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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第七版)》
张明楷教授著
路遥解读
知识点101: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二十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五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四)违法发放贷款罪
1.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或者单位违反国
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书认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能成为本罪主体(就正犯而言)。
因为就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而言,金融机构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
与失职行为会损害公众(如存款人)的利益;小额贷款公司并不吸收公众存款,
公司本身及其工作人员的渎职与失职行为只是给公司造成财产损失,不会损害公
众利益。所以,作为被害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如可以成为贷款
诈骗罪、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但作为行为主体时,小额贷款公司不是本罪中
的金融机构。
3.当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获得贷款的行为人的行
为并不成立骗取贷款罪,同时也不成立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总之,对要求、唆使金融机构违法向自己发放贷款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违法
发放贷款罪的共犯。
(五)洗钱罪
1.洗钱罪,是指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
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
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与性质,提供资金账户,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
有价证券,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跨境转移资产,或者以其
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2.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
的,也成立洗钱罪。
3.洗钱罪的对象是上游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上游犯罪包括“毒品犯
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
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
(1)毒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所规定的犯罪,对此,没有必
要再作限制解释。因为刑法第191 条明文规定的毒品犯罪,当然包括了所有的毒
品犯罪,刑法理论不能没有根据地随便限制毒品犯罪的范围。
例1:帮助他人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所获得的报酬,因为包庇毒品犯罪
分子而从被包庇者那里获得的报酬,也都应当认定为毒品犯罪所得。
(2)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与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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怖活动组织及其成员为主体实施的各种犯罪。其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包
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该组织及其成员通过违法犯罪活动聚敛
的全部财物、财产性权益及其孳息、收益。所以,不能简单地认为财产犯罪不是
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3)走私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二节所规定的全部走私犯罪。
但是,单纯购买走私物品的行为,如果没有利用金融机构与金融手段的,并
不符合洗钱罪的行为特征,没有侵犯金融管理秩序,不成立洗钱罪,但可能构成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4)贪污贿赂犯罪
刑法第163 条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不能成为洗
钱罪的对象。
职务侵占罪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挪用公款罪是否属于上游犯罪,需要具体分析。所挪用的公款本身不是上游
犯罪“所得”,因为挪用公款是暂时使用公款,而不要求将公款据为己有。
例1:A 挪用公款在境外开公司,B 知道真相帮助A 将公款汇往境外的,不
应当认定为洗钱罪。
但是挪用公款行为产生的收益,则是上游犯罪产生的收益,能够成为洗钱罪
的对象。
例2: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的利息,可以成为洗钱罪的对象。基于同样的理由,
因行贿所获得的财产,也能成为洗钱罪的对象。
(5)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与金融诈骗犯罪,是指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
与第五节所规定的犯罪。
4.洗钱罪的成立,应当以上游犯罪事实成立为认定前提。
有下列情形的,不影响洗钱罪的认定:(1)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有证
据证明确实存在的;(2)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逃匿未到案的;
(3)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因行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的;(4)有证据证明上游犯罪确实存在,但同时构成其他犯罪而以其他罪名定罪
处罚的。
如果上游犯罪超过时效,而洗钱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应当追究洗钱罪的
刑事责任。
5.争议问题:洗钱罪的成立是否以上游犯罪既遂(或者实际控制财物)为前
提?本书持否定回答。(新增内容)
例1:上游犯罪人张三谎称自己实施了金融诈骗犯罪,让李四将其经营的A
公司的资金账户用于转移金融诈骗所得,二人共同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李四信
以为真,向张三提供了资金账户。但事实上,张三此后才利用李四提供的资金账
户向他人实施集资诈骗行为,骗取巨额资金。在本案中,李四的行为客观上帮助
了张三的集资诈骗行为,但其并无帮助的故意,不成立集资诈骗罪。李四的行为
事实上也掩饰、隐瞒了张三的集资诈骗所得,导致司法机关认为该账户的资金为
公司经营所得。如果否认李四的行为构成洗钱罪,就意味着其行为不成立犯罪,
这一结论难言妥当。
例2:甲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约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乙行贿200 万元,乙担
心受贿事实暴露,要求甲以他人的名义将200 万元汇往境外的某个账户,甲将
200 万元汇入丙的账户,要求丙将200 万元汇入乙在境外的账户。丙以为该200
万元是乙先前向丁收受的贿赂,于是将该款汇往境外。在本案中,虽然丙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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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上是帮助行贿的行为,但他并没有帮助行贿的故意,不能构成行贿罪。丙跨
境转移资产,符合洗钱罪的构成要件。
6.《刑法修正案十一)》虽然删除了原法条中的“明知”规定,但删除的目
的是将“自洗钱”纳入处罚范围,但这并不意味着过失可以构成本罪。
被告人将刑法第191 条规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误认为是
刑法第191 条规定的上游犯罪范围内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属于同一构成
要件内的错误,不影响洗钱罪“明知”的认定。
7.上游犯罪人“自洗钱”的,应当对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行为
人与上游犯罪人事前通谋,事后与上游犯罪人共同实施洗钱行为的,对行为人与
上游犯罪人均应按上游犯罪与洗钱罪实行数罪并罚。
但是,不排除上游犯罪与洗钱罪构成想象竞合的情形。
例如,乙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甲,甲要求乙将行贿款直接汇往境外的银行账
户的,甲的行为是受贿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乙的行为是行贿罪与洗钱罪的想
象竞合,均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再如,国家工作人员实施贪污罪时,直接将公款
汇往境外的,也是贪污罪与洗钱罪的想象竞合,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又如,在非
法集资等犯罪持续期间帮助转移犯罪所得及收益的行为,可能构成洗钱罪与非法
集资等犯罪的共犯的想象竞合。