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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年路遥刑法暑期带背_2026法考客观_瑞-D_92026RD暑期带背_RD路遥老师刑法暑期带背(1-5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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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B 站/小红书:路遥的刑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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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年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刑法暑期带背
路遥编著
微博/B 站/小红书:路遥的刑法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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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1:刑法的解释
解释技巧是为了制造结论(生产者),解释技巧只能择一;解释理由是为了
论证结论(论证者),解释理由可以选择多种。
1.依据解释理由进行分类
(1)文理解释:根据文法、语法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属于刑法用语可
能具有的含义。
(2)体系解释:根据体系逻辑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在刑法体系中是否协调。
一词多义
例1:《刑法》第237 条规定的强制猥亵、侮辱罪中的“侮辱”,
与《刑法》第246 条规定的侮辱罪中的“侮辱”,客观内容不
同、主观内容也不同。
同类解释规则
同类解释规则是指对刑法中附随在确定性词语之后的一些兜底
规定,其含义范围不能随意扩大,而应根据确定性词语的共同特
征来确定。
(3)当然解释:根据形式逻辑来论证解释后的含义是否符合当然道理,在
论证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在论证入罪时“举轻以明重”。
①只有法无明文规定时才采用当然解释规则;
②当然解释所比较的两个行为应属于性质相同、程度不同的两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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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当然解释追求形式逻辑的合理性,并不一定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4)历史解释:是指根据制定刑法时的历史背景以及刑法发展的源流,阐
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方法。
在对刑法进行解释时经常使用的资料主要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
告,立法机关的审议意见或者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审议、审查、讨论草案过
程中各方面的意见等。
(5)目的解释:是指根据刑法规范的目的,说明刑法条文真实含义的解释
方法。在解释刑法时,必须考虑刑法最终要实现何种目的,进而做出符合该目的
的合理的解释。
在采用文理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等解释理由不能得出唯一解释结论时,
以及在采取上述解释理由提示了解释结论时,必须由目的解释来最终决定。
2.依据解释技巧进行分类
扩大解释
刑法条文字面的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窄,于是扩张字面含义,
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缩小解释
刑法条文的字面通常含义比刑法的真实含义广,于是限制字面含义,
使其符合刑法的真实含义。
3.类推解释
(1)类推解释是指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解释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
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禁止类推解释,但是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类推解释。
(2)类推解释和扩大解释的区分方法:
①看逻辑:扩大解释时没有提升概念的阶位(吸收关系);而类推适用是将
所要解释的概念提升到更上位的概念作出的解释(并列关系)。
②看感受:扩大解释的结论在公民预测可能性之内;类推适用则超出了公民
预测可能性的范围。
记忆面包:先看逻辑,再谈感受。
知识点2:犯罪主体
(一)自然人
关于自然人,主要问题是特殊身份。
1.特殊身份
特殊身份必须是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已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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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因为实施犯罪才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
殊地位(如首要分子),不属于这里的特殊身份。
注意:作为构成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身份的正犯(包括直接正犯和
间接正犯)而言。无此特殊身份的仍可为共犯,如帮助犯和教唆犯。
2.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
不看编制,看是否从事“公务”,即从事国家机关、公共机构或者其他法定
的公共团体的事务。
1.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2.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人民团体不包括社会团体,常见的人民团体有妇联、共青团等
3.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
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4.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或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国家工
作人员
1:
①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②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③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④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注意:不是指土地承包费)。
⑤代征、代缴税款。
⑥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⑦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二)单位
1.单位犯罪的成立条件
(1)主体资格问题
①单位犯罪是单位本身犯罪,不能将单位犯罪视为自然人犯罪行为的简单相
加,而应视为单位本身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单位犯罪也不同于共同犯罪,一个单
位犯罪时,该单位是犯罪主体,就单位而言只有一个主体,不是单位中的所有成
员共同犯罪。
②单位犯罪的主体,应是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
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记忆面包:“都行”
(2)单位犯罪必须要有刑法的明文规定
记忆面包:没有法定,单位什么犯都不能犯
1 2000 年4 月29 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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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主观要件问题
①就故意和过失而言,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没有区别。刑法关于故意、过
失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单位犯罪。
②单位意志:要么由单位决策机构形成,要么单位领导根据职权作出决策。
③单位利益:单位犯罪需要为本单位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以单位名义为本单位
全体成员或者多数成员谋取非法利益。
记忆面包:单位意志+单位利益,缺一不可
2.单位犯罪的处罚
原则
双罚
制
除了处罚单位本身外,还要处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其中:
(1)对单位,只能判处罚金,不可采用其他刑罚,不可没收财产;
(2)对个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
判处刑罚。
例外
单罚
制
有些犯罪法条表述为单位犯罪,但刑法规定只处罚直接责任人员,
而不处罚单位本身。
特殊
情况
【三销一破产】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
产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
诉。
【单位合并】涉嫌犯罪的单位已被合并到一个新单位的,仍追究原犯罪单
位。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单位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单位,
对被告单位所判罚金数额应以其并入的单位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共犯】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区分主从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和从犯。
1
记忆面包:原则双罚,单位罚金;例外单罚,只罚个人;三销一破产找自
然人;单位合并仍找原单位;单位共犯要区分。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区分主犯、从
犯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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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3: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1.应为:行为人有作为义务。
(1)对于危险源支配而产生的监管义务
①危险物:对危险物的管理义务。这里的危险物是广义的,包括危险动物、
危险物品、危险系统等。
②危险人:对他人危险行为的监督义务。行为人对他人有监管、监护等义务
时,要求行为人对他人的危险行为予以监督、阻止。
但是,夫妻之间、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并不具有这样的监督义务。
③危险行为:对自己的先前行为造成的法益侵害紧迫危险的防止义务。先前
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具体法益造成了危险,如果不采取积极措施,危险就会立即
现实化为实害,且行为人对危险向实害发展的原因具有支配性。
(2)基于和法益的无助状态之间的特殊关系而产生的保护义务
①基于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在法规范将法益保护托付给特定行为人时,
行为人的不保护就成为结果发生的原因。
虽然多个主体具有作为义务,但是存在层级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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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基于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当具体的制度、体制将法益保护义务托付
给特定行为人时,行为人负有保护义务。
根据我国《警察法》第19 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
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
③基于法律行为(例如合同行为、自愿接受行为)引起的义务。
在法益处于无助或者脆弱状态时,行为人自愿承担保护义务,使法益的保护
依赖于行为人时,行为人必须继续承担保护义务。
数人登山形成了危险共同体
1,只要没有除外的约定,就意味着各人自愿接
受了保护他人的义务。但是,数人各签生死状(在自己遇险时,他人不必救助),
则意味着各人没有自愿承担法益保护义务。
(3)基于对法益危险发生领域的支配而产生的作为义务
法益的危险发生在行为人独立支配的领域时,行为人具有实质的法义务。
仅有该领域的支配者可以排除危险时(具有排他性),才能要求该领域的支
配者履行义务。(如果前两项义务的保证人能履行义务,则该领域的支配者不具
有阻止义务)
例1(建筑物):房主发现精神病妇女带着亲生幼儿在寒冷冬天流浪时,出
于同情将二人带入家中避寒(该行为本身并非先前行为),随后精神病妇女对幼
儿实施暴力的,房主有保护幼儿的义务。
例2(汽车):肇事者拦住出租车后,将受伤者搬入出租车内准备送往医院,
但后来又借故逃离。在肇事者下车后,受伤者存在于司机独立支配的领域,司机
具有救助义务。
例3(身体):幼女主动对男子实施猥亵时,由于危险发生在男子身体上,
男子有阻止义务,男子不阻止而任由幼女猥亵的,成立猥亵儿童罪。
1 “危险共同体的概念还是过于含糊,一般还是应当限定在登山或其他探险活动这样的特殊场合,此时成
员之间有相互照顾、救助的义务。”周光权:《不作为犯中作为义务的司法判断》,载于《公安学研究
》,2025 年第5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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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4(其他空间):网络运营者对违反法律的信息负有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
者更正的义务,若不履行该义务,成立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
2.能为
行为人有履行能力,具有作为的可能性,法律不强人所难。
具体应该从行为人自身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进行判断。
3.不为
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只有当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可以避免结果发生时,其不作为才可能成立犯罪,
即要有结果避免可能性。
正因为不作为犯的成立以结果回避可能性为前提,故可以肯定不作为与结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与结果归属。
4.等价性
符合“应为、能为、不为”三个条件,就具备了不作为的定性要件,但是只
有不作为的行为与对应的犯罪具有等价性时,才能构成犯罪,值得科以刑罚。
参考因素包括作为义务的性质、行为人支配危险发展的程度高低。
5.主观判断
满足上述四个条件后,就具备了不作为犯罪的客观要件,因此,还需要主观
要件之满足,即要有故意或者过失。
成立故意的不作为犯罪,要求行为人对产生作为义务的基础事实有认识,也
要求对存在作为义务有认识。如果对基础事实没有认识,会排除故意;如果对基
础事实有认识,只是对法律上作为义务认识有误,不会排除故意。
记忆面包:先定性,再定罪
知识点4: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的成立要件具体包括:
1.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行为,出现了基础结果与加重结果(一个行为,两
个结果)。
(1)行为的数量可利用“主客观相一致”原则进行判断。
(2)基础行为自带较强的风险性(记忆面包:自带BGM“危险危险危险”)。
若基础行为本身不具有特殊危险,不成立结果加重犯。
2.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存在直接性关联,即加重结果和基本行为之
间存在直接的风险关联性(“直接性理论”),只有当加重结果本身处于基本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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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所包含的风险之中时,才能够将加重结果评价为基本行为的产物。
被害人自杀、自残或因自身过失等造成严重结果的,因缺乏直接性关联,一
般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需要注意的是,虐待罪和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的加重结果可以包含自杀。
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至少有过失。
(1)行为人必须对为基本行为的高度危险性提供基础的事情具有认识(认
识到BGM“危险危险危险”)。
(2)在某些犯罪中(强奸、抢劫、拐卖、放火、劫持航空器等),行为人
对加重结果也可以存在故意。
4.刑法就发生的加重结果特别地规定了加重的法定刑。
注意:绑架致人死亡的,曾规定为结果加重犯,在《刑法修正案(九)》中
取消,故成为绑架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犯。
知识点6:因果关系
(一)常见因果关系模型
1.假定因果关系模型
2.可替代的充分条件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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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多因一果模型
(1)重叠因果关系
(2)竞合因果关系
4.引申结果模型
5.不作为因果关系模型
(1)行为人不作为的行为创设了风险,造成了实害结果;
(2)需要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也就是这里作为的义务是有意义的。
若不具有避免结果的可能性,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作为的义务也就失去
了存在意义。
6.特殊体质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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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体质不阻却因果关系,但是行为人不一定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具体还要
判断行为人的主观。
7.这里的结果是规范保护范围内的结果,即属于该规范保护目的的结果。
交通肇事的结果必须由违反规范保护目的的行为所引起。换言之,行为虽然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也发生了结果,但倘若结果的发生超出了规范保护目的,
就不能认定为本罪。
记忆面包:交通
8.该结果是行为人责任范围内的结果。
记忆面包:特殊职责
(二)必考模型:有介入因素的因果关系
记忆面包:先看正常异常;再看作用大小
可能1:C 是正常介入因素,不阻断A、B 因果关系
可能2:C 是异常介入因素,且C 的作用很大,阻断A、B 因果关系
可能3:C 是异常介入因素,但C 的作用不具有决定性,不阻断A、B 因果关
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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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6:正当防卫
(一)正当防卫
要件
要求
反例
起因要件
不法侵害
假想防卫
时间要件
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
防卫不适时
对象要件
不法侵害人
防卫第三人
主观要件
防卫认识与意志
偶然防卫
限度要件
不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
记忆面包:起时对主限
1.起因要件
(1)不法侵害(“正对不正”)
①侵害行为侵害的可以是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权利,即正当防
卫人不仅限于本人。
②侵害行为仅限于人的行为。
③不法侵害还具有客观性,因此,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精神病人的侵
害也可以被视为不法侵害;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都可以构成不法侵害。
④不作为的行为也可以构成不法侵害。
⑤不法侵害不限于将要造成具体实害的不法侵害,换言之,对抽象危险犯也
能进行正当防卫。
⑥并非对任何不法行为都可以进行防卫,只能对那些具有攻击性、破坏性、
紧迫性、持续性的不法侵害,才可以进行正当防卫。如重婚罪、贿赂罪等犯罪行
为,不适合对之进行正当防卫。
⑦对合法行为不得进行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因此,对正
当防卫、紧急避险都不能进行正当防卫,只有对不法侵害才能成立正当。
(2)反例:假想防卫
所谓假想防卫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性质发生了错误认识,将现实中不存在
的不法侵害错认为真实的不法侵害,并进行了防卫。
因此假想防卫属于刑法上的认识错误,并不是故意为之。对于假想防卫,如
果行为人有过失,就被认定为过失犯罪;若行为人无过失,就按意外事件处理。
2.时间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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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犯罪的特例。行为人即使取得财物,但在现场被害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
的,就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实行正当防卫,即不法侵害延续到追捕过程
中,直到行为人将财物安全藏匿。(时间上具有持续性、空间上具有延续性)
3.对象要件
防卫对象主要是不法侵害人本人。在共同侵害中,防卫对象一般是实施不法
侵害的人,如实行犯或者有攻击性行为的帮助犯,对于教唆犯一般不可以正当防
卫。
4.主观要件
(1)防卫挑拨
在刑法理论上,把故意地挑逗对方进行不法侵害而借机加害于不法侵害人的
行为,称为防卫挑拨。由于该不法侵害是在挑拨人的故意挑逗下诱发的,其主观
上具有犯罪意图,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因而依法构成犯罪,不成立正当防卫。
(2)互相斗殴
在刑法理论上,互相斗殴是指参与者在其主观上的不法侵害故意的支配下,
客观上所实施的互相侵害的行为。在互相斗殴的情况下,由于行为人主观上没有
防卫意图,其行为也不得视为正当防卫。
但是特殊情况下,相互斗殴中也可能出现正当防卫的问题。
(3)单方斗殴
单方聚众斗殴的,属于不法侵害,没有斗殴故意的一方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单方持械斗殴,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型犯罪”而有特
殊防卫(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 年指导案例:侯雨秋正当防卫案、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性案例225 号:江某某正当防卫案)。
(4)偶然防卫
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在没有防卫意志和防卫认识的情况下,偶然造就了防卫
的结果。
偶然防卫中是否成立正当防卫,存在观点展示,主要从“行为无价值论的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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遂说”和“结果无价值论的无罪说”两个观点展开。(存在观点展示)
例3(故意型):路遥故意杀害老彭,事实上老彭当时正在强奸无辜妇女。
路遥的行为保护了妇女的生命,但路遥对老彭正在强奸事实却一无所知。
行为无价值论
路遥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某故意犯罪(未遂)
结果无价值论
路遥造成防卫的好结果,成立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
记忆面包:既要又要
例4(过失型):老彭正在非法杀二狗时,在附近擦猎枪的路遥因为疏忽,
枪支走火打中了老彭,保护了二狗的生命。
行为无价值论
路遥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过失犯
罪必须有实害结果,不可能未遂,最终
乙无罪
某过失犯罪,但没有实
害结果,最终无罪
结果无价值论
路遥造成防卫的好结果,成立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
记忆面包:只要结果
5.限度要件
防卫过当的判断标准:
防卫超过必要限度
要求防卫行为超出了防卫的必要性(防卫行为需要是制止
防卫行为的必要手段)和相当性(侵害手段和防卫手段在
法益权衡上相当)。
造成重大损害
出现重伤或者死亡结果。
二者是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的。
防卫过当行为是造成重大损害的原因,而重大损害是确定防卫过当的根据。
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记忆面包:质+量
知识点7:被害人承诺
(一)一般的被害人承诺
1.承诺人对被侵害的法益有处分权限
2.承诺人必须对自己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具有理解能力。
幼儿和精神病人没有承诺能力(无法被骗)。
3.承诺人不仅要承诺行为人可以实施侵害行为,还要承诺行为的结果。
4.承诺必须出于被害人的真实意志。
5.必须存在现实的承诺。不需要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被害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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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承诺最迟存在于结果发生前,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原来的承
诺无效。
7.得到承诺后实施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二)推定的被害人承诺
以一般人的合理判断为标准,推定被害人得知真相后会进行承诺。(被害人
承诺要以被害人自我决定权为核心)
知识点8:故意与过失的认定
1.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关系
二者不是对立关系,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相同。不能说“有的犯罪只能由直
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也不能说“有的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不能由直接故意构成”。
2.法律以惩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惩罚过失犯罪为例外,因此,过失犯罪必
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且一定要有危害结果。
3.故意和过失的关系(存在观点展示)
观点一:故意和过失是排斥关系。根据这种观点,不能将故意行为认定为过
失犯罪;在行为人心理状态不明的情况下,也不能认定为过失犯罪。
观点二(多数观点):故意和过失是位阶关系。根据这种观点,故意行为可
能被认定为过失行为,在处理事实不清的案件时,不能证明犯罪人的故意心态,
根据“疑罪从轻、疑罪从无”原则,可以认定过失犯罪。
4.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的区别
过于自信过失= 明知结果可能发生+ 轻信自己可以避免
间接故意= 明知结果可能发生+ 放任
一看投票
间接故意的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是一个可发生可不发生的放任状态
(弃权);
而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并不愿意危害结果发生(反对)。
二看措施
过于自信的行为人往往会采取避免措施;
间接故意则不会有避免措施出现。
5.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
(1)犯意转化是在着手实行犯罪后犯意改变,形成此罪与彼罪的转化。犯
意转化常见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应作如下处理:
犯意升高者,从新意(变更后的意思);犯意降低者,从旧意(变更前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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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
2.犯意转化与另起犯意的区别:
①行为在继续过程中,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行为已经终了,则只能是另
起犯意。
②同一被害对象才有犯意转化问题;如果针对另一不同对象,则属于另起犯
意。
③在两个法益之间具有包容关系时,才可能存在犯意转化,如果没有包容关
系,则应认定为另起犯意。
知识点9: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一)事实认识错误的分类
(二)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的区分
对象错误
站在行为人角度,行为人实施行为时,以为
行为对象就是自己想犯罪的人(☆BINGO!)
如认错人、拨错号码
打击错误
站在行为人角度,行为人实施行为时,发现
行为对象是错误的(完了,芭比Q 了!)
如瞄准时打偏
(三)对象错误
1.一般情况下,在对象错误中,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结论一致,都是
成立某故意犯罪既遂。
2.例外情况(选择性罪名)
特殊情况下,在对象错误中,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结论也会不一致。
例1:老彭想拐卖男童,却把一名妇女当成了男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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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具体符合说,只有当行为人拐卖的是男童,且认识到自己拐卖的是男童
时,才成立拐卖儿童罪既遂,而本案只能对拐卖儿童罪成立未遂(或者是不能犯),
对拐卖妇女属于过失,最终只能认定拐卖儿童罪未遂(或者因为不能犯而不可罚)。
根据法定符合说则成立拐卖妇女罪既遂。
此时应采用法定符合说(记忆面包:拐到谁就是谁!)。
(四)打击错误
在打击错误中,法定符合说和具体符合说的结论不一致。
(五)事前故意(结果推迟发生)
行为人误以为前一行为已经发生结果,出于其他目的而实施了后一行为,但
实际上是后一行为造成了结果的发生。
一般认为C 行为(后一行为)是正常介入,不能阻断A(前一行为)和被害
人死亡的因果关系,那么A(前一行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例1(标准模型):甲以杀人故意用铁棒将乙打昏后,以为乙已死亡,为隐
藏尸体将乙埋入雪沟,致其被冻死。甲的前行为与乙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记忆面包:A 危险大,C 因素很正常
(六)结果提前实现
实际结果的发生比行为人预想的要早,即前行为就导致了结果,后行为再无
实施必要性。
行为已经着手,且有故意,但
是结果不能归属于该行为
A 杀B,给B 有毒苹果,B 吞咽时卡死
A 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行为已经着手,但是无故意
A 杀B,计划先投放安眠药再扔进河里淹死,实
际上投放安眠药时就已经毒死
多数观点认为,A 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行为尚未着手
A 杀B,在B 家里放毒酒期待B 次日回家喝,B 当
晚提前回家饮酒身亡
A 成立故意杀人罪(预备)和过失致人死亡罪想
象竞合择一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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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知识点10: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行为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不一致,且超出同一构成要件的范围,
因而也被称为不同构成要件内的错误。即主观(A)认识的事实与客观(B)发生
的事实属于不同构成要件内。
1.抽象事实认识错误的一般情况
对象
错误
行为人误把A 对象当成B 对象侵害,而A 和B 对
象体现不同法益,分属于不同犯罪构成。
如行为人想盗窃一般财物,却误把枪支作为一般
财物盗窃。
通说采用“法定符合
说”,即应在故意内容
与客观事实相符合的
范围内认定犯罪。
对主观(A)具备犯罪
故意,与客观(B)发
生的事实不相符,对客
观事实(B)不具有故
意。
打击
错误
行为人因行为误差,导致所欲攻击对象和实际受
害对象不一致,且不一致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
如行为人欲射击某人,因没有瞄准,却打中了旁
边的古董花瓶。
做题方法:分别进行犯罪构成的认定,进行两次三段论分析,若两个结论都有罪,
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理。内容若有重合,可以降格评价。
记忆面包:降格评价定轻罪。
2.总结分则中的特殊情况
(1)同一犯罪的不同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作为具体的事实认识
错误,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也不影响故意的认定与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例1:误将抢险物资当作军用物资抢劫的,不影响加重法定刑的适用。
记忆面包:抢到谁,就是谁
(2)同一犯罪的普通构成要件与加重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应作为抽
象的事实认识错误处理。
例2:以为是普通财物(A)而抢劫,但事实上抢劫了军用物资(B)的,只
能认定为普通抢劫罪,而不能适用加重的法定刑。
记忆面包:降格评价定轻罪
知识点11:主观阻却事由
(一)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行为所必须达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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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年龄。
无刑事责任
时期
不满12 周岁的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
最低刑事责
任时期
“又坏
又狠”
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
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
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
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
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
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①行为恶劣: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
为;
②结果恶劣: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
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
③情节恶劣;
④程序上要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
诉。
相对负刑事
责任时期
“又坏
又蠢”
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
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抢
劫、强奸、贩卖毒品、放
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罪的,应负刑事责任。
①以上八种罪名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
不是具体罪名;
②“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
死亡”包括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故意伤
害罪(达到重伤程度)、故意杀人罪
论处的情形(法律拟制);
③“抢劫”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
炸物、危险物质罪;
④“强奸”包括普通强奸和奸淫幼
女。
完全负刑事
责任时期
已满16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14 周岁不满18 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已满75 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
或者减轻处罚。
(二)刑事责任能力
1.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
完全责任能力
负刑事责任。
限制责任能力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无责任能力
不负刑事责任,责令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或医疗;必要时由政
府强制医疗。
2.特殊人群
(1)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的应当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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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事责任。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责任
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
(2)吸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
关于吸毒后产生幻觉的情况,若吸毒后第一次产生幻觉,在幻觉中犯罪,由
于没有犯罪故意,可以认定过失犯罪;但是明知自己吸毒后会产生幻觉,利用此
特点实施犯罪,是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人并未产生幻觉,存在犯罪故意,只是由于意识模糊,产生了对象
错误,不影响故意犯罪的认定。
(3)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减轻
或者免除处罚。
3.醉酒的人与原因自由行为
醉酒是酒精中毒的俗称,分为生理性醉酒与病理性醉酒两种情况。
(1)生理性醉酒,即普通醉酒不是精神病,其引起的精神障碍属于非精神
病性精神障碍。
生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具有责任能力,故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即使其责任有所减弱,但由于醉酒由行为人自己造成,也不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病理性醉酒则属于精神病状态,醉酒人完全丧失责任能力。
(3)原因自由行为
即有责任能力的人故意或过失让自己处于丧失或减弱行为能力的状态,并在
该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喝酒(原因行为)
杀人(结果行为)
被害人死亡
与结果发生有因果关系
着手
实行行为
记忆面包:喝酒时清醒要担责,知行合一定既遂。
知识点12:犯罪未遂
1.着手实行犯罪
(1)实行犯的着手= 未遂犯的成立≠实行行为
(2)关于着手的判断(存在观点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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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①主观说认为,犯意表现在外就是着手;
②形式的客观说认为,只要实施了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着手;
③实质的客观行为说认为,开始实施了具有现实危险性的行为就是着手;
④实质的客观结果说认为,行为对法益造成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就
是着手。
2.若犯罪的既遂要求有实害结果,还需要实害结果与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重点罪名:强奸罪、抢劫罪、敲诈勒索罪
例1:老彭在路上看见一位穿金戴银的姑娘,看着就是有钱人的样子,于是
起了抢劫的歹意。老彭上前把姑娘按倒在地,发现是小学同学。姑娘心生怜悯,
还没等张三开口,姑娘主动掏出钱包,把现金都给了老彭。老彭构成抢劫罪未遂。
3.结果加重犯中的未遂形态
(1)在结果加重犯中,存在基本犯未遂,结果加重犯既遂。
(2)在结果加重犯中,还存在基本犯既遂,结果加重犯未遂。
基本犯
未遂
既遂
结果加重犯
既遂
未遂
4.犯罪数额中的未遂(存在观点展示)
“否定未遂说”认为:数额只是一种量刑因素,达到该数额就量刑,未达到
数额不量刑,故而不存在犯罪形态问题。
“肯定未遂说”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13 年4 月2 日)第12 条第2 款
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
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盗
窃罪既遂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2011 年3 月1 日)第6 条
诈骗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
同量刑幅度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诈骗罪既遂
处罚。
5.区分未遂犯和不能犯
未遂犯,是指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本身可能达到既遂,但由于犯罪人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
不能犯,是指行为人主观有犯意,但是客观行为不具有任何法益侵犯危险,
不作为犯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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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知识点13:犯罪中止
犯罪中止要具备四个要件:时间性——自动性——客观性——有效性(四个
要件一致符合即可,相互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1.自动性:
以犯罪中止的法律性质(免除处罚)为指导,采取逐步判断的方式:
记忆面包:能达目的而不欲。
2.有效性
(1)虽然发生了危害结果,但是因为救助行为已经足以阻断危害结果,而
由于后发生的介入因素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可以认定犯罪中止(本模型为“因
果关系”中的“阻断救助模型”)。
但是,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是不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措施(无效的中止行为),
因而发生了原犯罪的侵害结果的,则仍然成立犯罪既遂。
3.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
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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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只有当行为符合了某种重罪的中止犯的成立条件,同时又构成了某种
轻罪的既遂犯时,才能认定为中止犯中的“造成损害”。
记忆面包:重罪中止,轻罪既遂。
(2)“损害”不包括中止抢救过程中行为导致的损害结果,即必须是先前
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
知识点14:共同犯罪基础理论
共同犯罪本质上是法益侵害结果归属于谁的问题,这是构成要件不法性层面
的判断。至于参与人的责任、处罚、罪名都属于有责性阶层的判断。
“三心”规则:“以不法为重心,以实行犯为中心,以因果关系为核心”
不法性(客观)阶层:
实行犯
共同
法益侵害
不法性
(因果关系)
连带
其他共犯
有责性(主观)阶层:对每个人的主观分别考查
责任个别
知识点15:共同正犯
1.处理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全部责任”既不是指主观责任,也不是指作为法律后果的
刑事责任,而是指对结果的客观归属。
2.判断“共同”的标准:(存在观点展示)
成立共同正犯,要求客观上有共同实施的行为(行为的分担);主观上有共
同的意思(意思联络)。
客观行为
主观要件
部分犯罪共同说
部分相同
共同正犯必须具有犯罪故意,故意内容部分相同
行为共同说
部分相同
只需有意思联络,故意、过失在所不问
“折中”说
部分相同
共同正犯必须具有犯罪故意,过失不能成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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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只能成立“同时犯”
知识点16:间接正犯
1.判断标准:对实行者具有支配力。
认定间接正犯,不否认共犯的成立。间接正犯也是正犯,也可能会存在共犯。
2.间接正犯的具体类型可以包括:
(1)信息优势(欺骗他人)
(2)智力优势(支配精神病人)
(3)年龄优势(支配未成年人)
(4)实力优势(胁迫他人)
(5)身份优势
例1:警察甲想要刑讯逼供犯人,指使监狱保洁员乙去殴打犯人,将其打成
重伤,之后甲再去进行讯问。
从故意伤害罪的角度,乙是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的实行犯,甲则是教唆犯;
从刑讯逼供罪的角度,甲本身是教唆他人刑讯逼供,但是因为刑讯逼供罪是特殊
主体犯罪,实行犯乙没有此身份,就无法成为本罪实行犯,此时甲就基于法律规
定的身份赋予的支配力,成为刑讯逼供罪的间接正犯,乙是帮助犯。甲乙各自将
其罪名想象竞合。
3.对加重犯中的部分,也可以成立加重犯的间接正犯。
例2:老彭知道抢劫军用物资会被判处死刑而决定不抢劫军用物资。路遥教
唆老彭抢劫时,谎称是普通财物,而老彭实际抢劫的是军用物资。老彭因为没有
抢劫军用物资的故意,只成立普通抢劫罪;路遥则成立抢劫军用物资的间接正犯。
4.在选择性要素的场合,由于各种要素具有等价性,利用者对被利用者实施
欺骗行为的,不成立间接正犯。
例3:老彭拐骗了已满14 周岁的少女小花后,谎称小花是不满14 周岁的男
童,让路遥将小花出卖给他人。老彭不是间接正犯,换言之,老彭与路遥均为直
接正犯。
知识点17: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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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教唆犯的成立要件
教唆对象(A)有能力
教唆的对象要求具有规范意识、责任能力
人特定
教唆对象必须特定(可以确定被教唆者的具体范围)。
如果不特定,就是“煽动”。
无犯意
原则上要求教唆对象本无犯意,是教唆引起的犯意。若
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了犯意的情况下,不再成立教唆犯,
只能成立帮助犯。
行为人唆使正犯实施的加重构成要件行为是一个独立
的犯罪时,成立教唆犯。
被教唆的行
为(A 行为)
被教唆行为(实行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即如果实行行为没有侵犯法益,则不成立教唆犯。
教唆故意
(B 主观)
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即教唆犯必须有教唆故意。
教唆犯的成立不要求被教唆人有故意,只要引起被教唆者实施不
法行为的意思即可。
记忆面包: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关系为核心,教唆犯有故意。
2.教唆犯与正犯的因果性
(1)若教唆行为未引起任何法益侵害事实,教唆犯不成立(教唆未遂);
若教唆行为引起了正犯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教唆犯成立;
若教唆行为引起了正犯的行为,但是正犯未遂,成立某犯罪未遂的教唆犯;
若教唆行为导致了正犯法益侵害的结果,教唆犯既遂。
(2)若被教唆者在实施被教唆之罪的过程中,实施了另一种犯罪,即使另
一种犯罪与教唆行为具有条件关系,但如果不能将另一种犯罪结果归属于教唆行
为,教唆者对此也不承担刑事责任。
3.教唆犯与间接正犯的关系
(1)教唆犯要求有教唆他人的故意和教唆他人的行为;间接正犯要求有以
为对方可支配的故意和支配他人的行为。因此间接正犯与教唆犯不是对立关系,
而是包容关系。
(2)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认定教唆犯。
(3)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认定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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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4)被利用者起初具有工具性质,但后来知道了真相,认定教唆犯。
记忆面包:出现认识错误,一律定教唆。
知识点18:帮助犯
1.帮助犯的成立要件
记忆面包:以正犯为中心,以因果关系为核心,帮助犯有故意。
2.帮助犯与正犯的因果性
(1)帮助行为要与正犯的法益侵害性具有因果关系(从物理上或心理上促
进、强化正犯结果),才能成立帮助犯。
(2)如果帮助行为与正犯有因果关系,但是该作用没有延续到结果发生,
只能认定承担未遂责任,属于未遂的帮助犯。
(3)只有当帮助行为与正犯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时,才使帮助犯承担既遂
的责任。
3.中立的帮助的判断
判断标准:
被帮助行为
(A 行为)
被帮助行为(实行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
帮助他人实施具有法益侵害性的行为,如果帮助行为会使正犯
行为的危险性降低,则不成立帮助犯。
帮助行为
(B 行为)
帮助行为包括物理性帮助和心理性帮助(如给正犯提出犯罪建
议,或者强化正犯的犯意等),也包括作为方式的帮助和不作
为方式的帮助。
帮助时间限于事前、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
得、收益或者窝藏、包庇罪。
帮助故意(B 主
观)
故意帮助他人实施违法行为。
但是不要求被帮助者有故意,被帮助者可以具有故意或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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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主观上是否明知对方即将犯罪;
(2)客观行为给对方犯罪起到了实质、紧迫的促进作用。
知识点19:承继共犯
1.典型承继共犯
前行为A
后行为B
后行为B 的性质
欺骗、恐吓行为
取财
诈骗、敲诈勒索犯罪的承继共犯
暴力、胁迫行为
取财
抢劫罪的承继共犯
盗窃、抢夺、诈骗
行为
为了使前行为人窝藏赃
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
而对受害人实施暴力
抢劫罪的承继共犯
绑架/拐卖
杀害被绑架人/奸淫妇女
B 仅参与后一犯罪的,不构成结
合犯,仅成立后一犯罪
伪造了国家机关
公文、证件
诈骗
B 仅成立诈骗罪,不成立牵连犯
2.承继共犯的责任承担(对有因果关系的部分负责)
例1:A 抢劫老彭,B 中途加入,B 可以成为抢劫罪的承继共犯。但对于受害
人的重伤或死亡结果是否需要负责,则要分情况而定:
A 抢劫老彭,对老彭实施暴力,B 加入后仅
仅进行了取财,未实施暴力行为,事后查
明,老彭的死亡结果由A 的暴力造成
A、B 成立抢劫罪共犯:
A 对死亡结果负责;B 不对死亡结果
负责
A 抢劫老彭,B 中途加入,B 在A 知情的情
况下对老彭继续实施暴力致其死亡,事后
查明,老彭的死亡结果由B 造成
A、B 成立抢劫罪共犯:
A、B 都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A 抢劫老彭,对老彭实施暴力,B 其后加入,
也对老彭实施暴力,老彭死亡,但是死亡
A、B 成立抢劫罪共犯;
基于“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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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不确定是由谁造成
论何种情况,A 都需要对老彭的死亡
负责;而B 不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
记忆面包:先看性质,再看责任。
知识点20:片面共犯
1.对知情一方适用共同犯罪的处罚原则,对不知情一方不认定共犯。
记忆面包:知情一方负多个责。
2.对于片面实行犯,存在观点展示,包括肯定说(肯定片面实行犯)和否定
说(否认片面实行犯,但是要承认片面帮助)。
3.如果知情者的行为与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则不能认定为片面的共同正
犯。
知识点21:共犯人的作为义务与共同正犯中的实行过剩
非包容的过限行为
有作为义务
需要负责
无作为义务
不需要负责
包容的过限行为
需要负责
记忆面包:先看因果,再看义务。
知识点22:复杂共犯中的实行过剩
客观
帮助犯/教唆犯的行为对过剩部分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
主观
帮助犯/教唆犯对实行犯过剩部分有故意
记忆面包:客观有关系,主观有故意
知识点23:共犯与正当防卫
1.当正犯A 成立正当防卫时,其行为并不违法,共犯行为就不可能违法,教
唆犯与帮助者B 不构成共犯。
例1:B 唆使A 对甲实施伤害行为,B 到达现场时发现甲与乙正在扭打,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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趁机打伤甲。事后查明,甲当时正在对乙实施抢劫行为。
B 的行为属于偶然防卫,若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B 的偶然的防卫行为
成立正当防卫,虽然B 的行为由A 的教唆行为所引起,但由于共犯从属于正犯,
而本案B 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因而并不存在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的正犯,A 的
行为不成立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
2.二人以上共同对不法侵害进行正当防卫,在没有过当的情形下,二人的行
为均成立正当防卫。
如果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过当结果,其他人的行为与该过当结果具有因果性,
则其他人也成立防卫过当;如果其他人的行为与该过当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性,
则其他人不对过当结果负责。
3.在共同正犯的场合,可能存在一方的行为是防卫过当,而另一方的行为是
普通犯罪的情形。
例2:B 出于私愤让友人A 持刀一同前往酒吧教训仇人老彭。在前往酒吧的
出租车上,B 对A 说必要时杀害老彭,但A 并没有积极地对老彭实施暴力的意思。
二人到达酒吧后,不认识老彭的A 走在前面,老彭认错了人突然对A 实施暴力,
A 因为得不到B 的救助,同时想到了B 的指示,持刀杀害了老彭。
若本案中A 的防卫行为并不过当,对B 的行为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但是本案中,由于A 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具有违法性,B 唆使A 对老彭实
施杀害行为,应当按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处罚。
知识点24:共犯中止
1.共同正犯的中止
预备阶段的中止
在共谋共同正犯着手实行前要成立预备阶段的中止,一般来
说,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有脱离共犯关系的意思,并向
对方明确表示;二是中止意思被对方接受。
实行阶段的中止
共同正犯中的所有犯罪人都决定停止犯罪,并有效防止犯罪
结果发生的,都成立犯罪中止。
共同正犯中的一人自动停止实行,并有效劝说、制止其他正
犯继续实施犯罪,且危害结果最终被防止的,停止犯罪者成
立中止,其他被制止者成立未遂。
共同正犯中的一人自动停止实行,但并未有效制止其他正犯
继续实施犯罪,停止犯罪者不能成立中止,至于其成立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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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还是未遂,取决于其他正犯的行为是停留于既遂还是未遂形
态。
如果共犯人自动中止了自己的行为,虽然没有就切断自己的
先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采取措施,但其他参与人后来
也中止犯罪的,可以认为所有参与人均成立犯罪中止。
记忆面包:都停
2.复杂共犯的中止
判断标准:①明确告知其他共犯自己要脱离;②消除原因力(含物理、心理)
因此教唆犯需要让被教唆者打消犯意,帮助犯需要消除自己物理性和心理性
的帮助。
记忆面包:怎么进,怎么出。
知识点25:罪数判断
单纯的一罪
继续犯
法条竞合
法条之间有包容关系
结合犯
包括的一罪
集合犯
赌博罪、非法行医罪
连续犯
侵犯财产法益的犯罪
吸收犯
100%的紧密度
狭义的包括的一罪
侵犯一个法益
科刑的一罪
想象竞合犯
牵连犯
50%的紧密度
知识点26:自首与立功的判断
(一)自首
1.一般自首
自首= 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
自
动
时间
被动归案前,即在被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都可以自动投案。
具体包括:犯罪过程中、犯罪事实未被发觉、已发觉未确定对象、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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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
案
确定对象未发布强制措施、已发布强制措施未缉拿归案。
对象
司法机关和非司法机关。
方式
自己主动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下。
在行政拘留、民事拘留期间,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相
当于自动投案。
自动
自动的投案意愿,被家属捆绑送至司法机关,不是自动投案,按坦白
规定论处。
受控
投案后自愿接受控制,直到最终审判。
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算自首:又回来的,算自首;
被动归案后又逃跑,然后又回来的,不算自首。如果逃跑行为构成脱
逃罪,又回来的,可就脱逃罪构成自首。
如
实
供
述
标准
供述内容和犯罪人主观记忆相符,和客观犯罪事实基本相符。只要求
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要求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合理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
翻供
如实供述又翻供的,只要在一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仍算如实供述。
内容
除了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还应包括个人情况。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
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
自己的罪行(身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主要涉及身份犯)。
2.准自首
特定
主体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在服刑的罪犯。
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和逮捕。除此之外,还包括监察机关采取的留置措施。
如实
供述
司法机关
尚未掌握
的罪行。
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一般以通缉令范围、网络在逃人员信
息数据库范围为准。
必须是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且罪行必须与司
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种类。
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名
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属于选
择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自首的法律后果: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4.坦白
坦白= 被动归案+ 如实坦白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本人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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坦白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
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
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立功
1.一般立功:
检
举
揭
发
检举揭发客观违法性层面的犯罪(排除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适用中国刑
法的犯罪、亲告罪);
检举揭发包括揭发同案犯共同范围以外的其他犯罪。
行为人为了立功,将自己以不构成犯罪的对向性行为或者其他方式获取的他
人犯罪线索提供给办案机关的,也应认定为立功。
检举揭发还包括被害人告发。
提
供
线
索
第一,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
亲友会见过程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
定为有立功表现;(合法)
第二,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
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
认定为有立功表现;(非职务)
第三,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
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自己)
协
助
抓
捕
协助抓捕包括抓捕同案犯,具体包括下列情况:
第一,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
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
第二,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
的;
第三,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第四,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不含同案犯)的联络
方式、藏匿地址的;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
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
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只有提供犯罪
后新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才被认定为立功。
记忆面包:约认抓;出卖兄弟,要很努力
2.重大立功
犯罪分子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阻止他人
的犯罪活动,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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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3.自首区别立功:自首是交代本人罪行;立功是交代他人罪行。
4.自首竞合立功:采用有利于被告的结论认定(竞合时必须出于同一犯罪事
实)。
5.处理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8 条的规定,对于立功犯应分别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
以从宽处罚:
犯罪分子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分子有重大立功
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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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1:法律拟制
1.法律拟制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该规定处理(明知不同而等
同处理)。
刑法设置法律拟制的原因:
一是形式上的或者说外在的理由:法律拟制的设置主要是基于法律经济性的
考虑,避免重复。二是实质上的、内在的理由,基于两种行为对法益侵害的相同
性或相似性,这是最根本的理由。
2.判断方式:假设无此条款,处理结论不会如此。
3.常考法律拟制:
(1)非法拘禁罪+ 拘禁外更高暴力,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故意伤害、
故意杀人罪
(2)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故意伤害、故意杀
人罪
虐待被监管人罪+ 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罪
(3)抢夺罪+ 携凶器= 抢劫罪
(4)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 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 当
场+暴力= 抢劫罪
(5)盗窃信用卡+对人使用=盗窃
(6)为卖淫、嫖娼活动通风报信,依照窝藏、包庇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7)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
知识点2:侵犯性权利犯罪
(一)强奸罪
1.强奸妇女的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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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奸淫幼女问题
(1)不需要暴力、胁迫等手段;
(2)不问幼女的生活作风、无论幼女是否同意、包含支付款项后嫖宿幼女,
也是本罪;
(3)因故意的认识内容包含对象,奸淫幼女需要认识到对方是幼女;
(4)对于不满12 周岁的幼女,推定行为人“明知”;已满12 周岁不满14
周岁的幼女应从其身体发育、言谈举止、衣貌特征等判断行为人是否明知;
2.本罪的加重情节
(1)情节恶劣。
(2)强奸多人,多人是指三人以上。
(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的。
只要在不特定或者众人可能看到、感觉到的公共场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
就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当众强奸”中的“众”不包
括行为人。
(4)两人以上轮奸。
①轮奸是强奸罪的共同正犯。
②轮奸的成立不要求各个行为人达到法定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
③轮奸存在未完成形态。
例1:老彭与老张以轮奸犯意共同对丙女实施暴力,老张奸淫后,老彭由于
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虽然也成立轮奸未遂,但同时要认定二人强奸既遂的
成立,此时是轮奸未遂与强奸既遂的想象竞合。
例2:老彭与老张共谋轮奸,老张强奸既遂,但老彭中止自己的奸淫行为的,
老张是轮奸未遂(与强奸既遂构成想象竞合),老彭是轮奸中止,但老彭应对老
张的强奸既遂承担责任(轮奸中止与强奸既遂竞合)。
例3:老彭与老张共谋轮奸,共同压制被害人反抗后,老彭自动放弃奸淫行
为而离开现场,老张继续实施强奸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老张构成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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奸未遂与轮奸未遂(想象竞合),老彭构成强奸未遂与轮奸中止。
④存在片面的轮奸,即客观上二人以上的男性连续对同一妇女实施了强奸行
为,但是只有一人适用轮奸的法定刑。
例4:甲使用暴力使丙女丧失反抗能力并奸淫丙女,随后让没有参与前行为
的乙强奸没有反抗能力的丙女。不管乙是否知情,乙都不能对甲的强奸负责,但
甲应当对乙的强奸承担共同正犯的责任。所以,对甲应适用轮奸的规定,对乙仅
适用普通强奸罪的规定。
(5)奸淫不满十周岁的幼女或者造成幼女伤害(轻伤或重伤)的。
3.本罪的加重结果
(1)强奸致人重伤、死亡,重伤、死亡结果由带着奸淫目的实施的暴力和
奸淫行为导致,其他目的导致的重伤、死亡结果会独立评价。
(2)加重结果与基础行为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3)包括强奸行为故意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4)致人重伤死亡的“人”只包括被害妇女,不包括前来阻挡的第三人。
(5)其他严重后果属于量刑规则,包括引起被害人妇女事后自杀、精神失
常,导致其怀孕等。
(二)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1.主体
特殊主体,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但并不
限于法条列举的几种,关键在于对少女身心健康有“实质性”职责。
本罪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行为人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
责(具有特殊关系)的期间,如果性关系发生在特别职责的开始之前或者已经结
束之后,则不应认定为本罪。
2.对行为对象产生误解的处理
(1)如果行为人与不满14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但误以为对方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不认定强奸罪,而应该认定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抽
象的事实认识错误)
(2)如果行为人与已满14 周岁不满16 周岁的少女发生性关系,但误以为
对方已满16 周岁,没有本罪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故意,不成立负有照护
职责人员性侵罪。
(三)猥亵儿童罪
行为方式
不要求强制手段,不要求儿童反抗,可以通过不作为方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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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通过身体接触实施,也可以利用网络等方式实施,让儿童和自己
一起观看淫秽图片视频的,可以认定为猥亵儿童罪。
造成儿童伤害包括轻伤和重伤。
行为对象
儿童是指不满14 周岁的儿童,其中:
男童(包括性交);
女童(不包括性交)。
侵犯法益
儿童身心健康。
主观
故意,行为人应该认识到对象是或者可能是儿童。
主体资格
一般主体,年满16 周岁。
知识点3:侵犯自由类犯罪
(一)非法拘禁罪
1.行为本质是客观非法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成立本罪,要求被害人认识
到自己被剥夺自由的事实,但不要求认识到有人对自己实施非法拘禁行为。
被害人可以承诺放弃自由。
2.结果加重犯与法律拟制
基础行为
(非法拘禁罪)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结果加重犯
(非法拘禁罪)
拘禁过程中,拘禁行为所致的重伤、死亡结果。
(1)致人重伤、死亡是由于拘禁行为导致,即拘禁行为与重
伤、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1 个行为)
(2)仅包括过失;
(3)结果加重犯的成立不以基本犯既遂为前提,只要行为人
着手实行基本犯的构成要件行为,并由该行为造成加重结果,
就成立结果加重犯。
法律拟制
(故意伤害、故
意杀人罪)
使用了拘禁以外的更高的暴力,过失致人重伤、死亡。
(1)暴力行为是指拘禁以外更高的暴力,不是拘禁行为本身
所具有的暴力;(2 个行为)
(2)对致人重伤、死亡的结果是过失。
判断结果加重犯、法律拟制、想象竞合犯、数罪并罚的方法:
先看是
几个行
一个行为
(即暴力行为就是拘禁行
故意
想象竞合犯(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
害罪、故意杀人罪想象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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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
为的一部分)
过失
结果加重犯(非法拘禁罪)
两个行为
(暴力行为超出了拘禁行
为)
故意
数罪并罚(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
罪、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过失
法律拟制(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
罪)
3.索债型非法拘禁:
(1)索债型非法拘禁,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只能认定非法拘禁罪。本条
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
(2)拘禁的行为方式:①拘禁债务人亲属,向债务人索债;②拘禁债务人,
向其亲属索债。这里的亲属仅包括具有共同财产关系、扶养关系的亲属,也即夫
妻、父母、子女等关系,不包括其他人。如果向除此之外的亲友索债,就表明具
有占有该亲友财物的目的,就构成绑架罪。③拘禁债务人,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这种情形类似于抢劫,但以非法拘禁论处。
(3)债务:这里的债务包含合法债务和非法债务(当然解释)。
(二)绑架罪
1.客观行为
实力控制人质,即行为人使被害人处于行为人或者第三人的实力支配下。
(单
一行为)
2.主观目的
向第三人提出的要求是以不法要求为目的,不一定是要财物,但是若不是以
提出不法要求为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3.犯罪形态问题
(1)着手:开始实施控制行为(有利用第三人担忧的可能性)。
(2)成立既遂:已经实力控制人质(带有利用第三人担忧而提出非法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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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主观目的)。
(3)本罪未遂:着手实施控制行为,但是没有达到实力控制人质;
①第一种是客观上没有控制人质,比如人质挣脱、被制止等;
②第二种是客观上实力控制了人质,但是主观上没有实现可能性,即不可
能利用第三人担忧而提出非法要求,如控制了不合格的人质,也构成本罪的未遂。
(4)特殊情况:已经控制人质后临时起意的绑架(如非法拘禁后转为绑架
罪)
着手:开始实施向第三人提出非法要求(如索财等)行为,即间接目的需
要客观表现出来。
既遂:实现非法要求(如要到赎金),即间接目的实现。
4.结合犯问题
(1)绑架+ 故意杀人= 绑架罪
①时间: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时间是在绑架着手后,释放被绑架人前。如果
释放后再杀害被绑架人,应该数罪并罚。
②对象:杀害的人一定是被绑架人。
③杀害被绑架人,但是没杀死的情况:(存在观点展示)
观点一:可以适用本款,认定绑架罪。
观点二:认定是绑架罪和故意杀人(未遂)数罪并罚。(多数观点,即故意
杀人要杀死才能成立结合犯,否则数罪并罚)
(2)绑架+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绑架罪
①时间:故意伤害被绑架人的时间是在绑架着手后,释放被绑架人前。如果
释放后再伤害被绑架人,应该数罪并罚。
②行为:故意伤害行为客观上伤害的程度有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可能性。
③主观:主观上有让被害人重伤的故意,死亡的过失(如果对死亡是故意就
是故意杀人)。
④绑架+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绑架罪和故意伤害罪(轻伤)数罪并罚。
1 个行为
想象竞合
1 个行为
结合犯
数罪并罚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
1.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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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罪是短缩的二行为犯。
即本罪有两个主观目的,其中,直接目的(目的1)是控制被害人,间接
目的(目的2)是以出卖为目的,但是客观上只需要有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即可。
(2)行为人具有出卖目的,不要求一定要有牟利目的。
2.犯罪形态问题
(1)着手:开始实施控制行为。
(2)既遂: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只要使被害人
转移至行为人或第三者的非法支配范围内,即为既遂。
(3)特殊情况:对已经控制的妇女、儿童进行出卖
着手:开始实施出卖行为,即间接目的需要客观表现出来。
既遂:实现非法要求,妇女、儿童被卖出,即间接目的实现。
如出卖捡拾的儿童的,出卖亲生子女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才产
生出卖犯意进而出卖妇女、儿童的,应以出卖了被害人为既遂标准。
3.本罪可以存在有效的被害人承诺。
即如果行为得到了妇女的具体承诺,不应以犯罪论处。
但是妇女有效同意的年龄应为18 周岁以上。此外,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
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
4.本罪的结果加重犯
拐卖+ 致使受害人或者亲属重伤死亡= 拐卖妇女、儿童罪
(1)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包括自杀;
(2)主观上一般为过失,也可以是为了实现拐卖目的故意造成;
(3)这里的亲属为前来阻挡的亲属,不包括其他前来阻挡的第三人。但是
如果拐卖行为导致被害人的亲属自杀身亡的,不能适用本规定。
(四)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
1.罪数判断
记忆面包:先买后卖定拐卖,其他行为都并罚
2.行为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后,对其实施了强奸、非法拘禁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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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来又将其出卖的,因为“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240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又可以包容非法拘禁,法定升格情节
中包括了强奸,所以仅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即可。
3.误将妇女(包括幼女)当作男童收买的,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错误,按
照法定符合说,不影响成立本罪的既遂。
记忆面包:买到谁就是谁
知识点4:财产犯罪的共性知识点
财产类犯罪可划分为取得型、毁灭性型、拒不支付型、挪用型四种类型。
财
产
犯
罪
分
类
取得型
(有非法占
有目的)
转移占有
夺取型
暴力方式
抢劫罪、抢夺罪
和平方式
盗窃罪
交付型
欺骗方式
诈骗罪
胁迫方式
敲诈勒索罪
不转移占有
侵占罪
毁弃型
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产经营罪
拒不支付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挪用型
挪用资金罪、挪用特定款物罪
财产犯罪要善用“排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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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5:侵占罪
1.不法原因给付物
侵占罪中的委托物必须以合法的委托关系为前提,若是不法原因的委托,则
存在争议。
(1)截贿案
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将财物委托给乙,让乙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乙
将财产据为己有,是否构成侵占罪?(存在观点展示)
肯定说的理由:①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无论甲对财物是
否具有返还请求权,财物都不是乙的财物,因此该财物属于“他人财物”。③虽
然民法不保护非法的委托关系,但刑法的目的不是确认财产的所有权,而是打击
侵犯财产的犯罪行为,如果不处罚侵占代为保管的非法财物的行为,将可能使大
批侵占赃款、赃物的行为无罪化,这并不合适。
否定说的理由:①对于贿赂款,甲没有返还请求权,该财物已经不属于甲,
因此,乙没有侵占他人的财物。②该财产在乙的实际控制下,不能认为其已经属
于国家财产,故财产不属于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据此,不能认为乙虽未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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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甲的财物但侵占了国家财产。③如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甲没有返还请
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
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通说:否定说。
(2)赃物案
甲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给乙,告知是偷来的,让乙窝藏(或代为销售),乙
却将物据为己有,是否构成侵占罪?(存在观点展示)
肯定说的理由: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财物是他人所有的、
自己占有的财物,属于侵占罪的行为对象。据为己有属于侵占罪的行为方式。
否定说认为,对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理由:①甲是盗窃犯,
不是财物所有人。②非法委托关系不应受法律保护,即甲对该财产不具有返还请
求权。③财物属于原主人的脱离占有物。乙对原主人成侵占罪,但因为乙只有一
个行为,想象竞合择一重,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
通说:否定说
(3)如果基于合法原因,比如甲盗窃的车,拿去给乙修理,乙猜到是赃车,
拒不归还,乙构成侵占罪,因为甲此时基于合法的委托合同,是有返还请求权的。
2.侵占罪与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分
(1)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以虚构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使其将财物交
付给行为人“代为保管”,进而非法占为己有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行为人已经取得占有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对财物拒不返还,应认定为
侵占罪。
(2)但是,行为人合法占有他人财物后,将该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在被害
人请求返还时,虚构财物被盗等理由,使被害人免除行为人的返还义务的,还应
成立诈骗罪。但是因为仅侵害了被害人的同一财产,属于包括的一罪,应从一重
罪处罚。
1
知识点6: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占有”的判断
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区分要点是看有没有破坏他人占有:
(1)他人占有,行为人破坏了他人的占有——盗窃行为
(2)非他人占有,行为人没有破坏了他人的占有——侵占行为
1 张明楷:《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2021 年版,第1325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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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
占有
财物在现实支配中,主人占有:只要财物在他人的事实支配领域内,
即使他人没有现实地拿着或监视着,也属于他人占有。
虽然表面处于他人支配之外,可以推知他人实施上支配,属于他人占
有。
主人远距离可以占有:
财物不要求随身携带,财物在主人实力控制范围内,属于主人占有。
辅助占有不是占有
上级占有:
存在上下、主从关系时,财物通常属于上位者占有,即使下位者在物
理上握有财物,或者可以在物理上支配财物,也只不过是辅助占有者。
主人短暂遗忘,仍由主人占有:即使他人短暂遗忘或离开,但只要财
物处于他人支配力所涉及范围,就应当认为是他人占有。
在判断财物是遗忘物还是他人占有的财物时,要以行为人取得财物时
被害人在时间上、空间上与财物的距离作为判断资料。
占有转化:
原占有者将财物遗失、遗忘在某个相对封闭的场所后财物由场所管理
者占有。占有转化的条件是场所确定、人员流动不大、有明确管理人。
共同占有:
多人共同占有财物,任何一方未经其他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
存款占有:
现金由银行占有,存款人占有债权。
先想银行占有的现金是否有损失;再想存款人的债权是否有损失。
封缄物占有:根据一般人观点,受托人是不应该拆开的,就属于封缄
物。行为人受他人委托占有某种封缄的包装物时,因为认定封缄物整
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
观念
占有
虽然财物处于主人的实力控制之外,但是根据社会观念推定主人占有
该财物。
死者
占有
行为人以抢劫故意杀害被害人,当场取财——抢劫罪
行为人以其他目的杀害被害人,又当场取财(记忆面包:当场杀,当
场拿,人是热的)
司法解释观点:死者仍占有,取财行为成立盗窃罪;
1
理论观点:死者不能占有,取财行为成立侵占罪。
1 2013 年9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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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其他目的杀害被害人,过后拿取财(当场杀,过后拿,人凉
了)
死者不占有,取财行为成立侵占罪。
行为人以其他目的杀害被害人,路人取财(当场杀,路人拿)
死者不占有,取财行为成立侵占罪。
行为人以其他目的在被害人家中杀害被害人,行为人取财(家里杀,
家里拿)
家庭占有,取财行为成立盗窃罪。
知识点7:盗窃的行为方式和既遂标准
1.盗窃罪的五种行为(并列关系)
(1)数额较大:
1000 元—3000 元为数额较大,3 万—10 万为数额巨大,30 万—50 万为数额
特别巨大。
(2)多次盗窃:
2 年内3 次以上为多次(同一时间同一地点针对同一受害人算一次);
不要求每次都定罪,更不要求每次都既遂,只要是盗窃行为即可;
应当根据客观行为认定“次”,而不能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定。
(3)入户盗窃:
“入户”是限制处罚范围的要素,户= 生活功能(供他人家庭生活)+ 隐
私功能(与外界相对隔离);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
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
认定为“户”。1
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
屋,可以被认定为“户”。
2因此笔者认为,如果具有生活且隐私功能的房车也
可以认定为“户”。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在营业时间抢劫的
不属于入户,在非营业时间抢劫的属于入户。
3
入户盗窃的成立,不要求被害人在户内,进入一段时间没有人居住的户内盗
窃的,也属于入户盗窃。
1 2005 年6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 条
2 2000 年11 月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 条
3 2016 年1 月6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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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进入他人住宅后盗窃的,不认定为入户盗窃;只要是无正当理由进入他
人住宅并实施盗窃的,即使进入住宅时没有盗窃的故意,也认定为盗窃罪。
入户盗窃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值钱”)。
(4)携带凶器盗窃:
凶器要具有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危险,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
根据出题人观点,凶器也不限于固体物,具有杀伤性的液体(如硫酸)乃至凶猛
动物(藏獒),也可以被评价为凶器。
携带,是指在从事日常生活的住宅或者居室以外的场所,将某种物品带在身
上或者置于身边附近,将其置于现实的支配之下的行为。对凶器只要求携带,不
要求显示和使用,也不要求具有随时使用的可能性,只要能评价为携带即可。
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事先准备好凶器,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盗窃之前于现
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
携凶器盗窃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值钱”)。
(5)扒窃:
公开场合盗窃他人随身物品,随身不要求贴身。
扒窃的财物不限于体积微小的财物。
扒窃成立犯罪,要求行为人窃取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值钱”)。
2.盗窃的犯罪形态问题
(1)盗窃的着手
“着手”的标准是使他人面临丧失财物的相对紧迫的危险。
至于何时产生该危险,需要根据盗窃类型具体判断
(2)既遂标准是“取得控制说”,即行为人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范围内,
排除了他人的支配,且状态平稳。(适用于所有取得型财产犯罪)
小物件——藏于身上或者隐蔽处就是既遂。
大物件——搬出场所才既遂。
间接正犯——被利用人控制财物,即使利用者还没有控制财物,也应认定为
既遂。
空间上——置于某个隐蔽地点就是既遂。
被害人是否对财物设置了报警系统,不影响既遂、未遂的认定;盗窃行为是
否被他人监视,也不直接影响既遂、未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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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8:盗窃罪、抢夺罪和抢劫罪的区分
若认为盗窃罪可以公然进行,那么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就存在位阶关系
盗窃罪
对物没有暴力
对人没有危险
抢夺罪
对物有暴力
对人有危险
抢劫罪
对物有暴力
对人有暴力、胁迫
1.法律拟制:“携凶器抢夺定抢劫”
(1)凶器:
要求有杀伤力+危险感,包括性质上的凶器和用法上的凶器。
综合判断:物品杀伤机能的高低;供杀伤他人使用的盖然性程度;让社会一
般人感到危险的程度;携带可能性大小。
(2)携带:
本质是将凶器置于现实支配之下;不要求行为人使用和显示,也就是不要求
将凶器暴露在身体外部,也不要求行为人向被害人暗示自己携带着凶器,但要求
有随时可用的危险性。(说明携凶器盗窃和携凶器抢夺中对“携”的认定不同)
不要求本人随身携带,随从者携带也可属于携带凶器。
携带既可能表现为行为人事先准备好凶器,也可能表现为行为人在抢夺前于
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2.注意规定:“飞车抢夺定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6 条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一)夺取他人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强行夺取的;
(二)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者强行逼倒他人夺取财物的;
(三)明知会致人伤亡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飞车抢夺认定为抢劫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受害人的人身实施了暴力。
知识点9:抢劫罪
(一)行为方式
1.暴力:
暴力必须对人实施,直接或间接作用于人的身体,其本质是让人无法反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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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殴打、捆绑、伤害行为等,还包括故意杀害被害人。
但是,抢劫罪的暴力不应当包括所谓不作为的暴力。
暴力必须具有压制性,即足以压制对方反抗,但是不要求事实上压制反抗。
实施暴力的对象不仅限于财物的占有者,还包括其他具有保护占有意思的人,
如占有辅助者、占有者的家人、管理财物的人、占有保护人等,但对无辜第三人
的暴力不属于抢劫的行为方式。
2.胁迫:
胁迫方法是指恶害相通告,使被害人因产生恐惧心理而不敢反抗的程度,这
种胁迫也达到足以压制对方反抗的程度。(区别敲诈勒索罪)。
只要行为人的胁迫内容是被害人以为行为人会实现胁迫内容即可。
3.其他方法:
本质是让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如药物、酒精麻醉。
(二)行为对象
1.欠条:
行为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夺回欠款凭证(欠条),并让债权人在行为人
已经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其债务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
2.免除债务:为了免除债务,杀死债权人的认定,存在观点展示。
观点一认为:此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又拒不归还财产性利益,构成侵占罪,
两罪并罚。
观点二认为:债权是财产性利益,构成抢劫罪(与故意杀人罪竞合)
3.不动产
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将不动产过户给自己的,成立抢劫罪(针对财产
性利益)。
以长期居住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将房屋主人赶走,事实上控制了房
屋的,也宜认定为抢劫罪(针对不动产本身)。
(三)行为结构
1.抢劫既遂标准(存在观点展示)
(1)根据司法解释观点,抢劫的既遂标准包括造成被害人轻伤或者行为人
取得财物;
(2)根据学理观点,抢劫罪属于财产犯罪,应以行为人取得财产为既遂标
准。若行为人造成轻伤后果但未取得财物的,属于抢劫未遂;若抢劫致人重伤、
死亡但是未取得财物的,属于结果加重犯既遂,但是基本犯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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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取得财物这一结果与先前的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
也就是必须是由于压制了被害人的反抗而取得的财物,才属于抢劫既遂。
(四)转化型抢劫的成立条件
记忆面包:A(三个财产轻罪)+B(三个目的)+C(当场)+D(暴力)
A.前提——三个财产轻罪
(1)前行为符合三个轻罪的构成要件(即要构成犯罪),前三罪的行为要
着手,不能是预备阶段,既包括犯罪既遂,也包括犯罪未遂。
即使实际上盗窃、诈骗、抢夺的财物数额较小,但只要行为人具有取得数额
较大财物的危险性,并且主观上也具有盗窃、诈骗、抢夺数额较大财物的故意,
那这样的行为也能成立盗窃、诈骗、抢夺“罪”,只不过是犯罪未遂。
(2)前三罪具有财产属性,凡是被评价为盗窃、诈骗、抢夺的行为,都可
以成立转化型抢劫,如盗伐林木罪、金融诈骗、合同诈骗、盗窃枪支、抢夺弹药
等。而盗窃尸体、招摇撞骗、抢夺国有档案、骗取出境证件等行为不可能成立事
后抢劫罪。
B.目的——三个特定目的
(1)窝藏赃物:要求已经取得赃物。
(2)抗拒抓捕:有现实的抓捕者,有抓捕行为。
(3)毁灭罪证:妨害证据呈现,使证据的证明价值减少或消灭的一切行为,
包括隐匿证人、杀害证人,因此为了毁灭罪证而灭口也是毁灭罪证。
(4)只要存在这三个目的任一即可,至于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转化型抢
劫的成立与既遂的认定。
C.当场——时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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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场”是指在盗窃、诈骗、抢夺的现场,或者行为人刚离开现场就被他人
发现并抓捕的情形。只有当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与盗窃等行为具有时间
与空间上的紧密性时,才能认定为“当场”。因为从实质上说,只有这样,才可
能被评价为一个犯罪。
D.暴力——“抢”的要求
(1)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的程度应该和一般抢劫相当,要有压制性
(足以压制反抗)。
(2)暴力对象是对特定人,不限于被害人,包括其他妨害人,但不包括动
物;如果行为人以对自己实施为威胁,也不属于此处的暴力。
(3)行为人实施暴力和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必须具有故意,过失形成的暴
力不成立事后抢劫。
(4)关于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对象,多数说采用了“客观关联性说”:只
要是客观上妨碍行为人实现法定目的的人,就可以成为这里的暴力或胁迫的对象。
(五)抢劫的法定加重情形
1.入户抢劫:
(1)入户行为要有非法性;
(2)户= 生活+ 隐私功能(缩小解释),集体宿舍、酒店房间都不是户;
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
屋,可以被认定为“户”。如果具有生活且隐私功能的房车也可以认定为户。对
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在营业时间抢劫的不属于
入户,在非营业时间抢劫的属于入户。
(3)暴力、胁迫等强制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司法解释规定,入户盗窃、
抢夺、诈骗时,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在户内使用暴力或者以暴
力相威胁,转化为抢劫,同时认定为入户抢劫。
(4)入户主体不包括户内成员。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1)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处于运营状态中的公交车、地铁、校车、厂车(扩
大解释)等,不包括小型出租车(缩小解释)。
(2)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乘务人员抢劫,也
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乘务人员抢劫。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并不要求行为人的身体处于公共交通工具内,行为
人在公共交通工具外,持枪胁迫公共交通工具内的乘客交付财物给自己的,也应
当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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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毁灭罪证,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属于在公共
交通工具上抢劫;
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下车后转化为事后抢劫的,不属于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抢劫银行或者金融机构
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包括运输中的运钞车(运钞车内有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
金)、ATM 机;不包括金店、珠宝店等。
4.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结果加重犯):
主观心理:包括故意、过失致人重伤、死亡;重伤、死亡必须是因为抢劫实
行行为导致(直接因果关系)。
抢劫过程中放弃特定暴力过失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不认定抢劫致人重伤
死亡。
5.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包括冒充警察、冒充军人、此警察冒充彼警察、此军人冒充彼军人、军人冒
充警察、警察冒充军人。
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必须得判断行为人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自己是军
警人员。
真正的军警人员利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处理,存在观点展示。
①根据司法解释观点,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②根据学理观点,“冒充”包括假冒(不是军警人员)与充任(是军警人员)
两种情形,因此真正的军警人员利用自己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可以认定为“冒充
军警人员抢劫”。
6.持枪抢劫:
仅限于能发射子弹的真枪,不包括不能发射子弹的仿真枪和其他假枪,但不
要求枪中有子弹。
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枪
支的,属于持枪抢劫。
以抢劫故意,使用枪支胁迫被害人喝下安眠药,在被害人不省人事时取走其
财物的,也属于持枪抢劫。
7.多次抢劫或数额巨大。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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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10:敲诈勒索罪
1.行为结构
实施恐吓行为——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交出财物——
被害人遭受损失——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
(1)恐吓手段为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
手段:本罪和抢劫罪中的手段的本质区别在于被害人意志被剥夺的程度不同。
对暴力来说,不需要达到压制的程度;对胁迫来说,胁迫不要求一定采用暴力形
式。
恐吓的内容是恶害,可以是合法内容,也可以是非法内容;可以由行为人自
己实现,也可以由第三人实现(但被害人必须知道行为人能影响这里的第三人)。
恶害相威胁的模型:B 若不给钱,A 或者A 的相关人对B 施加恶害。
若A 单纯转告虚假消息,让B 对“第三人”C 产生恐惧,这不属于敲诈勒索。
(2)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
(3)被害人基于恐惧交出财物,二者有因果关系。
如果对方基于怜悯或者其他原因交付财产,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未遂;
胁迫行为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告知警察,警察为了逮捕行为人而让
对方前往约定地点交付财物的,也认定敲诈勒索罪未遂。
(4)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损失。
2.区别合法维权
(1)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要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合法维权中,权利具有可
诉性,行为人在行使权利,就表明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就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2)客观上,要求行为采用了恐吓手段;
在权利是否具有可诉性存在争议的场合,如果行为采用了恐吓手段,而不是
法律途径,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敲诈勒索罪与诈骗罪的区别
(1)先看行为性质:有没有诈骗或者敲诈勒索的行为,如果行为单一,即
可定罪;
(2)如果行为不单一,再看受害人是基于恐惧还是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
处分;
(3)如果二者都符合,成立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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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11:诈骗罪的认定;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分
(一)诈骗罪的认定
1.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
欺骗行为常表现为虚构事实(作为),隐瞒真相(不作为),是对事实或者
价值上的欺骗。
欺骗可以是语言陈述、实物展示,还可以是行为举动,通过举动来欺骗,包
括明示或默示的方式。
2.被害人产生了认识错误
(1)包括从无到有的认识错误和维持利用对方已有的认识错误。
(2)必须达到使对方产生认识错误的程度,即使欺骗行为不足以使一般人
陷入认识错误,但足以使欺骗对象产生认识错误的,也属于欺骗行为。
(3)如果被害人没有错误认识,不符合诈骗的行为模式,故此排除对精神
病人、幼儿的诈骗(可以成立公开型盗窃,存在观点展示)。
(4)根据多数说,机器不会被骗。但是在信用卡诈骗罪中,司法解释有特
别规定。
3.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被害人要有处分行为。(诈骗罪和盗窃罪
的区别)
被害人将所有权或占有权处分给对方的行为,具体表现为直接交付财物、承
诺行为人取得财产、承诺转移财产性利益、承诺免除行为人债务等。
因此可以排除调虎离山、乘其不意或者欺骗借用等受害人未进行处分情况。
记忆面包:付款前调包是盗窃,付款后退货是诈骗
4.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物,被害人要有处分认识。(诈骗罪和盗窃罪
的区别)
(1)被害人有意志自由,处分具有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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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可以处分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被害人需要意识到自己是财物的占有者
和支配者。
(2)认识到什么程度才是具有处分意识?
如果要求受害人对处分有准确的认识,诈骗罪就没有了成立的余地,正是由
于受害人对处分有错误认识才成立诈骗罪,因此受害人只需要认识到处分的一部
分即可。
记忆面包:认识属性,属是种类,性是性质。
记忆面包:相同种类定诈骗,不同种类定盗窃
5.受害人遭受损失
(1)受害人必须有损失,只能是财产性损失。
在财产犯罪中,判断有没有财产损失的时候,不能把损失的财产与取得的财
产作为整体,结合起来进行相互折抵、综合评价。
(2)一个基本判断标准就是,受骗者所认识到的“财产交换”有没有实现,
以及受骗者处分财产想要实现的“目的”有没有达成。这种“目的”既包括经济
目的,也包括社会目的。
6.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
一种是积极财产增加,如被害人财产转移给行为人或第三人占有;另一种
是消极财产的减少,如使对方免除或者减少行为人的债务。
这一步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或第三人取得的财产与被害人处分的财产必须
具有同一性,理论上称为“素材的同一性”。
(二)诈骗罪的特殊情况
1.三角诈骗
(1)如果B 对C 的财产有处分权限或地位,A 成立诈骗罪;
如果B 对C 的财产没有处分权限或地位,A 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2)新型三角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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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逃单行为
(1)霸王餐
行为人原本没有支付意思,伪装有支付意思,欺骗对方,数额较大构成诈骗
罪(采用欺骗行为欺骗店家,骗的是饭菜);
行为人原本有支付意思,消费后产生了不支付意图,趁机逃走。行为人不构
成盗窃罪,因为店家的债权没有被行为人转移占有;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因为
店家未进行处分;行为人不构成侵占罪,因为吃进肚子里的饭菜已经不属于财物;
综上该行为不成立财产犯罪。
1
(2)霸王油
行为人原本就没有支付意思,伪装有支付意思,加油后逃走,数额较大构成
诈骗罪。(欺骗工作人员,骗的是汽油)
原本有支付意思,加完油后逃走,数额较大构成侵占罪。(侵占的是车里的
汽油,汽油可以被评价为财物)
3.高速公路问题
(1)若行为人伪装部队车牌,免除高速公路过路费,可以构成诈骗罪。(骗
取了高速公路方对行为人的债权)
(2)逃费案件
例1:2013 年5 月7 日至2016 年6 月8 日间,被告人王某在海淀区京藏高速
清河收费站进京出口等地,为逃避缴纳高速公路通行费,多次驾驶小型轿车,采
用跟车尾随过杆的方式强行闯卡。
首先排除诈骗:行为人驾驶车辆不管是在收费站突然冲出去,还是在收费站
附近找个出口逃出去,因受害人未进行处分,不可能构成诈骗。
再排除盗窃和抢夺:行为人没有从收费站夺取任何财物,也没有夺取收费站
享有的债权。同理,行为人也没有将收费站的任何财物(包括债权)转移给自己
或第三人占有。高速公路管理者依然对行为人享有债权,即便不知道行为人逃到
哪里去了,该债权依然存在。
综上,行为人不构成财产犯罪。
4.“找错钱”
交易过程中,明知错误而不指出,收到多付的资金,多数观点认为不成立诈
骗;但是事后找到行为人要求归还,拒不归还的,成立侵占罪。
但是在交易过程中,明知错误,又以作为方式强化对方的错误,就会构成诈
骗罪。
1 此处还存在少数说,认为行为人成立盗窃罪,盗窃的是“店家能当场行使债权”这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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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12:职务侵占罪
1.主体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和贪污罪对应)
2.行为方式
(1)一定要利用职务便利,是实质性的利用,即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主管、
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不能仅仅是因为熟悉环境、方便接近目标等。
记忆面包:背信弃义
(2)具体方式存在观点展示。
刑法通说和司法实践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包括窃取、骗取、侵吞等
行为。
学理观点认为,职务侵占罪的行为方式仅包括侵吞,只有狭义的侵占行为才
构成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盗窃、诈骗行为直接以盗窃罪、诈骗罪论
处。
知识点13:贪污罪
考查概率:中
考察年份:2008 单选、2011 多选、2017 单选、2018 多选、2019 多选、2022 单
选
记忆面包:特殊主体(A)+ 特殊对象(B)+ 利用职务便利(C)+ 盗窃罪、
侵占罪、诈骗罪(D)
1.国家工作人员(A)
(1)拟制主体(仅在贪污罪中有):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
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
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国家机关与民营企业签订合同,由民营企业管理、经营国有财产时,民营企
业的相关负责人可以成为贪污罪的主体。
(2)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
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是贪
污罪的行为主体。
(3)通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此种情形下的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和贪污罪不具有牵连关系,应该数罪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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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
(4)与国家工作人员和上述主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对象(B)
财物仅包括公共财物,而非公民私有财物。公共财物包括财产性利益(债权)。
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
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
3.利用职务便利(C)
(1)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实质性的利用,职务要求具有一定的管理性。利用
职务之便不是指利用工作上的便利,而是指利用职务权力与地位所形成的主管、
管理、经营、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条件。
记忆面包:背信弃义
(2)并非所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都能成立贪污罪,
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地对公共财物享有支配权、决定权,或者对具体支配财
物的人员处于领导、指示、支配地位,进而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时,才能成立贪
污罪。
记忆面包:由上至下
4.行为方式:(D)
(1)侵吞,同侵占罪中的侵占,包括不作为形式。
(2)窃取,只存在于共同占有一种情形中:当国家工作人员甲与国家工作
人员乙共同占有公共财物时,甲或者乙利用职务便利窃取该财物的,才属于贪污
罪中的“窃取”。
(3)骗取
对财物具有主管或者辅助主管权限的国家工作人员,假借职务上的合法形
式,采用欺骗手段,使财物的占有者或最终处分权人产生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进
而取得公共财物。
5.既遂标准
(1)行为人实际控制(取得)财物就成立既遂。
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了虚假平账等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
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查获的,认定为贪污罪未遂。
(2)行为人控制后的处分不影响既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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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点14:受贿罪
(一)认定犯罪
1.主体
国家工作人员
(1)通过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的,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
(2)与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
(3)受贿罪也会存在共同正犯的情形。
2.贿赂的内容
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财物指的是具有价值的可以管理的有体物、无体物
以及财产性利益。
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旅游等均包括在内。确定的盈
利机会、原始股等也属于财产性利益。
财产性利益正当与否,不影响贿赂的成立。
国家工作人员在色情场所嫖宿或者接受其他性服务,由请托人支付费用的,
或者请托人支付费用雇请卖淫者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实
际上收受了财产性利益,属于受贿。但是请托人直接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
的(性贿赂),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受贿罪。
3.行为方式
本罪的实行行为是权钱交易。
(1)利用职务便利。职务行为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利用是指利用职
务行为为筹码,与他人的财物形成对价关系。
即财物的交付者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许诺、正
在或者已经为他人谋取了利益;所交付的财物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2)索取贿赂,不要求为他人谋利。因为在索取财物时,财物与职务行为
之间已经形成对价关系。
(3)收受贿赂,要求为他人谋利。
(4)关于“为他人谋利”的判定:
①“他人”可以是行贿人,也可以是行贿人所指示或暗示的第三人;
②“他人”不限于自然人,完全可能是单位;
③“利益”既包括正当利益,也包括不正当利益(违法乃至犯罪的利益);
④“新客观要件说”:只要国家工作人员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即可,而
不要求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
⑤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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⑥许诺可以是真心的,也可以是虚假的。
(二)犯罪形态
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主观和客观上接受)了数额较大的财物(3 万元)就既
遂。既遂只要求在事实上建立占有,不要求民法上取得所有权。
(1)收受了他人交付的转账支票后,还没有提取现金的,应认定为受贿既
遂。收受购物卡后,即使还没有购物,也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受贿数额按购物卡
记载的数额计算)。收受储蓄卡后,不管是否使用,均应认定为受贿既遂(储蓄
卡内的存款数额应按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2)收受可以透支的贷记卡的,不管是否使用,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既遂。
可按额度计算受贿数额;超过额度透支的,如果由行贿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
数额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三)受贿数额
1.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的支票、银行卡、购物卡,没有提取现金、没有
使用的,都属于既遂,卡内的存款数额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
2.受贿数额指的是犯罪所得(以犯罪时确定),不包括犯罪所得的收益、孳
息。
3.以收受股票、股权的预期收益作为贿赂形式,构成犯罪的,受贿数额按照
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受贿数额一般按照案发时涉案资
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1
4.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干股(未出资而获得的股份),属于受贿。
①若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受贿数额按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视
为受贿孳息。
②若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且未实际转让,以实际分红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若
未分红,则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及犯罪形态。
2
5.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办公司或者其他投
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经营管理的,以受贿论处。
6.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产性利益时,应当按获得财产性利益时的价值计算,
而不应按行贿人实际支出的成本计算。
7.对于真伪不明的财物和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
应当进行真伪鉴定。对于价值不明的财物,应当进行价格认定。对于珠宝、玉石、
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特定财物,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是购买票据齐全,
能够有效证明收受财物当时真实价格,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不作价格认定。经
1 2026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0 条。
2 2007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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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过价格认定的财物,一般以认定价格认定受贿数额,但是行贿人按照受贿人授意
购买特定物品后给予受贿人的,应当以行贿人实际支付的购买金额认定受贿数额。
1
知识点15:斡旋受贿
1.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斡旋人),只能是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2.行为方式:
(1)成立斡旋受贿要有斡旋行为,只要行为人B 接受请托,(承诺)实施
斡旋行为即可,不要求实际办事人C 答应。(斡旋受贿罪中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
危险是抽象危险)
(2)斡旋受贿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有制约、隶属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
利,不是斡旋受贿,是普通受贿。
知识点16: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1.本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关系密切的人。
要进行实质判断,看会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
2.行为模式:
(1)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
1 2026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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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家工作人员离职后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
——利用原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机
关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或者收受财物
(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
(3)必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3.基于C 的不同处理方式,产生不同的罪名认定:
例1:请托人A 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找到了公安局局长的儿子B,让B 回
去找自己的父亲公安局局长C 说情。
情况1:若B 假意答应,并没有找到C,B 成立诈骗罪。
情况2:若B 找到C,C 断然拒绝,权钱交易失败,B 不构成本罪,C 不构成
犯罪,A 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只有当国家工作人员至少许诺了为请托
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才能成立本罪)
情况3:若C 许诺办事,但不知B 收钱,B 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C 可能
成立渎职类犯罪,A 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情况4:若C 明知B 收钱并许诺办事,C 成立受贿罪;B 成为C 受贿罪的共
犯,同时B 还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此时,若A 并不清楚B、C 的共犯关系,A 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此时,若A 明知B、C 的共犯关系,A 成立行贿罪。
4.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斡旋受贿的区别
请托人A——中间人B——办事人C
(1)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B、C 是私人关系;
(2)在斡旋受贿中,B、C 是工作关系;
(3)二罪可能出现竞合。
知识点17:行贿罪
(一)行贿罪的认定
1.主体是自然人,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
2.主观要求
(1)行贿人主观上必须要谋取不正当利益。
不正当利益不限于非法利益,谋取任何性质、任何形式的不正当利益都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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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谋取不正当利益”。
公民请求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办事,属于正当利益。
记忆面包:只要不公平,就不正当
(2)如果客观上属于正当利益(即按照法律法规、政策等判断属于正当利
益),而行为人误以为是不正当利益的,不能认定为行贿罪。
3.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4.犯罪形态
行为人带着行贿数额较大的财物的故意,实施了行贿数额(3 万元)较大的
行为,才构成犯罪;
国家工作人员客观接受(占有)了财物就既遂。
5.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就未经行政许可而构成犯罪的行政犯而言,行贿人通过行贿取得许可后从事
相应行为的,不得另认定为犯罪。
(二)行贿罪和受贿罪的关系
1.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必要共犯的一种情形)
“必要的共犯”并不意味着存在共同犯罪关系,或者说不等于共同犯罪,只
是意味着一人单独不能成立犯罪,需要其他人的参与。
主张受贿罪与行贿罪是对向犯,充其量只是意味着受贿罪的成立以相对方
(承诺)给予了财物为前提,而不是指以相对方的行为构成行贿罪为前提。
(1)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
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
(2)为了谋取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
作人员接受财物的行为成立受贿罪。
(3)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
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处理的,不构成受
贿罪。
2.行贿罪与受贿罪的既遂标准
在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独立犯罪的情形下,一方的行为是否既遂就不能取决
于另一方的行为是否既遂,只能分别判断各自的行为是否既遂。
(1)行贿罪的既遂标准:只要财物脱离了请托人的占有,并且转移给了国
家工作人员或者其指定的特定人员,就能认定请托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
(2)收受贿赂型受贿罪的既遂标准:受贿罪中的收受他人财物,意味着职
务与财物之间的不法交易,财物已经成为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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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知识点18:介绍贿赂罪
1.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明知某人欲通过行贿手段使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
行为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该信息。在此基础上,情节严重
的才成立介绍贿赂罪。
还有一种可能是在行为人主动为甲疏通行贿渠道,主动向国家工作人员表达
对方要求,旨在促成贿赂事实的情况。甲、乙双方均没有着手实行犯罪,对行为
人可按介绍贿赂论处。
2.实施介绍贿赂行为,又与请托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行贿或者受贿
行为,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犯罪或者受贿犯罪共犯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
定定罪处罚。
3.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
己有,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
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事实,骗取请托人财
物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1
知识点19: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本罪是具体危险犯,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才构成犯罪。
2.危险程度应该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方式具有相当性的危
险,应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若行为不具有上述危险,既不能认定放火罪等罪,更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
危害公共安全罪。
3.若行为具有上述危险,能被认定放火罪等确定罪名,就不能认定为以危险
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4.盗窃、毁坏窨井盖行为的定性:
2
①盗窃、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社会机动车通行道路上的窨井盖,足以使汽车、
1 2026 年5 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17 条。
2 2020 年3 月16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涉窨井盖相关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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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车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破坏交通设施罪定罪处罚。
②盗窃、破坏人员密集往来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以及车站、码头、公园、
广场、学校、商业中心、厂区、社区、院落等生产生活、人员聚集场所的井盖,
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
罚。
③若不危害公共安全,盗窃窨井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以盗窃罪定
罪处罚。故意毁坏这些窨井盖,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
物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68 号严某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1 年8 月21 日晚,被告人严某聪从他人处购买毒品,并于22 日1 时许、4
时许、7 时许分三次吸食。22 日9 时许,严某聪驾驶汽车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
S280 线某路段时,撞击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致杨某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
休克死亡。为逃避法律追究,严某聪驾车加速逃离,在距上述现场约950 米处,
又连续冲撞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杨某梅、吴某、梁某和驾驶汽车的冯某,速度高
达99 公里/小时,致杨某梅颅脑损伤死亡、吴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梁某颈
脊髓离断死亡,并致多车毁损,其中冯某所驾汽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80570 元。
严某聪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测,严某聪尿液呈毒品阳性反应。
另查明,2021 年8 月23 日,被告人严某聪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
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严某聪供述其有吸毒史,案发当日1 时至7 时许其三次
吸食毒品,每次吸毒后都会迷迷糊糊,产生怕死以及被人追杀、家人跳楼的幻觉,
吸毒后驾车想听大声音乐,想开快车逃跑。
严某聪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故意,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罪。
裁判要点:行为人明知自己吸食、注射毒品后会产生幻觉、昏迷等严重不良
反应,驾车上路会有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实危险,仍在吸食、注射毒品后驾车高速
行驶,连续冲撞其他车辆或者行人的,应当认定行为人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知识点20:危险驾驶罪
1.“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
行的地方,包括广场、校园、公共停车场、居民小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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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允许单位内部机动车、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的,可以不认定为“道路”。
2.追逐竞驶:
只要追逐竞驶行为具有类型化的抽象危险,并且情节恶劣,就构成犯罪。
(1)追逐竞驶是指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超速行驶,随意追逐、超越其他
车辆,或者频繁、突然并线,从而近距离驶入其他车辆之前的危险驾驶行为。
驾驶机动车针对救护车、消防车等车辆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可能成立本罪。
(2)追逐竞驶行为,并不要求一定要发生在公共道路(公路)上。行为人
在校园内、大型厂矿内的道路上,以及在人行道上追逐竞驶的,依然可能成立本
罪。因为,不管在哪里的道路上,这些行为都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
产生了抽象的危险。
(3)追逐竞驶不要求两人以上,单人也可以追逐竞驶。
3.醉酒驾驶:
(1)醉酒驾驶要求达到醉酒程度;
根据2013 年12 月18 日“两高”、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废止),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
量达到80 毫克/100 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两高”、公安部、司法部于2023 年12 月13 日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危
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办理醉驾案件意见》),酒精含量达到
80mg/100ml 以上,不满150mg/100 毫升的,若没有严重情节,可以认定为情节
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
根据醉驾《办理醉驾案件意见》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
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定为犯罪:①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
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②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
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③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
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
出的。
(2)醉酒驾驶是故意犯罪。
行为人必须对自己危险驾驶的行为和结果有所认识。具体到醉酒驾驶的场合,
只有在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的状态下驾驶机动车时,认定该行为人
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并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血液中酒精的具体含量,而只要有大体上的认识就可
以了。只要行为人知道自己喝了一定量的酒,事实上又达到了醉酒的状态,并驾
驶机动车的,就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醉酒驾驶的故意。
(3)教唆、帮助他人醉酒驾驶的,可以成立教唆犯、帮助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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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明知他人即将驾驶机动车,而暗中在其饮料中掺入酒精,驾驶者不知
情而驾驶机动车的,对掺入酒精者以间接正犯论处。
(5)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符合紧急
避险条件的,可以成立紧急避险。
(6)行为人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
监测的,即使其不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
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71 号王某群危险驾驶案):2025 年9 月13
日零时30 分许,被告人王某群饮酒后驾驶汽车,从浙江省杭州市临平区塘栖镇
某饭店附近回到其居住小区。同日1 时15 分许,王某群又驾驶该车离开小区,
随后激活该车辅助驾驶功能,设置目的地,利用其私自安装的、可以逃避辅助驾
驶系统监测的“智驾神器”配件,使车辆在实际无人监管状态下继续行驶,其则
坐到副驾驶座位睡觉。1 时37 分许,该车行驶至目的地附近的杭州市临平区某
路段处停止。因车辆挡道,过路群众发现车内仅有在副驾驶位睡觉的王某群,遂
报警。民警到场后,对王某群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发现王某群涉嫌醉驾,将
其送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王某群血液酒精含量为114.5 毫克/100 毫升,
属醉酒。
裁判要点:车载辅助驾驶系统不能代替驾驶人成为驾驶主体,驾驶人激活辅
助驾驶功能后,仍是实际执行驾驶任务的人,负有确保行车安全的责任。行为人
激活辅助驾驶功能,并利用私自安装的配件逃避辅助驾驶系统监测的,即使其不
在主驾驶位实际操控机动车,仍应作为驾驶主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知识点21: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与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一)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1.本罪是身份犯,犯罪主体分为两类:
(1)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国有公司、企业的其
他职员,只要不属于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即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也
不能单独构成本罪。该类主体构成本罪,要求行为人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
(2)其他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该类主体成立本罪,
不要求行为人必须获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只要其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
受重大损失,即构成本罪。
2.“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是指行为人从事与其所任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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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企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业务。无论是自己经营还是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
司、企业同类的营业,都能构成本罪。
如果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关
公司、企业提供帮助,从中获得所谓利润分成的,不属于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
公司、企业同类的营业,不能以本罪论处,应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3.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法经营同类营业,并通过
虚设交易环节,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同时构成贪污罪的,应视行为数量与情节从
一重罪处罚或者实行数罪并罚。
(二)为亲友非法牟利罪
1.主体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该类主体成立本罪,要求行
为人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友非法牟利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其他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十二)》
并未将本罪主体扩大到“其他事业单位”。因此,民办学校、民办医院中的工作
人员为亲友非法牟利的,不构成本罪。
该类主体成立本罪,要求行为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为亲友非法牟利
行为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果为亲友非法牟利的行为并未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构成本罪。
2.常考行为方式:
(1)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自己的亲友进行经营的;
(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
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此种行为常和
贪污罪结合考察)
(3)向自己的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
实施其中一种行为即可成立本罪,同时实施上述行为的也只成立一罪。
知识点22:洗钱罪
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上游犯罪行为人死亡等原
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上游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处罚
的,都不影响洗钱罪的成立。
如果上游犯罪超过时效,而洗钱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追究洗钱罪的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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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
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
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3.上游犯罪出现了认识错误,只要都在上游七类犯罪之中,就按客观处理即
可,仍可以认定洗钱罪。
4.洗钱罪不以上游犯罪既遂为前提
洗钱罪是对上游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与性质的掩饰、隐瞒,即使
上游犯罪没有形成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可能确定其即将形成的犯罪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与性质。
5.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提供资金账户的;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
有价证券的;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跨境转移资产的;以
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6.《刑法修正案(十一)》重大改动,对于自己为自己洗钱的行为,也按照
洗钱罪处理。(期待可能性的例外)
至于洗钱罪和上游犯罪的罪数判断,要根据行为个数具体判断。
7.洗钱罪与赃物罪是想象竞合关系
由于“自掩饰、自隐瞒”并不成立赃物罪,所以,自洗钱的行为就不符合
赃物罪的成立条件。
知识点23:信用卡诈骗罪
(一)信用卡的范围
刑法规定的“信用卡”,是指由商业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发行的具有消费支
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的电子支付卡(银
行卡)。
(二)冒用他人的信用卡
1.冒用行为的受害人是合法持卡人,冒用行为人是合法持卡人以外的人。
2.冒用信用卡的处理方式:
银行卡本身属于价值数额不大,是刑法有限保护的财物,一般的非法取得行
为(诈骗信用卡、拾得信用卡等)无法成立财产犯罪,只有使用了该卡,处分了
卡里的资金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是对于使用方式,存在观点展示。
司法解释观点:根据《办理信用卡案件解释》和《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
ATM 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规定,冒用他人信用卡,在机器上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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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可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学理观点:出题人认为,冒用他人信用卡仅限于对人使用,若在机器上使用
他人信用卡取款,应该成立盗窃罪。即:
①拾得信用卡+使用(对人)=信用卡诈骗罪
②诈骗信用卡+使用(对人)=信用卡诈骗罪
③抢夺信用卡+使用(对人)=信用卡诈骗罪
④敲诈勒索信用卡+使用(对人)=信用卡诈骗罪
⑤冒用他人信用卡+使用(对ATM 机)=盗窃罪
(三)盗窃信用卡
1.盗窃信用卡+使用(对人/对机器)= 盗窃罪(《刑法》第196 条法律拟
制)
2.“使用”既包括盗窃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盗窃者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使用
(间接正犯)。
3.明知是他人盗窃的信用卡而使用的,也应认定盗窃罪的共犯。
(四)抢劫信用卡
1.抢劫信用卡+ 当场使用= 抢劫罪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
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1。
2.抢劫信用卡+ 事后使用= 抢劫罪与盗窃罪(在机器上使用)/信用卡诈
骗罪(对自然人使用)数罪并罚
(五)微信、支付宝账户
将信用卡信息资料,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是指直接使用或者输入
了他人信用卡卡号或密码的情形。
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不属于信用卡信息资料。
不能认为凡是资金最终源于信用卡的就是使用信用卡。行为人使用他人微信
或支付宝付款或者取款时,所直接使用的是微信或支付宝的相关资料,而没有直
接使用他人信用卡的卡号、密码等,因而不能认定为使用、冒用他人信用卡。
记忆面包:要输入银行卡卡号、密码的才是冒用信用卡;输入支付宝/微信
支付密码的,只能成立盗窃罪。
1 2005 年6 月8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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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知识点2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1.本罪的成立,需要有逃税的目的。本罪要求行为人客观上必须有使国家增
值税款遭受损失的行为与实害结果,主观上必须具有相应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
自己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骗抵增值税款的行为,会使国家税收利益遭受
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不以骗抵税款为目的,没有因抵扣造成税款被
骗损失的,不以本罪论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1
2.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抵了增值税款,使国家税收利益遭
受到了损失,就构成本罪的既遂犯;
如果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实施了骗抵增值税款的行为但未得逞,
没有使国家税收利益遭受损失,但产生了具体危险的,则成立本罪的未遂犯;
如果行为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却不实施骗抵行为、没有骗抵增值税款故意
的,仅成立虚开发票罪。
3.行为方式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
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这一规定包括了共犯正犯化的内容,共犯正犯化的规定是特别规定,是法律拟制,
不能类推或类比适用。
刑法第205 条之一(虚开发票罪)没有这样的规定,所以,不能将第205
条第3 款的规定套用于第205 条之一。
知识点25: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假冒注册商标罪要求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只保护注册商标。
2.罪数问题:
(1)行为人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然后销售自己假冒注册商标的商
品,只成立假冒注册商标罪。
1 2024 年3 月15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税收征管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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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2)行为人先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然后又销售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
商品,则数罪并罚。
(3)以假冒注册商标方式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
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二)侵犯著作权罪
1.本罪要求有营利的目的。
2.第一项行为保护的是著作权;
第二项行为保护的是专有出版权(邻接权);
第三项行为保护的是录音录像制作者权(邻接权);
第四项行为保护的是表演者权(邻接权);
第五项行为保护的是署名权;
第六项行为是保护技术措施。
3.第一项行为:
(1)复制发行: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既复制又
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
1
(2)信息网络传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以有
线或者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
录音录像制品、表演的行为。
2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
(1)签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亲笔作品(侵犯了名人的著作权);
(2)将第三者的美术作品签署名人的姓名,假冒名人的美术作品(侵犯了
第三者的著作权)。
(3)行为人在自己制作的美术作品上假冒他人(如著名画家)署名的,只
是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而没有侵犯他人的署名权,不应认定为本罪。出售该作
品的,成立诈骗罪或者其他相应犯罪(如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所制作、出售的美术作品的署名为虚无人的,也不成立本罪。
(三)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该侵权复制品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实施侵犯著作权罪,又销售他人的侵权复制品的,应数罪并罚。
(四)侵犯商业秘密罪
1.行为方式:
1 2025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 条
2 2025 年4 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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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1)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
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第一种行为的继续)
(3)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
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4)明知或者应知他人实施了前三种行为的第三人,获取、披露、使用或
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针对上述三种行为主体以外的行为人而言)
2.诈骗、盗窃、敲诈到商业秘密,并披露或使用的,不成立诈骗罪、盗窃罪、
敲诈勒索罪,构成本罪。
3.实施本罪行为同时触犯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属于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知识点26:信息网络犯罪
(一)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本罪的“计算机系统”仅包括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
算机信息系统。
记忆面包:高精尖
(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1.本罪中的“计算机系统”包括所有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2.“破坏”的行为方式包括:
(1)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
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行为。
(2)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
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行为。
(3)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的正常运行,
后果严重的行为。
3.具体案件的认定:
例1:检例第33 号(李丙龙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裁判要点为,以修
改域名解析服务器指向的方式劫持域名,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是
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例2:检例第34 号(李骏杰等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裁判要点为,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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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购物网站买家身份进入网站内部评价系统删改购物评价,属于对计算机信息系
统内存储数据进行修改操作,应当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
例3:检例第35 号(曾义意、王玉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要旨是,
智能手机终端,应当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锁定智能手机导致不能
使用的行为,可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例4:最高院指导案例102 号(付宜豪、黄子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
裁判要点是,通过修改路由器、浏览器设置,锁定主页或者弹出新窗口等技术手
段,强制网络用户访问指定网站的“DNS 劫持”行为,属于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
后果严重的,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例5:最高院指导案例103 号(徐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案)的裁判要点为,
企业的机械远程监控系统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对企业的机械远
程监控系统功能进行破坏,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构
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本罪作为帮助犯,没有完全正犯化,只是对特定的帮助犯规定了独立的法
定刑,不再适用刑法总则中关于帮助犯的处罚规定,仍然要遵从共犯从属性。
(1)如果实行犯没有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帮助者也不构成本罪。
(2)如果实行犯没有利用帮助犯提供的技术,即使实行犯构成犯罪,但是
不具有与帮助犯的因果性,帮助犯也不构成本罪。
(3)若实行犯构成犯罪,帮助者既构成帮信罪,也构成实行犯的帮助犯,
想象竞合从一重罪。
2.帮信罪只是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犯罪,主要体现为下列几种情形:
(1)基于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认定为帮信罪的情形。亦即正犯实施A 罪,
但帮助者以为正犯实施B 罪而提供了帮助,且两罪的构成要件不存在重合之处时,
对帮助者应以帮信罪论处。
(2)虽然行为人对正犯实施犯罪提供了技术支持等帮助,也能查明正犯利
用信息网络实施了某种犯罪,但不能查明正犯的行为究竟符合何种犯罪的构成要
件时,也可以认定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构成帮信罪。
(四)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只有设立的网站、通讯群组是为了实行犯罪且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
只有制作或者销售某些物品的信息,是为了实行刑法分则规定的非法买卖枪支、
弹药、贩卖毒品、贩卖淫秽物品、非法经营等犯罪且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
只有发布违法犯罪信息属于相应犯罪的预备行为,而且情节严重时,才能成立本
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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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规定的实质是将部分犯罪的预备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完成了预备行为
的就视为犯罪既遂。
知识点27:袭警罪
1.行为方式是暴力袭击,不包括威胁;
(1)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或者使用枪支、管制刀具,
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
根据2024 年11 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袭
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所谓暴力袭击,仅限于对于人身打
击或强制,主要表现为:实施撕咬、掌掴、踢打、抱摔、投掷物品等行为,造成
轻微伤以上后果的;实施打砸、毁坏、抢夺人民警察乘坐的车辆、使用的警械等
行为,足以危及人身安全的。
(2)“暴力袭击”不包括消极抵抗。
(3)妨害公务罪与袭警罪,行为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人民警察等
人员,但保护法益是公务、警务的依法执行。
暴力行为导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受轻伤乃至重伤的,也可能没有阻碍公务
的执行;没有造成轻微伤的,也可能阻碍了公务的执行。所以,不能将暴力本身
的严重程度、被害人身受轻伤或者轻微伤等要素,直接作为妨害公务罪或者袭警
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换言之,不能仅根据暴力、威胁手段本身判断行为是否构成
妨害公务罪、袭警罪。
只有当暴力袭击行为对警务的执行产生了阻碍作用时,才可能认定为犯罪。
2.《刑法》第277 条的第5 款与第1 款是特别关系,即袭警罪是妨害公务罪
的特别法条。成立本罪以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为前提;反之,不符合本罪
构成要件的行为,则可能构成妨害公务罪。
暴力袭击警察阻碍了警察职务的执行,才成立袭警罪。以威胁方法阻碍警察
依法执行职务,不成立袭警罪,但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
3.对象是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
(1)人民警察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
(2)辅警不是本罪的对象。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的警务辅助人员的,不构成袭警罪,
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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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同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和配合人民警察执行职务
的警务辅助人员,以袭警罪从重处罚。
4.人民警察执行职务可以是在工作时间,也可以是在非工作时间。非工作时
间中,人民警察依据《人民警察法》等法律履行职责的,视为执行职务。
5.法定加重:使用枪支、管制刀具,或者以驾驶机动车撞击等手段,严重危
及其人身安全的。
在民警执行职务期间对其实施暴力袭击行为,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杀
人罪的,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暴力袭警同时抢劫、抢夺了民警枪支的,
也属于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知识点28:毒品犯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1.选择罪名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选择性罪名,确定罪名时不以行为实施的
先后、毒品数量或者危害大小排列,一律按照刑法条文规定的顺序表述。
(1)对同一宗毒品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且有确凿证据证明的,应当按照
犯罪行为的性质并列确定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
(2)对不同宗毒品分别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应对不同行为并列确定
罪名,累计毒品数量,不实行数罪并罚。
1
2.走私毒品
(1)走私毒品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
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2)在领海、内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毒品的,成立走私毒品
罪。
(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同时,又走私毒品的,应数罪并罚。
(4)走私毒品的既遂标准:将毒品运输、携带、邮寄出境或入境。
3.贩卖毒品
(1)贩卖毒品是有偿转让(不要求牟利)。
用毒品支付劳务报酬、偿还债务或者换取其他财产性利益的,以贩卖毒品罪
定罪处罚。
1 2023 年6 月29 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
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武汉纪要、大连纪要),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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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毒品向他人换取毒品用于贩卖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双方以吸食为
目的互换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2)代购毒品:
代购者加价或者变相加价从中牟利的,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收取、
私自截留部分购毒款、毒品,或者通过在交通、食宿等开销外收取“介绍费”“劳
务费”等方式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
1
(3)居间介绍:
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
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
受贩毒者委托,为其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
成贩卖毒品共同犯罪。
2
(4)贩卖毒品的既遂标准:毒品实际上已经转移给对方,不要求收到货款。
4.运输毒品
(1)运输毒品是在境内非法运送的行为;运输进出境属于走私毒品。
(2)吸毒者因购买、存储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
其他犯罪的故意,毒品数量达到刑法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
罚。
吸毒者因运输毒品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的故
意,毒品数量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3
(3)运输毒品的既遂标准:正式进入运输状态,发生较长距离位移。
(4)运输中的共犯问题
受雇于同一雇主同行运输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同犯罪故意,或者虽然
明知他人受雇运输毒品,但各自的运输行为相对独立,既未实施配合、掩护他人
运输毒品的行为,又分别按照各自运输的毒品数量获取报酬的,不认定为共同犯
罪,受雇者对各自运输的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受雇于同一雇主分段运输同一宗毒品,但受雇者之间没有共谋的,也不认定
为共同犯罪。
雇用他人运输毒品的雇主,以及其他对受雇者起到一定组织、指挥作用的人
员,与各受雇者分别构成运输毒品共同犯罪,对运输的全部毒品承担刑事责任。
1 2023 年6 月29 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
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武汉纪要、大连纪要),不再适用。
2 2023 年6 月29 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
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武汉纪要、大连纪要),不再适用。
3 2023 年6 月29 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
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武汉纪要、大连纪要),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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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制造毒品
(1)制造毒品,除传统、典型的非法利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和用化学方
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以外,还包括以改变毒品的成分和效用为目的用物理方
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
(2)为欺骗购毒者或者逃避查缉等,对毒品掺杂使假,通过物理方法使毒
品溶解、混合、吸附于某种物质,或者以自用为目的对少量毒品添加其他物质、
改变形态的,不认定为制造毒品。
(3)以制造毒品为目的,采挖、收购麻黄草的,以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
该种情况属于制造毒品罪的预备犯。
(4)制造毒品的既遂标准:毒品实际制出。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1.成立本罪要求持有的毒品数量较大。
吸毒不构成犯罪,但是吸毒者持有数量较大,以本罪论处。
2.持有指的是事实上支配控制毒品。
不限于随身携带,也不要求是所有者。
3.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而持有毒品的应该按照吸收犯原理,仅成立走
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1.种植行为包括:播种、育苗、移栽、插苗、施肥、灌溉、割取津液或者收
取种子等行为。
2.既遂标准:种下即可犯罪既遂。
(四)毒品类的妨害司法犯罪汇总
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应以窝藏、转移、
隐瞒毒品、毒赃罪定罪处刑。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的“毒品”“毒赃”仅限于走私、
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中的“毒品”“毒赃”。
(3)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是法条竞合
关系。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1)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为其进行窝藏或
1 2023 年6 月29 日《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昆明会议纪要)。此前印发的有关毒品案件
审判工作的会议纪要(武汉纪要、大连纪要),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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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帮助掩盖其罪行,以逃避刑罚处罚的行为。
仅限于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包庇。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包庇罪是法条竞合关系。
知识点29:徇私枉法罪
1.主体是特殊主体,司法工作人员。
包括有侦查、检查、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2.行为方式是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在刑事诉讼中,使明知是无罪的人受到
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使其不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
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侦查阶段:应立案却不立案;不应立案的立案;不采取或不当采取强
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脱离控制;不当收集证据等;
(2)追诉阶段:让无罪者受到追诉;让有罪者不被追诉(包括释放、解除
强制措施等);轻罪予以重追诉;重罪予以轻追诉等;
(3)审判阶段:给无罪的人判有罪;给有罪的人判无罪;重罪判轻罪;轻
罪判重罪;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中枉法裁判等。
3.明知是无罪的人而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或者明知是不应当判处死刑的人而
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是徇私枉法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4.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判决裁定
失职罪、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又构成受贿罪的,择一重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