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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上诉人北京某软件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限期补缴通知案

北京法院:上诉人北京某软件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限期补缴通知案

☑ 裁判观点

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北京某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欠缴状态一直持续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海淀区社保中心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北京某软件公司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经审查,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 裁判文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2024)京01行终5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软件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刘某。

上诉人北京某软件公司诉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海淀区社保中心)限期补缴通知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京0108行初8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某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海淀区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某、陈某,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7月4日,刘某向海淀区社保中心投诉北京某软件公司未按时为其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一并提交了户籍证明、劳动合同书、银行卡工资流水、(2021)京0101民初136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667号民事判决)、(2022)京01民终567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671号民事判决)等材料,其中,567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某与北京某软件公司在2001年8月15日至2005年4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户籍迁移证载明刘某于2003年5月转为非农业户口。海淀区社保中心收到投诉后,于2022年8月3日向北京某软件公司送达社会保险稽核通知书,要求北京某软件公司按要求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北京某软件公司向海淀区社保中心提交了授权委托手续、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材料,未提交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材料。经海淀区社保中心稽核,北京某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2022年10月28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北京某软件公司作出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告知其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四条之规定,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第十条第五款,责令北京某软件公司在收到该整改意见后的5个工作日内,为刘某补缴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海淀区社保中心一并告知华夏新达公具有提出相关异议的权利。同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北京某软件公司送达该整改意见书。北京某软件公司收到上述整改意见书后,在限定期限内未进行整改。2023年3月6日,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京海社限补字〔2022〕第2254号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限期补缴通知),内容为截至2023年3月5日,北京某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欠缴社会保险费:壹拾柒万零玖佰玖拾叁元柒角肆分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责令北京某软件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的5个工作日内,补缴社会保险费:壹拾柒万零玖佰玖拾叁元柒角肆分整以及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同年3月29日,海淀区社保中心向北京某软件公司直接送达上述限期补缴通知。北京某软件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请求:撤销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限期补缴通知。

2024年4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七条及《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海淀区社保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有负责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责。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上述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经海淀区社保中心稽核,北京某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海淀区社保中心据此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海淀区社保中心履行了受案、调查、责令整改、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现北京某软件公司请求撤销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某软件公司主张案涉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在2003年至2005年期间,而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的被诉限期补缴通知载明的法律依据系社会保险法,其调整范围不包含上述期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认为,海淀区社保中心于2022年10月28日作出的社会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中已载明北京某软件公司行为违反了《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并依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号)要求其进行整改。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载明的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八十六条系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的职权依据及加收滞纳金的依据,并无不当。故,法院对北京某软件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某软件公司主张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案涉行为已过查处期限,海淀区社保中心不应再进行查处。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征缴社会保险费,而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企业违法行为进行劳动监察,故对北京某软件公司的上述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软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某软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主要上诉理由为:1.被诉限期补缴通知属于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是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的行政行为。根据补缴通知书明确载明的法律依据、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和被上诉人一审举证和答辩可以得出,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法。一审法院却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的法律依据为《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一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依据社会保险法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3年5月到2005年4月,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3.本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期间为2003年5月到2005年4月,至2023年已经20余年。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过了查处期限,要求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支付滞纳金的做法是错误的。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过了处罚期限,被上诉人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要求上诉人缴纳滞纳金的做法是错误的。5.刘某以逃避缴纳社保为目的,故意隐瞒户口性质变更的事实,与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导致上诉人未为其代扣代缴相应社保,过错在于刘某。

被上诉人海淀区社保中心、刘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北京某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京海社限补字[2019]第52149号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书并当庭出示。

在法定期限内,海淀区社保中心向一审法院提交2022年第2254号社保稽核案卷并当庭出示。

在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期限内,刘某向一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5671号民事判决书;2.离职证明;3.离职访谈记录;4.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5.工作笔记;6.劳动仲裁询问笔录;7.户口本首页、户主页、本人页;8.户口迁入介绍信;9.准予迁入证明;10.户口迁移证。

对上述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海淀区社保中心提交的证据中的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北京某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刘某提交的证据1、证据7至证据10与海淀区社保中心提交的部分证据一致,认证意见同上;其他证据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卷移送本院。本院经查阅一审卷宗,上述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上述认证意见。基于上述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海淀区社保中心具有负责辖区内参保缴费单位的社会保险稽核工作的法定职责,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9号)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可知,北京某软件公司未给刘某缴纳2003年5月至2005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该欠缴状态一直持续至社会保险法实施之后。海淀区社保中心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对北京某软件公司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经审查,海淀区社保中心作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北京某软件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的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二十九条规定,2011年7月1日后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按照社会保险法和本规定执行;对2011年7月1日前发生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北京某软件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之前,海淀区社保中心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计算出的截至2023年3月5日的欠缴金额于法有据。至于滞纳金的计算,海淀区社保中心认为,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滞纳金的核算期间为2023年3月6日至实际补缴之日,被诉限期补缴通知有关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表述系因文书制式所致,实际上,2023年3月6日至实际补缴之日期间的滞纳金金额仍应由有关部门具体核定。对于海淀区社保中心的上述解释,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解释符合北京市社会保险费补缴的相关规定,应予采信。对上述解释与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有关滞纳金的表述存在的相互矛盾之处,本院有理由认定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关于“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表述系文字错误。考虑到社会保险监管执法实践中亦非按此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中记载标准执行,况且如本院据此撤销被诉限期补缴通知,海淀区社保中心重新作出的补缴通知亦非对北京某软件公司更有利甚或更为不利。因此,从实质解纷的角度出发,被诉限期补缴通知不宜撤销。对其存在的上述文字错误本院予以指出,海淀区社保中心在以后的执法活动中应予纠正。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北京某软件公司的诉讼请求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软件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浩锋

审 判 员 何君慧

审 判 员 肖 克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静怡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