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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80:共同犯罪——共犯与认识错误
(第八章共同犯罪
第十三节共犯与认识错误)
二、不同参与形态内的认识错误
1.关于不同参与形态的错误,应当在有责的不法限度内,成立其中较轻的参
与形态。
例1:行为人以共同正犯的意思望风,实际上只起帮助作用时,只成立帮助
犯。
例2:行为人以帮助的故意实施心理的帮助行为,实际上起到了教唆作用的,
只能认定为帮助犯。
例3:他人已经产生犯罪的决意,行为人以为还没有产生犯罪的决意而实施
教唆行为的,也只成立帮助犯。
2.狭义的共犯与间接正犯的错误,有以下几种情形:
(1)以间接正犯的意思利用他人犯罪,但产生了教唆的结果。
例1:甲误以为乙是没有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便引诱乙杀人,但乙具有
责任能力,按甲的旨意杀了人。
必须同时考虑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从责任的实质来看,间接正犯的故意也
符合教唆的故意,故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以教唆犯的意思实施教唆行为,但产生了间接正犯的结果。
例2:甲误以为乙具有责任能力,教唆乙杀人,实际上乙没有责任能力,乙
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杀了人。甲只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3)被利用者起初具有工具性质,但后来知道了真相。
例3:医生甲意图杀死患者丙,将毒药给不知情的护士乙,乙后来发现是毒
药,但仍然注射了该毒药。
甲是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因为在这种场合,完全可以肯定甲的行为引起了
乙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因而属于教唆行为,又由于间接正犯的
故意也符合(包含)教唆犯的故意故对甲的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论处。
三、共犯过剩
正犯过剩(所谓实行过限),是指正犯的行为与结果超出了共同正犯、教唆
犯、帮助犯的故意内容,共同正犯的行为与结果超出了教唆犯、帮助犯的故意内
容,以及共同正犯的行为与结果超过其他共同正犯故意的情形。
1.正犯过剩大多表现为罪质过剩,即正犯实施了性质更为严重的犯罪。
例1:甲教唆乙盗窃,但乙实施盗窃时转化为抢劫;A 教唆B 伤害,B 却实
施了杀人行为。在这种场合,甲、A 只能在与其认识的事实相重合的范围内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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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遂责任。即甲只承担盗窃罪(既遂)的责任(不能认为乙没有犯被教唆的罪,
因为在规范意义上说,抢劫包含了盗窃),A 只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由此
可见,共犯的罪名不必从属于正犯的罪名。
例2:A 入户盗窃时邀约B 为其盗窃望风,A 入户后见被害人在家,便使用
暴力抢劫了财物。A 成立抢劫罪,但B 仅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
例3:甲邀约乙对丙实施暴力,乙以为甲希望杀害丙,事实上甲仅具有伤害
丙的故意,甲、乙共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应认定甲与
乙构成共同正犯,并都对丙的死亡结果承担责任。但由于乙具有杀人故意与杀人
行为,对乙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甲仅有伤害的故意,只能成立故意伤害(致死)
罪。
2.正犯过剩也可能表现为罪量过剩,即正犯实施了不法程度更为严重的犯罪。
在这种情形下,共犯是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何种责任,需要具体判断。
如果共犯对过剩结果存在过失,刑法也处罚造成相应过失结果的行为时,共
犯对过剩结果也应承担责任。
例4:甲唆使乙伤害丙,并且言明只能造成轻伤,不要造成重伤,但乙故意
对丙造成了重伤害。应当认为,乙承担故意重伤的责任;如果甲对重伤结果具有
预见可能性,则承担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责任。
3.正犯过剩还可能表现为罪数过剩,即正犯实施了数罪。
例5(2004 年客观题):甲唆使乙杀害在某博物馆工作的丙,乙接受教唆后,
在向丙射击时,明知自己的射击行为可能同时击中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事实上
也击中了珍贵文物。乙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与故意损毁珍贵文物罪的想象竞合,
但甲的行为仅成立故意杀人罪。
4.此外,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所称的实行过限,还包括正犯的过剩行为及其结
果与共犯行为之间不具有因果性的情形。
例6:甲教唆乙盗窃,乙在盗窃既遂后强奸了妇女。我国刑法理论一般也认
为这种情形属于实行过限。从结论上来说,甲对乙的强奸罪不承担责任。得出这
一结论不只是因为甲没有强奸罪的故意,首先是因为甲的行为与乙的强奸行为及
其结果之间没有因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