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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70:共同犯罪——狭义的共犯
(第八章共同犯罪
第六节狭义的共犯)
一、狭义共犯的处罚依据
与单个人犯罪的本质一样,共同犯罪的本质也是侵害法益。直接正犯是直接
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间接正犯是通过支配、操纵他人的行为引起法益侵害
的犯罪类型,共同正犯是共同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教唆犯与帮助犯则是间
接引起法益侵害的犯罪类型。
换言之,狭义共犯的处罚根据在于,共犯通过正犯者或共同正犯者的行为间
接地侵害了法益,即处罚共犯者,是因为其诱使、促进了正犯或共同正犯造成
法益侵害结果。
1.正犯者必须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否则,不能处罚教唆者与帮
助者。所以,教唆未遂(教唆行为失败)是不可罚的。
2.共犯者的行为必须促进了或者间接引起了正犯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而非
“帮助”了正犯的任何行为的均成立共犯。
例1:甲、乙二人绑架了儿童,向儿童的父母勒索财物,但儿童在被绑架过
程中患病,丙应甲、乙之请为儿童治疗疾病。即使丙知道甲、乙的犯罪事实,其
行为也不成立绑架罪的共犯,因为丙的行为保护了儿童的法益,而不能认为其行
为促进了正犯的法益侵害或者危险。
例2:A、B 等人组织他人卖淫,C 应组织者的要求为卖淫者中的性病患者治
疗性病的,不成立组织卖淫罪的共犯。
3.在正犯者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时,只要共犯者没有违法阻却事
由,就能够肯定共犯的行为也是违法的。换言之,如果正犯者侵犯的法益,不是
教唆者、帮助者必须保护的法益,则只有正犯者的行为成立犯罪,教唆者、帮助
者的行为不成立犯罪。
例3:乙欲盗窃丙放置在湖中的渔网,甲知情并提供了盗窃工具,但乙误将
甲的渔网当作丙的渔网盗走。乙成立盗窃既遂,但甲不可能对自己的财产损失承
担盗窃罪的刑事责任。
例4:A 女与室友C 女素有冤仇,便以1 万元唆使B 男强奸C 女。不料,B
男翻窗入室准备强奸C 女时,C 女因病去了医院,B 男误将A 女当作C 女实施了
强奸行为。可以肯定的是,B 男的行为只是对象错误,不影响强奸既遂的成立。
由于A 女针对自己的法益侵害并不违法,或者说对自己被强奸的法益侵害结果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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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违法阻却事由,故A 女不可能对自己成立强奸罪既遂的教唆犯。
二、共犯的性质
张老师认为,我国刑法采取了狭义共犯从属性说。
我国刑法理论之所以采取教唆犯二重性说与独立性说,实际上是因为就教唆
犯的处罚根据,基本上采取了责任共犯论的立场。如我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教
唆犯是犯罪的病源,教唆犯制造了犯罪意图,并通过他人实现其犯罪意图。但是,
责任共犯论与犯罪的本质、刑法的目的不相符合,故按照责任共犯论得出的结论
也难以被人接受。
1.只有当正犯或者共同正犯进入着手状态,教唆、帮助行为才成立共犯。
例1:甲得知乙将要持枪杀害丁时,便教唆丙与乙共同枪杀丁,乙、丙基于
意思联络同时向丁开枪,但仅乙打中了丁。在本案中乙是正犯,丙是共同正犯,
均应当对丁的死亡负责,甲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的教唆犯。
例2:A 得知B 多次实施电信诈骗行为未得逞,便教唆C 为B 出谋划策,B
按C 的策划诈骗了多人的财物。在本案中,B 是诈骗罪的正犯,C 是诈骗罪的共
谋共同正犯,A 则是诈骗罪的教唆犯。
2.在采取限制从属性说时,只要证据表明客观上存在正犯符合构成要件且违
法的事实,即使没有查明正犯者是谁以及是否抓获正犯者,也不影响共犯的认定。
例3:司法机关查明,甲明知国外的乙对我国公民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仍然
为乙提供服务器,乙利用该服务器骗取我国公民800 万元。即使未能查明乙在何
处,也未能查明乙的年龄等责任要素,但只要证据表明乙存在上述不法事实,就
应当认定甲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3.本书将故意作为责任要素,所以,教唆犯、帮助犯的成立不以正犯具有故
意为前提。
例4:国家工作人员甲在公务活动中接收了礼物(应当交公),实际价值为
6 万元。但普通公民乙对甲谎称礼物仅值3000 元(没有达到贪污罪的数额要求),
并唆使甲将礼物据为己有。甲信以为真,便据为己有。甲客观上实施了符合贪污
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没有犯贪污罪的故意。乙的行为不可能成立贪污罪的间接
正犯(因为缺乏身份),只能认定乙为贪污罪的教唆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