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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华913预测版考前几页纸20260912_2026法考客观_其他_最后冲刺几页纸_⚠️912考点汇总+913考点预测_觉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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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文本内容

 
1
考前几页纸(完整版)  刑法 
徐光华 
 
 
一、刑法基础理论、刑法解释、刑法的基本原则、空间效力 
    1.特别要注重刑法的出罪机能,实质解释。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的特征在于它的“严厉性”,我们在适
用的时候应该非常慎重。一些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的行为,如果实质上不具有严重危害性,刑法不宜将其
作为犯罪处理。——形式入罪,实质出罪 
    2.扩大解释是一种合理推演(可预见的),无论是对被告人有利的、还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扩大解释,均
可以适用。一般认为:官方的解释、重要学者或学界达成共识的解释,是扩大解释而非类推。 
    3.立法目的(保护法益)可能会随着时代的发展、变化而变化。 
例1.如果认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保护法益是计划生育管理秩序,医生毛毛多次为他人进行节育手
术,毛毛的行为成立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 
例2.如果认为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的保护法益是胎儿的生命以及母亲的生命与身体的安全。进行节育
手术,没有危及胎儿及母亲的健康、生命,不宜作为犯罪处理。 
    4.禁止溯及既往,从旧兼从轻。我国刑事立法会更加频繁,刑法会增设诸多轻罪,这是刑事法网的扩张,
是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不能溯及既往。典型的如近些年来新增加的罪名:高空抛物罪、妨害安全驾驶罪、
危险作业罪等,均是不利于被告的规定,不能溯及既往。 
    5.属地管辖原则所要求的犯罪地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应该作扩大解释。例如,甲是中国A 公司(总公司)
驻日本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了日本分公司的财产500 万元,可以认为犯罪结果发生在中
国领域内,基于属地管辖适用中国刑法。 
 
 
二、客观不法要件:不作为犯、因果关系 
    1.仅仅是发现他人处于危险境地,没有救助义务。但是,如果危险发生在发现者的监控(独立支配)区
域内,发现者则有救助义务。 
    2.如果降低了他人所处的风险,就更没有救助义务。“做好事”(自愿救助行为)如果“耽误”了被害人
受到他人救助的机会,就必须“一救到底”,否则,成立不作为犯——帮倒忙(添麻烦)。 
    3.如果行为人对他人创造(提升)了风险,原则上就应对他人有救助义务。成年人的日常生活行为,制
造了社会所允许的风险,相互没有救助义务。 
    4.特定的职务、业务所要求的义务,前提是行为人在“履行”相关的义务(履职)中,否则不能成立不
作为犯罪。但是,如遇紧急情况,即便不在履职过程中,也应认为有作为义务。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有点关系”,而是合乎规律、通常如此的因果关系。如下情形,不合乎规律,
否定因果关系,包括:预备行为、非实行行为、异常的介入因素,均否认因果关系的存在。 
    6.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不能根据生活经验,而应根据科学法则。例如,甲没有按规定对原材料消毒,导
致职工感染病毒死亡。事实上,即使甲按照规定对原材料进行消毒,也不能发现病毒。由于未消毒的行为,
并没有实现不被允许的危险,故排除客观归责。 
    7.对结果归责要求:结果没有超出构成要件(罪名)的保护范围(任务)。例如,甲致乙重伤,乞丐看
到乙重伤后把乙的财物拿走,故意伤害罪的保护法益是人身安全,如果造成了财产损失,伤害行为与财产
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意即,财产法益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保护内容。 
 
三、责任要件【12 日考试已考过】 
    1.14—16 周岁的人要对8 种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
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8 种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犯,也可以是不作为犯。 
 
2
    2.原因自由行为:如果是第一次吸毒后产生幻觉而实施犯罪行为,可以认为是过失的。相反,则宜认定
为是故意犯罪。 
    3.对于故意犯罪所要求的明知,可能会结合不同的犯罪、犯罪形势,作不同的理解:例如帮助信息网
络犯罪活动罪,结合电信网络诈骗的打击态势,以往对“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认定标准较为宽
松,而现今,则相对限缩。 
4.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例如,乙以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窃取军人
的手提包时,明知手提包内可能有枪支仍然窃取,该手提包中果然有一支手枪——乙的行为成立盗窃枪支
罪(间接故意)。 
5.抽象的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按照法定符合说处理。即在主观(所欲侵害的对象A)与客观(实
际所侵害的对象B)中,寻找法律上的最大公约数(包容关系、重合关系),如果没有最大公约数,则对不
同对象分别判断,择一重罪处罚。 
    6.违法性认识错误中,注意:对法律概念的认识错误。例如,甲误认为“雇佣童工”仅指雇佣14 周岁
以下未成年人,遂雇佣15 周岁的未成年人乙从事危重劳动。甲具有雇佣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的犯罪故意。
(2025 年真题) 
 
 
四、排除犯罪性事由【12 日考试已考过】 
    1.扩张认定正当防卫:扩张认定正当防卫的各条件;容许防卫人在判断中的误差;克服正当防卫认定中
的道德“洁癖”。 
    2.只要是面临客观上的不法侵害,就可以实施正当防卫(官方教材)。例如,对于精神病人、小孩所实
施的不法侵害,也可以实施防卫。当然,如果可以劝阻的话,应先行劝阻。(也有观点持反对意见) 
    3.不法侵害虽然已经结束,但还可以进一步挽回损失,或避免更严重的损害时,可以延长防卫时间。 
    4.偶然防卫(坏心办好事),行为无价值论(法考、通说、“马工程”观点)认为应当成立故意犯罪,
少数观点(结果无价值论)认为是正当防卫。 
    5.防卫挑拨与相互斗殴原则上不成立正当防卫。但是,如果另一方升级暴力,则挑拨者、斗殴者仍可能
认定为正当防卫。——即:挑拨、斗殴故意与防卫意图在特定情况下可以共存。 
6.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二者同时具备,才能认定为是防卫过当。 
2026 年9 月12 日真题回忆:小偷入户偷了一小块腊肉,被主人拿刀追砍至重伤,成立防卫过当。 
    7.正当防卫原则上无需退避不法侵害,紧急避险只有在不得已才能实施。——因为正当防卫是针对“不
法侵害”,是“正”对“不正”,原则上无需退避,即便有多种选择,甚至可以选择更小的代价保护自己(如
逃跑),也可以选择不逃跑而实施防卫行为。紧急避险是“正”对“正”,是面临“此危险”而以损害合法
利益的方法制造“彼危险”,所以应慎之又慎,不得已才能为之。 
 
 
五、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共同犯罪【12 日考试已考过】 
1.对于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而言,只要出现了任何犯罪停止形态,都不可能出现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即
这种停止不是暂时性的停顿,而是结局性的停止。历年真题中经常出现,盗窃、抢夺他人财物既遂之后,
又将财物返还他人的,也不成立犯罪中止。 
2.应对犯罪预备进行限制解释(法考、“马工程”观点)。只有当某种预备行为的发展,必然或者极有可
能造成重大法益或者大量法益的侵害时,才有必要处罚犯罪预备。 
3.如何认定着手:形式说认为,只要有“类型性”的行为即认为“着手”。实质说认为,实施类型性的
行为,且必须具有法益侵害的紧迫性才属“着手”。 
4.帮助行为正犯化:绝对与相对。例如,甲得知乙要实施电信诈骗,便给乙提供了全套的互联网技术支
持。但是,乙事后并没有实施电信诈骗行为。甲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法考观点,相对
 
3
正犯化)。也有观点认为,本罪是帮助行为绝对正犯化,甲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5.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分:主观说(法考、通说、“马工程”观点):应以犯罪分子本人的主观判断
为标准,即使行为人本人的判断是错误的。 
2026 年9 月12 日真题回忆:下列属于犯罪中止的是: 
A.甲想卖自己的孩子,对方交钱之后,甲收到钱突然良心发现,最终没有将孩子卖出(正确,拐卖妇
女、儿童罪,以控制妇女、儿童为既遂;出卖亲生子女的,应以“卖出”为既遂标准) 
B.国家工作人员甲碍于领导情面,宴会上当场收下了行贿人送的金表,宴会结束之后马上归还(错误,
甲的行为不是受贿) 
C.甲生产出假药之后,心生悔意,于是将假药销毁(错误,行为已经既遂) 
6.中止犯,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其中,损害是指:值得刑法处罚(例如,对人身的损害至少应
达到轻伤,或者其他值得处罚的如非法侵入住宅)。 
7.加重构成,是否承认其存在未遂形态,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说(法考观点、司法解释规定)
认为,应承认加重犯的未遂形态。否定说认为,不承认加重犯存在未遂形态。 
8.部分犯罪共同说(刑法规定、通说、法考及“马工程”观点)认为,二人以上虽然共同实施了不同
故意的犯罪,但当这些不同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的性质时,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共同犯罪。 
9.甲、乙上山去打猎,在一茅屋旁的草丛中,见有动静,以为是兔子,于是一起开枪,不料将在此玩耍
的小孩打死。在小孩身上,只有一个弹孔,甲、乙所使用的枪支、弹药型号完全一样,无法区分到底是谁
所为,甲、乙不构成犯罪。——但是,如果根据行为共同说,二者成立共犯,均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 
10.重合性过限(结果加重犯,量的过剩):是指预谋的犯罪(伤害)与过限行为(伤害致死或杀人)构
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A【故意伤害罪】——A+【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各行为人均需要对过限行
为与结果承担责任。 
11.片面的共同实行犯是指,实行的一方没有认识到另一方的实行行为(没有意思交互)。对于片面的共
同实行犯(正犯)是否属于共同犯罪,存在不同的观点:肯定说、否定说(法考是观点展示,两种观点都
考,通说是肯定说)。对于片面的帮助犯,应肯定其是共同犯罪(通说,法考观点)。 
12.成立教唆犯,要求被教唆者应具有基本的规范意识(明白大是大非)。一般认为,被教唆者应年满
14 周岁,如果被教唆者年龄太小(小于14 周岁),可以认为教唆者操控、支配了被教唆者,因而成立间接
正犯。 
13.未遂的教唆:教唆他人实施根本不可能既遂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教唆本身存在问题。
教唆未遂:教唆他人实施有可能既遂的行为,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遂。——教唆本身不存在问题。 
14.对于中立的帮助行为,能否以共同犯罪论处,可能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是考生容易受到帮助者的
职业特点所困扰,认为其是实施特定的职业、经营行为,不应以犯罪论处。在做题的时候,可以将中立的
帮助者换成另外一个人,如“我弟弟”,再判断其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15.共同犯罪中,共同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更加危险的境地,部分共犯人利用“前犯罪行为”对被害
人所造成的危险处境,对被害人实施了新的犯罪行为时,其他共犯人有阻止的义务。 
16.同时消除已经实施的共犯行为与结果之间的物理与心理的因果性(只是不对既遂结果承担责任,仍
有共犯关系,成立犯罪中止)脱离=共犯人-(物理+心理) 
 
 
六、罪数论、刑罚论 
1.加重情节如果作为入罪情节被评价了,就不宜再作为加重情节。例如,丁在校门口的街道上,“当众”
隔着羽绒服抚摸余某(12 周岁)胸部后离开。即便猥亵行为轻微,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上的猥亵行为,
但由于其是“当众”实施,也应构成猥亵儿童罪,但仅适用基本罪,不能适用“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猥亵”
这一加重情节。 
2.同种数罪的,原则上仅认定为一罪。如果以一罪(主要是针对轻罪名)论处,会导致罪刑失衡的,
 
4
可以考虑并罚(法考、“马工程”观点)。 
3.结果加重犯:基本犯罪行为本身具有导致加重结果的高度可能,基本罪通常系“重罪”。故意伤害致
死这一结果加重犯,判断伤害行为具有致人死亡的高度危险性,必须结合行为性质或行为所处的特定时空
进行判断。 
4.想象竞合与法条竞合的区别:交叉(竞合)的程度很小,可以认为是想象竞合;如果两罪交叉(竞合)
的程度很大,观点展示:法条竞合(多数学者)、想象竞合(少数学者);两个法条处于包容关系时,属于
法条竞合。即:一个法条能够充分评价另一个行为的所有不法内容时。 
5.“牵连关系”的认定应进行缩小解释,前后行为之间应具有“高度伴随性”。现今刑法理论要严格限
制牵连犯的成立范围,一般认为,牵连犯以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为标准。 
6.所有的判决原则上都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但死缓与“有期徒刑、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
之日起计算,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从判决确定(生效)之日起计算。 
7.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限从罪犯离开羁押场所起计算。例如,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其被判处被剥夺政
治权利的,从其被释放出来之日起计算。 
8.禁止令仅适用于管制犯、缓刑犯,不能适用于假释的犯罪分子。不能禁止基本人权,如不得禁止他人
出入医疗机构、公共厕所。 
9.认定累犯时:后罪如果是连续犯的,只要实施的犯罪行为有部分行为在“5 年以内”即可。 
10.缓刑、假释与累犯:前罪是缓刑,缓刑考验期内或期满再次犯罪的,不构成累犯;前罪在执行中被
假释,在假释考验期内再次犯罪的,也不构成累犯;前罪在执行中被假释,假释考验期满后再次犯罪的,
成立累犯,因为前罪假释考验期满的法律效果是原判刑罚视同执行完毕。 
11.自动投案的本质在于:投案前仍处自由身,通俗的话来讲,今晚还有机会可以来徐老师家吃饭。(1)
仅因形迹可疑(面相不像好人)而交代罪行的:成立自首。(2)因“犯罪嫌疑”(有事实和证据)交代罪行
的:不成立自首。 
12.如实供述的是事实问题而非法律问题:(1)事实是可以通过回忆还原的,而法律适用是需要认真学
习法律才知道的。(2)行为性质是法律问题,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3.共同犯罪时,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前(预备阶段)、犯罪中(实行阶段)”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
络方式、藏匿地址”。——旧信息,属于自首应该交代的内容。但是,交代同案犯犯罪后的去向(新信息),
不是犯罪事实,不属于自首需要交代的内容。交代此内容帮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成立立功。 
14.特别自首应交代异种罪行,即分别定罪的其他罪行。注意:选择性罪名属于同种罪行。例如,甲因
拐卖妇女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羁押期间,其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拐卖儿童的犯罪事实,
这属于交代同种罪行,不成立特别自首。 
15.揭发具有对向(对合)关系的犯罪中的他人的犯罪行为,是交代共犯人(必要的共犯)的犯罪事实,
不能认定为立功,属于自首应交代的内容。 
16.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理由:而管制属于非监禁刑罚,与监禁刑如有期徒刑、拘役的惩罚改造方式不同,有期徒刑、拘役都不能
吸收管制。 
17.适用缓刑:对罪名、罪的个数、故意或过失都没有要求。 
18.撤销缓刑的条件:第一,考验期内犯新罪:(1)考验期内发现新罪:追究新罪,撤销前罪缓刑。(2)
考验期满后发现新罪:追究新罪,撤销前罪缓刑。即:只要在考验期内“犯”新罪,无论何时发现该新罪,
均应撤销缓刑。第二,考验期内发现漏罪:(1)考验期内发现漏罪:追究漏罪,撤销前罪缓刑。(2)考验
期满后发现漏罪:追究漏罪,不需撤销前罪缓刑。即:只有及时(在考验期内)发现漏罪,才需要撤销缓
刑。 
19.减刑和假释的对比:(1)假释的条件只有一个:确有悔改表现。因此,如果不退赃、不履行财产性
判项、拒不认罪悔罪的,均不能假释。换言之,只要有瑕疵,就不得假释。(2)减刑的条件有两个:确有
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因此,如果不退赃、不履行财产性判项、拒不认罪悔罪的,只是不能依据“悔改表
 
5
现”而减刑;如果有“立功表现”的,仍然可以减刑。 
20.追诉时效的延长——无限延长:司法机关立案或受理后(对“人”立案),行为人逃避侦查或审判
(采取积极行为逃避侦查或审判)。 
21.追诉时效的中断——重新计算:在追诉期限内犯新罪(中国刑法中的犯罪,或符合中国刑法中犯罪
的标准),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重新计算。 
 
七、刑法分则概说、财产犯罪 
1.注意规定的设置,并不改变相关规定的内容,只是对相关规定内容的重申。法律拟制,是指将原本不
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 
2.财产犯罪原则上是针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例外的是:针对诈骗罪,存在个别的财产说(法考观点)与
整体的财产说两种观点。 
3.抢劫罪的暴力范围应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劫取财物时的直接暴力,还涵盖抢劫后为巩固赃物、抗
拒抓捕而实施的后续暴力,此类暴力均服务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抢劫罪要求的暴力范畴。例如,赵某携
带刀具抢夺刘某价值9000 元以上财物,被刘某追至900 多米后,持刀捅伤刘某致其重伤,其行为符合抢劫
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抢劫罪,且系抢劫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 
4.误将无关的第三人当作财物的占有者而对之使用暴力,并取走其身边的财物的案件。主观主义的观点
认为成立抢劫罪未遂,客观主义的观点认为成立盗窃罪。 
5.如果要转化为“入户抢劫”(非普通抢劫),要求全程发生在户内。即前行为(盗窃、诈骗、抢夺)与
后行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必须全程发生在户内。 
6.对于入户抢劫,入户的目的必须具有非法性,即以侵害户内人身、财产的目的入户。出于合法目的或
者不是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如赌博、卖淫嫖娼等)进入他人住宅,临时起意当场实施抢
劫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7.抢劫行为的“附随”行为(从行为)致人重伤、死亡的,也应认定为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例如,
抢劫后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如放火烧毁证据的行为)致人死亡的,其中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属于抢
劫行为的“附随”行为,致人死亡的,成立抢劫致人死亡。 
8.盗窃后,误将无关的第三人当作抓捕者,对该第三人实施暴力抗拒抓捕的,能否转化成抢劫?一种观
点认为不成立转化型抢劫,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 
9.电信诈骗类的案件中,行为人所骗取的财物“到账”是否属于既遂,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将所骗取的财物入账就是犯罪既遂,之后其他人帮助行为人再次转账或者取款的,
也仅能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入账后将所骗取的款项取出,或者将款项分散到其他账户,才能认定为是既遂。入
账后其他人帮助取款的,或者帮助二次转账的,属于犯罪既遂前中途加入,应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10.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客观上实施了“处分行为”。即被害人“自愿”放弃原占有,放弃对财物“占有(站
岗)”。“处分”不等于交付,处分是将自己占有的财产交给被告人独自地、排他性地占有,脱离被害人本人
的占有(控制、视线)。 
【12 日考试已考过】11.主观上,有处分意识(知道自己处分的财产)。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转移是明
知的。(1)概括(抽象,50%)的处分意识说认为,只要被害人主观上大致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种类(如
衣服、酒、手机),就认为行为人具有处分意识(法考观点)。(2)具体的(100%)处分意识说认为,只有
被害人清楚地认识到自己交付的财产的全部内容(种类、数量、质量、价格、外形等),才能认为其有处分
意识。 
 
12.骗吃骗喝类的案件:(1)原本没有支付饮食、住宿费用的意思,而伪装具有支付费用的意思,欺骗
对方,使对方提供饮食、住宿的,如果数额较大,成立诈骗罪。——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欺骗的意思,就
相当于骗吃骗喝、骗烟骗酒,当然成立诈骗罪,诈骗的对象就是消费的物品。(2)行为人原本具有支付饮
 
6
食、住宿费用的意思,但在饮食、住宿后,采取欺骗手段不支付费用的。由于被害人并没有因此而免除行
为人的债务,即没有处分行为(没有免单),故对该行为难以认定为诈骗,无罪。——这种行为的本质其实
是“赖账”。 
13.甲让乙用乙的名义办理四张信用卡并交给丙。丙拿到四张信用卡后开始实施网络诈骗活动。丙在一
次诈骗活动中,发现银行卡出现了支付障碍。于是丙要求乙对信用卡进行挂失,并且重新办理信用卡。办
理完成后,丙要求乙将卡里的11 万元现金(系丙电信诈骗所得)转给自己。但是乙见财起意,在挂失并补
办信用卡后,将钱全部取出并据为己有。甲、丙多次要求乙返还,但被乙拒绝。关于乙的行为性质,下列
说法正确的是?(多选)(2024 年真题)
① 
A.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乙占有,乙的行为成立侵占罪 
B.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银行占有,并且银行对取款行为有实质审查义务,乙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C.如果认为卡内资金归丙占有,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D.如果乙明知丙进行网络诈骗活动仍向丙提供信用卡,对乙仅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论处 
14.抢劫罪与绑架罪是对立还是竞合关系?(1)通说及司法解释观点认为,抢劫罪与绑架罪是对立的(非
此即彼,不能是亦此亦彼。例如,男人与女人)。(2)有学者认为,抢劫罪与绑架罪是竞合关系(可能亦此
亦彼,例如,江西人与中国人,本科生与男人)。 
15.应对职务侵占罪进行限制解释。我国刑法中盗窃罪的最低立案标准为1000 元,职务侵占罪为30000
元,区分行为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将会带来重大差异,审判实践中的做法并不完全统一。鉴于职
务侵占罪的立案标准过高,法定刑相对较轻,刑法理论与审判实务主张限制解释职务侵占罪。 
 
 
八、人身犯罪 
1.刑法中的伤害、杀害,较之生活中的伤害、杀害范围要小,程度更严重。可以认为,“伤害”是头破
血流型的进攻,“杀人”是致命性的攻击。 
2.教唆、帮助、相约自杀(伤)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伤害)罪。逼迫、欺骗他人自杀,或亲手杀害
被害人的,成立故意杀人罪。 
3.对幼女、妇女的从重、加重情节易混点对比 
幼女,从重情
节 
幼女,加重情节 
妇女,从重情节 
妇女,加重情节 
只要和幼女发
生性关系,从
重处罚 
1.奸淫不满10 周岁的幼
女; 
2.造成任何幼女伤害(轻
伤、梅毒、淋病、身心伤
害); 
强奸(已满14 不满18
周岁的)致使被害人轻
伤、患梅毒、淋病等严
重性病 
1. 致妇女重伤、死亡 
2. 针对未成年妇女(14-18),致使
其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认定为
“致使被害人重伤” 
 
4.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是指,行为人在教室、集体宿舍等场所实施猥亵行为,只要
当时有多人在场,即使在场人员未实际看到,也应当认定犯罪行为是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 
 
① 答案:ABC。实务中,对于该类行为认定为盗窃罪。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就相关案件的处理也明确指出:“行为
人出售、出租本人名下银行卡给上游犯罪分子后,又起犯意通过挂失补卡等方式截留卡内资金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参见2023
年4 月11 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办理涉“两卡”犯罪案件典型案例的通知》(案例三)高检发办字(2023)
43 号。 
 
7
5.猥亵与强奸不是对立关系,而是竞合关系。即强奸(100 分)是程度更为严重的“猥亵”(50 分)。 
6.非法拘禁过程中“拘禁行为本身”且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的,仅定非法拘禁罪一罪,作为该罪的结果
加重犯(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 
7.非法拘禁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二百三十八条
第二款后半段)。(1)关于罪数问题。对于非法拘禁他人后,另使用暴力致人质重伤的,如果认为该规定是
注意规定,认定为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两罪,如果认为是拟制规定,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一罪。(2)关
于罪过形式问题。对于法条所规定的“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如
果认为是注意规定,仅限于故意的;如果认为是拟制的,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 
8.对于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分,理论上存在两种观点:观点一(法考观点):以目的正当性为核心
区分标准。观点二:以手段对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为区分关键。 
9.对“拐卖”应作扩大解释:包括单纯地“出卖”,即无“拐”而“卖”的,成立拐卖妇女罪。刑法中
的其他罪名如贩卖毒品罪、倒卖文物罪等,均包括买进再卖出,也包括单纯的卖。 
10.基于被害人承诺的诬告,不成立诬告陷害罪,因为人身自由可以得到被害人承诺(法考、“马工程”
观点)。但也有观点认为,从保护司法秩序的角度看,应成立诬告陷害罪。 
1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1)非法获取信息,或者(2)合法获取信息后非法扩散信息。 
 
 
九、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与经济犯罪 
1.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应进行缩小解释、体系解释,只有危险性与放火、
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性质相当的,才能认定为危险方法。危险必须是大危险、直接的危险。 
2.交通行政管理上的“责任”不能等同于认定交通肇事罪的“责任”: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场合,通常由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交通管理部门只是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认定责任,这种认定常常是
出于交通管理的需要,并不是刑法上的责任。 
3.认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是否需要逃逸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 
(1)一种观点,不要求前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法考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支持此观点) 
(2)另一种观点,要求之前的肇事行为应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罪。 
4.交通肇事后,不积极救助伤者但也不逃跑,导致伤者(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与逃逸
而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并无实质性的不同,均表明行为人故意不履行救助义务。因此,从实质
上看(法考观点),可以认定为是因逃逸致人死亡。也有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行为人确实没有逃逸行为,
不宜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 
5.成立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要求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的行为与贻误事故抢救之间必须具有相当因
果关系。 
6.“有持枪资格”的人(依法配备公务用枪或者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将枪支出租、出借或其他方式给
“无持枪资格”的人,均构成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7.消费者知情的“以假卖假”是否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本质是“个人自主选择权”与“公共秩序保
护”的价值权衡: 
(1)否定说(法考观点)侧重保护个人自主选择权,认为消费者知情且自愿的交易缺乏法益侵害性; 
(2)肯定说侧重维护公共秩序,认为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核心是监管秩序保护,不受个人意志影响。司
法实践中,需结合商品类型、流通范围及危害风险综合判断。 
8.程序上未经批准的,不属于刑法上的“假药”——救人的药。但生产、销售行为,要承担其他责任(如
行政责任,或构成其他犯罪,如妨害药品管理秩序罪等)。 
9.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与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区别 
    (1)前者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是有毒、有害
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即主动“掺入”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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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后者仅仅是指食品本身不符合标准,如食品本身质量发生变化不符合食用标准,或者过量地添加
了可以添加的食品添加剂。质言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是在食品中超量加入了可加的
物质(如食品添加剂,而非毒),或者在食品本身“长出”了毒(如食品本身过了保质期)。 
10.司法解释将走私犯罪的既遂标准前置化。包括:(1)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2)以虚假申报方
式走私,申报行为实施完毕的。(3)以保税货物或者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为对象走私,在境
内销售的,或者申请核销行为实施完毕的。 
11.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公务”这一职务,即没有利用其职务行为,进而收受他人财物的,也仅能
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2.类似于假货(假币、假发票、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人可能会实施一连串的行为,原
则上,这些行为之间如果具有连贯性、必然性,则定一罪。如果数行为之间不具有必然性,则应该数罪并
罚。 
13.只有明显背离通常情形下的赃物处置且明显侵犯金融管理秩序的自洗钱行为,才能认定为洗钱罪。
即,客观上实施了明显的转移、转换等清洗行为,才能认定为洗钱罪。对于本人或者他人犯罪后自然地占
有、使用、处分等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罪。 
14.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理解(扩大解释):(1)上游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但罪名变化的,不影响洗
钱罪的成立。(2)上游犯罪不仅是指具体的罪名,还包括犯罪类型(犯罪行为,罪行说,实质解释)。(3)
洗钱犯罪的审判不以上游犯罪已经刑事判决为前提。 
15.涉信用卡的犯罪:根据立法、司法解释,凡涉使用信用卡的犯罪,犯罪分子不规范用卡,成立信用
卡诈骗罪。有两个例外,盗窃、抢劫真实有效的信用卡后再使用的,成立盗窃罪、抢劫罪。 
16.未经允许,仅仅使用他人的微信、支付宝,不使用银行卡的,属于未经他人同意获取他人财产,成
立盗窃罪。 
17.未经允许,通过使用他人的微信、支付宝,从而消费了该微信、支付宝捆绑的信用卡。观点一:成
立盗窃罪(法考观点);观点二:成立信用卡诈骗罪。 
18.凡是国家限制、禁止经营的,需要经过许可才可以经营的,不经过允许而实施的,都是非法经营罪。
近年来法考客观题考查较多,需要注意,违反规定的经营方式,多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十、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 
1.暴力袭击辅警行为的定性: 
(1)暴力攻击“单独执行任务”的辅警,造成伤害的,成立故意伤害罪; 
(2)暴力攻击“协助警察执行任务”的辅警的,成立妨害公务罪; 
(3)暴力攻击“警官”以及“协助警察执行任务的辅警”的,以袭警罪论处。 
2.组织考试作弊罪与代替考试罪:扰乱了考试秩序,不要求必须考出好成绩。包括:实际参加了考试;
或者,未参加考试,但在考试之前已经获得试题、答案,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扰乱考试秩序情形的。 
3.在人数较少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对重伤、死亡后果的产生未起决定性作用的,也应当对死伤结果负
责。例如,甲方中的三人在斗殴过程中共同抓住乙方中的一人痛打,即使最终能查实致命的打击是甲方中
某人的行为,但因为该三人均明知共同行为或其中一人的行为,会造成重伤、死亡的后果,仍继续合力攻
之,故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这主要考虑到,这种情形下的聚众斗殴人数较少,
相当于普通的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均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任。这也不会与“法不责众”相冲突。 
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仍然要坚持共犯从属性理论。即被帮助者必须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行
为,帮助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也有观点认为,本罪是帮助行为绝对正犯化,应坚
持共犯独立性理论,只要实施了帮助行为就构成本罪,即使对方没有实施具体的犯罪如诈骗罪等。 
5.帮信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区别  
观点一(法考观点):事前提供帮助的,成立帮信罪。事后提供帮助的,构成掩隐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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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二:帮助程度底,对他人的犯罪活动认识相对较少的,成立帮信罪;帮助程度较高,对他人的犯
罪活动、资金往来认识较明确的,成立掩隐罪。 
【12 日考试已考过】6.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实质在于“破坏”,包括破坏该信息系统的“结构”(对
系统本身的功能予以破坏),以及破坏该系统内容存储的数据。而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作为
违法犯罪的平台,而不是修改信息网络系统本身的内容。 
7.保证人在犯罪的人取保候审期间,协助其逃匿,或者明知犯罪的人的藏匿地点、联系方式,但拒绝向
司法机关提供的,构成窝藏罪。 
8.窝藏罪所要求的“帮助逃匿”,应限于直接使犯罪人的逃匿更为容易的行为,而非任何帮助行为,故
以下行为不属于窝藏行为:受已经逃匿于外地的犯罪人之托,向犯罪人的妻子提供金钱,使犯罪人安心逃
匿的;明知犯罪人逃匿,而向其提供管制刀具的;犯罪人意欲自首,劝诱其不自首的;配偶等单纯陪同犯
罪人潜逃并在外地共同生活的。 
9.贩卖毒品罪的犯罪既遂的标准。理论观点、法考观点:交付说。以毒品实际上转移给买方为既遂,转
移毒品后行为人是否已经获取了利益,不影响既遂;实务观点:进入交易环节说,或者买卖双方达成合意。 
10.贩卖毒品罪是指:“卖”以及“为卖而买”。单纯的购买,不是贩卖毒品罪。注意:吸毒者相互之间
交换所吸食的毒品,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11.对“运输”的限制解释:刑法理论上多数学者认为,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运输行为,
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例如,行为人仅仅是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从购买地带到目的地的,不属于运输。 
(1)为个人吸食目的,运输“少量”毒品的,不成立运输毒品罪。(运输的是合情合理的少量吸食的
毒品,可以不作为犯罪) 
(2)为个人吸食目的,运输“数量较大”的毒品的,成立运输毒品罪。 
(3)非出于个人吸食目的,无论数量多少,均成立运输毒品罪。 
 
 
十一、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热点】 
1.变相侵吞公共财产的(增设中间环节),成立贪污罪。即,不是直接拿走公共财物,而是通过间接方
式,借经他人之手或增设中间环节取走公共财产的,也成立贪污罪。 
2.对挪用公款罪的认定,要实质解释,包括将单位的钱“放出去”,也包括让单位应该收回的钱“晚回
来”。例如,个人通过虚构付款事由或者将单位应收账款不按规定入账等逃避单位监管的方式,将公款提供
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认定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 
3.受贿罪中的“职务便利”作扩大解释,既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的具体职务便利,也包括一般的、抽象
的职务便利,还包括与职务密切相关的职务便利。例1.党政机关领导甲在收受某小公司财物后,要求大型
民营企业负责人将重大项目交给该小公司承接。甲成立受贿罪。例2.某市发改委副主任丙受商人吴某之托,
要求下属郑某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上对吴某的项目予以关照。郑某遂利用与评审专家的私人关系,通过私
下打招呼的方式帮助吴某通过了环评。丙属于利用职务便利。 
4.收受干股案件中的既遂标准 
第一,已实际转让的干股,认定为犯罪既遂:若进行了股权转让登记或有证据证明股份发生实际转让,
受贿数额按转让时的股份价值计算,所分红利视为受贿孳息。 
第二,未实际转让的干股,视是否实际控制来认定犯罪既遂:若未进行股权转让登记且未实际转让,
以实际分红数额认定受贿数额;若未分红,则需结合具体情形判断是否构成受贿及犯罪形态。 
【12 日考试已考过】5.【新增】收受贿赂的,以“权钱交易”当时的金额为准。以预期收益型股权(如
收受原始股)受贿的,受贿数额一律回归“案发时”视界:已套现的按实际获利计算,未套现的按当时市
场溢价认定。 
 
6.【新增】有影响力的人,在介绍贿赂时,私自截贿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2026 年4 月10 日,
 
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
〔2026〕6 号,以下简称《解释(二)》)第17 条第3 款规定,介绍贿赂过程中,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
情况下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定罪
处罚;在国家工作人员不知情的情况下截留部分财物占为己有,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的,
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7.行贿罪与对有影响力的行贿罪的区分 
第一,行贿人“只想”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有影响力的人),原则上成立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 
第二,只有行贿人想将财物直接给国家工作人员,或通过有影响力的人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或者认
识到国家工作人员有受贿的故意,构成行贿罪。 
8.因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 
9.刑法惩罚斡旋受贿的根本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作为收受请托人贿
赂的对价,至于是否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接受请托事项,不是关键
因素。 
10.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
罚。 
11.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者已经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赃款赃物由第三人代为
持有、保管的,依法向第三人追缴。 
 
 
9.12 增补: 
1.盗窃自己的财物不构成盗窃罪既遂。 
2026 年9 月12 日真题回忆:甲乙喝醉后,甲指示乙将门口的摩托车偷走。第二天酒醒后发现,摩托车
是甲自己的。甲不构成盗窃罪既遂 
 
2.诈骗罪要求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被害人识破骗局后继续处分财产的不构成诈骗罪既遂。 
2026 年9 月12 日真题回忆:甲假报进口货物的种类,意图骗取出口退税款。负责办理退税的人员乙识
破骗局之后依然办理退税,甲成功拿到退税款。甲成立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未遂。 
 
3.多次盗窃: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不要求每次盗窃都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2026 年9 月12 日真题回忆:下列属于多次盗窃的有: 
A.乙15 周岁盗窃两次,16 周岁盗窃两次(错误) 
B.丙第一次盗窃700 块既遂,后面三次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均没有成功(正确) 
C.丁先前自己实施了两次盗窃行为,后面再与他人共同实施两次盗窃行为(正确) 
 
4.2026 年9 月12 日真题回忆:下列行为成立非法经营罪的有: 
A.甲无化学物品许可证,运输销售液化气数额较大(正确) 
B.乙有卷烟的烟草专营许可证,但是大量销售伪劣电子烟,获利巨大(错误,案件原型:刑事审判参
考[第1714 号]付某、彭某等销售伪劣产品案-持有经营范围为卷烟制品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销售不合
格电子烟行为不成立非法经营罪,而是销售伪劣产品罪) 
C.丙将低档浓香白酒冒充高档酱香白酒进行销售(错误,成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D.丁提供福利彩票的咨询服务,获利巨大(错误,最高法研究室《关于经营彩票“优化”“缩水”业务
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规定,提供福利彩票咨询业务不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 
 
5.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包括两种情形:(1)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
 
1
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2)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进行删除、
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2026 年9 月12 日真题回忆:甲非法入侵他人计算机,植入木马,利用别人
计算机的空余算力“挖矿”,成立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成立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案件原型:
刑事审判参考[第1728 号]张某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案) 
 
6.2026 年9 月12 日回忆考题:下列关于受贿罪说法正确的是: 
A.受贿人甲收受价值500 万元的房产,案发时该房产贬值至300 万元,其受贿数额仍应认定为500 万
元。(正确) 
B.受贿人乙收受价值100 万元的汽车,案发时该车贬值至20 万元,其受贿数额仍应认定为100 万元。
(正确) 
C.受贿人丙收受别墅一套,仅实际居住而始终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半年后案发的,仍构成受贿既遂。
(正确) 
D.受贿人丁收受原始股,以100 万元买入、300 万元卖出,其受贿数额应认定为300 万元。(错误,实
际获利200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