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院: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侵害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环节
黄璞琳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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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30日就上诉人杭州美某公司与上诉人浙江天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作出(2023)最高法知民终2573号二审民事判决,指出: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环节,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即使不进行源代码比对,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综合判断。
202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司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计算机软件的特点,在进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判断时,一般而言,将权利软件与被诉侵权软件进行源代码比对是判定二者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的常用途径和直接依据。但是,源代码的比对并非判断被诉侵权软件是否侵害权利软件著作权的必备条件和必要环节,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即使不进行源代码比对,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进行综合判断,例如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相互印证两者实质性近似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在此过程中,应结合权利人与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就本案而言:
关于FPGA程序执行代码比对。首先,一审法院明确向天某公司释明其应提供源代码进行侵权比对,天某公司始终拒绝提供源代码进行比对。在此情况下,司法鉴定机构将提取的天某公司被诉侵权产品(H30、H60红外热像仪)设备电路存储器中FPGA程序执行代码,与美某公司3款权利产品的FPGA程序源代码生成的执行代码进行比对。其次,根据《鉴定意见书》中鉴定过程的记载,天某公司、美某公司对鉴定检材、取证方案和鉴定方案均无异议,且双方技术人员与律师全程在场监督代码提取过程,现场确认编译方案。最后,鉴定机构在去除无关代码后,测试得到被诉侵权产品中FPGA程序执行代码与3款权利产品生成的执行代码的相似度最低为91.98%,最高达到93.83%。
关于电池电量检测驱动程序、温度传感器驱动程序、红外库压缩算法程序比对,以及特征性字符和标识。经查,天某公司被诉侵权软件的驱动程序部分与美某公司权利软件高度相似,被诉侵权软件的红外库文件与权利软件也高度相似。被诉侵权软件的系统文件中包含美某公司的特征性字符“cav600”“yfcam-qt”,H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司法鉴定机构使用H60型号自带文件启动时屏幕上会出现美某公司的商标“*”。美某公司的特征性字符和标识出现在被诉侵权软件中,进一步佐证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两者实质性相似。
综上所述,图某公司、天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内置的FPGA程序、电池电量检测驱动程序、温度传感器驱动程序、红外库压缩算法程序与权利软件高度近似,且被诉侵权软件的系统文件中包含美某公司的特征性字符和标识。天某公司在整个鉴定过程中均拒绝提供其源代码进行比对,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内置软件系自行开发,但却未提供任何软件研发的过程文档,也未对为何双方软件如此高度相似,为何被诉侵权产品的系统文件中出现美某公司的特征字符,为何被诉侵权产品代码中会显示美某公司的商标等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此外,美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FPGA程序、电池电量检测驱动程序、温度传感器驱动程序、红外库压缩算法程序系为实现红外热像仪特定功能而设计的程序模块,彼此之间存在紧密的功能关联和数据交互,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红外热像仪内置软件系统,因此,被诉侵权软件的整体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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