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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88: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十九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一节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1.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等安全,就是“公共”安全。
2.如何理解和判断“不特定”?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将“不特定”理解为“对象不确定性”,或者说将“不
特定”理解为“不确定是哪一个对象”,通俗一点说就是“谁碰到谁倒霉”。
正因为对象不确定性说存在明显的缺陷,本书采取危险不特定扩大说。所谓
“不特定”,是指犯罪行为可能侵犯的对象数量和可能造成的结果范围事先无法
确定,行为人对此既无法具体预料也难以实际控制,而且行为造成的危险或者侵
害结果可能随时扩大或增加。只有这样理解“不特定”,才能符合“公共”的含
义。
3.单纯的财产安全,是否属于公共安全?
刑法第115 条规定的“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以危害不特定或者多
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前提的。
盗窃银行、博物馆的,不能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盗窃交通设施、电力设
备、公用电信设施以及枪支弹药的,能够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尚未投入使
用的铁轨的,不成立危害公共安全罪,而破坏正在使用中的铁轨的,成立危害公
共安全罪。这说明是否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不只是取决于行为方式。
知识点89: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十九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二节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一)放火罪
1.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
放火的方法没有限制,既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既可以直接使对象
燃烧,也可以通过媒介物使对象燃烧,还可以通过既存的火力引起对象燃烧。燃
烧的对象物既可以是财物,也可能是财物以外的其他物质。自焚行为危害公共安
全的,也成立放火罪。
由于放火是危险性很大的行为,故只要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就构
成放火罪(具体危险犯),不要求造成侵害结果。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是否属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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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行为,关键在于它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2.行为人实施其他犯罪行为后为了销毁罪证而放火,或者为了骗取保险金而
放火并且已经着手骗取保险金的,应实行数罪并罚。
3.被害人承诺对自己的建筑物等放火的,如果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则该
承诺无效,不影响放火行为构成放火罪。如果“放火”行为并不危害公共安全,
被害人的真实承诺只是对毁坏财物的承诺,阻却行为的违法性。
4.就成立刑法第114 规定的放火罪而言,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放火行为会
产生具体的公共危险,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险结果发生,就具备了本罪的故
意。
就成立刑法第115 条第1 款规定的放火罪而言,既可能是对具体的公共危险
具有故意,对发生的伤亡实害结果仅具有过失;也可能是对具体的公共危险和伤
亡实害结果均具有故意。
5.放火罪的既遂标准
本书对独立燃烧说进行修正,主张当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在离开媒介物的情
况下已经开始独立燃烧时,就是放火既遂(修正的独立燃烧说)。
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只是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达到已经
开始独立燃烧程度的,可认定为放火罪的未遂。
使对象物燃烧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行为人自动使其没有达到独立燃烧程度
的,属于放火罪的中止。
但是,在放火行为导致对象物已经开始独立燃烧的状态下,行为人将引燃物
撤离对象物,或者将引燃物部分扑灭,但对象物仍然在独立继续燃烧的,只能认
定为放火既遂,不成立放火中止。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书对本罪的适用采取严格限制的态度。
1.对本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严格遵循同类解释规则。
根据同类解释规则的要求,只有与放火、决水、爆炸等相当的方法,才属于
其他危险方法。换言之,刑法第114 条中的“其他危险方法”应当在行为的危险
性质上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同类,而放火、决水、爆炸的特点是,一旦发生就
无法立即控制结果的数量,行为终了后结果范围还会扩大。
2.在可以认定为其他犯罪的情况下,尽量不要认定为本罪。
例1:在公共场所故意驾车撞人、开枪射击或者乱刺他人的,宜认定为故意
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宜认定为本罪。
例2:对劫持火车、电车的行为,宜认定为破坏交通工具罪,而不宜认定为
本罪。
例3:对于盗窃消防设备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或者故意毁坏财物罪。
3.不得降低本罪中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