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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生成的作品,谁有权去告?——从一份被驳回的判决,解读最高法 纠纷意见的举证转向
一个值得所有 AI 漫剧出品方读三遍的场景
先看事实。
原告拿着四样东西走进法院:一份载明自己是著作权人、案外人为作者的《作品登记证书》;一份 PSD 源文件及查看录屏;小红书首发截图;以及一份从原作者处受让权利的买断合同。
侵权事实几乎无可争辩——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文章中,使用的配图与权利图片一致,公证取证,清晰可查。
然后法院驳回全部诉请。理由不是被告不侵权,而是原告证明不了自己是权利人。
这份判决是(2025)粤0192民初21234号(广州互联网法院,2025-12-09,一审)。
它把 AI 时代著作权纠纷的战场,从"被告用了什么"整个搬到了"原告拿得出什么"。对 AI 漫剧这个几乎全链条由生成式工具驱动的行业来说,这句话的分量,比任何一条关于独创性的抽象论述都重。
一、这份判决否掉的到底是什么
很多人读完第一反应是:"AI 生成的图不受保护了。"
这个理解偏了。判决否定的是原告的权属证明,不是"AI 生成内容一律不构成作品"这个命题。
法院的论证分三层,每一层都值得拆开看。
第一层:作品登记证书不是权属的唯一证据。
法院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然后指出:我国著作权实行自愿登记原则,登记机关仅作形式审查,故作品登记证书并不能作为认定作品权属的唯一证据,仍需提交补强证据予以佐证。
这一句在实务中的杀伤力远超它的字数。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确实规定了可以办理作品登记,但登记解决的是"公示",不是"确权"。登记证书在诉讼中的真实地位,是权属的初步证据,可以被推翻,也必须被补强。
第二层:PSD 源文件不等于创作底稿。
原告提交的 PSD 文件查看录屏显示:只能拖动完整单人形象、完整粽子等元素,该单人形象无法编辑修改,其他美术内容也未显示可编辑修改,未见线条勾画、色彩涂抹等绘制痕迹。
法院据此认定:该 PSD 文件无法体现完整创作过程,不能证明即为创作底稿。
这个细节极其关键。行业里有一种普遍的误解——"我有分层文件,就能证明是我画的"。但分层文件证明的是组装结构,不是创作轨迹。可拖动、可隐藏,说明它是一个合成工程;能不能编辑线条、能不能还原笔触走向、有没有从草图到成稿的迭代痕迹,才是创作过程的证据。
第三层:证明义务的分配,被明确地压给了主张权利的一方。
法院写道:在判断某一美术图片是否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时,应明确著作权主张者的证明义务,并重点审查其是否由自然人独立创作完成。
请注意这句的措辞——不是"由法院主动查明",是"明确主张者的证明义务"。这是一个举证责任的明确表态。
法院还做了一件事:责令原告向原作者核实创作细节情况。截至判决作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表示未联系到原作者,仅提交最终图片一张作为过程稿。
"联系不上原作者"在法庭上不是理由。 这一句话,建议所有做版权采购的机构抄在本子上。
二、法发〔2026〕10 号埋下的那条线
判决作出于 2025 年 12 月,最高法意见施行于 2026 年 9 月。时间上判决在前,但两者的逻辑是接续的——意见把这套举证思路系统化了。
意见第十二条是 AI 著作权纠纷的核心条款,原文如下:
人工智能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在先作品权利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句确立了 AI 侵权的四要件:接触(知道或应当知道)+ 实质性相似 + 无合理抗辩 + 权利人为在先作品权利人。
注意最后一个要件的措辞——不是"生成内容的权利人",而是"在先作品权利人"。这个区分是整个意见最精微的地方:
主张被告侵权的人,只需要证明自己是在先作品的权利人。这条路相对好走,因为传统作品的权属证明路径成熟。 而主张自己生成的内容被侵权的人,必须先证明自己对生成内容享有权利。这条路,就是(2025)粤0192民初21234号走不通的那条。
换句话说,意见第十二条给"被抄袭的传统作者"留了一扇宽门,给"主张 AI 生成物被抄的生成者"留了一扇需要先自证的窄门。
再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
第十七条解决"证据拿不到"的问题:控制书证、电子数据等证据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方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当事人为固定关键技术申请证据保全的,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
这一条对 AI 漫剧维权方的现实意义是:如果侵权方掌握着生成日志、提示词记录、模型调用记录而拒不提供,法院可以作出对其不利的推定。 这是一把双刃剑——反过来,如果自己掌握这些记录却拿不出来,同样会承担不利后果。
第十八条则直接指向 AI 生成内容的证据审查:当事人将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作为侵权证据的,法院应综合考量提示词的设计及其对生成结果的影响、生成内容与主张权利作品的相似程度、重复测试的一致性,以及模型训练、算法设计、生成内容过滤机制等因素予以认定。
"重复测试的一致性"这个表述值得单独拎出来。它意味着法院开始接受一种技术化的证明方法:用相同提示词多次生成,看结果是否稳定趋同。 如果换一个模型、换一次随机种子,生成结果就面目全非,说明表达性要素由算法决定;如果结果稳定复现特定表达,说明这个表达来自提示词——也就是来自人。
这与(2024)津0319民初23774号中法院所做的"重现实验",是同一套方法论。
三、举证责任的转向,对 AI 漫剧意味着什么
把上面两条线合起来看,AI 漫剧行业面临的其实是一次举证责任的结构性转移。
过去,著作权维权的主战场是"被告抄没抄"。现在,越来越多的案子在第一道门就被拦下——"你凭什么告"。
对 AI 漫剧这个品类,这个转变尤其致命,因为它的生产链条天然存在三个断点:
断点一:剧本的创作过程没有留痕。
漫剧剧本往往是"人搭骨架 + AI 扩写"的混合产物。如果只保留了最终稿,没有保留大纲版本、修改批注、人机对话记录,那"人对表达性要素的控制程度"就无从证明。
断点二:美术资产的生成过程没有留痕。
角色形象、场景图大量来自文生图工具。同一句提示词换一次生成,结果可能完全不同——这恰恰是法院做"重现实验"时最容易被抓住的软肋。
断点三:权利链条的受让环节没有闭环。
(2025)粤0192民初21234号中,原告其实是受让人,但联系不上原作者、拿不到创作说明,整条链就断了。版权采购合同签得再漂亮,如果转让方无法配合出庭说明创作过程,这份合同在诉讼中的价值会大打折扣。
这三个断点,恰好对应意见第十八条列举的四项审查要素。这不是巧合——规则是照着行业痛点写的。
四、从"事后举证"倒推"事前留痕":一份可执行的清单
既然规则把证明义务压给了主张权利的一方,那应对方式只有一个:把举证工作前置到创作环节。
以下是按证据类型整理的留痕清单,AI 漫剧出品方可以直接对照自查。
第一类:人的控制痕迹(证明"我参与了表达")
分阶段稿件:大纲 → 人物小传 → 分集梗概 → 分场剧本 → 台词定稿,每一版都留存,带时间戳 人机交互记录:提示词的迭代版本(不是最终那一版,是改了几十次的全过程) 人工修改痕迹:批注、修订记录、推翻重写的段落 创作决策说明:为什么这样设定人物关系、为什么改这个情节走向
第二类:技术过程记录(应对"重现实验")
使用的模型名称、版本、参数设置 生成时间、生成批次、随机种子(如可导出) 同提示词的多次生成结果对比(证明结果收敛而非随机)
第三类:权属与流转闭环(应对"你是谁")
作品登记证书(作为初步证据,不作为唯一证据) 创作人员的劳动关系或委托创作合同,明确约定著作权归属 权利转让合同 + 转让方的配合义务条款(约定其有义务就创作过程出具说明、必要时出庭作证) 转让方的主体信息与联系方式,确保可追溯
第四类:侵权固定证据(应对"对方抄了")
接触证据:对方是否有渠道接触到在先作品 实质性相似比对:整体比对,不是逐条拆开比 传播与获利证据:播放量、分账数据、付费记录——这直接决定判赔额度
五、一个常被忽略的追问:如果不能证明,是不是就白被抄了
这是(2025)粤0192民初21234号留给行业最尖锐的问题。
答案是:不一定,但路径要换。
如果剧本本身难以证明构成作品,那么"剧本文字作品著作权"这条路走不通。但漫剧的成品是视听作品,角色形象是美术作品,这两者的独创性判断并不依附于剧本。
著作权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反过来说,视听作品整体的著作权,与其中剧本的著作权是两条独立的权利线。
实务中还有一条更稳的路:主张对方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但这条路成功率不高,需要证明对方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而不只是"抄了你的东西"。
最后一条,也是最不该被忽略的:如果对方的行为是规模化盗录、打包销售,那可能已经越过民事侵权的边界,进入刑事领域。 2026 年 4 月,广州黄埔区法院宣判的全国首例 AI 短剧侵权刑事案中,两名被告人因盗录 1700 余部 AI 短剧打包销售,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各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
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的取证方式很值得民事案件借鉴——引导调取原创剧本、创作沟通记录、AI 工具操作日志、镜头设置与编排记录,还原创作全流程。这套取证清单,本质上就是前面那份留痕清单的镜像。
六、给两类人的两句话
给 AI 漫剧出品方:你最大的风险不是"用了 AI",而是"用了 AI 却没有留下人做了什么的证据"。法发〔2026〕10 号第十八条把提示词设计、重复测试一致性写进了审查要素,这意味着法院已经开始用技术方法判断"人到底做了多少"。从今天起,把提示词、迭代稿、修改记录当成核心资产归档——它们的价值,可能高于剧本本身。
给被侵权的内容创作者:不要急着去证明"我的 AI 生成物是作品"。先看对方抄的是你的剧本文字、还是你的角色形象、还是你整部漫剧的视听表达。三条权利线,举证难度完全不同。选对了路,比走得多快重要。
给所有做版权采购的机构:签合同时加一条——转让方有义务就创作过程出具书面说明,并在诉讼中配合举证。这一条的成本几乎为零,但(2025)粤0192民初21234号告诉我们,缺了它,可能满盘皆输。
结语
法发〔2026〕10 号的第十二条解决的是"AI 侵权怎么认定",第十七条解决的是"证据拿不到怎么办",第十八条解决的是"AI 生成的内容怎么审"。
三条串起来,指向同一个方向:法院不再纠结于"AI 有没有创作能力"这个哲学问题,而是转向"人在这件作品里留下了多少可验证的痕迹"这个工程问题。
这对行业是好事。哲学问题没有答案,工程问题有清单。
而清单,是可以今天就动手做的。
关于作者

陈梦
律师 · 盈科杭州
现担任盈科杭州知识产权与跨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盈科浙江区域第一届知识产权委员会秘书长,同时担任杭州市律师协会反垄断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专委会委员、浙江省律协电子商务委员会委员。
曾获杭州律协 2025 年度专业委员会工作通报表扬、盈科律所“优秀知识产权律师”“优秀律师”“优秀专业化律师”“青年英才”等荣誉。代理的案例曾被评为 2020 年度杭州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杭州互联网法院 5 周年网络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2024 年名茶品牌保护典型案例”等。曾接受浙江经视等媒体采访,并受邀为衢州数字经济司法保护服务中心、盈科法律云课堂等开展专题讲座。
擅长领域 知识产权诉讼(包括商标、著作权、专利、不正当竞争和涉外知识产权诉讼)、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包括商业秘密)、民商事争议解决等。 |
联系方式 手机号码:183-6886-8974(微信同号) 联系邮箱:ecuplchenmeng@163.co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