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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73:共同犯罪——共犯之间的关系
(第八章共同犯罪
第六节狭义的共犯)
一、教唆犯和帮助犯
强化他人实行特定犯罪的决意,或者是提供建议使他人更容易地实行犯罪的,
是无帮助犯;
使他人产生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的,是教唆犯。
1.在正犯已有实施意思的情况下,教唆者对之进行“教唆”的,属于教唆未
遂;如果教唆者的唆使行为使正犯的实施意思得以加强,就可能成立心理上的帮
助犯。
2.当正犯已决意实施A 罪,而教唆者唆使正犯实施B 罪,且A 罪不是B 罪的
加重构成要件情形时,仍然成立教唆犯。
例1:甲已决意实施盗窃行为,乙唆使甲实施诈骗行为的,乙成立教唆犯。
例2:甲已决意强制猥亵妇女,而乙唆使甲强奸妇女行为,构成教唆犯。反
之,甲已决意强奸妇女,乙唆使甲强制猥亵妇女的,则不成立强制猥亵罪的教唆
犯,但可能成立帮助犯。
例3:甲已决意强奸妇女,乙唆使甲强制猥亵男性的,仍然成立教唆犯。
二、教唆犯和间接正犯
正犯具有故意时,引起者成立教唆犯;正犯没有故意时,引起者具有间接正
犯故意的,成立间接正犯。
例1:甲与乙一起狩猎,甲明知前方是人却对乙说“前面有只熊”,乙信以
为真,没有确认就开枪,导致被害人死亡。甲利用了不知情的乙的行为造成被害
人死亡的结果,且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因而成立间接正犯。
三、共犯的正犯化
1.教唆犯的正犯化(新增知识点)。
所谓教唆犯的正犯化,是指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教唆行为规定为正犯行
为,并且设置独立的法定刑。
例1: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
的,原本属于武装叛乱、暴乱罪的教唆犯,但刑法第104 条第2 款将其规定为正
犯。在这样的场合,对于实施策动、胁迫、勾引、收买行为的人,不是按教唆犯
处罚而是直接按刑法第104 条第2 款的规定定罪量刑。即使被策动、胁迫、勾引、
收买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实施武装叛乱、暴乱行为的,对于行为人也应以本
罪论处唆使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策动、胁迫、勾引、收买行为的人,则成立本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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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或者帮助犯。
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组织、策划、实施武装叛乱或者武装
暴乱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
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策动、胁迫、勾引、收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武装部队人员、人民警察、
民兵进行武装叛乱或者武装暴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2.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所谓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典型的帮助犯的正犯化),是指帮助犯已经被分
则条文提升为正犯,与其他正犯没有任何区别,只不过分则条文可能使用了“帮
助”“资助”“协助”等用语的情形。
例1:刑法第120 条之一第1 款规定:“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
的个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就是帮
助犯的绝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绝对正犯化同时产生三个法律后果:(1)从定罪角度来说,帮助犯
被正犯化后,不再以正犯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前提。(2)从量刑角
度来说,帮助犯被正犯化后,不再按照刑法总则规定的从犯处理,不得适用刑法
第27 条关于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而必须直接
按分则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3)从对他人定罪量刑的影响角度来说,帮助
犯被正犯化后,由于原本的帮助行为被提升为正犯行为,于是对该正犯行为的教
唆、帮助行为又能成立共犯(教唆犯与帮助犯)。
3.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是指帮助犯是否被提升为正犯不可一概而论,需要独
立判断帮助行为是否值得科处刑罚的情形。换言之,在这种场合,帮助犯既可能
被正犯化,也可能没有被正犯化。在没有其他正犯的场合,帮助犯是否值得处罚,
取决于该帮助行为本身是否侵害法益以及侵害的程度。
例1:刑法第358 条第1 款规定了组织卖淫罪,第4 款规定:“为组织卖淫
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为他人组织卖淫所实施的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是否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方面取决于正犯是否实施了组织卖淫的行为,另一方面在正犯没有实施组织卖
淫行为时,取决于协助行为本身是否严重侵害了社会管理秩序。所以,刑法第
358 条第4 款属于帮助犯的相对正犯化。
4.帮助犯的量刑规则
所谓帮助犯的量刑规则,是指帮助犯没有被提升为正犯,帮助犯依然是帮助
犯,只是因为分则条文对其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而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帮助
犯(从犯)的处罚规定的情形。
例1:刑法第284 条之一第1 款规定了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构成要件与法定刑,
第2 款规定“为他人实施前款犯罪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帮助的,依照前款的规
定处罚”。据此,对实施第2 款行为的共犯,不再适用刑法总则关于从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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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但若不存在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正犯,则实施第2 款行为的行为人并不成立
共犯。
例2:刑法第287 条之二第1 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
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规定的主要内容不是共犯的正犯化。
在甲明知乙可能或者将要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便主动为乙提供互联网技术支
持,但乙根本没有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时,甲的行为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侵害法益,
对于甲的行为不可能以犯罪论处(也可以认为,甲的行为属于不能犯)。
张三明知李四正在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便主动为李四提供互联网技术支持,
但李四并不利用张三所提供的技术时,张三的行为也没有直接或者间接侵害法益,
也不能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