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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带读68(1)_2026法考客观_名师私塾_张明楷案例汇总(路遥整理)_刑法学张明楷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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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92: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第十九章危害公共安全罪
第五节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危害公共
安全的犯罪)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1.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导致枪支的范围过于宽泛。刑法上的枪支认定标
准完全可以而且应当高于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的枪支认定标准。虽然具有枪支
的外形,但不具有制式枪支的杀伤力的,以及只能使人一时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
都不应当归入刑法上的枪支。
2.非法制造,是指未经国家许可擅自制造(包括改装、配装)枪支、弹药、
爆炸物。
3.非法买卖,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不要
求买入后再卖出);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
物罪的共犯论处。对于以枪支换枪支、以弹药换弹药或者以枪支换弹药的行为,
需要判断其是否增加了公共危险,如果得出肯定结论,也应以本罪论处。
例1:甲持有两支手枪而无相应的子弹,而乙持有多发子弹却无相应的手枪,
乙用部分子弹换取甲的一支手枪。对此,应认定甲、乙成立非法买卖枪支、弹药
罪。
一般来说,上述各种交换行为都会增加公共危险,只有当交换对象的性能与
数量完全相同时,才可能认为没有增加公共危险。
4.非法运输,是指违反有关法规,转移枪支、弹药、爆炸物存放地的行为。
运输行为必须是与非法制造、买卖相关联的行为。刑法第151 条规定了走私武器、
弹药罪,但没有规定走私爆炸物罪;走私爆炸物的行为,同时触犯走私罪与非法
运输爆炸物罪,宜认定为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5.非法邮寄,是指违反有关法规,通过邮政部门寄递枪支、弹药、爆炸物。
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
药、爆炸物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
定处罚。
(二)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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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属于抽象的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
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便可根据社会一般生活经验,得出具有
公共危险的结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旦着手实行就是本罪的既遂,只有发生了构
成要件结果时,即行为人将他人占有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
者占有时,才成立犯罪既遂。
2.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践中有时发生行为人为
了窃取一般财物而实际上窃取了枪支、弹药的案件,由于行为人并不明知是枪支、
弹药,不能认定为本罪,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3.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并利用该枪支、弹药、爆炸物实施故意
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三)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
1.非法持有,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地实际占有或控制枪支、弹药,非法替他人
保管枪支、弹药的行为弹药的行为,也属于非法持有;接受枪支、弹药质押进而
实际占有或者控制枪支的,属于非法持有枪支、弹药。
非法私藏实际上是非法持有的一种表现形式。“私藏”,是指依法配备、配
置枪支、弹药的人员,在配备、配置枪支、弹药的条件消除后,违反枪支管理法
律、法规的规定,私自藏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弹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张老师认为,这种区别并无实际意义。
2.行为人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后持有枪支、弹药的,由于仅侵犯一
个法益,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分别认定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罪或者抢劫枪
支、弹药罪,不另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在没有盗窃枪支、弹药故意时窃取了枪支、弹药,事后非
法持有枪支、弹药的,则前行为成立盗窃罪,后行为成立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这种情形不属于共罚的事后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3.行为人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并利用该枪支、弹药实施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抢劫、绑架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罪
1.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
非法出租,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间内
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
非法出借,一般是指违反《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擅自将公务用枪在一段时
间内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但是,非法将公务用枪赠与他人的,可以评价
为永久性无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出借枪支。依法配备公务用
枪的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将公务用枪用作借债质押物,使枪支处于非依法持枪
人的控制、使用之下的,成立非法出租枪支罪;如果没有赎回枪支的,则构成非
法买卖枪支罪。
2.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与单位,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3.行为人明知他人使用枪支实施杀人、伤害、抢劫、绑架等犯罪行为,而出
租、出借枪支给他人的,成立本罪与相应的共同犯罪的想象竞合,从一重罪处罚。
(五)丢失枪支不报罪
1.行为主体只能是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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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不及时报告是一种不作为。
3.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才成立本罪。这里的严重后
果,应当包括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但一般表现为枪支落入不法分子之
手后,不法分子利用行为人丢失的枪支实施犯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丢失枪支本
身不是本罪所说的“严重后果”。
4.张老师认为,本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只要行为人丢失枪支不及时报告,因而造成严重后果的,不管行为人是否希
望或者放任严重后果发生(可以肯定,行为人能够预见严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
就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本罪中的“造成严重后果”虽然是构成要件要素,但
不需要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与希望或者放任态度,“造成严重后果”便成为超出
故意内容的客观要素,即本书所说的“客观的超过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