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30):物流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或不合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保价条款无效

物流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或不合理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的保价条款无效
一、案件回顾
舒某通过某运输公司运营的线上应用程序下单,委托运输绿松石项链,支付运费15.3元,未选择保价服务。运输公司取件后告知舒某货物丢失,仅退还了运费,以舒某未选择保价为由,拒绝赔偿货物损失。
经查,舒某注册应用程序时需同意的《服务用户协议》中约定,未保价物品发生灭失的,公司仅在运费3倍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最高不超过200元;未选择保价递送的,视为物品价值不超过500元。该协议条款由运输公司单方预先拟定,对限制赔偿责任的内容未以加粗、标红等显著方式进行提示。舒某主张该条款为无效格式条款,并提交了购买案涉绿松石项链的支付凭证,诉请法院判令运输公司赔偿货物实际损失3.6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案涉保价条款无效,运输公司向舒某赔偿损失3.6万元,运输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法院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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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保价条款系运输公司为重复使用预先拟定,且舒某使用服务时只能全盘接受或拒绝,无协商修改余地,符合格式条款的法定构成要件。 -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负有法定提示说明义务。运输公司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条款不合理减轻了其法定赔偿责任,排除了托运人主张实际损失赔偿的主要权利,应依法认定为无效。 -
保价条款无效的,不影响运输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灭失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托运人已举证证明货物实际价值的,承运人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
三、案件经验总结
(一)格式条款的法定认定标准
格式条款的核心认定要素有三: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相对方只能概括接受或拒绝。物流快递行业的保价条款,因托运人无协商修改的空间,均属于法定格式条款,但格式条款并非当然无效,其效力需结合法律规定进一步审查。
(二)格式条款的效力二分规则
格式条款的效力分为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两类。绝对无效情形包括:存在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情形、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相对无效情形指与相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若提供方依法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可成为合同内容并生效,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对相对方无约束力。
(三)保价条款效力的司法审查核心
司法实践中审查保价条款效力,重点围绕两个维度:一是提示说明义务的履行情况,审查承运人是否以加粗、标红、单独弹窗确认等显著方式,对限制赔偿责任的条款向托运人作出充分提示;二是责任减免的合理性,需结合货物实际损失与约定赔偿限额的差距综合判断,不能仅因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就一概认定有效,若赔偿限额与实际损失差距悬殊,不合理转嫁经营风险的,仍应认定为无效。
夜雨聆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