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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37:直接故意
(第六章责任第二节积极的责任要素)
(一)不需要认识的内容
1.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属于不需要认识的内容,即不需要行为人已经
认识到结果加重犯中的加重结果,但要求具有认识的可能性。
例1:故意伤害致死的成立,不需要行为人认识到死亡结果;如果行为人认
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结果并实施该行为的,构成故意杀人罪。
当对加重结果既可以持过失也可以持故意时,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加重结果,
不影响结果加重犯的成立。
例2:行为人实施枪劫行为时,不管是否已经认识到死亡结果(以具有认识
的可能性为前提),都不影响抢劫致人死亡的成立,只是影响量刑。
2.客观处罚条件,存在不需要行为人认识的情形。
例1:刑法第175 条之一第1 款前段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
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中的“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属于客观处罚条件,不需
要行为人认识。
3.不要求认识到次数
如果说“多次”是指三次以上,那么,只要行为人每次实施盗窃时具有故意
即可,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多次”盗窃。倘若行为人在第三次盗窃时误以
为自己是第二次盗窃,也不影响其行为构成多次盗窃。
4.不要求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当刑法分则条文使用的“非法”一词只是对违法性的提示时,不要求行为人
认识到自己的行为“非法”。
需要说明的是,行政犯的“违反......法规”具有不同的性质与内涵。如果
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事实上属于构成要件要素,就属于故意的认识内容。在这种
情形下,对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认识错误其实是构成要件事实的认识错误,阻却
故意的成立。
例1:刑法第340 条规定,“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
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箱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由于“禁渔区”“禁渔期”禁用的工具”是由水产资源法规确定的,所以,如果
行为人误解了水产资源法规,误以为自己是在“非禁渔区”“非禁渔期”捕捞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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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或者误以为自己使用的不是“禁用的工其”,则没有本罪的故意。
例2:刑法第244 条之一规定,违反劳动管理法规,雇用未满16 周岁的未
成年人从事危重劳动,情节严重的,构成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行为人误以
为劳动管理法规允许雇用已满14 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上述劳动,进而实施上述
行为的,属于违法性的认识错误。(2025 年客观题)
(二)“明知”的认定(新增内容)
1.明知是指知道、认识到、预见到。
2.大量司法解释采取了“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定义方式。
例1:2001 年1 月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
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 条规定:“行
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标明密级的事项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而为境外窃取、
刺探、收买、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为境外窃取、刺探、
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罚。
将司法解释中的“应当知道”理解为推定行为人知道或者行为人理所当然
知道,才是合适的。
知识点38: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的关系
(第六章责任第二节积极的责任要素)
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虽然存在区别,但二者不是对立关系,而且二者在法律
上的地位是相同的。
1.不可认为,“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某些具体犯罪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不
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因为既然间接故意都能成立,直接故意更能成立;事实上
也不存在“某种行为出于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出于间接故意时成立彼罪”的情
况。
2.也不可轻易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
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
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
法律规定。(2019 年客观题)
3.只要查明行为人认识到了构成要件事实,,并且对结果具有放任态度,即
使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希望结果发生,或者不能查明行为人是否认识到结果必然
发生,也能认定为间接故意。而不能以事实不清为由,宣告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