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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76:共同犯罪——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第八章共同犯罪
第十节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一、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1.由于正犯行为具有相对性,所以,在定罪时应当注意运用想象竞合的原理。
其在有身份者为正犯,无身份者对正犯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也没有触犯其他
犯罪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身份犯触犯的罪名定罪量刑。
例1:一般公民教唆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的,对一般公民只能认定为受贿
罪(教唆犯)。
2.在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而有身份者为A 罪的正犯(可能是B 罪的
从犯),无身份者为B 罪的正犯(可能是A 罪的从犯)时,应当认定无身份者与
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以上罪名构成想象竞合。
例2:被保险人甲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乙相勾结骗取保险金。
就保险诈骗而言,被保险人甲成立保险诈骗罪的正犯。乙是保险诈骗罪的帮
助犯或教唆犯;
就贪污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乙是贪污罪的正犯,甲是贪污罪的教
唆犯、帮助犯。
两人各自触犯两个罪名,成立想象竞合。
二、不同身份者的共同犯罪
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还经常面临具有不同身份的人共同犯罪时,如何定罪的
问题。
例1: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
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应当如何定罪处罚?
司法解释观点:2000 年6 月30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
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指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
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
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2003 年11 月
1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
于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
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的,应当尽量区分主从犯,按照
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各共同犯罪人在
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相当,难以区分主从犯的,可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张老师观点: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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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国家工作人员乙相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产非法
占为己有时,甲与乙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如果认为贪污罪与职务
侵占罪属于想象竞合,则应认定甲、乙均构成贪污罪与职务侵占罪,只不过属于
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例2: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相勾结骗取保险金时,一方面,就
保险诈骗而言,被保险人实施的是直接正犯行为;就贪污罪而言,国有保险公司
工作人员实施的是直接正犯行为。另一方面,由于教唆、帮助行为也具有相对性,
就贪污罪而言,被保险人的行为是教唆、帮助行为;就保险诈骗罪而言,国有保
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可能属于教唆、帮助行为。所以,在被保险人与国有保险
公司工作人员相互勾结骗取保险金的情况下,被保险人便既是保险诈骗罪的直接
正犯,又是贪污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国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则既是贪污罪的直
接正犯,又是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帮助犯。既然如此,就表明被保险人与国有
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同时触犯了贪污罪与保险诈骗罪,成立想象竞合。
例3:分管政法工作的党委副书记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指使法官乙将有罪的
人宣告无罪时,甲实施了滥用职权罪的直接正犯行为,也实施了徇私枉法罪的共
犯(教唆)行为;由于徇私枉法罪是滥用职权罪的特别条款,所以,乙实施的徇
私枉法罪的直接正犯行为,也可谓滥用职权罪的直接正犯行为。于是,甲、乙均
同时触犯滥用职权罪与徇私枉法罪。根据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对乙只能按徇私
枉法罪论处;对甲则既可能以滥用职权罪的直接正犯处罚,也可能以徇私枉法罪
的共犯(教唆犯)处罚(当然,在某些情形下也可能是共谋共同正犯),二者属
于想象竞合。
三、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固然构
成共同犯罪,但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而不适用
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例1:刑法第243 条第2 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诬告陷害罪的,从重
处罚。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共同实施诬告陷害行为时,构成
该罪的共犯;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从重处罚,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则不能适
用该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