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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带读77_2026法考客观_名师私塾_张明楷案例汇总(路遥整理)_刑法学张明楷第七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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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100: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一)高利转贷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
较大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2.有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产生转贷牟利目的的,也
能成立本罪,本书不赞成这种观点。
(1)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也没有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后将贷款
转贷他人的,只是单纯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不可能成立任何犯罪。不能因为行
为人事后改变贷款用途,而认定前行为属于套取或者骗取金融机构贷款。
(2)贷款时没有转贷牟利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但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
然后将贷款转贷他人的,只能认定为后述骗取贷款罪。
(3)贷款时具有转贷牟利目的,但事后没有实施高利转贷行为的,虽然属
于本罪的未遂,但没有必要以本罪论处(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
(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1.小额贷款公司可以成为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
2.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其中的构成要件结果是“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
构贷款”,而不是指“重大损失”。但是,仅此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只有具备“重大损失”这一客观处罚条件时,才能科处刑罚。
“重大损失”虽然是客观处罚条件,但必须能够归属于骗贷行为。行为人骗
取贷款后正常经营、按期归还本息,但出现了异常的因果流程、超出规范保护目
的或者需要由第三人答责的因素,进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该损失不能归属于行为
人的骗贷行为。
例1:行为人骗取贷款后原本按期归还到期本息,但由于遭遇疫情而无法继
续经营,最终不能归还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应将损失的结果归
属于行为人的骗贷行为。
3.骗取贷款罪的构造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相同: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采取
欺骗手段)——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产生行为人符合贷款条件的认识错误——基于
认识错误发放贷款——行为人取得了贷款。
(1)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知道行为人的真实想法,主动要求行为人提供虚假
材料,行为人根据其要求提供虚假材料后取得贷款的,不得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
成骗取贷款罪。
(2)行为人虽然在贷款材料方面弄虚作假,但将真相告诉了金融机构中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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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处分权限的人员,后者知道真相的,不能认定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这是因
为,在所有诈骗犯罪中,只要具有处分权限的人知道真相,就不存在产生了处分
财产的认识错误的受骗者。既然没有受骗者,其对财产的处分就不是基于认识错
误,因而完全不符合诈骗犯罪的构造。
(3)行为人甲向金融机构中负责办理贷款事项的工作人员乙提供虚假材料,
并且将真相告诉乙,但没有与乙就如何欺骗具有发放贷款处分权限的领导丙进行
共谋,乙主动隐瞒真相,将贷款材料上报给丙,丙同意发放贷款的,甲也不成立
骗取贷款罪。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形下,甲虽然提供了虚假材料,但将真相告诉
了乙,甲对乙没有隐瞒真相,也没有欺骗丙的行为与故意。既然如此,就不能认
定甲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认定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对甲也不应以违法发放
贷款罪的共犯处罚。
(4)行为人甲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乙提供了虚假的材料,
既没有与乙通谋,也没有将真相告诉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负责人丙,但丙
在审批时知道真相仍然决定发放贷款的,只能由丙承担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责
任。虽然甲的行为可能属于骗取贷款未遂,但对骗取贷款罪的未遂犯一般不宜追
究刑事责任。
4.即使提供了真实的足额担保,也可能由于担保物人为或自然灭失、担保物
权属存在争议等原因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5.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认定
例1:如果行为人甲向金融机构中负责办理贷款事项的工作人员乙(信贷员)
提供虚假材料,并与其通谋如何欺骗具有处分权限的丙,进而取得了贷款,则可
以认为,甲构成骗取贷款罪,乙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骗取贷款罪的想象竞合。
一方面,甲与乙共同向具有处分权限的丙实施了欺骗行为,并取得了贷款,当然
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另一方面,乙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即使没有处分权限,
但对违法发放贷款起到了重要作用,因而同时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由于乙仅
实施了一个行为,故成立想象竞合。
例2:金融机构中具有处分权限的A 与借款人B 通谋,或者虽然没有通谋但
明知借款人提供了虚假材料而发放贷款的,具有处分权限的A 仅成立违法发放贷
款罪,而不可能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这是因为A 不可能自己对自己实施刑法
上的欺骗行为。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网络借贷领域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根据2020 年2 月5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例第64 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
众存款案),单位或个人假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之名,未经依法批准,
归集不特定公众的资金设立资金池,控制、支配资金池中的资金,并承诺还本付
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