险制裁条款说明义务的限缩适用——兼论《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的协调
摘要:2025年修订、2026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在海上保险合同中新增保险人格式条款提示说明规则,但并非简单复制《保险法》第十七条的“主动提示+主动说明”模式,而是确立“主动提示+被动说明”以及“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除外的特别规则。该制度安排体现了海上保险商事性、专业性、国际性和效率性的立法考量。航运保险制裁条款虽可能限制保险给付,但其首先是保险人应对次级制裁、美元结算、代理行账户、再保险安排和跨境经营风险的金融合规安全阀,不宜被等同于普通消费保险中的免责条款。结合《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条例》的识别、禁执令与豁免机制,司法机关应避免在新《海商法》之外加重航运保险人的制裁条款实质说明义务,而应以条款显著提示、被保险人是否要求说明、被保险人专业认知及保险人援引条款时的客观风险证明为审查重心,形成兼顾保险人金融合规生存、被保险人合理期待与国家反制目标的裁判路径。
关键词:新《海商法》;海上保险;制裁条款;说明义务;反外国不当域外管辖
一、问题的提出:航运保险中的制裁条款与一般保险免责条款之异同
航运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往往以《保险法》第十七条作为当然前提,将制裁条款纳入免责格式条款体系,并由此推导出保险人应承担较高强度的提示说明义务。该论证路径在2025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下称“新《海商法》”)于2026年5月1日施行后,已不能机械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新《海商法》于第二百四十九条就保险人提供格式条款时的提示说明义务作出特别规定,其立法表达与《保险法》第十七条存在实质差异:保险人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当作出足以引起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但只有在被保险人要求说明时,保险人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也以“致使被保险人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为前提,并设置“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条款内容”的除外。
这一变化意味着,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范基础已经从《保险法》的一般法模式转向更符合专业商事交易的特别法模式。尤其在航运保险制裁条款场景中,若仍要求保险人对外国制裁法、次级制裁、美元结算限制、境外监管实践作全面实质说明,等同于在新《海商法》之外重建一套更重的义务体系,既与新《海商法》的立法意图不符,也不符合航运保险高度国际化、专业化的交易现实。
航运保险制裁条款属于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所指的与被保险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其说明义务应适用特别法上的限缩规则。司法裁判不宜以《保险法》第十七条为依据加重航运保险人负担,更不宜将制裁条款说明义务扩大为制裁法教育义务、境外监管预测义务或者外汇支付风险担保义务。
二、从《保险法》第十七条到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说明义务的体系分化
《保险法》第十七条确立的是较为严格的保险人格式条款控制规则。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不仅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还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规则的价值基础在于普通保险交易中投保人信息弱势、合同高度格式化以及保险产品销售环节中可能存在的信息不对称。
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并未简单照搬上述规则,而是作出重大调整:一来,由《保险法》中的“主动提示+主动说明”调整为“主动提示+被动说明”。保险人必须主动提示,但明确说明义务以被保险人提出要求为触发条件;二来,若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款内容,则不得再以说明不足主张条款未订入合同。
这一体系分化具有明确的立法逻辑。新修订《海商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明确海上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格式条款的说明和提示义务,在海上保险专业商事属性与风险保障功能之间重新配置义务。海上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通常为船东、货主、贸易商、融资机构、租船人或其保险经纪人,并非普通消费者。相较于车险、人身险,其有更强的交易经验、合规资源和专业辅助能力。在此背景下,立法者选择“被动说明”模式,正是为了避免把普通消费保险领域的弱者保护逻辑不加区分地移植至专业海商交易。
因此,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应被理解为《保险法》第十七条在海上保险领域的特别规定。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海上保险合同中的制裁条款说明义务,应首先适用新《海商法》,而不是适用《保险法》的主动明确说明义务。


三、制裁条款是金融合规安全阀而非普通免责条款
航运保险制裁条款在形式上可能表现为保险责任除外、赔付限制、履行暂停或者合同解除条款,但其功能并不等同于普通免责条款。普通免责条款主要解决保险事故发生后风险由谁负担的问题;制裁条款首先解决的则是保险人能否继续合法承保、能否通过银行系统支付赔款、能否维持再保险安排、能否保有评级信用和境外经营通道的问题。
以伦敦保险市场常见的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为例,其核心表述通常为:在提供保险保障、支付赔款或给予任何利益会使保险人暴露于联合国、欧盟、英国、美国等制裁、禁止或限制措施之下时,保险人不被视为提供保障,亦不负赔付责任。该类条款的制度重心不是事后逃避赔偿,而是将保险责任限定在保险人不会因履约陷入制裁风险的范围内。英国 Mamancochet Mining Ltd v Aegis Managing Agency Ltd 案即涉及海上货物保险中的标准制裁条款。英国商事法院并未否认制裁条款的商业合理性,而是要求保险人证明付款确会使其暴露于相关制裁风险;在案涉付款尚不构成制裁违规时,保险人不得仅凭一般性担忧拒赔。
这一判例对中国司法具有双重启示:第一,制裁条款本身具有可承认的正当功能,不能因其限制赔付即当然否定;第二,保险人援引制裁条款时应当证明风险具有客观基础,而不能以抽象政治风险代替合同触发条件。换言之,制裁条款的关键不在订约阶段要求保险人对境外制裁规则作无限说明,而在履行阶段要求保险人证明其面对真实、重大且不可合理规避的合规风险。
对于中国航运保险人而言,这种金融合规功能尤为重要。保险人并非外国制裁政策的制定者,也并非不当域外管辖的主动推行者。其面对的是美元清算、代理行账户、境外再保险、国际保赔协会规则、评级体系以及境外监管执法共同构成的压力。次级制裁对金融机构的影响并非一般商业损失,而可能导致账户冻结、清算受阻、交易对手退出、评级下调甚至跨境业务停摆。要求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全面解释这些动态风险,不仅现实上不可行,也会不当扩大保险人的职业责任边界。


四、应适当减轻保险人制裁条款的说明义务
新《海商法》对说明义务的调整,应从海上保险制度的整体修订意图中理解。此次修订是在海商法国际性、商事性和专业性的基础上,重塑海上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海上保险合同具有高度商业化特征,投保过程常由保险经纪人、海事律师、船舶管理人和专业合规人员参与,交易双方通常围绕保险价值、免赔额、战争险、保赔险、航区限制、保证条款、制裁条款等进行议价并进行专业审阅。
在此背景下,对制裁条款说明义务作限缩适用,至少具有四项理由。第一,符合特别法文本。新《海商法》明文规定“被保险人要求说明的”,保险人才负有明确说明义务。若法院仍要求保险人主动进行制裁条款逐项说明,实际上架空了该限定语。第二,符合被保险人的专业身份。大型航运企业、货主、融资租赁公司及贸易商对制裁风险并非完全无知,其通常更了解航线、货物、交易对手和实际贸易背景。制裁风险信息往往掌握在被保险人一侧,要求保险人承担全面说明义务,反而可能扭曲风险信息分配。第三,符合国际航运效率。海上保险合同具有快速承保、批量承保和高度标准化特征,特别是预约保险、货运险和保赔险中,要求保险人对每一项制裁法变化作实时说明,将显著增加交易成本。第四,符合金融合规现实。制裁规则动态变化,且执法风险往往取决于银行、清算机构、再保险人和境外监管机关的即时判断。保险人可以提示条款后果,却无法保证其对境外制裁法未来适用的解释绝对准确。
因此,所谓“减轻说明义务”,并非免除保险人全部义务,而是将义务限定在新《海商法》设定的合理范围内:其一,保险人应当以加粗、加黑、单独确认等方式,使被保险人注意制裁条款存在;其二,在被保险人明确要求说明时,保险人应说明条款的基本法律后果,即可能导致暂停承保、拒绝支付、解除合同或限制保险利益;其三,保险人无须主动解释外国制裁法的完整制度、OFAC 或其他监管机关的执法标准、未来政策变化以及所有可能的次级制裁后果;其四,若被保险人为专业航运主体,且通过经纪人投保、长期使用类似条款或在往来文件中已确认知悉,则应认定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款内容。
这一解释既保护被保险人注意合同重大风险的权利,又避免将保险人置于无法完成的说明义务之下。尤其对制裁条款而言,司法审查重心应从“订约阶段是否作了穷尽说明”,转向“条款是否被显著提示、被保险人是否要求说明、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人援引条款时风险是否客观真实”。
五、《条例》背景下的协调:区分善意合规与协助不当域外管辖
《条例》的出台,使航运保险制裁条款面对新的公法评价维度。根据《条例》,国务院法治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可以开展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识别工作;经识别构成外国不当域外管辖措施的,可以予以公告,任何组织、个人不得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特殊情况下确需执行或者协助执行的,可以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在特定范围内实施。5
但《条例》的适用不应被理解为对航运保险制裁条款的全面否定。保险人基于真实重大制裁风险而暂停支付、申请豁免、变更支付路径或解除合同,与主动配合外国不当域外管辖存在本质区别。前者是金融机构在复杂跨境合规环境中的善意风险控制,后者才是《条例》重点规制的协助执行行为。
可以建立三分法:第一,主动协助型行为。保险人主动向外国主管机关报告中国客户信息、配合冻结中国主体资产,或者以排除中国主体为目的执行外国制裁,应受到否定评价。第二,被动遵从型行为。保险人因境外监管、支付银行或清算机构限制而暂停履行,应结合风险强度和替代方案判断。第三,善意合规型风险控制。保险人依据合同制裁条款,经内部合规审查,为避免真实、重大且不可合理规避的制裁后果而采取必要措施,应原则上获得保护。
英国 Lamesa Investments Ltd v Cynergy Bank Ltd 案表明,美国次级制裁虽非英国本土法意义上的直接强制规则,但可在合同解释中构成暂停付款的重要背景。新加坡 Kuvera Resources Pte Ltd v JPMorgan Chase Bank, N.A. 案则进一步说明,金融机构可以在合同中纳入制裁条款,但援引该条款必须接受严格、客观解释,不能仅凭主观担忧拒绝付款。7这些判例共同指向一种平衡路径:承认金融机构的合规利益,同时要求其证明风险基础。
我国司法可借鉴这一思路。对航运保险制裁条款的评价,不应通过加重说明义务来实现,而应通过履行阶段的客观风险审查来防止滥用。保险人应证明其所称制裁风险具有客观基础,例如涉美美元支付、受制裁主体或船舶、境外再保险人限制、代理行拒绝处理、集团监管要求或可能导致账户、清算、评级、市场准入等重大后果。若保险人能够证明上述风险,并已评估替代路径,则其行为不宜被简单认定为执行或者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
六、司法裁判路径:以新《海商法》为基础限制义务扩张
新《海商法》施行后,法院处理航运保险制裁条款争议,应当避免三种倾向。第一,避免将《保险法》第十七条直接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从而架空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特别规定。第二,避免将制裁条款一概认定为普通免责条款,从而忽视其金融合规安全阀功能。第三,避免以保护被保险人为名,将国际制裁合规冲突转化为保险人的订约阶段说明义务。
较为妥当的裁判步骤应当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条款订入审查。法院应审查保险人是否以合理方式提示制裁条款,是否在被保险人要求说明时作出明确说明,以及被保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条款内容。对专业航运主体,应综合考量其经营规模、交易经验、是否通过经纪人投保、是否长期使用类似条款、邮件往来和电子投保记录等因素。若被保险人具备专业认知且条款已显著提示,原则上不宜仅因保险人未主动逐项说明制裁规则而否定条款订入。
第二层次是条款适用审查。即便制裁条款已成为合同内容,保险人仍须证明触发条件成就。法院应审查:保险人主张的制裁风险是否真实、重大、客观;保险人是否进行了内部合规审查;是否存在非美元支付、监管豁免、延期支付、托管安排、替代再保险或其他较温和方案;保险人采取的暂停、解除或拒赔措施是否与风险程度相称。
这种路径的优点在于,把说明义务控制在新《海商法》的文本范围内,同时通过适用阶段审查防止保险人滥用制裁条款。它比单纯加重订约阶段说明义务更符合航运保险实践。因为制裁风险的核心问题往往不是被保险人是否看懂条款字面,而是某一具体赔付、服务或交易在履行时是否会使保险人面临不可承受的境外制裁风险。
七、合同与监管建议:以分层提示和安全港替代过度说明
在合同层面,可将制裁条款由绝对拒赔条款改造为分层响应条款。第一层为显著提示:在保单首页、特别条款或电子投保流程中明确列明“制裁限制与除外条款”。第二层为被动说明:当被保险人、保险经纪人或其律师要求说明时,保险人应说明条款可能导致的合同后果,但说明范围限于保险合同后果与通常合规风险,不扩张为对外国制裁法体系的全面解释。第三层为风险触发后的程序义务:保险人援引条款时,应向被保险人说明其所依据的客观风险基础,并在合理范围内评估替代履行路径。
示范条款可作如下设计:因承保标的、保险事故、赔款支付、再保险安排或相关交易涉及外国制裁、出口管制或者其他域外管辖措施,导致保险人继续承保、支付或者提供保险利益可能使保险人、其关联机构、再保险人、支付银行或者必要服务提供方遭受重大法律、监管、清算、账户冻结、外汇支付或者市场准入风险的,保险人有权在合理说明风险基础后暂停履行;经合理期限仍无法消除风险,或者继续履行可能触发重大制裁后果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拒绝相应支付。保险人依据本条采取措施,不影响暂停或者解除前已依法成立且不涉及上述风险的保险责任。
在监管层面,应以“安全港”机制替代单向责任加重。监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可明确:保险人在符合下列条件时,其基于制裁条款采取的暂停履行、申请豁免、变更支付路径或者限制付款,不宜被认定为《条例》意义上的协助执行外国不当域外管辖:一是制裁条款已按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作出显著提示;二是被保险人要求说明时,保险人已说明合同后果;三是保险人援引条款时具有客观重大风险基础;四是保险人已进行内部合规审查并留存记录;五是保险人已评估合理替代方案。这种机制既不会放任保险人任意拒赔,也不会将跨境合规冲突全部转嫁给保险人。


八、结论
新《海商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实施,改变了航运保险制裁条款说明义务的规范起点。该条确立的并非《保险法》第十七条式的主动明确说明义务,而是更符合海上保险专业商事交易特征的“主动提示+被动说明”模式,并通过“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除外规则,体现对交易经验和专业认知的尊重。
在《条例》背景下,航运保险制裁条款需要接受公法评价,但评价重点不应放在进一步加重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上。制裁条款并非普通免责条款,而是保险人应对次级制裁、跨境结算、再保险安排和金融市场准入风险的合规安全阀。若法院要求保险人主动、全面说明外国制裁法及其未来执法风险,不仅超出新《海商法》文本,也不符合航运保险国际实践。
因此,应当形成如下规则:在条款订入阶段,保险人负有显著提示义务,并在被保险人要求时负有明确说明合同后果的义务;在条款适用阶段,保险人负有客观证明制裁风险真实、重大且不可合理规避的义务。通过这一结构,可以在适当减轻航运保险人制裁条款说明义务的同时,防止保险人滥用条款拒赔,实现保险人金融合规利益、被保险人合理保障期待与国家阻断外国不当域外管辖目标之间的制度平衡。
笔者是广东恒福(上海)律师事务所主任,系钻研“海商法”术近20年的“老法师”,任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航海学会海事法律专业委员会及上海市律协海事海商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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