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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搜索到盗版资源,搜索平台就一定构成侵权吗?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越来越多人开始习惯使用AI搜索工具查找资料、获取信息。
与传统搜索引擎相比,AI搜索可以结合用户提出的问题,对网络信息进行检索、筛选和整理,使搜索结果更加符合个性化需求。但如果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内容,平台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
这个问题看似简单,实际涉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性质、注意义务以及侵权责任边界。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一起典型案例,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具体分析。
一、搜索结果出现盗版电视剧链接,平台却未被认定侵权
某网络科技公司利用大语言模型和检索增强生成技术,开发运营了一款AI搜索引擎。该平台所使用的相关模型已完成算法备案。

2024年11月28日,某文化公司在该平台搜索自己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两部电视剧《某兵》《某花》。搜索结果显示,两部电视剧的首位结果均为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相关链接提供了与涉案电视剧内容一致的视频资源。文化公司认为相关搜索结果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2024年12月5日,文化公司向AI搜索平台运营者提出下架相关搜索结果等要求。
网络科技公司收到通知后,当天删除了涉案搜索结果。随后,文化公司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网络科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确实侵犯了文化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但网络科技公司只是提供AI搜索服务,没有主动上传相关侵权视频的网盘链接,不构成直接侵权。同时,结合平台的技术特点、服务模式、算法备案情况以及接到通知后及时处理等事实,法院认为其已经尽到相应注意义务,不构成帮助侵权。

2025年7月1日,一审法院驳回文化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文化公司提出上诉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5年12月2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这起案件中,法院确认相关网盘链接存在侵权,但没有因此认定搜索平台也构成侵权。二者之间的区别,正是理解本案的关键。

二、提供侵权内容与提供搜索服务,是两种不同的行为
网络环境中的作品传播,可能涉及多个主体。例如,上传视频的用户、提供网盘服务的平台、展示相关链接的搜索引擎。不同主体在信息传播过程中的实际作用,并不相同。
如果未经授权,将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上传网络,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可能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但对于搜索平台,需要进一步分析其究竟实施了什么行为。
如果平台只是对公开互联网中的信息进行检索、展示,并没有直接上传或者提供侵权作品,就需要区分直接侵权与帮助侵权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视频资源来自第三方网盘分享链接,AI搜索平台并未主动上传相关视频。因此,法院没有认定其构成直接侵权。不过,搜索平台不直接上传作品,也不意味着在所有情况下都不存在侵权责任。
如果平台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信息侵权,却没有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仍然可能涉及帮助侵权责任。
三、判断平台责任,为什么要关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在判断搜索平台是否需要承担帮助侵权责任时,平台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情况,以及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是重要的考量因素。
在现实中,互联网信息数量庞大,搜索平台每天需要处理大量不同来源的内容。对于某个第三方链接是否侵权,平台的识别能力可能受到技术条件、信息来源和具体服务模式的影响。
特别是在AI搜索环境中,检索结果可能经过大语言模型的分析、筛选和整理,技术处理过程比传统关键词搜索更加复杂。

因此,法院在判断平台注意义务时,需要结合技术特点及实际服务方式,而不是仅凭搜索结果中出现了侵权链接,就直接认定平台存在过错。本案还有一个重要事实:文化公司发出下架要求后,网络科技公司当天就删除了相关搜索结果。这一处理过程,是法院认定其已经履行相应注意义务的重要依据。
但需要注意,接到通知后及时删除,并不是任何情况下都可以免责的绝对条件。如果平台此前已经明知相关侵权事实,或者主动参与侵权信息的编辑、推荐、传播,仍然需要结合具体行为判断其法律责任。

四、AI搜索平台需要承担怎样的注意义务?
本案涉及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AI搜索服务与传统搜索服务之间的区别。涉案平台使用了检索增强生成技术。这种技术能够结合外部信息来源,为用户提供更加精准、个性化的搜索结果。技术能力的提升,也意味着平台在信息获取、整理和呈现过程中可能发挥更大的作用。
法院在本案中提出,判断使用检索增强生成技术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需要考虑其技术特点、服务模式以及检索结果生成过程。对于算法合规及注意义务的履行,也需要结合平台实际情况进行审查。由此可以看到,技术能力、平台对信息的控制程度以及实际处理行为,都会影响其法律责任的判断。
一方面,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得到保护。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信息检索技术的现实条件,避免将第三方侵权行为不加区分地归责于搜索服务提供者。司法判断需要在两者之间找到合理的责任边界。
五、这起案件对著作权人和AI平台有哪些参考价值?
对于著作权人而言,发现作品被非法传播时,首先需要区分实际提供侵权作品的主体与提供搜索服务的主体。如果涉及搜索结果中的第三方链接,可以结合具体情况,保存搜索页面、链接地址、作品内容以及相关通知记录。
向平台提出侵权通知时,提供明确的权利证明和涉嫌侵权信息,有助于平台及时定位、核实和处理。对于AI搜索平台而言,本案则提示了建立侵权通知处理机制的重要性。
例如,对侵权投诉进行登记、核实、处理,并保存相应记录;结合自身技术能力,对已经发现的侵权风险采取必要措施。同时,算法备案、技术说明及内部处理记录,也可能成为判断平台是否履行相关义务时需要考虑的材料。
当然,算法备案并不意味着平台已经当然履行了全部著作权保护义务,仍需结合具体争议事实进行判断。
人工智能正在改变人们获取信息的方式,也使传统网络侵权责任规则面临新的应用场景。
这起案件并没有因为搜索结果涉及盗版资源,就简单认定搜索平台侵权,也没有因此否定平台应当承担的注意义务。它所体现的司法思路,是根据平台实际实施的行为、技术特点及其过错,确定相应法律责任。
对于著作权人和AI服务经营者而言,理解这种区别,有助于在保护合法权益与发展新技术之间,形成更加清晰的风险判断。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网络法治典型案例》——某文化公司诉某网络科技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关键词|知识产权保护 AI
信息来源|人社部,最高院
撰写|YOUNG羊律 编辑|不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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